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國家賠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20 筆)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9號 原 告 錢大渭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弄 上列當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書 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代 表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明,此亦為同法 第57條第1項第1、2、4款所明定。又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 文。 二、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 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且起訴狀未載明正確之被 告、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前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 裁定業於114年1月21日寄存送達至東港中正路郵局,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 事項,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及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 33頁)。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李明鴻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3-31

KSTA-114-地訴-9-20250331-1

羅國小
羅東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楊立宇 被 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莊深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2 月14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送 達回證、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原告逾期 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3-31

LTEV-114-羅國小-1-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69號 原 告 蔣惟綱 上列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貳 萬貳仟零參拾陸元,並補正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 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未表明具體、明確 且適於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本院判決之內容 );另原告未表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 ,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 。又原告於瀆職暨民事求償狀載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7,216,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22,036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3-31

TPDV-114-補-769-20250331-1

雄國簡
高雄簡易庭

國家賠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玉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詹凱博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林炎田 訴訟代理人 郭銘賢 吳政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 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前曾向被 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各稱環保 局、市警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其等拒絕賠償等情,有 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卷第13至19頁),堪認原告起訴 前已履行法定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則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 即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市警局所轄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員警於民國113 年5月6日10時許,竟偕同環保局轄下37區清潔隊,前往伊名 下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騎樓處(下稱系爭騎樓),不 法將伊放置於騎樓處如附表所示物品(下合稱系爭物品), 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視作廢棄物予以清除。惟伊 仍有將騎樓留有通道,並未妨害交通往來及行人通行,且系 爭物品非屬廢棄物,環保局竟仍拒不返還系爭物品,已不法 侵害伊對於系爭物品所有權,造成伊受有30萬元財產上損害 。爰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起訴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以:原告將系爭物品堆置於系爭騎樓,已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前經市警局於113年4月25日依同條第2項張貼限期清除通知 書後,原告仍未依規清除,市警局始會同環保局依道交條例 第82條規定予以清除,屬合法行使職權,當無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權利情形存在,伊等自不負國賠責任。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是 以,被害人若欲依該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具 備行為人須為公務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須 係不法之行為、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 權利、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 足相當。  ㈡復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除 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 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所稱道路,指公路、街道、巷 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交條例 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考諸道交 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範目的,係在維護用路人通行順暢 權利,因而禁止任何足以妨礙道路通行之堆置物品行為,而 所稱妨礙通行,並不以達完全無法通行為必要,亦不以該道 路為唯一可供通行道路為限,復與所堆積、放置之物品是否 為廢棄物無涉。次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 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 益及處分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侵害,惟如因公 用或其他公益目的必要,則為兼顧公益,該財產上之利益必 須有特別之犧牲,其所有權人對於土地自由使用收益權能亦 必須受到限制。  ㈢查系爭騎樓係連接原告所有房屋及其前方成功一路,而成功一路並未設置人行道等情,有卷附Google街景照存卷可佐(卷第57頁),足證系爭騎樓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依目前社會一般生活型態,騎樓亦非僅提供予兩旁房屋居民出入通行使用,而成功一路並未設置人行道,已如前述,行經其附近之不特定人更有通行系爭騎樓之可能性或必要性,且原告亦不否認其堆放系爭物品位置為「騎樓」(卷第8頁),可知系爭騎樓當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所指「道路」無疑。再者,原告既不爭執將系爭物品堆置於系爭騎樓,並有113年5月6日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卷第43頁),而觀諸該照片所示,系爭騎樓上所堆置物品已分別占用房屋前方及靠近道路側,僅中間留有狹窄通道,顯已妨礙行人或使用輪椅族順暢通行,是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經許可在道路置放物品妨礙交通之違規情事甚明。至原告雖另稱該照片為其改善前照片云云(卷第63頁),惟未提出改善後照片以佐其言,且該照片右下角均明顯註記時間為「113年5月6日」,更與原告所述內容不符,則原告空言主張該照片為其改善前照片,無可憑採。  ㈣又前項第1款妨礙交通之物,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道交條例第8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行為,前已述及,而原告既自承先前即曾接獲勸導單(卷第64頁),並有市警局於114年4月25日開立勸導照片為佐(卷第43頁),則原告經勸導後既仍未依法清除系爭物品,依上開規定,該等物品已視同廢棄物,而得依廢棄物法令加以清除。從而,被告相關執行人員依上開規定將原告所有系爭物品予以強制移除,顯無任何不法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系爭物品內容) 12尺鋁梯1個、吊引擎機架1個、引擎1個、千斤頂1個、車用電池10顆、電冰箱1台、洗衣機1台、瓦斯爐2個、暖氣機1台、電扇2支、推車3台、白鐵椅子2個、大狗籠2個、特製工具1大把、殘障車1台、特製茶壺、碗盤、洗澡用水桶2桶(內有肥皂、沐浴乳約30罐)、狗飼料1桶、貼大理石桌子3個、塑膠椅5個、塑膠桌1個、玩具車1台、木製桌面10個等物品

