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0號
原 告 陳宏家(原名陳碑碰)
陳俊言(原名陳柏耀)
陳意婷
陳有勝(原名陳建宇)
陳姿尹 (原名陳婉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被 告 陳月亮
陳怡臻
陳盈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兩造之被繼承人陳侯淑真間,就原告所有坐落嘉
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由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於民
國87年11月26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900萬元之
普通抵押權(詳附表所示內容)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前項抵押權繼承登記,並塗銷前項抵押
權。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萬8,51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
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7年11月26日設定登記擔保債
權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
所擔保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
現確存有擔保系爭債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礙於原告所有
權之行使,則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存否有不明確,堪認原
告在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侯淑真為原告之祖母、被告之母親,訴
外人陳金虎為原告之父親,訴外人陳瓊花為原告之母親。系
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陳金虎,其於87年7月11日死亡後,
系爭土地由斯時均尚未成年之原告繼承,陳侯淑真恐陳瓊花
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處分系爭土地,遂於87年11月26日在
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系爭抵押權,惟實際上並無
應擔保之債權存在。嗣於103年12月4日陳侯淑真過世後,系
爭抵押權由兩造共同繼承,惟兩造尚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
承登記。爰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並依
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
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丁○○、庚○○具狀同意塗銷抵押權,並於言詞
辯論時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被告甲○○經合法送達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已提出書狀表示同意原告主
張之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就原告訴訟標的之主
張逕行認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其上有陳侯淑真所設定如附表所示
之系爭抵押權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15至1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
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
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
(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⒈被繼承人陳侯淑真於103年12月4日死亡,系爭抵押權及系爭
債權屬陳侯淑真之遺產,未分割前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而
陳侯淑真之配偶陳春榮、長男陳金虎、次男陳憲倧(未婚無
嗣)於繼承開始前即已死亡,非適格之繼承人,是依民法第
1138條、第1140條,陳侯淑真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以
及陳金虎之子女即原告,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不存在並塗銷該抵
押權設定登記,其法律關係之性質對被告顯必須合一確定,
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書狀表示對原告之
請求為認諾(見本院卷第58頁),然因非於言詞辯論期日對
於原告訴之聲明內容為承認,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不生訴
訟法上認諾之效力。而被告丁○○、庚○○雖於言詞辯論期日,
為訴訟標的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68頁),然渠等認諾行
為對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即被告甲○○不利,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共同訴訟人全體不生效力。是以,本
件被告之認諾具有前開瑕疵不生訴訟法上之認諾效力。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繼承、強
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
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有
明文規定。另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
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
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被告之認諾固具有前開瑕疵不生訴訟法上之認諾效力,惟渠
等均對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之事實,分別以書狀及於言
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
從而,系爭債權既不存在,依前揭說明,基於抵押從屬性,
系爭抵押權自失所附麗而不存在。
⒉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有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而公同共有
抵押權登記之塗銷,屬不動產公同共有物權之處分行為,原
抵押權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即無從塗
銷抵押權登記。準此,系爭抵押權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見
本院卷第16頁),則原告請求同為被繼承人陳侯淑真繼承人
之被告偕同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並塗銷登記,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
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
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900萬元,惟系爭土地依原告起訴時
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價額為580萬7,802元(計算式:5,27
9.82平方公尺×1,100元/平方公尺=580萬7,802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580萬7,
8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8,519元(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起訴,應適用舊法),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
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為5萬8,519元。又本件被告固表示就
訴訟標的為認諾,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
第58頁、第68頁),惟被告之認諾不生訴訟法上之認諾效力
,業如上述,自與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未合,爰仍依同
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土地 抵押權登記事項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證明書字號:上地登字第003650號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字號:上地1字第069330號 權利標的:所有權 登記日期:87年11月26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陳侯淑真 債務人:陳碑碰(改名後為丙○○)、陳柏耀(改名後為戊○○)、陳建宇(改名後為乙○○)、辛○○、陳婉慈(改名後為己○○)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900萬元 清償日期:107年11月05日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CYDV-113-重訴-90-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