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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32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複代理人 周芠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逸 共 同 複 代理人 陳欣儀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名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卓雅玲等間請求給付 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卓雅玲之年籍資料、身 分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並檢附其最新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 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雖以「卓雅玲」 為被告,惟未提出其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致 本院無從確定被告「卓雅玲」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 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 未補正,即駁回木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1-15

TPEV-113-北簡-12432-2025011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575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震聲 上 二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周芠薈 被 告 麗視光學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朱啓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參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參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 司)所簽訂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1 項約定(見本院卷第16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新臺幣(下同)9萬1,2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金儀公司2萬4,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見 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1,737元。」(見本院 卷第9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麗視光學有限公司(下稱麗視光學公司 )於110年6月18日與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金儀公司簽訂系爭 契約,約定由被告麗視光學公司向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承租KO NICA MINOLTA M-C227彩色影印機乙台(下稱系爭設備), 租賃期間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5年9月30日止,共63期,除 第1至3期之租金為0元外,其餘每期租金為2,280元,並約定 由原告金儀公司提供機器耗材及零組件,被告麗視光學公司 則按月依影(列)印張數給付原告金儀公司計張費用,每期 計張基本費用600元,而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已依約將系爭設 備安置妥當並交付予被告麗視光學公司使用。詎料,被告麗 視光學公司自第24期起未依約繳付有關系爭契約之租金及計 張費用,迭經催討未果,嗣經原告於113年1月26日以臺南新 南郵局第6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 麗視光學公司給付仍不履行,系爭契約即提前終止,故被告 麗視光學公司尚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9萬1,200元(包含 已到期未繳租金2萬5,080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 金6萬6,120元)、原告金儀公司2萬4,057元(包含已到期未 繳計張費用6,657元、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1萬7, 400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麗視光學公司給付3萬1,717元 (包含已到期未繳租金2萬5,080元、已到期未繳計張費用6, 657元),其餘捨棄不請求,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 麗視光學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另依系爭契約第 6條第1項約定,被告麗視光學公司為法人,其依系爭契約所 生之債務,應由其簽約時之負責人即被告朱啓賢負連帶責任 ,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1,737元。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被告願以3萬1 ,717元與原告和解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租賃標的 物交付驗收證明書、合約明細表、系爭存證信函、郵件收件 回執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5頁), 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萬1,7 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4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1,22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3萬1,737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 00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2024-12-31

TPEV-113-北小-5575-20241231-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489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欣儀 複 代理人 周芠薈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嘉文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5,911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2-31

