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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4號 上 訴 人 程德勝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成煌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減縮聲明,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部分之法定遲 延利息減縮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 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 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賠償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27 萬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1月24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本院減縮請求自112年12月1日起算,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經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20 9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 新建三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二次施工之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發包予上訴人承攬施作,兩造於110年3月28日簽 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款連工帶料為每坪6 萬2000元。伊自開工後已依約給付工程款合計500萬1620元 。詎上訴人自111年7月7日起停工退場,伊以111年11月9日 律師函定期催請復工遭拒,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復依社團法人新 竹縣建築師公會(下稱新竹建築師公會)112年7月出具之鑑 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㈠),系爭工程已完成工程進度為79. 52%,縱因應施工中期原物料上漲,依兩造合意之111年3月 份營建物價指數調整後,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僅為454萬411 9元,伊溢付45萬7501元。另伊以112年7月20日律師函請上 訴人拆除系爭工程現場已腐朽之模板,並遷移遺留現場之物 品,上訴人竟故意將系爭建物頂樓已施作之結構鋼筋、管路 沿平面盡數切除,致伊受有重新植筋、續接管線之27萬   2000元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2萬9501元,及其中45萬7501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4日起,27萬2000元自112年   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餘之訴部 分,未聲明不服,及不再主張上訴人遲延給付而終止契約, 本院卷第200頁,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固約定系爭工程連工帶料單價為每坪6萬2 000元,但締約後,適逢不可預料之新冠疫情及俄烏戰爭, 導致人力、材料及物價大幅上漲,依原約定單價計算工程款 ,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聲請增加給付,而依鑑 定報告書㈠可知系爭工程合理單價應調整為每坪8萬5367元, 已完工部分之合理工程款應為545萬1467元,被上訴人並未 溢付工程款。又伊係依被上訴人指示,將鋼筋及管路沿平面 切除,況系爭建物因二次施工已遭新竹縣政府勒令停工,伊 係將系爭建物回復至合法狀態。縱認伊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附表「被上訴人請求」欄所列各項均非必要費用,被上訴 人請求伊返還溢付工程款45萬7501元及回復原狀必要費用27 萬2000元,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另依鑑定報告㈠調整 後之合理單價計算已完工工程款為545萬1467元,被上訴人 僅給付500萬162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4萬9847元本息之判決。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本訴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72萬9501元本息,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反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44萬984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1月17日提出估價單,兩造於11 0年3月28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連工帶料 為每坪6萬2000元,並合意施作面積以82坪計算,被上訴人 已給付工程款合計500萬1620元(含已完工之追加工程款14 萬1620元);又上訴人於新竹縣政府111年3月17日核發系爭 建物之使用執照後,已開始施作二次工程,復經新竹縣政府 以111年10月4日系爭建物不符建築法令通知勒令停工等情,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5、166頁),並有估價單、 系爭合約、匯款申請書、使用執照、勒令停工通知、鑑定報 告㈠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9至21、27、29至34、83、119、 191、265頁),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166、167頁)及本院之 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溢付工程款45萬7501元及上訴人反 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44萬9847元部分:  1.查,原審於112年6月2日會同兩造、鑑定人楊長榮勘驗現場 時,經兩造合意按111年3月份營建物價指數調整計算合理工 程費用,原審當場指示鑑定人依兩造合意方式進行鑑定等情 ,有囑託鑑定函、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一第123、139、14 5、149頁)。新竹建築師公會鑑定認為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 完工比例為79.52%,兩造於110年3月簽立系爭合約,約定每 坪單價6萬2000元,然因受疫情人工短缺及烏克蘭戰爭物價 波動影響,110年6月起人工及物價連續起漲,又台積電等大 型廠房為趕工需求高薪挖角,一般工程小包工人難求,許多 工地多受影響而延宕,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建物價指數 以110年為基數100,則110年3月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時之營建 物價指數為94.94,至111年3月時該營建物價指數為106.88 ,漲幅比例為12.58%,是依111年3月營建物價指數調整後, 工程費用約需572萬3567元,平均每坪約6萬9800元,加計追 加工程款14萬1620元,總工程費用586萬5187元,已施作部 分工程款為454萬4119元等語,有鑑定報告㈠、七.鑑定經過 與分析、八.鑑定結果㈢可稽(原審卷一第189至193頁)。是 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已完工之合理工程款為454萬4119 元,應屬可採。  2.鑑定報告㈠八.鑑定結果㈡鑑定說明固記載:「查因受疫情人 工短缺及烏克蘭戰爭物價波動影響…工程費也由每坪65,000 元,漲至每坪約85,000元不等,漲幅高達30%。經鑑定人依 本案施工期間之人工、物價估算系爭工程實際合理工程費需 7,000,067元,平均每坪85,367元」等語(原審卷一第191頁 )。惟依鑑定報告㈠之鑑定人楊長榮建築師於本院證述:兩 造簽約當時,新竹地區小型建物新建工程的單價行情大概是 每坪6萬5000元,鑑定當時,每坪約8萬5000元,但上訴人是 小型營建商,承攬系爭工程時,已用低於行情價格即每坪6 萬2000元承攬,兩造發生糾紛後,兩造合意按111年3月的營 建物價指數進行估算合理工程款,況上開工程款估算與承攬 人規模是營造廠或小型個人土木包商有差別,因系爭工程之 各工項,除專業工程外,都是上訴人及配偶自行施作,而營 建業最大支出是人工費用,大概占6、7成,上訴人及配偶自 行施作就可壓低成本等語(本院卷第162至163頁)。