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義
選任辯護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218號),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1
13年度訴字第475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長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長義與吳金燕(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李先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不詳綽
號「陳阿玉」之成年女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長義透過不知情之友人
林昱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
出面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租屋
處),再由「陳阿玉」於111年11月3日9時許,前往高雄市○
○區○○○路0號國軍高雄總醫院找尋下手對象,並向在場之洪
黃春蜜搭訕推銷鹿茸,佯稱食用鹿茸對身體很好,什麼病均
可治療云云,洪黃春蜜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遂由陳長
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阿玉」與洪
黃春蜜一同前往租屋處,由在租屋處內之「李先生」出面交
付號稱為鹿茸之物、藥材各1袋、空罐子1個及使用說明1張
給洪黃春蜜,再由陳長義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洪黃春蜜前
往址設三民區鼎強街264號頂金郵局,由洪黃春蜜之丈夫提
領款項後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給洪黃春蜜,洪黃春蜜
再交付9萬9,000元給陳長義。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洪黃春蜜於警詢時、證人高進登於警詢、證人林昱伶
於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女洪惠娟於偵訊時
之陳述。
(三)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住宅租賃契約
書及所附國民身分證影本。
(六)「李先生」、「陳阿玉」所留紙條。
(七)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吳金燕、「李先生」、「陳阿玉」就
本件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犯罪之手段及分工,所
詐得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已賠償告訴人8萬元,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訴究,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 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擔任除草之臨時工作,與女友同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查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89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緩刑3年,於88年3月11日確定,嗣
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是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
刑之宣告,均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被告與共犯共同為本件之犯罪所得為9萬9,000元,其中8萬
元已返還被害人,此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告訴代
理人於偵訊時陳述在卷,就此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剩餘
之1萬9,000元,被告主動繳至本院扣案,有本院收據存卷可
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YDM-114-嘉簡-304-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