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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57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宗毅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宗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前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81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嗣該案件與被告另案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 111年8月15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5年內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名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 類型、罪質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 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外,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方式排解自身情緒,竟未能克制控 管自己之情緒,僅因向告訴人張書銘借款不成即持辣椒水攻 擊告訴人,又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普通,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智 識程度(見偵卷第9頁所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579號   被   告 周宗毅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宗毅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42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等4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8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8月15 日執行完畢,並於111年12月19日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 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前因向張書銘借款不成,竟基於 傷害犯意,於113年7月7日5時37分許,在○○市○○區○○路000 號0樓,持辣椒水攻擊張書銘,使張書銘受有雙側眼急性結 膜炎之傷害。 二、案經張書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宗毅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書銘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及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其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2025-02-12

TPDM-114-簡-78-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毅 選任辯護人 蔡皇其律師 魏芳怡律師 李思漢律師 被 告 陳瑋倫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被 告 黃威凱 選任辯護人 陳孝賢律師 被 告 郭大珹(原名郭禮銓)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347號、第4939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宗毅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陳瑋倫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黃威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郭大珹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 次。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29、31至37、39、46、48、49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宗毅、陳瑋倫、黃威凱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郭大珹於 同年5月初某日,均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透過黃仕杰 、李恩豪之招募,加入黃仕杰、李恩豪(另行審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醫生2.0」、「臥 龍」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在新北市○○區○○街00 號5樓之機房(下稱本案機房),於臉書社團刊登徵才、兼 職廣告,吸引求職者詢問以續行詐欺行為。周宗毅、陳瑋倫 、黃威凱、郭大珹、黃仕杰、李恩豪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 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29日為警查獲止(郭大珹係自113年5月 初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止),在本案機房,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先透過網際網路於臉書、IG等社群媒體刊登徵才、兼 職廣告,待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與其等聯繫,再以附表一所示 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以附表一交付財物方式欄所示方式,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財物 至指定帳戶、虛擬貨幣錢包,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 項、虛擬貨幣提領、轉帳一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周宗毅、郭大珹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 白。被告陳瑋倫、黃威凱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  ㈡同案被告黃仕杰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同案被告李恩豪於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㈣證人即被害人徐子雲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蘇怡君 、陳薪羽、蘇玕亞、鍾筱怡、游雅涵、劉怡妏於警詢時之指 訴。  ㈤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651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  ㈥扣案手機擷取資料、LINE暱稱『「副理 」Annie畇昕』用戶資 料截圖、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現場草圖、臉書頁面截圖、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扣案手機電磁紀錄及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機房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搜索現場照片、扣案 電腦資料翻拍照片。  ㈦TRONSCAN網站虛擬貨幣金流查詢結果及示意圖、告訴人劉怡 妏報案資料與鑑識所得資料比對截圖、網址連線畫面、被告 等對話紀錄、行政作業群組對話紀錄、同案被告李恩豪手機 內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個人資料、與其等聊天紀錄、手機鑑識 檔案截圖。 ㈧告訴人蘇怡君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及金流示意圖、Messenger 、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契約書、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 。 ㈨告訴人陳薪羽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及金流示意圖、LINE對話 紀錄、網路交易明細表、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表截圖。 ㈩被害人徐子雲提出之臉書暱稱「陳俐芊」個人頁面、Messeng er、LINE對話紀錄、台幣存款總覽截圖、玉山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表。  告訴人蘇玕亞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及金流示意圖、臉書暱稱 「陳俐芊」個人頁面、貼文、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 假投資網站、操作介面、合作契約書截圖、虛擬貨幣交易明 細紀錄。  告訴人鍾筱怡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及金流示意圖、虛擬貨幣 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游雅涵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及金流示意圖、虛擬貨幣 交易明細、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劉怡妏提出之合作契約書、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 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  監視器翻拍照片、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Google map 路線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周宗毅、陳瑋倫、黃威凱、郭 大珹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5百萬元、1億元者, 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 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 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等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匯入款項、轉入虛擬貨幣,再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虛擬貨幣提領、轉帳一空,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 周宗毅、陳瑋倫、黃威凱已自動繳交其等犯罪所得,被告郭 大珹則自陳並無犯罪所得,是其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規定。準此,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周宗毅、陳瑋倫、黃威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 郭大珹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被告周宗毅 、陳瑋倫、黃威凱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被告郭大珹如附 表一編號3、5至7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㈢共同   被告周宗毅、陳瑋倫、黃威凱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周宗毅、陳瑋倫、黃威凱 、郭大珹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至7所 示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接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編號4、6、7所示,各係其等基 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 ,被害人等數個給付財物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各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㈤想像競合   被告周宗毅、陳瑋倫、黃威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被 告郭大珹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罪。被告周宗毅、陳瑋倫、黃威凱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 被告郭大珹如附表一編號3、5至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分論併罰   被告周宗毅、陳瑋倫、黃威凱所犯上開7罪間,被告郭大珹 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洗錢罪部分應併予審酌   按在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 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 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 ,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 ,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 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 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 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 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又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將款項、虛擬貨幣匯入指定帳戶,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財物轉帳、提領一空,以掩飾 或隱匿上開錢財之來源,使本案詐欺集團得藉此方式躲避檢 警經由金流追查上游成員,顯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 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足以產生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結 果,揆諸前揭說明,其等所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檢察官雖於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等所為亦構成洗錢罪 ,惟因被告等該部分所為,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㈧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等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 承犯行,且被告周宗毅、陳瑋倫、黃威凱已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被告郭大珹則無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 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 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等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犯行,被告周宗毅、陳瑋倫、黃威凱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說明,本院將於量刑 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年紀尚輕,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機房人員之工作,而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 本案詐欺行為,非但造成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其等不法所得, 復為洗錢之行為,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 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兼衡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參與程 度,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 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 損失程度,且審酌被告等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再考量其等智識程度(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且其等犯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 並與到場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且已全 數給付完畢,有其等提出之匯款紀錄可查,另其等雖未與被 害人徐子雲和解,然係因被害人徐子雲不願調解,願息事寧 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所示之刑。