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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寶霖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6591、2305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寶霖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應依附件二、三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並於緩刑期間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寶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0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 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之附表一、 二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民國11 3年11月7日、12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2年11月15日新 北警峽刑字第1123625775號函、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3 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591號卷< 下稱113偵16591卷>第369至373頁,本院卷第79至82、131至 14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下簡稱本案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 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 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 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修正後該規定移列至同法 第22條第1、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 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 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是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 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 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 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規定,愈趨嚴 格,故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判決 附表一、二所示之3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行為,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辯稱其係因感情詐騙始將本案帳 戶之資料交付予他人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3偵16591卷第15 至19、361至363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自己係「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縱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仍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深究即率爾提供本 案3個金融帳戶之資料及提款卡暨密碼予不明人士使用,導 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罪工具,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 困難,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以及本案 已與告訴人翁仲正、林昌達,被害人盧文芳達成調解,此有 本院113年11月7日、12月26日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73至74、123至124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以及檢察官、被告、被告之辯護人、到庭之告訴人 翁仲正、林昌達,被害人盧文芳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 觸犯本案犯行,且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翁仲正、林昌 達,被害人盧文芳調解成立,並賠償(部分)損害,有上開 調解筆錄可證,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 自新。惟被告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 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並使其明瞭正確之法律知 識、價值觀念與行為準則,爰斟酌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如期履 行如附件二、三所載之調解筆錄內容,及命其於緩刑期間, 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藉以預防其再犯。另如被 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32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上 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份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匯 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 告既已交付本案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 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 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有如本判決附表所 示之本案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 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 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 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帳戶之資料、提款卡暨密碼等物,已交 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被告為第一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號 1 翁仲正 (告訴人) 112年8月16日 假投資 112年8月16日10時53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4分) 10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8月23日9時25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5分) 12萬元 2 林昌達 (告訴人) 112年8月10日 假投資 112年8月17日9時21分(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 3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8月17日9時23分 3萬元 112年8月17日9時30分 3萬元 3 賴姵辰 (告訴人) 112年7月18日 假投資 112年8月18日10時52分 5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8月18日10時54分 1萬元 112年8月18日10時57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28分) 4萬元 4 龐復國 (告訴人) 112年7月下旬 假投資 112年8月21日10時16分 4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5 邱英慧 (告訴人) 112年8月10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2日9時14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10分) 10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6 李明輝 (告訴人) 112年8月18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2日9時38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21分) 3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7 陳珮甄 (告訴人) 112年6月8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2日12時49分 1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8月24日8時51分 3萬元 8 盧文芳 (被害人) 112年8月23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3日12時46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40分) 20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9 吳明信 (告訴人) 112年7月2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4日8時54分(起訴書誤載為8時56分) 5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8月24日8時55分(起訴書誤載為8時56分) 5萬元 10 龔玉麗 (告訴人) 112年8月16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4日12時26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10分) 1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附表二(被告為第二層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謝舒婷 (告訴人) 112年8月14日 假投資 112年8月17日9時44分 1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饒家政【已歿】) 112年8月17日15時53分 2萬2,000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8月17日9時57分 5萬元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91號                   113年度偵字第23050號   被   告 黃寶霖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寶霖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跨國匯款無須使用他人帳戶,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進行跨國匯款,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 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11日,至桃園市鶯歌區鶯桃路長虹門市,以寄貨便之方式 ,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用通訊軟體LINE 傳送密碼。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 表一、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內。嗣附 表一、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編號9、 編號10、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人訴由附表一、二所示報告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寶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述) 證明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外匯管理局」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4 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所提供之資料、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黃寶霖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 認識LINE暱稱「陳瑩瑩」之女子,「陳瑩瑩」說她是台灣人 在越南做生意,因為她在台灣沒有帳戶,要跟伊借帳戶把錢 匯回來台灣,後來一位自稱新北市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 人,說「陳瑩瑩」的5萬元美金太多,需要匯到不同帳戶, 且為讓張專員向銀行證明是帳戶實質掌控者,要伊把帳戶密 碼給張專員,伊聽信後才會將上開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 碼寄出,後來因查覺有異才去報案等語。