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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 告 劉丁中 陳聚寶 被 告 劉易明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劉易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 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僅於起訴狀中記載訴之 聲明,然未於訴狀中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見本院重 附民卷第29、35頁),致本院無從特定訴訟標的審理,而有 起訴不合程式的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三、至於所謂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意即原告請求 所依據的民事法律條文(例如: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可表明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或第2項,或其他侵權行為規定而為請求;如果主張數個 請求權基礎,請表明訴的客觀合併型態,例如擇一為原告有 利的判決)。關於原因事實,如果欲引用被告刑事判決所認 定的事實,亦可表明直接引用,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2025-03-24

TPHV-113-重訴-30-20250324-2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21號 抗 告 人 賴艾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美華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85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向相對人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有前陽台遮雨篷遭風災毀壞,後陽台滿布壁癌無法使用等瑕疵(下稱前後陽台瑕疵),相對人卻未履行修繕義務,爰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7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租賃物因前後陽台瑕疵而一部滅失,依民法第435條請求每月減少8,705元租金至合於使用收益狀態為止。至伊另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以112年度板簡字第3423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下稱另案),與本件並非同一事件,原裁定駁回本件起訴,自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即明。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 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 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 及原因事實以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29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提起另案訴訟,主張系爭房屋有 浴室馬桶水箱、馬桶底部漏水、房屋紗門及紗窗破損、客廳 地板及樓下對講機損壞等瑕疵(下稱浴室及紗門等瑕疵), 相對人不願修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3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請假執行,經另案法院認抗 告人請求無理由,於113年4月24日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嗣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另案電 子卷證核閱屬實。  ㈡抗告人於112年10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房屋有前後 陽台瑕疵,因相對人未予修繕,爰依民法第227條請求相對 人賠償25萬2,450元本息,及依民法第435條請求每月減少8, 705元租金至合於使用收益狀態為止,嗣擴張請求賠償金額 為27萬5,400元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民事準備書狀㈠可稽( 見原審補字卷第11至18頁,訴字卷第29至32頁)。足見抗告 人於本件及另案所主張瑕疵所在位置、種類、態樣均屬有別 ,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各異,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顯 非同一事件,而其所用之同一收據影本僅是證據方法之一, 是本件訴訟標的自非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又本件訴訟 繫屬在先,亦無就已繫屬之事件更行起訴之問題,附此敘明 。  ㈢至相對人抗辯抗告人就系爭房屋租賃之同一紛爭事實,惡意 拆成多案請求,使相對人疲於應訴乙節,應係有無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 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而應命 補正或駁回其訴之問題,與同條項第7款所定重複起訴禁止 或一事不再理原則,尚屬有別,併予指明。  ㈣從而,原裁定以本件訴訟標的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駁 回抗告人之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 適法之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2025-03-21

TPHV-113-抗-1121-20250321-1

審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簡易字第40號 原 告 周育璇 被 告 蔣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列:112年度附民字第2 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事件,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該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之所謂「管轄法院」,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0 條所定就該受移送之民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 ,非專指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或同法第511條第1項規定 之「該法院民事庭」(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29號、94 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依此移送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與普通民事訴訟事件無異,依法院組織法第 9條第1款規定,屬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訴訟事件。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028號 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原告於本院刑事 庭審理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其 損害新臺幣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案列:本院113年度附民 字第2501號),並聲請若被告所涉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為無 罪判決時,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等語(見本院卷 第19頁);嗣前揭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1月14日以 113年度上易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或判決) 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及系爭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第7頁 至第12頁),因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 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自應依前開規定移送 至管轄法院。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審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大 園區,有系爭刑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本件訴訟 之管轄法院應為桃園地院,依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2025-03-21

TPHV-114-審簡易-40-20250321-1

審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易字第147號 原 告 葉雯雯 被 告 林孝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案列:113年度附民字第2089號) 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 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 得提起該項訴訟者,限於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或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並以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致生 損害為由,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其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 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然依此移送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與普通民事訴訟事件無異,依法院組織法第9條 第1款規定,屬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訴訟事件。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或刑事判決)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主張被告之犯行,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至系爭刑案,惟因被告撤回上訴,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確定,乃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犯行屬系爭刑案之同一案件為由,而以114年度偵字第123、12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系爭刑事判決既未認定原告為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經本院詢問原告意見,其表明「願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由管轄法院審理並繳交裁判費(除依法暫免繳者外)」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審酌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新店區,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依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文傑

