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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辦理重新測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5號 原 告 蔡永取 被 告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柯伍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重新測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辦理重新測量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 ,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600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7,335元,如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嗣經原告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9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抗告費1,0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仍未 依限繳納,乃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然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可稽,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5-03-10

CYDV-114-訴-175-202503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 告 即預備反訴 被 告 游振文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游宜宏 被 告 即預備反訴 原 告 張金柱 張金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共有 同段555、558-3、563、562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 國113年9月13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丙案所示地號555( A)、558-3(A)、563(A)、562(A),面積依序分別為38.49平方公 尺、10.48平方公尺、68.76平方公尺、45.3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開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並不得有任何妨礙 或阻礙行為。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下方埋設排水溝、電信管線、自來水 外線、台電外線,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原告設 置管線及排水溝之行為。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預備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前開通行權消滅之日止,按 年分別給付預備反訴原告依通行之各土地面積、當年度各筆土地 之申報地價6%再乘以2分之1之償金。 預備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預備反訴之訴訟費用由預備反訴被告各負擔38%,餘由預備反訴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袋地 ),非經被告所共有之同段555、558-3、563、562等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鄰地)無法通行至公路,故原告所有前開土地 係袋地(原證1,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 卷第13至15頁;原證2,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本院卷第17至25頁)。而系爭袋地南側即同地段564地號 土地、北側即572地號土地與西側即557、557-5、557-6地號 土地,皆已蓋滿建物,且被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 號碼嘉義縣○○鄉○○村○○0號及3-9號分別於民國8年11月、54 年建造完成(原證4,另案被告所提民事上訴理由狀影本, 本院卷第357至365頁),多年來均以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 所113年9月13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丙案所示編號555( A)、558-3(A)、563(A)、562(A)之道路作為唯一聯外道路使 用,且上開平房逾30年來持續占用原告所有同地段556地號 土地達32.73平方公尺(原證5,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08號民 事判決,本院卷第367至370頁),日後被告所有土地若欲重 建申請建築執照,亦須將上開丙案所示道路規劃為法定空地 ,故丙案所示區域縱未提供原告通行仍無法獨立利用,對被 告之損害難謂鉅大。再考量原告所有系爭袋地係建地,依嘉 義縣政府113年7月26日府經建字第1130184353號函所載,原 告所有系爭袋地應預留6公尺以上通路作為新建築住宅使用 (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故依民法第786條   、第787條、第788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本件確認通行權部分,非確認通行特定位置之確認之訴,    而係請求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之形成之訴。    至原告所有系爭袋地上雖尚無建物,然需申請建築執照始    能建屋,日後亦需鋪設柏油路、埋設系爭管線,故亦均有    請求被告容忍之必要。 (二)對卷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3至36頁)之製作    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被告所提嘉義縣地籍異動索    引(本院卷第99至148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    執。對嘉義縣政府113年7月26日函(本院卷第159至160頁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本院113年9月6日    勘驗筆錄所記載勘驗結果即調查證據之結果、圖資(本院    卷第175至180頁)無意見。對被告所提地籍圖謄本、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照片等文書(本院卷第201至209頁)之    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    113年9月13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鑑定之調查證據結    果(本院卷第215頁)無意見。對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    113年9月19日函暨所附臺灣省嘉義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等文書(本院卷第223至310頁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嘉義縣水上地政事    務所113年10月21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鑑定之調查    證據結果(本院卷第317至319頁)無意見,但不同意此通    行方案。對被告所提嘉義縣中埔鄉公所簡便行文表(本院    卷第341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被告所    提照片(本院卷第34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    執。 四、並聲明:(一)確認原告所有系爭袋地就被告所共有如附圖丙 案所示地號555(A)、558-3(A)、563(A)、562(A),面積分別 為38.49平方公尺、10.48平方公尺、68.76平方公尺、45.30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開 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並不得有任何妨礙或阻礙行為。(三)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下方埋設排水溝、電信管線、自 來水外線、台電外線,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 擾原告設置管線及排水溝之行為。 (貳)被告則以:   一、依地籍圖等觀之,原告所有系爭556地號土地緊鄰系爭558-4 、564、565地號土地,則原告所有系爭556地號土地是否刻 意以讓與或分割方式使造成人為袋地,實有疑義。 二、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案。 (一)所謂袋地通行權並無使周圍地所有人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    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建築技術規    則等法規命令僅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行政機關    ,其他人則不受拘束。原告所有系爭556地號土地雖為建    築用地,然反觀被告所共有之系爭3筆土地亦同為建築用    地,將來亦有建築之高經濟價值,實無犧牲被告所有系爭    3筆土地之利益,只為實現原告所有系爭556地號土地將來    得申請建築之必要。 (二)況原告主張之通行位置為系爭3筆土地之臨路部分,為整    筆土地經濟價值最高之處,倘要犧牲長達5米之寬度,系    爭3筆土地臨路位置則缺一角,將來不論要規劃、利用均    受有使用上不利益,故縱原告所有系爭556地號土地為袋    地而有通行鄰地之需求,亦不得將所有不利益全然轉嫁由    被告承擔,故應使原告所有系爭556地號土地達到人車可    通行即2.5米寬已足,原告主張附圖丙之通行寬度6米,只    為滿足其所有土地最大建築面積及興建建物之需求,實已    逾越袋地通行權之意旨,非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    方法(被證4,嘉義縣中埔鄉公所簡便行文表,本院卷第    341頁)。 (三)被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     1、先位通行方案(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1日發給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3米通行權甲案,下稱甲案):與原    告所有系爭556地號土地相鄰之同地段558-4、567、566地    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被證1,地籍圖謄本、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201至208頁),另同地段558-4    地、557-6地號土地之現況為空地並無建物坐落,通行範    圍內之土地僅雜草、雜木(被證2,照片,本院卷第209頁    ),復參同地段558-4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寬度約2米,故依    附圖甲案方式通行大多係均過中華民國所有之土地,僅會    犧牲私人所有之同地段557-6地號土地約1米寬度左右之面    積,應屬損害較小之通行方案。 (二)備位通行方案(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1日發給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3米通行權乙案,下稱乙案):退言 之,倘仍要自被告所共有之555、558-3、563、562地號土 地通行,亦應擇對上開土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再參酌本院 113年9月16日勘驗筆錄記載,銜接同地段531、530地號亦 僅為3米寬之柏油道路,故原告主張之通行寬度亦應以3米 已足其人車通行。且558-3、563、562地號土地北側有鐵 皮圍牆間隔(被證3,照片,本院卷第349頁),圍牆內之 土地現供被告親人農作,此方案較符合目前使用現況(嗣 於本院114年2月20日行言詞辯論時,表示捨棄不再主張此 乙案)。 三、對各項意見之證據: (一)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文書(本    院卷第13至25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卷    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3至36頁)之製作名義    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嘉義縣政府113年7月26日函(本    院卷第159至160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    與系爭通行方案之寬度無關。 (二)對本院113年9月6日勘驗筆錄所記載勘驗結果即調查證據    之結果、圖資(本院卷第175至180頁)無意見。對嘉義縣    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3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鑑    定之調查證據結果(本院卷第215頁)無意見,但被告不    同意此通行方案。對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1 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鑑定之調查證據結果(本院卷 第317至319頁)無意見,盼採此通行方案。 (三)對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9日函暨所附臺灣省嘉    義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等文    書(本院卷第223至310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    執。對原告所提地籍圖(本院卷第337頁)之文書製作名    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民事上訴理由狀、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808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357至370頁)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否認與本件待證事實    之關聯性,因另案拆屋還地事件與本件無涉等語,資為抗    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預備反訴部分 (壹)預備反訴原告即被告起訴主張: 一、倘認乙案或丙案為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茲因預備反訴原告 所共有之555、558-3、563地號土地均為建築用地,如供預 備反訴被告通行將無法興建房屋,受有重大損害,故依民法 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即預備反訴被告依通行前開土地 面積,按申報地價8%計算給付償金(見被證4)。 二、並聲明:(一)預備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通行權 消滅之日止,按年依通行之土地面積,給付反訴原告張金柱 當期申報地價8%,再乘以2分之1之償金。(二)預備反訴被告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通行權消滅之日止,按年依通行之 土地面積,給付預備反訴原告張金獅當期申報地價8%,再乘 以1/2之償金。(三)訴訟費用由預備反訴被告負擔。 (貳)預備反訴被告主張:同意就預備反訴原告所共有如附圖丙案 所示地號555(A)、558-3(A)、563(A)、562(A)面積分別為38 .49平方公尺、10.48平方公尺、68.76平方公尺、45.30平方 公尺合計117.73平方公尺土地,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70 0元乘以5%再乘以1/2作為計算基準即按年給付新臺幣(下同 )22,663元(計算式:7,700元×117.73平方公尺×5%   ×1/2=22,663元)之償金。 參、本院之判斷 (壹)本訴部分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 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 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且依前 開規定,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 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 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至所謂通行 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 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 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 其他各種情事斟酌判斷之。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 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 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查: (一)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袋地,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須通行周圍地 至公路;系爭袋地與被告所共有之同段555、558-3、563 、562等地號土地即系爭鄰地相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復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建本 院卷第13至15頁)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及本院113年9月6日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所有系爭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是依前開說明,土地所有人即原告自得請求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應可認定。 (二)原告所有系爭袋地北鄰555、554-5地號土地,前開鄰地均 蓋有建物,無法供系爭袋地對外聯絡通行;但前開555地 號土地鄰系爭556地號土地處有水泥空地,可銜接558-3、 563、562地號土地之西南側空地,銜接531、530地號土地 即約3米寬柏油路面道路對外聯絡通行。系爭袋地西鄰57 2地號土地,南鄰557、557-5、557-6等地號土地,前開鄰 地蓋有建物,部分有空地,但依現況無法供系爭袋地對外 聯絡通行,有前開本院113年9月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 亦堪信為真實。又系爭袋地屬住宅區,如以新建築住宅用 途使用,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最小寬度應預留6公尺以 上,該私設通路長度如超過35公尺應依規定設置迴車道,    有嘉義縣政府113年7月26日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9 至160頁)。則依前開事證相互參酌以觀,本院斟酌前開 說明與系爭袋地之位置、地勢及用途與周圍地之前開現況 等因素,因認原告所有系爭袋地通行周圍地至公路且對周 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法即為附圖丙案所示之通行方案,較為 可採;其餘通行方案即甲、乙案,則均不可採。從而,原 告所有系爭袋地就被告所共有系爭鄰地如附圖丙案所示地 號555(A)、558-3(A)、563(A)、562(A),面積依序分別為 38.49平方公尺、10.48平方公尺、68.76平方公尺、45.30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自屬有據。    二、第按前開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 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 止或除去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83年度台上 字第1606號、87年度台上字第8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64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然學者間有認嚴格以言,土地必要通 行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 是其請求權基礎應為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者。然就當事人 所主張之事實,法院應依職權適用法律,無論原告請求被告 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請求被告將前開通行範 圍內土地上之障礙物移除,其法律依據為前開何種見解,均 屬本院應依職權適用法律之範圍,且對本件結論無礙,附此 敘明。查: (一)原告所有系爭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原告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且原告所主張之附圖 丙案所示通行方案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方法,業如前述。 (二)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容忍原告在前開土地上通行,不 得有妨害或禁止原告之任何通行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應 容忍原告在前開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並不得有任何妨礙 或阻礙行為,亦屬有據。至原告若欲設置道路,是否須依 相關法令之規定,聲請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則非本院 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三、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原告所主 張之附圖丙案所示通行方案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方法,業如 前述;則土地所有人即原告非通過他人即被告之土地不能設 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自得通過他人即被告所 共有前開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且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即 屬通行範圍內之土地,亦可認定。是同前開說明,原告請求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下方埋設排水溝、電信管線、自 來水外線、台電外線,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 擾原告設置管線及排水溝之行為,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等規定,請求確認其所有系 爭袋地就被告所共有系爭鄰地如附圖丙案所示地號555(A)、 558-3(A)、563(A)、562(A),面積依序分別為38.49平方公 尺、10.48平方公尺、68.76平方公尺、45.30平方公尺之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開土地上鋪設 柏油道路,並不得有任何妨礙或阻礙行為;復請求被告應容 忍原告在上開土地下方埋設排水溝、電信管線、自來水外線   、台電外線,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原告設 置管線及排水溝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 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 既為被告前開不可分之債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說 明,本院因認本件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 被告連帶負擔。 (貳)預備反訴部分 一、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   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2項著有規定。