足見鑑 定報告㈠八.鑑定結果㈡鑑定說明之上開記載,僅係鑑定人在 說明鑑定當時營建物價指數漲幅情形,但仍按兩造合意方式 進行合理工程款之估算,即每坪6萬9800元。況上訴人不爭 執其於111年3月17日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開始施作二 次工程,尚未完工,已於111年7月間停工退場(本院卷第11 3、199頁),則其辯以應依鑑定當時營建物價指數以每坪8 萬5367元,或依原約定每坪6萬2000元加計鑑定當時漲幅30% 後之每坪8萬0600元估算合理工程款云云(本院卷第177至17 9頁),即非可取。  3.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完工退場後,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一 第12頁),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之合理工程款既為454萬411 9元,被上訴人已付500萬1620元,上訴人受領溢付工程款45 萬7501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45萬7501元本息,自屬可採。至上訴 人主張工程款合理單價為每坪8萬5367元或8萬0600元,依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萬9847 元本息云云,則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回復原狀必要費用27萬2000元部分 :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將系爭建物頂樓已施作之結構鋼筋 、管路沿平面盡數切除,須重新植筋、續接管線等以回復原 狀,受有如附表「被上訴人請求」欄所示27萬2000元損害等 語,為上訴人否認,並辯以其係依被上訴人指示切除云云。 然依被上訴人寄送上訴人之112年7月20日律師函主旨係記載 :「…敬請臺端於函到10日內,聯繫拆除工程現場已腐朽之 模板,並將遺留現場之個人物品撤除…」等語(原審卷一第3 09頁),並未指示上訴人將已施作之鋼筋、管路沿平面齊頭 切除。又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出資興建,雖尚未辦理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仍由其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於承攬時,已明 知系爭工程包含二次施工,縱二次施工部分不符建築法令而 屬違章建築,經新竹縣政府於111年10月4日通知勒令停工( 原審卷一第83頁),上訴人亦無權將已施作之結構鋼筋、管 路等沿平面齊頭切除。是上訴人抗辯其係依被上訴人指示切 除,或係將系爭建物回復合法狀態所為切除云云,並無可取 。  2.經新竹建築師公會於112年8月28日履勘系爭工程現場,認定 確實有結構鋼筋及管路遭不當切除之跡象,結構鋼筋底部被 不當切斷,得以植筋方式施作補強,唯須經專業技師檢核簽 證,並依規範施工,以免鋼筋切斷點在柱底部,沒有箍筋束 縛之不良結構模式而發生意外,危及財產生命安全,水管在 樓板齊頭切除較不易續接,通常須鑿開樓板施作,年久容易 於接頭處滲漏,依112年7月營建物價指數估算回復工程費須 編列如附表所示假設工程、模板工程、鋼筋工程及水電工程 等情,有新竹建築師公會112年9月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鑑 定報告㈡)八.鑑定結果及回復工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 )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1、23、63頁)。  3.復依鑑定人楊長榮在本院證述:附表項次一準備及假設工程 ,當時工地內已有臨時水電錶,附表所列「臨時水電」是按 鑑定回復被拆除工項所須施作工程之日數計算支付水電費用 ,不是指單純申請水電錶設置的費用;於112年6月2日履勘 現場時,現場沒有搭設施工鷹架及防護網,搭設模板已有腐 朽狀態,於112年8月28日再次履勘時,現場模板已拆光,現 場也沒有看到施工鷹架及防護網,但工程會規定所有施工一 定要搭設施作施工鷹架及防護網,這是必要設施;營建垃圾 要送到有執照的垃圾回收場處理,這是必要費用。附表項次 二模板工程,模板單價包含材料、人工及運費;「模板,數 量215㎡」是包含要回復原狀所在的牆面、樑柱、樓板的二面 ,都須要組裝模板;「模板搬運,2式」是指將模板載運到 現場,及拆除模板後將模板運回的費用,這與吊車吊運鋼筋 模板的費用是不同的;當時上訴人已施作到二工,才切除結 構鋼筋、水電管路及電源設施等物,既然要回復上開切除工 項所在之處,就要回復到原本已施作二工的狀態,所以需要 板模工程,且上訴人施作二工部分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已計 價給付,況依兩次履勘現場拍攝之照片,模板縫已露出,這 樣就無法再使用,因灌漿時水泥會溢出,且上訴人施作系爭 工程是採用多次使用的模板,就是系爭工程使用完後,不能 再用。附表項次三鋼筋工程,其中「柱鋼筋植筋:2萬3400 元」部分是指上訴人切除鋼筋位置是在系爭建物後方建物四 個柱子之回復費用;「牆鋼筋植筋:1萬9050元」部分是指 上訴人切除鋼筋位置是在系爭建物後方建物三面牆之回復費 用;「植筋拉力試驗:8000元」部分是指施作上述柱鋼筋植 筋及牆鋼筋植筋工項需要做鋼筋植筋測試,這是必要費用, 又上訴人將原本已施作鋼筋銜接突出部分拆除,必須重新打 洞,進行植筋後,才能與之後的鋼筋工程搭接後續的「柱牆 鋼筋材料與施工」;「柱牆鋼筋材料與施工:7萬2850元」 部分是指將鋼筋工程的材料及施工所需要的數量包給小包施 作,按當時價格約是每公斤31元計算所估計的費用。附表項 次四水電工程;「遭切斷水電管路續接:4200元」部分是因 當時施作時,有預留可續接的水電管路,遭上訴人切除,須 將遭切除水電管路續接;「遭破壞排糞管更換:3000元」部 分是指原本有安裝排糞管線在樓地板的上方,之後再墊高施 作浴廁,遭上訴人拆除,而有更換必要;「水管壓力試驗滲 漏檢查:8000元」部分是因為系爭工程的水電管路日後都要 由自來水公司供水,所以在完工前,必須要做水管壓力測試 ,避免日後發生滲漏或不堪自來水供水壓力的情形,這是必 要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56至162頁)。至上訴人以附表「上 訴人抗辯」欄所載事由,抗辯以附表「被上訴人請求」欄所 示回復原狀工項均非必要,或以系爭建物遭新竹縣政府勒令 停工後,全然未施作電線、無熔絲開關等項目云云,均未舉 證證明,並無可採。  4.上訴人復抗辯鑑定報告㈡所附系爭估價單有關施工鷹架及防 護網每平方公尺500元、模板每平方公尺700元、鋼筋每公斤 31元之單價,與鑑定報告㈠所附工程估價單㈡所列單價相同, 實屬過高云云(本院卷第187頁)。然依楊長榮證述系爭估 價單係依原審囑託依112年7月間行情進行估價,並非參照鑑 定報告㈠所附工程估價單㈡所列單價,鑑定報告㈠後附工程估 價單㈠是依照兩造簽約當時回推,鑑定報告㈠後附工程估價單 ㈡則是依照鑑定當時回推簽約施作工項的合理估價。至系爭 估價單所列單價或許有與上開工程估價單㈡相同工項之單價 相同,但伊是按鑑定當時行情估價,並非參照這份估價單等 語(本院卷第163、164頁)。況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112 年7月20日律師函後,方擅自將已施作之鋼筋、管路等切除 ,則鑑定人依112年7月間行情估算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自 屬合理。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27萬2000元本息,自屬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溢付工程款45萬7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4日起,回復原狀必要費用27萬2000元 及自112年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萬9847元本息,為無理由。從而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 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上訴人反訴之請求,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減縮回復原狀必要費用27 萬2000元自112年12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爰由本 院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關於此部分給付,減縮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附表: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新臺幣/元) 項次 工項名稱 鑑定金額 被上訴人請  求 上訴人抗辯 (本院卷第103至105頁) 一 準備及假設工程 1 臨時水電 3000 3000 系爭建物已取得使用執照,可以申請設置水電錶,無申請臨時水電必要。 2 施工鷹架及防護網 4萬5000 4萬5000 施工僅係在屋突層增建房間及廁所,無搭設「施工鷹架及防護網」及使用「吊車」之必要。 3 吊車 1萬6000 1萬6000 4 營建垃圾處理 1萬 1萬 本應由施工廠商自行清理。 二 模板工程 1 模板 15萬0500 5萬9500 經被上訴人指示拆除模板。 2 模板搬運 1萬2000 三 鋼筋工程 1 柱鋼筋植筋 (160cm) 2萬3400 2萬3400 經被上訴人指示切除鋼筋。 2 牆鋼筋植筋 (60cm) 1萬9050 1萬9050 3 植筋拉力試驗 8000 8000 4 牆鋼筋材料與施工 7萬2850 7萬2850 四 水電工程 1 遭不當切斷水電管路續接 4200 4200 經被上訴人指示切除管路。 2 遭破壞排糞管更換 3000 3000 3 水管壓力試驗滲漏檢查 8000 8000 4 管路•電線、無熔絲開關、水電材料及人工 4萬 4萬 施作水電管路後,即遭新竹縣政府勒令停工,本未施作電線、無熔絲開關等項。 總計 41萬2000 27萬2000

