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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2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禹境 被   告 陳秉呈  選任辯護人 廖瑞銓律師 被 告 李東錡        莊崴宇                      鄭竑凱(原名鄭浤軒)                                     高棠琳                             李芷欣                      葉驊德                                    張凱傑                      張琪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4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一 審判決【下稱原判決一】、第一審簡式審判判決【下稱原判決二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800、2405 0、24729、24942、25565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2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一(即民國112年7月12日宣示111年度金訴字第746號判決 )關於陳秉呈之附表六編號1之科刑及緩刑、附加負擔;原判決 二(即民國112年7月12日宣示111年度金訴字第746號簡式審判判 決)關於李東錡之附表二編號2、9;莊崴宇之附表三編號10、14 、21、23;鄭竑凱之附表四編號10、21、23;高棠琳之附表五編 號10、14;李芷欣之附表六編號8、12;葉驊德之附表七編號3、 10、12;張凱傑之附表八編號7、10、14、21;張琪琳之附表九 編號2、9之科刑及緩刑、附加負擔,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上開科刑撤銷部分,陳秉呈、李東錡、莊崴宇、鄭竑凱、高棠琳 、李芷欣、葉驊德、張凱傑、張琪琳所犯如附表一至九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一至九各編號「本院宣告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原判決一關於陳秉呈之附表六編號2至7;原判決二關 於李東錡之附表二編號1、3至8、10、11;莊崴宇之附表三編號1 至9、11至13、15至20、22;鄭竑凱之附表四編號1至9、11至20 、22;高棠琳之附表五編號1至9、11至13、15至23;李芷欣之附 表六編號1至7、9至11、13至21;葉驊德之附表七編號1、2、4至 9、11;張凱傑之附表八編號1至6、8、9、11至13、15至20、22 、23;張琪琳之附表九編號1、3至8、10、11等科刑部分)駁回 。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陳秉呈、李東錡、 莊崴宇、鄭竑凱、高棠琳、李芷欣、葉驊德、張凱傑、張琪琳應 執行如附表一至九「定執行刑」欄所示之刑。 陳秉呈、李東錡、鄭竑凱、高棠琳、李芷欣、葉驊德、張凱傑、 張琪琳均諭知如附表一、二、四至九「緩刑」欄所示之緩刑及附 加負擔。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一、鑑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期有效增進審判效能,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之所謂刑,除所諭知之主刑、從刑(禠奪公權),尚包含緩 刑(包括緩刑之附加負擔部分)。而緩刑乃調和有罪必罰與 刑期無刑之手段,必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輕度刑罰宣告,並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之一 始得諭知。其與針對犯罪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 罰之原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之刑罰裁 量,或就被告本身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權衡參佐被告之 責任、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等,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予以酌定之應執行刑,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 事項與適用之法律亦為相異,已難謂與量定宣告刑或定應執 行刑不得予以分離審判。故如僅就下級審緩刑或附加負擔部 分諭知與否或當否提起一部上訴,於該部分經上訴審撤銷或 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上訴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產生 相互矛盾之情況。於此情形,緩刑與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間, 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是僅就下級審 緩刑或附加負擔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聲明之 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反之,就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提 起上訴,因該部分倘經上級審撤銷改判逾有期徒刑2年,則 有與未聲明上訴之緩刑及附加負擔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可能 ,故就該部分上訴之效力自及於緩刑及附加負擔部分(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檢察官於上訴書、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皆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原判決一、二) 關於被告陳秉呈、李東錡、莊崴宇、鄭竑凱、高棠琳、李芷 欣、葉驊德、張凱傑、張琪琳(下稱被告9人)之「刑度」 部分上訴,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沒有上訴(本院卷 一第199至200頁,卷二第87頁,卷四第213、437頁)。依上 開說明,檢察官明示被告9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效力及 於緩刑及附加負擔部分,但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 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原判決一、二 )關於被告9人之「刑度」(含緩刑及附加負擔)部分是否 合法、妥適予以審理(按:檢察官就本案共同被告陳奕旭、 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劉蕎瑀提起上訴及陳奕旭、鍾俊 平、詹沛承、張祐維、劉蕎瑀、高立倫提起上訴部分,本院 另行審結、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及被告之犯行有無減輕其刑事由之說明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 爰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 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制 定的特別法,此觀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則該條例新 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罪,及第46條 、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 等規定,自屬法律變更之情形。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依 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處斷刑之 範圍,而比較之。從而,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 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須同其新舊法 之適用,尚難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特 別加重詐欺罪,係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謂應依刑法第 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禁止溯及適用,而得單獨比較僅適用 詐防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此觀同 時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關於新舊法律之選 擇適用,依最高法院已統一之見解,亦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者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意旨 參照)。  3.本件被告9人犯加重詐欺罪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 施行,被告9人各次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固未達新 臺幣5百萬元,惟因同時具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情形,依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2分 之1;再依卷內資料,被告9人就本件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且依其等於原審供 述,被告莊崴宇、鄭竑凱、高棠琳、李芷欣、張凱傑因本案 犯行而分別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12萬元、12萬元、12萬 元、5萬元、6萬元(原審卷六第93頁),另被告陳秉呈、李 東錡、葉驊德、張琪琳於原審供稱其等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 報酬(原審卷六第9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陳秉呈、李東 錡、葉驊德、張琪琳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且被告莊 崴宇、鄭竑凱、高棠琳、李芷欣、張凱傑於原審、本院審理 期間與附表甲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被害人所受 損害等各情(詳後述),縱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所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等犯罪 所得之情形,惟依上說明,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9 人此部分所犯加重詐欺罪,既各有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情形,處斷刑範圍仍未較有利於 其9人,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較為有利。是被告9人均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適用。  (二)被告9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爰說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9 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輕。至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 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 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 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 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查被告9人所為洗錢犯行,其等所涉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 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 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 最重本刑7年,自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2.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9人行為後迭經修 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 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法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及中間時法較為 嚴格,應認現行法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3.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可知,關於「洗錢定 義」、「一般洗錢罪論罪條文」部分,因依本案情節,不論 適用新舊法,對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不列入比較 ,而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足以影響被告之量刑,且以被告 「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因此應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查被告9人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判決一、二事實欄所示一般洗錢犯行業 已自白,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被告9人如原判決一、二事實欄所 示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依刑法之三 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法院於量刑時應予衡酌 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被告李東錡、莊崴宇、鄭竑凱、高棠琳、李芷欣、葉驊德、 張凱傑、張琪琳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坦承不諱,就該等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該等被 告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至其等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二、撤銷部分原判決(即原判決一關於陳秉呈之附表六編號1之 科刑及緩刑、附加負擔;原判決二關於李東錡之附表二編號 2、9;莊崴宇之附表三編號10、14、21、23;鄭竑凱之附表 四編號10、21、23;高棠琳之附表五編號10、14;李芷欣之 附表六編號8、12;葉驊德之附表七編號3、10、12;張凱傑 之附表八編號7、10、14、21;張琪琳之附表九編號2、9之 科刑及緩刑、附加負擔,暨被告9人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 由及量刑審酌: (一)原審審理後,就❶陳秉呈所犯如原判決一附表六編號1所載三 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尚 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❷李東錡所犯如原判決二附 表二編號2、9所載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編號2尚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其 餘均尚犯一般洗錢)計2犯行;❸莊崴宇所犯如原判決二附表 三編號10、14、21、23所載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均尚犯一般洗錢)計4犯行;❹鄭 竑凱所犯如原判決二附表四編號10、21、23所載三人以上以 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均尚犯一般 洗錢)計3犯行;❺高棠琳所犯如原判決二附表五編號編號10 、14所載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均尚犯一般洗錢)計2犯行;❻李芷欣所犯如原判決 二附表六編號8、12所載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編號12尚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 錢,其餘尚犯一般洗錢)計2犯行;❼葉驊德所犯如原判決二 附表七編號3、10、12所載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編號3尚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 洗錢,其餘均尚犯一般洗錢)計3犯行;❽張凱傑所犯如原判 決二附表八編號7、10、14、21所載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均尚犯一般洗錢)計4 犯行;❾張琪琳所犯如原判決二附表九編號2、9所載三人以 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均尚犯 一般洗錢)計2犯行部分,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一附表六編號1 及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2、9、附表三編號10、14、21、23、 附表四編號10、21、23、附表五編號編號10、14、附表六編 號8、12、附表七編號3、10、12、附表八編號7、10、14、2 1、附表九編號2、9所示之刑,且對被告9人各宣告緩刑3年 (陳秉呈、李東錡、莊崴宇、鄭竑凱、張凱傑)、2年(高 棠琳、李芷欣、葉驊德、張琪琳)及均付保護管束,並分別 附加義務勞務80小時、60小時、40小時及法治教育課程40、 20、10小時,固非無見。惟查:  1.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 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 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 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 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積極填補損害 之作為,亦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9人於原審審理時 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而不再 爭執,且被告9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原判決一附表六 編號1、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2、9、附表三編號10、14、21 、23、附表四編號10、21、23、附表五編號編號10、14、附 表六編號8、12、附表七編號3、10、12、附表八編號7、10 、14、21、附表九編號2、9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定 給付賠償金給上開被害人各情,有附表甲所示和解筆錄、調 解筆錄、和解契約書、和解書、轉帳紀錄、交易明細及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綜上,堪認被告9人犯後已有 悔意,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盡力彌 補上開被害人所受部分損害,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 (原判決一、二)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即被告9人於本院審 理時,就其等分別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定賠償其 等損害等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此部分科刑審酌,即有未恰 。  2.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宣告之要件為「一、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被告莊崴宇於 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 6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 年12月10日判決確定,並於114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莊崴宇前已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上開緩刑宣告要件,原審(原 判決二)對莊崴宇宣告緩刑及附加負擔,於法自有未合。  3.考量被告陳秉呈、李東錡、鄭竑凱、高棠琳、李芷欣、葉驊 德、張凱傑、張琪琳(不含莊崴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第 一線機手分工,以非己所有之通訊軟體帳號於網際網路搭訕 不特定人使之受騙,分別造成如原判決一附表六、原判決二 附表二、四至九所示被害人受有輕重不等之財產損失,其等 所參與加重詐欺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 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 濟秩序,原判決關於緩刑期間及負擔,僅分別宣告緩刑2年 、3年,及附加義務勞務80、60、40小時、法治教育課程40 、20、10小時之緩刑條件,確不足以彰顯被告等人行為對各 被害人之損害程度與犯罪預防。