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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和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龍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 廖健智律師 陳映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春櫻、連華榮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57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三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 萬伍仟柒佰參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 備位之訴為勝訴判決之訴之合併,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 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當事 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 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 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為共同抵押(民法第875條規定 參照),是關於共同抵押涉訟時,除抵押物價值低於所擔保 之債權額外,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該共同抵押物 所擔保之同一債權為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 定意旨參照)。末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 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位訴訟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許春 櫻就澎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 表編號6所示)於民國103年2月24日以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 所(下稱澎湖地政所)收件字號澎普字第8710號及106年3月 10日以澎湖地政所收件字號澎普字第9510號登記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分稱8710號抵押權、9510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其中本金債權超過新臺幣(下同)430萬元部分不存在 ,違約金債權超過389萬4,740元部分不存在,後就違約金債 權部分改主張超過97萬3,685元部分不存在,並追加連華榮 為被告(見原審卷第153、160頁,與許春櫻合稱被上訴人, 分則各稱其姓名)。嗣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113年10月29日更正聲明為:⒈ 原判決廢棄。⒉先位聲明:確認許春櫻對債務人許淑玲(下 稱姓名)之8710號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⒊備位聲明: 確認連華榮對許淑玲之8710號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見 本院卷第190頁)。 三、經查:  ㈠上訴人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主張其代位許淑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8710號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依上揭說明,代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是本件核定訴之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就被上訴人與許淑玲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定之。  ㈡上開先位聲明部分,上訴人訴請確認8710號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非以該抵押權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金 額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不存在之擔保債權額為2,972萬6,315元 【計算式:35,000,000〈871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額,見澎湖 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0號卷(下稱80 號卷)第29頁〉+6,000,000(951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額,見8 0號卷第30頁)-4,300,000-973,685=35,726,315】,嗣於本 院審理中以許春櫻已於澎湖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489號、1 10年度司執字第4095號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分 則以3489號、4095號執行事件稱之)分配受償共697萬7,811 元【計算式:2,379,452+4,598,359=6,977,811,見3489號 執行事件卷三第531頁、4095號執行事件卷一第416、552頁 】、違約金應酌減至零,而主張8710號抵押權不存在之擔保 債權額為3,500萬元(計算式:35,000,000-0=35,000,000) ,非以系爭抵押權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金額定之 〈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對許淑玲有5,173萬5,000元 之債權金額(見3489號執行事件卷三第353頁、4095號執行 事件卷一第400頁),於本案審理中主張有1,330萬之本金債 權(見原審卷第225至227頁)〉。  ㈢又8710號抵押權原登記附表編號1至6土地為共同擔保地號(見 80號卷第53、54頁),上訴人於113年10月29日更正聲明前, 上開土地雖業經執行法院拍賣〈如附表「拍賣日期欄」所示〉 ,惟馬公市○○段000地號土地、同段54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2、同段542-2地號土地、同段54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拍賣所得價金,已分配價款予許春櫻(見3489號執行事件卷 三第531頁、4095號執行事件卷一第416、552頁),是供擔 保之物之價額應以其餘雖業經拍賣,但尚未就執行所得價金 分配予連榮華(111年6月13日受讓8710號抵押權)之共同抵 押物,即馬公市○○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同段542- 3地號土地、同段54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系爭土地價 值計算,共合計達991萬4,886元【計算式:348,138(見附 表編號2之共同抵押物價額欄)×1/2+4,792,304(見附表編 號4之共同抵押物價額欄)+266,574(見附表編號5之共同抵 押物價額欄)×1/2+4,815,226(見附表編號6之共同抵押物 價額欄)=174,069+4,792,304+133,287+4,815,226=9,914,8 86】。該等債權金額顯逾共同抵押物價額,依前述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6規定,應以共同抵押物價額為準,則第二審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991萬4,886元核定之。  ㈣備位聲明部分,上訴人對8710號抵押權之受讓人連榮華主張8 710號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和先位請求皆係為確認871 0號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其請求之價額與先位請求相 同,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不予併計。  