至前開所   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   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   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   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   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   、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   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   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   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且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 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 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 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 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 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 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預備反訴被告即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袋地就被告即預    備反訴原告所共有系爭鄰地如附圖丙案所示地號555(A)、    558-3(A)、563(A)、562(A),面積依序分別為38.49平方    公尺、10.48平方公尺、68.76平方公尺、45.30平方公尺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如前述。從而,則預備反訴被告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    支付償金,故預備反訴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預備反訴被告    支付償金,自屬有據。 (二)則本院斟酌通行地所有人即預備反訴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    ,即被通行土地之地目、前開面積與目前使用情形、通行 期間非暫時等具體情況;另參酌被通行土地中之558-3地 號土地地目為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其餘 均為建地,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700元,有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亦堪信為 真實。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因認預備反訴原告請求預備反 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通行權消滅之日止,按年分 別給付預備反訴原告依通行之各土地面積、當年度各筆土 地之申報地價6%再乘以2分之1之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 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前開兩 造前開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前開兩造 勝、敗訴之比例,與共同被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等,本院因 認本件預備反訴之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預備反訴被 告各負擔38%,餘由預備反訴原告負擔。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3-06

CYDV-113-訴-277-20250306-2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45號 原 告 黃家榮 高淑惠 羅美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林淑惠 林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黃家榮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 地,就被告共有坐落同段60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即嘉義縣水 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 二、確認原告高淑惠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 地,就被告共有坐落同段60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部 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三、確認原告羅美妍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 地,就被告共有坐落同段60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部 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四、被告應容忍原告黃家榮、高淑惠、羅美妍於第一至三項通行 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 何妨害通行之行為。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黃家榮、高淑惠、羅美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與被告共有同段601地號土 地相鄰,須經被告共有之601地號土地始能通行至公路,請 求確認對6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E、F部分土地 範圍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有以網狀圍籬 阻擋原告通行之行為,可認兩造因本件通行權有所爭執,原 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 加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3人主張:原告黃家榮、高淑惠、羅美妍分別為坐落嘉 義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60 1-2、601-3、601-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 人,系爭3筆土地均為袋地,須藉由被告共有同段601地號土 地(下稱601地號土地)始得通行至中華民國所有之同段660 、659地號土地,再連接北端之北港路四段429巷。系爭3筆 土地上均已興建原告各自所有同段2500、2499、2498建號建 物,3筆建物之大門口均朝向被告共有601地號土地,興建之 初亦是指定被告共有601地號土地為建築線,是從被告共有6 01地號土地通行,應屬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再 者,系爭3筆土地最初為被告所共有,被告於109年9月開始 將其出賣給訴外人長興開發建設公司(下稱訴外人長興開發 公司),嗣訴外人長興開發公司再依序分割成系爭3筆土地 而分別出賣給原告,故依民法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系爭3 筆土地亦因被告之讓與行為始導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故 讓與人之被告應忍受受讓人之原告通行其共有之601地號土 地。被告目前在建物之出入口正前方架設網狀圍籬阻擋物, 顯已妨害原告正常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請求確認對被告共有同段60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D、E、F部分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不得設置 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4項所示。 二、被告2人則以:被告共有601地號土地經建商即訴外人長興開發公司擅自填土及鋪設柏油,經鈞院112年度訴字第410號返還土地事件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令訴外人長興開發公司應返還土地,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訴外人長興開發公司才自行刨除柏油返還土地。因訴外人長興開發公司刨除柏油後造成路面高低差,為防止地不平造成他人跌跤之意外,故被告以網狀圍籬圍起,但土地內緣有留1至2公尺及通道出入口即附圖一所示通行權方案供原告住戶通行。通行權方案是給予原告有路走,應以對土地所有權人損害最少為原則,而非滿足原告利益最大化,且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支付償金之權利。原告買到無路通行之瑕疵房屋,應請建商負責任,而非無償使用被告之土地。被告架設網狀圍籬後,並未完全不讓原告通行,原告經由附圖一所示通行權方案即可以進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土地屬於袋地,主張依民法第787條通行被告所有土地, 為有理由。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公路,非限 於國有、省有或縣市有通行汽車之道路,而係指公眾通行之 道路(包括鐵路、汽車路及一般道路)均屬之。  ⒉原告所有601-2、601-3、601-4地號土地係自被告所有601地 號土地分割,原601地號土地於67年由被告林淑惠與訴外人 林進嘉及訴外人林黃阿對共有,持分各3分之1,其後於70年 4月22日因分割增加601-1、601-2地號土地,訴外人林黃阿 於75年1月自訴外人林進嘉繼承取得持分3分之1後,於105年 10月將分割後601地號土地及601-2地號土地持分3分之2贈與 被告林月琴,嗣經被告2人於109年9月間共同將601-2地號土 地出售予訴外人長興開發公司。訴外人長興開發公司於109 年12月再分割出601-3、601-4地號土地,將分割後之601-2 、601-3、601-4地號土地及其上興建之2500建號、2499建號 、2498建號建物分別出賣與原告羅美妍、高淑惠、黃家榮3 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嘉義縣水上地政事 務所113年6月28日嘉上地登字第1130004545號函附土地公務 用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601-2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資料可 參。而被告所有601地號土地經嘉義縣太保市公所都市計畫 劃定為道路用地,但迄未徵收且未開闢,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並經前案判決認定仍屬於私人所有,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判令訴外人長興開發公司刨除柏油路面,現況為無柏油鋪 面、泥土裸露、圍有網狀圍籬之地面,此有原告提出嘉義縣 太保市所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資料證明書、前案判決影本、本 院勘驗筆錄及現場履勘照片可證。又601地號土地相鄰之601 -1為公園用地、600、659、660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659地 號土地確定為已開闢道路,660地號土地已開闢部分由公所 鋪設柏油,659、660地號土地現況鋪設柏油之道路,屬於供 公眾通行之道路,有現場履勘照片、嘉義縣太保市公所113 年8月27日嘉太市工字第1130014275號函文可證。是原告601 -2、601-3、601-4地號土地,因間隔被告601地號土地,並 未直接毗鄰660、659地號土地鋪設柏油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應屬於民法第787條規定所稱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⒊承前所述,原告土地在客觀上確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 袋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對周圍地主張通行 權。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 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 ,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查,原告所有601-2、601-3 、601-4均分割自被告共有之601地號土地,已如前述,分割 後僅被告共有之601地號土地與公路相鄰,依前開規定,原 告所有601-2、601-3、601-4地號土地僅得通行讓與人或他 分割人之所有土地,故原告主張通行被告共有601地號土地 ,應有所憑。  ㈡附圖二所示通行權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 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 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 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 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 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 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 用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依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權方案確認通行權存在,被告 則辯稱依附圖一之通行方案即足以供原告通行使用。