TPEV-113-北補-3489-20241231-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28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逸 複 代理人 陳欣儀 周芠薈 被 告 泰樂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秀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泰樂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彩色 影印機(廠牌機型:KONICA MINOLTA M-C284E)1台返還原 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98,587元 ,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1,613元,及 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 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泰樂司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0、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0,餘由 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泰樂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 以新臺幣24,170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587元為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613元為原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民國113年9月20日民事補正狀、113年10月9 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113年11月20日民事陳報狀及本院1 13年12月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泰樂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樂司公司) 以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震旦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儀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震旦公司為出租人 ,金儀公司為供應商,其租賃標的、租期、租金等約定均如 附表一所示(編號1部分,下稱甲租約;編號2部分,下稱乙 租約)。詎泰樂司公司就甲租約部分,自112年4月(即第45 期)起未給付租金及計張基本費,就乙租約部分,自112年2 月(即第3期)起未給付租金及計張基本費,屢經催討均未 獲置理,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甲租約、乙租 約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7月11日送達被告 ,甲租約及乙租約已於113年7月11日終止,泰樂司公司應將 附表一編號1所示彩色影印機1台返還震旦公司,且應給付震 旦公司附表二所示租金合計77,168元、違約金(是否酌減部 分詳後述),並應給付金儀公司附表二所示計張基本費合計 16,555元、違約金(是否酌減部分詳後述),及自113年7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且甲○○ 就上開租金及違約金債務應與泰樂司公司負連帶責任,爰依 甲租約、乙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提出甲 租約及其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乙租約及 其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桃園大業郵局存 證號碼000235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內湖郵局存證號碼000815 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出貨單、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第17至 20、25至26、27至31、21至24、33至34、35至39、41至43、 45至48、49、5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應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附表二所示違約金部分,應予酌減: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如有過高者,法院亦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 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 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 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又違約金之核減,法院得以職 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12 號判判【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甲租約及乙租約第5條第2項均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六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然本院審酌甲租約租期長達5年、乙租約租期長達6年,甲租約未到期期數未滿1期,乙租約未到期期數為52期,而原告因甲租約、乙租約提前終止,震旦公司有權取回租賃標的物並本得加以變賣或另為租賃收益,且金儀公司亦無須繼續提供耗材及零組件,然震旦公司尚須另覓他人承租,故原告自可能受有未尋得他人接手承租前租金及計張基本費收入減損之損害,認震旦公司、金儀公司分別請求甲租約之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及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1,419元、258元,尚屬合理。然震旦公司、金儀公司分別請求乙租約之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及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101,613元、24,387元,則有過高;爰衡酌經濟狀況、原告所受損害及泰樂司公司如能履約原告可享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震旦公司、金儀公司分別請求乙租約之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及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應各以相當於8期租金及計張基本費之金額計算即20,000元【計算式:2,5008=20,000】、4,800元【計算式:6008=4,800】,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則屬無據。  ㈢準此,震旦公司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租金及違約金合計為98,587元【計算式:77,168+1,419+20,000=98,587】;金儀公司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計張基本費及違約金合計為21,613元【計算式:16,555+258+4,800=21,613】。 四、綜上所述,震旦公司依甲租約、乙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泰樂 司公司返還附表一編號1所示彩色影印機1台,並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98,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金儀公司依甲租約 、乙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61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即裁判費)如主 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一(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1 2 標的物 彩色影印機(廠牌機型:KONICA MINOLTA M-C284E) 彩色影印機(廠牌機型:KONICA MINOLTA M-C250I ) 租期 108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 111年12月1日起至117年11月30日 租金 每個月為1期,每期2,200元 每個月為1期,每期2,500元 計張基本費 每期400元 每期600元 給付方式 發票開立當月起算第2個月之15日付款 發票開立當月起算第1個月之月底付款 遲延責任 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 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 違約金 契約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提前終止時,承租人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 契約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提前終止時,承租人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 證據出處 本院卷第17至20頁 本院卷第21至24頁 附表二(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租約 原告/項目 甲租約 乙租約 總額 震旦公司 租金 33,781元 43,387元 77,168元 計算說明 自112年4月(即第45期)起至113年7月11日(即第60期)止之已到期部分,合計33,781元【計算式:2,200元15期+2,200元(11/31)期=33,781元】。 自112年2月(第3期)起至113年7月11日(第20期)止之已到期部分,合計43,387元【計算式:2,500元17期+2,500元(11/31)期=43,387元】。 違約金 1,419元 101,613元 103,032元 計算說明 自甲租約終止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起至甲租約原屆滿日113年7月31日止,合計1,419元【計算式:2,200-781=1,419元】。 自乙租約終止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起至乙租約原屆滿日117年11月30日止,合計101,613元【計算式:(2,500-887)+2,50040=101,613元】。 金儀公司 計張基本費 6,142元 10,413元 16,555元 計算說明 自112年4月(第45期)起至113年7月11日(第60期)止之已到期部分,合計6,142元【計算式:400元15期+400元(11/31)期=6,142元】。 自112年2月(第3期)起至113年7月11日(第20期)止之已到期部分,合計10,413元【計算式:600元17期+600元(11/31)期=10,413元】。 違約金 258元 24,387元 24,645元 計算說明 自甲租約終止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起至甲租約原屆滿日113年7月31日止,合計258元【計算式:400-142=258元】。 自乙租約終止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起至乙租約原屆滿日117年11月30日止,合計24,387元【計算式:(600-213)+60040=24,387元】。

2024-12-27

STEV-113-店簡-1028-2024122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208號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訴訟代理人 周芠薈 上列原告與被告元心國際興業有限公司等2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 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7,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2-19

TPEV-113-北補-3208-20241219-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215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芠薈 上列原告與被告靂鼎工程有限公司、侯崑龍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60,6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4-12-17

