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商業會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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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偉俊明知「軒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軒雅公司)於民國1 10年9月間未與鈺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鈺欣公司)從事交易 ,仍與「譚文雄」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5月 26前之不詳時間,將其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交付予「 譚文雄」,再由不詳之人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軒雅公司變更登 記負責人,由黃偉俊自110年5月26日起至110年11月16日(起 訴書誤載為110年11月17日)間擔任軒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由黃偉俊於110年9月前 之不詳時間,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軒雅公司銷貨所需開 立之統一發票,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旋由該人於11 0年9月間,以軒雅公司名義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 計憑證之如附表一所載之統一發票總計3紙予鈺欣公司作為 進項憑證,銷售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849萬4,872元,嗣 鈺欣公司持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該 期銷項稅額42萬4,744元,以此不正方法幫助鈺欣公司逃漏 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 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黃偉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 ,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78頁),茲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身分證影本交付予「譚文雄」等情,惟 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辯 稱:我只是把身分證交給對方,我不知道他們拿去做甚麼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經申請變更為軒 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由新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在案, 被告並代表軒雅公司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軒雅公司之統 一發票,而軒雅公司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開立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鈺欣公司,嗣鈺欣公司持上開統一發票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42萬4,744元,以此 方式幫助鈺欣公司逃漏營業稅之事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軒雅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 、新北市政府110年5月2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35657號函 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0年6月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書 、軒雅公司章程、被告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110年6月2日北區國稅三重銷審字第1103406568 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110 年11月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 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 (鈺欣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鈺欣公 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鈺欣公司申報書、鈺欣公 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1月13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00 13405號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他卷第7至14、41、45、137至151、154至155、263、269、2 82至287頁;本院重訴卷第115至116、125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譚文雄」等人具有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  ⒈查觀諸本案北區國稅局(新北市)三重稽徵所營業人查訪報告 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軒雅公 司股東同意書等文件,被告分別在該等文件上「負責人簽章 」、「實際領取人」、「股東」處均有簽名等情,有北區國 稅局(新北市)三重稽徵所營業人查訪報告表、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軒雅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 可佐(見他卷第153、154、171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不爭執上開文件均為其親自簽署等情(見本院重訴卷第77至7 8頁),而本案被告案發時已年滿58歲、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重訴卷第164頁),理應具相當社會經驗及基本事 理判斷能力,在簽署上開文件中應可知悉其即是擔任軒雅公 司名義負責人之事實,況被告甚至有代表軒雅公司向國稅局 領取統一發票之情形,實難推諉其不知其有擔任軒雅公司名 義負責人,且有負責領取統一發票乙節。被告辯稱其並不知 悉「譚文雄」等人向其拿取證件之目的等辯詞,要難採信。  ⒉又按公司負責人經營事業,為申報營業稅,發生進銷項交易 時,均有取得、給予統一發票之義務,此為一般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所應知悉,是公司負責人為求營運之順暢,對公司發 票莫不嚴加管控,無隨意給予他人之可能。佐以近來利用人 頭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以開立虛偽不實之假發票,並提供給 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層出不窮。查本案被 告乃具相當社會經驗及基本事理判斷能力,已如前述,其擔 任軒雅公司負責人本負有審核開立發票是否確實之義務,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譚文雄」當時跟我說公司要給我 2萬元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63頁),可見被告行為時無非為 賺取2萬元之報酬,即應允「譚文雄」擔任軒雅公司名義負 責人,甚至負責請領統一發票,其對於與「譚文雄」等人欲 藉此開立不實發票,並提供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稅額,主觀 上顯有有意使上開結果發生之直接故意,實屬至明。被告與 「譚文雄」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 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 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 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至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幫助犯,容有誤會 。又正犯與幫助犯間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 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是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譚文雄」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填具如附表一所示之3張不實會計憑證並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之行為,時間、空間均屬密接,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較為合理。  ㈤又被告共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旨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在 同一犯罪決意與預定計畫下,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 逃漏稅捐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有局部之同一性 ,應認屬同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身分證件予 他人,擔任軒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參與本案開立不實統一 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 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信力,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捐之正 確性及公平性;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涉案情節、所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數量、幫助逃漏稅捐數額,暨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重訴卷第16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2萬元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重 訴卷第78頁),為其犯罪所得,又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11月至12月期間,明知軒雅公 司未與全信鑫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全信鑫公司)從事交易,仍 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110 年11月至12月間,以軒雅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 不實統一發票共計26紙,銷售金額總計9,421萬3,518元,嗣 全信鑫公司持該等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該期銷 項稅額471萬679元,以此方式幫助全信鑫公司逃漏營業稅,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又被告明知軒雅公司於110年3月至12月間無進貨事實,基 於逃漏稅捐之犯意,向附表三所示營業人取得如附表三所示 之不實統一發票22紙,銷售額及銷項稅額如附表三所示,以 此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 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1條 之幫助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事實有 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應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 為之觀察,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如檢察官就兩事實以係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提起公訴,第二審法院依起訴之全 部犯罪事實予以觀察之結果,認兩部分事實顯然係屬實質上 數罪,且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行為不罰或不能證明 犯罪,則第二審法院自應就兩部分事實,於主文內分別明白 諭知有罪與無罪之判決,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參照)。 參、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罪嫌 ,無非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軒雅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 詢、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軒雅公司章程、變更登 記表、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營業人變更登記查檢表、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 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稅 年度資料查詢等資料為依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其身分證影本予「譚文雄」等情,惟 否認有何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幫助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經查: 一、幫助全信鑫公司逃漏稅捐部分: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 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營業稅之課徵則係以營業行為或 營業事實之存在為前提,倘實際上無進貨或銷貨之事實,自 不能課徵營業稅,當然亦無逃漏稅捐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6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8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  ⒈本案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全信鑫公司於附表二所示 期間是否有實際營運之事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回函表示: 全信鑫公司110年5月至111年7月是否有實際營運行為尚在調 查中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1月13日北區國稅銷 售字第1130013405號函暨檢附之虛開發票營業人管制建檔、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查(見本院重訴卷第11 5至116、121至122、125頁),是就目前卷內事證,本院尚 無從認定全信鑫公司是否於附表二所示期間有實際營業行為 ,而為營業稅課徵之對象。  ⒉再者,本案公訴意旨認軒雅公司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 一發票予全信鑫公司之行為期間為110年11月至12月間,惟 本案被告擔任軒雅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為110年5月26日起至 110年11月16日止等情,已如前認定,是就軒雅公司開立附 表二編號4至26所示統一發票時,被告並非軒雅公司之名義 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指示不詳之人開 立附表二編號4至26所示統一發票,此部分難認被告有犯幫 助逃漏稅捐罪及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⒊又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統一發票部分,經本院函詢財政部 國稅局是否有軒雅公司開立予全信鑫公司之發票可資提供, 財政部國稅局回函表示:因涉案期間為網路申報,故無發票 正本或影本可資提供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1月1 3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0013405號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重訴卷第115至116、125頁 ),又卷內查無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統一發票之開立時間是 否係在被告擔任軒雅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所為,是依罪疑唯 輕原則,被告就軒雅公司開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統一發票 部分,亦難論以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二、軒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 遂之規定,須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必納稅義 務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 結果,始克成立(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86號、83年 度台上字第2157號、80年度台上字第498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軒雅公司於附表三所示期間,進、銷貨內容均非實在 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1月13日北區國稅銷售字 第1130013405號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重訴卷第115至116、125頁),軒雅公司既無實 際營業之行為,其向鑫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喬諭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取得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之行為,自無產生實質逃 漏稅之結果,是軒雅公司持附表三所示各該公司所開立之統 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向稅捐機關申報各該期 營業稅,尚難認有發生何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自不得以修正 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名相繩。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尚不足以證實被告就此 部分確有涉犯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幫助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就此部 分亦涉犯上開罪名之確信心證。又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與上 開有罪部分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惟本院認定此部分 與被告上開經認定有罪部分,就全信鑫公司部分係不同營業 稅期所為,就軒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係屬不同 犯行,自均數罪關係,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揆諸首開說 明,就此部分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 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軒雅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鈺欣公司之不實銷項 編號 發票時間 發票號碼 開立銷售金額(新臺幣) 可扣抵稅額(新臺幣) 1 110年9月 RG00000000 414萬4,920元 20萬7,246元 2 110年9月 RG00000000 257萬8,432元 12萬8,922元 3 110年9月 RG00000000 177萬1,520元 8萬8,576元 共3張 銷售額共849萬4,872元 稅額共42萬4,744元 附表二:軒雅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全信鑫公司之不實銷項 編號 發票時間 發票號碼 開立銷售金額(新臺幣) 可扣抵稅額(新臺幣) 1 110年11月 TB00000000 261萬1,210元 13萬561元 2 110年11月 TB00000000 194萬6,680元 97萬334元 3 110年11月 TB00000000 224萬1,000元 11萬2,050元 4 110年12月 TB00000000 190萬7,470元 9萬5,374元 5 110年12月 TB00000000 679萬7,250元 33萬9,863元 6 110年12月 TB00000000 150萬元 7萬5,000元 7 110年12月 TB00000000 683萬9,120元 34萬1,956元 8 110年12月 TB00000000 354萬420元 17萬7,021元 9 110年12月 TB00000000 532萬3,980元 26萬6,199元 10 110年12月 TB00000000 250萬2,312元 12萬5,116元 11 110年12月 TB00000000 240萬2,733元 12萬137元 12 110年12月 TB00000000 154萬8,600元 7萬7,430元 13 110年12月 TB00000000 460萬7,085元 23萬354元 14 110年12月 TB00000000 503萬9,091元 25萬1,955元 15 110年12月 TB00000000 267萬元 13萬3,500元 16 110年12月 TB00000000 665萬7,056元 33萬2,853元 17 110年12月 TB00000000 657萬8,156元 32萬8,908元 18 110年12月 TB00000000 244萬6,325元 12萬2,316元 19 110年12月 TB00000000 398萬9,825元 19萬9,491元 20 110年12月 TB00000000 254萬2,320元 12萬7,116元 21 110年12月 TB00000000 208萬4,500元 10萬4,225元 22 110年12月 TB00000000 406萬5,552元 20萬3,278元 23 110年12月 TB00000000 297萬6,507元 14萬8,825元 24 110年12月 TB00000000 301萬8,880元 15萬944元 25 110年12月 TB00000000 654萬9,476元 32萬7,474元 26 110年12月 TB00000000 182萬7,970元 9萬1,339元 共26張 銷售額共9,421萬3,518元 稅額共471萬679元 附表三:軒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年月 統一發票張數 銷售額(新臺幣) 稅額(新臺幣) 1 鑫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12月 19 9,400萬6,500元 470萬327元 2 喬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10月 3 843萬3,080元 42萬1,655元 合計 共22張 銷售額共1億243萬9,580元 稅額共512萬1982元

2025-03-28

TYDM-113-重訴-26-202503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輝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 第 三 人 即 參 與人 社團法人台灣環境管理協會 代 表 人 申永順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 第821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文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社團法人台灣環境管理協會因陳文輝違法行為而取得未扣案新臺 幣肆佰玖拾貳萬捌仟柒佰玖拾伍元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文輝於民國98年9月1日起,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 社團法人臺灣環境管理協會(下稱本案協會,非商業會計法 適用範圍內之機構),操持秘書長之工作,具有綜理會務、 批示各類報表、審查經費核銷之權責,於99年1月1日,真除 秘書長職務。緣本案協會於98年、99年間,承包經濟部工業 局(下稱工業局)安全供應鏈推動計畫採購案(下稱AEO案), 並分包財團法人台灣產業服務基金會(下稱產基會)得標之 工業局產業永續發展與因應國際環保標準輔導計畫採購案( 下稱永續案)。其明知該等計畫均係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 」,各經費之請領都必須有支出事實,並需留存單據備查, 方得送各計畫委託單位核銷,若本案協會實際支出未達契約 金額,業主僅撥付實際支出金額,若經費支出逾契約金額, 業主僅支付契約總金額,逾越部分由本案協會自行吸收。然 本案協會員工王素玲向陳文輝告知,本案協會營運入不敷出 ,且標案支出單據不足,無法請領到契約總金額,陳文輝因 此與本案協會員工楊淑麗、王素玲商議後,共同意圖為第三 人(本案協會)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文輝提出以虛列名目之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自各計畫中詐領服務費用之犯罪計畫,推由楊淑麗 就執行98年間、99年間AEO案、永續案業務上所製作如附表 一所示文書有關工作獎金、加班費等內容為不實登載(文書 名稱、內容、證據出處,如附表一所載),造成有如附表二 所示各本案協會成員加班、請領加班費、領取工作獎金之假 象(成員名稱、加班時間、請領加班費或領取工作獎金名目 、數額,如附表二所載),逐級呈轉用印完成行政流程,再 交予王素玲就執行上開年間AEO案、永續案業務上所製作如 附表三所示「經費累計表」內,將上述不實之請領加班費、 領取工作獎金等金額,連同其他真正支出之款項併列入其內 ,由楊淑麗在理事長欄代蓋不知情的駱尚廉印文,連同專案 主持人製作之計畫進度表、請款公文等相關文件,於附表三 所示之「文件提出時間」欄所列時間,據以向工業局、產基 會請領各該年度之期款而行使之,工業局、產基會受理之承 辦人員不知款項其內摻有上述不實之費用因而陷於錯誤,先 後於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撥入本案協會帳戶時間」欄所列時 間,將本案協會所請各該款項如數撥入本案協會開立在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協會帳戶),其後再將以上述虛列不實費用詐得之不 法款項,轉匯至楊淑麗告個人名義之金融帳戶內,從98年度 請領款項中詐得虛增之不法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15萬 2,733元,從99年度請領款項中詐得虛增之不法所得共計2,7 7萬6,062元。該等不法款項共計4,92萬8,795元,即另供作 本案協會他用,同時為就該等不法款項得列於本案協會之帳 目,並就業務上所製作如附表四所示有支出該等加班費、工 作獎金之憑證文書為不實登載,均足以生損害於工業局、產 基會、各該被虛報申領加班費、工作獎金之名義人(王素玲 、楊淑麗共犯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查處)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㈠就上訴 人即被告陳文輝不利於己之供述,其並未爭執陳述之任意性 (見本院卷第313至316、460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 犯強其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㈡下列所引用楊 淑麗、王素玲之陳述,係經過具結而為,自有證據能力。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下列所引用其餘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些傳聞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㈣下列附表所引用出 處之證據,因本院係以該等資料之形式存在本身,作為證據 ,屬物證性質,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物證之調查程序,合法調查,即有證 據能力,辯護人以該等物證非特信性文書為由,否認其證據 能力,自不足採。㈣至被告之辯護人否認其餘證人之陳述, 以及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並未引之為證據資料, 此部分自無庸再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 行,辯稱:本案業主並無本案協會申報加班費、工作獎金等 資料,本案協會亦無任何工時紀錄檔案可資佐證,如何可認 定被告有指示向本案業主虛假申報溢領加班費或工作獎金, 本案協會尚須自籌98、99年度計畫執行人員數百萬元鉅額年 薪差額,並未從中獲得額外不法利益,此等加班費、工作獎 金,本屬本案計畫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中所允許申請的管理費 用,被告並非98年之秘書長,亦非98、99年各計畫之執行人 員,且本案協會向本案業主申領各項計畫經費文件上,完全 沒有被告的簽署,如何可認定被告應承擔申請計畫經費的責 任,楊淑麗私人帳戶,均一直保持在本案協會管理掌握之下 ,於99年12月間,已完整移交給繼任之理事長及秘書長,被 告無從干涉,亦未私用等語。然查: (一)本案協會於98年、99年間,承包工業局AEO案,並分包產基 會得標之永續案。因本案協會營運入不敷出,且標案支出單 據不足,無法請領到契約總金額,因此由楊淑麗、王素玲以 虛列本案協會員工申領加班費、受領工作獎金等名目,連同 其他真正支出之款項,併列入其內據以向業主請領各期款項 ,業主撥款至本案協會帳戶後,該等虛列不實之款項即提出 轉匯至楊淑麗個人名義之金融帳戶內,另供作本案協會他用 ,同時為就該等虛列不實款項得列於本案協會之帳目,並製 作有支出該等加班費、工作獎金之憑證文書。以上各情,分 據楊淑麗、王素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結陳述在卷 。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文書有關如附表二所示各本案協會成員 加班、請領加班費、領取工作獎金之內容,如附表三所示請 領AEO案、永續案各期款項時之經費累積表,以及如附表四 所示有支出該等加班費、工作獎金之憑證文書等附卷可稽( 如各附表出處欄所載)。附表二所示向業主列計申請加班費 、工作獎金之本案協會員工,除工吳伋(見原審卷㈣第342至 349頁)、秦玟珍(見原審卷㈣第455頁)外,其餘員工於原 審審理時,或表示沒有申請該等標案之加班費、工作獎金, 就是稱不記得,並無一人正面肯定於任職本案協會時,有領 取到該等款項費用,且經原審調閱附表二所示員工之本案協 會薪資轉帳帳戶交易明細核對,包含吳伋、秦玟珍在內,無 任何一人領取到如附表一所示本案協會列計向業主申領上開 標案之加班費、工作獎金等費用紀錄(如附表二出處欄所示 ),足認該等附表一所示本案協會前述員工申請、領取加班 費、工作獎金等內容,確係虛偽不實,該等費用與其他真正 支出費用併入如附表三所示請領AEO案、永續案各期款項時 之經費累積表,該經費累積表所載之金額內容即屬虛偽不實 ,據此所為附表四所示有支出該等加班費、工作獎金之憑證 文書,內容亦屬虛偽不實。而工業局、產基會受理該等費用 申請後,確實將各該期款項如數撥入本案協會帳戶內,其中 有部分款項即遭提領轉匯至楊淑麗告個人名義之金融帳戶內 等情,有附表三出處欄所載之文書資料可按,更足徵該等款 項並非本案協會實際支付而純屬虛構不實之不法款項,所以 才未在本案協會帳戶內沖銷,而需另行提領轉匯至個人帳戶 內,以便另供作他用。上開98年、99年永續案、AEO案,均 係採用「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其結算方式,依「機關委託 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規定」第13條及第15條規定意 旨(見原審卷㈠第111頁),原則為檢據核銷,但得視各機關與 廠商簽訂契約予以調整。另契約約定之總額費用僅是預算, 而非給付的全額。細繹契約第4條(服務費用支給付條件)第4 款:「尾款按實際支用金額結算,但不得超過本契約金額之 20%(不得超過契約總價,但得低於契約總價)……於工作完 成時,由乙方(本案協會)檢附本計畫當年度會計師簽證之會 計報表……經甲方(業主)認可並驗收合格後,憑乙方憑證撥 付」(見原審卷㈠112頁)。可知費用之請領,要依實際憑證核 銷,無憑證業主不會撥款。再觀契約第5條(服務費用處理及 支給方式):「執行本契約之收支事項,乙方應設置專帳紀 錄……以備查核。就已發生之收支事項,乙方應依甲方規定按 季編製收支會計報表(應並附各受補助對象之原始憑證或領 據),……相關原始憑證、會計師簽證……乙方應分類妥為保管 ,以備審計單位查核。……甲方所派遣之會計稽核人員與本契 約承辦人員得隨時查閱乙方本契約之相關文件、單據及帳冊 ,乙方應予配合。……乙方應委任會計師就本計畫各項費用( 包括費用之相關性、真實性、分攤基礎之合理性)辦理查核 簽證」(見原審卷㈠第113至114頁)。益證業主如知相關憑證 為不真實、經費並未實際支付發生,即不會如數撥付款項與 本案協會。是上開將不實加班費、工作獎金等費用與其他真 正支出費用一併記入如附表三之經費累積表,據以請領AEO 案、永續案各期款項時,自係以不實文書內容之詐術行為, 使業主陷於錯誤將經費交付之詐欺取財行為,且主觀上有不 法所有意圖。而附表一、三、四所示文書,則屬楊淑麗、王 素玲上開任職本案協會期間內,負責財務、會計、出納、行 政庶務等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綜上各情,俱足以佐證楊淑 麗、王素玲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內容為真實可信,是本件行 使虛構不實之業務文書內容,向業主請領上開標案款項,從 中詐領虛增之不實費用款項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犯罪事實,可以認定。 (二)上開以不實加班費、工作獎金併列入費用內向業主請款,係 因被告在本案協會執行秘書長職務期間,依得知本案協會營 運入不敷出,且標案支出單據不足,無法請領到契約總金額 ,被告遂指示楊淑麗、王素玲而為。此情已據楊淑麗於原審 審理時具結陳稱:當時是王素玲和被告說本案協會缺經費, 且錢進來但沒有出帳憑證,被告問說本案協會有誰是最信任 可靠的,當時行政只有我跟王素玲,王素玲跟他說我可以信 任,所以找一起討論,我同意以我名義去開立帳戶。王素玲 跟被告決議要用專案人事的加班及專案獎金做核銷,當時因 為涉及人事薪資,所以由我編列。因員工確實未實際支領, 所以稅務由本案協會代繳。會做此不實記載,也是希望錢能 夠留在本案協會。通常是王素玲先跟我說專案部分有無法完 全核銷情況,會將差額告知我跟兩位秘書長,而就各該員工 該申報專案多少加班費及獎金,我會先核算出來交給王素玲 ,王素玲再製作會計憑證。相關會計憑證會經由我及秘書長 簽核後,直接由王素玲送業主。(被告稱他沒有指使你及王 素玲申報核銷計畫經費,也未有參與協會人員虛編人事帳目 方式向政府機關請領計畫費用?)這件事我不可能自作主張 。被告事前就知道我們費用不足、(單據不足以)申報,我 們當時不知道怎麼做,所以就是以冠在執行人事費用上做虛 報。這是被告跟王素玲先想出來,我們三個人再一起共同討 論決議。(被告稱當時他是詢問之前怎麼處理現在就怎麼處 理,所以你跟王素玲就自己做申報核銷計畫經費,且以人事 費用虛報方式製作相關申請資料?)在此之前我沒有參與此 業務,之前的人怎麼做我不清楚,但被告是知道我們核銷計 畫經費必須以虛報人事費用方式,且在我們製作非專案人員 加班費及專案獎金相關申報資料前,就知道我們必須這樣做 ,經費才能留在協會内。但相關經費金額内容被告可能沒那 麼清楚,但他是知道這件事,這種東西是帳結出來他才知道 ,王素玲會跟他報告,我跟王素玲不可能自作主張做這件事 ,且這是被告任職為秘書長時代為了如此作業我才受指使去 開戶。我們擔心預算被收回,所以在被告98年12月擔任秘書 長開始,就指示我們工業局的專業經費先以加班費及專案獎 金來做核銷等語,是我在調查局的供詞,我說的是有依據的 。雖然關於請領標案計畫人員的加班費,如何申報、計算、 製作、請款、領款等,被告沒有就細節予以指示或指導。但 我在調查局調查時所稱:被告擔任秘書長開始就指示我們, 工業局的專案經費先以加班費跟專案獎金來做核銷……隔年員 工實際領到的獎金,不一定會跟我的初列的憑證相同,另外 加班費的核銷部分也是不實的等語,是實在的,沒有說謊。 我在與被告、王素玲的討論中,有說到以不實的員工獎金、 加班費核銷經費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24至129頁)。王素玲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稱:98年至103年間承攬工業局案件( 永續案、AEO案),在不足額核銷經費時,是以不實加班費 與工作獎金之名目填補。當時是被告指使,當時被告這樣交 辦,我們也不太敢有質疑,他交辦我們就照做。被告的這套 不實申領模式,印象中好像在本案協會辦公室,當時有楊淑 麗、被告,我三個人。被告就是從9月份開始就有在傳票上 蓋章了,而且是傳票上秘書長的位置,他擔任顧問期間也有 領顧問費,顧問費傳票上秘書長的位置也是他蓋的。施堅仁 在100年間接任被告擔任秘書長後,被告也有將這套不實核 銷的模式交接給施堅仁,施堅仁交接之後也來與我確認是不 是有這一件事,我就說是。所謂不實核銷是指,雖然暫結報 表的財務收支狀態是真實的,但那是正常戶上面的收支狀態 ;還有一個是放在楊淑麗私人帳戶的餘額。不實核銷的部分 是因為有些加班費是同仁並沒有實際加班,然後所以錢沒有 發到同仁身上,是轉到楊淑麗的私戶。暫結報表裡面並沒有 將以加班費申報的情形顯現在裡面。只有顯示製作報表當時 的時間點的收入及支出狀態。(在被告負責秘書長事務的期 間)是沒有加班費,當時只規定加班超過2小時可以申請膳 雜費。後來不知道是哪個年度才開始可以發加班費。楊淑麗 於偵查中供稱:支出的單據憑證不足,所以秘書長陳文輝就 找我及王素玲討論如何將這個問題解決,最後秘書長決定指 示以環境管理協會員工加班費,提供作獎金的名目製作會計 憑證,用來核銷該筆工業局經費,因為王素玲負責會計,所 以她在工業局專案要結算時,會告訴我尚須不實核銷的金額 ,我再依據這個金額來分配給員工的人事費用支出上等語並 沒有錯。這個流程是被告有指示要這麼做。關於開立楊淑麗 私人帳戶的問題,也是被告直接指示。被告擔任秘書長之前 沒有這些(虛報員工加班、工作獎金的)問題,是被告到任 之後才指示等語,都是我親身經歷的事。為了能夠向業主領 到足額金錢,所以就單據不足或實際支出不足的部分以列相 關工作獎金數額方式來補足。98、99年間本案協會人員,雖 然有加班的事實,但依當時本案協會的規定不能請領加班費 ,是為了要核銷經費,所以會在帳冊裡面虛列某些人在某些 時間有加班,並且申請加班。並且在獲得這些加班費之後, 將這些加班費不實際交給被虛列之人,而是納入楊淑麗私人 帳戶內統一使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94、306、339、34 0頁,卷㈣第139、147、148頁)。於本院審理時,楊淑麗、 王素玲仍具結陳述上開以不實加班費、工作獎金併列入費用 內向業主請款,係受被告指使而為,該等虛增之不實費用轉 入楊淑麗私帳,由被告決定如何支出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㈢第61至67、261至264頁)。佐以被告於調詢時自承:當 時因為環管協會財務狀況不佳……故遂決定使用楊淑麗的名義 開設一個新帳戶供環管協會使用,在我的同意下,將協會帳 戶內的款項轉入楊淑麗私人帳戶內……我就找了王素玲及楊淑 麗討論如何處理楊淑麗私人帳戶及環管協會帳戶內的款項, 所以我請他們製作完整的財務報表…當時環管協會是以總包 價法的方式來承包政府標案,我為了提高環管協會著執行績 效與收入,要求環管協會用最精簡、有效的人力來執行,所 以會使用少於計畫上的人力,當楊淑麗告訴我支出單據不足 以核銷計畫經費時,我請楊淑麗盡量在合理、合法的範圍内 把經費全數核銷,後來我有詢問楊淑麗是否已經全數核銷, 又是如何核銷的,楊淑麗告訴我有將全數經費核銷完畢,並 且是將有在計畫名單上但卻沒有完全執行的人力來製作該些 的加班費及人事費用來核銷經費,我認為既然是總包價法, 而且環管協會應該從以前就是這樣來核銷經費的,所以我就 沒有表示反對,我要強調的是,並不是由我指示楊淑麗製作 該些憑證的,另外,我雖然知道那些憑證,但我個人並沒有 詐領那些款項,因為最終都還是環管協會的款項,也都有實 際用在環管協會的營運上等語(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資料卷㈠第 5至13頁)。細繹被告所述,亦直陳因本案協會財務不佳, 且支出單據不足以核銷計畫經費,為了將計畫款項留在本案 協會內,其經楊淑麗告知,有以前述未實際執行之人力費用 請領款項,並且將本案協會領得之款項轉入楊淑麗個人私帳 使用,且該等私帳仍須製作財務報表由被告核對。是以楊淑 麗、王素玲上開任職本案協會期間內,分別負責財務、會計 、出納、行政庶務等行政業務,若非當時執行秘書長業務之 被告,對該等業務有指揮、決策之權,楊淑麗、王素玲豈能 擅自決定以前述未實際執行之人力費用請領款項之不實手法 ,申領前述標案經費款項。更遑論楊淑麗還要申辦個人銀行 私帳,供該等虛增之不實費用轉入,且楊淑麗、王素玲對該 等款項並無任何決定權限,仍須製作報表供被告審核,由被 告決定如何支用。是依上開客觀情事,俱足以佐證楊淑麗、 王素玲上開所陳是依被告指示而等為等語,信而有徵,可堪 信實,被告辯稱其並未指示楊淑麗、王素玲為上開不法犯行 ,係楊淑麗、王素玲自己之個人行為等語,與實情不符,自 不足採。上開請領標案過程,雖係楊淑麗、王素玲於業務過 程中製作不實文書請領,然既係受主管其等業務之秘書長即 被告指示而為,即使被告未親手實施不實登載文書以及請款 等行為,亦非該等標案之執行人員,然其指示有該等業務身 分之人犯之,就此自有犯意聯絡,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 被告徒以未經手該等文書,亦未在該等文書上用印核章簽署 ,非該等標案之執行人員等語否認共犯之情,亦不足採,故 即令被告並未在每一份不實登載文書上核章、用印,亦不足 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行。然查: 1、依98年、99年永續案、AEO案之契約第5條(服務費用處理及支 給方式)記載:「乙方應設置專帳記錄,以備查核。就已發 生之收支事項,乙方應依甲方規定按季編製收支會計報表( 應併附各受補助對象之原始憑證或領據),並於每季結束後… …送交甲方。相關原始憑證、會計師簽證及有關政府採購法 第98條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或繳納代金之證明文件,乙 方應分類妥善保管,以備審查單位查核。本契約服務費用之 支用以本專案計畫書所編各款費用(直接薪資、管理費、其 他直接費用及公費)為報支上限,且超出報支上限部分甲方 不予給付,各款費用間不得相互流用。……甲方得隨時查閱…… 會計師簽證。」(見原審「98年度安全供應鏈推動計畫」卷 第7頁,「99年度安全供應鏈推動計畫」卷第8頁,「98年度 產業永續發展與因應國際環保標準輔導計畫」卷第7頁,「9 9年度產業永續發展與因應國際環保標準輔導計畫」卷第8頁 )。由此觀之,本案協會應按季提交收支會計報表亦即經費 累計表,且要備好原始憑證及領據以供查核。而經費累計表 的請款數字,便是由包含附表一所示不實業務文書等原始憑 證及領據統計做成的。既然據以製作經費累計表的原始憑證 與領據等「傳票明細」內容與真實不符,所由生之經費累計 表請款金額,當然亦為不實。是以,即令本案協會並未持附 表一所示不實業務文書向業主行使,而是以附表三所示經費 累積表向業主請款,而該經費累積表,是將上述不實之加班 、請領加班費、領取工作獎金等,連同其他真正支出之款項 併列入其內,自係以不實文書內容之詐術行為,此舉自足以 使業主陷於錯誤,而將經費如數撥付,仍屬詐欺之犯罪行為 。是即使本案協會未向業主行使附表一所示不實業務文書, 業主亦未留存本案協會申報加班費、工作獎金等文書資料, 本案協會現亦未再留存該等資料,均無礙於上開犯行之認定 。   2、依楊淑麗於偵查中具結陳述:本案協會在105年4月之前只要 加班都是發誤餐費150元,到105年4月才有加班費等語(見1 06年度偵字第2876號卷第102至106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陳述:在本案協會之前的制度裡面,規定就是這樣,所以就 一直依循加班沒有加班費這樣的做法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29 頁參照)。以及王素玲於偵查中具結陳述:本案協會全體同 仁確實都有拿到獎金,但全體同仁拿到獎金與所溢領金額不 成比例,(不實領取的款項)只拿一部分做同仁獎金,有些 是單次特定發給某些人,部分是專案執行人員,部分不是( 見106年度偵字第2876號卷第111至112頁),於原審審理時 所述:我忘記哪個年度的4月份開始,加班才可以領取加班 費(見原審卷㈡第334至344頁)。我的意思是說,(制度修 改之前)同仁們可以加班,但是沒有加班費,也就是,本案 協會沒有讓同仁領加班費、沒有實際拿到加班費。因為一直 以來,加班2個小時以上才可以申請膳雜費,後來不知道哪 一年度才訂可以依法發加班費的。我有拿到加班費的報銷單 ,但是錢沒有進入同仁們的戶頭。我對於楊淑麗於調查局調 查時說:「加班費部分是由當事人送主管簽核之後,由她再 統一結算,次月再轉交給員工,之後就會用現金來發放,10 5年4月1日以前環境管理協會是沒有發放加班費的,都是使 用補休的方式,到105年4月1日之後才有加班費等語,除了 我忘記哪個年度以外,以及楊淑麗說是補休,但我記得是膳 雜費外,其他並無意見(見原審卷㈣第141至144頁)。楊淑 麗、王素玲上開所陳發放之加班費、獎金等情事,究與本案 協會因執行上開標案之加班費、工作獎金,因而列入經費請 領之情況,迥然有別,實無被告上開所陳,本案協會就上開 標案確實有支付加班費、工作獎金,只是將之列入本案計畫 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中所允許申請的管理費用等情事。再者, 若真如被告所陳,本案協會執行上開標案計畫時,確實有如 數支出該等加班費、工作獎金,何以會有如前述,附表二所 示列名之本案協會員工,並未正面肯認有領取該等費用,更 遑論前揭調閱本案協會薪資轉帳帳戶交易明細核對前揭調閱 結果,並無對印相符之支薪資證明。此外,若該等費用確屬 執行標案真實支出,則請領匯入本案協會帳戶後,何需又再 行領出轉入楊淑立個人私帳內,另行支應。上開客觀情事, 俱與被告前揭調詢時自承:當時環管協會是以總包價法的方 式來承包政府標案,我為了提高環管協會著執行績效與收入 ,要求環管協會用最精簡、有效的人力來執行,所以會使用 少於計畫上的人力等語相符,也正因此之故,才會有本件之 標案支出單據不足,無法請領到契約總金額,而以前揭不實 之加班費、工作獎金混充在費用內一併請領,以便將該等費 用留在本案協會內另做他用之行為動機。是被告以本案確實 有如數支出該等加班費、工作獎金,自可列入管理費用請領 為由,主張本案請領之文書內容並無不實,亦無詐欺犯行等 語,顯與客觀實情不符,自不足採。 3、依楊淑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陳述:我於87年12月開始 任職本案協會、100年開始擔任行政組長、106年8月離職, 於98年底,被告跟前任理事長黃孝信交接,98年底被告是兼 職的,但已經實際在本案協會從事秘書長的工作,印象中是 98年開了一次理監事會之後,有做一個理監事會議的紀錄, 所以那個時候前任的秘書長黃孝信就不再來了,但是被告那 時候並沒有按照正常的上班來我們辦公室,印象中被告應該 是兼職的。當時被告已經實際在本案協會從事秘書長的工作 ,只是因為還沒有正式就任而屬於兼職的狀態。(新北市調 查處移送資料卷㈥第27頁「財團法人台灣環境管理協會員工 工作獎金明細表【安全供應鍊案】姓名楊淑麗、員工編號欄 )上面記載的0000000000是我的員工編號,數字顯示的意義 是我的到職日,也就是到職日為87年12月1日,002是編號。 (根據法院所提示的法院卷㈠第289頁「台灣環境管理協會98 0005SMM工作獎金明細表」),被告的員工編號是000000000 ,亦即被告到職日為98年9月1日等語(106年度偵字第2876 號卷第102至110頁,原審卷㈣第124、125、133頁)。以及王 素玲於原審審時具結陳述:我的員工編號000000000號,前 面顯示的日期為我的到職日,被告是99年1月1日到職沒錯, 可是他98年9月1日就已經兼任秘書長了,所以其實他是98年 9月1日就實際已經開始行使秘書長的職權了,我所說的依據 是參考要給內政部的內簽(見原審卷㈡第335頁,卷㈣第147頁 )。均直陳被告於98年9月1日起,即在本案協會操持秘書長 之工作,於99年1月1日,真除秘書長職務。而楊淑麗、王素 玲上開所陳可以員工編號判別到職日期,亦與證人即本案協 會員工胡舒涵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述,其員工編號為000000 000號,代表是98年7月到職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㈣第351頁)。 佐以原審卷附本案協會「台灣環境管理協會000000 SMM工作 獎金明細表」,其請款日期為98年12月1日,並於同日開立 傳票,已將被告列入發放獎金名單,並加註職別為秘書長( 見原審卷㈠第278、288頁)。以及王素玲所提本案協會致內政 部之98年12月28日(98)環管字第98171號函與附件理監事 會議紀錄、被告簡歷(見原審卷㈡第349至357頁),該函說 明二明確記載:「本會原任秘書長黃孝信先生於00年0月00 日請辭,由陳文輝先生接任秘書長乙職,此人事案業經旨揭 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然陳君自98年9月1日〜12月31日因 故不克接任秘書長職,此期間暫任本會顧問並代執行相關業 務,將於99年1月1日起正就任秘書長職。」等語,且該函經 被告自己用印發文(被告於「秘書長」欄位用印,落款12/2 9代)。上開各情,俱足以佐證楊淑麗、王素玲上開所述被 告在本案協會執行秘書長業務之期間,確為真實可信。雖鄭 耀文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其於98年9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間 ,仍登記為本案協會之秘書長,然其已明確陳述:我擔任所 謂秘書長工作時候,實際執行事由黃孝信來執行,我的印象 僅止於此,至於何時交由下一任,我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 ㈣第149至153頁),再佐以黃孝信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我記 得我是九月走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33至446頁),亦僅可 認本案協會上開期間登記上之秘書長與實質從事秘書長工作 之人並不相同的情事,仍無礙於陳文輝為實際執行秘書長業 務之事實認定。雖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見原審卷㈡第275頁 ),被告在本案協會之起保日期為99年1月4日,但勞保投保 日期,與其實際執行本案協會業務,並無必然之關連。是附 表三所示98年標案之尾款,是在被告上任後處理,而依楊淑 麗前揭所陳,也是因為期末發現本案協會虧損,且相關單據 不足,無法請領到契約的經費上限,才開始進行虛報加班、 工作獎金,而98年度之永續案、AEO案相關詐得之經費,亦 是在99年才提領轉匯至楊淑麗個人私帳使用,可知,本案協 會虛列98年2月起至98年年底員工加班、請領加班費,及領 取工作獎金而不實申領98年度永續案、AEO案款項之行為, 均係在被告到任後,依被告指示而為。是被告徒以其99年1 月4日才經本案協會投保為由,主張上開98年之犯行與其無 涉等語,亦不足採。 4、至被告所陳上開私帳內款項,都是供本案協會支用,其並未 據以私用等語,即令屬實,然因該等虛列之加班費、工作獎 金費用,究非本件標案所實際支用,自不得虛列向業主詐領 ,被告為將該等費用留在本案協會支用,仍屬為本案協會不 法所有之詐欺犯行,自不得據以主張免責。 (四)綜上事證,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足採,其上開共同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年6月18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 前提高,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另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 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並於103年6月18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前刑法,並未另 就有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專設加重處罰條文,自不 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是此部分並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仍僅以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此一修 正,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 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是無論修正前後,罰金之數額並無實質上之變更,應逕行 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二)核被告上開指示指示楊淑麗、王素玲以不實加班費、工作獎 金併列入費用內向業主請領98年、99年AEO案、永續案款項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上開各年度登載 附表一不實業務文書,以及不實登載附表三會計傳票、經費 累計表等業務文書、不實登載附表四業務文書等行為,是為 了彌補本案協會虧損,要將標案款項六在本案協會,繼而要 製作不實文件以沖銷詐領款項,故其間雖有數個自然界的行 為,但目的單一,行為方式相仿,應認為屬於單一接續行為 。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均為請款時行使附表三所 示經費累計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楊淑麗 、王素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雖非上開文書業務上製作之人, 然與具有製作該等業務文書身分之楊淑麗、王素玲共犯,就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本件係為實現向業主詐領款項之目的,依此 而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取信於業主,可認主觀上之犯 罪目的單一,所犯詐欺取財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客觀 上具有重要之關連性,故從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 察,依社會通念,上開所犯各罪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均應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各 年度對產基會、工業局施詐,屬以一行為之同種想像競合, 應從一重處斷。本件98、99年度請領款項,時間可以明顯區 隔,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案協會係社 團法人,其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自非適用商業會計法之「 商業」,故縱然上開附表一、四所載文件資料屬於證明會計 事項憑證性質,仍無適用商業會計法罪責。被告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所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但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而分別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此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 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 因子,均併予說明。     四、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本件不 實之加班費、工作獎金等,係連同其他真正支出之款項併列 入其內請款,則本案協會領得業主之款項,混有真正支出之 費用,故實際虛增之款項,應以本案協會帳戶轉匯至楊淑麗 告個人名義帳戶計算,此情已據楊淑麗、王素玲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在卷,該等款項才是本案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則原 審以不實工作獎金及加班費加總為基礎計算,從中扣除廠商 自籌款,據此認定之詐欺不法所得,此部分事實認定自有未 合。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有如前述身分規定之減輕 事由,原審未於量刑時為有利因子之審酌,亦有未合。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但原判決有如前述 不當之處,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彌補本案協會虧損,雖 為法所不容,上開詐領業主款項之犯罪手段,所詐得之金額 ,被告之素行、所自述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並無 其他前案之素行,本件事證已明,共犯楊淑麗、王素玲均已 自白坦認,被告仍全然推稱是楊淑麗、王素玲個人所為,並 無面對己非之犯罪後態度,又耗費司法資源,本應責罰相當 ,但念及其終非中飽私囊,又有如前述身分規定減輕之有利 事由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審酌本 件被告居於主使之地位,其個人之資料狀況,本案所耗費之 司法資源,認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以3千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始為公允。並審酌本件雖係基於向業主請 款之相同犯罪目的,但各年度的請領行為仍可以明顯區隔, 並不具有密接程度,予以整體非難評價,爰酌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後段所示,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 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本院審酌上情,認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行為適當,併予說明。    六、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 沒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 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 ,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 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 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被告上開為本案協 會不法所有,向業主詐得虛增之款項,自屬本案詐欺犯罪所 得,且被告係為本案協會實行違法行為,本案協會因而取得 業主撥付之款項,是本案協會取得之財產,即有可能為沒收 之標的,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其並未 為任何辯解陳述。是本件被告為本案協會不法所有詐得虛增 之款項,既已認定如前述,該等款項即屬詐欺之犯罪所得, 且係被告詐欺犯罪行為,本案協會因而取得,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1項、第3項等規定,對參與人即本 案協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名義上時任秘書長之人:鄭耀文(*表示有被告之印文) 名稱 傳票號;文件 內容 製表日期 出處 98年永續案 0000000000傳票、工作獎金明細表 工作獎金 981204 原審卷㈠第290至291頁 0000000000傳票、付款報銷申請單、加班統計表、加班紀錄表 2月加班費 981203 原審卷㈠第305至312頁 0000000000傳票、付款報銷申請單、加班統計表、加班紀錄表 3月加班費 981203 原審卷㈠第319至329頁 0000000000傳票、付款報銷申請單、加班統計表、加班紀錄表 4月加班費 981203 原審卷㈠第337至344頁 0000000000傳票、付款報銷申請單、加班統計表、加班紀錄表 5月加班費 981203 原審卷㈠第354至364頁 0000000000傳票、付款報銷申請單、加班統計表、加班紀錄表 6月加班費 981203 原審卷㈠第374至383頁 0000000000傳票、付款報銷申請單、加班統計表、加班紀錄表 7月加班費 981203 原審卷㈠第389至400頁 0000000000傳票、付款報銷申請單、加班統計表、加班紀錄表 8月加班費 981203 原審卷㈠第412至423頁 0000000000傳票、付款報銷申請單、加班統計表、加班紀錄表 9月加班費 981203 原審卷㈠第434至445頁 0000000000傳票、付款報銷申請單、加班統計表、加班紀錄表 10月加班費 981204 原審卷㈠第457至468頁 98年AEO案 0000000000傳票、工作獎金明細表 工作獎金 981210 原審卷㈠第292至293頁 0000000000傳票、付款報銷申請單、加班統計表、加班紀錄表 2月加班費 981204 原審卷㈠第313至318頁 0000000000傳票、付款報銷申請單、加班統計表、加班紀錄表 3月加班費 981204 原審卷㈠第330至336頁 0000000000傳票、付款報銷申請單、加班統計表、加班紀錄表 4月加班費 981204 原審卷㈠第345至353頁 0000000000傳票、付款報銷申請單、加班統計表、加班紀錄表 5月加班費 981204 原審卷㈠第365至373頁 0000000000傳票、付款報銷申請單、加班統計表、加班紀錄表 6月加班費 981204 原審卷㈠第384至388頁 0000000000傳票、付款報銷申請單、加班統計表、加班紀錄表 7月加班費 981204 原審卷㈠第401至411頁 0000000000傳票、付款報銷申請單、加班統計表、加班紀錄表 8月加班費 981204 原審卷㈠第424至433頁 0000000000傳票、付款報銷申請單、加班統計表、加班紀錄表 9月加班費 981204 原審卷㈠第446至454頁 0000000000傳票、付款報銷申請單、加班統計表、加班紀錄表 10月加班費 981204 原審卷㈠第469至478頁 0000000000傳票、付款報銷申請單、加班統計表、加班紀錄表 11月加班費 981204 原審卷㈠第479至483頁 秘書長:被告(*表示有被告之印文) 名稱 傳票號;文件 內容 製表日期 出處 99年AEO案 0000000000傳票*、工作獎金明細表* AEO第1季工作獎金 990819 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資料卷㈢507至509頁 99年AEO案 0000000000傳票*、工作獎金明細表* AEO第二季工作獎金 990819 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資料卷㈢527至529頁 99年AEO案 0000000000傳票*、加班統計表 一、二 月加班費 990805 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資料卷㈢513、519至521頁 含99年AEO案與99年永續案 0000000000傳票*、加班統計表 三、四 月加班費 990805 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資料卷㈢559至563頁 含99年AEO案與99年永續案 0000000000傳票*、付款報銷申請單*、加班統計表、加班紀錄表* 五月加班費 990720 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資料卷㈢599至615頁 含99年AEO案與99年永續案 0000000000傳票*、付款報銷申請單*、加班統計表、加班紀錄表* 六月加班費 990720 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資料卷㈢625至641頁 含99年AEO案與99年永續案 0000000000傳票*、付款報銷申請單*、加班統計表、加班紀錄表* 七月加班費 990805 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資料卷㈢653至669頁 99年永續案 0000000000傳票*、工作獎金明細表* 99年永續工作獎金 (未顯示) 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資料卷㈥21至23頁 99 年AEO案 0000000000傳票*、工作獎金明細表* 99年AEO工作獎金 (未顯示) 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資料卷㈥25至27頁 附表二: 98年永續案 計畫名稱 性質 領錢之員工 金額 證詞類型 明細核對 沖銷核對 虛列之計畫名稱、性質、年度日期、員工姓名等出處 98年永續案 工作獎金 楊淑麗 206520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原審卷㈠p290-p291(傳票日期981202) 秦玟珍 60000 有領到過很多獎金,還有拿到現金 981202僅有固定薪資轉帳38391元 無入帳資料 吳伋 50193 不記得 981202僅有固定薪資轉帳40891 無入帳資料 王素玲 60000 不記得 981202僅有固定薪資轉帳38220 無入帳資料 李宗勳 27018 不記得 981202僅有固定薪資轉帳73238 無入帳資料 盧逖 50511 沒申請沒領 981202僅有固定薪資轉帳41209 無入帳資料 張禹晰 218440 不記得 981202僅有固定薪資轉帳37159 無入帳資料 陳志昇 36196 不記得 981202僅有固定薪資轉帳27342 無入帳資料 陳慧憶 15434 不記得 981202僅有固定薪資轉帳35202 無入帳資料 李永發 233840 沒申請沒領 981202僅有固定薪資轉帳53377 無入帳資料 總計958152元 98年2月加班費 吳伋 1638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原審卷㈠p305-p307(傳票日期980228) 廖本弘 1624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陳志昇 1248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陳慧憶 1407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李永發 3952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總計9869元 98年3月加班費 吳伋 3276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原審卷㈠p319-p321(傳票日期980331) 廖本弘 3016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張禹晰 4818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李永發 6384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陳志昇 2184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陳慧憶 2412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總計22090元 98年4月加班費 吳伋 3978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原審卷㈠p337-p339(傳票日期980430) 廖本弘 4408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李永發 6992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陳志昇 2340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陳慧憶 2412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總計20130元 98年5月加班費 吳伋 2808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原審卷㈠p354-p356(傳票日期980531) 廖本弘 4640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張禹晰 3504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李永發 3040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陳志昇 3588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陳慧憶 2412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總計19992元 98年6月加班費 吳伋 3510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原審卷㈠p374-p376(傳票日期980630) 廖本弘 3712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張禹晰 5475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李永發 10640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陳志昇 4056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陳慧憶 3015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總計30408元 98年7月加班費 吳伋 3510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原審卷㈠p389-p391(傳票日期980731) 李宗勳 9984 不記得 無入帳資訊 無入帳資料 廖本弘 2784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張禹晰 4161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李永發 7296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陳志昇 1560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陳慧憶 3015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總計32310元 98年8月加班費 楊淑麗 3640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原審卷㈠p412-p414(傳票日期980831) 吳伋 3978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廖本弘 2320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張禹晰 2847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李永發 6992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陳志昇 2340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陳慧憶 2211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總計24328元 98年9月加班費 楊淑麗 4420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原審卷㈠p434-p436(傳票日期980930) 吳伋 4680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李宗勳 3328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廖本弘 3016 不記得 入帳665 無入帳資料 張禹晰 3723 不記得 入帳95 無入帳資料 李永發 8208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陳志昇 2340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陳慧憶 2613 沒申請沒領 入帳350 無入帳資料 總計32328元 98年10月加班費 楊淑麗 5980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原審卷㈠p457-p459(傳票日期981031) 吳伋 4680 應該是有領到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李宗勳 12896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廖本弘 3944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張禹晰 8979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李永發 13072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陳志昇 5304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陳慧憶 2412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總計57267元 98年安全供應鏈案(AEO) 計畫名稱 性質 領錢之員工 金額 證詞類型 明細核對 沖銷核對 虛列之計畫名稱、性質、年度日期、員工姓名等出處 98年AEO 工作獎金 楊淑麗 40000 沒申請沒領 981202有「薪資轉帳」44978元存入 無入帳資料 原審卷㈠p292-p293(傳票日981202) 秦玟珍 147000 有領到過很多獎金,包含現金 981202僅入帳固定薪資38391元 無入帳資料 楊博仲 46903 沒申請沒領 981202僅有固定薪資轉帳37715元 無入帳資料 王素玲 157000 沒申請沒領 981202僅有固定薪資轉帳38220元 無入帳資料 廖本弘 49831 不記得 981202僅有固定薪資轉帳40586元 無入帳資料 莊明勳 351000 不記得 981202僅有固定薪資轉帳57119元 無入帳資料 簡宗昌 334300 981202僅有固定薪資轉帳39953元 無入帳資料 許佳佩 275760 沒申請沒領 981202僅有固定薪資轉帳31911元 無入帳資料 陳慧憶 28900 不記得 981202僅有固定薪資轉帳35202元 無入帳資料 曲凱樂 43540 不記得 981202僅有固定薪資轉帳34500元 無入帳資料 總計1474234元 98年2月加班費 簡宗昌 1792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原審卷㈠p313-p315(傳票日期980228) 盧逖 5664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曲凱樂 6304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總計13760元 98年3月加班費 廖本弘 1856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原審卷㈠p330-p332(傳票日期980331) 莊明勳 10725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簡宗昌 5376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曲凱樂 2955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總計20912元 98年4月加班費 楊博仲 1728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原審卷㈠p345-p347(傳票日期980430) 簡宗昌 3584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盧逖 1888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許佳佩 3008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陳慧憶 1407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曲凱樂 3152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總計14767元 98年5月加班費 楊博仲 6696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原審卷㈠P365-p367(傳票日期980531) 廖本弘 1392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莊明勳 5200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簡宗昌 3584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許佳佩 1504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曲凱樂 1379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總計19755元 98年6月加班費 楊博仲 3456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原審卷㈠p384-p386(傳票日期980630) 莊明勳 7800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總計11256元 98年7月加班費 楊博仲 3240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原審卷㈠P401-p403(傳票日期980731) 廖本弘 3712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莊明勳 7475 不記得 980731僅有國稅局入帳13932元 無入帳資料 簡宗昌 5376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盧逖 3776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許佳佩 4512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陳慧憶 1608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曲凱樂 6107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總計35806元 98年8月加班費 楊博仲 6480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原審卷㈠P424-p426(傳票日期980831) 莊明勳 7800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簡宗昌 1792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盧逖 5428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許佳佩 1504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陳慧憶 1407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曲凱樂 4728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總計29139元 98年9月加班費 楊博仲 3456 沒申請沒領 980930入帳10775元 無入帳資料 原審卷㈠P446-p448(傳票日期980930) 廖本弘 3712 不記得 980930入帳665元 無入帳資料 莊明勳 5850 不記得 980930入帳1320元 無入帳資料 盧逖 3776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許佳佩 4512 沒申請沒領 980930入帳525元 無入帳資料 陳慧憶 1206 沒申請沒領 980930入帳350元 無入帳資料 總計22512元 98年10月加班費 廖本弘 1856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原審卷㈠P469-p471(傳票日期981031) 莊明勳 5200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簡宗昌 3584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盧逖 5664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許佳佩 1504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陳慧憶 1608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曲凱樂 3152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總計22568元 98年11月加班費 楊博仲 1728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原審卷㈠P479-p481(傳票日期981130) 莊明勳 8775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總計10503元 99年永續案 計畫名稱 性質 領錢之員工 金額 證詞類型 明細核對 沖銷核對 虛列之計畫名稱、性質、年度日期、員工姓名等出處 99年永續案 工作獎金 楊淑麗 165000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資料卷㈥P21-P23 (傳票日期:991201) 吳伋 50193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王素玲 150000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張禹晰 47510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陳志昇 299450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李永發 62847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總計775000元 99年永續案 99年4月加班費 張禹晰 7106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資料卷㈢P529(傳票日期:990730) 李永發 9996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總計   17102  元 99年5月加班費 張禹晰 1672 不記得 245 無入帳資料 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資料卷㈢P599(傳票日期:990531) 李永發 4704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總計 6376  元 99年6月加班費 張禹晰 1672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資料卷㈢P625(傳票日期:990630) 李永發 4704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總計  6376  元 99年7月加班費 張禹晰 5016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資料卷㈢P653(傳票日期:990730) 李永發 7056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總計  12072 元 99年AEO案 計畫名稱 性質 領錢之員工 金額 證詞類型 明細核對 沖銷核對 虛列之計畫名稱、性質、年度日期、員工姓名等出處 99年AEO 工作獎金 楊淑麗 240000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資料卷㈥P25-P27(傳票日期:991201) 楊博仲 495000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王素玲 230000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莊明勳 496500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簡宗昌 48500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總計1429000元 (本欄總計為151000元,其中81000元為廠商自籌款,扣除後為1429000元) 99年AEO 第1季工作獎金 楊淑麗 20000 沒申請沒領 僅有「跨行轉帳」14684元 無入帳資料 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資料卷㈢P507-P509(傳票日期990331) 楊博仲 20000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王素玲 15000 不記得 轉帳入11491 無入帳資料 莊明勳 30000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簡宗昌 20000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曲凱樂 20000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胡舒涵 10000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總計135000元 第2季工作獎金 楊淑麗 25000 沒申請沒領 22100630有「跨行轉帳」600元 無入帳資料 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資料卷㈢P527-P529(傳票日期:990630) 楊博仲 30000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王素玲 25000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莊明勳 39000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簡宗昌 30000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曲凱樂 30000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胡舒涵 30000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總計209000元 99年1月加班費 楊博仲 4120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資料卷㈢P513(傳票日期:990715) 莊明勳 10080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簡宗昌 3584 沒聽說過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曲凱樂 3740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總計21524元 99年2月加班費 楊博仲 5768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資料卷㈢P513(傳票日期:990715) 莊明勳 11340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簡宗昌 5376 沒聽說過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曲凱樂 7480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總計29964元 99年3月加班費 楊博仲 5768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資料卷㈢P559(傳票日期:990730) 莊明勳 14490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簡宗昌 5376 沒聽說過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盧逖 1808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只有國稅局入款) 無入帳資料 曲凱樂 2992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總計30434元 99年4月加班費 楊博仲 4944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資料卷㈢P563(傳票日期:990730) 莊明勳 14490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簡宗昌 8960 沒聽說過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曲凱樂 4114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總計32508元 99年5月加班費 楊博仲 6592 沒申請沒領 6434 無入帳資料 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資料卷㈢P599(傳票日期:990531) 莊明勳 13860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簡宗昌 3584 沒聽說過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曲凱樂 8228 3910 無入帳資料 總計32264元 99年6月加班費 楊博仲 6592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資料卷㈢P625(傳票日期:990630) 莊明勳 14490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簡宗昌 3584 沒聽說過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曲凱樂 8228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總計32894元 99年7月加班費 楊博仲 8240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資料卷㈢P653(傳票日期:990730) 莊明勳 14490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簡宗昌 5376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曲凱樂 7480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總計35586元 各證人證詞出處: ⒈楊淑麗:原審卷㈣第124至134頁。 ⒉王素玲:原審卷㈣第135至149頁。 ⒊簡宗昌:原審卷㈣第9至24頁。 ⒋李宗勳:原審卷㈣第24至36頁。 ⒌廖本弘:原審卷㈣第37至47頁。 ⒍曲凱樂:原審卷㈣第201至209頁。 ⒎李永發:原審卷㈣第210至220頁。 ⒏盧逖:原審卷㈣第221至226頁。 ⒐楊博仲:原審卷㈣第268至275頁。 ⒑陳志昇:原審卷㈣第276至285頁。 ⒒許佳佩:原審卷㈣第286至294頁。 ⒓陳慧憶:原審卷㈣第332至341頁。 ⒔吳伋:原審卷㈣第342至349頁。 ⒕胡舒涵:原審卷㈣第351至354頁。 ⒖張禹晰:原審卷㈣第447至454頁。 ⒗秦玟珍:原審卷㈣第455至457頁。 ⒘莊明勳:原審卷㈣第459至467頁。   各證人薪資轉帳交易明細出處: ⒈吳伋:原審卷㈣第371至404頁。 ⒉陳慧憶:原審卷㈤第15至21頁。 ⒊胡舒涵:原審卷㈤第21至28頁。 ⒋許佳佩:原審卷㈤第29至39頁。 ⒌楊博仲:原審卷㈤第39至62頁。 ⒍盧逖:原審卷㈤第62至74頁。 ⒎陳志昇:原審卷㈤第74至84頁。 ⒏李永發:原審卷㈤第84至93頁。 ⒐秦玟珍:原審卷㈤第99至109頁。 ⒑莊明勳:原審卷㈤第109至120頁。 ⒒張禹晰:原審卷㈤第120至129頁。 ⒓曲凱樂:原審卷㈤第129至141頁。 ⒔楊淑麗:原審卷㈤第143至158、200頁。 ⒕王素玲:原審卷㈤第158至168頁。 ⒖李宗勳:原審卷㈤第168至181頁。 ⒗廖本弘:原審卷㈤第181至193頁。 ⒘簡宗昌:原審卷㈤第193至200頁。   沖銷核對傳票出處: (對應內容參見附表四) ⒈0000000000傳票(傳票日期為99年2月3日):原審卷㈠第275頁。 ⒉0000000000傳票(傳票日期為99年2月3日):原審卷㈠第295至296 頁。 ⒊0000000000傳票(傳票日期為99年8月5日):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資 料卷㈢503頁。 ⒋0000000000傳票(傳票日期為99年8月5日):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資 料卷㈢511頁。 ⒌0000000000傳票(傳票日期為99年8月10日):新北市調查處移送 資料卷㈢523頁。 ⒍0000000000傳票(傳票日期為99年8月10日):新北市調查處移送 資料卷㈢531頁。 ⒎0000000000傳票(傳票日期為99年8月13日):新北市調查處移送 資料卷㈢595頁。 附表三: 98年永續案 文件名稱 文件提出時間 金額撥入本案協會帳戶時間 出處 社團法人台灣環境管理協會經費累計(年)表— 服務費用(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至98年12月31日) 98年12月18日做為(98)環管字第98170號函之附件向產基會提出,請領尾款1256000元(包含合法請領與不法詐欺金額) 99年1月15日 原審「98年度產業永續發展與因應國際環保標準輔導計畫」卷第182至184頁(原審檢察官107年度蒞字22046號補充理由書檢附資料,以下稱『22046號補充資料』)、 原審卷㈢225頁參照 98年AEO案 文件名稱 文件提出時間 金額撥入本案協會帳戶時間 出處 社團法人台灣環境管理協會經費累計(季)表—服務費用(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至98年12月20日) 98年12月15日做為(98)環管字第98169號函之附件向工業局提出,請領尾款1545000元(包含合法請領與不法詐欺金額) 98年12月24日 原審「98年度安全供應鏈推動計畫」卷第126至131頁(22046號補充資料)、原審卷㈠第252頁 98年永續案、98年AEO案請領款項撥付後,於99年2月4日自本案 協會永豐銀行北新分行提領157萬1,692元及58萬1,041元,存入 楊淑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共計詐得2,152,733元(本案協 會永豐銀行北新分行、楊淑麗富邦銀行、取款、存款憑條)。 99年永續案 文件名稱 文件提出時間 金額撥入本案協會帳戶時間 出處 社團法人台灣環境管理協會經費累計(季)表—服務費用(中華民國99年1月1日至99年3月31日) 99年5月3日做為(99)環管字第99042號函之附件向產基會提出,請領第2期款1683000元(包含合法請領與不法詐欺金額) 99年6月8日 原審「99年度產業永續發展與因應國際環保標準輔導計畫」卷第253頁(22046號補充資料)、原審卷㈢第230頁 社團法人台灣環境管理協會經費累計(季)表—服務費用(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至99年9月30日) 99年10月4日做為(99)環管字第99146號函之附件向產基會提出,請領第3期款1963500元(包含合法請領與不法詐欺金額) 99年10月21日 原審「99年度產業永續發展與因應國際環保標準輔導計畫卷」第267頁(22046號補充資料)、原審卷㈢第238頁 社團法人台灣環境管理協會經費累計(年)表— 服務費用(中華民國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9日) 99年12月20日做為(99)環管字第99214號函之附件向產基會提出,請領尾款1122000元(包含合法請領與不法詐欺金額) 100年2月25日 本院「99年度產業永續發展與因應國際環保標準輔導計畫」卷第273至277頁(22046號補充資料)、本院卷㈢第248頁 99年AEO案 文件名稱 文件提出時間 金額撥入本案協會帳戶時間 出處 社團法人台灣環境管理協會經費累計(季)表—服務費用(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至99年5月31日) 99年6月11日做為(99)環管字第99066號函之附件向工業局提出,請領第2期款2430000元(包含合法請領與不法詐欺金額) 99年6月22日 原審「99年度安全供應鏈推動計畫」卷第35至44頁(22046號補充資料)、原審卷㈢第230頁 社團法人台灣環境管理協會經費累計(季)表—服務費用(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至99年9月15日) 99年9月21日做為(99)環管字第99138號函之附件向工業局提出,請領第3期款1651000元(包含合法請領與不法詐欺金額) 99年9月30日 原審「99年度安全供應鏈推動計畫」卷9第61至70頁(22046號補充資料)、原審卷㈢第236頁 社團法人台灣環境管理協會經費累計(年)表— 服務費用(中華民國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20日) 99年12月15日做為(99)環管字第99208號函之附件向工業局提出,請領尾款2804000元(包含合法請領與不法詐欺金額) 99年12月29日 原審「99年度安全供應鏈推動計畫」卷第85至91頁(22046號補充資料)、原審卷㈢第244頁 99年永續案請領款項撥付後,100年2月23日楊淑麗自本案協會永 豐銀行北新分行帳戶提現171萬483元、15萬元及17萬5,206元, 存入203萬5,689元至個人彰化銀行帳戶內,99年AEO案請領款項 撥付後,99年8月6日自本案協會帳戶分別現金提領13萬5,000元 及5萬1,808元,於99年8月10日分別現金提領17萬9,000元、15萬 3,997元,於99年8月17日分別現金提領6萬7,916元、7萬486元及 8萬2,166元,共計詐得2,776,062元(本案協會永豐銀行北新分 行、楊淑麗富邦銀行、彰化銀行取款、存款憑條)。 附表四: 秘書長:被告(*代表有被告之印文) 傳票號 內容 製表日期 出處 0000000000傳票*、付款報銷申請單、工作獎金明細表 沖銷98年永續、AEO工作獎金等 990127 原審卷㈠第275、280至283頁 0000000000傳票* 沖銷98年加班費等 990128 原審卷㈠第295至296頁 0000000000傳票*、付款報銷申請單* 沖銷990331至0020工作獎金(即99AEO第一季工作獎金) 990805 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資料卷㈢第503至504頁 0000000000傳票*、零用金報銷明細、加班時數統計表 沖銷99年一二月加班費 990805 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資料卷㈢第511至521頁 0000000000傳票*、付款報銷申請單* 沖銷990630至0031工作獎金(即99AEO第二季工作獎金) 990805 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資料卷㈢第523頁 0000000000傳票*、零用金報銷明細、加班時數統計表 沖銷99年三四月加班費 990805 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資料卷㈢第531、559至563頁 0000000000傳票*、付款報銷申請單*、加班時數統計表、加班紀錄表* 沖銷99年五六七月加班費 990805 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資料卷㈢第595至669頁

