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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60號 原 告 周建宏 被 告 西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係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3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薪資新臺幣(下同)766,634元,及加計自110年2月1日起至起訴 前一日即113年12月25日止之利息149,452元(詳如附表所示,元 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共計916,086元(766,634元+149,452元)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160元,因原告請求項目係屬於勞動 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涉訟,故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 3,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53元(12,160×1/3=4,053,元以下 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76萬6,634元 110年2月1日 113年12月25日 (3+329/366) 5% 14萬9,451.74元 小計 14萬9,451.74元 合計 14萬9,452元

2025-01-14

PCDV-113-勞補-360-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楊正明 代 理 人 許名志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周建宏即曜鼎工程行 地樺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素堅 相 對 人 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何家 相 對 人 鄭智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 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 提起勞動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 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 。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 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 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 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案 號: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34號),係聲請人勞工因職業 災害而提起勞動訴訟,而該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 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規定,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1-03

PCDV-113-救-271-2025010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竣讆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 年度偵字第26809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竣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竣讆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竣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數次發文恐嚇告訴人周建宏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   ,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 論以一罪。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尚應構成刑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罪嫌   ,然刑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財 產之事恐嚇不特定之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為構成要件   ,而本案被告僅係在資誠公司官網私訊留言針對告訴人為恐 嚇言論,並非在公眾場合對不特定公眾為之,與恐嚇公眾罪 有間,自不能以該罪責相繩,是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㈢爰審酌被告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恐 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心理上之壓力,所為實不足取, 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本 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已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 上訴字第3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與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 緩刑,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809號   被   告 鄭竣讆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竣讆因不滿其名下金融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而認係資 誠聯合會計事務所客戶提告所致,因而致電至資誠聯合會計 事務所未得回應,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公眾之犯意, 自民國112年6月8日17時10分許起,在不詳處所,以不詳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鄭竣讆」登入臉書(Facebook) 社群網站,在資誠聯合會計事務所官網私訊接續留言如附表 所示之文字,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資誠聯合會計事 務所全體員工及所長周建宏,使周建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公共安全。 二、案經周建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竣讆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李秀貞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在資誠聯 合會計事務所臉書官網私訊如附件所示之留言紀錄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 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 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他人,係指恐嚇特定之一人或數人而 言,若其所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則為刑法第151條 所謂恐嚇公眾罪,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鄭竣讆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及同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恐嚇之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主觀上顯係出於同一犯意而 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恐嚇公眾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留言內容 0 112年6月8日17時10分許 「我真的不能再殺生,但又不能不殺」 0 112年6月9日7時許 「妳們管不住你們的人,只會掛電話,就用『死』給我謝罪」、「我只要同歸於盡,我死,所有高層人家家人陪我一起死」 0 112年6月10日11時46分許 「這應該是客服主管的意思,她要當第一個從101大樓謝罪,資誠第一跳,我第一個就是要她跳,我才願意談,用死來跟我謝罪,而後再談」、「死很簡單,但我要妳們求生不得求死不能。」、「我會一直逼妳們到自殺,跳樓解決這件事」、「不就我多殺一批人」 0 112年6月11日某時許 「不斷殺戮,殺到資誠願意談」、「想辦法,好好解釋,我殺氣很重,見一個多殺一人」、「反正台灣資誠3000多人,廢物也一堆,我幫所長清理吧!」、「用他的血洗清所有一切」、「就讓他周建宏去死」 0 112年6月11日 「資誠動作慢,是不爽周所長壓榨,所以要他全家死」

2024-12-13

SLDM-113-審簡-1285-20241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更正土地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519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光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 律師 李仲翔 律師 周宛萱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芳儀(主任) 訴訟代理人 周建宏 徐志輝 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 代 表 人 黃群 訴訟代理人 顏誠緯 游茂榮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2年3月16日府訴二第11260804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原代表人由凌忠嫄變更為胡光華,經原告 代表人胡光華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93頁),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緣訴外人藤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藤霖公司)為危老 重建需要,向輔助參加人申請辦理臺北市大安區(下同)金華 段四小段815至821及818-1地號等8筆土地涉及不同使用分區 逕為分割複丈。經輔助參加人查調相關圖籍資料、檢視「民 國110年度地籍線與建築線疑義清理作業」檢測資料、現場 檢測,復函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告所涉土地使用分區 界線及道路截角辦理方式,並重新檢算面積結果,發現原告 所有金華段四小段820、820-1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相較超出法定容許誤差(下稱公差) ,復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重新檢算土地面積仍 超出公差,於查處後認係前臺北市地政處(100年12月20日起 更名為地政局)測量大隊(94年9月6日與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 整併為輔助參加人)於66年間辦理重測時,將原本金華段四 小段820地號土地面積計算錯誤,嗣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下稱古亭地政所)復於67年間將前揭820地號土地分割為系爭 土地時,未發現前開錯誤即續處所致,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 術引起,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及第243條規定辦理 面積更正,內容包括:820地號土地更正前面積為280平方公 尺,更正後面積為270平方公尺;820-1地號土地更正前面積 為55平方公尺,更正後面積為52平方公尺,遂以111年12月1 6日北市地發字第1117020970號函(下稱111年12月16日函)檢 送土地複丈圖、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面積計算表、土地更 正登記清冊及複丈處理結果清冊等資料,請被告依函辦理系 爭土地面積更正,並於辦竣登記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被告 嗣以111年大安字第138830號登記案(下稱系爭登記案)辦竣 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另以111年12月20日北市大地測字 第11170168071號函(下稱111年12月20日函,與系爭登記案 合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上開事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無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之適用:  ⑴原處分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辦理系爭土地面積之逕 為更正,然依該條規定,被告僅得在土地複丈時發現原測量 錯誤、純係技術引起或抄錄錯誤,且有原始資料可稽之例外 情形下,始得逕為更正。  ⑵依同條第2項規定,純係技術引起之「計算錯誤」,應係指加 、減、乘、除等計算有誤;另112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之錯誤,應限於微量瑕疵,即無須再經 調查即可發現之錯誤,始得逕予更正。然本件於66年重測時 地籍圖面積係以電子求積儀計算,而輔助參加人嗣於111年 改以現代高科技測量儀器即坐標讀取儀計算,其結果係就同 一地籍圖前後分別採用不同的計算方法所生之差值,非該條 所指之計算面積錯誤。系爭土地於66年辦理重測時,由不同 人員多次計算後,得出重測面積總和平均為335平方公尺, 嗣於67年經古亭地政所辦理分割登記,面積仍為335平方公 尺,難認有計算錯誤之情事。被告並未留有計算過程之資料 ,無法排除是因為地籍圖使用年代久遠,圖紙破損、伸縮所 導致之誤差,非謂只要是超過法定容許值,即可逕認先前之 面積計算有誤,被告仍應調查相關事證。  ⑶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母法為土地法第69條,依該規定辦理更 正,必須是「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 登記錯誤或遺漏」始得為之,因此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第1項所定「複丈發現錯誤」限於「登記機關」自行辦理 複丈而言,始不至於逾越土地法第69條之授權意旨,否則將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優位原則。然藤霖公司所為分割複 丈之申請及110年辦理地籍線與建築線疑義清理作業,均不 得援為合法進行複丈之依據,又輔助參加人發現系爭土地之 登記面積超出公差,由其報經地政局,再由地政局函請被告 辦理更正,為機關內部之測量行為,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所定被告自行辦理複丈,報經地政局核准得逕行辦理 更正之要件不同。被告所稱得由輔助參加人辦理逕為測量之 相關依據,均與本件情形無關。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 2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提出包括66年間重測作業當時之相關 計算方法、數值等紀錄之原始資料。惟被告僅提出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面積計算表、土地更正登記清冊及複丈處理結 果清冊,僅代表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更正後面積數值,可 見原處分並無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2項所指之原始資 料可稽。  ⒉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並非顯然錯誤之情形,不得依行政 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   原處分未具體敘明更正系爭土地面積之理由,亦未說明所謂 原測量錯誤是指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 面積。被告111年12月20日函所稱「重新檢算」與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32條「複丈」、第243條「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 之檢核」之用語不同,被告自應於原處分充分說明「重新檢 算」及「逕為更正登記」行為之法律依據及理由。地政局11 1年12月16日函附件僅能表示系爭土地於111年12月13日更正 後面積數值,原告無從知悉輔助參加人66年重測時,計算錯 誤之原因,難謂原處分已敘明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 ⒊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原處分分別減少系爭土地登記面積10平方公尺及3平方公尺 ,減損原告作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收益及處分其土 地之權能,對財產權侵害難謂輕微。且系爭土地於66年重測 時,有面積計算錯誤,惟迄今已45年,被告遲至111年12月2 0日始為面積更正,對法安定性侵害亦重大,自應給予原告 陳述意見之機會,使原告能知悉原處分作成過程中被告所斟 酌之因素,然被告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102條規定。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土地經輔助參加人發現有地籍圖數化面積與登記面積相 較超出公差之情形,應係因66年間辦理重測時,計算系爭土 地面積有誤,嗣於67年間古亭地政所辦理分割時,仍未發現 錯誤,並有系爭土地地籍原圖、重測後土地面積計算表、地 籍圖重測結果清冊及古亭地政所於67年辦理土地分割複丈圖 等原始資料參佐,確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所指計算 面積錯誤之純係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又依土地法第69條 規定,登記人員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時,經以書面 聲請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得逕予更正。本件是被告之上級 機關即地政局指示被告辦理面積更正,縱使沒有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232條第2項之原始資料,被告仍須辦理更正,故原 處分逕予更正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並無違誤。 ⒉金華段四小段820地號土地西側所涉道路,係臺北市政府70年 7月29日府工二字第57669號公告實施臺北市都市計畫「修訂 信義路、金山街、和平東路、羅斯福路、中山南路所圍地區 (不包括新隆里擬辦更新範圍)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所劃 定之6公尺都市計畫道路,於本件逕為分割前涉及第3種商業 區(原屬第2種商業區)及道路用地等不同使用分區,依都市 計畫法第23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都市計畫樁 測定及管理辦法第41條暨臺北市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要點 第5點等規定,應辦理逕為分割,本件因藤霖公司為危老重 建需要,函請輔助參加人對於所列土地涉及不同使用分區者 ,辦理逕為分割複丈,經輔助參加人發現系爭土地有面積登 記錯誤之地籍疑義,被告遂以前開原始資料為據,以原處分 辦理逕予更正,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所指「複丈 發現錯誤」之要件。 ⒊原處分逕予更正面積,有前開原始資料為據,屬所根據之事 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 規定,被告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有據。原處分 業已載明係依地政局111年12月16日函之指示辦理,並說明 因系爭土地面積超出公差,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已 載明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並通知原處分相對人即 原告,亦載有行政救濟之教示文字,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6條第1項之規定。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輔助參加人陳述要旨:  ㈠臺北市政府因實施都市計畫,劃定大量土地之使用分區,輔 助參加人雖會主動辦理涉及不同使用分區逕為分割土地之案 件,仍無法於短時間消化,故民眾若有需求時,亦得向輔助 參加人提出申請。