TPEV-113-北補-3215-2024121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348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前列 共同 李家逸 訴訟代理人 前列 共同 周芠薈 複代理人 陳欣儀 被 告 洺亨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鄧家楹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仟捌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 合    計       2,000元

2024-12-13

TPEV-113-北小-4348-20241213-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6743號 聲 請 人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代 理 人 周芠薈 聲 請 人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代 理 人 周芠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壹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返還租賃物 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 規定繳納執 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未繳 納執行費,經執行法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 定,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未據繳納執行費新臺幣218元,經本 院於113年11月13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於 5日內補正 ,該項通知已於113年11月15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13

PCDV-113-司執-176743-20241213-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199號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訴訟代理人 陳欣儀 複 代理人 周芠薈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建博間給付租金事件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萬6517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2-10

TPEV-113-北補-3199-202412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757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佳樺 複 代理人 李家逸 周芠薈 被 告 鴻鑫鋼鐵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古鴻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參 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捌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鴻鑫鋼鐵興業有限公司應將KONICA MINOLTA/M-C2501彩印 影印機壹臺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仟玖佰柒拾伍元 ,及其中新臺幣捌仟肆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四,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八、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參佰玖拾 捌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鴻鑫鋼鐵興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肆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玖佰柒拾伍元為 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營業型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鴻鑫鋼鐵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鴻鑫公司 )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震旦開發公司)承租KONICA MINOLTA/M-C2501彩色影印 機1台(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1年12月 1日起至116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175 元,並由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提供系爭 租賃物之供應品及依影列印張數收取計張費用。詎被告鴻鑫 公司自第4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3款之約定,原告自得依約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 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鴻鑫公司返還系爭租賃 物予震旦開發公司,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6條第1項 約定,請求被告鴻鑫公司給付震旦開發公司已到期租金50,8 00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30,175元;請求被 告鴻鑫公司給付金儀公司已到期計張費用8,400元、相當於 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525元。又被告古鴻翔為鴻 鑫公司之負責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應與鴻鑫公司 負連帶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1 80,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鴻鑫公司應將系爭租賃物返還 原告震旦開發公司;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29,9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租賃標的 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存證信 函、回執、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約定:「…僅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⑴積欠壹 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 給付仍不履行…⑶發生退票、停止支付…之情事」,第5條第3 項第1款約定:「本契約期滿或提前終止時:⑴承租人應繳清 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中及備用之 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商…」,第6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 如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合夥,其依本契約所生債務,負責 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 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 …」。本件被告自第4期起積欠壹期(含)以上租費及計張費 用,經原告催告迄未清償,則依前揭約定,原告主張終止契 約,請求被告返還積欠租費、計張費用及系爭租賃物,即屬 有據。是原告震旦公司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第4期至19期積 欠租金50,800元(計算式:3,175元×16期=50,800元)、原 告金儀公司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第4期至19期未繳之計張費 用8,400元(計算式:525元×16期=8,400元),應屬有據。  ㈢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固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 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 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 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 違約金予供應商」,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 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震旦公司於 終止系爭契約後,即有權取回系爭租賃物並本得加以變賣或 另為租賃收益,以減少其損失;原告金儀公司於系爭契約終 止後,亦無須提供耗材及零組件等情,認原告分別請求之相 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30,175元、相當於未到期計 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21,525元,尚屬過高,爰參酌財政部 網站公布之影印機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69」、「 費用率39」、「淨利率30」,認原告震旦公司得請求之違約 金應以30/69(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折算較為妥適 ,而應酌減為56,598元(計算式:3,175元×41×30/69=56,59 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金儀公司得請求之違約 金,亦應予酌減為1,575元(即計張費用3期,525元×3=1,57 5元)為適當。另此部分均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依上開說明,原告震旦公司、金儀公司不得就此違約金更 請求遲延利息損害賠償,因此,就此部分金額原告二人併請 求加計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予准許 。  ㈣再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依本契 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則原告請求被 告古鴻翔就前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震旦開發公司107,398元(計算式:50,800元+56,598元=107 ,398元),及其中50,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9日,見本院卷第43、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被告鴻鑫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予 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被告連帶給付金儀公司9,975元(計算 式:8,400元+1,575元=9,975元),及其中8,40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2024-12-06

TPEV-113-北簡-6757-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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