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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偵緝字第20 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賢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關於告訴人周霄雲部分免訴 。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世賢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之犯罪事實,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1、222號判 決判處罪刑,被告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0 月31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9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 有該案判決書、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可憑,是公訴 意旨關於被告所犯前開犯行部分,與前案經起訴並判決確定 部分屬被害人相同之同一案件,而該部分既均曾經判決確定 ,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均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04號   被   告 黃世賢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五樓             居新竹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賢與同一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黃士 韋(前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499號等案件提起 公訴)、胡志宇(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 不詳時間,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CAFE SUGAR 果實咖啡堂」,由黃世賢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為代價, 收購黃士韋向永豐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作為詐騙犯罪所得之持有、隱匿之犯罪工具,並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4日不詳時許起,佯為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分隊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向施秀愛稱因其涉入刑事案件,須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 等語,致施秀愛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如附表編號1「匯款帳 戶」欄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嗣施秀愛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轉出,款項輾轉流入黃士韋所申辦之上 揭帳戶內。嗣由黃世賢指示黃士韋,於如附表編號1「匯款 時間、金額(第四層)」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1 「匯款時間、金額(第四層)」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 號1「第四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施秀愛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5日不詳時許起,以LINE 暱稱「Owen」、「Linda-秘書」向李青憶佯稱可在「SG聖麟 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李青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 2「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編號2「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欄所示之款項至如 附表編號2「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上開款項隨即以 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輾轉流入黃士韋所申辦之上揭帳戶內 。嗣由黃世賢指示黃士韋,於如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金 額(第三層)」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2「匯款時 間、金額(第三層)」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2「第 三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嗣李青憶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0日10時許,佯為新竹市 政府警察局某警官,向周霄雲誆稱其涉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 件,須將名下帳戶之款項匯入公正帳戶等語,致周霄雲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欄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 )」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3「第一層帳戶」欄所示 之帳戶,上開款項隨即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輾轉流入如 附表編號3「第二層帳戶」欄所示胡志宇之帳戶(下稱本案 胡志宇帳戶)內。嗣由黃世賢指示黃士韋,於如附表編號3 「匯款時間、金額(第三層)」欄所示之時間,操作本案胡 志宇帳戶之網路銀行,將該帳戶之款項以如附表編號3「匯 款時間、金額(第三層)」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3 「匯款時間、金額(第三層)」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周霄雲驚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秀愛、李青憶、周霄雲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報告暨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世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其先以4萬元之價格向證人黃士韋收購其持用之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志文」之成員,並坦承其確涉有上開犯行等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士韋於偵查中所為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以4萬元之價格向黃士韋收購其持用之本案帳戶,並以1日1,500元之代價委請證人黃世韋協助操作詐欺款項之轉匯事宜;證人黃士韋有依被告之指示,以本案帳戶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告訴人等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施秀愛、李青憶、周霄雲於警詢時之指訴、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施秀愛、李青憶、周霄雲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因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及如附表所示各編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施秀愛遭假檢警詐欺案之詐騙集團組織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詐欺案件被害人匯款一覽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製作之周霄雲遭詐帳戶附表 ㈠證明證人黃士韋有依被告指示,使用本案帳戶接收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施秀愛、李青憶所得之款項,並將本案帳戶接收之匯款,轉匯至如附表編號1「第四層帳戶」欄、如附表編號2「第三層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黃士韋有依被告指示,操作本案胡志宇帳戶之網路銀行,將該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洗錢防制法全文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 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 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 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 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 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 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⒊另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併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黃士韋、胡志宇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另案被告黃士韋就如附表編 號2「匯款時間、金額(第三層)」欄所示2次轉匯行為,及 如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金額(第三層)」欄所示6次操作 本案胡志宇帳戶所為轉匯行為,主觀上乃出於概括同一之犯 意,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是就被告所指示另 案被告黃士韋操作上開匯款部分,亦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 犯上開罪名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 。另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 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 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 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故被告就告訴人等3人所為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取財部分,請予分論併罰。末就犯 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 第四層帳戶 1 施秀愛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2日12時56分、59分許,分別匯款160萬、4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蔡宜廷) 110年4月22日13時3分許,匯款20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仁傑) 110年4月22日13時12分許,匯款2,000元。 本案帳戶 110年4月22日13時16分許,匯款2,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煥彬) 2 李青憶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2日20時45分許,匯款3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涂明舜) 110年6月12日20時46分、21時15分許,分別匯款3萬、1萬元 本案帳戶 110年6月12日22時35分、22時38分許,分別匯款8萬、9萬6,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李致宏) 無。 3 周霄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3日14時6分許至同年6月18日10時36分許,陸續匯款9次共1,268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陳金川) 110年6月3日14時19分許至同年6月22日14時29分許,陸續匯款7次共357萬9,396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胡志宇) 110年6月3日19時13分許至同年6月11日15時10分許,陸續匯款6次共155萬6,614元 本案帳戶 無。

2025-03-31