藤霖公司因危老需求向輔助參加人提出逕 為分割之申請,輔助參加人因而發現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計 算面積相較超出公差,並查得上開誤差可能係因66年間辦理 重測時,以電子求積儀或測量人員操作所得金華段四小段82 0地號土地面積有誤,其後於67年間辦理分割時又未發現所 致,純係面積計算錯誤,而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 並有原始資料即重測後地籍原圖可稽,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152條、第232條及第243條規定,被告辦理面積更正, 自無違誤。  ㈡系爭土地於110年間辦理逕為分割複丈作業之面積重新檢算方 式,係依據重測後地籍原圖及古亭地政所67年間辦理土地分 割複丈圖為據,並使用坐標讀取儀先求得系爭土地界址點坐 標,再依各界址點坐標,計算土地面積,因而發現系爭土地 於66年重測時面積計算成果有誤。 六、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 (本院卷第33、34頁、第113、114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 5頁至41頁)、藤霖公司111年10月5日藤管2022003號函(本院 卷第281頁)、地政局111年12月16日函(本院卷第67頁至69頁 ;109頁至112頁)、重測前錦安段83-11地號土地登記簿(本 院卷第119頁)、地籍原圖(本院卷第285頁)、分割前820地號 土地面積計算表(本院卷第289頁)、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本 院卷第291頁)、系爭土地67年7月28日分割複丈原圖(本院卷 第287頁)、系爭土地111年12月13日面積計算表(本院卷第73 頁)、複丈處理結果清冊(本院卷第77頁至84頁)、讀圖面積( 本院卷第293頁)、圖解地籍圖數值化資料表(本院卷第295頁 )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為:被告依據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將系爭土地登記之面積分 別由280、55平方公尺更正為270、52平方公尺,是否適法有 據? 七、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土地法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 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 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 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 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 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 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又依土地法第47條授權訂 定行為時即112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 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 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 其規定辦理:依法令規定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測量者。」第2 32條規定:「(第1項)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 ,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 抄錄錯誤者。(第2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 ,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 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 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 第243條規定:「分割土地面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 1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 須與原土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 ,其增減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 例配賦;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上者,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 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第232條規定辦理……。」另「因 登記錯誤或遺漏而有案可稽者,登記機關得逕為辦理更正登 記,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全體利害關係人。」更正登記法令補 充規定第1點亦規定甚明。是以,土地登記人員於登記完畢 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機 關本得依職權為更正;而前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 定,其中有關地政機關複丈發現土地面積計算錯誤,致土地 登記簿所載之面積不符實地面積所為之更正,核屬無涉私權 糾葛,且為執行上揭土地法第69條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 並未牴觸母法規定,且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被告所援 用。  ⒉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細部計畫核 定發布實施後,應於1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 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 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 。(第4項)前項都市計畫樁之測定、管理及維護等事項之辦 法,由內政部定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本 文規定:「本條例施行區域內之都市土地範圍及其土地使用 分區與公共設施用地界線,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 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釘立界樁及中心樁,並計算座標後 點交地政機關,於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前,據以逕 行辦理地籍測量及分割登記。」又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4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41條規定: 「都市計畫樁豎立完竣,並經依第8條規定公告確定後,測 定機關除應將樁位坐標表、樁位圖、樁位指示圖及有關資料 送地政單位外,並應實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據以辦理地籍 逕為分割測量。」可知,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1 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據以逕行辦理地籍測量及 分割登記,則地政機關依前開規定逕為測量,即合乎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所稱「依法令規定得由 地政機關逕為測量」之情形。  ⒊地籍乃標示各宗土地之位置、界址、面積、使用狀況及權屬 關係之圖冊;地籍測量的意義,就是利用測量儀器及測量技 術,測定一定區域範圍內各宗土地之方位、形狀、界址、面 積,編定地號,繪製成圖,以明瞭土地之分布狀況,以為整 理地籍、保障私權,執行國家土地政策之資料與依據之用。 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可知,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 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 施地籍測量;另參同法第46條之3規定,地籍重測結果應予 公告,俾便業主有表示意見之機會,藉以糾正測量上之錯誤 ,進而定其法律上之效力,重測結果公告確定後,地政機關 即應依公告內容(含面積、圖線)辦理登記,原地籍圖即停止 使用,將由重測結果公告之地籍圖取代之,土地經界及面積 ,一律以重測後為準,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0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將系爭土地登記之 面積分別由280、55平方公尺更正為270、52平方公尺,並無 違誤:  ⒈前臺北市地政處測量大隊於6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前 錦安段83-11、83-12、83-13、83-17、83-18、83-19、83-2 2、83-23、83-24及83-25地號等10筆土地於重測時合併為83 -11地號,重測後於67年4月14日登記為金華段四小段820地 號,面積標示為335平方公尺,嗣於67年8月14日辦理分割, 面積標示為280平方公尺,另分割出820-1地號,面積標示為 55平方公尺,即為系爭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臺北市土地 登記簿(本院卷第119、121、122頁)、重測土地面積計算表( 本院卷第289頁)、臺北市金華段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 本院卷第291頁)可參。  ⒉本件緣於藤霖公司為危老重建需要,函請輔助參加人先行辦理金華段四小段815至821及818-1地號等8筆土地,疑涉及不同使用分區之土地逕為分割。經輔助參加人查調相關圖籍資料、檢視「110年度地籍線與建築線疑義清理作業」檢測資料、現場檢測,復函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告所涉土地使用分區界線及道路截角辦理方式,並重新檢算面積結果,發現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涉及第3種商業區(原屬第2種商業區)及道路用地等不同使用分區,依前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都市計畫法第23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41條規定,為使每筆土地之使用分區一致,應逕行辦理地籍測量及分割登記,因此輔助參加人依藤霖公司先行辦理土地逕為分割之請求,就前揭8筆土地所為複丈為合法。輔助參加人辦理前開逕為分割複丈程序時,發現土地標的位置與其於110年辦理之地籍線與建築線疑義清理作業重疊,經輔助參加人查調相關圖籍資料等,於檢核該等土地地籍圖數化面積與登記面積差異時,發現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相較超出公差,認應係測量大隊於66年間辦理重測時,計算原金華段四小段820地號土地面積有誤,嗣於67年間古亭地政所辦理分割時未發現該錯誤即續處所致,業據輔助參加人說明在卷(本院卷第269、270頁),並有藤霖公司111年10月5日藤管2022003號函(本院卷第281頁)、土地逕為分割清冊(本院卷第283頁)可參,核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所指因複丈發現錯誤之情形。  ⒊原告雖主張,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意旨可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所定「複丈發現錯誤」應限於「登記機關」自行辦理複丈時所發現之錯誤始得逕予更正。然而本件藤霖公司申請逕為分割複丈及輔助參加人110年辦理地籍線與建築線疑義清理作業,均不得援為前揭複丈之依據云云。惟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竣後,發見錯誤,經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得予更正;對於有原始登記原因之證明文件證明的記載錯誤,則得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其規範目的係在登記錯誤應如何處理之問題,並不限定由登記機關發現之錯誤始得更正,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意旨相同,重點乃在該錯誤是否為不涉及私權之登記事項、是否純屬登記人員之錯誤所造成,為達成土地登記公示正確性之公益目的,實無限於登記人員發現錯誤,或限於該筆土地複丈時發現錯誤,始得逕為更正,原告主張,實有誤會。  ⒋又系爭土地於66年間辦理重測,當時面積計算方式,係依據重測前有效之地籍原圖繪測之地籍線,依64年5月26日修正發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73條規定,使用求積儀測算之;此次系爭土地逕為分割複丈作業之面積重新檢算方式,則係依106年1月9日修正發布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1規定,依重測後確定之地籍原圖,以及古亭地政所於67年間辦理土地分割之複丈圖,分別使用數值化電腦計算面積及坐標讀取儀作圖面量測2種方法測算之,結果均超過公差。關於系爭土地重測後之地籍原圖,於66年辦理重測後業經確定,依照上開之說明,自應以重測後地籍原圖所示之地籍線為準。而系爭土地自重測後迄今其形狀、大小及地籍線均未改變,也無何圖紙破損或伸縮之情形,經輔助參加人說明在案(本院卷第370、372頁),互核重測前後之地籍舊圖及原圖亦大致相合(本院卷第372、285、347頁)。輔助參加人檢核系爭土地面積結果,820及820-1地號2筆土地更正前登記面積分別為280平方公尺及55平方公尺,惟以座標讀取儀量測重測後地籍圖所求得之計算面積分別為269.38平方公尺及51.64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相較分別減少10.62平方公尺及3.36平方公尺,已超出前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公式計算值(3.04平方公尺及1.15平方公尺);另再以分割複丈圖所求得之計算面積分別為268.51平方公尺及52.83平方公尺,其與登記面積相較分別減少11.49平方公尺及2.17平方公尺,皆超出上開公式計算值;末再以地籍原圖之圖解地籍圖數值化資料所求得之數化面積分別為270.42平方公尺及52.29平方公尺,其與登記面積相較分別減少9.58平方公尺及2.71平方公尺,亦超出上開公式計算值,有地籍原圖(本院卷第285頁)、古亭地政所67年土地分割複丈圖(本院卷第287頁)、讀圖面積(本院卷第289頁)、圖解地籍圖數值化資料表(本院卷第295頁)可參。經核,系爭土地之面積既係依據重測後已確定之地籍原圖標示之地籍線,並以合法準確之科學儀器求得,因空間測量科技發展日新月異,以數值化電腦計算面積、坐標讀取儀作圖面量測,自遠比過去使用之儀器來得精準,從而,於地籍原圖所示地籍線未改變之情況下,系爭土地面積現僅能以前揭測量方式計算而得,測量結果與原登記之面積相較確已超過公差,應認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有純係技術引起之測量錯誤,並有地籍原圖為原始資料可稽。原告主張,無法排除是因為地籍原圖使用年代久遠,圖紙破損、伸縮所導致之誤差,尚乏依據,洵無足採。  ⒌地政局因輔助參加人發現上開地籍疑義,經查處結果認係因 技術引起之測量錯誤,並有重測後地籍原圖等原始資料可稽 ,乃由地政局以111年12月16日函檢附相關資料,通知被告 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所定「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第1項第1款)、「計算 面積錯誤且有原始資料可稽」(第2項)。再者,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232條所定逕行更正登記制度之規範目的,係為匡 正土地複丈時純係因技術引起之測量錯誤或抄錄錯誤,提高 行政效率及土地登記之正確性,以保障人民財產權,故不能 過於限縮解釋條文所指「複丈發現錯誤」之文字,該條更於 112年1月13日經修正為「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發見錯誤」 者,益見規範重點乃在有確定之地籍測量結果(地籍圖)的情 況下,發現錯誤,即有予以更正之必要,縱使系爭土地因係 於66年為地籍圖重測,距今已數十年,重測過程中究係如何 發生操作或計算之疏失或錯誤,無從完全確知,惟為貫徹確 定之地籍圖地籍線彰顯之面積必須正確之公益需求,亦應得 予以更正。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人並非藤霖公司, 系爭土地並無法定複丈原因,故被告不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32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即非可採。至原告主張 ,並無該規定第2項所指之原始資料存在一節,惟本件既有 確定之地籍原圖,系爭土地之地籍線位置,並無疑義,即符 合該條第2項所定「有原始資料可稽」的要件。  ⒍原告雖主張,輔助參加人發現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超出公差 ,由其報經地政局,再由地政局函請被告辦理更正,為機關 內部之測量行為,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所定「報經 主管機關核准」之要件不同。惟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組織 規程」第8條前段規定,該局設土地開發總隊及地政事務所( 本院卷第308頁),可知被告及輔助參加人均為地政局之下級 機關,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本文「複丈發現錯誤 者」、「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 更正)」之程序規定,目的乃在透過上級機關之程序介入, 促使登記機關能作成內容正確之決定,本件被告既係依其上 級機關地政局111年12月16日函之指示辦理系爭土地面積之 更正,則被告以原處分所為之更正登記,等同經過主管機關 即地政局之核准,是原處分所為更正面積之程序,並無不法 。 ㈣原告再主張,其無從知悉輔助參加人66年地籍重測時,計算 錯誤之原因,難謂原處分已敘明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並非顯然錯誤 之情形,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被告於作成 原處分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 2條規定云云。惟按地政機關製作之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均 須公告或公布(土地法第48條第4款及第50條參照),且地政 機關(登記機關)應備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以供當事人閱覽( 土地登記規則第14條第5款及第8款參照)。足見地政機關製 作之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均具有公示作用,且土地面積係依 據地籍圖而定,兩者相輔相成;換言之,有地籍圖才能計算 出土地之面積,並登載在土地登記簿,有土地登記簿所載之 面積,才能對地籍圖所示土地之面積,一目瞭然。故地政機 關因測量或登載錯誤,致發生地籍圖或面積與實地不符之情 形,仍應查明實情,予以更正。至於地政機關因測量或登記 錯誤,致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大於實地面積,若善意第三 人因信賴土地登記面積而取得該土地,受有損害,乃屬該善 意第三人得否向出賣人或地政機關求償之問題。然不因該善 意第三人信賴土地登記面積,即可主張地政機關須維持原錯 誤之測量,不得更改地籍圖及土地面積。本件輔助參加人既 因辦理他案複丈作業,依同一地籍原圖及相同地籍線重新以 坐標讀取儀計算面積之結果,發現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讀圖 面積不符,且已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公式計 算值,地政局據以指示被告更正重測面積計算成果之錯誤, 除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外,亦屬土地法第69 條規定,即於發現登記錯誤,並經上級機關即地政局核准更 正之情形,並不違反法律保留及法律優位原則。另本件之面 積更正登記即原處分,確實影響原告之權利,發生規制力, 原告得提起撤銷原處分之行政訴訟,本院亦應加以實質審查 ,並無疑義,與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行政處分發生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瑕疵,而得隨時更正,但不影響 原行政處分效力之情形,並不相同,原告主張本件情形不符 合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與本件原處分實體是否有理由 的判斷無關。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 所根據的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 陳述意見的機會。系爭土地之地籍線係依據已確定之地籍原 圖,復經輔助參加人以數值化電腦計算、坐標讀取儀成圖面 量測而發現原登記面積有計算錯誤,核係客觀上明白足以確 認之事實,則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的 機會,並沒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另原處分業已 載明係依輔助參加人111年12月16日函之指示辦理,並說明 因系爭土地面積超出公差,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已 敘明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附記行政救濟之教示文 字,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規定,原告主張,並不足 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均非可採。從而,被告以原處分 更正系爭土地之面積,洵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2-12

