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文如

共找到 103 筆結果(第 11-20 筆)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旭凱 選任辯護人 劉昌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0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旭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旭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金訴卷第6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記載「李旭凱自民國113年12月5日前某不詳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及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張艾倫flange」及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又本件被告僅止於未遂,復依卷內 證據,尚難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依罪疑有 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其無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 就被告所犯詐欺犯罪犯行減輕其刑。  ⒉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  ⒊被告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 ,且查無其實際獲有所得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就前述犯行 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前揭洗錢未 遂罪之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按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 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 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 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立 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 ,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 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立法理由 明白揭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 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被 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 員等節,雖可於量刑上為有利因素之審酌,但尚不足以上開 情節作為認定被告犯本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 上有引起一般同情,況本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遞減其刑後,顯無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之情況,是本件應無刑法第59條適 用之餘地。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領取詐騙金 額之取款車手工作,使告訴人張宇恩受有遭受詐騙100萬元 之危險,所為應予嚴厲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當 庭賠償告訴人6,000元,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表示願意給 被告改過自新機會的機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1頁);關 於洗錢罪部分,有前述法定減刑事由之適用;及被告於本案 之前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 弟弟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金訴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偵查中,且於本院羈押期 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因 調查被告另涉嫌詐欺案件,向本院借詢在押之被告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1月7日竹市 警一分偵字第1140000516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114年1月10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40000316號函在卷可考( 見本院金訴卷第47、49頁)。