2025-03-28

TPHM-111-上易-1026-20250328-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少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8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 第39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少凱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1「應繳之股款來 源及流向」欄中「110年」應更正為「100」年,證據並補充 「被告蔡少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訴字卷第186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蔡少凱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2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 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 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上開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2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 簽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設立登 記,而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前開違反公司法 、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係基於為辦理公司 設立登記之目的而實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罪處斷。被告就其所犯與同案被告洪月芳、代辦業者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知悉公司申請設立登 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竟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示之不實方式辦理公司 設立登記,有違公司財務、會計事項之健全及管理,妨礙主 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增加交易相對人 之潛在交易風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明哲、陳品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61號   被   告 洪月芳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鼎立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少凱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10樓之6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凌志成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3樓之              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國瀧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月芳係洪月芳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8樓之1,下稱洪月芳事務所)負責人;王鼎 立則係叡鼎會計師事務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3 )負責人;蔡少凱、凌志成、李國瀧分別係附表編號22、49 、61所示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 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洪月芳、王鼎立 、蔡少凱、凌志成、李國瀧均明知依公司法第9條規定,公 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竟各自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負責人、代辦業者共同基於 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 蔡少凱、凌志成、李國瀧及附表編號1至21、23至48、50至6 0、62至64所示公司負責人(其等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犯行, 詳如附表所述)以短期借款方式,透過如附表所示之代辦業 者居間仲介向洪月芳借得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復由洪月芳 要求蔡少凱、凌志成、李國瀧及附表編號1至21、23至48、5 0至60、62至64所示公司負責人至其指定之銀行開立公司銀行帳 戶、將其等所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印鑑交由洪月芳保管於洪 月芳事務所,經洪月芳以如附表所示之轉匯借款資本方式, 將所借款金額轉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銀行帳戶內,充作股東 業已繳納股款之證明,並於洪月芳事務所內指示不知情員工 ,影印如附表所示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製作 不實之附表所示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 表後,再由洪月芳提供上開資料,分別委由王鼎立或其他如 附表所示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洪月 芳再依附表所示之轉匯返還資本方式,將借款金額轉匯至洪 月芳名下或其指定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且交付上開簽 證報告書予附表所示之代辦業者,由附表所示之公司設立( 變更)登記時間,持該等文件及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資料向臺北 市政府、新北市政府等機關申辦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 ,致使上開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附表所示 之公司均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或增 資登記要件,進而核准各該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並將上開不 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附表 所示之公司股本充實及主管機關對於該等公司登記管理之正 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月芳於調詢及偵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王鼎立於調詢及偵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蔡少凱於偵訊之供述 訊據被告蔡少凱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等犯行,辯稱:其僅為信錩有限公司人頭負責人等語,惟依被告蔡少凱前於本署104年度偵字第3500號、第3501號、第22937號、104年度偵緝字第288號案件中之供述,被告蔡少凱確有參與信錩有限公司之經營,佐證其所述顯不可採。 4 被告凌志成於偵訊之供述 訊據被告凌志成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等犯行,惟其亦坦承:中信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於民國104年8月間並未實際出資之事實。 5 被告李國瀧於偵訊之供述 訊據被告李國瀧固坦承其為狂人娛樂有限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等犯行,辯稱:102年6月7日公司設立之資本額200萬元不可能全部是借的等語。 6 附表所示之公司基本資料、變更(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公司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會計師資本額查簽證報告書等資料(詳光碟檔案證據五)各1份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7 臺北國稅局108年度取得記帳及報稅代理人資格之名冊 被告洪月芳之事務所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月芳、王鼎立、蔡少凱、凌志成、李國瀧等所為, 均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 不正當方法致生會計事項不實等罪嫌。被告洪月芳、王鼎立 雖非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負責人,惟其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關 係之附表所示之公司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其雖無特定身分 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請以正犯論。被告洪 月芳、王鼎立、蔡少凱、凌志成、李國瀧與附表所示公司負 責人、代辦業者等人就其等如附表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洪月芳、王鼎立、 蔡少凱、凌志成、李國瀧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另被告洪月芳就附表編 號1至64所示64次犯行、被告王鼎立就附表編號1至21所示21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建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江馨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公司名稱 公司負責人 設立(變更)登記時間 登記機關 借款金額 (新臺幣) 應繳之股款來源及流向 代辦業者 簽證會計師 1 許願草有限公司 林蔚文(另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9月5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0年8月8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匯入許願草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蕭閔華(股款20萬元)、黃文君(股款70萬元)及林三堂(股款1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9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0日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賴怡榛(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2 威廣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許春慧(另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10月13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0年10月5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500萬元,其中100萬元存入許春慧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存入威廣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許春慧(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6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7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存入許春慧前開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不詳 王鼎立 3 翰靖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李翰境(另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10月11日 臺北市政府 200萬元 100年10月3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200萬元後,存入李翰境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存入翰靖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李翰境(股款2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4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5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200萬元後存入李翰境之前開華泰銀行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江淑鈴(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4 台灣京龍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秉達(另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8月8日 新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0年8月1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存入陳秉達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存入台灣京龍酒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陳秉達(股款60萬元)及台灣水股份有限公司(股款4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3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存入陳秉達前開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陳燕萍(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5 立達軟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立達軟體科技有限公司) 李明達(另為緩起訴處分) 102年10月11日 臺北市政府 900萬元 102年9月30日自洪月芳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400萬元,其中900萬元存入立達軟體科技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李明達(股款9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10月1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10月2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900萬元後,匯入蔡佳芸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佳芸之土地銀行帳戶)。 不詳 王鼎立 6 大方娛樂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游淞竣(另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4月1日 臺北市政府 198萬元 100年3月8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198萬元後,存入大方娛樂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游淞竣(股款19萬8,000元)及丁南(股款178萬2,000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9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0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19萬元及179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不詳 王鼎立 7 綠曜有限公司 李秉諭(另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2月24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0年2月14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綠曜有限公司籌備處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李秉諭(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15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6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卓采儒(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8 禾昇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高至仟(另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1月26日 臺北市政府 50萬元 100年1月24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50萬元後,匯入禾昇傳播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高郁翔(股款5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5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6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5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卓采儒(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9 錦欣科技有限公司(原名華緯電腦有限公司) 楊修宗(另為緩起訴處分) 101年10月31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1年10月29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華緯電腦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楊朝俊(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30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31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康宗寶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麗君(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10 博鴻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陳慧玲(另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7月8日 臺北市政府 800萬元 100年6月20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及洪月芳之另一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取款550萬元及250萬元後,匯入陳慧玲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存入博鴻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陳慧玲(股款8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2日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800萬元後存入陳慧玲之前開陽信銀行帳戶後,再匯入洪月芳華泰銀行帳戶。 陳燕萍(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11 金沙國際文化傳播有限公司 秦康泰(另為緩起訴處分) 102年12月5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2年12月2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存入金沙國際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秦康泰(股款80萬元)及周昭安(股款2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3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4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蔡佳芸之土地銀行帳戶。 卓采儒(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12 美康福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美康福祉事業有限公司) 金浩鑫(另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5月4日 臺北市政府 570萬元 100年4月27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570萬元後,存入石得鑫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全數提領,分60萬元及510萬元2筆存入美康福祉事業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金國誠(股款57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8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9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570萬元後存入石得鑫前開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卓采儒(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13 亞森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邱宏宇(另為緩起訴處分) 102年4月26日 臺北市政府 1,650萬元 102年4月1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2,050萬元,其中1,650萬元匯入邱宏宇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750萬元及900萬元,分2筆存入亞森旅行社有限公司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賴俊杰(股款495萬元)、邱宏宇(股款412萬5,000元)、鄧漢鵬(股款247萬5,000元)、黃振隆(165萬元)、黃美治(165萬元)、黃心榆(股款82萬5,000元)及李正得(股款82萬5,000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3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1,650萬元後存入邱宏宇前開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陳琴心(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14 仟翔體育用品有限公司 莊淑貞(另為緩起訴處分) 102年12月10日 臺北市政府 1,000萬元 102年11月25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及蔡蕙如之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蕙如之土銀帳戶)分別取款700萬元及400萬元,將其中1,000萬元匯入莊淑貞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存入仟翔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莊淑貞(股款500萬元)及謝和吉(股款5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6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7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1,000萬元後存入莊淑貞前開帳戶後,匯入蔡蕙如之土地銀行帳戶。 洪鳳荔(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15 摸氣球企業有限公司 孫宇立(另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10月7日 新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0年10月3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匯入摸氣球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孫宇立(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4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5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謝文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16 久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楊村上(另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3月17日 臺北市政府 620萬元 103年3月10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620萬元後,匯入楊村上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存入久益科技有限公司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楊村上(股款62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11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2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620萬元後存入楊村上前開帳戶後,匯入蔡蕙如之土地銀行帳戶。 田恩綺(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17 台灣慶齡木業有限公司 簡辰旭(另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2月21日 臺北市政府 500萬元 103年2月12日自蔡蕙如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000萬元,其中500萬元存入簡辰旭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全數提領,分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25萬元及25萬元存入台灣慶齡木業有限公司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簡辰旭(股款150萬元)、陳延齡(股款150萬元)、陳念澤(25萬元)、簡慶裕(股款150萬元)及簡呈峻(股款25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4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500萬元後存入簡辰旭前開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洪月芳 王鼎立 18 新創恩有限公司 許方馨(另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5月15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3年5月12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新創恩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許方馨(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13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4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洪月芳 王鼎立 19 守護心科技有限公司 周榮彬(另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10月16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3年10月6日自蔡蕙如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600萬元,其中100萬元存入守護心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周榮彬(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8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洪月芳 王鼎立 20 領航大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蔡素玲(另為緩起訴處分) 104年2月12日 臺北市政府 1,400萬元 104年2月9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400萬元後,匯入蔡素玲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分450萬元、450萬元及500萬元存入領航大健康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蔡素玲(股款100萬元)、劉炳中(股款100萬元)、許義郎(股款100萬元)、邱亨嘉(股款100萬元)、廖學志(股款100萬元)、陳玉枝(股款100萬元)、陳進堂(股款100萬元)、黃智一(股款100萬元)、林佐武(股款100萬元)、陳宏(股款100萬元)、黃義芳(股款100萬元)、張釋之(股款100萬元)、楊瑞賢(股款100萬元)及謝穗徽(股款100萬元)等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1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400萬元存入蔡素玲前開銀行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洪月芳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宛臻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王鼎立 21 裕廉工程有限公司 楊才廉(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6月14日 臺北市政府 500萬元 110年6月8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500萬元,匯入裕廉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楊才廉(股款5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9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0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5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不詳 王鼎立 22 信錩有限公司 蔡少凱 103年4月28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3年4月23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400萬元,其中100萬元匯入信錩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蔡少凱(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4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5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洪花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23 安果網路有限公司 李旻修(另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5月5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3年4月28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匯入安果網路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李旻修(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9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30日再由前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王麗君(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24 米克馬客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陳堅文(另為不起訴處分)/實際負責人陳輝雄(另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5月1日 臺北市政府 500萬元 103年4月28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500萬元,匯入陳堅文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提領存入米克馬客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被告陳堅文(股款150萬元)、陳輝雄(股款150萬元)及江稱寬(股款2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9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30日再由前開籌備處公司帳戶取款500萬3,000元存入陳堅文前開帳戶後,再匯入500萬元至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陳琴心(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25 基石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賴怡君(另為不起訴處分)/實際負責人賴祈辰(另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5月13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3年5月7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300萬元,其中100萬元匯入基石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賴怡君(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8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9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魏麗珍 (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26 光聯世紀有限公司 陳惠琼(另為緩起訴處分) 104年8月25日 臺北市政府 1,000萬元 104年8月21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300萬元,其中1,000萬元匯入光聯世紀有限公司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陳惠琼(股款1,0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2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4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1,000萬元,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謝大誠(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27 暢鋐資訊工業有限公司 周明漢(另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9月3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3年8月25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匯入暢鋐資訊工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周明漢(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6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7日再由前開公司帳籌備處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謝大誠(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28 亞桑司國際有限公司 林雨龍(另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11月11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3年11月5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匯入亞桑司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林雨龍(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6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7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田恩綺(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29 安星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楊家豪(另為緩起訴處分) 104年3月5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4年3月2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200萬元,其中100萬元匯入安星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楊家豪(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3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4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洪月芳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30 於作設計事業有限公司(原名於作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李文傑(另為緩起訴處分) 104年3月12日 臺北市政府 200萬元 104年1月19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300萬元,其中200萬元匯入於作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李文傑(股款100萬元)及甘聿軒(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0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1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200萬元,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許添富(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31 美實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黃志誠(另為緩起訴處分) 104年8月24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4年8月19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匯入美實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黃志誠(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0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1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吳素慧(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32 流石有限公司 黃子軒(另為緩起訴處分) 104年6月26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4年6月24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200萬元,其中100萬元匯入流石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黃子軒(股款10萬元)、黃復(股款27萬5,000元)、原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款27萬5,000元)、李明緯(股款15萬元)及許愷玲(股款2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5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6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吳素慧(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33 趙氏包袋實業有限公司 趙純堯(已殁,另為不起訴處分) 104年9月1日 臺北市政府 68萬元 104年8月26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368萬元,其中68萬元匯入趙氏包袋實業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趙純堯(股款68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7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8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68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林家賢(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34 叁壹多傳 媒股份有限公司 蔡志豪(通緝中) 104年5月26日 臺北市政府 500萬元 104年5月21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500萬元,匯入張君慈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分350萬、100萬及50萬元存入叁壹多傳媒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張君慈(股款50萬元)、鄭昇仕(股款100萬元)及蔡志豪(股款35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2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日及同年月25日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分別取款300萬元及2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不詳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35 擎創國際有限公司 莊泓毅(另為緩起訴處分) 104年9月14日 臺北市政府 300萬元 104年8月21日自洪月芳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300萬元,其中300萬元匯款存入擎創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莊泓毅(股款3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2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4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3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魏麗珍 (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36 展竣貿易有限公司 蕭俊郎(已歿) 103年1月23日 臺北市政府 950萬元 103年1月8日自洪月芳土地銀行帳戶取款950萬元,匯入蕭俊郎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存入展竣貿易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蕭俊郎(股款95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9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0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950萬元後轉帳存入前開蕭俊郎帳戶後,再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田恩綺(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37 漁極棒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洪雅蕙(另為緩起訴處分) 102年9月18日 臺北市政府 500萬元 102年9月16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000萬元,其中500萬元匯入洪雅蕙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存入漁極棒漁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洪雅蕙(股款200萬元)、王鏡嶫(股款230萬元)、陳建忠(股款25萬元)及李玉枝(股款45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17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8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500萬元後存入前開洪雅蕙前開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不詳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38 鼎晶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李宗霖(已歿) 103年4月29日 臺北市政府 300萬元 103年4月23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400萬元,其中300萬元匯入鼎晶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李宗霖(股款3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4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5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3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不詳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39 農加永續農業技術有限公司 孫崇行(通緝中) 102年10月4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2年9月30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400萬元,其中100萬元匯入農加永續農業技術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孫崇行(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10月1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蔡蕙如之土地銀行帳戶。 蕭錫燦(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40 佛苑會館有限公司 張瀕水(另為緩起訴處分) 102年12月4日 新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2年11月25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及蔡蕙如之土地銀行帳戶分別取款700萬元及400萬元,將其中100萬元匯入佛苑會館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張瀕水(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6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7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蔡蕙如之土地銀行帳戶。 楊道芳(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41 仲間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張欽富(另為緩起訴處分) 104年9月2日 臺北市政府 200萬元 104年8月26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368萬元,其中200萬元匯入仲間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張欽富(股款50萬元)、劉秉鑫(股款50萬元)、甘聿軒(股款50萬元)及陳俊彥(股款5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7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8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2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許添富(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42 菲翔有限公司 蕭詠仁(另為緩起訴處分) 102年11月14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2年11月11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400萬元,其中100萬元匯入菲翔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蕭詠仁(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12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3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匯入陸慈惠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胡德昌(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43 新聚達有限公司 余國為(另為緩起訴處分) 102年12月30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2年12月25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200萬元,其中100萬元匯入新聚達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余國為(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6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7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謝文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44 台灣得勝貿易有限公司 吳秀雯(另為不起訴處分) 103年1月27日 臺北市政府 500萬元 103年1月6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100萬元,其中500萬元匯入吳秀雯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存入台灣得勝貿易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吳秀雯(股款5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7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8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500萬元存入吳秀雯前開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不詳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45 薡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李胤賢(另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2月13日 臺北市政府 1,000萬元 103年2月10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000萬元,匯入李胤賢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提領並分4筆各250萬元轉帳存入薡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李胤賢(股款400萬元)、卓忠揚(股款200萬元)、游書瑋(股款200萬元)及吳尚豐(2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11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2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0萬元及3,000元存入前開李胤賢帳戶,再自李胤賢前開帳戶取款1,000萬元後,匯入蔡蕙如之土地銀行帳戶。 徐春英(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46 雲門國際文創有限公司 謝宗豪(另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3月11日 臺北市政府 500萬元 103年3月5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600萬元,其中500萬元匯入謝宗豪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分225萬元及275萬元,分2筆存入雲門國際文創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謝宗豪(股款275萬元)及陳泰元(股款225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6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7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500萬元及3,000元存入謝宗豪前開帳戶後,再自謝宗豪前開帳戶提領5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呂素葉(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47 鴻君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原名鴻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涂慧君(另為緩起訴處分) 104年10月2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4年9月21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2,400萬元,其中100萬元匯入鴻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涂慧君(股款50萬元)及姜普紳(股款5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3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邱秋娥(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不知情之曾燦煌 48 誼誠工程有限公司 林德平(另為緩起訴處分) 104年10月12日 臺北市政府 350萬元 104年9月30日之洪月芳土地銀行帳戶取款2,450萬元,其中350萬元匯入誼誠工程有限公司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林德平(股款50萬元)、鄧幸敦(股款150萬元)及江宗輝(股款15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10月2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35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章愛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不知情之曾燦煌 49 中信全球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凌志成 104年8月21日 臺北市政府 1,000萬元 104年8月17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帳戶取款1,600萬元,其中1000萬元存入中信全球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凌志成(股款600萬元)、許峯祥(股款150萬元)、劉錦聰(股款150萬元)及王漢英(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9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0萬元存入劉志堅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魏麗珍 (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不知情之曾燦煌 50 歐比士股份有限公司 何欣芸(另為緩起訴處分) 104年8月27日 臺北市政府 1,000萬元 104年8月19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000萬元,匯入歐比士股份有限公司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何欣芸(股款800萬元)及高紹華(股款2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1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1,0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不詳 不知情之曾燦煌 51 佶陞工程有限公司 郭有兵(另為緩起訴處分) 104年6月3日 新北市政府 600萬元 104年5月20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600萬元,匯入佶陞工程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郭有兵(股款6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2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6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林秀娥(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不知情之潘佳伶 52 協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林旺生(另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7月8日 新北市政府 500萬元 100年7月4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500萬元,轉帳存入協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林旺生(股款150萬元)、張進得(股款150萬元)、謝嘉鳳(股款50萬元)及盧怡誠(股款15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6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500萬元,再分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及100萬元分別存入洪月芳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朱美英(已殁) 不知情之張惠英 53 智創數量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智創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賴冠吉(另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11月28日 臺北市政府 490萬元 103年11月17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890萬元,其中490萬元匯款存入智創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賴冠吉(股款372萬5,000元)及黃美鳳(117萬5,000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9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49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朱美英(已殁) 不知情之張惠英 106年5月25日 臺北市政府 500萬元 106年5月8日自洪月芳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月芳之合庫銀行帳戶)取款1,100萬元,其中500萬元匯入智創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智創投資有限公司(5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0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5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月芳之合庫銀行帳戶)。 朱美英(已殁) 不知情之張惠英 54 智創物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賴冠吉(另為緩起訴處分) 105年1月12日 臺北市政府 1,000萬元 105年1月6日自洪月芳之合庫銀行帳戶取款1,900萬元,其中1,000萬元匯入智創物聯網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賴冠吉(股款120萬元)、黃美凰(股款50萬元)、林昆宏(股款30萬元)、辛承宣(30萬元)、創智投資有限公司(220萬元)、吳依潔(股款100萬元)、吳順德(股款100萬元)、陳昭螢(股款100萬元)、林修國(股款100萬元)、林怡君(股款100萬元)及林明乾(股款5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8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1,0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合庫銀行帳戶。 朱美英(已殁) 不知情之張惠英 55 琦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盧曉雲(另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2月26日 臺北市政府 500萬元 103年2月18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500萬元後,匯入王韻嵐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存入琦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王韻嵐(股款440萬元)、楊遠志(15萬元)、葉書銘(15萬元)、馬玲波(15萬元)及王耀徵(15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0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500萬元及3,000元存入王韻嵐前開帳戶後,再提領500萬元,其中300萬元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另200萬元則匯入蔡宛臻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朱美英(已殁) 不知情之張惠英 56 捷通工程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陳姿伶(另為緩起訴處分) 102年12月31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2年12月25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200萬元,其中100萬元匯入捷通工程科技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陳姿伶(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7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朱美英(已殁) 不知情之張惠英 57 吉芙特有限公司 任郁萍(另為不起訴處分) 100年9月8日 臺北市政府 200萬元 100年8月31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200萬元後,存入任凱庭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提領轉帳存入吉芙特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任凱庭(股款2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9月2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200萬元存入任凱庭前開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不詳 不知情之張惠英 58 品富鼎國際有限公司 江彭家珍(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11月8日 新北市政府 500萬元 102年11月6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000萬元,其中500萬元存入彭家珍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存入品富鼎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彭家珍(股款5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8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500萬3,000元轉帳存入前開彭家珍帳戶後,再取款5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朱美英(已歿) 不知情之張惠英 59 臻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皓曜旺股份有限公司) 曾博談(另為緩起訴處分) 102年10月3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2年9月30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400萬元,其中100萬元存入皓曜旺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曾博談(股款35萬元)、趙智勇(股款33萬元)及黃暐凱(股款32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10月2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存入蔡蕙如之土地銀行帳戶。 朱美英(已殁) 不知情之張惠英 60 環球滙宇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李蕭良(另為緩起訴處分) 102年1月30日 臺北市政府 2,500萬元 102年1月28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及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各取款1,700萬元及1,000萬元,其中2,500萬元存入李蕭良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提領分1,4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及200萬元轉帳存入環球滙宇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李蕭良(股款1,400萬元)、連俊宏(股款300萬元)、許漢陽(股款300萬元)、蔡種偉(股款300萬元)及胡恩亞(2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30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2,500萬元後轉帳存入李蕭良前開帳戶後再提領,其中2,200萬元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另300萬元則匯入蔡佳芸之土地銀行帳戶。 鍾華峯(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不知情之陳憬德 61 狂人娛樂有限公司(原名辰銘科技有限公司) 李國瀧 102年6月7日 新北市政府 200萬元 102年6月3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500萬元,其中200萬元匯入辰銘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李國澐(股款2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5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2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王福嘉(另行簡判) 不知情之吳思儀 62 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江承翰(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審簡字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102年10月16日 臺北市政府 1,200萬元 102年10月14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2,200萬元,其中1,200萬元存入江承翰之陽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後再分300萬元、400萬元及500萬元存入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江承翰(股款888萬元)、王廷誠(股款60萬元)、邱悅慈(股款60萬元)、吳東泰(股款60萬元)、吳明泰(股款12萬元)及許升卿(股款12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6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1,200萬元,存入江承翰前開帳戶後再提領匯入蔡佳芸之土地銀行帳戶。 陳榮福(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不知情之朱建洲 63 上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吳金諠(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7月6日 新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4年6月24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200萬元,其中100萬元匯入上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吳金諠(股款50萬元)及馬慶懿(股款5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6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林秀娥(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不知情之潘佳伶 64 影市堂股份有限公司 曾國駿(另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6月23日 臺北市政府 3,800萬元 100年6月1日郭國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取款7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及500萬元,分為570萬元、500萬元及500萬元存入曾國駿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國駿之華泰銀行帳戶);同日自郭國昭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國昭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500萬元、30萬元、200萬元及500萬元,分700萬元及530萬元存入曾國駿之華泰銀行帳戶;同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810萬元、160萬元及亞青記帳報稅事務所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30萬元,分840萬及160萬元存入曾國駿之華泰銀行帳戶;再自曾國駿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3,800萬元,分1,570萬元、1,230萬元、500萬元、340萬元及160萬元存入影市堂股份有限公司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影市堂華泰銀行帳戶),充做股東棒的音樂有限公司(股款3,8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3日再由影市堂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1,000萬元、3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及500萬元,分為1,000萬元及2,800萬元轉帳存入曾國駿之華泰銀行帳戶後,再提領1,000萬元分840萬元及16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及洪月芳之另一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提領170萬元及500萬元後匯入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提領500萬元、500萬元、30萬元及100萬元,分500萬元、500萬元及130萬元轉帳存入郭國昭之華泰銀行帳戶;提領500萬元及500萬元匯入郭國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不知情之董豐盛