又綜合斟酌其等所犯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 、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等所犯數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被告 等之犯罪情節、刑罰對其等之作用等,認對被告等科處如主 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較洗錢罪之法定刑度為重,基於充分 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之考量,均無併予宣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五、緩刑:   被告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到場告訴人等達 成調解,且已給付全部調解金額,業如前述,信其等經此偵 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參酌被告等年紀尚輕, 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告等建立正確之 法治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等預防再犯所 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 ,命被告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3場次,以期能與被告等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建立被告 等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以收矯正被告等及社會防衛之效,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倘被告等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 請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六、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29、31至37、39、46、48、49所 示之物,均為被告等及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30、38、 40-45、47所示之物,被告等否認與本案有關,本案亦無證 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被告周宗毅自陳因本案獲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報酬,被 告黃威凱自陳因本案獲取16,000元報酬,被告陳瑋倫自陳因 本案獲取9萬元報酬,惟被告黃威凱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有 本院收據可參,而被告周宗毅、陳瑋倫已與告訴人等成立調 解,並已履行全部調解條件(詳附表四),且此金額已超過 其等犯罪所得,若再予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葉國璽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交付財物方式 參與人員 1 告訴人 蘇怡君 113年1月17日 於臉書以暱稱「李姿宜」刊登徵才廣告,待蘇怡君與其聯繫後,以LINE暱稱「Wen」對蘇怡君佯稱:在投資網站下單操作美金及日圓投資,每筆可得98元工作費云云,又以LINE暱稱『「副理 」Annie畇昕』對蘇怡君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由LINE暱稱「商業技術總監Andy」指示蘇怡君下單投資,且將其加入「行政作業處理」群組,由周宗毅等人在群組內發送獲利訊息,致蘇怡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價值60萬元之泰達幣轉至指定錢包。 113年2月23日13時30分許,轉匯價值60萬元之泰達幣18,518顆至指定錢包 黃仕杰 李恩豪 周宗毅 陳瑋倫 黃威凱 2 告訴人 陳薪羽 113年1月底某日 於臉書刊登徵才廣告,待陳薪羽與其聯繫後,以LINE暱稱「怡雯(網路工作)」對其佯稱:替公司點單代操,每單給予98元報酬云云,又以LINE暱『「副理 」Annie畇昕』對其佯稱:準備60萬元,當天操作5至7小時即可取回本金及獲利云云,且將其加入「行政作業處理」群組,由周宗毅等人在群組內發送獲利訊息,致陳薪羽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價值59萬元之泰達幣轉至指定錢包。 113年2月29日14時42分許,轉匯價值59萬元之泰達幣18,433顆至指定錢包 黃仕杰 李恩豪 周宗毅 陳瑋倫 黃威凱 3 被害人 徐子雲 113年4月16日 於臉書「全職媽媽/兼職/在家工作/網路工作,歡迎加入」之公開社團,以暱稱「陳俐芊」刊登徵才廣告,待徐子雲與其聯繫,以LINE暱稱『「副理」玉慧』對其佯稱:可投資經營國際接案資產配置公司群組企劃活動云云,並將其加入「行政作業處理」群組,由周宗毅等人在群組內發送參加投資活動獲利之訊息,致徐子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6日19時21分許,匯款5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仕杰 李恩豪 周宗毅 陳瑋倫 黃威凱 郭大珹  4 告訴人 蘇玕亞 113年5月2日 於臉書「全職媽媽/兼職/在家工作/網路工作,歡迎加入」之公開社團,以暱稱「陳俐芊」刊登徵才廣告,待蘇玕亞留言詢問職缺,以LINE暱稱『「副理」玉慧』與蘇玕亞聯繫,並將其加入「行政作業處理」群組,由周宗毅等人在群組內發送參加投資活動獲利之訊息,致蘇玕亞陷於錯誤,向『「副理」玉慧』報名投資活動,而依指示將總價值123萬元之虛擬貨幣泰達幣轉至指定錢包 113年5月10日11時37分許,轉匯價值50萬元之泰達幣15,015顆至指定錢包 黃仕杰 李恩豪 周宗毅 陳瑋倫 黃威凱 郭大珹 113年5月18日12時24分許,轉匯價值55萬元之泰達幣16,616顆至指定錢包 113年5月21日12時40分許,轉匯價值18萬元之泰達幣5,429顆至指定錢包 5 告訴人 鍾筱怡 113年5月3日 於臉書刊登兼職廣告,待鍾筱怡加入其LINE,以LINE暱稱「Emma」向鍾筱怡佯稱:工作內容為資料輸入云云,並將其加入「行政作業處理」群組,由周宗毅等人在群組內發送參加投資獲利之訊息,再以LINE暱稱「Emma」向鍾筱怡佯稱:一起購買泰達幣投資云云,致鍾筱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價值10萬元之虛擬貨幣泰達幣轉至指定錢包 113年5月22日22時4分許,轉匯價值10萬元之泰達幣3,021顆至指定錢包 黃仕杰 李恩豪 周宗毅 陳瑋倫 黃威凱 郭大珹 6 告訴人 游雅涵 113年5月8日 於臉書「全職媽媽/兼職/在家工作/網路工作,歡迎加入」之公開社團,以暱稱「吳姿蓮」刊登徵才廣告,待游雅涵與其聯繫,以LINE暱稱「品儀」向游雅涵佯稱工作內容為操作工作網頁,並將其加入「行政作業處理」群組,由周宗毅等人在群組內發送參加投資活動獲利之訊息,游雅涵見LINE暱稱『「副理」玉慧』張貼投資貼文,詢問『「副理」玉慧』如何操作,由『「副理」玉慧』向其佯稱:註冊虛擬錢包,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游雅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總價值75萬元之虛擬貨幣泰達幣轉至指定錢包 113年5月17日14時28分許,轉匯價值25萬元之泰達幣7,564顆至指定錢包 黃仕杰 李恩豪 周宗毅 陳瑋倫 黃威凱 郭大珹 113年5月22日22時27分許,轉匯價值50萬元之泰達幣15,105顆至指定錢包 7 告訴人 劉怡妏 113年5月14日前某日 於IG散布可居家工作廣告,待劉怡妏加入其LINE後,以LINE暱稱「Cindy劉」向劉怡妏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又以LINE暱稱『「副理」玉慧』要求劉怡妏下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以LINE暱稱「商業技術總監黃建智」佯裝教導劉怡妏操作投資,並將其加入「行政作業處理」群組,由周宗毅等人在群組內發送參加投資活動獲利之訊息,致劉怡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虛擬貨幣轉至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及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14日17時29分許,轉匯價值50萬元之泰達幣15,015顆至指定錢包 黃仕杰 李恩豪 周宗毅 陳瑋倫 黃威凱 郭大珹 