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文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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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393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 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76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 各1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向告訴人洪子潔實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中信帳戶提款卡 、密碼與他人,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 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 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兼衡被告素行良好,於本院坦 承犯行不諱,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案亦無證據足認 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 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㈤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他人,致犯本罪,於犯後業已 賠償告訴人49986萬元,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76 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知 彌補自身過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 ,而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且被告業已依前述 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 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93號   被   告 許哲瑋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8月12日17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放置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洗車場某處,並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 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 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所屬詐欺 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 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子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上揭中信帳戶係其申設使用等情,惟辯稱:我當時在網路上找兼職,我知道帳戶不能給別人,對方說只是讓他們博弈公司的客人玩遊戲存錢用,但因為金額過大,所以需要另外再收帳戶,提供密碼是因為對方說要領錢出來拿給公司;我沒有對方年籍資料,沒有見過面,只通過電話;我的工作內容就是提供提款卡給對方讓客人入金使用,對方說我可以收取客人匯入金額的25%,我知道要付出相對勞力才能獲得對等薪資,我只要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就能收取客人匯入金額的25%是不合理;我當時有擔心帳戶會被拿去從事不法活動,但後面跟對方聊天他都很正常回答,所以就相信對方云云。 2 告訴人洪子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 上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水~晚風」、「Preekey」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曾傳送內容載有「全台收卡、價格15萬起」之截圖予對方詢問,並提供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予對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NDM-114-金簡-164-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80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 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86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各1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係以佯稱告訴人黃秀菊之子黃家榮積欠其欠款、積欠 他人債務為由,於113年4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同日下午 1時38分前往告訴人住處催討債務,致告訴人黃秀菊誤信其 說詞而代為償還不存在之欠款,被告係在密接時間、以相同 模式、類似之理由對告訴人施詐,侵害同一人財產法益,各 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 於單一之詐欺犯意為之,依社會通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 僅成立一罪。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 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利用其友人黃家榮正在醫院住院 治療之機會,前往黃家榮住處向其母黃秀菊佯稱黃家榮積欠 其款項、代他人討債,使其母親初始未立即向其子查證即交 付款項之犯罪手段、詐得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 殊為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將上開款 項返還告訴人,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86號調解筆 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素行、 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2萬元,有前述調解筆錄與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被告業已將犯罪所得歸還告訴人, 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80號   被   告 張家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家豪明知其對黃家榮並無借款債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2時30分 許,前往黃家榮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 向黃家榮之母黃秀菊、黃家榮之胞兄黃家明詐稱:索討黃家 榮之欠款云云,導致黃秀菊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給張家豪,張家豪接續上述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同日13時38分再次前往該處向黃秀菊詐稱:代替其他人討 債4萬元、6,000元云云,然黃秀菊無足夠之現金故未交付款 項,其後黃秀菊向黃家榮求證,得知張家豪明知其對黃家榮 並無借款債權此一事實,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秀菊、黃家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 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4月28日12時30分許,在黃家榮之住處向告訴人黃秀菊拿取2萬元、其無證據足證其對黃家榮有借款債權、其於113年4月29日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黃家明,稱:要於113年5月15日返還上述2萬元款項等語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秀菊、黃家明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黃家明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照片1份 告訴人黃家明於對話過程提及倘若被告未於5月15日歸還2萬元,將報警處理時,被告回應「等你,我叫債主去你家討」等語,與被告於偵查中堅稱其本人即為2萬元欠款之債務人乙情不符,被告辯稱黃家榮積欠2萬元等語不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獲取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同日16時27分第三度前往告訴 人2人之住處,向其等恫稱:債主是竹聯的,到時候如果帶 竹聯幫的人來就不會給告訴人2人好看等語,涉嫌刑法第305 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經查:被告否認此部分犯 行,而此部分除告訴人2人之片面指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佐 ,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係為遂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目的之 手段,與前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NDM-114-簡-870-202503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 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宏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陳宏安明知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隱匿不法所得之效果。