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91萬4,8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4萬8,812元,上訴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萬3,077元( 見本院卷第11頁),尚應補繳7萬5,735元,茲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整理自3489號執行事件卷二第77至145頁) 編號 8710號抵押權之共同抵押物 共同抵押物之民國111年公告現值 共同抵押物之面積 8710號抵押權之權利範圍 拍賣日期 計算式 共同抵押物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馬公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4,600(元/平方公尺) 328.71(平方公尺) 1/1 於111年1月18日拍定(見4095號執行事件卷一第370頁)。 14,600×328.71=4,799,166 4,799,166元 2 馬公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200(元/平方公尺) 82.89(平方公尺) 1/1 ㈠應有部分1/4 於108年5月21日拍定(見3489號執行事件卷三第239 頁)。 ㈡應有部分1/4 於111年1月18日拍定(見4095號執行事件卷 一第370頁)。 ㈢應有部分1/4於111年12月6日拍定 (見4095號執行事件卷 二)。 ㈣應有部分1/4於111年12月6日拍定(見4095號執行事件卷 二)。 4,200×82.89=348,138 348,138元 3 馬公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4,600(元/平方公尺) 327.08(平方公尺) 1/1 於108年5月21日拍定(見3489號執行事件卷三第239頁)。 14,600×327.08=4,775,368 4,775,368元 4 馬公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4,600(元/平方公尺) 328.24(平方公尺) 1/1 於111年12月6日拍定(見4095號執行事件卷二)。 14,600×328.24=4,792,304 4,792,304元 5 馬公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200(元/平方公尺) 63.47(平方公尺) 1/1 ㈠應有部分1/4於108年5月21日拍定(見3489號執行事件卷三第239頁)。 ㈡應有部分1/4於111年1月18日拍定(見4095號執行事件卷一第370頁)。 ㈢應有部分1/4於111年12月6日拍定(見4095號執行事件卷二)。 ㈣應有部分1/4於111年12月6日拍定(見4095號執行事件卷二)。 4,200×63.47=266,574 266,574元 6 馬公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4,600(元/平方公尺) 329.81(平方公尺) 1/1 於111年12月6日拍定(見4095號執行事件卷二)。 14,600×329.81=4,815,226 4,815,226元

2025-03-25

TPHV-113-上-656-20250325-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保證金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郭寶琇 李春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保證金聲 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 1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對於本院113年度再字第35號確定 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 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竟以非法律位階之法院或法官之 個別見解,認為前確定裁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駁 回伊之再審聲請,無非係限縮伊之再審訴訟權利,並消極不 適用中華民國憲法第16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 項規定,且錯誤適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規定 聲請再審。並聲明:㈠廢棄原確定裁定;㈡廢棄前確定裁定; ㈢廢棄本院106年上更(一)字第117號(下稱本案訴訟)判 決;㈣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本案訴訟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㈤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郭寶琇本案訴訟執 行金額新臺幣312萬3,063元及自本案訴訟再審之訴繕本送達 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 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制 度及相關程序,立法機關自得衡量訴訟性質以法律為合理之 規定。就再審程序而言,再審制度乃屬非常程序,與通常訴 訟程序有別,對於確定判決應否設再審程序及其要件之決定 ,屬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疇(司法院釋字第442號解釋意旨 參照)。是自憲法第16條所定訴訟權之保障,尚難導出人民 享有依其意願提起再審之權利(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325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確定裁定認為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第4 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此 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 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並依據其認定之事實,說 明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前確定裁定駁 回聲請人再審之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因而駁 回聲請人對前確實定裁定之再審聲請,核無消極不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不應適用同法第502條 第2項規定而誤予適用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 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確定裁定既未經廢棄,聲請 人請求廢棄前確定裁定、本案訴訟判決等如聲明㈢至㈤所示等 情,自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5-03-21

TPHV-113-聲再-133-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

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選字第4號 上 訴 人 林國龍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賴清德間選舉無效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113年度選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12條前段規定,選舉、罷免訴 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向最 高法院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用,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 6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經本院定期間命補正,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 回,此觀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對本院113年度選字第4號判 決,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 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裁定限期命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 4年3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上 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裁判費及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 第89頁),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5-03-20