113年5月16日19時29分、30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周宗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瑋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調解成立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周宗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瑋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黃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已調解成立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周宗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瑋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郭大珹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周宗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陳瑋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黃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郭大珹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已調解成立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周宗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瑋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郭大珹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已調解成立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周宗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瑋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郭大珹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調解成立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周宗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瑋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黃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郭大珹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已調解成立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所有人 1 電腦主機 1台 郭大珹 2 電腦螢幕 2台 郭大珹 3 iphone 15 Pro 1支 郭大珹 4 現金 33,800元 郭大珹 5 Apple watch 7 1只 陳瑋倫 6 電腦主機 1台 陳瑋倫  7 電腦螢幕 2台 陳瑋倫 8 Iphone7(含SIM卡1枚) 1支 陳瑋倫 9 Iphone 1支 陳瑋倫 10 電腦主機 1台 黃威凱 11 電腦螢幕 1台 黃威凱 12 Iphone 1支 黃威凱 13 Iphone 1支 周宗毅 14 TP-LINK分享器(各含SIM卡1枚) 2台 周宗毅 15 電腦主機 2台 周宗毅 16 電腦螢幕 3台 周宗毅 17 Iphone 1支 周宗毅 18 Iphone 7(含SIM卡3枚) 1支 周宗毅 19 監視器主機 1台 周宗毅 20 監視器螢幕 1台 周宗毅 21 監視器鏡頭 2台 周宗毅 22 Iphone(粉) 1支 周宗毅 23 Iphone(白) 1支 周宗毅 24 Iphone(黑) 1支 周宗毅 25 Iphone(白) 1支 周宗毅 26 Iphone(黑) 1支 周宗毅 27 Iphone(粉) 1支 周宗毅 28 Redmi M1901F7H(黑) 1支 周宗毅 29 ASUS X00RD(藍) 1支 周宗毅 30 現金 345,000元 周宗毅 31 遠傳SIM卡(0000000000)外殼 1張 周宗毅 32 遠傳SIM卡(0000000000)外殼 1張 周宗毅 33 臺哥大SIM卡(0000000000)外殼 1張 周宗毅 34 電腦主機 1台 李恩豪 35 電腦螢幕 2台 李恩豪 36 Iphone 15 Pro(含SIM卡1枚) 1支 李恩豪 37 新臺幣壹千元紙鈔 653張 黃仕杰 38 護照 1本 黃仕杰 39 點鈔機 1台 黃仕杰 40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000000000000) 1本 黃仕杰 41 中華郵政存摺(00000000000000) 1本 黃仕杰 42 合作金庫存摺(含金融卡、0000000000000) 1組 黃仕杰 43 京城銀行存摺(000000000000) 1本 黃仕杰 44 第一銀行存摺(00000000000) 1本 黃仕杰 45 元大銀行存摺(含金融卡、0000000000000) 1組 黃仕杰 46 境外門號SIM卡 4張 黃仕杰 47 身分證(陳庭安、Z000000000) 1張 黃仕杰 48 住宅租賃契約 1本 黃仕杰 49 IPHONE 2支 黃仕杰 附表四 編號 被告 調解內容 履行結果 1 周宗毅 周宗毅應於114 年3 月30日前給付蘇怡君3萬元 均已履行 周宗毅應於114 年1 月20日給付陳薪羽3萬元 周宗毅應於114年3月30日前給付蘇玕亞7萬元 周宗毅應於114年3月30日前給付鍾筱怡7,000元 周宗毅應於114年3月30日前給付游雅涵4萬元 周宗毅應於114 年1 月20日給付劉怡妏3萬元 2 陳瑋倫 陳瑋倫應於114 年3 月30日前給付蘇怡君3萬元 均已履行 陳瑋倫應於114 年1 月31日給付陳薪羽3萬元 陳瑋倫應於114年3月30日前願給付蘇玕亞7萬元 陳瑋倫應於114年3月30日前給付鍾筱怡7,000元 陳瑋倫應於114年3月30日前給付游雅涵4萬元 陳瑋倫應於114 年1 月31日給付劉怡妏3萬元 3 黃威凱 黃威凱應於114 年3 月30日前給付蘇怡君3萬元 均已履行 黃威凱應於114 年1 月20日前給付陳薪羽3萬元 黃威凱應於114年3月30日前給付蘇玕亞7萬元 黃威凱應於114年3月30日前給付鍾筱怡7,000元 黃威凱應於114年3月30日前給付游雅涵4萬元 黃威凱應於114 年1 月20日給付劉怡妏3萬元 4 郭大珹 郭大珹應於114年3月30日前願給付蘇玕亞7萬元 均已履行 郭大珹應於114年3月30日前給付鍾筱怡7,000元 郭大珹應於114年3月30日前給付游雅涵4萬元 郭大珹應於114 年1 月20日給付劉怡妏3萬元

2025-01-22

PCDM-113-訴-841-20250122-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宗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3號、114年度 執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宗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宗毅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第51條第6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第53條規定:「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 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 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 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可據。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 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 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惟所定之刑期 不得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 刑之總和,且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 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 、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 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綜 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此觀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 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至3之罪,受刑人之犯罪行為 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附表所 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應為正當。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2588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 其應執行刑,則前定刑基礎即已變動,自得另行裁定。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係犯竊盜案件,其犯罪行為態樣類似,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附表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等情,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及受刑人表示之意見(聲字卷第65頁),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周宗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15