TPBA-112-訴-519-20241212-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任 指定辯護人 朱浩文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978號、第16119號、第2272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韋任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年。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 實 一、陳韋任(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和尚 端湯」;綽號「大 個」、「大哥」)明知「安平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乃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竟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之,而陳駿哲(Telegram 暱稱「馬克」;由本院另行審結)、李政憲(Telegram暱稱 「鴨子」;由本院另行審結)、彭建均(Telegram暱稱「阿 均」;由本院另行審結)、蕭健偉(Telegram暱稱「蕭偉」 ;由本院另行審結)則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陳韋任即與「安平哥」、陳駿哲、李政憲、彭建 均、蕭健偉、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為下列分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要求人 頭帳戶提供者攜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前往 陳韋任、陳駿哲、李政憲、彭建均、蕭健偉等人所在之位於 新北市○○區○○街00○0號、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17樓 之據點(下分別稱「長興街據點」、「新市三路據點」;於 民國112年1月3日起至同年月6日在長興街據點,同年月6日 換至新市三路據點,迄同年月9日為警查獲止),交付前開 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在該處居住,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渠等提供之金融帳戶;陳韋任即負責在據點收取人頭帳戶 提供者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分派工作予其他成 員等,陳駿哲負責駕車載送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往銀行辦理金 融帳戶開戶、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業務,及 載送其他成員、人頭帳戶提供者轉移至新據點,李政憲負責 將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個人資料及人頭帳戶資料傳送至本案詐 欺集團聯繫使用之Telegram群組內,供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收 受詐欺贓款,並依指示打雜、跑腿及承租據點;彭建均、蕭 健偉則均負責在前開據點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並依指示處 理照料人頭帳戶提供者三餐等雜務。 二、王典鵬、莊家政、由昌偉(前3人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各於112年1月3日至6日間某時,王典鵬攜 帶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王典鵬中信帳戶A)、中信銀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王典鵬中信帳戶B)之存摺與提款卡、莊 家政攜帶其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家政中 信帳戶A)、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家政 中信帳戶B)之存摺與提款卡、由昌偉攜帶其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之存 摺與提款卡前往上開長興街據點,交予陳韋任並提供密碼, 陳韋任驗證該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後,即指示陳駿哲、李政憲 帶同王典鵬、莊家政、由昌偉前往銀行,將前開帳戶均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並由李政憲將該等帳戶之資料傳送至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之Telegram群組;王典鵬、莊家政、由昌偉即居 住在前開據點,由陳韋任、陳駿哲、李政憲、彭建均、蕭健 偉等人看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典鵬、莊家政、由昌 偉前揭帳戶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詐欺手段,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各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王典 鵬、莊家政、由昌偉提供之前揭帳戶內,續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 詐欺所得。 三、案經許玉珠、劉啟光、陳銓慶、范姜昱漳、謝美媛、吳登變 、林妙星、彭玉琴、佘秋霞、邵冠盛、林沛緯、彭文生、林 美甄、周建宏、陳佳林、吳佳玲、巴敏全、張晁堃、侯登榜 、陳念萱、吳宗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 此,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由昌 偉、證人葛祖福、共同被告陳駿哲、李政憲、彭建均、蕭健 偉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 告陳韋任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惟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仍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 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64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61頁】,復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 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二第60至61、19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駿 哲、李政憲、彭建均、蕭健偉於警詢及偵訊、證人由昌偉、 葛祖福於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陳駿哲部分,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28號卷(下稱偵22728卷)一第3 3至38頁、112年度他字第395號卷(下稱他卷)第381至383 頁;李政憲部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 8號卷(下稱偵2978卷)第9至15、241至257、263至265、35 7至365頁;彭建均部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6119號卷(下稱偵16119卷)一第191至198、287至299 頁;蕭健偉部分,見偵16119卷一第9至17、19至24、303至3 19頁;由昌偉部分,見偵16119卷一第269至283頁;葛祖福 部分,見他卷第243至253、293至295頁】大致相符,並經證 人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所在卷頁詳如 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且有其等提出之相關證據附卷可 佐(詳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另有葛祖福提供之LINE 對話記錄截圖(偵16119卷二第61、67至69頁、他卷第263至 267、277至283、285至292頁),警方製作之112年1月6日、 9日之監視器時序對照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卷第225 至226、227至230、231至239頁、偵16119卷二第263至271頁 ),王典鵬中信帳戶A與中信帳戶B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偵2978卷第382頁、偵22728卷二第448至453、460 頁),莊家政中信帳戶A與中信帳戶B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 交易明細(偵2978卷第385、390至391、394至396頁),由 昌偉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2728卷 二第443至44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於112 年1月9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查扣李政憲行動電話所製 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27至31頁),李政 憲遭扣押之行動電話內相片、Telegram個人資料頁面、好友 及群組清單、「中信外幣300王X鵬(巴菲特)」群組、「中 信頭車300陳X銘(花花)」群組、「頭車中信200莊X政(花 花)」群組、「人之初性本善」群組、「....」群組內之對 話紀錄、與「沛沛豬」、「涵 陳」、「和尚 端湯」、「he ng」、「AK Sam」、「啊智」、「小薇」之對話記錄截圖( 偵2978卷第105至118、123至223頁、偵16119卷二第195至19 6、121頁),莊家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陳駿哲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他卷第389至398、39 9至429頁、偵22728卷二第431至43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修 正,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 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公 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因本條例之增訂或修正條文內容, 均與被告所涉犯之本案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  ⑵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本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112年修正),後又於113年7月31日 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113年修正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 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修正時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至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 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 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 說明。 ⑶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時,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歷次修法後,被告均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113年修 正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足 見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未較為有利。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再被告不問依112年修正前、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16 條第2項規定,或依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規 定,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是以,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 之相關規定,應以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⒊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 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 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 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 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 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 重論處之餘地。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係於113年2月1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7日士檢迺麗112偵2978字第1 139008841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戳(本院卷一第3頁)可參 ,且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除本案外 ,其先前並無因本案所涉詐欺集團之其他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案件經偵查起訴而繫屬法院之案件,是以,被告於112 年1月間加入並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其共同對如 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犯 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其於本案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即應併論以指揮犯 罪組織罪。  ㈢是核被告共同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27所示被害人詐取財 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 其共同對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之所為,則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被告與陳駿哲、李政憲、 彭建均、蕭健偉及「安平哥」等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所為27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共同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27所示被害人所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共同對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 害人所為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附表一編號1至4、6至27部分)、指揮犯罪組織罪(附表 一編號5)處斷。  ㈥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載被害人張曜全遭詐欺匯款部分,雖 漏載其亦有於112年1月4日12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莊家政中 信帳戶A之事實,然此部分與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詐欺被害人 張曜全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被害人所為各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 之事實,即足當之。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 偵訊,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被告即無自白之機會 ,於此例外情況,被告只須在審判中自白,仍得據以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白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又 其係因未經警偵訊,故未有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之機會,依前 揭說明,應認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所定「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就故其如附表一編號5所 示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白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其係因未經警偵訊,致未有於偵查中自 白之機會,依前開說明,應認其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之要件,其復於本院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沒 收部分),是就其共同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27所示被 害人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本案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業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自白犯罪,且因其未經警偵訊,致未有於偵查中自 白之機會,故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其並已自動繳交所得財物,是就其本案所犯各次洗錢犯行 ,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如 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所為犯行,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就附表一編號5犯行,被告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為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就其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 徑賺取所需,為圖不法利益,不顧他人可能因而蒙受之損失 ,參與以詐欺為目的之犯罪組織,進而成為前開據點之管理 者,指揮犯罪組織,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 詐騙計畫,騙取他人金錢,同時製造金流斷點,妨害檢警之 查緝,殊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自 動繳回其犯罪所得,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又其素行尚可,有前引被告前 案紀錄表為憑,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中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 