TPDM-113-審訴-2898-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冠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冠真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彭冠真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15時許,在彰化港竹塘鄉東陽路 2段76-1號向陳琛鎧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 雙方約定租賃期限為113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4日,每週租 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後彭冠真又與陳琛鎧口 頭約定將租賃期限延長至同年11月10日,彭冠真於113年10 月27日租用上揭小客車後即持有之。詎彭冠真於上開延長之 租賃期限(即113年11月11日0時0分)屆滿、陳琛鎧拒絕再 次延長租賃期限後,竟未歸還上開自用小客車,且聯繫無著 ,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該日0時0分起,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將該小客車侵占入己。嗣因陳琛鎧追索無著, 報警處理,為警於113年11月14日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 鎮○○路0000號前,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並當場查獲斯時身 在上開自用小客車旁之彭冠真(前揭自用小客車連同鑰匙, 均已發還予陳琛鎧),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陳琛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彭冠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供述(見偵卷第10至12 、65至6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琛鎧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偵卷 第19至25、45至47、66至67頁)。 ㈢、告訴人陳琛鎧指認彭冠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前揭自 用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告訴人之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書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外觀暨車鑰匙照片3張(見偵卷第27 至33、35至43、49至53、55至57頁)。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彭冠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素行尚可;⒉租用他 人小客車,本應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如期返還,竟僅為一己 之私利,即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予以侵占入己,足徵其法治觀 念淡薄,且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⒊上 開自用小客車已為警查獲,並於113年11月14日由告訴人領 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⒋犯後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財產上損失;⒌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畜牧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 ㈠、本案被告所侵占之上開自用小客車1輛,業經警方查獲並由告 訴人領回,已如前述,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自113年11月11日0時0分許租賃期限到期後,迄至113年1 1月14日22時3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期間侵占使用前揭自用 小客車,總共獲得4天免費使用上開小客車之利益。而上開 自用小客車1天之租金係4000元、一週之租金係2萬元乙情, 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5頁),是被 告本案共獲得4天共計免繳1萬6000元租金之利益,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HDM-114-簡-490-202503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上和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調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上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上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占他人遺失物,造成告 訴人蕭志聰之不便,實非可取,復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其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以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 ,犯後己與告訴人調解,履行賠償完畢,有嘉義市東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筆錄(113年民調字第0376號)在卷可憑,信經此 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至被告所侵占財物,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賠償完畢如前 ,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歸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80號   被   告 林上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上和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4時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 00號之林森郵局櫃檯,拾獲蕭志聰遺失之藍色手拿袋1只, 內有新臺幣2,000元、印章3個及家樂福預購商品提貨單1張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只手拿袋侵占入己。嗣經 蕭志聰報警調閱監視器而查獲。 二、案經蕭志聰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上和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蕭志聰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2025-03-31

CYDM-114-嘉簡-366-2025033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耿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耿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耿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對交通用路人之危 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 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 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復所測得被告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及前有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刑事前案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衡被告於警詢所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詳警卷第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5號   被   告 劉耿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耿福於民國114年2月27日8時20分許,在位於嘉義市○區○○ 路000巷00號4樓之1之居所飲用小米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12分許 ,行經嘉義市○區○○○村00○0號旁巷口,因違規未打右轉方向 燈,經警攔停,發現其渾身酒氣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日9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 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耿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 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等   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心嵐

2025-03-31

CYDM-114-嘉交簡-212-20250331-1

金訴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晉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晉愷於民國113年3月4日前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小楓」及「跨境電商指導員-王宇慧」等人(無證據證 明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跨境電商指導員- 王宇慧」先於112年11月間陸續佯以可在平台買賣3C產品等 為由,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依「跨境電商指導員- 王宇慧」指示陸續於113年3月3日15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6萬4,000元、同日17時42分許匯款9萬6,000元至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復由「小楓」指示劉晉愷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16時 許、16時1分許、16時2分許、16時3分許、17時56分許、17 時57分許、17時58分許、18時4分許及翌日0時5分許陸續在 嘉義市區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3次、3,900元1次、2萬元4次 、6,000元1次、1萬4,800元1次,並扣除報酬400元後,將上 開提領之款項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以轉交他人,其等人即 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甚明。查被告劉晉愷暨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 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緝卷第156至160頁), 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 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甲○○在警詢之指訴相符(警卷第10至13頁)。並 有詐欺網站截圖2張、113年3月3日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 張、證人與詐欺者之對話紀錄截圖26張、證人所有臺灣銀行 帳戶存摺封面照片1張、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被告提領款 項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6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11647號函暨所附ATM 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6月26日玉 山個(集)字第1130072182號函暨所附ATM監視器錄影光碟1 張在卷可佐(警卷第20至27頁、第29至30頁;本院金訴卷第 75頁、第77頁、第161頁;本院金訴緝卷第87至89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經綜合比較後,應一體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本案除「小楓」外, 尚還有「跨境電商指導員-王宇慧」等人,而參以被告過 去業已有相關行為為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934號判決1份存卷可憑(本院金訴卷第83 至88頁),是被告對於此揭類似行為是藉由至少3人以上 共同分工完成一情自知之甚詳,是被告所為應符合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 意旨漏未論及上開部分,惟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涉 及變更起訴法條,故逕為補充。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 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應該當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然本案無從證明被告知悉 告訴人遭詐騙之手法為何,又現今詐欺取財之手法及分工 模式甚多,分工細緻,是被告稱不知悉告訴人係如何受騙 ,尚非全然無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僅屬犯罪加重 條件之減縮,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被告、暱稱「小楓」、及暱稱「跨境電商指導員-王宇慧 」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告訴人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本案詐欺行為人於 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 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為接續犯。 (四)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間,有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另告訴人尚有9萬6,000元之被害 款項,而為被告陸續提領,此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 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 知(本院金訴卷第47頁),無礙當事人權益之行使,本院 自應擴張審理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圖不法利益,無 視國家大力查緝詐欺犯行,仍出面擔任取款車手,致使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破壞民眾間之彼此信任關係,被 告所為顯屬非當;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 之自白減刑要件相符,以及被告在本案行為之角色屬末端 極易取代等情節;暨兼衡告訴人本案受損程度,與被告在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在本案獲取報酬400元,此經其自陳在卷(本院金訴 緝卷第161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被告已交由他人所 取得,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其他行詐騙之人仍具有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案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 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YDM-114-金訴緝-5-202503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安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安邑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三級毒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蕭安邑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4日凌晨2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國小後方之田中央 產業道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2萬7,0 00元購買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愷他命10包(純質淨重24.2191 公克),並置放於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內(下稱本案車輛)而持有之,以供自己施用。