2025-03-19

TPHV-113-審訴易-147-202503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22號 上 訴 人 劉佳雯 訴訟代理人 姜萍律師 林芊律師 被 上訴人 吳企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配偶關係,伊於民國103年7月9日出 資設立創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創達公司),被上訴人 為創達公司總經理。創達公司因被上訴人涉及違法情事,於 108年3月11日免除其總經理職務,伊並於同日與被上訴人簽 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其應履行之義務,依系爭協 議第8條(下稱系爭條款)任一契約義務之違反,各應支付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違約金,亦即按違反義務個數累加 計算違約金。嗣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第1、2、3、5、6條 約定,應給付2,500萬元違約金,爰依系爭條款,聲明求為 命被上訴人給付2,5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及陳述,其於原審以:系爭條款並無任何「累計」約定, 應以500萬元為上限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11年5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00 萬元,及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前配偶關係,上訴人為創達公司負責人, 被上訴人原為創達公司總經理,於108年3月11日遭免除總經 理職務,兩造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協議,嗣被上訴人未履行系 爭協議第2、3、5、6條約定等情,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 (見原審卷二第35、36頁),並有系爭協議、公司登記資料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創達公司公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智簡字第79號刑事簡易判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 院108年度民商訴字第59號、111年度民商訴字第14號民事判 決可稽(同上卷一第23至28、39至66、213至217頁),堪信 屬實。  ㈡上訴人主張伊得依系爭條款向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2,500萬元 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本件爭點為:本件違約金是否 應按所違反義務個數累加計算,抑或不論違反義務個數,均 以500萬元為總額上限?茲論述如下: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 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 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 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 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 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 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 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 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最大可 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觀諸系爭條款:「一方如違反前7條所定任何義務之一,應支 付他方500萬元之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頁), 係以「一方違反系爭協議第1至7條所定任何義務之一」為其 要件,並課予「支付他方500萬元違約金」之法律效果,依 其文義,尚無從推認應按違反義務個數累加計算金額。復參 以系爭協議磋商過程之錄音譯文(同上卷一第199頁),可 知系爭條款原列於系爭協議草約第7條,且文字訂為「違反 前6條所定義務」,因上訴人委任之律師考量被上訴人可能 僅違反其中1項義務,為避免僅違反部分條款即無須給付違 約金,且基於對等原則,違約金應適用於任一方違約之情形 ,而原第8條係規範上訴人之付款義務,故建議將第7條與第 8條對調,並修正為現行條文。又對照現行第7條第3項以被 上訴人完成「第1至6條所定義務」,為上訴人分期支付1,20 0萬元之要件,系爭條款則以一方違反「前7條所定義務『之 一』」為課予違約金之要件,益見其並非按違反義務個數累 加計算之意。  ⒊另佐以兩造磋商違約金金額時,上訴人之律師曾表示:如金 額訂得太高,看得到拿不到,訂得低,怕效果不夠,折衷訂 為50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之律師則表示同意,並舉上訴人 依系爭協議第7條應給付被上訴人1,500萬元為例,如上訴人 違約,應給付被上訴人共2,000萬元,即除履行支付1,500萬 元義務外,另加計違約金5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至 200頁)。而上訴人及其律師對其例示金額,當場均無異詞 ,益徵當事人真意係以500萬元為違約金之總額。是依契約 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解釋,均無從認定本件違約金應按 違反義務個數累加計算。從而,無論被上訴人違反義務個數 多寡,均應課予500萬元違約金,故上訴人前揭主張,難認 有據。  ㈢職是,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協議第2、3、5、6條約定,此為 兩造所不爭(參五、㈠),自應依系爭條款給付違約金500萬 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條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31日(見原審卷一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2025-03-18

TPHV-113-重上-622-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振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長安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勝岳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 件(本院113年度建上字第2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建上字第二十一號請求給付工程 款等事件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且持有法庭錄音內 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建上字第21號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事件之當事人,其以為明瞭證人到庭完整證述內容為由,聲 請交付本院113年度建上字第21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上開事件 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5-03-18