查,原 告土地既自被告60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因分割後造成與公 路不聯絡之情形,依民法第789條規定,應優先經由被告601 地號土地通行,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原告土地興建三棟門 牌號碼為嘉義縣○○市○○街000○000○000號之新建物及車庫, 建物前門及車庫門口均面臨被告共有601地號土地,須經由 被告共有601地號土地始能通往659、660地號土地,除前門 寬度約1公尺寬之空間外,立有鐵桿架設網狀圍籬,網狀圍 籬空間內無法通行,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履勘照片可參, 本院考量所謂建物之通常使用,係指通常情形下,一般人車 得以進出並連絡至公路而言,原告601-2、601-3、601-4土 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現況作為住家使用並建置車庫,衡 情當有人員及汽機車進出之需求,並考量系爭房屋有消防救 災需求,自應以行人及一般車輛能實際通行為基準,依被告 所稱之附圖一通行權方案,寬度為1公尺,僅供1人徒步進出 建物前門,車輛完全無足夠寬裕之空間進出車庫,被告所指 之通行寬度顯然無法合於住家居住進出、停放汽機車之通常 使用需求,反觀原告主張之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權方案,人員 出入及車輛進出無礙,始足供住家通常之使用及防災需求。 復按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 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都市計畫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道路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 4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一經都市計畫 法編訂為道路用地後,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為妨礙其目的之 使用,僅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利用。 被告共有之601地號土地雖屬被告私人所有,但既經編定為 都市計畫內之道路用地,則土地所有權人之被告應繼續維持 現況維持空地狀態,如繼續供鄰地之原告土地作為通行路徑 使用,對於原有土地使用目的顯無妨礙、影響程度輕微,故 原告主張依附圖二方案之通行權方案通行,應不致於造成對 於被告土地過多之損害。是本院審酌兩造土地相對位置、面 積及其用途、原告使用土地方式、通行影響程度等一切情事 ,堪認原告主張之附圖二之通行權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屬通行必要範圍,應屬可採。  ㈢復按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 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 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 容忍其通行之義務。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 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 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 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通行權 人既經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被通行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自有 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當得依據民 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被 告共有601地號土地有附圖二所示通行權方案之通行權存在 ,被告於601地號土地一部分架設網狀圍籬物,有現場履勘 照片足證,已妨害原告之前開通行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範圍土 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 通行之行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3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確認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權方案即如主文第一至三項 所示通行權範圍存在,且被告應容忍原告3人分別於前開通 行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 何妨害通行之行為,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判決,原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判決主文第一 至三項為確認之效力,並無執行力,主文第四項為容忍通行 且不得為妨害通行之不作為請求,性質上均不宜宣告假執行 ,爰不另為假執行之諭知,併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 。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 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 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 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 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 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圖一: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 附圖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20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

2025-02-27

CYEV-113-朴簡-245-20250227-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65號 原 告 洪瑞隆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複代理人 邱美鳳 被 告 施慶松 廖施樹葉 廖施峯 邱施珮琪 施秀治 施香存 陳冠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施慶松、廖施樹葉、廖施峯、邱施珮琪、施秀治、施香 存、陳冠樺就附表所示土地,應就被繼承人施陳平玉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除了被告施慶松、廖施樹葉、施香存、陳冠樺外,其餘被告 經合法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本院依原告聲請,在 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的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附表所示土地(下稱本件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及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沒有不分割的協議,也沒有因物的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的情形,但是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准予變價分割。 ㈡、又原共有人施陳平玉於民國91年10月4日死亡,其所遺本件土 地應有部分應由被告施慶松、廖施樹葉、廖施峯、邱施珮琪 、施秀治、施香存、陳冠樺(下合稱施慶松等7人)繼承,但 他們未辦理繼承登記,一併請求施慶松等7人應就施陳平玉 所遺本件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施慶松、廖施樹葉、邱施珮琪、施香存、陳冠樺:同意 變價分割,但如分配價金外,還要繳納稅金,就不願意分割 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可以請求施陳平玉之繼承人就本件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⒈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本件土地原共有人施陳平玉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施慶 松等7人,他們到目前為止都未就施陳平玉所遺本件土地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形,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除戶謄本及 繼承人戶籍謄本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27頁、第69至81頁、 第125頁)。所以,原告請求命被告施慶松等7人就施陳平玉 所遺本件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裁判 分割本件土地,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㈡、本件土地應該變價分割:  ⒈按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 規定。  ⒉原告主張本件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本件土地沒有約定不分割的協議,有前開土地登記謄 本為證,可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所以原告依 照前揭規定,本於本件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本件土 地,即屬有依據。  ⒊經本院會同雙方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 勘,結果為:經檢視113年5月本件土地鑑界之界址點,本件 土地現況為空地,其上有雜草,無地上物,緊鄰柏油道路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 、第101頁)。  ⒋考量本件土地的面積僅125平方公尺,共有人有8人,且本件 土地形狀狹長,如果以原物分割,會導致共有人各自分得之 土地較為零碎,難以妥適規劃利用。故本件土地若為原物分 割,顯無從使全體共有人均可充分利用各自分得之土地,顯 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  ⒌本件土地既然無法原物分割,那麼將本件土地以整筆土地變 價拍賣,提高本件土地的經濟價值,價金分配共有人,對各 共有人均屬有利,也不會導致發生土地細分及無法使用的情 形。而且,本件土地如果透過變價方式分割,基於市場自由 競爭可使兩造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的變價利益,對於 兩造均屬有利。此外,兩造亦得依自己對本件土地的利用情 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的依存關係,暨評估 自身資力等各項因素後,自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 人優先承買的權利而得以單獨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所以, 採取原告所主張變價分割方式,應當是屬於妥適的分割方法 。  四、結論,本院綜合考量本件土地面積、共有物性質、共有人的 意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全體共有人的利益及公平原則 等一切事項,認為本件不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的方式 ,將變價所得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符合兩 造的最佳利益,以及兼顧共有人間彼此的公平。所以,原告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本件 土地予以變賣,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 得,為有理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然准許原告的請求分割本件土地,但是分割方法是 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既然是共有人,亦同受其 利,所以訴訟費用應該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比較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土地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1 洪瑞隆 1/2 1/2 2 施慶松、廖施樹葉、廖施峯、邱施珮琪、施秀治、施香存、陳冠樺(即施陳平玉繼承人) 公同共有1/2 連帶負擔1/2