其為賺取高 額報酬,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加入「合創共贏」及其餘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洗錢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洗錢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陳宏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0號、第261號、第262號 判決確定),由陳宏安以其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電支帳戶(下稱陳宏安悠遊付帳戶)做為層轉洗錢帳戶 ,並負責將詐欺所得款項層層遞轉後,偽裝為虛擬幣合法買 賣價金之方式,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嗣陳宏安參與上開犯罪 組織期間,即與「合創共贏」及其他所屬該詐欺集團之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2日15時33分許,假冒 為迪卡儂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黃寶慶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 侵,其遭冒名使用網路購買商品,為了防止被扣款,須依指 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虛擬帳戶內云云,致黃寶慶因此陷於錯 誤,而於111年6月22日16時26分、同日16時28分,依序轉帳 新臺幣(下同)49,989元、49,094元,至以沈佳駿名義申辦 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一卡通MO NEY電支帳號帳戶內(下稱沈佳駿一卡通帳戶;沈佳駿所涉 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4801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該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6 時34分、同日16時35分,將上開匯入沈佳駿一卡通帳戶之款 項,依序轉匯4萬9,999元、2,476元至陳宏安悠遊付帳戶內 ,再由陳宏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6時38分 許以ATM提款方式,提領52,475元並持以購買虛擬貨幣(金 流如附表所載),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陳宏安則按所提領之金額獲取1%之報酬。嗣黃寶慶查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黃寶慶、黃昭明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沈佳駿於偵查中之 供述。  ㈢黃寶慶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2張、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2張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315頁至第323頁、第3 41頁、偵一卷第295頁至第301頁)。   ㈣沈佳駿名義申辦之一卡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申 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陳宏安悠遊付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號)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泰達幣 交易紀錄1份(見偵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373頁至第375 頁、偵二卷第191頁至第205頁)。  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7日北檢銘慕111偵38006字第 1129102300號函暨附件另案被告徐宏銘之手機數位採證譯文 1份(即被告與徐宏銘之對話內容,見偵二卷第57至188頁) 。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01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被告沈佳駿)、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 24、288、28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260、261、262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偵一卷第45 9頁至第461頁、第421頁至第441頁、偵二卷第47頁至第54頁 )。 四、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6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茲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 不論依修正前後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 錢行為,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同 年6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⒊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 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⒋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且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符合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要件,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並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故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治法第23條第3項之 減輕要件,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與中間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與中間時法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合作創贏」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行為有部 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權,在法律 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作為款項匯入使用,並配合提 領進行虛擬貨幣之購買,為詐欺集團提領不法詐欺所得並製 造金流斷點,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 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未實際賠償損害;及其陳明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報酬係按領得之金額1%計算,本 案提領金額按上開方式計算為524元等語(本院卷第55頁) ,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再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 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 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因被告依集團成員指示 提領款項後,除前述經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報酬外,提領後購 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錢包,未實際坐享此等洗錢之財物,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金流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沈佳駿名義之一卡通MONEY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陳宏安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宏安提款時間/金額 1 黃寶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2日15時33分許,假冒為迪卡儂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黃寶慶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因此遭冒名使用網路購買商品,為了防止被扣款,須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虛擬帳戶內云云,致黃寶慶因此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匯款時間 金額 匯款時間 金額 提款時間 金額 111/06/22 16:26 49,989元 111/06/22 16:34 49,999元 111/06/22 16:38 52,475元 111/06/22 16:28 49,094元 111/06/22 16:35 2,476元

2025-03-21

TNDM-114-金訴-61-20250321-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4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96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 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查本案被告陳春秀經本院合法傳 喚,且並未在監在押,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刑事報 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在卷(詳本院簡上卷 第41、43、47、51頁)可憑,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本院 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 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金簡上字卷第54頁),依上 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審理時始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被告雖與告訴人陳素卿、 顧真音達成和解,然至今尚未與告訴人蕭雅芸達成和解,亦 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或取得其原諒,原審就上開犯行之量刑似 有過輕之處,其論罪量刑尚有不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 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ㄧ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5年,並應依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理由 已經敘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 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 