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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0號 原 告 余聰毅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被 告 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堯昆 訴訟代理人 王柏硯律師 陳婉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1100號強制執行事件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製作之分配表次序9,債權原本欄之債權原本金額應更正為新台 幣3,847,890元、債權利息欄之起息日應更正為民國96年5月10日 ;次序10,債權原本欄之債權原本金額應更正新台幣為3,435,85 1元、債權利息欄之利息金額應更正為新台幣3,511,346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本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31100號強制執行事件112年12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 次序3、4、5、7、8、9、10所載被告之債權及其金額應予剔 除,不得列入分配。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本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31100號強制執行事件民國112年12月21日製作之分 配表次序9,債權原本欄之債權原本金額應更正為新台幣3,8 47,890元、債權利息欄之起息日應更正為民國96年5月10日 ;次序10,債權原本欄之債權原本金額應更正新台幣為3,43 5,851元、債權利息欄之利息金額應更正為新台幣3,511,346 元(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卷二第37頁)。核與上開規定並 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11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原始執行名義為高雄地院96年度促字第42937號支付 命令)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 表),定於113年2月2日實行分配,原告為執行案件債權人 ,於113年1月31日就分配表具狀聲明異議,因分配期日債權 人即被告並未到場,視為反對異議。系爭分配表次序9之4,0 00,000元債權之原始執行名義高雄地院96年度促字第42937 號支付命令、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證物之支票影本(下稱 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已更改為96年5月10日,而 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之給付票款之起息日卻為自94年5月10 日計息,顯為錯誤,故系爭分配表次序9債權之起息日應更 正為96年5月10日,故利息日數應為5852日,核算利息應為3 ,847,890元(400萬元×6%×5852日/365日=3,847,890元), 然系爭分配表上卻誤計算為4,327,890元乃係錯誤。 ㈡、系爭分配表次序10債權原本欄之債權原本所載之4,581,135元 債權之原始執行名義為高雄地院95年度促字第48869號支付 命令,其內容為債務人李王春英、李光祥、李羚莉於繼承李 天保財產限度內與債務人李銀分、李保吉、李保山應向債權 人連帶給付4,581,135元,及自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惟其後被告僅對其中李銀分、 李王春英、李羚莉、李光祥、李保吉為強制執行,而未對李 保山為強制執行,有原證11之高雄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9897 2號債權憑證可稽,故對於其中之李保山之債權已罹於時效 ,而李保山繼承李焜泰遺產其應繼分為1/4,有被證1之繼承 系統表可稽,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分配表次 序10之債權本金應為3,435,851元(計算式:4,581,135元×3 /4=3,435,851元),而非4,581,135元,利息核計應為3,511 ,346元(計算式:3,435,851元×6%×6217日/365日=3,511,34 6元),而非4,681,794元等語。 ㈢、故上開部分之起息日及金額均應更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分配表次序9之起息日部分,高雄地院96年度促字第4293 7號支付命令已經有載明自94年5月10日起算利息,且修法之 前之支付命令具有既判力及確定力,應受既判力的拘束。 ㈡、系爭分配表次序10之債務人部分,觀債權憑證下方執行名義 內容及金額,並沒有記載李保山,推測應該是漏載債務人, 並非被告有免除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110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12月21日 製作之分配表,定於113年2月2日實行分配,原告為該執行 案件債權人,於113年1月31日已就分配表具狀聲明異議,因 分配期日債權人即被告並未到場,視為反對異議。 ㈡、系爭分配表次序7、8債權之原始執行名義為高雄地院94年度 促字第86086號支付命令,次序9債權之原始執行名義為高雄 地院96年度促字第42937號支付命令,次序10債權之原始執 行名義為高雄地院95年度促字第48869號支付命令。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9之利息欄起息日應更 正為96年5月10日,金額應更正為3,847,890元、次序10債權 原本欄應更正為3,435,851元,利息欄應更正為3,511,346元 ,有無理由? 五、本院論斷: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 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 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 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 ,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 民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分配表次序9之4,000,000元債權之原始執行名義高雄地 院96年度促字第42937號支付命令、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 證物之支票(卷一第145頁)。而高雄地院96年度促字第429 37號支付命令雖記載為自94年5月10日起算利息,且修法之 前之支付命令具有既判力及確定力,惟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於 發票時原本雖記載為94年5月10日,然之後就發票日部分已 更改為96年5月10日,並於更改處加蓋印章,有系爭支票在 卷可稽(卷一第145頁),自已生發票日更改為96年5月10日 之效力,故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之給付票款之起息日94年5 月10日,自應更正為96年5月10日。故依系爭分配表次序9債 權之起息日依應更正後之96年5月10日計算,利息日數應為5 852日,核算利息應為3,847,890元(400萬元×6%×5852日/36 5日=3,847,890元),系爭分配表所載之4,327,890元,自應 更正。 ㈡、系爭分配表次序10債權原本欄之債權原本所載之4,581,135元 債權之原始執行名義為高雄地院95年度促字第48869號支付 命令,其內容為債務人李王春英、李光祥、李羚莉於繼承李 天保財產限度內與債務人李銀分、李保吉、李保山應向債權 人連帶給付4,581,135元,及自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惟其後被告僅對其中李銀分、 李王春英、李羚莉、李光祥、李保吉為強制執行,而未對李 保山為強制執行,有上開支付命令、李天保繼承系統表(卷 一第131頁)、高雄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98972號債權憑證( 卷二第41頁以下)在卷可稽。故就繼承人其中之李保山之債 權,依系爭支付命令聲請之95年起至112年12月21日製作之 分配表之日起計算,顯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李保山之應 繼分為1/4,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分配表次序 10之債權本金應為3,435,851元(計算式:4,581,135元×3/4 =3,435,851元),而非4,581,135元,利息核計應為3,511,3 46元(計算式:3,435,851元×6%×6217日/365日=3,511,346 元),而非4,681,794元。被告雖抗辯系爭分配表次序10之 債務人部分之債權憑證下方執行名義內容及金額,並沒有記 載李保山,推測應該是漏載債務人,並非被告有免除債務云 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抗辯、陳 述、攻擊防禦方法、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5-01-13

CTDV-113-重訴-90-20250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94號 原 告 凌賢明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複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 被 告 凌良健 凌文瑞 凌文萍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凌文智 被 告 凌賢機 凌進發 凌進三 凌寳桂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凌啓明 訴訟代理人 凌宜湘 被 告 凌漢良 訴訟代理人 李星靜 被 告 凌賢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命法官呂明龍為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茲因 呂明龍法官已取得獨任辦理民事第一審通常程序之資格,本院合 議庭亦認本件無行合議審判之必要,爰依本院民事庭分案要點第 2點第4項第14款第1目規定,由本院合議庭撤銷指定受命法官之 裁定,由法官呂明龍獨任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5-01-02

CTDV-110-訴-994-2025010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94號 原 告 凌賢明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複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 被 告 凌良健 凌文瑞 凌文萍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凌文智 被 告 凌賢機 凌進發 凌進三 凌寳桂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凌啓明 訴訟代理人 凌宜湘 被 告 凌漢良 訴訟代理人 李星靜 被 告 凌賢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5-01-02

CTDV-110-訴-994-20250102-2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有限責任高雄市快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炳欽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視同上訴人 翁子軒 被上訴人 葉鎧睿(原名葉少騰)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葉長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 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1,819,55 4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 擔7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 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 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有限責任高雄市快樂計程車運 輸合作社(下稱快樂計程車合作社)與同造當事人翁子軒間 有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因翁子軒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 損害,請求其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部分勝訴,上訴人快樂計程車合作社不服並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並對原審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損害賠償 金額未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 有所爭執,形式上有利於翁子軒,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之 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翁子軒,爰將翁子軒 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乙、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翁子軒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並為上 訴人社員;翁子軒於民國108年9月27日晚上11時3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 苓雅區三多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三多二路與和平一 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欲進入和平一路 ,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沿三多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兩車發生碰撞, 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創傷性腦傷 併肢體機能障礙、四肢多處擦挫傷、呼吸衰竭及吞嚥障礙、 顏面骨及鼻骨骼骨折、肺炎及尿崩症,並因創傷後水腦症導 致出現幻聽及失禁狀況而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翁子軒之不法侵害而受有系爭傷 害,且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萬7,322元、就醫 交通費用6,285元(含一般就醫交通費用4,985元、救護車費 用1,300元,共計6,285元)、醫療用品費用1萬4,015元,並 因此歷經治療近11個月仍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 失27萬5,000元,詎經治療後仍終身無工作能力,亦受有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共231萬3,312元;此外,被上訴人因系爭 事故受傷住院、出院期間,共計160日需專人照護,及維持 日常生活必要之活動,全需仰賴他人扶助,以1日2,200元計 算,共支出看護費用35萬2,000元(計算式:2200×160=3520 00)。又被上人因系爭傷害,身心俱感痛苦,請求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200萬元,以資慰藉。以上請求金額合計522萬7, 934元;又翁子軒為上訴人之社員,甲車車身上亦有「快樂 合作社」(即快樂計程車合作社)字樣,依一般社會通念, 翁子軒為上訴人之受僱人,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與翁子軒負連帶賠償之責,本件請求翁子軒、上訴人連帶 賠償522萬7,934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並聲明:㈠翁子軒、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22萬 7,934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翁子軒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為該社社員,甲車 上印有「高雄市快樂計程車合作社」字樣,惟甲車係登記於 翁子軒名下,且上訴人之性質為計程車客運服務,其與社員 間並無靠行或僱傭關係,翁子軒既未受上訴人使用而服勞務 及受監督,自無庸負僱用人責任;又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依 據現場事故照片所示車輛毀損情形,翁子軒駕駛之甲車中柱 為車體最堅硬之處,該處卻出現毀損,被上訴人所騎乙車車 頭全毀,另依監視器畫面所示,系爭事故發生時,乙車移動 時速約可推估為70餘公里,顯然被上訴人業已超速,再由被 上訴人騎乘乙車之姿勢係以壓低、減少阻力之方式騎乘,明 顯為飆車姿勢,其疑為飆車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 失,亦應據以減輕或免除翁子軒、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又就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6萬7, 322元、看護費用35萬2,000元、就醫交通費用6,285元(含一 般就醫通費用4,985元、救護車費用1,300元,共計6,285元) 、醫療用品費用1萬4,015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7 萬5,000元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共231萬3,312 元均不爭執,惟就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200萬元部分,實屬 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翁子軒於第一審未到庭,未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審判決命翁子軒、上訴人連帶給付392萬7,934元,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翁子軒答辯:我對 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我也願意賠償,但希望金額少一 點等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故 不另贅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91-392、412-413頁)  ㈠翁子軒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並為上訴人之社員,有高雄 快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章程、102年10月23日入社切結書、 社員清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准予備查函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235-263頁)。  ㈡翁子軒於108年9月27日晚上11時34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 市苓雅區三多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三多二路與和平 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欲進入和平一 路,適被上訴人騎乘乙車沿三多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 ,兩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高雄地檢署10 9偵7278卷第17頁長庚醫院回函)。  ㈢翁子軒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有該刑案卷證電子卷證在卷可佐。  ㈣翁子軒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㈤上訴人、翁子軒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醫療費26萬7,322元、 醫療用品費1萬4,015元、就醫交通費6,285元、看護費35萬2 ,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7萬5,0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害231萬3,312元之金額均不爭執。  ㈥被上訴人已於112年8月29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93萬 元,有華南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部112年12月13日 函暨檢附之附件(本院卷第329-333頁)。 六、兩造爭點  ㈠上訴人與翁子軒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是否應負僱用人責 任?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之數額為何?上訴人抗辯 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7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是否可採?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與翁子軒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是否應負僱用人責 任?  1.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 11條第2項第2款、第31條、第19條第7款之規定,計程車運 輸合作社經合作社主管機關核准籌備後,應召開創立會並通 過章程,及應訂社員自律公約,並督導社員遵守,其業務範 圍亦包括社員教育訓練;又觀諸上訴人章程第11條已明定社 員之自律規範,且章程第43條亦明定:本社業務如下:一、 辦理社員計程車車輛牌照之請領、換發、繳銷、車輛檢驗及 各種異動登記。二、辦理社員車輛稅費、違規罰鍰及稅費等 之代繳納。三、辦理社員汽車責任險之投保或保證金之提繳 。四、辦理社員計程車行車事故之有關事項協助處理。五、 辦理乘客申訴業務。六、辦理社員福利互助業務。七、協助 社員辦理車輛貸款及動產擔保之登記。八、辦理社員教育訓 練有關各項業務。九、辦理社員從事旅客運送服務。十、辦 理其他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本院卷第239-241、251 頁);復參酌高雄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 8條第1項之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對所屬社員及車輛應負 管理責任。是以上訴人既是依據系爭管理辦法成立之計程車 運輸合作社,並依其章程所定規範辦理上開業務,上訴人顯 然有監管其社員於公路所為之營業行為,並督導社員遵守合 作社自律規範之義務,從而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就其社員對外 為從事計程車載客營運服務,顯然負有監督管理義務,應堪 以認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訴字第7號、110年 度上字第93號判決同旨)。  2.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 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 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 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 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 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 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翁 子軒為上訴人快樂計程車合作社之社員,且其駕駛之甲車車 身上亦印有「快樂」、「高雄市快樂計程車合作社」字樣( 原審卷㈠第329頁上方照片、第330頁上方照片;本院卷第267 、399頁),依一般社會通念,此種情形客觀上足使他人認 為翁子軒係為上訴人服勞務之司機並受上訴人之監督;再參 以上訴人對其社員(例如:翁子軒)對外為從事計程車載客 營運服務,負有監督管理義務一事,亦已說明如前;基上, 應認上訴人係民法第188條所稱僱用人,且不以事實上有僱 傭契約或使上訴人營利為限,從而上訴人應就翁子軒於駕駛 甲車營業時,致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 上訴人辯稱其非僱用人,無庸負擔僱用人責任等語,即屬無 據。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 為者,始屬相當。  2.查翁子軒、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一節,為兩造、翁 子軒所不爭執,且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翁子軒於系 爭事故之道路迴車前,其未讓來往車輛、行人行先行,為肇 事主因,有行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373-376頁);又經本院勘驗甲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並比 對google map,勘驗結果: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顯示00:04: 25時,甲車出現在系爭事故路口,影像時間顯示00:04:31時 ,乙車出現在三多二路西往東方向,影像時間顯示00:04:33 時,有巨大撞擊聲及甲車車身劇烈晃動之情,此有勘驗筆錄 及截取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41-345頁),顯然乙車撞 擊甲車之時間在數秒內,可知被上訴人行駛速度不低,再酌 以行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依行車紀錄器影像及goog le map顯示時間、距離,換算後,乙車行車速度有80公里/ 小時,而有超速之情,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3-376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3.依上所述,翁子軒、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均應負肇事責任, 本院審酌翁子軒駕駛甲車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並讓來往中 車輛先行之違規,被上訴人騎乘乙車行經系爭事故路口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時速亦達80公里,而有超速之 狀況等情形,認翁子軒應負擔肇事責任70%,被上訴人則應 負擔肇事責任30%,始符公允。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之數額為何?上訴人抗辯 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7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是否可採?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翁子軒、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應負肇事責 任,而上訴人為翁子軒之僱用人等情,均已認定如前,被上 訴人雖應負30%責任,但此僅屬與有過失範疇,尚無法以此 解免上訴人所應負擔之連帶侵權責任,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2.兩造、翁子軒對於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原審判決所認 定之醫療費26萬7,322元、醫療用品費1萬4,015元、就醫交 通費6,285元、看護費35萬2,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7萬5, 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31萬3,312元損害等情,亦不爭執,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翁子軒就此部分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應屬有據;又慰撫金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高中肄業,原擔任中 華電信設備管理維護人員,月薪2萬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 ,翁子軒大學肄業,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計程車司機,月薪 約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之資本額為168萬元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公司登記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43頁;原審卷尾證物 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上訴人之資本額, 及翁子軒因前揭過失肇事致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70萬 元確屬合理適當,上訴人抗辯該數額仍為過高等語,要非可 採。  3.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即醫療費26萬7,322元、 醫療用品費1萬4,015元、就醫交通費6,285元、看護費35萬2 ,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7萬5,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31萬 3,312元及精神慰撫金70萬元,共計392萬7,934元;又被上 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其應負30%之過失責任, 翁子軒應負70%之過失責任,亦已說明如前,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翁子軒、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 額應減為274萬9,554元(計算式:0000000×0.7%=0000000.8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被上訴人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 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 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 )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已受領特別補償金93萬元一節,為兩造、翁子軒所 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274 萬9,554元,應再扣除此部分理賠之金額,扣除後,被上訴 人得請求上訴人、翁子軒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81萬9,554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翁子軒連帶給付181萬9,5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所為請求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又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所示;至被上訴人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 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1-22