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 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 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 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至借用帳戶供他人跨國匯款,涉及違反銀行法之地 下匯兌行為,更非屬正當理由,合先敘明。  ㈡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 案中華郵政帳戶共3個帳戶予不詳之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有被告與LINE暱稱「外匯管理局」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被告之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中華 郵政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存卷可參,又依上開規定 ,以協助他人跨國匯款為由,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並不 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另被告所提供之上開3 銀行帳戶,雖提款卡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 扣案,但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洗錢罪 嫌。經查:㈠觀諸被告提出之其與「外匯管理局」間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外匯管理局」先告知被告有一筆 美金5萬元要匯到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後要求被告至超商 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合庫金戶帳戶、本案中華郵政帳 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武勝門市,收件人為吳春生,再要求被 告告知個人資料,及將上開帳戶的存摺封面拍照傳送對「外 匯管理局」,此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在卷可參,故被告辯稱,其係遭詐欺集團以領取生活費款項等 詐欺話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本 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尚堪採信,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尚無法遽斷 。㈡又審酌被告因長年受情感思覺失調症所苦,並領有身心 障礙清度證明,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前 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認知功能較常人顯著降 低,易為詐騙集團之話術欺騙,實難僅憑前開帳戶為詐騙集 團用以收受告訴人等遭詐得贓款乙節,斷定被告確係出於幫 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而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罪責 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附表一(被告為第一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新臺幣) 匯入之帳號 被害人提供之資料 相關案號/ 報告機關 1 翁仲正 (已提告) 112年8月16日 假投資 112年8月16日11時4分許 10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告訴人翁仲正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113年度偵字第1659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2年8月23日10時5分許 12萬元 2 林昌達 (已提告) 112年8月10日 假投資 112年8月17日0時0分許 3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告訴人林昌達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自動付款交易明細照片 112年8月17日9時23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17日9時30分許 3萬元 3 賴姵辰 (已提告) 112年7月18日 假投資 112年8月18日10時52分許 5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告訴人賴姵辰之跨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112年8月18日10時54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18日11時28分許 4萬元 4 龐復國 (已提告) 112年7月下旬 假投資 112年8月21日10時16分許 4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告訴人龐復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 5 邱英慧 (已提告) 112年8月10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2日9時10分許 10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告訴人邱英慧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6 李明輝 (已提告) 112年8月18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2日9時21分許 3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告訴人李明輝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 7 陳珮甄 (已提告) 112年6月8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2日12時49分許 1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 帳戶 告訴人陳珮甄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8月24日8時51分許 3萬元 8 盧文芳 (未提告) 112年8月23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3日11時40分許 20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被害人盧文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9 吳明信 (已提告) 112年7月2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4日8時56分許 5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告訴人吳明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8月24日8時56分許 5萬元 10 龔玉麗 (已提告) 112年8月16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4日12時10分許 1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告訴人龔玉麗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 附表二(被告為第二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新臺幣) 匯入之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被害人提供資料 相關案號/ 報告機關 1 謝舒婷 (已提告) 112年8月14日 假投資 112年8月17日9時44分許 1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饒家政【已歿】) 112年8月17日15時53分許 2萬2,000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告訴人謝舒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23050號/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112年8月17日9時57分許 5萬元

2025-02-06

PCDM-113-金易-42-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7號 原 告 瑪諾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昆賢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被 告 精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功 訴訟代理人 葉英娟 被 告 張有為 利美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憶潔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之採購人員分別於民國109年8月19日、109年8月24 日向被告甲○○接洽並透過被告甲○○於109年8月26日購買醫療 用口罩90箱,總價新臺幣(下同)1,080,000元;於109年8 月27日購買醫療用口罩200箱,總價1,320,000元。而原告亦 分別於109年8月27日及109年8月28日將買賣價金匯款至被告 甲○○所提供訴外人荷華達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 華達康公司)帳戶。後原告所購買之口罩因衛生福利部於10 9年9月16日公告規定於109年9月23日前,國內合法生產之平 面式醫用口罩,未能依其公告規定標示者,可持續販售至10 9年12月24日。另於109年12月24日前未能即時售完者,許可 證持有者應於110年3月23日前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送經 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驗章後,始得繼續販賣(下 稱系爭公告)等情,故原告受領之口罩須回收蓋用雙銅印始 得販售。  ㈡原告原購買口罩數量共計8,000盒,而事後僅出貨4,000盒, 有4,000盒未出貨,而被告甲○○已於109年9月25日將原告所 付價金之一半即1,200,000元退還原告,另原告已受領之4,0 00盒口罩,於衛生福利部函文得販售之截止日為109年12月2 4日,尚餘3,708盒口罩(下稱系爭口罩)未售出,依衛生福 利部作業規定,應由許可證持有者即口罩出賣人於110年3月 23日前收回後始得繼續販售。原告在出貨前曾向被告甲○○詢 問,經被告甲○○則答覆口罩製造廠商即荷華達康公司請原告 繼續賣販售,於12月17日左右荷華達康公司會再進行回收還 沒賣完之口罩云云,原告採購人員再於109年9月17日再次向 被告甲○○確認口罩出貨後未售完之回收事宜時,被告甲○○告 復稱荷華達康公司於12月17日後會再派人去收,然後去給政 府蓋章後,再送回來給原告云云,惟原告嗣後再詢問被告甲 ○○回收系爭口罩之時程時,被告甲○○僅稱已通知廠商回收、 還在確認時間等語,卻遲未有廠商來進行回收,原告便於11 0年l月18日先以鶯歌郵局第16號存證信函通知荷華達康公司 ,請求荷華達康公司前來回收未售完之口罩並加蓋銅印,但 未獲荷華達康公司置理,原告再於110年2月5日委請律師寄 發臺北成功郵局第89號存證信函,通知荷華達康公司前來回 收尚未售完之口罩,荷華達康公司則於110年2月9日以臺中 大隆路郵局第108號存證信函回覆稱其已於109年9月22日將 原告所交付貨款退還予被告甲○○,且本件買賣是被告甲○○指 示被告利美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利美達公司)出貨口罩予 原告,否認有與原告交易之事實。  ㈢被告甲○○則於110年2月20日以樹林育英街郵局第24號存證信 函通和被告利美達公司前來回收原告未售完之系爭口罩並以 副本通知原告,惟原告採購人員與被告甲○○聯繫期間均無任 何人前來回收系爭口罩,以完成補正蓋用雙鋼印手續,致原 告無法於衛生福利部所定之110年3月23日回收期限內回收口 罩以補正蓋用雙鋼印手續,故系爭口罩已無法合法販售。原 告僅得於110年4月27日委請律師以樹林育英街郵局第82號存 證信函通和荷華達康公司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據此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荷華達康公司返還買賣價金1,112,40 0元,惟該案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280號(下稱系爭 另案)民事判決認定:本件係被告甲○○以被告精準生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精準生技公司)員工之身分代理被告精準生 技公司與原告為系爭口罩之買賣交易,而荷華達康公司僅為 被告精準生技公司之供貨廠商並非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且 系爭口罩應為被告利美達公司所出貨,與荷華達康公司無涉 等語,駁回原告之訴。  ㈣系爭另案確定後,原告再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精準 生技公司上開判決之認定,被告精準生技公司則以律師函函 覆原告稱其未曾授予被告甲○○任何代理或代表權限,故原告 不可能透過被告甲○○與被告精準生技公司締約云云,否認精 準生技公司為系爭口罩出賣人。被告甲○○於112年2月21日以 樹林育英街郵局第2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利美達公司並轉知 原告律師仍以被告利美達公司為本件出賣人要求被告利美達 公司處理系爭口罩退貨事宜,唯迄今仍無人出面與本公司接 洽退貨。  ㈤原告有透過被告甲○○以1,200,000元購得4,000盒口罩,目前 尚有系爭口罩(3,708盒)未售出,且系爭口罩因未依衛生 福利部規定回收蓋用雙銅印,已無法在市面上販售,業如前 述,原告自得依前揭民法第254條、民法第256條、民法第35 9條之規定請求解除買賣契约,並於契約解除後請求返還已 付之價金。又因系爭口罩之出賣人只能存在被告甲○○、被告 精準生技公司或被告利美達公司其中一人,原告以主觀選擇 合併之訴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爰依民法第254 條、民法第256條或民法第35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甲○○、被告精準生技公司或被告利美達公司返還系爭口 罩之買賣價金1,112,400元(計算式:1,200,000元×÷4,000= 300;300×3,708=1,112,400)。另系爭口罩遲無人來回收, 因此占用原告倉儲空間,致使原告受有倉儲費用之損失,而 依順倢國際有限公司倉儲使用收費費率表計算,系爭口罩占 用倉儲空間計2.36立方公尺,按每立方公尺每日倉儲費用65 元計算,每月倉儲費用為4,602元,原告得一併請求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甲○○或被告精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利 美達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11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甲○○或被告精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利美達科技有限 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取回口罩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4,602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精準生技公司部分:被告精準生技公司自始未授權被告 甲○○代理其公司名義向原告傳達招攬、要約等意思表示,遑 論有與原告成立系爭口罩之買賣契約、受納貨款等情事,況 事件發生期間,原告均未催告被告精準生技公司確答是否承 認授權被告甲○○有為個人代理被告精準生技公司要約行為一 事,可證原告自始明知被告精準生技公司並非系爭口罩買賣 契約之相對人,原告復未舉證被告精準生技公司確實有授權 被告甲○○有代理被告精準生技公司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之證 據,僅以其與被告甲○○、被告利美達公司間之口罩回收爭議 ,逕認定被告精準生技公司為買賣契約之相對人,顯無理由 ,況被告精準生技公司亦非系爭公告所指應負回收驗章責任 義務之廠商等語。  ㈡被告甲○○部分:伊於109年8月18日陌生拜訪原告公司,交談 中為方便取信原告,便用同學訴外人葉尚典的名片給原告說 是主管的名片(當時葉尚典不知情),伊曾想用被告精準生 技公司之名義接原告的case,惟當時被告精準生技公司拒絕 。那伊想這可以做,後伊與荷華達康公司確認該公司帳戶後 ,直接請原告將貨款匯入荷華達康公司之帳戶,再由荷華達 康公司於109年8月28日將成人口罩(非系爭口罩,製造商為 訴外人南六公司)寄送至原告指定之地址。又原告公司於10 9年8月26日另要買兒童口罩,伊請原告將貨款匯款至荷華達 康公司帳戶,但荷華達康公司因故無法出貨,伊就緊急找了 被告利美達公司來幫忙出貨,但荷華達康公司拒絕將貨款轉 匯至被告利美達公司帳戶,伊只好請求葉尚典之幫忙提供乙 ○○(被告精準生技公司法定代理人)的私人帳戶讓伊代收上 開貨款,當時乙○○不知情,之後乙○○發現後非常不高興且很 不情願地幫忙伊錢再匯款至被告利美達公司之帳戶,乙○○並 告知伊如有問題需自行負責,系爭口罩即為本次被告利美達 公司出貨兒童口罩(製造商為訴外人台灣精碳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精碳公司】),就該次關於系爭口罩的交易伊認為交 易的相對人是原告(買受人)、被告利美達公司(出賣人) ,伊只是居間。後因系爭公告之發布,就口罩回收部分,伊 只是幫忙,不是伊的義務,伊也有把回收口罩的資訊轉達給 被告利美達公司等語。  ㈢被告利美達公司部分:被告利美達公司與原告間並無買賣關 係存在,被告甲○○亦非被告利美達公司之員工,且具原告所 稱其所支付之價金係給付予荷華達康公司,均與被告利美達 公司無涉,而被告利美達公司確實曾出貨予被告精準生技公 司,至於被告精準生技公司將口罩出貨予何人,被告利美達 公司均不知悉,被告利美達公司也曾接獲被告精準生技公司 通知,要求被告利美達公司需至包含原告在內之數個公司將 口罩回收至臺灣精碳公司補蓋鋼印,惟原告以被告利美達公 司非出賣人為由,拒絕交付口罩,是系爭口罩之買賣關係實 與被告利美達公司無涉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口罩之買賣係由被告甲○○與原告公司人員接洽,且系爭 口罩係由被告利美達公司指示台灣精碳公司於109年10月間 出貨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273至278頁 ),並有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被告利 美達公司提出之「兒童醫療口罩採購契約書」、發票影本、 存摺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 至93頁、第289至291頁、本院卷二第25頁、第29至39頁、第 77頁、第101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 ,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 金;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 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5條、第3 59條、第373條規定甚明。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 不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 而生之損害;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 約,民法第229條、第230條、第231條第1項、第254條。末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對被告利美達公司所為本件請求是否有據:   被告利美達公司否認為系爭口罩之買賣契約存於原告與被告 利美達公司之間。觀諸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見本院卷 一第23至93頁),被告甲○○並未提及其係被告利美達公司之 人員或代理被告利美達公司而為系爭口罩之交易,另原告提 出之匯款資料影本附卷(見本院卷一第93頁)亦未顯示係被 告利美達公司之帳戶,原告另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 卷二第196頁)亦顯示被告利美達公司人員曾對原告公司人 員提及「發票部分我司不能直接開出給貴司」,足見原告公 司人員當時亦不認為交易相對人為被告利美達公司。再由被 告利美達公司提出之「兒童醫療口罩採購契約書」、發票影 本、存摺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1頁、本院卷二第77頁 、第101頁),亦顯示被告利美達公司就系爭口罩之買賣並 未認知到相對人係原告。至被告甲○○辯稱系爭口罩之買賣存 於原告與被告利美達公司云云,顯然與前揭事證所顯示客觀 事實不符。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本件尚難認系爭口罩 之買賣契約存於原告與被告利美達公司之間,則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254條、民法第256條或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 ,向被告利美達公司請求返還系爭口罩之買賣價金1,112,40 0元、給付系爭口罩每月倉儲費用為4,602元,核屬無據。  ㈤原告對被告精準生技公司所為本件請求是否有據:   被告精準生技公司否認為系爭口罩之買賣契約存於原告與被 告利美達公司之間,並否認有授權或同意被告甲○○可以被告 精準生技公司名義締結任何契約,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證述 相符(見本院卷二第81至89頁)。經查:  ⒈觀諸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3至93頁 ),可知被告甲○○曾提及「那個是我們精準生技公司負責人 的帳戶」、「而且我家老闆(董事長)乙○○是食藥署前署長 ,這些相關的法令都是他以前的專業,也不會砸爛自己的招 牌,關於我公司的董事長網路上都可以查到公開資料」等語 ,並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80號案 件)證稱:系爭口罩買賣時伊當時是被告精準生技公司的員 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34頁),然被告甲○○曾於本院 陳稱:於109年間伊不是其他兩家被告的受僱人,伊當時跟 原告是因為電話拜訪接觸的,伊當時就只是說伊這邊有口罩 問原告需不需要,當時伊都沒有表示是任何一家公司的代理 人或被授權;伊算是從事醫療器材的中間人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279頁),又曾以書狀陳稱:伊曾想用被告精準生技公 司之名義接原告的case,惟當時被告精準生技公司拒絕。那 伊想這可以做;原告公司於109年8月26日另要買兒童口罩, 伊請原告將貨款匯款至荷華達康公司帳戶,但荷華達康公司 因故無法出貨,伊就緊急找了被告利美達公司來幫忙出貨云 云(見本院卷一第295至298頁),另於本院曾稱:系爭口罩 是伊賣給原告的,伊是請被告利美達公司出貨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4頁),後又稱:伊覺得伊不是賣方,是中間人,本 案的賣方是被告利美達公司;伊沒有對原告講過伊是被告精 準生技公司的員工云云(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足見被告 甲○○於本案改否認系爭口罩之賣方為被告精準生技股份有限 公司,其說詞前後不一,又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未盡相符, 其陳述之證明力顯然較低,實無不能排除被告甲○○未經被告 精準生技公司授權或同意而自行以被告精準生技公司名義與 他人為系爭口罩之買賣,是尚難僅以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被告甲○○另案證述逕認系爭口罩之買賣契約並存於原告與 被告精準生技公司之間。  ⒉至被告利美達公司提出「兒童醫療口罩採購契約書」、發票 影本、存摺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1頁、本院卷二第77 頁、第101頁),「兒童醫療口罩採購契約書」簽署人為國 際精準公司(負責人乙○○),並非被告精準生技公司,發票 影本則僅為被告利美達公司單方開立,存摺則顯示乙○○於10 9年10月5日轉帳1,089,650元至存摺帳戶(被告利美達公司 使用帳戶)內,然國際精準公司、被告精準生技公司既各具 獨立法人格,自難將國際精準公司、被告精準生技公司、乙 ○○之各自之行為混為一體,再者該等證據亦尚無法直接證明 被告精準生技公司有授權或同意被告甲○○以被告精準生技公 司與他人為系爭口罩之買賣。  ⒊至原告另提出之109年間及111至112年間LINE通訊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二第187至218頁),亦顯示於109年間原告與被告 利美達公司已就系爭口罩之出貨取得聯繫,然其等之陳述仍 不能排除當時係被告甲○○未經被告精準生技公司授權或同意 而自行以被告精準生技公司名義與他人為系爭口罩之買賣。    ⒋被告甲○○前揭所稱透過葉尚典幫忙而借用乙○○帳戶收取荷達 華康公司退還貨款之事,雖有另案荷達華康公司匯款單可參 (見另案卷第231頁),然所涉帳戶並非被告精準生技公司 帳戶,則乙○○個人帳戶與個人行為,亦不能逕認係被告精準 生技公司之所為。至另案函文(見另案卷第219頁)亦係國 際精準公司發函予荷達華康公司,亦難逕認係被告精準生技 公司所為。  ⒌衡以供應鏈層層再轉銷售甚為常見、未受授權自稱代理情事 所在有多,尚不能僅憑金流、物流即逕推認契約關係存在, 是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不能排除被告甲○○與國際精準公司間 另有買賣契約,亦不能排除被告甲○○未經被告精準生技公司 授權或同意而自行以被告精準生技公司名義與他人為系爭口 罩之買賣。  ⒍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本件尚難認系爭口罩之買賣契約 存於原告與被告精準生技公司之間,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 4條、民法第256條或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向被告 精準生技公司請求返還系爭口罩之買賣價金1,112,400元、 給付系爭口罩每月倉儲費用為4,602元,核屬無據。  ㈥原告對被告甲○○所為本件請求是否有據:  ⒈被告甲○○否認為系爭口罩之買賣契約存於原告與被告甲○○之 間,惟觀諸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3 至93頁),其顯可能自行以被告精準生技公司名義與原告為 系爭口罩之買賣,又被告精準生技公司、被告利美達公司均 否認為系爭口罩之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參酌卷內事證,堪認 被告甲○○確為系爭口罩之買賣契約之相對人。  ⒉原告與被告甲○○之買賣契約標的為系爭口罩甚明,雙方契約 內容本不涉及口罩回收義務。至卷附衛生福利部公告(見本 院卷一第95頁)僅為公法上的回收義務,並非私法契約之回 收義務,應予敘明。被告甲○○已自承並無口罩之銷售或製造 許可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0頁),經參酌卷附衛生福利 部公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2月17日函、衛生福利部1 13年5月31日回函(見本院卷一第95頁、第253至256頁、本 院卷二第179至180頁),堪認系爭口罩之公法上回收義務人 並非被告甲○○。又觀諸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一第23至93頁),被告甲○○提及「還沒賣完就由廠商負 責收回去蓋印章以後再拿出來賣」,原告公司人員提及「這 部分你可能要幫我們跟廠商說」,被告甲○○稱「我會跟上面 說」、「請他們研擬方法」等語,是由對話內容至多堪認雙 方另行約定請被告甲○○協助通知系爭口罩之出貨、製造廠商 ,縱使認屬契約義務,內容至多僅係資訊轉達義務,而非擔 保回收完成。  ⒊依上開說明,前揭資訊轉達義務應非買賣契約之一部,且系 爭口罩於109年10月出貨交付予原告,當時尚無不能銷售之 情事,參酌卷內事證,亦尚難認於交付時具瑕疵,是買賣標 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是 本件自難認被告甲○○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⒋觀諸被告甲○○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本院卷一第315至 321頁)及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5頁 ),堪認被告甲○○對系爭口罩之供應來源為資訊轉達,而已 盡前揭資訊轉達義務。參諸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二第187至218頁),足見原告公司人員亦認知到最終處 理回收者為台灣精碳公司。況被告利美達公司亦以書狀陳報 其公司人員稱原告公司人員不同意由被告利美達公司取回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原告亦於本院陳稱:口罩 沒有交出去過,曾經有不知道是誰跟原告公司聯絡過要回收 口罩,原告有要求要寫收貨證明,上面有記載何時要把口罩 還給伊們,當時他們不願意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頁) 。綜上事證,堪認被告甲○○已盡前揭資訊轉達義務,且對最 終系爭口罩無法回收一事亦難認可歸責,自難認有何債務不 履行責任。  ⒌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本件尚難認系爭口罩之買賣有物 之瑕疵,亦難認被告甲○○有何債務不履行,則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254條、民法第256條或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 向被告甲○○請求返還系爭口罩之買賣價金1,112,400元、給 付系爭口罩每月倉儲費用為4,602元,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4、256、359條規定,請求:㈠被 告甲○○或被告精準生技公司或被告利美達公司應給付原告1, 11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或被告精準生技公司或被 告利美達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取回口罩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4,60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 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1-24

PCDV-112-訴-937-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慧瑄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張子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6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慧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紀慧瑄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 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 ,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 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 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 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天元門市,以 超商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淡水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下稱本案國泰帳戶 、本案淡水信用帳戶、本案淡水農會帳戶、本案郵局帳戶) 之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梓玹」之成年 人使用,並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提款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張梓玹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無證據證明紀慧瑄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 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分別對周○福、莊○如、周○毓、楊○如、楊○霓 ,以附表所示方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 旋遭人提領殆盡,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周○福、莊○如 、周○毓、楊○如、楊○霓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紀慧瑄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前開帳戶資料給張梓玹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洗錢等之犯行,辯稱:當時 要辦貸款,我的醫藥費很龐大,我的工作是居家清潔,是現 金支付,沒有薪資往來證明,他要美化我的帳戶,說貸款下 來的機率比較高,我真的不知道會發生這種事,我也沒有想 要害人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從被告所提供的對話 內容,被告確實是因為要貸款才會提供前開帳戶給不詳之第 三人,被告主觀上並沒有任何幫助詐欺的想法,因為是為自 己在帳戶上增列金流以獲得更好貸款條件,也沒有幫助洗錢 之主觀意圖。當時被告母親剛往生,被告身體有疾病,判斷 力上有比一般人低落的情況,且張梓玹跟被告所說的情況與 一般民眾認知如果有具體金流可以取得更多貸款是類似情形 ,被告從事居家清潔,確實沒有工作上的薪資金流,因此才 會提供帳戶作為貸款申辦使用,被告交付帳戶乃係因貸款需 求而受騙,被告並無構成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應認本件犯 罪嫌疑不足等語。 二、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 所示方式,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附表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人提領殆盡,致生金流之斷 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福、莊○如、周○毓、楊○ 如、楊○霓於警詢證述明確(卷證位置詳附表所示),並有 本案國泰帳戶、本案淡水信用帳戶、本案淡水農會帳戶、本 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本案淡水信用帳戶存 摺存款對帳單、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存卷可稽(士林地 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842號卷《下稱立卷》第19頁至第33頁、1 13年度偵字第16608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其餘卷證位置 詳附表所示),上情應堪認定,而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 所申領使用之前開帳戶資料提供給張梓玹等情(偵卷第107 頁),且有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裏照片、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 參(偵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94頁)。從而,被告申領之前 開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對附表所示之人詐 欺取財匯款後,再提領贓款,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工具,至為明確。 (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 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 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 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 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 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 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 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 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查本件被告為成 年人,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居家清潔、有貸 款經驗等語(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 之人,則被告對於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付非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 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 ,惟竟仍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付張梓玹使用,對於前開帳戶將 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 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堪以認定。 (三)被告自稱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前開對話紀錄為憑,依此固 可徵被告所稱有申請貸款等情非虛,惟一般人辦理貸款常係 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現今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 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且帳戶之金 融卡並不能表彰個人之資力或信用狀況,而金融卡僅具有存 提款功能,本身亦無任何經濟價值得為質借或徵信之用,故 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若欲對申請者進行徵信,無由 要求申請者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品。