2024-12-17

TPHV-113-上易-664-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黃陳和美(即黃麗山之承受訴訟人) 黃宏章(即黃麗山之承受訴訟人) 黃仁鵬(即黃麗山之承受訴訟人) 黃介成(即黃麗山之承受訴訟人) 黃偉哲(即黃麗山之承受訴訟人) 黃彥禎(即黃麗山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上訴人 宜蘭縣○○鄉休閒渡假區自辦市地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黃庚宸 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2月2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宜蘭縣政府於民國107年11月9 日以府地開字第1070167219A號函,准予核定成立以「變更○ ○都市計畫(休閒渡假區整體開發區)案」為重劃範圍,包 括○○段、○○段部分土地之自辦市地重劃會。其於111年10月2 5日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除決議修改重劃會章程外,並通 過認可重劃分配結果之決議(下稱系爭分配決議)。嗣於同 年11月21日公告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將伊原 所有重劃前如附圖二所示黃色區域部分坐落於宜蘭縣○○鄉○○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地號 ;合稱系爭重劃前土地),於重劃後分配至如附圖二所示紅 色區域部分(即附圖一黃色區域同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重劃後土地)。然被上訴人在系爭分配決議刻意將系爭重劃 前土地所在之原街廓,劃設為多筆大面積之土地,繼而再以 重劃後應得土地面積無法分配於原街廓為由,片面將坐落於 其他街廓之系爭重劃後土地改分配予伊,已違反市地重劃實 施辦法第31條第1項本文所定之「原位次分配原則」。又伊 所受分配之系爭重劃後土地因過於狹長,故寬度過窄、深度 過深,屬畸零地,無法興建建築物,每平方公尺之地價僅新 臺幣(下同)5萬6,500元,較諸坐落「原街廓」土地在重劃 後每平方公尺之地價為5萬7,600元,顯然效用及價值均較原 街廓土地為低,甚至因此欠缺經濟利益。再者,若干原非坐 落「原街廓」且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後,卻能 獲配予原街廓土地,反而重劃前原街廓土地之所有權人,均 未分得原街廓之土地。被上訴人明顯犧牲原街廓土地所有權 人之利益,刻意圖利少部分重劃前非原街廓土地所有權人等 情。爰求為確認系爭分配決議無效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不 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 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重劃前土地所為之系爭分配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經系爭分配決議所通過「變更○○都市計畫 (休閒渡假區整體開發區)案」(下稱系爭重劃案)係宜蘭 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提出變更,嗣經內政 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依法於第857次會議審議通過而定,並非 刻意將原街廓土地劃分為大面積土地,片面將上訴人改分配 於其他街廓。系爭重劃前土地經重劃後已由原各自分散、狹 小且無法利用之困境,經重劃後,系爭重劃後土地已為1筆 完整、方正且容易利用之土地,明顯增加價值、提升效用等 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5日在第二次會員大會通過系爭 分配決議認可系爭重劃案重劃分配結果,並於同年11月21日 公告系爭重劃後土地分配各項圖冊,並通知上訴人系爭重劃 前土地分配至系爭重劃後土地。上訴人依重劃會章程規定, 於公告期間內異議,協調不成後,接獲重劃會函通知10日內 提起本件訴訟。有被上訴人通知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函、被 上訴人公告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重劃會章程、被上訴人第19 、20次理事會會議紀錄等件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39至40、 53、201、73至78、79至86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68頁),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之分配方法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 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2 條準用市地重劃實 施辦法(下稱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之規定,應為無效乙節 ,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 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又重劃後 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 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一、 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 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 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 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 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 能建築之土地。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 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 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 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 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 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 配之。為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款 、第2款所明定。本件系爭重劃前土地為4宗,即1452-3、 1452-5、1452-16、1452-18地號土地,原面積依序為253. 43平方公尺、27.7平方公尺、44.63平方公尺、55.88平方 公尺,合計381.64平方公尺(253.43+27.70+44.63+55.88 =381.64)。於重劃扣除各項負擔後,系爭重劃後土地應 分配面積為212.35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重劃 範圍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足按(見原審卷第19、21、23 、25、59頁)。