、被告於本案獲利僅1萬元(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大學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貸款代辦工作、離婚、無 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92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又審酌被告本案各罪主要皆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 非無法回復,且其指揮詐欺犯罪集團,反覆實施詐騙,亦為 該行為之本質(難以想像詐欺集團只詐欺1人即決定解散) ,可認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避免 過度執行刑罰,爰綜合評價被告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長 短、參與程度、所犯罪數、被害人之人數及損害總金額,並 考量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 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供稱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至2萬元( 本院卷二第61頁),既無證據足以認定其獲取之確切金額, 基於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爰認 定其犯罪所得為1萬元,又其已繳交犯罪所得,有其提出之 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本院113年度保贓字第52號收據可證 (本院卷二第115、11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修正移列至同法第2 5條第1項,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 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本案被 告共同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得之款項,為其本案洗錢之 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各 人頭帳戶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 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參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 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許玉珠 於111年12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玉珠,自稱「 MR.Zhu」、「助教 -李甜馨」、「傑瑞客服專員67號-小劉」等,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玉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5日9時40分許 30萬元 王典鵬中信帳戶A ⒈告訴人許玉珠警詢證詞(他卷第37至39頁) 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他卷第46頁) ⒊王典鵬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53頁) 2 劉啟光 於111年12月初,以LINE聯繫劉啟光 ,自稱「楊美鈴」 、「瑞傑金融客服 」,並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劉啟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5日15時51分許 50萬元 王典鵬中信帳戶A ⒈告訴人劉啟光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11至15頁) ⒉王典鵬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53頁) 3 陳銓慶 於111年11月29日某時,以LINE聯繫陳銓慶,自稱「助教~李佳」、「瑞傑金融客服67-小劉」,並佯稱:依指示匯款儲值並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銓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4日14時26分許 19萬8,000元 王典鵬中信帳戶A ⒈告訴人陳銓慶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19至22頁) ⒉王典鵬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53頁) 4 范姜昱漳 於111年10月某日 ,以LINE聯繫范姜昱漳,自稱「蔡鈺婷-助理」、「瑞傑客服8號」,並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范姜昱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4日12時35分許 10萬元 王典鵬中信帳戶A ⒈告訴人范姜昱漳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25至27頁) ⒉王典鵬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53頁) 5 謝美媛 於111年11月20日某時,以LINE聯繫謝美媛,自稱「朱 家泓」、「雨萱」 ,並佯稱:依指示匯款儲值並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謝美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3日10時54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時56分」) 100萬元 王典鵬中信帳戶A ⒈告訴人謝美媛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31至39頁) ⒉王典鵬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52頁) 6 吳登變 於111年12月15日9時30分前某時,以LINE聯繫吳登變,自稱「analyst朱」、「林瑜娜-助理」、「瑞 傑客服專員」,並佯稱:依指示匯款並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登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4日9時40分許 20萬元 王典鵬中信帳戶A ⒈告訴人吳登變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43至45頁) ⒉王典鵬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52頁) 7 林妙星 於111年10月24日某時,以LINE聯繫林妙星,自稱「鄭麗莎-總助」、「 瑞傑-客服」,並佯稱:依指示匯款並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妙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5日12時28分許 30萬元 王典鵬中信帳戶A ⒈告訴人林妙星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51至54頁) ⒉王典鵬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53頁) 8 蕭涵婕 於111年12月6日某時,以LINE聯繫蕭涵婕,自稱「助理(林詩婷)」,並佯稱:依指示匯款並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蕭涵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5日9時34分許 4萬5,000元 王典鵬中信帳戶A ⒈被害人蕭涵婕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57至58頁) ⒉王典鵬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53頁) 9 彭玉琴 於111年12月15日10時47分前某時,以LINE聯繫彭玉琴,自稱「阮慕驊」、「Even郭伊雯」,並佯稱:依指示匯款儲值並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彭玉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6日14時21分許 30萬元 王典鵬中信帳戶B ⒈告訴人彭玉琴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61至63頁) ⒉王典鵬中信帳戶B之存款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60頁) 10 張曜全 於111年12月10日某時,以LINE聯繫張曜全,自稱「嘟嘟嘴說愛我」,並佯稱:可依指示匯款儲值投資外匯期貨云云,致張曜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4日12時7分許(起訴書附表漏載此筆) 5萬元 莊家政中信帳戶A ⒈被害人張曜全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371至373頁) ⒉莊家政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353頁) 112年1月4日12時8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4日12時9分許 5萬元 11 佘秋霞 於111年12月初某日,以LINE聯繫佘秋霞,自稱「蔡雯茹」,並佯稱:依指示匯款並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佘秋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3日11時43分許 5萬元 莊家政中信帳戶A ⒈告訴人佘秋霞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70至72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16119卷三第87頁) ⒊莊家政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351頁) 112年1月3日11時46分許 5萬元 12 歐陽中倫 於111年12月9日10時19分前某時,以LINE聯繫歐陽中倫,自稱「y710」,並佯稱:依指示匯款並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歐陽中倫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3日12時22分許 3萬元 莊家政中信帳戶A ⒈被害人歐陽中倫警詢證詞(偵22728卷二第163至165頁) ⒉莊家政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351頁) 13 邵冠盛 於111年11月15日11時48分許,以LINE聯繫邵冠盛,自稱「Sarah蔡品妍」、「客服專員林雅嵐」、「許家勝」,並佯稱:依指示匯款並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邵冠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3日12時9分許 65萬元 莊家政中信帳戶A ⒈告訴人邵冠盛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352至355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記錄截圖(偵16119卷三第364至367頁) ⒊莊家政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351頁) 14 林沛緯 於111年11月15日15時30分許,以LINE聯繫林沛緯,自稱「Sarah蔡品妍」、「許家勝」,並佯稱:依指示匯款並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沛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5日9時7分許 20萬元 莊家政中信帳戶A ⒈告訴人林沛緯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250至255頁) ⒉莊家政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353頁) 15 李彥緻 於111年12月7日13時30分許,以LINE聯繫李彥緻 ,自稱「Sarah蔡品妍」、「許家勝」、「客服專員林雅嵐」,並佯稱:依指示匯款並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彥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5日13時17分許 70萬元 莊家政中信帳戶A ⒈被害人李彥緻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179至181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記錄截圖(偵16119卷三第220至221、223頁) ⒊莊家政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355頁) 16 彭文生 於111年6月某日,以LINE聯繫彭文生,自稱「WorldQuant世坤」、「WorldQuant在線客服 」,並佯稱:依指示匯款並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彭文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3日13時9分許 5萬元 莊家政中信帳戶A ⒈告訴人彭文生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439至445頁) ⒉彭文生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偵16119卷三第467至469、493至494頁) ⒊莊家政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351至353頁) 112年1月3日13時12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3日13時15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3日13時19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4日9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4日9時19分許 5萬元 17 林美甄 於111年12月30日9時許,以LINE聯繫林美甄,自稱「泛大西洋基金營業員000835」、「General Atlantic」,並佯稱:依指示匯款並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美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7日10時35分許 5萬元 莊家政中信帳戶B ⒈告訴人林美甄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275至277頁) ⒉林美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GENERAL ATLANTIC APP截圖、資金提領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16119卷三第285至341頁) ⒊莊家政中信帳戶B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343至345頁) 112年1月7日15時5分許 9,240元 18 周建宏 於111年12月5日某時,以LINE聯繫周建宏,自稱「金股匯友顧問~蕭雅琳Belle」、「威禾資本~客服專員」 、「堆金積玉~陳曉妍(凱鵬華盈)」、「凱鵬華盈 林華蓉-堆金積玉群」,並佯稱:依指示匯款儲值並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周建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7日11時15分許 110萬元 莊家政中信帳戶B ⒈告訴人周建宏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232至234頁) ⒉莊家政中信帳戶B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343頁) 19 陳佳林 於111年12月中旬某日,以LINE聯繫陳佳林,自稱「股市爆料同學會」成員,並佯稱:依指示匯款並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佳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6日11時6分許 30萬元 莊家政中信帳戶B ⒈告訴人陳佳林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418至419頁) ⒉中信銀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16119卷三第436頁) ⒊莊家政中信帳戶B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343頁) 20 吳佳玲 於111年12月某日 ,以LINE聯繫吳佳玲,自稱「劉文玥」、「客服專員」,並佯稱:依指示匯款儲值並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佳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6日12時48分許 3萬元 莊家政中信帳戶B ⒈告訴人吳佳玲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93至94頁) ⒉吳佳玲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影本、LINE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16119卷三第118至119、121至126、129頁) ⒊莊家政中信帳戶B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343至345頁) 112年1月7日13時50分許 1萬5,000元 21 李文和 於111年12月22日前某時,以LINE聯繫李文和,自稱「 魚」、「hui73923」、「jiahui74116」,並佯稱:依指示匯款並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李文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6日11時26分許 120萬元 莊家政中信帳戶B ⒈被害人李文和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135至137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Trust加密貨幣和比特幣錢包、MAX虛擬貨幣交易所APP截圖、出金明細、電子錢包遭提領明細、對話記錄截圖(偵16119卷三第161、165至174頁) ⒊莊家政中信帳戶B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343頁) 22 巴敏全 於111年11月12日20時40分前某時,以LINE聯繫巴敏全,自稱「Han 」,並佯稱:依指示提供資金並從事網路商品買賣可獲利云云,致巴敏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1日13時50分許 20萬元 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巴敏全警詢證詞(偵22728卷二第251至253頁) ⒉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45頁) 23 溫芳慈 於112年1月某日,以LINE聯繫溫芳慈 ,自稱「林北辰」 、「辰Chen」、「 楷維」,並佯稱:依指示提供資金並從事電商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溫芳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2日12時17分許 1萬1,745元 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溫芳慈警詢證詞(偵22728卷二第259至263頁) ⒉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45頁) 24 張晁堃 於111年12月21日某時,以LINE聯繫張晁堃,自稱「wei-ni-82112 洧倪 」、「wei-Ni」,並佯稱:依指示匯款提供資金並從事網拍事業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晁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2日14時11分許 20萬元 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張晁堃警詢證詞(偵22728卷二第271至274頁) ⒉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45頁) 25 侯登榜 於111年10月中旬某時,以LINE聯繫侯登榜,自稱「Eileen」、「宜品達客服」,並佯稱:依指示批發貨物於宜品達網站販賣可獲利云云,致侯登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2日12時55分許 10萬元 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侯登榜警詢證詞(偵22728卷二第279至283頁) ⒉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45頁) 112年1月12日13時3分許 10萬元 26 陳念萱 111年12月27日某時,以LINE聯繫陳念萱,自稱「杰哥」、「ALEX」,並佯稱:可依指示將貨款轉帳至網拍平台云云,致陳念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2日13時53分許 1萬元 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念萱警詢證詞(偵22728卷二第291至295頁) ⒉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45頁) 27 吳宗澔 111年8月某日,以LINE聯繫吳宗澔,自稱「張敏」、「錢經理」,並佯稱:可依指示匯款並投資美元指數獲利云云,致吳宗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2日15時3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時4分」) 35萬1,332元 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吳宗澔警詢證詞(偵22728卷二第301至303頁) ⒉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45頁)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附表一編號4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附表一編號5 陳韋任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附表一編號6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附表一編號7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附表一編號8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 附表一編號9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附表一編號14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附表一編號16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1 附表一編號21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3 附表一編號23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4 附表一編號24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5 附表一編號25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6 附表一編號26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7 附表一編號27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4-12-11