其次,在信用不 佳無法循正常金融機構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集團(如地下 錢莊)尋求資助之情形下,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 擔保,或要求提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等個人重要 證件或簽立票據作為擔保,並約定貸款金額、期間、利息、 還款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然依被告所述及前開對話紀錄, 被告僅提供健保卡、4間幾乎無餘額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 卡等翻拍照片,另寄交該等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提款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未提供任何擔保品及相關證件正 本以供徵信之用,亦未簽立任何申辦貸款文書,而前開帳戶 既然幾乎無餘額,即無法證明被告有足夠資力可擔保貸款後 之還款能力,則收取被告前開資料之人如何能徵信?是被告 所辯之申辦貸款過程,顯與常情有悖。而被告曾向銀行及民 間辦理信用貸款,業如前述,並非不知申辦貸款事宜,足徵 其知悉此次辦理貸款之方式與常情不符,復參以被告供承: 對方說要幫我我營造薪資來往證明,這樣就可以美化帳戶等 語(偵卷第109頁、本院卷第61頁),顯示對方係欲以虛偽 存、提款紀錄美化帳面,據以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益見不 無以此不法手段向他人施詐之可能。從而,被告既可預見金 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 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洗錢有關 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提款卡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 信,且張梓玹已有前揭諸多悖於常情之處之情形下,竟猶甘 冒倘將前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 資料提供來路不明之張梓玹,將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前開帳 戶之權限,而前開帳戶倘遭對方持以作為不法款項提存使用 ,其將因並無對方之具體資料及聯絡方式而全然無從追查並 於第一時間加以阻止,僅得任憑對方以前開帳戶從事不法行 為之風險,執意於上開時間提供前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張 梓玹,其所為顯係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有容 任張梓玹將前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使 該帳戶內資金去向無從追索之結果發生一情,昭然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來歷不明之人,前開帳 戶嗣為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掩飾贓款去向之人頭帳戶 ,被告有容任他人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 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 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 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 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 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 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 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 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而陷 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復遭提領,併生金 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 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 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 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 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嫌,並認其欠缺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不足,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然依案內事證已足認被告 係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刑罰前置規定 之餘地,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其起訴被告之 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所認相同,自應就被告被訴洗錢事實部 分,變更起訴法條,又其所涉詐欺事實部分,則已於起訴事 實敘及,且與被訴洗錢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應併予論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及辯護人上揭罪名及法條(本院卷第54頁),已足使其等 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 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 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5人,受有附表所示之損 害,又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 ,經告訴人莊○如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告訴人楊○如陳稱希 望被告賠償,尊重法官裁量等語、告訴人周○毓陳述希望被 告有和解之誠意等語(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第65頁), 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及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1名未 成年子女,從事居家清潔、罹患慢性濕疹之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62頁至第63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淡 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1頁至 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至被告並無前科,已如前述,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所定之緩刑條件,然其恣意將其前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 供作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 詐欺集團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 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兼衡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渠等損失,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事,自不宜緩刑宣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難認有據。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 益,或分得來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 不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告訴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 項,固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惟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 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 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 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 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 ,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 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 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 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 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 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 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 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 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 ,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件洗 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 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 犯,如認本件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匯入帳戶 證據 1 楊○霓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7日,假冒買家佯稱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云云,再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需簽署金流協議云云 113年3月27日11時56分、58分、12時8分、11分,49,986元、49,988元、49,985元、29,985元,本案國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楊○霓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135頁至第138頁) 2.網路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帳戶資訊(立卷第149頁至第152頁) 2 周○福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7日,假冒買家佯稱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云云,再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需簽署金流協議云云 113年3月27日21時9分,29,880元,本案淡水信用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周○福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36頁至第37頁) 2.臉書截圖、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立卷第46頁至第49頁) 3 莊○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7日,假冒買家佯稱蝦皮賣場無法下單云云,再假冒蝦皮客服人員佯稱需開通賣場認證云云 113年3月27日18時,45,123元,本案淡水農會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莊○如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55頁至第57頁) 2.網路轉帳紀錄、臉書截圖、對話紀錄、LINE聊天記錄(立卷第69頁至第79頁) 4 周○毓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7日,假冒旭集客服佯稱系統被盜刷導致訂單錯誤,需匯款解除云云 113年3月27日17時37分、42分、18時,49,986元、10,123元、39,123元,本案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周○毓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82頁至第84頁) 2.網路轉帳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立卷第93頁至第97頁) 113年3月27日18時8分,26,989元,本案淡水農會帳戶 5 楊○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7日,假冒饗饗客服系統被盜刷導致訂單錯誤,需匯款解除云云 113年3月27日17時40分,49,989元,本案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楊○如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2.手機通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立卷第109頁)