TPDM-114-聲-38-20250115-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78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 訴字第1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宗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行「右小腿 多處挫傷合併瘀血」更正為「右前側小腿瘀傷」;證據部分 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周宗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 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騎樓 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行人即被害人呂○○,致被 害人受傷,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之供述、告訴人李○○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M3監理 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監視錄影器 翻拍照片等件(見偵卷第171至177、39、17至19、187至189 、37、81、83、85、89至95、75、107至111、41至42、113 、29至31頁,本院審交訴卷第83至86頁)附卷可稽,是被告 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明確,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一併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被害人呂○○受傷 之結果,且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駛離現場,置受傷之被害 人於不顧,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尚未屆履行期),有調解筆錄附卷 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89頁),兼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傷勢、肇事後逃逸所產生之危 害,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交訴卷附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80號   被   告 周宗毅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宗毅於民國113年7月1日晚間8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騎樓由 北往南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 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燈且開啟、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在該處騎樓騎車,適呂○霓(000 年0月生,姓名詳卷)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補習班步 出,閃避不及,遭周宗毅騎車撞擊,致呂○霓受有右側髖部 及右小腿多處挫傷合併瘀血等傷害。詎周宗毅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未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措 施,亦未報警或表明身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 車逃逸。嗣呂○霓之母親李昀潔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昀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宗毅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呂○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昀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共28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現場情形及車損狀況。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呂○霓因本案事故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6 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被告父親周楊之事實。 7 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質有異,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2025-01-13

TPDM-114-審交簡-4-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薪幃 指定辯護人 洪文意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薪幃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王薪幃(暱稱:洋芋片阿幃)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亦不得販賣,仍與周宗毅(由檢察官另案起訴、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凌晨0時許, 在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某處,將其持有之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 共19.5515公克)交予周宗毅,欲以每公克新臺幣950元之價格伺 機販售。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周宗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前,因形 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為警於上開車內扣得愷他命1包、行動電 話1台,另於周宗毅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宿舍房間內 之儲物櫃內扣得愷他命1包,經周宗毅供出上游而循線查獲。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薪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偵38857卷第286頁、訴字卷第86頁),核與證人即 另案被告周宗毅於警詢、偵訊中及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偵38577卷第21至31頁、第129至133頁、訴字卷第95至105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0月5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8857卷第35至41頁)、112年10 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8857卷第43至49 頁)、113年7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4 811卷第41至47頁)、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毒品檢驗相 片(偵38857卷第53、第57至58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 毒品鑑定書(偵38857卷第163、165頁)、毒品證物袋照片 (偵38857卷第167頁)、被告與周宗毅微信對話(偵38857 卷第59至72頁)等件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認。