人顧真音、陳素卿均成立調解(本院金訴卷第83至84頁調解 筆錄),尚未與告訴人蕭雅芸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 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 額,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2名子 女、需扶養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5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諭知緩刑 5年,及應依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等節,已就卷 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包括被告與告訴人調解賠償之情形, 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 量濫用之情形;且本院函詢告訴人蕭雅芸是否有與被告調解 之意願,未獲回覆,告訴人經通知亦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 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按(本院金簡上 字卷第45、51頁),自無從安排被告與告訴人蕭雅芸進行調 解;是本院認原審量刑仍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是被檢察 官提起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經核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珮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秀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64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5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春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 附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陳春秀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 告訴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不詳詐欺者向前述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 事實,惟辯稱不知自己提供的金融帳戶會遭到詐欺犯罪使用 ,顯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 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 犯行、業已與告訴人顧真音、陳素卿均成立調解(本院金訴 卷第83至84頁調解筆錄),尚未與告訴人蕭雅芸達成和解或 調解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 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已婚、2名子女、需扶養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 訴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簡卷第13頁) ,茲念其因一時貪念,以致誤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終知 坦認犯行,並瞭解自己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與告訴人顧 真音、陳素卿均成立調解,可見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 肇致損害之意願,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 ,以啟自新。惟本院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賠 償義務,於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顧真音、陳素卿之調解內容後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 所示之負擔,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於緩刑期間 故意犯他罪,或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 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得之 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後,業經提款車手提領後上 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和解或調解內容 1 顧真音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付方式:分期給付,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1,5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願再給付聲請人2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2 陳素卿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8萬元,給付方式:分期給付,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1,5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願再給付聲請人4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48號   被   告 陳春秀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秀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 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0時15分前某時,在址設 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客運梅花站將所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銀帳戶)之金融卡寄至新北市 ○○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站,收件人係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林伯懷」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3年1月1日將 前揭2家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以LINE傳送給LINE暱稱「蔡昊 哲」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2家金融帳 戶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2家金 融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集團中某或數名成員,於 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蕭雅芸、顧真音、陳素卿施等 人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 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嗣蕭雅芸、顧珍音、陳素卿察覺有 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雅芸、顧真音、陳素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春秀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陳春秀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上揭2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交付予自稱「林柏懷」、「蔡昊哲」之人,惟辯稱:我是開冰店,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我就與LINE暱稱「廖鎧崇」、「蔡昊哲」互加為好友,請他們協助辦理貸款,「蔡昊哲」自稱是代書,「蔡昊哲」表示因為我是自營商,銀收不明確,為了要幫我做家具買賣的副業薪資營收,因為家具行會把錢匯到我的帳戶,要確保我不會把錢領走,所以要我提供我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所以提款卡我於112年12月29日,經「蔡昊哲代書」要求 去臺南市○○區○○○號客運的仁德站寄到空軍一號的三重站,收件人是「林伯懷」,我一次寄兩張金融卡,密碼在113年1月1日「蔡昊哲代書」收到我寄的金融卡後,我用LINE將這兩張金融卡的密碼都告訴他,因為我當初要辦貸款,騙我可以做副業薪資,所以我相信他們的說詞,才會交付金融卡和密碼等語。 2 告訴人蕭雅芸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施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件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上揭告訴人提供之與LINE暱稱「李國勇」、「放心媽咪」、「金管局線上客服」、「綠界科技ECPAY」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本件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1分、上揭告訴人提供113年1月2日11時35分、11時39分、11時46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影本3張 3 告訴人顧真音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施用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件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上機告訴人提供與INSTAGRAM暱稱「herkesle445566」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本件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1分、上揭告訴人提供112年1月2日交易明細擷圖1份 4 告訴人陳素卿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施用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件郵局帳戶之事實。 