2025-03-31

KSEV-114-雄國簡-1-20250331-1

重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國字第19號 原 告 林蘭銀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362,17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37,683,3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2,172元 。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26號 裁定駁回其聲請,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3-31

MLDV-114-重國-19-20250331-1

重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國字第2號 原 告 林蘭銀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10,828,38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452,707,1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28, 386元。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 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3-31

MLDV-114-重國-2-20250331-1

苗國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蘭銀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國鎮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依原告之 主張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據以核算得本 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300元,遂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127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下稱補費裁定),補費裁定於113年 12月1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原告固 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以114年度救字 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下稱駁回裁定),且駁回裁定已於114 年3月5日送達原告,並於114年3月20日確定,此經本院審閱 上開駁回裁定全卷無訛。然原告迄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以為補 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3-31

MLDV-114-苗國簡-1-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49號 原 告 廖金城 上列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之情形,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一項至第四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一、被告機關之名稱、地址暨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依同法第 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 機關,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者,應以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被告。次按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 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國家賠償,惟所提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中華民國政府」 ,未載明機關全銜、公務所及法定代理人姓名暨其住居所,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茲命原告於上開期限內,具狀補正 被告機關之名稱、地址暨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又原 告雖於起訴狀中記載「請法院函查」等語,惟未特定欲請求 對象之年籍資料及陳明應函查之機關,致本院無從函查,原 告如欲聲請調查證據,亦應於上開補正期限內,具狀說明調 查之具體方法(包含調查單位及調查之事項、內容)。 二、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確切之原因事實: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提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其請求之內容顯欠明確,且原告未就起訴之原因事實為完足之陳述(即說明所發生之具體事實經過,包括時間、地點、被告所為之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結果等),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被告亦無從進行答辯。爰請原告具狀說明被告於「何時、地」,對原告為「何行為或不行為」,致原告「何權利」受到侵害,「損害結果為何」之事實,並特定欲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若干元,及說明其項目明細與計算式),暨其相對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法律上依據」。 三、第一審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未特定明 確其訴之聲明,復未具體敘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使本院 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請原告按 補正後聲明,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第一審 裁判費數額(可依序至司法院網站首頁、便民服務、徵收費 用標準、司法規費試算之民事裁判費試算表,於一般民事訴 訟費之訴訟標的價額欄輸入欲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並應 於前揭期限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 四、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 件之證明文件: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 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 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 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未據提出其於起訴前業依上開規定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賠償,而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逾期不協議或協議不 成立之證明文件,爰命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正。 五、補正後起訴狀正本及其繕本或影本: 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 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漏未提出起訴狀之繕本,核與前開 規定未合,爰請原告提出完整記載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內容 之起訴補正狀正本,並提出其繕本或影本(應檢附與正本相 同之證據資料,如有單據影本請依時序排列),以供本院送 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5-03-31