2025-03-28

TPDM-114-簡-572-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鼎立 選任辯護人 馮聖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鼎立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鼎立係叡鼎會計師事務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7樓 之3)會計師;洪月芳(本院另為簡易判決處刑)則係洪月 芳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8樓之1,下稱洪月芳事務所)負責人,均明知依公司法第 9條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竟與如附表一編號5、11、13、14、16至20 所示(下合稱本案102年至104年間驗資不實部分)之公司負 責人、代辦業者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本案102年至104年間驗資不實部分 所示公司負責人,以短期借款方式,透過本案102年至104年 間驗資不實部分所示之代辦業者居間仲介,向洪月芳借得本 案102年至104年間驗資不實部分之借款金額,復由洪月芳要求 本案102年至104年間驗資不實部分所示公司負責人至其指定 之銀行開立公司銀行帳戶、將其等所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印鑑 交由洪月芳保管,經洪月芳以本案102年至104年間驗資不實 部分所示之轉匯借款資本方式,將所借款金額轉匯入本案102 年至104年間驗資不實部分所示之公司銀行帳戶內,充作股東 業已繳納股款之證明,並於洪月芳事務所內指示不知情員工 ,影印本案102年至104年間驗資不實部分所示公司銀行帳戶 存摺封面、內頁明細、製作不實之本案102年至104年間驗資 不實部分所示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後,再由洪月芳提供上開資料,委由王鼎立製作資本額查核 簽證報告書。洪月芳再依本案102年至104年間驗資不實部分 所示之轉匯返還資本方式,將借款金額轉匯至洪月芳名下或 其指定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王鼎立明知洪月芳交其辦 理資本額查核之前開公司,其股款並非股東實際繳納,而係 經由洪月芳出借款項而來,竟仍為不實之查核,完成會計師 查核簽證資本額程序,製作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交予洪月 芳,並由洪月芳交付上開簽證報告書予本案102年至104年間 驗資不實部分所示之代辦業者,由本案102年至104年間驗資 不實部分所示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時間,持該等文件及公 司設立或變更登記資料向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等機關申辦公 司設立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致使上開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形 式審查後,誤認本案102年至104年間驗資不實部分所示之公 司均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或增資登 記要件,進而核准各該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 之公司股本充實及主管機關對於該等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月芳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被告王鼎立之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訴字卷第132頁),復無其他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是 此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 分為訊問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 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 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 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 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 ,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 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經查,證人即被 告洪月芳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係以同案被告身份為供述 ,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之問題,且依卷存資料形式 觀察,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辯護人聲請交互詰問上開證 人,是本院已於審判中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復 經本院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法提示 告以要旨並詢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已賦予被 告充分辯明之機會,合於容許例外之情形,且已合法調查, 而得為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其餘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32頁),而本 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 自得為證據。  ㈣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訊據被告王鼎立對於本案102年至104年間驗資不實部分所示 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編號5、11、13、14、16至2 0所示「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 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本案102年至104年間驗資不實部分所示部分,係犯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就上開所犯與附表一各該編號「共犯結構」欄所示之共 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就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具有實質利益、位 居犯行核心之各公司負責人相較,惡性與造成之法益侵害亦 較輕微,應依該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係基於為辦理公司新設或增資登記之目的而實行,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102年至104年間驗資不實部分所示9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公司法規定公司申辦設立、增 資登記時,需經股東繳足股款並經驗資認可之意旨,其理由 乃透過主管機關之監督以保障社會大眾利益及交易安全,若 公司設立或增資所需之股款資本非由股東繳交,卻係出於貸 借所得,且於驗資後隨即返還,則該公司自身無異無任何資 產可言,嚴重危害交易安全。而被告身為會計師,負責公司 資本簽證業務,明知前開公司辦理設立或增資登記時,公司 帳戶內未實際向股東收足應收之股款,卻以虛偽存入股款之 手法,逕以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未收足之股款金額,對於 主管機關工商管理之正確與否及社會大眾對公司登記之信賴 ,實屬不當;惟念被告就本案102年至104年間驗資不實部分 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損害、前開公司虛繳股 款之額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字卷第32 4至325頁)、素行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考量被告所犯之各罪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手法、犯罪時 間之間隔及被告所犯各罪反映之人格特質之差異,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暨上開數罪所實現刑罰經濟功 能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肆、沒收:  ㈠依證人洪月芳證稱:給被告的報酬認證費就是以資本額的大 小計算,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基本費,100萬元以內都 是1000元而已;每增加100萬元,增加100元,所以200萬就 變1100元等語(訴字卷第276頁),是被告所為前開不實簽 證所收取之查核簽證費即為其犯罪所得,各依上開方式計算 後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12、15 、21所示之事實部分(下合稱本案100年至101年間驗資不實 部分),亦分別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股東未實際繳納 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6 至10、12、15、21所示「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其於調詢時辯稱:公司帳戶 幾乎都是同一間銀行分行很奇怪,所以我就直接問洪月芳是 否有借錢給股東或負責人做資本額,她回答說有,我仍持續 幫她做簽證,直到106年間被約談,就沒有再做這件事情等 語(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許願草有限公司等違反公司 法案(四)第387頁)。其於偵查中辯稱:我自己創業,認 識洪月芳,一開始我不知道他是在做公司登記及增資的資本 ,驗資不實的業務,之後過一段時間後,大約在103年之後 ,發現洪月芳的案件蠻多的,我有去問他,才知道他有做。 這是有點人情的關係,我剛創業時,洪月芳有幫我,所以我 還是接受他的委託繼續處理等語(偵13885卷第375至377頁 )。於審理中辯稱:我一開始不知道,後來發現洪月芳交給 我的公司銀行帳戶的分行或銀行重複性很高,所以覺得怪怪 的,我是102年間才知道,確切知悉的時間我已經忘記了等 語(訴字卷第320至323頁)。經查:  ㈠證人洪月芳經營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有分別為本案100 年至101年間驗資不實部分所示公司辦理公司登記事務,並 由被告辦理上開公司之查核驗資之工作,上開公司登記所需 股款金額均係來自證人洪月芳之借款,上開公司負責人並於 辦理驗資、登記完畢後將上開借款返還證人洪月芳等事實, 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12、15、21所示「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存卷可查,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13 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依證人洪月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找被告辦理本案100年 至101年間驗資不實部分所示公司辦理會計師查核簽證,上 開公司登記所需股款都是跟我借的,被告沒有詢問我這上開 公司的資本額或所謂股款是怎麼來的,被告只有辦理會計師 查核簽證而已,之後送件、送件完後續股款上開公司把錢匯 回我指定帳戶,這些事被告沒有參與。我都是透過記帳業推 薦過來的客戶,我們去幫他做資金,但流程都是跟記帳業配 合,我本身沒有實際上跟客戶見面。我會把客戶的存摺封面 及內容的影本即我們有實際存款進去的那一頁交給被告去做 驗資;初期我真的都沒有特別跟被告講,一直都沒有,除非 他有特別問我,不然我不會刻意跟他講。應該一段時間被告 才發現,詳細時間我真的記不起來,我們就是可能話家常聊 到的。被告大概心知肚明這個資金是我的,但客戶怎麼來他 都不知道。驗資結束後,我自己把錢匯回自己的帳戶。代辦 業者被告都不認識等語(訴字卷第261至279頁)。足認證人 洪月芳對被告何時知悉上開公司驗資不實,無法明確證述, 而本案驗資流程為代辦業者將有需要借款驗資之公司轉介予 證人洪月芳,證人洪月芳透過本案100年至101年間驗資不實 部分所示方式,將所借款金額轉匯入上開公司銀行帳戶內,充 作股東業已繳納股款之證明,復將上開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內頁明細委由被告查核,由被告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 本額程序,並製作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證人洪月芳再將 股款匯回,且被告過程中僅有接觸證人洪月芳,並未接觸公 司負責人或代辦業者,也未參與股款匯回之過程等情。是據 此僅可證明被告於辦理上開驗資業務過程中逐漸發現各該驗 資之資金來自證人洪月芳,然明確知悉之時點不明,亦不足 證明被告有本案100年至101年間驗資不實部分所示犯行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㈢另按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前項資本額登記,現金股款者,應查核股款繳納情形,其有送存銀行者,應核對存款憑證,此觀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可明。又綜合前揭本案驗資流程以觀,證人洪月芳從事記帳業務,轉介驗資業務並代委託公司支付報酬予被告,尚難認與常情有違,而被告依據證人洪月芳所提出之存摺封面、內頁明細查核資本額登記股款繳納情形,核對後製作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此時被告受託查核義務已然完結,而就資金來源是否為證人洪月芳?及查核後資金是否匯回證人洪月芳帳戶?就上開資金來源及去向,法律並未規定被告有查核義務,事實上被告亦無法僅以存款憑證進行金流確認,縱被告依其身為會計師之專業經驗發現有異,而查悉上開公司驗資資金可能來自證人洪月芳,且被告於事後有詢問證人洪月芳而明確知悉上情,然就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之時點,依卷存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知悉或參與本案100年至101年間驗資不實部分款項匯回證人洪月芳指定帳戶之事實,在被告及證人洪月芳皆無法明確記憶之情況下,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即不能將此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歸於被告承擔,故此部分應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是依卷內事證就公訴人所指罪名屬不能證明,尚難逕令被告擔負此部分罪責。 五、綜上,檢察官提出之前揭事證,均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前 揭犯行之確信心證,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佐被告本案100年 至101年間驗資不實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陳品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公司名稱 公司負責人 登記時間(民國) 登記機關 借款金額 (新臺幣) 應繳之股款來源及流向 代辦業者 簽證會計師 共犯結構 證據出處 1 許願草有限公司 林蔚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9月5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0年8月8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匯入許願草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蕭閔華(股款20萬元)、黃文君(股款70萬元)及林三堂(股款1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9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0日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賴怡榛(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林蔚文、賴怡榛、洪月芳、王鼎立 1、林蔚文109年6月16日警詢筆錄之附件(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141頁至第149頁) 2、許願草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泰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及跨行匯款申請書、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及匯款申請書(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151至154頁) 3、證人即許願草有限公司林蔚文 (1)109年6月16日11時26分警詢筆錄(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135頁至第139頁) (2)111年2月11日9時9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171頁至第177頁) (3)112年4月13日9時36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265頁至第268頁) (4)112年4月13日11時20分偵訊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273頁至第276頁) 4、證人即許願草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黃文君 (1)109年6月16日11時13分警詢筆錄(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五第3頁至第4頁) 2 威廣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許春慧(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10月13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0年10月5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500萬元,其中100萬元存入許春慧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存入威廣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許春慧(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6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7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存入許春慧前開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不詳 王鼎立 許春慧、洪月芳、王鼎立 1、許春慧109年6月16日警詢筆錄之附件(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161頁至第166頁) 2、威廣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許春慧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泰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及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167至174頁) 3、證人即威廣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許春慧 (1)109年6月16日10時29分警詢筆錄(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155頁至第159頁) (2)111年2月11日9時9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171頁至第177頁) (3)112年4月11日10時偵訊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85頁至第87頁) 3 翰靖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李翰境(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10月11日 臺北市政府 200萬元 100年10月3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200萬元後,存入李翰境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存入翰靖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李翰境(股款2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4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5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200萬元後存入李翰境之前開華泰銀行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江淑鈴(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李翰境、江淑鈴、洪月芳、王鼎立 1、靖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李翰境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李翰境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泰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四第355至361頁) 2、李翰境111年2月23日刑事答辯狀所附之被證1至3(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403頁至第409頁) 3、李翰境111年3月11日庭呈資料(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467頁至第474頁) 4、證人即翰靖光電科技有限公司李翰境 (1)111年3月11日9時11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463頁至第465頁) (2)112年4月11日10時偵訊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85頁至第87頁) 5、證人即翰靖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稅務代理人江淑鈴 (1)109年8月13日11時2分警詢筆錄(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四第341頁至第316頁) (2)111年8月23日15時8分偵訊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二第181頁至第183頁) 4 臺灣京龍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秉達(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8月8日 新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0年8月1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存入陳秉達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存入臺灣京龍酒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陳秉達(股款60萬元)及臺灣水股份有限公司(股款4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3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存入陳秉達前開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陳燕萍(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陳秉達、陳燕萍、洪月芳、王鼎立 1、臺灣京龍酒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陳秉達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泰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三第83至90頁) 2、陳秉達111年3月11日檢事官提示資料(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513頁至第522頁) 3、證人即臺灣京龍酒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秉達 (1)111年3月11日10時10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503頁至第507頁) (2)112年4月21日14時10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365頁至第367頁) (3)112年4月21日15時50分偵訊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387頁至第390頁) 5 立達軟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立達軟體科技有限公司) 李明達(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2年10月11日 臺北市政府 900萬元 102年9月30日自洪月芳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400萬元,其中900萬元存入立達軟體科技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李明達(股款9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10月1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10月2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900萬元後,匯入蔡佳芸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佳芸之土地銀行帳戶)。 不詳 王鼎立 李明達、洪月芳、王鼎立 1、李明達109年6月22日警詢筆錄之附件(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181頁至第187頁) 2、立達軟體科技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摺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及匯款申請書(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189至192頁) 3、李明達111年2月11日刑事答辯暨緩起訴聲請狀所附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立達公司102年財務報表(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187頁至第189頁) 4、李明達111年2月16日刑事答辯暨緩起訴聲請(二)狀所附之節錄立達公司108年及109年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數頁(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255頁至第263頁) 5、證人即立達軟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立達軟體科技有限公司)李明達 (1)109年6月22日13時45分警詢筆錄(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175頁至第180頁) (2)111年2月11日9時9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171頁至第177頁) (3)112年4月11日10時偵訊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85頁至第87頁) 6 大方娛樂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游淞竣(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4月1日 臺北市政府 198萬元 100年3月8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198萬元後,存入大方娛樂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游淞竣(股款19萬8,000元)及丁南(股款178萬2,000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9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0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19萬元及179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不詳 王鼎立 游淞竣、洪月芳、王鼎立 1、證人即大方娛樂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游淞竣 (1)112年4月20日10時24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321頁至第323頁) (2)112年4月21日14時10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365頁至第367頁) (3)112年4月21日15時50分偵訊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387頁至第390頁) 7 綠曜有限公司 李秉諭(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2月24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0年2月14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綠曜有限公司籌備處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李秉諭(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15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6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卓采儒(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李秉諭、卓采儒、洪月芳、王鼎立 1、李秉諭109年6月16日警詢筆錄之附件(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199頁至第205頁) 2、綠曜有限公司籌備處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泰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及跨行匯款申請書、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及匯款申請書(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207至209頁) 3、李秉諭111年1月28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所附之綠曜公司帳戶明細、公示資料查詢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101頁至第105頁) 4、證人即綠曜有限公司李秉諭 (1)109年6月1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193頁至第197頁) (2)111年2月11日9時9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171頁至第177頁) (3)112年4月11日10時20分偵訊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109頁至第112頁) 8 禾昇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高至仟(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1月26日 臺北市政府 50萬元 100年1月24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50萬元後,匯入禾昇傳播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高郁翔(股款5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5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6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5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卓采儒(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高至仟、卓采儒、洪月芳、王鼎立 1、高鐸元109年6月16日警詢筆錄之附件(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217頁至第223頁) 2、禾昇傳播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泰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及跨行匯款申請書、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及匯款申請書(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225至228頁) 3、證人即禾昇傳播事業有限公司高鐸元 (1)109年6月16日15時30分警詢筆錄(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211頁至第215頁) 4、證人即禾昇傳播事業有限公司高至仟 (1)111年3月10日10時24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449頁至第451頁) (2)112年4月13日11時20分偵訊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273頁至第276頁) 9 錦欣科技有限公司(原名華緯電腦有限公司) 楊修宗(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1年10月31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1年10月29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華緯電腦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楊朝俊(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30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31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康宗寶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麗君(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楊修宗、 王麗君、洪月芳、王鼎立 1、楊修宗109年6月19日警詢筆錄之附件(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235頁至第241頁) 2、華緯電腦有限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泰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及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摺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243至247頁) 3、證人即錦欣科技有限公司(原名華緯電腦有限公司)楊修宗 (1)109年6月19日11時46分警詢筆錄(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229頁至第233頁) (2)111年2月11日9時57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195頁至第199頁) (3)112年4月11日10時偵訊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85頁至第87頁) 10 博鴻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陳慧玲(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7月8日 臺北市政府 800萬元 100年6月20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及洪月芳之另一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取款550萬元及250萬元後,匯入陳慧玲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存入博鴻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陳慧玲(股款8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2日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800萬元後存入陳慧玲之前開陽信銀行帳戶後,再匯入洪月芳華泰銀行帳戶。 陳燕萍(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陳慧玲、陳燕萍、洪月芳、王鼎立 1、陳慧玲109年6月19日警詢筆錄之附件(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255頁至第262頁) 2、陳慧玲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博鴻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泰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及跨行匯款申請書、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及匯款申請書(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263至270頁) 3、證人即博鴻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陳慧玲 (1)109年6月19日10時18分警詢筆錄(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249頁至第253頁) (2)111年2月25日15時17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413頁至第415頁) (3)112年4月11日10時20分偵訊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109頁至第112頁) 11 金沙國際文化傳播有限公司 秦康泰(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2年12月5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2年12月2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存入金沙國際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秦康泰(股款80萬元)及周昭安(股款2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3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4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蔡佳芸之土地銀行帳戶。 卓采儒(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秦康泰、卓采儒、洪月芳、王鼎立 1、秦康泰109年6月16日警詢筆錄之附件(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277頁至第283頁) 2、秦康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摺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及匯出匯款憑證(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285至288頁) 3、證人即金沙國際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秦康泰 (1)109年6月16日13時6分警詢筆錄(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271頁至第275頁) (2)111年2月11日9時57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195頁至第199頁) (3)112年4月13日9時12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261頁至第263頁) (4)112年4月13日11時20分偵訊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273頁至第276頁) 12 美康福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美康福祉事業有限公司) 金浩鑫(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5月4日 臺北市政府 570萬元 100年4月27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570萬元後,存入石得鑫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全數提領,分60萬元及510萬元2筆存入美康福祉事業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金浩鑫(原名金國誠,股款57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8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9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570萬元後存入石得鑫前開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卓采儒(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金浩鑫、卓采儒、洪月芳、王鼎立 1、金浩鑫109年7月31日警詢筆錄之附件(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295頁至第301頁) 2、石得鑫109年6月19日警詢筆錄之附件(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五第57頁至第73頁) 3、美康福祉事業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泰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及跨行匯款申請書、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及匯款申請書(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303至311頁) 4、證人即美康福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美康福祉事業有限公司)金浩鑫 (1)109年7月31日9時19分警詢筆錄(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289頁至第294頁) (2)111年2月11日9時57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195頁至第199頁) (3)112年4月11日10時20分偵訊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109頁至第112頁) 5、證人即美康福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美康福祉事業有限公司)石得鑫 (1)109年6月19日9時34分警詢筆錄(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五第51頁至第55頁) 13 亞森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邱宏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2年4月26日 臺北市政府 1,650萬元 102年4月1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2,050萬元,其中1,650萬元匯入邱宏宇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750萬元及900萬元,分2筆存入亞森旅行社有限公司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賴俊杰(股款495萬元)、邱宏宇(股款412萬5,000元)、鄧漢鵬(股款247萬5,000元)、黃振隆(165萬元)、黃美治(165萬元)、黃心榆(股款82萬5,000元)及李正得(股款82萬5,000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3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1,650萬元後存入邱宏宇前開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陳琴心(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邱宏宇、陳琴心、洪月芳、王鼎立 1、邱宏宇109年6月19日警詢筆錄之附件(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319頁至第335頁) 2、亞森旅行社有限公司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摺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華泰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及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337至344頁) 3、證人即亞森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邱宏宇 (1)109年6月19日10時20分警詢筆錄(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313頁至第317頁) (2)111年4月8日14時16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二第93頁至第95頁) (3)112年4月11日10時20分偵訊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109頁至第112頁) 14 仟翔體育用品有限公司 莊淑貞(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2年12月10日 臺北市政府 1,000萬元 102年11月25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及蔡蕙如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蕙如之土銀帳戶)分別取款700萬元及400萬元,將其中1,000萬元匯入莊淑貞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存入仟翔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莊淑貞(股款500萬元)及謝和吉(股款5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6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7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1,000萬元後存入莊淑貞前開帳戶後,匯入蔡蕙如之土地銀行帳戶。 洪鳳荔(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莊淑貞、洪鳳荔、洪月芳、王鼎立 1、莊淑貞109年6月19日警詢筆錄之附件(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351頁至第358頁) 2、莊淑貞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仟翔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摺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華泰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及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359至367頁) 3、證人即仟翔體育用品有限公司莊淑貞 (1)109年6月19日9時26分警詢筆錄(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345頁至第250頁) (2)111年2月17日9時14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219頁至第223頁) (3)112年4月11日10時30分偵訊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137頁至第140頁) 15 摸氣球企業有限公司 孫宇立(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10月7日 新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0年10月3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匯入摸氣球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孫宇立(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4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5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謝文玲(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孫宇立、 謝文玲、洪月芳、王鼎立 1、孫宇立109年6月16日警詢筆錄之附件(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375頁至第386頁) 2、摸氣球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泰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及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387至390頁) 3、證人即摸氣球企業有限公司孫宇立 (1)109年6月16日13時6分警詢筆錄(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369頁至第373頁) (2)111年2月17日9時14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219頁至第223頁) (3)112年4月11日10時20分偵訊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109頁至第112頁) 16 久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楊村上(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3月17日 臺北市政府 620萬元 103年3月10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620萬元後,匯入楊村上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存入久益科技有限公司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楊村上(股款62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11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2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620萬元後存入楊村上前開帳戶後,匯入蔡蕙如之土地銀行帳戶。 田恩綺(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楊村上、田恩綺、洪月芳、王鼎立 1、楊村上109年6月19日警詢筆錄之附件(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397頁至第406頁) 2、久益科技有限公司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楊村上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摺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華泰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及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407至414頁) 3、證人即久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楊村上 (1)109年6月19日13時31分警詢筆錄(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391頁至第395頁) (2)111年2月17日9時14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219頁至第223頁) (3)112年4月11日10時30分偵訊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137頁至第140頁) 17 臺灣慶齡木業有限公司 簡辰旭(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2月21日 臺北市政府 500萬元 103年2月12日自蔡蕙如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000萬元,其中500萬元存入簡辰旭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全數提領,分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25萬元及25萬元存入臺灣慶齡木業有限公司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簡辰旭(股款150萬元)、陳延齡(股款150萬元)、陳念澤(25萬元)、簡慶裕(股款150萬元)及簡呈峻(股款25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4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500萬元後存入簡辰旭前開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洪月芳 王鼎立 簡辰旭、洪月芳、王鼎立 1、簡辰旭109年6月19日警詢筆錄之附件(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421頁至第428頁) 2、臺灣慶齡木業有限公司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簡辰旭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摺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華泰銀行取款憑條及存摺取款憑條及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429至437頁) 3、臺灣慶齡木業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439頁至第445頁) 4、證人即臺灣慶齡木業有限公司簡辰旭 (1)109年6月19日13時37分警詢筆錄(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415頁至第420頁) (2)111年2月17日10時7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239頁至第241頁) (3)112年4月11日10時30分偵訊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137頁至第140頁) 18 新創恩有限公司 許方馨(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5月15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3年5月12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新創恩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許方馨(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13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4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洪月芳 王鼎立 許方馨、洪月芳、王鼎立 1、許方馨109年6月24日警詢筆錄之附件(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453頁至第461頁) 2、新創恩有限公司籌備處許方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摺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及匯出匯款憑證(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463至466頁) 3、證人即新創恩有限公司許方馨 (1)109年6月24日10時44分警詢筆錄(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447頁至第451頁) (2)111年2月17日9時34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231頁至第233頁) (3)112年4月11日10時30分偵訊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137頁至第140頁) 19 守護心科技有限公司 周榮彬(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10月16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3年10月6日自蔡蕙如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600萬元,其中100萬元存入守護心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周榮彬(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8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洪月芳 王鼎立 周榮彬、洪月芳、王鼎立 1、周榮彬109年6月22日警詢筆錄之附件(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525頁至第533頁) 2、周榮彬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摺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535至539頁) 3、證人即守護心科技有限公司周榮彬 (1)109年6月22日15時7分警詢筆錄(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519頁至第523頁) (2)111年2月17日10時21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245頁至第247頁) (3)112年4月11日10時30分偵訊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137頁至第140頁) 20 領航大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蔡素玲(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4年2月12日 臺北市政府 1,400萬元 104年2月9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400萬元後,匯入蔡素玲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分450萬元、450萬元及500萬元存入領航大健康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蔡素玲(股款100萬元)、劉炳中(股款100萬元)、許義郎(股款100萬元)、邱亨嘉(股款100萬元)、廖學志(股款100萬元)、陳玉枝(股款100萬元)、陳進堂(股款100萬元)、黃智一(股款100萬元)、林佐武(股款100萬元)、陳宏(股款100萬元)、黃義芳(股款100萬元)、張釋之(股款100萬元)、楊瑞賢(股款100萬元)及謝穗徽(股款100萬元)等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1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400萬元存入蔡素玲前開銀行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洪月芳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宛臻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王鼎立 蔡素玲、洪月芳、王鼎立 1、蔡素玲109年6月19日警詢筆錄之附件(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547頁至第562頁) 2、領航大健康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蔡素玲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摺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華泰銀行取款憑條及存摺取款憑條及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563至570頁) 3、證人即領航大健康股份有限公司蔡素玲 (1)109年6月19日14時44分警詢筆錄(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541頁至第545頁) (2)111年2月10日10時16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157頁至第159頁) (3)112年5月2日14時50分偵訊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四第57頁至第59頁) 21 裕廉工程有限公司 楊才廉(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6月14日 臺北市政府 500萬元 100年6月8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500萬元,匯入裕廉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楊才廉(股款5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9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0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5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不詳 王鼎立 楊才廉、洪月芳、王鼎立 裕廉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資本額 犯罪所得(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5 900萬元 1800元 王鼎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11 100萬元 1000元 王鼎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13 1,650萬元 2500元 王鼎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14 1,000萬元 1900元 王鼎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16 620萬元 1500元 王鼎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17 500萬元 1400元 王鼎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18 100萬元 1000元 王鼎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19 100萬元 1000元 王鼎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20 1,400萬元 2300元 王鼎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8

TPDM-113-訴-391-202503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969號 原 告 孫佳瑀 被 告 鄭乾池 林昱 許淑惠 諾亞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采婷 被 告 金隆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曉筠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溫育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乾池及被告金隆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參拾萬玖仟壹佰貳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乾池及被告金隆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五十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乾池及被告金隆系統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連帶以新臺幣參拾萬玖仟壹佰貳拾玖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元。」(見本院卷第12頁), 嗣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元。」(見本院卷第297頁),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4年7月20日接獲被告公司人員之電 話行銷後,因陷於錯誤而以36萬元投資購買被告金隆系統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未上市上櫃股票。詎料,原 告竟於110年3月中旬收受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9年 度金重上訴字第26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確定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故原告於收受上開判決時始知悉 被告涉犯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所示之犯罪事實,故原告自得依 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36萬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 (一)有關被告鄭乾池、被告林昱、被告許淑惠部分,因系 爭刑事確定判決僅係審認被告鄭乾池、被告林昱、被告許淑 惠之行為是否涉犯刑事犯罪,與是否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無關 ,則原告主張以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作為被告鄭乾池、被告林 昱、被告許淑惠對原告存有侵權行為事實之依據,並無理由 。又因原告迄今仍持有被告金隆公司之股票,而被告金隆公 司仍正常營運至今,故原告自得以被告金隆公司股東之身分 ,繼續參與被告金隆公司之營運事項表決、陳述意見、領取 盈餘分派等,顯見原告並無受有損失,況股票投資是否有所 虧損係隨股市波動起伏,並非被告鄭乾池、被告林昱、被告 許淑惠所能控制,故原告應自行承擔投資風險。基上,因原 告並未指明被告鄭乾池、被告林昱、被告許淑惠有何具體侵 權行為事實,亦未說明其受有何種損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並無理由。(二)有關被告諾亞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諾亞公司)、被告金隆公司部分:原告係主張其有購買被告 金隆公司之股票,故原告購買股票之事實自與被告諾亞公司 無涉。又被告金隆公司於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中亦僅為參加人 而非被告,故原告應說明被告金隆公司有何具體侵權行為。 另不論鈞院認定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因被告鄭乾池已於刑 事偵查中將不法所得1,273萬3,720元全數繳交國庫,而原告 亦已自承其有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所發還之犯罪所得5萬0,871元,足見被告鄭乾池已就原告所 受損害進行填補,故原告請求之數額自應扣除上開金額。再 者,倘鈞院認定原告主張有理由,則因原告接獲股票推銷電 話時,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故其於未經查證業務 員資格、不知悉業務員任職公司營運狀況之情形下,向電話 推銷人員購買相關股票,原告對此亦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 此外,倘鈞院認定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則因依系爭刑事案件 二審被害人回證卷可知,當時承辦之書記官已於109年6月29 日向原告當時居住之新竹市○區○○街00巷0號2樓為送達,並 寄存送達於東門派出所,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告係遲 至112年1月13日始向鈞院提出本件訴訟,其請求應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涉犯高院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所示之犯罪事實 ,導致原告受有投資購買被告金隆公司未上市上櫃股票之 損害計36萬元,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自應連帶賠償 原告所受之損害36萬元。查參諸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係認定 :1、被告鄭乾池就事實一㈠1.2.3.部分: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共3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共3 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共3罪,因被告鄭乾 池先後3次各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均成立想像競和犯 ,各次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犯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 第1項第1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 逃漏稅捐罪(金隆公司逃漏稅捐部分)、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1條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 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諾亞公司逃漏稅捐部 分),因被告鄭乾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公司負責人(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 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且與被告林 昱、被告許淑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事實一㈢1.部分,係犯刑法 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就事實一㈢2.部分:係共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共9罪,因其與被 告林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係先 後9次基於各別之犯意分別而為,故予分論併罰。事實一㈣ 部分: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 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暨犯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 2款之散布虛偽記載事項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之證券詐偽罪。2、被告林昱部分:就事實一㈡部分:係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因被告林昱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 ,亦為想像競合犯,且與被告鄭乾池、被告林昱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就事實一㈢2.部分:係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不 為記錄致生不實共9罪,因其與被告鄭乾池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係先後9次基於各別之犯 意分別而為,應予分論併罰。3、被告許淑惠部分:就事 實一㈡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因 被告許淑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且與被告鄭乾池、被告 林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此有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先予敘 明。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 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為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 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或授權命令而言。而公司法第9條第1項 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 ,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 目的係為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至於股東或投資 人相關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 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另商業會計法第 74條第1款、第4款規定,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或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 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然因該等規定 係以國家對稅捐之徵收及商業會計憑證、帳簿、報表製作 之真實性為保護客體,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或不為記錄 致生不實罪,應係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核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而非屬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 罪。是縱被告鄭乾池、被告林昱、被告許淑惠經系爭刑事 確定判決認定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 商業會計法第74條第1款、第4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 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依前揭說明,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 段及商業會計法第74條第1款、第4款等規定並非民法第18 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則縱被告鄭乾池、被告 林昱、被告許淑惠有上開違法行為,亦不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2項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另被告鄭乾池所犯刑法 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被害人為被告金隆公司,原告雖為 金隆公司之投資股東,然公司與股東之人格有別,財產亦 互不相屬,雖公司之營業良窳、財務狀況確會影響股東之 投資報酬,而間接致股東之財產狀況受有變動,然在公司 之財產因遭他人背信而受損時,直接受害人仍為公司本身 ,股東僅係因股東身分間接被害而已,故難認為原告確因 被告鄭乾池對被告金隆公司之背信犯行直接受損,自僅為 間接被害人,是依前揭說明,被告鄭乾池之上開違法行為 ,亦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 除主觀上應具備責任能力、責任條件(故意、過失)外, 客觀上尚須有「不法」之加害行為及「損害」,而不法加 害行為與損害間復須有因果關係,始符合一般侵權行為之 要件。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有價證 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 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係為保護投資人之權益,避 免發生證券詐欺之行為,使投資人判斷風險之能力不受干 擾,而就資訊公開義務之違反所設之規定,然我國證券交 易法對於資訊不實的民事賠償責任,本均應回歸一般民事 賠償要件認定,即請求權人須就因果關係舉證說明,請求 權人須證明其因接觸且信賴不實之資訊始進行交易,及證 明與損害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 (四)查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鄭乾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20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罪,已如前述,而稽諸系爭確定判 決理由略以:「…鄭乾池明知金隆公司實收資本額形式上 雖有1億3,000萬元,然其中虛增資本額高達7,610萬元, 且於101年至103年間陸續透過與諾亞公司、成福公司、尚 福公司、飛訊公司、技遠公司、海磊公司、唐碩公司以前 述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虛增營收美化帳面(虛增銷項 金額總計6,208萬3,704元、虛增進項金額總計1億1,675萬 3,529元;詳如附表4-2、4-3所示),又金隆公司先前向 金融機構借貸之上億元資金大部分已借給諾亞公司,該公 司並無公開發行、興櫃、上櫃之計劃與準備,且依該公司 之內控制度及實際財務狀況,亦不可能通過相關審核,復 知悉地下盤商黃馨瑩…向其收購金隆公司股票之目的,係 在透過旗下或其他配合之地下盤商銷售給一般不知情之投 資大眾以賺取價差,竟因金隆公司亟需資金週轉,加以黃 馨瑩不斷鼓吹,遂於102年12月(起訴書誤載為103年1、2 月)間起,與黃馨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 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 行為,及對有價證券行情重要事項虛偽記載而散布之犯意 聯絡,與黃馨瑩討論金隆公司之股票銷售事宜,並指示不 知情之助理郭子琳(英文名:Linda)陸續以電子郵件提 供金隆公司之簡介、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 稱401報表)、股東會議記錄、年度財報、接受媒體採訪 之簡報資料及電視台播出時間等相關資料予黃馨瑩,由黃 馨瑩據以製作日後交付投資人作為投資判斷依據之投資評 估報告,待製作完竣後,再將投資評估報告稿件以電子郵 件寄交鄭乾池確認並進行修訂,黃馨瑩並隨時間之推移更 新投資評估報告之內容,而歷次製作之投資評估報告內容 皆記載金隆公司財務狀況健全、公司前景良好,即將公開 發行、登錄興櫃、上櫃、實收資本上億,並提供明顯誇大 之財務預估數字(含預估營收及預估EPS等項目)等虛偽 不實且足以影響有價證券行情並足致他人誤信之事項(如 :103年初製作之投資評估報告記載『國內首家準備上櫃』… 等語;另有1份不詳日期製作之投資評估報告記載『財務預 估104年營業額6億元、EPS 6元、105年營業額7億元、EPS 8元』等語)。鄭乾池並於103年4月14日起,責由不知情 之林昱委託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證券)印製 小面額之金隆公司實體股票及擔任金隆公司之股務代理人 ,並委託華南銀行負責簽證,將股票置於金隆公司內,以 便交割。黃馨瑩即指示其經營之兆豐財經資訊中心(後更 名為盛豐資訊中心)、未辦理公司登記之鑫樂資訊公司、 長旺資訊有限公司、尚譽國際資訊有限公司等地下盤商及 與其配合之其他地下盤商之不知情之業務員,隨機撥打電 話開發客戶,再寄送含有不實進銷項數字之金隆公司401 報表、內容不實之金隆公司投資評估報告予不特定投資人 ,招攬銷售金隆公司股票,致如附表6-3「買受人」欄所 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以如附表6-3所示價格購買金隆公 司之股票(出售人、投資人、過戶日期、股數、每股金額 、總交易金額,詳如附表6-3所示),銷售金額合計達9,0 11萬元(上開販賣之股票係:①先於如附表6-1『過戶日期』 欄所示時間,將鄭仁雄、林曉筠、陳芷芸、林昱名下之金 隆公司股票過戶至如附表6-1、6-1之一『買受人』欄所示之 第1次股票受讓登記名義人郭俊滔、林裕洋名下;②又於如 附表6-2『過戶日期』欄所示時間,將郭俊滔、林裕洋名下 之金隆公司股票過戶至如附表6-2、6-2之一『買受人』欄所 示之第2次股票受讓登記名義人;③再售予如附表6-3『買受 人』欄所示之實際投資人,其中部分投資人係逕由附表6-1 之郭俊滔名下受讓登記),鄭乾池則於103年9月22日(起 訴書誤載為19日)至105年12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8日) 之期間內,指示林昱在金隆公司樓下,陸續將實質上均屬 鄭乾池所有而掛名在鄭仁雄名下之10萬股、林曉筠名下之 40萬股、陳芷芸名下之77萬股、林昱名下之20萬股金隆公 司未上市、上櫃股票合計1,470張(即附表6-1所示過戶之 股票147萬股)交付不知情之黃姵璇,由黃姵璇依鄭乾池 指示之時間,將股票持至亞東證券門口交付黃馨瑩或其指 定之人,並收取鄭乾池可分得之股款(即每股8元),黃 姵璇再將所取得之股款交給林昱,由林昱交予鄭乾池,鄭 乾池因此獲得合計1,273萬3,720元之不法利益;鄭乾池復 先後指示林昱將其中合計773萬3,720元之款項先存入其第 一銀行圓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乾池一銀帳 戶)或其合庫帳戶,再轉匯至金隆公司合庫民族分行0000 000000000號帳戶,供金隆公司營運使用,另將合計500萬 元用以清償金隆公司積欠陳振生之債務。」等語(見本院 卷第308至311頁);又參以系爭確定判決附表附表6-3「買 受人」欄記載有「買受人:孫佳瑀、出賣人:范庭皓、過 戶日期:104/7/20、股數5000、每股金額72,總交易金額 36萬元」(見本院卷第378頁),堪認原告投資購買被告金 隆公司未上市上櫃股票與被告鄭乾池之上開詐偽之違法行 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 求被告鄭乾池賠償其投資購買被告金隆公司未上市上櫃股 票計30萬9,129元(已扣除原告已收受臺灣士林地檢署發 還之犯罪所得5萬0,871元,見本院卷第195頁),即屬有 據,逾此部分,應屬無據。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 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 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鄭乾池係以被告金隆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為上開詐偽行為 ,亦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金隆公司自應與被告鄭乾 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至其餘被告林昱、被許淑惠部分, 因系爭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其等亦有違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20條第1項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且被告 諾亞公司亦非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之被告,被告諾亞公司僅 係系爭刑事案件之參加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昱、被告許淑惠及被告諾亞公司連 帶賠償其所受之投資損害,即屬無據。另有關被告鄭乾池 辯稱因原告為成年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對於未上市上 櫃股票,理當經過相關查證行為,以確保其購買之股票為 公司真實發行股份、有透過合法券商辦理買賣程序、購買 股票價格合理等情形,況原告所投資購買之金額非低,又 致電前來之人與原告毫不相識,衡諸常情,一般人應會審 慎評估,然原告卻疏未進行上開查證即向素未謀面之人購 買股票,原告顯已有過失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為 民法第227條第1項所明定。然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 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然查,本件原告損害之發生, 係因被告鄭乾池之上開詐偽行為所致,屬被詐騙之受害行 為與結果,並非詐騙之原因行為,是原告既無損害之共同 原因行為,則難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是被告上 開所辯,難認可採。 (五)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及197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 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 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關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 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 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 為準。被告鄭乾池雖辯稱:依據其所調取之系爭刑事案件 二審被告害人回證卷,顯示當時承辦書記官已於109年6月 29日向原告當時居住之新竹市○區○○街00巷0號2樓為送達 ,並寄存送達於東門派出所,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本 件原告之請求應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固據提出送達回證 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49頁)。然查,縱原告當時 確有收受系爭刑事案件高院之109年7月23日準備程序開庭 通知,然該開庭通知僅載已開庭時間及若不克到庭,得以 書狀陳名意見,如無意見陳述,亦得無庸到庭等,尚難單 憑收受該開庭通知逕認原告即已知損害賠償義務人為何人 ?況原告亦未於109年7月23日高院開庭期日到場,此亦有 高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頁),甚且,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 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 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發生效力。」,所謂寄存送達亦屬合法之送達方式,是此 方式之送達僅生民事訴訟法合法送達之效力,並非當然認 定原告已實際收受該開庭通知,亦非當然發生原告知悉損 害賠償義務人之法律效果。從而,被告既未就原告事前確 實明知損害賠償義務人乙節舉證說明,則被告僅以高院準 備程序之開庭通知已對原告寄存送達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主張自斯時即109年7月10日起算,迄至原告於112年1月 1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消滅時 效,即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被告鄭乾池及 金隆公司連帶賠償30萬9,1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3-28

TPEV-112-北簡-2969-20250328-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宸皓 劉先財 陳宇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32號、113年度偵字第4895號、113年度偵字第7098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己○○與丙○○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7月間,以約定分紅做為報酬,先將個人身分證交付予 於網路上所結識毫無堅強信任關係,且真實年籍不詳之「陳 文成」、「神經」等成年男子,經「陳文成」、「神經」以 戊○○為名義負責人,於111年7月26日向新竹市政府完成「金 正順企業社」之設立登記後,約經過半個月,戊○○再度配合 「陳文成」、「神經」之指示,持「金正順企業社」登記資 料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企業帳戶,俟獲該公司核發戶名為「 金正順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 銀行帳戶)、並設定「陳文成」、「神經」所指定密碼後, 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交付予 「陳文成」、「神經」使用。嗣「陳文成」、「神經」取得 上揭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 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各第一層 人頭帳戶內,再層轉至第一銀行帳戶內(其中關於戊○○提領 金額超出被害人王宏峪受騙80萬元部分、己○○提領金額超出 被害人乙○○受騙160萬元款項部分與本案無涉)。戊○○復經 「陳文成」、「神經」之指示,與其他車手即己○○、丙○○等 人共同居住於新竹市少年街等控點做為據點,於111年8月至 9月間,陸續經「神經」之指示,由「神經」開車載送戊○○ 、己○○及丙○○至第一銀行新竹分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上開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再將贓款交付「陳文成」、「神經」等人 ,以獲取報酬。嗣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戊○○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且成立企 業社僅出具名義與開立企業帳戶,無庸付出任何勞務或出資 ,即可獲取分紅、坐領酬勞,顯不合現今就業市場常情,竟 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填載不實會 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 間,以約定分紅做為報酬,先將個人身分證交付予於網路上 所結識毫無堅強信任關係,且真實年籍不詳之「陳文成」( 起訴書誤載為「陳立成」,應予更正)成年男子,經「陳文 成」以戊○○為名義負責人,於111年7月26日向新竹市政府完 成「金正順企業社」(下稱本案公司)之設立登記,成為稅 捐稽徵法納稅義務人之代表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 待「陳文成」取得上開公司之大小印鑑後,遂向稅捐稽徵機 關申購領得空白發票,自111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間止,以本案 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會計憑證發票共11紙充當進 項憑證使用,虛開發票銷售額達新臺幣(下同)1,116萬1,4 95元、稅額總計55萬8,075元,並將上開不實之銷貨資料填製 會計憑證記入本案公司社帳冊,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戊○○、己○○、丙○○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113金訴519卷第185-190、259-262 、317-321、361-394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7月9日 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0008284號函及檢附營業人取得金正順 企業社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統計表(113金訴5 19卷第133-135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8月30日北區 國稅銷售字第1130010469號函及檢附優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等之取得金正順企業社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相關 函文(113金訴519卷第139-145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 年10月30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1014710號函及檢附金正順 企業社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統計表(113金訴5 19卷第223-22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 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 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下稱現行法),中間時法、現行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 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 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 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 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  ⒊戊○○、己○○、丙○○就附表一分別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其等之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 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 高法定本刑之限制)。戊○○、丙○○、己○○雖於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罪事實一之洗錢犯行,依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規定減輕其刑後,其等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惟因均未 繳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部分詳下述),不符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減輕其刑之 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 之結果,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戊○○、丙○○、己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戊○○、丙 ○○、己○○即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係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核己○○、丙○○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戊○ ○、己○○、丙○○就犯罪事實一與「陳文成」、「神經」及其 他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戊○○於111年11月至111年12月之期 間,接續容任他人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 並提供給附表二所示各營業人申報各期營業稅,均係基於單 一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視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戊○○與真實年 籍不詳之「陳文成」之人就犯罪事實二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丙○○、己○○就犯罪事實一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中 之不詳成員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而由丙○○ 、己○○就附表一編號1、3「提款金額、時間及地點」欄內之 金額分別為多次提領,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均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各為包 括之一罪。至戊○○於111年9月13日上午12時49分許至第一商 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自第一銀行帳戶提款280萬元部分,因 戊○○前已於111年9月12日上午11時46分許提款220萬元,超 過被害人甲○○受詐騙匯款之80萬元數額,故與本案無涉;另 己○○就附表一編號3提領之第一筆款項與附表一編號4提領之 款項為同一筆,故己○○就附表一編號3所提領之第2、第3筆 款項並未超出被害人乙○○受詐騙匯款之160萬元數額,均併 予敘明。  ㈣戊○○、己○○、丙○○就犯罪事實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分 別於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得逞後,將被害 人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該提領行為本身既係為 完成本案詐欺犯罪所必須,亦屬著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洗錢行為,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同一 被害人之詐欺、洗錢犯行間於此有部分重疊,均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戊○○就附表一編號1至4、丙○○就附 表一編號1、己○○就附表一編號3至4之犯行,各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 幫助逃漏稅捐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戊○○就附表一所犯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 二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己○○就附表一所犯2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應分別論以如附表三所示之5罪、2罪。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戊○○前①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 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同 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 上開①、②案件所示之刑,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01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8月14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戊○○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 畢之案件均為財產犯罪,罪質相同,足認戊○○於前揭案件執 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戊○○、己○○、丙○○就其所犯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原應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等上開犯行分別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揆諸前述說明,其等所犯洗錢之想像競合輕罪所涉相關減 刑規定,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⒊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戊○○、己○○、丙○○雖於偵查 、審理中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坦承犯行,然其等均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應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 此敘明。  ㈦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戊○ ○、己○○、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該集團其餘成員分工 合作,遂行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 人財產法益受損,並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真實身 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助長犯罪猖獗,致一般民眾人心 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戊○○擔任金正順 企業社之人頭負責人,與「陳文成」共同開立不實銷貨發票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所為 亦無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 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非屬集團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 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暨其等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兼衡戊○○就 不實發票之張數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實際發生逃漏稅之金 額,兼衡被告等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戊○○ 、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戊○○、己○○參與本案犯行,分別獲有6萬元、2,000元之之報 酬,業據其等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2頁),均 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丙○○參與本案犯行,獲有提款金額1%計算之報酬,業據其於 審理時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2頁),是其本案犯罪所 得總計為1,590元【計算式:(6萬元+9萬9千元)×1%=1,590 元】,而此部份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於警示圈存後,帳戶內尚有未及提領或轉 帳即遭圈存之款項974元,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113年 度偵字第4895號卷2第65頁),應屬於洗錢之財物且尚留存 於第一銀行帳戶內,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丙○○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被害人丁○○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匯款至 附表一編號1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層轉至第一銀行帳戶內 ,嗣丙○○於111年8月17日15時59分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0萬元,應 予更正),嗣由丙○○領得款項後,再將贓款交付「陳文成」 、「神經」等人,以獲取報酬,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因認丙○○上開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惟查,上開款項之提領,時間為111年8月17日,係在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丁○○遭詐欺而於111年8月23日匯款之前 乙節,有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呂理聖申設中信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11 3偵4895卷2第33-38頁),顯然該款項之提領,與前開被害 人丁○○所匯款項並無關聯。此外,卷內並無事證足認上開由 丙○○提領之款項,係此前因被害人丁○○遭詐欺而匯入,又乏 證據認與詐欺及洗錢犯行相關,自難就前開起訴犯罪事實, 遽對丙○○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嫌相繩, 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意旨,此部分如認有罪,與 前開丙○○經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間,均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且因丙○○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踐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檢察官及被告對該程序均無異議,又檢察官於本案辯論 時亦全程到庭執行職務,其與被告各自充分實行其訴訟權, 就此自無須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 判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參照),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依實際入帳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款金額、時間及地點 1 丁○○ 111年8月23日上午9時24分許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被害人訛稱可透過「宏翰APP」投資獲利,致左列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丁○○於111年8月23日上午9時24分 40萬元 (第一層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 丙○○ 111年8月23日中午12時45分至46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ATM自第一銀行帳戶提款6萬元 詐欺集團於111年8月23日上午9時27分 1萬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於111年8月23日上午9時31分 27萬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3日15時12分許起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ATM自第一銀行帳戶提款9萬9,000元 詐欺集團於111年8月23日上午9時39分 16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甲○○ 111年9月7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被害人訛稱可透過「明月+APP」投資獲利,致左列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甲○○於111年9月7日中午12時7分 80萬元 (第一層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 戊○○ 111年9月12日上午11時46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自第一銀行帳戶提款220萬元 111年9月13日上午12時49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自第一銀行帳戶提款280萬元(此部分提領金額與本案無涉)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7日中午12時24分 80萬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7日中午12時49分 10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3 乙○○ 111年9月1日下午2時20分前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被害人訛稱可透過「假台新證券APP」投資獲利,致左列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乙○○於111年9月1日14時20分 160萬元 (第一層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 己○○ 111年9月1日14時59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自第一銀行帳戶提款160萬元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1日14時35分 第二層人頭帳戶450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6日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自第一銀行帳戶提款90萬元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1日14時44分 200萬 (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9月15日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自第一銀行帳戶提款28萬元 111年9月8日、同年9月18日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自第一銀行帳戶各提領40萬元、40萬元 4 庚○○ 111年8月中旬 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被害人訛稱可透過「宏利證券APP」投資獲利,致左列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庚○○於111年9月1日14時7分 1,200萬元 (第一層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 己○○ 111年9月1日14時59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160萬元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1日14時35分 450萬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1日14時44分 20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營業人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1 優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135萬5,000元 15萬6,775元 7 2 瓏昇再生能源有限公司 129萬3,824元 6萬4,691元 1 3 胖胖金屬有限公司 316萬9,859元 15萬8,493元 1 4 森鈺企業社 76萬2,470元 3萬8,124元 1 5 紫揚國際有限公司 279萬9,842元 13萬9,992元 1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一編號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表一編號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犯罪事實二 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2號                    113年度偵字第4895號 113年度偵字第7098號   被   告 戊○○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              00號2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              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㈠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 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同 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 上開㈠、㈡案件所示之刑,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01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4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 二、戊○○、己○○與丙○○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 年7月間,以約定分紅做為報酬,先將個人身分證交付予於 網路上所結識毫無堅強信任關係,且真實年籍不詳之「陳文 成」、「神經」等成年男子,經「陳文成」、「神經」以戊 ○○為名義負責人,於111年7月26日向新竹市政府完成「金正 順企業社」之設立登記後,約經過半個月,戊○○再度配合「 陳文成」、「神經」之指示,持「金正順企業社」登記資料 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企業帳戶,俟獲該公司核發戶名為「金 正順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 行帳戶)、並設定「陳文成」、「神經」所指定密碼後,將 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交付予「 陳文成」、「神經」使用。嗣「陳文成」、「神經」取得上 揭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 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 人,致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 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各第一層人 頭帳戶內,再層轉至第一銀行帳戶內。戊○○復經「陳文成」 、「神經」之指示,與其他車手即己○○、丙○○等人共同居住 於新竹市少年街等控點做為據點,於111年8月至10間,陸續 經「神經」之指示,由「神經」開車載送戊○○、己○○及丙○○ 至第一銀行新竹分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上開告訴人匯入之款 項,再將贓款交付「陳文成」、「神經」等人,以獲取報酬 。嗣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獲上情。 三、戊○○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且成立企 業社僅出具名義與開立企業帳戶,無庸付出任何勞務或出資 ,即可獲取分紅、坐領酬勞,顯不合現今就業市場常情,竟 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間,以約定分紅做 為報酬,先將個人身分證交付予於網路上所結識毫無堅強信 任關係,且真實年籍不詳之「陳立成」成年男子,經「陳立 成」以戊○○為名義負責人,於111年7月26日向新竹市政府完 成「金正順企業社」(下稱本案公司)之設立登記,成為稅 捐稽徵法納稅義務人之代表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 待「陳立成」取得上開公司之大小印鑑後,遂基於以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向稅捐稽徵 機關申購領得空白發票後,自111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間止,以 本案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會計憑證發票共11紙充 當進項憑證使用,虛開發票銷售額達新臺幣(下同)1,116 億1,495萬元、稅額總計55萬8,075元,並將上開不實之銷貨 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本案公司社帳冊,足以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 四、案經丁○○、甲○○、乙○○、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戊○○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己○○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臨櫃提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在工地工作,我是受被告戊○○僱用,以為我去提領的是工人的薪資,且我從來沒有用ATM提款過等語。惟查,被告己○○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做為車手乙節,業經被告戊○○、丙○○於偵查中供陳甚詳,且被告己○○提領款項次數尚非單一,金額、頻率及方式均與一般公司行號有異,其所言顯為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3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丁○○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甲○○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6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乙○○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欺方式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7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庚○○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欺方式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土地銀行帳戶開戶暨基本資料異動聲請書、延元工程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瓏脈工程行印鑑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8 「金正順企業社」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 ⑴證明「金正順企業社」負責人係被告之事實。 ⑵證明第一銀行帳戶係以「金正順企業社」名義所申設,且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9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查核管制建檔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欠稅查詢情形表、統一發票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 佐證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  10 金正順企業社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 佐證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  11 被告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己○○、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戊○○等3人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被告3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及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等罪嫌,有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處斷。被告戊○○協助詐騙集團申辦帳戶而涉犯幫 助他人逃漏稅等罪,與被告戊○○實際參與詐騙集團並充當車 手前往臨櫃提款乙節,雖涉及同一金融帳戶,然行為態樣並 不相同,應屬數罪,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戊○○曾受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等3人前開犯罪所得,請 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 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依實際入帳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款金額、時間及地點 1 丁○○ 111年8月23日上午9時24分許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告訴人訛稱可透過「宏翰APP」投資獲利,致左列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3日上午9時24分 40萬元 (000-000000000000) 丙○○ 111年8月17日15時59分起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ATM自第一銀行帳戶提款40萬元 111年8月23日上午9時27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3日中午12時45分至46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ATM自第一銀行帳戶提款6萬元 111年8月23日上午9時31分 27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3日15時12分起許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ATM自第一銀行帳戶提款9萬9,000元 111年8月23日上午9時39分 16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甲○○ 111年9月7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告訴人訛稱可透過「明月+APP」投資獲利,致左列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7日中午12時7分 80萬元 (000-00000000000) 戊○○ 111年9月12日上午11時46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自第一銀行帳戶提款220萬元 111年9月13日上午12時49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自第一銀行帳戶提款280萬元 111年9月7日中午12時24分 80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7日中午12時49分 10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3 乙○○ 111年9月1日下午2時20分前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告訴人訛稱可透過「假台新證券APP」投資獲利,致左列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14時20分 160萬元 (000-000000000000) 己○○ 111年9月1日14時59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自第一銀行帳戶提款160萬元 111年9月1日14時35分 450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6日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自第一銀行帳戶提款90萬元 111年9月1日14時44分 200萬 (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9月15日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自第一銀行帳戶提款28萬元 111年9月8日、同年9月18日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自第一銀行帳戶各提領40萬元、40萬元 4 庚○○ 111年8月中旬 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告訴人訛稱可透過「宏利證券APP」投資獲利,致左列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14時7分 1,200萬元 (000-000000000000) 己○○ 111年9月1日14時59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160萬元 111年9月1日14時35分 450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1日14時44分 20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營業人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1 優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135萬5,000元 15萬6,775元 7 2 瓏昇再生能源有限公司 129萬3,824元 6萬4,691元 1 3 胖胖金屬有限公司 316萬9,859元 15萬8,493元 1 4 森鈺企業社 76萬2,470元 3萬8,124元 1 5 紫揚國際有限公司 2,79萬9,842元 13萬9,992元 1