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被告9人犯後未與告訴人謝弘翔和解或 賠償其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判決一、二未具體 審酌上開情形,而有量刑過輕等情,惟被告陳秉呈、李東錡 、莊崴宇、高棠琳、李芷欣、葉驊德、張凱傑、張琪琳於本 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甲所示包含謝弘翔在內之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該等被害人亦表示宥恕上開被告; 鄭竑凱雖未與謝弘翔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然謝 弘翔亦得依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 受損害,被告終須承擔其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法院自不應 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 以免量刑失衡,況鄭竑凱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與被害人郭星佑 、廖家弘、吳家誠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該等被害 人亦表示宥恕鄭竑凱等情,亦如前述,而被告9人於本院審 理期間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事項均為檢察官上訴時未及 考量之處,被告9人關於上開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是 經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前開上訴主張,尚難採取。從而, 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稱原審對被告等人諭知緩刑不當部分,為有理由,且原 判決一、二亦有如前㈠⒈⒉所指未洽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就原判決一關於陳秉呈之附表六編號1之科刑及緩刑 、附加負擔;原判決二關於李東錡之附表二編號2、9;莊崴 宇之附表三編號10、14、21、23;鄭竑凱之附表四編號10、 21、23;高棠琳之附表五編號10、14;李芷欣之附表六編號 8、12;葉驊德之附表七編號3、10、12;張凱傑之附表八編 號7、10、14、21;張琪琳之附表九編號2、9之科刑及緩刑 、附加負擔,均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一、二分別就被告 9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失其依據,均應併予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9人各因求職、經濟、 經人介紹等原由,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第一線機手分工, 以非己所有之通訊軟體帳號於網際網路搭訕不特定人使之受 騙,分別造成此部分被害人謝弘翔、吳家誠、廖家弘、郭星 佑、蔡志杰受有輕重不等之財產損失,其等所參與加重詐欺 及洗錢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 亂社會經濟秩序,殊值非難;兼衡該等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先後坦認全部犯行,並分別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 解及履行賠償完畢(詳本院附表甲所示),顯有悔改之意之 犯後態度,及參酌卷附和解、調解筆錄所載各該經受賠償被 害人表達願原諒其等之意;併考量被告9人自述之家庭生活 狀況、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 錢防制法前揭減刑規定之情節、其等犯罪動機、手段與目的 、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犯罪情節,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 所示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秉呈所犯如原判決一之 附表六編號1之犯行;李東錡所犯如原判決二之附表二編號2 、9;莊崴宇所犯如原判決二之附表三編號10、14、21、23 ;鄭竑凱所犯如原判決二之附表四編號10、21、23;高棠琳 所犯如原判決二之附表五編號10、14;李芷欣所犯如原判決 二之附表六編號8、12;葉驊德所犯如原判決二之附表七編 號3、10、12;張凱傑所犯如原判決二之附表八編號7、10、 14、21;張琪琳所犯如原判決二之附表九編號2、9所載犯行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即本判決附表一至九各 編號「本院宣告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9人 所犯如原判決一、二事實欄之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 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 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被告9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加重詐欺 及洗錢等犯行、其等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 ,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原審此部分未說明未宣告併科 罰金之理由,雖有未周,惟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得指 為違法,併予敘明。   三、維持部分原判決(即原判決一關於陳秉呈之附表六編號2至7 之科刑;原判決二關於李東錡之附表二編號1、3至8、10、1 1;莊崴宇之附表三編號1至9、11至13、15至20、22;鄭竑 凱之附表四編號1至9、11至20、22;高棠琳之附表五編號1 至9、11至13、15至23;李芷欣之附表六編號1至7、9至11、 13至21;葉驊德之附表七編號1、2、4至9、11;張凱傑之附 表八編號1至6、8、9、11至13、15至20、22、23;張琪琳之 附表九編號1、3至8、10、11之科刑部分)之理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原判 決一關於陳秉呈所犯附表六編號2至7;原判決二關於李東錡 所犯附表二編號1、3至8、10、11;莊崴宇所犯附表三編號1 至9、11至13、15至20、22;鄭竑凱所犯附表四編號1至9、1 1至20、22;高棠琳所犯附表五編號1至9、11至13、15至23 ;李芷欣所犯附表六編號1至7、9至11、13至21;葉驊德所 犯附表七編號1、2、4至9、11;張凱傑所犯附表八編號1至6 、8、9、11至13、15至20、22、23;張琪琳所犯附表九編號 1、3至8、10、11所載犯行,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 重論處❶陳秉呈犯如原判決一附表六編號2至7所載三人以上 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均尚犯一 般洗錢)計6罪刑;❷李東錡犯如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3至 8、10、11所載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均尚犯一般洗錢)計9罪刑;❸莊崴宇犯如原 判決二附表三編號1至9、11至13、15至20、22所載三人以上 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編號12尚 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其餘均尚犯一般洗錢)計19罪 刑;❹鄭竑凱犯如原判決二附表四編號1至9、11至20、22所 載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編號12尚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其餘均尚犯一般洗 錢)計20罪刑;❺高棠琳犯如原判決二附表五編號1至9、11 至13、15至23所載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編號12尚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其 餘均尚犯一般洗錢)計21罪刑;❻李芷欣犯如原判決二附表 六編號1至7、9至11、13至21所載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均尚犯一般洗錢)計19罪 刑;❼葉驊德犯如原判決二附表七編號1、2、4至9、11所載 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均尚犯一般洗錢)計9罪刑;❽張凱傑犯如原判決二附表八編 號1至6、8、9、11至13、15至20、22、23所載三人以上以電 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編號12尚犯參 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其餘均尚犯一般洗錢)計19罪刑; ❾張琪琳所犯如原判決二附表九編號1、3至8、10、11所載三 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編 號1尚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其餘均尚犯一般洗錢) 計9罪刑。檢察官明示僅對於原判決一、二之刑度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認第一審判決此部分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原判決一、二)此部分所記載之科刑理由 (如后)。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下:  1.引用第一審判決(原判決一、二)科刑理由部分:原審就被 告9人前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尚犯參與犯罪組織,餘均犯一般洗 錢)犯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9人各因求職、 經濟、經人介紹等原由,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第一線機手 分工,以非己所有之通訊軟體帳號於網際網路搭訕不特定人 使之受騙,分別造成如原判決一附表六編號2至7、原判決二 附表二編號1、3至8、10、11、附表三編號1至9、11至13、1 5至20、22、附表四編號1至9、11至20、22、附表五編號1至 9、11至13、15至23、附表六編號1至7、9至11、13至21、附 表七編號1、2、4至9、11、附表八編號1至6、8、9、11至13 、15至20、22、23及附表九編號1、3至8、10、11所示各被 害人受有輕重不等之財產損失,被告9人所參與加重詐欺及 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 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殊值非難;兼衡該等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先後坦認全部犯行,李東錡、莊 崴宇、鄭竑凱、高棠琳、李芷欣、葉驊德、張凱傑、張琪琳 於原審分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履行賠償完畢(詳原判決二 附表十七丁欄及本判決附表甲所示),顯有悔改之意之犯後 態度,及參酌卷附陳報狀、庭期或調解筆錄所載各該經受賠 償被害人表達願原諒其等之意;併考量李東錡、莊崴宇、鄭 竑凱、高棠琳、李芷欣、葉驊德、張凱傑、張琪琳符合組織 犯罪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情節、參與本案犯行領有 犯罪所得如原判決二附表十七丙欄所示;被告陳秉呈與被害 人黃錦川、陳昌盛、楊詔博、吳家誠、顏執仁、廖家弘等6 人於原審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陳秉呈於本案偵審期間所 為自白,與洗錢防制法前揭減刑規定相符;併審酌被告9人 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形、素行、其等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 條所示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一附表六編 號2至7、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3至8、10、11、附表三編 號1至9、11至13、15至20、22、附表四編號1至9、11至20、 22、附表五編號1至9、11至13、15至23、附表六編號1至7、 9至11、13至21、附表七編號1、2、4至9、11、附表八編號1 至6、8、9、11至13、15至20、22、23及附表九編號1、3至8 、10、11所示之刑【詳本院附表一至九「原判決宣告刑」】 等旨,茲予以引用。 2.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9人上開原判決一附表六編號2 至7、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3至8、10、11、附表三編號1 至9、11至13、15至20、22、附表四編號1至9、11至20、22 、附表五編號1至9、11至13、15至23、附表六編號1至7、9 至11、13至21、附表七編號1、2、4至9、11、附表八編號1 至6、8、9、11至13、15至20、22、23及附表九編號1、3至8 、10、11所載犯行,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上開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係合法行使其量 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另原判決就此部分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之併科罰金部分,本院一併審酌被告9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被告等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亦認原判決此部分未併科罰金刑允妥 ,雖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敘明理由,未盡周妥,然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併予敘明。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被告9人犯後 未與告訴人謝弘翔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 好,原判決未具體審酌上開情形,僅判處如上開各編號所示 之有期徒刑,均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乙節,惟原審斟酌上述被告9人犯罪所生損害及參與之程度 ,並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及履行賠償之 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被告9人上開犯 行,各判處如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其就刑罰裁 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濫用權限 或量刑過輕之情。雖被告9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未與部分被害 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然被告9人於原審 、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甲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各情,已如前 述,其他被害人經法院傳喚並未到庭,致未能協商和解事宜 ,該等被害人亦得依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請求被告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被告終須承擔其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法 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9人 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再❶被告李東錡、莊崴宇、鄭 竑凱、高棠琳、葉驊德、張琪琳及同案被告陳奕旭等人,於 本院審理期間與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6之被害人王邵龍達成 和解,並共同賠償王邵龍2,000元;❷李東錡、張琪琳及同案 被告陳奕旭等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3之 被害人廖家弘達成和解,並共同賠償廖家弘28,100元;❸張 琪琳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8、22之被害人 黃錦川、顏執仁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和解書及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84至485頁,卷四第229、2 31頁),惟李東錡、莊崴宇、鄭竑凱、葉驊德前於原審審理 期間已與王邵龍達成和解等事由(原審金訴卷四第291頁) ,業經原審審酌在案,且原判決二就李東錡、莊崴宇、鄭竑 凱、高棠琳、葉驊德、張琪琳對被害人王邵龍、廖家弘、黃 錦川、顏執仁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量刑(1年、1年1月) 已屬從輕,並無量刑過重之情,亦難認原審此部分量刑失當 而有應予撤銷而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是以,原判決就被告 9人如原判決一附表六編號2至7、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3 至8、10、11、附表三編號1至9、11至13、15至20、22、附 表四編號1至9、11至20、22、附表五編號1至9、11至13、15 至23、附表六編號1至7、9至11、13至21、附表七編號1、2 、4至9、11、附表八編號1至6、8、9、11至13、15至20、22 、23及附表九編號1、3至8、10、11所載之犯行,在罪責原 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論處適當之罪刑,核屬妥 適,應予維持。 (二)綜上,檢察官上訴主張此部分原判決一、二對於被告9人所 為量刑過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各情,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 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 之所禁。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採「限制加重 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 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 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 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 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 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 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院審酌被告9人如原判決一、二事實欄所犯各罪均為加重 詐欺取財(尚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罪質相同, 犯罪方式亦相同,且被告等上開犯罪時間分別集中於111年7 月2日至8月4日(陳秉呈)、111年1月5至8月4日(李東錡、 莊崴宇、鄭竑凱、高棠琳、李芷欣、葉驊德、張凱傑、張琪 琳),衡諸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 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 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並衡酌被告9人於原 審、本院審理時就原判決一、二判決事實欄所犯各罪坦承犯 行,與社會對立之傾向等各情,爰就被告9人經本院上訴駁 回及撤銷改判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附 表一至九各編號「本院執行刑」欄所示之刑)。 五、緩刑宣告及附加負擔: (一)被告陳秉呈、李東錡、鄭竑凱、高棠琳、李芷欣、葉驊德、 張凱傑、張琪琳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被告等人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按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 刑參考要點第8點第3項:「行為人如有少年前科紀錄者,並 宜注意……兒童權利公約第十號一般性意見第六十六點後段關 於成人訴訟中不應使用該紀錄及用以加重其刑之規定。」本 件部分被告【姓名詳卷】因少年刑事案件經判處罪刑之記錄 ,不得於其成年訴訟中使用,應認該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況該被告因少年刑事案件,其緩刑 宣告於本院宣判前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 76條前段規定,該被告前案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該被告於 本案宣示判決時屬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二)被告陳秉呈、李東錡、鄭竑凱、高棠琳、李芷欣、葉驊德、 張凱傑、張琪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分工僅有發文經營帳號之第一線機手角色及依指示提領贓 款,犯後坦承犯行,表達後悔之意,且於原審、本院審理期 間分別與附表甲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而其 餘未成立和解之被害人多為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經通知 未到庭而無法進行調解,是堪認其等犯後確已知所悔悟,有 改過自新之真意,合於「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 點所列舉「初犯」、「自白犯罪態度誠懇」、「犯罪後因向 被害人道歉,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表示宥恕」等情形, 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避免機構性處遇之不良副作 用,對於上開被告所宣告之刑,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綜上 各情,本院認被告陳秉呈、李東錡、鄭竑凱、高棠琳、李芷 欣、葉驊德、張凱傑、張琪琳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 刑之宣告及應執行刑後,應已知所警惕,刑罰目的已達,因 認本案對該等被告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各宣告如本判決附表一、二、四至九「緩刑」欄所示之緩刑 。