嗣其於113 年4月25日下午2時31分,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嘉義市○區○○路0 00號前時,不慎追撞林○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蕭安邑涉犯施用毒品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員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在本案車輛之中央扶手處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安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憲與警詢時之證述。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止毒品之禁 令,非法持有愷他命,且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擴大毒品 流通範圍,對民眾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性,所 為非是;被告持有毒品之目的係為供己施用、持有毒品之期 間約1日多、持有之愷他命為10包,淨重為33.4981公克,純 度為72.3%,純質淨重為24.2191公克(見偵字卷第26頁), 數量、重量及純度均非甚為輕微,對法益造成一定程度之侵 害,由上開犯罪情狀,應給予被告同類案件中偏向中等程度 之刑度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得為有利於被告 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其前 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愷他命10包,經送鑑定之結果,均檢 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0至22、26頁),核均屬違禁物 ,且係被告所為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 行之第三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另裝盛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愷他命之 外包裝袋10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 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外包裝袋析離, 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 不得再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3支,經核均與本案犯行無直 接關連,亦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愷他命10包(含包裝袋10個,檢驗前淨重33.4981公克,純質淨重約24.2191公克) 違禁物(見偵字卷第20至22、26頁)。 二 行動電話3支 與本案犯行無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CYDM-114-嘉簡-296-202503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40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1號 、114年度偵字第1325號、114年度偵字第1326號)及追加起訴(1 14年度偵字第21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本院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以客觀上足 為兇器之不詳物品,破壞防盜門及裝有香油錢之保險櫃,尚 未得手即逃離現場」應更正為:「徒手開啟防盜門,並著手 竊取裝有香油錢之保險櫃之際,尚未得手即逃離現場」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信銘就起訴書之3個犯罪事實及追加起訴書之1個犯 罪事實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一、二;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共3罪)及刑 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 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 ,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有 利於被告,本院並於準備程序已告知被告普通竊盜罪之罪嫌 (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14號卷第64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因缺錢花 用,竟不思利用己身勞力或技藝,以正途獲取金錢或財物, 隨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既遂3次、未遂1次),非但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係危害社會治安,並衡酌其坦承各次 犯行,所竊取之財產價值,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取得其等諒解,復考量其自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卷「受詢問人」欄;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14號 卷第64、65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36號卷第54、55頁), 及其各次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斟酌被告之前案紀錄,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3次竊 盜既遂、1次竊盜未遂)、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犯 罪時間之間隔、犯罪情節及手段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衣服3件、喇叭1對、花瓶1個、斧頭1 把、照明燈1支、衛生紙1包及剪刀1支,業已返還,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查(見0089號警卷第18頁);附表編 號2之犯罪所得18V G1810DA無刷砂輪機、BSL1850-5.0AH.18 V電池1顆、噴燈瓦斯槍(含瓦斯罐)及工具腰包各1組,業經 取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公務電話各1份存卷可參( 見6215號警卷第17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14號卷第41頁) ,故依據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 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 執行職務,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方式及所竊盜之物 被害人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宣告刑及沒收 1 114年1月5日15時許 嘉義市○區○○○000號附1斜對面之鐵皮屋 侵入鐵皮屋竊取衣服3件、喇叭1對、花瓶1個、斧頭1把、照明燈1支、衛生紙1包及剪刀1支,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 劉忠信 (未提告) 【已返還】 陳信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12月3日19時25分起 至22時止 嘉義縣○○鎮○○段000號 進入左列地點後,徒手竊取田浤暐所有位在工地1樓會議室內之:18V DH18DBL無刷鎚鑽1支、18V G1810DA無刷砂輪機1支、鼓風機1支、BSL1850-5.0AH.18V電池3顆、H41SE破碎機1支、手提砂輪機PDA-100K1支、五金工具一式、噴燈瓦斯槍(含瓦斯罐)1組、工具腰包1組,合計價值4萬9,900元 田浤暐 (提告) 18V DH18DBL無刷鎚鑽1支、鼓風機1支、BSL1850-5.0AH.18V電池2顆、H41SE破碎機1支、手提砂輪機PDA-100K1支、五金工具一式 (18V G1810DA無刷砂輪機1支、BSL1850-5.0AH.18V電池1顆、噴燈瓦斯槍(含瓦斯罐)、工具腰包各1組,已經返還告訴人) 陳信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7月11日3時26分起 至3時49分止 嘉義縣○○鄉○○村○○○00號三姓公廟 進入三姓公廟著手竊取裝有香油錢之保險櫃之際,尚未得手即逃離現場 郭意昇 (提告) 無 陳信銘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11月23日2時9 分許至2時56分止 嘉義市埤肚福德宮 進入嘉義市埤肚福德宮,徒手破壞三太子神尊之右手,竊取三太子神尊法器1支、三太子神尊帽子1頂,及線香銅器1只,合計價值新臺幣8,500元 羅永坤 (提告) 三太子神尊法器1支、三太子神尊帽子1頂,及線香銅器1只 陳信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01號                    114年度偵字第1325號                    114年度偵字第1326號   被   告 陳信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5日15時許,侵入嘉義市○區○○○000號附1斜對面之鐵 皮屋,竊取劉忠信所有之衣服3件、喇叭1對、花瓶1個、斧 頭1把、照明燈1支、衛生紙1包及剪刀1支,合計價值新臺幣 (下同)2,000元,得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逃逸,嗣劉忠信發現遭竊報警而查獲。案經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陳信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12月3日19時25分起 至22時止,前往嘉義縣○○鎮○○段000號,徒手竊取田浤暐 所有位在工地1樓會議室內之:18V DH18DBL無刷鎚鑽、18V  G1810DA無刷砂輪機、鼓風機、BSL1850-5.0AH.18V電池3顆 、H41SE破碎機、手提砂輪機PDA-100K、五金工具一式,合 計價值49,900元,得手後離去,俟田浤暐發現遭竊報警,經 警調閱周邊監視器畫面發現陳信銘涉有重嫌,乃於113年12 月7日12時10分,在嘉義縣大林鎮平林里榮林陸橋旁,經陳 信銘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田浤暐遭竊之部分工具而查獲。案 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三、陳信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7月11日3時26分起 至3時49分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嘉義縣○○鄉○○村○○○00號三姓公廟,以客觀上足為兇器之 不詳物品,破壞防盜門及裝有香油錢之保險櫃,尚未得手即 逃離現場。嗣三姓公廟主委郭意昇發現報上情報警,經警調 閱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查獲。案經郭意昇訴由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   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陳信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忠信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 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犯罪事實二:   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陳信銘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田浤暐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 截圖、查獲現場照片、嘉義縣○○鎮○○段000號公寓48戶新建 工程(失竊工具明細及報價)報告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 認定。   犯罪事實三:   上開犯罪事實三,業據被告陳信銘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郭意昇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至被告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 項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貴院於113年6 月20日以113年度嘉簡字第699號判處拘役10日、113年10月3 0日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3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13年12月 31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1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6月、 2月在案,甫於判決後,再犯本件竊盜案件,足見被告毫無 悔意,請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76號   被   告 陳信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智股)審理中 之114年度易字第114號案件(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901、13 25、1326號),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追加起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2時9 分許至2時56分止,進入羅永坤管理之嘉義市埤肚福德宮  ,徒手破壞三太子神尊之右手,竊取三太子神尊法器1支、 三太子神尊帽子1頂,及線香銅器1只,合計價值新臺幣8,50 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逃逸,嗣羅永 坤發現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通知陳信銘到案坦承而 查獲。 二、案經羅永坤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銘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羅永坤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報告單。 告訴人羅永坤管理嘉義市埤肚福德宮,且宮內之三太子神尊之右手遭人破壞,且遭竊三太子神尊法器1支、三太子神尊帽子1頂,及線香銅器1只,合計價值新臺幣8,500元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上開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報告意旨 認被告所為,另涉刑法毀損罪嫌云云,惟本件毀損行為係竊 盜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況告訴人於警詢中,亦未對被告 提出毀損罪之告訴,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2025-03-31

