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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46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28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沈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件 二所示之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826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 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沈妍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㈢被告之行為,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但於偵 查時並未自白犯罪,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 得需行繳回(故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準此:  ⒈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並 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⒉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⒊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人,而輾轉 成為該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等(下稱被害 人3人)取得之贓款匯入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 人3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後,先由其等將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內 ,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出一空,達成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結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資以助力。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尚難遽論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一併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 被害人3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 用,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仍任意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 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3 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害人 3人所分別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被告尚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 人鄭淑萍、許芳誠成立調解,迄今亦均有依約履行,此有本 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826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查(見金簡卷第21至22、35至37頁),但因告訴人 卓瓊玲並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無從與其商談和解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在遊藝場 上班、賃屋而居、經濟普通、未婚、家中沒有人需其照顧扶 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40頁), 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 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鄭淑萍、許芳誠調解成立 且迄今均有如期履行等情,業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應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責任, 且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 損害,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所示本院 調解筆錄之內容,各向告訴人鄭淑萍、許芳誠支付損害賠償 金額;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先予敘明。再按「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害人3人所分別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均已遭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完畢;另被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業已銷戶,原留存於該帳戶內之剩餘款項,則經該銀行轉入 其他應付款--警示帳戶待返還款乙情,此有玉山銀行114年3 月11日函文在卷可佐(見金簡卷第33頁),堪認上開洗錢之 財物皆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 見金訴卷第37頁),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自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之帳戶 提領/轉帳時間 提領/轉帳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鄭淑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1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廣告連結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鄭淑萍聯絡,對其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淑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7月12日9時14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⑴112年7月12日9時28分許 ⑵112年7月12日9時28分許 ⑶112年7月12日9時29分許 ⑷112年7月12日9時33分許 ⑸112年7月12日9時33分許 ⑹112年7月12日9時34分許 ⑺112年7月12日9時37分許 ⑻112年7月12日9時38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2萬元 ⑻1萬元 (以上均未含手續費) ⑴告訴人鄭淑萍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5464號卷第313至31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464號卷第55至58頁) ⑶告訴人鄭淑萍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5464號卷第59至64頁) ⑷告訴人鄭淑萍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資料影本(偵15464號卷第65頁) ⑸被告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464號卷第31至33、189至192頁) 112年7月12日9時16分許 5萬元 2 卓瓊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4日某時許,透過網路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卓瓊玲聯絡,對其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卓瓊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旋遭提領及轉出。 112年7月11日9時19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⑴112年7月11日9時48分許 ⑵112年7月11日9時55分許 ⑶112年7月11日9時56分許 ⑷112年7月11日9時58分許 ⑸112年7月11日14時39分許 ⑹112年7月11日10時0分許 ⑺112年7月11日10時6分許 ⑻112年7月11日9時55分許 ⑴3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2萬元 (以上7筆未含手續費) ⑻9615元   ⑴告訴人卓瓊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5464號卷第129至13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5464號卷第135至143頁) ⑶告訴人卓瓊玲提出之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5464號卷第147、151頁) ⑷告訴人卓瓊玲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5464號卷第155至159頁) ⑸被告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464號卷第31至33、189至192頁) 112年7月11日9時22分許 6萬元 3 許芳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7日前某日,透過網路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芳誠聯絡,對其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芳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旋遭轉出一空。 