2025-03-28

SCDM-113-金訴-519-20250328-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盈青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劉仁閔律師 王昱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偉志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劉仁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詩 選任辯護人 蘇育鉉律師 陳郁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8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1年1 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 字第22794號、第28271號、第3648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5307號、第6710號、第6973號、第6974號、第6975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671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卓盈青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0、23所 示之物均沒收。 曾偉志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19所 示之物均沒收。 林育詩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一 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洗錢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卓盈青、曾偉志及廖宏洋【其等於WeChat(微信)通訊軟體 「U領導會議佈達」群組之暱稱依序為「艾咪」、「Michael 邁口」、「Kevin」;廖宏洋經原審法院通緝中】等「UFUN 集團」成員均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 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 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 均知悉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 利益,應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不應 主要源於介紹他人加入,自收取後加入者之會員會費所取得 ,竟仍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及違反前揭多層次傳銷正常經 營方式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廖宏洋於民國103年間推廣「U幣(U-TOKEN)投資計畫」(下稱 「U幣投資案」;U-TOKEN係指U代幣,並非U幣本身,購買U 幣之方式詳如後述),而卓盈青、曾偉志得知後,均有意擔 任廖宏洋之下線,與廖宏洋合作,共同招募投資,乃於其等 自行投資U幣後,於103年4月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0樓之0之廖宏洋承租辦公室、臺北市○○○路某泡沫紅茶店 、臺北車站某咖啡廳、臺北市或新北市內某咖啡館或租賃會 場等處舉辦投資說明會,由卓盈青、曾偉志或廖宏洋向不特 定投資人講解「U幣投資案」之原理及獎金制度,其等所宣 稱之運作方式為:「UFUN集團」所推出之「U幣」為一世界 性新興電子貨幣,經太平洋聯合發展銀行、尼可金融銀行、 幾內亞國家開發銀行等3家國際級金融機構擔任發行儲備銀 行及監管單位,並以黃金作為抵押擔保而無任何投資風險; 「UFUN集團」現擬在臺推廣投資,投資方式區分為附表一所 示「一星」、「二星」、「三星」、「四星」、「五星」等 不同投資方案(匯率原則上均以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4元計 算;又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投資人可依上開 各投資方案,分別購買「U代幣」(即U-TOKEN),「UFUN集 團」於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後,即會開通投資者之個人帳 號,而投資者以該帳號登入「UFUN集團」所設定之「utoken kms.com」網頁平台後,得以「U代幣」購買虛擬貨幣「U幣 」,並需待其等取得「U幣」後,方可與其他投資者進行「U 幣」買賣;前揭投資方案倘以最保守方式估算,「U幣」平 均每月獲利可成長10%至30%,且於會員人數及「U幣」單價 增加後,漲幅更將隨之快速提升至上百倍。此外,投資者如 推薦他人加入,可依附表一所示之不同投資方案,各依投資 金額而分別獲得附表一所示之推薦獎金、對碰獎金(或稱社 區獎金)、領導獎金(或稱對等獎金),且於介紹下線投資 三星、四星及五星各達7人次後,將另加發全球分紅獎金1% 之「U幣」,另上開獎金之每日領取上限則如附表一「日封 頂」欄所示。投資人於投資後,除可於適當時點出售「U幣 」而就其等投資款項獲得至少相當於月利率10%以上,而與 當時臺灣市場投資獲利狀況顯不相當之報酬外,並可無須另 行購買商品或銷售商品予所介紹之會員,僅需介紹他人加入 「U幣投資案」即可領取高額推薦、對碰、領導及全球獎金 ,而以此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  ㈡卓盈青、曾偉志與廖宏洋以上開方式,自103年4月起至104年 11月間止,使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加入「U幣投資案」,相 關投資款各以附表二「交付方式」欄所示之現金或匯款方式 給付(其中部分款項係存入由不知情之卓盈青胞妹卓怡君所 提供之銀行帳戶內),或由廖宏洋轉告卓盈青、曾偉志或其 他投資人將款項匯至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柏克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雙 和分行申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卓盈青與曾偉志因此合計收受5,068萬8,263元之投資 款,並共同獲得經估算為52萬6,660元之推薦獎金。 二、林育詩係柏克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之股東兼董事,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4條 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公司對於股東應收 之增資股款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亦知 悉「UFUN集團」以購買「U幣」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 收資金,如附表五所示之投資人均係因購買「U幣投資案」 而存入各該款項,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掩飾他人因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林育詩知悉附表三「柏克公司中信銀行帳戶」編號1至30之「 存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非其以現金存入或跨行轉入之 股款,亦知悉其實際上並無債權(即無股東往來)得以抵繳 股款,竟將附表三「柏克公司中信銀行帳戶」編號1至30「 存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2,125萬915元)列入附表三 「柏克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增資基準日為103年8月7 日)」欄編號1至19「抵繳股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合計2 ,125萬400元),以充作增資股款收足之證明,再委由不知 情之賴俊旭會計師製作不實之柏克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 、資本額變動表等財務報表,及於103年8月8日出具表明柏 克公司本次增加之資本額確已收足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以 此不正當之方法致使柏克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後 ,旋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103年8月12日,將2,250萬元轉入 柏克公司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永 和分行申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柏克公司臺灣企 銀帳戶」),再於同(12)日換匯為美金76萬3,000元後, 匯出至柏克公司香港分公司(Booksiher Precious Metals Limited)向上海匯豐銀行申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柏克公司香港分公司匯豐銀行帳戶」);另委由不知情 之賴俊旭會計師於103年8月21日檢附上開債權抵繳股款明細 表、資本額變動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柏克公司章程、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 增資登記,使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為形式上審查後,認柏 克公司已具備申請增資登記之要件,而於103年9月19日核准 為增資登記,而將上開以債權抵繳股款2,125萬400元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新 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林育詩提供由其本人管領使用之「柏克公司中信銀行帳戶」 予「UFUN集團」成員「Vivian」,使附表五編號1至576所示 之投資人各於103年6月5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將各該「 存入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存入「柏克公司中信銀行帳戶 」(合計存入金額為1億1,306萬3,503元)後,再由林育詩 於附表四編號1至13「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即103年8月12 日至103年11月26日),自「柏克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匯出 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合計1億6,345萬元)至其所管領使用 之「柏克公司臺灣企銀帳戶」後,復於附表四「再匯出日期 」欄所示之時間,自「柏克公司臺灣企銀帳戶」匯出如附表 四所示之美金(合計美金566萬3,000元)至「柏克公司香港 分公司匯豐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切斷上開資金與本案吸金 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掩飾廖宏洋、卓盈青、曾偉志及其他「 UFUN集團」成員因前揭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 三、案經倪鴻貴、林怡臻、陳姿芳、李政勳、郭秋霞、盧玉芬、 盧奕曄、陳妍伶、黃振洲、許淳政、王宏志、吳登財、邱莙 甯、楊健益、劉怡君、劉玫妏、劉益成、劉郭秀菊、黃民和 、李柏璋、黃于軒、林淑慧、林純如、黃聖霖、邴琪芸、孫 萬常、林志隆、劉勁甫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 送及李家蓁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關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即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卓盈青 、曾偉志非法使告訴人趙丕昂、許宗祺、林祐生等投資人參 與本案投資而非法向其等吸金,認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此 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 29條第1項之罪嫌部分),並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是此部 分業已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卓盈青、 曾偉志於原審審理時,雖曾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宏洋於調 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及相關證人於調詢或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參見原判決「理由」欄「壹 、程序事項」之「二、㈠、㈡」之證據能力意見」部分所示) 。惟其等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不爭執上開各 項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另檢察官與被告林育詩亦均同意前揭各項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且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73至184頁、第379 至380頁、第388至389頁、卷四第15至130頁)。本院審酌前 揭各項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參酌 前揭規定,認前揭各項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 證據。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與林育詩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與本案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查 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前揭「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卓盈青、曾偉志所犯違 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違 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 定處斷等犯行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迭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377至379頁、卷四第110 至114頁),核與證人倪鴻貴、卓怡君各於偵訊時、證人郭 秋霞、林怡臻、黃振洲、吳登財、邱莙甯(原名邱淑萍)、 陳妍伶、劉昭君、許宏銓、李家蓁(原名李佩貞)、陳姿芳 、李政勳各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證人即告訴人盧奕曄、盧玉 芬、王宏志、劉玫妏、劉益成、黃民和、李柏璋、黃宇軒、 林淑慧、林純如、邴琪芸、黃聖霖、孫萬常、林志隆、許馨 文、莊美琪、黃淑卿各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同案被告廖宏 洋於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偵一卷A㈠(按本卷宗編號詳如 附件一、卷宗代號對照表所示)第248至251頁、第598至599 頁、偵一卷A㈢第437至445頁、第780至782頁、108偵6710卷 第33至38頁、第45至54頁、偵一卷第228至230頁、第473至4 76頁,原審卷一第103至106頁、原審金訴卷二第170至175頁 、第358至392頁、金訴卷三第13至46頁、54至75頁、第147 至169頁、第175至179頁、第227至256頁、第333至369頁、 金訴卷四第13至17頁、第25至37頁】相符,並有①告訴人郭 秋霞等10人所提出之「UFUN市場計劃表」、蘋果日報106年5 月10日網路即時報導網頁、UFUND【七頭狼】U幣全套SOP、 卓越雜誌2014.9「U幣將引起下一個比特幣風潮?」報導、 被告等與鄭憬隆於大甲鎮瀾宮商談合作事宜合影照片、小U 台全球啟動禮暨中秋晚會造勢活動相片、告訴人參加「UFUN 優趣大會及融資開發戰略合作協議簽約儀式」照片、UFUN集 團旗下UWAY媒體投資電影之「邦中影業+UWAY媒體集團簽約 、記者會」照片、郭瀞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帳戶影本、郭秋霞103年7月9日、103年11月10日、匯豐運 籌理財對帳單、郭秋霞與配偶郭錦昌103年8月15日、103年9 月3日、103年12月9日、104年3月2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郭秋霞購買投資人魏良真、鍾育桓之U幣帳戶資料、盧 玉芬上海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及UCS點數計算、帳戶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U 幣交易平台網頁、盧玉芬父親盧鈴晃帳戶名「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之U幣交易平台網頁、盧玉芬兒子 王崇宇帳戶名「0000000000」之U幣交易平台網頁、盧玉芬 兒子王靖淳帳戶名「000000000000」之U幣交易平台網頁、 華南銀行存款收據、盧玉芬玉山銀行匯款回條、盧玉芬UNAS C0S帳戶名「0000000000000」註冊網頁、帳戶轉讓申請書及 帳戶轉讓契約、盧奕曄註冊為UBonus二星會員之E-MAIL回覆 確認通知資料、盧奕曄升級成UBonus二星會員之E-MAIL回覆 確認通知資料、陳妍玲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及UBonuss戶名「0 000000000」帳戶註冊網頁、陳妍玲UBonuss戶名「00000000 」及「000000000」帳戶註冊網頁、張富翔(芒果)玉山銀 行存摺影本、張宗任之郵局存摺影本、張富翔(小)新光銀 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黃振洲103年9月2日、103年9月3日、10 3年9月5日、103年9月10日、103年9月11日、103年9月15日 、103年9月18日、103年9月24日、103年9月26日、103年10 月3日、103年10月31日、103年12月22日、104年2月11日、1 04年3月3日中信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黃振洲台北富邦 銀行存摺影本、黃振洲103年9月25日、103年10月7日台北富 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黃振洲103年10月23日台北富邦銀 行存款存入存根影本、許淳政UNASCOS帳戶資料網頁、王宏 志103年7月22日玉山銀行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UBonuss註 冊網頁、王宏志玉山銀行銀行存摺影本及UBonuss註冊網頁 、吳登財U幣帳戶名「000000000」帳戶Utoken網頁、任美蘭 世華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吳登財U幣帳戶名「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Utoken網 頁、吳登財銀行存摺影本、吳登財郵局匯款申請書及U幣帳 戶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帳戶Utoken網頁、邱淑萍玉山銀行存 摺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及U幣帳戶名「000000000」 帳戶Utoken網頁、邱淑萍U幣帳戶名「00000000」帳戶Utoke n網頁、洪元崧U幣帳戶名「000000000」帳戶及黃佩縈U幣帳 戶名「0000000000000」帳戶Utoken網頁、楊健益胞姊楊琍 珠大眾銀行存摺影本(即告證一至告證六十六;見106他521 7卷第45至289頁)、②告訴人林怡臻提出之柏克希爾投資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及柏克公司登記資料、被告曾偉志、卓盈青 網路訊息回答5則、介紹UToken(U幣)資訊5張、U幣傳銷及獎 金規則表、林怡臻購買U幣紀錄(見偵三卷B第11至35頁)、 ③告訴人劉昭君等14人提出之「UFUN市場計劃」、劉昭君郵 局存摺提款明細、劉昭君投資匯款單、「U幣投資計畫」案 件告訴人造冊暨委任狀及投資付款證明、「UFUN電子貨幣新 趨勢」簡報暨LINE「U群組」記事本截圖畫面、WeChat「U領 導會議佈達群組」截圖畫面、LINE「銀元-銀元商學院討論 區」群組截圖畫面、LINE「U群組」訊息「卓越雜誌報導廖 宏洋與張帥帥引進U幣投資至台灣」報導、告訴人劉玫妏參 加UWAY小U電視台在台灣啟動說明會暨中秋晚會造勢活動照 片、告訴人劉昭君等至泰國參加「UFUN優趣大會及融資開發 戰略合作協議簽約儀式」照片、告訴人劉昭君等人參加「UF UN集團」旗下UWAY媒體投資電影之「邦中影業+UWAY媒體集 團簽約及記者會」照片、2015年5月UFUN公告U幣於7月份轉 型賣原始股全文(見106他4074卷第17至430頁)、④告訴人 李家蓁提出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見原審金訴卷三第281頁 )、⑤告訴人陳姿芳提出之被告曾偉志、卓盈青網路「領導 會議布告」訊息4則、介紹UToken(U幣)資訊4則、U幣傳銷 及獎金規則表、陳姿芳購買U幣紀錄(見偵三卷C第17至31頁 )、⑥告訴人黃淑卿提出之申請書、匯款單、照片及個人匯 款單(見偵二卷㈢第483至739頁)、⑦告訴人李政勳所提被告 曾偉志、卓盈青網路訊息及回答2紙、介紹UToken(U幣)資 訊11張、U幣傳銷及獎金規則表、李政勳購買U幣紀錄(見偵 三卷A第17至45頁)、⑧告訴人倪鴻貴提出之電子虛擬U幣(U token)廣告宣傳資料、U幣獎金制度、U幣宣傳資料、中信 銀行中原分行存提款交易憑證、電子網路交易平台買賣U幣 之電子交易紀錄及會員組織體系表(見偵一卷A㈠第39至112 頁),及附表二「證據頁面位置」欄所示各投資人於偵查中 之證述(含各該證人於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及相 關交易明細資料、簡報文宣資料、微信「U領導會議佈達」 、「UFUN精英團隊」及「U」群組簡訊、雜誌報導、活動照 片(見偵二卷㈢第5至370頁、第573至689頁)等證據資料附 卷可稽,且有「附表六、扣押物」各編號「扣押物品」及「 所有人/持有人」欄關於「卓盈青、曾偉志」部分之扣押物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均堪採認。  2.依前揭各項事證,足認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受其等上線廖宏 洋招攬而投資「U幣」後,為招攬下線投資人牟利,乃積極 在臺北市及新北市之咖啡廳等處所舉辦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參 與之小型投資說明會,有時亦邀請廖宏洋共同參與解說U幣 投資案,並於LINE群組內轉達發布U幣投資訊息,邀請投資 人參加廖宏洋主講之大型說明會,且偕同投資人一起至泰國 考察「U幣」,以此方式廣招不特定多數人參加「U幣投資案 」,鼓勵已加入會員加碼投資或邀請親友投資「U幣」,並 由卓盈青、曾偉志本人收取款項,或代收款項後轉交廖宏洋 ,或指示投資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復向投資人展示「U幣」 網路交易平台獲利情形,實際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加 入「U幣投資案」,藉此牟取因下線加入之獎金點數,而其 招募投資之對象已不僅限於其等認識之同學、同事、友人, 而係透過親友再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招募投資對象, 已屬對不特定人招募投資而影響整體金融秩序。又被告卓盈 青、曾偉志倘僅係參與「U幣投資案」之單純投資人,並無 為「UFUN集團」經營而吸收款項之意,衡情自無需花費大量 時間、心力於前揭各處所舉辦說明會以招攬不特定多數人, 亦無積極代收投資人所交付投資款之必要。是本案被告卓盈 青、曾偉志參與投資「U幣」之行為顯已超逾單純投資人之 本分,已額外就非法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與同案被告 廖宏洋有犯意之聯絡,並積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 更代為提供匯款帳戶之訊息或代收款項並轉交廖宏洋,並從 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金點數等報酬。是被告卓盈青、曾 偉志顯均非僅係外部投資人,而均係有反覆實施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故意及行為,並積極參與多層次傳銷組織擴散,而 與第一層上線之廖宏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另按:  ⑴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 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定有明文,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3 項處罰。又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 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 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 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 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 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 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 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 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 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 濟與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等,視其 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斷。如 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 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 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 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 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178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之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 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 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又規定,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違反該規 定之處罰條文即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8年4月17日之修正 理由特別說明:「一、近年來,違法吸金案件層出不窮,犯 罪手法亦推陳出新,例如透過民間互助會違法吸金,訴求高 額獲利,或者控股公司以顧問費、老鼠會拉下線,虛擬遊戲 代幣、虛擬貨幣「霹克幣」、「暗黑幣」等,或以高利息( 龐氏騙局)與辦講座為名,或者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 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吸金規模動輒數十億, 對於受害人損失慘重。......。三、一億條款的立法本旨, 在於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更何況違 法吸金本來就是空頭生意,所有資金都來自於被害人,若要 全部扣除就根本沒有吸金所得,遑論還要達到一億元,顯然 違反立法本旨。四、......亦即,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皆應 計入吸金規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等語 。顯見違法吸金案件,以訴求高額獲利,或以虛擬遊戲代幣 、虛擬貨幣等,或以高利息(龐氏騙局)與辦講座為名,或 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 約,隨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故均為 該條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故此犯罪之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或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該 款項、資金、本金之流動、付還,並非以實體現金幣別直接 交付方式為必要,吸金犯罪手法上介入虛擬遊戲代幣、虛擬 貨幣等間接資金流動模式,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卓盈青於調詢中陳稱:「泰國UFUN公司」的「U幣」未來 會像比特幣有市場流通及增值的機會等語(見偵一卷A㈢第30 1頁),且卷內查無「UFUN公司」向我國申請設立登記資料 ,是「泰國UFUN公司」並未向我國申請設立登記,並非依銀 行法組織登記之公司。又①觀諸告訴人倪鴻貴所提由「UFUN 集團」提供予投資者之宣傳資料(見偵一卷A㈠第63頁)顯示 :「U幣交易平台之線圖所示3個月來的漲幅,自103年5月20 日起至103年8月20日止,價格自0.30元上漲至0.456元」; 足認該份宣傳資料所顯示U幣於3個月內之漲幅為52%(計算 式:〈0.456元-0.30〉÷0.30=0.52),經換算年利率高達208% (計算式:0.52×4=2.08);②觀諸「UFUN集團」提供予投資 人之說明文宣顯示:「2014年U幣(Utoken)從0.1美元暴漲至 0.372美元,瘋狂的表現令其他虛擬貨幣及投資品相形見絀 ,媲美于比特幣」;而經計算上開投資之報酬率(計算式: 〈0.372元-0.1〉÷0.1=2.72),換算年利率高達272%;③卷附 前揭卓越雜誌(2014.9期;見偵二卷㈢第43至47頁)亦宣稱 「兩位貨幣達人Kevin(即廖宏洋)與張帥帥因投資虛擬貨 幣獲利,現在身價都台幣上千萬元。經過考察,兩人今(10 3)年5月開始投資U幣,當時買的價位是在0.225美元,三個 月後已經漲到0.468美元」(計算式:〈0.468元-0.225〉÷0.2 25=1.08),換算年利率高達432%(計算式:1.08×4=4.32) ;④依告訴人劉昭君提出之「U群組」傳送訊息:「U幣有以 下七大特色:一、銀行信託擔保:U幣公司花了1,000萬美金 ,當每一個U幣賣出時,公司會有22%等值黃金最擔保」、「 七、加入時機點好:U幣從2014/4月才正式引進台灣平均一 個月都可以成長10~30%,目前都還在打市場基礎而已,現在 購買U幣是非常好的投資時機點!U幣每天都在漲,過去是一 次漲0.001、0.002,未來還會越來越快,U幣價位漲幅度於2 014年8月4日開始,將由原先的雙哩數調升至4哩數。(例子 :0.412》0.416》0.418),U幣價位漲幅度將根據當時的價位 乘以1%的計算方式作為調整(如上升至0.50價位時,將以5哩 起跳,達至0.60價位時,將以6哩起跳,以此類推),UToke n的價位將會持續增長至10美金,過後就會真正的公開市場 ,請把握並珍惜此千戴難逢的創富機會,分秒必爭,共同創 造優趣輝煌佳績(原文為簡體字)」(見106他4074卷第147 頁)。綜上,足認前揭「UFUN集團」宣傳資料所宣稱之投資 U幣獲利率雖各有不同,惟各高達「年利率208%、272%、432 %」或「平均每月獲利可成長10%至30%」,顯見被告卓盈青 、曾偉志與同案被告廖宏洋均係利用前揭宣傳資料,向投資 人訴求「高額獲利」之話術以推銷「U幣投資案」。然本案 發生時(103年至104年間),國內金融機構所公告之存放款 加權平均利率,其年利率僅介於0.78%至0.39%間,此有中央 銀行網頁所示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份在卷(見偵二卷㈠第 23頁)可佐。足認本案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與廖宏洋所推廣 之「U幣投資案」,其約定或給付予投資人之報酬遠超過該 同段期間合法金融機構業者所支付之利息,而此顯能使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因受該優厚利率吸引而同意交付款項或資金, 依前所述,其所約定或給付之利息自與本金顯不相當。是本 案所投資之「U幣」雖屬虛擬貨幣之性質,惟被告卓盈青、 曾偉志與廖宏洋既係藉此向投資人實際吸收或收受存款,而 經營此收受存款業務,仍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 存款論」之規定。  ⑶依上開文宣資料、卓越雜誌及「U群組」之訊息內容,參酌證 人李政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偉志、卓盈青與廖宏洋 會在微信群組發放相關資訊及內容,曾偉志介紹投資「U幣 」時,有拿平板電腦、印有廖宏洋照片的雜誌等文宣向我說 明,他們會提到跟國外太平洋銀行有做資金保證,當初保證 是說他們1年內可以賺多少錢的保證獲利,當時有算給我們 看,不只50%,有超過100%,1年至少有50%到100%,當時是 曾偉志跟我講有保證獲利等語;證人陳姿芳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在調詢所稱「說明會上有說投資時是保本,而且是一 路往上狂飆,所以是保證獲利」是正確的;證人許馨文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調詢所稱「說明會上是投資時有說是保 本,因為以黃金抵押,所以沒有任何風險是保本的,至於利 潤是一路往上飆升,所以是保證獲利」是正確的(見原審卷 二第505頁、原審金訴卷三第13至34頁)各等語,互核大致 相符。另參酌由「UFUN集團」提供予投資人之說明文宣(見 偵二卷㈢第32至33頁)記載:「不同於比特幣中心化分散型 的系統,而無人監管,U幣(Utoken)與三家AA級的信託銀 行設立了一個保值的基金,保證U幣的價值。比起比特幣, 更加的安全及透明化。相比較于傳統的貨幣及比特幣,U幣( Utoken)的魔力在於,它是一個徹頭徹尾沒有風險的產物」 、「(Utoken)的O2O平臺商圈中,其中包括但不局限于使用U 幣可以支付衣食住行相關的商家服務產品,如旅遊配套、課 程費用、奢侈品、保健產品、網貸業務及通過平臺進行商家 及商家之間的服務等」、「最令人稱道的是,預計2014年U 幣(Utoken)發行總量將會封頂在3億,再沒有人能往經濟中 注水,目前真可謂買到U幣就是賺到」等情,顯見被告卓盈 青、曾偉志向投資人行銷「U幣投資案」時,雖以類似比特 幣之虛擬貨幣比喻「U幣」,然更加強調「U幣」因「與三家 AA級信託銀行設立保值基金」,係「徹頭徹尾沒有風險之產 物」、「買到U幣就是賺到」等話術,其意涵即係「保本」 、「保證獲利」,而足認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向投資人說明 「U幣投資案」時,確係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等 話術向投資人行銷。至於「UFUN集團」或被告卓盈青、曾偉 志是否與本案投資人明白約定前揭「U幣投資案」應返還本 金,及「UFUN集團」是否依其宣傳資料之說明內容,實際將 黃金放在上開銀行信託而作為本案投資人之擔保,均不影響 上開判斷;另關於「U幣」於本案投資人投資後之價格漲跌 情形,暨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嗣後是否依約給付與投資人所 約定之報酬及實際給付之金額高低等情,均屬被告卓盈青、 曾偉志犯罪既遂後所生之變動,對於其等前揭行為已屬非法 吸金行為之判斷亦無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⑷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簡稱「金管會」)於106年12月19 日發布之新聞稿載明:「中央銀行前於102年12月30日曾會 同金管會發布新聞稿,將比特幣定位為具有高度投機性的數 位『虛擬商品』,並提醒社會大眾,務必注意有關收受、交易 或持有比特幣所衍生的相關風險。近來由於比特幣等虛擬貨 幣的價格出現大幅波動現象,坊間出現許多以招攬投資虛擬 貨幣的活動,因此金管會再度提出以下呼籲:一、民眾務必 注意風險:數位『虛擬商品』的價格波動極大,且具有高度的 投機性,因此金管會再次提醒社會大眾務必要審慎評估投資 風險。二、金融機構不得參與或提供虛擬貨幣相關服務或交 易:金管會已於103年1月6日發布新聞稿,要求銀行等金融 機構不得收受、兌換比特幣,亦不得於銀行ATM提供比特幣 相關服務。金融機構應配合落實辦理。......四、發行或銷 售者如涉及違法情事,將由檢調機關依法辦理:虛擬貨幣或 ICO發行方如有以虛偽不實的技術或成果,或有以不合理的 高報酬,吸引投資人參與,則可能涉及詐欺或違法吸金等刑 事案件,為維護金融秩序及投資人權益,將由檢調機關於調 查具體事證後依法辦理」等節,有前揭金管會新聞稿及「比 特幣並非貨幣,接受者務請注意風險承擔問題」簡報在卷( 見原審金訴卷一第379至383頁、第387至400頁)可佐。顯見 比特幣等虛擬貨幣之價格波動幅度極大,具有高度投機性, 且我國金融機構亦不得參與或提供虛擬貨幣相關服務或交易 。依上所示,虛擬貨幣市場上現有之比特幣、以太幣及萊特 幣等相關虛擬貨幣,因其發行數量不同、價格易受需求面影 響等因素,其價格高低之波動幅度極大,具有高度投機性, 我國金融機構並未就各該虛擬貨幣商品統計出平均獲利利率 ,是關於本件「U幣」之投資仍應參酌前述一般金融機構之 存款利率水準,藉以判定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與廖宏洋與投 資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始能遏止違 法吸金行為之滋長。  ⑸再按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意旨,係宣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不論基於任何名目為之,均不得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至於返還所收受、吸收之本金則屬當然,不待贅言,縱未特 別形諸明文,亦不影響上開之規定之適用。質言之,向不特 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縱未明 白約定應返還本金,仍屬依上開規定所擬制之「收受存款」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卓盈青、曾偉志向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吸收資金,既已約 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已如前述。且參酌卷附「U 幣」之文宣資料記載:「所以越來越多的商家也開始參與到 整體的U幣(Utoken)O2O平臺商圈中,其中包括但不局限于使 用U幣可以支付衣食住行相關的商家服務產品,如旅遊配套 ,課程費用、奢侈品、保健產品、網貸業務及通過平臺進行 商家及商家之間的服務等」、「U幣(Utoken)目前已經在15 個國家通行,並將會推廣到150個國家流通,讓U幣(Utoken) 走到那就可以用到那, U幣不單有使用價值,保值,更有投 資價值」等內容(見偵二卷㈢第33頁)。顯見本件「U幣投資 案」係宣傳投資人購買「U幣」後,即得以在其平臺商圈中 以「U幣」支付各商家提供之商品及服務,具有等同於現金 之價值,並能跨國使用而更具便利性,意即投資人得以持「 U幣」消費之方式而取回其投資款項,因此具有保值功能。 是本件「U幣投資案」,縱未明白約定應返還本金,惟投資 人既得透過持「U幣」消費之方式而取回其等原本投入之款 項(即本金),自仍屬依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所擬制之「 收受存款」。    4.被告卓盈青、曾偉志違反銀行法因而獲取之財物:   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非銀行違法吸金之「犯罪 所得」達1億元以上之加重其刑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處罰 行為人(包括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整體規模,則其所稱「 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吸收之全部資金、因 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計算範圍 ,且於計算「犯罪所得」時,並無所謂應扣除已返還或將來 應返還予被害人之本金或成本等問題。又本條項後段之規定 ,既係鑒於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及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 ,而認有加重刑罰之必要,是以在計算「犯罪所得」時,仍 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合併計算之。此與共同正犯 之各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為貫徹個人責任原則及 罪責相當原則,而以各該共同正犯實際取得者為準,無民法 連帶觀念之適用,乃屬不同二事,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關於被告 卓盈青、曾偉志等人因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行 為所獲取之財物,自應合併計算之,而經計算結果,詳如附 表二所示,共計5,068萬8,263元,尚未符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1億元以上」之條件,自應適用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5.另按:  ⑴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所規定之「多層次傳銷」係指透過傳 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 務之行銷方式。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 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 ,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推薦他人加 入建立銷售組織網,藉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實務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多層次傳銷事業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係以發展具多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惟自另 方面言,具有多層次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並非多 層次傳銷所專有,故具有該等特徵者尚非當然即為多層次傳 銷。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付一 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服務)之權 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再者,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 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金( 獎金)者亦所在多有。然介紹他人加入本係有利於營利事業 之行為,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是多層次傳銷契約之 特徵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 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有悖於一般事理之安排,乃加 以規範,而其構成要素為:①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 式會員、②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而加入組織,為其主要 之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平行擴散性」)、③給付代價 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具有因果關係。因此同法第 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 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 為主要收入來源。」此因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在於推廣 或銷售商品;對照以言,針對多層次傳銷變質而來之所謂「 老鼠會」,其組織與運作之目的則專在吸收資金,兩者顯然 有別。從而,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若「上線」只靠不斷介 紹「下線」加入以繳交「權利金」,並將部分「權利金」充 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 下線」加入而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 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此一般通稱為「 老鼠會」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定義,明文禁止,並於 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多層次傳銷行為中所推廣、銷售之 商品或服務僅流於形式,並無實質內涵,或屬可有可無而有 虛化現象,卻仍以介紹他人參加繳納一定代價作為其收入來 源,實際上不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自屬變質之多層次 傳銷之核心類型,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前揭卷證資料,堪認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與廖宏洋所招攬 或推薦之「U幣投資案」,其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係使投資 人在投資後,經由介紹他人參加以取得紅利點數之方式而獲 取利潤,並藉此可能取得之巨額利潤再行吸引下線加入,使 「U幣投資案」之組織得以不斷發展而獲取利益。亦即依其 投資模式所示,加入「U幣投資案」者均須配套投資至少「 一星」(美金500元即新臺幣17,000元,且不因「U幣」嗣後 價格漲跌而受影響)之投資單位,始取得招攬他人成為下線 及發展組織之會員資格,顯具前揭「平行擴散性」之要件。 又依附表一之投資方案所示,投資人倘推薦他人加入「U幣 投資案」,可依「一星」至「五星」等不同方案內容,依序 獲得投資金額7%至12%之推薦獎金,於推薦不同下線而形成 雙軌對碰時,即可再領取投資金額7%至10%之對碰獎金(或 稱社區獎金),復另有附表一所示之領導獎金(或稱對等獎 金)、全球獎金(以上獎金合稱「動態獎金」)等獎勵機制 。是介紹新投資人加入成為「U幣投資案」者,與各該先加 入之投資者所取得之推薦獎金、對碰獎金、領導獎金、全球 獎金間,不僅具有因果關係,且投資者之收入來源主要即係 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勞(服)務 之合理市價。且依該等招攬投資及運作模式所示,因其組織 底層之投資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動態獎金」將快速 累積,致該投資方案將因加入人數漸多,最終無法繼續發放 前揭「動態獎金」而無以為繼,足認本件「U幣投資案」之 前揭運作方式係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 方式。參酌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參與本件「U幣投資案」之 行為顯已超逾單純投資人之本分,而與同案被告廖宏洋就就 非法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等情,均有犯意聯絡,因此積 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甚至代為提供本案匯款帳戶 訊息或轉交投資人給付之款項予廖宏洋,並透過上開業務經 營方式之變質多層次傳銷制度,從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 金點數等報酬,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本案 招攬推薦投資之「U幣投資案」之行為,均違反多層次傳銷 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並與其等第一層上線即同案被告廖宏 洋間均有前揭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6.綜上,本案關於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前揭「事實」欄「一 」所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7.無調查證據必要之說明:   依前揭事證(並參後述關於「二、論罪」之「、1.⑶」等部 分之說明),堪認被告卓盈青、曾偉志上開犯行之事證已明 ,是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及其等辯護人聲請透過司法互助, 調取其等所指「泰國(UFUN)公司之相關工商登記資料及泰 國法院之判決資料,核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關於前揭「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林育詩所犯洗錢罪等犯 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其中:  1.關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罪(含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業據被告林育詩於原審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08頁、第 432頁、卷四第261頁,本院卷三第383至384頁、卷四第110 至11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103年9月19日北府經司字第103 5180756號函、柏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03年8月5日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103年8月7 日董事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柏克公司章程 、柏克公司債權轉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所附會計師10 3年8月8日簽證查核報告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資本額 變動表(增資基準日為103年8月7日)、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債權(股東往來)轉增資款動用明細(103年6 月3日至103年8月7日)、柏克公司客戶回收單據、臺灣中小 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公司卷A㈠第158頁、第163至234頁 )等證據資料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林育詩前揭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林育詩明知前揭柏克公司增資款並非其 先前貸予柏克公司借款所生之債權,其於實際上亦無債權可 供抵繳上開增資款,且未實際繳納,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財報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堪予認定。  2.關於犯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下稱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條例第2條第2款、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部分,亦據被告 林育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38 4至388頁、卷四第110至114頁),並有柏克公司之中信銀行 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暨存款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08年10 月2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11292號函所附匯款申請書及收 據、臺灣中小企銀永和分行108年10月22日108永和字第0002 1號函及所附柏克公司臺灣企銀帳戶103年至104年間交易明 細、109年6月20日永和字第1098400106號函及所附柏克公司 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暨匯出匯款申請書(見偵二卷㈡第163至 263頁、原審卷一第261至287頁、第293至329頁、第461至50 9頁),及附表三「相關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交易明細資料 、附表四「證據頁面位置」欄所示之交易明細資料等證據資 料附卷為憑,暨「附表六、扣押物」各編號「扣押物品」及 「所有人/持有人」欄關於「林育詩」部分之扣押物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林育詩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被告 林育詩係經上網查詢「UFUN集團」網站資料,並經詢問「Vi vian」後,知悉如附表五所示之投資人均係因購買「U幣投 資案」之各方案而存入各該款項,亦即知悉「UFUN集團」係 以購買「U幣」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非法吸收資金後 ,仍提供其本人所管領使用之柏克公司中信銀行帳戶予「Vi vian」使用,使附表五編號1至576所示之投資人各於103年6 月5日至同年11月27日間,將如附表五「存入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分別存入柏克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內,合計存入1億1,3 06萬3,503元後,再由林育詩於附表四編號1至13「日期」欄 所示之時間,各從柏克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匯出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合計匯出1億6,345萬元)至其所管領使用之柏克公司 臺灣企銀帳戶,再於附表四「再匯出日期」欄所示之時間, 自柏克公司臺灣企銀帳戶匯出如該附表所示之美金(合計匯 出美金566萬3,000元)至柏克公司香港分公司之匯豐銀行帳 戶。據此,足認被告林育詩在主觀上顯然知悉前揭存入柏克 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係本案投資人所存入而屬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卻 為掩飾「UFUN集團」之犯罪所得財物,竟以前揭方式,藉由 虛假貿易及跨境交易之外觀掩飾「Vivian」等「UFUN集團」 成員因「U幣投資案」所取得不法財物之實際流向,將「UFU N集團」非法吸取取得之鉅額款項匯出境外,以切斷上開資 金與本案吸金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足以掩飾「Vivian」等「 UFUN集團」成員因本件「U幣投資案」所取得不法所得去向 之事實,亦堪認定。  3.綜上,本案關於被告林育詩就前揭「事實」欄「二」所示各 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 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 所修正,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 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 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 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經查:  1.銀行法部分:   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業於107 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 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觀其立法理由謂: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 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 (指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 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 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 ,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 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 等語。可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修正前之「 犯罪所得」範圍大於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屬法律變更,經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以修正後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又銀行法第125 條雖再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但 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 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 ,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 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 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核與本案所涉罪名及應適用之 法條無關。是依上開說明,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有 被告有利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銀行法規定。  2.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林育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05年4月13日、105 年12月28日、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復於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部分:   被告林育詩行為時即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 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者。」嗣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參酌該條文立法理由: 「一、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原條文所規範之自己洗錢與他人 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 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以下簡稱FATF)於2013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 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第3項建議,並 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 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 arcotic Drugs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及聯合國打 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 義,修正本條。」嗣洗錢防制法第2條復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生效,且修正後之規定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亦即前揭第1次修正係將原條文關於洗錢之定義,修正 為涵括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第2次修正之規 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惟本案被告林育詩之洗錢行為 ,無論依前揭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洗錢防制法第3條部分:   依被告林育詩行為時即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 罪:......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25條之2第1項、 第125條之2第4項適用同條第1項、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 」嗣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而此次立法理由略 以:因我國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因以「重大犯罪」為規範, 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似嫌過高,致洗錢犯罪難以追訴,為 澈底打擊洗錢犯罪行為,並匡正前置犯罪之功能,爰修正第 1項本文為「特定犯罪」,並於第1款明定採取最輕本刑6月 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規範門檻;為配合第1款規定 門檻降低,原各款之法定刑符合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罪者,即有修正必要,爰修正原第1項第2款至第 4款、第7款、第8款及第10款之款次後,列為修正條文第1項 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0款;另刪除原第1項第5款、第6 款、第8款、第9款、第11款至第17款之規定。惟本案被告林 育詩所為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符合其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9款關於「重大犯罪」之要件, 亦符合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 之「特定犯罪」,亦即無論依被告林育詩之行為時法、中間 時法或現行法,均構成洗錢罪。   ⑶洗錢防制法第11條部分:   依被告林育詩行為時即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 1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5年12 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此條移列為同法第14條,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規定,將上開條文再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就個案之科刑規範已 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 法院刑罰之裁量權行使,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而本案前置不法行為係「 Vivian」等「UFUN集團」成員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林育詩之 洗錢金額已逾1億元,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被告林育 詩所犯洗錢罪,依其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前揭105年12月 28日修正公布之中間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實質上並無該法第14條 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適用),依其裁判時之現行法,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上 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應以被告林育詩行 為時即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對其最為有利。  ⑷再就「自白」減刑規定而論,依被告林育詩行為時即98年6月 10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林育詩行為後之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而將上開條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前揭歷次修正自 白減刑之條件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之比較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林育詩就其本件所為洗錢犯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後階段 )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否認犯行,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關於被告林育詩本 件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洗錢防 制法第11條第5項後段)、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惟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同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之現行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應適用 被告林育詩行為時法對其最為有利。  ⑸經上開綜合比較結果,本案關於被告林育詩所為洗錢犯行部 分,應適用其行為時即98年6月10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1條 第2項之規定,對其最為有利。  3.另被告林育詩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調整罰金數 額之規範方式,實際罰金數額相同,即其犯罪構成要件及處 罰內容實質上均無變動,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 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與同案被告廖宏洋均非銀行業者,卻 與廖宏洋共同利用投資「UFUN集團」之「U幣投資案」名義 ,向附表二所示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是核其等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 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另併違反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  ㈢又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 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 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 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另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 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 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 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 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再按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 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 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以成立;至於公司法第 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 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 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 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 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 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育詩 本件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98年6月10 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就被告林育詩違反公司第9條規定部分,認被告林育 詩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任由股東收回公司應收 股款罪,雖有未恰。惟該罪與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就前揭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未繳納 股款之一部事實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 及於全部,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 違反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部分之犯罪事實,自 應一併審判,且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本無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並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此部分所犯法條為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見原審卷一第202頁)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林育詩此部分涉犯法條及罪名(見 本卷四第16頁),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說明。  ㈤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與同案被告即「UFUN集團」集團成員廖 宏洋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又依前揭事證,堪認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均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並均實際參與分擔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卓盈青、曾 偉志辯護人辯稱其等就本案所為,並未接觸背後之真正行為 人,亦未與其形成共同行為決意,均僅應成立幫助犯,不應 論以正犯(見本院卷四第126頁),自屬誤會。  ㈥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利用不知情之卓盈青胞妹卓怡君所提供 之帳戶收受本案投資人之投資款,藉以遂行其等違反銀行法 等犯行,及被告林育詩利用不知情之賴俊旭會計師遂行其前 揭違反公司法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 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 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 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 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本案被告卓盈青、曾偉 志所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第18條等犯行,其中關於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 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另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其行為性質亦 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開說明,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 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應僅成立一 罪。  ㈧被告林育詩以接續之意思,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前開洗錢 犯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㈨被告卓盈青、曾偉志以招攬投資人參加「U幣投資案」之一行 為,同時違反前揭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而觸 犯上開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㈩被告林育詩上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及洗錢罪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98年6月10日修正 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處斷。  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卓盈青、曾偉志部分:  ⑴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本案所犯,均得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 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 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卓盈青、曾偉志於調詢時均曾 自白本案犯行(見偵一卷A㈢第127至149頁、第299至315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其等全部犯罪所得計52萬6,66 0元(見本院卷三第284頁;上開犯罪所得之計算式詳如後述 ),爰均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各予減輕其刑。  ⑵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本案所犯,均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 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卓盈青、曾偉志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而本件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僅係同案被告廖宏洋之直接下線 ,並非「UFUN集團」所招攬「U幣投資案」在臺灣地區之最 上線成員,參酌附表五所示投資人所交付之款項,係以現金 方式交予被告卓盈青再轉交廖宏洋,或匯入前揭指定帳戶以 換取「U幣」平台之點數,且其等犯罪所得合計僅52萬6,660 元等情節,堪認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本案所犯,較之同案 被告廖宏洋係以「UFUN集團」臺灣地區最上線成員之身分招 攬投資人等情節為輕。再審酌被告卓盈青、曾偉志犯後於本 院審理時均已認罪,並自動繳交前揭全部犯罪所得計52萬6, 660元,復與附表七編號1至26所示之投資人成立和解,已給 付如各該「實際受償金額」欄所示之和解金額予各該投資人 (詳如附表七所示),此有附表七「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稽。本院因認依被告卓盈青、曾偉志本案犯罪之情 狀,縱科以依前揭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即有期 徒刑1年6月,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事, 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予減輕其刑。   ⑶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本案所犯,均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關於身分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①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所定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禁止規定,其刑事處罰應視該業務主體係自然人犯之或 法人犯之,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因其為違法業務活 動之行為人,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者,業務 主體與違法行為人二分,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又同法第 125條第3項規定所指之「行為負責人」,尚須探究就法人收 受存款業務之經營,其是否居於決策、執行及支配使法人犯 罪之地位,方為該規定科處刑罰之對象。至於其他知情而參 與犯行之法人其他從業人員,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又於自然人從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情形 ,既無業務主體之法人存在,凡知情而參與共同實行之人, 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成立共同正犯,無須探究其於違法收 受存款業務過程中,所分擔之行為是否參與決策、執行,而 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與同案被告廖宏洋等人係共同以多 層次傳銷之方式,非法吸金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核係違反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罪。且 本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人係被告卓盈青、曾偉志 與廖宏洋等自然人,亦即其行為主體並非法人,此參證人即 同案被告廖宏洋於106年5月10日調詢及翌日偵訊時,雖供述 其與被告卓盈青、曾偉志等人係共同向投資人招攬投資「U 幣」或「U幣投資案」,惟並未提及係以「UFUN集團」(或 「泰國UFUN公司」)之名義推廣或推薦投資(見偵一卷A㈢第 53至74頁、第117至119頁)等情即明。是依前揭說明,本案 關於被告卓盈青、曾偉志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之犯行 ,自應以自然人即被告卓盈青、曾偉志等人為其刑罰處罰對 象。又本案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與廖宏洋招攬投資人加入投 資時,應僅係表明投資標的係「UFUN集團」之「U幣投資案 」,而非以「UFUN集團」或「泰國UFUN公司」之名義對外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前揭「UFUN集團」(「泰國UFUN公司」) 或「U幣投資案」僅係作為其等招攬投資人加入投資之宣傳 方式及行銷內容。另參酌檢察官所提出關於本案吸金業務主 體之相關證據資料,除前揭行銷宣傳說詞及文書外,並無足 以認定前揭「UFUN集團」或所謂「七頭狼」之群組成員係屬 法人,及「(泰國)UFUN公司」在臺灣地區係以法人資格而 為本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情形,自難認定本案係以所 謂「UFUN集團」(「泰國UFUN公司」)或其他法人之名義吸 金,或認為本案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與廖宏洋等人係以「法 人」即「UFUN集團」或「泰國UFUN公司」為其業務主體。是 依前揭說明,關於被告卓盈青、曾偉志本案所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非與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共同犯之,亦非以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自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卓 盈青、曾偉志及其等辯護人指稱被告卓盈青、曾偉志本案所 為,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容屬誤會。  2.被告林育詩部分:  ⑴被告林育詩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前揭洗錢犯行 (其於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前階段仍否認此部分犯行 ),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後階段及審理時,均已坦承而自白 前揭洗錢犯行,應依其行為時即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洗錢 防制法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另經審酌被告林育詩本案所為洗錢等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行為期間及所獲不法利益、所造成之損害等情,認 依其本案犯罪情狀所示,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事, 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林育詩及其辯護 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核無可採。  三、撤銷原判決並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卓盈青、曾偉志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被告林育詩所犯(98年6月10 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認事 證明確,各予論罪科刑,並各為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惟 查:㈠原判決就被告卓盈青、曾偉志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犯行所收受之投資人款項有部分誤認(詳如附表二之相 關註記部分所示),尚有未恰;㈡本案被告卓盈青、曾偉志 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2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就其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犯行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且經比較結果,應適用對其 等較有利之裁判法時即修正後之銀行法規定,已如前述。原 判決認上開銀行法修正前後之定義並無不同,非屬法律變更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銀行法規定,容屬誤會;㈢被告 卓盈青、曾偉志犯後除於偵查中曾坦承其等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犯行外,並已自動繳交前揭全部犯罪所得,應依銀 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雖因被告卓盈 青、曾偉志未依前揭規定,自動繳交其等犯罪所得,而未及 援引前揭銀行法規定,減輕其刑,惟難仍認允洽;㈣被告林 育詩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洗錢犯行,應依其行 為時即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此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是被告卓盈青 、曾偉志上訴主張其等本案所犯,得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林育詩上訴主張就其所為洗錢 犯行,得依其行為時即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 法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均有理由,且原判決 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 四、量刑:  ㈠爰均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均明 知「UFUN集團」並非銀行,亦未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從事 多層次傳銷,不得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多層次傳銷行為 ,竟仍貪圖己利而以「UFUN集團」名義,促使本案投資人投 入金錢,已具體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 氣,且其等係以「UFUN集團」名義在臺灣地區所招攬「U幣 投資案」之最上線即同案被告廖宏洋之直接下線,所參與之 「U幣投資案」在台吸收資金非少(其等所吸收之資金達5,0 68萬8,263元),使本案投資人各蒙受財產損失。另審酌被 告林育詩為圖私利,竟為本案洗錢等犯行,且其洗錢而匯出 境外之金額達美金566萬3,000元,不僅嚴重損及我國聲譽, 更造成附表五所示投資人分別遭受財產損害,並因其洗錢行 為而製造金流斷點,切斷前揭犯罪所得款項與非法吸金行為 間之關聯性,徒增檢警機關調查犯罪、追回贓款及被害人求 償之困難度,嚴重危害經濟秩序、社會安全,實不宜輕縱。 兼衡被告卓盈青、曾偉志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前揭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上訴後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 告林育詩則於原審審理時僅坦承前揭違反公司法部分之犯行 ,而否認洗錢犯行,嗣於上訴後,本院準備程序前階段仍否 認此部分洗錢犯行,且飾詞辯解,嗣於準備程序後階段及審 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經各綜合考量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 本案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行為分擔、犯罪所得及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林育詩 就本案所為洗錢等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 及所造成之損害及前揭犯罪後態度,暨被告卓盈青陳稱其係 高中畢業,從事海鮮批發,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曾偉志陳稱 其係專科肄業,從事送貨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育詩則 陳稱其係大學肄業,現暫時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原 審金訴卷五第213頁、本院卷三第394頁;相關量刑資料並參 見本院卷四第117至123頁及附表七「卷證出處」欄所示), 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 原審金訴卷五第39至109頁、第137頁、第141頁、第153頁, 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卷四第123至129頁、告訴人書狀卷第 3至21頁、第25至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 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所示之刑。被告卓盈青、曾偉 志辯護人請求就其等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犯行,各 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核無可採。  ㈡本案就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與林育詩所宣告之刑均不為緩刑 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卓盈青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另被告曾偉志前於99年間,因違反公司法等案,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 本院卷一第353至360頁、第375至382頁所附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 犯行,復與附表七所示之投資人分別達成和解而實際賠償前 揭投資人所受之損害,經各該投資人具狀為其等求為緩刑宣 告(見金訴卷五第39至109、137、141、153頁,本院告訴人 書狀卷第15頁、第31頁、第39至41頁)。惟審酌被告卓盈青 、曾偉志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上訴後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前階段仍否認犯行,嗣經本院準備程序後階段及審理 時,始漸次坦承犯行,實難認其等犯後態度始終良好。另參 酌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本案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 犯行,合計吸金規模達5,068萬8,263元,使眾多投資人蒙受 財產損失,顯然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助長投機歪風,且被告 卓盈青、曾偉志另案所涉亦係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各經原審 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4年、4年2月,上訴後由本院另案109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審理中,有本院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並參本院卷四第291至306頁所附上開另案原審判 決節本所示)。基於衡平刑事被告與保護社會法益之立場, 實難認本院就被告卓盈青、曾偉志所宣示之前揭刑罰有何暫 不予執行為適當之事由,且如就本案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前 揭犯行所宣告之刑罰,併為緩刑宣告,實難認符合客觀上適 當性、相當性、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自均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是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辯護人請求就前揭宣告刑併予緩刑 宣告,容無可採。   ㈢又被告林育詩因另案所犯加重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確定,現正入監服刑中(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7 4頁、卷四第277至290頁所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符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是本院就其所犯洗錢罪等 犯行所宣告之前揭刑度自無從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 」)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先後修正公布,自1 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 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 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即105年7月1日後,不再 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 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 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 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 告卓盈青、曾偉志與林育詩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 本應依前揭說明,適用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惟因銀行法第 136條之1業於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行為後之107年1月31日修 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 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並因刑法統一以追徵為沒收執行之替代方式,而刪除 舊法同條後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 償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修正規定為刑法相關規 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之罪者,其 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回歸上開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被告卓盈青、曾偉志之共同犯罪所得:  1.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其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與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之規定,概 念有別。又按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至於犯罪成立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 沒收,仍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實際利 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況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 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又被告 係二人以上共同犯罪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 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 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 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 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 正犯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經查,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共同從事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犯行,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合計為5,068萬8,263元,固如前述。惟因此部分款項均經匯 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或由被告卓盈青以現金方式轉交廖宏 洋,且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得自附 表二所示之帳戶實際領取或分得投資款,是就本案投資人匯 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項部分,尚難認為被告卓盈青、曾偉 志有實際取得或受有分配而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3.又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 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其立 法說明,該項「估算」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 明為已足。惟估算係在欠缺更佳調查可能性之情況下所採取 之應急手段,只有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始得以估算之方式認定犯罪所得。查被告曾偉志於偵查中 供稱「獲利情形要問卓盈青比較清楚」(見偵一卷A㈢第225 頁);於原審審理則供稱「我們夫妻二人算一起的,卓盈青 投資也算是我的投資,獎金部分都是我太太在操作」(見金 訴卷一第195頁)等語。另被告卓盈青於偵查中則供稱「我 不知道我賺多少獎金,但我拿回來的預計大概有400多萬元 」(見偵一卷A㈢第334頁);於原審審理時則先後供稱「我跟 曾偉志剛開始有賺回來1百多萬,但我再投入U幣,我總共投 資本金300多萬,我最後應有虧損1百多萬;我不知道本案行 為獲利多少,因為我自己有投資,每次進來的錢都在UFUN集 團後台的分數裡面。如果嚴格來說,加上我還給投資者的錢 ,我跟曾偉志投資U幣其實沒有賺錢。我們有做推廣獎金也 都是在帳面上,其實我們沒有獲利」(見原審金訴卷一第195 頁、原審卷四第262頁)等語。依上開事證,足見被告卓盈青 、曾偉志就本案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犯行,其犯罪 所得應係共同享有處分權而難以分割,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任,且調查其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 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以估算方式認定其 等犯罪所得,詳如下述:  ⑴關於附表一之「推薦獎金」、「對碰獎金」及「領導獎金」 ,因均無相關帳目明細及資料在卷可憑,難以估算前揭各項 獎金,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就前揭各部分之 獎金均不予估算,而僅估算下列「推薦獎金」,合先敘明。  ⑵關於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直接下線莊美琪所取得之推薦獎 金部分:   被害人莊美琪就附表二「編號(按人別)」欄1-1至1-5所示 之投資款項,合計為146萬2,000元,有附表二「證據頁面位 置」欄所示之相關證據可稽,足認莊美琪乃被告卓盈青、曾 偉志所推薦,其等應得領取上開「推薦獎金」。又依附表一 之投資方案,應可拆分為投資四星2份、三星4份、二星3份 ,是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此部分應可領取13萬7,360元之 推薦獎金(計算式:34萬x10%x2=68,000、17萬x9%x4=61,20 0、3萬4,000x8%x3=8,160,68,000+61,200+8,160=13萬7,36 0元)。  ⑶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直接下線陳姿芳所取得之推薦獎金部 分:   被害人陳姿芳就附表二「編號(按人別)」欄17-1至17-2所 示之投資款項,合計為20萬4,000元,有附表二「證據頁面 位置」欄所示之相關證據可稽,足認陳姿芳乃被告卓盈青、 曾偉志所推薦,其等當得領取推薦獎金。又依附表一之投資 方案,應可拆分為投資三星、二星方案各1份,故被告卓盈 青、曾偉志就此部分應可領取1萬8,020元之推薦獎金(計算 式:17萬x9%=15,300、3萬4,000x8%=2,720,15,300+2,720= 1萬8,020)。  ⑷被告卓盈青、曾偉志人就直接下線郭秋霞所取得之推薦獎金 部分:   被害人郭秋霞就附表二「編號(按人別)」欄20-1至20-12 所示之投資款項,合計為311萬8,400元,有附表二「證據頁 面位置」欄所示之相關證據可稽,足認郭秋霞乃被告卓盈青 、曾偉志所推薦,其等當得領取推薦獎金。又依附表一之投 資方案,可拆分為投資四星7份、三星6份、二星1份,是被 告卓盈青、曾偉志就此部分應可領取33萬2,520元之推薦獎 金(計算式:34萬x10%x7=238,000、17萬x9%x6=91,800、3 萬4,000x8%=2,720,238,000+91,800+2,720=33萬2,520)。  ⑸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直接下線張靜珍所取得之推薦獎金部 分:   被害人張靜珍就附表二「編號(按人別)」欄29所示之投資 款為17萬元,有附表二「證據頁面位置」欄所示之相關證據 可稽,足認張靜珍乃被告卓盈青、曾偉志所推薦,其等當得 領取此部分推薦獎金。又依附表一之投資方案,張靜珍應係 投資三星方案,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此部分應可領取1萬5 ,300元之推薦獎金(計算式:17萬x9%=1萬5,300)。  ⑹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直接下線黃子菡之所取得推薦獎金部 分:   被害人黃子菡就附表二「編號(按人別)」欄50-1至50-2所 示之投資款,合計為27萬2,000元,有附表二「證據頁面位 置」欄所示證據可稽,足認黃子菡乃被告卓盈青、曾偉志所 推薦,其等當得領取推薦獎金。又依附表一之投資方案,可 拆分為投資三星方案1份、二星方案3份,是被告卓盈青、曾 偉志就此部分應可領取2萬3,460元之推薦獎金(計算式:17 萬x9%=15,300、3萬4000x8%x3=8,160,15,300+8,160=2萬3, 460)。  ⑺綜上,本院估算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前揭犯罪所得,合計為5 2萬6,660元(計算式:137,360+18,020+332,520+15,300+23 ,460=526,660)。  4.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 指因犯罪所生之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 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 犯罪,如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卓盈青、曾偉志於原審審理中,與附表七所示之人,合計共 以448萬2,403元達成和解,並已實際給付其中387萬6,403元 (詳如附表七所示,相關證據見該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 ),復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前揭全部犯罪所得計52萬6,66 0元,已如前述,其實際賠償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金額, 已逾本院估算其等前揭共同犯罪所得52萬6,660元,應認其 等前揭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前揭自動 繳交之犯罪所得雖無庸於本判決主文併予宣告沒收,惟仍屬 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因本案所犯而應對被害人負責賠償之「 責任財產」,將來仍可由執行檢察官依法主持分配而供本案 被害人求償,併此敘明。  ㈢關於被告林育詩之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育詩於 原審審理時自承:「(你經營柏克希爾公司處理本案他人的 匯款進入公司帳號,以及匯出手續,你否認洗錢,對於處理 他人的匯入款項及匯出之行為你總共獲利多少,如不扣成本 獲利情形是如何?)照總營業額來看,那時候我們利潤是1% 左右,約臺幣100多萬元,但我要補充後來為何會跟Vivian 之間交易結束,因為我們對匯率認知不一樣,我們在交易期 間即收受UFUN款項期間美金匯率一直漲,而Vivian堅持匯率 算法是星期一她有多少款項匯入就用當日匯率跟我算美金有 多少,星期二再多少,可是我不可能每天都去換匯,我一定 是星期五要匯款去香港時就一次換匯,舉例如星期一匯率28 、星期二29,匯率可能在28至32之間,就她的算法都用當日 匯率計算,可是我等到周五才一次換匯,所以我換匯可能全 部都是美金32元,之後沒有達成協議,後來匯率一直上漲, 我其實沒有賺錢,反而變成虧錢。所以帳面上是100萬元, 後來虧損扣入後實際是多少不知道。如果不包含匯率虧損, 帳面上算大概就是100萬元左右」等語。據此,應認被告林 育詩就本案洗錢等之犯行,其犯罪所得為100萬元,且未據 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 告或應酌減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卓盈青賠償本案告訴人倪鴻貴之損 害後,雖轉向被告林育詩求償其應分擔額,經原審法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林育詩應賠償卓盈青66萬8,670元及 遲延利息確定,惟依被告林育詩所述,其並未實際給付上開 應分擔額予被告卓盈青收受(見本院卷四第129頁)等語, 是被告林育詩辯稱前揭66萬8,670元應自其前揭犯罪所得中 扣除,不應重複沒收,否認過苛等語,自無可採。  ㈣犯罪工具之沒收: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之被告曾偉志國泰世華銀行存摺2本(帳 號第000000000000號)、編號19之被告曾偉志手機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編號20之被告卓盈青手機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編號23之被告卓盈 青等人「U幣」密帳2張,各為被告曾偉志、卓盈青所有,且 係供其等犯本件違反銀行法等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 卓盈青、曾偉志各別陳述在卷(見偵一卷A㈢第131至132頁、 第145頁、第34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沒收。至於附表六所示之其餘扣案物,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係供被告卓盈青、曾偉志或林育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六、併案審理之說明: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8年度偵字第6710號移 送併案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見108偵6710卷第211至219頁 ),其中關於被告林育詩提供帳戶供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附 表編號3、7所示投資人黃于軒、黃振洲匯款,再轉匯至柏克 公司香港分公司之匯豐銀行帳戶,而涉犯洗錢罪部分,核與 本案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至於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同案 被告廖宏洋所涉罪嫌部分,則應由原審另予併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被告上訴 後,由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 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 科處前項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1條 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 ,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 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項、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 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一、 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 七條之三、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四項、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九十 一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四十七 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 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一百條之罪。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 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 ,適用之。

