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陳泰呈即呈曜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商 桓 朧律師
被 上訴 人 鉅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智 信
郭 文 娟
王 文 財
郭詹玉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46號),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證人彭文志、陳建瑋、許
錫堅、陳志維之證言,與系爭合約、備忘錄、照片、電子郵
件、估驗請款資料、存證信函、出工單、統一發票等件,參
互以察,堪認上訴人得請求第1次至第11次短付估驗款計新
臺幣(下同)17萬5,158元、第12次估驗款42萬0,998元、保
留款45萬9,660元及追加工程款131萬2,500元,共236萬8,31
6元;惟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27日違約撤場,被上訴人催
告進場施工未果,另行僱工完成所餘工程而支出390萬4,403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是於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請求
,被上訴人則可請求153萬6,087元。從而,上訴人本訴依系
爭合約第5條第1款、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236萬8,316元,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反訴依民
法第49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3萬6,087元本息,為有
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及贅論因系爭
合約之性質非繼續性,故上訴人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
規定行使契約終止權,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
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及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之事項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
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
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
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
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
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TPSV-113-台上-808-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