112年7月13日11時22分許 5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⑴112年7月13日11時55分許 ⑵112年7月13日12時2分許 ⑴12萬元 ⑵1萬元 (以上均未含手續費) ⑴告訴人許芳誠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5464號卷第77至8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5464號卷第91至94、127頁) ⑶告訴人許芳誠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15464號卷第114至115頁) ⑷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464號卷第27至29、197至307頁) 112年7月13日11時23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13日11時27分許 3萬元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15464號   被   告 沈姸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姸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 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前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鄭淑萍、卓瓊玲及許芳誠,致 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沈姸帳戶。嗣經鄭淑萍等人匯款後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淑萍、卓瓊玲、許芳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未曾將上開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伊於112年7月25日發現上開帳戶提款卡遺失,伊認為可能是112年6月17日伊搬家過程不小心遺失帳戶資料云云。 2 告訴人鄭淑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鄭淑萍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卓瓊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卓瓊玲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許芳誠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許芳誠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鄭淑萍提出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及存摺明細;告訴人許芳誠提出之轉帳紀錄;被告沈姸之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係被告所申辦。 2.告訴人鄭淑萍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6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6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65134號函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8259號函文。 證明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並無任何掛失紀錄,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於告訴人許芳誠遭詐騙匯入款項後之112年7月13日19時2分許有變更網銀帳密之紀錄,但並無掛失紀錄,是被告所辯伊玉山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遺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 刑度至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沈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及詐騙告訴人鄭淑萍等3 人,均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至被告之帳戶 1 鄭淑萍 112年7月11日 假投資 112年7月12日9時14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7月12日 9時16分許 5萬元 2 卓瓊玲 112年4月14日 假投資 112年7月11日 9時19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7月11日 9時22分許 6萬元 3 許芳誠 112年3月底 假投資 112年7月13日11時22分許 5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7月13日 11時23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13日 11時27分許 3萬元 附件二

2025-03-31

TCDM-113-金簡-901-202503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宏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36 號、114年度偵字第20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宏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宏振上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二)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民國113年3 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矯正簡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 ,且由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其前案執行完畢之案件即 係竊盜案件,足徵其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 執行成效未能促其增加守法觀念,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 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 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1)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前曾多次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為竊盜慣犯,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3)為圖己利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 車輛之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之損害。( 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自小客車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參(見警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36號                         第2055號   被   告 廖宏振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宏振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2日14時2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健身工廠」對面路肩,見林有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車門未上鎖且車鑰匙插在鑰匙孔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隨即駛離現場。嗣經林有義發現遭竊而報警,警方於同日16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前尋獲並查扣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車鑰匙1把(已實際發還林有義),復逮捕躲藏在附近圍牆旁之廖宏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有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宏振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有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嘉義縣○○○○○○○○○○○○○○○○○○○○○○○○○○○○○○○○○○○○路○○○○○○○○0○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紙、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失竊、尋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竊盜案件,其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卻未有所警惕或改正,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鑰匙1把,業經尋獲並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2025-03-31