CYDM-114-嘉簡-34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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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有福 籍設○○○○○○○○○OO○○○○OO○○○○○○○○○○○○○○○○○○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71 號、第11776號、第12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有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食物壹袋、鹹鴨蛋伍顆、調味料 壹瓶、玻璃罐裝豆腐乳壹罐、海尼根啤酒陸罐及米酒壹瓶,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 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洪有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而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7月5日凌晨5時43分許,進入朱尚志位於嘉義市○ 區○○街00號○O旁工寮(下稱○○街工寮)內,徒手竊取朱尚志 所有之食物1袋、鹹鴨蛋5顆、調味料1瓶、玻璃罐裝豆腐乳1 罐、海尼根啤酒6罐及米酒1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30 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㈡於113年9月16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黃玉碧所經營位於嘉義 縣○○鄉○○村○○路0段000號專業理髮店(下稱○○路理髮店)內 ,趁黃玉碧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玉碧所有、放在店內椅 子上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 將之藏放在店外花盆內,再趁無人注意時伺機取出竊得之行 動電話,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  ㈢於113年10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嘉義市○區綠眏水漾公園停 車格內,持自備車鑰匙開啟詹媕鈐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OOOO號車輛)車門,並啟 動電門,隨即駕駛該車離去而得手。嗣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 許,詹媕鈐突接獲警方通知處理該車輛之交通事故,乃前往 前開公園察看車輛時,始發現遭竊。 二、案經朱尚志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黃玉碧訴由嘉 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洪有福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同意給法官作為參考,來判斷我所述是否為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3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15至21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7980號卷第3頁及反面, 偵11471號卷第83頁,本院卷第141、215、218頁),並與告 訴人朱尚志於警詢之指述(見警7980號卷第8至10頁)一致 ,且告訴人朱尚志亦陳明○○街工寮為其工作地方(見偵1147 1號卷第77頁),並有○○街工寮監視器於113年7月5日拍攝到 被告竊取物品之錄影畫面擷圖(見警7980號卷第14至27頁) 、案發現場照片(見警7980號卷第28至32頁),以及被告遭 警查獲時所騎乘腳踏車之外觀照片(見警7980號卷第33頁) 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就上述事實一、㈡、㈢部分,固坦認其於113年9月16 日有前往○○路理髮店,以及其於113年10月22日在嘉義市○區 綠眏水漾公園停車格內,持自備車鑰匙開啟停放在該處之OO OO號車輛車門,並啟動電門後,隨即駕駛該車離去而得手, 嗣與他人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黃玉碧的行動電話;我竊取OOOO 號車輛的犯行已經被法院判過云云。經查:  ⒈就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碧於警詢時指稱:我將我用寶藍色皮套裝 的OPPO廠牌、價值約5,000元行動電話放在店裡的椅子上, 於113年9月16日上午11時50分工作結束要拿行動電話連絡朋 友時,發現找不到行動電話,才知道行動電話遭竊,之後經 警方調閱我店外監視錄影畫面查看,發現1名男子於113年9 月16日上午11時41分走出店外,從口袋取出行動電話藏放在 店外花盆內,又回到店裡,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走出店外, 走到剛藏放行動電話的花盆,將行動電話拿起並騎乘腳踏車 離開現場,而這名男子他有來過我店內約3次至4次,我知道 他叫做「有福」等語(見警6527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  ⑵復經警方提出載有6名犯罪嫌疑人相片之指認表供告訴人黃玉 碧指認該名「有福」之男子為何人後,渠明確指認係編號2 為「有福」之男子,而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則為被告 ,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及對照表(見警6527 號卷第6至9頁)在卷可參,並有○○路理髮店外監視器於113 年9月16日拍攝到被告從褲子口袋內取出行動電話藏放在該 店外花盆後離去,復返回店內,再離去時至花盆取走行動電 話而離開現場之錄影畫面擷圖(見警6527號卷第10至13頁) 。  ⑶又經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上開錄影畫面之結果顯示: 被告於113年9月16日騎乘腳踏車至○○路理髮店,並進入該店 ,嗣被告從該店內走出,從褲子口袋取出行動電話,將之藏 放在店外花盆內,旋即離開現場一陣子,又手持啤酒回到店 內,被告持啤酒空瓶再走出店外,且至花盆處取走行動電話 ,復將啤酒空瓶及行動電話放入其所騎乘之腳踏車籃子內離 開,此有前開勘驗筆錄(見偵11776號卷第83至91頁)在卷 可佐,是告訴人黃玉碧上開證述,尚非無據,堪認被告確於 上述時地竊取告訴人黃玉碧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洵無疑義 。被告辯稱:我沒有拿黃玉碧的行動電話云云,不足採信。  ⒉就事實欄一、㈢之部分:  ⑴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晚間在嘉義市○區綠眏水漾公園停車格 內,持自備車鑰匙開啟停放在該處之OOOO號車輛車門,並啟 動電門,隨即駕駛該車離去而得手,嗣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 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 問及審理時均坦認屬實(見警7047號卷第2至3頁、第6頁, 偵12967號卷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141、215、218頁),並 與告訴人詹媕鈐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7047號卷第10至11頁 )一致,且有OOOO號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7047號 卷第23頁)、被告將其腳踏車停放在OOOO號車輛原停放之停 車格內、OOOO號車輛車損及被告演示其如何發動該車輛之現 場照片(見警7047號卷第24至27頁),以及監視器拍攝到OO OO號車輛於113年10月22日晚間11時許行駛在路上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見警7047號卷第28頁)等證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又經本院細繹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記載其於112年至113年 間竊盜案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及法院判 決(見本院卷第163至166頁、第67至73頁、第223至251頁) ,均查無有與被告所為「其於113年10月22日晚間11時在嘉 義市○區綠眏水漾公園停車格內,竊取OOOO號車輛」之犯行 ,曾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提起公訴,或經法 院判決之情形,是其辯稱:我竊取OOOO號車輛的犯行已經被 法院判過云云,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且其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之所辯,均無非係虛狡 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3次 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其所犯上述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㈡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均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 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 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 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參照)。  ⒉查公訴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本案犯行均構成累犯(見本院 卷第7、9、144、219頁),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 載為據,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再者 ,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併此說明。  ㈢科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不思憑藉 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起貪念竊取他人之物,所為 非是。又衡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始終坦承犯行,就事 實欄一、㈡否認犯行,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坦承犯行而僅爭執 應為免訴判決,以及迄今未賠償或歸還其所竊取物品予告訴 人朱尚志、黃玉碧之犯後態度,被害人詹媕鈐已領回其遭竊 之OOOO號車輛(見警7047號卷第22頁);兼衡其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61頁),自陳身體不好、心臟裝有 支架之健康狀況(見偵11471號卷第87頁,本院卷第141、14 5、157、215頁)、無業且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7980 號卷第1頁),參以檢察官就本案量刑為「被告為竊盜慣犯 ,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0頁)及被害人詹媕 鈐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0頁);再考量被告前於112年至11 3年間多次因竊盜案件,各①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180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復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②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35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40日、50日、30日;③經本院以113年 度嘉簡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復經本院以113年度簡 上字第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 55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63至166頁)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且再科以拘役之刑實不足以使其有所警惕,暨 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朱尚志、黃 玉碧與被害人詹媕鈐之損失程度,以及除上開竊盜之前科紀 錄外,尚有其他犯罪前科(見本院卷第163至209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戒。  ⒉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述竊盜罪,3罪間,犯罪時間相距非近 ,3次犯行之行為態樣與動機相似,且上述3次犯行所侵害之 法益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各罪彼 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法律規範目的相同,及貫徹刑 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就被告上述量處之刑,定其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因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而得手之食物1袋、鹹鴨蛋5顆 、調味料1瓶、玻璃罐裝豆腐乳1罐、海尼根啤酒6罐及米酒1 瓶(價值約330元),以及因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犯行而得手 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5,000元),均尚未實際合 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朱尚志、黃玉碧,而屬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分別於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犯竊盜罪名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㈢之竊盜犯行而得手之OOOO號車輛1台,業 經被害人詹媕鈐取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7047號卷 第22頁)附卷可參,是被告竊得之OOOO號車輛確已實際發還 被害人詹媕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㈢被告本案犯行,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 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CYDM-114-易-1-202503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艾沛妤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5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艾沛妤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應沒收之物品名稱、數量」欄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艾沛妤於民國113年7月初,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某群組內暱稱「美金」及「A」等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擔任收取詐欺不法所得之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另案提起公訴並經判決確定),而與該集團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其他成員自同年6月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謝懷遠」、「銓誠客服經理-陳志豪」等名義向陳○○佯稱可藉由參加「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Q3營利翻倍計劃」、下載投資APP進行儲值交易進行獲利云云,陳○○因此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3年7月12日下午面交投資款項現金,另「美金」則指示艾沛妤先至不詳之印章店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蘇雅婷」印章1顆(業經另案查扣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11號判決諭知沒收,且已判決確定及移送執行),及至超商列印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其上註明姓名「蘇雅婷」,職稱「外派專員」)、收據(其上已印有「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再由艾沛妤持上述偽刻印章於「備註」、「經手人」欄位各蓋用「蘇雅婷」之印文各1枚)各1張後,再於同日下午2時2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市政府」中庭與陳○○見面,經艾沛妤當場向陳○○出示附表編號1之偽造工作證及填載附表編號2之偽造收據,表彰其為「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蘇雅婷」向陳○○收受儲值現金等旨,續之將附表編號2之偽造收據交付與陳○○,足生損害於陳○○、「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蘇雅婷」,陳○○再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與艾沛妤收受。艾沛妤取得款項後再步行至附近某處地點交付給「美金」所指定之「A」,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之所在、去向。嗣因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艾沛妤所 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審理之供述 及自白(見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51至 52、56至57、83、99至10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於 警詢之指訴可佐(見警卷第15至20頁),且有告訴人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另案遭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告訴人 拍攝被告出示工作證與收據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北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內容截圖等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21頁至第28-1頁、第38至60頁),堪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不利於己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公訴人於審理中雖主張被告本案出示而行使偽造工作證乃是以電腦合成之不實工作證,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之加重要件,然該款乃是112年5月31日所修正公布而增訂,而增訂該款加重事由之理由為「因網路資訊科技及人工智慧技術之運用快速發展,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可能真假難辨,易於流傳。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亦推陳出新,為取信被害人而以上開方法施以詐欺行為,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且可能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其侵害社會法益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再參酌斯時增訂此款次加重事由之二讀廣泛討論時多有提及「將以深偽影像或聲音而犯詐欺罪者,增訂為加重處罰事由」等語,而立法委員高嘉瑜於委員會審理時亦表示「今年3月詐騙集團又把55立法院公報第112卷第51期委員會紀錄Deepfake技術深入教授圈,利用大專院校的官網張貼教授的照片、電子郵件,大量合成寄出恐嚇信。類似這樣的事情頻傳,包括臺北醫學大學、成大都有多名教授收到信件,不堪其擾,因此我們認為深偽犯罪條款的修法有急迫性。這一次政院的版本把Deepfake納入詐欺罪加重的事由,本席表示支持」等語,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是針對利用先進AI生成或深偽技術等方式所生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若僅利用一般常見而未涉及AI生成或深偽技術等方式,應非該款所欲加重處罰之範圍。本案被告所出示之工作證,本無積極證據足認是以AI生成或深偽技術之方式而來,且依現今科技,以該工作證形式外觀,使用一般文書作業軟體即可製成,根本毋庸依賴AI生成或深偽技術等方式始能製成,故本院認本案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 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 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 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 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可參。被告本案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條例所 稱「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及審理中皆自白認罪,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上取得任何報酬【詳見後述】,即 無詐欺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之問題,又雖詐欺條例是被告本案行為後所增訂,但依 前所述此等規定係有利於被告事由之增訂,倘個案行為人有 符合該等事由,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適用,故被告本案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有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加特定犯罪最重本刑之拘束,形式上雖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亦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 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於偵查『或』審理中自白犯罪 」為其減刑要件,而後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於偵查及 歷次審理均自白犯罪」為減刑要件,嗣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 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為前提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 制要件。而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因其所為洗錢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認 罪,且難認其有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或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並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皆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 防制法,因其符合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其處 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因適用 新洗錢防制法所得量處之最高刑度較輕,應認就被告違反洗 錢防制法部分,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依上說 明,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與暱稱「美金」、「A」等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 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 被告本案所為,是其與上開 共犯基於對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人向告訴人 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並提供虛偽不實之詐騙虛擬貨幣平台連 結給告訴人,告訴人因此誤信並相約面交款項,再由被告出 面以行使上開收據、工作證向告訴人訛取金錢,因此觸犯上 開各罪,其所犯各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之情形,核屬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 四、被告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因其未取得本案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所揭示多數合議庭見解參照)。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 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尚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以前揭方式收款轉交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被告因賠償能力有限而就賠 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形成共識、成立調解,惟兼衡以本案犯 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收款車手、本案行為手 段、被告本案透過轉交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所在、去向 之金額為200,000元,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調解、和解,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本案有實際取得報酬【詳見後述】等)。而被 告於本案犯罪前,並無其他刑事不法行為遭判處罪刑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是否沒收、追徵價額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偽刻「蘇雅婷」之印章、持以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 話,皆經另案查扣,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5頁;本 院卷第52頁),且該等物品並遭另案法院宣告沒收,有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 院卷第25至36頁),且該案已經確定並分案執行沒收,此有 法院前案簡列表(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故本院認上開 扣案物既經另案宣告沒收並執行,無需再於本案重複宣告及 執行沒收。 二、起訴書雖依被告於警詢所述(見警卷第5頁),主張被告本案有取得報酬20,000元,並請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然細參被告警詢所述為「取款金額是2%就是我的薪水。一  開始我都沒有收到薪水,一直到7月10日左右,我跟他們說家裡需要用錢,所以10日那天他們才給我1萬元,隔天11日又給了我1萬元,一共收到2萬元。都是我將款項交付給他們的時候,二線(收水)順便給我的。」(見警卷第5頁),其後於審理實復為相同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00頁),可知被告雖曾自承取得20,000元,但其收取此筆款項的時間均早於本案犯行,應是其涉嫌他次犯行之報酬,且公訴意旨亦未舉證證明縱使(此為假設語氣)被告有於7月10日、7月11日各取得10,000元,該款項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或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收取得手款項而獲有報酬,故難認該款項被告本案所得報酬,是當無從認被告本案有取得報酬而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公訴意旨未詳究被告所述取得上開款項之緣由、時間,驟認該筆款項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請求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顯有誤會。 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詐欺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觀詐欺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48條第1項等規定甚明。