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周宗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本院審酌毒品對於人之身心健康戕害甚鉅,染毒更能令人 捨身敗家,毀其一生,被告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宣導,仍 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為嚴重,由其行為之原因 與環境等情,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顯可憫恕,況被告於本案中所為,已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諒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形,故酌以被告之犯罪情狀,難謂有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愷他命屬第三級毒 品,經政府嚴令禁止販賣,猶恣意違反國家禁令,僅為圖小 利,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危害社會秩序 情節重大,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 之目的、動機、手段、持有毒品數量等節,考量被告之素行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 151頁、第159至169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五、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為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反毒決 心,與周宗毅共犯本案,法治觀念薄弱,參以被告前因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 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間至11 5年10月28日,然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且本案扣案 之愷他命總量非寡,被告參與程度及惡性均非輕,自應透過 刑之執行,使被告引為警惕,而收矯正及預防再犯之效,故 不予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沒收: 一、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屬另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3號 扣押之違禁物,且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爰不再於本案重複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手機有用來與周宗毅聯絡本案 之用等語(訴字卷第91頁),故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為被告所有並用以供本案聯絡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本案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 確實獲有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扣案吸管1支 等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白色結晶 1袋 毛重10.089公克(含1袋),淨重9.8120公克,取樣0.0182公克,餘重9.7938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8.6051公克。 2 愷他命白色結晶 1袋 毛重10.06公克(含1袋),淨重9.768公克,取樣0.0103公克,餘重9.7577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8.0195公克。 3 Iphone11紫色手機 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2025-01-09

TPDM-113-訴-1092-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仕杰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李恩豪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1347號、第49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仕杰、李恩豪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 陸日起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黃仕杰、李恩豪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以其等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均於民國113年9月26日羈押並皆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羈押事由,並 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 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 未滿前,經法院依同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第108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 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 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 款情事;㈢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 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 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三、茲因被告等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訊 問被告等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等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 資料後認:   ㈠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等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業經被告等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等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起訴書所列載之各項證據可稽,足認被告等之犯罪嫌疑確屬 重大。  ㈡羈押之原因   被告等於為警查獲前,即與同案被告等謀議,若為警查獲, 將一致推稱係同案被告周宗毅主使,足見被告等與同案被告 等確有事先勾串之情形。且被告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 訊問時,就其等是否參與本案犯行,均多番設詞矯飾,嗣始 坦承全部犯行。又被告李恩豪於為警查獲時,更有趁亂拋棄 、隱匿證物之情形。足徵被告等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相關犯 罪情節猶待審理、釐清。是於本案進行審理程序前,被告等 應有與其他已知或未知之共犯串證之高度可能,因認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等本案涉嫌 加重詐欺犯行,被害人為7人,又其等本案犯罪時間非短, 且係經警查獲後,由檢察官聲請,經本院裁定羈押及延長羈 押,本案繫屬本院後,再由本院諭知羈押至今,亦非主動脫 離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犯罪除本案被告等外,尚有機房、 水房等其他組織成員,分工細膩、成員眾多而有相當規模。 被告等誠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再犯之可能,因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㈢羈押之必要   復審酌被告等本案犯行,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並損害國民財產 法益甚鉅,經綜合衡酌被告等犯案情節之不法內涵、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被害人等財產安全之維護 ,暨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參以被告 等涉犯罪名之刑責、罪數,可預期將來刑期非短,為確保將 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執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替代之。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爰均自113年12月26日起延長羈 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PCDM-113-訴-841-202412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宗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宗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傷害、竊盜、妨害 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判處罪刑,並以109年度聲字第42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又因傷害、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經本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9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 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復 經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檢察官主張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核屬有據。 