上機告訴人提供之語LINE暱稱「1」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本件郵局帳戶之客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分、上揭告訴人提供之113年1月2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5 被告陳春秀提供與LINE暱稱「廖崇凱」、「蔡昊哲」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112年12月29日至空軍一號臺南市仁德區梅花站寄交本件中信銀帳戶、本件郵局帳戶金融卡予「林伯懷」之寄貨單影本1份、貸款委託契約影本1份 證明左揭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將本件中信銀帳戶、本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以上揭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經查,據卷附被告提供與「廖鎧崇」之對話紀錄,被告問: 「請問你們是送件融資跟銀行」,「廖崇凱」答:「我們都 跟各大銀行還有融資公司都有配合」,被告問:「手機貸款 我有被送21世紀沒過」、「被騙的」,「廖崇凱」問:「為 什麼還被騙什麼意思」,被告答:「他說是跟他們公司貸款 」,復據卷附被告提供與「蔡昊哲」對話紀錄,「蔡昊哲」 稱:「不用擔心我騙你,沒這個必要」,被告稱:「因為我 之前遇到要騙手機的」等語,可知被告在寄交本件中信銀帳 戶、本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之前,就已經心生懷疑是否會被 「廖崇凱」、「蔡昊哲」所騙,且其還表示之前曾因申辦手 機貸款被詐騙過,則被告既然先前曾因申辦手機貸款被詐騙 過,依常理,其必有所警惕,自不應再任意交付前揭金融帳 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予素不相識之「廖崇凱」、「蔡昊哲」 ,惟仍交付之,目的是遂行製作虛假副業家具買賣薪資營收 金流狀況,藉以欺騙銀行,使銀行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此一 違法行為。是被告交付前揭2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至少有預見其交付本件中信銀帳戶、本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及其密碼將被用於不法用途,卻還交付並容任他人將前揭帳 戶資料作為不法使用,顯見被告就交付本件中信銀帳戶、本 件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是被 告上揭所辯,係臨訟脫罪卸責之詞,實不足採。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而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告)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金融帳戶 1 蕭雅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左揭告人佯稱可參與抽獎活動訊息,致左揭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所示金額至右揭金融帳戶。 113年 1月2日 11時35分許 2萬9999元 本件中信銀帳戶 113 年1月2日 11時39分許 3萬元 113年 1月2日 11時46分許 3萬元 2 顧真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1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左揭告人佯稱可參與抽獎活動訊息,致左揭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所示金額至右揭金融帳戶。 113年 1月2日 12時57分許 3萬元 本件中信銀帳戶 3 陳素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日,佯裝左揭告訴人兒子致電電左揭告訴人,要求匯款,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所示右揭金額至右揭金融帳戶。 113年 1月2日 13時9分許 20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2025-03-21

TNDM-114-金簡上-2-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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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育欣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40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蕭育欣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 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蕭育欣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1年1 月14日起至113年1月間某時止,以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 線後,輸入其向賭博網站「泰金999」(網址:tg555.net) 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bdb61060」及密碼登入該賭博網站, 進行線上簽賭行為,賭法為以該網站選擇之運動賽事輸贏讓分 結果,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萬元之範圍下注,並 以該賭博網站所定之賠率計算賭金,與該「泰金999」賭博 網站具有總代理權限之郭順法對賭,蕭育欣即以此藉運動賽 事勝負結果不確定之偶然事實,決定其可否贏得彩金,而接 續以此方式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並於每週至臺南市官田區 郭順法住處,以面交現金方式結算當週輸贏賭金。  ㈡蕭育欣另與郭順法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之集合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間某時起,由郭順法提供賭 博網站「泰金999」(網址:tg555.net)具有代理權限之登 入帳號及密碼予蕭育欣,使蕭育欣得開設新會員帳號密碼與 不特定賭客,並可查看其所開設之會員下注輸贏情形,蕭育 欣於取得上開代理權限後,遂於同年1月間某時起至同年1月 底,開設新會員帳號密碼供其友人羅喬俋等不特定賭客在「 泰金999」進行線上簽賭,以前述賭法,供賭客與「泰金999 」賭博網站具有總代理權限之郭順法對賭,賭客賭贏即可獲 得賭金,未簽中則賭金歸郭順法所有,並由蕭育欣負責向下 線會員結算收取款項,再面交與郭順法,蕭育欣則可按其下 線會員之下注金額,以每1萬元可獲得150元之方式計算運營 酬庸(俗稱水錢),以此方式共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牟 利(郭順法所犯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部分,由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184號為緩起訴處分;羅 喬俋所犯賭博部分,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025號判決確 定)。嗣因郭順法與羅喬俋於113年1月底因發生賭博糾紛, 郭順法在「泰金999」總代理之權限因此關閉,且於同年2月 21日因住家遭人潑漆而報警處理,並告知上開「泰金999」 賭博網站之營運情形,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郭順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羅喬俋於偵查中之 證述。  ㈢蕭育欣與郭順法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3張、蕭育欣與羅 喬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2張。  ㈣羅喬俋所下賭注明細截圖3張、蕭育欣代理之會員帳號下注資 料截圖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與郭順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⒈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自111年1月14日起至113年1月間某時 止,固曾陸續連線至上開網站賭博財物,然其此等舉動係出 於在該網站賭博獲利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 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客 觀上所侵害者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⒉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擔任賭博網站之代理商聚集賭客下注 簽賭,從中牟利之經營方式,在犯罪形態之本質上即具有反 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被告藉由前述方式聚眾賭博、供給賭 博場所,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賭博財物1次即結束,必 反覆為之,此乃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或供給賭博場所之常態 行為;故被告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月底止,先後多 次反覆、持續以上開網站供賭客聚集賭博之行為,應認係集 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圖利聚眾賭博或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之獨立犯罪類型,刑法評價上各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以前述 方式同時聚眾賭博並供給賭博場所,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⒊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犯罪事實㈡共同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犯意不同,行為有異,應與分論併罰 。  ㈣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被告於110年間某時起至111年1月13 日止,在「泰金999」網站賭博之行為,因被告需登入帳號 、密碼始能在該網站下注簽賭,形同係在封閉、隱密之空間 進行賭博,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相當之封閉性,即難認被 告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則被告 在此段期間內在網站簽賭之行為,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 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亦無從逕以111年1月14日始修 正生效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相繩,併此指明。    ㈤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藉由在賭博網站簽賭、提供賭博網站聚眾賭博從中獲 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對社會風氣造 成之不良影響,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 衡本件被告自身網路賭博之時間、擔任代理而聚眾賭博之規 模與時間,無前科之素行,及其於本院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㈥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而犯 本案,犯後亦坦承犯行,且本案被告代理之規模非大,下線 會員人數非多,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影響亦非嚴重,歷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 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 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 負擔之必要,經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個人家庭、經濟情狀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 四、查被告於本院供稱就本案犯行實質上未獲利、都輸掉,抽的 水錢也扣在賭金裡頭等語(見本院易字卷34頁至第35頁), 而一般人在進行賭博相關活動時,本多僅關注自身整體輸贏 一事,且會將款項混算,是被告對於實際犯罪所得因整體混 算之結果,依其記憶已難清楚區分釐清,且本案依卷內事證 ,尚無從具體認定被告自身賭博、擔任代理期間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TNDM-114-簡-801-202503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麗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麗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麗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小孩」之人( 下稱「小孩」),及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 NE向林伶冠佯稱:註冊「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 會員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 取款專員等語,致使林伶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0 月11日下午,持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投資款在臺南市○○區○ ○路00號前等待面交。而蔡麗美隨即於同日,依「小孩」之 指示,持蓋印有「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 證至上址找林伶冠收款,用以取信林伶冠。蔡麗美向林伶冠 出示「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將上開「存 款憑證」交予林伶冠簽收而行使之,並向林伶冠收取150萬 元後,即將上開款項放在臺南市安平區某「星巴克」門市之 廁所內,再由「小孩」指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走, 以此方式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嗣因林伶冠發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後,始為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伶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伶冠於警 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林伶冠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1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 警卷第37至47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 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 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 ,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 法理由)。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 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 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小 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小孩」、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罪」 ,其雖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就詐欺取財犯罪自白,且其供稱 並未取得報酬,且亦查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 卷第66頁),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以上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 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肄業)、家 庭(已婚、子女均成年)及經濟狀況(入所前職業為粗工、 日薪約1千6百元)、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 )、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犯罪所生侵害,暨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包括加重詐欺、洗錢等 )、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當時向告訴人出 示之偽造工作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交予告訴 人偽造之存款憑證,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明 確(見本院卷第7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供稱其犯本案並未獲得報酬,且查 無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 本案告訴人交付之現金款項,既經被告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 點,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未經查獲,且如諭知沒 收亦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   ㈣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 固有偽造之印文而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私文書 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即 無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名稱  1 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 2 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2025-03-19

TNDM-114-金訴-372-202503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銓 選任辯護人 郝宜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5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銓犯竊盜未遂罪,免刑。 扣案之布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祐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7月5日12時44分許,在汪秀淑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 巷00弄000號住處旁,見黃智祥所申設由汪秀淑管領之電錶 (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無人看管,遂著手持布袋將該電 錶蓋住,欲徒手拔取該電錶之際,為在屋內之汪秀淑當場發 覺並外出喝止,張祐銓因而未能得逞。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 ,並扣得尚未拔取之電錶1個(已發還)、布袋1個,因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何家進、被害人汪秀淑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8 頁、第9至10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4張、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15頁、第21至23 頁、第1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 度交易字第827號、第9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 ,並以108年度聲字第5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 109年6月30日縮短期滿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固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惟被告所犯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 案件,二者罪質明顯不同,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其再犯本 案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情形,尚無從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量 刑審酌。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次按犯第320條、第3 21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 有明文。