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劉孟勳
吳庭富
陳彥偉
戴旖安
蔡信憲
林鈺穎
宋慧峮
王建欽
柯智強
黃冠儒
胡強政
上列11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宋巧靖
上 列 1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59、8069、8
304、8472、10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
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孟勳、吳庭富、陳彥偉、
戴旖安、蔡信憲、林鈺穎、宋慧峮、王建欽、柯智強、黃冠
儒、胡強政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特殊洗錢犯行明確,因而
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等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涉修正前一般洗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與圖利聚眾賭博
,及指揮、參與犯罪組織均諭知無罪部分之不當判決,經新
舊法比較,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行為時特殊洗錢各罪刑
,併對劉孟勳、吳庭富、陳彥偉、戴旖安、蔡信憲、林鈺穎
、宋慧峮、柯智強、黃冠儒、胡強政諭知相關沒收、追徵。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另就上訴
人等被訴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就劉孟勳、吳庭富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涉犯一般洗錢及非法地下匯
兌罪嫌部分,維持第一審諭知其2人該部分無罪之判決,駁
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均未據檢察官聲明不服,
已確定)。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均略稱: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之構成要件須以
犯罪嫌疑人該當同法第2條所列罪名,始有適用之餘地。依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上訴人等所涉犯者為一般洗錢罪嫌
,又同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以犯罪嫌疑人不構成同法
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所列之罪為前提,顯見2罪屬互斥
關係,無從變更起訴法條。乃原判決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論
以特殊洗錢罪,自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⒉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構成特殊洗錢罪,即無成立刑法第268條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前置犯罪
之餘地,亦無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參
與犯罪組織之可能,則原判決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顯
然有誤,未就該部分諭知無罪,顯然漏判,容有已受請求之
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原判決以檢察官已在原審當庭變更
舊洗錢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可以逕
行對上訴人等論以特殊洗錢罪刑,則檢察官原先起訴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指揮或參與犯罪
組織罪已不在審判範圍內,原判決仍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諭
知,應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⒊相關越南金融帳戶既非上訴人等所提供,且對如何取得並綁
定特定手機亦不知情,更無證據顯示其等與越南金融帳戶之
取得有何關連,遑論有何以「不正方法取得」之情,則原判
決依劉孟勳供承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合夥人(下稱
某甲)取得越南金融帳戶等客觀事實,逕認上訴人等有以不
正方法取得帳戶,即有未洽。又檢察官提供之御鑫平台之截
圖,固有多筆不知名越南金融帳戶之相關資料,然該證物不
足以證明確有該等不知名越南金融帳戶確實存在。另扣案電
腦內轉帳截圖及扣案手機內轉帳資料,得否相互對應?何以
證明係上訴人等使用或操作?越南金融帳戶如何對應御鑫平
台?該等帳戶是否存在實際使用者?再者,原判決以扣案電
腦內御鑫平台之系統,認定本案水房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
至111年3月2日,累積經手轉帳金額達越南盾(下同)2,220
億8,810萬7,195元,但御鑫平台如何統計上訴人等使用手機
轉帳之金額?該平台所統計之金流如何對應轉帳截圖及金流
是否存在等情,均未見檢察官逐一舉證,不具補強證據適格
。原判決僅以上訴人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未實際
勘驗扣案手機是否確有綁定越南銀行帳戶,遽認其等利用扣
案手機洗錢,顯以上訴人等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論據,違
反證據法則。
⒋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所收付之款項皆源自於境外客戶之委託,且不足以認定本案水房處理之款項為博弈網站之賭金,不構成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則其等所代收代付之款項既非屬舊洗錢法第2、3條所規範之特定犯罪,應認為有合理來源之合法款項。又本案御鑫平台「營運管理系統」之收付款均為系統自動化進行,並非由上訴人等操作,顯然其等對於御鑫平台支付系統內之帳戶,不具管理、控制之實質權限,亦無從中獲利,難謂對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具「持有」或「收受」關係。上訴人等之行為與特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⒋
⒌上訴人等是否有洗錢之犯行乙節,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
述不一,原判決採其等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摒棄其等於審
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認定其等構成特殊洗錢罪。然其等於警
詢、偵查中均供述「御鑫支付水房」內係賭博網站洗錢等語
,則何以其等所述為賭博網站洗錢部分不足採信,未說明理
由,自有理由不備。
⒍原判決事實認定本案水房於110年12月31日至111年3月2日,
累積經手轉帳金額達2,220億8,810萬7,195元,然理由又認
本案無證據證明有實際查扣洗錢之財物,顯有矛盾。
㈡胡強政上訴意旨另略稱:
其於警詢、偵查中已坦承其所有之犯罪事實、方法,屬於「
偵查中自白」之事實,原判決以其於偵審中未就所犯特殊洗
錢罪之「罪名」予以認罪,遂認其不符合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要件,判決違法。
四、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
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檢察官或自訴人
如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
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
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
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於判決理
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之旨,即為已足,不得強行割裂為一部有罪一部無罪之判決
。又上訴乃對判決不服而請求救濟之制度,上訴所主張之內
容自應有上訴利益,「無利益,即無上訴」可言,而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對於提起上訴之被告,顯無上訴利益
。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等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涉
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嫌部分,雖欠缺補強證據及不該當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要件
,惟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述有罪之特殊洗錢罪之間,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旨(見
原判決第25頁第6行至第27頁第9行),並無不合。又原判決
不採信上訴人等於警詢、偵查中關於係為賭博之特定犯罪洗
錢(即一般洗錢)之供述,併對其等所涉前揭賭博罪嫌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因該部分未據檢察官聲明不服,已確
定,上訴人等此部分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法院得
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在