被上訴人復就其將上訴人分配至系爭重劃 後土地之原因陳稱:系爭重劃前土地分別坐落休閒渡假區 、廣場用地及綠地用地,面臨道路寬度為18公尺,依宜蘭 縣畸零地使用規則「一般建築用地」「其他使用分區」最 小寬度應為4.5公尺,原街廓最淺深度約77公尺,最小分 配面積標準為346.5平方公尺(4,5×77=346.5),系爭重 劃後之土地應分配面積雖可達原街廓可分配面積最小標準 之1/2,但因原街廓市價稍高,應分配面積會更少,而且 更為狹長,且參照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麗山(已歿)曾向 被上訴人表示其所有系爭分配前土地距○○路僅數公尺,依 法重劃後土地應在原土地附近之意見,且系爭重劃後土地 不僅與系爭重劃前土地原位置及○○路相近,且鄰近重劃區 中靠○○路之出入口,故未將上訴人分配至原街廓等語(見 原審卷第112至113頁;本院卷第121頁),復有被上訴人1 10年5月21日函、土地使用計畫示意圖、可為佐據(見原 審卷第121頁)。再者,系爭分配決議重劃之街廓圖係經 宜蘭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 款提出變更, 嗣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於第857次會議審議通過,有 內政部104年8月31日函在卷(見原審卷第207頁)。可見 因上訴人系爭重劃前土地固有4 宗,但每宗土地面積未達 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自無逐宗個別分配可 能,而應合併分配。合併分配之土地面積雖達重劃區內最 小分配面積標準1/2,但被上訴人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 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且系爭分配決 議分配辦法涉及都市計畫變更部分,亦經主管機關審議通 過。因此被上訴人所辯其將上訴人分配至系爭重劃後土地 ,依上開規定,並非無據。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未依法分 配,已屬有疑。 (二)上訴人雖執原街廓內之土地,均非大面積之土地,被上訴 人竟罔顧原街廓內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於重劃時,劃設 為大面積之土地(依附圖一所示16地號為綠地、17地號為 溝渠、18地號為公園用地、19地號為抵費地、23地號為廣 場;其餘20至22地號等土地均為大面積土地),繼而再以 系爭重劃後土地分配面積無法分配於原街廓為由,片面將 其分配至系爭重劃後土地,即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 1項本文所定之「原位次分配原則」云云,為其主張,並 提出被上訴人111年11月21日公告函為據(見原審卷第57 頁)。惟按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重劃後土地之位 置,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 條準用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雖以「原位次」及「以小就大」為原則。然市地 重劃以重劃範圍為整體規劃,非以單一街廓為考量。為配 合整體建設、大街廓規劃等需要,得經協調後調整土地分 配位次,不受前揭分配方法之限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選定辦理市地重劃之地 區,其細部計畫須配合擬定或變更時,應專案辦理,地政 單位於其細部計畫尚未定案前,應先徵詢重劃範圍內土地 所有權人同意,以消除阻力。前項細部計畫之擬訂或變更 工作,應由地政與工務(建設)單位共同作業,並限於四 個月內完成;第 4 點為配合市地重劃作業而擬訂或變更 之都市計畫,應由縣(市)及鄉、鎮(縣轄市)都市計畫 委員會聯合會審;報省(此部分應已改為向內政部)後並 應於二個月內優先審定,為內政部72年9月1日內政部台內 地字第176696號函所訂「市地重劃與都市計畫業務聯繫作 業要點」第3點及第4點定有明文。本件系爭重劃範圍就原 街廓之重劃,因有修正都市計畫必要,先經宜蘭縣政府都 市計畫委員會103年7月25日第183次會、同年10月3日第18 4次會、同年12月22日第186次會審議通過並由宜蘭縣政府 將計畫書、圖報請內政部核定。內政部在原則同意宜蘭縣 政府核議意見,並為核定,有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5 7次會議紀錄可按(見原審卷第208、210、212頁)。堪認 系爭重劃案之土地使用分配並非被上訴人得任意變更。上 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為重劃時罔顧上訴人利益,刻意將上 開重劃後之原街廓,劃設為多筆大面積之土地,具體主張 並舉證以明。其僅以系爭分配後之土地位置不在原街廓, 即謂被上訴人所為重劃分配違法云云,自未可採。上訴人 又以重劃前原街廓之土地所有權人,均未分得該街廓之土 地;且原街廓土地,在重劃後每平方公尺之地價為5萬7,6 00元,系爭分配後土地所在街廓每平方公尺之地價僅5萬6 ,500元,明顯係犧牲原街廓所有權人之利益,刻意圖利不 在原街廓所有權人之少數人,被上訴人之土地分配違反原 位次分配原則云云,持為上訴理由。惟上訴人並未就何原 街廓土地所有權人在合於分配至原街廓條件下,仍為上訴 人違法分配至他街廓;或為他街廓土地所有權人利益,而 刻意分配至地價較高之原街廓,舉證以明。因此,縱上訴 人所陳未有原街廓土地所有權人分配在原地或原街廓或原 街廓土地之地價較高等情為真正,要僅為原街廓土地所有 權人均未經系爭分配決議認定符合分配在原街廓之條件, 並非即為違法。上訴人徒以未有原街廓土地所有權人在原 街廓受有分配,聲稱被上訴人違法分配云云,應有誤會。 再者,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後土地因寬度過窄、深度過深 ,為畸零地,無法興建建築物,因此欠缺經濟利益,系爭 分配決議應為無效云云,惟上訴人就系爭重劃後土地為畸 零地乙節,並未具體陳明原因為何,已難為其有利認定。 且查系爭重劃後土地面臨道路,為可建築使用土地,系爭 分配決議並無分配畸零地或無法興建建築物情形,有宜蘭 縣政府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分配決議無效,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4-12-17

TPHV-113-上-621-20241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1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傳仁(李進福之承受訴訟人) 李玉玲(李進福之承受訴訟人) 李芸甄(李進福之承受訴訟人) 李玉娟(李進福之承受訴訟人) 李月滿(李進福之承受訴訟人)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黃碧嫃(李進福之承受訴訟人) 李快(李進福之承受訴訟人) 上聲請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原 告 詹文炯(徐邦松、徐邦成、李秀琴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被 告 李傳興 李傳喜 李傳斌 李秋菊 李春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俊儒律師 被 告 李建龍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詹文炯與被告李傳興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 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李玉玲、李傳仁代被告李黃碧嫃、李快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李黃碧嫃、李快分 別就其繼承被繼承人李進福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35分之2,於訴訟繫屬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 人李玉玲、李傳仁,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資料在卷可稽。 經李傳福之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於113年9月11日聲請承當訴 訟(本院卷第267至274頁),又本件被告李建龍未到庭,未表 示同意與否,足認聲請人顯難以取得兩造之同意,依上開規 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其等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7

TYDV-111-訴-2153-20241217-3