2025-03-27

TPHM-112-金上重訴-29-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89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90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91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慕儒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捷羽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嘉紋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朝智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閔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鵑朱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鄭廷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高億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冠汝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鄭廷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宏凱 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建益 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華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蔡育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維綸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蔡育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旻憲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承霖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政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一龍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漢中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馬啓峰律師 陳苡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佑倫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健成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銘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芃逸 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銥靜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被 告 郭淑娟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蔡杰廷律師 被 告 吳苡僑 紀沐妡 前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被 告 何佳茂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陳書萍 黃俊凱 前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庭瑋 曾耀興 前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葉錦龍律師 魏上青律師 被 告 廖品貴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葉錦龍律師 參 與 人 立展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慕儒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80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除李庭瑋、 曾耀興、廖品貴外之其他被告部分,以下稱甲判決)、111年5月 25日(李庭瑋部分,以下稱乙判決),107年度金訴字第807 號 、110年度訴字第489號111年7月27日(曾耀興、廖品貴部分,以 下稱丙判決)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56、8958號、105年度偵緝字第719號、106年度偵 字第33213號、107年度偵字第735、3392、3394、5215、8813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判決關於廖慕儒如其附表十編號1、楊捷羽如其附表十編號2 、張嘉紋如其附表十編號3、游朝智如其附表十編號4、林子閔 如其附表十編號5⑴、莊鵑朱如其附表十編號7、林高億如其附 表十編號8、盧冠汝如其附表十編號9、蔡宏凱如其附表十編號 10、賴建益如其附表十編號11、陳美華如其附表十編號12、田 維綸如其附表十編號13、蔡旻憲如其附表十編號14、鄭承霖如 其附表十編號15、劉建政如其附表十編號16、賴一龍如其附表 十編號17、黃漢中如其附表十編號18、葉佑倫如其附表十編號 19、廖健成如其附表十編號20、林冠銘如其附表十編號21、周 芃逸如其附表十編號22、黃銥靜如其附表十編號23部分(以上 均包括宣告沒收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乙判決關於李庭 瑋有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丙判決關於曾耀興有罪部分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廖慕儒犯如附表十編號1⑶⑷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1⑶⑷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如附表十編號1⑴⑵部分,均無罪。 楊捷羽犯如附表十編號2⑴至⑶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2⑴至 ⑶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嘉紋犯如附表十編號3⑵至⑷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3⑵至 ⑷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如附表十編號3⑴部分,無罪。 游朝智犯如附表十編號4⑴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4⑴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被訴如附表十編號4⑵部分,無罪。 林子閔犯如附表十編號5⑴至⑵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5⑴至 ⑵主文欄所示之刑。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鵑朱被訴犯如附表十編號7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林高億被訴犯如附表十編號8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盧冠汝被訴犯如附表十編號9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蔡宏凱犯如附表十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0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賴建益犯如附表十編號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1主文欄 所示之刑。 陳美華犯如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2主文欄 所示之刑。 田維綸犯如附表十編號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3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蔡旻憲犯如附表十編號1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4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鄭承霖犯如附表十編號1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5主文欄 所示之刑。 劉建政被訴犯如附表十編號16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賴一龍被訴犯如附表十編號17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黃漢中被訴犯如附表十編號18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葉佑倫犯如附表十編號1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9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廖健成被訴犯如附表十編號20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林冠銘犯如附表十編號21⑴至⑶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21⑴ 至⑶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芃逸犯如附表十編號2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22主文欄 所示之刑。 黃銥靜犯如附表十編號2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23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庭瑋犯如附表十編號29⑴至⑶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29⑴ 至⑶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耀興犯如附表十編號30⑴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30⑴主文 欄所示之刑。  其他被訴如附表十編號30⑵部分,無罪。  游朝智、蔡宏凱、賴建益、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 、陳美華、田維綸、葉佑倫、曾耀興被訴參與「進寶團」、「 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A組」 話務機房詐欺1687次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立展汽車有限公司因附表六編號1至7所示李庭瑋等人如犯罪事 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獲得逃漏稅捐之不法利益,不予宣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耀興、游朝智於民國102年間某日,知悉黃銘賢(已出境 ,檢察官通緝中)等人在多明尼加組成電信詐欺集團,即興 起投資之合意,曾耀興自102年12月間起至104年7月間,先 後委由不知情之黃俊凱於附表四編號12、13、19-23、33-36 、63-66、78-80、93-97、105-106、110所示時間,匯款至 黃銘賢所掌控之境外帳戶,游朝智則自102年9月間起至105 年8月間,先後委由不知情之賴一龍、廖健成分別於附表四 編號14、39-43、67-68、91、112所示時間,匯款至黃銘賢 所掌控之境外帳戶供其使用。而後黃銘賢乃成立「金虎團」 、「進寶團」(主謀為林政憲,綽號刀,已經本院以110年 度上訴字第1509、1514號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精武門」 、「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 務機房之詐欺集團,各個機房獨立運作,而曾耀興、游朝智 與黃銘賢及其他成員間就「金虎團」部分,基於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 絡,共同出資在多明尼加共和國成立話務機房,對大陸地區 人民實施詐欺,並與大陸地區之水公司(負責管理大陸地區 人頭帳戶並轉帳回臺)合作,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轉 入銀聯卡等人頭帳戶,及在臺灣成立車手集團(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與水房(集中處理犯罪所得),牟取不法利益,而 為如下犯行:  ㈠黃銘賢在多明尼加安排「金虎團」話務機房所需之房屋、網 路、水電、電話、路由器等設備,準備就緒後,曾耀興招募 、安排機房成員前往多明尼加組成「金虎團」電話詐欺話務 機房,機房成員抵達多明尼加後,由黃銘賢派員前往接送至 機房地點,機房成員如有生活需求或機房運作之設備有問題 ,皆由黃銘賢負責解決。  ㈡「金虎團」於102年3月起至105年底,指派曾心彤、曾逸軒、 黃棻柔(以上3人經檢察官另案為緩起訴處分)、陳明德(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余玉婷、黃克明、林鈾宸、李志瑋、 張郡哲、黃誌鐿、蔡智琦、姜伸龍、黃孟逸、林子芸、詹勝 傑、賴國昌(以上余玉婷等人已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 55、358、359、360號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前往多明尼加、 巴拉圭,在黃銘賢之安排下,組成「金虎團」話務機房;而 曾耀興加入後,招募有犯意聯絡之周芃逸(104年8月12日出 境,同年11月17日入境,再於同年12月18日出境,105年1月 24日入境)、蔡旻憲(104年9月16日出境,105年2月2日入 境)、鄭承霖(104年9月4日出境,105年1月25日入境)、 賴建益(104年9月4日出境,105年1月30日入境)、陳美華 (104年8月26日出境,105年2月2日入境)、田維綸(104年 8月26日出境,105年2月2日入境)、蔡宏凱(104年9月4日 出境,105年1月26日入境)、黃銥靜(104年9月16日出境, 105年2月2日入境)、賴志文(因另案遭大陸地區法院判處 罪刑羈押,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前往多明尼加,擔任「金虎 團」話務機房之成員(其等綽號、職務、績效表代號、出境 時間及地點如附表一)。曾耀興(綽號「大衛」、「David 」,擔任老闆職務)並親赴該機房現場主持及指揮機房成員 ,並指派陳明德(綽號「AK」,余玉婷之夫,三線主管)、 賴志文(綽號「菜脯」,二線主管)等人管理現場人員,李 志瑋擔任電腦手,負責群呼、轉接及資訊設備故障排除,余 玉婷擔任三線人員並負責管理帳務,陳美華、田維綸、蔡智 琦擔任廚房人員,負責採買及煮食給機房成員,其餘人等則 分別擔任一、二、三線話務機手,由曾耀興在臺灣招募機房 成員,機房成員出國之機票由「金虎團」支付,在國外之生 活開銷由專人記帳,待返國後,依各該成員之業績扣除其個 人花費後,由曾耀興或其指定之人分派報酬給機房成員。其 等詐欺方式或為:先用群呼假冒為中國電信客服,通知大陸 地區被害人有積欠電信費情形,如有疑問請按0或9,被害人 按了之後轉進一線,一線成員則假冒電信客服人員套取被害 人姓名等個人資料,並稱涉及刑案,如果被害人相信,一線 成員即將電話轉二線成員,由二線成員假扮成中國公安官員 ,偽稱要幫被害人立案調查,進而騙取被害人金融帳戶、財 產清單等完整資料,並傳送偽造之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之 電磁紀錄予被害人,或傳至大陸地區之合作犯罪集團,印出 紙本後交付被害人而行使,以取信被害人,足以生損害於被 害人,再轉給三線成員,三線成員則扮演中國檢察官,指示 被害人匯款到大陸地區合作之水公司控制之金融帳戶,待被 害人匯款後,三線成員再以通訊軟體SKYPE通知大陸地區水 公司,由水公司自上開帳戶分散層轉至銀聯卡金融帳戶(俗 稱拖水),再由「金虎團」指派車手,持銀聯卡在臺灣地區 ATM提領,並繳付車手頭。其中曾耀興、陳明德、賴志文、 蔡宏凱、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賴建益、黃銥靜,及余 玉婷、黃克明、林鈾宸、李志瑋、張郡哲、黃誌鐿、蔡智琦 、黃孟逸、林子芸、詹勝傑、賴國昌所擔任之「金虎團」機 房於104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同對某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士詐欺人民幣2,142萬4,700元 得手,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億0,595萬5,130元(其中104 年11月1日至同年月30日止詐欺金額為人民幣1,422萬4,300 元,相當於7,069萬4,771元〈以臺灣銀行104年11月30日之現 金匯率人民幣:新臺幣=1:4.97換算〉,104年12月1日至同 年月31日止詐欺金額為人民幣720萬0,400元,相當於3,526 萬0,359元〈以臺灣銀行104年12月31日之現金匯率人民幣: 新臺幣=1:4.897換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葉佑倫擔任「金虎團」集中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成員(俗稱 車手頭),張玄融(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及綽 號「招財貓」、「柯P芋圓」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則擔任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成員(俗稱車手),負責以聯銀 卡提領「金虎團」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付予葉佑倫,再由葉 佑倫層轉上手「阿勝」。嗣張玄融於104年12月24日凌晨0時 2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RBG-0726號租賃小客車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提款機,以葉佑倫所交付之銀 聯卡提領現金8萬元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當場查獲,並在 張玄融身上及上開車輛中扣得中國銀行銀聯卡21張、招商銀 行銀聯卡27張、中國農民銀行銀聯卡13張、個人結算帳戶申 請書7張、中國農民銀行自動開卡客戶回執4張、記帳單4張 、中國農民銀行客戶條9張、ATM交易明細表50張、現金95萬 9000元、IPHONE5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未 附SIM卡)及隨身碟1個等物,並查得張玄融繳付葉佑倫犯罪 所得之地點在台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永春東路12 9號房屋)葉佑倫居住處附近,循線查獲上情。  二、曾耀興、李庭瑋、廖慕儒、林孟德及林政憲(後2人未經檢 察官偵辦)共同出資,經營立展汽車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下稱立展公司),從事進口車輛及中古 車輛買賣。立展公司初由李庭瑋擔任登記負責人(102年3月2 5日登記為林明達),並於106年1月24日至106年5月15日登記 為負責人,除此期間外,自立展公司設立起至106年5月15日 止,為立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廖慕儒於106年5月16日起繼 任立展公司負責人;林明達於102年3月25至102年9月8日擔 任立展公司登記負責人;林冠銘於104年5月12日至105年3月 8日擔任立展公司登記負責人,並自立展公司設立起至105年 3月8日離職止,擔任立展公司店長,負責管理公司員工,及 指導公司會計楊捷羽車輛買賣是否開立統一發票、登記為人 頭車主及決定車價實際與申報買賣價格等事項;林子閔於10 5年3月9日繼任為立展公司店長,承接林冠銘前開業務,並 指導會計楊捷羽、張嘉紋;楊捷羽、張嘉紋分別於立展公司 設立起至106年3月底、106年2月間某日起迄107年1月間,擔 任立展公司前後任會計;吳苡僑為廖慕儒女友,陳戎琳為李 庭瑋母親,詹凱勛、劉韋岐及何政霖均為立展公司員工;李 庭瑋、廖慕儒、林明達、林冠銘、楊捷羽及張嘉紋等6人分 別為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及會計。李庭瑋、廖慕儒 、林明達、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張嘉紋、吳苡僑、陳 戎琳、詹凱勛、劉韋岐及何政霖均明知買賣車輛應以實際所 有權人,向各該管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營利為 目的者,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稅籍登記後,銷售時則應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規定,每2個月1期,於次期開始 15日內,填具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繳納營業稅,且每年度 車輛之實際銷售所得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於次年5月1日 至31日申報,而個人買賣車輛無須繳交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 得稅、年收入較低者適用較低累進所得稅率等稅法規定,李 庭瑋、廖慕儒、林明達、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及張嘉紋 竟共同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以詐術逃漏稅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之犯 意聯絡,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吳苡僑、陳戎琳、詹凱 勛、劉韋岐及何政霖(吳苡僑、陳戎琳、詹凱勛、劉韋岐及 何政霖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則另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共 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犯意聯絡,為掩飾立展 公司之營利,經李庭瑋、廖慕儒、林明達、林冠銘、林子閔 之指示、授權及同意,及由楊捷羽、張嘉紋辦理車輛過戶登 記等事項,先由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劉韋岐、詹凱勛 、何政霖、陳戎琳、吳苡僑等人,提供個人身分證件,幫助 立展公司得以由會計楊捷羽、張嘉紋將買進之無進項發票部 分之車輛,向監理機關申報辦理立展公司買賣汽車標的之所 有權人登記,致該管承辦公務員以上揭員工及親友人頭名義 ,將不實購買事項登記於職掌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 過戶登記書等公文書上,直至立展公司將買賣標的售予下一 手買主,又再次向監理機關申辦相關產權移轉車輛所有權人 (人頭車主為出賣人)登記,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輛車 籍之正確性,並以此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之查緝(詳如附表十 一所示)。李庭瑋、廖慕儒、林明達、林冠銘、林子閔、楊 捷羽及張嘉紋復未將以前開公司員工、親友人頭名義登記之 車輛買賣所得,據以向稽徵機關申報立展公司之營利事業所 得或各人頭之各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藉此利用該人頭之較 低年收入而適用低於立展公司營利事業所得適用稅率間之利 差,以減少立展公司營利事業所得,亦利用主管機關不易查 核個人營業行為之漏洞,於銷售車輛時未依法開立銷售統一 發票予買受人,亦未據此申報各年度各期之營業稅及各年度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於立展公司銷售車輛有開立統一發票 給車輛買受人時,由林冠銘、林子閔經立展公司負責人李庭 瑋、林明達、廖慕儒之同意及授權,指示楊捷羽、張嘉紋, 將統一發票所記載之車輛銷售金額記載為低於實際交易價格 ,以此方式不實減少立展公司之銷項數額及營業所得,再據 此申報各年度各期之營業稅及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統 計立展公司自設立起至107年1月間申報106年11月及12月之 營業稅為止,共逃漏營業稅224萬2859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5 39萬5095元(各行為人之行為態樣及行為時間參附表六,各 期逃漏之營業稅統計參附表七,各期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參附表八)。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曾心彤於偵訊時之證述,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經具 結擔保其等陳述之正確性,又證人曾心彤於本院前案到庭作 證,已足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且將上開證人筆錄逐一 提示予被告、辯護人等人供其等閱覽並告以要旨,則上開證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 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雖因欠缺具結,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有間。惟依通常情形,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 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信用性仍高於警詢陳述,若謂一概無證 據能力,反不如警詢陳述,顯然失衡。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之陳述 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79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意旨) 。證人A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偵訊時之證述,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證人A1於另案前審以 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時,對於上訴人即被告曾耀興、游朝 智、蔡宏凱、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蔡旻憲、鄭承霖、 周芃逸、黃銥靜、葉佑倫(下稱被告曾耀興、游朝智、蔡宏 凱、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 黃銥靜、葉佑倫)等11人,就「金虎團」詐欺取財部分細節 案情,偵訊時之證述與法院審理時之證述有不一致,而有迴 護被告曾耀興等11人之情形(詳如有罪理由欄所述),本院 審酌證人A1係於檢察官訊問時,告知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 及利害關係(詳見理由欄貳、一㈣⒉所示),筆錄記載完整、 詳細,證人A1於法院證述時又無證稱檢察官有違法取供等情 狀,綜合證人A1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較諸其 在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案發經過部分細節等案情,因距案發日 較近,當時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 久而遺忘案情,亦較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 利害關係,或因受人情壓力或恐遭報復等外力干擾因素而變 更證詞之情形較低等情,足徵證人A1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 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 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 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 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項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 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 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例外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 採為證據。本案證人即共犯黃銘賢因滯留國外未歸,業經檢 察官通緝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於本院前案審理時,透過臺灣高等法院函轉法務部依國際 刑事司法互助法轉請外交部向多明尼加政府請求刑事司法互 助,協助本院對證人黃銘賢進行遠距訊問(見111上訴360卷 三第223、229、230、233頁),暨函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囑託 我國駐外單位代為送達本院111年8月18日開庭通知書予黃銘 賢(見111上訴360卷三第227、241頁),經駐瓜地馬拉共和 國大使館111年7月22日瓜地字第11160501960號函復稱:依 據貴院111年7月21日、6月8日、4月28日中分高刑竟111上訴 360字第1119004492號、第005317號、第003965號函文及外 交部111年7月22日、6月22日、6月14日外條法字第11124515 32號、第1112407320號、第1112406711號函文辦理。本案經 快遞公司DHL多次嘗試投遞無果,本館電詢DHL獲復,稱貴院 提供之所有有關黃君之地址均已查無此人,並檢附DHL物流 紀錄1份在卷(見111上訴360卷三第243至249頁)可按,證 人黃銘賢並未於本院111年8月18日審判期日到庭,此有刑事 報到單在卷(見111上訴360卷三第283頁)可按,則證人黃 銘賢或因逃匿滯留國外而遭通緝,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無從親返回國或以視訊方式進行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證人 黃銘賢於106年9月14日在多明尼加聖多明哥檢察總署反洗錢 辦公室警詢時之供述,該日係於多明尼加時間16時08分起至 19時36分止製作警詢筆錄,係於多明尼加白天接受詢問至夜 間,且屬一般人日常作息時間,於經詢問人告以其涉嫌詐欺 及洗錢罪嫌、得保持沉默、得選任辯護人及得請求調查有利 之證據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所列事項後,證人黃銘賢 表示清楚,並表示其在臺灣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刑案紀錄 ,與其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記載(見111上訴360卷二第525、527頁)相符,且全程 聘請律師Dr.Jose Guarionex Vantura全程到場,詢問末並 表示以上所供均在其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所供均實在,其 有盡量配合司法調查,希望獲得交保及減刑等語,且全程均 有連續錄影,以上均載明於該日調查筆錄,復參以其警詢過 程,未見警方有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 法製作筆錄,證人黃銘賢亦於筆錄上簽名捺印,從證人黃銘 賢指認共犯及具體說明詐欺機房成立運作過程,且多次表示 其按照姓名則沒印象或不認識,如果能提供照片讓其看才可 能回憶、確認等情,足證證人黃銘賢係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 序詢問,過程尚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且較無來自被告同時 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等外力干擾,客觀上足認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綜合其供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 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證人黃銘賢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其信 用性已獲得保障,且前案被告余玉婷、林鈾宸、李志瑋、張 郡哲、黃誌鐿、黃孟逸、林子芸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聲請調 閱黃銘賢上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後,亦均未表示黃銘賢製作 警詢筆錄過程有何不具任意性之情境,並具狀表示:被告等 自行勘驗黃銘賢調查光碟後認其內容與筆錄所載大致相符( 見111上訴360卷三第163頁);復稽諸證人黃銘賢於警詢所 為之陳述內容,係關於本件成立境外詐欺機房之資金來源、 運作之經過及參與詐欺集團人士之分工細節,而電信詐欺係 屬相當隱密之事情,若非親身經歷之旁人難以得知,故證人 黃銘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確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而具有關聯性,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游朝智及辯護人主張:永春東路129號房屋查扣之蘋果 廠牌筆電內電磁紀錄,包括「104年11月、12月機房月報表 」、「機房成效表」、「二線及三線代號表」、「12月公帳 申請出入檔」等資料,因不知製作人名義、檔案資料意義不 明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特信性文書之要件,無證據能 力等語(本院2989號卷二第245頁):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固包括共同正犯、教唆 犯、幫助犯等任意共犯,亦包括聚合犯及對向犯(如賄賂或 賄選罪之行賄者與受賄者、販賣毒品罪之販毒者與購毒者) 等必要共犯。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補 強證據,必須是與共犯自白所指涉之其他共犯犯罪之客觀構 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但與該共犯之自白不具同一性之別一 證據,且具備證據能力者,始足當之。然共犯於其犯罪嫌疑 遭偵查機關發動偵查以前所作成、指涉其他共犯犯罪之文書 ,倘依該文書之製作目的、製作方法等外在情況,足認製作 目的係為記載業務上重要之客觀事項、或記載數量、金錢、 日期、時間、地點等單純事項,製作方法係於事件發生當下 或前後短暫時間內及時為之(同時性)、且為不間斷而規律 之記載(繼續性、連續性),並非事後本於其記憶或感想之 追述,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用,則其記載 內容受到該共犯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能力及性格等主觀 因素影響甚輕、虛偽可能性隨之降低,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特信性文 書」而具證據能力者,則應例外認為與該共犯嗣後於偵查或 審判中之自白係屬個別獨立之存在,自得資為該共犯自白之 補強證據,以之佐證該共犯之自白非屬虛構,保障所指涉其 他共犯犯罪事實之真實性,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然上開扣案之電磁紀錄內之準文書是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3款之「特信性文書」,依前開說明,應依其製作目的 、製作方法等外在情況加以判斷。而上開扣案之電磁紀錄內 之準文書,顯係「金虎團」成員為紀錄詐欺工作所為之記載 ,足認製作目的係為記載業務上重要之客觀事項、或記載金 錢、各「金虎團」成員代號、時間等單純事項,製作方法係 於詐欺事件發生當下或前後短暫時間內及時為之(同時性) 、且為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繼續性、連續性),並非事後 本於其記憶或感想之追述,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 證據之用,則其記載內容受到該共犯之觀察力、記憶力、陳 述能力及性格等主觀因素影響甚輕、虛偽可能性隨之降低, 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且上開扣案之電磁紀錄內之 準文書之意義,亦經共犯黃銘賢、A1證述在卷,自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特信性文書」而具證據能力, 不因未註明製作人,即認無特信性而不具證據能力。 五、檢察官、被告曾耀興、游朝智、蔡宏凱、賴建益、陳美華、 田維綸、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葉佑倫等11人 、辯護人於本院,對於其他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 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⑴被告曾耀興矢口否認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犯行,辯稱:我是出境從事博奕行業,沒有從事詐欺云云; 被告游朝智均矢口否認涉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 行,辯稱:我沒從事詐欺及洗錢云云。⑵被告蔡宏凱、賴建 益、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陳美華、田維綸均 矢口否認其等出境至多明尼加係行詐欺或幫助詐欺、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被告蔡宏凱辯稱:我去多明尼加從事淘金網 招攬客人云云;被告賴建益辯稱:我有出境至多明尼加,無 犯罪云云;被告蔡旻憲辯稱:我不承認云云;被告鄭承霖辯 稱:我去多明尼加是從事博奕云云;被告周芃逸辯稱:我是 前往從事網路賭博攬客工作云云;被告黃銥靜辯稱:我有去 多明尼加,是從事博奕工作云云;被告陳美華辯稱:我去多 明尼加只是煮飯云云;被告田維綸辯稱:我在多明尼加是擔 任廚師云云;被告葉佑倫辯稱:我不是車手,沒有轉交詐欺 贓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部分:   ⒈被告游朝智在立展公司任職,擔任銷售業務,其有指示被 告賴一龍、廖健成如附表四、五所示匯款予黃銘賢,被告 賴一龍匯至美國、香港、菲律賓及多明尼加等地之金額合 計1720萬8234元,是其交付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 認(見偵2356卷一第121至122頁、第123至139頁;警卷六 第2317至2327頁、第2342至2344頁;偵2356卷二第223頁 至224頁背面;偵2356卷三第206至208頁;偵2356卷四第1 61至163頁;偵2356卷五第51頁至第52頁背面;偵2356卷 六第178至179頁;偵33213卷三第163至165頁)。   ⒉被告曾耀興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 有指示被告黃俊凱為如附表四、五所示匯款予黃銘賢之帳 戶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一第150至164 頁、第209至214頁;偵33213卷一第174頁背面至第176頁 ;偵33213卷十第158頁至第158頁背面),且有被告曾耀 興之出入境紀錄、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中檢偵2356卷八 第43頁)。同案被告賴志文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 明尼加共和國等情,業據其於偵訊坦認(見偵緝1689卷第 61至63頁),且有被告賴志文之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字第1073601101卷《 下稱B4卷》第925至928頁)。    ⒊被告蔡宏凱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等 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一第338至347頁、 第351至353頁;偵33213卷七第53至56頁)。被告賴建益 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等情,業據其 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二第464至473頁、第513至516 頁;偵33213卷七第185頁至第188頁背面、第196至197頁 )。被告蔡旻憲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 國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三第984至994 頁、第1020至1022頁;偵33213卷九第18至21頁)。被告 鄭承霖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等情, 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三第1064至1072頁、第 1073至1075頁、第1092至1093頁;偵33213卷九第78至81 頁)。被告周芃逸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 和國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四第1199至 1207頁、第1246至1249頁;偵5215卷第82至83頁、第107 頁至第109頁背面)。被告黃銥靜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 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 警卷三第1116至1124頁、第1135至1136頁;偵3392卷第30 至31頁)。被告陳美華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 加共和國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二第63 2至641頁、第678至680頁、第717至728頁;偵33213卷八 第109頁至第111頁背面;偵33213卷十第96至97頁)。被 告田維綸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等情 ,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三第811至819頁、第 851至854頁第888至898頁;偵33213卷八第191頁至第195 頁背面;偵33213卷十第130頁至第131頁背面)。   ⒋關於黃俊凱、賴一龍、廖健成附表四、五之匯款至黃銘賢 掌控之境外帳戶,係被告曾耀興、游朝智指示一情:    被告賴一龍有如附表四、五所示依被告游朝智指示匯款予 黃銘賢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證述甚詳(見偵2356卷 五第62至67頁;偵緝719卷一第51至53頁、第80頁至第81 頁背面)。被告廖健成有如附表四、五所示依被告游朝智 指示匯款予黃銘賢,有向被告林冠銘分租永春東路129號 房屋4樓1個房間及3樓,於員警搜索永春東路129號房屋時 在場,為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業據其於警詢、 偵訊坦認(見偵2356卷一第152頁至第152頁背面、第153 至164頁;偵2356卷二第226至227頁;偵2356卷五第54至5 6頁;偵2356卷六第176至177頁、第227至229頁)。   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55等號判決確定之共同正犯部 分:    共同正犯余玉婷有於104年8月12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 國、後於105年2月2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坦認(見 偵13073號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偵訊時坦認(見偵130 73號卷第57頁背面、第167頁、第283頁),且有出入境紀 錄在卷可稽(見偵13073號卷第16頁、第55頁)。共同正 犯黃克明有於104年9月9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後 於105年1月31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坦認(見107偵3 393號卷《下稱C1卷》第10至11頁)、偵訊時坦認(見C1卷 第65頁至第65背面),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C1卷 第54頁)。共同正犯林鈾宸有於104年10月23日出境前往 多明尼加共和國、後於105年1月30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 警詢坦認(見B4卷第3至5頁)、於偵訊時坦認(見107偵1 5057號卷一《下稱B2卷》第219頁),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 可稽(見B4卷第22頁)。共同正犯李志瑋有於104年9月4 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後於105年2月2日入境等情 ,業據其於偵訊時坦認(見108偵緝722號卷《下稱E4卷》第 26頁),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107偵15057號卷三 《下稱E3卷》第199頁)。共同正犯張郡哲有於104年9月9日 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後於105年1月30日入境等情, 業據其於偵訊時坦認(見E3卷第101頁),且有出入境紀 錄在卷可稽(見B4卷第980頁)。共同正犯黃誌鐿有於104 年9月9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後於105年2月1日入 境等情,業據其於偵訊時坦認(見E3卷第100頁),且有 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B4卷第962頁)。共同正犯蔡智 琦有於104年8月26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後於105 年1月31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坦認(見B2卷第167頁 背面、第169頁),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B2卷第1 75頁背面至第176頁;107偵15057號卷二《下稱B3卷》第51 頁)。共同正犯黃孟逸有於104年9月9日出境前往多明尼 加共和國、後於105年2月2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坦 認(見B4卷第67頁、第69頁)、於偵訊時坦認(見B2卷第 223頁背面),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B4卷第84頁 )。共同正犯林子芸有於104年9月9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 共和國、後於105年2月2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坦認 (見B4卷第150至151頁)、於偵訊時坦認(見B2卷第223 頁背面),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B4卷第164頁) 。共同正犯詹勝傑有於104年8月26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 和國、後於105年1月31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坦認( 見B2卷第118至119頁)、偵訊時坦認(見B3卷第67頁), 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B2卷第130頁背面)。共同 正犯賴國昌有於104年9月16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 後於105年1月31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偵訊時坦認(見偵 緝1148號卷第40至41頁),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 偵15057號卷三第195頁)。    ⒍且有立展公司登記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局105年9月1 0日函文暨投保資料(102年4月至105年7月)、中區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見他2835卷八第91-117頁、第1 26頁)、立展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偵2356卷八第114頁第1 25頁背面;他2835卷八第91至117頁)。被告蔡宏凱護照 影本及出入境紀錄(見警卷一第354至369頁)、被告賴建 益出入境紀錄及護照影本(見警卷二第518至532頁、第47 8至481頁、第501至512頁)、被告陳美華之出入境紀錄及 護照影本(見警卷二第681至696頁、第734至767頁、第64 4至650頁、第655至658頁)、被告田維綸之出入境紀錄及 護照影本(見警卷三第855至861頁、第899至932頁、第82 8至831頁、第880至886頁)、被告蔡旻憲之出入境紀錄及 護照影本(見警卷三第1023至1038頁、第1000至1002頁) 、被告鄭承霖之出入境紀錄及護照影本(見警卷三第1076 至1091頁、1111至1115頁;中檢他2835卷二第33頁、第43 頁)、被告周芃逸之出入境紀錄及護照影本(見警卷四第 1251至1274頁、第1223至1235頁)、被告黃銥靜之出入境 紀錄(見警卷三第1125至1132頁、第1142至1144頁);永 春東路129號房屋3樓扣得之被告賴一龍於104年11月3日14 時8分在臺灣銀行匯款予「MING HSIEN HUANG」之匯出匯 款賣匯申請書暨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1張(見偵2356號 卷一第179至180頁)、賴一龍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 (見偵2356號卷四第216頁);黃銘賢所有Bank of Ameri ca銀行帳戶美國回復司法互助請求函文(見偵緝719號卷 一第112至182頁)、黃銘賢所有TD Bank銀行帳戶美國回 復司法互助請求函文(見偵緝719號卷一第203頁至第246 頁背面)、黃銘賢所有JP Morgan Chase Bank銀行帳戶美 國回復司法互助請求函文(見偵緝719號卷二第16至169頁 );彭富美、張嘉紋、盧冠汝、賴一龍、楊捷羽、曾耀興 、郭淑娟、莊鵑朱、林高億、林冠銘、林子閔、廖健成、 李庭瑋、陳戎琳、吳苡僑、張郡哲、何佳茂、黃俊凱、周 芃逸等人之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見他2835號卷二 第256頁、第258頁;他2835號卷三第208至211頁;他2835 卷號四第21頁至第39頁背面;他2835卷六第9至16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字第1073600623號卷四 《下稱A11卷》第1466至146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刑偵七(三)字第1073600623號卷五《下稱A12卷》第1818至1 832頁、第1959至196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 七(三)字第1073600623號卷六《下稱A13卷》第2176至2188 頁);匯款人匯往美國、多明尼加簡表(中部地區銀行匯 往美洲,見A8卷第126至130頁);中央銀行外匯局106年3 月24日台央外捌字第1060011654號函暨所附國外匯款人交 易資料歸戶彙總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見 偵2356卷八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第55至57頁);郭淑娟 外匯水單1份(見A11卷第1528至1529頁)、何佳茂外匯水 單1份(見A12卷第1647頁、第1648至1654頁)、莊鵑朱外 匯水單1份(見A12卷第1727至1734頁)、黃俊凱外匯水單 1份(見A12卷第1809至1813頁);楊捷羽之合作金庫銀行 東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A13卷 第2190至2202頁);被告陳戎琳之中國信託銀行、土地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 字第1073600623號卷七第2483頁);吳苡僑之中國信託銀 行、板信銀行、台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見他2835卷七第5至13頁 、第15至18頁、第19至27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 5年1月27日金訊業字第1050000056號函暨所附資料表(見 偵30670號卷一第214頁)。原審法院105年聲搜字65號搜 索票(見偵2356號卷二第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樓,見偵2356號 卷二卷第16至21頁)、水房3樓平面圖(見偵2356號卷六 第1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4樓,見偵23 56卷二第22至24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5樓,見偵2356卷二第25至27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1樓及屋外,見偵2356卷二第28至42頁)在 卷可稽。是上開情節,均可確認為事實。  ㈡本案證人證述及佐證,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曾心彤於偵訊時證稱:我曾於102至103年間,應朋友 小靜及其男友阿克之邀,與A男在臺中見面,A男稱可至多 明尼加做接電話之工作,我到達多明尼加之後,現場有10 多人,均聽曾耀興(綽號David)指示,前2週在旅遊,後 來人數漸多,曾耀興將現場人員分成不同小組,我所屬小 組拿到1份2至3頁稿紙,曾耀興要求要背熟,背完後接受 曾耀興及綽號「老師」的測驗,稿紙內容為告知客戶漏電 或水電表有異,請對方查詢,針對對方的回答有不同的回 應,藉此套出對方資料,接著詢問對方是否要報案,並告 知對方可以直接把電話轉給警察單位等語,但實際上是轉 給其他假冒為警察的機房成員。我於104年1月30日自巴拉 圭回來後,有去臺中、新竹、彰化拜拜,曾耀興有向我說 另一群我不認識的人是「進寶團公會」等語(見偵15057 卷二第207至208頁)。依證人曾心彤上開證述,及下列事 證(詳如後述),雖足以證明被告曾耀興為黃銘賢所組「 金虎團」等7個詐欺機房中「金虎團」之成員,其固另證 述:之後被告曾耀興向其提及「進寶團工會」乙節,雖與 下述永春東路129號房屋扣案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所存電 磁紀錄中之「機房成績效表」所記載7個話務機房其中1機 房名稱「進寶團」相符,然秘密證人A1於偵訊時證稱:曾 耀興等人於103年2月至5月底、103年7月至9月底、103年1 1月至104年1月底、104年9月至105年1月底,有在多明尼 加從事詐欺等語(詳如後述),被告曾耀興既然僅於上開 時段從事詐騙工作,則104年3月間,另案被告林政憲等人 所涉犯「無敵進寶團」、「進寶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可 以認定被告曾耀興並未參與,且證人曾心彤已於104年1月 間返回我國,並未見聞被告曾耀興是否參與「無敵進寶團 」、「進寶團」之詐欺取財犯行,自難以證人曾心彤上開 證述,遽認被告曾耀興曾參與「無敵進寶團」、「進寶團 」之詐欺取財犯行。   ⒉秘密證人A1於偵訊時證稱:⑴曾耀興(綽號DAVID)等人於1 03年2月至5月底、103年7月至9月底、103年11月至104年1 月底、104年9月至105年1月底,有在多明尼加從事詐欺。 ⑵黃銘賢電腦裡所存103年10月之名單,其中所列成員是去 做機房的。⑶在臺灣是由曾耀興招募人員,想要做詐欺的 人,就找曾耀興面談,約在臺中見面,由曾耀興說明多明 尼加的狀況,答應要去的人就把護照交給曾耀興,曾耀興 會通知出發日期,依日期到桃園機場,向曾耀興指定之人 拿護照及機票前往多明尼加,機票錢由該詐欺集團出。⑷ 曾耀興會到多明尼加的機房,看一下就走,機房的成員都 稱曾耀興為老闆。機房的三線主管是陳明德(綽號AK), 二線主管是賴志文(綽號菜脯),陳明德及賴志文會分別 對三線成員及二線成員做職前教育。⑸詐騙方式為先用群 呼假冒為中國電信客服,通知大陸地區被害人有手機欠費 情形,如有疑問請按0或9,被害人按了之後就轉進來一線 ,一線假冒客服人員套取被害人姓名等個資,如果被害人 相信就幫他轉二線,二線就會假扮成公安,假裝要幫被害 人立案調查,以此騙取被害人的詳細完整資料,及財產清 單,再轉給三線,三線的人扮演檢察官,就會指示被害人 匯款到指定帳戶,三線會用SKYPE跟車商連絡,由車商拖 水回來。⑹104年9月至105年1月底,曾耀興等人代表的詐 欺機房有金虎團、進寶團、A組、鑫多寶等,在多明尼加 的機房彼此會用SKYPE交流或互相至機房參訪。⑺永春東路 129號房屋電腦內查獲之「金虎團等業績表」,係機房幹 部在每天各機房結帳後,會在電腦中開放權限,每個機房 成員都可以看得到上開報表,幹部也會要求機房成員互相 比較,檢討業績。業績表中「話費」是指群呼的話費,以 新臺幣計算,「回量」是群呼時被害人有接起來聽的數量 ,「轉」是真正有轉進來一線的電話量,「開」是指當天 三線有騙成功的客戶,「押」是指三線還在騙當中,還沒 有成功的客戶,改天再處理,「補」是指沒有處理完的金 額,隔天再處理,或被害人的錢被騙光,被害人再去借錢 ,再被騙。最後一欄的「金額」是指車商有拖水成功入帳 的金額,單位是以萬元計算,幣別是人民幣。⑻永春東路1 29號房屋電腦內查獲之「機房成員績效表」,上載「二線 」是指假扮公安的二線,「三線」是指假扮檢察官的三線 ,註記「仲、杰、企等」都是詐騙機房成員的代號,「轉 」是一線轉二線的量,「備」是在二線值班臺,被害人不 相信不備案,備案不成立,「前」是指接受備案,做筆錄 前,被害人不相信,掛掉電話,救不回來,「後」就是下 完更大的狀況之後,被害人不相信,就掛電話,「清」是 已清到被害人的帳戶、個人資產等,「送」是指送到三線 的量,「押」是指二線當天沒有辦法處理的客戶,可以押 著明天處理,「開」是指三線如果成功騙到有開單,二線 就可以記開,「總數」是指前面所有數量總額,三線的「 接」是指接到二線轉三線的數量,三線是真的有接到,三 線的「開」是指當天三線有得手,三線的「押開」是指隔 天或另外時間再處理,三線的「補開」跟押開一樣,今天 沒有處理的金額,隔天再處理,或者是指客戶的錢已經被 騙光,要被害人再借的錢,三線的押是另外約時間的客戶 ,不一定有騙成。⑼永春東路129號房屋電腦內查獲之「機 房成員薪資帳冊」,第1欄是每個人的薪資,單位是新臺 幣,第2欄「欠P」是指多明尼加的預支,跟公司借的錢, 單位是披索,第3欄「欠P還台」,是指當天匯率折合臺幣 ,第4欄「實領台幣」是扣掉欠債,實際上能領多少錢。⑽ 領薪水的方式,曾耀興讓機房成員選擇寄在公司,或指定 臺灣連絡人幫忙收錢,或提供帳戶,由公司以現金存入, 若寄在公司,回來再跟曾耀興連絡,約時間見面,由曾耀 興指定之人把錢拿給機房成員,機房成員依薪資表來領錢 ,薪資表以業績乘以百分之0.05。⑾上開永春東路129號房 屋電腦內查獲之「刑事逮捕令」,係由二線成員把被害人 轉到三線後,三線告知二線要製作逮捕令,二線就會用SK YPE通知廠商,廠商會製作出偽造之刑事逮捕令,三線會 叫二線上網看,有時二線自己也會叫廠商做,如果被害人 不相信,就叫被害人去看。⑿電腦若有問題,由電腦手排 除,群呼也是電腦手在發。⒀機房的布置不一定,要看動 線,一線要在客廳,利用隔音棉。⒁李志瑋綽號「小妞」 ,是電腦手;林鈾宸綽號「小高」,做二線,在績效表中 代號「昂」;張郡哲綽號「猴子」,做二線,在績效表中 代號「猴」;陳明德綽號「AK」,做三線,在績效表中代 號「K」;蔡智琦綽號「奇」,做一線;賴志文綽號「菜 脯」,是二線管理幹部,在績效表中代號「仲」;陳美華 綽號「美華」,做廚房;田維綸綽號「鮑魚」,做廚房; 蔡旻憲綽號「麵線」,做一線;周芃逸綽號「碰企」,做 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企」;鄭承霖,做一線;黃誌鐿 綽號「小白」,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杰」;余玉婷 綽號「婷婷」,做三線,在績效表中代號「婷」;楊雅涵 ,做一線;詹勝傑綽號「小詹」,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 號「詹」;黃克明綽號「阿丹」,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 號「丹」;黃孟逸綽號「沙發」,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 號「碰」;黃銥靜綽號「侯佩岑」,做一線;林子芸,做 一線。⒂黃銘賢曾來過機房,都是跟幹部在講話等語(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字第1073601101號卷 《下稱B4卷》第1171至1177頁)。是證人A1已對其經由共犯 曾耀興招攬而於104年9月至105年1月底間,在多明尼加共 和國詐欺機房從事詐欺、機房運作情形證述明確,其並指 認被告陳美華、田維綸擔任機房之廚房工作;被告蔡旻憲 、周芃逸、鄭承霖、黃銥靜及共犯楊雅涵亦為詐欺機房成 員,並指認共犯陳明德、賴志文、黃銘賢參與機房運作事 務等情,核與上開證人曾心彤其於104年1月返國前對共犯 曾耀興部分之證述及下述證人黃銘賢供述情節,均相符合 。   ⒊證人黃銘賢(綽號Freddy)於警詢證稱:⑴我購入位於多明 尼加之地址C\\GUAYUBIN#3,SELOS RIOS SANTO DOMINGO D EGUZMAN,D.N.房子後,出租供詐欺機團話務機房使用。⑵C APITAL ONE N.A.(美國資本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B 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TD BANK N.A.帳號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為我所有。⑶ 詐欺集團匯錢到我之金融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在多明尼加 食衣住行之開銷包含在內,我收到款項之後會交給他們去 買東西。承租詐欺話務機房、申請網路及電錶,由我請當 地的友人去處理。⑷張郡哲、李志瑋、黃誌鐿、陳美華, 經我指認為詐欺機房成員,他們的上層幹部綽號大衛或Da vid,是臺中人,我會與David用手機連絡。⑸綽號阿喜之 人,有請我在多明尼加籌組機房,阿喜是幹部之一,我曾 經到臺中見過阿喜等語(見B4卷第1153至1165頁)。是證 人黃銘賢已對其使用詐欺集團匯入資金在多明尼加共和國 成立、營運詐欺機房,並與集團高層成員David電話聯繫 等情證述明確,並指認被告陳美華及共犯李志瑋、張郡哲 、黃誌鐿。參以刑事警察局與法務部調查局及多明尼加共 和國檢警合作於多明尼加時間106年9月11日,在多明尼加 聖多明哥市逮捕證人黃銘賢,並查獲證人黃銘賢安排之機 房、扣得共犯蔡宏凱所有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隨身碟; 另在證人黃銘賢住處扣得行動電話2具、蘋果廠牌筆記型 電腦1台、VoIP Gateway(網路電話閘道器)108台,經勘 察上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碟電磁紀錄發現存有「 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執行書」、詐 騙劇本、詐騙錄音;勘察上開行動電話發現存有與「Davi d」(按即曾耀興)微信、Whatsapp通聯紀錄及被告蔡智 琦、李志瑋、賴國昌、林鈾宸班機資訊;勘察上開蘋果廠 牌筆記型電腦發現存有手寫名單之相片,名單內有曾耀興 、陳明德、蔡宏凱、蔡美華、張郡哲、賴國昌、蔡智琦、 林鈾宸、李志瑋等情,有證人黃銘賢照片(見偵3393號卷 第71頁)、刑事警察局科技研發科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見偵11383卷第67至77頁)、Whatsapp錄音訊息譯文表 (見B4卷第17頁)、手寫名單相片(見偵11383卷第74頁 )附卷可稽。從而證人黃銘賢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⒋證人張玄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交錢是用一個軟件聯絡 ,印象當中都交給「康哥」,「康哥」SKPYE暱稱是「好 事多」,約交款地點不一定,都是隨機的,警詢筆錄稱拿 去臺中市永春東路跟東興路口的永和豆漿斜對面那棟給「 好事多」是實在陳述,就是「康哥」開車來收錢,車號以 在警詢所講為準,APY-8127號自小客車是「康哥」開的車 ,我那時候當車手提領的時候,都是這台車來收錢,之後 看到換成AKX-0189車牌,交完錢都會看到康哥把車子開到 那棟建築物裡面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49至458頁)。參以 牌照號碼APY-8127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夏素珠,而夏素 珠即為被告葉佑倫之母親等節,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偵30670卷一第160頁)、被告葉佑倫之個人戶籍資料(見 偵30670卷一第161頁)在卷可查,足認證人張玄融所指之 「康哥」、SKPYE暱稱是「好事多」者即為被告葉佑倫。 再佐以張玄融係於104年12月24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牌 照號碼RBG-0726號租賃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台中商業銀行提款機,以葉佑倫所交付之銀聯卡提領現 金8萬元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當場查獲等情,足認證人 張玄融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且證人張玄融遭 扣案隨身碟內存有詐欺集團持有之銀聯卡申請人、銀行、 帳號、密碼及門號等資料;遭扣案行動電話內存有詐欺集 團持有之銀聯卡資料、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及其他 詐欺相關資料等節,有隨身碟內資料(見偵30670卷一第4 7至51頁)、行動電話內容照片(見偵30670卷一第101至1 15頁)在卷可考,又證人張玄融遭扣案行動電話內有與代 號「好事多」之被告葉佑倫討論銀聯卡提款事宜,有通話 對象紀錄表及通話紀錄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356卷六第64 至74頁)。是被告葉佑倫擔任車手頭,而證人張玄融向居 住○○○路000號之被告葉佑倫交付詐欺所得等情,可資認定 。    ⒌被告葉佑倫於偵訊時自白稱:我曾參與詐騙集團領錢,何 時開始領錢沒有印象,我如果沒有回家,就住○○○路000號 住3樓,林寰賸住4樓,車手都把錢拿到永春東路129號給 我,查獲當時我就沒有做了,我做到104年,正確時間我 沒有印象,車手交給我的錢,我交給阿勝,不是林寰賸, 他開車來拿,阿勝之前有給我一支電話號碼,我再打給他 ,請他來收錢,那支電話我忘了等語(見偵2356號卷五第 48頁),核與證人張玄融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葉 佑倫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⒍被告鄭承霖於警詢中自白稱:「(問:犯嫌黃銘賢坦承負 責替詐欺集團成員安排在多明尼加設立話務機房,並指證 你為詐欺機房成員,你做何解釋?)沒錯,我就是成員之 一。」、「(問:據警方105年搜索臺中市○○○路000號之 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警方提示游朝智手機中存有你於104 年購買機票前往多明尼加之紀錄,比對你出入境紀錄及護 照入出多明尼加章戳,可證你為104年多明尼加詐欺話務 機房成員,你做何解變釋?)没錯,我確實於104年間有 前往多明尼加擔任詐欺話務機房成員。」、「(問:據你 出入境紀錄及護照顯示,你104、105年曾經由美國紐約或 法國巴黎轉機前往多明尼加停留數個月,可證你係前往從 事電話詐欺工作,你分別於各年度擔任第幾線電話手?假 冒哪些機關、哪些身分?)我104、105年的工作是擔任第 一線話務員工作,我負責以中國電信電話卡,用QQ及微信 等網路通訊軟體以文字訊息方式招攬客人,等客人有意願 上線後,我會再轉交給其他客服人員與他們聯絡後續匯錢 事項。因為後面要叫人匯錢我就不會了。」、「(問:提 示1份警方105年搜索臺中市○○○路000號詐欺水房時,從查 扣之筆記型電腦解析之刑事逮捕令,可證你們是以假冒檢 警方式詐騙大陸被害人,你做何解釋?誰負責製作假公文 ?誰負責轉帳?)我只是擔任第一線話務員工作,其他我 並不知道。」、「問:你何時加入詐欺集團從事電話詐騙 工作?何人介紹或招募你加入詐欺轉帳集圑?)我是104 年9月加入,介紹我這工作的是(偉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男子。」、「(問:你去多明尼加的機票是向何縣市 之哪一家旅行社購買?以何方式付款?機票錢誰給你?) 我拿護照給偉哥,他一切包辨,他聯絡我們,我們就大約 5至8人一起做一台車去機場,他會把護照交給我們,我們 再自己去機場航空櫃台拿機票。」等語(見B4卷第1066至 1069頁)。觀諸被告鄭承霖之自白以假冒大陸地區檢警方 式詐騙大陸被害人、機房人員分工詐騙等,均與上開證人 黃銘賢、A1證述相符,足認被告鄭承霖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    ⒎警員持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於104年1月13日晚間至永春 東路129號房屋搜索,自現場3樓扣得被告游朝智所有蘋果 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另扣得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等情 ,有原審法院105年聲搜字65號搜索票(見偵2356號卷二 第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356號卷二第16至21頁)、3樓平面 圖(見偵2356號卷六第1頁)在卷可佐。其中扣案ACER廠 牌筆記型電腦中所存電磁紀錄,經鑑識發現存有偽造之大 陸地區人民柯尊揚、王衛忠、陳桂英、明金華、孫志忠、 姚龍弟「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上海市人 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及大陸地區人民付豔「北京 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及高強、張庭通緝資料 及張岭、曹福良、舒曉林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見偵2356 號卷二第162頁至第164頁背面、第168頁背面至第169頁、 第176頁背面;B4卷第87至94頁、第1207至1209頁)。上 開查獲之大陸地區人民柯尊揚等人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 刑事逮捕命令」、「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及大陸地區人民付豔「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 命令」等資料,雖不足以證明被告曾耀興、游朝智等人就 「金虎團」所為之詐欺犯行,但可以證明上開證人黃銘賢 等人證述以假冒大陸地區檢警方式詐騙大陸被害人、機房 人員分工詐騙等情,應屬事實。   ⒏扣案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所存電磁紀錄,經鑑識發現存有1 04年11月、12月機房月報表、機房成績效表、二線及三線 代號表、12月公帳申請出入檔案(見B4卷第179至185頁、 第187至189頁、第191至200頁、第555至576頁)等節,有 鑒真數位現場蒐證分析報告(見偵2356號卷二第70至186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見106警聲 扣35號卷一《下稱A7卷》第108至130頁)在卷可查。再檢視 上開機房成績效表,可見黃明賢所組成之電信詐欺話務機 房有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 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檢視上開二線及三線代號表及12月 公帳申請出入檔案,可見擔任二線之成員有代號仲、杰、 企、碰、猴、詹、丹、翰、宏、白、胖、誠、羿、高、K 、昂、胡、達、鬼、趴等人,擔任三線之成員有代號岑、 婷、乖、K、語等人,話務機房成員有代號妞、文、AK、 婷、岑、乖、語、樂、趴、仲、杰、企、碰、高、詹、丹 、猴、羿、白、翰、誠、達、鬼、目、麵、琦、涵、龍、 肉、斌、白白、琇、胖、宏、豐、瑞、刀、江、富、銓、 君、倫、豹、張、艾莉、鮑、美華、DV哥等人。均核與證 人A1證述李志瑋綽號「小妞」,是電腦手;林鈾宸綽號「 小高」,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昂」;張郡哲綽號「 猴子」,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猴」;陳明德綽號「 AK」,做三線,在績效表中代號「K」;蔡智琦綽號「奇 」,做一線;被告陳美華綽號「美華」,做廚房;被告田 維綸綽號「鮑魚」,做廚房;被告蔡旻憲綽號「麵線」, 做一線;被告周芃逸綽號「碰企」,做二線,在績效表中 代號「企」;被告鄭承霖,做一線;黃誌鐿綽號「小白」 ,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杰」;余玉婷綽號「婷婷」 ,做三線,在績效表中代號「婷」;楊雅涵,做一線;詹 勝傑綽號「小詹」,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詹」;黃 克明綽號「阿丹」,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丹」;黃 孟逸綽號「沙發」,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碰」;被 告黃銥靜綽號「侯佩岑」,做一線;林子芸,做一線等語 相符。  ㈢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精 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 等7個話務機房,係各自獨立運作:     ⒈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證稱:「(問:David所代表的多明尼 加機房代號?)我只知道104年那次是金虎團、(問:你還 知道哪些機房?)我知道還有進寶、A組、鑫多寶,在多明 尼加機房彼此會用SKYPE交流、(問:提示金虎團、進寶團 、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A組收支情形, 這 個報表你在多明尼加就有看過?)幹部在每天各公司結帳 後,會在電腦中開放權限,每人都可以看得到,沒有任何 隱蔽,點開就可以看各公司的業績表,幹部也會要求我們 互相比較,檢討業績。」等語(見B4卷第1173、1175頁) 。   ⒉依上開秘密證人A1之證述,可知其所實際參與之詐欺機房 僅為「金虎團」之話務機房,與機房成績效表中之其他6 個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進寶團」、「精武門」、 「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 務機房無涉,各個詐欺話務機房間雖進行交流或互相比較 ,並非合作或共犯等關係;再者,檢察官所舉之事證,除 林政憲所犯之「進寶團」詐欺機房外(即本院110年度上 訴字第1509、1514號確定判決),並無其他「精武門」、 「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5個話 務機房已實施詐欺犯行之事證,而林政憲所犯之「進寶團 」詐欺機房全卷,亦無證據足認本案被告曾耀興、游朝智 、蔡宏凱、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蔡旻憲、鄭承霖、 周芃逸、黃銥靜、葉佑倫等11人有參與該詐欺機房之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除此之外,並無任何共犯或證人之證述 或其他事證,足認本案被告曾耀興等11人有參與黃銘賢等 人組成電信詐欺機房之除「金虎團」以外之其他詐欺機房 「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 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之本案詐欺集團犯行, 足認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 、「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 「A組」等7個話務機房,係各自獨立運作。   ⒊另被告曾耀興雖自102年12月起至「金虎團」開始實施詐騙 之104年11月1日間指示不知情之被告黃俊凱匯款予黃銘賢 掌控之境外帳戶,被告游朝智則自102年9月起至「金虎團 」開始實施詐騙之104年11月1日間指示不知情之被告賴一 龍、廖健成分別匯款予黃銘賢掌控之境外帳戶(詳見附表 四、五所示),雖可以證明被告曾耀興、游朝智有投資黃 銘賢所組電信詐欺話務機房之合意。然黃銘賢等人組成電 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 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 ,係各自獨立運作,已詳述於前,而檢察官所舉之事證, 除林政憲所犯之「進寶團」詐欺機房外,並無其他「精武 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 等5個話務機房已實施詐欺犯行之事證,何況林政憲所犯 之「進寶團」詐欺機房全卷,亦無證據足認本案被告被告 曾耀興、游朝智等人有參與除「金寶團」機房以外之其他 電信詐欺話務機房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足認 黃銘賢將從曾耀興、游朝智交付之資金運用於「進寶團」 等6個電信詐欺話務機房之用,故尚難以被告曾耀興、游 朝智自102年間起之匯款行為,遽認其等有參與「進寶團 」等6個電信詐欺話務機房之詐欺犯行。   ⒋證人黃銘賢雖於上開證述避重就輕,似將黃銘賢等人組成 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 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 房之主謀指向被告曾耀興等人,然觀諸黃銘賢負責在多明 尼加安排話務機房所需之房屋、網路、水電、電話、路由 器等設備,準備就緒後,機房成員抵達多明尼加後,由黃 銘賢派員前往接送至機房地點,機房成員如有生活需求或 機房運作之設備有問題,皆由黃銘賢負責解決,且黃銘賢 迄今仍能滯留國外未歸等情,顯見其在多明尼加具有他人 無可取代之影響力與掌控力,其應為多明尼加電信詐欺各 話務機房之主謀及主持人,其此部分之證述應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㈣至於被告辯稱前往多明尼加實際上從事網路博奕,證人曾心 彤、A1、黃銘賢於偵查中所述從事詐欺集團的內容並非係本 案案發期間,且證人A1所述前後不符等部分:   ⒈被告所提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851號、108 年度簡字第1569號等判決書(見111上訴360卷三第493至5 48頁),為本案被告或同案被告先前在臺灣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之犯罪事證,然亦均非在多明尼加所為,而係在臺灣 被查獲;至於卷附外交部104年1月28日外拉美南字第1040 4044240號函文(見本院2989號卷一第59至69頁),雖說 明巴拉圭警方於104年1月14日晚間於上巴拉那省Hernanda rias市鄉村俱樂部查獲國人賴志文涉嫌持有600公克大麻… ,其餘81人由警方留置原地居家戒護;據我駐館前往探視 並瞭解,其等於上(103)年底持我護照藉觀光名義以落 地簽證方式分批入境巴國,於當地架設賽馬及美國職業運 動賭博網站供馬來西亞及大陸地區人士簽賭等語(另案被 告余武林於本院111年8月18日審理時亦有提出,見111上 訴360卷三第431、432頁),惟該函文所載案發時間、地 點為103年底至104年1月間在巴拉圭,與本案認定本案被 告賴承霖等人及另案被告余玉婷於104年11月1日至12月31 日在多明尼加從事詐欺犯行之時間、地點並不相符,且另 案被告余玉婷等10人於本院前案所辯稱之從事網路博奕推 廣,僅在仲介賭客進入網站註冊後,由賭客在網路自行操 作、自己賭玩等情節(見111上訴360卷三第325至329頁) ,亦與本案多明尼加詐欺機房成員均分別擔任一線、二線 、三線等任務編排之客觀事證明顯不符。是被告賴承霖等 人所為去多明尼加係從事網路博奕之辯解,顯然要無可採 。   ⒉證人A1於本院前案審理時雖證述:我在103年2月18日出境 到5月29日回國(下稱第1階段)、103年7月3日出境至9月 30日回國(下稱第2階段),這2次都是到多明尼加從事詐 欺集團,103年11月20日出境至104年1月30日是到巴拉圭 做網路博奕(下稱第3階段),104年9月9日出境至105年1 月31日是到多明尼加從事網路博奕(下稱第4階段),我 在107年1月19日偵查中所述,是我把時間搞錯了,我在偵 查中所述從事詐欺集團的時間,就是指103年2月到9月第1 、2階段的時間,我就103、104年間有些事情,時間都搞 混了,我從事詐欺行為應該是103年間的事,且我在103年 、104年間也接觸很多人,哪些人在103年、104年認識的 ,我也不太能確定,當初檢察官有把那個圖像給我指認, 讓我指認我認識的一些人,我在偵查中沒有提到從事博奕 ,是因為檢察官沒有問我,我也不敢去提,我是臺中高工 夜間部化工科,國中畢業後半工半讀,在本案案發前,從 事過製造鞋模、塑膠射出模具等工作,也有到大陸地區從 事鞋廠業務,我可以區分詐欺與博奕的不同云云(見本院 111上訴360卷三第96至99、104、105、106、108、109頁 )。雖意指其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間是在103年2月至 9月間,於本案案發時間是在從事網路博奕,且多次提及 其製作筆錄當時是將103年、104年的時間搞錯了云云。惟 檢察官於該次訊問之前,業已明確告知關於證人保護法之 相關規定,經祕密證人A1明確表示:「(是否願意就105 年度偵字第2356號案件作證?)我願意。因為我所指證之 人,對我的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所危害。我請求 依據證人保護法保護。」並當庭提出證人保護聲請書,檢 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2條第3項、第11條當庭核發證 人保護書,並有該證人保護書在卷(見111上訴360卷二第 490-3頁之證物袋內)可按,並告以A1關於後續進行的司 法程序及可能無法迴避之事情(含到庭指認正犯或共犯、 有無追訴到正犯或共犯之法律效果、身分保密事項、面臨 可能遭共犯或同案被告預測其真實身分之無法迴避情狀等 )後,A1仍表示:「願意」、「明白」、「瞭解」、「我 懂」,對上開說明沒有意見,並另表示「(有無其他補充 ?)若本人涉及案件,起訴至法院,請替我向法院求情, 減輕刑度」(見B4卷第1167至1171頁)後,檢察官始就其 103年至104年間去多明尼加參與電信詐欺之案情逐一訊問 ,並且分別、逐一提示「黃銘賢電腦機房成員名單」、「 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A 組收支情形」、「績效表及薪資表」、「薪資帳冊」、「 刑事逮捕令」、「103年指認表」、「104年指認表」、「 第三份指認表」、「黃銘賢照片」等件讓A1分別回答(見 B4卷第1171至1177頁),A1回答內容完整且具體,並明確 證述:「(「David」所代表的多明尼加機房代號?)我 只知道104年那次是『金虎團』。」等語(見B4卷第1173頁 ),對於各該收支報表各個代號所代表之含意,對於103 年及104年各該年度所參與之成員,亦得以分別指證述明 確,並證述各編號成員之代號及所擔任之工作,均如前述 ,鉅細靡遺,難認其有何將103年、104年予以誤認之可能 。況且,證人A1直承最高學歷為臺中高工夜間部化工科, 國中畢業後半工半讀,在本案案發前,有從事過製造鞋模 、塑膠射出模具等工作,也有到大陸地區從事鞋廠業務, 可以區分詐欺與博奕的不同,亦如前述,證人A1復證述在 巴拉圭、多明尼加從事博奕是合法的(見111上訴360卷三 第124頁),何以於該次偵查中均僅提及在多明尼加從事 詐欺犯行,隻字未提係從事網路博奕、博奕,且客觀上無 論A1或被告曾耀興等11人均未提出在多明尼加有從事博奕 之事證,足見證人A1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在本案案發 期間係在多明尼加從事博奕一節,憑信性即值高度存疑。 又證人A1雖證述其在遭警拘提到案時,警員告以要其好好 配合做筆錄,否則會不會收押他不知道,檢察官偵查中說 他會向法院求情,罰錢就沒事了,這是在沒有錄音的情況 下說的(見111上訴360卷三第95、96頁),僅證人A1之片 面證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況且,證人A1另亦證述 :警察、檢察官上開所講的話,是不是算脅迫、利誘,這 我不知道,當時我聽到這個話就是感覺有壓力(見111上 訴360卷三第96頁),是以,縱使證人A1上開所述為真實 ,然其本人根本不知道這算不算是脅迫、誘導,只是感覺 到有點壓力,而凡接受司法機關調查、詢問、訊問者莫不 存在有形無形的壓力,事所常見,尚難以此作為其偵查中 之證述係出於非任意性之認定。再者,經本院111年4月18 日審判期日當庭逐一提示其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各該問答內 容,A1仍均證述為實在、正確、屬實等語,僅證稱時間搞 錯了,足見A1於上開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確實真實可採, 而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是將時間弄錯了、實際 上是從事博奕云云,則與事實不符,礙難採信。是以,證 人A1於本院前案所為相異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並不足為被 告曾耀興等人之有利認定。   ⒊證人曾心彤於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區間雖未在多明尼加詐欺 機房,然其於偵查中已就曾於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區間之10 3年11月20日至104年1月30日前去巴拉圭從事電話詐欺一 情證述明確,並證述在此之前(即103年3月7日至103年9 月30日、10月9日至27日)也是去多明尼加從事電話詐欺 (背稿),其係假扮成電信客服人員,幫對方查詢是否有 漏水或漏電的繳費異常,如果客人詢問就會幫他轉接等語 ,「David」跟其說月薪8至10萬元,做的好的話還有獎金 ,104年1月30日返台後有向「David」領到12萬元,還有 參加拜拜時遇到一群人,旁邊的人說是「進寶」或是「金 寶」,我看「David」哥跟他們有聊天等語。本院認為證 人曾心彤前揭證述中關於「David」曾耀興即是機房老闆 及曾聽聞「進寶」或「金寶」成員一同參與拜拜且「Davi d」與該團成員密切互動,與在永春東路水房所扣案蘋果 廠牌電腦所存電磁紀錄中之「機房成員績效表」所記載7 個話務機房其中1機房名稱「進寶團」相符,且與證人A1 同時亦證述曾耀興為電信話務機房之老闆均互核相符,本 院雖認附表一之第一區間,因未有如第二區間在永春東路 水房查扣電腦檔案之績效表相類之事證,而無從認定公訴 人所起訴之此段期間確實已著手實行詐欺行為,甚至有被 害人受騙,以致判決無罪(詳下乙、無罪部分:參、二述 ),惟仍無礙於彼時其等確實已有謀議詐欺預備階段之認 定。至證人黃銘賢於警詢時,經警詢問以「105年6月至8 月間你是否協助詐欺集團在多明尼加籌組詐騙話務機房? 」時,表示:「如果能提供照片讓我指認,我才有辦法確 認。」嗣經警方提供該集團成員相片供其指認,其則證述 :他們上層的幹部跟我聯繫的,賴志文、陳美華、張郡哲 、李志瑋、黃誌鐿的相片我有印象是詐欺機房成員等語。 惟自102年至105年間本案詐欺集團即有匯款達1億1,842萬 餘元款項至黃銘賢所掌控之金融帳戶內,非僅105年6月至 8月間而已,而依證人黃銘賢前揭指認係就其有記憶的詐 欺集團成員而為指認,尚難認定被告張郡哲、李志瑋、黃 誌鐿僅參與105年6月至8月期間而已。是以,證人曾心彤 、黃銘賢所為證述內容均無從為被告曾耀興等人不利之認 定一節,為本院所不採。  ㈤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精 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 等7個話務機房,係各自獨立運作,已詳述於前。依上開事 證,本案被告曾耀興等人就「金虎團」詐欺得逞部分負其責 任,而不及於其他電話詐欺話務機房,縱使彼此電話詐欺話 務機房間績效設定為公開,每人均得以觀覽,彼此互有激勵 、競爭而有提昇績效之作用,惟仍難認定身為「金虎團」之 本案被告曾耀興等人應對其餘電話詐欺話務機房之詐欺犯行 同負共犯之責。是以,本院認定本案被告曾耀興等人僅就「 金虎團、於104年11、12月間之詐欺金額合計人民幣2,142萬 4,700元得手,相當於1億0,595萬5,130元(其中104年11月1 日至同年月30日止詐欺金額為人民幣1,422萬4,300元,相當 於7,069萬4,771元〈以臺灣銀行104年11月30日之現金匯率人 民幣:新臺幣=1:4.97換算〉,104年12月1日至同年月31日 止詐欺金額為人民幣720萬0,400元,相當於3,526萬0,359元 〈以臺灣銀行104年12月31日之現金匯率人民幣:新臺幣=1: 4.897換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匯率見111上訴360卷三 第651、653頁)同負共犯之責。另,卷附偽造之「上海市人 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 行命令」、「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上載 大陸地區人民柯尊揚、王衛忠、陳桂英、明金華、孫志忠、 姚龍弟等人姓名)固均係偽造之私文書,惟上開資料均存在 永春東路水房所扣得之ACER廠牌電腦中的電磁紀錄,證人A1 雖證述其所屬「金虎團」話務機房亦有製作刑事逮捕命令, 用以詐欺被害人之語,然卷內除上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 事逮捕命令」、「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外,另有凍結管收 執行命令,非僅刑事逮捕命令而已,則卷附載明上開大陸地 區人民之刑事逮捕命令、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是否即為「金 虎團」話務機房所偽造而持以行使進而詐欺上開被害人,並 非無疑。是以,本院本案認定被告曾耀興等人所屬「金虎團 」係針對某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而為本 案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依證人A1證述及客觀 上其餘話務機房確實仍有以偽造私文書方式行騙,則基於本 案詐欺集團之相同詐欺模式,本案認定被告曾耀興等人偽造 某被害人之私文書雖未予扣案,惟仍不影響確有該偽造印文 、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之事實)。  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被告陳美華、田維綸於本案係擔任廚房人員,負 責採買及煮食給「金虎團」電話詐欺話務機房成員食用,已 如前述。雖被告陳美華、田維綸並未實際從事詐騙之一、二 、三線人員工作,但其等等既長期處於「金虎團」電話詐欺 話務機房,對該機房內成員之工作內容,衡情自無不知之理 ,故其等可明確知悉其他機房成員係從事電話詐騙犯行,仍 從臺灣遠赴多明尼加,而為此提供助力,顯係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與被告曾耀興等「金虎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依上說明,被告陳美華、田維綸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綜上所述,被告曾耀興等人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屬 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曾耀興等人 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業據被告李庭瑋於原審及本院自白( 見原審卷三第7頁;本院2989號卷四第369頁)、被告廖慕儒 於原審及本院(見原審卷三第111頁背面、卷八第276頁;本 院2989號卷四第368頁)、被告楊捷羽於原審及本院自白( 見原審卷三第111頁背面、卷八第276頁;本院2989號卷四第 368頁)、被告張嘉紋於偵訊及本院自白(見偵33213卷三第 86至89頁;本院2989號卷四第368頁)、被告林子閔於原審 自白及本院(見原審卷三第7頁、卷八第277頁;本院2989號 卷四第368頁)、被告林冠銘於原審及本院自白(見原審卷 三第7頁背面、卷八第278頁;本院2989號卷四第369頁)在 卷,並經原審判決確定之被告吳苡僑於原審自白(見原審卷 四第156頁背面、卷八第277頁)、被告陳戎琳於原審自白( 見原審卷四第187頁背面、卷八第278頁)、被告何政霖於原 審自白(見原審卷四第187頁背面、卷八第278頁)、被告詹 凱勛於原審自白(見原審卷四第187頁背面、卷八第278頁) 、被告林明達於原審自白(見原審卷四第187頁背面至第188 頁、卷八第278頁)、被告劉韋岓於原審自白(見原審卷四 第188頁、卷八第27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林冠銘、陳戎琳 、何政霖、詹凱勛、林明達、劉韋岓於偵訊證述相符,且有 ⑴黃冠銘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牌照號碼AKW-3579號)、吳凱 謙之汽車行照(牌照號碼ARB-7128號)、車輛出廠證明、吳 凱謙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記載 為劉武登)、黃冠銘之牌照稅繳款書及汽車燃料使用稅繳納 通知書(見他2835卷八第76至81頁)。⑵金帝汽車之汽車買 賣合約書(引擎號碼WDC0000000j057962號)、廖素貞之汽 車行照(牌照號碼AQB-2529號)、車輛出廠證明、廖素貞之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記載為楊捷 羽)、楊捷羽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廖素貞 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楊捷羽之104年全期 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見偵2356 卷四第201至209頁、他2835卷八第82至90頁、警卷六第2207 至2215頁)。⑶林冠銘向立展公司購買BMW廠牌牌照號碼AAE- 0660號之汽車委賣合約書、原車主吳宗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進口報單、交通部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等資料 (見他2835卷八第63至7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106年7月19日中監車字第1060188067號函文及檢附資料( 見他2835卷八第122至125頁)。⑷立展公司登記資料、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保局105年9月10日函文暨投保資料(102年4月 至105年7月)、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見他2 835卷八第91至117頁、第126頁)。⑸立展公司102至105年度 進口報單、營業稅年度資料、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損益及稅額申報書、營業成本明細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股東明細查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表(見他28 35卷八第62頁至第62頁背面、第27至30頁;2835卷三第40至 42頁、第46頁至第48頁背面、第50頁至第53頁背面、第56頁 背面至第62頁背面、第63頁背面、第64頁背面至第80頁)、 立展汽車商行營業稅籍登記資料(見他2835卷八第118頁) 。⑹106年12月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搜索扣押之公 司汽車內帳(見偵33213卷二第158至161頁)、立展公司會 計轉帳對象表(見警卷四第1323至1325頁)、立展公司會計 筆記本(見警卷四第1404至1405頁)。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 07年3月23日中區國稅字第1070003221號函暨所附:A.資料 清單、B.立展公司102年至106年間銷售乘人汽車短、漏開統 一發票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核估表、C.立展公司102年至1 06年間銷售乘人汽車短、漏開統一發票各期漏稅額(營業稅 )、D.立展汽車有限公司102年至106年間銷售舊乘人小汽車 明細資料(粉紅色標籤)、E.立展汽車有限公司102年至106 年間銷售乘人小汽車明細資料(藍色標籤)---短開銷售額 及106年12月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搜索扣押之交易 資料1箱(即國稅局認定所憑資料之一,見警卷一第325至33 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廖慕儒等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故被告廖慕儒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二之 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核被告曾耀興、游朝智、蔡宏凱、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 、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葉佑倫等11人就犯罪 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曾耀興等11人所犯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耀興等11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行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 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 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 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偵辦刑案 之公務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 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 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跨國電話 詐騙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詐騙電信流(一、二及 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 頭帳戶者)、詐欺網路流(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 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 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 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 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 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 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者,不問 是出資者(金主)、管理幹部、招募幹部、機手、水公司成 員、水房建物承租人、機房建物承租人、申租網路者、介接 網路者、車手、帳房、匯款給共犯者甚至是為機房成員採買 或煮食者,皆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本身或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指採買、煮食者),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曾耀興等11人、 A1、黃銘賢、另案被告余玉婷等10人分擔「金虎團」話務詐 欺機房之撥打電話實施詐騙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 成員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復依證人A1於偵查中針對104年11月、12月業績表各項含意所 為之說明,其中「開是指當天三線有騙成功的客戶」,另有 「押是指三線還在騙當中,還沒有成功的客戶,改天在處理 」,「補是指沒有處理完的金額,隔天再處理或被害人的錢 被騙光,被害人再去借錢,再被騙」,「幣別是人民幣」, 是以,本院認以業績表中記載「開」者即為詐欺集團確實詐 欺得手之次數及金額,對於本案被告較為有利。依此,被告 曾耀興等人所屬「金虎團」之話務機房在104年11月1日至30 日記載「開」次數總計48次、金額為人民幣1,422萬4,300元 ,104年12月1日至31日記載「開」次數總計46次、金額為人 民幣720萬0,400元(見B4卷1第181、185頁;111上訴360卷 三第655、657頁),固可認定,然卷內缺乏上開期間之被害 人相關事證,縱以業績表上載「開」再佐以證人A1之證述, 得以證明當天三線有騙成功的客戶,然被害人究竟為一人或 數人,確實難以認定,且實務上亦不排除同一被害人接續受 騙之案例,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本案有數名被害人遭騙 。是以,本院認定被告曾耀興等人本案以「金虎團」話務機 房於104年11、12月所為犯行均僅針對同一被害人而為,則 其等接續對同一被害人為詐取行為,為接續犯,只論以一罪 。   二、關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 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 、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第1 、2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 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 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是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 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 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同條 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 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 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如未 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 餘地。再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 以正犯或共犯論。本案被告李庭瑋、林明達(已經原審判處 罪刑確定)、林冠銘、廖慕儒皆曾任立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於其等為登記負責人之期間,自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 之商業負責人;而被告楊捷羽、張嘉紋為立展公司之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受店長即被告林冠銘、林子閔之指示製作相 關會計憑證或故意遺漏不為記錄,而被告林冠銘、林子閔係 經立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庭瑋之同意或指示,故關於被告 楊捷羽、張嘉紋所涉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4款犯行 部分,被告李庭瑋未為登記負責人而為實際負責人之期間, 及被告林冠銘非任登記負責人而為店長期間及被告林子閔擔 任店長期間,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成立共同正犯。  ㈡立展公司以人頭登記為買賣車輛之車主,目的在於「避稅」 ,已經被告楊捷羽、林冠銘、何政霖等人陳述明確,故立展 公司以此方式,躲避國稅局之查緝,故意在統一發票上記載 較低之車輛售出金額,及故意遺漏不開立統一發票,涉逃漏 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立展公司為本案營業稅及營利事 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被告李庭瑋、林明達、林冠銘、 廖慕儒在為立展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期間,係犯稅捐稽徵法第 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登記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罪嫌,被告李庭瑋任實際負責人期間,係犯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罪,而立展公司上開逃漏稅捐方法,經店長即被告林 冠銘、林子閔經公司負責人之授權,指示公司會計即被告楊 捷羽、張嘉紋向國稅局為不實之申報,故被告林冠銘、林子 閔、楊捷羽、張嘉紋,與立展公司上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 責人間,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成立共同正犯。至 提供個人證件供立展公司登記為人頭車主之被告林冠銘、楊 捷羽,係以此方式幫助立展公司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 稅,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又 如附表六之被告李庭瑋、廖慕儒、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 、張嘉紋等人,因提供人頭車主之個人證件,向監理機關登 記為車主,而非以立展公司登記為車主,由監理機關為形式 審查後,在職掌之公文書上登記人頭車主為所有人等事項, 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輛車籍之正確性,此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記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被告 廖慕儒、楊捷羽、張嘉紋、林子閔、林冠銘所涉商業會計法 、稅捐稽徵法、幫助逃漏稅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間,係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林子 閔(於103年間)所涉幫助逃漏稅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間 ,亦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罪處斷。  ㈢又營利事業單位,應在單月15日前申報前期(前2個月)之營業 稅,及每年5月1日至31日申報前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故被告廖慕儒、楊捷羽、張嘉紋、林子閔、林冠銘所涉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罪數,及被告林子閔(於103年間)所涉 幫助逃漏稅罪之罪數,於各期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時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應以各該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 稅之申報次數為計算標準(被告林子閔《於103年間》於各該年 度雖發生幫助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但僅有 單次提供個人證件之行為,故僅依營業稅計算罪數),而依 附表六罪數欄所載之罪數,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蔡旻憲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2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 前案為詐欺犯罪,執行完畢後2年後,再犯情節更重之「金 虎團」詐欺案件,前案執行顯無成效,且依其本案犯罪情節 觀之,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 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 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鄭承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3年8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被告林冠銘前因 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9年11月2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葉佑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28日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 酌其等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僅受1至3月輕度有 期徒刑之執行,尚難認其等受前案之執行後而無效果,本院 認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而無依累犯規定加其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關於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之被告林 冠銘、林子敏,本院審酌其等因長期逃漏稅捐,影響國家稅 收之正確性重大,應予嚴譴,爰不予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犯罪事實欄一之被告曾耀興、游朝智、蔡宏凱、賴建 益、陳美華、田維綸、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 葉佑倫等11人,犯罪事實欄二之被告廖慕儒、楊捷羽、張嘉 紋、林子閔(附表十編號5⑴⑵部分)、林冠銘、李庭瑋等6人 ,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曾耀興等11人身為「金虎團」話務機房成員,在104年11月 、12月期間雖有多次詐騙成功匯款之情形,然無法排除係針 對同一被害人而為,檢察官並未舉證有數名被害人受騙,應 認定接續對同一被害人而為,原審論以數罪,即有未洽;就 被告廖慕儒等6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罪部分, 原判決不分各次犯罪情節輕重,一律量處相同之刑,又未說 明理由,量刑自有不當;被告陳美華、田維綸為共同正犯, 原判決認係幫助犯,亦有不當;參與人立展公司未裁定命其 參與訴訟,逕行裁判宣告沒收,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另立展公司獲有逃漏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均已全數 繳清(詳如後述),應不予諭知沒收,原審未及審酌,亦有 未當。被告曾耀興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 「金虎團」有罪之上開部分為不當,雖均為無理由,然原審 判決關於其等「金虎團」有罪、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 法部分之上開部分(指「金虎團)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原 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均失所附麗,併予撤銷。被告陳美華、田 維綸既係因原判決適用法則有誤,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被告林子閔就附表十編號⑶部分,原審以被告林子閔上開犯 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 關規定,以被告林子閔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量處 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宣告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林子閔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原判決量刑無不當或違法。綜上,被告林子閔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係對原判決量刑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 ,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且在境外設立詐 欺機房詐欺大陸地區民眾,已嚴重影響我國之國際聲譽地位 ,被告曾耀興、游朝智為出資人成立「金虎團」詐欺集團, 設立詐欺機房,被告曾耀興為詐欺集團之管理人,被告蔡宏 凱、賴建益、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擔任詐欺機 房之撥打電話實施詐騙部分,被告陳美華、田維綸擔任廚房 人員,被告葉佑倫分擔車手頭,收取車手交付之贓款層轉上 手之工作,共同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騙,所為殊值非難。 又其等事後均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均屬不佳,被告曾 耀興等11人之素行(不包括被告蔡旻憲已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部分);復斟酌其等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2989號卷四第390至393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詐取之金額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附表十主文 欄各編號所示之刑。㈡審酌被告廖慕儒、楊捷羽、張嘉紋、 林子閔、林冠銘共同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手段逃漏營業稅或營所稅,均妨害稅務健全,造成國家 稅賦短收,行為殊值非難,並斟酌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幫助逃漏稅捐金額,立展公司因如附表六編號1至7所示 被告李庭瑋等7人上開所為而獲有逃漏之營業稅224萬2859元 、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539萬5095元,為立展公司(納稅義務 人)之犯罪所得,但立展公司因上開所為所逃漏之營業稅額 部分,業經被告廖慕儒全部繳清,並無欠繳,有財政部113 年12月27日台財稅字第11302207488號函及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可查(本院2989號卷四第165至197 頁),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復斟酌其等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2989號卷四第390至393頁),暨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十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宣告多數罪刑之被告所犯各罪於併合處 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遞減, 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 犯罪傾向、社會對此部分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並考量自由 裁量之範圍,應受實現刑罰之公平性,並參酌法院實務上對 於類似案件定應執行刑時所諭知之刑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 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查依證人A1證述,陳美華綽號「美華」,做廚房;田維綸綽 號「鮑魚」,做廚房;蔡旻憲綽號「麵線」,做一線;周芃 逸綽號「碰企」,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企」;鄭承霖 ,做一線;黃銥靜綽號「侯佩岑」,做一線等語,佐以卷附 二線及三線代號表之代號(見B4卷第187至189頁)及12月公 帳申請出入檔案所載「實領台幣」金額(見B4卷第191至192 頁),可見「麵」實領金額190693元、「鮑魚」實領金額56 389元、「肉」實領金額235086元、「岑」實領金額324878 元等情,堪認被告蔡旻憲所為104年12月之詐欺領得報酬190 693元、被告田維綸所為104年12月之幫助詐欺領得報酬5638 9、被告蔡宏凱所為104年12月之詐欺領得報酬235086元、被 告黃銥靜所為104年12月之詐欺領得報酬324878元。