KSDV-112-簡上-166-20241122-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大碩環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昇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上 訴 人 謝巴查克 被上訴人 鍾麗惠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110年度重訴 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6784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 ,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 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上訴人提起給付之 訴,以上訴人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 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 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 人於原審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吳昇樺、謝巴查克 (下稱吳昇樺等2人)連帶給付1145萬5231元本息,大碩環保 有限公司(下稱大碩公司)另分別與吳昇樺等2人,各就上 述金額本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載述 ),各組人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原審判決吳昇樺等2人、 大碩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6784元本息,另駁回被上訴 人逾此部分之訴。吳昇樺、大碩公司提起上訴,提出基於非 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且有理由(詳後述),依上開說明, 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共同被告謝巴查克,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先予敘明。 二、謝巴查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吳昇樺等2人均明知清除、處理廢棄物應依 許可文件內容為之,詎謝巴查克與原審共同被告黃鉦凱接洽 載運廢棄物業務後,即由吳昇樺派車,並與謝巴查克分別或 共同駕駛大碩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OOOO-OO號自用 大貨車(下合稱系爭2輛大貨車),於原審附表編號⑹、⑺所 示時間,至黃鉦凱指定之倉庫,載運廢棄物至伊所有坐落高 雄市○○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OOOO地號、OO OO之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932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與 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傾倒、堆置。吳昇樺等2人所為 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致伊為清除廢棄物而支出1145萬52 31元,受有損害,其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 吳昇樺行為時係大碩公司實際負責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 大碩公司應與吳昇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謝巴查克行為 時係大碩公司之受僱人,其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權利,大碩 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與謝巴查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88條第1 項本文、第28條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㈠吳昇樺等2 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45萬5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大碩 公司應與吳昇樺就前項給付負連帶給付之責。㈢大碩公司應 與謝巴查克就第㈠項給付負連帶給付之責。㈣第㈠至㈢項如經任 一上訴人給付,他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㈤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載述) 四、上訴人答辯 ㈠大碩公司、吳昇樺以:對於伊等所為經原法院107年度原訴字 第8號刑事判決(下稱8號刑事判決)及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並無爭執,但伊等已將吳昇樺等2人所載運廢棄物數量全 數清除完畢,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伊等賠償等語置辯。 ㈡謝巴查克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本院提書狀聲 明或答辯,於原審以:對於伊所為經8號刑事判決及該判決 認定之事實,並無爭執,但被上訴人並非伊犯罪之被害人, 不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又伊於8號刑事案件審理 期間,已有聲請要清除,環保局也有同意,但仍等待岡山焚 化爐通知去清運等語為辯。 五、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6784元本息,並為 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超逾 上述金額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大碩公司、吳昇樺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謝巴查克未於本院為聲明。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於上 訴人請求敗訴部分並未上訴) 六、本件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經8號刑事判決論處如下:   ⒈吳昇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或團 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⒉謝巴查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大碩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10萬元。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10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8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駁回關於上訴人部分之 上訴。  ㈡吳昇樺等2人受黃鉦凱雇用搬運廢棄物,如原審判決附表⑹、⑺ 所示。 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明定 ,惟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若經債務人回復原狀,而無其他損害存 在,自無再請求金錢賠償之理。  ㈡被上訴人主張吳昇樺等2人受黃鉦凱雇用搬運廢棄物,如原審 判決附表⑹、⑺所示至系爭倉庫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吳 昇樺等2人上述行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 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大碩公司則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 業務犯上述之罪,亦遭判罰金刑,有8號刑事判決所載事證 可憑,據此固堪認吳昇樺等2人所為有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然吳昇樺等2人搬運車次 ,依行為時系爭2輛大貨車車籍登記之載重計算,共計34公 噸(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復無證據證明當時有超 載情事,是上訴人稱渠等所載運數量為34公噸,應為可採。 又大碩公司委託侑鴻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侑鴻公司)清 除廢棄物至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市環保局)岡山 資源回收廠,截至110年4月29日總計清除34.57公噸,有事 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遞送三聯單及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過磅 單、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場確認單與高市環 保局110年5月1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34055000號函可憑 (本院卷第157-169頁),可見大碩環保公司嗣後清除廢棄 物數量已經超過吳昇樺等2人受雇載運之廢棄物數量,即難 認被上訴人仍有因上訴人未清除廢棄物,致其因經高市環保 局函令清除,故委請業者清除並支出費用而受有損害。  ㈢被上訴人雖爭執上訴人不得於本院提出關於已清除廢棄物之 攻擊防禦方法云云,然謝巴查克於原審已有關於將進行廢棄 物清除之抗辯(原審原重訴字卷一第237頁),上訴人於本 院補充此部分攻擊防禦方法,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第3款規定。  ㈣被上訴人另謂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載重應為5.91 公噸云云,然該車於吳昇樺等2人受雇載運之000年00月間, 登記之載重確為2.96公噸,並非5.91公噸,有交通部公路局 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3年6月21日高監單屏一字第1130 148626號函附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89-196頁),是上訴人 主張其實際載運數量如本院附表所示,應為可採。 ㈤被上訴人另稱吳昇樺等2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即原審附表所載此 2人以外其他與黃鉦凱接洽聯繫之司機(下稱原審其他司機 )所為之棄置廢棄物行為,均為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無 從分割,上訴人應就自己及原審其他司機所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然觀被上訴人委託億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億裕公司)清除廢棄物之契約書約定「實作實算」、收支 表記載以數量為單位計價(原審原重訴卷二第23-27頁), 可見,被上訴人支出清除費用係按數量計算,其損害係屬可 分。吳昇樺等2人就所載運廢棄物數量衍生之清除費用損害 ,亦應於渠等行為終了後即已發生並確定,並無因原審其他 司機之前或嗣後載運廢棄物行為,始疊加肇生損害之情形, 是各別司機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倉庫傾倒、堆置,與被 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因果關係應係各別獨立,吳昇樺等2人 與原審其他司機間應非行為關聯共同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 無庸就其他司機所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前述主 張難認可採,上訴人自不因其他司機載運廢棄物數量尚未清 除完畢而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從而,被上訴人應不得請求吳昇樺2人賠償損害,其復以此2 人行為時分別為大碩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及僱用人為由,請求 大碩公司分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各組間為不真正連帶關 係,亦非有理。 ㈦吳昇樺等2人雖受黃鉦凱雇用搬運倉庫間之廢棄物,然渠等所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黃鉦凱並不相同,黃鉦凱洽雇渠等 前來搬運倉庫間之廢棄物,尚無事證可認吳昇樺等2人對於 黃鉦凱係不法利用系爭不動產作為傾倒、堆置廢棄物之情有 所預見,而有共同或幫助黃鉦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之情事。是吳昇樺等2人與 原審共同被告黃鉦凱、吳建文、吳全益、朱正義、張永龍、 徐宏吉(原審繫屬中死亡,由徐亞琪承受訴訟)、孫振華(下 稱黃鉦凱等7人)間,應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於被上 訴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不真正連帶關係,從而,上訴人抗 辯已清除所載運廢棄物數量,經本院認為可採而免負損害賠 償責任,應不影響被上訴人對於黃鉦凱等7人之請求,原審 就此部分雖認定上訴人應與黃鉦凱等7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然此於本院並無拘束力,自無本件上訴效力一併及於黃 鉦凱等7人之情形,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 85條、第188條、第28條規定,請求吳昇樺等2人連帶給付30 萬6784元本息,大碩公司分別2人負連帶給付之責,各組間 為不真正連帶給付關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 訴人連帶給付,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為有理 ,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表:系爭2輛大貨車載運廢棄物數量   編號 車號 總重 (公噸) 載重 (公噸) 車次 總載重 (公噸) 1 OOO-Q5 15 2.96 5 14.8 2 OOO-T9 14.2 2.4 8 19.2 合計 34

2024-11-06

KSHV-113-原上易-1-2024110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劉建新 即被告兼上 一被告代表 人 上二被告共 戴勝利律師 同選任辯護 林仲豪律師 人 吳佳龍律師 上 訴 人 陳亭豪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被 告 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林士勛 即被告兼上 一被告代表 人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胡 琳 黃致銘 上二被告共 王仁聰律師 同選任辯護 阮紹銨律師 人 被 告 馬俊凱 黃瑾嬿 選任辯護人 蘇小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莊馥蔚 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律師 被 告 李志堅 賴葛然 郭雅典 孫梓函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595、21843、22365、22 813號、110年度偵字第669、4693、568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55、18200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21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3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丙○○、戊○、午○○、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精碳有限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含不另為無罪諭知 )及附表一編號2無罪部分;丙○○於附表一編號3至12所處之 刑部分;丙○○、戊○、午○○、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定執行刑部分;戊○緩刑部分,均撤 銷。 二、丙○○、戊○及午○○犯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罪,各處如   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三、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雇人執行業 務,犯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罪,各科如附表一編號1、2本 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罰金。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2犯罪所 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附表一編號1及2 所示之罪,各科如附表一編號1、2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罰 金。 五、丙○○所犯附表一編號3至12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12   本院宣告罪刑欄所處之刑。 六、其他上訴駁回(即午○○、台灣精碳有限公司於附表一編號3   至7、9至11罪刑及沒收;癸○○於附表一編號1、3至6、9罪   刑及定執行刑;寅○○於附表一編號1、3至11所處之刑及定   執行刑部分;戊○、台灣全球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於附表一編   號8所處之刑部分;庚○○、卯○○、辛○○、甲○○、酉   ○○、壬○○、己○○於附表一編號8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   部分)。 七、午○○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台灣精碳有限公司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 九、扣案之附表三編號57所示癸○○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  ㈠丙○○為「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Taiwan Global Investment Advisory Co.,Ltd.,下稱全球公司)之負責 人、戊○為營運長;午○○為「台灣精碳有限公司」(Formosa Energy Carbon Co.,Ltd.,下稱精碳公司)負責人,精碳 公司於109年2月4日至同年5月31日之期間內,係經衛生福利 部徵用之口罩國家隊成員;癸○○則對外自稱係精碳公司之業 務總監。  ㈡緣自109年1月起,因COVID-19新冠肺炎國內疫情升高,民眾 對醫療用口罩需求日增。丙○○見有利可圖,乃於109年8月間 ,以「全球公司」名義自大陸地區購入3部口罩製造機台及 相關製造口罩之原物料,並在癸○○介紹下認識午○○,然因丙 ○○不諳口罩機操作,午○○即於109年8月26日提供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之精碳公司永康廠區(下稱「精碳公司 永康廠」),供丙○○及戊○擺放口罩製造機台等物。丙○○、 戊○、午○○及癸○○,均明知依藥事法相關規定,口罩如宣稱 具醫療用途,即屬醫療器材,應由藥商申請查驗登記,經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核發醫療器材許可證 後,始得製造,而全球公司並未取得該許可證,不得製造醫 用口罩,竟為如下之行為:  ⒈附表一(同附表二)編號1   ⑴「精碳公司永康廠」時期(109年8月下旬至109年9月13日):   丙○○、戊○、午○○共同基於違反藥事法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醫療器材及販賣非法製造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並約定擺放 在「精碳公司永康廠」之3台口罩機,白天由午○○使用,晚 上則由丙○○、戊○及斯時尚不知情之全球公司員工庚○○、辛○ ○、卯○○及○○○等人,以該3台口罩機製作醫療用口罩,遇有 不明白操作方式及流程之處,即向受午○○指示之不知情「精 碳公司永康廠」廠長○○○等人請教學習,丙○○及戊○並將部分 產出已達良品程度之口罩以塑膠袋包裝(即裸包口罩,下稱 「精碳公司永康廠口罩」),俟機販售。另方面癸○○(此時 期之犯行未在上訴範圍)則負責於109年7、8月間向附表二編 號1之「織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織心公司)負責人丑○○ 表示:全球公司醫療器材許可證正申請中,即將取得,保證 快取得等語,丑○○聞訊後,於109年8月6日及同年月8日匯款 排單,以購買成人及兒童醫療口罩。待上開「精碳公司永康 廠口罩」產出後,即由丙○○、戊○負責將不屬於精碳公司醫 療器材許可證字號(即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000號,下稱「精 碳公司衛字號」)許可範圍內之「精碳公司永康廠口罩」, 出貨予織心公司負責人丑○○,癸○○則每片可獲得0.6元之佣 金(出貨及付款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1①之「精碳公司永康 廠」)。  ⑵歸仁工廠時期(109年9月14日至109年9月30日):   惟因上開3台口罩機製成品良率不佳,午○○遂另行購置口罩 機,並要求丙○○將該3台口罩機搬離「精碳公司永康廠」, 丙○○乃於109年9月14日將全數口罩機及相關原料遷移至臺南 市○○區○○○街000巷00○0號鐵皮屋(下稱「歸仁工廠」),並僱 用甲○○、己○○、寅○○、壬○○、酉○○、○○○、○○○、○○○等全球 公司員工繼續非法生產口罩(甲○○等員工此部分犯罪事實, 均未在上訴範圍),癸○○於109年9月15日至17日,亦曾多次 前往「歸仁工廠」調整口罩機,以改善口罩機良率欠佳之情 形。又因丑○○迭向癸○○抱怨,裸包口罩無醫療器材許可證字 號之外盒包裝,難以販售,丙○○、戊○、午○○及癸○○除接續 前揭非法製造及販賣醫療器材,及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對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而販賣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癸○○向 丑○○佯稱:因全球公司之醫療許可證尚未取得,所以委請精 碳公司製造醫療用口罩云云,且提出全球公司2020年9月18 日之聲明函取信丑○○。而午○○則於109年9月間,以每個紙盒 15元價格,出售「藍色精碳紙盒」(含成人及兒童」)予丙○○ 及戊○(原約定出售100箱以上,每箱480個,並已收取65萬元 貨款,但最終尚有50箱未出貨),丙○○及戊○再指示員工庚○○ 等人將此時期生產之口罩,裝入「藍色精碳紙盒」內,製成 「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再出貨予丑○○,使丑○○誤信所 購之口罩為精碳公司合法製造之醫療口罩(出貨及付款情形 ,詳如附表二編號1②「歸仁工廠」,含癸○○親送之140箱, 共7000片兒童口罩)。   ⑶遷入仁德工廠前(109年10月1日至109年10月14日):   因「歸仁工廠」於109年9月底,遭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稽 查,丙○○、戊○遂決定更換地點,先將在「歸仁工廠」製造 之口罩、裸包及「藍色精碳紙盒」等物,指示庚○○等員工載 送至位於臺南市仁德區「家樂福大賣場」附近之倉庫及永康 區自強路之某不詳貨櫃內暫存。惟因仍有交貨需求,丙○○、 戊○、午○○及癸○○又承前揭犯意,由戊○自行或委託庚○○,分 別於109年10月7、12日前之某時及同年月13日,至臺南市永 康區中正南路某「星巴克」停車場、「精碳公司」或午○○指 定之處所,向午○○拿取「藍色精碳紙盒」,再將上開口罩、 裸包及「藍色精碳紙盒」等物載運至彰化某處,委由丙○○、 戊○2人於網路上覓得之不詳成年人,將前者包入後者內、製 成「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出售予丑○○(出貨及付款情 形,詳如附表二編號1③「遷入仁德工廠前」。  ⑷仁德工廠時期(109年10月15日至109年11月17日):    丙○○、戊○2人覓妥「仁德工廠」地點後,即於109年10月15 日,將上開口罩機台及相關原物料搬入,仍由甲○○、己○○、 寅○○、庚○○、辛○○、酉○○、壬○○、卯○○等人,在「仁德工廠 」內繼續生產口罩,並將產出之口罩製成裸包,又因恐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再次稽查,復指示由庚○○、寅○○或壬○○駕 駛貨車,先將「仁德工廠」每日產出之口罩,分別暫置在位 於臺南市○○區鎮○○街00號對面空地編號0000000號之貨櫃( 下稱○○區貨櫃)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編號00000號 之貨櫃(下稱○○區貨櫃)內,於翌日再行搬回,作成裸包並 裝入「藍色精碳紙盒」內,成為「仁德工廠精碳紙盒口罩」 (下稱「仁德工廠精碳紙盒口罩」),再出售予丑○○(出貨 及付款形,詳如附表二編號1④「仁德工廠」)。  ⒉附表一(同附表二)編號2   丙○○、戊○及午○○另起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醫療器材及販賣非法製造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   午○○明知全球公司尚未取得醫療器材製造許可證,不得製作 醫療用口罩,且可預見此時期所產出之「精碳公司永康廠口 罩」,丙○○及戊○有對外販售之意,仍同意丙○○、戊○及前述 全球公司不知情員工庚○○等4人,持續在「精碳公司永康廠 」內以該3台口罩機,製作口罩。嗣丙○○於109年8月間,因 透過不知情之許宏銘介紹而認識「柏德開發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柏德公司)股東未○○,丙○○即向未○○稱,全球公司已申 請製造許可,目前送審中等語,未○○因而同意訂購兒童醫療 用口罩。丙○○、戊○再將非法製造,而不屬「精碳公司衛字 號」許可範圍內之「精碳公司永康廠口罩」販售予柏德公司 (出貨及付款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2之「精碳公司永康廠」 )。  ⒊附表一(同附表二)編號3   ⑴緣附表一編號9「明青健康產業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青 公司)負責人丁○○於109年8月間因有意販賣醫療用口罩,原 欲向癸○○訂購精碳公司口罩,經癸○○告以:全球公司口罩機 器在精碳公司,係合法製造,等8月中旬或下旬,即可取得 衛生署許可字號等語。嗣因全球公司遲未取得製造許可,癸 ○○明知全球公司並未委託精碳公司製造醫療用口罩,仍於10 9年9月間,向丁○○誆稱:全球公司有委託精碳公司代工製造 ,會以精碳公司之口罩及紙盒出貨云云,並提出全球公司於 2020年9月18日之聲明函取信丁○○,經丁○○轉告「健韋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健韋公司)負責人乙○○,而同意購買兒童醫 療用口罩。  ⑵癸○○、午○○乃與丙○○(僅量刑上訴)、戊○(未上訴)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醫療器材及販賣非法製造醫療器材及對商品品質為虛偽標 記而販賣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丙○○、戊○指示員工庚○○等人( 均未上訴)將此時期生產之口罩,裝入午○○所提供之「藍色 精碳紙盒」內,製成「仁德工廠精碳紙盒口罩」,再由庚○○ 自行駕駛貨車、或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回頭車司機○○○、或 其他貨運業者),將「仁德工廠精碳紙盒口罩」1箱(每箱40 盒,每盒50片口罩,下同)載運予丁○○,再由丁○○轉交予乙○ ○(出貨及付款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3「仁德工廠」)。    ⒋附表一(同附表二)編號4   不知情之丁○○除將上情轉告乙○○外,另又告知子○○,子○○亦 誤信為真,而同意購買成人及兒童醫療用口罩。癸○○、午○○ 乃與丙○○(僅量刑上訴)、戊○(未上訴)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 材及販賣非法製造醫療器材、對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而販賣 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丙○○及戊○指示員工庚○○等人(均未上訴 )將此時期生產之口罩,裝入午○○所提供之「藍色精碳紙盒 」內,製成「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再由員工庚○○自行 駕駛貨車、或委由第三人即回頭車司機崔晏萊、或委託不知 情之貨運業者,將「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及「仁德工廠 精碳紙盒口罩」,於:  ⑴歸仁工廠時期(109年9月14日至109年9月30日):    將20箱「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送予子○○(出貨及付款形 ,詳如附表二編號4「歸仁工廠」)。  ⑵遷入仁德工廠前(109年10月1日至109年10月14日):     ①於109年10月13至14日間,載送共23箱之「歸仁工廠精碳紙盒 口罩」與丁○○。丁○○除留存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自購之1萬片 及轉交予編號5之巳○○外,其餘均轉交予子○○。  ②又因擬售與子○○之兒童口罩亦不及出貨,癸○○遂於109年10月 9日,向不詳口罩商購買印有「MD」鋼印之口罩50箱,及兒 童口罩100箱,再由丙○○、庚○○駕駛貨車載運至臺北市某不 詳汽車旅館內,以「藍色精碳紙盒」包裝、製成「歸仁工廠 精碳紙盒口罩」後,再交與不知情之丁○○,由其轉交予子○○ (出貨及付款形,詳如附表二編號4「遷入仁德工廠前」)。  ⑶仁德工廠時期(109年10月15日至109年11月17日):      將21箱之「仁德工廠精碳紙盒口罩」載運與不知情之丁○○, 再由丁○○轉交與子○○(出貨及付款形,詳如附表二編號4「仁 德工廠」)。  ⒌附表一(同附表二)編號5   不知情之丁○○除將上情轉告乙○○及子○○外,又告知「普而瑞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普而瑞公司)負責人巳○○,使巳○○誤信 為真,而同意購買兒童平面醫療口罩。癸○○、午○○乃與丙○○ (僅量刑上訴)、戊○(未上訴)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及販賣 非法製造醫療器材、對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而販賣之共同犯 意聯絡,由午○○提供「藍色精碳紙盒」,丙○○及戊○指示員 工庚○○等人(均未上訴)將此時期生產之兒童口罩,裝入「藍 色精碳紙盒」內,製成「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指示庚 ○○駕駛貨車,或委由第三人(即回頭車司機○○○、或不知情之 貨運業者),合併其他人所訂之「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 ,於109年10月13至14日間,載送23箱之「歸仁工廠精碳紙 盒口罩」與丁○○。丁○○除留存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自購之1萬 片外,另轉交予巳○○(出貨及付款形,詳如附表二編號5「遷 入仁德工廠前」)。  ⒍附表一(同附表二)編號6   不知情之丁○○除將上情轉告乙○○、子○○及巳○○外,另又告知 「銓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藝興公司)經理○○○,使○ ○○誤信為真,而同意購買成人及兒童醫療用口罩。癸○○、午 ○○乃與丙○○(僅量刑上訴)、戊○(未上訴)即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 療器材及販賣非法製造醫療器材、對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而 販賣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丙○○及戊○指示員工庚○○等人(均未 上訴)將此時期生產之口罩,裝入午○○所提供之「藍色精碳 紙盒」內,製成「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並於109年10 月6日,交付「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50箱予丁○○暫代收 ,惟因丁○○所代收受之口罩欠缺「MD」鋼印,且擬售與子○○ 之兒童口罩亦不及出貨,癸○○遂於109年10月9日,向不詳口 罩商購買印有「MD」鋼印之成人口罩50箱及兒童口罩100箱 ,再由丙○○、庚○○駕駛貨車載運至臺北市某不詳汽車旅館內 ,以「藍色精碳紙盒」包裝、製成「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 」後,交與丁○○,扣除子○○部分外,其餘交付予○○○(出貨及 付款形,詳如附表二編號6「遷入仁德工廠前」)。  ⒎附表一(同附表二)編號7   午○○與丙○○(僅量刑上訴)、戊○(未上訴)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 器材及販賣非法製造醫療器材、對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而販 賣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丙○○於109年8月間,透過不知情之許 宏銘介紹,認識附表二編號7之「達飛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達飛公司」)總經理○○○,丙○○並向○○○訛稱,其為精 碳公司之經銷商,經精碳公司授權自創台灣隊長品牌云云, 使○○○誤信丙○○所販售之醫療口罩為合法製造,而同意購買 成人平面醫療口罩,丙○○及戊○復指示員工庚○○等人(均未上 訴)將此時期生產之口罩,裝入午○○所提供之「藍色精碳紙 盒」內,製成「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委由不知情之貨 運業者,將50箱「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販售予「達飛 公司」(出貨及付款形,詳如附表二編號7之「歸仁工廠」) 。  ⒏附表一(同附表二)編號9   午○○、癸○○與丙○○(僅量刑上訴)、戊○(未上訴)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醫療器材及販賣非法製造醫療器材、對商品品質為虛偽標 記而販賣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癸○○以前述附表二編號4所示 之不實事項,誆騙「明青健康產業鏈有限公司」(明青公司) 負責人丁○○,使丁○○誤信為真而同意購買。再由丙○○及戊○ 指示員工庚○○等人(均未上訴)將歸仁工廠時期生產之口罩, 連同前述在精碳公司永康廠製造而未售出之口罩,裝入午○○ 所提供之「藍色精碳紙盒」內,製成「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 罩」,指示庚○○駕駛貨車,或委由第三人(即回頭車司機○○○ 、或不知情之貨運業者),於109年10月13至14日間,載送23 箱之「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與丁○○。丁○○除留存自購之 1萬片外(出貨及付款形,詳如附表二編號9「遷入仁德工廠 前」),其餘則轉交予○○○及子○○。  ⒐附表一(同附表二)編號10   緣丙○○前於109年9月間,曾向○○○佯稱:「全球公司」有口 罩機台置於「精碳公司」內,可販售「精碳公司」製造之醫 用口罩云云,○○○即信以為真,迨申○○於同年10、11月間向○ ○○洽購口罩時,○○○即告以上詞,致申○○陷於錯誤,誤認「 全球公司」將交付「精碳公司」製造之醫用口罩,因而訂購 ,午○○乃與丙○○(僅量刑上訴)、戊○(未上訴)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醫療器材及販賣非法製造醫療器材、對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 而販賣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丙○○、戊○2人指示員工庚○○等人 (均未上訴)將在「仁德工廠」內生產口罩並製成裸包,裝入 午○○提供之「藍色精碳紙盒」內,製成「仁德工廠精碳紙盒 口罩」6箱,繼而委託不知情之貨運業者載送予申○○所指定 之人(出貨及付款形,詳如附表二編號10「仁德工廠」)。  ⒑附表一(同附表二)編號11     緣丙○○於109年8月間,曾向許宏銘佯稱:「全球公司」與「 精碳公司」有代工合作(OEM),可販售「精碳公司」產製 之醫用口罩云云,許宏銘即信以為真,迨如「歐艾斯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艾斯公司」)採購專 員○○○於同年9、10月間向○○○洽購口罩時,○○○即告以上詞, 致○○○陷於錯誤,誤認「全球公司」將交付「精碳公司」製 造之醫用口罩,遂代表「歐艾斯公司」訂購,午○○乃與丙○○ (僅量刑上訴)、戊○(未上訴)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及販賣 非法製造醫療器材、對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而販賣之共同犯 意聯絡,由丙○○、戊○2人指示員工庚○○等人(均未上訴)將在 「仁德工廠」內生產口罩並製成裸包,裝入午○○提供之「藍 色精碳紙盒」,製成「仁德工廠精碳紙盒口罩」55箱,繼而 委託不知情之貨運業者載送予○○○所指定之人(出貨及付款形 ,詳如附表二編號11「仁德工廠」)。  ㈢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接獲民眾檢舉,報請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臺南地檢署 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分別於109年11月17日至「 仁德工廠」、「安南區貨櫃」及戊○住處逕行搜索;於109年 11月23、25日、同年12月9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全球公司」、「精碳公司永康廠」、「三民區貨 櫃」、丙○○、戊○、午○○及癸○○等人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楓緣公司」訴 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臺北、高雄、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審理範圍—含罪、刑及沒收均上訴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及 第3項明文規定。 