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承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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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聖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聖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鑰匙伍支、大耳狗吊飾、桃木劍吊飾各壹個,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唐聖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杜泓毅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鑰匙5支、大耳狗吊飾、桃木劍吊飾各1 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11號   被   告 唐聖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戶籍遷出國外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聖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20時9 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竊取杜泓毅所有,插在 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鑰匙孔之鑰匙1串(含鑰匙5支、 大耳狗吊飾、桃木劍吊飾各1個),得手後離去,嗣經警依監 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杜泓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唐聖洲警詢之陳述。  ㈡告訴人杜泓毅警詢之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NDM-114-簡-641-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3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惠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李惠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 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鄧香蘭發生爭執,未適當控制自己之情 緒而對告訴人施以恐嚇,致告訴人心理產生恐懼不安,然念 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 度尚非惡劣,且被告在恐嚇作為之後,未見再為具體危害告 訴人安全之舉動,造成危害程度非鉅,並考量被告無犯罪前 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 和解書1份可憑,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再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並非不良,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犯行,然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容見被告 存有彌補過錯之心意,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 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 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 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 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 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11號   被   告 李惠真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惠真與鄧香蘭同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金華市場內 設攤販售物品,2人於民國113年12月9日8時許,在該市場內 ,因停車卸貨問題發生爭執,李惠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雙 手掐鄧香蘭脖子並對鄧香蘭稱:「我要讓你死」之方法恐嚇 鄧香蘭,致鄧香蘭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鄧香蘭之安全。 二、案經鄧香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惠真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鄧香蘭警詢之指訴。  ㈢案發過程錄影檔案光碟1片、截圖2張,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 截圖4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NDM-114-簡-662-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豐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豐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反光牌面(輔二標誌)六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任意竊取路旁之反光牌面(輔二 標誌)6面加以變賣,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同時有害公共安全 ,所為應予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何前科,有其 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反光牌面(輔二標誌)6面,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40號   被   告 楊豐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豐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1月中旬某日 ,在臺南市白河區南96線5公里處路旁,持電動工具(無證據 證明為兇器)拆下竊取臺南市白河區公所管領,以螺絲鎖在 鐵桿上之反光牌面(輔二標誌)6面,得手後,載至屏東縣○○ 鄉○○路0段000號奇鋐企業社資源回收場變賣。嗣經警詢線查 獲。 二、案經臺南市白河區公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豐榮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吳柏倉警詢之陳述。  ㈢案發現場照片4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NDM-114-簡-683-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3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書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拾獲告訴人遺失之皮夾後,未思交由 警察機關保管待告訴人領回,反擅自侵占該皮夾及其內之現 金4,917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金融卡及信用卡等物 ,據為己用,增加告訴人尋回被害財物之困難性,並造成告 訴人受有損害,被告法治觀念不足,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素行、身心狀況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 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 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皮夾及其內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 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正本1紙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75號   被   告 張書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              ○○○○○○○○)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偉於民國113年12月1日19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段0號前,拾得郭禔安遺失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491 7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金融卡、信用卡等物),隨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經郭禔安依監 視器錄得影像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禔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書偉警詢之陳述。  ㈡告訴人郭禔安警詢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 物領據。