復為促使上開被告日後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 治觀念,導正其觀念及行為偏差,參酌檢察官、被告等人及 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陳秉呈、李東錡、鄭竑凱、高棠琳 、李芷欣、葉驊德、張凱傑、張琪琳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2年內,向公庫支付如本判決附表一、二、四至九「緩刑」 欄所示金額;另依同條項第5、8款規定,諭知該等被告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 別提供如本判決附表一、二、四至九「緩刑」欄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同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均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被告陳秉呈、李東錡、鄭竑凱、高棠琳、李芷欣、葉驊德、 張凱傑、張琪琳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至被告 莊崴宇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是莊 崴宇求為緩刑宣告,並非有據,均併此敘明。 六、被告張凱傑、鄭竑凱、葉驊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 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四第107 、109、119、233、234-1、234-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 71條之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一】(被告陳秉呈) 編號 原判決一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主文) 本院定執行刑 緩刑 1 原判決一附表一編號14 陳秉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秉呈之科刑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秉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2 原判決一附表一編號18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一主文:陳秉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判決一附表一編號19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一主文:陳秉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原判決一附表一編號20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一主文:陳秉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原判決一附表一編號21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一主文:陳秉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原判決一附表一編號22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一主文:陳秉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原判決一附表一編號23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一主文:陳秉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被告李東錡) 編號 原判決二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主文) 本院定執行刑 緩刑 1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2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東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東錡之科刑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東錡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2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4 李東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5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東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6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東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7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東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8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東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9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東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0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東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1 李東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2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東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3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東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被告莊崴宇) 編號 原判決二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主文)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定執行刑 1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莊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莊崴宇之科刑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莊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3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莊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4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莊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5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莊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6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莊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7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莊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8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莊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9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莊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0 莊崴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1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莊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2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莊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3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莊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4 莊崴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5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5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莊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6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莊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7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莊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8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莊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9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莊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0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莊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1 莊崴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2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莊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3 莊崴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被告鄭竑凱) 編號 原判決二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主文) 本院定執行刑 緩刑 1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鄭竑凱之科刑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鄭竑凱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2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3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4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5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6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7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8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9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0 鄭竑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1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2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 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3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4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5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5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6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7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8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9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0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1 鄭竑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2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3 鄭竑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五】(被告高棠琳) 編號 原判決二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主文) 本院定執行刑 緩刑 1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棠琳之科刑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高棠琳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2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3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4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5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6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7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8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9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0 高棠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1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2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3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4 高棠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5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5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6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7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8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9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0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1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2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3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六】(被告李芷欣) 編號 原判決二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主文) 本院定執行刑 緩刑 1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3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芷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芷欣之科刑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李芷欣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2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4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芷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5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芷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6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芷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7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芷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8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芷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9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芷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0 李芷欣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1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芷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2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芷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3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芷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4 李芷欣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5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芷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6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芷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7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芷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8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芷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9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芷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0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芷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1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芷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2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芷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3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芷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七】(被告葉驊德) 