CYDM-114-嘉簡-375-20250331-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姿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姿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一、李姿瑩於民國113年9月2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產業道 路由東北向西南行駛左轉大學路二段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 意車輛行進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超過 速限之70公里以上時速高速行駛,並未靠右而逆向從產業道 路左側超越前方停等之其他車輛,駛出後右轉大學路二段, 適有賴貞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待上開產業 道路行向號誌轉為綠燈後往前行駛,2車因而在大學路二段 五岔路口(座標北緯23度33分35.9秒,東經120度26分39.0 秒處)碰撞,致賴貞嬡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 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李姿瑩能預見車輛駕駛過程中,若與其他車輛有所碰撞可 能係撞及他人身體,而有致傷害之虞,竟仍基於交通肇事逃 逸之不確定故意,為逃避責任而另行起意,未停車查看,立 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駕 車駛離現場逃逸。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姿瑩均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見本院卷第66、8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 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 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行經本案車禍發生 之地點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有聽到「一個碰撞聲 」( 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62、63頁),但因為聽音樂的 聲音很大,所以沒有感覺到跟別人碰撞,想說是音樂聲音或 是路上坑洞,當時有看車內後照鏡沒看到東西,所以就保持 原本的車速開走,沒有停車處理。就沒有留在現場或打110 、119 或通知警察,因為當時並不知道發生車禍等語(見本 院卷第64、65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之供述:  ⑴113年9月3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5頁)。  ⑵114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59-69頁)。   ⑶114年3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85-95頁)。   ⒉被害人賴貞嬡113年9月11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7-10頁)。  ⒊車禍現場與車輛受損照片3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Google街景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29 -51頁;偵卷第19-21頁)。  ⒋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1份(警卷存置袋)。  ⒌被害人賴貞嬡大林慈濟醫院113年9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見偵卷第17頁)。  ⒍行照影本、車籍、駕駛人查詢資料(見警卷第11-19頁)。  ⒎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疑似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見警卷第55、59頁)。  ⒏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2月5日嘉監鑑字第11331073 45號函附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 結文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39-44頁)。  ⒐本院114年3月5日「路口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暨附件( 含擷圖及說明)1份(見本院卷第61-62、71-77頁)。  ⒑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9頁)。  ㈡被告以超過速限之70公里以上時速超速行駛(見警卷第3頁), 且未靠右而逆向從產業道路左側超越前方停等之其他車輛, 駛出後右轉大學路二段,與被害人賴貞嬡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在大學路二段五岔路口(座標北緯23 度33分35.9秒,東經120度26分39.0秒處)發生碰撞等情, 業經被告於本院不爭執或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63、92頁), 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暨附件(含擷圖及說 明)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2、71-77頁),足認被害 人騎乘之機車遭被告駕駛之A車碰撞倒地後,A車確實並未停 留於現場,即駛離車禍現場。經本院送請鑑定之結果,亦認 為:「一、李姿瑩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有照明之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序行駛,反不當跨越禁止超車線逆 向行駛進入路口右轉,為肇事原因。二、賴貞嬡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 4 年2 月5 日嘉監鑑字第1133107345號函暨檢附之嘉雲區車 鑑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 -41頁)。因此,被告肇事後逕行駕駛A車離開現場,首堪認 定。  ㈢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自承:當時是有聽到「一個碰撞聲」( 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62、63頁),但因為聽音樂的聲音 很大,所以沒有感覺到跟別人碰撞,想說是音樂聲音或是路 上坑洞,當時有看車內後照鏡沒看到東西,所以就保持原本 的車速開走,沒有停車處理。就沒有留在現場或打110 、11 9 或通知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可見被告已察覺碰撞 聲,且碰撞之車身位置(右後車門)刮痕明顯,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2張存卷足稽(見警卷第29、32頁之照片標號1、7) ,足見碰撞當下應可知悉汽車有發生碰撞情事,且於後照鏡 尚非屬於死角無法發現之處。因此,被告於其所駕駛汽車與 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時,應即有所知悉。被害人既於 騎乘機車行進中人車倒地,衡諸經驗法則,必受有某種程度 傷害。被告於事發後可預知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未即採取任 何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即行駕車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之不 確定故意,足可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死傷而逃逸罪,其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 行為,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 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 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 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倘行為人罔顧應停 留現場之作為義務而逕自逃離肇事現場,自屬違反誡命規範 而構成逃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 三、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 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雖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 兇無訛為必要,但亦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方 為犯罪之發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發生碰撞之隔日,於員警仍在追查肇事者 身分,尚未確知實際肇事行為人前,自行前往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坦承為事故時車輛駕駛人,並製作相關 調查筆錄等事實,此有警詢筆錄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 逸追查表各1份存卷可按(見警卷第1-5、59頁),堪認被告 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 主動向派出所警員坦承肇事逃逸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 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致被害人受傷後,未停 留在案發現場,照料受有傷勢之被害人,或通報救護人員到 場實施救護,反逕自開車駛離現場,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 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肇事逃逸犯行,然 