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林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並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6萬3,487元暨利息及違約金。依
據前揭說明,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17日止之利息及違
約金,合計為2萬1,32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小數點後四捨
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8萬4,811元(計算式:17
6萬3,487元+2萬1,324元=178萬4,8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8,721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
1萬8,2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76萬3,487元) 1 利息 176萬3,487元 113年8月19日 113年11月17日 (91/365) 4.55% 2萬4.71元 2 違約金 176萬3,487元 113年9月19日 113年11月17日 (60/365) 0.455% 1,318.99元 小計 2萬1,324元 合計 178萬4,8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