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
引應適用之法條。而一般洗錢罪與特殊洗錢罪之基本社會事
實,均為掩飾或隱匿非合理來源財產之洗錢行為。
原判決已載敘特殊洗錢罪與一般洗錢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均為掩飾或隱匿非合理來源財產之洗錢行為,且此部分業
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變更起訴法條,並經告知上開罪名
,無礙上訴人等防禦權之行使,予以審理,尚無不合。
六、舊洗錢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乃105年12月28日修正新增,
依主管機關法務部提案之立法說明所載,已指明:洗錢犯罪
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了解可疑金流
所由來之犯罪行為,顯見洗錢犯罪在本質上無從確知犯罪行
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
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然在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
行連結,而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
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
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
財產者,亦應處罰,爰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予以規範,增訂
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並適度限制其適用範圍,定明其所收
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
取得以符合該條第1項第1至3款所列舉之行為類型為限。而
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以不正方法,
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
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亦屬第2款所稱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旨。
依上開說明可知,特殊洗錢罪之不法金流非如一般洗錢罪須
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只須依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可認
犯罪行為人取得之不法金流,係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
相當,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
,即可成立,無須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且已明白表示
,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
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亦屬該條第1項第2款
例示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類
型。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相關水房現
場圖、「御鑫支付」員工出勤表、薪資表、營運管理系統截
圖、訂單統計報表截圖、入出款交易表、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現場電腦資料光碟、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數位證物蒐證紀錄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
後,認定本案水房所使用之越南金融帳戶係某甲以支付對價
之方式向越南不特定民眾租用,並在手機上設定越南金融帳
戶資料後,寄送予劉孟勳再交由吳庭富等其餘上訴人使用,
且本案水房使用之越南金融帳戶甚多,顯非一般向親友借用
之情形,乃認上訴人等透過租用方式取得、使用他人之越南
金融帳戶,上開取得金融帳戶之方式,已符合舊洗錢法第15
條立法理由所舉例示「以不正方法取得金融帳戶」之類型,
又其等知悉使用越南金融帳戶所收付款項無法經由一般金融
機構或支付公司進行收付,並無合理來源,且自110年12月
31日至111年3月2日累計經手轉帳金額高達2,220億8,810萬7
,195元(折合新臺幣約2億7,276萬7,442元),亦與其等收
入顯不相當,上訴人等所為,已該當於特殊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並載敘:觀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數位
證物蒐證紀錄所示,扣案之電腦內存有多張越南金融帳戶轉
帳紀錄圖片、轉帳照片、手機轉帳流程、設定越南金融帳戶
之手機照片及越南人頭身份證件等,足認本案水房內有多支
已設定越南金融帳戶之手機,及使用手機進行轉帳之事實,
佐以上訴人等亦分別陳明有以手機操作越南金融帳戶進行轉
帳等語,是本案水房確有使用設定越南金融帳戶之手機進行
轉帳的行為,及上訴人等經手之款項存在於其等使用之越南
金融帳戶內,且水房人員須持續監看帳戶餘額,並轉帳調整
帳戶內餘額,故上訴人等對上開帳戶具有使用、管領權限,
亦對該等款項具持有關係,併就上訴人等所辯各節何以不足
採信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
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僅以上訴人等
之自白作為唯一證據而有欠缺補強證據、理由不備或矛盾等
違法。又原判決係以警方自扣案電腦所登入瀏覽之營運管理
系統,查悉本案水房自110年12月31日至111年3月2日累計經
手轉帳金額高達2,220億8,810萬7,195元,並未認該部分係
實際查獲(扣案)洗錢之財物,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有事實及理由矛盾云云,尚有誤會,自非上訴第三審之
合法理由。
七、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者,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應有就所犯同法第14
條、第15條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或審判中為自白
,方屬相當。
稽之卷內筆錄所載,胡強政於警詢陳稱「我有做這些事情,
但是我以為這些錢都是客人賭博輸贏的錢,不是把錢給我們
,我們只是賺手續費,以為我們單純只是客服,不知道是洗
錢」(見警四卷第417、418頁、偵三卷第13、14頁),另於
偵查時供稱「我承認賭博,洗錢不承認」(同上偵查卷第 28
、29頁),而其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否認洗錢犯行,始終未為
肯定之供述,原判決就胡強政部分,因而未適用舊洗錢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法並無違誤。
八、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
稽之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上訴人等及劉孟勳、吳庭富、陳
彥偉於原審選任辯護人對於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之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7月18日高分檢良上蒞2086號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聲請補充證據及調查證據書(即現
場數位證物蒐證紀錄)時,雖陳稱辯論時一併表示意見或沒
有意見(見原審卷二第103至105頁),然觀之上開現場數位
證物蒐證紀錄,扣案御鑫平台電腦內檔案,有多張行動電話
之越南金融帳戶轉帳截圖,並能對應至扣案行動電話之轉帳
報表等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55至490頁),因認其等於警詢
、偵查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與卷附資料委無不
合,經合法調查,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部分論據,無違證據
法則。嗣原審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詢問「尚有何證據
請求調查?」時,上訴人等及其等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
審卷二第118頁),乃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未再為無益之
調查,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
言。其等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未實際勘驗扣案行動電
話是否確有綁定越南銀行帳戶,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自
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九、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
之枝節問題,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
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TPSM-114-台上-185-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