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另審酌被告無前科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受 傷勢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職程度、家庭、經濟 及生活、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94、9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諭知:  ㈠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 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乙情,有上揭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 尚佳,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稱已有悔意,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諒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考量,並參酌公訴人及告訴人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47、95頁),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為使被告知所警惕,自當於緩刑期 間增加被告之負擔,促令被告注意,預防再犯,爰命被告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令 其時時提醒自己所犯之過錯,並刻刻自我反省檢討,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利被告深植守法觀念及矯正其偏差行為,記取本案教訓 ,珍惜緩刑機會,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並觀後效。倘被 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 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31

CYDM-113-交訴-114-202503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40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1號 、114年度偵字第1325號、114年度偵字第1326號)及追加起訴(1 14年度偵字第21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本院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以客觀上足 為兇器之不詳物品,破壞防盜門及裝有香油錢之保險櫃,尚 未得手即逃離現場」應更正為:「徒手開啟防盜門,並著手 竊取裝有香油錢之保險櫃之際,尚未得手即逃離現場」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信銘就起訴書之3個犯罪事實及追加起訴書之1個犯 罪事實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一、二;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共3罪)及刑 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 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 ,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有 利於被告,本院並於準備程序已告知被告普通竊盜罪之罪嫌 (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14號卷第64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因缺錢花 用,竟不思利用己身勞力或技藝,以正途獲取金錢或財物, 隨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既遂3次、未遂1次),非但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係危害社會治安,並衡酌其坦承各次 犯行,所竊取之財產價值,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取得其等諒解,復考量其自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卷「受詢問人」欄;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14號 卷第64、65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36號卷第54、55頁), 及其各次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斟酌被告之前案紀錄,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3次竊 盜既遂、1次竊盜未遂)、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犯 罪時間之間隔、犯罪情節及手段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衣服3件、喇叭1對、花瓶1個、斧頭1 把、照明燈1支、衛生紙1包及剪刀1支,業已返還,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查(見0089號警卷第18頁);附表編 號2之犯罪所得18V G1810DA無刷砂輪機、BSL1850-5.0AH.18 V電池1顆、噴燈瓦斯槍(含瓦斯罐)及工具腰包各1組,業經 取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公務電話各1份存卷可參( 見6215號警卷第17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14號卷第41頁) ,故依據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 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 執行職務,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方式及所竊盜之物 被害人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宣告刑及沒收 1 114年1月5日15時許 嘉義市○區○○○000號附1斜對面之鐵皮屋 侵入鐵皮屋竊取衣服3件、喇叭1對、花瓶1個、斧頭1把、照明燈1支、衛生紙1包及剪刀1支,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 劉忠信 (未提告) 【已返還】 陳信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12月3日19時25分起 至22時止 嘉義縣○○鎮○○段000號 進入左列地點後,徒手竊取田浤暐所有位在工地1樓會議室內之:18V DH18DBL無刷鎚鑽1支、18V G1810DA無刷砂輪機1支、鼓風機1支、BSL1850-5.0AH.18V電池3顆、H41SE破碎機1支、手提砂輪機PDA-100K1支、五金工具一式、噴燈瓦斯槍(含瓦斯罐)1組、工具腰包1組,合計價值4萬9,900元 田浤暐 (提告) 18V DH18DBL無刷鎚鑽1支、鼓風機1支、BSL1850-5.0AH.18V電池2顆、H41SE破碎機1支、手提砂輪機PDA-100K1支、五金工具一式 (18V G1810DA無刷砂輪機1支、BSL1850-5.0AH.18V電池1顆、噴燈瓦斯槍(含瓦斯罐)、工具腰包各1組,已經返還告訴人) 陳信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7月11日3時26分起 至3時49分止 嘉義縣○○鄉○○村○○○00號三姓公廟 進入三姓公廟著手竊取裝有香油錢之保險櫃之際,尚未得手即逃離現場 郭意昇 (提告) 無 陳信銘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11月23日2時9 分許至2時56分止 嘉義市埤肚福德宮 進入嘉義市埤肚福德宮,徒手破壞三太子神尊之右手,竊取三太子神尊法器1支、三太子神尊帽子1頂,及線香銅器1只,合計價值新臺幣8,500元 羅永坤 (提告) 三太子神尊法器1支、三太子神尊帽子1頂,及線香銅器1只 陳信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01號                    114年度偵字第1325號                    114年度偵字第1326號   被   告 陳信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5日15時許,侵入嘉義市○區○○○000號附1斜對面之鐵 皮屋,竊取劉忠信所有之衣服3件、喇叭1對、花瓶1個、斧 頭1把、照明燈1支、衛生紙1包及剪刀1支,合計價值新臺幣 (下同)2,000元,得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逃逸,嗣劉忠信發現遭竊報警而查獲。案經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陳信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12月3日19時25分起 至22時止,前往嘉義縣○○鎮○○段000號,徒手竊取田浤暐 所有位在工地1樓會議室內之:18V DH18DBL無刷鎚鑽、18V  G1810DA無刷砂輪機、鼓風機、BSL1850-5.0AH.18V電池3顆 、H41SE破碎機、手提砂輪機PDA-100K、五金工具一式,合 計價值49,900元,得手後離去,俟田浤暐發現遭竊報警,經 警調閱周邊監視器畫面發現陳信銘涉有重嫌,乃於113年12 月7日12時10分,在嘉義縣大林鎮平林里榮林陸橋旁,經陳 信銘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田浤暐遭竊之部分工具而查獲。案 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三、陳信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7月11日3時26分起 至3時49分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嘉義縣○○鄉○○村○○○00號三姓公廟,以客觀上足為兇器之 不詳物品,破壞防盜門及裝有香油錢之保險櫃,尚未得手即 逃離現場。嗣三姓公廟主委郭意昇發現報上情報警,經警調 閱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查獲。