2025-01-23

SLDM-113-易-853-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天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838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REALM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鄭凱天與「張凱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日籠包』)之真 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約定領取每件包裹可獲取新臺幣(下 同)500元之報酬,由鄭凱天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筱 萱」、「張美瑜」於民國113年7月1日前,陸續聯繫雷承翰 佯稱需加入會員可獲得健身贈品,惟因資料填寫錯誤,需寄 送提款卡等語,致雷承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7月1日 凌晨12時許,在便利商店7-11緯華門市(址設桃園市○○區○○ ○路00巷00弄00○00號1樓)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寄 送至便利商店7-11環竹門市(址設苗栗縣竹南鎮還市路0段0 0號)。鄭凱天復依「張凱崴」之指示於113年7月4日12時34 分許,在便利商店7-11環竹門市領取上開包裹後,再轉寄至 「張凱崴」指定之地點以上繳,並收取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雷承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鄭凱 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34838號【下稱偵卷 】第11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37頁 至第139頁、113年度易字第1155號【下稱本院卷】第18頁、 第35頁、第101頁、第106頁),並有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被告駕駛汽車之路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被告駕駛汽車之汽車出租單、代碼:Z00000000000號之統一 超商店到店取貨資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 反面、第57頁至第61頁),且關於本案告訴人雷承翰遭詐騙 並寄送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 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偵卷第89頁至第91 頁),復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其寄出金融卡之包裹照片、本案詐欺集團架設之網頁擷圖 可佐(偵卷第87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93頁至反面),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可資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 三、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次提領包裹只有我一個人前往等語 (偵卷第15頁),核與上開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偵卷第25頁至反面、第27頁反面),亦僅見被告一人 前去領取包裹等情相符,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更正此 部分犯罪事實,認被告應係與「張凱崴」之成年男子共同為 本案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本院卷第99頁),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對此亦供承不諱,爰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張凱崴」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竟為圖 輕鬆賺錢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使詐欺集團得 以詐欺犯行,助長詐欺風氣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且於告訴 人之財產已致生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在被告於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雖有調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成 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在 卷可考(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其於本案主要擔任取簿手,負責聽從指示收取包裹並上繳之 參與犯罪程度、素行,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 狀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之REALME X50 5G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號、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並用於聯 繫本案領取包裹事宜,此經被告供述在案(本院卷第18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供稱其因本案犯行而分得報酬500元等語(本院卷第35 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並經被告繳回,有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領取包裹(內含告訴人所有之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 提款卡)後已依「張凱崴」之指示送指定地點,難認屬被告 所有之財物,且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 及事實上管領權,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且倘 就此部分對其宣告沒收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宜展、劉仲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YDM-113-易-1155-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呂素美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被 告 耆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介修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賴玉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及第77 條 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 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 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一、被 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約23.73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 積以測量為準)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是依前開說明 ,前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的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 積核算。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約23.73平方 公尺,並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6月6日新北稅鷹一字 第1135740342號函為憑,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1萬8,4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前開聲明 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3萬6,632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 每平方公尺1萬8,400元×23.73㎡=43萬6,632元)。從而,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萬6,6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扣 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3,7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 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1-09

PCDV-114-訴-12-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周進興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麗萍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秦子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39 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 段5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同區○○街7號3層 房屋原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土地部分於民國77、78年間完成徵 收作業,建物部分於94年間分割各層樓分別所有,上訴人將2 樓建物登記予其弟周祖鴻之子周宸毅所有,96年間再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臺北市政府於100年5月31日 撤銷系爭土地徵收,上訴人於同年12月1日繳回補償款新臺幣 (下同)345萬9315元,同年月14日辦理回復土地所有權登記 完竣。綜合兩造為兄妹、被上訴人取得2樓建物所有權時,土 地已經徵收,被上訴人並未受領徵收補償金,卻於100年11月2 4日匯款相當於應繳回價款1/3數額即115萬3105元予上訴人, 並依序於102年至104年匯款至上訴人帳戶繳納各該年度地價稅 ,及被上訴人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暨證人薛永讀(被上訴人 配偶)之證述等事證,可認兩造於100年間就買賣標的即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3、買賣價金即115萬3105元,及移轉時之土地 增值稅由被上訴人負擔等節,達成合意,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3之買賣契約成立。被上訴人已履行支付價金之義務, 則其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3,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9