編號 原判決二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主文) 本院定執行刑 緩刑 1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2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葉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驊德之科刑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葉驊德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參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2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3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葉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4 葉驊德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5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葉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6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葉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7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葉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8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葉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9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葉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0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葉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1 葉驊德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2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葉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3 葉驊德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八】(被告張凱傑) 編號 原判決(乙判決)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主文) 本院定執行刑 緩刑 1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凱傑之科刑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張凱傑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2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3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4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5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6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7 張凱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8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9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0 張凱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1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2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3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4 張凱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5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5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6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7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8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9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0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1 張凱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2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3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九】(被告張琪琳) 編號 原判決二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主文) 本院定執行刑 緩刑 1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2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琪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琪琳之科刑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琪琳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2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4 張琪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5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琪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6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琪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7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琪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8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琪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9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琪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0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琪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1 張琪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2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琪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3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琪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甲】: 編號 被告 被害人 和解情形 卷頁出處 給付情形 編號 1 被告 李東錡 被害人 林定逸 被告願意賠償被害人2,500元 和解契約書( 金訴卷四第343頁) 已當場給付完畢 陳昌盛 被告願意給付被害人2,000元 和解契約書(金訴卷五第209頁) 已當場給付完畢 楊詔博 被告願意賠償被害人100元 和解契約書(金訴卷五第225頁) 已當場給付完畢 黃錦川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3,000元 和解書(金訴卷六第105頁) 已當場給付完畢 吳家誠 被告願意賠償被害人8,000元 1.和解契約書(金訴卷六第107頁=金訴卷四第327頁) 2.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五第59頁 已給付完畢 顏執仁 被告應於112年4月10日前將5,000元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 和解書(金訴卷六第109頁) 已給付完畢 交易明細表(金訴卷五第111頁) 陳昱嘉 被告願於112年3月7日前給付被害人5,000元 和解筆錄(金訴卷四第292-1、292-2頁) 王紹龍 被告願當庭給付被害人4,400元 和解筆錄(金訴卷四第292-1、292-2頁) 當庭給付完畢 被告與陳奕旭、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劉蕎瑀、莊崴宇、高棠琳、葉驊德、張琪琳願共同給付王紹龍2千元 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483-486頁) 當庭給付完畢 廖家弘 被告願給付廖家弘2萬8千1百元 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483-486頁) 當庭給付完畢 謝弘翔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3萬元 和解筆錄(本院卷三第543-545頁) 當庭給付完畢 未和解之被害人: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2曾皓群 2 莊崴宇 陳昱嘉 被告願於112年3月7日前給付被害人5,000元 和解筆錄(金訴卷四第292-1、292-2頁) 王紹龍 被告願於112年3月7日前給付被害人4,400元 和解筆錄(金訴卷四第292-1、292-2頁) 被告與陳奕旭、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劉蕎瑀、李東錡、鄭竑凱、高棠琳、葉驊德、張琪琳願共同給付王紹龍2千元 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484-485頁) 當庭給付完畢 郭星佑 被告與鍾俊平、詹沛承、劉蕎瑀、陳奕旭、鄭竑凱願共同給付被害人1萬2千元 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462頁) 當庭給付完畢 廖家弘 被告願於113年3月5日給付被害人廖家弘2萬1千元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 1.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485頁) 2.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五第63頁)   已給付完畢 謝弘翔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5萬元,自113年11月20日前給付2萬5千元,113年12月15日前給付2萬5千元至被害人指定帳戶 1.和解筆錄(本院卷三第543-545頁) 2.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五第69頁) 已給付完畢 吳家誠 被告願於112年12月31日前給付1萬元給被害人 1.調解筆錄(本院卷四第78頁) 2.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五第59頁) 已給付完畢 未和解之被害人: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涂柏廷、2陳元慶、3余承恩、4戴嘉宏、5陳俊宇、6魏任毓、7蔡志杰、8王思惟、9盧家華、11周毅瑋、12曾皓群、13劉瑋哲、17林定逸、18黃錦川、19陳昌盛、20楊詔博、22顏執仁 3 鄭竑凱 陳昱嘉 被告願於112年3月7日前給付被害人5,000元 和解筆錄(金訴卷四第292-1、292-2頁) 王紹龍 被告願於112年3月7日前給付被害人4,400元 和解筆錄(金訴卷四第292-1、292-2頁) 被告與陳奕旭、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李東錡、莊崴宇、高棠琳、葉驊德、張琪琳願共同給付王紹龍2千元 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483-485頁) 當庭給付完畢 郭星佑 被告與鍾俊平、詹沛承、劉蕎瑀、莊崴宇、陳奕旭願共同給付被害人1萬2千元 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462頁) 當庭給付完畢 廖家弘 被告願於113年3月5日給付被害人廖家弘2萬1千元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 1.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485頁) 2.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五第63頁) 已給付完畢 吳家誠 被告願於112年12月31日前給付1萬元給被害人 1.調解筆錄(本院卷四第78頁) 2.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五第59頁) 已給付完畢 未和解之被害人: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涂柏廷、2陳元慶、3余承恩、4戴嘉宏、5陳俊宇、6魏任毓、7蔡志杰、8王思惟、9盧家華、11周毅瑋、12曾皓群、13劉瑋哲、14謝弘翔、17林定逸、18黃錦川、19陳昌盛、20楊詔博、22顏執仁 4 高棠琳 陳昱嘉 被告願給付5,000元,給付方式為112年2月15日前一次給付完畢 和解筆錄(金訴卷三第16頁) 已給付完畢 轉帳紀錄(金訴卷四第93頁) 戴嘉宏 達成和解,未約定賠償金額 和解筆錄(金訴卷三第16、17頁) 蔡志杰 被告願給付1,000元,給付方式為112年2月15日前一次給付完畢 和解筆錄(金訴卷三第16、17頁) 當庭給付完畢 吳家誠 被告願給付8,000元,給付方式為112年2月15日前一次給付完畢 和解筆錄(金訴卷三第16、17頁) 已給付完畢 轉帳紀錄(金訴卷四第91頁) 陳俊宇 被告應於112年2月15日前給付2,500元 和解筆錄(金訴卷三第160頁) 已給付完畢 轉帳紀錄(金訴卷四第91頁) 廖家弘 被告應於112年2月15日前給付5,000元 和解筆錄(金訴卷三第160頁) 已給付完畢 轉帳紀錄(金訴卷四第93頁) 顏執仁 被告應於112年2月15日前給付5,000元 和解筆錄(金訴卷三第160頁) 已給付完畢 轉帳紀錄(金訴卷四第95頁) 謝弘翔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9萬6千元,自113年11日起分12期,每月1期,每月15前給付8,000元 1.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55、256頁) 2.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五第69頁)  已給付完畢 郭星佑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5千元,於112年12月15日前給付 1.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57頁) 2.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五第65頁) 已給付完畢 王紹龍 被告與陳奕旭、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劉蕎瑀、李東錡、莊崴宇、葉驊德、張琪琳願共同給付王紹龍2,000元 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484-485頁) 當庭給付完畢 未和解之被害人: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涂柏廷、2陳元慶、3余承恩、6魏任毓、8王思惟、9盧家華、11周毅瑋、12曾皓群、13劉瑋哲、17林定逸、18黃錦川、19陳昌盛、20楊詔博 5 李芷欣 陳昱嘉 被告願給付5,000元,給付方式為112年2月15日前一次給付完畢 和解筆錄(金訴卷三第16頁 ) 已給付完畢 轉帳紀錄(金訴卷四第43頁) 戴嘉宏 達成和解,未約定賠償金額 和解筆錄(金訴卷三第16頁) 蔡志杰 被告願給付1,000元,給付方式為112年2月15日前一次給付完畢 和解筆錄(金訴卷三第16頁) 當庭給付完畢 吳家誠 被告願給付8,000元,給付方式為112年2月15日前一次給付完畢 和解筆錄(金訴卷三第16頁) 已給付完畢 轉帳紀錄(金訴卷四第45頁) 陳俊宇 被告應於112年2月15日前給付2,500元 和解筆錄(金訴卷三第160頁) 已給付完畢 轉帳紀錄(金訴卷四第37頁) 廖家弘 被告應於112年2月15日前給付5,000元 和解筆錄(金訴卷三第160頁) 已給付完畢 轉帳紀錄(金訴卷四第39頁) 顏執仁 被告應於112年2月15日前給付5,000元 和解筆錄(金訴卷三第160頁) 已給付完畢 轉帳紀錄(金訴卷四第41頁) 王紹龍 被告願意賠償被害人4,400元 和解契約書(金訴卷四第335頁) 已當場給付完畢 林定逸 被告願意賠償被害人2,500元 和解契約書(金訴卷四第339頁) 已當場給付完畢 楊詔博 被告願意賠償被害人100元 和解契約書(金訴卷五第217頁) 已當場給付完畢 陳昌盛 被告願意賠償被害人2,000元 和解契約書(金訴卷五第221頁) 已當場給付完畢 劉瑋哲 被告願意賠償被害人1,000元 和解契約書(金訴卷五第383頁) 已當場給付完畢 謝弘翔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4萬元,自113年1月1日起分八期,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1.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55頁) 2.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五第69頁) 已給付完畢 郭星佑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5千元,於112年12月15日前給付 1.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57頁) 2.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五第65頁) 已給付完畢 未和解之被害人: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3余承恩、6魏任毓、8王思惟、9盧家華、11周毅瑋、12曾皓群、18黃錦川 6 葉驊德 陳昱嘉 被告願於112年3月7日前給付被害人5,000元 和解筆錄(金訴卷四第292-1至292-2頁) 王紹龍 被告願於112年3月7日前給付被害人4,400元 和解筆錄(金訴卷四第292-1至292-2頁) 被告與陳奕旭、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劉蕎瑀、李東錡、莊崴宇、鄭竑凱、高棠琳、張琪琳願共同給付王紹龍2,000元 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484-485頁) 當庭給付完畢 謝弘翔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5,000元,於112年12月10日前匯入被害人之帳戶 1.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53頁) 2.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五第69頁) 已給付完畢 廖家弘 被告願於113年3月5日給付被害人廖家弘21,000元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 1.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485頁) 2.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五第63頁) 已給付完畢 吳家誠 被告願於112年12月31日前給付1萬元給被害人 1.調解筆錄(本院卷四第78頁) 2.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五第59頁) 已給付完畢 未和解之被害人: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2曾皓群、13劉瑋哲、17林定逸、18黃錦川、19陳昌盛、20楊詔博、22顏執仁 7 張凱傑 蔡志杰 被告願賠償被害人2千元 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51頁) 已於112年11月29日當場給付完畢 陳昱嘉 被告願於112年3月7日前給付被害人5,000元 和解筆錄(金訴卷四第292-1至292-2頁) 王紹龍 被告願於112年3月7日前給付被害人4,400元 和解筆錄(金訴卷四第292-1至292-2頁) 謝弘翔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4萬8千元,自113年1月1日起分6期,每月為1期,每月10日前給付8千元 1.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55頁) 2.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五第70頁) 已給付完畢 郭星佑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5千元,於113年1月10日前給付 1.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57頁) 2.