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13張、贓物照片3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TNDM-114-簡-612-202502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芝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芝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李芝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欲左轉駛入金華路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 而肇生本次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吳俊寬受有右前臂挫傷,右 大腿挫傷,左小腿挫傷,下背部拉傷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 ;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卷附調解案件 進行單等資料在卷可查,然就卷內資料,可認雙方所以未達 成和解,雙方均有責任,非僅被告之責;再考量被告自承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 警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5號   被   告 李芝葶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市○○區○○○路00號OO樓之              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芝葶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由東往西行駛,途 經該路與金華路口作左轉時,適吳俊寬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府前路對向駛來,李芝葶應注意且能 注意其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疏未注意,貿然左轉 。吳俊寬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撞及,吳俊寬人車倒 地,受有右前臂挫傷,右大腿挫傷,左小腿挫傷,下背部拉 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俊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芝葶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吳俊寬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19張、監 視器畫面截圖8張。  ㈣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TNDM-114-交簡-255-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得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得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袁得財不思勞動獲取 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 錄所載),有竊盜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 ),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已返還被害人王燕平,事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78號   被   告 袁得財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得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6時33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楠西茄菝店內, 自商品陳列架上竊取該店負責人王燕平所管領之「新東陽鮪 魚片」罐頭1罐(標價新臺幣42元),得手後未付款即走出店 外離去。嗣經王燕平報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扣得 其所竊物(已發還王燕平)。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袁得財警詢之自白。  ㈡被害人王燕平警詢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  ㈣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TNDM-113-簡-4248-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FMC日式咖哩牛肉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池麵」應更正為「 泡麵」。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陳忠生之身心障礙 證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 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中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 明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及身心障礙證明所載),有竊盜 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尚未返 還告訴人許惠雅,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FMC日式咖哩牛肉1包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 告訴人,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3號   被   告 陳忠生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17時3 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上東城店內, 自商品陳列櫃上竊取該店店員許惠雅所管領之「FMC日式咖 哩牛肉」1包(標價新臺幣58元),得手後藏在身上,未付款 即走出店外離去。同日17時34分許再走進店內購買泡麵,將 竊得之咖哩牛肉包加入池麵食用,經許惠雅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許惠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忠生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惠雅警詢之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被告所竊商品照片1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TNDM-114-簡-381-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信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8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信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證據㈠被告吳明信於本院之 自白(本院卷第46頁)、㈡巨銓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廢棄物產 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欣鴻環保有限公司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 棄物清除機具進場確認單、過磅單、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3 年12月27日環土字第113016700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外(偵二卷第47-51頁、本院卷第23-27、59頁),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明信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 ㈡、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行為,同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第4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違反廢棄物處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 ㈢、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 實行之特性,屬集合犯。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於本案土 地清除廢棄物,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 於密接時間內,反覆從事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且侵害同 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為當 。 ㈣、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清除廢棄物之相關許可,仍以起訴書所載 方式非法清除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影 響環境衛生,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及本案土地 業已清空回復原狀,兼衡本案被告清除廢棄物之期間、數量 、手段,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符合緩刑之要件,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均清理完畢,應具悔意,既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避 免被告日後再度觸法,本院認為對其等所宣告之緩刑有附帶 一定條件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 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欄所示金額。