2025-02-26

CYEV-113-朴簡-265-20250226-2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選任信託受託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6號 再抗告人 許凱舜 許子宏 許知亮 江文霞 共同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複代理人 蔡靜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美娜(受託人陳拔倫之繼承人)間選任 信託受託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2年度抗字第29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第三人陳拔倫前受如附表所示6筆土地(下 稱系爭6筆土地)之共有人委託,擔任該6筆土地之信託受託 人,惟陳拔倫已於民國96年6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 相對人與相對人子女,均不願處理,再抗告人亦無法取得全 體委託人同意指定新委託人,爰依信託法第45條第2項準用 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第三人簡 伶容為新受託人。原法院以信託法第45條第2項準用第36條 第3項所定「利害關係人」,僅限於「委託人以外」之其他 對信託關係本身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不包括「委託人」 ,而裁定(下稱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 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信託法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不應過 度限縮解釋,最高法院見解及學說均肯認信託法之利害關係 人,包括信託行為之委託人在內,信託法第36條第3項並無 區分為委託人「指定」及利害關係人「選任」二種新受託人 之產生方式,立法理由亦無此特殊解釋;且再抗告人以外之 其餘委託人於收受法院通知時,均置之不理,應可認有該條 所定「委託人不能或不為指定」新受託人之情形,原裁定認 此非不能指定新受託人,背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茲因土 地因重測有地號變更情形,必須換發權狀,有選任新受託人 之必要,原裁定有前開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形,應予廢棄 等語。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 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 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 裁判不備理由、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 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 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按「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 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受託 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受託人之任務, 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終了。」,信託 法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4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信託法第45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6條第3項規定,除信託 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 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 並為必要之處分。是以,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而終了 ,信託關係原則上並未消滅,信託法第36條第3項已定明新 受託人之產生方式,即如信託行為中就受託人之指定方法有 特別規定時,應尊重其意思,依其規定,否則應由委託人來 重新指定,如有不能指定或不為指定時,法院得由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有代表公益之檢察官,可為聲 請人,以補強利害關係人萬一不作為時之不足,再由選任之 新受託人接任處理信託事務。信託法第36條第3項既將新受 託人之產生方式,區分為委託人「指定」及利害關係人「選 任」,顯然於此規定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並不包括「委託 人」在內,委託人僅得以指定方式產生新受託人,其理由為 受託人死亡時,應由全部委託人指定新受託人,無由全部或 部分委託人聲請法院選任新受託人之餘地,於此情形,委託 人共同指定新受託人,仍應以全體委託人名義為之,如全體 委託人不能或不為指定者,始得另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 法院提出選任新受託人之聲請。 ㈡查系爭6筆土地均為共有之土地,經各該筆土地共有人分別將 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陳拔倫,並於94年12月26日、 94年12月28日辦理信託登記,信託期間自94年11月1日至134 年11月1日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嘉義縣水上 地政事務所、大林地政事務所函及檢送之信託資料可稽(原 審聲字卷第73至113、117至167、169至189頁,原審抗字卷 第119至127、129至175、177至189頁)。又受託人陳拔倫已 於96年6月11日死亡等情,亦有除戶謄本在卷可憑(原審聲 字卷第115頁)。再抗告人為系爭6筆土地信託財產之部分委 託人,並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及信託資料可稽。則再抗告人 既為信託契約之部分委託人,即不得以信託法第36條第3項 所定之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選任新受託人,故原法 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即無不當。再抗告人主張:信託法第36 條第3項規定及立法意旨,均無「部分委託人」不得以利害 關係人之身分,得依該條文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之限制云云, 自屬無據。 ㈢又再抗告人主張:鈞院94年度抗字第66號裁定(下稱66號裁 定)所載學者見解,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6號裁定 (下稱956號裁定),亦認信託法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不 宜過度限縮解釋云云。惟查,66號裁定,乃係委託人之子以 利害關係人身分,依信託法第60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檢查 人就信託事務為檢查,956號裁定認就聲請法院選任信託事 務之檢查人事件,對信託委託人之遺產有期待權之人,得以 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出該聲請,66號裁定所載學者見解,亦 認該條項所謂利害關係人,應為具有法律上利益之人,以上 所為「利害關係人」之論述與說明解釋,均係針對信託法第 60條第2項規定為之,與本件係就信託法第36條第3項規定之 情形不同,上開實務見解尚無法援引作為有利再抗告人之論 據。 ㈣另再抗告人主張因委託人全體人數眾多,無法取得全部同意 指定新受託人云云,職是此故,更應促請利害關係人或由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選任之方式,產生新受託人,以利解決信託 財產之處理,是原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認再抗告人並非信託法第36條第3項 所定之利害關係人,而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背法令之處,原 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表: 編號 信託土地 委託人及其信託之權利範圍 受託人 備註 1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後為嘉義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 許明石、許常吉、許仁貴、江許妙英、黃許桂英、許敏英、許堯欽、許凱舜、許紋慧、許齡方、江琇瑩、江秀慧、江秀卿、江如圭、江文霞、江文哲、黃靖雯、黃士銘、王為蒨、王為華、許文欽、許惠如、許知亮、許知陽,信託之權利範圍合計160分之138 (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 陳拔倫 2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後為嘉義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 許明石、許常吉、許仁貴、江許妙英、黃許桂英、許敏英、許堯欽、許凱舜、許紋慧、許齡方、江琇瑩、江秀慧、江秀卿、江如圭、江文霞、江文哲、黃靖雯、黃士銘、王為蒨、王為華、許文欽、許惠如、許知亮、許知陽,信託之權利範圍合計160分之138 (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 陳拔倫 3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後為嘉義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 許明石、許常吉、許仁貴、江許妙英、黃許桂英、許敏英、許堯欽、許凱舜、許紋慧、許齡方、江琇瑩、江秀慧、江秀卿、江如圭、江文霞、江文哲、黃靖雯、黃士銘、王為蒨、王為華、許文欽、許惠如、許知亮、許知陽,信託之權利範圍合計160分之138 (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 陳拔倫 4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許明石(16分之1)、許常吉(16分之1)、許仁貴(16分之1)、江許妙英(16分之1)、黃許桂英(16分之1)、許敏英(16分之1)、許堯欽(320分之1)、許凱舜(320分之1)、許紋慧(320分之1)、許齡方(320分之1)、江琇瑩(320分之1)、江秀慧(320分之1)、江秀卿(320分之1)、江如圭(320分之1)、江文霞(320分之1)、江文哲(320分之1)、黃靖雯(320分之1)、黃士銘(320分之1)、王為蒨(320分之1)、王為華(320分之1)、許文欽(320分之1)、許惠如(320分之1)、許知亮(320分之1)、許知陽(320分之1),信託之權利範圍合計320分之138 陳拔倫 5 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 許明石(16分之1)、許常吉(16分之1)、許仁貴(16分之1)、江許妙英(16分之1)、黃許桂英(16分之1)、許敏英(16分之1)、許堯欽(320分之1)、許凱舜(320分之1)、許紋慧(320分之1)、許齡方(320分之1)、江琇瑩(320分之1)、江秀慧(320分之1)、江秀卿(320分之1)、江如圭(320分之1)、江文霞(320分之1)、江文哲(320分之1)、黃靖雯(320分之1)、黃士銘(320分之1)、王為蒨(320分之1)、王為華(320分之1)、許文欽(320分之1)、許惠如(320分之1)、許知亮(320分之1)、許知陽(320分之1),信託之權利範圍合計320分之138 陳拔倫 6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許堯欽(20分之1)、許凱舜(20分之1)、許紋慧(20分之1)、許齡方(20分之1)、江琇瑩(20分之1)、江秀慧(20分之1)、江秀卿(20分之1)、江如圭(20分之1)、江文霞(20分之1)、江文哲(20分之1)、黃靖雯(20分之1)、黃士銘(20分之1)、王為蒨(20分之1)、王為華(20分之1)、許文欽(20分之1)、許惠如(20分之1)、許知亮(20分之1)、許知陽(20分之1),信託之權利範圍合計20分之18 陳拔倫

2025-02-25