被告本案持以行使之附表編號1之偽造工作證,雖然起訴書載道「業經另案扣押、沒收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11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等語,但細觀上開判決「主文」欄第二項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見起訴書第3頁),而該判決附表除了前述印章、行動電話外,該判決附表編號1乃是「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編號2則為「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1張」,且該判決「犯罪事實」欄亦記載被告有前往超商列印「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茲收證明單1張。從而,堪認該案判決宣告沒收之物並不包含本案附表編號1之偽造工作證1張,起訴書所載上情應有誤會。查扣於另案之附表編號1之物既是被告本案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特種文書,即屬被告供本案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再審酌該物之性質、內容並不宜再發還由被告持有、保管,自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向告訴人所行使而交付如附表編號2之收據原件,雖已交付與告訴人,難認屬被告或犯罪行為人所有,但該物仍屬被告供本案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亦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蘇雅婷」印文2枚雖皆屬偽造之印文,但此等偽造印文既構成此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且此部分之偽造私文書並經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前揭偽造印文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上開收據已非被告所有而不聲請宣告沒收(見起訴書第3頁),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品名稱、數量 1. 「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原件1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YDM-114-金訴-23-20250331-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4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杰 戴嘉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083號、113年度偵字第7166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 071號、113年度偵字第11295、1382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13821號),被告戴嘉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林逸杰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分別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2 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杰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戴嘉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逸杰、戴嘉震、蔡宇舜(所犯幫助洗錢罪,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林育增(所涉詐欺等罪 嫌,另由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於民國111年6月 間,均係任職於新竹市○區○○街000號「燃舍串燒き金山總店 」之員工。詎林逸杰、林育增與莫承瑜(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由林逸杰、林育增於111年8月間某 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戴嘉震收購金融帳戶;戴嘉震遂 基於幫助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單一犯意,於111年8月間某日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蔡宇舜,以12萬元之對價將其申 辦、持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林逸杰,林逸杰再轉交予莫承瑜。 而莫承瑜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於 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欺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 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後,於附 表一「匯款或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款或 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或轉帳至附表一「第一 層帳戶」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復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一「轉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轉出金額 」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至上開中信商銀帳戶內,再經上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林逸杰即以方式與林育 增、莫承瑜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戴嘉震則以此方式幫助林逸杰、林育增、莫承瑜及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戴嘉震並 從林逸杰處取得報酬12萬元。嗣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 各該被害人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  ㈠陳正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陳麗蓉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  ㈢黃燦鋒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 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 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係指事實上同一 之案件,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 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 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3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起訴之案件,非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不得對於同 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 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 能證明犯罪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戴嘉震因交付前揭中信商銀帳戶 資料,供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 各該被害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之行為 ,前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9755、15629、28421號、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3335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合稱前 案不起訴處分),此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暨影卷、被告 戴嘉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惟 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之告訴人黃燦鋒與前案不起訴處分之被 害人並不相同,本不受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所及,而可 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又檢察官於本案已提出前案不起訴 處分確定後始發現之新證據即被告林逸杰於112年12月13日 、同年月27日之偵查中供述、另案被告林育增於113年1月24 日之偵查中供述、被告戴嘉震於113年2月15日、同年4月10 日之偵查中供述、另案被告蔡宇舜於113年2月15日之偵查中 供述、證人彭雨薇於113年2月15日之偵查中證述、證人曾永 來於113年3月20日、同年4月10日之偵查中證述(見新竹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083號卷【下稱偵17083卷】第54頁至 第57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91頁至第93 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9頁至第121頁),且該等新證 據足認被告戴嘉震有犯罪嫌疑,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可認 本案起訴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是檢察官就 此部分再行起訴,應屬合法,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 二、本案被告林逸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被 告戴嘉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均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戴嘉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林 逸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分別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 三、末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林 逸杰、戴嘉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逸杰、戴嘉震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調查程序、審理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 諱(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298號卷【下稱他卷】第7 2頁至第76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295號卷一 【下稱偵11295卷一】第28頁至第34頁、新竹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13335號影卷【下稱偵13335卷】第5頁至第12頁、臺 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55號影卷【下稱偵9755卷】第103 頁至第104頁背面、偵17083卷第54頁至第57頁、第65頁至第 68頁、第91頁至第93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821號 卷【下稱偵13821卷】第4頁至第6頁背面、第11頁至第13頁 、第91頁至第93頁背面、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4號卷一【 下稱金訴584卷一】第139頁至第146頁、第193頁至第204頁 、第239頁至第242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4號卷二【下 稱金訴584卷二】第23頁至第39頁),核與另案被告蔡宇舜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他卷第83頁至第87頁背面、偵17 083卷第43頁至第44頁背面、第91頁至第93頁、第119頁至第 121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295號卷三【下稱偵112 95卷三】第3頁至第5頁、偵9755卷第115頁至第116頁背面) 、另案被告林育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中之供述(見偵11295卷一第13頁至第16頁、偵13821卷第16 頁至第20頁、第95頁至第97頁背面、偵17083卷第80頁至第8 1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號卷【下稱金訴12卷】第63頁 至第82頁)、另案被告李仁豪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9755卷 第5頁至第7頁背面)、證人蘇家弘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7 083卷第65頁至第68頁)、證人彭雨薇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偵17083卷第91頁至第93頁)、證人曾永來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見他卷第62頁至第68頁、偵17083卷第44頁至第46 頁背面、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9頁至第121頁、新竹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11118號影卷【下稱偵11118卷】第118頁至 第120頁背面)、告訴人陳正雄、陳麗蓉、黃燦鋒及被害人 吳明潔、傅玉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15629號影卷【下稱偵15629卷】第26頁至第27頁、臺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21號影卷【下稱偵28421卷】第20 頁至第22頁、偵13821卷第50頁及背面、偵9755卷第10頁至 第11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295號卷二【下稱偵11 295卷二】第3頁至第4頁)大致相符,且有被告戴嘉震名下 前揭中信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紀 錄、附表一編號1、3號「第一層帳戶」欄所示李仁豪名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 