TCDV-114-補-749-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張○○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張○○之父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張○○之母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 人 陳彥嘉律師 被 告 新北市立青山國民中小學 法定代理 人 陳衍鈴 訴訟代理 人 吳錫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一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之父、原告張○○之母各新臺幣陸萬元,及自 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 仟壹佰貳拾伍元、新臺幣陸萬元、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張○○、 原告張○○之父、原告張○○之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新北市立青山國民中小學(下稱被告學校)之法定代理 人,於審理期間變更為陳衍玲,業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國字卷㈡第90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而應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民 國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國字卷㈠第10頁),嗣於審理中減縮上開聲明第一項 請求之本金部分為56萬2,675元(見本院國字卷㈡第126頁) ,合於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參、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前之民 國111年2月7日曾向被告學校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見本院 卷㈠第16至20頁),被告學校嗣已以111年5月13日拒絕賠償 理由書回覆拒絕賠償(見本院國字卷㈠第56至58頁),應認 本件已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起訴要旨: 一、原告張○○(按係000年0月出生之未成年人,真實姓名詳卷) 前於被告學校就讀,原告張○○之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110 年3月31日美勞課結束,當時就讀國小三年級、8歲之張○○與 同學一起洗調色盤時,在被告學校擔任美勞課老師之陳美如 (下稱陳老師)站在學生們身後,似向學生們稱「要彼此提 醒」等語,然張○○因未聽清楚,向同學詢問「彼此?鼻屎? 」,陳老師聽聞後大怒,大斥「誰說的?」,當張○○承認是 伊之言詞時,陳老師竟用力踢踹張○○之右臀,造成其「臀部 挫傷」,經張○○返家向父母告知後,父母始知上情,嗣張○○ 陸續發生反覆惡夢、緊張焦慮、突然大哭、畏懼上學等現象 ,且愈發嚴重,經就診後確認係因陳老師之傷害行為,張○○ 現已罹患「創傷壓力症候群」,仍持續治療中。本件陳老師 對張○○之直接加害行為,已違反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 「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 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 之侵害。」