從而,被告非偶一犯罪,縱使 為緩刑之宣告,將來也有遭撤銷緩刑之高度可能性,故認本 案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否認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依卷證據亦無從認定其確有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89號   被   告 李旭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旭凱自民國113年12月5日前某不詳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暱稱「張艾倫flange」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利用虛擬貨幣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之特性,以要求被害 人先在詐騙集團租用之假虛擬貨幣平台上註冊為會員,向該 平台洽購USDT泰達幣,再由李旭凱扮演虛擬貨幣交易者(俗 稱:幣商)之角色,獲取被害人信任後相約面交,實質擔任 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角色,形式上以幣商身分作為掩護之手 法行騙。商議既定,李旭凱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張艾倫flange」 等暱稱之LINE帳號對張宇恩佯稱在假投資網站「IMTOKEN」 以虛擬貨幣入金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張宇恩陷於錯誤,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聯繫李旭凱等實為車手之「幣商」洽 購USDT泰達幣,並於113年12月3日14時34分、同年月4日13 時3分許,依詐騙集團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新竹 市○區○○街00號等地,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54萬5,000元 交付與詐騙集團指定之人,詐騙集團形式上雖依約將USDT泰 達幣移轉至張宇恩指定之電子錢包(實際上係詐欺集團成員 要求張宇恩指定之錢包地址),然該錢包實際係由本案詐欺 集團掌控,本案詐欺集團即經由車手收取張宇恩交付之現金 得手後,旋即將指定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移轉至其他錢包 ,以此方式詐騙張宇恩,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張宇恩發現指定錢包之虛擬 貨幣遭移轉,懷疑受騙,遂於同年月5日向詐騙集團成員表 示欲再購買100萬元之USDT泰達幣,李旭凱即依詐騙集團之 指示,於同日17時許,依前開手法佯裝幣商前往新竹市○區○ ○街00號統一便利超商,向張宇恩收取前開100萬元現金(其 中99萬7,000元為偽鈔)時,遭埋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始 悉上情。 二、案經張宇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旭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張宇恩交易泰達幣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宇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張宇恩提供之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於前揭時、地,依「張艾倫flange」指示與被告面交虛擬貨幣,並以虛擬貨幣錢包收受泰達幣事實。從告訴人與「Cryptotrade合富平台」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每次交易均為詐騙集團方指定電子錢包地址,為典型之虛擬貨幣買賣詐騙手法。 3 北門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USDT-TRC20發幣紀錄、泰達幣市價網頁查詢資料(網頁CoinGecko) 證明泰達幣於113年12月5日之市值為每顆泰達幣約美金1元,被告所販賣之泰達幣約為每顆33.25元【計算式:100萬元÷3萬75顆=33.25元】而高於市價,顯不符市場交易常情之事實。 4 告訴人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TFy9G8aKFF7hnbk9JM5JRx7WXcp4EuK9E9」網頁OKLINK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證明告訴人之錢包一經轉帳就立即被轉走之事實。 5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係當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車手。 6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證明被告以相類手法,自113年3月29日起即擔任上開詐騙集團之車手至今。 二、經查,被告李旭凱雖自稱為個人幣商,然詐欺者欲透過與不 知情之第三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換取詐欺款項等值之虛擬 貨幣利益及造成詐欺款項非法來源之斷點,衡情會選擇在公 開交易平臺購幣,以避免詐欺利益因虛擬貨幣交易風險受損 ,縱係選擇具高度交易風險之個人幣商,亦至少會確認幣商 之確切或真實身分及自己一方之交易安全機制,方付款購幣 ,但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面交過程有簽署契約書,並留下告訴 人之個人資料等情,有告訴人提供與被告簽立之買賣契約書 在卷可查,可知被告有向購幣者確認身分外,皆無購幣者向 被告確認身分或付款方交易安全機制之情形,且購幣者於詢 問幣價後,即逕為給付一定數額款項購幣,足認某詐欺者對 於被告似存有高度信任情形,否則豈會選擇與具高度風險之 個人幣商即被告,以上開方式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且觀諸現 今任何人欲購買虛擬貨幣,只需自己交易所註冊帳號後入金購 買即可,可在交易所內進行安全且便捷快速之線上交易,被 告卻仍選擇以面交現金之方式交易泰達幣,而承擔面交時遭 搶奪等交易風險,此更與交易常情明顯不符,被告實為擔當 詐騙集團以虛擬貨幣行騙之面交車手無誤。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兩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2025-03-13