TPHV-113-選-4-20250320-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唐宏輝 上列聲請人因唐秋雄等4人與相對人李玟潔等3人間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事件(114年度重上字第117號),聲請為被上訴人唐 秋雄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唐宏輝為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17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被上訴人唐秋雄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唐秋雄(下稱姓名)因跌倒頭部撞 擊地面,導致雙側創傷性腦出血,於民國114年1月19日經急 診入住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 ,現意識不清,已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因其並無法定代理人 恐有延誤之虞,伊與唐秋雄為父子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唐秋雄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 行為。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定有明文。 三、查唐秋雄於114年1月19日因雙側創傷性腦出血,急診入住國 泰醫院加護病房,於同年2月3日轉至病房照護,格拉斯哥昏 迷指數6分,現意識不清,短時間無法清醒,現仍住院治療 中等情,有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 是唐秋雄無訴訟能力堪可認定。然唐秋雄為成年人,且未經 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 本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本院認有為其於本件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 為唐秋雄之子,且經本院就由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乙事, 函詢唐秋雄之妻唐陳枝、其他子女唐宏亮、唐睎溱,渠等均 無回函為反對之意,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 (見本院卷第125頁),茲選任聲請人擔任唐秋雄之特別代 理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2025-03-19

TPHV-114-重上-117-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827號 上 訴 人 黃廖義妹 黃翠蓮 黃茂秦 黃茂晃 黃小翠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莓翠 被 上訴人 温翠紅 兼 訴訟代理人 沈雲水 追 加被 告 陸燕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 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28日上午10 時15分在本院第17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5-03-18

TPHV-113-上易-827-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25號 上 訴 人 壹達諾汽車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芳 訴訟代理人 謝育澤律師 被 上訴 人 陸軍後勤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洪虎焱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志剛律師 林泓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陳韋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7月24日得標取得被上訴人辦理 之「安全帶乙項」採購案,雙方於同年月31日簽訂陸軍後勤 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後,伊即依系爭契約 約定之規格製作共計15,000個安全帶(下稱系爭安全帶)。 系爭安全帶已經被上訴人目視驗收合格,但因儀器檢驗部分 約定檢驗單位即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下稱車輛測試 中心)測試,認動態試驗後安全帶帶扣開脫力測試有略高於 60N,而判定不合格。伊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 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調解後,由伊再行製作系爭安 全帶交貨,經被上訴人目視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將系爭安 全帶自行檢送至車輛測試中心檢測,「帶扣開脫力檢驗」因 其中試件編號B(下稱系爭測試件)帶扣損壞,無法進行帶 扣開脫力檢驗,而未測得數據,非驗收不合格。縱認系爭測 試件為不合格品,然系爭安全帶整體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 檢驗水準S-2級及允收水準(AQL,%):2.5之驗收標準。況 系爭安全帶採購高達15,000個,被上訴人僅以1個安全帶未 取得數據即主張解除契約,實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伊 已依約全數交貨,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48 0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中之00000000000計畫清單(下稱 系爭清單)⒅備註第10、11、16點約定系爭安全帶驗收方式 及約定解除事由。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安全帶經車輛測試中心 3次儀器化驗均不合格,伊遂於109年10月29日依系爭清單第 16點⑵第A款約定,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自不得 請求給付貨款,且上訴人未能通過「帶扣開脫力檢驗」,係 因系爭安全帶本身瑕疵所致,伊解除契約,自為合法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並依論述之妥 適,調整其內容):  ㈠上訴人於108年7月24日得標取得被上訴人辦理之「安全帶乙 項」採購案,雙方於同年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交貨數 量15,000個,貨款總價為480萬元,交貨時間為簽約日之次 日起75日曆天即108年10月14日,有系爭契約可參(見原審 卷第84至141頁)。  ㈡上訴人於108年10月14日完成第1次交貨,經被上訴人於同年 月16日進行系爭契約貨品驗收之目視檢查,檢查結果為合格 ,惟經車輛測試中心於同年月23日至26日進行儀器化驗時, 認動態試驗後安全帶帶扣開脫力測試有略高於60N之情形, 經被上訴人判定不合格,有被上訴人採購處財務勞務採購接 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車輛測試中心編號0000000000檢測報 告可參(見原審卷第142頁、第144至152頁)。  ㈢上訴人於108年11月15日完成第2次交貨,由被上訴人於同年 月22日進行目視檢查,檢查結果合格,惟經車輛測試中心於 同年12月3日至6日進行儀器化驗時,帶扣開脫力檢驗不合格 。