SLDM-113-訴-64-2024121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哲 彭建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978號、第16119號、第22728號),因被告等 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駿哲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捌月。 彭建均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駿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克」)、彭建均(Tele gram暱稱「阿均」)、李政憲(Telegram暱稱「鴨子」;由 本院另行審結)、蕭健偉(Telegram暱稱「蕭偉」;由本院 另行審結)均明知陳韋任(Telegram暱稱「和尚 端湯」, 綽號「大個」、「大哥」;由本院另行審結)、「安平哥」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乃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並與陳韋任、李政憲、蕭健偉、「安平哥」、其他真實 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分 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要求人頭帳戶提供者攜帶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前往陳韋任、陳駿哲、李政 憲、彭建均、蕭健偉等人所在之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 、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17樓之據點(下分別稱「長 興街據點」、「新市三路據點」;於民國112年1月3日起至 同年月6日在長興街據點,同年月6日換至新市三路據點,迄 同年月9日為警查獲止),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在 該處居住,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渠等提供之金融帳戶 ;陳韋任即負責在據點收取人頭帳戶提供者交付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分派工作予其他成員、發放報酬等,陳駿 哲負責駕車載送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往銀行辦理金融帳戶開戶 、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業務,及載送其他成 員、人頭帳戶提供者轉移至新據點,李政憲負責將人頭帳戶 提供者之個人資料及人頭帳戶資料傳送至本案詐欺集團聯繫 使用之Telegram群組內,供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欺贓款 ,並依指示打雜、跑腿及承租據點;彭建均、蕭健偉則均負 責在前開據點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並依指示處理照料人頭 帳戶提供者三餐等雜務。 二、王典鵬、莊家政、由昌偉(前3人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各於112年1月3日至6日間某時,王典鵬攜 帶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王典鵬中信帳戶A)、中信銀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王典鵬中信帳戶B)之存摺與提款卡、莊 家政攜帶其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家政中 信帳戶A)、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家政 中信帳戶B)之存摺與提款卡、由昌偉攜帶其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之存 摺與提款卡前往上開長興街據點,交予陳韋任並提供密碼, 陳韋任驗證該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後,即指示陳駿哲、李政憲 帶同王典鵬、莊家政、由昌偉前往銀行,將前開帳戶均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並由李政憲將該等帳戶之資料傳送至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之Telegram群組;王典鵬、莊家政、由昌偉即居 住在前開據點,由陳韋任、陳駿哲、李政憲、彭建均、蕭健 偉等人看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典鵬、莊家政、由昌 偉前揭帳戶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詐欺手段,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各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王典 鵬、莊家政、由昌偉提供之前揭帳戶內,續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 詐欺所得。 三、案經許玉珠、劉啟光、陳銓慶、范姜昱漳、謝美媛、吳登變 、林妙星、彭玉琴、佘秋霞、邵冠盛、林沛緯、彭文生、林 美甄、周建宏、陳佳林、吳佳玲、巴敏全、張晁堃、侯登榜 、陳念萱、吳宗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證人即如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由昌偉、證人葛祖 福、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韋任、李政憲、蕭健偉、被告陳駿哲 、彭建均彼此間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 述,就被告陳駿哲、彭建均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均無證據能力,惟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 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 駿哲、彭建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 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駿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被告彭 建均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陳駿哲部 分,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70、2 22、258頁;彭建均部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6119號卷(下稱偵16119卷)一第191至198、287至299 頁、本院卷一第229至230頁、本院卷二第222、258頁】,核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韋任於本院準備程序、證人即共同被告 李政憲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證人即共同被告蕭健偉於 警偵訊、證人由昌偉、葛祖福於偵訊所為證述大致相符【陳 韋任部分,見本院卷二第60至61頁;李政憲部分,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8號卷(下稱偵2978卷)第9 至15、241至257、263至265、357至365頁、本院卷一第229 至230頁;蕭健偉部分,見偵16119卷一第9至17、19至24、3 03至319頁;由昌偉部分,見偵16119卷一第269至283頁;葛 祖福部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95號卷( 下稱他卷)第243至253、293至295頁】,並經證人即如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所在卷頁詳見附表一「證 據出處」欄),且有其等提出之相關證據附卷可佐(詳見附 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復有葛祖福提供之LINE對話記 錄截圖(偵16119卷二第61、67至69頁、他卷第263至267、2 77至283、285至292頁),警方製作之112年1月6日、9日之 監視器時序對照表、112年1月6日、9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他卷第225至226、227至230、231至239頁、偵16119卷二第2 63至271頁),王典鵬中信帳戶A與中信帳戶B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2978卷第38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2728號卷(下稱偵22728卷)二第448至45 3、460頁】,莊家政中信帳戶A與中信帳戶B之開戶基本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偵2978卷第385、390至391、394至396頁 ),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2 7278卷二第443至44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 於112年1月9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查扣李政憲行動電話 所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27至31頁)、 李政憲遭扣案之行動電話內之相片、Telegram個人資料頁面 、好友及群組清單、「中信外幣300王X鵬(巴菲特)」群組 、「中信頭車300陳X銘(花花)」群組、「頭車中信200莊X 政(花花)」群組、「人之初性本善」群組、「....」群組 內之對話紀錄、與「沛沛豬」、「涵 陳」、「和尚 端湯」 、「heng」、「AK Sam」、「啊智」、「小薇」之對話記錄 截圖(偵2978卷第105至118、123至223頁、偵16119卷二第1 95至196、121頁),莊家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陳韋 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被告陳駿哲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他卷 第389至398、399至429頁、偵22728卷二第431至433頁)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駿哲、彭建均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駿哲、彭 建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駿哲、彭建均行為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業經修正,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 、8條及第13條,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 0004324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因本條例之增訂或 修正條文內容,均與被告2人所涉犯之本案罪名及刑罰無涉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格,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彭建均既均於偵審 中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本案被告 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112年修正),後又於113年7月3 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113年修 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 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修正時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至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 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 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 說明。 ⑶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時,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歷次修法後,被告均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113年修 正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足 見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未較為有利。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2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 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再被告彭建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然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而被告陳駿哲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迄審判中始為自白,皆以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渠等較為有利;是以,本案經整體比 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應以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 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⒊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 ;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 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 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 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 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 重論處之餘地。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係於113年2月1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7日士檢迺麗112偵2978字第1 139008841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戳為憑(本院卷一第3頁) ,且依被告陳駿哲、彭建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知除本案外,渠等先前均無因本案所涉詐欺集團之其他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起訴而繫屬法院之案件,是以 ,被告陳駿哲、彭建均於112年1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而渠等對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實施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為渠等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 明,渠等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5 ),即均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陳駿哲、彭建均共同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27所示被 害人詐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渠等共同對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詐欺之行為,則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被告陳駿哲、彭建均與共 同被告陳韋任、李政憲、蕭健偉、「安平哥」等身分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27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  ㈤被告陳駿哲、彭建均共同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27所示被 害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共同對如附 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載被害人張曜全遭詐欺匯款部分,雖 漏載其亦有於112年1月4日12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莊家政中 信帳戶A之事實,然此部分與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詐欺被害人 張曜全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陳駿哲、彭建均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 示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各次犯行,犯意均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彭建均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法繳 