,且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認定其構成不當管教並 對其施予申誡懲處,而被告學校應就所屬公務員陳老師之行 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5條、民法第1 93條、第195條等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包括:張○○請求醫療費用26萬2,675元、精神慰 撫金30萬元,共56萬2,675元;張○○之父母各請求精神慰撫 金20萬元;並均計自原告前述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被告學校 之翌日即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張○○56萬2,675元,及自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張○○之父、張○○之母各20萬元,及自111年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之答辯要旨: 一、被告學校所屬陳老師於事發當時只是出於提醒之目的,抬腳 輕觸原告,因手上拿著調色盤,所以才會用腳輕碰,其應非 出於處罰之目的甚明,自非屬體罰,且張○○之父母稱張○○於 事發時之情況,與旁觀人及導師所述明顯不一致,張○○是否 受到身心之侵害,容有可疑;陳老師前述行為雖被認為不適 宜,經被告學校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定成立管教行為不當 ,但非指陳老師有體罰、霸凌之行為。又原告無法證明張○○ 確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張○○係於事發後八個月之110 年11月9日始至心禾診所就診,經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而該所診斷證明書之醫囑,顯完全依張○○及其母親之陳述 所製作,難祈客觀公正;至於心禾診所113年11月7日禾113 第022號回函(下稱系爭回函),非精神鑑定報告,僅是乙○ ○○○就函詢事項所作之回應而為個人意見,該醫師為張○○之 主治醫師,所述意見難免有主觀維護其診斷之嫌疑,且其回 函就本事件前、後之其他生活事件含糊帶過,顯見其意見不 具客觀性,有違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之《DSM-5-TR精神疾病 診斷準則手冊》之指引準則,應不可採;且張○○縱有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之表徵,亦無法證明與本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 再依心禾診所之病歷所載,張○○自5歲起就去甲○○○○○○○○接 受心理諮商,則原告請求之心理諮商費用是否與本事件相關 ,顯屬有疑;另就張○○父母之請求部分,張○○受有損害之前 提要件並未成就,退步言之,其父母之身分法益並未受侵害 而達情節重大,其等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張○○於110年3月31日事發時係被告學校之小學3年級 學生,被告學校所屬陳老師係張○○就讀班級之美勞教師;11 0年3月31日第2節美勞課下課前,張○○與同學黃○○(下稱黃 姓學童)在洗手台前清洗美勞用具時,陳老師抬腳碰觸兩位 學生之屁股各一下(是否造成身心之傷害,另詳後述);嗣 陳老師經新北市政府育局以有不當管教學生之情事而決議申 誡一次,另新北市政府就疑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即「任何人對於兒童或少年 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之虞一案決議不予裁處等 情,有被告學校疑似不當管教調查案報告書及附件(下稱系 爭調查報告)、新北市立青山國民中小學110年7月16日令、 新北市政府110年7月6日北府社兒字第1101258134號函、新 北市政府教育局新北教特字第1101230746號函、新北市政府 111年7月21日函檢送之不當管教案相關卷宗資料(以上見本 院國字卷㈠第74至82、176至204頁,及外放之限制閱覽卷㈠) 可稽。    二、本件原告主張:陳老師為被告學校所屬公務員,其前述行為 致張○○「臀部挫傷」並罹患「創傷壓力症候群」之身心傷害 ,被告學校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 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學校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關於被告學校有無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事由:   1、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 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依第2條 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 關。」