又被告上開前案所犯部分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罪質、型態 、手段類似,且執行完畢未久,被告仍未能約束一己行為, 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對竊盜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當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虞,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加重其最輕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郭家宏財產上 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有 諸多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 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部(含安全 帽2頂),均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惟該等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領 據可參(見偵卷第43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依同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214號   被   告 周宗毅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宗毅前因㈠竊盜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 42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㈡竊盜等罪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執行完畢 ,並於同年12月19日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出監。詎其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13年7月4日上午6時17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254 巷內,見郭家宏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除,竊取該車(含車內安全帽2頂,均 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嗣郭家宏發現上開機車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拍攝影像循線追查後,復於 同日上開10時48分許在同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尋獲前揭 機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周宗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郭家宏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尋獲贓車登記表各1份、監視器擷取照 片4張。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8月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 11330400581號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周宗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已扣案之機車(含安全帽)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然已發還予被害人郭家宏,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PDM-113-簡-4420-202412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宗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宗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 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通知受刑人請其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 受刑人收受後,於113年12月3日具狀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 113年11月20日彰院毓刑智113年度聲字第1313號函(稿)、 陳述意見調查表可稽,是本案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刑事簡易 判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案號欄更正為「110年度偵字第9249、10404、10405號」)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酌 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暨各罪行為之時間間隔,受刑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 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 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4-12-09

CHDM-113-聲-1313-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80號 聲 請 人 即 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被 告 李恩豪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邱昱誠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 年 度訴字第84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全部共犯均已到案,相關證據已蒐證完 畢,被告李恩豪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其犯行供認 不諱,並詳細交代犯罪分工細節,案情尚無需釐清之處,本 案現已準備程序終結,即將進入審判程序,無須調查證據, 亦無聲請傳喚證人,顯見被告並無串供、滅證或逃亡之虞, 而不存在羈押之原因。且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高齡祖父母 之醫藥費用多由被告支出,其叔叔今年逝世後,殯葬費用亦 由被告支付,叔叔所遺留2名年幼堂弟並由被告照顧。被告 經羈押後,其祖父母、堂弟頓失所依,其祖父更因長期未見 被告,過於操心而病情有加重之虞。審酌被告於家中所承擔 之經濟負擔角色,及被告人身自由權,本案繼續羈押被告之 實益顯小於對被告家庭、個人人身自由權所造成之影響,依 比例原則審酌,難謂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 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 罰金之罪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但累犯、 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 ,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亦有明文。而羈押之 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 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 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 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 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雖坦承犯罪 ,並有卷內同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指 述、其他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且查:  ⒈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雖坦承犯行,然其於為 警查獲前,即與同案被告等謀議,若為警查獲,將統一供稱 係同案被告周宗毅主使,足見被告與同案被告等確有事先勾 串之情形。