二、被告丙○○、戊○及全球公司   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就附表一編 號1被告丙○○、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附表一編號2無罪 部分、及全球公司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應科罰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一卷第147至155、423至424頁、二卷第387至38 9頁)。依上開規定,附表一編號1之有罪部分亦應全部上訴 ,因此,本院就被告丙○○、戊○及全球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及 2,審理之範圍為全部。 三、被告午○○及精碳公司   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就附表一編 號1被告午○○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附表一編號2無罪部分、 及精碳公司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應科罰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一卷第147至155、423至424頁、二卷第387至389頁) ;被告午○○及精碳公司則就附表一編號1、3至7、9至11罪刑 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一卷第424頁、二卷第387至389頁) 。因此本院就被告午○○及精碳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 1,審理之範圍為全部。 四、被告癸○○   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1有罪部分、編號3至6、9罪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一卷第424至425頁、二卷第264頁);另因 上訴書當事人欄未有癸○○之記載,應認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 1被告癸○○不另無罪諭知部分,未提起上訴(見本院一卷第14 7至155頁)。因此,本院審理之範圍,係附表一編號1有罪部 分(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編號3至6、9全部。 貳、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丙○○、戊○、午○○、癸○○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一卷第431至457頁、二卷第392至42 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 項非傳聞證據,並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丙○○及戊○固坦承,經同案被告午○○同意,將系爭3 台口罩機放置在「精碳公司永康廠」內,並於全球公司未取 得食藥署核發之醫療器材製造許可證之前,即在「精碳公司 永康廠」內,以該3台口罩機製造醫療用口罩,再 分別經 同案被告癸○○及不知情之○○○之介紹,將口罩販賣予丑○○及 未○○,惟均否認在「精碳公司永康廠」製造之醫療用口罩有 違法藥事法規定;另被告午○○、癸○○亦不否認有與同案被告 丙○○及戊○等人協議合作販賣醫用口罩事宜,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共同詐欺取財、虛偽標記商品品質而販賣及違反藥事法 等犯行,並分別為如下之辯解:  ㈠被告丙○○及戊○辯稱:    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是檢察官對食藥署函文之 認知與原審不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無理由。  ㈡被告午○○矢口否認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非法製造醫療器 材及販賣罪,辯稱:  ⒈本案3部口罩機是被告午○○向同案被告丙○○以945萬元所購買 ,並搬入精碳公司廠內測試,然因機台口罩成品之良率過低 而遷出精碳公司,此由:  ⑴證人黃菁鄉於109年11月25日調查及同日偵查筆錄均證述,午 ○○有說要採購口罩機器,要先測試等語。及同案被告癸○○於 109年12月7日調查站供稱,丙○○有向我表示,因為工廠登記 及相關核准字號一直沒有通過,想要將該3台機械賣給午○○ ,丙○○有與午○○接洽,並將該3台口罩機運至精碳公司永康 廠試運作。另同案被告丙○○於111年6月22日原審審理日時亦 證述,一開始協議要買機器,我們也想說機器可以放過去, 假設機器用的不錯他就可以直接買走,但後來使用不妥當, 所以就沒有買機器等語,及於精碳公司與楓緣公司民事損害 賠償事件中,丙○○曾於113年5月24日到庭證述,我們一開始 是想賣機台,我們在這個過程,除了希望我們作為進口機台 貿易商,也要會操作機台;我們每個客戶都不可能讓午○○知 道我們對口是誰,這樣客戶可能跳過我們跟午○○直接聯絡, 等同我們在做類經銷的過程,午○○可能只知道○○○,因為○○○ 要交接。但前面的客戶沒有一家他知道是什麼名字。這是正 常的商業手段,我們不可能會說道我們接到某特定客戶的訂 單,只會說我要多少數量,甚至於正確數量也不可能完整的 全部講等語。可證精碳公司確係為擴大產能,而向全球公司 購買系爭3台口罩機,後來因為良率過低,而將口罩機搬離 ,其後丙○○如何使用系爭3部口罩機,被告午○○實無從知悉 ,而同案被告丙○○擔心客戶直接向被告午○○聯絡,亦未曾揭 露附表二所載之名單等資訊,僅於簽約後向精碳公司購買口 罩,被告午○○自無與同案被告丙○○等人有犯意聯絡之可能。  ⑵以本案所有買家匯至全球公司台新帳戶之款項,總計高達193 3萬4800元,然依原判決及起訴書所認,被告午○○及其經營 之精碳公司僅有65萬元獲利,兩者相去甚遠,依一般常理, 被告午○○實無為此鋌而走險,使其經營10餘年之口罩工廠毀 於一旦。被告午○○補給全球公司彩盒,僅為補給已出貨給全 球公司之裸盒,實無可能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指,以一 彩盒15元售予全球公司,而打擊精碳公司口罩銷量及聲譽之 理。況且,被告午○○如欲銷售系爭3台口罩機所產出之口罩 ,大可將機台留在精碳公司廠內,即可合法生產口罩銷售, 又何必要求丙○○將系爭3台口罩機搬走,而僅提供彩盒獲利 。  ⑶系爭3台口罩機既為精碳公司測試之用途,被告午○○及證人○○ ○主觀上自無教導同案被告丙○○及戊○、及其員工庚○○、辛○○ 、卯○○、○○○學習口罩之意思,全球公司員工主觀上有學習 之意思存在,實非午○○及黃菁鄉所能預期。  ⑷原審判決並未於理由中說明究係以何證據認定被告午○○與同 案被告丙○○、戊○及癸○○間有共同謀議詐欺?其意思聯絡之 型態為何?且係如何構成共同正犯?分潤比例多少?已有理 由不備之違誤。另被告午○○係經由同案被告癸○○介紹而於10 9年8月3日認識丙○○,然丙○○早於認識午○○之前便已購買系 爭3台口罩機,豈可能有丙○○4人認識後始謀議推由丙○○購買 機器之可能?又按一般常理,倘被告午○○確有參與同案被告 丙○○等人之犯罪行為,自應頻繁進出歸仁及仁德地下工廠, 以確保出貨進度,然實際上,被告午○○連同案被告丙○○等人 有設立上開工廠製造違法口罩之犯行均一無所悉,更遑論至 該工廠關切進度。  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一再以被告午○○與丙○○、戊○及癸○○等3 人共同詐欺取財及對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而販售云云,然:  ⑴由同案被告癸○○之手機LINE及微信對話紀錄,均無與被告午○ ○有任何商討詐欺或虛偽標記販售之討論存在,可見被告午○ ○對於同案被告丙○○經營地下工廠一無所悉。  ⑵另由同案被告戊○於與告訴人丑○○的LINE對話紀錄中亦稱「關 於劉董,我自己主觀理解,他應該也部分被賣掉的」(見原 審六卷第299頁),亦可證被告午○○確係遭同案被告丙○○欺騙 ,以為交付彩盒為補裸包之用途。  ⑶依原判決附表二所載之口罩數量,扣除附表二編號1①裸包口 罩112,000片,編號8之100,000片外,被害人購買之口罩片 數應為1,199,650片,換算盒裝則為23,993盒,以每箱可裝 入480個紙盒計,最多有50箱,此與原判決採信證人戊○之證 述,因而認定係被告午○○於109年9月某時許以每個15元之價 格,出售「藍色精碳紙盒」100至150箱(每箱480個)予丙○ ○、戊○云云,相去甚遠。況且,精碳公司每月均向製造紙盒 之奕宏紙器有限公司(下稱奕宏公司)購買紙盒,作為下個 月包裝口罩之用,由奕宏公司對帳明細單可知,台灣精碳於 109年8月僅購買39,875只口罩盒,換算為83箱,作為109年9 月裝入口罩之用(見偵八卷第41頁)。另全球公司向順益公 司租用之車牌「000-0000」及「000-0000」車輛(見偵八卷 第11頁以下),均為3.5噸之小貨車,能載重僅有1000公斤 左右,紙盒裝箱每箱約26公斤,至多僅能承載38箱,自無承 載100至150箱紙盒之可能,足見戊○證述取得100至150箱之 說詞並非事實。  ⑷精碳公司於109年9月實際上僅於9月22日給全球公司4箱彩盒 、於同月23日給全球公司10箱彩盒,目的均為補給已經出貨 予全球公司之裸包,對於全球公司將之用於包裝非法口罩一 無所悉,原審判決單憑戊○證述而認午○○為共同正犯,其認 事用法上自有違法。  ⒊起訴及上訴書所引用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署110年2月8日FD A器字第1096039409號函文,經原審法院再向食藥署函問, 依該署函覆,可認具合格衛署字號之「精碳公司」若在合格 廠址(如「精碳公司永康廠」)內自行增加口罩機台數量, 依前揭函示意旨,無需向主管機關報備登記,且在「精碳公 司永康廠」內所生產之口罩,無論係由何人或何台機器製作 ,均屬合規、合法之醫用口罩,該等口罩是否堪用,僅係良 率高低及是否應負民事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並不妨害該等 口罩之合法性。是以,本案丙○○等人將口罩機台置放在「精 碳公司永康廠」內所生產之口罩,即屬「精碳公司」生產之 合法醫用口罩。起訴及上訴引用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文,進 而為錯誤解釋法條,自無足採。  ⒋原審判決第17頁第24行至第28行「因丙○○表示『全球公司』以 後打算轉型為口罩生產商,且已向衛生福利部聲請,希望能 一起學習操作口罩機台,所以我同意白天由『精碳公司』員工 試機,晚上則由『全球公司』員工使用」均非被告午○○及辯護 人答辯之內容,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為此請求改判無罪, 以免冤抑。  ㈢被告癸○○矢口否認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非法製造醫療器 材及販賣罪,辯稱:  ⒈被告癸○○僅係仲介客戶丑○○、丁○○向全球公司購買由精碳公 司所生產製造之合法合規口罩,且待全球公司向衛生福利部 申請製造之許可證後,將可由全球公司之品牌「台灣隊長」 出貨,此情證人丑○○及丁○○於偵查及原審均已證述明確。另 由同案被告午○○、丙○○及庚○○於偵查中之供詞及卷附台灣精 碳公司出貨給全球公司口罩數量時間表(見鈞院卷一第487頁 ,記載出貨裸包140箱,裸包+盒裝300箱),足證台灣精碳公 司實確有出貨合法合規之口罩予全球公司販售,且該口罩有 以裸包方式出貨。再參以全球公司確實於109年7月15日向衛 生福利部申請第一等級醫療器即台灣隊長醫療用口罩查驗登 記,並於同年9月1日提出申複,嗣因未於期限內補正資料, 而未能取得核准登記,有衛生福利部函文在卷可佐,而全球 公司於109年9月18日及109年10月18日之聲明書,皆表明全 球公司未取得製造許可證之前,所出售之口罩均為精碳公司 所製造。由上開事證在在均足以顯示,被告癸○○傳達予告訴 人丑○○及丁○○之訊息,並無任何虛假之處,自難以嗣後全球 公司未順利申請許可,反論被告癸○○有詐欺之主觀犯意。  ⒉被告癸○○從未對告訴人丁○○所介紹之客戶巳○○、○○○、子○○、 乙○○施用詐術,更從未指示丁○○應如何向巳○○等人說明,此 由:  ⑴證人巳○○、○○○、子○○及乙○○於偵查中之證詞,足徵證人巳○○ 等人原本均係與丁○○熟識,而非被告癸○○,且有關購買口罩 的經過,無論係締約或匯款,均係聽從丁○○之指示,自始均 係與丁○○接觸,被告癸○○並未有任何與其等聯繫,甚至施用 詐術之機會,亦從未指示丁○○再向他人仲介,迄至因全球公 司交貨緩慢且品質不佳後,被告癸○○始協助成立土經群,並 與告訴人巳○○等人討論如何退款或退貨,依此情節,自難認 被告癸○○對告訴人巳○○等人有施用詐術。  ⑵又稽之同案被告甲○○於鈞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09年9月底至 全球公司歸仁廠將口罩機臺組裝起來,在此之前口罩機臺是 一組一組分開來,不是完整的機臺,我只有在109年9月中旬 見過癸○○一次,之後在全球公司歸仁廠和仁德廠都沒有見過 等語,及互核起訴書及原審認定,被告癸○○出現在歸仁工廠 時,口罩機臺根本處於無法運作之狀態,嗣甲○○組裝口罩機 臺後生產口罩時,再遷至全球公司仁德廠時,被告癸○○根本 未曾見聞,亦未參與,因此,客觀上自難認被告癸○○與告訴 人巳○○等人受詐欺之情事,有何關聯。  ⑶至於告訴人丁○○於鈞院審理時固證稱其僅係聯絡窗口,但商 品細節是被告癸○○介紹云云,惟丁○○同時亦證述於本案中有 抽取仲介佣金,唯恐自陷風險,屢屢回答避重就輕,且丁○○ 上開證述,不僅與巳○○等人之證述相違,便與仲介口罩交易 常態相悖,蓋仲介者為免下線跳過仲介直接與上手聯繫,而 失去賺取仲介佣金之機會,往往均由仲介方自行與其下線聯 繫,此由卷附丁○○所居間仲介之協議書上確實載明不可跳線 (見偵三卷第283頁)自明。   ⒊被告癸○○於109年9月16日至17日至歸仁工廠查看口罩機器, 無非係因其所介紹的客戶遲未能如期收受口罩,乃親自至工 廠確認機器狀態,祈能判斷是否有機會委請技師修復,並提 升機器之生產良率,而互核同案被告丙○○於原審亦證述,被 告癸○○曾至歸仁工廠1、2次,目的是為審視機器的良率等語 相符。再依證人辰○○於鈞院審理中證述,109年9月23日因接 獲戊○之電話,稱有口罩進貨,可以提供給癸○○先出貨予丑○ ○,乃陪同癸○○至歸仁工廠倉庫外拿取口罩,當時5箱口罩是 以箱子包裝好,放置在其等所駕駛之轎車內,惟因其等需趕 回永康東橋與房東簽約,所以取完貨後,即立刻離開歸仁工 廠,之後一路駕車北上將口罩交給丑○○,直到丑○○驗貨時, 才發現口罩係裸包,癸○○當場還表示可以退貨等語,核與同 案被告戊○於偵查中所稱,被告癸○○是拿走裸包口罩等語相 符。又由被告癸○○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基地台發 話位置,在在均足證明被告癸○○109年9月23日當天取得口罩 即離開,原審認定被告癸○○當天向同案被告戊○取得7千片口 罩後,尚指示全球公司員工將口罩裝入藍色精碳紙盒內,用 以推論被告癸○○有共同詐欺犯行,根本完全與事實相悖。  ⒋依起訴書及原審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癸○○的角色僅止於109 年9月23日送貨予丑○○,嗣同案被告甲○○於109年9月底在歸 仁工廠組裝口罩機臺生產口罩,之後,同案被告丙○○及戊○ 等人,私自將工廠遷移至仁德工廠繼續生產,再裝入台灣精 碳盒裝內出貨等經過,被告癸○○竟完全未參與其中,更未見 有任何犯行之描述,此與原審所認定被告癸○○係本案詐欺犯 行之重要角色而重判已有扞格,更遑論依現有之證據,即:  ⑴依證人辰○○於鈞院證述,同案被告丙○○曾分別於109年10月5 日、10月7日提及口罩機已經封膜,準備出售予他人,出售 之金額可以退還給已經匯款之買家等語,同案被告午○○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10月之慶生會中,還曾詢問丙○○ ,機器賣掉了沒,丙○○亦回答,包的好好放在角落等語,及 同案被告甲○○於鈞院審理時亦證稱,於109年9月中旬唯一一 次在歸仁工廠見到被告癸○○時,口罩機臺是散裝且封膜之狀 態等語,均可證明被告癸○○自始即相信縱然全球公司未能取 得製造許可,但在台灣精碳公司仍有出貨,以及其相信同案 被告丙○○已將產能差的口罩機封膜準備出售之情況下,斷無 可能會料到丙○○竟將口罩機組裝生產,再私自移入仁德工廠 。又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亦稱,被告癸○○不知有將歸仁及 仁德工廠口罩放入台灣精碳紙盒等語,從而被告癸○○自始即 稱其係遭同案被告丙○○訛詐,顯非虛妄。   ⑵原審固爰引同案被告庚○○、辛○○、卯○○等人之證述,認定被 告癸○○明知口罩機於歸仁工廠時有運作、生產,然此與同案 被告甲○○之證述不符,且互核卷內之照片(見調卷第111頁) ,於109年9月14日歸仁工廠之口罩機根本尚未組裝,足見原 審之認定與事實不符。  ⑶除同案被告甲○○於鈞院審理中已證述,歸仁工廠口罩機器係 於109年9月底開始運作,且良率不佳,大部分是廢品等語, 另同案被告○○○於偵查亦證述,我於109年9月27日進入全球 公司擔任包裝員,於同年月30日離職,該4日中僅有一次在 晚上7至8時看過機臺運作,其餘時段完全沒有看到機臺運作 ,且戊○有提到機臺有問題等語、同案被告○○○於偵查中證述 :我在全球公司歸仁工廠任職期間為109年9月22日至30日, 工作內容為包口罩,起初是將擺在塑膠箱子及紙箱內的口罩 拿出來包,直到任職最後幾天趕工,始至機臺拿做好的口罩 ,直接包進塑膠袋等語,益徵歸仁工廠於109年9月底口罩機 臺經甲○○組裝前,工廠內之口罩顯然均係由台灣精碳公司所 出貨,迄至109年9月底,口罩機臺始開始運作、生產,惟該 時被告癸○○已未再進入工廠,無從知悉同案被告丙○○等人開 始運作口罩機臺生產非法之口罩,被告癸○○辯稱,亦同是遭 受全球公司所訛詐,應屬可採。  ⒌原判決引為被告癸○○不利之事證,存有諸多錯誤之處:  ⑴原判決以被告癸○○自109年9月15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有至歸 仁工廠,而推論被告癸○○長時間在歸仁工廠內,並知悉口罩 機臺運作之狀況云云。然稽之被告癸○○持用之0000000000門 號基地臺發話位置,其從未於109年9月15日至歸仁工廠;另 原判決第33頁逕以同案被告戊○證述,歸仁工廠於109年9月2 9、30日遭衛生局稽查時,癸○○與午○○坐計程車去附近巡視 ,看有沒有在跟蹤,即推論被告癸○○自始知悉全球公司有非 法製造口罩,然稽之上開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被告癸○○於 該2日皆在北部活動,無可能在歸仁工廠附近巡視,益證同 案被告戊○所言,多為臨訟編纂之詞。  ⑵原判決以扣案之業務總監名片,認被告癸○○自稱為台灣精碳 公司業務總監。然依證人丑○○於原審證述及互核卷內癸○○、 丑○○及台灣精碳公司簽署之「TWEC市場推廣事業合作合約書 」,並於該合約書第3條明訂,癸○○得對外代表台灣精碳公 司之正規經銷商與國內外業務推廣代表,可認該業務總監名 片是因對外國客戶銷售N95口罩時所用,與本案國內銷售口 罩完全無涉,原審徒以被告癸○○業務總監名片,認定詐欺犯 行之一部,顯屬率斷。  ⑶原判決第44至45頁,援引同案被告戊○辯未曾見聞聲明書云云 ,然互核前述全球公司於聲明書上印章,確實與該公司向衛 福部申請製造許可之公司大印相符,且證人丁○○於偵查中亦 證述,該紙證明書是戊○或丙○○用Wechat傳送的,足認該聲 明書若非全球公司所出具,被告癸○○豈有可能持全球公司之 印章而自行製作以施行詐術,同案被告戊○上開避重就輕之 詞,顯不足採。  ⑷依被告癸○○與全球公司簽訂之合約所載「實際交貨日以衛署 字號通過核准日為準」、「如不可抗力持續6個月以上,合 同雙方應盡快通過友好協商的方式調整繼續履行合同事宜」 ,可證被告癸○○自始即係以提供合法合規之口罩予客戶為出 發,原判決第40頁援引上開合約,為被告癸○○不利之解讀, 顯然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⑸原判決第46頁引用戊○扣案手機內之照片(調卷第107頁、偵四 卷第150頁),推論被告癸○○涉入甚深,然前者為同案被告午 ○○及被告癸○○均穿著實驗服在精碳公司永康廠內之合照,與 本案製造口罩之情節完全無涉,另一張照片,該頁面已於標 題清楚說明是被告丙○○及午○○,與被告癸○○無關,原審未詳 細勾稽,即草率認定。  ⒍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應予撤銷,而為被告癸○○應為無罪之 諭知。  二、經查:    ㈠被告丙○○、戊○、午○○及癸○○對下列事項均不爭執(見本院一 卷第459頁):  ⒈丙○○及戊○分別為全球公司之負責人及營運長,午○○為精碳公 司之負責人,癸○○為精碳公司之經銷;午○○及癸○○知悉依藥 事法規定,口罩如宣稱醫療用途,即屬醫療器材,應由藥商 申請查驗登記,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發醫療器材 許可證,始得製造,全球公司未取得製造許可證,不得製造 醫療用口罩;起訴書附表一(即本院判決附表二)除編號3至 6所載之介紹人外,其餘均不爭執;於「精碳公司永康廠」 所製造之口罩,係丙○○自大陸地區所購入之口罩機所製造; 癸○○之介紹佣金,每片為0.6元等節。  ⒉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丙○○、戊○、午○○及癸○○等人對不爭執 部分供陳明確外,復有以下證據可資參佐:  ⑴人證方面有:   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丑○○(見偵五卷第17至25、69至74、8 9頁、偵十三卷第103至105頁、原審六卷第164至200頁)、 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未○○(見偵八卷第19至25頁)、附表二編 號3之被害人乙○○(見偵五卷第221至226頁)、附表二編號4 之被害人子○○(見偵五卷第161至167頁)、附表二編號5之 被害人巳○○(見偵五卷第151至156頁)、附表二編號6之被 害人○○○(見偵九卷第3至8頁)、附表二編號7之被害人○○○ (見偵九卷第37至42頁)、附表二編號9之被害人丁○○(見 偵二卷第63至71、101至105頁、原審六卷第149至163頁)、 附表二編號10之被害人申○○(見偵九卷第65至68頁)、附表 二編號11之被害人廖峻佑(見偵三卷第27至33、97至99頁) 、附表二編號10之不知情介紹人劉家瑋(見偵一卷第5至10 、19至21頁)、附表二編號2、7、11之不知情介紹人○○○( 見偵三卷第103至108、147至152頁)、證人即「全球公司」 員工○○○(偵六卷第81至86、105至110頁)、○○○(見偵三卷 第187至191、197至202頁)、寅○○(見偵一卷第101至114、 119至132、357至362頁、偵四卷第11至14頁、偵六卷第113 至119、135至140頁、原審三卷第43至75頁)、庚○○(見偵 一卷第433至444、453至467、487至490頁、偵二卷第109至1 15、123至129頁、偵三卷第7至21頁、偵四卷第5至8頁、偵 八卷第3至7、213至221頁、原審三卷第43至75頁、原審五卷 第206至241頁)、辛○○(見偵四卷第97至105、113至121頁 、原審三卷第43至75頁、原審五卷第241至253頁)、甲○○( 見偵一卷第77至85、87至96頁、原審三卷第43至75頁、原審 五卷第194至205頁)、酉○○(見偵三卷第239至248、251至2 57頁、原審三卷第43至75頁)、壬○○(見偵一卷第55至74頁 、原審三卷第43至75頁)、己○○(見偵五卷第121至132、14 1至146頁、原審三卷第43至75頁)、卯○○(見偵一卷第37至 42、47至52頁、偵三卷第205至214、223至229頁、原審三卷 第43至75頁、原審五卷第253至262頁)、林語辰(偵六卷第 11至19、33至37頁、原審三卷第43至75頁)、盧育如(見偵 五卷第185至194、211至217頁、原審三卷第43至75頁)、洪 瑋琳(見偵六卷第45至51、71至77頁、原審三卷第43至75頁 )、回頭車司機○○○(見偵八卷第55至58頁)、「順天金五 金有限公司」負責人○○○(見偵四卷第63至66、87至88頁) 、「精碳公司」行政人員○○○(見偵二卷第3至15、33至39頁 、原審六卷第56至81頁)、「精碳公司永康廠」廠長○○○( 見偵二卷第43至50、53至57、61至62頁、原審六卷第30至56 頁)、丑○○之胞妹○○○(見偵五卷第79至85、87至89頁)、 被告戊○之母○○○(見偵一卷第401至406、427至429頁、偵八 卷第227至22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見偵二卷第291 至296頁、偵四卷第17至24頁、偵七卷第53至63、77至104、 175至181頁、偵八卷第291至292頁、偵九卷第107至118頁、 偵十四卷第79至83頁、偵十六卷第35至41頁、原審一卷第13 9至148、343至346頁、原審三卷第292至321頁、原審四卷第 9至25頁、原審五卷第315至373、399至434頁)、戊○(見偵 一卷第147至160、171至190、351至356、365、367至375、3 89至396頁、偵二卷第353至359頁、偵三卷第343至348頁、 偵四卷第45至50頁、偵五卷第13至15頁、偵六卷第143至156 、193至212頁、偵七卷第37至42頁、偵八卷第285至286頁、 偵九卷第85至98頁、原審一卷第151至157頁、原審三卷第29 2至321頁、原審四卷第9至25頁、原審五卷第467至524頁、 原審六卷第135至200頁)、午○○(見偵一卷第25至29、31至 34頁、偵二卷第133至144、171至185、297至302-1頁、偵七 卷第113至123、137至154、183至188頁、偵九卷第127至129 頁、原審一卷第159至166、277至279頁、原審四卷第87至13 3、185至214頁、原審五卷第15至48、179至264、301至374 、385至434、453至524頁、原審六卷第11至82頁、原審七卷 第13至58頁)、癸○○(偵三卷第261至272、313至336頁、偵 四卷第129至137、251至266、297至302頁、偵七卷第5至11 、19頁、偵八卷第267至273頁、偵九卷第137至139頁、原審 一卷第167至178頁、原審四卷第87至133、185至214頁、原 審五卷第15至48、179至264、301至374、385至434、453至5 24頁、原審六卷第11至82頁、原審七卷第13至58頁)分別於 調查局、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  ⑵書、物證方面有:   ①附表三扣押物方面   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南機站)關於附表 三之一、三之二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偵一卷第231至245、247至255頁);法務部調查 局(含南機站、臺南市調處、臺北市調處)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照片(見調卷第3至31、53 至95頁、原審一卷第281至31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 受贓證物品清單(見原審八卷第77至79頁);南機站扣押物品 清單(1-1-1至11-18、1-5-1至1-5-130)及扣押物品照片(見 原審二卷第59至72、75至88頁、原審三卷第229至243頁); 扣押物編號1-33送貨單、1-27-1口罩紙盒、1-20精碳公司10 9年9月11日聲明書照片(見偵一卷第161至169頁);扣押物編 號1-40戊○使用之「Mac筆記型電腦」內109年11月12日請款 單、全球公司借據(見偵二卷第19至21頁);法務部高雄市調 查處110年2月18日高市資字第11068513570號函暨所附法務 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見調卷第149至18 7頁)。  ②對話紀錄方面   有扣押物編號1-43戊○手機內(含109年8月26日戊○等人在精 碳公司永康廠內、自精碳公司永康廠搬遷口罩機臺上拖車、 在仁德工廠內之擺設)暨對話紀錄翻拍(含戊○、丙○○、庚○○ 之微信、LINE對話)等照片(見調卷第101至112頁);戊○之手 機對話紀錄(含與「午○○精碳董事長」、「流星」、台灣全 球...康廠之群組、與「大壞蛋林4勛Alec」、收多益迷你倉 庫109年10月30日請款單)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377至381、3 85至387頁);戊○與丙○○、Mei、午○○之Line通訊軟體截圖( 見偵四卷第37至39頁、偵一卷第313至323頁);扣押物編號1 -40戊○Mac筆電內翻拍照片(含109年11月12日全球公司請款 單、癸○○佣金協議,見調卷第101至112頁);戊○手機內微信 群組「V調來調去」對話截圖(見偵四卷第27至35頁);扣押 物編號1-43戊○手機內微信軟體與「流星」(多次向午○○拿取 彩盒)、「午○○精碳董事長」、與Alec、庚○○之對話截圖(見 偵二卷第148至151、165至166頁、偵六卷第171至175頁); 戊○手機內與「致」(即寅○○)、微信群組、「大壞蛋林4勛 A lec、午○○(劉樞)通訊軟體截圖(見偵一卷第115、117、207 、451頁、偵二卷第155至158頁、偵四卷第150頁)、扣押物 編號9-3癸○○手機內與「Dressingo」微信對話紀錄(見偵四 卷第277至279頁);崔晏萊與戊○(Viola Hu)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八卷第61至75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四卷第71至83頁);扣押物編號1-43戊○手機內微信軟體 與「Mei」、群組「LA大祖宗兒」之LINE對話截圖(見偵一卷 第407至42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蒞字第 929號補充理由書所附之癸○○分析手機報告、癸○○與丙○○、 丑○○對話紀錄(見原審四卷第295至408頁)。  ③精碳公司方面   精碳公司之西藥、醫療器材及化妝品許可證查詢及經濟部商 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台灣精碳」醫用口罩( 未滅菌)之西藥、醫療器材、化妝品許可證及授權使用查詢( 見偵一卷第217至221、501至503頁);台灣精碳公司新光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09年11月4日匯款600萬元予全球公司, 見偵四卷第327頁);台灣精碳公司109年12月4日聲明書(見 偵九卷第29頁);浙江東方集團輕工業品進出口有限公司銷 貨合同(買方為精碳公司,見偵三卷第295頁);奕宏紙器有 限公司對帳明細單(客戶為精碳公司,見偵八卷第41至43頁) 。  ④全球公司方面   全球公司台新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七卷第67至74頁、偵十三卷第107至125頁);全球公司 之西藥、醫療器材及化妝品許可證查詢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偵一卷第209至216頁);全球公司 口罩於衛福部送審之進度查詢(見偵五卷第37頁);人員配置 (歸仁)表(見偵二卷第361頁);歸仁工廠之蒐證照片、調查 照片及說明(見他一卷第11至12頁、偵一卷第135至141頁、 偵四卷第145至146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1月17日在 仁德廠之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見偵二卷第329至331頁);戊 ○手機內109年9月14日歸仁工廠照片(見偵七卷第66頁);精 碳公司口罩包裝、TWGIA兒童醫用口罩盒、紫色口罩、兒童 口罩、口罩鋼印模具照片、口罩紙盒照片暨CNS14774貼紙、 精碳兒童醫用口罩紙盒(見偵一卷第199至205、279至281、2 87至293頁、偵二卷第117頁、偵六卷第99至101、103至104 頁);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 貨車出租單(見偵八卷第15至16頁);被告戊○提出之購買口 罩機台相關單據(見原審五卷第529至549頁)。  ⑤癸○○方面   癸○○持用之手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見偵四卷第139至 143頁);癸○○之富品金融科技、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名片(見 偵三卷第299頁)。  ⑥金融機關及食藥署等回函方面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口分行檢 送之劉家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申○○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十 卷第29至44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2月3日FD A器字第1100002013號函、110年2月8日FDA器字第109603940 9號函、110年3月30日FDA研字第1091903007號函暨所附之檢 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2月7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 90203478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27日檢附之食 藥署檢驗口罩來源及檢驗結果整理對照表及照片、衛生福利 部111年10月14日衛授食字第1110023073號函暨所附醫療器 材許可證字號分類表及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查登 資料(見調卷第143至148頁、偵三卷第353至355頁、原審一 卷第363至370、387至399頁、原審八卷第35至74頁)。  ⑦織心公司(丑○○)方面      109年12月28日丑○○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調卷第53至61頁); 丑○○109年12月28日提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 見偵五卷第27至31頁);「全球公司」109年8月29日及同年 9月1日出貨證明(見偵五卷第33至35頁);嘉里大榮物流公 司之貨運單(見偵五卷第45至47頁);丑○○向「全球公司」 之訂貨表格(見偵五卷第57頁);萬華經銷商出貨單(見偵 五卷第68頁);丑○○與癸○○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五卷第51 至55頁);黃美慈與癸○○及丑○○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五卷 第93至95頁);丑○○與Jason、午○○、群組「萬經群」之對話 紀錄(見原審六卷第331至421、429至487頁);癸○○以LINE 傳送「台灣隊長」口罩外盒照片(見偵五卷第39至43頁)、全 球公司109年9月18日聲明函(見偵五卷第49頁)。  ⑧柏德公司(未○○)、達飛公司(○○○)、歐艾斯公司(○○○)方面   口罩居間合作協議書(丙○○與○○○、○○○,見偵三卷第109至11 1頁);許宏銘與丙○○之LINE對話截圖(見偵三卷第115至117 頁);全球公司予歐艾斯公司之報價單、歐艾斯公司同意匯 款入帳約定書、採購單、統一發票、供應商評核資料(見偵 三卷第35至59頁);歐艾斯公司與全球公司之匯款交易明細 (見偵三卷第113、119、131頁);許宏銘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三卷第123頁);全球公司予柏 德公司之報價單、出貨及匯款證明(見偵八卷第27至29頁) ;全球公司之出貨證明、報價單、匯款單、發票、貨運單及 口罩照片(見偵九卷第45至51頁);柚子(廖峻佑)與許宏銘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三卷第75至95、125至127頁); 臺南市調查處在廖峻佑處之扣押筆錄、收據及目錄表(見調 卷第23至31頁)。  ⑨健韋公司(乙○○)、子○○、普而瑞公司(巳○○)、○○○公司(○○○) 、明青公司(丁○○)方面   匯款明細、收貨及退貨明細(見偵二卷第73至77頁);健韋 公司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單(見偵二卷第81至83頁);全球 公司109年9月18日及109年10月18日聲明函(見偵五卷第49 頁、偵二卷第97頁);土城經銷商出貨單(見偵二卷第99頁 );健韋公司與明青公司訂立之商品採購合約(見偵二卷第 97頁);子○○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二卷第 85頁);巳○○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見偵二卷第87 至89頁);明青公司報價單2紙(見偵五卷第160頁、偵九卷 第13頁);銓藝興公司採購單(見偵九卷第15頁);上藝興 業有限公司付款處理狀態(見偵九卷第31頁);丁○○之轉帳 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91頁)。  ⑩申○○方面   丙○○與劉家瑋之LINE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3至17頁)。      ㈡依被告丙○○、戊○、午○○及癸○○上開所辯,本案爭點為:   被告午○○及癸○○有無參與共同非法製造及販賣非法製造之口 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虛偽標記商品品質等罪。具體 方面包括-  ⒈在「精碳公司永康廠」時期所製造之醫療用口罩,是由午○○ 提供場地,再由丙○○、戊○及不知情之「全球公司」員工庚○ ○等人(以丙○○自備之3台大陸製口罩機)製造?或是午○○向丙 ○○購買3台口罩機所製造?  ⒉丙○○及戊○、庚○○、辛○○、卯○○、粘世緯是否曾在「精碳公司 永康廠」,向午○○及廠長○○○學習製作口罩及以塑膠袋包裝( 即裸包)?  ⒊倘「精碳公司永康廠」時期所製造之醫療用口罩,午○○僅負 責提供場所,則丙○○、戊○及不知情之「全球公司」員工庚○ ○等人所製造之醫療用口罩,是否仍可認定已合於藥事法規 定?倘不合於規定,癸○○對於「精碳公司永康廠」時期,丙 ○○及戊○非法製造及販賣之醫療用口罩,是否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⒋癸○○有無對外自稱是「精碳公司」業務總監?  ⒌附表二編號3至6之買家是否是癸○○指示丁○○去聯繫的?  ⒍癸○○是否知悉丙○○等「全球公司」員工在「歸仁工廠」、「 歸仁工廠」搬離後,「仁德工廠」遷入前及「仁德工廠」等 時期,所製造及販售之醫療用口罩(不含附表二編號2、7、8 、10、11告訴人部分)均係未取得許可證而非法製造?並與 丙○○等「全球公司」員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⒎午○○(不含附表一編號8)是否知悉丙○○等「全球公司」員工在 「歸仁工廠」、「歸仁工廠」搬離後,「仁德工廠」遷入前 及「仁德工廠」等時期均有生產醫療用口罩,並以「藍色精 碳紙盒」包裝,對外販售?並與丙○○等「全球公司」員工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⒏午○○於109年9月間,有無以每個15元價格,出售「藍色精碳 紙盒」100至150箱予丙○○及戊○,並收取65萬元,以及如起 訴書所載之陸續交付「藍色精碳紙盒」等情形?  ㈢在「精碳公司永康廠」時期(即附表二編號1①、編號2)所生產 之口罩,共犯間之分擔行為如下:    ⒈被告午○○負責提供場地,並授意不知情之精碳公司員工○○○等 人協助操作系爭3台口罩機台,供丙○○、戊○及不知情之全球 公司員工庚○○、辛○○、卯○○及○○○等人製造口罩,而癸○○對 上開口罩之製造亦知悉等情,業據,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你如何認識在庭被告癸○○及午○○?)經朋友介紹,先認 識癸○○」、「(你們如何開始討論關於本案口罩的事情?) 我們有打算從事口罩相關的生產,所以才會有接觸,那時候 想要從國外進口口罩機台進行生產事前準備」、「(你稱想 要從事口罩生產,是和誰提起此事?)分別跟癸○○、午○○提 到生產口罩的事,把機器放到台灣精碳公司做生產」、「( 為何要放到台灣精碳公司裡面?)因為我們自己不會做,所 以認為放在台灣精碳公司可以幫忙生產,我們有自派員工去 台灣精碳公司從事生產工作」、「你要買口罩機台是因為跟 癸○○討論之後才決定要買?)對」、「(機台進去之後,要 如何操作?)進去之後主要我們也有讓我們員工過去操作」 、「(當時午○○與癸○○是否有提到他們或員工可以協助你們 操作口罩機台並且教導你們如何生產口罩?)因為我們不太 會用,他們會協助幫忙處理生產口罩的事情」、「(你們生 產的產量是如何討論的?)原則上白天生產都是歸台灣精碳 公司,晚上生產歸我們」、「(當時你取走晚上生產的口罩 時,你有沒有跟午○○講?)有」、「(你如何告訴午○○?)口罩 晚上就是我們拿走」、「(當時你有沒有講你是要賣還是要 送給其他人?)我有明確跟午○○說我們要出貨給我們的客戶」 、「(當時午○○有沒有講什麼?)沒有」、「(當時這三台大陸 機器是全球公司向大陸公司購買,還是台灣精碳公司向大陸 公司購買的?)是我們出錢買的」、「(《請審判長提示偵七 卷第69頁匯款資料,並告以要旨》應該是全球公司的帳戶, 在8月7日的匯款人是台灣精碳公司,為何台灣精碳公司要匯 945萬元給全球公司?)當時我們打算購買機台與口罩,等 於打算進機台,7月時就已經買機台,但要到8月才會運過來 」、「(是否是因為台灣精碳公司有意購買這些機器,才會 將機器搬到永康廠?)7月多的時候我們就有在討論,那時 候應該都有意願,不管是機器進去還是購買機器,若他想要 購買機器,那機器一定會進永康廠」、「(機器組裝完之後 ,台灣精碳公司有沒有請全球公司的人不用來永康廠?)沒 有」、「(這三台機台在台灣精碳公司晚上進行生產時,當 時生產的口罩由何人取走?)晚上是我拿走的」、「(為何 全球公司可以取走口罩?)機器、原料、人力都是我們的」 、「(午○○提供場地、電力給你們使用,你們口罩生產出來 取走,這樣對午○○有什麼好處?)白天是他拿走」、「(這 三台機器為何會搬離台灣精碳公司?)台灣精碳公司表示因 為他們有進新的機台,空間不夠,請我們搬離」、「(你們 將這台口罩機台搬離之後,午○○有無表示若這三台機台良率 達到某種程度,他會再願意購買?)搬離之前有提過,若搬 離後的良率足夠他還是有意願購買,不過雖然後來良率拉上 來,他那邊已經塞滿機器,我認為應該是無法再購買」(見 原審五卷第316至370頁)。  ⑵證人戊○於109年11月23日偵查、110年1月11日調查及原審審 理中證述:   「(丙○○自大陸購入之口罩機台,於109年8月中下旬進臺灣 後,先運往台灣精碳公司的永康廠,由妳們或該公司之員工 以台灣全球公司付費購入之口罩原料,製造口罩?)是」、 「(口罩運或賣到何方?)台灣全球員工做的,當時沒有販 售,是收到歸仁的倉庫,因為有很多不良品,當時每天工作 4、5小時,良率又很低,我們也沒有產能可以大量出賣。當 天扣到的我不確定有沒有,因為好的會裝袋。不良品有些可 以補救,只有將良品集中裝袋,一袋50片。我認為有納入到 我們販售的產品裡。因為東西出來就會改在倉庫,有一些量 之後,就會一起動。我們會把在歸仁或仁德做出來的良品, 與永康做出來的良品擺一起」、「(就上述你們在永康做的 ,午○○沒有支付台灣全球公司人工或運費?)沒有」(見偵 一卷第390頁);「(你與丙○○等人在台灣精碳公司永康廠, 學習操作口罩機製造口罩期間,利用該公司下班期間所生產 製造的口罩,有無在現場直接使用台灣精碳公司的醫用口罩 包裝盒包裝?該等口罩後續流向為何?)有的,因為當時我 們的產量不大,品質也不穩定,所以如果是合格的口罩我們 時間上許可的話,會當場就使用台灣精碳公司的包裝盒進行 包裝,不合格的瑕疵品就會裝袋後載至歸仁工廠丟棄,合格 的口罩也是一起載至歸仁工廠放置,後續再依照接到的訂單 出貨」、「(癸○○在本件台灣全球公司與台灣精碳公司涉嫌 違反藥事法案件中,究竟擔任何角色?)丙○○所經營的台灣 全球公司在109年間原本是從事醫療器材的進口跟銷售業務 ,後來因為武漢肺炎疫情關係,癸○○透過認識的朋友介紹, 主動到台灣全球公司找我及丙○○拜訪,洽談有關醫療器材的 業務,當時癸○○自稱是台灣精碳公司的總監,他有門路可以 介紹台灣精碳公司的董事長午○○跟我們認識,藉此我們可以 取得口罩販售,癸○○並從中抽取佣金,後來癸○○就帶午○○到 高雄與我們拜訪洽談,嗣後取得午○○的同意後,丙○○從大陸 進口的三台口罩機完成進口報關手續後,就直接以40尺的貨 櫃及貨運車載到台灣精碳公司永康廠組裝,該段期間癸○○也 都會利用晚上我們在永康廠的時間到現場瞭解進度,後續我 們搬到歸仁工廠之後,癸○○也會到歸仁工廠現場瞭解進度」 (見偵六卷第146頁);「(妳剛剛有提到有員工一起進去,是 否是為了要到精碳公司工廠才特別召募來的?)對,算是」 、「他們是否有生產口罩的相關背景?)沒有」、「(他們 工作的時間為何?)丙○○與午○○談好,晚上時段的產能是給 全球公司,所以招募時講是上大夜班,原本是通宵到隔天早 上6點,但半夜時間不能繼續,所以後來是到12點」、「( 為何半夜無法繼續工作?)太晚了,午○○也不希望我們整個 晚上都在他們工廠,因為他們工廠沒有人」、「(你們在場 工作的時候,台灣精碳公司的人否會一直在旁邊看?)會」 、「(妳稱你們是使用晚上的時間,早上的時候有沒有在使 用?)白天時間是午○○他們使用」、「(午○○他們的獲利為何? )以當時在台灣精碳公司,早上的產能及原料是給午○○,晚 上的產能是給全球公司」、「(癸○○在永康廠的時候是否有 到場?)有」、「(癸○○都去做何時?)去那邊看現場機器 產口罩良率的狀況」、「(為何癸○○要關心良率?)當時有 簽訂單,大家會關心我們產出的產能、狀況,尤其是新機器 進來且在台灣精碳公司」、「(妳剛剛稱的訂單是否與癸○○ 有關係?)有,我方才提到癸○○初次來拜訪全球公司時就有 簽訂單」、「(因此後續癸○○也是來了解你們出貨的情況? )對」、「(癸○○是否知道你們與午○○的關係?)當然知道 ,因為是透過他介紹的」、「(在台灣精碳公司時,午○○、 癸○○兩個人是否知道現場的人生產口罩放到台灣精碳公司的 盒子裡?)知道」(見原審五卷第474至478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卯○○、辛○○及○○○分別證述,係精碳公 司員工「○○」指導操作口罩機台,且此時期生產之口罩係由 全球公司自行取走:  ①庚○○於原審審理中證述:「(109年8月底的時候,有三台口罩 機台到台灣精碳公司的永康廠,是否知道?)知道」、「( 丙○○或戊○跟你講要去台灣精碳公司學習生產口罩?)應該 是丙○○」、「(丙○○當時是如何與你講的?)學如何包口罩 」、「(台灣精碳公司的員工有沒有教你們四位員工如何操 作機台?)教我們如何包裝、如何挑口罩、如何調整布的鬆 緊」、「(這三台機台在永康廠,晚上生產出來的口罩如何 處理?)印象中我們將口罩收到大袋子裡,裝在收納箱再搬 到貨車上」、「(因此可以說是全球公司取走口罩?)可以 」、「(你稱你在精碳公司永康工廠學習口罩包裝的時候, 是幾點過去現場?)晚上8點」、「(會做到幾點?)最晚做到隔 天凌晨6點,有時候會提早下班(見原審五卷第206至230頁) 。  ②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9年8月底的時候,全球公司有 送三台口罩機到精碳公司?)我知道」、「(這三台機台, 一開始是誰操作?)『○○』」、(整個口罩生產流程,包含機台 的操作,都是『○○』告訴你的?)是」、「(全球公司是否是晚 上使用機器生產口罩?)是」、「(生產出來的如何處理? )我們負責包裝,後來如何處理我不知道」、「(晚上生產 出來的口罩,是否是當日就帶離開精碳公司?)會放上貨車 ,再由庚○○開走」、「(庚○○拿走的口罩是否都是沒有外盒 的裸包口罩?)在永康廠是裸包的」(見原審五卷第241至24 8頁)。  ③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9年8月底的時候,全球公司 有送三台機台到精碳公司永康廠去,是否知悉?)應徵後他 們是通知我去台灣精碳公司,送機台部分我不知道」、「( 所以妳知道有三台機台在台灣精碳公司?)去精碳公司才知 道」、「(精碳公司有員工來教妳學習操作機台?)廠長,好 像叫『○○』,她會示範給我們看,我們有問題,有異常會請『○ ○』來」、「(你們都是在晚上期間到現場包裝口罩?)是,我 是應徵晚班」、「(你們每天晚上生產出來的口罩是由誰取 走?)貨車會載走」、「(當時是否有裝在彩色紙盒裡?) 裝在收納箱裡面,上貨車載走,沒有包到盒子裡面」、「( 因此你們晚上生產的口罩是屬於裸包?)是」(見原審五卷 第253至257頁)。  ④粘世緯於調查中證稱:   「(請詳述你在台灣全球公司任職之經過?)…8月下旬接到 公司應徵錄取;當時我有點疑惑,因為我詢問上班地點在何 處,戊○跟我說在永康,但也無法說出詳細的工作地點。她 要我隔天晚上去臺南市永康區的台灣精碳公司(下稱:精碳 公司)上班,但並不是在台灣精碳公司的生產線內,而是在 台灣精碳公司大門進去右手邊的一間小房間裡,裡面有3臺 口罩製造機器,我主要負責口罩的包裝,精碳公司的女性資 深人員(詳細姓名我不清楚)有時會過來協助調整機台,當 時是將口罩裝至透明塑膠袋內的50片裸包,並未裝盒;戊○ 跟我說,因為還沒有製造口罩的技術,是由台灣精碳公司提 供生產口罩技術,台灣全球公司提供製造口罩的機台與原料 ,來生產口罩…」、「(你前述在精碳公司學習口罩生產、 包裝流程,該段期間之起迄日期、上下班時間、生產口罩片 數及工作人員?)起迄時間我不記得了,我的工作內容就是 將前述3臺口罩製造機器製造出的口罩篩選沒有做壞的,再 用透明塑膠袋裝50片口罩,另外一位女性同事(姓名我不清 楚)也是從事跟我一樣的工作,工作時間是從晚上8點到隔 天早上8點,後來有時因為機器經常故障,戊○會請精碳公司 人員來協助排除,如果無法排除,就會請我們提早下班,印 象中,我在精碳公司生產的口罩數量將近約3、4千個。另外 還有一位男性行政人員及司機(姓名我都不清楚),他們兩 位平常也會協助包裝,下班後就會將我們當日生產好的口罩 載走」(見偵三卷第187至189頁)。  ㈣另證人即精碳公司廠長○○○於原審審理中,及精碳公司行政賴 冠婷於調查中亦均證述,全球公司晚上生產之口罩由該公司 人員自行取走,證人賴冠婷更證述,全球公司員工晚上會來 精碳公司學習操作口罩機:  ⒈黃菁鄉證稱:    「(是否知悉109年9月的時候,台灣精碳公司有進三台新的 口罩機台到永康廠?)我知道」、「(妳本身有沒有教全球 公司人員如何操作那三台口罩機台?)他們連基本的裝布、 辨識口罩都不清楚,但這對我來講是基本的,所以他們問我 ,我會告訴他們 」、「(這三台口罩機台在永康廠的時候 ,白天、晚上是由何人操作口罩機台?)剛來的時候是雙方 一起測試,晚上是他們做測試,白天是我們做測試」、「( 如果晚上全球公司在操作測試生產出來的口罩,當時放在哪 裡?)他們會自己帶走」、「(為何會讓全球公司將貨帶走 ?)午○○說有些貨就讓他們帶走 」(見原審六卷第30至56頁 )。  ⒉賴冠婷證稱:   「(是否聽過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全球公司)?與台灣精碳公司有無業務往來?)有的,今( 109)年9月間,台灣全球公司有搬運2台口罩生產機台及原 料,放在一樓右手邊房間內(原先已有2台本公司的機台) ,老闆午○○說是台灣全球公司的人要借用台灣精碳公司的場 地學習生產口罩,後來有台灣全球公司的3位員工會在晚上 來台灣精碳公司學習如何操作機台,是由廠長黃菁鄉負責協 助指導他們操作,我印象中週一到週五晚上6點到10點都會 有台灣全球公司的員工來操作機台生產口罩,生產的口罩都 由他們自己打包帶走」、「(據查,台灣全球公司實際負責 人為丙○○及戊○,丙○○及戊○曾在今(109)年8月間購入口罩 機台放置在台灣精碳公司,是否屬實?何人負責生產?如何 分工?經過詳情為何?)有的,我曾在他們將機台搬到台灣 精碳公司組裝時見過丙○○及戊○,之後生產口罩都是由他們 的員工來生產,我就沒有見到丙○○及戊○,據我所知,我們 公司白天上班時會有員工使用台灣全球公司的機台、以我們 公司的原料生產口罩,晚上則由台灣全球公司的員工使用他 們的原料及機台生產口罩,各自生產的口罩由各自公司自行 銷售,印象中台灣全球公司借用台灣精碳公司的場地時間約 有1個多月,之後他們搬去哪裡我就不清楚了」」(見偵二卷 第7至8頁)。  ⒊被告癸○○分擔行為部分-   癸○○先以全球公司即將取得製造醫療器材罩許可證為名,使 織心公司負責人丑○○同意訂購,嗣全球公司未獲得許可,丙 ○○、戊○、癸○○及午○○明知此情,仍由丙○○及戊○負責將「精 碳公司永康廠口罩」出售予丑○○;另丙○○亦以相同手法,將 「精碳公司永康廠口罩」出售予柏德公司負責人未○○等情, 業據,  ⑴證人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被告癸○○會認識台灣精碳公司是否是妳介紹認識的?) 是,他們後來會認識是因為我的關係,他說需要口罩,我說 最近有台灣精碳公司的口罩,我可以出貨給他,他想要進一 步談OEM包裝等並希望我介紹老闆給他認識,我說好,我因 為都在臺北,只知道後期被告癸○○搬來臺南住,慢慢比較熟 就走比較近」、「(妳本身可以直接取得台灣精碳公司的產 品,為何妳之後還轉向全球公司購買口罩?)台灣精碳公司 的午○○老闆是說他的產線不夠,他有固定的客人,所以他沒 有要給我平面口罩,要我們經銷商推廣N95口罩就好,不要 管他平面口罩的市場。當時口罩供不應求,台灣精碳公司自 己要應付的客人根本分不到我,他有他原本的客戶要照顧, 我想說就算了,就加減用N95口罩就好,後來某天Jason跟我 說他那邊有一條產線可以做各種顏色的口罩,但字號還在申 請中,所以他才介紹我全球公司,我當時很開心要訂貨」、 「(接洽的時候,妳一開始是要購買台灣精碳公司口罩還是 『台灣隊長』口罩?)台灣隊長」、「(妳如何知道有『台灣 隊長』這個品牌的醫療口罩?)癸○○傳給我『台灣隊長』的黑 色成人、兒童口罩的外盒」、「(但當時癸○○已經有與妳講 衛署字號還沒有好,為何妳還是一直購買口罩?)癸○○說「 快下來了、這禮拜一定下來、保證快下來」,我在8月6日或 8月8日匯款排單,但字號還沒下來,他沒有發貨給我,後來 先發裸包給我,我說「『台灣隊長』的紙盒要先給我」、「( 妳既然是要買合法合規的口罩,癸○○出裸包口罩給妳,而且 當時妳也知道並沒有許可證,為何妳還要收貨?)來了才知 道是裸包。他先給我,紙盒來之後裝好,癸○○說『台灣隊長』 的衛署字號下來用貼貼紙的方式才能出貨」、「(當時癸○○ 是否有說先不要賣?)癸○○說『裸包只能當防塵賣,不能當 醫用賣』,在等待衛署字號的期間很長,我說『我的裸包要放 到何時?都出不去』,癸○○才說『午○○願意,但我不能給你紙 盒自己裝,必須先全部退回來』」、「(在全球公司衛署字 號還沒有下來時,妳後來有沒有收到全球公司出的貨?)一 開始收到裸包,但我們不知道裸包如何賣」、「(妳當時收 到裸包時,該裸包是從何而來?)我將全數的貨用大榮貨運 退回仁德所。當時沒有衛署字號要賣裸包,只能用防塵的方 式賣,不能說是醫療,客戶也要盒子,我一直逼他趕快申請 衛署字號或退款,不然客人一直退單」、「(《請審判長提示 偵五卷第45、47頁退貨單,並告以要旨》這是否是你透過貨 運退貨的貨運單?)我記得38件」、「(第47頁,9月26日 、11月4日。妳在上開五張的退貨單中,像第47頁9月26日妳 有註記『黑裸包X30』,妳因為沒有盒裝、無法販賣,所以退 貨,是否如此?)我跟癸○○說你跟午○○講一下給個盒子,當 時也不懂藥事法,他說『不行,這是違法』,所以他沒有給我 盒子並說『妳把貨全部退回來,所有裸包,包含給客人的裸 包都請他們收回』,所以就全數退回請台灣精碳公司做後續 的處理」、「(請審判長提示偵五卷第69頁證人丑○○109年12 月28日1613偵訊筆錄第4頁中段,並告以要旨)妳方才提到 妳有一個想法『我拿到裸包,但能不能請癸○○去跟午○○要紙 盒』?)是,他說『你瘋了嗎?這是違法的』,我就說『那就算 了』」、「(妳剛剛提到大榮貨運退貨的地點、資訊,是否是 被告癸○○提供給妳的?)是,他叫我退哪裡我就退哪裡,當 時我們並無與全球公司對接,全部是透過被告癸○○」「(見 原審六卷第164至187頁)。  ⑵證人許宏銘於調查站證述:   「(請詳述你向台灣全球公司購買醫療用口罩之經過?)10 9年8月5日下午我前去台灣全球公司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中華 路的辦公室與丙○○本人洽談兒童口罩30萬片的訂單,後來我 決定向他們以每片 4.4元訂購30萬片(每包50片),總價13 2萬元,並需先支付3成訂金,柏德公司於8月14日、8月20日 及8月27日各匯入13萬2000元…,共匯入39萬6000元…預定於1 09年8月20日先交5萬片,8月30日再交25萬片,但對方交貨 一直遲延,到9月2日僅出貨一次共6萬片,且出貨口罩是裸 包裝並沒有附帶紙盒,我便向他們要求提供出貨證明,約9 月中旬他們才補寄 1200個外包裝紙盒給我,後來我就決定 只跟他們買這6萬片口罩就好,所以9月25日台灣全球公司又 退回13萬2,000元給柏德公司」、「(你向台灣全球公司購買 口罩前,丙○○有無向你表示該口罩係醫用等級口罩?有無提 供相關證明文件?)我洽談訂單時有向丙○○表示需要醫療用 等級兒童口罩,丙○○也有提供相關測試報告以及向衛福部申 請的文件給我看,另外也有送件文號供我們查詢確認已經送 審了」、「(許宏銘有無向你表示該口罩係台灣精碳公司製 造?有無表示口罩製造地址為何?)沒有,許宏銘當初告訴 我是台灣全球公司自行製造的,並沒有向台灣精碳公司拿貨 ,也沒有提到製造工廠的地址在哪裡,因為當時口罩很缺貨 ,為了從中牟利,大家都不想讓工廠的地址曝光,免得買家 直接向工廠下單」(見偵八卷第19至22頁)。  ⒋全球公司未依藥事法第40條規定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其在 精碳公司永康廠製造醫用口罩,即屬違反藥事法第84條規定 :  ⑴按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一、藥品或醫 療器材販賣業者。二、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又按凡申 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 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其登記事項 如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另按製造、輸入醫療器材, 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 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事法第14條、第 27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分別明文規定。而全球公司僅領有 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並無領有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且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亦未核發予全球公司之醫療器材許 可證,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10年2月8日FDA器字 第1096039409號函覆南機站之函文說明四在卷可稽(見調卷 第146頁),是依藥事法第27條第1項及第40條第1項規定,全 球公司自不得擅自製造醫療用口罩,縱使全球公司係借用合 格之製造業者精碳公司所提供之場所,實際製造者既非精碳 公司所僱用之人員,對於口罩製作過程之品質控管,自難與 精碳公司所生產相提並論,因此,顯難僅因表面上產製地點 同一,即予同視之。此亦有上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文說明八稱:若台灣精碳有限公司提供台灣精碳公司永康廠 工廠內空間予「他人」,由「他人」自行自大陸地區購入製 造口罩之機臺及原物料,並聘請非台灣精碳公司之員工,於 台灣精碳公司永康廠內部製造醫用口罩,則「他人」應依藥 事法第27條規定,申請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並依藥事法第 40條規定,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 始得製造醫用口罩。若「他人」於台灣精碳有限公司永康廠 製造之醫用口罩,未依藥事法第40條規定取得醫療器材許可 證,涉違反藥事法第84條規定等在卷可參(見調卷第147頁) 。  ⑵至於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11年9月22日以FDA器字第 1110003796號函覆原審法院雖稱:有關貴院來函所詢事項, 醫用口罩機台數量變更非屬前揭規定之變更事項,故無須辦 理醫療器材許可證變更登記(見原審五卷第118頁)。然此係 針對原審法院於111年2月10日以南院武刑懷110訴278字第11 10005221號函所提問:「就領有醫用口罩醫療材許可證之廠 商用以生產醫用口罩之口罩機台數量增加,是否需向政府機 關登記或核准?如口罩機台數量增加須登記或核准,其法源 依據為何?口罩機台數量增加,應登記或核准之事項為何? 如廠商增加口罩機台數量未依法登記或核准,即用以投入製 造醫用口罩之法律效果為何?」(見原審四卷第219頁),所 為之回答。該函文所示之情形,應係指精碳公司增加口罩機 台數量是否需要再經過登記或核准,與本案係全球公司借用 精碳公司之廠地生產醫療用口罩不同,自難引為被告丙○○、 戊○、午○○及癸○○有利之解釋。  ⒌綜上,被告丙○○、戊○、午○○及癸○○,明知全球公司未取得製 造醫療器材之許可,仍由被告午○○提供場所,荓授意員工協 助,使丙○○及戊○得以上開3台口罩機製造口罩,並由被告癸 ○○向丑○○稱全球公司即將取得製造醫療器材許可,由被告丙 ○○向未○○稱全球公司即將取得製造療器材許可,待丑○○及未 ○○訂購醫療用口罩並依約付款後,被告丙○○、戊○再將「精 碳公司永康廠口罩」出貨予丑○○及未○○等犯罪事實,洵堪認 定。  ㈤前述3台口罩機移出精碳公司永康廠後,仍持續非法製造及販 售,被告午○○及癸○○各為如下之行為分擔:  ⒈被告午○○-提供包裝用之「藍色精碳紙盒」等情,業據,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你們搬到歸仁工廠之後在做什麼?)主要繼續調整機器 跟生產口罩」、「(當初你們與午○○合作的緣由是什麼?) 後面搬離後,變成我們這邊自己在生產,我們會向台灣精碳 公司購買紙盒」、「(請審判長提示偵一卷第201頁編號三口 罩紙盒,並告以要旨)你所謂的台灣精碳公司紙盒是否是這 個紙盒?)是」、「(你們在仁德工廠及歸仁工廠時都有使 用該紙盒嗎?)有」、「(因此午○○、癸○○都知道你們僅是 單純向他們購買紙盒?)對」、「紙盒價格為何?)我現在 有點忘記了」、「(《請審判長提示109年度偵字21595號卷 一第162頁,並告以要旨》上方「精碳劉'r」是否就是午○○? )是」、「(上面有一個項目是彩盒480個一箱,50箱,單 價15元,該收據作何用?)請款的」、「(要請什麼款項? )這是請款,之前有先支付的款項,要再申請退款回來」、 「(為何要申請彩盒50箱的退款?)之前我們有先支付的彩 盒款項」、「你有沒有向午○○購買裸包口罩?)有」、「( 為何要向午○○購買裸包口罩?)我們自己的產量不夠,因為 機器運轉的良率比較低,所以希望準時交給客戶,所以我們 有買裸包口罩」、「(在購買裸包口罩之前,你們就有向午 ○○購買彩盒?)都有」、「(午○○是否知道他們的彩盒會被 你們包裝在你們歸仁工廠生產的口罩?)應該都知道」、「 (怎麼說?)因為彩盒的購買數量比裸包多,但我沒有記數 字」、「(請審判長提示109年11月7日調卷第101頁戊○手機 截圖照片,並告以要旨)這些是否是你跟戊○、你跟午○○的 對話?)對」、「(你這邊有講到50箱彩盒*480彩盒*50片* 4.8種=576萬,是在討論什麼事情?)口罩的事情」、「(4 .8是什麼意思?)一片口罩的價錢」、「(是單純購買裸包 口罩的價格,還是包括彩盒的錢?)口罩跟彩盒都是從台灣 精碳公司完整出的意思」、「(所以是你跟他們買再賣給其 他人?)對」、「(午○○為何還要問你是否還需要彩盒?) 之前我們有跟他購買彩盒,所以他有問我們是否還需要彩盒 」、「(下一張,有『提到千萬小心就是了』,你回答『太感 恩了,我們都很小心的』,是什麼意思?)有點忘記,需要 上下文才會記起來」、「(上下就是午○○同意將紙盒給你, 提到『提到千萬小心就是了』?)應該是希望我們小心一點」 、「(為何要小心一點?)彩盒部分這樣買有風險」、「( 為何你們要向台灣精碳公司購買符合醫用彩盒?)我們之前 有跟外面的廠商接洽,我們本來在台灣精碳公司裡面做生產 ,都是在生產時接洽,因為台灣精碳公司容不下我們的空間 ,但我們還是要交貨給客戶,所以才會有這樣的需求」、「 (在歸仁工廠的時候,癸○○是否有到場?)有來過一、兩次 」、「(到場的目的為何?)主要來看機器,就是來看我們 的機器」、「(為何要看機器?)要看機器的良率狀況」、 「(這三台機器要搬離永康廠之前,你有沒有與午○○講你要 搬到哪裡,或如何使用?)有」、「(何時講的?)搬離之 前」、「(是否有很明確告知午○○要搬到何處?)有明確告 知地區是在歸仁」、「(有沒有跟午○○講後續你會繼續生產 口罩?)有」、「(《請審判長提示偵二卷第193頁丙○○109 年11月25日調查筆錄第12頁,並告以要旨》你說「午○○確實 是癸○○介紹給我和戊○認識的,午○○並不是賣彩盒給我,而 是我跟午○○協議好在精碳公司永康廠產出給我們的口罩,每 片補貼0.3元製作費給午○○,我轉告戊○的時候,她聽不懂我 的意思,所以我就跟戊○說,換算起來就是每盒50片要給午○ ○15元」,你的陳述是否正確?)我們的想法以一片0.3元的 製作費用補貼給午○○,紙盒換算下來是以一片15元是正確的 」、「(就你的認知,全球公司是否有花錢向午○○購買彩盒 ?)一開始沒有,後來才有」、「(時間點如何區分?)8至 10月中還有,10月中之後才開始付費」、「(請審判長提示 偵二卷第211頁109年11月25日丙○○調查筆錄第19頁,並告以 要旨)你說『彩盒』項目是戊○打錯的,該項目應該是之前午○ ○陸續向我訂購的表布及鼻樑條,這部分我都已經出貨給午○ ○」,此時,你跟他請款是要請求彩盒未出貨的退款還是要 退其他款項,此部份直到110年1月18日調查筆錄第4頁處還 是為相同回答,此部分你如何解釋?)我是想說收回表布及 鼻樑條的費用就好,因他之前也無償提供彩盒,所以我想說 那筆錢沒有拿回來就算了」(見原審五卷第325至409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分別為如下之證述:  ①於109年11月23日調查中證述:「我們一開始是將機器放在台 灣精碳公司,後來將機器移到歸仁,是逐步討論的結果,並 不是一步到位」、「(機具是丙○○以台灣全球公司名義向大 陸廠商購買?)是」、「(搜索現場哪些口罩,是裝在這些 盒子的?)是。有部分口罩是裝在這個盒子裡」、「(盒子 如何來?)我們跟台灣精碳公司買的」、「(為何要跟台灣 精碳公司買?)我們一直有合作,口罩的部分有跟午○○談加 工,請他出紙盒,就是我說的彩盒,我們以每片0.3元,一 個盒子15元的金額,但是放我們在歸仁或仁德生產的口罩」 、「(誰印的?)台灣精碳公司」、「(午○○稱並沒有同意 或授權讓你放歸仁或仁德工廠生產的口罩在他們的盒子內? )他有同意賣盒子給我們,並放我們的口罩。不然我們買空 盒子沒有意義。我認為他理當會知道我們把歸仁、仁德生產 的口罩放在台灣精碳的盒子,再去出售」、「(口罩做完打 算要賣?)是」、「(賣給誰?)我們有一些訂單。有透過 癸○○將口罩賣給織心公司○小姐(萬華西園路),土城丁○○ (送到桃園新屋)、○○○介紹的客戶。盒子都是用0000000提 示用照片編號3的盒子」(見偵一卷第181至186頁);  ②於109年11月23日偵查中證述:   「(《提示109偵21595卷第162、163、201頁照片》是妳向午○ ○買如同109偵21595卷第201頁的台灣精碳公司的口罩盒,及 熔噴布?)是我們已經付清所有的口罩盒款項,但他有50箱 沒有出,所以我跟他請求50箱的退款。跟午○○約定買台灣精 碳口罩盒的我不記得了,應該是匯款,不過要問丙○○匯到那 裡。原本應該是買100箱以上,但還有50箱還沒出,162頁上 面的冷氣等是比較不重要的。163頁的黑色熔噴布是我們賣 給他的。因為他沒有黑色的…」(見偵一卷第389至396頁);  ③於110年1月11日調查及偵查、110年3月10日偵查中分別證述 :   「(《提示:本站109年11月17日扣押物編號1-43戊○手機內 通訊軟體截圖》依對話內容顯示,你曾多次向午○○拿取台灣 精碳公司醫療用口罩紙盒,確切日期及地點為何?有無台灣 全球之員工陪同你前往?)(經檢視後作答)我都是與午○○ 在LINE上聯絡要拿取口罩紙盒的時間,午○○回復OK之後,我 們就會約在台南永康中正南路的星巴克停車場取貨,或是午 ○○指定的方便停車的路邊;約於109年10月中旬以後,有一 次我是請寅○○陪我去,我記得是在永康中正南路的一條巷子 ,附近有些工廠,離台灣精碳公司不遠,每次去拿紙箱的數 量都不超過10箱,每箱數量為480個口罩紙盒,都是午○○從 他駕駛的綠色廂型車取貨;另外也曾經指派庚○○自行前往取 貨」(見偵六卷第149至150頁);  ④於110年1月11日偵查中證述:   「(《提示0000000調詢筆錄所附"台灣精碳"兒童醫用口罩照 片,按即偵六卷第103頁》就是這個?)是」、「(《提示000000 0調詢筆錄所附編號1至12截圖》調詢稱精碳公司紙盒,是妳 跟丙○○先付午○○70餘萬元的貨款,妳先與午○○以通訊軟體約 時間,妳再到台南永康中正南路的星巴克停車場取貨,或午 ○○指定的處所,或派庚○○至精碳公司拿取?)是」(見偵六卷 第198頁);「(《提示偵二卷167頁》0000000午○○說決定貼貼 紙,任何可以遮住簡單就好,是在何紙盒?)精碳口罩的兒 童紙盒,品名不要有兒童。午○○原本有給我們兒童的精碳紙 盒,但是希望我們把它遮掉」、「(也有用於出貨?)是」 、「(為何他決定?)印象中他說品名不能秀『兒童』,因為 是法律的規範,因為這是他給我們的盒子,要尊重他的意見 」、「(《提示調卷164頁》丙○○0000000匯給精碳公司65萬, 妳註記是『給精碳彩盒』,就是向午○○買精碳紙盒的錢?)應 該是」(見偵九卷第98頁);  ⑤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你們搬到歸仁工廠的時候,口罩機是否有一起搬過?) 有」、「(搬到歸仁工廠要做什麼事情?)繼續生產口罩」 、「(因此你們是使用在台灣精碳公司的口罩機台繼續生產 口罩?)是」、「(生產的口罩是否有裝外盒?)在歸仁工 廠時後來有,因為客戶有要求要盒子,所以有買盒子來裝」 、「(從何購得盒子?)丙○○向午○○買的」、「(《請審判長 提示偵一卷第206頁口罩紙盒照片編號3,並告以要旨》這是 否是妳剛剛稱的買的口罩紙盒?)是」、「(當時歸仁工廠 就是放在這些紙盒?)是」、「(為何台灣精碳公司的紙盒 會出現在你們歸仁工廠?)丙○○跟我說他去跟午○○買他們的 盒子,一個盒子15元,已經有匯70幾萬元給午○○,我們需要 盒子時就會派人去拿盒子」、「(《請審判長提示偵九卷第91 頁證人戊○110年3月10日1630訊問筆錄第7頁中間,並告以要 旨》,《提示調卷164頁》丙○○109年9月22日匯給精碳公司65萬 元,妳註記是『給精碳彩盒』,就是向午○○買精碳紙盒的錢? 」,妳說『不太確定,應該是。因為紙盒的金額應該是65萬 元』。方才筆錄是70幾萬元,但這裡為65萬元,哪一個金額 才是正確的?)所有公司與丙○○有關的錢都是由他自己經手 ,我不會經手,他一開始跟我說他匯70萬元給午○○,我不知 道是否係他自己將金額講大還是怎樣,直到今日我都記得該 數字係因為他跟我講過,而實際金額、每一筆帳都是丙○○跑 銀行匯款、付錢的事都是丙○○自己做的,所以也許檢察官當 時提示匯款資料給我,我就認定是這個東西,因為65萬元跟 70幾萬元對我來說也是在範圍內金額」、「(午○○、癸○○是 否知道你們是單純與他們購買紙盒,並沒有購買口罩?)知 道,因為就只有買盒子」、「(他們知道你們是單純購買紙 盒來包裝你們在歸仁工廠生產的口罩?)知道。我、員工都 有去拿過盒子」、「(妳方才提到有這樣的談話,午○○是否 有同意讓你們使用精碳公司的紙盒來裝你們在歸仁工廠生產 的口罩?)他賣紙盒給我們就表示他答應,因為買紙盒也要 錢」、「(癸○○是否知道你們向午○○購買紙盒來裝口罩?) 知道」、「(如果他們沒有答應的話,你們會不會將他們的 紙盒裝在你們生產的口罩?)不會,這樣也不會去買紙盒」 、「(請審判長提示偵一卷第162頁收據,並告以要旨)妳 剛剛提到紙盒的價格為一個15元,總共50箱,這張收據什麼 用途?)要向午○○請款」、「(為何要向午○○請款?)當時 有幾筆費用係丙○○要我向午○○請款,其中包含尚未出貨彩盒 的錢,這是第一筆項目36萬元…」、「(36萬元是否單純購 買紙盒的退款?)是」、「(午○○稱他們有販賣裸包口罩給 你們,是否如此?)沒有」、「(午○○請你們幫他將裸包口 罩包到台灣精碳公司的紙盒裡?)對」、「(『你跟午○○購買 裸包口罩是否有告訴戊○?』,丙○○『我只有跟戊○說我會買裸 包口罩回來,並沒有說明是從哪邊買回來的』,是否曾經有 這樣的事情?)丙○○說去買口罩回來出貨給客戶是在工廠已 經被衛生局稽查,我們必須要搬遷工廠時無法生產口罩,當 時有空缺的時間無法如期出貨,因為每天都必須出貨,那段 期間丙○○表示癸○○介紹其他在臺中、新莊的口罩廠,他說他 跟他們買口罩,因為要付錢的是他,他要我派人去那邊搬口 罩回來,這是我知道的」、「(除了這樣的情況之外,丙○○ 是否單純購買裸包回來而已?)沒有」、「(《請審判長提 示偵四卷第104頁戊○手機內與午○○、丙○○、庚○○之微信通訊 軟體截圖,並告以要旨》丙○○是否曾經傳過這張截圖給妳? )是」、「(午○○問『還要彩盒嗎?』,丙○○說『若要出彩盒 給他,他就會少退一些』,午○○說『給你,千萬小心就是了』 ,妳對這些對話是否有印象?)有」、「(是丙○○傳給妳他 與午○○的對話截圖?)是」、「(為何午○○在詢問是否要彩 盒之後要講『千萬要小心』這件事情?)賣彩盒給我們並不合 法,這件事情大家心知肚明」、「(《請審判長提示偵一卷 第325頁戊○與丙○○、Mei、午○○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編 號2,並告以要旨》癸○○提到『記得刪除訊息』是什麼意思?) 當時已經10月份,歸仁工廠被衛生局稽查,大家都知道此事 ,所以大家會互相提醒不要留太多訊息在手機上」、「(是 怕你們在歸仁工廠生產口罩並且裝在精碳公司的紙盒事情曝 光?)對」(見原審五卷第479至487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庚○○證述:    「(請審判長提示偵一卷第201頁口罩紙盒外觀,並告以要 旨)是否認得編號三口罩紙盒外觀?)好像有印象」、「( 你是否有曾經拿過編號三的口罩紙盒?)有」、「(口罩紙 盒從何處取得?)有去台灣精碳公司拿過」、「(王辯:你 拿紙盒的時間為何?)應該是10月初至10月底」、「(除了 你向台灣精碳公司拿紙盒之外,還有沒有人會跟精碳拿紙盒 ?)我有跟丙○○老闆一起去拿過,好像也有其他人去拿過」 、「(會將10月初拿到的紙盒拿去哪裡?)拿到歸仁工廠及 仁德工廠」、「(在歸仁工廠時期,你在工廠從事什麼工作 ?)包口罩、送貨」、「(《請審判長提示偵三卷第17頁證 人109年12月7日訊問筆錄第11頁最上方,並告以要旨》檢察 官問『為何沒有在精碳永康廠直接包,要載到歸仁工廠包?』 ,你說『丙○○或戊○叫我們收起來,好像是先放貨車上,並沒 有在精碳永康廠包,到了歸仁工廠後,才取得精碳的藍色盒 ,才包』,是否如此?)好像是這樣」(見原審五卷第207至2 10頁)。  ⑷參以被告陳建新於109年11月25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亦自白陳 稱:「他們當初有跟我叫口罩,但是我沒有給他,只有給他 裸包,後來他們跟我要彩盒,我也給了他,後來他希望跟我 們買外盒,但我說這是違法的,他們一直來求我,但我沒有 同意,他們苦苦求我,希望我能幫忙,我才將彩盒出售給他 們,他們有匯錢過來,我本來沒有打算收錢,他們匯了65萬 元,以1個15元價錢計價,我也有出貨給他,但後來我後悔 ,就沒有再出貨,也請他們停止不要再生產了,我在10月30 日後跟他們就沒有來往了,我跟他們接觸只有這部分,其餘 過程我都不清楚」(見偵二卷第299頁)。核與證人丙○○、戊○ 有以1個15元價格,向午○○購買彩盒,總共匯款65萬元等情 相符。  ⑸另證人丙○○及戊○證述,多次向被告午○○拿取彩盒,亦有附表 四編號1至3對話紀錄可資參佐,可認其2人此部分證述並無 虛構。  ⑹至於證人丙○○於調查站及偵查中雖曾供稱:曾向午○○購買約3 00箱裸包口罩(見偵四卷第19頁、偵七卷第54頁)、另於原審 審理時又證述:一直都有跟精碳公司購買裸包口罩,我會從 台灣精碳公司載裸包口罩回來讓員工包,只是戊○可能不清 楚裸包口罩的來源」;另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 (午○○有沒有拿裸包口罩搬上車子讓你載走?)有」、「( 何時的事情?)不記得」、「(午○○拿裸包口罩給你的次數 為何?)至少有三次」、「(數量為何?)每次應該都超過 十箱」(見原審五卷第219至220頁)。然:  ①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已改證述:「(《請審判長提示偵四卷 第19頁丙○○109年12月10日偵訊筆錄第3頁,並告以要旨》你 說『我都是直接跟午○○拿口罩,應該有超過300箱』,這300箱 是裸包口罩還是盒裝口罩?)一開始是裸包,後面都是盒裝 」、「(有印象裸包有幾箱?)我沒有印象,因為後面是政 府規定要盒裝,所以我們才改盒裝」、「(《請審判長提示 偵七卷第53頁110年1月18日丙○○調查筆錄第1頁,並告以要 旨》你說『我私下向午○○購買的口罩裸包約300箱』,此部份是 否有印象?)正確數字我無法記得很清楚」等語。