經被上訴人告知帶扣開脫力判定不符合契約要求,驗收不 合格達2次,倘驗收次數達3次仍不合格,得解除契約,上訴 人依約辦理退換貨及重交方式辦理複驗,有車輛測試中心編 號0000000000檢測報告、電傳單可參(見原審卷第158至168 頁)。  ㈣上訴人於109年1月13日向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被上訴 人同意再給上訴人一次驗收機會,有上訴人109年1月14日暢 業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76頁)。  ㈤上訴人於109年6月30日完成第3次交貨,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 0日進行系爭契約貨品驗收之目視檢查,檢查結果為合格, 惟經車輛測試中心於同年7月23日至8月3日進行儀器化驗時 ,認帶扣開脫力檢驗於動態後之系爭試件損壞,經被上訴人 判定不合格,有被上訴人採購處財務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 果報告單、測量測試中心編號0000000000檢測報告可參(見 原審卷第180頁、第182至190頁)。  ㈥被上訴人因3次驗收系爭安全帶均不合格,依系爭契約計畫清 單⒅備註第16點(2)第A款約定解除契約,有被上訴人109年 10月29日陸後採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9 2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契約約定,未盡事宜均按清單規格及投標須知、契約通 用條款等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84頁),依系爭清單⒅備註 第10點、第11點所載,檢驗方法,分為兩階段進行驗收,第 1階段,先就貨品數量進行清點後,抽樣就包裝方式、成品 進行目視驗收,若不合格上訴人應擇一完成退貨、換貨或重 交,再進行複驗;若合格即進入第2階段,進行儀器化驗及 安裝試用,由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會驗小組會同相關 驗收人員及技術代表實施儀器檢驗抽樣,抽樣數為10EA,全 數實施儀器化驗,檢驗項目詳如附件3儀器檢驗(安全帶總 成耐蝕性等7項)……。軍品檢驗單位為車輛測驗中心,且上 述驗收總次數以3次為限。另系爭清單第16點(2)第A款亦載 有「(2)乙方(指上訴人)倘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得解除 或終止全案或部分契約,並沒收相對履約保證金及刊登停權 ,重購價差由乙方負責賠償:A.本案驗收如經最後乙次驗收 仍不合格。……」查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安全帶固均經被上訴人 目視檢查合格,但經車輛測試中心3次儀器化驗均不合格( 見不爭執事項欄㈡㈢㈤所示),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清單第16點⑵ 第A款約定,於109年10月29日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見 不爭執事項欄㈥所示),自屬可取。  ㈡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行將系爭安全帶送至車輛測試中心 檢驗,其完全無參與驗收檢測過程,被上訴人又無法明確說 明系爭試件受損原因究為運送過程受損,抑或檢驗過程不當 受損,一昧推諉卸責指摘其所交付之系爭安全帶未通過檢驗 云云(見本院卷第271頁)。然依系爭清單⒅備註第10點⑶儀 器化驗及安裝試用之第A、B款約定,均係由被上訴人會驗小 組會同相關驗收人員及技術代表為之,並未約定上訴人亦須 一同參與系爭安全帶送至車輛測試中心之過程,故上訴人上 揭主張,容有誤會。又車輛測試中心固未於檢測前拍攝送驗 樣品之外包裝,惟依據該中心實驗室技術服務管理手冊及實 驗室品質手冊,於收受委託件時,會先進行相關檢查,若發 現與規定條件不符或有異常,將予以紀錄並請客戶改善或更 換委託件,若未發現異常,則逕依申請項目進行檢測,而本 件並無異常之相關紀錄等情,有車輛測試中心110年3月18日 車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94頁);且檢 驗過程有任何情狀發生,均詳實際載於檢測報告,如編號00 00000000即有記載損壞情形,亦有該中心113年12月24日車 零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3年12月24日函)可參(見 本院卷第255、256頁),足見被上訴人辯稱寄送系爭安全帶 樣品送驗時,外包裝係完好無缺,可正常進行檢驗等語,應 為可取。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因被上訴 人運送過程,致系爭安全帶樣品無法通過儀器驗收之證據資 料,難認上訴人之前揭主張為可取。  ㈢上訴人又主張車輛測試中心進行7項測試,每一項測試僅用2 個,測試樣品會有重複測試之情形,不排除因重複測試而使 測試品遭受結構破壞云云(見本院卷第240頁)。惟查,本 院就系爭安全帶樣品送驗有無重複測試乙事,函詢車輛測試 中心,該中心表示檢測過程均依申請人(指被上訴人)所指 定之檢測方式,進行總成或零部件各項測試,以申請人所提 供之10個安全帶組,分別獨立以安全帶總成或拆卸零件後進 行檢測,使用於不同測試項目,經拆卸之安全帶組,即無法 再進行總成檢測等語,甚且表示:「㈠7.1/7.5安全帶總成耐 蝕性試驗項目:使用2條總成件。㈡7.2.1/7.2.1⑴/5.2.1織帶 初始強度試驗項目以及㈢7.2.1⑵/5.2.2織帶寬度檢驗項目: 共同使用2條總成件拆織帶執行,並於試驗前拆一件帶扣固 定點以執行第㈦項試驗。㈣7.3.1/5.3.1帶扣耐久性檢驗項目 :使用2條總成件,並於試驗前拆一件上固定點〈含長度調節 器〉、下固定點以執行第㈦項試驗。㈤7.3.2⑴⑵帶扣開脫力檢驗 項目:使用2條總成件。㈥7.4.2/5.4.2長度調節器微滑動試 驗項目:使用2條總成件拆長度調節器之零件使用。㈦7.5.1/ 5.5.1安全帶總成相關剛性零件強度檢驗項目:依顧客指定 之檢測標準,拆㈡、㈣的零件執行試驗。(即上固定點〈含長 度調節器〉、下固定點、帶扣固定點」等語,有車輛測試中 心113年12月24日函、114年1月16日車零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見本院卷第255、257、258頁),可徵並無上訴人所指 送驗樣品有重複測試之情。上訴人上揭主張,亦非可取。  ㈣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 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 院於訴訟之裁判依據。倘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 約計畫顯然應予訂定而漏未約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 ,出現契約漏洞時,法院應斟酌締約過程、締約目的、契約 類型、內容等關連事實,並參考相關法規範及誠信原則,以 補充性解釋予以填補,俾供適用,始足貫徹民法第98條所定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之旨趣(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4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契約 附件3之GR018115P安全帶1項購案規格清單暨檢驗項目(下 稱系爭檢驗項目)均規範依CNS2779Z4006實施,檢驗水準S- 2級,允收水準(AQL,%):2.5之驗收標準(下稱系爭驗收 標準,詳如附表),如抽驗數為8則允收標準為0,即8個受 驗樣本不可以驗出不合格品,惟系爭契約中規定抽樣數為10 條,高於系爭驗收標準之抽樣數量,且依該驗收標準,抽樣 數為10個,則允收標準為1,即10個受驗樣本中可接受檢測1 個不合格,檢測出2個即為不以允收,本件僅有系爭試件未 通過檢測,仍符合系爭契約之允收標準云云。經查:  ⑴系爭檢驗項目之目視檢驗抽樣數:以清單要求之包裝數量依 系爭驗收標準,依正常檢驗單次抽樣計畫辦理抽樣。結果不 得與規格、採購計畫清單等相關要求不符,如有不符即判定 不合格。儀器檢驗數:第1項軍品抽樣數,考量配合檢驗單 位設備及檢驗測視作業,抽樣數為10EA(見原審卷第100頁 )。雖就儀器檢驗部分,未約明驗收標準、不合格判斷,但 目視檢驗數及安裝試用數均有約明系爭驗收標準,斟酌系爭 契約所欲達成系爭安全帶品質無瑕疵之使用目的,此儀器檢 驗部分應屬漏載,仍須符合系爭檢驗標準之判定,方符系爭 契約之真意探求,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頁 )。  ⑵查系爭清單⒅備註第10點⑶第A款已約定依系爭檢驗項目實施安 裝試用抽樣,抽樣數為10,業如前述。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被上訴人本得衡量系爭契約之需求,將抽樣數量拉高,上訴 人復未於審標期間就此抽樣數提出異議,自應受系爭契約約 定之拘束。次查,附表表A乃確定樣本字母碼,表B決定抽樣 數量及缺陷之允收標準數量。