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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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韻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28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韻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及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之 記載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韻顬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 將條次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於 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刑則提高至6月以上。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除將條次移列至該 法第23條第3項外,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可減輕其刑之要件。  ⒊被告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於偵審 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亦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2月至4年11月,是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爰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 人或洗錢之過程,惟其輕率提供如起訴書所載帳戶資料,導 致該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增加國家查緝犯 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告訴人 李哲佑受詐而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共約15萬元,固非小額, 然考量人頭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使用管領範圍後,後續匯入被 害款項之多寡往往繫諸於隨機分配之偶然,而非提供帳戶之 行為人可得預期或掌握,爰僅將被害款項之額度反應在併科 罰金刑當中;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從事工廠品保工作 、月薪約3萬元、生活開銷每月1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30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偵卷第27-28頁),卷內 亦無證據可證其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雖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考量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告訴人受詐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方式 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 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83號   被   告 謝韻顬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韻顬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 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他 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 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 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某時許,在彰 化縣○○鎮○○○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源益門市,以可獲得借款之 代價,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予LI NE暱稱「張妍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與所屬集 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3年7 月14日某時許,向李哲佑佯稱其所販售商品無法在711賣場下 單,須取得711賣貨便的三大保障簽署云云,致李哲佑陷於錯 誤,分別於同日13時40分許、13時51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 (下同)9萬9,985元、4萬9,985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李哲佑察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哲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韻顬於警詢時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2 告訴人李哲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4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南科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5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9450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偵字第36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偵字第86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於106年間已因交付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而涉及詐欺罪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謝韻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 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 犯數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2025-03-27

CHDM-114-金簡-134-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志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處刑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 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 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 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CHDM-114-簡-407-20250327-1

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8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42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 上訴,並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交簡上卷第11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其餘未表明上 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倘如原判決所持見解,酒醉駕車皆需 待駕駛於道路上或待發生實害致人死傷時,方得諭知6個月 以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併科罰金刑,則具酒醉駕車慣行 之行為人,只要未有實害發生,即有再次易科罰金無庸入監執行 之機會,執法何以如此寬待?原審未有述及,亦未審酌起訴 書已論及被告劉明哲肇事之廠房內有停放人員汽機車與堆高 機,廠房內亦有辦公室及放置生產機器設備且做為倉儲使用 ,該廠房平日工作時間並未關閉廠房鐵門管制人員進出,且 廠區對外出口大門在上班時間都是開啟狀態,故如有客戶、 郵差、協力廠商、送貨人員等不特定人都會經過此處,已屬 不特定多數人隨時可以可能使用往來之公共場域,被告酒後 駕駛自用小貨車倒車撞擊廠房內車輛,具有相當之危險性, 足徵原判決此部分見解應非的論。㈡被告前曾於民國97年、98 年、104年、105年間,分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 徒刑6月,均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曾入監服刑,連同本 案被告已5次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見被告漠視相 關法令,無視酒後駕車可能肇致之公共危險,審酌被告屢次 違犯公共危險罪,其量刑已逐次加重仍未收效,本案原審判 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且未併科罰金之刑度,與被告前案 判決所量處之有期徒刑6月刑度相同,顯然難以完整評價被 告於本案惡性,亦難期使被告知所警惕,原審未予詳酌上情 ,對被告仍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且並未併科罰金,其量刑 洵屬過輕,實不足生警惕之效,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理結果,審酌被告前有4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係於105年間,經本院以1 05年度審交易字第72號(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5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 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 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被告飲酒後,竟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且肇生事故,無視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且本件被告駕車於廠房內,並未駕駛於道路上,危害公 共交通往來安全之危險程度非重,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由,逐一檢視、審酌,具實詳予清點,既已充分認知個 案具體情況,敘明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與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種類及前科等節均將之考量在內,已就被告之一切犯罪 情狀予以整體綜合考量、詳為論述,核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所為刑之量定,亦無違罪刑相當或比例原則。上訴意旨雖 以被告已5次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竟判處與被 告前案判決相同之刑度,顯然難以完整評價被告於本案惡性 等語。惟以形式上觀之,原審判決主文諭知有期徒刑6月, 固與前案之刑度相同,然被告於前案中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98毫克,相較其於本案中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5毫克,堪認原審量處之刑度,相較於前案判決, 實質上已屬較重。是以,原審就檢察官所指各項關於刑之量 定所應斟酌之事由,俱已審酌,亦未見有何違法或裁量失平 之處,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27