,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5條、第 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 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 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 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 意旨參照)。 2、經查: ⑴、被告學校係公立學校,事發時所屬教師陳老師於美勞課之行 為,核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洵無疑義。 ⑵、又原告主張陳老師於110年3月31日有從背後踢張○○臀部之行 為,致張○○「臀部挫傷」乙情: ①、查關於110年3月31日當天之事發經過,陳老師雖於系爭調查 報告附件之訪談紀錄中稱:「...我記得洗手台已經站滿了 孩子,我就走到中間去,我記得當時中間是二個男孩子,我 就走過去然後告訴他們怎麼洗調色盤,因為他們會把調色盤 直接在水底下一直沖,我告訴他們這樣是没有辦法洗,因為 我的水槽有恨多菜瓜布,我就告訴他們你要拿菜瓜布,沖的 濕濕的然後刷刷刷再去沖水,那我已經不記得當時其中有一 個男孩子是誤解了我哪一個字,哪一句,不知道是菜瓜布還 是什麼,然後他就扭曲了,然後他跟旁邊的,就是二個男生 哈哈大笑、狂笑這樣子,其他旁邊的小孩也在笑。後來我就 制止了他們二個,我就繼續把他清洗完,然後告訴他們水不 要開到那麼大,這樣水小小的就可以清洗完,在那個當下我 記得那二個人還嘻嘻笑笑的就把它洗完,然後我也走進來, 之後孩子都清洗完了,我就讓他們下課回教室了。」、「( 委員2:)你當時有聽到他們在大笑,可是妳不知道他們在 笑什麼對不對?」、「(陳老師:)没有!我知道他們在笑 什麼,因為那個男孩子扭曲了我講的話,可是我已經不記得 他扭曲了什麼?」、「(委員2:)換句話說就是有一個小 朋友歪樓了?」、「(陳老師:)我在示範、我說明内容的 時候,他扭曲了我其中講的一個詞,全部的人就在笑,那我 没有辧法再講下去。」、「(委員2:)所以妳當時的制止 方式是?」、「(陳老師:)我就在站那二個男孩子後面, 所以我手上拿著調色盤在示範的時候,我就稍微碰一下他們 二個人的屁股。」、「(委員2:)左邊右邊都各碰一次嗎 ?」、「(陳老師:)對對對!左邊右邊都各碰一下。」、 「(委員2:)大概就是抬個腳,用膝蓋去碰一下?」、「 (陳老師:)對,就大概抬個腳,没到膝蓋,就抬起來這樣 碰。」、「(委員2:)就膝蓋?」、「(陳老師:)没有 ,也不是膝蓋。」、「(委員3:)哪個位置?」、「(委 員2:)你要不要示範,假設我是學生。」、「(陳老師: )我後來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這是張○○、這是黃姓學童, 他們二個都很小隻,然後我就這樣這樣...(老師示範動作) 」、「(委員2:)就是有點像大腿去碰一下...」、「(陳 老師:)對,因為他們二個在笑,我就是...對,他們很小 隻我就是抬起來這樣而己。...」(其旁並以圖示表示:張○ ○在面對洗手台之右方、黃姓學童在左方,陳老師在兩人後 方)(見外放之限制閱覽卷㈠),即其陳明僅以約大腿之位 置,各從後方稍微碰一下兩位學生的屁股而已云云。 ②、惟原告張○○於系爭調查報告附件之訪談紀錄(按該書面訪談 報告之前面記載:因害怕又想起那天的事情很難受,故由家 長代筆書面回應並親答)稱:「(請先說說看3月31日美勞 課,你們在洗手台時在做些什麼事情?說了什麼?)那時正 在洗美勞用具,有同學也在洗,那時有說話聲、水聲和講話 聲,老師來了並說:『??提醒』,我沒聽清楚,還在想什麼 是鼻子?鼻使?提醒?再問一次時,同學就笑了,老師問是 誰,同學說是我,於是老師就從後背踢了我的臀部,很痛。 」;「(老師出現後,走到你們身邊,說了什麼話?)老師 問是誰問的。」、「(做了什麼動作?請大致描述或畫出觸 碰到身體的位置)老師從我背後踢了我的右臀部。」、「( 當下的氣氛,你的感受是什麼?)我嚇到了,當下很痛,像 火燒一樣痛,很難過,很害怕,也很生氣、想哭,覺得困惑 和無助。」