上開款 項分別為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被告所 為104年11月之詐欺,及被告陳美華、周芃逸、鄭承霖、賴 建益所為本案詐欺,尚無證據證明已有因此獲取報酬或分潤 贓款,即難認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本案之境外詐欺機房成員詐欺業績所得雖估算總額為1億595 萬5130元,但該金額款項並未扣案,且實際入帳及分配情形 不明,尚難以估算共同被告曾耀興、游朝智及其他幕後金主 間就該金額款項分配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游朝智係詐欺集團 資金運作之管理人,以永春東路129號房屋為據點,車手頭 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後,即攜回水房分配,且境外詐欺 機房成員報酬,亦係被告游朝智指示轉匯至黃銘賢之帳戶, 已如前述。又附表二編號2在永春東路129號房屋3樓查扣之 現金109萬6000元、現金1萬1100元為被告游朝智所簽認,另 現金7萬4900元雖無人簽認,但被告游朝智負責管理水房, 具有對水房現金實際管領地位,是上開現金均屬詐欺犯罪所 得,應在被告游朝智詐欺犯罪項下諭知沒收。附表二編號2 在永春東路129號房屋3樓查扣之現金2萬3600元為被告葉佑 倫所簽認,屬詐欺犯罪所得,應在被告葉佑倫詐欺犯罪項下 諭知沒收。其他扣案之現金或財務,均屬已諭知無罪之被告 劉建政等人所有,因無證據顯示係取自「金虎團」成員之犯 罪所得,均不得宣告沒收。  ㈣在多明尼加聖多明哥市機房扣得筆記型電腦、隨身碟及在黃 銘賢住處扣得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VoIP Gateway(網路 電話閘道器),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本院審酌上開查獲之物 並未扣回國內,是否仍存在不明,倘宣告沒收有執行上之困 難,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二所示於105年1月13日在永春東路129 號房屋執行搜索扣押所得物品,無證據足認係被告葉佑倫供 犯罪所用之物,即無從在本案被告葉佑倫犯罪項下諭知沒收 ,併此敘明。  ㈤附表二編號2在永春東路129號房屋3樓查扣之記帳本1本、隨 身碟2個、IPHONE行動電話2具、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台,屬 本案被告游朝智及共犯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游朝智所 簽認,另ACER牌筆電型電腦1台雖無人簽認,然該電腦存有 偽造之大陸地區刑事逮捕命令、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人民檢 察院刑事逮捕命令,為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而被告游朝智 負責管理永春東路129號房屋,對該房內之電腦應有管領地 位,上開物品均應在被告游朝智詐欺犯罪項下諭知沒收。附 表二編號2在永春東路129號房屋3樓查扣之IPHONE行動電話1 具,為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葉佑倫所有,上開物品應在被 告葉佑倫詐欺犯罪項下諭知沒收。  ㈥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欄所示之物,除上開經諭知沒收外 ,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屬本案被告所有,另在多明尼加聖多 明哥市機房扣得筆記型電腦、隨身碟及在黃銘賢住處扣得行 動電話、筆記型電腦、VoIP Gateway(網路電話閘道器,固 亦屬本案被告及共犯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非本案被告曾耀 興等人所有,即無從在本案被告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併此敘 明。  ㈦「金虎團」持以供犯罪所用之偽造大陸地區檢警名義製作之 私文書(包括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並未扣案,時間 久遠可能已否滅失,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沒收。  ㈧立展公司逃漏稅捐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按「(第1項)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 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 判決。(第2項)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 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 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3項)第1項沒收應與本 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亦為105年6 月22日新增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所明定,並自 同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   ⒉查本案第三人即沒收程序參與人立展公司因如附表六編號1 至7所示被告李庭瑋等7人上開所為而獲有逃漏之營業稅22 4萬2859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539萬5095元,為立展公 司(納稅義務人)之犯罪所得,但立展公司因上開所為所逃 漏之營業稅額部分,業已全部繳清,並無欠繳,有財政部 113年12月27日台財稅字第11302207488號函及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可查(本院2989號卷四第16 5至197頁),依據上開說明,爰不再於本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廖慕儒、李庭瑋、廖品貴、黃漢中、郭淑娟、紀沐妡、 何佳茂、陳書萍、黃俊凱等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均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廖慕儒 、李庭瑋、廖品貴、曾耀興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丙判決就被告廖品貴於無罪理由欄雖未記 載公訴意旨所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名 ,但已敘及此部分犯行無罪之理由,應認係漏載法條)。 二、於104年8月11日之前,至多明尼加從事話務機房者,及只在 104年8月11日之前匯款給黃銘賢者,本案雖尚無證據可認有 多少被害人受騙,然此間前往多明尼加之被告已領得薪資( 分紅),依詐欺集團按業績發放薪資(分紅)之慣例,機房 成員已領得薪資(分紅)者,表示已經詐欺既遂。而且立展 詐欺集團於此期間匯給黃銘賢之金錢,已遠超過立展公司販 賣車輛所得,益可佐匯給黃銘賢的金錢來源是源自於詐欺犯 罪所得。又林政憲(刀)所經營之「進寶團」在104年5月20日 為警搜索時,其中帳冊記載於104年4月之詐欺收入已達1142 萬餘元,而該案之證據顯示,「進寶團」之成員至少在104 年3月19日至104年5月30日,前往多明尼加組成話務機房, 均可證明立展詐欺集團,在104年8月11日之前,已經詐欺既 遂,至少有1名被害人受害。立展詐欺集團於「102年初至10 4年8月11日間」,歷經刑法詐欺罪法律修正,而僅論以1罪 ,未能確定既遂之時間,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對被 告最為有利,參諸首揭規定,因認被告張嘉紋、游朝智、林 子閔、吳苡僑、紀沐妡、何佳茂、莊鵑朱、林高億、盧冠汝 、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蔡旻憲、鄭承霖、賴一龍、黃 俊凱、廖健成、周芃逸、黃銥靜於上開期間所為應立成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三、參與「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至多明尼加、巴拉圭等地組 成話務機房之被告,以及僅於此間匯款給黃銘賢之被告,同 上所述,因蔡宏凱、賴建益、林宜儒、周芃逸均稱有領到薪 水,且鄭承霖亦坦承前往多明尼加從事電信詐欺,依詐欺集 團按業績發放薪資(分紅)之慣例,機房成員已領得薪資(分 紅)者,表示已經詐欺既遂,故此間至少有1名被害人受騙, 因認被告郭淑娟、張嘉紋、莊鵑朱、林高億、盧冠汝、蔡宏 凱、陳書萍、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蔡旻憲、鄭承霖、 廖健成、周芃逸於上開期間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郭淑娟、張嘉紋、莊鵑朱、 林高億、盧冠汝、云云。 四、立展詐欺集團並由被告李庭瑋在臺灣成立水房及車手集團, 其間被告李庭瑋並與被告林冠銘於104年6月15日至105年1月 14日,共同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之5層樓透天建築物( 下稱永春東路129號房屋),作為水房及車手集團據點,並以 被告葉佑倫(綽號「好事多」)擔任集中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 成員(俗稱車手頭),招募共犯張玄融(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法 院判決確定)、綽號「招財貓」、「柯P芋圓」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擔任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成員(俗稱車手), 及由被告劉建政、黃漢中負責取得銀聯卡,集中交給被告葉 佑倫,被告葉佑倫再交由車手集團之車手使用,張玄融等車 手取得銀聯卡後,持工作手機與被告葉佑倫以SKYPE連繫, 聽從被告葉佑倫之指示持銀聯卡在臺中市區之ATM提領由大 陸地區水公司轉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再將所領得之現金攜 至永春東路129號房屋樓下,進入被告葉佑倫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被告李庭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ANG- 0189號等自用小客車內,將犯罪所得繳付被告葉佑倫等車手 頭。被告葉佑倫等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後,由被告游朝智集 中管理、統計各機房成員績效,及與大陸地區合作之水公司 連絡,被告游朝智除將部分犯罪所得上繳被告李庭瑋、廖慕 儒、林政憲(刀)等人外,被告游朝智並自103年2月5日起, 指示被告賴一龍、廖健成等人,將部分不法所得匯往美國、 多明尼加之黃銘賢管理帳戶,因認被告劉建政、黃漢中、廖 健成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五、公訴人就甲判決被告游朝智、蔡宏凱、賴建益、蔡旻憲、鄭 承霖、周芃逸、黃銥靜、陳美華、田維綸、葉佑倫,丙判決 就被告曾耀興等11人有罪部分犯罪事實一、㈡除「金虎團」 話務機房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外,另亦共同參與「 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 寶」、「A組」話務機房於104年11、12月間詐欺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1687次之犯行(即扣除「金虎團」104年11、12月各4 8次、46次),均認定被告曾耀興等11人就上開犯行均涉犯 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六、匯給黃銘賢之款項,係源自詐欺犯罪所得,此由被告李庭瑋 所主持之永春東路詐欺水房、共犯林政憲經營之詐欺水房, 及股東之收入遠超過立展公司營業所得等情可證,而匯款至 境外至黃銘賢集團所控帳戶之行為本身,大幅提高資金追查 之難度,係一種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詐欺犯罪所得在500萬元 以上者,始屬重大犯罪,方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適 用。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詐欺犯罪 所得在500萬元以上者,指詐欺犯罪此前置犯罪,所得已在5 00萬元以上,而屬重大犯罪,如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已在50 0萬元以上,縱行為人為洗錢之行為時,所經手之金額未逾5 00萬元(例如僅匯出國外50萬元),仍應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1條之罪,先予敘明。本案於104年11月1日至104年12 月31日期間,立展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顯逾500萬元 ,故於此間指示或親自匯款給黃銘賢之被告,均應構成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而僅於上開期間之外匯款 給黃銘賢之人(立展詐欺集團之股東除外,因彼此間類似合 夥關係,所有股東對於所有匯出去給黃銘賢之款項,應同負 其責),所匯出之金額未在500萬元以上者,依所知所犯之法 理,雖可認定其參與詐欺犯罪,但未能認為即構成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至匯出金額在500萬元以上者, 顯可認定其已知詐欺所得在500萬元以上,仍應成立該罪。 本案被告李庭瑋所主持之水房及被告曾耀興指示被告黃俊凱 匯出之款項,均已超過500萬元之門檻,固堪認定,而其他 各別指示及受指示他人前往匯款之被告當中,以被告莊鵑朱 、張嘉紋、黃俊凱、何佳茂、游朝智、賴一龍、林高億、盧 冠汝等人匯出之款項在500萬元以上,其等所匯出者係自己 及共犯間之詐欺犯罪所得,皆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 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慕儒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張嘉 紋、紀沐妡、莊鵑朱、林高億、盧冠汝、賴一龍、林冠銘之 匯款至境外帳戶行為;⑵被告周芃逸、蔡旻憲、鄭承霖、賴 建益、陳美華、田維綸、黃銥靜、林子閔之「104年8月11日 之前」出入境紀錄;被告周芃逸、蔡旻憲、鄭承霖、賴建益 、陳美華、田維綸、蔡宏凱、陳書萍之「105年2月3日至105 年底」出入境紀錄;⑶證人曾逸軒、黃棻柔、曾心彤之證述 ;⑷被告等供稱於「102年初至104年8月11日間」有領取薪資 及被告蔡宏凱、賴建益、周芃逸及共犯林宜儒供稱於「105 年2月3日至105年底」有領取薪資,本案詐欺集團於上開兩 期間均有匯出鉅額款項予黃銘賢;⑸被告黃俊凱、何佳茂、 郭淑娟之匯款至境外帳戶行為為據。訊之被告廖慕儒等人就 此部分均否認犯行。 一、被告周芃逸、蔡旻憲、鄭承霖、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 黃銥靜、林子閔有於「104年8月11日之前」人在多明尼加或 巴拉圭等節;被告周芃逸、蔡旻憲、鄭承霖、賴建益、陳美 華、田維綸、蔡宏凱、陳書萍有於「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 」人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等節,固經其等於原審及本院訊問 時坦承在卷,且有其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考。又被告廖慕儒 、李庭瑋、廖品貴、張嘉紋、莊鵑朱、林高億、盧冠汝、賴 一龍有匯款至境外帳戶行為,已如上述,而被告郭淑娟、紀 沐妡、黃俊凱、何佳茂有如附表四、五所示匯款至境外帳戶 行為,為其等所不爭執,且有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 外匯水單在卷可考,又被告林冠銘曾於104年5月12日至105 年3月8日任立展公司名義負責人,據其於偵訊中坦承,且有 立展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上開情節固可認為事實。 二、經查:  ㈠被告廖慕儒部分:   被告廖慕儒固於附表四編號24所示時間,指示不知情之吳苡 僑匯款50萬元至黃明賢定之帳戶,惟被告廖慕儒匯款之原因 甚多,或借貸或投資或交易甚或非法交易,原因不一,且其 匯款時間之103年5月30日,與「金虎團」實施詐欺犯行之10 4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並未重疊,且相距甚遠,而上 開匯款資金來源既係被告廖慕儒(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 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廖慕儒因詐欺犯罪所取得,即難認被告 廖慕儒所匯款項與「金虎團」有何關聯;再者,檢察官所舉 之事證,除林政憲所犯之「進寶團」詐欺機房外(即本院11 0年度上訴字第1509、1514號確定判決),並無其他「精武 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5 個話務機房已實施詐欺犯行之事證,而林政憲所犯之「進寶 團」詐欺機房全卷,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廖慕儒有參與該詐欺 機房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另被告廖慕儒雖自102年間起 即與被告李庭瑋經營立展公司,然立展公司確有經營中古車 買賣業務,已詳述於前,亦難以被告廖慕儒經營立展公司, 遽認其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分子;至於被告游朝智遭扣案行 動電話鑑識結果存有「喜」、「二哥」(檢察官認此即為被 告廖慕儒之綽號)、「企」、「麵」等人之流水帳(見警聲 扣35卷一第112頁背面),惟觀諸該流水帳僅記載「二哥290 000」一筆,此記載涵義、時間為何,完全不明,且被告游 朝智為立展公司銷售主任,而被告廖慕儒亦為立展公司股東 ,則被告游朝智行動電話內有被告廖慕儒之資料,亦與常情 無違,即難以該流水帳為被告廖慕儒不利之認定。除此之外 ,並無任何共犯或證人之證述或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廖慕儒 有參與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 、「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 A組」等7個話務機房之本案詐欺集團犯行,自難認被告廖慕 儒有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  ㈡被告李庭瑋部分:   ⒈立展公司由被告李庭瑋於102年3月19日出資設立,於102年 3月25日轉資予共同被告廖慕儒、另案被告林明達,由另 案被告林明達擔任董事並為負責人,之後改由溫志裕擔任 董事並為負責人,於104年5月12日改由共同被告林冠銘擔 任董事並為負責人,於105年3月8日,改由林政憲(刀)擔 任董事並為負責人,於105年8月11日辦理增資,由被告李 庭瑋、廖慕儒及案外人林孟德各增資,於106年1月24日變 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李庭瑋等情,固經被告李庭瑋於警詢 、偵訊坦承,且有立展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查。又被告 張志偉有於104年12月15日匯款美金2萬元(合新臺幣6576 00元)至黃銘賢之如附表四編號73所示境外帳戶乙情,亦 據被告張志偉於警詢、偵訊所坦認,且有一定金額以上通 貨交易資料、外匯水單在卷可考。另被告林宜儒有於「10 5年2月3日至105年底」人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等節,固經 其於警詢、偵訊坦承,且有其出入境紀錄在卷可考。上開 情節固可認為事實。   ⒉被告李庭瑋固長期擔任立展公司股東,但其於106年1月24 日以後方擔任負責人,然立展公司確有經營中古車買賣業 務,已詳述於前,單以其為立展公司股東身分即認其有參 與本案經另行判決有罪之共同被告所為104年11月及12月 間詐欺犯行,尚嫌速斷;至員警於105年1月13日搜索水房 時,被告李庭瑋雖在水房5樓,然除行動電話外,員警未 有一併查扣被告李庭瑋持有任何與本案詐欺犯行有關之物 ,此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明(見附表二所示) 。雖扣案行動電話內存有共同被告陳戎琳、廖慕儒及另案 被告林明達之保險證、國民身分證翻拍影像,然共同被告 陳戎琳為被告李庭瑋之母,被告廖慕儒及另案被告林明達 則為立展公司股東,被告李庭瑋保存其母親、公司股東之 保險證、國民身分證翻拍影像,非違常情;另起訴書指員 警搜索被告李庭瑋居處扣得手寫記帳單顯示被告李庭瑋經 手支付薪水予AK(陳明德,按即起訴書所指管理境外機房 三線之人),然觀諸該記帳單(見警卷7第2515至2516頁 ),雖有代號「AK」,但是否即指陳明德,已有可疑,且 該記帳單僅為各項代號及數字之組合,尚無從一望即知屬 境外詐欺機房之開銷或薪水之紀錄;況且被告李庭瑋未曾 出境加入詐欺機房。又遍查全卷,並無其他證據足證其有 參與本案詐欺,尚不能以其具立展公司股東身分及嗣後任 立展公司負責人,或率認其經營立展公司營業所得與其及 其親屬持有財產顯不相當,而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必屬經 營詐欺機房所得,而命其共同負另行判決有罪之共同被告 所為104年11月及12月間詐欺犯行詐欺犯罪之責或洗錢犯 罪之責。   ⒊同案被告張志偉(業經乙判決諭知無罪確定)固有於104年 12月15日匯款美金2萬元(合新臺幣657600元)至黃銘賢 之如附表四編號73所示境外帳戶,該匯款時間固與本案經 另行判決有罪之詐欺犯行發生期間104年11月及12月間有 重疊,然被告張志偉辯稱係受案外人即友人王豊仁委託, 檢察官僅以王豊仁於104年9月間即出境未歸紀錄,即不予 採信被告張志偉,未進一步調查其抗辯真偽,恐嫌速斷; 況被告張志偉與本案共同被告不相認識,其主觀上是否有 對王豊仁所交付資金來源可能屬詐欺犯罪所得之認識,即 有可疑;參以被告張志偉該次匯款,檢察官未指明現金來 源,即非來自本案之共同被告或與立展公司有關係之人( 見附表五編號12所示);再者,被告張志偉未曾出境加入 詐欺機房或參與永春東路129號房屋運作,更難以推測或 擬制方法認其之匯款行為,即是分擔詐欺犯罪之一部或洗 錢行為。   ⒋證人黃銘賢雖證稱:綽號阿喜之人,有請我在多明尼加籌 組機房,阿喜是幹部之一,我曾經到臺中見過阿喜等語( 見B4卷第1153至1165頁),然被告黃銘賢並未指認阿喜為 何人,是否即為被告李庭瑋即屬不能證明,況且黃銘賢為 共犯,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黃銘賢此部分所述 為真實,即難以證人黃銘賢之證述,而為被告李庭瑋不利 之認定。    ⒌再者,檢察官所舉之事證,除林政憲所犯之「進寶團」詐 欺機房外(即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09、1514號確定判 決),並無其他「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 「鑫多寶」及「A組」等5個話務機房已實施詐欺犯行之事 證,而林政憲所犯之「進寶團」詐欺機房全卷,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李庭瑋有參與該詐欺機房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除此之外,並無任何共犯或證人之證述或其他事證,足 認被告李庭瑋有參與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 」、「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 、「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之本案詐欺集團犯 行,自難認被告李庭瑋有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等犯行。   ㈢被告廖品貴、莊鵑朱部分:   ⒈被告莊鵑朱有匯款至境外帳戶行為,已如上述,且被告廖 品貴於原審及本院坦認有指示其配偶莊鵑朱匯款予黃銘賢 指定帳戶,有時莊鵑朱沒空,就交待張嘉紋、紀沐妡匯款 等語。且有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外匯水單在卷可 考,上開情節固可認為事實。       ⒉被告廖品貴固有指示被告莊鵑朱或委由被告張嘉紋、紀沐 妡於匯款附表四編號2-11、18、26-32、38、45-49、54-6 2、70-72、73-76、84-89、98-99、103-104、109所示匯 款至境外帳戶行為,然上開匯款時間從102至105年長達3 年餘,雖附表四編號2-3、28-30、46、103所示匯款時間 與本案「金虎團」詐欺犯行發生期間104年11月1日至同年 12月31日間有重疊,然被告廖品貴匯款之原因甚多,或借 貸或投資或交易甚或非法交易,原因不一,且觀諸其匯款 時間,大部分與「金虎團」實施詐欺犯行之104年11月1日 至同年12月31日,並未重疊,部分匯款且相距甚遠,而上 開匯款資金來源既係被告廖品貴、莊鵑朱(如附表五編號 1、3、8所示),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廖品貴、莊鵑朱因 詐欺犯罪所取得,即難認被告廖品貴、莊鵑朱所匯款項與 「金虎團」有何關聯;再者,檢察官所舉之事證,除林政 憲所犯之「進寶團」詐欺機房外(即本院110年度上訴字 第1509、1514號確定判決),並無其他「精武門」、「虎 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5個話務機 房已實施詐欺犯行之事證,而林政憲所犯之「進寶團」詐 欺機房全卷,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廖品貴、莊鵑朱有參與該 詐欺機房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廖品貴未曾出境加 入詐欺機房或參與永春東路129號房屋運作,其等主觀上 是否有共同詐欺之犯意,或僅是基於洗錢犯意而為,即有 可疑,更難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其指示匯款行為,即是分 擔詐欺犯罪之一部。   ⒊除此之外,並無任何共犯或證人之證述或其他事證,足認 被告廖品貴、莊鵑朱有參與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 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 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之本案詐欺 集團犯行,自難認被告廖品貴、莊鵑朱有加重詐欺、行使 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  ㈣被告黃漢中部分:   被告黃漢中固於105年1月3日晚間,警員至永春東路129號搜 索,查獲被告黃漢中,然警員執行搜索時,僅在永春東路12 9號房屋1樓洽遇到場之被告黃漢中等情,業據被告黃漢中供 承在卷,並非被告黃漢中實施犯罪時被查獲;至於永春東路 129號房屋則為葉佑倫、廖健成等人之住居所,業據其等供 述在卷,而在永春東路129號房屋所扣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 現金、行動電話、銀聯卡及其他物品,均不足以證明與黃銘 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 」、「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 話務機房有關(詳見後述),本案既無證據可以證明永春東 路129號房屋即為「金虎團」洗錢水房,自難以警員於上開 時、地搜索時,被告黃漢中在場,遽為其不利之認定;另經 本院勘驗被告黃漢中遭扣押之IPHONE手機檔案結果,全部錄 音如下:   「喂〜有人叫警察(聲音檔)」   「應該是有人看到吧(聲音檔)」   「啊你在那裡幹麻?等一下被抓(聲音檔)」   「光上個月的業績就40了(聲音檔)」   「1、20萬不成問題(聲音檔)」   「哇,我這個月目前為止的業績破50了(聲音檔)」   有本院勘驗筆錄足憑(本院2989號卷四第306至307頁),觀 諸上開勘驗筆錄內容,被告黃漢中與何人對話、對話時間、 地點、對話內容含義為何,均屬不明,況且檢察事務官勘驗 上開手機檔案結果,亦認與詐欺案件無關一情,亦有檢察事 務官職務報告可查(見他2835號卷一第22至48頁、卷二第9 至20頁),亦難以扣案之手機為不利被告黃漢中之認定。除 此之外,並無任何共犯或證人之證述或其他事證,足認被告 黃漢中有參與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 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 」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之本案詐欺集團犯行,自難認被 告黃漢中有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㈤被告劉建政、廖健成部分:   被告劉建政、廖健成固於105年1月3日晚間,警員至永春東 路129號房屋搜索,查獲被告廖健成,然警員執行搜索時, 僅在永春東路129號房屋3樓,而被告廖健成辯稱:我105年1 月13日晚上去永春東路129號警察搜索時,我在3樓玩桌機電 腦,只有3樓有網路,我去3樓用電腦玩遊戲,我與林寰賸分 租4樓,3樓是葉佑倫在住,他有付給林寰賸房租等語(見10 5偵2356號卷五第54至55頁),被告劉建政則辯稱:我當時 與黃漢中一起從永春東路129號出來,在我身上查獲的現金 、手機及K他命使我的,銀聯卡是一個綽號叫大洲的拿給我 的等語(見105偵2356號卷一第45頁),並非被告劉建政、 廖健成實施犯罪時被查獲;至於永春東路129號房屋則為葉 佑倫、廖健成等人之住居所,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而在永春 東路129號房屋所扣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行動電話、 銀聯卡及其他物品,均不足以證明與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 欺之「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 「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有關(詳 見前後所述),本案既無證據可以證明永春東路129號房屋 即為「金虎團」洗錢水房,自難以警員於上開時、地搜索時 ,被告廖健成在場,遽為其不利之認定;另被告廖健成雖曾 於104年11月16日匯款60萬元予「金虎團」成員余玉婷,有 交易明細可查(見107偵13073號卷第181頁),然證人余玉 婷已證稱:該筆匯款是我與廖健成共同投資的報酬等語(見 107聲羈355號卷第24頁),核與被告廖健成所辯相符(見原 審807號卷八第292頁),何況如果被告廖健成此項匯款為分 配予余玉婷之犯罪所得,被告廖健成既係從事分配詐欺贓款 之人,則何以未見其匯款給「金虎團」其他成員?另被告鄭 承霖供稱:我固定每個月收到現金3萬元報酬,是回臺灣後 ,偉哥發給我的等語(見B4卷三第1071頁),秘密證人A1亦 證述:多明尼加機房成員領薪水的方式,曾耀興讓機房成員 選擇寄在公司,或指定臺灣連絡人幫忙收錢,或提供帳戶, 由公司以現金存入,若寄在公司,回來再跟曾耀興連絡,約 時間見面,由曾耀興指定之人把錢拿給機房成員,機房成員 依薪資表來領錢等語,自無單獨由被告廖健成匯款予余玉婷 之理,故被告廖健成所辯、證人余玉婷證述應堪採信;至於 在被告劉建政身上查獲之銀聯卡,雖經證人王建人於偵訊證 稱:我與「炳哥」郭義和、紀凱文於104年12月25日至105年 1月6日,出境至經澳門至大陸地區辦理銀聯卡,交給郭義和 等語(見偵2356卷六第210頁至第210頁背面),依其證述至 大陸地區辦理銀聯卡之時間,至105年1月6日返回臺灣後, 已逾「金虎團」最後詐欺得手之104年12月31日,顯不可能 利用其在大陸地區申辦之銀聯卡作為領錢之用,是證人王建 人所辦理之銀聯卡顯非供「金虎團」詐欺之人頭帳戶使用; 且被告劉建政遭查獲時,為警員扣得碟身碟(SanDisk)1個 及「王建人」、「紀凱文」之銀聯卡共47張,而該碟身碟內 經鑑識存有「王建人」、「紀凱文」之銀聯卡開戶資料等節 ,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他2356號卷二第8至15頁、第16至17頁、第2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見警聲扣35卷一 第128頁背面至第129頁)在卷可佐,經比對該隨身碟內之銀 聯卡帳號資料(見他2356號卷一第107頁),雖「羅坤 0000 000000000000 招商銀行」、「吳加良 0000000000000000 招商銀行」之帳號資料,與張玄融手機翻拍訊息照片所顯示 之帳戶資料相符(見偵2356號卷第65、71頁),然依張玄融 手機訊息回復之資料顯示「羅坤… 洗車領1000領不出」、「 吳加良…我打不進去 顯示這台車帳戶狀態異常」(見偵2356 號卷第65、71頁),更足以證明上開2帳戶並非「金虎團」 詐欺之人頭帳戶,足認證人王建人之證述或數位證物蒐證報 告,均不足以認定扣案銀聯卡係與黃銘賢所創辦之「金虎團 」等7個話務機房有關,亦難以扣案銀聯卡而為被告劉建政 不利之認定。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任何共犯或證人之證述或 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劉建政、廖健成有參與黃銘賢等人組成 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 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之 本案詐欺集團犯行,自難認被告劉建政、廖健成有加重詐欺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㈥就公訴意旨壹、二、三、四部分:   ⒈觀諸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之上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 事逮捕命令」、「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所載生效日 期或為2015年12月31日、或為2016年1月9日、或為2016年 1月11日,均與「102年初至104年8月11日間」、「105年2 月3日至105年底期間」,在時間上有所差距。又本案經員 警鑑識扣案電腦、行動電話、隨身碟內存之電磁紀錄,僅 所獲取之104年11月、12月機房月報表、機房成績效表、 二線及三線代號表、12月公帳申請出入檔案,可茲證明本 案「金虎團」詐欺集團確有於104年11月及12月間著手從 事詐欺,尚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於其他期 間已著手向被害人實施詐騙或有被害人存在。從而上開於 「104年8月11日之前」、「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人在 多明尼加或巴拉圭之被告是否有著手向被害人實施詐騙或 有被害人存在,或其他未出境之被告是否應共涉詐欺犯嫌 ,均未能證明。   ⒉被告張嘉紋、莊鵑朱、林高億、盧冠汝、賴一龍固有匯款 至境外帳戶行為,雖其等匯款時間均與本案詐欺犯行發生 期間104年11月及12月間有重疊,然其等未曾出境加入詐 欺機房或參與永春東路129號房屋運作,其等主觀上是否 有共同詐欺之犯意,或僅是基於洗錢犯意而為,即有可疑 。另被告紀沐妡之匯款時間僅於104年7月至9月間,被告 郭淑娟之匯款時間僅於105年4月間,被告何佳茂之匯款時 間僅於102年5月至12月間,被告黃俊凱之匯款時間僅於10 2年12月至104年7月間,均與本案詐欺犯行發生期間104年 11月及12月間有相當差距,其等亦未曾出境加入詐欺機房 或參與永春東路129號房屋運作,更難以推測或擬制方法 認其等之匯款行為,即是分擔詐欺犯罪之一部。至被告張 嘉紋固為立展公司會計、被告林冠銘固曾擔任立展公司負 責人且於員警搜索水房時在場,然被告張嘉紋自106年起 方接任立展公司會計職位,且其2人等未曾出境加入詐欺 機房,又遍查全卷,並無其他科學證據足證其2人有參與 本案詐欺,尚不能以其等具立展公司職位而命其共同負詐 欺犯罪之責。   ⒊證人曾逸軒、黃棻柔固於偵訊時證稱:曾於103年10月11日 至25日至多明尼加做詐欺、於103年11月20日至104年1月2 0日至巴拉圭做詐欺,有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看過被告陳 美華,是煮飯的等語(見偵15057卷二第80至81頁、第82 至83頁);證人曾心彤固於偵訊時證稱:曾於102年11月7 日至104年1月30日間,多次出境至多明尼加、巴拉圭做詐 欺年1月20日至巴拉圭做詐欺,有看過田維綸是買菜的、 陳美華是煮飯的等語(見偵15057卷二卷第212頁至第212 頁背面),然依其等證述,並未實際證稱有目擊有何機房 成員已有著手實施詐騙被害人,或係僅止於背誦詐騙稿、 訓練階段,自無從據其等證述作為不利於本案被告之認定 。至本案詐欺集團固有於上開兩期間匯出款項予黃銘賢, 上開匯款目的縱係為籌備或供應詐欺集團機房於上開兩期 間之運作所需,然本案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於上開 兩期間已有著手實施詐騙被害人,尚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 法逕認本案境外機房取得運作資金後,必有於上開兩期間 著手實施詐騙。另本案被告蔡宏凱、賴建益、周芃逸及共 犯林宜儒供稱有領取薪資云云,無非是其等於偵訊時辯解 在境外從事博奕工作之假托之詞,本不足採,更不能逕行 將其等假托之「薪資」解釋為詐欺所得「分紅」。   ㈦就公訴意旨壹、五部分:     在永春東路水房查扣蘋果廠牌電腦之電磁紀錄中所存104年 11、12月機房成員績效表,雖除被告曾耀興等人所參與之 「金虎團」外,另有「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 」、「大聯盟」、「鑫多寶」、「A組」等話務機房之記載 。惟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 、「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 「A組」等7個話務機房,係各自獨立運作,而黃銘賢應為 多明尼加電信詐欺各話務機房之主謀及主持人等情,被告 曾耀興等人並未參與除「金虎團」以外之其他電話詐欺話 務機房犯行,已詳述於前(見有罪部分壹、一㈢部分所述) ,仍難認定身為「金虎團」之被告游朝智、蔡宏凱、賴建 益、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陳美華、田維綸 、葉佑倫、曾耀興等11人對其餘話務機房之詐欺犯行同負 共犯之責。是以,起訴書認上開被告游朝智等11人應對「 金虎團」以外之6個話務機房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1687次之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顯然欠缺證據之關聯性 。   ㈧公訴意旨壹、六部分:      本案被告曾耀興等人行為時所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即98 年6月10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 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3 條第1項第1至4款規定:「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 之罪:一、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罪。三、刑 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 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四、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 條第一項之罪。」第3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之罪,其 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一、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 十四條之罪。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 後段至第六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一 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後 段、第三項之罪。」準此,本案被告曾耀興、游朝智等人 關於詐欺集團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尚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 規範之「重大犯罪」,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2項之洗錢罪之適用(至105年12月28日始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3條第1項第1款,將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罪,列為特定犯罪,而受洗錢防制法之規範, 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況且檢察官亦未就重大犯罪之 存在有所舉證。故公訴意旨壹、四認被告曾耀興等人分別 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2項之洗錢罪,容有誤 會。     肆、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上開被告涉有上開詐欺、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之行為,但未能舉出積極、直接證據以資證明, 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即無從證明上開被告有何上開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甲判決就被告廖慕儒、張嘉紋、游朝智、 林子閔、吳苡僑、莊鵑朱、林高億、盧冠汝、蔡宏凱、賴建 益、陳美華、陳美華、田維綸、蔡旻憲、鄭丞霖、廖健成、 林冠銘、周芃逸、黃銥靜等人,於主文欄諭知「其餘被訴部 分無罪」,及甲判決諭知被告郭淑娟、紀沐妡、何佳茂、陳 書萍、黃俊凱均無罪;乙判決就被告曾耀興於主文欄諭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就被告廖品貴諭知無罪;丙判決就被 告李庭瑋諭知無罪部分,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仍執相同證 據做不同事實認定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甲判決 就被告廖慕儒就附表十編號1⑴⑵、被告張嘉紋就附表十編號3 ⑴、被告游朝智就附表十編號4⑵、被告莊鵑朱就附表十編號7 、被告林高億就附表十編號8、被告盧冠汝就附表十編號9、 被告劉建政就附表十編號16、被告賴一龍就附表十編號17、 被告黃漢中就附表十編號18、被告廖健成就附表十編號20部 分,丙判決就被告曾耀興被訴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 之罪部分;甲判決就被告游朝智、蔡宏凱、賴建益、蔡旻憲 、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陳美華、田維綸、葉佑倫,丙 判決就被告曾耀興被訴共同參與「進寶團」、「精武門」、 「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A組」話務機房 於104年11、12月間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1687次之犯行部 分,則未予詳查,遽為有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被 告廖慕儒等人上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為無 罪諭知。 丙、被告游朝智、廖健成等2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爰不待其等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 訴,檢察官陳立偉、郭棋湧、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有罪部分得上訴。 檢察官全部得上訴;檢察官就原審及本院均諭知無罪部分上訴時 ,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附表一:「金虎團」機房成員組成話務機房 編號 姓名 綽號 職務 績效表代號 104年8月11日前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103年11月至104年2月間) 104年8月12日至105年2月2日間在多明尼加 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 1 曾耀興 大衛 老闆 是 是 是 2 陳明德 AK 三線主管 K 是 是 是 3 賴志文 菜脯 二線主管 仲 是 是 是 4 李志瑋 小妞 電腦手 妞 是 是 是 5 周芃逸 碰企 二線 企 是 是 是 6 林鈾宸 小高 二線 昂 是 是 是 7 黃誌鐿 小白 二線 杰 是 是 是 8 張郡哲 猴子 二線 猴 是 是 是 9 詹勝傑 小詹 二線 詹 是 是 是 10 黃孟逸 沙發 二線 碰 是 是 是 11 蔡智琦 阿奇 一線 是 是 是 12 蔡旻憲 麵線 一線 麵 是 是 是 13 鄭承霖 一線 是 是 是 14 楊雅涵 一線 是 是 是 15 林子芸 一線 是 是 是 16 賴建益 建益 是 是 是 17 陳美華 美華 廚房 美華 是 是 是 18 田維綸 鮑魚 廚房 鮑 是 是 是 19 賴國昌 山地人 是 是 是 20 蔡宏凱 肉羹 肉 是 是 21 姜伸龍 是 是 22 林宜儒 小胖 是 23 余玉婷 婷婷 三線 婷 是 是 是 24 黃克明 阿丹 二線 丹 是 是 25 黃銥靜 侯佩岑 一線 岑 是 是 26 曾逸軒 小軒 二線 是 27 黃芬柔 是 28 曾心彤 是 附表二:105年1月13日在永春東路129號房屋執行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 編號 扣押物品地點 扣得物品 犯罪所用之物 犯罪所得  1 永春東路129號房屋1樓 1.被告劉建政身上扣得現金14400元、IPHONE行動電話3具、K他命1罐、隨身碟1個、中國聯通SIM卡15張、銀聯卡(含開卡資料)48張、鑰匙2支。 2.被告黃漢中身上扣得IPHONE行動電話1具、三星行動電話1具。 1.被告劉建政身上扣得隨身碟1個、銀聯卡(含開卡資料)48張。 2.被告黃漢中身上扣得IPHONE行動電話1具。  2 永春東路129號房屋3樓 現金109萬6000元、現金1萬1100元、記帳本1本、匯款單3張、外幣兌換單1張、隨身碟2個、IPHONE行動電話2支、毒品咖啡包(星巴克外包裝)1包、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臺、K他命毒品3罐(以上10項物品以被告游朝智名義簽認)、現金8萬元、K他命1罐、硝甲西泮1包(以上3項物品以被告劉建政名義簽認)、IPHONE行動電話2具、現金5000元(以上2項物品以被告廖健成名義簽認)、現金2萬3600元、IPHONE行動電話1具、鑰匙2支、編號B桌上型電腦(以上4項物品以被告葉佑倫名義簽認)、IPAD MINI平板電腦5台、現金7萬4900元、IPHONE行動電話1具、群健有線申裝收據1張、外幣兌換單2張、黃政源本國護照1本、黃政源台胞證1本、黃政源印章1顆、顏秀菁印章1顆、G-PLUS行動電話1具、點鈔機1台、毒品咖啡包200包、編號A及編號C桌上型電腦2台、ACER筆電型電腦1台、隨身硬碟1個等物品(以上15項物品無人簽認,嗣於偵訊時被告廖健成承認毒品咖啡包200包為其所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宣告沒收,編號A及編號C桌上型電腦其中1台被告林冠銘承認為其所有)。 被告游朝智簽認之記帳本1本、隨身碟2個、IPHONE行動電話2具、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台、被告葉佑倫持用IPHONE行動電話1具、無人簽認之IPAD MINI平板電腦5台、IPHONE行動電話1具、G-PLUS行動電話1具、點鈔機1台、ACER筆電型電腦1台、隨身硬碟1個。 所有現場查扣之現金109萬6000元、現金1萬1100元、現金8萬元、現金5000元、現金2萬3600元、現金7萬4900元  3 永春東路129號房屋4樓 被告廖健成房間櫃子裡扣得現金161萬9000元、包包內扣得現金2萬9600元、房間內扣得金鎖片11片(價值20萬1939元)、K他命1罐等物品為被告廖健成所有。另扣得之IPHONE行動電話3具為被告林冠銘所有。 被告廖健成遭查扣之現金161萬9000元、包包內之現金2萬9600元、房間內扣得金鎖片11片  4 永春東路129號房屋4樓 扣得IPHONE行動電2具為被告李庭瑋所有。另扣得之IPHONE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林子閔所有。  5 永春東路129號房屋1樓及屋外 1樓及屋外扣得牌照號碼APY-8127號自用小客車1輛(被告葉佑倫所有)、牌照號碼臨N31764號、ANQ-5535號自用小客車2輛(被告林冠銘持有)、牌照號碼8999-WL號自用小客車1輛(同案被告林子閔持有)、現金85萬3900元、牌照號碼ALZ-0918號自用小客車1輛(上開2項物品由被告游朝智持有)、牌照號碼ANQ-2529號自用小客車1輛(被告李庭璋持有)等物品(上開車輛除牌照號碼APY-8127號自用小客車外,均已發還具領)。 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章及印文 1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 「張建軍」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枚、「上海市檢察執行處人民法院行政執行命令官印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枚」 2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張建軍」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枚、「上海市檢察執行處人民法院行政執行命令官印」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枚 3 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 「張建軍」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枚、「上海市檢察執行處人民法院行政執行命令官印」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枚 附表四:立展詐欺集團匯至黃銘賢所管理金融帳戶一覽表 編號 受款人 受款帳戶 受款銀行名稱 國家別 匯款人 交易時間年月日時分 交易金額(美金或多明尼加披索) 交易金額(新臺幣) 1 CESAR DANILO REYES PEREZ 000000000 BANCO POPULAR DOMINICANO. C. POR A. DO 何佳茂 2013年12月06日15時24分 45000 0000000 2 CESAR D. REYES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5年12月17日13時37分 20000 657829 3 CESAR D. REYES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張嘉紋 2015年12月31日10時57分 20000 659229 4 JULIO CESAR PEREZ 0000000000 CITIBANK,N.A.(美國花旗銀行) US 張嘉紋 2015年12月31日11時09分 40680.16 0000000 5 JULIO CESAR PEREZ 0000000000 CITIBANK,N.A.(美國花旗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05月03日13時34分 20465 660626 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紀沐妡 2015年07月27日14時31分 63405.51 0000000 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紀沐妡 2015年09月21日11時46分 46132.55 0000000 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9月22日 33000 997557 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04月10日12時36分 32020.5 0000000 1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04月29日 32737.51 0000000 1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10月26日 56615 0000000 1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11月20日12時49分 17490 541624 1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黃俊凱 2015年04月27日16時40分 20000 612200 1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賴一龍 2014年03月18日14時19分 20000 608000 1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09月09日15時39分 30000 893400 1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09月10日11時41分 30000 892100 1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10月08日12時42分 30000 882600 1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5月19日 33134 0000000 1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2月05日14時47分 32500 985725 2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3月05日15時13分 25000 757500 2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6月04日15時36分 20000 600800 2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7月07日11時59分 30000 898649 2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7月21日11時21分 30000 901650 2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吳苡僑 2014年05月30日12時21分 16646.14 500000 2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12月30日13時53分 45000 0000000 2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張嘉紋 2015年05月18日10時29分 65526.96 0000000 2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張嘉紋 2015年10月20日10時35分 61570.92 0000000 2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張嘉紋 2015年11月23日11時12分 30612.75 0000000 2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莊鵑朱 2014年11月03日13時10分 23000 702956 3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莊鵑朱 2015年12月09日12時09分 22815.77 753993 3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莊鵑朱 2016年09月23日14時52分 31826.72 0000000 3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莊鵑朱 2016年10月26日 31600.57 997251 3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黃俊凱 2014年10月06日12時25分 42500 0000000 3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黃俊凱 2015年03月06日10時49分 60000 0000000 3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黃俊凱 2015年04月07日13時46分 40000 0000000 3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黃俊凱 2015年04月29日16時32分 50000 0000000 3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盧冠汝 2015年05月18日15時05分 32814.45 999200 3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張嘉紋 2016年10月05日13時04分 31811.67 0000000 3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賴一龍 2015年07月13日14時39分 30000 932116 4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賴一龍 2015年07月10日12時36分 30000 931515 4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賴一龍 2015年08月17日12時06分 60000 0000000 4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賴一龍 2015年11月03日14時11分 60000 0000000 4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賴一龍 2015年12月01日15時14分 30000 982841 4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周芃逸 2013年12月23日15時42分 50000 0000000 4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張嘉紋 2015年10月08日13時48分 30594 0000000 4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張嘉紋 2015年12月17日13時33分 40000(原附表誤載為0000000) 0000000 4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03月16日12時57分 60000 0000000 4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06月27日12時44分 30693.68 0000000 4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10月24日12時31分 39370.08 0000000 5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05月30日14時57分 30000 901400 5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07月08日12時37分 25000 755550 5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07月09日13時08分 30000 905300 5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11月04日14時14分 20000 589400 5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3年07月18日12時43分 33355 0000000 5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3月24日14時18分 32600 999338 5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4月17日14時42分 33100 999758 5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4月29日14時01分 33100 0000000 5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7月24日 33300 0000000 5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8月15日12時24分 33300 0000000 6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9月04日 33400.13 0000000 6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02月05日 31700 999501 6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12月09日12時09分 22815.77 750675 6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4月7日13時23分(原附表誤載為27日) 33333 0000000 6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5月05日14時37分 30000 904500 6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6月05日12時03分 30000 903451 6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9月05日11時56分 25000 750175 6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廖健成 2013年09月25日14時53分 20000 593400 6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廖健成 2013年09月30日13時46分 20000 593200 6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郭淑娟 2016年04月11日13時26分 35000 0000000 7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05月08日13時15分 32488.63 0000000 7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07月20日10時21分 64195 0000000 7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6年09月23日14時44分 31826.72 0000000 7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志偉 2015年12月15日12時21分 20000 657600 7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03月17日12時08分 20014 654484 7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06月27日12時37分 30693.68 0000000 7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10月25日11時41分 39469.53 0000000 7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莊鵑朱 2016年11月15日 18424 587173 7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5年04月08日13時37分 40000 0000000 7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5年04月29日13時10分 50000 0000000 8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5年07月21日14時18分(原附表誤載為2日) 17555 548817 8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盧冠汝 2015年05月19日14時01分 32769.36 0000000 8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盧冠汝 2015年09月30日15時17分 45519.28 0000000 8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郭淑娟 2016年04月11日13時26分 35000 0000000 84 YSIS DOMISIANA TROCHETAVERAS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10月05日13時11分 31811.67 0000000 85 YSIS DOMISIANA TROCHETAVERAS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莊鵑朱 2016年09月05日 31668.62 997752 (原附表漏載金額) 86 YSIS DOMISIANA TROCHETAVERAS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張嘉紋 2016年07月26日09時42分 31046.26 0000000 87 YSIS DOMISIANA TROCHETAVERAS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莊鵑朱 2016年09月05日 31668.62 997752 88 YSIS DOMISIANA TROCHETAVERAS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07月26日09時48分 31046.26 0000000 89 YSIS DOMISIANA TROCHETAVERAS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10月20日09時39分 31685.67 0000000 90 YSIS DOMISIANA TROCHETAVERAS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盧冠汝 2016年09月30日 31841.94 0000000 91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賴一龍 2014年02月05日16時00分 30000 91130 92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張郡哲 2014年02月05日15時50分 607800 607800 93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黃俊凱 2014年04月14日11時10分 50000 0000000 94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黃俊凱 2014年05月15日12時00分 50000 0000000 95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黃俊凱 2014年08月04日13時27分 52500 0000000 96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黃俊凱 2014年08月26日12時36分 25000 750675 97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黃俊凱 2014年08月27日14時15分 25000 749925 98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莊鵑朱 2014年04月30日15時17分 33063.31 0000000 99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莊鵑朱 2014年08月05日13時03分 33288.95 0000000 100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賴一龍 2015年10月15日12時36分 60000 0000000 101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賴一龍 2015年12月01日15時05分 30000 982841 102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賴一龍 2016年01月12日14時18分 30000 0000000 103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5年11月30日13時04分 45790.48 0000000 104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05月25日12時36分 65487.88 0000000 105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5年06月05日15時31分 52800 0000000 106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5年06月05日13時04分 50000 0000000 107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盧冠汝 2016年08月03日15時52分 32962 0000000 108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 BANCO POPULAR DOMINICANO, C. POR A. DO 賴一龍 2014年08月12日11時28分 30000 902300 109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 BANCO POPULAR DOMINICANO, C. POR A. DO 莊鵑朱 2013年08月02日13時12分 33288.95 0000000 110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 BANCO POPULAR DOMINICANO, C. POR A. DO 黃俊凱 2013年12月06日15時24分 45000 0000000 111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盧冠汝 2016年08月03日15時52分 30000 952200 112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廖健成 2016年08月03日15時52分 30000 0000000 11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楊子銳 2013年11月19日14時57分 16937.67 500800 11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楊子銳 2013年12月27日06時31分 30000 900000 11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楊子銳 2013年11月19日14時58分 16937.67 500800 11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張瑀芯 2014年08月25日14時15分 33100 993800 總計(新臺幣) 1億2056萬5421元(原附表誤載1億1553萬2621元) 備註:本附表總金額不含編號92、113至116之同案被告所匯金額(原判決附表漏未載明) 附表五:匯款時間及金額統計表(整理附表四) 編號 姓名 匯款時間 匯款總額(元) 金錢來源 1 莊鵑朱 102年7月至105年11月 00000000 (原判決附表誤載為00000000) 廖品貴 2 吳苡僑 103年5月 500000 廖慕儒 3 張嘉紋 104年5月至105年10月 00000000 莊鵑朱 4 黃俊凱 102年12月至104年7月 00000000 (原附表誤載為00000000) 曾耀興 5 何佳茂 102年5月至102年12月 0000000 林孟德 6 周芃逸 102年12月 0000000 7 郭淑娟 105年4月 0000000 8 紀沐妡 104年7月至104年9月 0000000 莊鵑朱 9 賴一龍 103年2月至105年1月 00000000 游朝智 10 廖健成 102年9月至105年8月 0000000 游朝智 11 盧冠汝 104年5月至105年9月 0000000 林高億 12 張志偉 104年12月 657600 總計 000000000 (原附表誤載為000000000) 附表六:犯罪事實欄二行為態樣及所犯法條一覽表 編號 被告 行為態樣 參與年度 所犯法條 競合 罪數 稅則種類 102 103 104 105 106 1 李庭瑋 (1)實際負責人(102年3月19日至106年1月23日) (2)登記負責人(106年1月24日至106年5月15日) 營業稅(以月計,2個月1期,次月15日前申報。例:註記為02,表示該年度1至2月之營業稅,係3月15日前申報)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2 04 06 (1)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 (2)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除102年4月、105年4月及105年8月之外) (3)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除103年4月之外)。 (4)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等罪嫌。 (1)被告李庭瑋為實際負責人之時期,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身分,但與被告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吳嘉紋等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亦成立共同正犯。 (2)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所犯法條(1)至(4)等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3)依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31 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年計,次年5月份申報。例:註記為102年打✔,表示為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103年5月份申報,故行為時間為103年5月,下稱營所稅) ✔ ✔ ✔ ✔ 2 廖慕儒 負責人(106月5月16日起) 營業稅(月) 00 00 00 00 (1)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 (2)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 (3)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 (4)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各期之營業稅,所犯法條(1)至(4)等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4 3 林明達 名義負責人(102年3月25至102年9月8日) 營業稅(月) 04 06 08 (1)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 (2)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除102年4月之外) (3)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各期均有) (4)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各期之營業稅,所犯法條(1)至(4)等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3 4 林冠銘 (1)店長 (2)名義負責人(104年5月12日至105年3月8日) (3)車輛登記人頭(102.04、102.08、103.02、103.07、104.01、104.03、104.07) 營業稅(月)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2 04 (1)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擔任名義負責人期間) (2)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除102年4月、105年4月之外) (3)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除103年4月之外) (4)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車輛登記人頭)。 (5)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被告林冠銘未為名義負責人之時期,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身分,但與被告李庭瑋、楊捷羽等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亦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楊捷羽需聽從被告林冠銘指示)。 (2)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所犯法條(1)至(5)等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3)依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20 營所稅(年) ✔ 5 林子閔 (1)店長(105年3月9日起) (2)車輛登記人頭(103.06、106.03、106.06) 營業稅(月) 06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1)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除105年12月之外) (2)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各期均有) (3)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車輛登記人頭)。 (4)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被告林冠子閔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身分,但與被告李庭瑋、廖慕儒、楊捷羽、張嘉紋等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亦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楊捷羽、張嘉紋需聽從被告林子閔指示)。 (2)各期之營業稅,所犯法條(1)至(5)等罪(除103年8月僅提供車輛登記人頭外)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3)103年8月僅提供車輛登記人頭部分,所涉(3)及(4)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4)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12 (11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1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6 楊捷羽 (1)會計(至106年3月間離職) (2)車輛登記人頭(102.10、102.12、103.01、103.09、103.11、103.12、104.06、104.07、104.09、104.10、104.11、104.12、105.05、105.06、105.07、105.08、105.09、105.10、105.11、106.04) 營業稅(月)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2 04 (1)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除102年4月、105年4月及105年8月之外) (2)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除103年4月之外) (3)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車輛登記人頭)。 (4)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所犯法條(1)至(4)等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28 營所稅(年) ✔ ✔ ✔ 7 張嘉紋 會計(106年3月起) 營業稅(月) 00 00 00 00 00 (1)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 (2)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 (3)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所犯法條(1)至(3)等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6 營所稅(年) ✔ 8 吳苡僑 車輛登記人頭(102.05、102.07、104.03、105.08、106.03) 營業稅(月) 06 08 04 08 04 (1)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2)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前開(1)及(2)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5 9 詹凱勛 車輛登記人頭(105.01、105.06、105.07、105.09、105.10、106.03) 營業稅(月) 00 00 00 00 04 (1)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2)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前開(1)及(2)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5 10 陳戎琳 車輛登記人頭(103.02、103.09、103.10、104.02) 營業稅(月) 02 10 02 (1)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2)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前開(1)及(2)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3 11 劉韋岐 車輛登記人頭 (103.07、105.05、105.11、105.12) 營業稅(月) 08 06 12 (1)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2)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前開(1)及(2)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3 12 何政霖 車輛登記人頭(106.03) 營業稅(月) 04 (1)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2)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前開(1)及(2)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1 備註 1.營業稅應在單月15日前申報前期(前2個月),例如106年4、5月之營業稅,係106年6月15日前申報。各該罪數應以申報次數計算。 2.營利事業所得稅應在每年5月1日至5月31日申報上一年度,例如10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106年5月1日至31日。各該罪數應以申報次數計算。 3.立展公司在統一發短開金額之年月(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復之「立展公司102年至106年間銷售乘人小汽車明細資料(藍色標籤)」),除102年4月、105年4月及105年8月之外,各期均有短開,此部分參與之公司負責人、會計均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實際負責人亦屬共同正犯)。 附表七:立展公司營業稅逃漏稅一覽表 102年至106年間銷售乘人汽車短、漏開統一發票各期漏稅額 所屬年月 銷售額 營業稅額 粉紅籤(漏開) 藍籤(短開) 小計 粉紅籤(漏開) 藍籤(短開) 小計 10204 1,514,286 0 1,514,286 1,428 0 1,428 10206 10,790,476 400,000 11,190,476 14,286 20,000 34,286 10208 17,200,000 114,286 17,314,286 34,287 5,714 40,001 10210 8,115,714 307,619 8,423,333 12,072 15,381 27,453 10212 2,923,810 2,687,900 5,611,710 7,618 134,395 142,013 102年計 40,544,286 3,509,805 44,054,091 69,691 175,490 245,181 10302 7,390,476 1,016,795 8,407,271 17,620 50,840 68,460 10304 0 1,434,619 1,434,619 0 71,731 71,731 10306 1,790,476 1,310,382 3,100,858 0 65,519 65,519 10308 7,104,762 2,092,683 9,197,445 14,762 104,634 119,396 10310 12,038,095 587,143 12,625,238 42,715 29,358 72,073 10312 3,219,048 974,286 4,193,334 7,380 48,714 56,094 103年計 31,542,857 7,415,908 38,958,765 82,477 370,796 453,273 10402 4,150,476 1,457,142 5,607,618 5,143 72,858 78,001 10404 5,533,332 1,552,366 7,085,698 6,905 77,619 84,524 10406 5,338,095 495,238 5,833,333 14,524 24,762 39,286 10408 12,933,334 331,429 13,264,763 163,332 16,571 179,903 10410 11,552,380 990,476 12,542,856 54,796 49,524 104,320 10412 9,133,333 257,143 9,390,476 16,191 12,857 29,048 104年計 48,640,950 5,083,794 53,724,744 260,891 254,191 515,082 10502 5,257,143 990,476 6,247,619 23,810 49,524 73,334 10504 5,991,430 0 5,991,430 17,189 0 17,189 10506 14,238,096 144,762 14,382,858 66,048 7,238 73,286 10508 19,395,239 0 19,395,239 41,357 0 41,357 10510 15,733,333 1,085,714 16,819,047 62,858 54,286 117,144 10512 18,571,428 2,047,619 20,619,047 46,049 102,381 148,430 105年計 79,186,669 4,268,571 83,455,240 257,311 213,429 470,740 10602 21,724,761 361,905 22,086,666 34,334 18,095 52,429 10604 18,180,953 1,800,000 19,980,953 54,764 90,001 144,765 10606 8,761,904 1,057,143 9,819,047 50,952 52,857 103,809 10608 13,476,190 1,819,048 15,295,238 59,167 90,952 150,119 10610 4,971,429 666,667 5,638,096 16,033 33,333 49,366 10612 1,609,524 314,286 1,923,810 42,381 15,714 58,095 106年計 68,724,761 6,019,049 74,743,810 257,631 300,952 558,583 合計 268,639,523 26,297,127 294,936,650 928,001 1,314,858 2,242,859 附表八:立展公司102年至106年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核估表 單位:新臺幣元 核估營所稅 102年 103年 104年 105年 106年(註) 核估漏報所得額 4,405,409 3,895,876 5,372,474 8,346,140 0 核估應補本稅-j 858,624 1,203,842 1,288,248 1,694,195 1,663,425 核估本稅違章-k 748,919 662,299 913,320 1,418,843 0 核估ARE加徵10%-l 184,866 165,320 0 0 812,143 核估ARE違章-m 184,866 165,320 0 0 0 j+k+l+m核估合計數 1,977,275 2,196,781 2,201,568 3,113,038 2,475,568 說明: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各年度「核估應補本稅」+「核估ARE加徵10%」,106年度尚未申報,未計入)合計858,624+184,866+1,203,842+165,320+1,288,248+1,694,195=5,395,095 註:106年度未屆申報期,僅核估本稅,不核估罰鍰。但仍應計入立展公司107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附表九:106年12月6日及7日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單位 查扣地點 所有人 屬性 備註 1 汽車內帳表 4 本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廖慕儒(持有人張嘉紋) 2 汽車買賣登記資料 1 箱 3 汽車買賣合約 1 袋 4 統一發票 1 本 5 汽車過戶登記書 1 袋 6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13 本 7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6 本 8 第一銀行存摺 2 本 9 台新銀行存摺 1 本 10 聯邦銀行存摺(另含林建賀、林寰賸印章各1個) 1 本 11 印章(戴佳佩、陳戎琳各1個) 1 本 12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6 張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 張 14 密碼通知書資料 1 袋 15 現金收支簿 1 本 16 會計作業手冊 3 本 17 代銷合約 1 袋 18 支票簿 1 本 19 本票 1 本 20 名間鄉農會信用部支票 27 張 21 汽車買賣資料 2 袋 22 現金新臺幣289萬2000元 1 疊 保全追徵 23 李庭瑋名片 1 盒 廖慕儒(持有人林子閔) 24 Apple桌上型電腦 1 台 25 牌照號碼AUS-7790號BENZ S350型自用小客車 1 輛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26 車身號碼WBAKA410XOC368404號BMW自用小客車 1 輛 偉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已發還偉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具領 27 牌照號碼UK-2898號BMW M2型自用小客車 1 輛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28 牌照號碼AUS-7996號BENZCLA250型)自用小客車 1 輛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29 牌照號碼AWN-0227號自用小客車 1 輛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30 牌照號碼ASP-1188號自用小客車 1 輛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31 AUS-7790車籍、鑰匙(2把) 1 份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32 WBAKA410XOC368404車籍、鑰匙 1 份 偉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鑰匙已發還偉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具領 33 AUK-2898車籍、鑰匙(2把) 1 份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34 AUS-7996車籍、鑰匙(2把) 1 份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35 ASP-1188號行照 1 張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36 AWN-0227鑰匙 1 支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37 立展車行員工歐東翰、陳仲勤、會計張嘉紋電腦鑑驗光碟 3 片 廖慕儒(持有人張嘉紋) 38 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區○○○○路000號21樓之1 廖慕儒 39 記帳單 1 張 臺中市○○區○○○街00號 李庭瑋 40 立展公司損益表 3 份 41 Iphone行動電話(型號A153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區○○巷00號 42 Iphone行動電話(型號A1778) 1 支 43 MacBook Air筆電(型號:A1466) 1 台 44 記事本 1 本 45 Iphone 5C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區○○路○○巷00弄00號 林明達 46 Samsung金色J5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2) 1 支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彭萬馳 47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48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49 Iphone玫瑰金行動電話(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50 外國SIM卡(名稱globe2張、wo1張) 3 張 51 USB隨身碟(HP型號) 1 支 52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 張 53 台灣大哥大4G卡(門號0000000000、署名:黃馨) 1 張 54 台灣大哥大4G卡(門號0000000000、署名:謝國富) 1 張 55 ADATA隨身碟 1 支 56 台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本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曾耀興 57 台新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 張 58 台中商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 本 59 台中商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 張 60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 1 本 61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 本 62 Iphone A1687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 支 63 Iphone A1778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 支 64 Iphone A1688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 支 65 Apple筆電(A1278CIMJ98J9DTY3) 1 台 66 Apple筆電(A1466C17M30V3F5V7 1 台 67 護照(曾耀興) 1 本 68 AppleMac電腦 1 台 臺中市○○區○○路00號 楊捷羽 69 Sony隨身碟 1 個 70 身分證影本及大頭照 1 份 71 Iphone(000000000000000) 1 支 72 Iphone(000000000000000) 1 支 73 Iphone(000000000000000) 1 支 74 Ipad(ccqr90wkggk5) 1 台 75 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彰化銀行、郵局等存摺(柯威志、林尚昱、黃至○、王人○、黃湘○、林孟德、楊捷羽、黃立杰等人) 23 本 76 淘金網STG說明會簡介 1 份 77 IPad(000000000000000) 1 台 78 Ipad(000000000000000) 1 台 79 桌上型電腦 1 台 80 怡薪水袋現金新臺幣1萬7404元 1 份 臺中市○○區○○路00號(馬自達ARR-0288號車輛) 楊捷羽 保全追徵 81 薪水袋現金新臺幣1萬9004元 1 份 保全追徵 82 楊捷羽薪水袋現金5萬4000元 1 份 保全追徵 83 公帳現金15萬2625元 1 份 保全追徵 84 帳冊記事本 1 本 85 帳冊USB 1 支 86 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里區○○路0段○○巷00弄00號 張嘉紋 87 隨身碟 2 個 88 手抄紙 2 張 89 存摺(立展公司、張嘉紋各2本、廖慕儒、楊志賢、鄭國立、張晏端各1本) 8 本 90 新臺幣8萬1225元(紙鈔及硬幣) 1 疊 保全追徵 91 馬幣200元 1 筆 保全追徵 92 公司鑰匙 3 副 93 Iphone 7plus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里區○○○街0巷0號 林子閔 94 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區○○○○路000號21樓之1 吳苡僑 95 Iphone行動電話(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96 新臺幣50萬元 500 張 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 莊鵑朱 保全追徵 97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 本 98 元大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 1 本 99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 本 100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1 本 101 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 本 102 Iphone(綠背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103 AsusA007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 支 104 Samsung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4) 1 支 105 Iphone 7plus行動電話(IMIE:000000000000000、密碼:8888) 1 支 106 Acer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SNID:00000000000) 1 台 107 護照(蔡宏凱) 1 本 雲林縣○○鄉○○村○○00號 蔡宏凱 108 行動電話(含SIM卡) 1 支 109 Iphone 6行動電話(銀、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2(同意搜索) 賴建益 110 護照(賴建益、000000000) 1 本 111 Iphone 6s行動電話(粉、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陳書萍 112 護照(陳書萍、000000000) 1 本 113 Iphone6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區○○路00號 林宜儒 114 護照(號碼000000000) 1 本 115 三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台南市○○區○○街0號3樓之2(同意搜索) 陳美華 116 護照(號碼000000000) 1 本 117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高雄市○○區○○○街0號 田維綸 118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119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 支 120 護照(田維綸) 1 本 121 Iphone 6s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110613) 1 支 臺中市○○區○○○街000○0號 蔡旻憲 122 郵局存摺含印鑑(蔡旻憲、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 本 123 台中商銀存摺(蔡旻憲、帳號000000000000號) 1 本 124 護照(蔡旻憲) 1 本 125 舊護照(周芃逸) 2 本 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 周芃逸(持有人謝金雀) 126 台胞證(周芄逸) 1 本 127 教戰守則 2 張 128 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1 支 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同意搜索) 鄭承霖 129 護照 1 本 130 新臺幣451萬4300元 1 疊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保管箱F箱號17606 陳戎琳(李庭瑋)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31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66.67 坪 臺中市○○區○○○街000○0號 李庭瑋 犯罪所得 106年11月23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謝宏偉,已非屬聲扣裁定標的,故未能為禁止移轉登記。 132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建物及所生落土地 110.9 坪 臺中市○○區○○○街00號 陳戎琳(李庭瑋)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33 屏東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 3448 平方公尺 屏東縣○○鎮○○段00000000地號 陳戎琳(李庭瑋)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34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2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37.04 平方公尺 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2 薛亦婷(李庭瑋)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35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0段00號11樓之3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54.2 坪 臺中市○區○○街0段00號11樓之3 吳苡僑(廖慕儒)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7887建號(全)及坐落基地89地號(持分1311/10萬)已依去函為禁止移轉登記,惟該所查得該門牌號碼之不動產所坐落基地尚有建號7848(持分1359/10萬)、土地持分1/10萬;另在西區麻園頭段2-2地號(持分不詳)為該門牌同棟大樓之建築基地(以上2土地及建物非屬聲扣標的而未查扣) 136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79.95 坪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魏素梅(曾耀興)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37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66.82 坪 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 莊鵑朱(廖品貴)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38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90.03 坪 臺中市○○區○○○街00號 莊鵑朱(廖品貴)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39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21樓之1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臺中市○○區○○○○路000號21樓之1 彭富美(廖慕儒)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40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447 平方公尺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廖慕儒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41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臺中市○○區○○○街00號 彭富美(廖慕儒、廖品貴)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附表十 編號 被告 犯行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1 廖慕儒 ⑴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無罪。 ⑵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⑶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6月至8月營業稅部分 廖慕儒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⑷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月至12月營業稅部分 廖慕儒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楊捷羽 ⑴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年4月至10月;103年2月至6月、10月;104年2月至6月、12月;105年2月至8月、12月;106年2月營業稅部分 楊捷羽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年12月;103年8月;104年8月至10月;105年10月至12月;106年4月營業稅部分 楊捷羽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至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楊捷羽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嘉紋 ⑴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⑵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6年4月至6月、12月營業稅部分 張嘉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6年8月至10月營業稅部分 張嘉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⑷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張嘉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游朝智 ⑴如犯罪事實欄一 游朝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記帳本壹本、隨身碟貳個、IPHONE行動電話貳具、蘋果牌筆記型電腦壹台、ACER牌筆電型電腦壹台、現金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陸仟元、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元、現金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元,均沒收。 ⑵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5 林子閔 ⑴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5年2月至8月;106年2月、10月至12月營業稅部分 林子閔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5年10月至12月;106年4月至8月營業稅部分 林子閔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3年幫助逃漏稅捐部分(本院維持原判決) 林子閔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吳苡僑 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原審所判處之刑) 吳苡僑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5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莊鵑朱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8 林高億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9 盧冠汝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10 蔡宏凱 如犯罪事實欄一 蔡宏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零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賴建益 如犯罪事實欄一 賴建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陳美華 如犯罪事實欄一 陳美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田維綸 如犯罪事實欄一 田維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蔡旻憲 如犯罪事實欄一 蔡旻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鄭承霖 如犯罪事實欄一 鄭承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劉建政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無罪。 17 賴一龍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18 黃漢中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無罪。 19 葉佑倫 如犯罪事實欄一 葉佑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具、現金貳萬參仟陸佰元,均沒收。 20 廖健成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無罪。 21 林冠銘 ⑴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年4月至10月;103年2月至6月、10月、12月;104年2月至6月、12月;105年2月至4月營業稅部分 林冠銘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15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年12月;103年8月;104年8月至10月營業稅部分 林冠銘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林冠銘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周芃逸 如犯罪事實欄一 周芃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黃銥靜 如犯罪事實欄一 黃銥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捌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陳戎琳 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原審判決確定) 陳戎琳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3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何政霖 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原審判決確定) 何政霖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詹凱勛 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原審判決確定) 詹凱勛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5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林明達 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原審判決確定) 林明達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劉韋岓 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原審判決確定) 劉韋岓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3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李庭瑋 ⑴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年4月至10月;103年2月至6月、10月至12月;104年2月至6月、12月;105年2月至8月、12月;106年2月營業稅部分 李庭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年12月;103年8月;104年8月至10月;105年10月至12月;106年4月至6月營業稅部分 李庭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至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李庭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曾耀興 ⑴如犯罪事實欄一 曾耀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⑵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2025-03-27

