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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字第176號 原 告 劉冠億 徐令貞 被 告 劉安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 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所謂重複起訴之禁止,自係指同一事 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 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 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 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3個訴之要素 定之。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其情形非得補正,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 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有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9日18時15分許酒 後前往嘉義縣○○鄉○○○0號原告母子住處外,隨手撿拾路邊竹 棍丟屋之大門,再持該屋前曬衣架上之鐵桿敲打該屋屋簷, 致該屋大門上方紗窗一面破損而喪失原有防閑效用,及致原 告心生畏懼,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各5萬元,然查,原告已於113年10月18日以相同事實向本院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修繕紗門費用、 琉璃瓦修繕、購買亞管等費用共9,300元、精神慰撫金各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嘉簡字第41號繫屬後並 於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審理終結,有該案宣示判決筆錄附 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是原告就同一原 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對相同被告訴請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係 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依前揭規定,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裁定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21

CYEV-114-嘉小-176-20250321-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小字第3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謝宗翰 被 告 陳政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6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 一、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原告承保訴外人蔡佩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22日下午3時許,行 經嘉義縣○○鄉○里村000○0號(星海幼兒園)處,遭被告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不慎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而支出費用新臺幣 (下同)27,618元(零件17,473元、工資及烤漆10,145元) ,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上開費用而取得代位權,為此訴請 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618元,及自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理由要領(賠償額之認定)  ⒈修復本件車輛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是使用新品代替舊品,應 扣除折舊,始為必要修復費用。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的耐用 年數為5年,本件車輛是109年9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2 年10個月。本院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本件修復零件費用17 ,473元,扣除折舊後應為9,22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 耐用年數+1)即17,473÷(5+1)≒2,912(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7,473-2,912) ×1/5×(2+10/12)≒8,25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17,473-8,251=9,222】。  ⒉零件必要費用9,222元,加上工資及烤漆10,145元,合計19,3 67元。原告主張之損害額,超過前述金額範圍部分,為不可 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19

CYEV-114-朴小-34-20250319-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7號 原 告 陳明珠 被 告 李金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3,1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某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用於購車,另於1、2年後再向原告借款5萬元 用以購買鑽石戒指後,已先還款8萬元,原告則於113年5月1 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每月應還款1萬元,年底要全 部還清。嗣被告陸續於113年7月1日、同年8月6日、同年9月 6日、同年10月4日各清償1萬元,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221,0 0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積欠原告221,000元借款部分不爭執,目前 沒有工作,只有領老人年金,希望每個月可以還款3千元等 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2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認原告主張可採。至被告固表示無力清償債務,有意與 原告協商分期繳款等語,惟此僅涉及履行方式及清償能力問 題,無礙前開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19