交犯罪所得(本院卷二第222頁),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另因被告陳駿哲於偵查中否認詐欺犯行(他卷第385 頁),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⒉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彭建均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 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至被告2人所 犯洗錢罪部分,因被告陳駿哲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所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被告 彭建均則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當無該條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駿哲、彭建均均正值青 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不法利益,不顧他人可 能因而蒙受之損失,參與以詐欺為目的之犯罪組織,並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金錢, 同時製造金流斷點,妨害檢警之查緝,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彭建均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符合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減刑之規定,已具悔意,另被告陳駿哲於本院審理時尚能 及時坦認犯罪,非無悔意,然渠2人皆尚未與如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暨考量渠等之素行(參卷 附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 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之角色分工 及參與程度、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獲利情形(詳後沒收 部分),及被告陳駿哲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冷氣工程工作、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59頁)、被告彭建均自述國中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拆除工作、未婚、無需扶養家人 、母親住安養院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5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陳駿哲、彭建均本案各罪主要皆係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非無法回復,且渠等參與詐欺犯罪集 團,反覆實施詐騙,亦為該行為之本質(難以想像詐欺集團 只詐欺1人即決定解散),可認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酌 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爰綜合評價被告2 人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長短、參與程度、所犯罪數、被害人 之人數及損害總金額,並考量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 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等 節,就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彭建均供稱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為1萬8,000元(本院卷一第230頁、卷二第222頁),雖未扣 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其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陳駿哲否認有因本案獲 取對價(本院卷二第70頁),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其有因本 案獲取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對被告陳駿哲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又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被告陳駿哲、彭建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 修正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 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 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陳駿哲、彭建均共同向如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詐得之款項,為渠等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審酌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各人頭帳戶之款項,均 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被告2人均非居於主 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或 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許玉珠 於111年12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玉珠,自稱「 MR.Zhu」、「助教 -李甜馨」、「傑瑞客服專員67號-小劉」等,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玉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5日9時40分許 30萬元 王典鵬中信帳戶A ⒈告訴人許玉珠警詢證詞(他卷第37至39頁) 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他卷第46頁) ⒊王典鵬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53頁) 2 劉啟光 於111年12月初,以LINE聯繫劉啟光 ,自稱「楊美鈴」 、「瑞傑金融客服 」,並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劉啟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5日15時51分許 50萬元 王典鵬中信帳戶A ⒈告訴人劉啟光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11至15頁) ⒉王典鵬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53頁) 3 陳銓慶 於111年11月29日某時,以LINE聯繫陳銓慶,自稱「助教~李佳」、「瑞傑金融客服67-小劉」,並佯稱:依指示匯款儲值並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銓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4日14時26分許 19萬8,000元 王典鵬中信帳戶A ⒈告訴人陳銓慶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19至22頁) ⒉王典鵬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53頁) 4 范姜昱漳 於111年10月某日 ,以LINE聯繫范姜昱漳,自稱「蔡鈺婷-助理」、「瑞傑客服8號」,並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范姜昱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4日12時35分許 10萬元 王典鵬中信帳戶A ⒈告訴人范姜昱漳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25至27頁) ⒉王典鵬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53頁) 5 謝美媛 於111年11月20日某時,以LINE聯繫謝美媛,自稱「朱 家泓」、「雨萱」 ,並佯稱:依指示匯款儲值並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謝美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3日10時54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時56分」) 100萬元 王典鵬中信帳戶A ⒈告訴人謝美媛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31至39頁) ⒉王典鵬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52頁) 6 吳登變 於111年12月15日9時30分前某時,以LINE聯繫吳登變,自稱「analyst朱」、「林瑜娜-助理」、「瑞 傑客服專員」,並佯稱:依指示匯款並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登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4日9時40分許 20萬元 王典鵬中信帳戶A ⒈告訴人吳登變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43至45頁) ⒉王典鵬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52頁) 7 林妙星 於111年10月24日某時,以LINE聯繫林妙星,自稱「鄭麗莎-總助」、「 瑞傑-客服」,並佯稱:依指示匯款並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妙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5日12時28分許 30萬元 王典鵬中信帳戶A ⒈告訴人林妙星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51至54頁) ⒉王典鵬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53頁) 8 蕭涵婕 於111年12月6日某時,以LINE聯繫蕭涵婕,自稱「助理(林詩婷)」,並佯稱:依指示匯款並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蕭涵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5日9時34分許 4萬5,000元 王典鵬中信帳戶A ⒈被害人蕭涵婕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57至58頁) ⒉王典鵬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53頁) 9 彭玉琴 於111年12月15日10時47分前某時,以LINE聯繫彭玉琴,自稱「阮慕驊」、「Even郭伊雯」,並佯稱:依指示匯款儲值並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彭玉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6日14時21分許 30萬元 王典鵬中信帳戶B ⒈告訴人彭玉琴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61至63頁) ⒉王典鵬中信帳戶B之存款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60頁) 10 張曜全 於111年12月10日某時,以LINE聯繫張曜全,自稱「嘟嘟嘴說愛我」,並佯稱:可依指示匯款儲值投資外匯期貨云云,致張曜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4日12時7分許(起訴書附表漏載此筆) 5萬元 莊家政中信帳戶A ⒈被害人張曜全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371至373頁) ⒉莊家政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353頁) 112年1月4日12時8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4日12時9分許 5萬元 11 佘秋霞 於111年12月初某日,以LINE聯繫佘秋霞,自稱「蔡雯茹」,並佯稱:依指示匯款並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佘秋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3日11時43分許 5萬元 莊家政中信帳戶A ⒈告訴人佘秋霞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70至72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16119卷三第87頁) ⒊莊家政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351頁) 112年1月3日11時46分許 5萬元 12 歐陽中倫 於111年12月9日10時19分前某時,以LINE聯繫歐陽中倫,自稱「y710」,並佯稱:依指示匯款並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歐陽中倫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3日12時22分許 3萬元 莊家政中信帳戶A ⒈被害人歐陽中倫警詢證詞(偵22728卷二第163至165頁) ⒉莊家政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351頁) 13 邵冠盛 於111年11月15日11時48分許,以LINE聯繫邵冠盛,自稱「Sarah蔡品妍」、「客服專員林雅嵐」、「許家勝」,並佯稱:依指示匯款並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邵冠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3日12時9分許 65萬元 莊家政中信帳戶A ⒈告訴人邵冠盛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352至355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記錄截圖(偵16119卷三第364至367頁) ⒊莊家政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351頁) 14 林沛緯 於111年11月15日15時30分許,以LINE聯繫林沛緯,自稱「Sarah蔡品妍」、「許家勝」,並佯稱:依指示匯款並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沛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5日9時7分許 20萬元 莊家政中信帳戶A ⒈告訴人林沛緯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250至255頁) ⒉莊家政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353頁) 15 李彥緻 於111年12月7日13時30分許,以LINE聯繫李彥緻 ,自稱「Sarah蔡品妍」、「許家勝」、「客服專員林雅嵐」,並佯稱:依指示匯款並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彥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5日13時17分許 70萬元 莊家政中信帳戶A ⒈被害人李彥緻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179至181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記錄截圖(偵16119卷三第220至221、223頁) ⒊莊家政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355頁) 16 彭文生 於111年6月某日,以LINE聯繫彭文生,自稱「WorldQuant世坤」、「WorldQuant在線客服 」,並佯稱:依指示匯款並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彭文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3日13時9分許 5萬元 莊家政中信帳戶A ⒈告訴人彭文生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439至445頁) ⒉彭文生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偵16119卷三第467至469、493至494頁) ⒊莊家政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351至353頁) 112年1月3日13時12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3日13時15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3日13時19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4日9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4日9時19分許 5萬元 17 林美甄 於111年12月30日9時許,以LINE聯繫林美甄,自稱「泛大西洋基金營業員000835」、「General Atlantic」,並佯稱:依指示匯款並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美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7日10時35分許 5萬元 莊家政中信帳戶B ⒈告訴人林美甄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275至277頁) ⒉林美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GENERAL ATLANTIC APP截圖、資金提領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16119卷三第285至341頁) ⒊莊家政中信帳戶B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343至345頁) 112年1月7日15時5分許 9,240元 18 周建宏 於111年12月5日某時,以LINE聯繫周建宏,自稱「金股匯友顧問~蕭雅琳Belle」、「威禾資本~客服專員」 、「堆金積玉~陳曉妍(凱鵬華盈)」、「凱鵬華盈 林華蓉-堆金積玉群」,並佯稱:依指示匯款儲值並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周建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7日11時15分許 110萬元 莊家政中信帳戶B ⒈告訴人周建宏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232至234頁) ⒉莊家政中信帳戶B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343頁) 19 陳佳林 於111年12月中旬某日,以LINE聯繫陳佳林,自稱「股市爆料同學會」成員,並佯稱:依指示匯款並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佳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6日11時6分許 30萬元 莊家政中信帳戶B ⒈告訴人陳佳林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418至419頁) ⒉中信銀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16119卷三第436頁) ⒊莊家政中信帳戶B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343頁) 20 吳佳玲 於111年12月某日 ,以LINE聯繫吳佳玲,自稱「劉文玥」、「客服專員」,並佯稱:依指示匯款儲值並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佳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6日12時48分許 3萬元 莊家政中信帳戶B ⒈告訴人吳佳玲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93至94頁) ⒉吳佳玲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影本、LINE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16119卷三第118至119、121至126、129頁) ⒊莊家政中信帳戶B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343至345頁) 112年1月7日13時50分許 1萬5,000元 21 李文和 於111年12月22日前某時,以LINE聯繫李文和,自稱「 魚」、「hui73923」、「jiahui74116」,並佯稱:依指示匯款並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李文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6日11時26分許 