TNHV-113-非抗-6-20250225-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上字第68號 異 議 人 蔡永取 相 對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相 對 人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柯伍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異議人對本院101年10月24日之判 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經訴外人陳苡甄鑑界之結果造成異議人面 積短少106平方公尺,有再重新測量界址之必要,爰聲明異 議,請求重新測量系爭土地之界址。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 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 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 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 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前項異 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 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經查: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及形成權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 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為確定, 係屬形成訴訟,確認界址之訴,在於確定土地與毗連土地界 址之範圍,為本於土地所有權衍生之訴訟,應以土地所有權 人為被告,方可其回復至原權利人之可能。 (二)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8號於101年10月24日之判決,其上訴 人為蔡保堂、蔡嚴安、蔡嚴泰、蔡振榮、蔡振家等5人,異 議人為該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故異議人並非本院前開確定 判決之當事人,自無權利對該判決提出任何救濟,其聲明異 議,當事人並不適格。 (三)本院前開案件之被上訴人為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相對人 嘉義縣政府並非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異議人對嘉義縣政府 聲明異議,其當事人亦不適格。 (四)再者,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係以當事人不適格而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故本院之前該判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84條 所規定之裁定事項,故異議人亦無從該條文之規定,聲明異 議。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其當事人不適格,實體上亦無理由 ,故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2-24

CYDV-101-簡上-68-20250224-3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0號 原 告 陳宏家(原名陳碑碰) 陳俊言(原名陳柏耀) 陳意婷 陳有勝(原名陳建宇) 陳姿尹 (原名陳婉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被 告 陳月亮 陳怡臻 陳盈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兩造之被繼承人陳侯淑真間,就原告所有坐落嘉 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由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於民 國87年11月26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900萬元之 普通抵押權(詳附表所示內容)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前項抵押權繼承登記,並塗銷前項抵押 權。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萬8,51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 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7年11月26日設定登記擔保債 權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 所擔保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 現確存有擔保系爭債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礙於原告所有 權之行使,則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存否有不明確,堪認原 告在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侯淑真為原告之祖母、被告之母親,訴 外人陳金虎為原告之父親,訴外人陳瓊花為原告之母親。系 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陳金虎,其於87年7月11日死亡後, 系爭土地由斯時均尚未成年之原告繼承,陳侯淑真恐陳瓊花 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處分系爭土地,遂於87年11月26日在 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系爭抵押權,惟實際上並無 應擔保之債權存在。嗣於103年12月4日陳侯淑真過世後,系 爭抵押權由兩造共同繼承,惟兩造尚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 承登記。爰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並依 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 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丁○○、庚○○具狀同意塗銷抵押權,並於言詞 辯論時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被告甲○○經合法送達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已提出書狀表示同意原告主 張之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就原告訴訟標的之主 張逕行認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其上有陳侯淑真所設定如附表所示 之系爭抵押權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15至1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 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 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 (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⒈被繼承人陳侯淑真於103年12月4日死亡,系爭抵押權及系爭 債權屬陳侯淑真之遺產,未分割前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而 陳侯淑真之配偶陳春榮、長男陳金虎、次男陳憲倧(未婚無 嗣)於繼承開始前即已死亡,非適格之繼承人,是依民法第 1138條、第1140條,陳侯淑真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以 及陳金虎之子女即原告,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不存在並塗銷該抵 押權設定登記,其法律關係之性質對被告顯必須合一確定, 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書狀表示對原告之 請求為認諾(見本院卷第58頁),然因非於言詞辯論期日對 於原告訴之聲明內容為承認,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不生訴 訟法上認諾之效力。而被告丁○○、庚○○雖於言詞辯論期日, 為訴訟標的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68頁),然渠等認諾行 為對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即被告甲○○不利,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共同訴訟人全體不生效力。是以,本 件被告之認諾具有前開瑕疵不生訴訟法上之認諾效力。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繼承、強 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 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有 明文規定。另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 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 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被告之認諾固具有前開瑕疵不生訴訟法上之認諾效力,惟渠 等均對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之事實,分別以書狀及於言 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 從而,系爭債權既不存在,依前揭說明,基於抵押從屬性, 系爭抵押權自失所附麗而不存在。  ⒉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有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而公同共有 抵押權登記之塗銷,屬不動產公同共有物權之處分行為,原 抵押權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即無從塗 銷抵押權登記。準此,系爭抵押權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見 本院卷第16頁),則原告請求同為被繼承人陳侯淑真繼承人 之被告偕同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並塗銷登記,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 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 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900萬元,惟系爭土地依原告起訴時 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價額為580萬7,802元(計算式:5,27 9.82平方公尺×1,100元/平方公尺=580萬7,802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580萬7, 8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8,519元(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起訴,應適用舊法),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 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為5萬8,519元。又本件被告固表示就 訴訟標的為認諾,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 第58頁、第68頁),惟被告之認諾不生訴訟法上之認諾效力 ,業如上述,自與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未合,爰仍依同 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土地 抵押權登記事項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證明書字號:上地登字第003650號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字號:上地1字第069330號 權利標的:所有權 登記日期:87年11月26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陳侯淑真 債務人:陳碑碰(改名後為丙○○)、陳柏耀(改名後為戊○○)、陳建宇(改名後為乙○○)、辛○○、陳婉慈(改名後為己○○)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900萬元 清償日期:107年11月05日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2025-02-21