SCDM-113-金訴-1086-20250313-1

原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11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啓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23號   被   告 陳啓文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5樓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啓文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 20)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凱悅KTV」 內飲用酒類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20)日凌晨2時45分許,途經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20)日凌晨 2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8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啓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啓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3

SCDM-113-原交簡-43-20250313-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才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才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邱才銘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7時46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捲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詎 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於113年5月26日16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 縣政六路與光明九路口時,因排氣管聲響過大而為警盤查 ,查獲其持有毒品咖啡包10包,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7時46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其尿液中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 44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邱才銘於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4至45頁)。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偵卷第28頁)。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06)(見偵卷第14頁)。 (四)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06)(見偵 卷第13頁)。 (五)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7至27頁)。 (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黃添基於113 年7月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頁)。 三、論罪科刑: (一)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 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 ,其中規定「五、愷他命代謝物: ㈠愷他命(Ketamine) :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 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 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 。(其 餘略)」,查被告邱才銘尿液檢出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4 4ng/mL,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3頁),已超過上開公 告之濃度值甚明。是核被告邱才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 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 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施用第三級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已嚴重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13

CPEM-113-竹北交簡-258-202503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156 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評議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秀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柒月貳拾柒日取款憑條「取款印鑑」欄所示之 「張傑豪」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張傑豪台 新銀行帳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及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張秀霞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民國111年7月27日之取款憑條「取款印鑑」欄盜蓋 張傑豪之印章偽造其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 收;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子張傑豪意外過世後,未徵得遺產之法定繼承 人即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持用盜蓋所保管其子之印章提 領款項,嗣後經告訴人察覺後始歸還款項之犯罪情節,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亦影響台新銀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殊值非 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家 管及管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衡酌告訴人、公訴人對量刑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 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 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偽造之民國111年7月27日之取 款憑條,既已交付台新銀行行員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不符沒收要件,惟其上偽造「取款印鑑」欄所示之「 張傑豪」印文1枚,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法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32號   被   告 張秀霞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霞與蔡家蓁係婆媳關係,素來不睦。緣蔡家蓁之夫張傑 豪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死亡,張秀霞明知張傑豪之遺產應由 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即蔡家蓁及蔡家蓁之子女張○睿(0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張○緁(0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所繼承,因恐張傑豪之財產全遭媳婦拿走、自 身對張傑豪之債權將無法獲得實現,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 ,在張傑豪死亡後隔天即111年7月27日,立即持張傑豪申設 於台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 稱台新銀行帳戶)存簿及印鑑,親自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 ○段00號之台新銀行,冒用張傑豪之名義,對不知情之行員 隱瞞張傑豪已於前日死亡、無從為取款授權之事實,偽造「 張傑豪」之印文1枚於提領存款憑單「取款印鑑」欄位及上 ,並於台新銀行行員致電照會時,指使不知情之長子張傑魁 冒充張傑豪,向行員稱「我是本人,該筆錢是還給媽媽的」 等語,以此方式冒用張傑豪之名義轉匯前開款項,成功自上 開台新銀行帳戶中臨櫃轉匯新臺幣(下同)153萬4,701元至 張秀霞本人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涉犯 詐欺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足生損害於張傑豪及台 新銀行管理帳戶資料之正確性。嗣經蔡家蓁查覺張傑豪帳戶 內款項遭提領一空,驚覺之下逼問張秀霞,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家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秀霞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揭時、地持已死亡之張傑豪之印鑑,臨櫃轉匯前開金額至被告前開帳戶之事實。 2.坦承指使張傑豪之胞弟張傑魁冒充張傑豪回答行員問題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家蓁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提領上開存款,均未與告訴人商討、且未得繼承人同意之事實。 3 證人張傑魁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傑魁確實冒用其弟張傑豪名義應付台新銀行照會,使被告能順利從張傑豪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冒名領取款項之事實。  4 證人張守忠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被告並非因為要辦理被害人張傑豪之喪葬或身後事(參酌最高法院見解),始盜領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而係單純為了私人債務關係而將款項領出等事實。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1787號函暨所附111年7月2日取款憑條、113年7月2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7981號函說明文字 證明被告冒用已死之張傑豪之身分偽造文書之事實。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喪失,自不能以被繼承 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縱被繼承人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 其死亡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仍不得再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 法律行為。倘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之偽 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 繼承人之一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 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 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 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與其行為是 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 件該當,不生影響,此有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 43年度台上字第387號、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91年 度台上字第665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等可資參 照。經查,張傑豪於111年7月26日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 ,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被告自不能以張傑豪名義為法律行為 ,是被告明知張傑豪已死亡,其並未得其他繼承人之授權, 猶仍使用張傑豪之印鑑,盜蓋於上開傳票上,依前揭說明, 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 同意,盜用張傑豪之印鑑進而以張傑豪名義偽造私文書即交 易傳票,其盜用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被告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盜蓋「張傑豪」之印文,請依 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3萬4,70 1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3-07