CHDM-114-交簡上-15-20250327-1

金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慧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慧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慧婷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應徵工作無須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與一般 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為貪圖1個金融帳戶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代價,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收受對價提 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0日9時30分許,在彰 化縣二林鎮仁愛路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提款卡(另以LINE提供密碼),寄交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吳郁萱」。嗣「吳郁萱」所屬之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土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翁玉姍、莊云溱、高郁淳( 下稱翁玉姍等人),致翁玉姍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罪 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 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期約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罪嫌,   是用以下證據為證:  ㈠被告王慧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及被告提供與「吳美 珠」、「吳郁萱(即沒有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㈡證人即告訴人翁玉姍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翁玉姍提供之 對話及轉帳擷圖照片。  ㈢證人即告訴人莊云溱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莊云溱提供之 對話擷圖照片。  ㈣證人即告訴人高郁淳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高郁淳提供之 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  ㈤被告所有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警察機關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㈦被告以應徵工作為由,隨意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吳郁萱」 使用,此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等情,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有在上述時間、地點將上述2個金融帳戶 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且告知密碼,嗣後如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中, 並遭提領一空等事實,但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 當時是為了找手工的工作賺錢,沒想那麼多,他們說有補貼 金,要用提款卡轉帳進去,且當時郵局帳戶內還有3,000元 ,也被詐欺人員提走,被告也是遭詐欺的被害人等語。經查 :  ㈠被告坦承有在上述時間、地點將上述2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且告知密碼,嗣後如附表二所示 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中,並遭提領一 空等事實,並有上述證人即告訴人翁玉姍、莊云溱、高郁淳 之證述、及被告與暱稱「吳美珠」、「吳郁萱(即沒有成員) 」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所有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翁玉姍提供之對話及轉帳擷圖照片、告 訴人莊云溱提供之對話擷圖照片、告訴人高郁淳提供之國泰 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各警察機關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然尚無法據此 逕以推認被告於交付上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確 有期約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主觀上犯罪故意。  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分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直接故意 ,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 個要件,間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始成立。所以,如非基於自己自由 意思而是基於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 帳戶資料之人,主觀上並非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收受對價而 提供金融帳戶之故意,也不是容認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其主觀上即無犯罪故意,不能僅憑被告交付帳戶提款 卡,即認被告構成期約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犯行。  ⑴本案被告為收取員工之材料補貼每1提款卡5,000元津貼,因   而提供上述其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供對方 轉帳所謂之「補貼金」,此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上述被告 提供與「吳美珠」、「吳郁萱(即沒有成員)」之對話紀錄擷 圖可以參酌(偵卷第159至214頁),並於寄出上述帳戶提款 卡後多次詢問對方工作材料何時送來、及提款卡何時寄還( 見上述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被告辯稱其主觀上期待對方送 來材料、寄還提款卡,以工作賺錢、領取補貼等情,並不是 完全沒有根據。  ⑵又被告稱上述如附表一編號2之郵局帳戶內的錢,被對方提走 3,000元等語,經查:  ①被告為收取材料補貼,先於113年8月17日寄出提款卡2張,有 交貨便收據可證(偵卷第191頁),因對方暱稱「吳郁萱(即 沒有成員)」於113年8月20日說:「卡片在路上運輸時被壓 壞,去掛失重新辦理」,被告於辦理掛失時被郵局人員告知 10點多遭提領3,000元,因而於113年8月21日8時48分許開始 質問「吳郁萱(即沒有成員)」,並要求返還3,000元,且揚 言報警,經「吳郁萱(即沒有成員)」反覆騙稱沒有領錢,要 被告掛失重辦再寄提款卡,以申辦補貼,會給補貼10,000元 和返還3,000元共13,000元云云,被告因而又於113年8月30 日寄出提款卡及催促「匯3千到我郵局」,有上述對話紀錄 擷圖(含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可證(偵卷第213、212至20 6、201頁)。  ②被告之上述郵局帳戶,於113年8月20日10時33分許,遭自提 卡跨行提款3,005元(5元應為手續費),也有上述郵局帳戶 交易清單可證(偵卷第25頁)。  ③依照上述,被告為收取材料補貼,第1次於113年8月17日寄出 提款卡,後來發現帳戶內於113年8月20日被提領3,000元, 隨即於113年8月21日起提出質問,多次要求返還3,000元, 且揚言報警,經「吳郁萱(即沒有成員)」不斷反覆以話術詐 騙,佯稱會給補貼10,000元和返還3,000元共13,000元云云 ,被告為申請補貼及受領被提領返還的3,000元,才去掛失 重辦,於113年8月30日再第2次寄出提款卡,審酌上述情形 ,被告是在明知帳戶已被提領3,000元及催討後,仍然第2次 寄出提款卡,可見被告應該是主觀上相信對方真的會提供補 貼金及返還被提領的3,000元,才會第2次寄出提款卡,如果 被告明知並有意提供其帳戶提款卡供他人使用,或容認他人 使用其提款卡而不違背其本意,應該不會在明知帳戶已被提 領3,000元後,仍然第2次寄出提款卡,被告顯然是受詐騙後 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被告辯稱:被告也是遭詐欺的被害人等 語,尚有所據。  ④被告於警詢自稱當時為家管,無收入,於上述被告與「吳郁 萱(即沒有成員)」之對話紀錄中,也提及要給女兒繳醫藥費 ,孩子長期臥床,一直在家顧孩子等語,有上述對話紀錄擷 圖可以參酌(偵卷第201、203頁),被告收入並未特別豐厚 ,且須繳納醫藥費,上述遭提領之金額3,000元對被告而言 ,並非微不足道的小額款項,倘若被告已可預見上述帳戶可 能被任意使用,上述帳戶隨時處於會被停用的狀態,而被告 已經將提款卡寄出,短時間內無法再行提款,自當於寄出前 將上述帳戶內之款項盡可能提領完畢,當無可能仍留存需要 繳納醫藥費的3千多元在上述帳戶中,則被告於寄出上述帳 戶之提款卡時,是否確有預見而容認上述帳戶可能被任意使 用,尚有可疑。  ⑤參酌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已修 正條次為第22條)立法理由五之說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 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 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 (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 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 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 固認為以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然若行為人因「受騙」而對於構 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亦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現行法第22條第3項 )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 ,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 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 素之判斷標準。被告為收取「補貼金」,因而寄出上述帳戶 提款卡,其獲利與付出顯有異常而與一般提供帳戶之案件類 型相似,被告雖有輕率、疏忽之處,但每個人的注意能力本 來就不相同,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也不相同, 衡以近來詐騙集團多以縝密之犯罪手法,即便是高學歷、社 會經驗閱歷豐富之人,亦難識破,被告上述帳戶內仍留存需 繳納醫藥費之3,000元遭提領,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此舉不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因而確有期約收受對價提供 金融帳戶之主觀上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並非完全沒有疑問。 五、綜上,本件被告辯稱因被詐欺而寄出上述帳戶提款卡等語, 並不是完全沒有可能,有合理懷疑可信為真,公訴人所舉證 據不足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為真實之程度 ,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本件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起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告訴人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翁玉姍 113年9月2日11時許起,假冒買家以LINE向翁玉姍佯稱賣家帳戶未認證,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9月2日 ①14時26分許 ②14時28分許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2 莊云溱 113年9月1日21時許起,假冒買家以LINE向莊云溱佯稱賣家帳戶未認證,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9月2日 ①14時50分許 ②14時57分許 ①49,986元 ②10,098元 附表一所示2之帳戶 3 高郁淳 113年8月27日15時許起,以LINE向高郁淳佯稱抵押借款需要保證金云云。 113年9月2日 ①14時20分許 ②14時22分許 ①50,000元 ②40,070元 附表一所示2之帳戶