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五第65頁) 已給付完畢 吳家誠 被告願於113年3月5日前給付被害人1萬元 1.調解筆錄(本院卷四第78頁) 2.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五第59頁) 已給付完畢 未和解之被害人: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涂柏廷、2陳元慶、3余承恩、4戴嘉宏、5陳俊宇、6魏任毓、8王思惟、9盧家華、11周毅瑋、12曾皓群、13劉瑋哲、17林定逸、18黃錦川、19陳昌盛、20楊詔博、21吳家誠、22顏執仁、23廖家弘 8 張琪琳 陳昱嘉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6,000元 和解筆錄(金訴卷五第289頁) 已當庭給付完畢 謝弘翔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5千元,於112年12月10日前匯入被害人之帳戶 1.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53頁) 2.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五第70頁) 已給付完畢 王紹龍 被告與陳奕旭、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劉蕎瑀、李東錡、莊崴宇、高棠琳、葉驊德願共同給付王紹龍2千元 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484-485頁) 當庭給付完畢 廖家弘 被告願給付廖家弘2萬8千1百元 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485頁) 當庭給付完畢 吳家誠 被告願於112年11月15日給付被害人1萬元 1.調解筆錄(本院卷四第78頁) 2.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五第59頁) 已給付完畢 顏執仁 被害人對於被告願意無償和解 和解書(本院卷四第229頁) 黃錦川 被害人對於被告願意無償和解 和解書(本院卷四第231頁) 未和解之被害人: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2曾皓群、17林定逸、19陳昌盛、20楊詔博 12 陳秉呈 陳昌盛 被告願以匯款之方式,於收受被害人簽立之和解書後2日內,匯款4,500元至被害人指定帳戶 和解書(金訴卷三第337至338頁) 已給付完畢 轉帳紀錄(金訴卷三第375頁) 吳家誠 被告願以匯款之方式,於收受被害人簽立之和解書後2日內,匯款15,000元至被害人指定之銀行帳戶 和解書(金訴卷三第341至342頁) 已給付完畢 轉帳紀錄(金訴卷三第377頁) 顏執仁 被告願以匯款之方式,於收受被害人簽立之和解書後2日內,匯款8,000元至被害人指定之銀行帳戶 和解書(金訴卷三第345至346頁) 已給付完畢 轉帳紀錄(金訴卷三第376頁) 黃錦川 被告願以匯款之方式,於收受被害人簽立之和解書後2日內,匯款3,500元至被害人指定之銀行帳戶 和解書(金訴卷三第349至350頁) 已給付完畢 轉帳紀錄(金訴卷三第375頁) 楊詔博 被告願以匯款之方式,於收受被害人簽立之和解書後2日內,匯款1,000元至被害人指定之銀行帳戶 和解書(金訴卷三第353至354頁) 已給付完畢 轉帳紀錄(金訴卷三第376頁) 廖家弘 被告願匯款12,000元至被害人指定之銀行帳戶 和解書(金訴卷三第357頁) 已給付完畢 轉帳紀錄(金訴卷三第375頁) 謝弘翔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2萬元 和解筆錄(本院卷三第544頁) 當庭給付完畢 陳秉呈與原判決一附表六所示各被害人均達成和解

2025-02-26

TPHM-112-上訴-4292-20250226-3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35 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文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文郁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王文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 及決意,侵害法益相同,時間又屬密接,應該評價為包括一 行為之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以上揭方式詐騙金 錢,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 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取得新臺幣(下同)390,000 元,屬 其犯罪所得,扣除已償還告訴人之156,000 元後,尚餘234, 000 元未清償,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58號   被   告 王文郁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郁於民國113年3月間,擔任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城市公園大廈」擔任「社區總幹事」一職,負責該社區日 常事務管理、收支,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王文郁因私人債務 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郝志強、監察委員、財務委員 佯稱有廠商欲向社區請款云云,致渠等陷於錯誤,誤認為社 區應付款而在取款憑條2張上用印,隨後王文郁分別於113年 3月28日12時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商業銀 行汐止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27萬6000元;於113年4月1 日前往上址分行提領11萬4000元而詐得上開款項。嗣郝志強 詳閱社區財務報告,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郝志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文郁之供述、自白書、懺悔書、商業本票各1紙 訊據被告王文郁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應該是業務侵占,而非詐欺。 ㈡ 證人即告訴人郝志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取款憑條翻拍照片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王文郁確有持前揭取款憑條前往台新商業銀行汐止分行提領詐得款項之事實。 二、按凡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所有者 ,係構成刑法之詐欺罪,至於在物之移轉所有過程中,縱令 移轉物之占有,先呈暫時持有狀態,爾後始變異持有為所有 ,亦不因其不法移轉物之所有過程有此暫時持有狀態及易持 有為所有之情形,即論以侵占罪。是核被告王文郁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一次性夾帶前 揭取款憑條2張,對社區主任委員郝志強、監察委員、財務 委員等人施用詐術,利於其進行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在時 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 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成立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SLDM-113-審簡-1435-20250225-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莆翔 黃晉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6 72、22379、282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玖佰元均沒收。 黃晉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部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在犯罪事實欄第4行「洗錢」後方補充「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第8行「向闕足安」後方補 充「出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泰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員工陳家駿之工作證,並交付印有上開印文之收款收據 」,第10行「另行基於」更正為「接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莆翔及黃晉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⑴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西元二〇二一年三 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 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 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 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目的係 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 無涉新舊法比較。  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又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黃莆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經合併觀察上開⑵之主刑刑度,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為6年11月。而本件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刑為5年,且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最高度刑仍較6年11月為低。故經綜合比較後,本件一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黃莆翔。  ⒉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問 題。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 項交付被告黃莆翔,再由被告黃莆翔轉交被告黃晉佑或其他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黃晉佑亦將索取得之款項再轉交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所取得之贓款,透過層轉手段,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 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 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是被告黃莆翔、黃晉佑就起訴書附表編 號1、2、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黃莆翔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被告黃晉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毀損車 輛部分,另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公訴意旨就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3所示犯行,雖未引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之法條,然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告知 ,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黃莆翔、黃晉佑就前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黃莆翔、黃晉佑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計3次面交取款行 為,因時、地相近,被害人同一,可認被告2人各係以數個 舉動接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又被告黃晉佑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犯2次毀損犯行,亦係基於脫免逮捕之目的,接連 於相近之時、地為之;均在時空上有密切關連,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依 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㈤被告黃莆翔、黃晉佑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罪,均各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被告黃晉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毀損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毀損罪,應論以1個毀損罪。  ㈥被告黃莆翔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轉讓禁藥犯行 ;被告黃晉佑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毀損犯行,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㈦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748號判決參照)。被告黃莆翔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 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 詐騙金錢,助長詐騙風氣,被告黃莆翔無視毒品禁令,轉讓 毒品予他人,被告黃晉佑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任意毀損他 人財物,所為均應非難;惟考量被告黃莆翔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黃晉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被告2人均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被告 黃莆翔與告訴人闕足安曾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參(本院 卷一第197至199頁),惟尚未履行調解內容,未與其餘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被告黃晉佑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賠償損失,暨參酌其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黃莆翔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 事臨時工作、日薪1,000元、未婚;被告黃晉佑自述國中肄 業、入監前從事當鋪工作、月薪5萬元、已婚、無子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50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晉佑所處之刑得 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黃莆翔部分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黃莆翔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2犯行,獲取報酬19萬2,900 元,業據被告黃莆翔於本院訊問時供稱:112年7月26日、27 日取得之報酬約20萬元,放在黃晉佑那裡等語(偵17672卷 第340、34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晉佑亦於警詢及本院訊 問時供稱:其遭扣案之現金19萬2,000元是被告黃莆翔所有 等語(偵17672卷第346、449、470至471頁),足認被告黃 晉佑經扣案之現金19萬2,900元,為被告黃莆翔之犯罪所得 。被告黃晉佑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2犯行,經其於本院訊問 時自承分別獲取報酬3萬6,000元及5,000元(本院卷一第98 頁),共4萬1,000元,未經扣案,為被告黃晉佑之犯罪所得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經被告黃莆翔自承係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經被告黃晉佑供稱係詐欺集團 上游暱稱「眼鏡」之人提供之工作機(偵17672卷第49頁) ,供本案詐欺犯罪供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因 上開文件已宣告沒收,不再為沒收之宣告。  ㈢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卷內無事證可證被告有收執該等 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 有共同處分權,另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 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1 現儲憑證收據1張 2 工作證1張 3 陳家俊印章1顆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I PHONE 14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672號                         第22379號                         第28271號   被   告 黃莆翔    選任辯護人 陳韋霖律師   被   告 黃晉佑             選任辯護人 張啓祥律師   被   告 潘逸清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莆翔、黃晉佑2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闆 」、「眼鏡」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負責擔任收取遭詐 騙者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 團內不詳成員在FACEBOOK社群網站投放只要開戶投資儲值, 便可鉅額獲利云云之不實廣告,使闕足安陷於錯誤,黃莆翔 、黃晉佑2人遂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 地點,向闕足安佯稱為泰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云云 ,因而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黃莆翔、黃晉佑2人並另行 基於相同之犯意,於附表2所示時間,由黃莆翔前往附表編 號2所示地點,再以相同手法向闕足安詐得附表編號2所示款 項,黃莆翔隨後將款項交給在車上之黃晉佑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由黃晉佑及該名男子將詐得款 項裝入黃莆翔於南港車站購買之行李箱及黑色行李袋後帶往 不詳地點。嗣闕足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安排於附表 3所示時間,闕足安將黃莆翔、黃晉佑2人約往附表3所示地 點,隨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破獲,而未能取得附表3所 示款項。黃晉佑為脫免逮捕,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 於附表3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與重陽路187巷口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衝撞PARK SEON HONG (下稱朴善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該機車前輪遭輾歪且車身多處磨損,隨後於112年7月28日10 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向陽路與市民大道7段口,另行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駕駛相同車輛,撞擊王冠華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致該車左前葉子板、保 險桿及大燈毀損而無法使用。 二、潘逸清知悉黃莆翔、黃晉佑2人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所 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騙取民眾之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接續於附表1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搭載黃莆翔、黃晉佑2人前 往附表1所示地點;附表2、3所示時間將該車提供給黃莆翔 、黃晉佑2人作為交通工具,以此方式幫助黃莆翔、黃晉佑2 人進行面交取款工作,黃莆翔、黃晉佑2人因而給付潘逸清 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作為答謝。 三、黃莆翔為博取潘逸清之信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 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禁藥,同時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 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8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探索汽車旅館209號房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轉讓給潘逸清,供潘逸清施用。