案經郭意昇訴由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   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陳信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忠信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 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犯罪事實二:   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陳信銘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田浤暐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 截圖、查獲現場照片、嘉義縣○○鎮○○段000號公寓48戶新建 工程(失竊工具明細及報價)報告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 認定。   犯罪事實三:   上開犯罪事實三,業據被告陳信銘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郭意昇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至被告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 項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貴院於113年6 月20日以113年度嘉簡字第699號判處拘役10日、113年10月3 0日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3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13年12月 31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1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6月、 2月在案,甫於判決後,再犯本件竊盜案件,足見被告毫無 悔意,請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76號   被   告 陳信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智股)審理中 之114年度易字第114號案件(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901、13 25、1326號),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追加起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2時9 分許至2時56分止,進入羅永坤管理之嘉義市埤肚福德宮  ,徒手破壞三太子神尊之右手,竊取三太子神尊法器1支、 三太子神尊帽子1頂,及線香銅器1只,合計價值新臺幣8,50 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逃逸,嗣羅永 坤發現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通知陳信銘到案坦承而 查獲。 二、案經羅永坤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銘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羅永坤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報告單。 告訴人羅永坤管理嘉義市埤肚福德宮,且宮內之三太子神尊之右手遭人破壞,且遭竊三太子神尊法器1支、三太子神尊帽子1頂,及線香銅器1只,合計價值新臺幣8,500元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上開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報告意旨 認被告所為,另涉刑法毀損罪嫌云云,惟本件毀損行為係竊 盜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況告訴人於警詢中,亦未對被告 提出毀損罪之告訴,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2025-03-31

CYDM-114-嘉簡-341-20250331-1

訴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仰懋 指定辯護人 周起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仰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程仰懋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 ephedrone、4-MMC)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2月3日某時,以其所有IPHONE12手機(即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作為聯絡工具,在通訊軟體推特「Twit ter」以暱稱「程程」發布「各位同學上課了有人要一起消 滅嗎、音樂課、狀況愛、裝備商」之貼文,並張貼「熊貓」 圖樣之毒品咖啡包等販賣毒品廣告訊息,嗣經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後,旋喬裝買家聯繫 ,而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交易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並相約於113年2月4 日17時40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0號武聖恩主宮廟前見 面交易之合意,嗣程仰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到場交易,警方隨即表明身分逮捕程仰懋,因而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並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程仰懋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作為本 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92頁),且於辯論終結 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 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 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在卷,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 件成分鑑定報告一覽表、成份鑑定報告、推特貼文截圖、推 特私訊對話紀錄、查獲現場照片、扣證物翻拍截圖、内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3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29925 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 至80頁,偵卷第43至45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被告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 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 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 :本案如果順利交易成功,1包可賺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97頁),足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確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基於販賣目的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所為已著手於販毒行為之實行,然因買家係員警而 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自 白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應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 助長毒品泛濫,故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已造成一定危害,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知錯之態度,配合調查,減省 司法資源耗費,兼衡販賣毒品種類數量、期間、非中上游盤 商、預期獲利等情,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年紀尚輕, 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辯護人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部分。惟查,被告於形式上固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然考量毒品咖啡包近年 來於我國流通氾濫,販毒者透過網路向不特定人士兜售之情 形益加猖狂,且濫用毒品情形亦有年輕化之趨勢,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之罪質及可罰性亦屬非輕,立法機關更已於109年7 月15日(施行日)透過修法方式調高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罰金 刑,藉此反映全體國民之法意志及法感情,同時達到警惕此 類犯罪行為人之效果,故此類案件本質上是否適宜宣告緩刑 ,原即應採取較嚴格之標準予以檢視。本院審酌被告本件行 為業已違反國家嚴懲之毒品禁令,對整體法規範之對抗性非 輕,僅因交易對象即佯裝買家之員警實無購買之真意而僅止 於未遂,其情狀相較於一般類似案件而言,非屬情節特別輕 微,亦與緩刑制度係為偶發犯罪而設之本旨有違,此外復查 無其他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為使被告確 實記取教訓,即認不宜對其宣告緩刑。