TCHM-111-金上訴-2990-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徹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262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徹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吳俊徹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 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 簽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增資登 記,而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前開違反公司法 、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係基於為辦理公司 增資登記之目的而實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罪處斷。被告與陳素雲及不詳代辦業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知悉公司申請增資登 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竟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所示之不實 方式辦理公司增資登記,有違公司財務、會計事項之健全及 管理,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增 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20號   被   告 吳俊徹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9樓之1              居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徹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艾斯奎爾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艾斯奎爾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 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 負責人,明知依公司法第9條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 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違反公司 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委託不詳 代辦業者居間仲介,向俗稱「金主」之陳素雲(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等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借得現金增資款項,陳素雲即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以其配偶郭國昭(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陽信 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至艾斯 奎爾公司銀行帳戶內,上開不詳代辦業者再持艾斯奎爾公司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頁餘額明細等影本資料,委由不 知情之陳怡如會計師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出具資本額查核簽 證報告書後,吳俊徹則於如附表所示之匯回時間,將借得款 項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迨不詳代辦業者取得會計師 製作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艾斯奎爾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向如附表所示之主管機關辦理增 資變更登記,致該等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 艾斯奎爾公司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增資 要件,進而核准該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 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徹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素雲 、郭國昭、陳怡如之證述,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交易明細、吳俊徹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艾斯奎爾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艾斯奎 爾公司登記案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等 判決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俊徹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 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之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 告與陳素雲及不詳代辦業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公司法、商業 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 貞 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 福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事由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新臺幣)及收款帳戶 出具報告時間/簽證會計師 匯回時間、帳戶 變更登記時間/主管機關 增資登記 106年6月14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500 萬元至吳俊徹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俊徹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吳俊徹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艾斯奎爾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艾斯奎爾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6月14日/慧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怡如會計師 106年6月15日自艾斯奎爾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吳俊徹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吳俊徹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6月23日/臺北市政府