家繼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 原 告 董鳳龍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 告 董李秀春 董淑美 董淑旗 董淑禎 董淑芬 董淑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董利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董利夫於民國111年4月23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全部繼承人為其配偶及子女,即本件兩 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董利夫未有遺囑,現因 被告董淑禎行蹤不明,致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為此,爰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 董利夫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①直系血親卑親 屬,②父母,③兄弟姊妹,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 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 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 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 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 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 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董利夫於111年4月23日死亡,所遺 全部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及子女,即本 件兩造,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被 繼承人董利夫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 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5、29至30頁),且經本院職 權查閱被繼承人董利夫之拋棄繼承情形,核閱無訛(見本院 卷第3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 為真實。  ㈢次查,兩造既為被繼承人董利夫之合法繼承人,在分割遺產 前,對於被繼承人董利夫所遺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兩造 就被繼承人董利夫所遺遺產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 定禁止分割情形,且該等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則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董利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 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董利夫之遺產,應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分配,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表示意 見,審酌該等分割方式符合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於法無違, 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 互找補問題,此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符合公平,應屬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應由 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董利夫之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埔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53,382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247元及孳息 3 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 327,734元及孳息 附表二:被繼承人董利夫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董鳳龍 7分之1 2 被告董李秀春 7分之1 3 被告董淑美 7分之1 4 被告董淑旗 7分之1 5 被告董淑禎 7分之1 6 被告董淑芬 7分之1 7 被告董淑苓 7分之1

2024-12-13

TYDV-113-家繼簡-13-20241213-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洪苑華(即洪許阿西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複 代 理人 石邁律師 曾衡禹律師 上 訴 人 洪先兆(即洪許阿西承受訴訟人) 洪先祥(即洪許阿西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上 訴 人 周許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明昌 上 訴 人 許阿戀 許福隆(兼許謝樣之承受訴訟之人) 許金蓮(兼許謝樣之承受訴訟之人) 王許金蝶(兼許謝樣之承受訴訟之人) 許家甄(兼許謝樣之承受訴訟之人) 許碧娟(兼許謝樣之承受訴訟之人) 蘇美鳳 郭禮田(兼郭詩生承受訴訟人) 郭雅齡(兼郭詩生承受訴訟人) 郭禮隆(兼郭詩生承受訴訟人) 陳建華 陳建銘 陳建頌 陳建榮 陳美彩 林澄璐(即林佑昇承受訴訟人)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康婕妤(即林佑昇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林佑昌 林彥廷 林育禾(原名林彥慈) 許德興 許福華 許福昌 許秋芬 被 上 訴人 許福來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 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上午10時45分在本院 第十二法庭另行言詞辯論。㈠上訴人洪苑華、洪先兆、洪先祥應 於10日內具狀陳報下列事項:⒈洪魁章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 度存字第1140號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但非本件當事人?⒉是否 仍主張所繳納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先從遺產中扣除?若 是,如何扣除?㈡上訴人許阿戀、郭禮田、郭雅齡、郭禮隆應於1 0日內具狀陳報是否仍主張所繳納之500萬元、395萬元應先從遺 產中扣除?若是,如何扣除?㈢被上訴人應於10日內具狀陳報:⒈ 兩造已非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該部 分已轉為其他權利?⒉若本院認定洪許阿西、許阿戀、周許愛、 郭許月理所交付之500萬元或300萬元係繳納遺產稅,則與被上訴 人所繳納之部分是否重複?⒊所提附件1-2、附件2-1、附件3編號 6、47所載土地應有部分有誤,請一併更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2-11