CYDV-113-重訴-90-202502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范振彰 范何清照 范振豐 范洧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范振彰、范何清照、范振豐、范洧泠就被繼承人范揚明 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及於113年3月2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 銷。 二、被告范何清照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3月28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由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13年 上地登1字第02492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范振彰之債權人(至113年10月31 日尚欠本息820,460元),范振彰之父范揚明於113年3月3日 死亡並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竟於 113年3月22日與其他繼承人協議,而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范 何清照取得,並於113年3月2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被 告范振彰將其可繼承之財產無償讓與被告范何清照,已害於 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 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 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日期為 113年3月28日,則原告於1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有本院收受原告起訴狀之收狀戳章可稽(113年度嘉簡字 第937號卷《下稱嘉簡卷》第5頁),自未逾1年之法定除斥期 間,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范振彰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范揚明死 後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即被告范振彰未拋棄繼承,而以 達成遺產協議分割方式,將系爭遺產分割歸被告范何清照所 有,並於113年3月28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100年度司促字第1438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嘉簡卷第23至27頁)為證,並有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3年11月7日南區國稅嘉縣營所字第 1132248842號函檢附之被繼承人范揚明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3日嘉上地登字第1130008 401號函檢附之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嘉簡卷第47至5 0、51至75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 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 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 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 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 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 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裁判意旨參 照)。 ㈣、經查,被告范振彰自100年間起,即因積欠原告債務暨利息未 為清償,業據原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業如前 述,而被告范振彰名下於112年度除有現值金額均為0元之車 輛3輛外,並無其他財產或所得,有被告范振彰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至38頁),堪 認其無充裕之財產足以清償所負欠原告之前述債務,則被告 范振彰將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權利,無償讓與被告范何清照 ,顯以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減少其積極財產,害及原告債權之 實現,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所為前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遺產所為 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范何清照塗銷系爭遺 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至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1 嘉義縣 中埔鄉 安家厝段 621-00 216.56 1分之1 2 嘉義縣 中埔鄉 安家厝段 623-00 1349.78 3分之1 3 嘉義縣 中埔鄉 安家厝段 624-00 3498.69 1分之1

2025-02-20

CYDV-113-訴-914-202502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受託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 對 人 鍾美娜即陳拔倫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受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簡伶容為被繼承人陳拔倫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遺產信託受託 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表所示之信託土地(下稱系爭信託財產)原分 別係如附表所示之委託人所有,於民國94年間,由委託人將 系爭信託財產辦理信託登記予第三人陳拔倫,由陳拔倫擔任 信託受託人。惟陳拔倫已於96年6月11日死亡,陳拔倫之繼 承人為配偶即相對人、子女即第三人陳一禕、陳一儀、陳一 銘,然經聲請人多次聯繫,均不願置理,又因委託人人數眾 多、居住地分處南北,協調不易,實難共同指定新受託人。 第三人簡伶容對於系爭信託財產之事務多年來均居中協助調 和處理,亦有意願擔任系爭信託財產之受託人。爰依信託法 18條第項、第36條第1、3項、第45條第1、2項,聲請選任簡 伶容為系爭信託財產之新受託人等語。 二、按稱信託者,為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 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8條第1項);前二項情形,除信託 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 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 並為必要之處分(同法第36條第3項);受託人之任務,因受 託人死亡、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終了(同法第45條第1 、2項)。參酌信託法第45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受託人因 第1項規定之事由發生而任務終了時,為遂行信託目的,實 有產生新受託人續為處理信託事務之必要,乃訂明新受託人 之產生方式,準用信託法第36條第3項之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委託人於94年間與陳拔倫就系爭信 託財產簽訂信託契約書,並辦竣信託登記,而陳拔倫已於96 年6月11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信託財產登記謄 本、陳拔倫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1-59頁),並有 本院前事件(112年度聲字第64號)函調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 務所112年3月30日嘉上地登字第1120002297號函及所附土地 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為憑,此經調閱本院112年度聲字 第第64號聲請選任受託人事件查明無誤,上開事實,應堪信 為真實。  ㈡受託人陳拔倫已於96年6月11日死亡,惟本件信託關係原則上 仍未消滅,又前揭信託契約書均未訂明新受託人之人選,依 信託法第45條第2項準用第36條第3項規定,應由委託人先行 指定新受託人,若有不能或不為的情形,得由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選任之。然委託人及其信託之權利範圍為如附表所示 ,委託人高達24人,且分散各處,並有遷出國外之人,確實 有不能指定新受託人之情形,故有指定新受託人之必要。  ㈢審酌原受託人陳拔倫全之繼承人具狀表示均不願擔任本件信 託之新信託人,而系爭信託契約既係以辦理徵收補償,應由 嫻熟於土地管理人為當。又簡伶容係受託人許凱舜之配偶, 對信託之土地多年來係由其居中協調處理,相較於其他人而 言,對系爭信託土地狀況更為明瞭,且表示願意擔任本件之 受託人,其客觀上亦有相當能力可堪處理本件信託財產,故 本院認由簡伶容擔任系爭信託土地之新受託人,應屬適當, 爰選任簡伶容為系爭信託土地之新受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信託土地 委託人及其信託之權利範圍 受託人 備註 1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許明石、許常吉、許仁貴、江許妙英、黃許桂英、許敏英、許堯欽、許凱舜、許紋慧、許齡方、江琇瑩、江秀慧、江秀卿、江如圭、江文霞、江文哲、黃靖雯、黃士銘、王為蒨、王為華、許文欽、許惠如、許知亮、許知陽,信託之權利範圍合計160分之138(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 陳拔倫 2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許明石、許常吉、許仁貴、江許妙英、黃許桂英、許敏英、許堯欽、許凱舜、許紋慧、許齡方、江琇瑩、江秀慧、江秀卿、江如圭、江文霞、江文哲、黃靖雯、黃士銘、王為蒨、王為華、許文欽、許惠如、許知亮、許知陽,信託之權利範圍合計160分之138(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 陳拔倫 3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許明石、許常吉、許仁貴、江許妙英、黃許桂英、許敏英、許堯欽、許凱舜、許紋慧、許齡方、江琇瑩、江秀慧、江秀卿、江如圭、江文霞、江文哲、黃靖雯、黃士銘、王為蒨、王為華、許文欽、許惠如、許知亮、許知陽,信託之權利範圍合計160分之138(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 陳拔倫 4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許明石(16分之1)、許常吉(16分之1)、許仁貴(16分之1)、江許妙英(16分之1)、黃許桂英(16分之1)、許敏英(16分之1)、許堯欽(320分之1)、許凱舜(320分之1)、許紋慧(320分之1)、許齡方(320分之1)、江琇瑩(320分之1)、江秀慧(320分之1)、江秀卿(320分之1)、江如圭(320分之1)、江文霞(320分之1)、江文哲(320分之1)、黃靖雯(320分之1)、黃士銘(320分之1)、王為蒨(320分之1)、王為華(320分之1)、許文欽(320分之1)、許惠如(320分之1)、許知亮(320分之1)、許知陽(320分之1),信託之權利範圍合計320分之138 陳拔倫 5 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 許明石(16分之1)、許常吉(16分之1)、許仁貴(16分之1)、江許妙英(16分之1)、黃許桂英(16分之1)、許敏英(16分之1)、許堯欽(320分之1)、許凱舜(320分之1)、許紋慧(320分之1)、許齡方(320分之1)、江琇瑩(320分之1)、江秀慧(320分之1)、江秀卿(320分之1)、江如圭(320分之1)、江文霞(320分之1)、江文哲(320分之1)、黃靖雯(320分之1)、黃士銘(320分之1)、王為蒨(320分之1)、王為華(320分之1)、許文欽(320分之1)、許惠如(320分之1)、許知亮(320分之1)、許知陽(320分之1),信託之權利範圍合計320分之138 陳拔倫 6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許堯欽(20分之1)、許凱舜(20分之1)、許紋慧(20分之1)、許齡方(20分之1)、江琇瑩(20分之1)、江秀慧(20分之1)、江秀卿(20分之1)、江如圭(20分之1)、江文霞(20分之1)、江文哲(20分之1)、黃靖雯(20分之1)、黃士銘(20分之1)、王為蒨(20分之1)、王為華(20分之1)、許文欽(20分之1)、許惠如(20分之1)、許知亮(20分之1)、許知陽(20分之1),信託之權利範圍合計20分之18 陳拔倫

2025-02-20