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固有可責,兼衡其 年紀、上述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從 事塑膠射出廠工作、未婚、無子女等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酌被告於本案所為屬未遂,該 電錶亦未遭破壞,不影響供電(見警卷第8頁),且犯罪方 法為徒手竊盜,所竊財物價值並非貴重;復查被告於案發後 之110年8月23日因有混亂行為,至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住 院治療,迄至113年4月4日出院,其出院時精神症狀較緩解 ,但長期認知功能缺損,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5月 9日嘉南司字第1130003884號函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7頁、第255頁)。再參以被告之 主責社工孫瑞隆到庭陳稱略以:被告目前經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安置於護理之家,自我照顧能力不佳,生活無法自理,被 告如果入監執行,執行完畢後還要重新安置,以被告之狀況 ,讓他一直待在機構內比較適合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7頁、 第70頁)。本院考量被告目前之情形,再犯可能性甚低,而 被害人汪秀淑亦表示對本案處理沒有意見,原本即無提告意 思,請依法處理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二第77頁)。是本院綜合上情及被告之犯罪情節 ,認即使再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嫌過重,其顯可憫恕 ,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布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NDM-110-易-878-20250319-3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天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3 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 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丁○○(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為朋友關係,丁○○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加入「韋 博」、「胡博鈞」、「總太國際-尼卡」、「亞斯塔」與其 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時起,透過 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虎躍國際營業員」、「簡美芳」等與 乙○○聯絡,向乙○○佯以入金投資儲值得以獲利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面交現金予指定之人(無證據證明丁 ○○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後丁○○、「 韋博」、「胡博鈞」、「總太國際-尼卡」、「亞斯塔」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某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20時前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虎 躍國際營業員」,向乙○○詐稱:要收取用以投資之儲值金云 云,與乙○○約定再行繳納新臺幣(下同)70萬元,因乙○○先 前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未陷於錯誤,並會同警方假意面 交。丁○○依「總太國際-尼卡」指示負責本案取款事宜,然 因其之手機無網路功能,遂請甲○○同行協助,甲○○明知丁○○ 欲從事詐欺集團收款車手工作,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2月14日20時至21時許 ,與丁○○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 南市○○區○○路00號乙○○住處,甲○○並於途中有提供網路予丁 ○○幫助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行為。嗣於同日21時5 分許,丁○○在上址向乙○○收取款項後,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 ,故未能成功取款及掩飾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未遂,經警 方於現場附近逮捕甲○○,並扣得IPHONE 11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手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58頁,本院卷二第79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 第8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警卷第9至20頁,本院卷一第26、93、99頁)、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7至58、69至73頁)均 相符,且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及被告之IG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51至至55、59至 66、91至99、107至108頁,偵卷第207至211頁),並有被告 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 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 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  ㈢再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均不符合前述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若依修正前規 定,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或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有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限制,舊法最重本刑(7年)重於新法(5年)。 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中 所為係與同案被告丁○○同為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收取詐欺款 項之「車手」,故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係與同案被告丁○○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云云。惟同案被告丁○○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被告不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他是 被我臨時找來的,我請他一起去就是要他開網路熱點給我用 ,我才能與上游聯繫等語(本院卷一第93、99頁),是被告 並非本案詐欺集團固定成員,其於本案中所為,僅係提供網 路熱點予同案被告丁○○使用,其並未介入被告丁○○實際收受 贓款之過程,卷內亦查無被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相關群組 、受本案詐欺集團指揮之事證,故難僅以被告本次協助同案 被告丁○○使用網路一事,即推認其與同案被告丁○○間,具有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從而,被告於本案中所為,應係以幫 助之故意,從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僅為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業已構成共同正犯, 尚有未洽。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 減其刑。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核與上 開規定不符,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循正 途賺取錢財,因貪圖報酬,輕率提供網路熱點予車手使用而 為幫助行為,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可能 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重大,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 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本 案經警方及時查獲而未遂,告訴人本次尚未受有財產上損失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分工情節、且本案僅止於未遂並未有獲利,暨其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為鋼構工人、離婚、有1名 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86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肆、沒收: 一、扣案之被告手機1支,為被告與同案被告丁○○聯繫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等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86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供述明確(警卷第48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 年12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及提領 車手。因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部分外,另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如前述理由欄貳、 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 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 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 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 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 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 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 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依同案被告丁○○之前揭供詞,被告並非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係臨時被同案被告丁○○邀約,再觀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二第91至96頁),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 無關於詐欺、洗錢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且被告所涉 與同案被告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關之犯行,亦僅 有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能否僅憑被告於所涉本案幫助 犯行,即可推認其已有參與犯罪組織的預見(認識),並有 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欲,實非無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723號判決同此結論),而檢察官就被告有無參與犯罪組 織之預見(認識)、意欲一事,並未說明其依據及理由,自 有未盡舉證責任之情。