嗣經警於附表3所示地點當 場逮捕黃莆翔,持拘票拘提黃晉佑,並前往上址探索汽車旅 館南港館209號房逕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 71公克,涉嫌施用毒品部分業以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9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聲請宣告沒收),始循線查悉上情 。 四、案經闕足安、朴善弘、王冠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莆翔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庭之供述 坦承伊暱稱為「思念」及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告黃晉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暱稱為「順風」及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然否認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辯稱:伊於附表編號2當天,臨時被詐騙集團換掉,所以沒有參與,伊有開車去接被告黃莆翔且確實有拿走被告黃莆翔當天買的行李箱,但行李箱是空的,且伊後來沒有手持行李箱,是因為伊按照詐騙集團的指示將空的行李箱丟掉云云。 ㈢ 被告潘逸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伊對本件出借車輛及擔任司機之工作感到猶豫及奇怪。 2、坦承伊於附表編號1當天自被告黃莆翔處獲得7000餘元;編號2當天自被告黃莆翔處獲得8000元、被告黃晉佑處獲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 ㈣ 被告黃莆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黃晉佑(暱稱,「順風」)有前往取款之事實。 2、證明附表編號1、編號2當天各給付被告潘逸清1萬元之事實。 ㈤ 被告潘逸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1、證明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1公克)係被告黃莆翔無償轉讓給伊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莆翔、黃晉佑2人附表編號1至3全部犯罪事實。 3、證明附表編號1當天被告黃莆翔、黃晉佑2人收取800萬元後,款項係轉交由男、女性各1名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 4、證明伊於附表編號2當天自被告黃晉佑處獲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 ㈥ 證人即告訴人闕足安警詢時之證述、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2張、收據暨識別證翻拍照片、手機翻拍照片各1張、刑案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詐欺及洗錢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㈦ 證人朴善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黃晉佑毀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犯罪事實。 ㈧ 證人王冠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黃晉佑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犯罪事實。 ㈨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77張、刑案照片23張、手機翻拍照片3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㈩ 拘票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通聯資料各1份、扣案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2張、合作協議書3張、現金收款收據6張、現儲憑證收據10張、工作證1批、手機6支及刑案照片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莆翔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犯罪事 實三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轉讓第二級毒 品部分為轉讓禁藥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晉佑附表編號 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就112年7月28日2次駕車衝撞 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潘逸清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 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幫助犯嫌。被告黃莆翔、黃晉佑2人就上開附表編號1至3之 犯罪實施,與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 就詐欺及洗錢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黃莆翔、黃 晉佑2人就附表編號3所為,雖共同實施上揭行為,然未生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被告黃莆翔、黃晉佑2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轉讓第二級 毒品及毀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報告意旨固認被告黃晉佑就毀損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35條 第3項第1款之妨害公務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嫌。然訊據被告黃晉佑辯稱:當時警方並沒有穿著警察制服 ,伊發現車窗被不詳人士敲打,以為遇到之前的仇人或是黑 吃黑,伊當時車上有播放音樂,也沒聽清楚他們在講什麼, 就快速逃離現場等語,難認被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有 認識,自欠缺妨害公務之故意,且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 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 提。若蓄意運用車輛為犯罪工具,不應稱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 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 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 處罰規定。」自明。如係故意以汽車作為犯罪之工具,立法 者本無對於行為人於故意殺人或傷人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 人為即時救護之期待,縱行為人嗣後駕車逃離現場,亦僅能 論以殺人或傷害之罪責,尚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上開公共危 險罪相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黃晉佑駕車意在逃離現場,實難期待其停留於現 場,且查無告訴人王冠華受傷之客觀證據,自與肇事逃逸之 構成要件有間。惟此等部分如若成立犯罪,因與起訴之上開 毀損之犯罪事實為同一行為,均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均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新臺幣,下同) 1 112年7月26日 9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 800萬元 2 112年7月27日18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 2500萬元 3 112年7月28日10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重陽門市 1000萬元

2025-02-24

SLDM-112-金訴-934-20250224-2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龍 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威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 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騎車對其自身及一 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下,仍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 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酒精濃度 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飲酒後騎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 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58號   被   告 陳威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龍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號工地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至10時許,隨後竟不顧大眾 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居所,嗣於 同日11時2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適警執 行酒測攔檢稽查勤務,發現陳威龍身上酒氣甚濃,因而於同 日11時27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高達每公升 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正本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3

SLEM-114-士交簡-9-20250213-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郡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郡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郡晟於民國113年2月3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國道一號公路北向14.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 持適當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該處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嗣劉雅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前車)搭載楊琇雲同向在被告前方直行, 被告因而自後撞擊楊琇雲所乘車輛,楊琇雲因而受有頸部肌 肉、筋膜和肌腱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琇雲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郡晟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院認此部分係應科 拘役之案件,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 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 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地因過失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楊琇雲 所搭乘之車輛,惟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我不知道前車有人受傷,我當時看前車的車損不是很 嚴重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950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 5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與告訴人所搭乘之前車發生上開車 禍事故等節,業據其於警詢、偵訊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劉雅銘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57、133至135頁),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 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 通事故照片17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41至51、67、79至83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因道路施工,車道有縮減之 情形,所以每台車都減速通過,我搭乘的車輛在車速降到接 近停止時,遭被告駕駛車輛自後方撞上,導致我搭乘的車輛 車尾門、保險桿有受損等語(見偵卷15至16頁),而觀諸卷 附被告所駕駛車輛及告訴人乘坐之前車照片,被告車輛之車 頭確係於前方保險桿有裂痕,而前車則係後方保險桿有及車 尾門有撞擊之傷痕(見偵卷第79至81頁),足徵本件係被告所 駕車輛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所乘坐前車車尾,告訴人之頸部因 突遭外力前側推伸致傷。遑論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案發時 我有受傷,我的後頸不舒服,但我自行離開現場,想說過幾 天會痊癒,並未就醫等語(見偵卷第54至55頁),足徵在本 案撞擊情形下,告訴人所搭乘之前車係於減速將近停止時, 突遭被告駕駛之車輛自後方追撞,頸部因此受有肌肉、筋膜 和肌腱拉傷之傷勢,亦與常情相符,難認有何悖於事理之處 。 三、告訴人於事發當日凌晨2時1分許,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 北長庚紀念醫院就醫,經診斷為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9頁),可見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至醫 院驗傷,並無延宕。是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確係因本件車 禍事故所致,堪以認定。即難以被告所辯其當場未發現告訴 人有何傷勢等語云云,即認告訴人並未受傷。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未經告訴人同意即自行駕車離開現場,為被 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偵卷第54頁),後經警方通知始自行 到案承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 ),難認被告案發後係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 故之員警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未符合自首之要件,併予敘 明。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事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之傷勢非重、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告訴人受傷 ,且未到庭接受審判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工作狀況、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SLDM-113-審交易-826-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心如 選任辯護人 孫正華律師 朱克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心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心如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總經理許 志文(涉犯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部分,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秘書,其明知依「財政部所屬國營事業 公共關係費、業務宣導費及廣告費列支原則」(下稱列支原 則)第2點規定,需屬與產品示範、推廣、促銷及各項業務 宣導行為有直接相關之餐會及贈品等相關費用,始得列支業 務宣導費,又明知其配偶鄭世揚(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於民國110年5月7日在慕舍酒店Molino de Urdaniz餐 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與朋友聚餐之消費與臺 灣銀行業務宣導無涉,竟事先委由鄭世揚於結帳時請餐廳人 員於發票上登打臺灣銀行統一編號,而由慕舍酒店服務人員 開立110年5月7日、金額新臺幣(下同)11,880元且載有臺 灣銀行統一編號之發票(下稱本案發票)予鄭世揚,鄭世揚 再將本案發票交付予陳心如。許志文、陳心如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許志文指示陳心如於本案發票上蓋印「業務宣 導費,為推介業務,招待業務相關人士,款已墊付」戳記, 而在該許志文執行業務所制作之文書上,不實登載支出之目 的,經許志文簽名後,持向臺灣銀行申請業務宣導費,使負 責書面審查之臺灣銀行總務處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該等 支出符合列支原則規定而同意其申請,旋援例由臺灣銀行營 業部以現金方式核撥款項予許志文(由陳心如代為簽收), 以此方式詐得11,880元,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對業務宣導 費核撥之正確性。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性證據,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屬傳聞證據者 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7頁、第38頁) ,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 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心如固坦承擔任許志文之秘書,且知悉鄭世揚11 0年5月7日在慕舍酒店之消費與臺灣銀行業務無關,仍委由 鄭世揚請慕舍酒店服務人員在發票上登打臺灣銀行統一編號 ,被告取得本案發票後,再依許志文之指示,於其上蓋印「 業務宣導費,為推介業務,招待業務相關人士,款已墊付」 戳記,交由許志文簽名,並持向臺灣銀行申請業務宣導費, 款項核撥後許志文取得現金11,880元,由被告代為簽收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辯稱略以:㈠、有權支配業務宣導費者是許志文,核銷本 案發票並非我身為秘書之業務,我只是協助主管處理事務, 依主管意思在發票上蓋業務宣導費之戳章,核銷發票應是臺 灣銀行會計處、總務處之職掌,故不符合業務上文書之犯罪 構成要件。㈡、我並無詐欺之故意,我信賴許志文對於列支 原則之判斷,經其認可簽名後,始持本案發票申請業務宣導 費。㈢、我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本案款項核撥後用於許志 文總經理職務上無法報帳之公務支出,例如出差之高鐵票、 住宿費、司機開公務車的產生的罰鍰、同仁的誤餐費。辯護 意旨另以:㈠、本案業務宣導費之申請人是許志文,臺灣銀 行請款流程必須由申請人在發票上簽名,再送交總務處庶務 科,最後由會計處核銷,故款項核銷並非被告或許志文之業 務,被告更只是許志文之手足,本案發票並非業務上文書。 ㈡、本案核撥之款項是作為許志文公務基金,支應不符合臺 灣銀行報帳規定之款項,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經查: 1、被告為許志文之秘書,其於110年5月7日以前,事先委由配偶 鄭世揚在110年5月7日前往慕舍酒店與朋友聚餐時,請服務 人員在發票上登打臺灣銀行統一編號,待鄭世揚交付本案發 票後,被告即依許志文之指示,在本案發票上蓋印「業務宣 導費,為推介業務,招待業務相關人士,款已墊付」戳記, 經許志文簽名後,持向臺灣銀行申請業務宣導費,臺灣銀行 因而核撥現金11,880元予許志文,由被告代為簽收等情,業 據被告於調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2 040號偵查卷二第89頁至第92頁、第106頁至第107頁、第262 頁至第264頁、本院審易字卷第57頁、本院易字卷一第35頁 至第36頁),核與證人許志文、時任臺灣銀行會計科科長陳 姿穎、鄭世揚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2040號偵查 卷二第9頁至第13頁、第179頁至第181頁、第221頁至第225 頁、卷三第72頁至第73頁、15013號偵查卷一第19頁至第32 頁、第151頁至第154頁、第203頁至第205頁),並有本案發 票、同次消費之信用卡簽單、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 業處111年5月10日函所檢附之信用卡消費紀錄(見12040號 偵查卷一第243頁至第245頁、第249頁至第252頁、15013號 偵查卷二第73頁、第235頁至第239頁)、被告之臺灣銀行人 員簡歷表(見15013號偵查卷二第81頁)、鄭世揚在慕舍酒 店聚餐之照片(見15013號偵查卷二第288頁)可資佐證,上 開事實應堪認定。 2、依列支原則第2點規定,需屬與臺灣銀行之產品示範、推廣、 促銷及各項業務宣導行為有直接相關之餐會及贈品等相關費 用,始得列支業務宣導費,而原始憑證(統一發票或收據等) 應註明屬業務宣導之行為(見15013號偵查卷一第77頁)。 經查,鄭世揚於110年5月7日在慕舍酒店與朋友聚餐時,並 無臺灣銀行人員在場,亦與臺灣銀行業務宣導無涉,此經證 人鄭世揚、周禹境證稱屬實(見12040號偵查卷二第222頁、 第232頁),故本案發票不符合列支原則第2點規定,不得列 支臺灣銀行之業務宣導費,實甚明確。 