SCDM-113-訴-620-2025030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智傑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eathinone)、α-吡咯 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2-{{1-[(4-氟苯基)甲基] 吲唑-3-羰基}胺基}-3,3-二甲基丁酸甲酯(MDMB-FUBINACA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晚間6 時許,以彩虹菸每包(18支)新臺幣(下同)3,500元、毒 品咖啡包每包250元之對價,購得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含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Methyl-N,N-Dimethyleathinone)、α-吡咯烷基苯異 己酮(alpha-PiHP)、2-{{1-[(4-氟苯基)甲基]吲唑-3- 羰基}胺基}-3,3-二甲基丁酸甲酯(MDMB-FUBINACA)成分之 毒品而持有之。嗣張智傑於113年3月27日凌晨3時5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竹縣新豐鄉新 興路與三民南路口陸橋旁時,因該車輛車尾所印車牌號碼與 懸掛之車牌號碼不符而為警攔查,並經張智傑同意搜索後, 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物及手機2支、電子 菸2支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張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9頁至第13頁背 面、第61頁至第64頁、第84頁至第86頁)。  ㈡警員林方奎於113年3月2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8 頁)。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  ㈣警員密錄器影像擷圖、扣案物照片、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共117張(見偵卷第23頁至第52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55頁)。  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出具之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791)影本及同年月22日出具 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791Q)影本各1份(見 偵卷第90頁至第93頁)。  ㈦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Methyl-N,N-Dimethyleathinone)、α-吡咯烷基苯異己 酮(alpha-PiHP)、2-{{1-[(4-氟苯基)甲基]吲唑-3-羰 基}胺基}-3,3-二甲基丁酸甲酯(MDMB-FUBINACA)均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經查,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物,經 檢驗分別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總純質淨重達27.743 公克以上(各扣案物之所含毒品成分暨純質淨重,詳如附表 編號1至5號之「檢驗結果」欄所載),此有上開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A2791)影本及同年月22日出具之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791Q)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90頁至第93頁)。是核被告張智傑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犯本案持有逾量第 三級毒品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被告自始 坦認犯行,且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約27.743公克, 尚非巨量,又本案並未查獲被告將其持有毒品販賣或轉讓予 他人之事證,是其行為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另衡諸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職業為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肄 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亦有明定。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 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 等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 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物,經檢驗分別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eathinone)、α-吡 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2-{{1-[(4-氟苯基)甲 基]吲唑-3-羰基}胺基}-3,3-二甲基丁酸甲酯(MDMB-FUBINA CA)(各扣案物之所含毒品成分暨純質淨重,詳如附表編號 1至5號之「檢驗結果」欄所載),此有前揭卷附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在卷可憑。是上開扣案物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 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 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 處理,而非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然被告張智傑持有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 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扣案物即均 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故除業經取樣檢驗而用罄之部分 毋庸沒收外,均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附表編號2 至4號所示扣案物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袋 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併宣告沒 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驗結果 1 香菸共35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分析編號:DAC0462】 ①驗前總實秤毛重約87.9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成分(純質淨重無法分析)。 2 蝙蝠俠樂高玩偶藍底混合包(內含黃色粉末)共26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至46;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分析編號:DAC0463】 ①驗前總實秤毛重約228.2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0.386公克,驗餘總毛重約227.94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純度5.6%,總純質淨重約6.741公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eathinone)成分(純度<1%,不計算純質淨重)。 3 CHANEL黑底混合包(內含黃色粉末)共18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至20;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分析編號:DAC0464】 ①驗前總實秤毛重約162.3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07.462公克,驗餘總毛重約162.073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純度7.6%,總純質淨重約8.167公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eathinone)成分(純度<1%,不計算純質淨重)。 4 蝙蝠俠樂高玩偶藍底混合包(內含黃色粉末)共15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7至61;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分析編號:DAC0465】 ①驗前總實秤毛重約150.6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3.346公克,驗餘總毛重約150.329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純度15.4%,總純質淨重約12.835公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eathinone)成分(純度<1%,不計算純質淨重)。 5 電子菸菸彈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2;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分析編號:DAC0466】 檢出:第三級毒品2-{{1-[(4-氟苯基)甲基]吲唑-3-羰基}胺基}-3,3-二甲基丁酸甲酯(MDMB-FUBINACA)成分(純質淨重無法分析)。

2025-03-06

CPEM-113-竹北簡-454-20250306-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HAI QUAN(中文名:張海軍;越南籍)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UONG HAI QU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TRUONG HAI QU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 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 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 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 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 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8頁),認應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末查,被告係越南籍人士,以應聘名義來臺合法居留,此有 其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1紙在卷足憑(偵卷第27 頁),而被告本案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所為固 有非是,惟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 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 酌以其犯罪情節,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經此偵審訴訟程序 ,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併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3號   被   告 TRUONG HAI QUA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UONG HAI QUAN(下稱中文名張海軍)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 113年12月8日下午1時許起至下午1時15分許止,在新竹縣○○ 鄉○○路00巷00號4樓宿舍內飲用酒類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 新竹縣○○鄉○○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晚間9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5mg/L而 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海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及密錄器擷取畫面共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海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2025-03-04