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影本、被害人吳明潔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影本、 手機畫面擷圖影本、交易明細擷圖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影本、被告戴嘉震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影本、附表一編號2號「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孫子翔 名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 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告訴人陳正 雄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影本、電子郵件擷圖影本、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被害人傅玉 雨提出之存摺影本、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附表一 編號4號「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商沛晴名下中信商銀帳戶之 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 本、告訴人陳麗蓉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影本、存摺影本、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影本、附表一編號5號「第一層帳戶」 欄所示鄭育賢名下中信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匯出匯款申請 書影本、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影本、告訴人黃燦鋒提出之匯款 回條聯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影本等附卷可稽(見他 卷第11頁至第23頁背面、偵9755卷第22頁至第26頁背面、第 65頁至第71頁、第77頁至第85頁、第108頁至第113頁、偵15 629卷第21頁至第22頁背面、第28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 5頁背面、偵13335卷第20頁至第21頁、偵11295卷二第5頁至 第6頁、偵28421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23頁背面至第29頁背 面、第30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偵13821卷第25頁至第30頁 背面、第40頁至第41頁、第54頁、第60頁及背面),足認被 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戴嘉震交付前揭中信商銀帳戶資料時,主 觀上對於被告林逸杰將該帳戶資料轉交予莫承瑜、莫承瑜再 交由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乙事有所預見,主觀上係基 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單一犯意為之。 惟查,依被告2人、林育增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所述,本案係被告林逸杰、林育增共同 向被告戴嘉震收購金融帳戶,而被告戴嘉震交付前揭中信商 銀帳戶資料及嗣後受領報酬等過程中,亦僅與被告林逸杰、 林育增2人有所接觸,被告戴嘉震並不認識莫承瑜,且不知 悉被告林逸杰後續將前揭中信商銀帳戶資料交予何人,後續 也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與其聯繫(見偵17083卷第92頁背面 、金訴584卷一第199頁至第201頁、金訴584卷二第35頁), 卷內復無充分事證足認被告戴嘉震主觀上知悉其交付前揭中 信商銀帳戶資料後,該帳戶可能由被告林逸杰、林育增以外 之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控、使用,或由前揭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實行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至被告 戴嘉震雖係透過蔡宇舜交付前揭中信商銀帳戶資料,然蔡宇 舜係因交付其自己名下金融帳戶資料予被告林逸杰時,同時 幫助交付被告戴嘉震名下前揭中信商銀帳戶資料,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判決(即蔡宇舜因交付 上開2帳戶資料而犯幫助洗錢罪經判處有罪確定之案件)之 網路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金訴584卷二第63頁至第79頁 ),故對被告戴嘉震而言,蔡宇舜與其均係單純提供帳戶者 ,並非操控、使用帳戶或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詐欺集 團成員甚明。綜上,基於「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戴嘉震透過蔡予舜交 付前揭中信商銀帳戶資料予被告林逸杰時,對於其所幫助者 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乙節並無充分認識, 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 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林逸杰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林逸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 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 舊法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該 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 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 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而該條立法理由已敘明此等詐 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各款之犯 罪類型有異,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被告林逸杰此部分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 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因有利於被告林逸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⒊被告林逸杰所犯洗錢罪、被告戴嘉震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 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2人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2人本 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①被告林逸杰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 所犯洗錢罪均自白犯行(見偵17083卷第56頁、金訴584卷二 第24頁至第25頁、第32頁至第33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未自白犯行(見金訴584卷一第142頁),另無自動繳回犯罪 所得之問題(詳後述),是被告林逸杰雖得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無從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是依被告林逸杰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 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 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最重 本刑),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未滿至6年11月;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無從依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至7年;而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 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且無從依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三者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林逸杰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②被告戴嘉震於偵查、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均自白犯行(見偵17 083卷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金訴584卷一第194頁、第199頁 、金訴584卷二第24頁至第25頁、第32頁至第33頁),然未 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戴嘉震雖得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無從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是依 被告戴嘉震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 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再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幫助犯 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後,因受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限制,最高度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故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未滿至5年;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徒刑部 分之處斷刑範圍同上;而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 )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 且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 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三者比較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戴嘉震均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⑸又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 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 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就 被告戴嘉震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業如前述,而被 告戴嘉震所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 前揭說明,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然因易刑處分與罪刑得 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本案關於 易刑處分部分,認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認本案就被告戴嘉震所犯幫助洗錢 罪,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得易科罰金。  ㈡論罪:  ⒈核被告林逸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戴嘉震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戴嘉震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係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戴嘉震交付前揭中信商銀 帳戶資料時,對於其所幫助者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罪行為人乙節並無充分認識,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就此部 分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 於簡式審判程序中諭知被告戴嘉震,並曉諭檢察官、被告戴 嘉震就此部分進行辯論(見金訴584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 ,而無礙於被告戴嘉震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此 部分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經查,本案被告林逸杰雖非親自 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實行詐術之人,亦未 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其與另案被告林育增共同向被告 戴嘉震收購前揭中信商銀帳戶資料再轉交予莫承瑜,使莫承 瑜所屬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能順利詐騙附表一「被害人」 欄所示各該被害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堪認其與林育增、莫承瑜及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林逸杰與林育增、 莫承瑜及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林逸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經查,被 告林逸杰就附表二編號1至5號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係分別侵害告訴人陳正雄、陳麗蓉、黃燦鋒及被害人吳 明潔、傅玉雨等5人之財產法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分 論併罰。 ⒊被告戴嘉震以單一幫助行為,使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對 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而遂行各該 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轉入前揭中信 商銀帳戶內之各該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後,即達到其等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戴嘉震係以一行為同時 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1個幫助洗錢罪。  ㈤併案: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071號、113年度偵字 第112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13821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被告戴嘉震交付前揭中信商銀帳 戶資料予被告林逸杰,經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一編 號3、5號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暨洗錢部分,經核與本 件原起訴被告戴嘉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犯 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上開112年度偵字第21071號、 113年度偵字第112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被 告林逸杰收購前揭中信商銀帳戶而與莫承瑜及前揭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對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被害人傅玉雨施用詐 術暨洗錢部分,亦核與本件原起訴被告林逸杰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 屬同一案件,自均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戴嘉震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戴嘉震於偵查、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 ,乃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應予適用,業如前述)。經查,被告林逸杰雖於偵查、本院 審理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自白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自白犯行,業如前 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率然為本案犯行 ,其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又被告林逸杰與林 育增共同向被告戴嘉震收購金融帳戶、被告戴嘉震提供前揭 中信商銀帳戶資料,使莫承瑜及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能順 利詐騙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及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其2人所為除造成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損外, 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 風,是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認其等本案 犯行均應嚴予非難。惟審酌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而被告戴嘉震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並未實際參與本案各該詐騙犯行,復未取得該詐欺 集團向各該被害人詐得之款項,是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嚴重性 尚與實際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別。再參諸附表一所示 各該被害人於本案所受財產上損害合計高達225萬元,被告2 人犯後均表示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且均與到庭之附表一 編號3號所示被害人傅玉雨達成和解,並已如期給付114年1 至3月份之分期款項,被害人傅玉雨復到庭表示希望對被告2 人從輕量刑之意見,此有本院審判筆錄、調解筆錄、本院簡 式審判筆錄、被告戴嘉震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單據影本、 本院訊問筆錄影本及刑事執行科公務電話紀錄等存卷可參( 見金訴584卷一第241頁、第242-1頁至第242-2頁、金訴584 卷二第26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210頁 、第215頁至第217頁);附表一所示其餘被害人則因未到庭 而未能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2人犯後確有積極填補 被害人損失之態度與行為。爰綜合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 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2人之生 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及各該被害人表示之意見等;另兼 衡被告林逸杰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金訴584卷二第38頁)、被 告戴嘉震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金訴584卷二第38頁)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暨附表二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林逸杰所宣告之各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另就被告戴嘉震所宣告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 查:  ⒈被告林逸杰雖陳稱其曾收受莫承瑜交付之報酬4萬元等語(見 金訴584卷二第33頁至第34頁),然依其所述,該報酬係其 擔任莫承瑜之司機、莫承瑜所應允之月薪,且依被告林逸杰 所述,其受莫承瑜所託,除收購本案被告戴嘉震名下前揭中 信商銀帳戶及另案被告蔡宇舜名下金融帳戶(被告林逸杰因 收購蔡宇舜名下金融帳戶而犯洗錢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外,另 曾收受其他人提供之2、3個金融帳戶,是上開莫承瑜所交付 之報酬並非全然係被告林逸杰收購本案被告戴嘉震名下前揭 中信商銀帳戶之對價,本案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林逸杰確有因收購被告戴嘉震名下前揭中信商銀帳戶而實際 取得報酬或不法利益,尚難認被告林逸杰就本案受有犯罪所 得,自無從逕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戴嘉震交付前揭中信商銀帳戶資料後,確有自被告林逸 杰處收受報酬12萬元,業據被告戴嘉震所自承(見金訴584 卷一第200頁、金訴584卷二第35頁),此為其犯罪所得。又 被告戴嘉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與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被害 人傅玉雨以18萬元達成調解,且迄本案宣判時,已給付114 年1至3月份分期款項共1萬5,000元完畢,此有調解筆錄、本 院簡式審判筆錄、被告戴嘉震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單據影 本、本院訊問筆錄影本及刑事執行科公務電話紀錄等存卷可 參(見金訴584卷一第242-1頁至第242-2頁、金訴584卷二第 35頁至第36頁、第43頁、第210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是就其已給付之1萬5,000元部分,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至所餘尚未給付之10萬5,000元部分,基於徹 底剝奪不法利得之旨,在被告戴嘉震尚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 行之前,仍應就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部分查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若於本案沒收執行前,被告戴嘉 震已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全部或一部者,執行檢察官自宜將 其已履行之數額扣除,以避免重複剝奪被告戴嘉震之財產, 附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 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 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 款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 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 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 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 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 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 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⒊經查,本案被告林逸杰並未就前揭犯行取得犯罪所得,被告 戴嘉震提供前揭中信商銀帳戶資料所取得之報酬即其犯罪所 得為12萬元,均業如前述。爰考量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即被告2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最終係由前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多層轉帳之方式朋分取得,非全部屬 被告2人所有,其等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本 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除 被告戴嘉震已取得之犯罪所得12萬元外,其餘洗錢之財物爰 不依前揭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 轉帳時間 匯款或 轉帳金額 第一層 帳戶 轉出 時間 轉出 金額 備註 1 吳明潔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上旬某日某時許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明潔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明潔陷於錯誤 111年9月23日上午11時34分許 40萬元(網路轉帳) 李仁豪名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9月23日上午11時37分許 40萬500元 (含左列吳明潔轉入之款項)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083號、113年度偵字第7166號 2 陳正雄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日某時許起,接續以LINE與陳正雄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正雄陷於錯誤 111年9月20日上午10時56分許 5萬元(網路轉帳 ) 孫子翔名下玉山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9月20日上午11時21分許 59萬9,500元(含左列陳正雄轉入之款項;另有手續費15元)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083號、113年度偵字第7166號 3 傅玉雨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0日某時許起,接續以LINE與傅玉雨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Allianz」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傅玉雨陷於錯誤 111年9月20日上午10時許(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入帳) 50萬元(匯款) 李仁豪名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9月20日上午11時14分許 50萬500元(含左列傅玉雨匯入之款項)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083、21071號、113年度偵字第7166、11295號 4 陳麗蓉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上旬某日某時許起,接續以LINE與陳麗蓉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麗蓉陷於錯誤 111年8月25日上午9時10分許 30萬元(網路轉帳 ) 商沛晴名下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26日凌晨0時2分許 15萬元 (含左列陳麗蓉轉入之款項)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083號、113年度偵字第7166號 5 黃燦鋒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7月間某日某時許起,接續以LINE與黃燦鋒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安盛投顧機構」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燦鋒陷於錯誤 111年9月14日上午某時許(同日上午10時3分許入帳) 100萬元(匯款) 鄭育賢名下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9月14日上午10時7分許 145萬8,200元(含左列黃燦鋒匯入之款項)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821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號(被害人吳明潔)部分 林逸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號(告訴人陳正雄)部分 林逸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號(被害人傅玉雨)部分 林逸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號(告訴人陳麗蓉)部分 林逸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號(告訴人黃燦鋒)部分 林逸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3-31

SCDM-114-金訴-1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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