3、再查,被告自承知悉本案發票為鄭世揚與朋友聚餐之發票, 惟因許志文有公務支出無法報帳,經詢問許志文獲同意後, 將本案發票交由許志文簽名,向臺灣銀行請款(見12040號偵 查卷二第262頁),足見被告於本案發票上蓋印「業務宣導費 ,為推介業務,招待業務相關人士,款已墊付」戳記時,明 知實際情形與戳記上之記載全然不符,仍交由許志文簽名, 並持向臺灣銀行申請業務宣導費,則其與許志文共同於上開 文書上登載不實事項,並持之向臺灣銀行行使,同時對臺灣 銀行施用詐術之事實,均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未曾接受有 關列支原則、單據核銷之教育訓練、課程,僅是協助許志文 處理事務,並依指示蓋印上開戳記,發票能否報帳應由許志 文決定及負責云云。惟查,在本案發票上蓋用上開戳記並持 之申請業務宣導費,係一般人依基本常識即可認知之造假行 為,無須接受專業會計課程亦可知悉,何況依被告之長年任 職於銀行業之經歷,自應知悉單據應核實製作、不得造假請 款之規則。其明知在本案發票上蓋印「業務宣導費,為推介 業務,招待業務相關人士,款已墊付」戳記,以許志文名義 提出申請該筆業務宣導費時,臺灣銀行總務處庶務科人員將 依據上開記載之內容,誤認本次聚餐之目的為推介業務、招 待業務相關人士,並同意核發業務宣導費予許志文,仍與許 志文共同為此行為,自堪認具有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之故意。 4、被告雖辯稱其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因其持本案發票申請之 業務宣導費,雖由其代許志文領取,惟均納入公務基金,作 為許志文公務上使用云云。按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 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之意。本 案涉及臺灣銀行之會計事項,被告、許志文作為員工是否得 申請臺灣銀行之特定費用,應依據法規(含列支原則)而定 ,其等並無自行決定之餘地,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依被告 於調詢中之供述,其持本案發票申請許志文之業務宣導費, 係因「許志文有很多的公務支出是沒辦法報銷的,比方說董 事長和許志文都要公出或請假的時候,總經理要代理董事長 的公出單或假單,所以許志文不可以和董事長同日請假或請 公出,在這時許志文無法報銷公出的交通費或住宿費,都要 自行支付,所以我就拿這張鄭世揚的餐費發票告訴許志文, 這張發票是我先生鄭世揚的餐費發票,可不可以拿這張發票 報銷業務宣導費,來補許志文沒辦法報銷的公務支出或住宿 費用,許志文同意後,我就將發票蓋完業務宣導費印章後, 交給許志文簽名,發票再交給總務處高寶蓮報銷,款項核撥 現金下來後,就放在我保管的公務基金裡面,支付許志文無 法報銷的公務支出」,被告另供稱:支應之公務支出另包含 司機載許志文的違規罰單、總經理室員工的晚餐便當等情( 見12040號偵查卷二第103頁至第104頁、第262頁)。證人許 志文亦證稱:我們有一些非公務的支出但無法報帳的,譬如 司機罰單罰款或其他的情況無法用業務宣導費支付的,就會 用發票方式來報帳用在公務支出上,雖然不妥,但也只能默 許等語(見15013號偵查卷一第205頁)。依被告上開供述及 證人許志文之證述,堪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以本案發票申請 之業務宣導費,係用於不符合臺灣銀行核銷規定之支出(許 志文之交通住宿等費用,在相關規定修改前,應由許志文個 人支出;公務車之罰單,應由公務車司機自行負擔;總經理 室員工之晚餐費用,亦應由各該員工之加班費自行支應), 此部分財物許志文如決定自行支出,在法律上不應再由臺灣 銀行給付許志文。況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向許志文確認可 否持本案發票申請業務宣導費,補貼無法報銷之公務支出, 即可知其主觀上亦認知此舉有違法之風險,而欲許志文負擔 決策之責任,許志文嗣後雖予同意,然總經理自行決定將業 務宣導費挪用於依規定不得核銷之用途,違法情節至為明顯 ,被告以本案取得之財物最終係用於許志文公務有關之支出 為由,主張其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顯屬卸責之詞 ,並無可採。至於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曾辯稱: 許志文曾稱為感謝被告之辛勞,及感謝鄭世揚偶爾透過被告 為其解答法律問題,故要請被告、鄭世揚吃飯,並建議可由 被告、鄭世揚自行前往聚餐後,提供打臺灣銀行統一編號之 發票報帳云云,因證人許志文於偵查中已具結否認此事(見 15013號偵查卷一第204頁至第205頁),且上開情節縱然屬 實,本案發票之支出仍不符合列支原則第2點,業務宣導費 「為推介業務,招待業務相關人士」之目的,故無從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5、按刑法上所謂「業務」,指公務以外之職業事務而言,亦即 日常生活從事於公務員以外之職業所處理之事務,不論為全 (專) 職或半 (兼) 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 ,已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 必要;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指從事業務之人,基於 業務上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許志文基於總經理職務,於110 年1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間,共獲分配業務宣導費231萬元 ,其於上開期間並多次申請業務宣導費,此有臺灣銀行政風 處112年2月15日政密字第11250000541號函所附表格可資參 照(見15013號偵查卷二第79頁、第85頁、第87頁),證人 陳姿穎針對此費用之性質、申請流程於調詢中證稱:公共關 係費及業務宣導費是子目,該2子目的科目是業務費用;每 個部、處、室主管必須提出核銷公共關係費及業務宣導費的 支出憑證,如載有統編之發票或收據,這些支出憑證也必須 註明子目(如公共關係費、業務宣導費或廣告費)、用途( 推展業務或招待客戶)等,才會送到總務處庶務科,總務處 庶務科再蓋裁決章,裁決章上有4個欄位,分別為經辦、主 辦、會計及主管等語(見15013號偵查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 )。可見許志文之總經理於職務上如有產品示範、推廣、促 銷及各項業務宣導之行為,而須辦理與前揭行為有直接相關 之餐會或購置贈品,因而支出費用時,得於前揭額度內列支 業務宣導費,申請時須逐一提出支出憑證並註明用途送交總 務處庶務科。在上開過程中,許志文所為業務宣導之行為, 及其在過程中為臺灣銀行代墊支出餐費、贈品費用之行為, 均符合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指之業務上之行為,而基於 此等行為所作成之文書均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從而,本案 發票於蓋印「業務宣導費,為推介業務,招待業務相關人士 ,款已墊付」戳記,並由許志文簽名後,即屬許志文業務上 之文書,被告與許志文共同在其上不實登載,再持向臺灣銀 行申請業務宣導費,即與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之構成要件該當。被告雖辯稱其身為秘書,僅協 助許志文處理事務,為許志文之手足之延伸,本案發票對於 其而言應非業務上之文書云云。惟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 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被告前揭供述(見12040號偵查卷二第103頁至第104 頁),其於本案行為前曾與許志文討論是否以本案發票申請 業務宣導費,經許志文同意後,由被告承擔蓋印戳記製作文 書之構成要件行為,依上開規定,雖無特定之業務關係,仍 得成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同正犯。至於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則不以本案發票為被告本人業務上之文 書為必要,其既依本案發票上戳記登載內容為據,向臺灣銀 行申請業務宣導費,自係與許志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從而 ,被告上開辯解,亦無理由。 6、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 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登載本案 發票(含其上戳記、許志文簽名)之業務上不實文書,復主 張記載之內容,向臺灣銀行申請業務宣導費而行使,其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許志文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考量被告為許志文之秘書,且親自取得本案發票,經許志文 同意後,在上登載不實事項,就此部分犯行立於重要地位, 依其對犯罪之支配程度,本院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 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使臺灣銀行填補許志文不符合核銷規定之支出 ,而要求鄭世揚與朋友聚餐時登打臺灣銀行統一編號,其取 得本案發票後,與許志文共同於發票上以戳記為不實之登載 ,再持之向臺灣銀行申請業務宣導費,而使臺灣銀行總務處 庶務科人員陷於錯誤,核撥依法規不應核撥之業務宣導費, 而有害於臺灣銀行對業務宣導費核撥之正確性,所為實不可 取,惟考量本案詐欺取財金額為11,880元,並非甚鉅,且許 志文已將本案犯罪所得繳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3 月30日北檢邦榮110他12040自第0000000000號函、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匯款通知單在卷可參(見 12040號偵查卷三第107頁、第111頁、第113頁),並考量被 告為許志文之秘書,其行為係受許志文監督,復考量被告承 認客觀事實,惟否認其行為構成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 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志文以本案發票申請核撥之11 ,880元為其等共同之犯罪所得,惟無證據顯示該筆款項最終 係由被告取得,又許志文偵查中已繳回犯罪所得,依上開規 定,本院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劉承武、戚瑛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22

TPDM-113-易-167-20250122-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3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1782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正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欄編號㈡關於 「陳柏瑋郵局APP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1張、對話紀錄手機 翻拍照片5張」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柏瑋郵局APP交易明細 手機翻拍照片1張、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3張」。  ㈡補充:被告林正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正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其所為洗錢犯行,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之規定,然其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有期徒刑5年限制,因幫助犯 減刑為得減而非必減,故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固亦不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然得依幫助犯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 。據此,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均為有期徒刑5年,固屬相同 ,然其最重主刑之最低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下 限為有期徒刑1月,低於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3月,顯然 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等規定。  ㈡又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 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款 卡(含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 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石乃云、陳柏瑋、李孟倫、林杏 峯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復遭轉出或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 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 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 悉或預見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普通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  ㈢被告以1次交付2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一幫助行為 ,使告訴人石乃云、陳柏瑋、李孟倫、林杏峯受詐匯款並遮 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 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同一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查被告於審判中雖就其本 案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罪,然其於偵查中則否認有何洗錢犯 行,並未自白(見偵卷第21頁),故不符合上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依該規定減刑, 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侵害他人財 產權,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 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 ,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犯後終能坦認犯罪之態度,然未能 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 工角色、獲利情形、告訴人等遭詐之金額,及被告自陳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3月 ,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林正文否認有取得報酬(見立卷第12頁,偵卷第 17至19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施詐犯 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應認被告並未因交付上開金融帳 戶提款卡(含密碼)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 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告訴人 等共詐得16萬3,170元,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 ,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提領告訴人匯入帳戶內 之款項,即難認被告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非 實際上取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之 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13號   被   告 林正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石門區德茂里4鄰下員坑51              之1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7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文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無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取得帳戶,甚至可 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屬輕易之事 ,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不法集團,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 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追 訴,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人收集非本人活儲帳戶使用, 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受及提領他人之特定受騙款項, 進而成為達成掩飾、隱匿遮斷該犯罪所得流動軌跡目的之工 具,竟因貪圖私利,不顧他人所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有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前之某日,將其名下之淡 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淡水一 信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遠銀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便利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 ,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密碼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之用,以 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於收受上開帳戶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 洗錢之故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石乃云等人施 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皆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 匯款至林正文之附表帳戶內。嗣附表所示石乃云等人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石乃云、陳柏瑋、李孟倫、林杏峯4人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正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上開淡水一信帳戶、遠銀帳戶為其申辦及使用。 2.坦承帳戶寄給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業臻」之人,但自始至終未曾與對方見過面,也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等事實。 3.惟辯稱:伊是為了申辦貸款,沒有要幫助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石乃云、陳柏瑋、李孟倫、林杏峯4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份、石乃云台新銀行APP交易明細手機截圖照片3張、對話紀錄手機截圖照片5張、陳柏瑋郵局APP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1張、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5張、李孟倫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6張、林杏峯中國信託銀行APP交易明細手機截圖照片1張、中國信託銀行電子郵件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手機截圖照片2張、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8張 證明證人石乃云、陳柏瑋、李孟倫、林杏峯4人均遭詐騙且匯款至被告淡水一信帳戶、遠銀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淡水一信帳戶、遠銀帳戶交易明細與基本資料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確有使用淡水一信帳戶、遠銀帳戶領取附表所示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刑法第35條第 2項前段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 於行為人幫助犯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洗錢之前 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時,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 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 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 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 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 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其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 論處。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及時間 匯款時間及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1 石乃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21時0分許,佯稱欲使用好賣加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要金流證明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月30日12時25分許、26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至被告淡水一信帳戶。 4萬9985元、 1萬2103元 2 陳柏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12時許,佯稱要購買商品,要求操作7-11賣貨便平台,進行金流驗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30日12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至被告遠銀帳戶。 2萬8123元 3 李孟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11時3分許,佯稱要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要進行金流驗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30日12時48分、58分、59分許、13時0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至被告遠銀帳戶。 1萬3015元、 9985元、 9986元、 9988元 4 林杏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前某日,佯稱要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要進行金流驗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於113年1月30日13時27分,以網路銀行匯款至被告遠銀帳戶。 2萬9985元