系爭安全帶按系爭驗收標準進 行隨機抽樣檢驗,系爭安全帶數量15,000個,依表A所對應 之樣本量字母為D,從表B中字母D對應之抽樣數為8,允收數 量為0,即不容許貨品有瑕疵存在,此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273頁)。另依表B顯示,抽樣數量13時,允收 數量方為1(即容許瑕疵安全帶1個),系爭契約約定之抽樣 數量為10,未超過13,則允收數量自當為0。從而,上訴人 所交付之系爭安全帶,歷經車輛測試中心2次驗收均未合格 ,第3次驗收檢測出安全帶扣1個斷裂,依上開說明,被上訴 人解除系爭契約,即為可取。  ㈤末查,上訴人得標取得本件財物採購案,與被上訴人簽訂系 爭契約,系爭契約既已約明檢驗方法、採樣數量,基於私法 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自有遵守之義務。上訴人徒以 其已交付系爭安全帶,僅因雙方就車輛檢測中心檢驗方式有 歧異,再重新製作系爭安全帶另行交付,被上訴人又因1個 安全帶扣未測得數據,即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對其極為不公 平,有違誠信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云云,未能證明被 上訴人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情事,其 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契約,亦非可取。至被上訴人辯 稱其以上訴人有逾期違約事由,提起給付違約金事件,經原 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解除 契約之原因,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應認第3次性能測 試不合格,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契約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然 前案判決之爭點主要在於逾期違約金是否酌減及系爭契約有 無適用通用條款等爭點(見前案判決影卷第114、115頁), 經本院調取前案判決卷證核閱無誤,對於被上訴人解除系爭 契約是否合法及上訴人之上揭各主張,並未經兩造充分攻防 及適當完全之辯論,與爭點效之要件不符,兩造自不受前案 判決判斷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2025-03-18

TPHV-113-上-625-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李慧曦 劉清田 曾淼泓 莊榮兆 王俊雄 徐秀鳳 楊振國 蔡昆儒 林欣妤 王儀稜 李志明 梁智禹 陳汝惠 陳曾香妹 黃期業 夏堃慈 張志豪 林以強 林立祥 郭怡貝 張閔 陳仲凱 張荏翔 馮皓昱 張東禎 林書賢 陳惟絹 黃綉裡 林濬哲 林啟安 黃國欽 江國華 宋家豪 陳諺輝 曾翊偉 李冠瑩 董信宏 周修名 蕭博駿 姜怡安 劉晉瑋 蕭詩穎 陳政毅 吳沐妮 宋耀東 陳洲星 趙立文 張召逸 石志鴻 古翊紳 梁敏慧 王蒞玥 張碩銘 蕭珉亞 江泰宏 蔡芝妮 曾育承 黃翊軒 葉修誠 黃瀚宣 林思微 鄭凱文 李宜謙 黃坤璋 楊子瑩 劉威廷 黃寬明 丁翊涵 王志銘 丁元鴻 崔宇婕 許逸帆 何承叡 王惟立 羅玉晴 黃農圍 王喻正 曾楙 朱志凱 江慈華 張耀元 呂春福 詹勝恩 陳俊伊 陳文司 陳冠穎 吳承軒 黃耀慶 江家豪 劉韋辰 鄭仰惠 龔政弘 吳國鎮 羅進寧LO SHIH NING ( 許雅琳 陳郁鈞 邱柏元 黃孟偉 戴銓 盧致暐 蔡正琿 楊素卿 張又仁 陳耿民 陳俊志 李宏蕊 徐潔妤 姜義億 吳紫瑗 吳沛宸 石仲凱 謝育典 林益良 林致伸 洪毓翔 陳芮瑩 廖彣杰 李嘉倫 蔡孟學 周君瑜 彭莉玲 李韋霖 劉晃螢 莊昆霖 姜耀翔 柯茂驊 蔡顯進 陳泫淇 莊上寬 孫智麗 邱捷 李惟中 吳彰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就民國113年2月5日提出之 「起訴狀」,補正聲請人之簽名或蓋章之書狀原本,如逾期未補 正,則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 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 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 傳送於法院者,依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 備作業辦法第10條規定,並未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人固於民國113年2月5日以電子傳送方式提出「起訴狀」(內聲請保全證據),惟未據聲請人簽名或蓋章,爰限期命補正具有聲請人全體親自簽名或蓋章之書狀原本到院(不得以影本或傳真方式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5-03-17

TPHV-113-聲-445-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7號 抗 告 人 陳芝帆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素娟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 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5 4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為假執行,並以臺北地院112年度 存字第59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上開案件業經本院 調解成立,相對人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經臺北地院提存所 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以(113)取勇字第2685號函准許相對 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 明異議,原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 抗告人之異議期間於113年12月30日屆滿(113年12月28日、 29日為國定假日),抗告人遲至114年1月2日具狀提出異議 ,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等語,於114年1月21日駁回抗告人聲明 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自113年11月15日車禍後,因頭部創傷造 成伊身心驚恐,注意力不集中,故未能於10日期間提出異議 ,且伊不應支付相對人320萬元,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自 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  ㈠原處分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即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並由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為憑, 異議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起算10日, 於113年12月30日(期間之末日113年12月28日及次日均為國 定假日,順延之)屆滿。抗告人遲至114年1月2日始聲明異 議,已逾異議期間,其異議自屬不合法。  ㈡抗告人另主張其因車禍受有頭部創傷、身心驚恐、注意力不 集中,未能於10日期間提出異議云云,雖提出臺北市立萬芳 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 、31頁),然本件抗告人於113年11月15日因頭部鈍傷、左 小腿挫傷、左手臂挫傷急診入院,經診療後於同日離院,醫 囑為門診追蹤治療;同年月18日前往神經外科門診治療,醫 囑為門診追蹤治療,均未見有因車禍入院或因傷無法及時提 出異議之情事,前開診斷證明書亦無法證明其有身心驚恐、 注意力不集中致不能提起抗告之情形,抗告人前開主張,自 不足採。  ㈢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聲明異議逾期,異議不合法為由,駁 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5-03-14