、「(美勞課是在第一、二節,那麼第二節下課 後回到班上直到放學,你跟誰說了這件事?你有告訴導師這 件事嗎?)都沒有和任何人說,因為我很害怕,很怕又像一 年級那樣,導師和其他老師會一起罵人,所以我不敢說。」 、「(回家後,你有主動先告訴爸爸媽媽這件事情嗎?)有 」、「(爸爸媽媽知道後做了些什麼事情?帶你到醫院就診 ,醫生的診斷是什麼?)媽媽先安慰我,並問我事情發生的 經過和確認細節,接著看到我臀部有瘀青,於是爸爸媽媽帶 我去醫院檢查,診斷是:臀部挫傷。」、「(4月1日陳老師 有單獨找你聊天,你還記得老師跟你說了什麼嗎?)陳老師 有跟我說,那只是碰一下而已,要制止而已。」、「(老師 是否有跟你道歉?)有。」、「(你的感受是什麼?)老師 說那真的只是碰一下,可是我真的很痛,那一下是大力的, 所以當老師說只是碰一下時,我心裡不舒服,也覺得委屈, 可是當時只有老師和我二個人,所以她和我道歉,我會擔心 ,也不知該怎麼說出真正的感受。」等語(見外放之限制閱 覽卷㈠)。核與: Ⅰ、在場的黃姓學童於系爭調查報告附件之訪談紀錄中稱:「( 委員:)...你還記得老師那個時候的位置嗎?我們是不是 這裡還有另外一個小男生,你旁邊是誰?好〜那我是你,這 邊他是誰?」、「(黃生:)張○○。」、「(委員:)他在 你的右邊?」、「(委員2:)他是在右邊還是在左邊?」 、「(委員3:)好我在這(扮張○○)、」「(委員2:)好 ,我是你我在這裡,然後你是美術老師陳老師,這個時候你 們二人在走廊幹嘛?」、「(黃生:)在洗。」、「(委員 2:)哇水好大喔~這時候呢?」、「(黃生:)然後張○○就 講大便。」、「(委員3:)所以是張○○講大便。」、「( 委員2:)那個時候老師的位置在什麼地方?離你的遠遠的 ,還是站在你們的中間?」、「(黃生:)站在後面。」、 「(委員2:)站在你們後面,然後?」、「(黃生:)他 就這樣踢。」、「(委員2:)是用什麼地方你印象中?( 黃生:)腿這樣踢。」、「(委員2:)碰到哪裡?...還記 得嗎?還是忘記了?没關係!」、「(黃生:)忘記了。」 、「(委員2:)所以你只記得老師好像有用腿去碰到你是 不是,那個時候碰到的當下的感覺是什麼?」、「(委員2 :)還有記得嗎?、「(黃生:)(搖頭)」、「(委員2 :)搖頭喔〜所以你只記得老師有碰到你然後是用腿,可是 碰的感覺跟力道你忘記了是不是?」、「(黃生:)(點頭 )」、「(委員2:)點頭忘記了〜好喔~請你座。」、「( 委員2:)那個時候老師有說什麼話你還記得的?你只記得 有人說很好笑的大便是不是?那個大便是誰講的?」、「( 黃生:)張○○。」、「(委員2:)張○○,所以老師以為是 ,老師那個時候有罵人或是做什麼事情嗎?」、「(黃生: )没有罵人。」、「(委員2:)喔!老師没有罵人,好, 所以老師用腳稍微碰了你一下是不是,那你忘記老師碰了哪 裡、或力道什麼都不記得了。」、「(黃生:)(點頭)」 、「(委員2:)點頭,好真的忘記了,没關係,那後來呢 ?老師碰了你們之後發生了什麼事?」、「(黃生:)就說 不要再講了。」、「(委員2:)老師說不要再講了,那個 時候張○○的反應是什麼?你還記得嗎?」、「(黃生:)他 就看到老師踢我。」、「(委員2:)然後呢?老師碰了你 們之後呢?」、「(黃生:)就没事了。」、「(委員2: )就没事了,那時有繼續笑嗎?記得、不記得了?」、「( 黃生:)没笑了。」、「(委員2:)没笑了!然後就没事 了,所以水龍頭有關掉嗎?」、「(黃生:)有關掉。」、 「(委員2:)然後呢?」、「(黃生:)然後把水彩的東 西放回去。」、「(委員2:)把水彩的東西放回去,你就 進教室了,還是?」、「(黃生:)進教室」、「(委員2 :)那個時候張○○有什麼反應嗎?」、「(黃生:)(搖頭 )」、「(委員2:)搖頭表示不記得還是没有印象?」、 「(委員1:)還是没有反應?」、「(委員2:)還是跟你 一樣不知道。」、「(黃生:)不知道。」、「(委員2: )所以你有特別注意張○○有叫一下好痛喔?之類的嗎?」、 「(黃生:)(搖頭)」、「(委員2:)搖頭,所以有没 有讓你特别記得注意的事情?」、「(黃生:)(搖頭)。 」、「(委員2:)搖頭,好喔!你好棒喔!謝謝你。...」 ;「(委員2:)好,那你記不記得張○○有跟你說什麼嗎? 」、「(黃生:)没有」、「(委員2:)就是那一堂課後 ,4月1日兒童節活動應該很忙厚很好玩,你記不記得張○○有 跟你說什麼嗎?」、「(黃生:)都没有。」、「(委員2 :)都没有特別講什麼,那個時候陳老師用腳碰了你們之後 ,有没有其他的事情?張○○有没有特別說什麼?」、「(黃 生:)他說老師踢我」、「(委員:)喔!有說老師踢我。 好吧!那他講這句話的表情怎麼樣啊?你還記得嗎?你要不 要模仿他講一下?也忘記了,你只記得有這件事情。」、「 (黃生:)(點頭)」、「(委員2:)點頭,好的!