2025-01-20

SLDM-114-審簡-61-20250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謙良 籍設新北市○○區○○○道○段0號0樓(新北○○○ ○○○○○)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63號、112年度偵字第1060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謙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謙良以不詳方式,自其友人李欣哲處 取得李欣哲彼時女友周韋君(另為不起訴處分)向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之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並利用本案門號註冊LALA MOVE外送服務帳號,隨後被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6日21時32分許,透過 LALAMOVE外送平臺,向告訴人即外送員張智凱佯稱須代送手 機包裹給收貨人「蔡先生」,並請告訴人先行代墊貨款新臺 幣(下同)5000元,待交貨後再向收件人「蔡先生」收款云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向被告支付5000元。嗣告訴人抵達被告所留收貨地址,發 現為空屋,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有詐欺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 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手機畫面截圖、證人周韋君之證述、通聯調閱查 詢單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我沒使用過李欣哲的電話,也沒透過外送平台LALAMOVE請人 家幫我送貨云云。 四、經查:  ㈠周韋君有向台灣大哥大申辦本案門號,並提供其男友李欣哲 使用等情,為證人周韋君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10603號 卷第81頁),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可稽(112年度 偵字第10603號卷第59至6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 本案門號中之門號0000000000經人用以向LALAMOVE外送平台 註冊帳號,並以本案門號中之0000000000號作為收貨人聯絡 電話,於公訴意旨所示時、地及方式,對告訴人實施詐術,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當場支付5000元等情,為告訴人於警詢 、原審證述綦詳(112年度偵字第10603號卷第7至10頁、原 審卷第77至80頁),並有LALAMOVE用戶註冊資訊、告訴人提 供之對話紀錄可按(112年度偵字第10603號卷第63、68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證人周韋君雖於偵查證稱:本案門號是我辦給我男友李欣哲 ,李欣哲跟我說這二個門號被被告拿去使用等語(112年度 偵字第10603號卷第81至83頁),然證人李欣哲於原審證稱 :我自己的門號有被被告拿去使用,但是我不確定是不是本 案門號,我沒有跟周韋君講說本案門號有給被告使用等語( 原審卷第73至74頁),證人周韋君既表示被告有使用本案門 號乙情係由證人李欣哲所告知,而證人李欣哲復稱並未有告 知周韋君被告有使用本案門號,且其亦不確定被告所拿去使 用之門號是否為本案門號,自難依證人李欣哲、周韋君之前 揭證述,認定被告有將本案門號取走使用之行為。  ㈢被告於原審雖自承有因要玩遊戲而與李欣哲換門號(原審卷 第76頁),惟證人李欣哲於原審證述:被告有拿過我的門號 去使用,但我不知道門號是幾號,因為我有太多門號;被告 是在我同意下,直接跟我說要跟我換門號使用,被告跟我只 交換過一次,但那次是2、3個門號,時間是在周韋君幫我辦 門號之前,因為我與周韋君都住一起,周韋君是幫我辦了臺 灣大哥大2支門號等語(原審卷第74至76頁),顯見李欣哲 所稱與被告交換門號之時間為周韋君為其申辦本案門號之前 ,李欣哲自不可能係提供本案門號予被告使用。  ㈣至告訴人雖於112年3月22日警詢時指認當日透過LALAMOVE外 送平台下單,見面後請其配送手機包裹並要求先代墊5000元 之人即為被告,此有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 可憑(112年度偵字第10603號卷第10至15頁),然告訴人既 係以配送物品為業,所見過之客戶人數非少,告訴人復稱: 那時間點偏過年前,貨運量很大,很多水果禮盒,部分會用 現金代墊等語(原審卷第79頁),顯見該人僅為眾多客戶中 之一人,亦非唯一由告訴人代墊款項之人,告訴人對此屬通 常客戶之人於見面後是否留有深刻印象,非無疑義,且告訴 人與該行為人素不相識,僅於該次配送物品時於112年1月16 日見過一面,其於歷經2個月後進行指認時,就該人長相之 記憶是否仍然正確,更非無疑,而告訴人於原審當庭時亦僅 表示:(問:當時請你送貨是在場的被告嗎?)相似度7、8 成,在場被告應該瘦了等語(原審卷第78頁),顯見告訴人 對被告是否即為該詐欺之行為人,亦非具有全然之把握,故 尚難認告訴人指認被告為該行為人一事具有高度之可信性。  ㈤綜上所述,本案證據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是 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審酌 上情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為被告 無罪諭知。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PHM-113-上易-1801-20250109-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琳諭(原名陳柏霖)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 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琳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志偉』等人所屬詐騙集團, 負責擔任收取遭詐騙者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並前往不 詳統一便利超商,列印上『欣林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 及上蓋有偽造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憑證1份, 隨後竟」記載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志偉』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負責擔任收取遭詐騙者款項之工作( 俗稱車手),並前往不詳統一便利超商,列印上載『欣林投 資有限公司」之偽造工作證1張,及上蓋有偽造之『欣林投資 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憑證1張,隨後竟與『志偉』及其他身分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琳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款憑證上偽 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暱稱「志偉」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 之際,尚未取得詐欺款項前即遭查獲,其犯行應屬未遂,犯 罪情節不若既遂犯嚴重,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 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為上開詐欺犯罪,雖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然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均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6、 143、156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之適用;另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當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六、被告就洗錢犯行之部分,亦已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羈押 庭訊問時均否認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就此想像競合 輕罪部分,亦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併與說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 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 行,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 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八、被告不宜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 惟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被告於113年9月間參與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車手,涉犯多起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陸續為警查獲,或由檢察官偵 查中、另案起訴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 卷可稽,難認本件有不執行刑罰為當之情形,故尚不宜為緩 刑宣告,併此說明。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收款憑證、工作證各1張及i Phone8智慧型手機1支,分別係被告用以出示取信本案告訴 人所用之物,與被告自承用以連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 之物(見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俱屬其 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所示收款憑證上之印文,雖屬 偽造,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款憑證 業經宣告沒收,已包含其上所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此規定 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工作證共11張,均係被告依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至超商列印偽造,預備用於相類收款行為取 信收款對象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141頁 ),應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900元,係被 告從事飯店房務工作所領得之薪資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既無證據證明係 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自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自陳:本件尚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 ),且查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因本案面交取款 犯行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收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印文) 1張 2 工作證(欣林投資) 1張 3 iPhone8智慧型手機 1支 4 工作證(文祥投資、正發投資、天河投資、欣星投資、鴻橋國際投資、欲利投資、易通圓投資、一九投資、萬圳光投資、繁枝投資、大隱國際投資) 11張 5 現金 89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48號   被   告 陳柏霖 (現更名為陳琳諭)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霖(現更名為陳琳諭)於民國113年9月下旬,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志偉」 等人所屬詐騙集團,負責擔任收取遭詐騙者款項之工作(俗 稱車手),並前往不詳統一便利超商,列印上載「欣林投資 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及上蓋有偽造之「欣林投資有限公 司」印文之收據憑證1份,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在FACEBOOK 社群網站投放只要開戶投資儲值,便可鉅額獲利云云之不實 廣告,使王美月陷於錯誤,陸續遭詐騙新臺幣(下同)196 萬元,嗣王美月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安排於113年1 0月4日,以欲繼續投資200萬元為由,將陳琳諭約往臺北市○ ○區○○路000號前收款。嗣同日11時36分許,陳琳諭依指示前 往上址,出示工作證並簽立收據,隨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 場逮捕而未能取得款項,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美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琳諭之供述 1.坦承不知公司名稱、沒見過該公司成員,即由綽號「志偉」之人指派伊前往上址向證人即告訴人王美月收款,並將款項擺放在副駕駛座、後車輪等特定處所。 2.坦承持有多達12張不同公司名稱之工作證,惟辯稱:伊一開始不知道是詐騙,伊只負責收錢,沒有跟任何人接應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王美月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被告陳琳諭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工作證12張、收據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 實施詐術(例如打電話行騙)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 領取並轉交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提領並 轉交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 繳回上游之「收水」及擔任管理車手、結算分配報酬等各分 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詐欺集團成員間 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 ,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 生之細密分工模式,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客觀上所不可或缺 之內部分工行為(即取得詐騙財物),足認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 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 財,以達犯罪之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 第24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騙集團與被告陳琳 諭間之對話有「明天就這單比較遠」、「現在的工作正(證 )收據先銷毀喔」之對話內容,有被告前揭手機翻拍照片為 憑,參以被告自承「我收了錢之後,依指示把收到的錢放在 副駕駛座,有時候是放在車子的後車輪下」乙情,並扣得多 達12張不同公司名稱之工作證,可見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有 詳盡之分工流程,益證被告係擔任「車手」,負責為詐欺集 團領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縱未 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 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 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施之 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被告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 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 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 之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該詐欺集團,該當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就上 開犯罪之實施,與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 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共同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 告雖共同實施上揭行為,然未生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請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2025-01-09

SLDM-113-審訴-2108-20250109-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聖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聖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聖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駕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駕駛車輛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 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 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花交簡字第6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 本次飲酒後駕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 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34號   被   告 彭聖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聖祐於民國113年10月5日0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居所飲 用伏特加白酒至1時許,隨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 基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臺北市信義區永 吉路公司上班,嗣於同日9時19分許,行經臺北市士林區環 河北路3段與葫蘆街口,適警執行酒測攔檢稽查勤務,發現 彭聖祐身上酒氣甚濃,因而於同日9時21分許,檢測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聖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正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6

SLEM-113-士交簡-900-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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