TPHV-112-重家上-49-20241211-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陳泰呈即呈曜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商 桓 朧律師 被 上訴 人 鉅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智 信 郭 文 娟 王 文 財 郭詹玉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46號),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證人彭文志、陳建瑋、許 錫堅、陳志維之證言,與系爭合約、備忘錄、照片、電子郵 件、估驗請款資料、存證信函、出工單、統一發票等件,參 互以察,堪認上訴人得請求第1次至第11次短付估驗款計新 臺幣(下同)17萬5,158元、第12次估驗款42萬0,998元、保 留款45萬9,660元及追加工程款131萬2,500元,共236萬8,31 6元;惟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27日違約撤場,被上訴人催 告進場施工未果,另行僱工完成所餘工程而支出390萬4,403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是於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請求 ,被上訴人則可請求153萬6,087元。從而,上訴人本訴依系 爭合約第5條第1款、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236萬8,316元,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反訴依民 法第49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3萬6,087元本息,為有 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及贅論因系爭 合約之性質非繼續性,故上訴人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 規定行使契約終止權,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 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及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之事項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 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 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 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 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 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3

TPSV-113-台上-808-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儒 選任辯護人 商桓朧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72號 、第38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承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且 均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 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 不得運輸及輸入我國境內,並可預見代他人攜入我國境內、 藏放背包內之物品可能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仍貪圖報酬及免費出國,基於縱運輸、私運該 物進口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運輸、私運管制物品第二級、第三 級毒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與李珮萱、王昱仁及英文名為「 Wilson」之柯威升(三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 均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運輸第 二級、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李珮 萱介紹李承儒予「Wilson」,議定由「Wilson」支付機票、 住宿費用及李承儒可獲得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 後,李承儒便依安排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搭乘班機前往泰國 ,並投宿在「Wilson」預訂之不詳旅店。嗣於112年6月21日 中午,「Wilson」指派之1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女子將 各夾藏甲基安非他命2包、愷他命2包之後背包2個(下統稱 本案後背包)交付予李承儒,由李承儒負責將其中一個放置 在黑色行李袋中,另一個自行肩背,均作為隨身行李,於同 日自泰國曼谷搭乘臺灣虎航航空公司IT508號班機(下稱本 案班機)出境起運,以此方式運輸、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 他命。嗣於112年6月22日上午4時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接受入境查驗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查獲,並扣得 上開毒品、本案後背包、紅米手機1支、IPHONE 13手機(門 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Micro SD 記憶卡1張。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李承儒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 、第199頁至第20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係受李珮萱招攬而前往泰國攜回本案後背包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 制物品(即上揭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我 承認有私運屬於管制物品之醫療用黃金,但我是真的不知道 攜帶的是毒品,遭查獲時經告知才知道是毒品,之前李珮萱 跟我說攜帶的物品是金沙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 :被告係因誤信李珮萱表示係攜帶供美容用之黃金入境,始 前往泰國攜帶本案後背包入境,主觀上不知本案後背包內藏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愷他命等毒品,實無運 輸第二、三級毒品之故意,且被告沒有認識到走私之客體是 毒品,但沒有否認有走私黃金的故意。又被告遭查獲後,李 珮萱因無法聯絡被告,竟以為被告欲私吞黃金,而將其傳給 被告而被告未讀之訊息「我還有小孩要養」、「你這樣跑掉 ,我這邊對Wilson難交代」、「人家不會再叫我的人跑了」 截圖傳送予被告女友,倘被告知悉背包內物品為毒品,其設 想之後果應不僅止於此。且依照卷內對話訊息等資料,被告 與李珮萱等人均無稱呼所攜帶的物品是毒品,對話內容很自 然,也有提到日常生活對話,完全不像知道是在運輸毒品刻 意去隱匿的一般罪犯的對話,即李珮萱是誤信是攜帶黃金才 來找被告協助,且以被告背景來看,被告本來就有正常工作 ,不會為了區區1萬6,000元之報酬來運輸毒品。此外,本案 被告年紀尚輕,涉世未深,可能是被騙,法律應該是要處罰 有真實惡意之人,就算被告有疏忽,也不應該對其判處重刑 ,請詳閱具體卷證資料,給與被告無罪判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經李珮萱介紹而依「Wilson」指示前往泰國攜帶物品 返國,約定事後可獲得報酬1萬6,000元,遂於112年6月14 日與洪榮聰搭乘「Wilson」購買機票之班機出境至泰國, 並入住「Wilson」預訂及付費之旅館,被告在泰國等待至 同年月21日取得不詳女子交付之本案後背包,隨即於同日 搭乘「Wilson」安排之本案班機入境臺灣,並於翌(22) 日上午4時許,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本案後背包之 背板內分別夾藏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疑似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嗣經鑑驗結果,其中2包結晶檢品 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2483.69公 克、驗餘淨重2481.57公克)、另2包結晶檢品均含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2501.87公克、驗餘淨重2499. 