那你 還有想到什麼事嗎?如果有想到再跟我們講好不好。」;「 (委員2:)你回家有跟爸爸媽媽說你被老師用腳碰這件事 情嗎?」、「(黃生:)有」、「(委員2:)那你怎麼說 ?你還記得嗎?」、「(委員4:)你什麼時候說這件事? 」、「(黃生:)一回家就講了。」、「(委員4:)你有 課後班嗎?中午還是課後班結束說?」、「(黃生:)課後 班結束說」、「(委員4:)媽媽來接你?」、「(黄生: )爸爸」、「(委員4:)爸爸來接你,回到家跟爸爸還媽 媽說?」、「(黃生:)媽媽」、「(委員4:)所以跟媽 媽說美勞課的事情,你記得是怎麼說的嗎?」、「(黃生: )不記得」、「(委員3:)那你跟媽媽說了之後,媽媽有 說什麼嗎?」、「(黃生:)没有」、「(委員3:)媽媽 没有問你說為什麼陳老師要用腳碰你嗎?」、「(黃生:) 有」、「(委員3:)有喔!啊你怎麼說?」、「(黃生: )就同學講大便」、「(委員3:)媽媽有没有說你們怎麼 會講大便這件事情?」、「(黃生:)不知道」、「(委員 3:)媽媽没有問?」、「(黃生:)(没回答)」、「(委 員2:)0K!那還跟其他同學講這件事情嗎?」、「(黃生: )没有。」、「(委員2:)好,那大概就這樣了~謝謝」等 語(見外放之限制閱覽卷㈠),即渠陳明所認知當天陳老師 的行為是「踢」,之後渠和張○○就沒再嘻笑,且回家後即告 知媽媽此情之事實梗概相符; Ⅱ、且張○○因陳老師之前述行為致「臀部挫傷」(3公分x4公分) 乙情,亦有其於事發當天晚間19時許即至汐止國泰綜和醫院 急診就醫之110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檢傷相片及急診病歷 資料(見本院國字卷㈠第26、28頁,及外放之限制閱覽卷㈡之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病歷資料)可憑。  ③、準此,堪認陳老師於110年3月31日美勞課為制止學生嘻鬧, 從背後踢張○○臀部之行為,致張○○受有「臀部挫傷」之身體 傷害,洵屬明確。至於被告學校另質稱:依陳老師與兩位同 學站立的相對位置來看,張○○在陳師的右側,黃姓學童在陳 老師的左側,則陳老師各用大腿碰兩位學生的臀部,陳老師 所碰會是黃姓學童的右側臀部、張○○則是左側臀部,如此會 與張○○驗傷相片所呈現右大腿外側瘀青不同;又張○○稱「當 下很痛像火燒一樣痛,很難過、很害怕,也很生氣想哭,覺 得困惑和無助」,與旁觀人黃姓學童稱「張○○當時沒反應, 沒有聽到任何好痛或特別記得注意的事情」、以及導師於調 查中稱「當天張○○和黃姓學童,我没有發現有任何不一樣的 狀況,我没有察覺到任何異狀」等情(見外放之限制閱覽卷 ㈠)明顯不一致云云,惟查,張○○於110年3月31日事發時僅 為8歲多之小學3年級學生,陳老師於調查中亦稱其身形很小 隻,則事發當日陳老師在其後方「踢」之行為,張○○之右或 左側臀部於客觀上當均屬成人可踢到之範圍內;又張○○於事 發時乃身心尚未成熟之小學生,於事件發生的當下或在學校 的環境中,或受驚嚇或不敢表現出痛苦、害怕之反應,與常 情尚無相違,不足以之認其未有受傷之事實。   ⑶、再原告主張陳老師之前述行為,並致張○○罹患「創傷壓力症 候群」乙情: ①、查原告於訴訟初期即提出心禾診所(診治醫師乙○○○○)出具 之110年12月24日、111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顯示張○○於1 10年11月9日起至該所精神科就診,經診斷患有「創傷壓力 症候群」等情(見本院國字卷㈠第30、114頁)。而因被告質 疑心禾診所診斷證明書之證明力,主張應由鑑定確認,並聲 請調取張○○之病歷資料及心理諮商紀錄後送鑑定(見本院國 家卷㈠第223頁),是本件於審理中向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台 安醫院、心禾診所、甲○○○○○○○○調取張○○之病歷資料及心理 諮商紀錄(其中,甲○○○○○○○○原於111年12月9日函覆稱為維 護當事人在校適應輿後續諮商之保密與諮商信任關係,經評 估後不由諮商所提供紀錄,較能維護當事人之最佳福祉與利 益等由而拒絕提供,嗣經原告表明同意由該所提供予法院、 兩造同意禁止閱卷而僅由法院轉送提供其他醫療院所,該所 嗣於113年2月15日函送張○○之於本事件前後之心理諮商紀錄 ;又心禾診所檢送之病歷資料中載有張○○之母自述渠於本事 件前之病況及張○○之反應等情〈見本院國字卷㈠第248、427、 442頁,及外放之限制閱覽卷㈡、㈣〉),陸續送臺大醫院、林 口長庚醫院、臺安醫院鑑定,然經如下述回覆表示未克受託 鑑定:①臺大醫院以112年10月25日函及覆本院公務電話稱: 「...