再者,證 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亦否認全球公司曾向精碳公司購買多達3 00箱裸包口罩,並證述:300箱的數量很多,這些口罩總要 有地方放,我一直在工廠也沒有看過這些東西(見原審五卷 第355至357頁),顯見證人丙○○證述有購買300箱裸包口罩等 節,是否為真,已然可疑。  ②再由證人戊○於109年12月11日偵訊時證述:「(庚○○說他109 .9有依丙○○或妳指示,至精碳公司永康廠載口罩成品至歸仁 工廠包裝,至少3次,每次大約3、40箱,裡面都是裸包,從 精碳公司永康載回歸仁工廠後,會在歸仁工廠放到精碳公司 的紙盒包起來?)這是我說的午○○請我們幫忙包裝的事。因 為午○○可能精碳公司永康人手不足,請我們在歸仁工廠包裝 。我們並沒有向午○○收錢。次數跟箱數我忘了。包好後由歸 仁工廠出貨,出貨的對象應該是午○○自己的客戶,這個就是 我之前說精碳公司不曉得那來的口罩,我們幫他包的,我幫 午○○找回頭車,回頭車的運費一共1萬元,有3台車,送貨的 對象是癸○○跟他女友辰○○在我們歸仁工廠寫單子給司機,我 後來有跟午○○請款1萬元,他有給我。但是應該不是出給丁○ ○或丑○○。出給丁○○、丑○○、○○○的是我們在歸仁工廠做的, 包精碳公司紙盒」(見偵四卷第46頁)。而就證人戊○證述有 向被告午○○請款乙節,復有2人之對話內容截圖附卷可按(見 附表四編號3),可認證人戊○此部分證述,尚非無據。反觀 證人丙○○證述購買高達300箱裸包口罩乙事,不論是買方之 全球公司,或賣方之精碳公司,竟均未見相關付款或出貨等 紀錄,且所謂之300箱數量,又與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至少有去載3次,每次應該都超過10箱等情,亦相距甚 遠,二相互核,應以證人戊○之證詞較為可採。退萬步而言 ,縱使如證人丙○○所證,全球公司曾向精碳公司採購過裸包 口罩,然證人丙○○亦證述,彩盒之數目高於所購買裸包之數 目,因此,仍無礙於本案有非法製造之醫療口罩,偽以合法 製造之包裝,對外販賣之事實。  ⒉被告癸○○-知悉全球公司遲遲未取得醫療器材之製造許可,且 知悉出售予丑○○及丁○○之口罩,係全球公司自行非法製造等 情,業據: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歸仁工廠的時 候,癸○○是否有到場?)有來過一、兩次、「(到場的目的 為何?)主要來看機器,就是來看我們的機器」、「(為何 要看機器?)要看機器的良率狀況」、「(癸○○去歸仁工廠 的時候,歸仁工廠是否有在生產口罩?)有」、「(癸○○為 何會到歸仁工廠?)機台的良率不足,所以癸○○要幫我們看 一下」、「(為何癸○○要幫你們看機器?)因為也涉及他客 戶出貨的關係」、「(你是否對外宣稱你所出貨的口罩均是 台灣精碳公司製造的口罩?)我們都是在台灣精碳公司簽約 的,所以對外宣稱是台灣精碳公司製造的口罩」(見原審五 卷第332至369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戊○為如下之證述:  ①109年12月11日偵訊中證稱:   「(《提示0000000提示用編號11-13照片》0000000妳說『大家 六點才結束J整晚都在調』,是指你們剛搬到歸仁工廠,癸○○ 負責調你們從精碳永康搬來歸仁工廠的3台口罩機?)是」、 「(00000000000妳說『J說我們的彩盒不要放這裡很危險』, 是跟丙○○講癸○○說精碳公司的醫用口罩空盒,放歸仁工廠內 會危險?)我們當時廠內有彩盒,但我不確定是我們自己台 灣隊長或是精碳公司的」、「(《提示0000000提示用編號1-8 照片》貼圖妳是女生頭、癸○○是貴賓狗頭,另一個是丙○○?) 是」、「(為何編號2中,癸○○說『要記得刪除訊息』?)他的 概念,可能就是盡量把訊息刪除,但是因為我太忙,沒時間 處理」(見偵四卷第45至50頁)。 ②於109年11月23日調查站證述:「(《提示109偵21595第321頁 下方照片》妳問丙○○Jason9/23拿140個精碳彩盒拿幾箱,J是 癸○○,精碳彩盒是指台灣精碳的口罩盒?)是」、「(這些台 灣精碳的口罩盒怎來?)就是我上述向午○○訂盒子的部分。 因為我們陸續拿,剛開始沒有講拿幾個」、「(為何癸○○要 拿?)他就是來,說要拿這麼多盒子,就拿走了。因為他急 著拿,我們想說事後再一起算」、「(拿去哪?)拿去給癸○○ 的客戶。7000片就是口罩的意思。這邊的口罩就是歸仁或仁 德工廠產出的」(見偵一卷第389至396頁)。 ③109年12月8日偵訊中證稱:   「(癸○○除了介紹丙○○與妳買家丑○○、丁○○,也有別的客戶 ?)好像還有子○○、巳○○,不過好像是丁○○下游的經銷或藥 局,這個是癸○○跟我們說的。一開始癸○○好像不想讓我們直 接接觸他的客戶,所以我們沒有辦法與他的客戶直接聯繫, 所以導致出貨延宕」、「(《提示109偵21595卷1第313頁上方 照片》0000000證稱是癸○○介紹的客戶?)是萬華丑○○的妹妹 黃美慈。好像是住基隆」、「(癸○○知道你們用歸仁工廠生 產的口罩,裝入精碳公司的盒賣給丁○○、丑○○、○○○?)知道 。他去過歸仁工廠,有幫忙調機台,看口罩賣給丁○○、丑○○ 、○○○的進度。他知道在歸仁工廠有精碳公司的紙盒,所以他 也來拿過紙盒。因為他急著拿一點口罩給丑○○,所以就來拿 一些紙盒、7000片歸仁工廠口罩的裸包走。因為當時我們沒 空幫他包」、「(0000000證稱癸○○109.9有到歸仁工廠,監 督你們員工將歸仁工廠生產的口罩,及精碳公司不知如何產 出,但是運至該處的口罩,用塑膠袋及精碳公司外盒包起, 由癸○○找回頭車,出貨至台南以北,運費由妳出,與癸○○9/2 3拿140個精碳彩盒,拿7000片歸仁生產的口罩給他的客戶, 是兩不同時間?)不同時間」、「(癸○○在109.9去過歸仁工 廠二次?)其他時間他來調機器、看進度」、「(癸○○沒有去 過仁德工廠,怎麼知道是用仁德工廠的口罩,裝在精碳公司 紙盒再出給丑○○、○○○、丁○○?)我們微信有二個群組,丑○○ 、○○○、丙○○、癸○○、丁○○都在群組裡。出貨、不出貨、退款 等事宜,癸○○都看得到。癸○○沒有問過我到仁德工廠後,用 哪裡的口罩裝精碳公司紙盒,但我覺得他還是知道我們是用 仁德工廠產出的口罩裝精碳公司盒子,因為他知道我們搬到 仁德工廠繼續製造口罩,而且我們也不會從精碳公司取得口 罩。中間我們有去調貨,跟台中及新莊的廠商買現貨來出, 就為了完成訂單的進度」(見偵三卷第343至348頁)。 ⑶再對照附表四編號5之對話紀錄及互核被告癸○○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見偵四卷第139頁),顯示被告癸○○確 實於109年9月16日,前往「歸仁工廠」調整系爭口罩機;另 附表四編號4之內容,可見證人戊○向丙○○確認被告癸○○拿走 多少精碳紙盒口罩;附表四編號6,係證人戊○向丙○○轉述, 被告癸○○提醒說,彩盒放在工廠很危險;附表四編號7,被告 癸○○要求證人戊○刪除對話紀錄;附表四編號8、9,則顯示被 告癸○○知悉口罩出貨之進度,並於知悉全球公司遭客人退貨 後,立即表示有其他管道可協助調貨。上開對話內容,均可 與證人丙○○及戊○之證述相符,而由被告癸○○知悉要前往「歸 仁工廠」拿取口罩,且提醒戊○紙盒放在「歸仁工廠」很危險 ,又於得知全球公司遭客人退貨後,竟未表示要被告癸○○所 辯之受託製造之精碳公司,詢問應如何因應,反而提供其他 管道,供全球公司出貨,諸多異於常情之反應,已足令人採 信證人丙○○及戊○所證,被告癸○○知悉全球公司所販售之醫療 用口罩並非出自於精碳公司。 ⑷況再參諸被告癸○○於110年1月14日偵訊時所供陳:「(你之前 有跟法官說有看到裸包口罩,你有問要做什麼用?)是,他 們在試機台時,因為口罩有三成不好,有七成是可以的,我 看到他們有裝在塑膠箱,把50片放在透明塑膠袋,我就隨口 問丙○○,為何將歸仁工廠測試機台產出而可以的口罩,放在 透明塑膠袋裡。他說他們的衛字號即將下來,有下來的話就 可以拿去賣。我就覺得怪怪的,我說頂多只能賣防塵用」(見 偵七卷第10頁),足見全球公司員工等人在「歸仁工廠」確有 持續生產口罩,且為被告癸○○所知悉。被告癸○○雖辯稱,其 有提醒僅能賣防塵口罩云云,然此不僅與證人丙○○及戊○證述 不符,且系爭3台口罩搬離「精碳公司永康廠」之後即未再搬 回,被告癸○○竟仍向丑○○及丁○○聲稱,口罩機在「精碳公司 永康廠」(詳下述),其辯稱有提醒僅能賣防塵口罩云云,顯 係事後杜撰,委難採信。 ⒊被告癸○○向丑○○、丁○○訛稱,全球公司所出售之醫療用口罩, 均係委託精碳公司製造,製造地點在精碳公司永康廠,致使 丑○○及丁○○均誤信為真等情,業據: ⑴證人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妳是否有印象在9月26日之前或之後,妳何時才開始收到 有盒裝的口罩?)衛署字號一直沒下來,他就說『已經跟午○○ 講好了,再來請他委製』,並給我一個聲明稿,聲明稿記載台 灣精碳公司幫他OEM委製,後來我就收到台灣精碳公司的口罩 」、「(《請審判長提示偵五卷第89頁證人丑○○109年12月28 日1839偵訊筆錄第3頁,並告以要旨》妳說『109年9月23日深夜 ,就是癸○○與辰○○一起來,我特別去開門,是140盒綠色兒童 口罩』,140盒換算是否為7千片口罩?)是」、「(這是否是 妳第一次收到是台灣精碳公司出產非裸包的口罩?)我不知 道是否是第一次,我趕著要貨,反正是台灣精碳公司的盒子 ,但我不知道是哪裡生產的。據癸○○所述,台灣精碳公司幫 全球公司做,24小時三班制,台灣精碳公司做白天、全球公 司做晚上,白天有他們自己要走的貨,所以只有晚上的時間 可以做其他的」、「(就妳的認知,生產地點為何?)永康 廠」、「(癸○○說這樣的生產合作的模式,是何時告訴妳的 ?)9月18日的那幾天」、「(癸○○出聲明書給妳的那幾天? )對。癸○○說台灣精碳公司的老闆將機器移至永康廠去做」 、「妳說9月18日看到該份聲明書前後,癸○○跟妳說機器在台 灣精碳公司的永康廠,是前幾天嗎?)10幾號。一定是談好 才會寫聲明書。」、「(9月18日之後出給妳的口罩就是裝在 台灣精碳公司盒子裡?)對」(見原審六卷第169至188頁)。 ⑵證人丁○○於 ①原審審理時證述:    「(癸○○是如何跟你說的?)我們一開始要台灣精碳公司的 貨,但量不夠,剛好全球公司有,他們表示機器在台灣精碳 公司裡面合法製造,只是全球公司的衛署字號尚未下來,預 計在8月中或8月底會拿到,但到最後都沒有,癸○○詢問我是 否可以交台灣精碳公司的盒裝口罩給我們,我們說可以,但 不知道後來狀況這麼多,全球公司不只未如期交貨、亂交貨 、還有品質不良的貨也交給我們」、「(《提示偵五卷第49頁 全球公司109年9月18日聲明函,並告以要旨》該聲明函有無看 過?)有」、「(該聲明函是如何產生?)請癸○○協助向全球 公司要的聲明函,因為我們要確認機台是在台灣精碳公司裡 面生產的」、「(該聲明函的內容,『甲乙雙方依合約約定, 甲方(全球公司)委託乙方(台灣精碳公司)製造醫療口罩 ,乙方為甲方之委託製造商』,這些內容是誰寫的?)癸○○傳 給我的」、「(《提示偵九卷第25頁全球公司109年10月18日 聲明函,並告以要旨》這張聲明函是何人給你的?)沒有印象 ,不是癸○○給的,就是全球公司給的。出來的口罩太多款, 要證實這些口罩是來自於原廠給的」(見原審六卷第149至163 頁)。 ②於109年11月25日調查時證述:   「(你等向台灣全球公司購買之口罩總數及匯款總金額若干? )我們實際向台灣全球公司訂購的箱數是500多箱,但如我提 供給貴站之收貨明細及退貨明細所示,台灣全球公司總共出 貨232箱(每箱2000片計算)給我們,但客戶因為口罩無鋼印 或盒子日期錯誤(為雙鋼印口罩,但口罩外盒製造日期卻為1 09年8或9月,顯不合理),要求退貨之箱數有88箱,總計實 際拿到的箱數只有144箱,匯款總金額如我提供貴站之匯款明 細及客戶匯款單所示共計566萬6800元,扣除已退款給巳○○之 48萬元,共計518萬6800元,目前客戶要求退款的金額為巳○○ 51萬元、乙○○51萬元、子○○278萬4000元」、「(前述你等向 台灣全球公司進貨之口罩流向為何?)如我前述,我們向台 灣全球公司訂購的口罩實際上只拿到了144箱,子○○其實是我 的金主,他購買的口罩都是代我墊款、由我銷售,我的銷售 對象主要是藥局,我的出貨對象回去查到後再提供給貴站參 考,Sherry拿到的約50箱則是透過網路平台蝦皮販售,至於 健韋國際有限公司實際上只拿到5箱,巳○○只拿到1箱」、「( 《提示:土城經銷商出貨1份》經查台灣全球公司紀錄,共出貨 46萬9,000片給你,是否正確?)(經檢視後作答)經我比對 我提供給貴站之收貨明細,所示資料與我們退貨前的收貨口 罩片數及收貨日期大致相符,但我統計的總數量232箱以每箱 2,000片計算共計是46萬4000片,差額5000片可能是因為後期 雙鋼印口罩的每箱盒數是30盒、每盒50片,我為了方便統計 才改成以每箱2000片計算而產生誤差,但如我前述,我們後 來還有退貨88箱」(見偵二卷第63至71頁)。 ⒋綜上所述,被告癸○○既自始已然知悉「全球公司」並未取得可 合法生產醫用口罩之衛署字號,仍介紹丑○○及丁○○等人向「 全球公司」購買口罩,嗣後明知「全球公司」已將口罩機台 搬離「精碳公司永康廠」,竟未告知客戶丑○○及丁○○等人, 更以出具相關「全球公司」之聲明書,取信戶丑○○及丁○○等 人,之後亦親自「歸仁工廠」取貨交予丑○○,復於「全球公 司」未能及出貨時,協助尋求其他口罩來源以求順利出貨予 客戶,被告癸○○與同案被告丙○○、戊○及午○○等人有共同犯意 及行為分擔,灼然甚明。 三、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午○○  ⒈被告午○○雖否認知悉,同案被告丙○○等人,將系爭3台口罩機 搬離「精碳公司永康廠」後,又製造及販售醫療用口罩,然 此一辯稱,不僅與證人丙○○及戊○證述不符,且與卷內之對 話紀錄亦無法相合。又被告午○○雖未頻繁進出「歸仁工廠」 及「仁德工廠」,然被告午○○於此時期,所分擔實施之行為 ,僅為提供「藍色精碳公司紙盒」,業如前述,其他關於製 造及販售行為,既非被告午○○所負責,其未頻繁進出工廠, 亦難認有不合常情,而足以影響共犯認定之處。另關於「全 球公司」向「精碳公司」所採購之彩盒數量及金額,約定購 買100箱(每箱為480個紙盒,即48000個紙盒)以上,而同案 被告戊○又已預付65萬元,扣除戊○指訴,有50箱未到貨,則 約有24000個紙盒到貨,而附表二各編號之紙盒(扣除編號1① 及8,共計2040個紙盒),總計為23993個,相去不遠,顯見 並無被告午○○所指,不合理之處。又同案被告戊○及庚○○均 證述,係分次陸續向被告午○○拿取彩盒,被告午○○以3.5噸 小貨車無法載運100至150箱紙盒等情,而質疑同案被告戊○ 之證述,顯然無足採。  ⒉至於證人丑○○於原審審理中雖曾證述:「(妳與癸○○、全球 公司或丙○○間有關於平面口罩的合約、採購、訂貨、出貨、 退貨、退款,是否都與午○○無關?)我與午○○有LINE過,午 ○○說他會幫全球公司OEM到10月底,所以我心裡有一個底,1 0月底全球公司做的口罩就不會是合法的」(見原審六卷第18 2頁),另卷附證人丑○○所提出與「劉樞」(即被告午○○)之LI NE對話紀錄,被告午○○於2020年9月30日亦向證人丑○○表示 「全球我只承受到10/24之後將聲明無任何經銷OEM關係」( 見原審六卷第437頁),然被告午○○除告知證人丑○○只願承受 到10月24日外,並未見有其有立即對外聲明,阻止同案被告 丙○○再使用「藍色精碳紙盒」,是認就附表二編號1「仁德 工廠」及編號11,雖有部分口罩於109年10月14日以後始到 貨,被告午○○亦應同負共犯之責。  ㈡被告癸○○  ⒈被告癸○○雖辯稱未透過告訴人丁○○向告訴人巳○○、高意淳、 子○○及乙○○等人施用詐術云云。然:  ⑴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已證述:「(癸○○除了介紹丙○○與妳買 家丑○○、丁○○,也有別的客戶?)好像還有子○○、巳○○,不 過好像是丁○○下游的經銷或藥局,這個是癸○○跟我們說的」 (見偵三卷第344頁);  ⑵另證人丁○○於原審亦證述:「(『土經群』成立的用途為何?)我 們要交貨讓大家聯繫的群,裡面有癸○○、丙○○、戊○」(見原 審六卷第15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找這幾位買 家購買口罩後,你會跟癸○○說你找誰購買嗎?)都知道,我們 當初要購買合法醫療口罩,我記得當初癸○○最後有對接精碳 公司和全球,他們款項不是進到我戶口,他們是直接匯入癸 ○○指定的全球戶頭」、「(你所謂的『都知道』是指這幾個買 家都知道癸○○這個人?)知道」、「(癸○○會不會直接跳過你 ,跟這些買家聯絡或溝通?)基本上有一些細節,癸○○會對接 ,當然也有認識」、「(一開始,你接觸這些買家說你有口 罩可以取得的時候,你會直接讓癸○○跟他們說明或聯繫嗎?) 這4位買家,其實有3位那時候就有介紹口罩對接,而認識癸 ○○,他們對接之後,口罩是什麼顏色等細節,就由癸○○這邊 負責,最後客戶就下單」。  ⑶再參諸附表四編號11,被告癸○○與同案被告戊○之對話內容, 被告癸○○向同案被告戊○抱怨,電話快被打爆了,且要求戊○ 出貨排程給上藝興業(即○○○)、子○○等語,足見在出貨之過 程中,被告癸○○已知,證人丁○○所仲介之下游買家有何人, 並非如其所辯,其僅協助成立「土經群」,係為與高意淳等 人討論如何退款或退貨事宜。  ⑷至於被告癸○○雖提出「居間合作協議書」(見偵三卷第281至2 83頁),以該協議書中,甲方(賣家○○○)、乙方(癸○○)及丙方 (丁○○)有約定不可跳線,足見居中介紹之癸○○不可能與經銷 商下游客戶接觸云云,然依證人丁○○於本院證述:此約定之 意思是保障甲方不會找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4頁),顯 然此份「居間合作協議書」與被告癸○○之辯解無法相符,是 其所辯,自無足採。  ⑸被告癸○○始終知悉全球公司所出售之口罩係自行非法製造, 再用精碳公司之紙盒包裝,竟向告訴人丁○○訛稱:全球公司 有委託精碳公司代工製造,會以精碳公司製造之口罩及紙盒 出貨云云,使告訴人丁○○誤信為真,除自己採購以外,又再 介紹告訴人乙○○、子○○、巳○○及高意淳等人購買,而被告癸 ○○亦知悉告訴人乙○○等4人係因告訴人丁○○之介紹,基於相 同之誤信,始向全球公司購買口罩,竟為獲取佣金,未據實 以告,反利用告訴人乙○○等人之誤認,以遂行與其他同案被 告共同販賣非法製造之口罩以行騙之目的,是縱被告癸○○未 親自向告訴人乙○○誆騙,其消極利用告訴人誤認之行為,與 積極行詐之行為,仍應為相同之評價。   ⒉被告癸○○雖聲請傳喚其女友辰○○,欲證明109年9月23日,2人 前往歸仁工廠拿口罩,送至台北給丑○○時,丑○○打開,發現 是裸包口罩和壓扁,還沒摺好的紙盒,癸○○有建議說這樣不 行,要把貨退回給全球公司,黃美慈在群組內也有將要把口 罩退回全球公司;於109年10月9日晚上在二月沙茶爐吃海鮮 塔時,丙○○說口罩機都封膜準備要賣了,癸○○說機器趕快賣 一賣,把款項還給丑○○及丁○○,丙○○還說好云云。然證人丑 ○○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109车9月23日深夜,被告癸○○與 其女友送來之7000片口罩,係以精碳公司之紙盒包裝好的, 總共140盒(見原審六卷第169頁),再對照附表四編號10,被 告癸○○與證人黃美慈及告訴人丑○○於群組之對話內容(見偵 五卷第93頁),證人丑○○當時於群組內,即稱係收到140盒口 罩,而群組內並無人提到裸包口罩,證人○○○或被告癸○○更 未表示要將口罩退回給全球公司,證人辰○○之證詞,顯然與 上開對話內容無法相合。再者,全球公司無論係負責人或其 他員工均證述,在仁德工廠時仍有生生口罩;況又對照附表 四編號2,同案被告戊○於109年10月12日及13日,尚且持續 向同案被告午○○拿彩盒,足見同案被告丙○○所採購之3台口 罩機於109年10月間仍繼續生產,丙○○豈有可能於109年10月 9日之聚會中,陳稱口罩機台均已包膜等待出售中,不合情 理灼然可見,見證人辰○○所證,均係為了迴護被告癸○○所杜 撰,所述自難採信。  ⒊證人甲○○、○○○、○○○等人雖曾證述,在「歸仁工廠」製成之 口罩,良率不佳,可見在109年9月底,口罩機臺始組裝完成 ,開始運作生產,此時被告陳豪豪已未再進入工廠,無從知 悉丙○○等人非法製造口罩,其亦係丙○○等人所騙云云。然被 告癸○○此部分辯解,與同案被告丙○○、戊○、庚○○、辛○○、 卯○○等人之供詞已然不符。再者,被告癸○○於110年1月14日 偵訊時,已供陳有看到丙○○在試機台,丙○○還說等衛字號下 來,即可拿去販賣等情,業如前述,被告癸○○於本院辯稱其 不知口罩機在「歸仁工廠」之運作情形云云,顯與其先前所 陳,自相矛盾。況且,倘真如被告癸○○所辯,其一直誤認所 販賣之口罩出自精碳公司,則被告癸○○又何需大費周章,不 直接前往精碳公司拿取前述之7千片口罩,反而要前往歸仁 工廠載該7千片口罩,被告癸○○所辯不合情理,已然可見。  ⒋關於指摘原判決不利被告癸○○之認定有誤部分:   ⑴然依卷附被告癸○○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電信查詢資料, 該門號於2020年9月15至同年月17日之基地臺位置,曾多次 出現在臺南市歸仁及仁德區(見偵十卷第127至129頁),足見 原審認定被告癸○○於109年9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有至歸仁 區工廠,並無違誤。又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述:我 記得在歸仁工廠9月29日或30日被衛生局稽查時,我、丙○○ 、午○○、癸○○都知道這件事,當時癸○○跟我說他有跟午○○坐 計程車去附近巡,查看有無其他人在跟蹤等語(見原審五卷 第498頁),而被告癸○○持用之上開門號於2020年9月29日及 翌日之基地臺位置,雖未出現在臺南地區(見偵十卷第145至 149頁)。然由證人戊○上開證詞之文義觀之,戊○係轉述被告 癸○○之說詞,並非直指其目睹被告癸○○於歸仁工廠被稽查當 下,曾搭計程車去巡視,縱被告癸○○告知之內容在時間點上 有誤,係屬被告癸○○之記憶有誤,自無法因此反指證人戊○ 之證詞為虛構之詞。  ⑵就卷附之聲明書部分,同案被告戊○係稱,未曾見過精碳公司 109年9月11日聲明書(見偵九卷第86至87頁),而證人丁○○係 證述,全球公司109年9月18日之聲明書是癸○○傳給我的,全 球公司109年10月18日之聲明書,不是癸○○給的,就是全球 公司給的(見原審六卷第160至161頁),可見同案被告戊○及 證人丁○○所指之聲明書並不相同,原判決於第44至45頁,援 引同案被告戊○稱未曾見聞聲明書,並無違誤。  ⑶就被告癸○○是否為精碳公司之業務總監部分,證人丑○○於原 審審理時固證述:卷附之台灣精碳公司業務總監Jason,係 為了要推廣台灣精碳公司N95口罩時,其應被告癸○○之要求 而代為印製(見原審六卷第166頁),然上開名片印製完成後 ,被告癸○○顯非僅止用於推廣N95口罩時使用,此由證人丁○ ○於調查中證述:我於108年10、11月間為了瞭解旅遊資訊, 經由朋友介紹認識癸○○,後來熟了之後,癸○○有給我他於精 碳公司擔任業務總監之名片(見偵二卷第64頁),即可明證, 足認被告癸○○於招攬本案之買家時,確有自稱為精碳公司之 業務總監,被告癸○○此部分辯解,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陳,被告丙○○、戊○、午○○及癸○○上開所辯,均不足 採,其等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肆、論罪 一、所犯罪名  ㈠被告丙○○及戊○   就附表一(同附表二,下同)編號1,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 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同條第2項販賣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55條第2項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 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同條第2項販 賣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  ㈡被告午○○   就附表一編號1、3至7、9至11,均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 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同條第2項販賣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55條第2項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係 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同條第2項販賣 非法製造醫療器材。  ㈢被告癸○○     就附表一編號1、3至6、9,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非法製 造醫療器材罪、同條第2項販賣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5 5條第2項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  ㈣被告全球公司及精碳公司   被告全球公司因其負責人丙○○及員工戊○等人執行職務、被 告精碳公司因其負責人午○○執行職務,均犯藥事法第84條第 1項、第2項之罪,故被告全球公司及被告精碳公司均依藥事 法第87條規定,各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二、所犯各罪之關係  ㈠共同正犯   被告丙○○、戊○、午○○、癸○○與全球公司員工即同案被告寅○ ○等人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丙○○、戊○、午○○就附表一編號2 ;被告午○○、癸○○與全球公司員工即同案被告丙○○、戊○、 寅○○等人,就附表一編號3至6、9;被告午○○與全球公司員 工即同案被告丙○○、戊○、寅○○等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 一編號7、10、11,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  ㈡接續犯   被告丙○○、戊○、午○○及癸○○於附表一同一編號中,對同一 被害買家,進行複次非法製造進而販賣醫療器材、詐取財物 及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是各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丙○○、戊○於附表一編號1及2,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就附表一編號1,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應從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 一編號2,均應從重論以藥事法第84條第2項販賣非法製造之 醫療器材罪。  ⒉被告午○○於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1,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就附表一編號1、3至7、9至11,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應從重論以藥事法第84條第2項販賣 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  ⒊被告癸○○於附表一編號1、3至6、9,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就附表一編號1、3至6、9,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 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㈣數罪併罰    被告丙○○、戊○所犯上開2罪;被告午○○所犯上開10罪;被告 癸○○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均應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戊○、午○○及癸○○關於以「藍色精 碳紙盒」包裝全球公司自行生產之口罩,對商品品質為虛偽 標記進而販賣部分,係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之罪。 然按刑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 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則規定,明知為 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 同。該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其行為 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 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所認尚有 未洽,應予更正。 四、併辧部分之審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18200號移送併辦被告丙○○、癸○○二人販賣不合格之 非法口罩予被害人巳○○、○○○及子○○等犯行,經核與本案原 起訴之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為相同之犯罪事實;另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555號移送併辦被告丙○○販賣不 合格之非法口罩予被害人丑○○之犯行,經核亦與本案原起訴 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相同之犯罪事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320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9921號移送併辦被告丙○○及戊○在「精碳公司永康廠」 之犯罪事實,與附表一編號1及2相同,本院均自得併予審理 。   五、刑之加重     被告丙○○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109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丙○○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一卷第234 至235頁),其就附表一編號1因有部分犯罪行為發生在前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已合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內再犯之累犯要件,且考量被告丙○○本案與前案 所犯均係有關財產犯罪之詐欺罪,堪認被告丙○○對此犯罪類 型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依法加重其刑;另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則因係發生在上 開執行完畢日期前,與累犯之要件未合,自無累犯加重其刑 之適用。 六、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午○○、精碳公司就附表一編號3至7、9 至11;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1、3至6、9)    ㈠原審以被告午○○就附表一編號3至7、9至11,被告癸○○就附表 一編號1、3至6、9,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非法製造醫療器 材罪、同條第2項販賣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55條第2項 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事證明確,於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午○○及癸○○,明知 新冠肺炎疫情嚴峻,國人對於醫用口罩之需求量大,竟為牟 取私利,夥同丙○○等人,由被告午○○提供「藍色精碳紙盒」 ,而以「精碳公司」所生產之口罩名義,以模稜兩可之話術 相誆,向消費者兜售私設產線所製之劣質口罩,以魚目混珠 之手法,從中飽其私囊,罔顧人民安全健康,在外包裝對於 口罩之品質為虛偽不實之標記,並分別販售予如附表二所示 購買者而獲得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各該購買者及不特定消 費者對上開口罩使用之安全性,斲傷市場信心,且恐使疫情 更加蔓延,被告午○○、癸○○2人為主要行為人,犯後又否認 犯行,均以話術美化其等行為以圖脫罪,態度難謂良好,再 衡酌其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售之口罩數量、價 格、造成之損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午○○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附表一編號3至7 、11)及有期徒刑2年4月(附表一編號9、10),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65萬元,宣告沒收及追徵,就精碳公司科以罰金 新臺幣500萬元(附表一編號4)、300萬元(附表一編號3、5至 7、11)及100萬元(附表一編號9至10);就被告癸○○有期徒刑 2年10月(附表一編號1)、有期徒刑2年6月(附表一編號3至6) 、有期徒刑2年4月(附表一編號9),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月。  ㈡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具體依刑法第57 條規定詳為審酌,兼顧被告午○○及癸○○有利及不利之量刑事 項,所處之刑及就被告癸○○定執行刑,就被告精碳公司所科 罰金,均稱妥適,沒收及追徵之宣告亦合於規定,被告午○○ 及癸○○上訴否認犯罪,俱無理由,均應予駁。  七、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丙○○、戊○、午○○、全球公司及精碳公 司之附表一編號1、2)  ㈠上訴理由:  ⒈檢察官部分   ⑴原審爰引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3月22日FDA器字第 1110003796號函覆之結果,而為被告丙○○、戊○及午○○就附 表二編號1①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編號2為無罪之諭知。然 上開函文之回答,係針對原審法院去函詢問:「領有醫用口 罩醫療器材許可證之廠商用以生產醫用口罩之口罩機台數量 増加,是否需向政府機關登記或核准?」及「若領有醫用口 罩許可證之廠商,如在合法登記之地址外製作醫用口罩,所 製作之口罩是否亦為合格之醫用口罩?」等事項,所為之函 覆。原審函詢時並非以『他人』(即領有醫用口罩醫療器材許 可證廠商以外之人)購入製造口罩之機臺及原物料,並由『 他人』(同前)於領有馨用口罩醫療器材許可證廠商廠區內 製造醫用口罩為閤題前提,是食藥署就前開具錯誤前提之問 題為答覆,自然得出與先前該署110年2月8日FDA器字第1096 039409號函相反之結論,原審依循上開錯誤問題所得函覆結 果,認定此部分無涉藥事法第84條第2項,認事用法自有違 誤。  ⑵檢察官已在起訴書中載明被告丙○○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理由,復已提出被告丙○○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等,作為證明被告丙○○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 刑之方法,該等資料亦載明被告丙○○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 刑執行完畢時間,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互相 對照,已足證明被告丙○○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原判決無 視檢察官已有所主張並提出證明,逕認檢察官未盡舉證及說 明責任,顯非妥適。  ⒉被告丙○○部分   被告在偵審中已坦誠犯行,並與同案被告戊○就所知悉之情 節坦白以供配合偵辦,相較於其他否認犯行之被告,原審未 審酌是否將被告如戊○同樣從輕量刑後諭知緩刑,以示區隔 ;又被告夙無前科,經此教訓已能悔悟,無再犯之虞,願爭 取附條件緩刑之機會。  ⒊被告午○○及精碳公司部分   上訴理由同前述辯解部分。    ㈡原判決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上開函文,及依衛生福 利部111年10月14日以衛授食字第1110023073號函覆稱:「… 醫用口罩機台數量變更非屬前揭規定之變更事項,故無須辦 理醫療器材許可證變更登記」等2函文意旨,認具合格衛署 字號之「精碳公司」若在合格廠址(如「精碳公司永康廠」 )內自行增加口罩機台數量,依前揭函示意旨,無需向主管 機關報備登記,且在「精碳公司永康廠」內所生產之口罩, 無論係由何人或何台機器製作,均屬合規、合法之醫用口罩 ,該等口罩是否堪用,僅係良率高低及是否應負民事瑕疵擔 保責任之問題,並不妨害該等口罩之合法性,而就被告丙○○ 、戊○及陳建新於附表二編號1①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附 表二編號2諭知無罪,所認固非無見。  ㈢惟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3月22日FDA器字第111000 3796號函覆所示之情形,應係指精碳公司增加口罩機台數量 是否需要再經過登記或核准,與本案係全球公司借用精碳公 司之廠地生產醫療用口罩不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衛生 福利部111年10月14日以衛授食字第1110023073號函文亦係 針對原審法院提問:「領有醫用口罩醫療器材許可證之廠商 用以生產醫療用口罩之口罩機台數量增加,是否需向政府機 關登記或核准」,所為之回覆,由問題及回答之前後文義觀 之,釋疑之對象同樣指「領有領有醫用口罩醫療器材許可證 之廠商」,全球公司既未符合此前提要件,自無法適用上開 函文,原審疏未詳究,所認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 。被告丙○○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被告午○○否認犯罪雖 均無足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之附表一編號1(含不另為無罪部分)關於被告丙○○、戊○、午 ○○罪刑、全球公司及精碳公司所科罰金、編號2關於被告丙○ ○、戊○、午○○無罪部分,均撤銷,而被告丙○○、戊○、午○○ 、全球公司及精碳公司之定執行刑、被告戊○之緩刑宣告, 將失所附麗,爰一併撤銷。