TPHV-114-抗-297-202503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洪珮菁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6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執戊字第21036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債務人洪敬斌(下稱姓名)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11294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對富邦人壽公司、南山 人壽公司核發洪敬斌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扣押執行命令,南 山人壽公司以洪敬斌名下保險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富邦 人壽公司於113年6月17日陳報有以洪敬斌為要保人之附表所 示保單(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存在,執行法院續於113年9月 24日對富邦人壽公司核發支付轉給執行命令。抗告人就上開 支付轉給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於113年10月3 0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294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 異議,並於同年11月6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提出異 議,原法院於113年12月23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60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 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係洪敬斌之女兒,自洪敬斌 積欠債務後便未再撫養照顧伊。系爭保險契約於104年訂立 ,洪敬斌未曾繳納保險費,均係被保險人即伊自行以打工賺 錢所得之薪資繳納,強迫儲蓄做保單規劃,洪敬斌雖係契約 當事人,惟並未盡交付保險費之義務,且要保人僅係「約定 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受領權應次於享有法定賠償請求權 之被保險人,況實際繳納保險費者係被保險人時,更應如此 ,故相對人不得對洪敬斌請求清償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三、按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 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 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即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 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 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參照)。保 價金係要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計算基準,非保險會計上保險 人之負債科目,與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所定保險業者應 提存、記載於特設帳簿之準備金不同。要保人對於以保價金 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 喪失,亦稱不喪失價值,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 予以運用,諸如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終止壽險契約 ,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有保價金者,要保人有請求返還 之權利;要保人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規定終 止壽險契約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 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 。足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 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強制 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僅指對強制執行過程中 執行法院之命令、執行人員之執行方法、程序事項及其他侵 害利益之情事而言,至於涉及私權之爭執,因執行法院僅作 形式認定,並無審認實體權利存否之權,故若實體權利法律 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 要非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 定要旨參照)。 四、查系爭保險契約係以洪敬斌為要保人,有富邦人壽公司113 年6月17日所提陳報狀之附表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0 頁),應認洪敬斌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有得向富邦人壽公司請 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此為洪敬斌所有之財 產權。抗告人主張被保險人依保險法方為保險契約優先之賠 償請求權人,洪敬斌不得享有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有得向富邦 人壽公司請求之權利云云,惟被保險人雖然是保險契約上最 重要關係人,享有保險契約之保障,但除同時兼具要保人之 身分外,因非契約當事人,並不負支付保險費之義務。至於 當要保人未依約支付時,被保險人雖可以「利害關係人」地 位代缴保險費(保險法第115條、民法第311條第2項),但此 仍非被保險人之義務,非得逕認被保險人對於保單價值準備 金亦享有何等權利。又抗告人主張本件保險費實際上為抗告 人所繳納,洪敬斌之債權人不得對富邦人壽公司請求清償云 云,應為抗告人與洪敬斌間內部關係所產生之爭議,核屬實 體上之爭執事項,並非執行程序所應審究,抗告人就此如有 爭執,應另行循法律程序請求救濟。此外,實際繳納保費者 ,究為抗告人或他人,均無礙於執行法院以契約形式認定洪 敬斌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並予強制執行,抗告人主張系爭 保險契約之保費為其所繳納,其利益應優先被保障云云,亦 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指稱執行法院將系爭保險契約予以終止、 核發支付轉給執行命令不當,難認其主張可取。則原裁定維 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附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0頁) 編 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解約金 (新臺幣/元)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有無附約 1 0000000000-00 富邦人壽富利高升終身壽險 438,275 洪敬斌 非債務人 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2025-03-14

TPHV-114-抗-108-20250314-1