2025-03-27

CHDM-114-金易-9-2025032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育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96、159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 3年度交易字第8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 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育賢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 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7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記載,補充為 「復接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廖育賢(下稱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15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7頁 )。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載,於施用毒品後從彰化縣○○鄉○○路00號駕駛自用小 客車先後至道周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而後又駛至彰化縣 ○○鎮○○路0段00號前,其自各該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 路,係基於同一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 接之時間及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將該數個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成 立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查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 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 罪)、8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嗣經被告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864 號判決判處均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6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 4至19頁)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件起訴書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為證,並敘明被告構成累犯 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 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各罪與本 案所涉之公共危險之犯罪類型雖有不同,然前後案均與施用 毒品相關,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故意為本案各次犯罪, 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法均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外,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毒品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 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於施用毒品 後,於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 情形下,在毒品影響下依然駕駛車輛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不僅置己於危險中,又枉 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可非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各次所檢驗出其尿液中所含毒品之濃度值逾濃 度值門檻甚高,有卷內尿液檢驗報告2紙(見113年度偵字第 8096號卷第129頁、113年度偵字第15970號卷第81頁)可佐 ,本次幸未造成事故而有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之情形;復參 被告係為送友人就醫乃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犯行,而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則係施 用二種不同毒品後為之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為國中肄業、離婚沒有小孩,現受僱從事勞安設施,月薪約 新臺幣4萬多元,現與女友同住,需扶養女友的小孩(見本 院卷第151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相近,均為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 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 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96號                         第15970號   被   告 廖育賢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育賢(涉嫌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 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施用毒品後,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113年4月15日2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2樓,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然於翌(16)日3時許,因發覺陳峰銘(已死亡)因施用 毒品後身體有異,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先後送陳峰銘至道周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後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前 ,再於翌(16)日7時許,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7時15分許,在 上址為警攔查,復經徵得被告同意於同日9時15分許,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1880ng/mL且 安非他命濃度達770ng/mL,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於113年6月7日22時許,在停放於彰化縣○○市○○路0段○路○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內,以 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1時15分查獲前某時,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同日1時15分許,行經彰化市○○路0 段00號前,因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復經徵得其同意於同 日3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達167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達880ng/mL、嗎啡濃度達 621ng/mL,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育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09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91)、查獲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年11月6日和警分偵字第1130030290號函附之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4月16日車行紀錄及路線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扣案物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3A19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A192)、查獲照片、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4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 佐證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 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均為累犯,衡以被告 前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罪遭判刑確定,復屢 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 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均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7

CHDM-114-交簡-266-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玟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玟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置物箱壹個、掛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感情糾 紛,而破壞告訴人之機車,造成前車殼、左右車身車殼、後 照鏡、煞車線等毀損,並竊取告訴人之安全帽、置物箱及掛 勾後丟棄,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考量告訴 人遭竊物品價值為新臺幣(下同)8千元,機車遭毀損後,所 需修車費用約為3萬元等情,暨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並斟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 素行(不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聽覺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偵卷第27頁),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所犯 為竊盜罪、毀損罪,並斟酌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 程度,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 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 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被告自承本案竊得之安全帽1頂、置物箱1個、掛勾1個,為 其犯罪所得,業經其丟棄在路旁(偵卷第59頁),而上開物 品未據扣案,亦無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70號   被   告 黃玟豪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玟豪與黃宜萱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3年7月底、8月初 分手。詎黃玟豪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竟於113年8 月17日凌晨1時5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騎樓處,將 黃宜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以徒手拉扯、敲擊等方式破壞該機車,造成該機車前車 殼、左右車身車殼、後照鏡及煞車線等多處受有刮傷、斷裂 ,足以生損害於黃宜萱(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 )。其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另將懸掛於上揭機車後照鏡之黑 色安全帽及前置物籃、掛勾等物(價值共約8,000元)取走 ,並隨手丟棄在附近,致黃宜萱遍尋不著。嗣黃宜萱發現機 車遭破壞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黃宜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玟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黃宜萱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檔案擷 取相片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等在卷可按。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及同法第320條第1 項普通竊盜等罪嫌。而被告所為竊盜與毀棄損壞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將告訴人吊掛在 機車上之黑色安全帽、置物箱、掛勾等物,業據被告當庭自 陳「我丟在案發現場的附近,但後來都找不到了」等語,已 無從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27