CYDV-113-聲-206-20250220-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被 告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 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 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訴聲明:「確 認原告與被告戊○○間100年7月27日之婚姻關係不存在,該結 婚及102年4月9日兩願離婚戶籍註記應予註銷。」,後於113 年2月27日具狀變更、追加聲明為「一、確認原告甲○○與被 告戊○○間於100年7月27日所為之結婚無效。二、確認原告甲 ○○與林啟德(已歿)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並於113年6月27日 請求追加林啟德之繼承人丁○○為被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 之變更及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明知原告為有配 偶之人,卻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渠等婚姻應屬重婚而無效 ;而原告配偶即林啟德於112年8月14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 繼承人,則原告與被告戊○○、及原告與林啟德間之婚姻關係 是否存在,足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 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此敘明。 三、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 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偏施行法第1條後 段定有明文。民法第982 條係於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於 1年後即97年5 月23日施行,本件原告主張與林啟德於96年9 月29日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係發生於前述法律修正前,固 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規定,併予敘明。 四、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戊○○明知原告於96年9月29日與林啟德結婚(經公開儀式 ,惟未辦理結婚登記),且與原告並無結婚之真意,仍於10 0年7月27日與原告至戶政機關辧理結婚登記,上開結婚登記 應屬違反民法第988條而無效,為此原告依民法第988條規定 ,請求確認與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併請求確認原告與 林啟德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㈡就原告與林啟德結婚之經過敘述如下:   原告與林啟德在被告丁○○出生之前就已有情侶關係、夫妻之 實的一段情,林啟德有投資八大行業跟建築板模行業,原告 都有在旁協助參與,林啟德於林口工地及北投工地福利社之 生意,都由原告幫林啟德經營。林啟德應酬常涉足酒店陪女 之場所,久而久之也因花名在外讓原告與林啟德感情分裂, 導致分手。林啟德再次聯繫原告時已育有一子即被告林經綸 ,而林啟德表示想挽回原告並一同生活,並告知原告領養林 啟德的孩子共同經營生活並承諾給一個名分,才會於95年1 月25號去辦理林經綸認養登記,過程一切合法由戶政人員辦 理手續登記為母親,嗣於96年9月29日原告與林啟德辦理簡 單的家宴請客邀請少許親朋好友參與 。  ㈢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戊○○間於民國100年7月27日所為之結婚無效。  ⒉確認原告與林啟德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戊○○部分:我與原告結過2次婚,但只有第一次結婚時辦 過婚禮;雙方第一次結婚是在交往1、2年後結婚,雙方交往 時,沒有聊過原告之前的感情狀況,都聊家裡的事情,類似 家裡有幾個兄弟姊妹,以前做什麼的、做什麼生意之類的。 雙方第一次離婚之後,因為孩子的事情聯繫上,所以又結婚 。我對原告的感情狀況都不清楚。倘法院認為原告有重婚情 形,我與原告的第2段婚姻關係不存在,我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丁○○部分:  ⒈丁○○之父親林啟德因當時與大陸女子有身孕,林啟德為求將 丁○○生下來,經由朋友介紹,借用原告之身分生下被告丁○○ ,而生母則於生下丁○○之後,遭遣返回大陸,所以原告僅為 丁○○登記名義上之母親,後林啟德認領丁○○,根本丁○○與原 告素未謀面,而林啟德與原告間僅為一場交易,並無任何實 質上的關係。  ⒉林啟德於112 年8 月間死亡,斯時丁○○尚未成年,經社會局 通知原告關於林啟德死亡的消息後,原告即開始下列一連串 的惡行:   ⑴甲○○未經丁○○同意,卻以法定代理人的身分,辦理丁○○繼 承林啟德之遺產,為的就是要以法定代理人的身分取得丁 ○○所繼承之土地及建物權狀,進而移轉、盜賣林啟德名下 之土地及房地產。   ⑵原告以偽造文書的方式,向三重戶政事務所辦理與林啟德 的婚姻關係,經家中長輩發現,至三重戶政事務所揭穿甲 ○○的謊言,原告的主張已遭到三重戶政事務所撤銷。   ⑶丁○○於113年1月剛滿18歲,並無收入,而林啟德死亡後之 勞保理賠金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竟遭原告盜領一空 ,林啟德所有的銀行帳戶餘額也在112年12月7日間被原告 全數盜領。   ⑷林啟德所遺位於福國路之房地,亦遭原告以丁○○法定代理 人之身分取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後,立即變賣,原告已 領走買賣價款200萬元,目前買賣尚在糾紛中。而原告以 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取得林啟德遺產中不動產權狀後,甚至 要移轉林啟德在臺北市萬華區及嘉義水上鄉的持分土地, 亦經家中長輩發現,分別向士林地政事務所、嘉義縣水上 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後,才阻止原告上開移轉情事。   ⑸丁○○已於112年12月21日前往臺北市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報 案,對原告甲○○提起侵佔罪、偽造文書罪及詐欺罪告訴。 另丁○○已於113年1月8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提起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經士林地院審理在案。  ⒊丁○○與原告毫無關係,原告與他人的婚姻關係亦與丁○○無關 ,且丁○○擔心原告為圖父親林啟德之遺產,會對丁○○不利, 為求自身安全起見,故不出庭,而以陳報狀說明等語。 三、原告主張與戊○○於86年4月6日結婚、於93年5月5日離婚,後 又於100年7月27日結婚、於102年4月9日離婚,其間原告於9 6年9月29日與林啟德結婚,林啟德於112年8月14日死亡,丁 ○○為林啟德之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原告與戊○○之戶籍謄本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林啟德之戶籍資料查閱無訛,首 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與戊○○於100年7月27日之結婚為重婚而無效,而原 告與林啟德於96年9月26日結婚之婚姻關係存在,請求確認 與戊○○婚姻不存在,及請求確認與林啟德婚姻關係存在,戊 ○○對此表示沒有意見,另丁○○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 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與林啟德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原告與 戊○○之婚姻是否符合第988 條規定無效之情形?敘述如下:  ㈠原告與林啟德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  ⒈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修正前之民法 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我國修正前民法關於結婚成立之 形式要件,係採「儀式婚」之立法,即須經一定之公開儀式 ,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為結婚者,婚姻始可謂有效 成立。又所謂公開之儀式,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 儀式,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者而 言。而該結婚之儀式,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依一般客觀 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無 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非 為有公開之定式禮儀。如男女婚姻未經過一定之婚姻儀式, 縱已同居,法律上亦不發生婚姻之效力。  ⒉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我之前是一位叫林董的員工,但我 不清楚他的全名叫什麼。我認識原告,之前我在林董那邊上 班認識的,原告是林董的太太。原告跟林董結婚我們有去他 請客,大約是在民國90幾年的時候,哪一間餐廳我不記得了 ,當天喝幾酒大概5、6桌,林董穿西裝襯衫,去吃喜酒的人 就是穿一般的樣子,因為過很久了,當時環境是否有布置成 婚禮會館或是有沒有像熱炒店,我不記得了。我不知道林董 的全名,我只知道他叫林董,我忘記我當時在什麼公司上班 ,但記得公司是做工地工程的,公司員工大概5、6個。我做 的工程是負責做垃圾清理,廢土清理。我跟林董工作快2年 ,只記得民國90幾年。我離職後沒有跟林董聯絡,也沒有跟 原告聯絡。我去吃喜酒當時公司同事有一起去,是林董邀請 我去的。在我去吃喜酒之前,我曾經在回去公司領薪水時, 看到原告跟林董在一起。我進林董的公司工作一陣子才看到 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6頁)。  ⒊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乙○○到庭具結證稱:戊○○是我的女婿, 戊○○何時跟我女兒結婚的我忘記了,很久了,我跟戊○○關係 還好,有時候過節會吃飯。我不知道戊○○跟我女兒離婚,我 不太清楚他們的事情,我沒有跟他們住一起。我有去參加戊 ○○跟原告的婚禮,很久了,就是結婚辦一辦吃一吃,很簡單 ,戊○○父母當時就已經不在了,沒有幾桌,就簡單吃而已, 在餐廳辦了2、3桌而已。當時在場的就是一些我們家的親戚 、小孩、朋友。當時是去餐廳、婚宴會館、還是什麼場所的 、以及當時被告跟原告穿什麼衣服,我都沒有印象,太久了 。我參加過原告婚禮好像1次(後改稱2次)之前還有一個。 有一個是在90幾年參加的,原告認識這個人比被告戊○○還要 早,這個人是姓林的人。我是先參加原告跟姓林的婚禮,才 參加戊○○跟原告的婚禮。我只知道姓林的他叫阿得(音譯) ;原告與姓林的婚禮,也是自己人吃,還有幾位朋友,沒有 幾桌,也是我的親戚朋友,還有姓林的朋友,是在三重辦的 ,餐廳現在也沒有營業。我知道姓林的這位是在90幾年的時 候,跟我說要跟我女兒結婚,要我去參加婚禮。我只知道姓 林的人跟原告結婚之前有一位小孩,之後好像過給我女兒, 說要給她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9頁)。  ⒋依證人丙○○所述,丙○○根本不知林董全名為何,是否即為林 啟德,亦忘記當時係在何公司上班,故丙○○縱使有參加原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男子之婚禮,亦難憑此認定原告 確實與林啟德曾於公開場合舉辦婚宴。再者,證人乙○○先稱 僅參與原告1次婚禮,後改稱曾於90幾年參與原告與林姓男 子之婚禮,且係在戊○○與原告婚禮之前參加,然互核戊○○表 示其與原告第一次結婚即86年4月6日才有舉辦婚禮,第二次 結婚即100年7月27日結婚時並未舉辦婚禮,可知證人乙○○前 後陳述不一,且與原告、戊○○舉辦婚禮的時間不符,是乙○○ 所稱曾參與過原告與林姓男子婚禮一節並不可採。  ⒌結婚不具備該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其結婚無 效;修正前民法第988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 已於101年1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公 布,並經司法院於101年5月11日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 2038號令發布定於101年6月1日施行,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屬甲類 家事訴訟事件,依該條立法理由說明,認「確認婚姻關係存 在或不存在事件」,含向來實務上訴請確認婚姻是否有效或 是否成立之事件在內。本件原告主張之結婚,因違反修正前 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不具備結婚公開之儀式,原告與 林啟德間即不存在婚姻關係,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林 啟德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與戊○○之婚姻是否符合第988 條規定無效之情形:   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民法第9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結婚違反第985條規定者,無效。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戊○ ○100年7月27日之婚姻因重婚而無效云云,然原告與林啟德 間並無婚姻關係,業如前所認,是原告與被告戊○○100年7月 27日至102年4月9日之婚姻,並無民法第988條之無效情形, 是原告訴請確認與戊○○於100年7月27日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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