基此,於欠缺積極證據可佐之情況下 ,當不能對被告驟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責相繩,是檢察官認被 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難認允當,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有罪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NDM-113-金訴-536-20250319-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8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坤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坤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0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 物品收據各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 字第1130754036號卷〈下稱警卷〉第32頁至第39頁)、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41頁)、扣押物品照片2張(見警卷 第54頁)、本院民國114年1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 院卷第15頁)外,其餘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且前於113年2月至3月間,已有竊 盜共4次之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658號判決1份、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竟仍未思悔改,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知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其本案犯行為警查獲後,即與 告訴人振宇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振宇公司)達成 和解,並賠償共新臺幣2萬8,780元完畢,有被告與告訴人振 宇公司之和解書2紙(見警卷第43頁、第45頁)、本院114年 1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兼 衡被告均係徒手竊取物品之犯罪手段、各次遭竊物品之價值 等節;暨被告供稱罹有焦慮症、自主神經系統疾患,有被告 提出之蕭正誠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47頁)在 卷可佐,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易字卷第 3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犯 罪時間分別為113年11月12日及同年月13日、竊盜手法相類 、被害人相同,其所為犯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 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刑 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就其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 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電動起子機2台,均為其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振宇公司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逾上開電 動起子機價值之賠償金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如再宣告沒收 此部分犯罪所得,不免有過苛之虞,爰均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74號   被   告 陳坤政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2日12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振宇五 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宇公司)永康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 牧田電動起子機1台【型號DTD173,價值新臺幣(下同)19,80 0元】,得手後藏於腰際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隨即駕駛名 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13日12時55分 許,復在上開振宇公司永康店,以相同手法,徒手竊取牧田 電動起子機1台(型號DTD172,價值5,980元)。 二、案經振宇公司永康店店長王浩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陳坤政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於上開時、地2度拿取電動起子機各1台之事 實,惟辯稱:因我有疾病,當下我真的是無意識 不知道自己在幹嘛,是經警方通知我看了影片才 知道我有拿等語。  ㈡告訴人王浩勳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多張   待證事實:被告行竊過程之影像。  ㈣現場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案發地點概況。  ㈤刑案照片2張   待證事實:被告於113年11月17日到案時,所穿灰色連帽長         袖外套與113年11月12日犯案時 穿著相同。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待證事實: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為被告。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罪數:   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2025-03-17

TNDM-114-簡-956-20250317-1

易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銘 選任辯護人 朱龍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2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振銘係執業律師,同時為大海生物科 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海公司)負責人,郭見財曾為其聘 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從事機械金屬商品製造工作。於 僱用期間,因黃振銘未提供部分必要之機械設備,遂由郭見 財自行將如附件相關設備運至工廠無償提供公司施作。嗣於 民國110年4月間雙方因薪資問題關係惡化,郭見財遂離職, 並擬將之前運至安南區科技五路OO○廠房(以下簡稱科技五 路廠房)自己所有之機器設備取回。郭見財自5月初起陸續 以機車搬運多次,只搬走一小部分,郭見財於5月15日再前 往科技五路廠房搬運時,黃振銘即指示員工拒絕郭見財搬運 。郭見財報警,並向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安南區調 解委員會原通知於8月20日進行調解,黃振銘則於事前通知 郭見財於8月8日前往搬運。於8月7日星期六郭見財與同事洪 士倫駕駛大、小貨車前往科技五路廠房搬運,適遇盧碧颱風 來襲,當天仍未搬完,尚餘留一半機械設備在工廠內。黃振 銘即自8月9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宣稱郭見財對於未搬 運完成的機器設備已視同拋棄,於8月9日星期一起即拒絕郭 見財進入廠房搬運,將如附表所示總價值新台幣(下同)18 6,100元之機器設備均據為己有。於8月20日調解時黃振銘未 到場,郭見財至科技五路廠房時亦被拒絕入內,遂向警局提 出告訴。之後黃振銘結束科技五路廠房營業,另租用高雄市 ○○區○○路00號(高雄客運岡山站)後面第五間廠房(以下簡稱 筆秀路廠房),高雄市○○區○○○路000號廠房(以下簡稱介壽 路廠房)及其他不詳處所營運,並將包含郭見財所有之相關 機機械設備搬運至上開二處。郭見財聞訊前往筆秀路廠房探 查後,發現有其所有之鑽床等設備在該處,遂將訊息提報予 檢察官。檢察官指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於111 年4月18日偕同郭見財前往勘查後,果然發現有郭見財所述 鑽床2具在場,乃予以扣押(未上標示司法機關之封條)。 詎黃振銘仍否認上開機械設備為郭見財所有,並旋將相關機 械設備轉移至介壽路廠房其他處所。檢察官遂向法院聲請搜 索票獲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依檢察官指揮, 於111年11月4日11時50分持111年聲搜字第1227號搜索票前 往以上二址搜索,在介壽路廠房扣得鑽台1台、手持砂輪機1 台,於筆秀路廠房扣得軸組1支,其餘不知去向,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故依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 件因係諭知被告無罪,則依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 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 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 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 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 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 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 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郭見財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洪士倫、潘弘山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陳世宗於警詢之證述、111年4月18日扣押筆錄、照片及 職務報告、111年11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清單及扣押 物照片、大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臺南市安南區調 解委員會通知書、告訴人拍攝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客 運岡山站)後面第五間廠房內鑽床設備照片、告訴人提出其 所有之機械設備在110年8月7日仍未搬離放置在科技五路廠 房內的照片、告訴人提出購買扣押物價值8000元之帝川六分 3/4鑽床(附表編號9)發票及購買地址照片、被告黃振銘提 出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提出與被告黃振銘(暱 稱黃律)之LINE對話截圖等為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 占犯行,辯稱:當初告訴人郭見財載到我廠房的東西有哪些 ,我根本不知道,原本就沒有清點,我怎麼知道他有哪些東 西,我廠房裡頭的東西有上萬件,後來郭見財陸續有把東西 搬走,我廠房內根本沒有郭見財的東西等語。 