CYEV-114-朴簡-7-20250319-1

朴國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國簡字第4號 原 告 李蔡秀桃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嘉義縣布袋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蔡瑋傑 訴訟代理人 黃晟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2 年6月12日具狀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被告所拒絕,有嘉 義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及112年7月5 日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29頁),是原告 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式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2月2日下午10時50分徒步行經門牌 號碼嘉義縣○○鎮○○里○○○00號建物前方巷道之水溝蓋(下爭 系爭水溝蓋),因被告養護不善、未妥善固定,致原告行走 其上系爭水溝蓋位移左腳掉入下方排水溝,受有左端近側骨 折等傷勢(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事件發生路段位於嘉義縣 ○○鎮○○里○○○00號建物前方巷道,該巷道並非縣道、鄉道, 而屬村里聯絡道路,依照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8 款、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公路委託管理辦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排水溝渠係屬道路之附屬設施,依前開規定,被告 即為系爭水溝蓋之管理機關。因被告未妥善固定系爭水溝蓋 ,系爭水溝蓋嚴重生鏽、得輕易挪移,在原告行走其上時產 生位移,致原告左腳掉入下方排水溝,造成左側近端股骨骨 折,且案發地點路段地勢平緩、無任何路障或三角錐禁止行 人踩踏,顯見被告確具未維持通常安全狀態之缺失,構成公 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之賠償責任,況事發後原告緊 急修復系爭水溝蓋,避免再有用路人受傷,足徵被告之管理 係怠而為之,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及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7,058元、醫材費用9,739元、看護 費12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 6,797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案發地點為嘉義縣○○鎮○○里○○○00號, 惟報案之案發地點為嘉義縣○○鎮○○里○○○000號,且系爭水溝 蓋並非屬公共設施,案發地點係位於嘉義縣○○鎮○○里○○○00 號民宅後方,應屬民宅之法定空地,既屬民宅法定空地,則 其上之排水設備係供該戶自身使用而興建,依下水道法第20 條規定,該排水設施管理、維護應由該下水道用戶自行負責 。又系爭水溝蓋非被告所設置,且整齊排列,並無原告主張 之欠缺可言,自不能以系爭水溝蓋鑄鐵蓋鏽蝕,而認該設施 有所欠缺。退萬步言之,縱認本件構成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則就原告主張看護費用2個月部分,認因係 由家屬負責照顧,不能以專業照顧費用計算之,應以每日1, 200元計算為適當,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且原告對 系爭事故亦有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另原告曾向被告聲請嘉 義縣醫療補助,由被告轉入原告帳戶共計37,584元,及向其 他民間慈善團體申請社會救助,依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 法理,應扣除其所受之利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 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 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 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設計或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 而管理之欠缺者,則係指公共設施設置後,未妥善保管,怠 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且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 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是判斷公有公共設施 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自應就各個公有公共設施之目的、 構造、用法、時間、地點、周圍環境及其利用狀況等諸般事 宜,依據客觀基準綜合考量後個別為之,而非以公有公共設 施須達能防止一切損害發生為判斷基準。再者,人民依上開 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 損害,與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準此,主張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請求國家賠償者,應就公共 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以及該欠缺與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於上揭時間行經系爭水溝蓋時,不慎左腳掉入水溝裡, 而受有左側近端股骨骨折,並於當日住院治療乙情,有原告 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住診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傷勢照片 等件可證(本院卷一第37至55頁),核與證人邱文彥所為證 述情節相符(本院卷一第352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水溝蓋是否屬被告 所設置及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  ㈢經查,系爭水溝蓋係坐落於訴外人郭乞、郭追共同繼承之嘉 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且為嘉義縣○○鎮○○里○○○00號 民宅前方、嘉義縣○○鎮○○里○○○00號民宅後方,而83號民宅 緊鄰海國宮,海國宮後方僅有一間門牌84號民宅,83號民宅 與84號民宅旁均為一片空地,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會勘 ,並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會土地複丈成果圖,有本院 勘驗筆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在 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1至35、215、349至375頁)。本件之 報案紀錄於報案人地址及案發地點固均登記為「嘉義縣○○鎮 ○○里○○○000號」,有嘉義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 案紀錄單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7頁),然案發當日最早 發現原告受傷之人為85號民宅住戶邱文彥,邱文彥隨後即向 鄰居即居住102號民宅之親戚呼喊有人受傷並央請前來幫忙 ,經該戶親戚打電話報案,此據證人邱文彥證述在卷(本院 卷第352至353頁),報案紀錄僅依報案人陳述而為記載,自 非依此作為系爭水溝蓋位置之依據,附此敘明。依地理位置 觀之,系爭水溝蓋係位於兩間民宅中間,相連附近民宅僅有 102號、84號、83號及85號住宅,且102號前方、83號、84號 住宅旁均為空地,復參酌證人即85號民宅住戶邱文彥證稱: 84號沒有人居住,已經搬走10幾年等語(本院卷第353頁) ,可知此處住戶甚少,又坐落於民宅環繞之私人土地上,且 該處非屬編號道路,有嘉義縣○○000○0○00○○○道○○○00000000 00號函(本院卷第327頁),酌以施作系爭水溝蓋之用途既 係作為排放上開民宅私人污水之連接管渠,則難認該處排水 設備係屬公有、公務或供公眾通行使用,而應屬附近用戶之 排水設備。至原告固主張嘉義縣政府函覆該處非編號道路, 即屬村里聯絡道路云云,然此部分並無相關依據可佐,礙難 採信。  ㈣再者,就原告主張系爭水溝蓋為被告所設置乙節,亦為被告 所爭執,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水溝蓋之照片,其上並無標示 有被告所有之字樣,而被告事後固有重新施作系爭水溝蓋, 惟查系爭工程之緣起,係因被告接獲里長陳情,該里長家族 有爭取到嘉義縣政府經費,才合併其他工程一起發包施作( 本院卷第124頁),此參被告於111年2月16日以嘉布鎮建字 第1110002091號函給嘉義縣○○○○○○○○○○○○○○鎮○○○鎮○○里○○○ 000○0號及見龍里內田165之6號道路改善工程』乙案,因該路 段年久失修,經本所派員勘查,初估經費為新台幣650,000 元,因本所經濟拮据無法辦理改善,惠請鈞府同意補助經費 」,並檢附現況圖照片、位置圖、工程估價單(本院卷第23 1至241頁),復經嘉義縣○○於000○0○0○○○○○○道○○○00000000 00○○○○○○○○○○○○00○○○○○○○鎮○○里○○○000○0號及見龍里內田1 65之6號道路改善工程』,請依法辦理發包,請查照」等語、 及府建道工字第1110077110號函覆「本府補助貴所新台幣17 6萬元辦理『新岑里75之2號前道路改善工程』及『新岑里146之 3號前、155之1號旁及187附號7前等三處道路改善工程』,請 依法辦理發包,請查照」等語,有該2份函及建設課簽呈( 本院卷第137至142頁)在卷可查。而系爭水溝蓋改善工程確 有與「布袋鎮新厝里新厝仔337之6號及見龍里內田165之6號 道路改善工程」併由啓揚土木包工業施作,並於111年9月27 日完成施工,有被告所提供記載「工程名稱:『布袋鎮新厝 里新厝仔337之6號及見龍里內田165之6號道路改善等兩件工 程』」之系爭水溝蓋於施工前、中、後之對照照片1紙(本院 卷第79頁)在卷可查,另參以嘉義縣○○○○○○○○○鎮○○里○○○00 0○0號及見龍里內田165之6號道路工程」經該府111年4月6日 府建道工字第1110077090號函核定補助被告辦理在案,並由 被告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發包,而本件系爭水溝蓋之工程 位於布袋鎮新岑里,非為該府原核定補助之範圍,該工區為 布袋鎮公所自行協調施作之區域等語,有嘉義縣○○000○0○00 ○○○道○○○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43至245頁)在卷可查 ,可知系爭水溝蓋工程為被告自行協調施作,且非屬嘉義縣 政府「原」核定補助範圍;換言之,系爭水溝蓋工程不在被 告當初申請經費補助範圍,但最終仍有受到嘉義縣政府經費 補助,否則嘉義縣政府應回覆稱該工程「非」屬核定補助範 圍即可,而毋庸回覆「非屬嘉義縣政府『原』核對補助範圍」 。則系爭水溝蓋若屬被告應管理之範圍,則被告何需自行協 調施作,而不併入申請經費補助,是被告上開所為系爭水溝 蓋非其管理,係受里長陳情且爭取到嘉義縣政府經費補助始 併予施工改善等辯詞,應屬有據。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 爭水溝蓋原由被告所設置,自不能僅以被告事後進行改善工 程乙舉,率斷被告即為當初設置並有管理義務之機關。  ㈤依卷內證據,自系爭水溝蓋之地理位置及使用功能觀之,難 認系爭水溝蓋屬公有或供公眾、公務使用之公有公共設施, 而應屬用戶之排水設備,則依下水道法第20條規定,其管理 維護自應由住戶自行負責,被告不負管理、維護之義務。況 依原告所提供系爭水溝蓋施工前之照片,係排列整齊而緊鄰 83號民宅牆壁下方處,非位於83號及85號民宅建物正中間, 兩間民宅間除系爭水溝蓋外,中間之空地足供一般行人及機 車通行,若需通行83號及85號建物間之空地,並無行走在系 爭水溝蓋上之必要,佐以證人邱文彥證述:水溝蓋很重,很 少移動,沒有人曾經不慎踩到水溝蓋跌倒等語(本院卷第35 2至353頁),則原告究係因水溝蓋如何設置不當而位移致其 受傷乙節,亦未能舉證證明,礙難認定系爭水溝蓋之設置有 所欠缺。  ㈥綜上,依原告主張上情及所提出之事證,難以認定系爭水溝 蓋為被告所設置、管理及設置有欠缺之情事,亦不足認系爭 事故之發生,與該設置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不負國家賠 償責任,故本院就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範圍即毋庸審 酌認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或與本件無涉,或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18

