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3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書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拾獲告訴人遺失之皮夾後,未思交由
警察機關保管待告訴人領回,反擅自侵占該皮夾及其內之現
金4,917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金融卡及信用卡等物
,據為己用,增加告訴人尋回被害財物之困難性,並造成告
訴人受有損害,被告法治觀念不足,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素行、身心狀況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
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
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皮夾及其內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
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正本1紙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75號
被 告 張書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
○○○○○○○○)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偉於民國113年12月1日19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段0號前,拾得郭禔安遺失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491
7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金融卡、信用卡等物),隨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經郭禔安依監
視器錄得影像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禔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書偉警詢之陳述。
㈡告訴人郭禔安警詢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
物領據。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13張、贓物照片3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4-簡-612-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