64公克),並扣得被告用以聯繫李珮萱等人之手機等節, 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0572號卷,下稱偵30572卷第7頁至第19頁、第151頁至 第153頁、第205頁至第209頁;原審卷第31頁至第36頁) ,並有被告與李珮萱等人間之LINE群組對話截圖、被告與 李珮萱之LINE對話截圖、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 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法 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9日調 科壹字第11223206760號鑑定書、扣案毒品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30572卷第23頁、第39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 第57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97頁至第 105頁、第21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5 04號卷第9頁;見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4頁),是上開事 實,首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 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 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 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與無故意,但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 發生之過失責任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 決意旨參照)。惟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 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 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尚非不得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 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是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由被 告與李珮萱、洪榮聰間之LINE對話群組詳細以觀(見偵30 572卷第41頁),可見「Wilson」曾於行前發布「案例宣 導:妳們包包都要放自己的東西,當作是正常的包包,只 是手提的時候小心一點,因為包包品質沒有很堅固,心態 上就是『沒有拿東西』,真的沒有拿東西,是空的包包,當 地買一個簡單的空包包幫忙裝東西,就這樣!!這個包包 過安檢是不會叫的!會讓安檢叫的是自己的東西,心態上 要健康,有時他們只是想確定是否有爆裂物或是武器,會 用手摸一下,以上!」等語,且證人李珮萱亦於原審證稱 :一定是有人問,所以他才會PO這個,一定是有人問這個 東西過去會不會叫、安不安全等等,被告一定會問,每個 人都會問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而一般安全檢查使 用之金屬探測器係用電磁感應的原理,利用有交流電通過 的線圈,產生迅速變化的磁場。這個磁場能在金屬物體內 部能感生渦電流。渦電流又會產生磁場,倒過來影響原來 的磁場,引發探測器發出鳴聲,則倘本案攜帶之物果為有 黃金成分之金沙,當可能遭儀器檢出而發生聲響,則為隱 匿之,衡情可能係以在裝有金沙之背包內一同放置其他金 屬物品方式作為掩飾,然「Wilson」卻在被告及同行之人 已提出此疑問時,未以前揭方式教導之,以使渠等得以應 對遭安檢時之狀況,反係說服渠等所攜帶之「金沙」不會 在通過安檢時發出聲響,另渠等安心,可見被告所攜帶之 物客觀上當確實無使金屬探測器發出警示聲響之可能,是 「Wilson」之說法客觀上已足使具一般智識之人,產生所 攜帶之物並非金沙之懷疑。 (三)又被告自承於000年0月間即曾以與本案相同模式、條件, 出境至泰國,在泰國境內等待領取欲攜帶回臺之物品,嗣 經告知缺貨而未成,之後仍領得9,000元作為補償之事實 (見偵30572卷第9頁至第10頁),且本案亦係被告抵達泰 國等待7天後,始取得本案遭查獲之毒品而攜帶入境,倘 「Wilson」交付被告攜帶之物確係被告所辯稱之「金沙」 ,行為目的僅係為規避繳納關稅,則入出境前之持有行為 當無涉任何運輸毒品之重罪,其大可在確認貨源及備妥物 品後方直接安排人員前往泰國取貨,即可避免無法取得物 品而仍必須支出機票、等待期間之住宿等費用之風險,然 「Wilson」卻捨此不為,反係寧願先行支出相關人員之住 宿等費用後,始接洽取得物品,更願意在未取得物品供攜 帶返臺之情形下,仍給予一定報酬,實與一般商業經營汲 汲營利之心態及作法歧異,且若觀此取貨、交貨之時序及 安排,可知其當係為確保自上游取得物品後即可無縫接軌 地交付與負責攜帶返臺之人,以杜絕出現物品停留、持有 之空檔時間。況被告攜帶入境遭查獲之毒品原本係計畫抵 臺後,旋由李珮萱聯繫「Wilson」安排計程車搭載被告前 往中和,再由該處之1名婦女向其收取本案後背包之事實 ,亦據被告於警詢中及證人洪榮聰於原審分別證述明確( 見偵30572卷第18頁;原審卷第150頁至第153頁),是倘 攜帶入境之物確係被告所辯之「金沙」,則一旦成功躲避 海關入境後,收貨者即可自行前往機場向身為帶貨者之被 告收取,不僅可免除交通費用,更可確保收貨者得以取得 貨物,然本案卻再以迂迴方式,不直接向被告透露交貨地 址及收貨者姓名,反由「Wilson」持續隱身幕後親自安排 計程車將被告載往交貨處,顯不合理,亦可推知上揭舉動 之目的當係為隱匿最終取得物品之人。另衡諸常情,若欲 夾藏攜帶美容用之金沙入境,則以美容用品空瓶裝載即可 輕鬆掩飾,何需大費周章以裁縫方式完整封住、夾藏在本 案後背包之背部層板內,是上揭措施實與被告所辯並不相 符。從而,依據前揭本案客觀呈現之聯繫、安排交貨、藏 貨等方式,均在在與單純以夾帶方式攜帶美容用金沙入境 ,僅係欲以規避繳納稅款之模式迥異,故依據行為時客觀 情況,本諸社會常情,被告當有預見其所攜帶之物並非合 法之物之可能甚明。此外,如前所述,被告前後兩次前往 泰國負責取貨,前次雖未取得物品攜帶回台,仍已取得9, 000元之報酬,此次預計之報酬則為16,000元,顯見被告 縱使有其餘工作、收入,亦確實仍貪圖上揭報酬,逕為本 案犯行甚明,是被告選任辯護人所辯:被告本來就有正常 工作,不會為了區區1萬6,000元之報酬來運輸毒品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再者,李珮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Wilson」本名是柯威 升。112年6月我安排被告去泰國跑單幫,我跟被告說是帶 美容用的金沙,因為柯威升說是金沙。我幫柯威升帶過2 次,因為簽證關係不能太常去,所以叫被告去,柯威升有 給我金沙的圖片,實際在泰國拿到的東西我沒有拆。我請 被告去拿過2次,第1次沒有包,所以他們待1個禮拜就回 來,第1次好像是給9,000元。被告去泰國的來回機票是柯 威升買的,飯店也是柯威升訂的,簽證我們自己出錢、吃 飯也我們出錢。每個人都會懷疑裡面的東西會不會是毒品 ,我也會,所以都會問,我當時也有意識到帶包包這件事 是有風險的,所以才會在對話中說「不要增加風險」,我 們去就是要賺錢的,又不是去玩,就把包包安全的帶回來 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34頁);證人洪榮聰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我有打開包包看過,是空的包包,我覺得有 疑問回去再問就好了,出發前或現場沒有人特別提到說東 西是放在夾層裡面,不要去打開,大家都很有默契不講、 沒有人提問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至第148頁),是由上 揭證人2人之證詞以觀,可知無論係招攬被告前往泰國攜 帶物品,或與被告同往攜帶物品,渠等依據「Wilson」安 排之出國攜帶物品情形,均一再出現所攜帶物品是否確為 金沙之疑惑,並有可預見攜帶之物實為毒品之可能,且被 告對於前揭所述確認貨源、取得物品及安排人員前往泰國 時序之情形,實亦已察覺有異,其方會透過LINE與李珮萱 對話稱:「被告:他們怎麼那麼呆,貨出人再到就好了。 李珮萱:如果能這樣就好,因為人要至少待三晚。被告: 我是說貨到,人在到泰國待三天」(見偵30572卷第51頁 );又互核被告於警詢及歷次偵訊中所供稱:我是依照「 Wilson」的指示跟泰國交貨的人碰面,當時雖然有一度懷 疑過裡面東西會不會是毒品,但是李珮萱他們已經成功很 多次了,所以覺得不會有問題。李珮萱只有口頭向我表示 ,要帶回來的黃金是4.5公斤,他們要如何獲利我不會問 ,李珮萱也曾經要我們不要問這麼多;交貨之人給我們3 個背包,並說背包內是黃金,我有檢查,沒有白白的東西 。對方說不要拆;我有檢查外觀,外觀無黃金,看不出來 ,他說是縫在背包之背板內。我拿到包包時發現物品被縫 死在夾層內,沒看到物品為何,我覺得怪怪的,於是我打 電話給李珮萱,李珮萱說是黃金,她已經帶回國兩次了, 沒有問題。我自己貪小便宜沒有想這麼多。第一趟去泰國 我有問很多人,其中2人還是網美,他們都說是帶金沙進 來,沒有什麼事情,我都不認識他們,前次透過李珮萱前 往韓國代購之加熱菸不合法等語(見偵30572卷第14頁、 第152頁),足見以被告行為前、行為時之外在表徵,其 主觀上確已預見攜帶之物可能為毒品。 (五)而被告主觀產生如上預見後,僅再度口頭向李珮萱確認是 否確為金沙,然李珮萱前受託攜帶背包時亦未曾親眼確認 其內物品,且被告亦不認識「Wilson」真實身分,更明知 負責攜帶之物品遭夾藏在背板內,當可知悉交付物品之人 已確保其內物品並不會滲漏在外,豈有可能自外觀即能看 出在內之物品為何,基此認知,被告卻僅檢查外觀有無白 色物體,試圖排除該物品為毒品之預見,被告當無從確信 其該等預見無發生之可能,故被告因免費出國及承諾之報 酬等利益,逕自將本案後背包攜帶入境,則本案後背包內 夾藏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而有可能涉犯運輸及私運管制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入 境,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亦即被告對所運輸之毒 品究係何種毒品,雖非明知,但無論何種毒品,皆有容任 發生之意,而本件毒品客觀上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可見被告對於縱然發生運輸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係基於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直接故意為本案犯行,然依據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被 告於攜帶本案後背包入境前,即已明確知悉其內物品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認定,特此 敘明。 (六)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是被告所犯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且均為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依法律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 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 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只須基於 運輸毒品之意思,著手於搬運輸送行為並已起運離開現場 ,犯行即屬既遂。而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係以私運之管 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準;如私運管制物品已抵國境,走 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 第3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被告與李珮萱、王昱仁、「Wilson」即柯威升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 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 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者,倘供出運輸毒品之來源,因此有 效破獲毒品之上游或其他共同運輸毒品之成員,我國偵查 犯罪之司法機關將得以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有 助於遏阻毒品氾濫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 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鼓勵運輸第三級毒品者自新。因之,該項所稱「因而 查獲」,自係指運輸第三級毒品者供出毒品之上游或其他 共同運輸毒品之成員之具體人別資料,足使我國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運輸該毒品之上游或 其他共同運輸毒品之成員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警詢時即供稱係 受李珮萱招攬而為「Wilson」運輸本案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其中成員另有王昱仁,並提供其與李珮萱及「Wilson 」之LINE對話紀錄供檢警查悉渠等之真實身分,經檢察官 認被告與渠等就本案犯行為共同正犯,有前揭LINE對話紀 錄、檢察官查悉之李珮萱及王昱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及王昱仁、李珮萱、柯威升之入出境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 憑,且於原審審理中,並經檢察官聲請傳喚李珮萱到庭證 述與被告相符,同時證稱「Wilson」真實姓名為柯威升等 情,是被告本案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要件,惟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不宜予以免除其刑, 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 三分之二。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且毒品戕害 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治安甚鉅,向為法律嚴厲禁 止及懲罰,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可預見本 案運輸進口之物品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為圖私利仍與 李珮萱等人共同私運入境,且本案運輸進口之甲基安非他 命及愷他命重量均逾2,000公克,數量非低,一旦實際流 入市面,對毒品之擴散實屬嚴重,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難見悔意,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 動機及手段、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 ,並就沒收部分,諭知: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2包、 疑似愷他命2包,經鑑驗結果分別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合計淨重2483.69公克、驗餘淨重2481.57公克)、愷 他命成分(合計淨重2501.87公克、驗餘淨重2499.64公克 ),核屬第二級毒品及違禁物,爰分就甲基安非他命及愷 他命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另盛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 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 實益,應當整體分別視為第二級毒品、違禁物,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及沒收。又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門號:00 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犯本案用以 聯繫共犯之物,另本案後背包即後背包2個均為被告用以 夾藏本案毒品運輸入境之物,爰依法均宣告沒收。至扣案 之紅米手機1支、Micro SD記憶卡1張,查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該手機及記憶卡遭被告用作犯本案之工具,爰不予宣告 沒收等情。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判斷, 亦均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誤信李珮萱、柯威升所言,誤 以為僅係攜帶供美容用之黃金入境前往泰國攜帶本案後背 包入境,但在主觀上不知道本案後背包內夾藏有第二級毒 品、第三級毒品,實無私運管制物品及運輸第二級、第三 級毒品之故意云云。然被告確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運輸 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罪,及前揭被告所為 之答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 一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所辯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 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 評價、推論,而任意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0-15

TPHM-113-上訴-2266-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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