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戊○及午○○,明 知新冠肺炎疫情嚴峻當時,國人對於醫用口罩之需求量大, 竟為牟取私利,而為上開犯行,除使買受人受有財產上損失 外,同時亦罔顧人民安全健康,實有不該,惟被告戊○犯後 自始即供承全部客觀行為,詳細交代本案之來龍去脈,堪認 其尚知悔悟;被告丙○○雖未於自始坦白承認,惟於偵查中亦 能就大部分客觀經過據實以供,態度尚稱良好,被告午○○則 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自省,兼衡各該被告於此部分犯行 之角色地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售口罩數量、價格 、造成之損害、前科素行,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二卷第425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刑,被告全球公司及精 碳公司亦科以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罰金。  ㈤沒收  ⒈被告全球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之不法獲利為581萬4千元,附表 一編號2之不法獲利為26萬4千元,此部分均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扣案附表三編號57之手機,為被告癸○○所有,業據其供明在 卷,且亦用於與其他共同被告聯絡以遂行本案犯行之用,亦 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伍、量刑上訴部分 一、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準備、審理期日,已明確表示就丙○○ 、戊○、庚○○、寅○○、卯○○、辛○○、甲○○、酉○○、壬○○、己○ ○、全球公司於附表一編號8之量刑提起上訴;另對丙○○於附 表一編號3至12、對寅○○於附表一編號3至11,均應有累犯且 加重其刑之適用等,提起上訴(見本院一卷第147至155、423 至424頁、二卷第387至389頁);被告丙○○則對附表一編號3 至12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一卷第147至155、424頁、二卷 第387至389頁),因此本院就此部分,僅就檢察官及被告丙○ ○上訴範圍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 ,均不在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但更正「○○○ 」為「己○○」)。 二、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提出之理由   ⒈檢察官已在起訴書中載明被告丙○○及寅○○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復已提出被告2人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作為證明被告2人構成累犯並應 加重其刑之方法,再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互 相對照,已足證明被告2人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原判決 無視檢察官已有所主張並提出證明,逕認檢察官未盡舉證及 說明責任,顯非妥適。  ⒉被告丙○○、戊○、庚○○、寅○○、卯○○、辛○○、甲○○、酉○○、壬 ○○、己○○、全球公司等人迄今未與告訴人楓緣公司(即附表 一編號8)和解,未試圖彌補告訴人楓緣公司損失,且其等利 用疫情肆虐之際,哄抬口罩價格販售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之 口罩,對楓緣公司及社會造成之損害非輕,原審量刑容有再 研求之餘地。  ㈡被告丙○○提出之理由   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2月,固非無見,然被告在偵審中 已坦誠犯行,配合偵辦,相較於其他否認犯行之被告,原審 量刑未與之區隔;又被告夙無前科,經此教訓已能悔悟,無 再犯之虞,願爭取附條件緩刑之機會。 三、上訴駁回部分   (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戊○、庚○○、甲○○、寅○○、辛○○、酉○○、 壬○○、己○○、卯○○、全球公司之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告寅○ ○之附表一編號1、3至11部分)  ㈠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釋字第775號可資參 照),可知累犯加重之裁量,仍需衡酌行為人是否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又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 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 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經查:  ⒈被告寅○○前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 ,於106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寅○○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一卷第24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內,再犯附表一編號1、3至11所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核屬累犯無訛,惟考量被告寅○○本案犯行距離前案執 行完畢,已有約3年之久,且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完全不 同,被告寅○○於本案係受僱人,惡性較輕,且於偵查中又已 坦認犯行,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寅○○應屬一時失慮 而罹刑章,並非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因認 無延長矯正之必要,爰不予裁量加重其刑。  ⒉另原判決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戊○明知新 冠肺炎疫情嚴峻,國人對於醫用口罩之需求量大,竟為牟取 私利,與同案被告丙○○僱用被告寅○○、庚○○、辛○○、甲○○、 酉○○、壬○○、己○○、卯○○、○○○、○○○及○○○等人,在「仁德 工廠」處非法生產口罩,再包裝在「藍色精碳紙盒」內,更 將「精碳相關貼紙」黏貼在「黑色台灣隊長紙盒」上,在外 包裝對於口罩之生產地及品質為虛偽不實之標記,販售予附 表二編號8之被害人,因此獲得不法利益,罔顧人民安全健 康,並足生損害於各該購買者及不特定消費者對上開口罩使 用之安全性,所為均應予以非難。兼考量被告戊○為本案主 要行為人,但犯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詳細交代本案之來 龍去脈,堪認其尚知悔悟;其餘被告均係受僱並依指示分擔 相應犯行,涉案情節非重。再衡酌本案各該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販售之口罩數量、價格、造成之損害,及於 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8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⒊原審對被告寅○○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所憑之理由 與本院雖有不同,然因結果並無二致,自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又原審上開量刑事項,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考量,兼 顧被告戊○、庚○○、甲○○、寅○○、辛○○、酉○○、壬○○、己○○ 、卯○○等人有利及不利等情事,所宣告之刑亦合於規定,另 對於被告全球公司所科罰金刑,亦係於法定刑範圍內,酌量 科處,均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偏執一端等裁量權濫用之瑕 疵,且原審判決後,相關之量刑審酌事項,亦無任何改變, 宣告緩刑亦合於規定,自無隨意撤銷原判決之理,因認檢察 官依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之請求而上訴,及對原判決未對被 告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提起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3至12量刑部分)  ㈠原判決以檢察官就被告丙○○應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未 盡主張及舉證之責等理由,而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所認 固非無見。惟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載明被告 丙○○之前案執行完畢情形,並於理由欄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據,請求依法加重其刑,堪認檢察官對其請求, 已盡主張及舉證之責。原審疏未審酌上情,是其所認即有未 洽,被告丙○○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  ㈡被告丙○○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9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述被告丙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就附表一編 號3至12所為,均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 均合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之累犯要件,且 考量被告丙○○本案與前案所犯均係有關財產犯罪之詐欺罪, 堪認被告丙○○對此犯罪類型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爰就附表一編號3至12,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明知新冠肺炎疫情 嚴峻當時,國人對於醫用口罩之需求量大,竟為牟取私利, 而與同案被告戊○等全球公司員工,為上開犯行,除使買受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外,同時亦罔顧人民安全健康,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丙○○於原審尚知坦認犯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居於主導之地位、販售之口罩數量、價格、 造成之損害,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本院二卷第42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3至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陸、定執行刑及不為緩刑宣告部分 一、被告午○○及精碳公司部分   爰於具體審酌被告午○○所犯各罪之被害法益雖不相同,然各 罪之犯罪類型、手法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整體犯罪過程各 罪彼此間有相當大關聯性程度,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 等一切情狀,在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比例 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就被告午○○及精碳公司分別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七、八項所示。 二、被告丙○○、戊○及全球公司定執行刑及被告戊○之緩刑  ㈠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 告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7、9至12等所示之罪刑,均未 上訴而已確定,另被告丙○○、戊○及全球公司於本案上訴部 分亦均未確定,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及避免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爰就本案上訴部分均不予定執行刑。  ㈡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宣告,係以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而被告戊○於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3至7、9至12所示之罪,均係故意犯罪,並受 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是本院就上訴部分所宣告之刑,自無 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柒、被告庚○○業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為憑(見 本院二卷第169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提起上訴、檢察官 孫沛琦、李宛凌、許友容移送併辦、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林世勛就附表一編號12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虛標商品品質罪)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6條 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 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     附表一:                                 編 號 犯罪事實 (時間/被害人)     原審宣告罪刑     本院宣告罪刑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一㈡1及附表二編號1①②③④所示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戊○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寅○○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雇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佰萬元。 癸○○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佰萬元。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雇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佰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即癸○○罪刑部分、寅○○量刑部分)。 檢察官對丙○○、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戊○、午○○及台灣精碳有限公司罪刑部分(含不另為無罪諭知及丙○○累犯部分),及對寅○○累犯部分上訴。 午○○及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對有罪及沒收部分上訴。 癸○○對有罪部分上訴(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癸○○、庚○○、 甲○○、酉○○、壬○○、己○○、卯○○、辛○○等均未在上訴範圍。 丑○○ (織心公司) 2 犯罪事實欄一㈡2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 丙○○、戊○、午○○均無罪。 丙○○共同犯未經核准擅自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雇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未經核准擅自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午○○共同犯未經核准擅自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檢察官對無罪部分上訴。 未○○(柏德公司) 3 犯罪事實欄一㈡3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癸○○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寅○○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 丙○○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檢察官對於丙○○及寅○○累犯部分上訴。 丙○○對於量刑部分上訴。 午○○、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及癸○○對有罪及沒收部分上訴。 戊○、庚○○、 甲○○、酉○○、壬○○、己○○、卯○○、辛○○及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均未在上訴範圍。 李宗辰 (健韋公司) 4 犯罪事實欄一㈡4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癸○○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寅○○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 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 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 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 丙○○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檢察官對於丙○○及寅○○累犯部分上訴。 丙○○對於量刑部分上訴。 午○○、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及癸○○對有罪及沒收部分上訴。 戊○、庚○○、 甲○○、酉○○、壬○○、己○○、卯○○、辛○○及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均未在上訴範圍。 子○○ 5 犯罪事實欄一㈡5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癸○○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寅○○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 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 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 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 丙○○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檢察官對於丙○○及寅○○累犯部分上訴。 丙○○對於量刑部分上訴。 午○○、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及癸○○對有罪及沒收部分上訴。 戊○、庚○○、 甲○○、酉○○、壬○○、己○○、卯○○、辛○○及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均未在上訴範圍。 巳○○ (普而瑞公司) 6 犯罪事實欄一㈡6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癸○○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寅○○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 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 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 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 丙○○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檢察官對於丙○○及寅○○累犯部分上訴。 丙○○對於量刑部分上訴。 午○○、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及癸○○對有罪及沒收部分上訴。 戊○、庚○○、 甲○○、酉○○、壬○○、己○○、卯○○、辛○○及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均未在上訴範圍。 高意淳 (銓藝興公司) 7 犯罪事實欄一㈡7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寅○○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 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 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 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 丙○○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檢察官對於丙○○及寅○○累犯部分上訴。 丙○○對於量刑部分上訴。 午○○、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對有罪及沒收部分上訴。 戊○、庚○○、 甲○○、酉○○、壬○○、己○○、卯○○、辛○○及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均未在上訴範圍。 龔千惠 (達飛公司) 8 量刑上訴,犯罪事實引用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㈢及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但更正「孫梓涵」為「己○○」)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戊○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甲○○共同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捌月。 寅○○、辛○○、酉○○、壬○ ○、孫梓涵、卯○○共同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 徒刑陸月。 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因其負責人及受雇人執行業務犯 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販賣 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 新臺幣柒佰萬元。 丙○○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對丙○○、戊○、庚○○、甲○○、寅○○、辛○○、酉○○、壬○○、己○○、卯○○及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量刑上訴;另又 對於丙○○及寅○○累犯部分上訴。 丙○○對於量刑部分上訴。 陳志豪 (楓緣公司) 9 犯罪事實欄一㈡9及附表二編號9所示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癸○○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寅○○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 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 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 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丙○○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檢察官對於丙○○及寅○○累犯部分上訴。 丙○○對於量刑部分上訴。 午○○、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及癸○○對有罪及沒收部分上訴。 戊○、庚○○、 甲○○、酉○○、壬○○、己○○、卯○○、辛○○及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均未在上訴範圍。 丁○○ 10 犯罪事實欄一㈡10及附表二編號10所示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寅○○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 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 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 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丙○○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檢察官對於丙○○及寅○○累犯部分上訴。 丙○○對於量刑部分上訴。 午○○及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對有罪及沒收部分上訴。 戊○、庚○○、 甲○○、酉○○、壬○○、己○○、卯○○、辛○○及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均未在上訴範圍。 申○○ 11 犯罪事實欄一㈡11及附表二編號11所示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寅○○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 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 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 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 丙○○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檢察官對於丙○○及寅○○累犯部分上訴。 丙○○對於量刑部分上訴。 午○○及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對有罪及沒收部分上訴。 戊○、庚○○、 甲○○、酉○○、壬○○、己○○、卯○○、辛○○及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均未在上訴範圍。 廖峻佑 (歐艾斯公司) 12 量刑上訴,犯罪事實引用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㈣ 丙○○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轉讓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檢察官對於丙○○累犯部分上訴。 丙○○對於量刑部分上訴。 附表二:      被害買家  及 介紹人 精碳公司永康廠① (109.8月下旬至 109.9.13) 行為人 歸仁工廠② (109.9.14至 109.9.30) 行為人 遷入仁德工廠前③ (109.10.01至 109.10.14) 行為人 仁德工廠④ (109.10.15至 109.11.17) 行為人 交付口罩(紙盒)之時間、數量 交付口罩(紙盒)之時間、數量 交付口罩(紙盒)之時間、數量 交付口罩(紙盒)之時間、數量              付款時間、方式及金額 編號1: 丑○○ (織心公司);( 同附表一編號1) 介紹人-- 癸○○ 行為人(角色分工): 1.癸○○(介紹丑○○向丙○○購買口罩)、 2.午○○(提供廠房)、 3.丙○○及戊○(指示不知情之員工生產醫療用口罩,並以塑膠袋包裝,俗稱「裸包」口罩,再販售)。 行為人(角色分工): 1.癸○○(介紹人)、 2.午○○(出售藍色精碳紙盒供丙○○等人包裝裸包口罩)、 3.丙○○、戊○、○○○、己○○、寅○○、庚○○、○○○、酉○○、壬○○共同製造裸包口罩,再裝入「藍色精碳紙盒」,加以販售。。 同左。 同左。 109.8.29、109.9.11,共交付裸包成人醫療口罩2,200包(每包50片,下同),兒童醫療口罩40包,共計11萬2千片。 109.9.19日至109.9.28日,交付以藍色精碳紙盒包裝之成人醫療口罩2,600盒(每盒50片,下同),兒童醫療口罩2,180盒,共計23萬9千片(含癸○○親送之7千片)。 109.10.5日至109.10.14日,交付以藍色精碳紙盒包裝之成人醫療口罩2,160盒,兒童醫療口罩2,440盒,共計23萬。 109.10.15日至109.10.25日,交付以藍色精碳紙盒包裝之成人醫療口罩1,890盒,兒童醫療口罩2,523盒,共計22萬650片。 109.8.3至109.9.10間,共匯款5,814,000元至「全球公司台新帳戶」。 編號2: 未○○ (柏德公司);( 同附表一編號2) 介紹人-- 不知情之○○○ 行為人(角色分工): 1.午○○(提供廠房)、 2.丙○○及戊○指示不知情之員工生產醫療用口罩,並以塑膠袋包裝(俗稱「裸包」口罩),再販售 。 109.9.2交付裸包兒童醫療口罩6萬片,嗣退回1萬片瑕疵品。109.9月中旬收到丙○○補寄之「藍色精碳紙盒」1,200個。 109.8.14至109.8.27間,共匯款396,000元至「全球公司台新帳戶,原欲購買30萬片口罩,因交貨遲延及瑕疵,最終僅購買6萬元,丙○○員退款132,000元。 編號3: 李宗辰 (健韋公司);( 同附表一編號3) 介紹人-- 癸○○透過不知情之丁○○ 行為人(角色分工): 1.癸○○(介紹人)、 2.午○○(出售「藍色精碳紙盒」供丙○○等人包裝裸包口罩)、 3.丙○○、戊○、甲○○、己○○、寅○○、庚○○、辛○○、酉○○、壬○○共同製造裸包口罩,再裝入「藍色精碳紙盒」,加以販售。 109.10.15交付以「藍色精碳紙盒」包裝之兒童醫療口罩40箱,共2千片。 109.8.21至109.9.23間,共匯款561,000千元至「全球公司台新帳戶」 編號4: 子○○;(同附表一編號4) 介紹人-- 癸○○透過不知情之丁○○ 行為人(角色分工): 1.癸○○(介紹人)、 2.午○○(出售藍色精碳紙盒供丙○○等人包裝裸包口罩)、 3.丙○○、戊○、李致堅、己○○、寅○○、庚○○、辛○○、酉○○、壬○○共同製造裸包口罩,再裝入「藍色精碳紙盒」,加以販售。 同左。 同左。 109.9.29交付以「藍色精碳紙盒」包裝之成人醫療口罩17箱,醫療3箱,共4萬片。 109.10.13至翌日,交付以「藍色精碳紙盒」包裝之成人醫療口罩1箱,兒童醫療口罩15箱,共3萬2千片。 109.10.15日至109年10月20日,交付以「藍色精碳紙盒」包裝之兒童醫療口罩21箱,共4萬2千片。 109.8.24至109.9.24間,共匯款3,532,800元至「全球公司台新帳戶」。 編號5: 巳○○ (普而瑞公司);(同附表一編號5) 介紹人-- 癸○○透過不知情之丁○○ 行為人(角色分工): 1.癸○○(介紹人)、 2.午○○(出售藍色精碳紙盒供丙○○等人包裝裸包口罩)、 3.丙○○、戊○、甲○○、己○○、寅○○、庚○○、辛○○、酉○○、壬○○共同製造裸包口罩,再裝入「藍色精碳紙盒」,加以販售。 109.10.13交付以「藍色精碳紙盒」包裝之兒童醫療口罩40盒,共計2千片。 109.8.24至109.9.24間,共匯款100萬元至「全球公司台新帳戶」,嗣因無法如期交付約定數量之口罩,丙○○乃退款48萬元。 編號6: ○○○( 銓藝興公司即上藝公司);(同附表一編號6) 介紹人-- 癸○○透過不知情之丁○○ 行為人(角色分工): 1.癸○○(介紹人)、 2.午○○(出售藍色精碳紙盒供丙○○等人包裝裸包口罩)、 3.丙○○、戊○、甲○○、己○○、寅○○、庚○○、辛○○、酉○○、壬○○共同製造裸包口罩,再裝入「藍色精碳紙盒」,加以販售。 109.10.10後某日交付以「藍色精碳紙盒」包裝之成人醫療口罩2,000盒,共計10萬片。 109.8.31匯款525,000元至「全球公司台新帳戶」 編號7: ○○○ (達飛公司);( 同附表一編號7) 介紹人-- 不知情之○○○ 行為人(角色分工): 1.午○○(出售藍色精碳紙盒供丙○○等人包裝裸包口罩)、 2.丙○○、戊○、甲○○、己○○、寅○○、庚○○、辛○○、酉○○、壬○○共同製造裸包口罩,再裝入「藍色精碳紙盒」,加以販售。 109.9.23交付以「藍色精碳紙盒」包裝之成人醫療口罩2,000盒,共計10萬片。 109.9.18匯款50萬4千元至「全球公司台新帳戶」。 編號9: 丁○○;(同附表一編號9) 介紹人-- 癸○○ 行為人(角色分工): 1.午○○(出售藍色精碳紙盒供丙○○等人包裝裸包口罩)、 2.丙○○、戊○、甲○○、己○○、寅○○、庚○○、辛○○、酉○○、壬○○共同製造裸包口罩,再裝入「藍色精碳紙盒」,加以販售。 109.10.13交付以「 藍色精碳紙盒」包裝之兒童醫療口罩200盒,共計1萬片。 109.10.6匯款48,000元至「全球公司台新帳戶」。 編號10: 申○○;(同附表一編號 10) 介紹人-- 不知情之○○○ 行為人(角色分工): 1.午○○(出售藍色精碳紙盒供丙○○等人包裝裸包口罩)、 2.丙○○、戊○、甲○○、己○○、寅○○、庚○○、辛○○、酉○○、壬○○共同製造裸包口罩,再裝入「藍色精碳紙盒」,加以販售。 109.10.13交付以「 藍色精碳紙盒」包裝之兒童醫療口罩200盒,共計1萬片。 109.10、11間,先匯款予○○○,再由○○○以網路銀行,共轉50,400元至「全球公司台新帳戶」。 編號11: ○○○ (歐艾斯 公司);(同附表一編號 11) 介紹人-- 不知情之○○○ 行為人(角色分工): 1.午○○(出售藍色精碳紙盒供丙○○等人包裝裸包口罩)、 2.丙○○、戊○、甲○○、己○○、寅○○、庚○○、辛○○、酉○○、壬○○共同製造裸包口罩,再裝入「藍色精碳紙盒」,加以販 109.10.23至同年月31止,交付以「藍色精碳紙盒」包裝之成人醫療口罩2,000盒,兒童醫療口罩200盒,共計11萬片。 109.10.23匯款640,500元至「全球公司台新帳戶」。      