又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上述被告日後違反上 述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以認為宣告緩刑無法達到原本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時,可撤銷本件緩刑的宣告,併 此說明。又被告如請合法業者處理本案廢棄物,必支付相當 費用,節省之費用,即屬犯罪所得,然審酌被告業已委請合 法業者回復原狀,復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有其他報酬或利 益,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如再予宣告沒收,亦顯有過 苛,故亦不予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50號   被   告 吳明信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世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而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自不詳處所收集、運輸板模(約1 至2公噸)、矽酸鈣板(約3至4公噸)、竹筷(約300至400公斤) 、細目網捆包之雜草(約2至3公噸)等廢棄物至其承租之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堆置,並挖掘坑洞進行燃燒廢木材 ,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於 113年2月22日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 局)稽查發現。 二、案經臺南市環保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吳明信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證據2:證人陳順祺、黃健銘、黃俊斌警詢之陳述及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租賃契約書影本。   待證事實:證人黃俊斌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將土地租予證 人陳順祺、黃健銘。證人陳順祺、黃健銘將合租 之土地轉租予被告,租期自112年1月1日至113年 12月31日。年租金新臺幣2萬5千元。   證據3:臺南市政府環保局113年2月22日、26日、3月1日、       13日、14日稽查紀錄暨現場照片11張。   待證事實:被告在上開土地上堆置處理如事實欄所載廢棄物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及同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重 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05

TNDM-113-訴-783-20250205-1

原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家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家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毛家偉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毛家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第2行「279」更正為「279之3」、第 11行「金牌台灣啤酒550ML」更正為「金牌台灣啤酒500ML」 ,另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4年1月17日南市警 歸偵字第1140035079號函所附職務報告1份、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2張及光碟1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毛家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任意竊 取告訴人蘇渼雅所管領之店內商品,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 所有權,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有相 當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返還其所竊取前揭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物,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金牌 台灣啤酒500ML」1罐雖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附卷可參 (見警卷第29頁),然該瓶啤酒已開封飲用過,並考量被告 竊得之財物價值,犯後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前 有竊盜、不能安全駕駛、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之罪名相同,手法類似,地點均在全家 超商新德店,且犯罪時間相隔不久,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 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 ,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㈣竊得之財物,固為其之犯罪所得 ,惟已返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警 卷第2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之「紅標純米酒」共2瓶 、「金牌台灣啤酒330ML」1罐,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㈠ 毛家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紅標純米酒」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㈡ 毛家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紅標純米酒」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㈢ 毛家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台灣啤酒330ML」1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㈣ 毛家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45號   被   告 毛家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家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㈠民國113年10月18日10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 家超商新德店內,自商品貨架上竊取該店店員蘇渼雅所管領 之「紅標純米酒」1瓶(標價新臺幣45元),得手後未付款即 離去。  ㈡113年10月19日10時16分許,在同處所,以同方法,竊取「紅 標純米酒」1瓶(標價新臺幣45元)。  ㈢113年10月21日9時45分許,在同處所,以同方法,竊取「金 牌台灣啤酒330ML」1罐(標價新臺幣37元)。  ㈣113年10月22日10時15分許,在同處所,以同方法,竊取「金 牌台灣啤酒550ML」1罐(標價新臺幣51元)。 二、案經蘇渼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毛家偉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蘇渼雅警詢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15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4次犯行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TNDM-113-原簡-52-20250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顯智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吳維妮律師 被 告 陳冠州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85 、30512號),因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顯智犯背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二、陳冠州犯背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就被告黃顯智、陳冠州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顯智、陳冠州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2人未依公司規定處理對保等事宜,所為實有不 該。