CYEV-112-朴國簡-4-20250318-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149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代 理 人 蔡佳峻 訴訟代理人 李閔靜 蔡淯修 被 告 蔡吉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617元,暨其中37,152元自113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為新臺幣1,37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 一、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訴外人二五八通訊行(下稱通訊行)依分期付款方 式訂購二手iPhone14 Pro max 256G手機,分期總價新臺幣( 下同)51,947元,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同意通 訊行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債權轉讓與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起給付款項,共分30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應繳納1,732元(各期本金及利息如附表所示), 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僅繳付5期後,即未如期繳款,迄今尚 積欠本金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屢經原告催繳,均不獲置理。 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300元,暨自113年1 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原主張 被告應給付原告43,300元及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嗣具狀減縮如上)。 二、駁回部分請求之理由要旨   被告已清償5期,已繳納之各期本金及利息如附表所示,是 至第11期(113年11月5日屆期)為止,被告未繳納視為到期 之本金及利息各為37,152元(計算式:43,333元-1,207元-1 ,221元-1,236元-1,251元-1,266元=37,152元)及2,465元( 即第6至11期之利息,計算式:450元+435元+419元+403元+3 87元+371元=2,465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9 ,617元(計算式:37,152元+2,465元=39,617元),及其中3 7,152元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其餘請求為無理由。   附表:(單位:新臺幣) 期數 應繳款日期 應繳款金額 本金 利息 1 113年1月5日 1,732元 1,207元 525元 2 113年2月5日 1,732元 1,221元 511元 3 113年3月5日 1,732元 1,236元 496元 4 113年4月5日 1,732元 1,251元 481元 5 113年5月5日 1,732元 1,266元 466元 6 113年6月5日 1,732元 1,282元 450元 7 113年7月5日 1,732元 1,297元 435元 8 113年8月5日 1,732元 1,313元 419元 9 113年9月5日 1,732元 1,329元 403元 10 113年10月5日 1,732元 1,345元 387元 11 113年11月5日 1,732元 1,361元 371元 12至30 自113年12月5日起至115年6月5日止 32,895元 29,225元 3,670元 合計 51,947元 43,333元 8,61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18