故辯護人此部分請求 ,亦屬無據,實無足採。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販賣毒 品所用之物;且經送鑑驗,抽驗2包,驗出含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並推估其全部142包之 總純質淨重40.31公克,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 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2992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 至45頁),均係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堪認已不具違 禁物之性質外,所剩餘之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 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法宣告沒 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聯繫交易毒品所 用之物(見本院卷第9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經送驗均檢出愷他命成分(分 別檢驗後淨重:1.717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1.530公克】 、4.708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4.041公克】、2.670公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2.202公克】、2.732公克【檢驗前純質 淨重:2.327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6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833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49 頁)。然依起訴書之記載,該扣案物非為被告為本案販賣之 第三級毒品,且其純質淨重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規定之標準,故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不應於本案 為沒收,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涉,復查無積 極事證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 予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毒品咖啡包 142包(鑑定報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3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29925號鑑定書,偵卷第43至45頁)。 2 IPHONE 12型號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愷他命 4包(驗前總純質淨重:10.1公克,驗餘總淨重:11.827公克),鑑定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3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49頁)。 4 IPHONE 8 型號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 5 IPHONE SE2型號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 6 現金 新臺幣41,000元 7 電子磅秤 2個 8 夾鏈袋 1包

2025-03-31

CYDM-114-訴緝-1-20250331-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RIPHROMMA PRASOET(中文名:李俊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IRIPHROMMA PRASOET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113年2月15 日」應更正為「114年2月16日」;並補充證據「警方臨檢酒 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且提供礦泉水給受稽查人漱口 確認單」、「現場處理調查表」、「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 查詢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SIRIPHROMMA PRASOE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對交通用路人之危 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 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 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復測得被告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及前無犯罪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警卷 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 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 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 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53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泰國 籍人士,為依親5 年配偶之永久居留者,有被告居留外僑動 態管理系統資料查詢明細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 被告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並未造成具 體交通事故,或傷及行駛於往來道路之公眾,犯罪情狀尚非 嚴重,參酌被告之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疑慮。 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 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件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7號   被   告 SIRIPHROMMA PRASOE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SIRIPHROMMA PRASOET(泰國籍,下以中文姓名李俊德稱之 )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0時許至20時30分許,在嘉義縣新港 鄉溪北村堤防旁友人宿舍飲用泰國米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 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行經嘉義縣新港鄉溪北 村產業道路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 氣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1時51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查詢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2025-03-31

CYDM-114-朴交簡-65-2025033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進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進財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進財於民國114年2月25日19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 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瓶完畢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其知悉上情,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7分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正大路2段 與嘉105鄉道路口時,左轉彎未駛入內車道,因違規而經警 攔查,並發現其散發酒味,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 同日20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 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進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1份、酒 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2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31