TPHV-114-聲-90-2025031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李博洪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李仲翔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清吉 訴訟代理人 曾志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728萬2,500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備位依系爭契約第10條(下稱系爭條款)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630萬8,000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原審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依其備位聲明 判命上訴人給付630萬8,000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故原審先位之訴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82年11月25日與訴外人林旻麗、吳阿潭簽訂系 爭契約,約定將所有坐落臺南縣○○市○○段0000地號,權利範 圍3分之1土地(重劃後編為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以630萬8,000元出賣林旻麗、吳阿潭,其 等各取得債權2分之1,附註欄並載明:上訴人同意其等取得 自耕能力證明後才辦理所有權移轉等語(下稱系爭附註)。 俟林旻麗、吳阿潭付清價金後,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其等,擔保系爭契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益及損害賠 償。嗣林旻麗將系爭契約債權2分之1(下稱系爭債權)及擔 保系爭債權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轉讓訴外人郭林阿 銀,郭林阿銀再轉讓伊,上訴人知悉並同意前揭債權讓與。  ㈡詎上訴人於108年5月16日與張伊呈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土 地出賣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訟爭抵押權)予張伊呈 ,且因上訴人未依約塗銷伊及吳阿潭之抵押權,經張伊呈聲 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抵裁定)獲准,並先後持以 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分別 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3371號、110年度司執字第18697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分則稱109年、110年執 行事件)受理,張伊呈嗣於110年5月5日拍定取得系爭土地 。是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契約所定義務,依系爭條款應按已收 價金630萬8,000元之2倍計付違約金,伊受讓系爭債權,自 得請求其半數。爰依系爭條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 求為上訴人給付630萬8,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曾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伊並 無不依約履行。又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應自82年11月25日系爭契約簽訂時起算15年,至97年11 月25日已時效完成,伊本得拒絕給付,自不生違約責任。縱 伊有違約,本件違約金請求權時效亦應自82年11月25日系爭 契約簽訂時起算,並於97年11月25日完成,伊自得為時效抗 辯並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0萬8,000元,及自110年1 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0至331頁):  ㈠上訴人於82年11月25日林旻麗、吳阿潭簽訂系爭契約,將系 爭土地出賣林旻麗、吳阿潭,其等各取得債權2分之1,並已 付清價金630萬8,000元。  ㈡上訴人於82年11月30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 旻麗、吳阿潭,擔保系爭契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益及 損害賠償。  ㈢林旻麗於84年7月14日將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轉讓郭林阿銀 ,郭林阿銀再於同年8月17日轉讓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108年5月16日與張伊呈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 出賣並設定抵押權予張伊呈。嗣張伊呈聲請系爭拍抵裁定獲 准,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執行事件受 理,嗣因拍賣無實益而視為撤回。張伊呈復於110年2月26日 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執行事件受理,張伊呈 於110年5月5日拍定取得系爭土地。 六、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331頁):  ㈠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契約所定義務?  ㈡承上如是,本件違約金請求權是否已時效消滅?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所定義務:  ⒈按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 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 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附停止條件之法律 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 文。該所謂停止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 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一種附款。苟當事人非以法 律行為效力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 定事實之到來者,則非停止條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 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 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 付不能之狀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系爭條款約定:如出賣人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 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與買受人外,另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 額之損害金與買受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頁)。依此,出 賣土地之上訴人如違反上開約定,應按已收價金630萬8,000 元之2倍計付違約金。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未曾請求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且該地非農地,不受農地移轉限制,系 爭附註以已確定不發生之事實為停止條件,應視為無條件, 故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自82年11月25日系爭契約簽訂時 起算15年,至97年11月25日已時效完成,伊本得拒絕給付, 自不生違約責任云云。惟通觀系爭契約第2條㈡記載:因本買 賣契約書標的物係田,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故買受人同意 先辦理抵押權設定,以確保權益等語。附註欄載明:為辦理 所有權移轉,出賣人須負責提供地址給買受人遷入戶籍。…… 出賣人同意買受人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後才辦理所有權移轉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5頁)。足見系爭附註係將出賣人移轉土 地所有權義務之履行期,繫諸買受人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時, 並非以之為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又系爭土地於67年7月21 日至97年2月12日期間之土地使用分區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並非農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30頁)。固堪 認買賣雙方誤認買方需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始得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乃為系爭附註之約定,惟此不影響系爭契約有效 成立,上訴人亦未抗辯其意思表示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自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殊不因被上訴人是否 曾請求移轉登記而有異。上訴人執此為辯,難認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已於97年11月2 5日完成,自不生違約責任云云。惟依上說明,其時效抗辯 前,請求權尚未消滅,如有違約情事,違約金債權仍應發生 。查上訴人於108年5月16日與張伊呈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 土地出賣並設定抵押權予張伊呈。嗣張伊呈聲請系爭拍抵裁 定獲准,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於110年執行事件中,系爭土 地於110年3月3日經臺南地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並於110年 5月5日由張伊呈拍定取得等情,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及臺南 地院民事執行處110年6月4日函稿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23、 147頁)。足見系爭土地於110年3月3日即因遭查封登記,客 觀上不能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且係因上訴人出賣系 爭土地並設定訟爭抵押權予張伊呈所致。而上訴人最早為時 效抗辯之時點為110年5月4日,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 第331頁)。堪認上訴人於時效抗辯前,即不依系爭契約履 行應盡義務,而發生違約情事甚明,自應依系爭條款給付違 約金。  ㈡本件違約金請求權尚未時效消滅: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非屬從權利,且請求權時效為民法第125條 所定15年,而債務人就原債權為時效抗辯之日起,始不負遲 延責任,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已經獨立存在,不受原債權 時效抗辯之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 照)。  ⒉經查,系爭條款約定係按已收價金630萬8,000元之2倍計算違約金,而本件違約金於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前之110年3月3日,即因上訴人不依約履行義務而發生並獨立存在,業如上述,是本件違約金非屬從權利,不受原債權時效抗辯之影響,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從而,本件違約金請求權應自被上訴人可行使時即110年3月3日起算消滅時效,則其於原審以110年10月29日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㈡狀追加備位之訴請求違約金(見原審卷一第391至392頁),尚未罹於時效消滅。故上訴人就本件違約金為時效抗辯,應屬無據。  ㈢職是,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所定義務,且本件違約金請求權 尚未罹於時效消滅,自應依系爭條款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63 0萬8,000元。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條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630萬8,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㈡狀 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4日(見原審卷一第39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2025-03-18