TPSV-114-台上-153-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5號 原 告 謝政凱 訴訟代理人 李蕙 被 告 蔣欣蓓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陸仟壹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上之同小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 0巷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將系 爭房屋暫時出借予其子即訴外人謝兆光,被告為謝兆光之配 偶,方一同入住系爭房屋,惟原告無力再背負巨額貸款,已 告知謝兆光將收回系爭房屋,謝兆光亦於民國112年5月間搬 離系爭房屋,惟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乃無權占有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謝兆光與被告共同生育一名未成年女兒(下稱甲 女),原告係為便利甲女在臺北就學所需,方將系爭房屋出 借供謝兆光、被告及甲女一家居住,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 立定有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借貸期限至甲女在臺北完成學 業為止,而甲女目前仍在就學中,兩造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 係仍存,被告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請求並無理由,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8頁):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之子謝兆光為被告之配偶,兩人生育有尚未成年之甲女 ,並於108年1月16日舉家遷入系爭房屋居住。惟謝兆光於11 2年5月間搬離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現係由被告及甲女居住使 用中。  ㈢原告曾於112年12月21日寄發台北師大郵局存證號碼000088號 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於113年1月15日前遷出系爭房屋 ,被告有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否有合法權源?   按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無償以物 貸與他方使用,他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契約必要之點, 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 條、第46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既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 貸關係存在,且定有借貸期限至甲女在臺北完成學業為止, 然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惟證人謝兆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與被告及甲女 原本一起住在桃園,但被告希望甲女能在臺北就學,伊為了 想替自己省下房租支出,所以請求原告將當時沒在使用的系 爭房屋借給伊和家人即被告與甲女暫住,系爭房屋的使用借 貸關係乃存在於伊與原告間,而甲女在臺北就學乙事,與居 住系爭房屋沒有直接關係,因為被告的娘家也在臺北,伊也 可以在臺北租房子,甲女也只有短暫就讀系爭房屋附近的公 立幼稚園約1個月,其他時間都是就讀私立學校,就算沒有 設籍居住在系爭房屋,也可以就讀,後來原告有跟伊說過家 裡經濟狀況變不好,不能再把系爭房屋借給伊,要伊搬離系 爭房屋,伊也有跟被告提過這件事,但被告不相信,且被告 於112年5月間認為伊外遇,將伊趕出去,並更改門鎖密碼, 讓伊無法再進入系爭房屋,伊就搬回原告家居住,嗣伊認為 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法維持,乃於112年7月間向法院訴請離 婚等語綦詳(詳見本院卷第158至161頁),足認系爭房屋之 使用借貸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其子謝兆光間,被告與甲女 初始僅係分別基於配偶及子女共同生活關係,隨同謝兆光居 住於系爭房屋內,而為占有輔助人,惟自112年5月間謝兆光 因與被告間婚姻不睦而搬離系爭房屋並向法院訴請離婚後, 被告與謝兆光間即無所謂基於共同生活關係而受謝兆光指示 為占有之輔助,被告乃變更為本於自主而占有系爭房屋,復 未與原告間成立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則被告占 有系爭房屋,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自屬無權占有。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既係本於自主而占 有系爭房屋,復未舉證證明其與原告間存在其所主張之使用 借貸法律關係,乃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所有權 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宣告。另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2-31

TPDV-113-訴-1495-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6號 原 告 蘇文進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複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被 告 蘇水旺 蘇文宗 蘇美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蘇美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分別共有新北市○○區○○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0號),及其坐落基地同段5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各4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以及系爭房地鄰地同段51、5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下稱系爭鄰地),查系爭房地 及系爭鄰地,共有人相同,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定有 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及系爭51、 53地號土地變價分割。  ㈡分割方法:  1.查系爭房地中之土地為建物坐落之基地,不能與土地分離, 土地持分應與建物合併而為分割,故原告主張附表土地部分 編號1與附表建物部分編號1之建物為一體而定分割方法。  2.次查,系爭51、53地號土地分別位於系爭房地兩側,面積狹 小,難以獨自利用。且系爭房地需經該鄰地始得通往博愛街 、板林路等道路(原證2:地籍圖謄本及 GOOGLE 地圖截圖 ),如系爭鄰地與系爭房地分別分割,將使系爭房地無從與 道路相連,不利各不動產之利用,反需規劃大部供系爭房地 出入之用,將減損其經濟價值,對於全體共有人將造成經濟 利益之損失。故而附表土地部分編號2、3之系爭鄰地應與附 表土地部分編號1之房屋基地為一體而定分割方法。  3.再查,系爭房地共有人雖僅有4人,然依照房屋之性質,如 逕採原物之分割方法,各部分將難以維持獨立使用,如欲維 持獨立使用,則亦須將房屋大部規劃為出入使用,不利房地 利用,且減損其經濟價值,對全體共有人容將造成經濟利益 之損害。另若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者對於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民法第824 條第3 項規定必須以金錢補償,補償方式之計算尚須協商,故該分 割方式亦有困難。  4.從而,倘系爭房地及系爭51、53地號土地若以變賣方式作為 分割方法,不僅變賣後得由買主統一就系爭共有房地為整體 使用,使房地處於最有效使用狀態,所能創造出之經濟價值 顯然較高;復由買家競相出價,願以較行情為高之價格公開 競價競買得系爭共有房地全部以為整體使用,當使每位共有 人共同獲利,此就系爭房地及附屬建物之利用及經濟效用而 言,自亦較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  ㈢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板簡卷第15頁)所示之土地及建 物,准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蘇文進4分之1、蘇水旺 4分之1、蘇文宗4分之1、蘇美桂4分之1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 二、被告則以:  ㈠蘇水旺部分:我同意原告的方案。不同意共有,請鈞院變價 分割。  ㈡蘇文宗部分:不同意變價分割,我們有找到買主,要用一坪1 42萬購買,現在看原告要不要一起賣。我跟被告蘇美桂共有 ,原告蘇文進、被告蘇水旺共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蘇美桂部分:不同意變價分割,我們有意願購買。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房地及系爭鄰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4分之1,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07至121頁),堪認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裁判分割共有 物;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及系爭鄰 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有系爭房地及鄰地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又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 土地亦無因法令限制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 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情,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及鄰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824 條第2 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復按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 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 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 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 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90年 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 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 決之。經查:原告提出應採取變價分割方式,被告蘇水旺同 意變價分割,被告蘇文宗、蘇美桂不同意,本院並審酌系爭 房屋為1層樓透天厝(見本院卷第119、126頁),如系爭房地 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除難以公平分配,徒增日 後使用上之相關爭議外,原物分割後兩造如需獨立之門戶可 供各自出入而新增設門戶或其他出入口,勢將破壞原建物之 結構,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亦將使各共有人分割所得面 積過小,有損該建物之完整性,致其可供利用之面積大幅降 低,無法完全發揮原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另系爭鄰地即 同段51、53地號土地各僅14、37平方公尺,共有人卻各有4 人,倘以原物方式分割,恐將有損系爭土地之完整性又價值 難於同一,實有難以規劃及公平使用之情,足見本件以原物 分割,顯有困難,如以原物分割亦有礙經濟使用。反之,如 採變價分割方式,以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除可讓 系爭房地所有權歸一,使不動產市場價值極大化外,兩造亦 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依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俾維持 共有物之經濟效益,故堪認以變價之方式分割,較符合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從而,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方法, 將系爭房地及系爭鄰地予以變賣,以消滅兩造共有關係,所 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核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 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 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 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 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系爭51、52、53地號土地由原告蘇文進、被告蘇水旺將其設 定抵押權予林星聖(見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第6號卷第51、 55、59頁),經本院依職權對林星聖為訴訟告知,該通知業 於113年5月6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35頁),惟林星聖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參加本 件訴訟,揆諸前開規定,林星聖就系爭51、52、53地號土地 之抵押權,於51、52、53地號土地分割確定後,就抵押人因 變價分割所得分配之價金,應依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辦理之 ,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 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一: 編號 土地、房屋座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75 全部 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4 全部 3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37 全部 4 新北市○○區○○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 1層,面積160.98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蘇文進 4分之1 2 蘇水旺 4分之1 3 蘇文宗 4分之1 4 蘇美桂 4分之1