且被告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就其 是否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指揮犯罪組織等犯行,多番設詞矯 飾,嗣經檢警偵辦,始於偵訊時坦承犯行。又被告於為警查 獲當下,更有趁亂拋棄、隱匿證物之情形,足徵被告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至其於偵訊、 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雖坦承全部犯行,然本案尚未進行審 理程序,相關犯罪情節猶待審理、釐清。是於本案尚未進行 審理程序前,足認被告有與其他已知或未知之共犯串證之高 度可能,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  ⒉被告本案涉嫌加重詐欺犯行,被害人為7人,衡以被告指揮並 招募他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犯罪時間非短,其係經警查獲 後,由檢察官聲請,經本院裁定羈押及延長羈押,本案繫屬 本院後,再由本院諭知羈押至今,亦非主動脫離本案詐欺集 團。復衡以被告於偵訊時供承「臥龍」是做網站的機房,「 醫生」是水房,他們都在柬甫寨,我跟黃仕杰有在臺灣找過 「臥龍」等語,足見本案犯罪除本案被告等外,尚有機房、 水房等其他組織成員,分工細膩、成員眾多而有相當規模。 被告既曾與其等有所聯繫,誠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再犯之 能力,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  ⒊綜上,被告有上開羈押原因,衡以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破壞 社會秩序並損害人民財產法益甚鉅,經綜合衡酌被告犯案情 節之不法內涵、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被 害人財產安全之維護,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程度,參以被告涉犯罪名之刑責、罪數,可預期將來刑期 非短,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執行,本院認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替代之。況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本無 從以具保等其他手段予以替代,因認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是本院認對被告維 持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羈押 之必要性,並禁止接見、通信。此外,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聲 請人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至聲請意旨主張:被告祖父母年邁,堂弟年幼失怙,均仰賴 被告照顧等情,核與本案羈押與否之審酌無直接關聯,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PCDM-113-聲-4380-20241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周宗毅 相 對 人 彭月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經另 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 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325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應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 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 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 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 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 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 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 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三、經查: (一)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1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聲 請人所簽發的兩張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250萬 元(發票日均為民國108年10月3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主張聲請人積欠其欠款尚未償還等情,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拍賣聲請人名下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 000號地號土地及同段509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系爭 房地設定了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萬元的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相對人,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為系爭 執行事件承辦在案,聲請人於113年11月27日向本院以「 借款人為周淑如非聲請人,聲請人僅提供名下不動產供周 淑如借款擔保,且周淑如已以支票向相對人清償0000000 元」、及「系爭本票開立時間為108年,被告直至111年間 均未聲請本票裁定,已罹於時效」云云向本院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訴字第2849號(下稱本案訴訟 )分案審理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案卷核閱屬實 。 (二)然依照卷內事證及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提出之證據資料, 可見在抵押權設定的文件及系爭本票上均未有「借款人為 周淑如」或聲請人為其保證人的相關記載,亦無其他證據 足以證明,且其所稱的周淑如還款金額遠大於系爭抵押權 的擔保債權額及系爭本票的面額加總,與一般供做擔保之 本票及抵押權多會設定顯高於擔保債權額度的通常情況不 符,且既然聲請人「僅」提供名下不動產做為周淑如借款 擔保,則諒必由聲請人自行簽發的系爭本票即與周淑如之 債務無關,而系爭抵押權既然是擔保聲請人對相對人的一 切債務,相對人持聲請人對其所負擔的本票債務聲請拍賣 抵押物,自屬適法;另「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5定有明文,聲請人 所稱時效部分即便為真,相對人亦能依該條規定於票據請 求權時效消滅5年後(即最遲得至116年)實行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顯不能對系爭執行名義造成影響,故以目前卷 證內容以觀,聲請人所提出之本案訴訟在法律上為顯無理 由。 (三)再者,依本院查詢結果,聲請人曾於113年6月間向相對人 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後經撤回)、又另對系爭本票 的其中一張面額250萬元者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 訟(原113年度壢簡字第663號案件,後改分本院113年壢 訴字4號案件),諒與本案訴訟之主要爭點或請求基礎事 實相同或相類似,為免裁判歧異,本件訴訟甚或有因之停 止訴訟之可能,若率爾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會極大程 度的影響相對人即債權人實現權利,且本件是相對人於11 3年11月6日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113年11 月7日系爭執行事件將系爭房地查封登記並發文予兩造說 明預定在113年12月13日到場指界、相對人於113年11月22 日陳報已繳納查封標的物之測量費、指界費、鑑定費完畢 後,聲請人遲於113年11月27日(本院收文日)才提起本 案訴訟(亦未繳納任何裁判費用)並於起訴後的隔天即11 3年11月28日(本院收文日)立即提起本件停止強制執行 聲請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與113年度補字第732號補 費裁定、113年度壢簡字第663號裁定、本院電話紀錄等在 卷可佐,衡諸系爭執行事件目前之進度、當事人已花費相 當之勞費,與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顯無理由之情形,認本 件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1-29

TYDV-113-聲-25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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