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國簡字第4號
原 告 朱恩蒂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志東
訴訟代理人 劉書齊
張祐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8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58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
條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前曾向被告提
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告拒絕賠償等情,有被告民國113年8
月15日高市公養處四字第11373507400號函及113年7月16日
協調會會議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33頁),堪認原告
起訴前已履行法定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則其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即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伊於112年11月25日0時20分許乘坐由訴外人陳○○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下稱事發地點),因
該路面有坑洞,造成陳○○所騎乘爭機車前輪陷入坑洞致伊摔
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左手擦挫傷、左臀、左膝、左小腿
、左腳踝扭擦挫傷之傷勢。因事發地點為被告所設置管理,
其上有坑洞影響正常通行,被告管理事發地點之柏油路有欠
缺,因而侵害伊之權利,使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
700元、修車費用31,54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損害,
爰依國賠法第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33,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事發地點之路段為伊所設置管理之公共設
施,該處確有坑洞影響正常通行,伊管理事發地點之柏油路
有欠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惟陳○○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時閃避坑洞,亦與有過失,原告既受陳○○搭載亦
應同負其責,應依過失比例減輕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
就原告請求醫藥費1,700元、修車費用折舊後7,885元被告同
意給付,慰撫金則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30頁):
㈠原告於113年3月25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收受
原告上開請求後,於113年7月16日進行協議後不成立,原告
於113 年10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於112年11月25日0時20分許乘坐於訴外人陳○○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座,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附近由被告所設置管理之柏油路,因該路面有坑
洞,造成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輪
陷入坑洞致原告摔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左手擦挫傷、左
臀、左膝、左小腿、左腳踝扭擦挫傷之傷勢。
㈢事發地點之路段為被告所設置管理之公共設施,事發地點有
坑洞影響正常通行,被告管理事發地點之柏油路有欠缺,應
負國家賠償責任。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700元、修車費用7,885元被
告不爭執數額必要性。
㈤兩造對於原告之學、經歷,及本院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資料,均不爭執。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大健康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明細、傷
勢照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處函、系爭機車行
車執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估價單、楠
梓臻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3至43頁),並經本
院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交通事故資料查核無誤(
本院卷第63至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被告
僅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陳○○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請求本件國家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
否於法相當並有據。
㈡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本應保持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
作用或功能,而不致有安全性疑慮。被告提供人民使用之公
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人民亦信賴國家所
提供之公共設施有合理之安全性,被告未適時維護事發地點
路面坑洞,已導致事發地點路段欠缺安全性,而陳○○騎乘系
爭機車行經事發地點之時間為凌晨0時20分許,當時一旁雖
有路燈,但仍天色昏暗,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且依該路段速限為40
公里之速度,陳○○騎乘系爭機車通過事發地點,難以期待陳
○○在遠處即可發現路面有坑洞,亦難期待陳○○行經事發地點
發現有坑洞時能夠及時反應,難認陳○○因此有何過失,被告
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㈢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7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可採
認:原告請求修車費用31,540元,業據提出之估價單影本為
證(本院卷第41頁),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繕費用,
然為修復該機車毀損部分而更換零件,係汰舊換新,計算此
部分損害賠償數額時應予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機車之耐用
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109年2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
時即112年11月25日,已使用3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7,88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31,540÷(3+1)≒7,8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
數)即(31,540-7,885)×1/3×(3+0/12)≒23,655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3,1540-23,655=7,885】,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
烤漆及板金費用)0元,合計7,885元,是原告請求7,885元
部分,可以採信。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未適時
維事發地點路面坑洞,導致事發地點路段欠缺安全性,致原
告受有左手肘、左手擦挫傷、左臀、左膝、左小腿、左腳踝
扭擦挫傷之傷勢,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
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
告所受上開傷害之嚴重程度,左膝有大面積皮膚擦傷留下疤
痕,併考量原告自陳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5,000元,大學
畢業,未婚,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佐以原告於近二年之所得
收入狀況、財產狀況,此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為維護當事人之隱私、個資,爰
不就其詳予敘述,見證物存置袋)等一切情狀,及被告為國
家機關,暨原告因此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
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585元
,及自114年2月5日(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KSEV-114-雄國簡-4-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