2024-12-31

PCDV-113-訴-1006-20241231-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標 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 周福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 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又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 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裁定 自民國111年12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經原審法院 裁定自112年8月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審法院於 112年11月15日判決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年。檢察官及被告 均提起上訴,於113年3月28日繫屬本院,被告依法限制出境 、出海期間延長至113年4月27日止,再經本院裁定被告自11 3年4月2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本院於113年12月 5日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 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 總額與2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二)茲因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予被 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 被告甫經本院判處上開罪刑,且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甫於11 3年12月5日宣判,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 權衡後,認在現階段如令被告得以自由出境或出海,其藉機 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考量此情,實有必要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PHM-113-金上重訴-20-20241220-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懋源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1 01號、112年度偵字第59689號)、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5968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 622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懋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3號卷《下稱訴字卷》二第48 頁、第90頁、第103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依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以丟包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拾取之方式繳回詐欺集團,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 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 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 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是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刑度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 比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及LINE暱稱為「UN 」等成年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分 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 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㈦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於地 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雖否認犯罪,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就 其如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及LINE暱稱為「 UN」等成年男子聯繫,如何由J陪同領取款項,再將款項購買 彼特幣後匯至其他帳戶等詐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事實,於 警詢及偵查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否認犯罪,而認其未於偵查 中自白。又被告雖供稱其因此取得3,000元,惟其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全數損 害(詳見四、沒收㈠犯罪所得所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寬認其合於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 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詐欺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多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為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卻仍將自己是否能獲得經手款項3%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受害,任由不法分子藉此管道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配合將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 提領後交換為虛擬貨幣,並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 包,其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更增加告訴人求償及 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 序,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 ,並與告訴人魏仕珍以新臺幣(下同)57萬元達成調解,被告 已遵期支付首期分期付款之調解金,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見訴字卷二第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 已有悛悔之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犯罪情節輕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家立業之生活狀況、目前從事風管工 程之工作、家庭經濟尚可(見訴字卷二第10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 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 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 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 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承,3,000元是伊報酬(見偵字卷第27頁),足 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然被告於本院113 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中已與魏仕珍以57萬元達成調解,此有 本院113年11月21日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見訴字卷二第 至頁)在卷可佐,被告亦有遵期給付第一期分期付款7,000元 予魏仕珍,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應認被告此部 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念珩、廖姵涵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101號   被   告 林懋源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懋源於民國112年7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 生」及LINE暱稱為「UN」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先由 林懋源提供其所申請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號予詐欺集團,做 為匯入詐騙贓款之犯罪工具,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後,將款項 透過比特幣自動販賣機(BTM)存入詐欺集團所持有之不詳 電子錢包。林懋源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UN」、「 陳先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間起,以LINE暱稱「 楊暢」,向魏仕珍佯稱:因人在國外當軍官,有寄送包裹滯 留海關,要求幫忙先墊付金錢等語,致魏仕珍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 所示之銀行帳戶後,「UN」、「陳先生」則陸續依指示林懋 源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轉入該詐騙集團所提供之虛 擬貨幣錢包內,以此方式共同詐騙魏仕珍。嗣因魏仕珍發覺 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匯款資料比對追查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仕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懋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懋源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純粹好心幫他忙而已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魏仕珍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魏仕珍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且渠等所匯款項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4 便利商店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 被告持如附表一所示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UN」、「陳先生」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 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 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申請人 銀行帳戶 1 林懋源 ⑴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魏仕珍 於112年7月14日下午4時5分許 30萬9,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懋源) 於112年7月14日下午4時14分許 46萬4,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懋源)

2024-12-19

TPDM-113-訴-303-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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