附表三:扣押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精碳公司」】 27箱 全球公司 即起訴書附表 二之四 2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全球公司」】 11箱 3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 4箱 4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 32箱 即起訴書附表 二之六 5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全球公司」】 8箱 6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精碳公司」】 16箱 7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紙盒「全球公司」】 4箱 8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紙盒「精碳公司」】 8箱 9 其他一般物品(「精碳公司」口罩紙盒及標籤紙) 1箱 10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精碳公司」】 33箱 即起訴書附表二之一 11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全球公司」】 13箱 12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半成品)】 8箱 13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 39箱 14 其他一般物品(「精碳公司」醫用口罩貼紙) 2箱 15 其他一般物品(CNS14774貼紙) 1包 16 其他一般物品(「精碳公司」文件) 1包 17 其他一般物品(「精碳公司」聲明書) 1包 18 其他一般物品【筆記本(戊○)】 3本 19 其他一般物品(筆記本等) 1本 20 其他一般物品(差勤卡) 1包 21 其他一般物品(平面圖) 1張 22 其他一般物品(送貨單) 1包 23 其他一般物品(報價單) 1本 24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紙盒(戊○座位)】 3包 25 其他一般物品【戊○匯款單(戊○包包)】 4張 26 其他一般物品【員工資料表(戊○包包)】 2張 27 其他一般物品【快遞存根(戊○包包)】 1本 28 其他一般物品【快遞單(戊○包包)】 1本 29 其他一般物品【「全球公司」發票(戊○包包)】 1本 30 其他一般物品【送貨單(戊○包包)】 1本 31 其他一般物品(標籤貼紙) 1箱 32 電腦設備【甲○○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 1台 甲○○ 33 電子產品(卯○○手機) 1支 卯○○ 34 電腦設備(門口主機) (34-56全球公司) 1台 全球公司 35 電腦設備【MAC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 1台 36 其他一般物品【醫用口罩(戊○車上)】 1箱 37 其他一般物品(「精碳公司」醫用口罩) 1箱 38 電子產品【戊○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39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紙盒) 48箱 即起訴書附表二之二 40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精碳公司」】 45箱 41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精碳公司」】 44箱 42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 4箱 43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表布) 130捲 44 其他一般物品(織帶繩) 60箱 45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底層) 11捲 46 其他一般物品(熔噴布) 52捲 47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紙盒) 43箱 48 其他一般物品(超聲波點熔平燙機) 3台 49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 7箱 即起訴書附表二之五 50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製造機台(本體)】 3台 拍定價格:18萬元 51 器械設備【口罩製造機台(耳帶)】 3台 拍定價格:12萬元 52 器械設備(熱收縮機) 1台 拍定價格:1萬5千元 53 器械設備(全自動薄膜封切機) 1台 拍定價格:1萬2千元 54 器械設備(噴碼機) 1台 拍定價格:8千元 55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鐵絲) 8捲 拍定價格:9千元 56 器械設備【口罩鋼印(TWIGA、TWEC)】 2個 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二 57 癸○○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癸○○ 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三 58 其他一般物品(雜記) 1本 丙○○ 即起訴書附表二之三 59 其他一般物品(食藥署通知補件公文) 1本 60 其他一般物品(「精碳公司」口罩相關資料) 2張 61 電腦設備(「全球公司」辦公室櫃台電腦主機) 1台 62 其他一般物品(札記) 1本 63 其他一般物品(出勤卡) 3張 64 其他一般物品(匯款書) 1本 65 電腦設備(Apple電腦) 1台 66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台 67 電子產品【ASUS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68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原料) 1包 69 電子產品(coolpad手機) 1支 70 其他一般物品(「精碳公司」口罩) 1箱 71 其他一般物品(他牌口罩) 1箱 72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外盒) 1箱 73 其他一般物品(不明品牌口罩) 1箱 74 其他一般物品(承租倉位KD296聯絡人資料) 1張 即起訴書附表二之四 75 其他一般物品【倉位KD296門禁(即進出)使用紀錄】 3張 76 其他一般物品(「精碳公司」醫療用口罩) 2盒 ○○○ 即起訴書附表四之一 77 其他一般物品【「精碳公司」醫用口罩(成人)】 1盒 ○○○ 即起訴書附表四之二 78 其他一般物品【「精碳公司」醫用口罩(兒童)】 1盒 79 其他一般物品【「精碳公司」醫用口罩(黑色包裝盒)】 2盒 ○○○ 即起訴書附表四之三 80 其他一般物品【「精碳公司」醫用口罩(成人黑色)】 2盒 丑○○ 即起訴書附表四之四 81 其他一般物品【「精碳公司」醫用口罩(成人彩色)】 2盒 82 其他一般物品【「精碳公司」醫用口罩(兒童)】 2盒 83 其他一般物品【「精碳公司」醫用口罩(成人)】 2盒 子○○ 即起訴書附表四之五 84 其他一般物品【「精碳公司」醫用口罩(兒童)】 2盒 巳○○ 即起訴書附表四之六 85 其他一般物品(「明青公司」報價單) 1件 86 其他一般物品(匯款資料) 1件 87 其他一般物品(癸○○名片影本) 1張 88 其他一般物品(「精碳公司」醫用兒童口罩) 1盒 未○○ 即起訴書附表四之七 89 其他一般物品(「精碳公司」口罩) 6盒 ○○○ 即起訴書附表四之八 90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散裝)】 18箱 淨覺育幼院 即起訴書附表四之九 91 電子產品【甲○○SAMSUNG手機(含SIM卡)】 1支 戊○ 即起訴書附表二之一 92 電腦設備【lenovo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 1台 93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送驗剩餘檢體) 1箱 94 口罩送貨單 3本 午○○ 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一 95 電腦資料光碟 2片 96 其他一般物品【「精碳公司」口罩(仿冒)】 27盒 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二 97 其他一般物品(新竹物流請款明細表) 1本 98 其他一般物品(「奕宏公司」對帳單) 1本 99 其他一般物品(癸○○信件) 1件 100 其他一般物品(文件資料) 1本 101 電子產品【午○○配偶蕭秀玲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02 其他一般物品(手套買賣訂購合約) 1本 癸○○ 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三 103 其他一般物品(居間合作協議書) 2張 104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寅○○ 附表四 編號       對話時間/內容 證據出處  1 丙○○:  需要拜託劉董幫忙   午○○精碳董事長:  還要彩盒嗎? 丙○○:  如果能出彩盒給我。我能少退一些。 午○○精碳董事長:  好 給您  千萬小心就是了 偵一卷第379頁  2 戊 ○/2020.10.7:   劉董~我過去跟您載14黑   … 戊 ○/2020.10.12:   劉董~彩盒需要向您領一下!請問之前拿的數目,您有登記嗎!我資料許多刪掉...   最後一次是15箱大,8箱小 戊 ○/2020.10.13:   劉董早安~等等跟您拿彩盒好嗎? 午○○(流星)/2020.10.13:   我想一下   我想問一下 手套外箱的進度何時可以到貨 戊 ○/2020.10.13:   外箱這週 有些顏色印出來效果不好,廠商趕工調整 戊 ○/2020.10.13:   ~幾點鐘到您那拿彩盒好麻~感謝! 午○○(流星)/2020.10.13:   不要過來 要也要約外面 戊 ○/2020.10.13:   收到 兒童,大人都需要,看在哪您比較方便   劉董,約哪您方便呢~ 午○○(流星)/2020.10.13:   晚點 戊 ○/2020.10.13:   好,謝謝!三點半左右好不好   …   兩種都需要~ 我在中正南星巴克這 … 戊 ○/2020.10.21:   謝謝!這樣還剩50箱     偵六卷第171至173頁、 偵二卷第148頁  3 戊 ○(女生頭貼)/2020年10月23日:  劉董,是我們有為您包裝出貨那時的,三筆回頭車分別是3000,4000,  3000 午○○:  好的 戊 ○:  謝謝您 幫我轉我帳號 還是現金? 看您方便 午○○:  拿現金好了 偵六卷第173頁  4 Viola Hu: J9/23拿140個精碳彩盒口罩拿幾箱? 丙○○:7000片 偵一卷第321頁  5 戊 ○/9月16:  大家六點才結束  J整晚都在調 戊 ○/9月17日:  J買了很多道具來加工 偵四卷第37頁  6 戊 ○/9月17日:  J說我們的彩盒不要放這裡很危險 偵四卷第39頁  7 癸○○/2020年10月1日:  記得刪除訊息 偵四卷第27頁  8 癸○○(貴賓狗頭貼)/2020年10月9日:  我這裡有3.5台幣的兒童跟成人口罩可以協助你供貨,等一下跟你說 丙○○/2020年10月9日:  好 明天去載 可以嗎? 癸○○:  可以 等一下告訴你 … 丙○○:  只要兒童   午○○:  可以 你要兒童幾箱? 丙○○:  100箱 午○○:  好的 明天調到20箱    在四天內陸續給剩下80箱  偵四卷第35頁  9 丑○○2020/09/11:  我一直很好奇第7點  罰則是什麼 如果確定同一個產線出來的口罩,精碳外盒都有衛署字號,然後不能 宣稱是醫用的? 太奇怪了  今天會先出多少貨給我? Jason(Elite):  沒有包裝的會比較沒長那麼整齊。 …  全球會出10~20箱 丑○○:  太少了 我以為有40~50箱。 要不要我們有人下去幫忙包裝? Jason(Elite):  目前會出用精碳的紙盒包裝 丑○○:   那我這些沒鋼印的怎麼辦  有些已經到客人手上的 原審六卷第217至223頁 10 丑○○09/24:  今天晚上Jason自送140盒兒童綠色,15盒綠色先保留給mie!到禮拜五  如果兒童有藍色,要以藍色為主…再換回來!  剩餘的124盒給錦鈺,另1盒(姐夫不小心踩破,破的只好妳自己拿回去  用吧!) 偵五卷第93頁 11 癸○○/2020/10/8:  看看跟全球談得如何,盡快跟我說唷!客人都在等回覆  1.惠美的退款  2.上藝,今天收到的50箱無鋼印,要兌換有鋼印五款顏色各10箱  …  我電話快被打爆了!  給我出貨排程:  1.上藝興業50箱換貨有鋼印成人  2.家慶156箱兒童口罩 戊 ○:  我停好車回電! 癸○○:  好的 大感謝  上藝要快危機處理,不然又會大爆炸  如果可以,主動打0000000000這隻電話說明一下 偵四卷第33頁  9 丑○○/2020/10/25:  不好意思我想請教一下綱印上面有TWGIA沒問題嗎  客人問我的話我應該怎麼解釋  (取消通話)… Viola(即戊○)2020/10/25:   我不方便接 我們委託精碳製造啊 偵五卷第59頁  10 丑○○:  時間金錢調整。  需要我下南部的時間約好後跟我說,我和妹妹過去一趟… Lin(即丙○○)2020/11/11:  好 丑○○2020/11/11:  您會找Jason一起出來嗎? … Lin(即丙○○)2020/11/12:  要什麼聲明  機器在精碳廠內要告啥啊 偵五卷第61頁  11 Jason(癸○○)2020/12/03:  現在劉太太很不諒解我,由你跟她提醒她才聽得進去! 丑○○2020/12/03:  我又不認識劉太太。而且當初是你介紹全球然後字號下不來,後來才  跟我說劉sir有授權,機台在廠裡面的。現在跟我說我的貨是地下工廠  的貨?那到底我被誰詐騙?  我完全不知道怎麼處理! …  因為劉有補給我一張經銷授權書 所以我覺得我的貨都是正貨 偵七卷第251至253頁  12  13

2024-11-05

TNHM-112-上訴-1869-20241105-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駿 洪志郎 李明釗 劉宗名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被 告 元禎環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佳享 被 告 國寶礦業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聖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律師 被 告 金茂雄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8593號、109年度偵字第603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宏駿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二、洪志郎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三、李明釗犯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 4、6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併執行之。均緩刑參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 佰萬元。 四、劉宗名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五、金茂雄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4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六、元禎環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佰萬 元。 七、國寶礦業開發有限公司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新田子段9 61-1、962地號」均更正為「新田子段961-1地號」(即刪除 962地號),證據清單欄補充「被告張宏駿、洪志郎、李明 釗、劉宗名、金茂雄、元禎環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 禎公司)代表人李佳享、國寶礦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國寶 公司)代表人王聖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張宏駿、洪志郎、李明釗、劉宗名、金茂雄、元禎 公司代表人李佳享、國寶公司代表人王聖棠均已認罪,且經 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合意內容為 :  ㈠被告張宏駿:  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㈣部分,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為清除、處 理廢棄物罪。其如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被告李明釗彼此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如犯罪事實一、 ㈣部分,與被告李明釗、金茂雄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基於反覆、延續實行之單一犯意,長 期密切於接近之時點反覆實行,各論以集合犯一罪。  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㈤部分,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為清除廢棄物 罪。其如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被告李明釗、金茂雄彼此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如犯罪事實一、 ㈢部分,與被告李明釗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如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與被告洪志郎、劉宗名 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基於反覆 、延續實行之單一犯意,長期密切於接近之時點反覆實行, 各論以集合犯一罪。  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部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 申報不實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其與被告李明釗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基於反覆、延續實行之單一犯意 ,長期密切於接近之時點反覆實行,均論以集合犯一罪。其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處 斷。  ⒋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⒌被告張宏駿願受下列刑之宣告:  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示犯行,願各受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  ⑵如犯罪事實一、㈥所示犯行,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  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5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以1千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 之日數比例折算。  ㈡被告洪志郎:  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為清除廢棄物罪。其與 被告張宏駿、劉宗名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其基於反覆、延續實行之單一犯意,長期密切於接 近之時點反覆實行,論以集合犯一罪。  ⒉被告洪志郎願受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35萬元。  ㈢被告李明釗:  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㈣部分,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為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其如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被告張宏駿彼 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如犯罪事實一 、㈣部分,與被告張宏駿、金茂雄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基於反覆、延續實行之單一犯意, 長期密切於接近之時點反覆實行,各論以集合犯一罪。  ⒉如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為清除廢棄物罪。其如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被告張宏駿、金茂雄彼此間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如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與被告張宏駿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其基於反覆、延續實行之單一犯意,長期密切於接近之時 點反覆實行,各論以集合犯一罪。  ⒊如犯罪事實一、㈥部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 實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其與被告張宏駿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其基於反覆、延續實行之單一犯意,長期 密切於接近之時點反覆實行,均論以集合犯一罪。其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處斷。  ⒋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㈣、㈥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⒌被告李明釗願受下列刑度:  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犯行,願各受有期徒刑1年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⑵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所示犯行,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⑶均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10 0萬元。  ㈣被告劉宗名:  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為清除廢棄物罪。其與 被告張宏駿、洪志郎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其基於反覆、延續實行之單一犯意,長期密切於接 近之時點反覆實行,論以集合犯一罪。  ⒉被告劉宗名願受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  ㈤被告金茂雄:  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為清除廢棄物罪。其與 被告張宏駿、李明釗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其基於反覆、延續實行之單一犯意,長期密切於接 近之時點反覆實行,論以集合犯一罪。  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為清除、處理廢 棄物罪。其與被告張宏駿、李明釗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基於反覆、延續實行之單一犯意,長 期密切於接近之時點反覆實行,論以集合犯一罪。  ⒊其如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示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⒋被告金茂雄願各受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 月內,向公庫支付35萬元。  ㈥被告元禎公司:  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㈤部分,均因其負責人及從業人員 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各應依同法第4 7條規定科以罰金。  ⒉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5次犯行,因行為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⒊被告元禎公司願各受處罰金20萬元。應執行罰金100萬元。  ㈦被告國寶公司:  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㈤部分,均因其負責人及從業人員 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各應依同法第4 7條規定科以罰金。  ⒉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5次犯行,因行為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⒊被告國寶公司願各受處罰金20萬元。應執行罰金100萬元。  ㈧被告張宏駿已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前自行繳納不法犯罪所得1 ,020萬6,728元完畢,不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扣案物 均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 一。從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6、7款,及違反同 條第2項得提起上訴之情形,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一、張宏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為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李明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為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元禎環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四、國寶礦業開發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一、張宏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為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李明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為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金茂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為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元禎環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五、國寶礦業開發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一、張宏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為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李明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為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元禎環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四、國寶礦業開發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一、張宏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為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李明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為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金茂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為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元禎環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五、國寶礦業開發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一、張宏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為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洪志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為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劉宗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為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元禎環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五、國寶礦業開發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一、張宏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李明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593號                    109年度偵字第6034號   被   告 張宏駿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已解除委任)         唐小菁律師         李茂增律師(已解除委任)         杜承翰律師(已解除委任)         林宜儒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元禎環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之2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洪志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被   告 國寶礦業開發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代 表 人 張純瑛 住同上   被   告 李明釗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尚仁律師   被   告 金茂雄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居屏東縣○○鄉○○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賴柏宏律師   被   告 劉宗名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駿為「元禎環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禎公司, 登記負責人為洪志郎)及「國寶礦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國寶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張純瑛)之實際負責人;李明釗為 元禎公司廠長;洪志郎為國寶公司廠長;金茂雄為元禎公司 駕駛領班;劉宗名為國寶公司職業駕駛。其等均明知未領有 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 地貯存、堆置及回填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犯意聯絡,由張宏駿以元禎公司名義向不特定之上游業者 接洽清運污泥廢棄物後,指示李明釗將污泥廢棄物摻雜於低 強度混凝土(CLSM)中,再以骨材每立方1.2公噸、水泥每 立方50至60公斤、煤灰每立方130公斤、水每立方250至300 公斤及污泥廢棄物等物比例調配成低強度混凝土(CLSM), 分別或共同為下列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一)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部分:張宏駿於民國108年9月7日 起,將污泥廢棄物摻雜於低強度混凝土(CLSM)中,以每 立方公尺售價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地主劉秋林(所涉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張宏駿指示李明釗調派 車輛,自元禎公司載運摻有污泥廢棄物的低強度混凝土至 劉秋林位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施作回填擋土 牆工程(回填數量約100立方公尺)。 (二)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部分:張宏駿於108年9月20日起 ,先指示不知情之元禎公司員工陳正文以個人名義承租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供張宏駿使用。張宏駿復指示 金茂雄於自當日起,前往該處操作挖土機,挖掘約6米深 坑洞數個,再由李明釗調派車輛,載運污泥廢棄物至上開 土地,回填至坑洞內。回填污泥廢棄物後,另由金茂雄現 場操作挖土機將先前挖掘之土壤覆蓋,以掩飾其等非法處 理廢棄物之犯行。 (三)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部分:張宏駿先於108年6 月間購得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並將土地 登記在不知情之陳正文名下。張宏駿取得土地後,即於10 8年12月13日起,指示李明釗陸續調派車輛載運污泥廢棄 物至上開土地進行回填,至查獲前回填數量約為50立方公 尺。 (四)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部分:張宏駿得知屏東縣○ ○鄉○○段0000○0000地號地主陳林瑭(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欲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太陽能發電 設備,經營售電業務,便將收取而來之污泥廢棄物摻雜於 低強度混凝土(CLSM)後,以每立方公尺售價500元之價 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地主陳林瑭,作為上開土地整地與建立 地下基礎設施之用。張宏駿並自109年2月26日起,指示李 明釗調派車輛自元禎公司載運摻雜污泥廢棄物之低強度混 凝土(CLSM)前往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再由金茂雄於現場操作挖土機將上開含有污泥之低強度混 凝土回填至上開土地,回填面積約7000立方公尺,作為回 填太陽能設施基礎工程之用。 (五)國寶公司非法清除廢棄物部分:張宏駿、洪志郎均明知國 寶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與司機劉宗 名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洪志郎指示劉 宗名以載運砂石每趟工資200元;載運污泥每趟工資100元 之價格,指示劉宗名駕駛洪志郎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營業大貨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自108年3月 起,從「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仁武廠(下稱國產公 司仁武廠)」非法清運含有污泥廢棄物之砂石至國寶公司 進行水洗處理。待處理完畢後再從國寶公司載運回國產公 司仁武廠進行貯存,以此方式每月非法清運200至300車次 (每車次載重約35至36公噸)。 (六)元禎公司申報不實部分:張宏駿、李明釗均明知元禎公司 係廢棄物清理法案第31條第1項第2款公告,應以網路傳輸 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 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亦明知元禎公司有製造及運送廢棄 物之事實,本應據實申報,竟基於不實申報之犯意聯絡, 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陳柏劦,提供不實之數據資料交付不知 情之「禾崧環境應用科技有限公司」辦理網路申報事宜, 於108年5月至10月間,虛偽申報元禎公司產能為均為「零 」之不實內容,足以損及環保機關廢棄物管理資訊的正確 性。 二、經警方於109年5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 宏駿等人、元禎公司、國寶公司辦公處所與施工案地同步執 行搜索,另於109年6月16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扣押裁 定准予扣押張弘駿名下財產而查獲。