CPEM-114-竹北交簡-36-2025030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應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應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熱狗麵包壹個、曠世奇派焦糖口 味冰淇淋、小美冰淇淋巧克力口味各壹支、PH 9.0礦泉水壹瓶、 樂事洋芋片、沖泡阿華田各壹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熱狗 麵包1個、曠世奇派焦糖口味冰淇淋、小美冰淇淋巧克力 口味各1支、PH 9.0礦泉水1瓶、樂事洋芋片、沖泡阿華田 各1包,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20號   被   告 李應昊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應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5日下午2時3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OK便利 商店」新竹軍醫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經理劉雅晴所管領持 有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共價值新臺幣213元),得手後,隨 即在店外食用殆盡。嗣經劉雅晴發覺失竊,旋調閱店內監視 器後,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雅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應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劉雅晴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 畫面17紙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應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前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請 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 ㈠ 熱狗麵包 1個 15元 ㈡ 曠世奇派焦糖口味冰淇淋 1支 45元 ㈢ 小美冰淇淋巧克力口味 1支 25元 ㈣ PH9.0 礦泉水 1瓶 28元 ㈤ 樂事洋芋片 1包 35元 ㈥ 沖泡阿華田 1包 65元 總價值 213元

2025-03-03

SCDM-113-竹簡-1297-20250303-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嚴楏 選任辯護人 謝昀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2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5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邱嚴楏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嚴楏於民國112年4月4日19時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1段外 側車道往芎林方向行駛,行經竹北市○○路0段○號29200路燈 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 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適有吳國禎酒後騎乘 電動輔助自行車(所犯公共危險罪,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沿東興路1段外側車道右側,同向行駛在邱嚴楏所 駕駛車輛之右前方,因而遭邱嚴楏所駕駛車輛擦撞,致吳國 禎人車倒地,並碰撞右側路邊由范揚鈞(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吳國禎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延遲性腦出血、左顱 骨骨折、右側外傷性硬腦膜下血腫、右側額葉遲發性腦出血 、左顱骨底骨折、左小腿慢性傷口等傷害,經治療後,仍肢 體無力、膝關節角度受限、認知功能受損、日常生活需他人 協助、左側肢體偏癱、無法獨力行走,而達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案經吳國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邱嚴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吳驊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范揚鈞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目擊證人詹仕楨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監視錄影檔光 碟。 (六)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3年1月18日新竹臺大分院 病歷字第1130000369號函、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3號民事 裁定、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3年10月7日院醫事字第 1130003936號函。 (七)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 年3月1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 前,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乙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 ,且嗣後接受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受審,願受裁判,核 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相關道路交通 安全規範,即貿然行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 責任,且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嚴重影響告訴 人及其家庭成員之生活,造成損害程度甚鉅,自應非難,兼 衡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一 部和解,並已依約支付新臺幣30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有本 院訊問筆錄及被告提出之付款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 第121-125、135-136頁),犯罪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無 任何犯罪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 好,暨其自述學歷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水果工作 、與太太同住、子女均已成年、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責,事 後尚知彌補過錯,已支付相當數額之一部賠償金,是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SCDM-114-竹交簡-56-2025022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2321、17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祺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之「南勢角門市 市」應更正為「南勢角門市」、(一)第6行之「天堂M」應更 正為「天堂W」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 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 將本案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持以向告訴人 等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 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林祺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提供本案門號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告訴人等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三)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使他人得利用 其本案門號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增加被害人事後向詐欺 犯罪者追償、查緝之困難,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礙刑事犯罪偵查,愈使之肆無忌憚,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戶籍資料記載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後,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後,受有現金300元之利益,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321號                         第17622號   被   告 林祺恩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祺恩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 故取得無親誼關係之第三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在當今社會詐騙事件猖獗之情況下,如將自 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 