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85號
原 告 荷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婉如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被 告 黃金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4萬5,5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2萬1,9
75元,逾期未繳,即駁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5,550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應將附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大門牆壁外側之鐵架、鐵棚及其上之物拆除,
回復原狀。」。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其
請求金額9萬5,500元;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非屬對於親屬
關係、身分權及人格權有所主張,係原告就被告妨害其房屋
正常使用之行為請求回復原狀,應為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原
告未陳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且鐵架、鐵棚
及其上之物係附掛於系爭房屋大門牆壁外側,尚非直接占用
系爭房屋或其基地,故認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是該項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74萬5,500元(9萬5,500元+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萬1,9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TPDV-114-補-785-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