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庭智 陳羅李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芬蘭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4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9號裁 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有明文。該 條所謂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之情形在內。 查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原裁定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50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7萬2,00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抗告 狀中載明抗告理由,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通知兩造於10 日內陳述意見,於同年3月7日及2月21日送達於兩造,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然兩造迄未 表示意見,是本院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再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 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 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 亦同。民法第881條之2亦定有明文,是如超過該最高限額者 ,其超過部分即無優先受償之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0 6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 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參照)。又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 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 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 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 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16號裁定參照)。末以,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 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等以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就各不 動產均逕稱地號或建號,並合稱系爭不動產),依序設定如 附表一「第一次抵押權登記內容」、「第二次抵押權登記內 容」之抵押權(下合稱為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伊等 向相對人借款2,500萬元、1,200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債 務。嗣相對人以系爭款項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為由, 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以112年度拍字第191號 裁定准予拍賣(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相對人持該裁 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 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730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相對人係與訴外人馮春 桃、朱芸杉、劉俊偉共同對伊等詐欺,致伊等陷於錯誤而設 定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伊等於112年11月24日撤銷借用 系爭款項、設定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於訴訟中 修正為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9號,下稱本 件訴訟),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3,700 萬元債權均不存在。㈡相對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預告登 記及流抵約定予以塗銷。㈢相對人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 定對伊等聲請強制執行。㈣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備位聲明:㈠確認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載3,700萬 元債權,於超過2,820萬元部分不存在。㈡確認前項相對人對 抗告人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均不存在。㈢相對人不得持系爭 拍賣抵押物裁定,於超過2,820萬元部分為執行名義,對伊 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㈣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超過2,820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件係屬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雖為7,50 0萬元,但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債權額既為3,700萬元,小 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應擇低者即3,700萬元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 500萬元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係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 抵押物即532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本金3,700萬 元,其中2,500萬元自11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 每日二角計算給付約定之違約金;其中1,200萬元自111年4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每日二角計算給付約定之違 約金,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民事強制執 行聲請狀、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卷宗核對無訛。又抗告人 於113年1月10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如先位聲明第㈠ 項至第㈢項,嗣於原法院審理中追加如先位聲明第㈣項及備位 聲明所示(見原法院卷第337、338頁)。  ㈡先位聲明部分,第㈠、㈡項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第㈢項乃排 除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第㈣項乃抗告人就系爭執 行事件之異議權,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依上述說明,第㈠、㈡項之請求 乃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應以擔保之物價額或債權額較低者, 作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雖記 載本金為3,700萬元及違約金,而該違約金計算至本件訴訟 起訴日即113年1月10日止,合計為6,470萬2,000元,加計本 金3,700萬元,合計為1億0,170萬2,00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所示),自應以擔保之債權額即7,500萬元計算,又兩造均 不爭執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日之價值高於7,500萬元(見原法 院卷第310頁,本院抗字卷第33頁),是抗告人先位之訴聲 明第㈠、㈡項訴訟標的價額均為7,500萬元。第㈢項既在排除系 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額7,500萬元計算。至第㈣項聲明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 以執行標的物價額或執行債權額較低者,作為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即532地號土地,評價總值 為5,564萬2,000元,有532地號土地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 可參(見原法院卷第399至401頁),低於執行債權額即7,50 0萬元,是就先位聲明第㈣項部分,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得獲 得之利益應為5,564萬2,000元,是就抗告人先位之訴部分, 自應從其中價額最高即7,500萬元計算。  ㈢備位聲明部分,第㈠、㈢項係排除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部分 執行力,第㈣項乃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異議權,聲明第㈠ 、㈢、㈣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從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抗告人備位第㈠項聲明,請求確認3,700 萬元債權,於超過2,820萬元部分不存在,該項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880萬元。第㈢項部分,抗告人請求就系爭抵押權 擔保債權額7,500萬元於超過2,820萬元不存在,應核定為4, 680萬元【計算式:7,500萬元-2,820萬元=4,680萬元】。抗 告人第㈣項聲明請求就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2,820萬元部分 撤銷,而532地號土地,評價總值為5,564萬2,000元,業如 前述,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44萬2,000元【計 算式:5,564萬2,000元-2,820萬元=2,744萬2,000元】,是 聲明第㈠、㈢、㈣項應從其中價額最高即4,680萬元。然備位第 ㈡項之聲明,係確認備位第㈠項相對人對抗告人債權之利息及 違約金均不存在,與第㈠、㈢、㈣項不同,自應予併計其價額 。而觀抗告人第㈡項請求,其真意應在主張就本金880萬元部 分之利息及違約金不存在,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 本金3,700萬元及違約金,未包含利息,故該項應係指系爭 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載由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部分債權880萬元部分之違約金,合計1,483萬5,200元(計 算式如附表三所示),加計聲明第㈠、㈢、㈣項中價額最高之4 ,680萬元,抗告人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163萬5,2 00元【計算式:4,680萬元+1,483萬5,200元=6,163萬5,200 元】。  ㈣本件備位之訴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裁判之條件,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00萬元。則原法院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7,500萬元,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利息 、違約金債權是否存在、有無超過法定利率、是否應予酌減 云云,核屬實體事項爭執,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非 本院所得審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附表一(年別: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所有權人 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第一次抵押權登記內容 第二次抵押權登記內容 其他登記事項 1 陳庭智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4,932.75 全部 ㈠登記日期:110年2月2日。 ㈡登記字號:溪電字第014340號。 ㈢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㈣權利人:林芬蘭。 ㈤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0年2月1日。 ㈥債權額比例:全部。 ㈦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萬元。 ㈧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債務人、義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保證及違約金。 ㈨違約金:每佰元每日二角。 ㈩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羅李妹,債務額比例全部、陳庭智,債務額比例全部。 流抵約定:債權已屆消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 共同擔保地號:73地號土地、532地號土地、536地號土地。 共同擔保建號:48建號房屋、187建號房屋。 ㈠登記日期:111年1月4日。 ㈡登記字號:溪電字第000360號。 ㈢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㈣權利人:林芬蘭。 ㈤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1年1月2日。 ㈥債權額比例:全部。 ㈦擔保債權總金額:2500萬元。 ㈧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債務人、義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保證及違約金。 ㈨違約金:每佰元每日二角。 ㈩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庭智,債務額比例全部、陳羅李妹,債務額比例全部。 流抵約定:債權已屆消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 共同擔保地號:73地號土地、532地號土地、536地號土地。 共同擔保建號:48建號房屋、187建號房屋。 限制登記事項:110年2月2日溪電字第1435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芬蘭,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陳庭智,限制範圍:全部,110年2月2日登記。 除義務人為陳羅李妹外,其餘同上。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路○段000號 ) 總面積358.12 (層次面積:1層241.22平方公尺、2層103.77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 13.13平方公尺) 全部 2 陳庭智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62.82 全部 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路000巷00號) 總面積108 (層次面積:1層54.00平方公尺、2層54.00平方公尺) 全部 3 陳羅李妹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678.8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本金 起算日(約定清償日之翌日) 終止日(本件訴訟起訴日) 給付基數(年) 違約金(每佰元每日二角)之比例 違約金(小數後4捨5入,下同) 本金+違約金總額 1 2,500萬元 110年5月3日 113年1月10日 2年+253/365 73% 計算式:【(25,000,000÷100)×0.2元×365日】÷25,000,000=73% 2,500萬元×73%×(2年+253/365)=4,915萬元 7,415萬元 2 1,200萬元 111年4月3日 113年1月10日 1年+283/365 73% 計算式:【(12,000,000÷100)×0.2元×365日】÷12,000,000=73% 1,200萬元×73%×(1年+283/365)=1,555萬2,000元 2,755萬2,000元 合計:1億0,170萬2,000元 附表三: 編號 計算本金 起算日(約定清償日之翌日) 終止日(備位之訴提起之日) 給付基數(年) 違約金(每佰元每日二角=年息73%) 1 280萬元 110年5月3日 113年4月8日 2年+342/365 280萬元×73%×(2年+342/365)=600萬3,200元 2 600萬元 111年4月3日 113年4月8日 2年+6/365 600萬元×73%×(2年+6/365)=883萬2,000元 合計:1,483萬5,200元

2025-03-13

TPHV-114-抗更一-1-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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