120萬元 莊家政中信帳戶B ⒈被害人李文和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135至137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Trust加密貨幣和比特幣錢包、MAX虛擬貨幣交易所APP截圖、出金明細、電子錢包遭提領明細、對話記錄截圖(偵16119卷三第161、165至174頁) ⒊莊家政中信帳戶B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343頁) 22 巴敏全 於111年11月12日20時40分前某時,以LINE聯繫巴敏全,自稱「Han 」,並佯稱:依指示提供資金並從事網路商品買賣可獲利云云,致巴敏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1日13時50分許 20萬元 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巴敏全警詢證詞(偵22728卷二第251至253頁) ⒉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45頁) 23 溫芳慈 於112年1月某日,以LINE聯繫溫芳慈 ,自稱「林北辰」 、「辰Chen」、「 楷維」,並佯稱:依指示提供資金並從事電商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溫芳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2日12時17分許 1萬1,745元 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溫芳慈警詢證詞(偵22728卷二第259至263頁) ⒉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45頁) 24 張晁堃 於111年12月21日某時,以LINE聯繫張晁堃,自稱「wei-ni-82112 洧倪 」、「wei-Ni」,並佯稱:依指示匯款提供資金並從事網拍事業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晁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2日14時11分許 20萬元 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張晁堃警詢證詞(偵22728卷二第271至274頁) ⒉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45頁) 25 侯登榜 於111年10月中旬某時,以LINE聯繫侯登榜,自稱「Eileen」、「宜品達客服」,並佯稱:依指示批發貨物於宜品達網站販賣可獲利云云,致侯登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2日12時55分許 10萬元 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侯登榜警詢證詞(偵22728卷二第279至283頁) ⒉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45頁) 112年1月12日13時3分許 10萬元 26 陳念萱 111年12月27日某時,以LINE聯繫陳念萱,自稱「杰哥」、「ALEX」,並佯稱:可依指示將貨款轉帳至網拍平台云云,致陳念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2日13時53分許 1萬元 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念萱警詢證詞(偵22728卷二第291至295頁) ⒉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45頁) 27 吳宗澔 111年8月某日,以LINE聯繫吳宗澔,自稱「張敏」、「錢經理」,並佯稱:可依指示匯款並投資美元指數獲利云云,致吳宗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2日15時3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時4分」) 35萬1,332元 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吳宗澔警詢證詞(偵22728卷二第301至303頁) ⒉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45頁)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彭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 陳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陳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彭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4 陳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彭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一編號5 陳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陳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彭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一編號7 陳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彭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表一編號8 陳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彭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附表一編號9 陳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彭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附表一編號10 陳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彭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附表一編號11 陳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彭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附表一編號12 陳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彭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附表一編號13 陳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陳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彭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附表一編號15 陳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陳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彭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附表一編號17 陳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彭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附表一編號18 陳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陳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彭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附表一編號20 陳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彭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附表一編號21 陳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陳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彭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附表一編號23 陳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彭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附表一編號24 陳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彭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5 附表一編號25 陳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彭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6 附表一編號26 陳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彭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7 附表一編號27 陳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彭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2-11

SLDM-113-訴-64-20241211-3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2826號 原 告 周建宏 被 告 魏怡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事件(原告雖曾對被告提起 詐欺告訴,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本院開庭與原告確 認本件為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50,000元),查被告之戶 籍地為南投縣埔里鎮,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而原告開庭時也表示被告起訴時已無居住在新北市板橋區。 是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地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 法律規定,本件訴訟本院並無管轄權甚明,自應由被告住所 地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25

PCEV-113-板小-2826-20241125-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又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 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又慶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廖又慶自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楊智凱(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另案通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順風順水」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 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並將領得款項交予楊智凱轉 交「順風順水」指定前來取款之不詳成員,約定每日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嗣廖又慶與楊智凱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詳如附表一「告訴 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 入帳戶」欄所載)。楊智凱旋即指示廖又慶前往如附表一所 示提領地點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後(詳如附表一「提領時 間及金額」及「提領地點」欄所示),再將領得之款項交與 楊智凱轉交「順風順水」指派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現受騙 ,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馮慧婷、陳柔安、陳玟樺、黃吉松、周建宏、毛秀慧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又慶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49-452頁,本院卷第131-133頁),核 與共犯楊智凱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81-93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馮慧婷、陳柔安、陳玟樺、黃吉松、周建 宏及毛秀慧於警詢中證述其等遭詐騙之經過甚為綦詳(見偵 卷第131-133、135-137、139-145、147-155、159-161、163 -167頁),且有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1份 (見偵卷第45-47頁)、頭家派出所112年12月4日職務報告1 份(見偵卷第49-51頁)、被告112年2月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71-79頁)、共犯楊智凱112年2月16日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95-103頁)、監視器 影像截圖【⑴潭子頭家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及路口監視器影像 截圖共33張(見偵卷第169-175、183頁)、⑵潭子區農會甘 蔗分部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見偵卷卷第177頁 )、⑶全家超商-潭子甘蔗店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截圖8 張(見偵卷第179頁)、⑷全家超商-潭子榮興店之自動櫃員 機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共6張(見偵卷第181頁)】、GOOG LE現場圖1紙(見偵卷第18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之車行紀錄(111年12月27日16時28分24秒-12月28日05 時56分44秒,見偵卷第187-189頁)、徐坤煌之郵局帳戶000 -00000000000000號111年6月21日起至111年12月27日交易明 細(見偵卷第223頁)、林姿妤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0號111年12月27日起至111年12月28日交易明細(見偵卷 第225頁)、林姿妤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1 11年12月27日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7頁)、江素真之郵局 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111年12月4日起至111年12月29 日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9頁)、告訴人馮慧婷遭詐騙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各1份、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張、通聯記錄截圖2 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見偵卷第231-233、235、237、 239、241、247、249、251、253頁)】、告訴人陳柔安遭詐 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 份、通聯記錄截圖1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張(見偵卷第25 5-257、259、263、265、267、269頁)】、告訴人陳玟樺遭 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 1份、網路轉帳明細截圖5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通聯記錄截圖3張、電子郵件訊息之截圖3張(見偵卷第271- 273、275-277、279、281、291-295、297、299-301、301-3 03、305、307頁)】、告訴人黃吉松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 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各1份、網路轉帳明細截圖2張、通聯記錄截圖1張 (見偵卷第309-311、313-315、317、319、323、325、327 、329頁)】、告訴人周建宏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各1份、網路轉帳明細截圖2張、通聯記錄截圖2張(見偵 卷第331-333、335-337、339、341-343、351-353、355、35 7頁)】、告訴人毛秀慧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 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網路轉帳通知截圖1張(見 偵卷第359-361、363、365、369、373、375、381、383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3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1207577 號函檢送林姿妤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429-43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669、40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另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 ,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 刑之要件。  ⑶是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且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即洗錢所得財物 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 示時間接續提領各告訴人遭詐騙款項行為,係其基於領取不 法贓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 、地點所為,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 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㈢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如附表 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 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 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雖未親自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騙行為 ,而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楊智凱及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分工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屬本案詐欺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與楊智凱及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其 間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 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伊每日 報酬為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並已自動繳交上 開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178號收據1紙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51頁),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 均依法減輕其刑。  ⒉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就本 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 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前開所犯各罪,均 已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 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本 院仍應將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之輕罪原應減輕其刑部分,於 量刑併予審酌(詳如後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24頁),足見素行不佳;被告正值壯年,竟 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 欺贓款之車手,其雖非直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 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 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 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告符合前揭 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又被告已 與告訴人馮慧婷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 668號調解筆錄份(見本院卷第71-72頁)在卷可參,兼衡被 告於本院自陳之犯罪動機及其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人數 、遭詐騙之金額,暨其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 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衡酌被告 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且犯行均屬同一時期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均相同、共犯重複性高,暨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 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 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㈧又本案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 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等經濟狀況、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次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不管一天領多少錢,每日可獲得2,000元報酬,本案提款日 期111年12月27日及29日,都有收到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31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交予本院查 扣在案(詳如前述),且依被告前開所述,本案犯罪所得係 以日計算,尚無從區分究係自何次犯行所取得,而被告於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案件中,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工作,分別於111年12月3日、同年月7至10日、同年月2 7日、112年1月1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經認定被告於該案之 犯罪所得為13,000元,並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上訴 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1、614、6 15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 字第43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判 決書各1份及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基此, 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之犯罪所得,既經前案判決諭知沒收 及追徵其價額確定在案,本案即無重覆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 額之必要,故本案僅就被告111年12月29日之犯罪所得2,000 元,依法宣告沒收。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 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 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其洗錢財物原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 考量被告於本案除獲得前開不法利益外,已將款項全數上繳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該部分財物已不具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1 馮慧婷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某時,撥打電話予馮慧婷,佯稱:係安德烈慈善機構及郵局、銀行人員,因單筆捐款誤植成長期捐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12月27日 17時33分許 9萬9,967元 徐坤煌(涉嫌詐欺案件,由警另行偵辦)之高雄社東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111年12月27日17時37分許,提領6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潭子頭家厝郵局) 111年12月27日17時39分許,提領6萬元 2 陳柔安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17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柔安,佯稱:係國泰世華銀行專員,因個資外洩,須依指示操作網銀關閉個資云云。 111年12月27日 17時34分許 4萬9,987元 111年12月27日17時40分許,提領2萬9,000元 3 陳玟樺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17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玟樺,佯稱:係宜得利家具及信用卡公司人員,因客戶資料外洩,須依指示操作網銀解除付款云云。 111年12月27日 18時24分許 4萬9,985元 林姿妤(涉嫌詐欺案件,由警另行偵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7日18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潭子頭家厝郵局) 111年12月27日18時32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12月27日18時33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12月27日18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12月27日 18時25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12月27日18時35分許,提領1萬元9,000元 111年12月27日18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12月27日 18時35分許 9,998元 111年12月27日18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12月27日 18時35分許 9,998元 111年12月27日18時43分許,提領1萬元 111年12月27日 18時36分許 9,998元 111年12月27日21時40分許,提領900元 臺中市○○區○○街路00巷0號(全家-潭子榮興店) 111年12月27日18時38分許 2萬元 4 黃吉松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2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吉松,佯稱:係伊甸基金會會計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因誤扣信用卡定期捐款金額,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2月27日 20時21分許 9萬9,987元 林姿妤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7日20時27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潭子區農會甘蔗分部) 111年12月27日20時32分許,提領8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潭子甘蔗店) 111年12月27日 20時30分許 8,039元 111年12月27日20時34分許,提領9,000元 5 周建宏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17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周建宏,佯稱:係伊甸基金會及郵局、銀行人員,因轉帳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12月29日 17時19分許 4萬9,986元 江素真(涉嫌詐欺案件,由警另行偵辦)之龜山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9日17時26分許,提領6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潭子頭家厝郵局) 111年12月29日 17時21分許 4萬9,986元 111年12月29日17時27分許,提領4萬元 6 毛秀慧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16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毛秀慧,佯稱:係伊甸基金會及元大銀行客服,因交易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被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12月29日 18時1分許 4萬9,989元 111年12月29日18時26分許,提領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沒  收 1 附表一編號1 廖又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廖又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廖又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廖又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廖又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6 附表一編號6 廖又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1-25

TCDM-113-金訴-2365-2024112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8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子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周建宏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 86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萬168元(計算式:312,168 元-152,000元=160,16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扣除 上訴人已繳2,160元,尚應補繳4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1-21

TNEV-113-南簡-860-2024112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833號 原 告 周建宏 訴訟代理人 呂靜怡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莊 敬路與文化路2段182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 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2年9月12日填製新北市警 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 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4條第2項、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於 112年12月11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CZ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 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該路口並無紅綠燈,行人毋庸等待即可穿越斑馬線,而行人 位置被電線桿遮住,當車輛通過橫向斑馬線上,該行人才從 直向斑馬線右轉改穿越橫向斑馬線,其右轉行為我無法預見 ,我也無法看到位於右後方的行人,並非未禮讓。又該斑馬 線設計異於其他路口,加上無紅綠燈,易使行人直接變換方 向,導致駕駛人無法及時判斷行人動向,進而做出反應。而 被告指稱我未依減速慢行,然系爭路段並非大路,兩旁又有 機車停放,我的車速本就不快,在未預見有行人欲穿越人行 道之情形下,我自不可能忽然無故停止行進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系爭路段,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未達一個車道寬),影片未見原告所述行人有 轉向情事,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⑵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6月30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 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則規定:「汽 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本件 為民眾檢舉而舉發之案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 數,較原告有利,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 :「(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 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 者先行通過。」  3.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下稱 取締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 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取締原則 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 等是否有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或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 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 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9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9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5頁)、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7頁)各1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㈢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1.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結果略以:  ⑴當時日間光線充足,視線良好,有一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 用小客貨車即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並見前方路 口為無號誌路口,路口旁電線桿(下稱系爭電線桿)上掛有 當心行人之三角警告標誌。  ⑵系爭車輛之右前方有一身著黑色上衣之行人(下稱行人A)已向 前走至路口處,並未受到系爭電線桿之阻擋(15:13:11, 見附件圖片1),依系爭車輛之視角,自可看見行人A 之行進 動向。嗣行人A行至白色枕木紋之行人穿越道上(15:13:13 ,見附件圖片2),惟系爭車輛並未暫停或減速讓行人A 優先 通過,反而在與行人A 相距僅約2 個枕木紋之間距下駛過路 口,行人A 則待系爭車輛通過後,始繼續通行(15:13:14 至15:13:15,見附件圖片3至5)。行人行向始終為橫向, 看不出行人有轉向之行為。  ⑶從從系爭車輛之後車燈始終未亮起可知,系爭車輛通過系爭 路口時並未踩煞車,從畫面中亦未看到系爭車輛有明顯減速 之狀況。  ⑷又從系爭影片15:13:15畫面,可見橫向行人穿越道之第一 格枕木紋是約在旁邊白色機車後車輪處,比對該支影片15: 13:12畫面,當時行人已步行超越該部機車之後輪,足以證 明當時行人之位置已在行人穿越道約1至第2格枕木紋處,換 言之當時行人已在該行人穿越道上,此有勘驗筆錄1份(本 院卷第170至172頁)及影像截圖5張(本院卷第173至177頁 )附卷可稽。  2.自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可見原告駕車駛至系爭路口前,行 人已步行在橫向之行人穿越道上,正穿越馬路。當時日間視 距良好、行人未受到系爭電線桿阻擋、原告視線亦未受阻, 右前方尚設置有「當心行人」警告標誌提醒駕駛人,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然原告未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 在駛近未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煞車減速,以致 其未注意及該名行人正在穿越馬路,以僅約2組枕木紋之距 離駛過行人,並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堪認其主觀上有過 失,行為違規甚明。原告主張行人遭系爭電線桿阻擋、突然 轉向穿越馬路云云,與事實相悖,尚難憑採。  3.至原告另主張其車速不快,在未預見有行人之情形下,自不 可能忽然無故停止行進云云。然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規定 係要求駕駛人「減速」慢行,況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可知 ,原告未能注意有行人正在前方穿越馬路之主因,即係因其 未煞車減速、注意系爭路口動向。又系爭路口右側設置有當 心行人警告標誌,即顯示該處常有行人穿越馬路,自無難以 預見該處有行人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洵非可採。  4.據上,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之裁量:  1.原告行為後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修 正,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庸記點,前已敘明。是原處 分未及審酌新法之規定,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 准許。  2.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之部分,符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該條項之裁罰基準內容,應屬 適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訴 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被告敗訴部分係因 法律修正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 為合理,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1-14

TPTA-112-交-2833-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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