CYDM-114-嘉交簡-20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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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葉婉婷與其夫尤弘昱(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23號判 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7月6日2時1分許,由尤弘昱駕駛其向五星級車行 所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賓士牌自小客車搭載葉婉婷,前往 址設同時為張菁萍居住而位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小薇 檳榔攤,由尤弘昱持葉婉婷自車上取出,在客觀上足以供作 兇器使用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以 撬開門鎖之方式侵入張菁萍居住之檳榔攤內行竊,而葉婉婷 則在外負責把風,共計竊得現金約新臺幣(下同)8,500元 、三星牌平板電腦1台及蘋果牌手機1支得手後,即駕駛上開 自小客車逃逸。嗣經張菁萍發現遭竊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張菁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易緝卷第64至66頁),而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婉婷在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尤弘昱在警偵及本院、證人即告訴人張菁萍、 證人劉忠誠在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字第108號卷第1至5頁; 偵字第10543號卷第121至123頁;本院原易卷第144頁)。另 有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五星級汽車商 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代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警字第 108號卷第10至1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 ,應可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另本案依據告訴人 在警詢所述其平日會住在店內等語(警字第108號卷第2頁) ,是亦屬告訴人之住處,此部分公訴人漏未論及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部分,惟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 減,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故逕為補充。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尤弘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深思熟慮,僅為獲取金錢,即以犯罪事實一 所示方式,與其夫恣意侵害告訴人權益,實未能尊重他人且 意圖不勞而獲,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 犯行,復考量本案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方式、手段,另 係與同案被告尤弘昱共同為之行為態樣;暨兼衡其前有違反 洗錢防制法、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之素行紀錄(此未經檢察 官主張為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以及其在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竊得之現金8,500元、三星牌平板電腦1台及蘋果牌行動 電話1支,為被告與同案被告尤弘昱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據同案被告尤弘昱在本院陳稱竊得之物均為其取走等語( 本院原易卷第150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此部分犯罪 所得,又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本院就同案被告尤弘昱該次犯 行宣告沒收,故就被告本案犯行不再重複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YDM-114-易緝-3-202503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無故提供給缺乏信賴基礎者使 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直接或間接收受詐欺 取財之不法所得,及用以提領、轉匯他人遭詐欺後存入之不 法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 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仍 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及提領 、轉匯不法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依LINE通訊軟體內姓名、年 籍不詳而自稱「徐華偉」之成年人(無積極證據證明為兒童 或少年)指示,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臺 南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永一門市,將其所申辦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進行寄送,並於LI NE通訊軟體中告知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容任該人取得上 開帳戶後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 法所得進而掩飾、隱匿之用。該人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 密碼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告訴人」欄 所載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 匯款」欄所載時間、方式將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內,該人再將 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 匿對附表「告訴人」欄所載之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所在及 去向。嗣因附表受騙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丙○○、戊○○、甲○○、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丁○○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並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45頁),且查:被告就 其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 ,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復無事證足認上 開自白或供述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得,倘經與本案其他 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行爭 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至 於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 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上開犯行,除有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 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7至19頁)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45、49至5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見警卷 第65至66頁)、證人即告訴人戊○○(見警卷第89至93頁)、 證人即告訴人甲○○(見偵卷第35至40頁)、證人即告訴人乙 ○○(見警卷第48至49頁)之指訴可佐,且有被告所申辦玉山 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 警卷第15至17、19至21頁);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交易明細、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 警卷第67至69、73、77至85頁);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交易明細、詐騙對話內容截圖 (見警卷第99至105、111至115、119至137頁);告訴人甲○ ○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 警卷第26至29、33、36至38頁);告訴人乙○○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警卷第46至 至47、50、53、56至59頁);被告提供寄貨之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至31頁) 等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供述與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所為僅是 幫助犯,而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 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 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 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於客觀上從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並未對本案告訴人 施用詐術或提領、轉匯該等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未足以認 定被告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又被告所為提供 本案帳戶等物品、資訊與他人使用,亦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種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 