CYEV-114-嘉小-149-20250318-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許家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薛誠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住居所、原因事實,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為之,訴狀應記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至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不 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命補正,當事人逾期不為補正,起訴 即不具應具備之程式而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同法第121 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訴狀名稱為「聲請損害告訴狀」及狀內記 載「不得不提民事告訴請求損害賠償新台幣參萬元補償,以 糾正其錯誤」等語,並未載明被告住居所及原因事實,自上 開文義無法認定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為何,茲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被告住居所、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17

CYEV-114-嘉小調-346-20250317-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調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吳翊柔 上列原告與相對人王淮臻、謝承哲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相對人之住居所並補 繳調解費用新臺幣2,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應 繳納二千元聲請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前項聲請,應表明 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 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2項、116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訂。調解之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如其情形可以補正,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聲請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用,亦 未於訴狀內載明請求權基礎,其調解聲明欠缺具體、明確, 且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又訴狀僅記載相對人姓名,而未記 載相對人之住居所,程式顯有欠缺,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 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相對人之住居所、請求權基礎、 具體特定之調解聲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並依法繳納調解 費用新臺幣2,000元,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17

CYEV-114-嘉簡調-205-2025031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1140號 原 告 蔡旻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蕭世茂、蕭世乙、蕭世楹間確認通行權存 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304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為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14

CYEV-113-嘉簡-1140-20250314-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呂春芳 粘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依理由欄二之說明,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二、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呂春芳上訴 請求被上訴人呂淮安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562,032元, 另上訴人粘敏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674,756元,均未據繳 納裁判費。而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 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 選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 訴人各自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各如附表「上訴利益」 欄所示之金額,上訴人分別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各如附表 「各自計算應繳裁判費」欄所示。如上訴人選擇合併加計總 額,則本件上訴利益為1,236,788元(計算式:562,032元+6 74,756元=1,236,7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4,01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上訴人 上訴利益 各自計算 應繳裁判費 1 呂春芳 562,032元 11,415元 2 粘敏 674,756元 13,5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14

CYEV-113-嘉簡-99-20250314-4

嘉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嘉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被移送人 陳信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19日嘉民警偵字第11400038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信昌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信昌有過失傷害刑案紀錄,警方 於民國114年1月30日上午9時44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 ○00號前執行安平演習勤務,發現被移送人攜帶類似真槍之 長槍(玩具槍)與證人吳坤航交易買賣,並將長槍拿下車, 以左手拿長槍供證人賞玩,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第1項第1款之妨害公共秩序行為嫌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文規定。按 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社會秩序維 護法並未禁止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係不得有危害社會 安全之情事。又是否有危害安全之虞,應視行為人之言詞舉 動、時間、地點、身分等情狀,考量是否已萌生危害安全之 跡象,並非有類似真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 。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玩具槍(即空氣槍) 1枝、BB彈1包等情,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承認,並有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憑,應堪認定。依嘉義縣 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記載,上開空氣槍之動力模式 為壓縮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槍枝可發射彈丸,經以直徑 約6mm金屬球型彈丸發射測試結果,未貫穿監測板(鋁板) ,而不具殺傷力。又參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因證人欲 購買玩具槍,雙方約定在上揭地點面交等語,核與證人所述 情節相符,並有雙方之臉書對話紀錄可佐,足認被移送人係 因進行買賣始攜帶玩具槍至現場。參酌本件查獲經過及被移 送人被查獲時之情狀,並無事證顯示被移送人攜帶玩具槍之 客觀狀態有危害安全之虞。此外,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移送人有何不正當目的,實難僅因被移送人攜帶玩具 槍及鋼珠,即遽認其有危害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違序嫌疑 尚有不足,應為不罰諭知。 四、扣案玩具槍1把及BB彈1 包,並非法律禁止持有之查禁物, 被移送人之行為既未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爰不為沒入之諭 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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