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渠等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渠等因一時失慮犯下本 案犯行,復於犯後坦承不諱,尚有悔悟之心,並考量所屬公 司均未表達追究之意,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2人所科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85號                   112年度偵字第30512號   被   告 黃冠傑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辦公室)             居○○市○○區○○路00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依伶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辦公室)             居○○市○○區○○路00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顯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0樓之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州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00              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一人選任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傑與胡依伶係夫妻。黃冠傑為晨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晨洋公司)負責人。胡依伶為晨洋環保企業行(下稱: 晨洋企業行)登記負責人,晨洋公司及晨洋企業行之實際經 營者均為黃冠傑。黃冠傑、胡依伶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21 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由黃冠傑代表晨洋公司 與中租廸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廸和公司)簽訂買賣契 約書,約定晨洋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中租廸和公司購買廢 鐵100噸,價金新臺幣(下同)229萬8000元。中租廸和公司由 承辦企業貸款業務之襄理黃顯智負責對保、簽約。因中租廸 和公司要求除晨洋公司負責人黃冠傑以其個人名義、胡依伶 以晨洋企業行及其個人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外,尚須1人為連 帶保證人,並須由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供擔保,黃冠傑 為符合條件順利簽約,於同日先委由不知情之人刻製偽造其 母黃郭英華之印章1枚,欲以黃郭英華充連帶保證人。與黃 顯智辦理對保、簽約程序時,黃冠傑、胡依伶未經黃郭英華 同意或授權,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 ,由黃冠傑指示胡依伶在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偽簽黃郭 英華之姓名、蓋用偽造之黃郭英華印章,偽造黃郭英華為連 帶保證人之買賣契約書,足生損害於黃郭英華及中租廸和公 司。並在受款人為中租廸和公司或其指定人,金額229萬800 0元,發票日110年12月24日,到期日111年6月27日之本票1 紙之發票人欄偽簽黃郭英華之姓名、蓋用同一偽造之黃郭英 華印章,偽造以黃郭英華為共同發票人(其餘發票人為晨洋 公司、黃冠傑、晨洋企業行胡依伶、胡依伶)之本票1紙,完 成後,一併持交黃顯智。黃顯智受僱為中租廸和公司處理對 保、簽約事務,因黃冠傑、胡依伶為黃郭英華之子、媳,持 有黃郭英華之身分證影本、印章供中租廸和公司製作「印鑑 卡」,而不知黃冠傑、胡依伶未經黃郭英華同意或授權,然 明知係胡依伶當其面在買賣契約書、本票上簽署黃郭英華之 姓名及蓋章,黃郭英華未到場對保,仍意圖損害中租迪和公 司之利益,違背其任務,在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黃郭英華 簽章欄之對保人欄蓋章,表示係黃郭英華親自對保、簽約, 與晨洋公司簽約並收受偽造黃郭英華為連帶保證人之買賣契 約書及偽造黃郭英華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交予中租廸和公 司,而生損害於中租廸和公司。 二、黃冠傑、胡依伶再於111年5月10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 住處,由胡依伶以「晨洋企業行胡依伶」名義與日盛國際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租賃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約定晨洋企業行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日盛租賃公司購買堆 高機1部,價金253萬4400元。日盛租賃公司由承辦人陳冠州 負責對保、簽約。因日盛租賃公司要求除晨洋企業行負責人 胡依伶個人及黃冠傑為連帶保證人外,尚須1人為連帶保證 人,並須由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供擔保,黃冠傑、胡依 伶於對保、簽約時,未經黃郭英華同意或授權,共同基於偽 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黃冠傑指示胡依伶在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偽簽黃郭英華之姓名、蓋用 同上偽造之黃郭英華印章,偽造黃郭英華為連帶保證人之契 約書,足生損害於黃郭英華及日盛租賃公司。並在受款人為 日盛租賃公司,發票日111年5月10日,到期日111年7月28日 ,金額253萬4400元之本票1紙之發票人欄內偽簽黃郭英華之 姓名、蓋用偽造之同上黃郭英華印章,偽造以黃郭英華為共 同發票人(其餘發票人為晨洋企業行胡依伶、胡依伶、黃冠 傑)之本票1紙。完成後,一併持交陳冠州。陳冠州受僱為日 盛租賃公司處理對保、簽約事務,因黃冠傑、胡依伶為黃郭 英華之子、媳,黃冠州對於保、簽約前曾先將黃郭英華之身 分證、健保卡照片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陳冠州,而不知黃 冠傑、胡依伶未經黃郭英華同意或授權,然明知係胡依伶當 其面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上簽署黃郭英華之姓名及蓋 章,黃郭英華未到場對保,仍意圖損害日盛租賃公司之利益 ,違背其任務,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黃郭英華簽 章欄之對保人欄簽名,表示係黃郭英華親自對保簽約,與晨 洋企業行簽約並收受偽造黃郭英華為連帶保證人之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及偽造黃郭英華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交予日盛租 賃公司,而生損害於日盛租賃公司。 二、案經黃郭英華(告訴代理人李育禹律師、曾靖雯律師)告訴暨 中租廸和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黃冠傑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證據2:被告胡依伶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證據3:被告黃顯智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受僱於中租廸和公司,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黃 冠傑、胡依伶對保簽約。(辯稱:係黃郭英華親 自在契約書、本票上簽名、蓋章)   證據4:被告陳冠州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受僱於日盛租賃公司,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黃 冠傑、胡依伶對保簽約。(辯稱:當時疫情嚴重 ,對方有戴口罩,我沒有要求對方拉正口罩,也 沒有仔細核對對方是不是跟身分證上面的照片相 符)   證據5:告訴人黃郭英華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訴稱未同意或受權他人在上開契約書、本票上簽 名、蓋章,契約書、本票上之印章非其所有等情 。   證據6:告訴人中租廸和公司代理人邱龍彬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被告黃冠州、胡依伶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 。   證據7:晨洋公司與中租廸和公司110年12月24日買賣契約       書、黃郭英華「印鑑卡」影本各1份 、本票1紙。 晨洋企業銀與日盛租賃公司111年5月10日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本票1紙。黃郭英華「印鑑卡」影本1紙 。   待證事實:被告黃冠傑偽造以黃郭英華為連帶保證人之買賣 契約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以黃郭英華為共同 發票人之本票、被告黃冠傑提供黃郭英華印章、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予中租廸和公司製作之黃郭英 華「印鑑卡」。   證據8: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10日調科貳字第       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影本。   待證事實:犯罪事實一部分之本票上黃郭英華簽名非黃郭英 華之筆跡。   證據9:臺灣高雄地方方法111年度雄簡字第2117號民事判       決。   待證事實: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本票經法務部調查局112年5月        1日調科貳字第11203179020號鑑定書鑑定其上「 黃郭英華」之簽名與黃郭英華之簽名字跡筆劃特 徵不符。   證據10:被告胡依伶112年3月10日偵查中庭寫「黃郭英華」       10次之字跡。   待證事實:被告胡依伶所寫之「黃郭英華」字跡與上述偽造        「黃郭英華」簽名之字跡相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冠傑、胡依伶所為,均係犯刑第216條、第210法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其 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顯智、陳 冠州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NDM-114-簡-37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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