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遂行犯罪(包含前階段進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與本案帳戶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後製造 金流斷點予以轉提以遮掩、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去向致無從 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 對該等告訴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 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同1個提供上述帳戶金融卡 與密碼行為,使正犯對於附表所示數人行騙,致該等人受騙 匯款到各該帳戶,及得以藉由各該帳戶提領該等人受騙之不 法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 含侵害附表所示數人之財產法益,與就該等人受騙款項妨礙 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 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 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 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若率 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物品、資訊提供給他人,他人將得以輕 易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收款、提領、轉匯等功能,若是不甚 熟識且無特定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等資訊或物品,更可能係 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不使用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 帳戶,而有極高可能性遭該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進而 收取詐欺不法贓款後加以提領、轉匯,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也無從追索,被告主觀 上已預見此情竟仍貿然提供上述物品、資訊,造成本案告訴 人遭騙,所為並非可取。而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其交付、提 供上述物品、資訊與他人之客觀事實,但否認犯罪,惟其於 本案審理之初即坦承犯罪,亦相當程度節省訴訟資源之耗費 ,兼衡本案情節(包含被告所為幫助正犯於本案詐騙之受騙 人數為4人、幫助他人詐騙所得金額,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實 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對價、報酬,被告已與全部告 訴人成立調解並付款賠償等)。另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犯 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 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身體健康狀況(見 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 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本案所為經宣告之徒刑未逾有期徒 刑2年。再審酌被告所為雖應予非難,然其本案犯行乃是初 犯,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於犯後本案審理時坦承犯罪, 堪認其應是一時失慮而有本案犯行致罹刑章,其對社會規範 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且行為控制能力並無異常,且其於嗣後 與本案告訴人均成立調解並賠償給付完畢,故本院認其藉由 所為刑罰宣示警示作用應已足使其生惕勵之心,經本次刑事 追訴、審判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 虞,刑罰之執行對其效用應非必要,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 1. 丙○○ 佯稱中獎於領獎前須進行帳戶確認。 丙○○於113年5月16日下午2時25分至2時38分間,陸續匯款49,989元、26,011元、29,989元、6,985元至丁○○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2. 戊○○ 假冒買家佯稱要使用7-11賣貨便、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驗證帳戶。 戊○○於113年5月16日下午2時49分、2時58分,匯款15,010元、20,000元至丁○○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3. 甲○○ 假冒買家佯稱要使用全家賣貨便、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驗證帳戶。 甲○○於113年5月16日下午2時56分,匯款29,989元至丁○○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4. 乙○○ 假冒買家佯稱要使用7-11賣貨便、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驗證帳戶。 乙○○於113年5月16日下午3時20分,匯款33,157元至丁○○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2025-03-31

CYDM-114-金訴-145-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佳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三、四所 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鄧佳琳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62 、363、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為違禁物,爰依聲請依法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 號3、4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亦依 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 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62、363、3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案件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供其 施用之物,此據被告陳明在卷,可認為其施用所剩餘,且經 鑑驗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參附表「說明」 欄所示),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 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各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 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 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 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 所用等節,亦經被告供述在卷,堪認此部分扣案物核屬被告 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且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被告之 犯罪。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亦屬正當,自 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案號 項目 數量 說明 備註 1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91號 海洛因(含包裝袋) 4包 毛重2.49公克,合計淨重及驗餘淨重均為1.45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8870號鑑定書(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91號卷第56頁) 2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 驗前毛重0.708公克,淨重0.428克,取樣0.017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411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23日高市凱醫檢驗字第773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91號卷第54頁) 3 注射針筒 5支 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之物(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91號卷第8頁)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雖記載數量為4支,然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之扣案物為5支;且對照扣案物照片,亦可見扣案之注射針筒為5支(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91號卷第29頁、第33頁) 4 削尖吸管 1支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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