工具,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8日某時,在新北市○○區○○○0 段00號統一超商南勢角門市市,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隨即在門市外將上開門號SI M卡交予某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並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 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 ㈠於111年1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以上開門號註冊新加坡商蝦  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帳號「leomy 08957」後,佯為買家進行網路消費,繼而取得蝦皮公司經由系 統所產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再於111年1月10日晚間8時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 E)群組「天堂M全伺服器鑽石、寶物、帳號交易買賣討論群(密 碼1104)」,以LINE暱稱「一番」之名義,向胡漢威佯稱:可 販售遊戲幣云云,致胡漢威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月10日下午8 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上開虛擬帳號內。 嗣經胡漢威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㈡於111年1月20日某時,先向林政諆(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取得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政諆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向一卡 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帳號00 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即LINE Pay Money電子錢包帳戶, 下稱LINE Pay Money電支帳戶)帳號及密碼,再以上開門號重 新綁定上開LINE Pay Money電支帳戶(原綁定門號0000000000 ,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變更綁定後之上開門號於同日11時3 5分57秒接受一卡通公司傳送之驗證碼簡訊,再變更綁定門號為 0000000000號),復於LINE群組「天堂M世界交易所」聯繫于孟民 ,以LINE傳送訊息及使用上開門號通話之方式,向于孟民佯稱 :可販售天堂M遊戲裝備云云,致于孟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 11年1月20日上午11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林政諆中信銀行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自同日上午11時19分58秒起至同日11時 23分56秒止,以上開LINE Pay Money電支帳戶轉帳提領殆盡。 嗣于孟民遲未收得遊戲裝備,始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胡漢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于孟民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祺恩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胡漢威、于孟民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2人所提供之轉帳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蝦 皮公司111年1月26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126112S號函暨檢附之 相關資料、111 年12 月21 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21006S號函 暨檢附之相關資料、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111年11月23日台北一服字第1110000192號 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一卡通公司112年9月5日一卡通字第112 0902111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8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5425號函暨檢附之 相關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62號判決書各 1份等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祺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2-27

SCDM-112-竹簡-1135-2025022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芳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芳如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 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腳踏車1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賴芳如患有智能障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其於民國11 3年9月15日中午12時5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見蔡瀞萱所有、停放在新竹市○區○○路000號騎 樓之腳踏車1台未上鎖(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因 腳痠而竊取該腳踏車得手,並騎離現場,復於不詳時點,在 新竹市東區東門圓環附近,將該腳踏車變賣予某維修腳踏車 店家,得款1,000元。嗣蔡瀞萱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賴芳如於警局詢問時及檢事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瀞萱於警詢之指訴。 (三)員警偵查報告1份、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被告住處照片等共3 2張。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賴芳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已有 2次之竊盜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再度為貪圖一己之私, 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稱平和,惟所竊財物未返 還被害人,亦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患有智能障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其受治療甫出院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 本件判「被告拘役10日,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 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 」,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非深,且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已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是本院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不可存有僥倖之心,有加強 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 曉尊重法治及他人財產之權益,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 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 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並培養正確 法治觀念,以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 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 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另規 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其立法意旨係在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以根絕犯 罪誘因,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且 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如賤價出售),仍應就原利得為沒收 ,倘若不作此解釋適用,即有違上開沒收規定之修法目的, 且無異鼓勵行為人利用低價轉售行為,規避前揭沒收之規定 。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價值3,000 元腳踏車1台,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業經被告變賣得款1,000 元,顯見被告變賣得款之金額低於遭竊財物之價值,揆諸前 揭說明所示,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SCDM-114-竹簡-8-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