五、被告供稱告訴人將物品搬入時,並未填載任何清單,搬入時 亦未進行任何清點動作,否認告訴人有將附表物品擺放在大 海公司科技五路廠房內,故本件首應釐清者,即為告訴人任 職期間,是否有將附表所載之各項物品,擺放在被告經營之 大海公司科技五路廠房內,得作為被告持有標的之基本事實 。查:  ㈠告訴人郭見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指稱於任職期間,有將附 表所載之物品放置在大海公司科技五路廠房內,並提出所拍 攝之物品照片。惟附表所載物品品項高達41種,數量繁雜, 一般人之記憶能力往往隨著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淡忘,甚 至有記憶混淆之狀況,若於初始將器材擺放進科技五路廠房 時並未填載詳細之書面清冊,或在自身之物品上貼載標示, 得以區辨原公司所有與自身物品,嗣後是否能清楚記得擺放 之物品名稱、尺寸、數量,實非無疑。參以告訴人尚有先行 製造子彈後,於110年9月26日,將子彈放置在本案科技五路 廠房警衛室桌上,以此舉動恫嚇被告行為,有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32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00 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易緝卷第123頁至第142頁),顯然 告訴人與被告之間對立關係嚴重,仍應有其他足以補強告訴 人指述內容之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自難僅憑告訴人按其可能模糊、混要之記憶所為之指述, 即認其有將自身所有如附表所載之物品,擺放在被告所經營 之大海公司科技五路廠房內。    ㈡再證人洪士倫即大海公司司機於111月1月13日偵查中證稱: 「(根據郭見財陳述,當時公司內很多機械是他提供的?) 沒錯,因為老闆叫我去接郭見財,那些東西都是我幫他搬進 去工廠的,我去郭見財家裡把東西搬進去工廠,我搬了四、 五趟還沒有搬完;…(提示警卷第8頁,郭見財稱還有這些東 西留在廠房內,是否如此?)沒錯,這些東西沒有搬,還有 一些沒有寫在上面的,主要是一些手動工具;…(有關郭見 財有些機械留在廠區這件事情,還有誰知道?) 陳世宗當 時擔任廠長,這件事情他清楚」等語(見偵一卷第57頁至第 59頁);復於112年3月16日偵查中證稱:「(郭見財有提出 一份單據,說這些都是他載去公司的,你有無印象?)這些 東西我全部都有看到,是我載過去的,我是載一批,假如一 天搬兩趟,至少有搬10天,我是開3.5噸的貨車,有些東西 很大,至少載了十幾趟;(後來你有幫他載回去嗎?)有, 就是110年8月7日有載一批,郭見財請我去幫忙,那時候開 兩台車,一台是大車,至少來有留2/3在那邊」等語(見偵 一卷第229頁至第230頁),而證稱其有協助將告訴人附表物 品載運至科技五路廠房,嗣後於110年8月7日搬走時未及悉 數載走。惟證人洪士倫在大海公司擔任司機之工作,並非機 械工程專業人員,對於附表所載各項物品,實際外觀為何, 是否有切實之認知,非無疑義;且依證人洪士倫證述初始協 助將物品載運至科技五路廠房情形,既屬多趟而有相當之數 量,而人之記憶能力與對事物之觀察注意力本即有限,一般 人之記憶能力應無法在已間隔相當時間後,仍能精準記憶如 附表所載繁雜之品項與數量,故證人洪士倫是否能記住所搬 運之各項物品名稱、尺寸、數量,非無疑義,至多應僅係概 略記憶曾有協助告訴人將物品搬運至科技五路廠房內之基本 事實,尚難認其證稱所協助搬運之物品,包含附表所載品項 、尺寸、數量之物品,即屬可信。  ㈢再證人陳世宗即曾任大海公司廠長固於警詢供稱:我在那間 公司擔任廠長,主要是協調員工的工作,並將工作進度回報 給老闆黃振銘,郭見財是機械工作的技師,評估機械工程的 可行性並實際操作,包含維護機械設備的部分,就我所知工 廠內有放一批郭見財的機械工具在公司,但我無法證明到多 少數量,但他所稱之工具器具例如砂輪機、電鑽那些等項目 ,因為實在太多太雜我無法一一記得等語(見偵一卷第117 頁至第119頁);證人潘弘山即曾任職大海公司員工於偵查 中證稱:我有在科技五路廠房工作,我有見過郭見財離職後 ,回公司主張一些設備、器材是他借給公司,他要拿回去, 大件的工具有清點,黃振銘有通知他來整理,整理成一箱一 箱的,部分有拿走,還有一些工具、零件沒有拿走等語(見 偵一卷第75頁至第76頁)。是證人陳世宗雖指稱告訴人郭見 財曾將機械設備工具擺放在科技五路廠房,惟亦未能確認擺 放之設備與工具項目、數量;而證人潘弘山雖證稱告訴人有 部分物品在科技五路廠房未拿走,惟亦未能明確證述物品之 詳細名稱、數量,自難以上開證人陳世宗、潘弘山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指述其有將附表所載物品擺放在科技五路廠房之 事實。  ㈣又告訴人雖提出附表物品照片,主張被告所侵占之物品即為 各該照片所示,惟觀諸告訴人所提出刑事補正狀檢附之逐項 物品照片(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至第115頁),部分為機器 設備照片,部分則為紙箱或塑膠盒、鐵櫃照片,再以文字書 寫內有何物,然上開照片除難以證明紙箱、塑膠盒內擺放物 品為何物,各該機器設備照片亦無所有權或財產標示,實無 從證明照片所拍攝之物品係何人所有。    ㈤再員警於111年4月18日帶同告訴人前往大海公司筆秀路廠房 勘查,因告訴人主張現場機台1台、木箱內物品屬於告訴人 ,為警扣押後交與持有人黃振銘保管;又於111年11月4日員 警前往介壽路廠房、筆秀路廠房執行搜索,告訴人在場主張 介壽路廠房內鑽床1台、手持式砂輪機1台為其所有,筆秀路 廠房內軸組1個為其所有,而為警查扣等情,固有111年4月1 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照片 2張,以及111年11月4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各2份、介壽路廠房現 場照片18張、筆秀路廠房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07 頁至第219頁、偵二卷第121頁至第153頁),然依前述,上 開查扣之物品究竟是否為告訴人所有,除告訴人之指述外, 實乏其他補強證據得以佐證,且觀諸111年4月18日之扣押物 照片,木箱內物品尚有以塑膠膜包覆,且擺放在木箱內,實 難以完整檢視箱內物品,遑論依此看出該箱內物品為何人所 有?而公訴人固以告訴人購買鑽床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 ,主張上開查扣之鑽床屬於告訴人所有,惟觀諸卷附該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見偵二卷第211頁),其上僅記載「3/4鑽床 」「8000」「帝川」,該收據僅能證明告訴人曾以8000元價 格購買過「3/4」「帝川」之鑽床一台,然鑽床並非罕見之 物,本即可在一般交易市場輕易購買,告訴人其所購買之鑽 床,是否即為前述在介壽路廠房或筆秀路廠房扣得之鑽床, 除告訴人指述外,實無其他證據得資佐證。 六、再者,告訴人於110年8月7日有前往科技五路廠房搬運物品 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1頁至第 32頁),證人洪士倫亦於偵查中證稱確實有陪同郭見財前往 科技五路廠房搬運物品,有開2台車,其中1台是大車等語( 見偵一卷第230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搬運時科技五路廠房 與車輛照片5張(見偵一卷第89頁至第97頁);而告訴人於1 10年4月13日、同年月14日、同年5月7日均有傳送訊息,向 被告表示當日或翌日要前往廠房拿個人物品,被告並未傳送 諸如「今天不要來」、「今天沒空不要來」此類拒絕訊息, 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在卷可佐(見偵 一卷第81頁至第87頁),是告訴人前亦曾陸續自科技五路廠 房將自身物品搬離,且搬離時並未有詳細之搬運清單,若告 訴人指述於工作期間曾將附表所載物品搬至科技五路廠房乙 情為真,其搬走之物品是否均未包含附表所載物品,因缺乏 詳細之書面清單可供核對,仍屬有疑,則本於有疑唯利被告 之原則,實亦難以排除告訴人指述之附表所載物品,實際上 已搬離之可能。   七、從而,本件公訴意旨所援引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附表 所載品項、數量之物品,有擺放在被告所經營之大海公司科 技五路廠房內而由被告持有,自不足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侵 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上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周文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內容 數量 單價(元) 總價(元) 1 砂輪機Ø1”軸徑1馬力 1台 5,000 5,000 2 平面打磨機4吋 2台 800 1,600 3 平面打磨機7吋 1台 1,000 1,000 4 電焊機 1台 2,500 2,500 5 手持圓磨機 1台 1,000 1,000 6 手持圓鋸機 3台   2,500 7 電鑽 3支 1,000 3,000 8 鉗工桌 1台 2,500 2,500 9 鑽床 3台 3000、4000、8000(扣押) 15,000 10 磁性鑽台 2台 5000、11000 16,000 11 劃線平台 1台 3,000 3,000 12 打釘器木工用棧板用 1支 3,000 3,000 13 木工釘卷組 1箱 500 500 14 齒輪 60個 150 9,000 15 軸承 200個 45 9,000 16 角鐵 20支 60 1,200 17 磨碟切割機 1台 1,500 1,500 18 大虎鉗 1台 5,000 5,000 19 小虎鉗 3台 1,000 3,000 20 三爪夾頭 5個 1,000 5,000 21 槽鋼 4支 750 3,000 22 EP夾頭柄 5支 400 2,000 23 鑽床床頭4分 5個 400 2,000 24 鑽床床頭6分 4個 375 1,500 25 軸組 30個 500 15,000 26 鋼圈 10個 500 5,000 27 搬運輪 20個 500 10,000 28 軸桿 10支 100 1,000 29 附輪撬重器 1支 2,000 2,000 30 沖床飛輪拆裝油壓千斤頂20噸級 1台 3,000 3,000 31 引擎(鑽孔用) 1台 3,000 3,000 32 引擎軸承座 60個 50 3,000 33 工具櫃內含工具 2個 8,500 17,000 34 圓鋸片 25個 200 5,000 35 圓鋸機頭 3個   4,000 36 鐵砧 1個 300 300 37 鑽頭(Ø17~Ø28) 1箱 5,000 5,000 38 鑽模夾具 7組   3,000 39 製圖器具 1批 2,000 2,000 40 高度規劃線夾具 6組 1,000 6,000 41 扳手夾持具 1箱 3,000 3,000      總   計  186,100

2025-03-17

TNDM-113-易緝-55-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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