CHDM-114-簡-228-2025032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UC HUNG(中文名:阮德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47號、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UC HUNG(中文名:阮德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帳戶內」 應更正為「帳戶內,嗣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  ⒈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 件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 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並 未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依修法 前後之規定(即行為時法、中間法、裁判時法),均不得減 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 被告是將前述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然被告僅提供帳戶之 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 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 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併此敘明。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㈡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 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本件被害人遭詐欺後,匯款新臺幣1萬6,996元至被告提供之 帳戶中,之後再由詐欺人員提領一空,詐欺人員將該款項以 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 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 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48號   被   告 NGUYEN DUC HUNG (越南籍)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已驅逐出境)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UC HUNG(中文名:阮德雄,下稱阮德雄)可預見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 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6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 給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 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2月6日20時40 分許,撥打電話予李宜蓁,佯稱先前網路消費因工作人員疏 忽導致信用卡多刷1筆,欲協助取消云云,致李宜蓁因此陷 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11分許匯款1萬6,996元至上揭銀行帳 戶內。 二、案經李宜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德雄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曾申辦及保管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約112年間,該帳戶存摺伊放在家裡不見了,而寫有密碼的提款卡則是伊放在皮包,在臺北不見的云云。 2 告訴人李宜蓁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申辦之上揭中信商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確實於前揭時間用於詐騙,使告訴人匯入前揭款項至該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通聯紀錄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阮德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 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2025-03-26

CHDM-114-金簡-25-202503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宗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宗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歐宗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108號、109年度訴字第315號、109年度易字第3 86號判決分別判處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 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 罪,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 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歐宗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 ,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他人 財產法益之侵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 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貧寒,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25號   被   告 歐宗隴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宗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 判處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確定,上開案 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6日22時 1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對面道路旁,見周鉦雄所駕 駛管領其妻潘玉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放在該處,機車鑰匙未拔除且無人在場看管之際,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機車鑰匙啟動機車 方式,徒手竊取周鉦雄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供己代步使用,俟後將該機車棄置在彰化縣和美鎮忠全運動 公園內。嗣周鉦雄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 像而循線查獲,由歐宗隴帶同員警至前開棄置處,並交付該 部遭竊機車予員警查扣(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歐宗隴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 諱,核與證人周鉦雄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 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贓物 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查獲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彰化縣警 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 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 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至上開遭竊之機車1部,雖係被告因實現本案竊盜所獲得之 財物,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周鉦雄,有該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2025-03-26

CHDM-114-簡-302-2025032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席瑀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9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瑀汝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席瑀汝友人姓 名應更正為「潘皇連」(聲請簡易判決書誤載為「潘皇達」)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過失傷害案件之犯罪型態、 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顯然不同,尚 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20號   被   告 席瑀汝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席瑀汝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7月28日0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 小時內某時,在其友人潘皇達之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住處,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席瑀汝所涉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另案偵辦),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仍於113年7月27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潘皇達,自潘皇達上揭住處上路。嗣於同 日19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失控擦撞 他人停放在路邊之4輛自用小客車(僅席瑀汝、潘皇達受傷 ),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席瑀汝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43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 毒品吸食器(軟管)1支,經警採集席瑀汝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分別為33 20ng/mL、1948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濃度值以 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席瑀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潘皇達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 代號:113A24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四)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六)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 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七)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439公 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毒品吸食器(軟管)1支。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不同,請審酌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2025-03-26

CHDM-114-交簡-172-202503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松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松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 淨重壹點伍參玖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檢 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1.539 公克),此有該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出具之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14年度毒偵字 第43號卷第43頁),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本案施用毒 品後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其外包裝袋 共1個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 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無庸宣 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CHDM-114-簡-49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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