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宏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涉之犯罪事實。 2 被告李明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㈥所涉之犯罪事實。 3 被告洪志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擔任元禎公司登記負責人與國寶公司廠長,並有指示被告劉宗名至國產公司仁武廠載運含有污泥之砂石回國寶公司進行洗選之事實。 ⑵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元禎公司及國寶公司都是由張宏駿實際經營,我只是廠長,負責看顧砂石,砂石並非廢棄物云云。 4 被告金茂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㈡、㈣所涉之犯罪事實。 5 被告劉宗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㈤所涉之犯罪事實。 6 同案被告劉秋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宏駿等人在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非法回填廢棄物之事實。 7 同案被告陳林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宏駿等人在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非法回填廢棄物之事實。 8 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員警王富民於偵查中之證述。 說明本件查獲經過。 9 證人即元禎公司員工陳柏劦於警詢機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㈥之犯罪事實。 10 證人即元禎公司員工陳正文於警詢機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犯罪事實。 11 證人即國寶公司員工劉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犯罪事實。 12 證人即元禎公司員工陳建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證明被告張宏駿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 1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6張及被告張宏駿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證明被告張宏駿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14 ⑴土地登記謄本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及各施工案地蒐證與現場查獲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進貨單據、帳冊、合約書、過磅單。 ⑵被告洪志郎、金茂雄、李明釗扣案手機內LINE訊息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張宏駿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15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09年5月26日前往國寶公司序號7030督察紀錄及所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保七移送卷一第44頁至52頁;卷三第1343頁至1370頁)。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犯罪事實。 16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9533號緩起訴處分書。 證明國產公司仁武廠確實將含有污泥之砂石交由國寶公司進行洗選之事實,可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犯罪事實。 17 整體勾稽元禎公司申報月統計表(製表時間109年5月6日)、元禎公司提供禾崧環境應用科技有限公司之申報資料、元禎公司108年4月至同年12月CLSM出料總表(保七移送卷一第86頁至104頁)。 證明元禎公司有實際營運出料之事實,卻填具不實申報資料(廢棄物使用量、原物料使用量、產品量、廢棄物產生量皆為零)供禾崧環境應用科技有限公司進行申報,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㈥之犯罪事實。 18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09年5月26日前往元禎公司序號7032督察紀錄及所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保七移送卷三第1329頁至1342頁)。 證明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㈥之犯罪事實。 二、論罪法條: (一)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核被告張宏駿、李明釗所為,係共 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1條之非法處理廢棄 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核被告張宏駿、李明釗、 金茂雄所為,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1 條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核被告 張宏駿、李明釗所為,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第41條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 :核被告張宏駿、李明釗、金茂雄所為,係共同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1條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就 犯罪事實欄㈤部分:核被告張宏駿、洪志郎、劉宗名所為 ,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1條之非法處 理廢棄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㈥部分:核被告張宏駿、李 明釗所為,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嫌及 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 張宏駿等人犯罪事實欄㈠至㈥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二)就被告元禎公司及國寶公司前開犯罪事實欄㈠至㈤部分, 均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各科以罰金刑。 三、量刑與沒收:審酌被告張宏駿、李明釗、金茂雄、劉宗名等 人均承認犯罪;被告洪志郎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 張宏駿持續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協調將涉案土地上之廢 棄物清除進度,若被告張宏駿等人於審判中亦能坦承犯行並 將廢棄物清除完畢,亦請斟酌作為從輕量刑之參考基礎。又 被告張宏駿就前開犯行之犯罪所得1020萬6728元(依據警方 執行搜索時查扣之元楨公司109年1月至4月間內帳「加工收 入」明細資料計算結果),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04

CTDM-111-審訴-484-2024110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11號 原 告 馮勝幼 住○○市○鎮區○○街00巷0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9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丙種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和運租 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行經高雄市鼓山區明德路與 龍德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時,因停等紅燈時未開啟大燈   ,遂上前攔查並提醒深夜時段未開大燈易生危險,盤查時原 告表示無飲酒,經員警施以酒精檢知器檢測有酒精反應,並 於同日1時46分許對原告實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0.36mg/L,原告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租賃車業者已盡告 知第35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依其駕駛車輛所處 罰鍰加罰二分之一。」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龍華派出所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 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 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偵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 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嗣被告函詢舉發 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10項、第24條 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等規定,於112年11月29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25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照限於112年12月2 9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上 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裁決書處罰主 文欄原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 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才剛開車起步於明誠路、龍德路口,即遭員 警攔停要求酒測,由於距離上次飲酒已超過12小時且跨日, 不確定剛剛食用之冰棒、水果、蜜餞是否會影響酒測結果, 故曾要求漱口,而員警以休息或喝水二擇一,僅予休息10分 鐘,未給予15分鐘休息時間,且拒絕原告喝水漱口之要求, 實已違反道交處理細則「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及酒測 作業程序規定。可休息15分鐘再行檢測,員警僅給予原告10 分鐘並表示通常只有5分鐘,誘導原告誤會休息權限時間僅 有5分鐘,縱以員警攔下原告開始起至實施酒測吹氣時止, 期間亦不足15分鐘,員警執行手段已違反行政程序,影響原 告權益。又原告係於12小時前與友人共飲啤酒,酒精濃度不 高,對於酒測結果,強烈懷疑酒測儀器是否在合格有效期限 及是否未定期校正而致失真。再原告因齲齒有凹槽,食用食 物經常填塞碎屑,而當日酒測前又剛食用咀嚼含糖量高易發 酵之之水果、蜜餞,或因此發酵產生酒精物質,更難退散, 員警取得之酒測值難保其正確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職於07日01時26分 許(密錄器時間),見駕駛人甲○○駕駛小客車RCR-9913號沿 龍德路南往北方向停等紅燈時未開啟大燈,遂上前攔查並提 醒深夜時段未開大燈易生危險時,經施以酒精檢知器檢測有 酒精反應,馮民始向警方坦承於昨(06)日中午在屏東超商有 飲用啤酒,並在車上休息至7日凌晨1時許自認酒精已消退才 開車上路準備返家,途中因深夜未開啟車燈而遭警攔查。… 攔查馮民後,因無法確定馮民實際飲酒時間,遂詢問馮民要 等候休息10分鐘(距離自述飲酒時間已逾12小時),抑或由 警方提供水予其漱口,馮民當時明確表示要等候10分鐘,休 息過程馮民有詢問可否喝水?(密錄器時間:01時36分)   ,職回應「你剛剛不是選擇要先休息嗎?」馮民則未再回應   ,距離盤查時間15分鐘後(密錄器時間:01時41分),員警 馮民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檢測值達0.36mg/L,顯已涉犯公共 危險罪;…馮民於現場自述飲酒時間已逾12小時以上,惟其 本身體質代謝較差,有可能尚未代謝完全,擔心會有酒駕情 形才會停放路旁休息,全程未提及有「食用荔枝、芒果、蜜 餞等水果、食物」等情,刑事警詢筆錄中亦坦承中午有飲用 酒類(啤酒),隻字未提有食用水果情形而請求調查有利證 據(抽血檢驗),卻在事後陳情車上有食用水果而有碎屑在 齲齒凹槽處結合自身唾液發酵」實不合乎常理,顯係卸責之 詞,況如在車上有食用水果,警方於盤查馮民時間至實施酒 測時間已達15分鐘,亦不影響測定結果確性(0.36mg/L)… 」。足認員警實施酒測時間距離原告自述飲酒時間已逾12小 時,且於盤查馮民時間至實施酒測時間亦已達15分鐘,故實 施酒測前自無再提供礦泉水供受測者漱口之必要,即難謂其 取締過程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故原告所 辯顯屬對法令之誤解,洵不足採。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⑵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 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 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 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⑶第35條第10項: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    ,汽機車駕駛人仍駕駛汽機車違反第1項、第3項至第5項 規定之一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 所處罰鍰加罰2分之1。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有關小型車違 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以上未滿0.4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以上未滿0.08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處罰鍰37,500元。     ⑵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 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 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 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 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 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 者,提供漱口。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㈡原告有如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 單、酒精測定值列印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 決書、送達證書、委託書、刑法競合查詢報表、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1591號緩起訴處分書、汽 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舉發機關 112年8月15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1272520800號函、職務報 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交通安全宣導、系爭車輛行車前 酒測紀錄表、車輛租賃契約、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1 09、113-118、121-131、191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經查,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2023_0707_012342_314   影片時間:2023/07/6 1:23:41 — 1:28:41   1:26:15可見系爭車輛閃動右側方向燈,大燈未全開。   1:26:18可見員警以手示意原告路邊停車:欸…靠邊靠邊   。   1:26:36可見系爭車輛停靠於路口轉角處。   原告開門時,員警:欸大哥,你沒開大燈啦,你自己下來看   …喔喔喔現在有開了,我是要提醒你一下啦。員警:你身分   證字號多少?(原告開始報)員警:阿我們剛好在這裡,和   你說一下…請問貴姓。原告:馮。員警:甲○○先生嘛,有   沒有喝酒。原告:沒有喝。員警:好,那幫我吐氣,大力吹   氣。員警:有啦你有喝啦,來下車。   1 :27:16可見酒精檢知器亮起。員警:阿你喝多少啊。原   告:我今天沒有喝啦,我說實在的。員警:不然怎麼會有酒   精反應。原告:阿那可能是比較早有喝啦,中午有喝這樣。   員警:這樣也退很久了,中午到現在…。原告:我從屏東那   有喝,然後回來這樣。員警:喝烈的喔?原告:沒…員警:   從中午到現在,現在應該是超過12小時了欸。原告:嘿對對   對,抱歉啦。員警指酒精檢知器:沒沒沒,這是簡易的,只   能去測說到底有沒有酒精反應。原告:啊我車停在這裡,我   去坐計程車。員警:沒,我們要正式做個酒測,因為前面那   台也是,你了解我意思,所以說,酒測值高低我們現在不知   道,因為是未知數嘛,現在就是要做正式的酒測,這個酒測   器是有經過中央標準局去做檢驗的,不用擔心,好不好。那   我們到前面來。原告:這樣我車要停這…員警:沒關係,先   放這裡。…影片結束。(圖1—圖5) 二、檔案名稱:2023_0707_012843_315   影片時間:2023/07/6 1:28:41 — 1:33:41   員警:因為要給他們…稍等阿。原告:好。員警:那酒測值 的相關規定我先跟你說一下喔…0.15是法定標準,那你如果 配合度好,我個人是可以幫你做到0.17以下,包含0.17,但 是要看你的配合度。原告:我配合度很好啦。員警:那我就 用最寬限0.17跟你說,0.17以下無條件讓你離開,不會開單 不會扣車。但是如果酒測值是介於0.18到0.24這區間的話, 包含18跟24,這區間的話是開單扣車,繳完罰單再來領車, 但是車牌會扣起來,前後兩面車牌,阿如果是0.25以上。原 告:我知道,移送地檢署。員警:對移送地檢署,阿還是要 扣牌。遊戲規則跟你講一下,那等一下我們這邊先做。原告   :啊我可以先喝個水嗎,因為我剛剛蠻乾的。員警:沒有, 因為其實是,你現在就看你休息等一下再測,還是要喝水再 測。原告:我休息一下好了啦。員警:好,那你休息一下是 不是,這樣子啦,34到44,給你10分鐘休息,這樣有夠嗎? 1:33:14原告:我真的有喝,我中午有喝。對。閒聊沒有 紀錄…影片結束。 三、檔案名稱:2023_0707_013343_316   影片時間:2023/07/6 1:33:41 — 1:38:41   1:36:10-1:36:35原告:阿我能不能喝喝水之類的?員 警:因為我現在不曉得說,我剛剛是要給你水,可是你說是 要先休息一段時間嘛,那我們就先讓你休息,就二擇一。如 果說,還有4分鐘,其實沒人弄那麼久的,通常都給你5分鐘 而已。…其餘閒聊沒有紀錄…影片結束。 四、檔案名稱:2023_0707_013843_317   影片時間:2023/07/6 1:38:41 — 1:43:41   1:38:52原告:我喝,中午我喝一瓶Asahi 1100CC,我們 小酌,不是喝很多。   1:40:29開始員警1(手持酒測器):它要歸零,啊我先… 阿這個是有經過…員警2:不是不是,啊你慢慢來就好了,吹 6至7秒鐘,啊我們說停的時候你再停,你就這樣,呼~像是 吹蠟燭的感覺。員警1:不用很大力,但就是不要斷掉,來4 4了(手機螢幕畫面顯示時間為01:44)。原告:1次而已嗎 ?員警2:這個是一次而已啦。原告:6到7秒嘛。員警1 ( 手持酒測器):對,含住,嘴唇舌頭不要頂住前方,大力吹 氣。1:41:01原告開始吹氣。員警1:好,我們來看一下, 就是剛剛的酒測規定…36喔,超標。(將酒測器畫面給原告 看;鏡頭看不清楚酒測器螢幕畫面)員警2 :大哥我跟你講 一下,酒駕超標的話,車牌都要先被我們拔下來,那我們等 一下先幫你把車子開回派出所附近,然後你明天來的時候, 我們罰單給你。我們回派出所的時候詳細跟你解釋清楚好了 ,因為現在6月31號(應是30號)新制才剛上路,啊跟你解 釋一下。先生我跟你講一下喔,因為你現在觸犯刑法公共危 險罪,現在告訴你三項權利,第一個,你可以保持沉默,無 須違背自己意思為陳述,第二個,你可以選任辯護人或通知 親友到場,如果你有低收入戶、原住民、精神障礙、心智缺 陷這些身分,你可以依法律請求法律扶助,第三個,你可以 請求調查對你有利之證據,了解嗎?原告:欸,欸。員警2 :你有確認身分嗎?原告:我都ok,我都配合你嘛。員警1 :那可能再麻煩你…原告:我要怎麼幫忙。員警1:不用,你 現在這樣就很配合了…影片結束。(圖6—圖8)   此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畫面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68-171   、173-180頁)。依上開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可知,本件員警 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深夜未開大燈而上前攔查規勸,詢問有 無飲酒,施以酒精檢知器感應有酒精反應,再次詢問飲酒結 束時間,確認距離飲酒結束時間已逾15分鐘以上,依法本應 立即對原告施以酒精檢測,惟員警給予原告選擇休息10分鐘 或漱口,原告選擇休息10分鐘,並未請求漱口,於1時46分 許測得酒精濃度0.36mg/L,足認原告確實有酒後駕車之違規 行為無訛。原告為考領有合法駕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前揭 規定並負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有前揭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有主 觀上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處罰。原告前揭主張,並 不足採。    ㈣至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惟依內政部警政署修訂之「取締 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三點執行階段中(四)檢測酒精濃度規 定:「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1.檢測前:⑴ 全程連續錄影。⑵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 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再依道 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 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 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 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 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由上開規定可知, 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距檢測時間已超過15分鐘以上,即 可立即檢測而無須再提供漱口。觀諸員警職務報告所載:「 原告表示距其飲酒結束已逾15分鐘」(本院卷第117頁),是 舉發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程序前,已先向原告確認飲酒結束 已超過15分鐘,況且原告當時亦未請求漱口,經本院當庭勘 驗採證光碟,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依上開作業程序及道交 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即可進行檢測。故原 告主張員警未給予漱口,有違酒測取締作業程序及道交處理 細則等語,並無理由,不足採認。   ㈤查本件員警持以對原告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之儀器乃於111年 10月20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檢定合格,合格證書編號:M0JA0000000,有效期限 :112年10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此有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頁)   ,本件原告之違規測試時間為112年7月7日,且使用次數在1 ,000次以下(參本院卷第93頁酒測單中之「案號」欄位,其 顯示「139」),尚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 限內。足證原告確有上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車之違 規情事無訛。原告未舉反證推翻上開客觀檢驗之證據資料   ,徒然質疑員警所使用酒精濃度測試儀器之正確性,顯屬卸 責之詞,難謂可採。又原告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36 mg/L,顯已逾刑法公共危險罪標準之0.25mg/L,情節並非輕 微,此外亦無任何個案情節特殊性得例外不依裁罰基準表裁 量之情形,或有其他法定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存在,是原 告主張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0.25-0.4)」之違規行為,並處以罰鍰6,250元,吊 扣駕駛執照24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1-01

KSTA-112-交-1611-2024110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193號 原 告 林嘉君 訴訟代理人 陳俊哲律師 被 告 永丰成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妍溱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有原告民國112年9月28日簽發票號 :TH632102、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28萬,到期日為1 12年10月20 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彰化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68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原 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爭 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 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任職來源盛有限公司(下稱來源盛公司)與被 告於112年2月立有設備及代操合約書及設備承攬工程契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彰化地院112年度彰簡字第750卷即彰簡卷 第25至37頁),期間雙方對於工期糾紛存有爭執未能解決, 被告因此拒付來源盛公司第二期款項,原告於112年9月28日 與被告就上開爭議協商解決,詎被告當場要求原告簽立系爭 本票以擔保其應負擔之違約金,並稱如不簽本票,將無法離 開現場,原告在無法自由選擇之情形下簽署系爭本票,然簽 署後設備依舊未完成,原告另於同年10月20日再次簽立另一 張本票,系爭本票簽立過程充滿爭議,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112年9月28日係自願簽立系爭本票,該票 係為擔保來源盛公司未能如期完工之工程違約金,當時會議 場地並非密閉空間,且現場有多名來源盛公司、被告人員在 場,並無任何不准原告離開之情形,況原告於同年10月20日 再次自願簽立另一本票,至今均未報警或提起其他法律程序 ,顯見原告並非於遭脅迫之情形下才簽署系爭本票,系爭本 票乃雙方合意簽署,被告有權依此主張票據債權,原告主張 無理由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立。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來源盛公司應於112年10月20日前完成 彰簡卷第25至37頁之合約所約定的設備(鍋爐、破碎機及造 粒機)安裝,如未完成,依被證7之計算方式來源盛公司及 原告應負擔的工程遲延違約金。 ㈢來源盛公司未於112年10月20日完成上開設備之安裝。 ㈣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另簽立被證8本票。 ㈤被證8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來源盛公司應於112年11月3日前完成 彰簡卷第25至37頁之合約所約定的設備(鍋爐、破碎機及造 粒機)安裝,如未完成源盛公司及原告應負擔的工程遲延違 約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彰化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該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業經本 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另主張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 爭本票,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本票是否遭被 告脅迫,而非原告基於自由意志所簽立?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 述如下: 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時,是否有遭被告所脅迫?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再票據行為,為不要 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 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 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97 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係遭 被告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公司賀靖廷經理及馮勝幼、王三和等人於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時在場,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於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庭表示:「當時有王三和、賀靖廷經理及馮勝幼在場, 賀經理要求我簽立系爭本票,不然不讓我離開現場」等語( 見本院卷第194頁),進而主張原告係受被告公司賀靖廷經 理等人脅迫或逼迫之情形才簽立系爭本票,非出於自由意志 ,應屬無效等情,惟查: ⑴原告就所指「要求簽立本票不然不讓我離開現場」未具體指 明威脅之肢體或言語內容,被告公司賀靖廷經理及馮勝幼、 王三和等人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在場是否有使用強暴脅迫 之手段即非無疑。而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通知證人王三和到 庭證稱:「(你可否說明為何原告要簽立該張本票?)當時 是因為來源盛有限公司在設備案已經嚴重逾期…」、「(9月 28日簽立本票時,你們有無動手對原告做威脅?)沒有」、 「(依你剛才所說,如果沒有簽本票,就無法修約及順利執 行嗎?)是,因為原告對修約有意見,當下兩造僵持,我們 跟原告說,只有他簽立本票,合約才能繼續走下去」、「( 系爭本票上的金額是否依照雙方估計的遲延日期,依照合約 得出的數字?金額如何計算?)正確金額不是我計算的,是依 照原來合約的完工日期、逾期幾天來算…」、「(112年11月 3日原告是否還有簽立的本票?)有。這張本票也是按照合約 逾期的規定以日數來計算,接續上一張本票的日期」、「( 這兩張本票是否是不同時間簽立的?)是。因為原告一直沒 有按照合約的日期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7頁), 是依王三和證述內容亦無從證明被告等人在現場有以不法之 言語或舉動迫使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況原告如遭被告等人施 加脅迫手段始簽發系爭本票,衡情於離開現場後應會報警備 案,然原告卻於事後未採取任何法律行動,而證人亦表示未 於現場錄音(見本院卷第128頁),原告如遭人脅迫其事後 之處置方式顯與常理不符,則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是否確 有遭被告公司等人脅迫,誠有疑問,難以遽信。 ⑵證人王三和雖以「逼迫」二字形容簽立本票之事,然被告代 理人針對「逼迫」二字深入詢問,證人則表示:「我們雖然 沒有跟原告講『工程款就領不到,或是無法離開現場,或是 有無法讓原告離開現場的情況』這些話,但當下的環境跟氣 氛可能讓原告覺得,如果不簽本票的話,雙方無法達成共識 ,所以原告才會簽本票,因為簽了才能解決事情,才能離開 。」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查系爭合約明確規定:來 源盛公司如有無法依約履行或無法按期完工等違約情事時, 被告有權依約終止合約(系爭合約第 13 條,見彰院卷第33 頁)。於此情形下,原告為了避免被告終止合約,主動承諾 於延後的期限內完工,並自願簽立本票作為擔保亦屬合理之 舉,且原告也在支票背面親自書寫了逾期時間及計算依據( 見本院卷第153頁),況來源盛公司於112年10月20日未能如 期完成工作,原告就再次就延後簽立第二張本票簽署第二張 本票,顯見原告是在自願且知情之自由意志下簽立系爭本票 ,並未受到脅迫。或亦可能僅是被告較具協商談判能力等與 脅迫無關之原因所致,無從僅因原告非自願簽發系爭本票予 被告,即直接推論就是被告有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綜上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員工即訴外人賀靖廷經理等人脅迫始簽 發系爭本票,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承上,本件無從認定原告係因遭脅迫之下始簽立系爭本票, 且票據之原因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以遭被告脅迫為 由,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之 意思表示,自不生撤銷之效力。而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 人,且無其他得為抗辯之事由存在,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之 法律行為既仍有效存在,應依系爭票據所載之文義負清償責 任,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其均不存在,自非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12年9月28日簽發 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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