2025-03-27

TPDM-114-簡-709-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建華 選任辯護人 丁俊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48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0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建華於民國102年9月3日至104年7月1日間擔任址設桃園市 ○鎮區○○路○○0段000巷00號股票上市交易之正峰新能源股份 有限公司(109年7月9日更名為正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 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正峰公司)總經理,依公司法第 8條第2項之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商業會計法之公司 負責人;鍾榮昌(經原審論罪處刑確定)於100年7月19日至 110年7月15日間擔任正峰公司董事長,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 負責人;彭志鴻(經原審論罪處刑確定)於100年7月19日至 110年8月17日擔任正峰公司財務長,為商業會計法之主辦會 計人員,3人均明知應如實填製會計憑證。緣鍾榮昌為出售C IGS設備薄膜太陽能設備予雲南龍宮光伏能源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雲南龍宮公司),而應允雲南龍宮公司負責人余和平 索求佣金之要求。嗣鍾榮昌、彭志鴻、葉建華即共同基於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3人均明知附 表一「公司名稱」欄所示香港公司,係雲南龍宮公司為收取 上開佣金而設立之公司,而正峰公司並未與附表一「公司名 稱」欄所示香港公司有如附表一「契約項目」欄所示業務往 來,仍依余和平之指示,於103年、104年間在正峰公司營業 處所,先推由正峰公司內不知情之法務部人員彭欣正以如附 表一「契約項目」欄所示不實業務內容擬具如附表一各該編 號所示契約,嗣由鍾榮昌代表正峰公司於附表一「簽約日期 」欄所示日期,與如附表一「公司名稱」欄所示香港公司簽 立而填製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契約內容均屬杜撰之契約 書,俾利正峰公司假借支付上開契約金額之名義匯款與附表 一所示公司,以此款項作為支付雲南龍宮公司負責人余和平 之佣金。其後,鍾榮昌、葉建華、彭志鴻復接續前開犯意, 明知正峰公司匯付與附表一所示各該公司款項之支付名目( 亦即匯付之款項係為支付附表一所示服務之對價)一節,係 屬不實,仍利用不知情之正峰公司承辦人員以上開不實事項 填製如附表二所示屬記帳憑證之「一般傳票」、附表三所示 屬原始憑證之「應付憑單」、附表四所示屬原始憑證之「華 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再由鍾榮昌、彭志鴻分別以 董事長、主管之名義在附表二所示「一般傳票」上「董事長 」欄、「主管」欄蓋章簽核;另由鍾榮昌、葉建華分別於附 表三所示「應付憑單」上「核准」欄上方及「核准」欄欄位 蓋章簽核;再由鍾榮昌於附表四所示「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 款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蓋用正峰公司之公司章及 鍾榮昌之私章,以此方式填製各該明知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 ,令正峰公司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與附表一所示公司,使 雲南龍宮公司負責人余和平自附表一所示公司輾轉取得上開 佣金,足生損害於正峰公司會計憑證正確性及商業會計憑證 之公共信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鍾榮昌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之調查筆錄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 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 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 中有第159 條之3 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 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 賦與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 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 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 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 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  ㈡鍾榮昌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之訊問時以 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就與上訴人即被告葉建華(下稱被告 )有關部分,對被告而言,固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 。然審酌如前所述,鍾榮昌於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 工作站調訊時,無遭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等 違法取供情事等證明力明顯過低瑕疵之外部情況,考量其等 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訊時對於本案各件會 計金流經過之細節等相關案情,因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 應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 亦較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受人 情壓力及恐遭報復等外力干擾因素而變更證詞之情形較低, 以及鍾榮昌嗣於原審及鍾榮昌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進行 交互詰問時,對於本案各件會計相關細節,有部分未再證及 缺漏等實質上不符之處等因素,堪認鍾榮昌以被告身分在法 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有關於被告犯行之陳 述,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 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與本件犯行具關連性,書證部分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未引 用作為認定犯行之證據,即毋庸贅述其等證據能力有無,附 此敘明。 乙、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不爭執事項 1、為支付余和平佣金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⑴鍾榮昌於100年7月19日至110年7月15日間擔任正峰公司董事 長、彭志鴻於100年7月19日至110年8月17日擔任正峰公司財 務長。鍾榮昌為出售CIGS設備薄膜太陽能設備予雲南龍宮公 司,而應允雲南龍宮公司負責人余和平索求佣金之要求,並 與彭志鴻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 犯意,明知正峰公司並未與附表一所示香港公司有如附表一 「契約項目」欄所示業務往來,而依余和平之指示,於103 年、104年間在正峰公司營業處所,先推由正峰公司內不知 情之法務部人員彭欣正以如附表一「契約項目」欄所示不實 業務內容擬具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契約,嗣由鍾榮昌代表 正峰公司於附表一「簽約日期」欄所示日期,與如附表一「 公司名稱」欄所示香港公司簽立而填製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 示、契約內容均屬杜撰之契約書,俾利正峰公司假借支付上 開契約金額之名義匯款與附表一所示公司,以此款項作為支 付雲南龍宮公司負責人余和平之佣金。其後,鍾榮昌、彭志 鴻復接續前開犯意,明知正峰公司匯付與附表一所示各該公 司款項之支付名目(亦即匯付之款項係為支付附表一所示服 務之對價)一節,係屬不實,仍利用不知情之正峰公司承辦 人員以上開不實事項填製如附表二所示屬記帳憑證之「一般 傳票」、附表三所示屬原始憑證之「應付憑單」、附表四所 示屬原始憑證之「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再由鍾 榮昌、彭志鴻分別以董事長、主管之名義在附表二所示「一 般傳票」上「董事長」欄、「主管」欄蓋章簽核;另由鍾榮 昌於附表三所示「應付憑單」上「核准」欄上方蓋章簽核; 再由鍾榮昌於附表四所示「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上「申請人簽章」欄,蓋用正峰公司之公司章及鍾榮昌之私 章,以此方式填製各該明知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令正峰公 司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與附表一所示公司,使雲南龍宮公 司負責人余和平自附表一所示公司輾轉取得上開佣金乙節, 為被告葉建華所未爭執,且據鍾榮昌、彭志鴻於原審準備程 序中供承不諱,並經鍾榮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述明確,此外復有正峰公司與雲南龍宮公司簽署之CI GS設備買賣合約及補充協議、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之商業登 記證、註冊處基本資料、周年申報表,及附表一所示契約書 、附表二所示一般傳票、附表三所示應付憑單、附表四所示 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以下統稱本案書、物證)等 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葉建華於102年9月3日至104年7月1日間擔任正峰公司總經理 ,附表三所示應付憑單(附表三編號10、14除外)上「核准 」欄所簽署之「葉」,均為其本人所簽署一節,業據被告葉 建華於原審坦承在卷,並有證人鍾榮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三所示應付憑單及正峰公司104 年7月1日發布重大訊息網頁截圖1份等件存卷可考,是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爭執事項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要爭執是否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不實之事 項而仍填製會計憑證乙節。經查,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之供述 1.被告葉建華於110年1月5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 站(下稱調查站)詢問時分別供稱(見109偵7079卷二第280 -291頁):  ⑴任職期間,正峰公司的財務狀況不佳,閒置資產需要活化, 包含廠房、閒置的CIGS設備、辦公室出售等,活化資產的方 向都有經過董事會討論,董事長鍾榮昌告訴我雲南龍宮公司 有興趣,鍾榮昌並請賴日基協助,財務長彭志鴻也知道這件 事,後續雙方協調過程中,賴日基會將狀況回報事長鍾榮昌 ,我偶爾也會詢問賴日基及鍾榮昌案子進行的狀況,103年 快要農曆年左右,案子快談完了,由法務彭欣正擬出草約, 鍾榮昌當初是在他的辦公室給我看草約的,問我的意見,之 後鍾榮昌就與雲南龍宮公司董事長繼續洽談細節,包含佣金 ,因為契約洽談需要時間,有些已經過了原本約定的期程, 就用副約來調整。至於要给付給雲南龍宮公司董事長的佣金 ,就用支付香港顧問公司的顧問費來支應,我記得顧問費是 雲南龍宮公司每階段購買CIGS設備時的付款條件,印象中顧 問費也有寫在副約裡。  ⑵「(問:【提示:正峰公司與興宏投資有限公司(Grand Blo om Investment Limited,下稱:興宏公司)、華興亞太有 限公司(Well China AsiaPacific Limited,下稱:華興公 司)、永銳有限公司(Sharp EverLimited,下稱:永銳公 司) 、永澤企業有限公司(Forever Profit Enterprise L imited,下稱:永澤公司) 、新一協有限公司(Union One Limited,下稱:新一協公司)等5家公司簽訂薄膜太陽能電 池生產設備專案委託服務契約影本共9份】所示9份契約係10 3年至104年間,正峰公司與興宏公司、華興公司、永銳公司 、永澤公司及新一協公司簽訂之9份太陽能電池生產設備專 案委託服務契約,你任職正峰公司期間有無見過所示9份契 約?係由何人製作?簽約詳情為何?)我不記得我有沒有看 過這9份契約,但我知道正峰公司付給雲南龍宮公司董事長 的佣金,是以付錢給香港顧問公司的方式提供,這是鍾榮昌 口頭跟我說的,我應該有看過幾份合約,但應該沒有看過全 部9份,……我印象中雲南龍宮公司董事長有約鍾榮昌有去香 港2次,就正峰公司跟雲南龍宮公司買賣CIGS設備的細節洽 談,應該是包含佣金支付的細節都已經談定了以後,才會有 這9份合約跟前示設備買賣合約書的定案。承辦人賴日基都 是以簽呈附件合約的方式送陳,我確定設備買賣合約書在會 我之前,一定會簽會財務長彭志鴻,代表他部門下的法務人 員彭欣正OK了,最後再由董事長鍾榮昌決行,至於這9份契 約,理論應該也有跑簽呈的流程,但我真的沒有印象是在什 麼時候看到這些契約的。技術服務契約主要就是支付給雲南 龍宮公司董事長的佣金,期程理論上是跟著設備銷售的期程 在走……。正峰公司與興宏公司、華興公司、永銳公司、永澤 公司及新一協公司等5家公司簽訂9份太陽能生產設備專案委 託服務契約以前,在我任職期間內沒有任何業務往來,正峰 公司的供應商裡面也沒有香港公司。我在正峰公司任職期間 ,正峰公司沒有成立任何境外公司,鍾榮昌告訴我這些興宏 公司等5家公司都是雲南龍宮公司為了收佣金才在香港設立 的公司。」  ⑶「(問:正峰公司係何人規劃利用製作前示9份專案委託服務 契約之方式,從正峰公司帳戶匯款支付雲南龍宮公司董事長 佣金?)葉建華答:應該是董事長鍾榮昌,我認為這算是商 業條件的一部分,我前述鍾榮昌第一次去香港談這個案子, 回來之後告訴我雲南龍宮公司有很大的意向要買,第二次去 則是假日,是雲南龍宮公司董事長臨時約鍾榮昌去,回來後 鍾榮昌告訴我有談到佣金,以及支付方式等細節,後來鍾榮 昌又告訴我中國方面收取佣金也有些問題,所以要用雲南龍 宮公司董事長在香港的公司的帳戶收受佣金。」、「正峰公 司給付佣金予興宏公司、華興公司、永銳公司、永澤公司及 新一協公司之進度、時程,鍾榮昌告訴我是依照設備買賣合 約書收款的期程支付的,也就是依母合約上,雲南龍宮公司 購買正峰公司CIGS設備貨款的支付進度去定佣金支付期程, 佣金金額則是依貨款的一定比例計算……。」、「雲南龍宮公 司在付完預付款後,正峰公司就會先撥第一筆佣金給雲南龍 宮公司,……基本上就是當正峰公司收到雲南龍宮公司貨款後 ,正峰公司即需依此比例支付佣金,過程由承辦人賴日基上 簽呈,會財會部門,再經我及董事長決行,賴日基離職後, 正峰公司收到雲南龍宮公司貨款後,財務長彭志鴻就會告知 鍾榮昌,鍾榮昌就會要求彭志鴻完成後續佣金支付程序。」  ⑷「(問:【提示:專案委託服務契約付款相關單據】所示資 料係正峰公司於103年4月22日、103年5月12日、103年6月9 日、103年7月4日、103年7月10日、103年8月15日支付予興 宏公司,103年7月4日、103年7 月10日、103年8月4日支付 予華興亞太公司,103年9月30日、103年11月7日支付予永銳 公司,103年9月30日、103年11月7日支付予永澤公司之一般 傳票、應付憑單及對應之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資料 ,正峰公司撥付佣金會附上哪些文件資料?撥付流程為何? 與撥付勞務類採購款項之流程有無不同?)葉建華答:【經 檢視後】上『應付憑單』簽呈的承辦人就是製表人,承辦人會 附上前示支付佣金相對應的9份任一合約,作為正峰公司撥 付佣金給雲南龍宮公司的依據。……撥付佣金的流程跟支付其 他款項的流程一樣,都要附傳票與應付憑單,差別只在附件 不同。」、「我確定知道佣金當時在月報裡,以費用方式呈 現,因為當時正峰公司沒有多少錢,每一筆費用我都會盯得 很緊,至於是轉到哪一個費用科目項下,我現在真的不記得 了,但一定不會在暫付款,也不會在其他項目裡。」等語。 2.被告於110年1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復供稱(見原審卷第171- 177頁勘驗筆錄):  ⑴把CIGS相關的廠房設備賣給龍宮公司,就是所謂的閒置資產 的處理,因為那個根本沒有在用,就是他們當初,在當初所 謂你剛剛提到鍾明甫的部分,那是老董那時候他們在做的一 些想要開創的新事業。我所了解的是,因為當初董事長在跟 他們談的時候對方是要求有佣金的,那後來包含董事長自己 都飛到香港跟對方的董事長在香港碰面,完了之後,我被告 知的是佣金好像他們沒有辦法直接匯到中國去,所以他們, 董事長告訴我說,那對方雲南龍宮董事長,就要求說給付的 方式就以在的香港公司為給付對象。那個佣金是雲南龍宮的 董事長跟你們公司索取,鍾榮昌告訴我的。龍宮公司跟你們 購買CIGS的條件是要付雲南龍宮董事長佣金等語。  ⑵「(檢察官:那為什麼沒辦法直接匯給?是因為這個,這個佣 金這個事情啊,說白一點,就是因為雲南龍宮董事長要求回 扣麻是這樣子嗎?)應該是。」、「(檢察官:對阿,但是 ,就是直接,因為,因為你如果匯到雲南龍宮公司的帳的話 ,就沒辦法直接再匯給董事長阿,所以就是等於透過5間小 公司,類似洗錢的意思麻,是不是?)【葉建華無聲點頭】 」、「(檢察官:所以,就透過,興宏公司等五家小公司, 作為雲南龍宮公司董事長收取傭金的方式。)(檢察官:那 這個是鍾榮昌在董事會上這麼說的是不是?)葉建華:哪一 件事情?(檢察官:就是你剛剛說的傭金的這件事情,這個 雲南龍宮公司董事長所要求回扣的這件事,是他跟私下跟你 說的還是他在董事會上所跟大家都知道的這件事情。)額, 這個事情,我是,他是私下跟我講。」、「(檢察官:私下 跟我講的。那為什麼要跟你講這件事情,跟執行業務有甚麼 關係?跟你執行業務上有甚麼關係?)因為大家彼此,畢竟 大家還是一個團隊麻,那雖然他們在負責,但有時候回來會 問一下大家,這件案子進行到甚麼狀況?」  ⑶「(檢察官:那還有誰知道這件事情?財務長?)我猜應該 知道。我猜應該知道,因為畢竟錢的流動他必須要清楚。( 檢察官:你們公司契約是由法務長擬定的是不是?法務擬定 ?)一般流程來講會由法務先擬個初稿,然後再給對方彼此 這樣子來來回回。」、「(檢察官:那有關於這個,正峰公 司跟雲南龍宮的契約,以及與香港這五間小公司的契約你都 沒有看過是不是?)有的有。(檢察官:有的有。你說有的 有的是說契約,是指跟雲南龍宮的公司的契約是不是?)葉 建華:那他這個,草約一開始的時候,那我是有看到的,董 事長是有私下拿給我看,那後來他們就在中間,那一邊的就 開始會去討論,之後才定案,那至於說你剛提到另外香港的 五間小公司的這個,後來那一個我在那個地檢署……在調查局 的時候他們有給我看,那我覺得我並不是全部都有印象,因 為畢竟這個時間比較久,因為有一些,我剛也告訴他們我真 的沒有印象,有看過全部的約,我好像有看過那五間裡面好 像有幾間,我有看過,因為畢竟他們有時候在請款的時候他 們會附著,要求流程裡面會附著約上來。」等語。 3.從上開被告供述可知,其就正峰公司董事長鍾榮昌於第一次 前往香港與雲南龍宮公司洽談CIGS設備買賣事宜後,即曾向 葉建華告知雲南龍宮公司有購買CIGS設備意向一事,而鍾榮 昌於第二次前往香港與雲南龍宮公司董事長洽談該交易後, 亦即向葉建華表示該次洽談有談及佣金問題及支付方式,並 告知葉建華由於中國方面收取佣金有問題,佣金無法直接匯 至中國,而雲南龍宮公司董事長表示佣金給付方式,即以在 香港之公司為給付對象,即係以雲南龍宮公司董事長在香港 之公司的帳戶收受佣金,鍾榮昌並向葉建華表示佣金係依CI GS設備買賣合約書收款期程支付,亦即依母合約上雲南龍宮 公司購買正峰公司CIGS設備貨款之支付進度而定佣金支付期 程,葉建華本身則認此為商業條件之一部分。而鍾榮昌向葉 建華告知此事之原因,係因「畢竟大家還是一個團隊」,且 葉建華亦會詢問大家案件進行進度。另葉建華並知悉其於任 職正峰公司期間,正峰公司並未與附表一所示任何公司有業 務往來,正峰公司之供應商中亦無香港公司,鍾榮昌則曾向 葉建華表示附表一所示5間公司均為雲南龍宮公司為收取佣 金始在香港設立之公司,葉建華雖就本身是否如數看過附表 一所示9份契約已不復記憶,但其確因鍾榮昌之告知,而知 悉正峰公司支付予雲南龍宮公司董事長之佣金,係以支付香 港顧問公司之方式提供等情,且應係在包含佣金在內之細節 均談定後,始有CIGS設備買賣合約書及附表一所示9份契約 之定案,至附表一所示9份技術服務契約,主要即是支付予 雲南龍宮公司董事長之佣金。此外,CIGS設備買賣契約書係 由承辦人賴日基以簽呈附件合約之方式送陳,在由葉建華會 簽前,係先簽會彭志鴻,其後再由鍾榮昌決行,而附表一9 份契約理論上應亦有進行簽呈流程。而附表一所示9份契約 之付款流程,基本上係正峰公司收到雲南龍宮公司貨款後, 正峰公司即需依比例支付佣金,過程由承辦人賴日基上簽呈 ,會財會部門,再經葉建華及董事長鍾榮昌決行。而附表三 編號「應付憑單」簽呈之製表人即為承辦人,承辦人會檢附 與所支付佣金相對應之附表一9份契約書其中一份,作為正 峰公司撥付佣金給雲南龍宮公司之依據,請款流程要求會附 上合約,而撥付佣金流程與支付其他款項之流程相同,均需 檢附傳票及應付憑單。又葉建華亦明確知悉佣金當時係在月 報裡、以費用方式呈現,因為「當時正峰公司沒有多少錢, 每一筆費用我都會盯得很緊」等節,均供述甚明。  ㈡被告上開供述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真實性  1.證人鍾榮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我擔任正峰公司負責 人,葉建華為正峰公司總經理,我們整個CIGS設備包含技術 ,賣給雲南龍宮公司,有與雲南龍宮公司簽訂契約,佣金也 是付給雲南龍宮公司。附表一所簽合約,目的即在支付佣金 與雲南龍宮公司,這些合約是依余和平所指派香港邵永章先 生負責做這些事情。我與余和平的佣金約定,正峰公司財務 部、法務部都知道。我記得在董事會結束時,有跟與會人員 說明這個案子有佣金需要支付。當時董事會參與的人有鍾榮 昌、楊寬敏、盧肇土、尹維恭、彭志鴻、劉勇豪、陳美源, 監察人是陳惠月、林玲宇、張惠玲,總經理是葉建華,稽核 是劉淑娟,紀錄是陳雯雯,董事會結束大家還沒散席,我有 提出這個事情。當時董事會的公司成員沒有任何人有任何反 應,被告也有參與該董事會,表示他也知情我有與雲南龍宮 能源有限公司做此項佣金的約定。又與附表一所示公司簽訂 的技術服務契約是由正峰公司法務部的彭欣正擬稿,到我這 邊審閱的人可能有他的主管財務長,之後會不會到總經理那 邊我不清楚,但是最後是到我這裡來。正峰公司對於附表一 所示契約款項內部付款流程,怎麼走細項我不清楚,但是到 最後是會要我用印,還有一張傳票我要簽。附表一契約的一 般傳票(即附表二所示文件)、應付憑單(即附表三所示文 件)、匯出匯款申請書(即附表四所示文件),是公司內部 作帳用。一般傳票上董事長的蓋章及簽名是我自己所為,此 為付款流程中之一項,應付憑單上我的蓋章跟日期,這也是 我親自用印。應付憑單核准欄有一個簽字,這是總經理葉建 華的簽名,內部付款流程中一定要經過總經理在核准欄處簽 名後,公司才會完成整個付款流程,這是公司作業流程需要 。若付款憑單沒有經過葉建華,主管機關來查時會有瑕疵、 會罰款,內稽內控就出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211-222 頁)。而就被告葉建華對正峰公司與雲南龍宮公司間就CIGS 設備買賣一事,需支付佣金與雲南龍宮公司一節,係明確知 悉,且正峰公司之付款流程,必須經過葉建華簽名核准始能 完成等情。 2.證人鍾榮昌於本院審理復證稱:被告知悉要支付佣金以及為 了支付佣金才用了興宏、華興、永銳、水澤及新一協等5家 公司,我公司付給這五家公司,這五家公司在香港,他們又 透過另一個邵先生再轉給雲南龍宮,不是由那五家匯出去, 是公司有確實付給這五家公司,作帳也是做給這五家公司, 被告都知道,不知道怎麼會在傳票上簽字等語(見本院卷第 127-129頁)。 3.證人鍾榮昌歷次證述明確,參以證人鍾榮昌為正峰公司董事 長,其本身未見與擔任該公司總經理之被告有何恩怨仇隙, 是其無須虛構被告葉建華就佣金支付方式知情之不實情節, 且無以此損人不利己之內容搆陷被告葉建華之必要。此外, 上開所證核與被告葉建華於調查站及偵訊供情節相符,復有 附表三應付憑單(除編號10、14號)上「核准」欄所簽署之 「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㈢是以,被告於102年9月3日至104年7月1日間擔任正峰公司總 經理,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 商業會計法之公司負責人;鍾榮昌於100年7月19日至110年7 月15日間擔任正峰公司董事長,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 ;彭志鴻於100年7月19日至110年8月17日擔任正峰公司財務 長,為商業會計法之主辦會計人員,3人均明知應如實填製 會計憑證。又附表一所示「專案委託服務契約」,買賣契約 書因能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 所規定之原始憑證(經濟部85年12月31日經85商字第852228 38號函意旨參照);附表三所示「應付憑單」、附表四所示 「華南銀行會出匯入匯出匯款申請書」,亦均係商業會計法 第15條第1款所規定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亦均屬原始憑證;附表二所示「一般傳票 」,則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2款所訂記帳憑證,而均屬會 計憑證。被告就雲南龍宮公司有意向正峰公司購買CIGS設備 ,惟正峰公司需依其要求支付佣金,而正峰公司支付佣金與 雲南龍宮公司董事長之方式,係以付款與和正峰公司與並無 業務往來、單純係雲南龍宮公司為收取佣金而設立之附表一 所示5間香港公司之方式為之,又正峰公司並未與任何香港 公司有業務往來或供應商關係,正峰公司與並無實際業務往 來之附表一所示5間香港公司簽立如附表一所示9份契約之目 的,即在作為正峰公司支付上開佣金之依據,乃至於附表一 所示9份契約之佣金支付期程、佣金比例計算方式、佣金於 月報係以費用呈現等細節,均瞭如指掌,足認被告就附表一 所示9份契約內容(亦即正峰公司向附表一所示5間香港公司 為技術、服務之委託),及據此契約內容所製作之附表二所 示「一般傳票」、附表三所示「應付憑單」、附表四所示「 華南銀行會出匯入匯出匯款申請書」等會計憑證內容明知不 實,於正峰公司承辦人員以上述不實事項填製如附表二、附 表三、附表四所示會計憑證,並於「應付憑單」併檢附與各 筆應支付佣金相對應、內容虛偽不實之附表一所示9份契約 其中之一,而簽請依附表一所示各該不實契約內容撥款與雲 南龍宮公司之際,仍本於其總經理之職權於其中附表三編號 10、編號14以外之「應付憑單」上「核准」欄簽名,俾利正 峰公司遂行以上述方式支付佣金與雲南龍宮公司之目的。基 此,堪認被告為使正峰公司以上述方式支付佣金與雲南龍宮 公司,而與正峰公司董事長鍾榮昌、正峰公司財務長彭志鴻 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各 自分工暨利用正峰公司不知情員工填製附表一、附表二、附 表三、附表四所示會計憑證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至為明確,堪足認定。至被告於附表一所示9份契約、 附表二所示「一般傳票」、附表三編號10及編號14所示「應 付憑單」、附表四所示「華南銀行會出匯入匯出匯款申請書 」上,固均未簽章,惟各該會計憑證既係被告於任職正峰公 司期間內,為利遂行正峰公司支付佣金與雲南龍宮公司之目 的,而與鍾榮昌、彭志鴻共同基於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 憑證之犯意聯絡,分別推由鍾榮昌、彭志鴻及利用正峰公司 不知情員工而填製,則被告自應就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各自分 工同負其責。      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被告辯稱並不知悉興宏、華興、永銳、水澤及新一協等5家 公司設立所進行事項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在簽訂應付憑單 之前,是依據一般傳票之記載,該一般傳票之會計科目、支 出原因,本非被告可以去改變或懷疑的,所以被告根本沒有 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也沒有其犯罪構成要件。且證人鍾 榮昌在原審作證時,明白證述本案所涉商業會計法之交易案 件,上訴人根本不知情等語置辯。經查:證人鍾榮昌於原審 審理中固證稱:「(辯護人問:所以關於這個佣金給付的會 計記載的部分,葉建華是不知情的?)葉建華是否知道怎麼 做我不清楚。」,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傳票記載跟應付 憑單上面記載,被告看得到上面寫的東西,但是實質上一般 傳票或應付憑單的支出,事實上如何支出的內容被告是不清 楚乙節並不清楚,且也不用告訴被告,因為那是被告本身應 該要的職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惟證人鍾榮昌於本 院審理已詳細證述被告知悉公司為了支付佣金開了興宏、華 興、永銳、水澤及新一協等5家公司,公司付給在春香港這 五家公司 再透過邵先生將佣金支付給雲南龍宮,並且在公 司作帳之傳票上簽名,若不知道怎會簽名等情(見本院卷12 8至129頁),復參以證人鍾榮昌於調訊中供稱被告知悉正峰 公司支付給興宏公司、華興公司、永銳公司、永澤公司及新 一協公司的款項,是要給余和平佣金,且實際上開公司沒有 提供正峰公司技術服務,只是正峰公司為了支付余和平佣金 ,因而依照香港邵先生建議,製作這些合約好讓正峰公司做 帳,傳票後面都會有應付憑單,這是類似請款單的意思,正 峰公司要出款前都要依照既定的流程製作這個文件,被告及 彭志鴻都有在這些應付憑單上簽名蓋章,所以他們一定知道 支付這些款項出去,就是為了支付CIGS設備的佣金等語。又 付款予附表一所示5間公司之附表二所示「一般傳票」及該 傳票後所附之附表三所示「應付憑單」,均係正峰公司支付 上開佣金與雲南龍宮公司董事長余和平之出帳紀錄,若被告 就上情均不知悉,即不會在傳票上簽名,而被告在應付憑單 上蓋章,被告豈有不知各該款項係為支付出售CIGS設備佣金 之理由。綜上所述,證人鍾榮昌於原審及本院上開證述,不 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殊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建華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丙、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鍾榮 昌、彭志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鍾 榮昌、彭志鴻,利用不知情之正峰公司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 填製於會計憑證,為間接正犯。被告與共同正犯鍾榮昌、彭 志鴻共同於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時、地, 先後多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均係基於 同一犯罪目的而次第行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 割各別論擬,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 僅成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1罪。檢察官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僅載稱被告與鍾榮昌、彭志鴻共同明 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之會計憑證,僅包括附表二所示之「一 般傳票」(且附表二編號9猶漏載4萬4,000元該筆,嗣經原 審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惟被告與鍾榮昌、彭志鴻共同基 於相同犯意而填製如附表一、附表二「4萬4,000元」該筆、 附表三、附表四所示會計憑證之舉,與業經起訴之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 丁、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擔任正峰公司總經理,為使正峰 公司得順利進行與雲南龍宮公司之CIGS設備交易,即與鍾榮 昌、彭志鴻共同填製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 示明知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以支付雲南龍宮公司向正峰公 司購買上開設備之佣金,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破壞商 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行為殊值非難,且犯後於本院審理 中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與鍾榮昌、彭志鴻共同 犯罪期間非短、所填製之會計憑證數量非寡,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在美就讀大學及碩士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 結論尚無不合。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如事實欄所示 共同犯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所依憑之證據、 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生活 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 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 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 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不予緩刑諭知之說明: 一、按緩刑之立法目的旨在鼓勵自新,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 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至於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應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被 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 量。 二、經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審酌被告並未坦認犯行 ,被告法治觀念有所偏差,且宣告之短期自由刑得易刑處分 ,亦無短期機構性處遇之流弊,難認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參酌上開所述,爰不另為緩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契約書 編號 公司名稱(全名) 簽約日期 契約效力期間 契約項目 簽約金額(美元) 乙方代表人欄位 契約名稱 1 興宏投資有限公司(簡稱興宏公司) 103.04.21 103.04.21-103.10.20 正峰公司委託興宏公司就光伏設備銷售推廣上,提供各項相關解決方案。 39萬元 鍾榮昌簽名並蓋指印 興宏投資有限公司、正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技術服務契約 103.06.21 103.06.21-103.12.20 正峰公司委託興宏公司就前開設備出售,在中國大陸地區協助設備進出口報關,如貨櫃裝卸吊掛等安排事宜。 8萬3,000元 鍾榮昌簽名並蓋指印 興宏投資有限公司、正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103.06.21 103.06.21-103.12.20 正峰公司委託興宏公司就前開設備出售,在中國大陸地區協助設廠前之各項廠務設施規劃及安排事宜。 10萬4,000元 鍾榮昌簽名並蓋指印 興宏投資有限公司、正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2 華興亞太有限公司(簡稱華興亞太公司) 103.06.29 103.06.29-104.01.30 正峰公司委託華興亞太公司就前開設備出售,在中國大陸地區協助專案人員招募與訓練。 6萬6,000元 鍾榮昌簽名並蓋指印 華興亞太有限公司、正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103.06.29 103.06.29-104.01.30 正峰公司委託華興亞太公司就前開設備出售,在中國大陸地區協助專案設備調整測試等各項試量產前準備工作事宜。 14萬3,000元 鍾榮昌簽名並蓋指印 華興亞太有限公司、正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104.01.20 104.01.20-105.01.19 正峰公司委託華興亞太公司就前開設備出售,在中國大陸地區協助試量產前當地材料供應商協尋及規劃採購等準備工作。 15萬1,000元 鍾榮昌簽名 華興亞太有限公司、正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補充協議(一) 3 永銳有限公司(簡稱永銳公司) 103.09.29 103.09.29-104.09.28 正峰公司委託永銳公司就前開設備出售,由永銳公司在中國大陸地區協助設備進駐地之規畫指導無塵室建置工作。 9萬6,000元 鍾榮昌蓋私章、正峰公司之公司章;立約人欄位由鍾榮昌簽名 永銳有限公司、正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4 永澤企業有限公司(簡稱永澤公司) 103.09.29 103.09.29-104.09.28 正峰公司委託永澤公司就前開設備出售,由永澤公司在中國大陸地區設備進駐地協助規劃水、電、氣等周邊設施的實際管線設置。 11萬5,000元 鍾榮昌蓋私章、正峰公司之公司章;立約人欄位由鍾榮昌簽名 永澤企業有限公司、正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5 新一協有限公司(簡稱新一協公司) 104.01.20 104.01.20-105.01.19 正峰公司委託新一協公司就前開設備出售,由新一協公司在中國大陸地區協助上開設備之相關專門指導與授權之前置準備、規劃及策略顧問工作。 13萬1,200元 鍾榮昌簽名 新一協有限公司、正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附表二:一般傳票 編號 傳票日期 傳票金額(美元) 給付對象 傳票支付內容 簽核人員 傳票編號 1 103.04.22 20萬元 興宏公司 勞務報酬 董事長欄:鍾榮昌主管欄:彭志鴻 103年4月22日傳票編號:TG0-00000000傳票影本 2 103.05.12 10萬元 技術服務契約 董事長欄:鍾榮昌主管欄:彭志鴻 103年5月12日傳票編號:TG0-00000000傳票影本 3 103.06.09 9萬元 支付技術服務契約費用 董事長欄:鍾榮昌主管欄:彭志鴻 103年6月9日傳票編號:TG0-00000000傳票影本 4 103.07.04 6萬元 協助設廠前之各項廠務設施規畫 董事長欄:鍾榮昌主管欄:彭志鴻 103年7月4日傳票編號:TG0-00000000傳票影本 5 103.07.04 9萬元(起訴書誤載為8萬元,應予更正) 華興亞太公司 協助專案設備調整測試 董事長欄:鍾榮昌主管欄:彭志鴻 103年7月4日傳票編號:TG0-00000000傳票影本 6 103.07.10 5萬元 興宏公司 協助設備進出口報關 董事長欄:鍾榮昌主管欄:彭志鴻 103年7月10日傳票編號:TG0-00000000傳票影本 7 103.07.10 4萬元 華興亞太公司 協助專案人員招募與訓練 董事長欄:鍾榮昌主管欄:彭志鴻 103年7月10日傳票編號:TG0-00000000傳票影本 8 103.08.04 2萬6,000元 支付華興亞太報酬(尾款) 董事長欄:鍾榮昌主管欄:彭志鴻 103年8月4日傳票編號:TG0-00000000傳票影本 9 103.08.15 3萬3,000元 興宏公司 專案委託服務 董事長欄:鍾榮昌主管欄:彭志鴻 103年8月15日傳票編號:TG0-00000000傳票影本 4萬4,000元 10 103.09.02 5萬3,000元 華興亞太公司 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董事長欄:鍾榮昌主管欄:彭志鴻 103年9月2日傳票編號:TG0-00000000傳票影本 11 103.09.30 6萬元 永銳公司 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董事長欄:鍾榮昌主管欄:彭志鴻 103年9月30日傳票編號:TG0-00000000傳票影本 6萬5,000元 永澤公司 12 103.11.07 3萬6,000元 永銳公司 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董事長欄:鍾榮昌主管欄:彭志鴻 103年11月7日傳票編號:TG0-00000000傳票影本 13 103.11.07 5萬元 永澤公司 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董事長欄:鍾榮昌主管欄:彭志鴻 103年11月7日傳票編號:TG0-00000000傳票影本 14 104.02.02 10萬元 華興亞太公司 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董事長欄:鍾榮昌主管欄:彭志鴻 104年2月2日傳票編號:TG0-00000000傳票影本 9萬元 新一協公司 附表二之1:一般傳票 編號 傳票日期 傳票金額(美元) 給付對象 傳票支付內容 簽核人員 傳票編號 1 104.07.06 5萬1,000元 華興亞太公司 專案委託服務-尾款 董事長欄:鍾榮昌主管欄:(空白) 104年7月6日傳票編號:TG0-00000000傳票影本 2 104.07.06 4萬1,200元 新一協公司 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董事長欄:鍾榮昌主管欄:(空白) 103年7月6日傳票編號:TG0-00000000傳票影本 附表三:應付憑單 編號 製表日期 金額(美元) 給付對象 備註 採購品名 額外備註 簽核人員 附註 1 103.04.22 20萬元 興宏公司 無 勞務報酬 1.首款USD200,0002.尾款USD190,000依工作進度分次付3.依據00000000簽訂的技術服務契約4.帳戶如附件 核准欄上方:鍾榮昌核准欄:葉建華 與附表二編號1同一給付原因 2 103.05.12 10萬元 技術服務契約 支付技術服務契約費用 1.興宏投資有限公司2.第二次付款3.尚有尾款USD9萬元整 核准欄上方:鍾榮昌核准欄:葉建華 與附表二編號2同一給付原因 3 103.06.09 9萬元 興宏-技術服務契約USD90,000 支付技術服務契約費用 無 核准欄:鍾榮昌、葉建華 與附表二編號3同一給付原因 4 103.07.02 6萬元 興宏投資-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協助設廠前之各項廠務設施規畫 無 核准欄上方:鍾榮昌核准欄:葉建華 與附表二編號4同一給付原因 5 103.07.02 9萬元 華興亞太公司 華興亞太-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協助專案設備調整測試 無 核准欄上方:鍾榮昌核准欄:葉建華 與附表二編號5同一給付原因 6 103.07.02 5萬元 興宏公司 興宏投資-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協助設備進出口報關 無 核准欄上方:鍾榮昌核准欄:葉建華 與附表二編號6同一給付原因 7 103.07.02 4萬元 華興亞太公司 華興亞太-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協助專案人員招募與訓練 無 核准欄上方:鍾榮昌核准欄:葉建華 與附表二編號7同一給付原因 8 103.08.01 2萬6,000元 無 支付華興亞太報酬(尾款) 無 核准欄上方:鍾榮昌核准欄:葉建華 與附表二編號8同一給付原因 9 103.08.15 3萬3,000元 興宏公司 無 專案委託服務契約-興宏投資 無 核准欄上方:鍾榮昌核准欄:葉建華 與附表二編號9同一給付原因 103.08.15 4萬4,000元 無 專案委託服務契約-興宏投資 無 核准欄上方:鍾榮昌核准欄:葉建華 10 103.09.01 5萬3,000元 華興亞太公司 無 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無 核准欄:鍾榮昌(代) 與附表二編號10同一給付原因 11 103.09.29 6萬元 永銳公司 無 專案委託服務契約-永銳有限公司 無 核准欄上方:鍾榮昌核准欄:葉建華 與附表二編號11同一給付原因 103.09.29 6萬5,000元 永澤公司 無 專案委託服務契約-永澤企業 無 核准欄上方:鍾榮昌核准欄:葉建華 12 103.11.07 3萬6,000元 永銳公司 專案委託服務契約-永銳有限公司 專案委託服務契約-永銳 無 核准欄上方:鍾榮昌核准欄:葉建華 與附表二編號12同一給付原因 13 103.11.07 5萬元 永澤公司 專案委託服務契約-永澤企業有限公司 專案委託服務契約-永澤 無 核准欄上方:鍾榮昌核准欄:葉建華 與附表二編號13同一給付原因 14 104.01.26 10萬元 華興亞太公司 華興亞太&新一協 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無 核准欄上方:鍾榮昌核准欄:鍾榮昌(代) 與附表二編號14同一給付原因 9萬元 新一協公司 附表四: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編號 申請日期 轉帳金額(美元) 給付對象 性質/用途 申請人簽章 申請書備註欄記載內容 附註 1 103.04.22 20萬元 興宏公司 勞務費 鍾榮昌(蓋章) 無 與附表二編號1同一給付原因 2 103.05.12 10萬元 勞務費 鍾榮昌(蓋章) 無 與附表二編號2同一給付原因 3 103.06.09 9萬元 勞務費 鍾榮昌(蓋章) 無 與附表二編號3同一給付原因 4 103.07.04 6萬元 興宏投資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鍾榮昌(蓋章) 協助設廠前之各項廠務設施規畫與安排 與附表二編號4同一給付原因 5 103.07.04 9萬元 華興亞太公司 華興亞太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鍾榮昌(蓋章) 協助專案設備調整測試 與附表二編號5同一給付原因 6 103.07.10 5萬元 興宏公司 興宏投資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鍾榮昌(蓋章) 協助設備進出口報關 與附表二編號6同一給付原因 7 103.07.10 4萬元 華興亞太公司 華興亞太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鍾榮昌(蓋章) 協助專案人員招募與訓練 與附表二編號7同一給付原因 8 103.08.04 2萬6,000元 華興亞太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鍾榮昌(蓋章) 協助專案人員招募與訓練 與附表二編號8同一給付原因 9 103.08.15 3萬3,000元 興宏公司 興宏投資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鍾榮昌(蓋章) 在中國大陸地區協助設備進出口報關 與附表二編號9同一給付原因 103.08.15 4萬4,000元 興宏投資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鍾榮昌(蓋章) 在中國大陸地區協助設廠前之各項廠務設施規劃與安排 10 103.09.02 5萬3,000元 華興亞太公司 華興亞太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鍾榮昌(蓋章) 協助專案設備調整測試 與附表二編號10同一給付原因 11 103.09.30 6萬元 永銳公司 永銳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鍾榮昌(蓋章) 協助規劃指導無塵室建置工作 與附表二編號11同一給付原因 103.09.30 6萬5,000元 永澤公司 永澤企業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鍾榮昌(蓋章) 協助規劃水電氣等週邊設施的實際管線設置 12 103.11.07 3萬6,000元 永銳公司 永銳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鍾榮昌(蓋章) 協助規劃指導無塵室建置工作 與附表二編號12同一給付原因 13 103.11.07 5萬元 永澤公司 永澤企業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鍾榮昌(蓋章) 協助規劃水電氣等週邊設施的實際管線設置 與附表二編號13同一給付原因 14 104.02.02 10萬元 華興亞太公司 華興亞太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補充協議一 鍾榮昌(蓋章) 協助試量產前當地材料供應商協尋及規劃採購等準備工作 與附表二編號14同一給付原因 104.02.02 9萬元 新一協公司 新一協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鍾榮昌(蓋章) 協助設備相關專門技術指導與授權之前置準備,規劃及策略顧問工作

2025-03-27

TPHM-113-上訴-3251-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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