TPHV-112-重上-310-20250318-1

審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上字第827號 抗 告 人 蔡融鏡 住金門縣○○鎮○○里000鄰○○○村0巷0 號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顏路加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2月21日本院113年度審重上字第82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87條本文、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 即明。次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 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 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62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為113年度審重 上字第82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系爭裁定已 於同年2月25日送達其訴訟代理人於臺北市中正區之住所, 有民事委任書、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9、63頁)。抗 告人住所雖在金門縣金城鎮,惟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住居本 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是自系爭裁定送達 抗告人訴訟代理人翌日即同年2月26日起算,毋庸加計在途 期間,其抗告期間至同年3月7日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 3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本院民事抗告狀收狀戳章可 稽(見本院卷第81頁),已逾抗告之法定不變期間,依上開 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2025-03-13

TPHV-113-審重上-827-20250313-2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廖子盈 蔡沛辰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佳真律師 視同上訴人 王派宏 (現遷出國外,住居所不明) 謝靜儀 (現遷出國外,住居所不明) 林雅容 被 上訴 人 李漢生 訴訟代理人 邱永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15日上午9時45分在本院第1法 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5-03-12

TPHV-113-金上-21-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何佩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何承恩(Eric James Williams)間請求離婚 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4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此觀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即明。又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 和解筆錄;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379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成立訴訟上 和解之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自應於和 解成立後6個月內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上 字第45號),兩造業於民國113年5月29日達成和解並製作和 解筆錄,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參(見本院卷第11 至14頁)。惟聲請人遲至114年2月26日,始向本院聲請交付 上開案件本審歷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顯已逾期,揆諸上 開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5-03-11

TPHV-114-聲-78-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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