由於並無張○○於本案發生前之客觀評估數據可供對照 ,因此實無從回答『張○○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否係因本案 所造成之比重為何?』;所詢間『如後續仍須治療,預估後續 仍須治療之時間及費用為何?』兩者均屬於詢問未來之事先 推估問題,精神疾病一般為多重病因之疾病,生物因素、心 理因素和社會因素都在疾病的形成及演進裡有直接及交互的 作用。由於每個人的生長背景與社會支持系統之差異,加上 每個人對於個別治療內容之不同反應,是以並無從由其可能 之診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即可事先推估預測其治療之時間 與費用。易言之:不同的人即使一樣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每個人所需之治療時間與治療費用亦有個別差異」、「因 目前待鑑定案件甚多,且如112年10月25日函文所載之理由 ,認本案不克受託」等語(見本院國字卷㈠第406至410頁) ;②林口長庚醫院以113年6月25日函覆稱:「...經本院醫師 審閱相關資料,實無法研判爭議事件前、後其他生活事件對 張○○身心情形影響程度之比重,亦無法單純論證因果關係, 且身心症患者精神狀態之改變極具個別化,故臨床實無法以 通案意見判定個案應安排之治療模式、時間及所需費用,故 有關待鑑定問題,精神醫學上無從提供客觀醫療意見」等語 (見本院國字卷㈠第478頁);③臺安醫院以113年9月16日函 覆稱:「...被鑑定人張○○於110/5/4~110/10/20期間,曾5 次於本院...醫師門診接受會談,依鑑定倫理鑑定人與醫師 角色有衝突,故無法依客觀角度做鑑定」、「並經本院團隊 討論,目前人力不足,故無法辦理此案」等語(見本院國字 卷㈠第548頁)。 ②、原告復聲請送心禾診所乙○○○○鑑定、或詢問其相關問題,經 函詢心禾診所乙○○○○後,以心禾診所113年11月7日心禾113 第022號函(即系爭回函)覆稱: Ⅰ、張○○是否因被告學校陳老師於110年3月31日星期三之美勞課 下課前,在洗手台前陳老師的腳與張○○的屁股有肢體接觸之 事,進而因該事件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有就診治療及 進行心理諮商之必要? 覆:張○○於110年3月31日後,開始有出現焦慮,對學校害怕明   顯迴避,對於屁股被碰觸到的部分特別怕髒,覺得自己很差 ,傷害自己,在校擔心有人從後面攻擊他的情況,注意力不 集中,疑似看到老師出現在家裡要掐自己脖子的症狀,此外 該學童也出現睡眠品質變差,失眠,做惡夢,根據心理師附 上的治療紀錄中,觀察到遊戲中出現和美勞老師相關的議題 等情況,以上症狀包括兒童創傷壓力症候中四大常見的對於 創傷相關經驗不正常警醒反應提高、症狀侵入性的創傷經驗 、畏避症狀和負面認知改變。這些症狀發生在事件之後,符 合臨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診斷,並對孩子的就學和學習的 狀態造成明顯的影響,故該事件確為誘發創傷壓力症候群的 主要事件及原因,有就診及進行心理諮商之必要。 Ⅱ、張○○是否可能已因除前述問題㈠所述事件以外之其他因素(例 如:如附件㈢卷宗內之心禾診所111年12月3日函檢附之病歷 表第1頁所載之原告母親所自述其病況及原告的反應等情, 及如附件㈣卷宗內之甲○○○○○○○○113年2月15日函檢附之諮商 紀錄內容等情),而導致張○○罹患創傷壓力症候群?   覆:具病歷記載第1頁,母親與家庭狀態在早年對其焦慮情緒調   節產生影響,讓其對與主要照顧者分離易有焦慮,同時對於   自己成就表現易不安,但並非創傷壓力症候群的症狀。故此 非創傷壓力症候群的主因,且個案當時在校的學習和人際適 應無明顯困難,此焦慮多半反應在與主要照顧者的關係和自 我要求上。 Ⅲ、承Ⅰ、Ⅱ如是,則張○○於110年3月31日事件前之創傷壓力症候 群,是否會對張○○於110年3月31日之後創傷壓力症候群產生 影響?其影響之程度或比重為何? 覆:承Ⅰ、Ⅱ,張○○母親與家庭狀態過去所呈現的困難,並非   創傷壓力症候群的症狀,故非造成創傷壓力症候群的原因。 Ⅳ、張○○如有罹患創傷壓力症候群,其病況之程度如何?目前其 精神狀況是否已復原?或後續仍有治療之必要?如後續仍有 治療之必要,建議之治療方式及預估須治療之時間、費用( 計費標準)為何? 覆:張○○在事件發生之後,四年級上學期開始出現畏懼去上學   的情況,四年級下學期開始嘗試漸進式返校,五年級開始嘗   試練習一整天待在學校,六年級逐漸可以穩定去上學。期間 張○○仍有陸續出現創傷的入侵經驗(作惡夢,覺得美勞老師 可能會不預警出現,擔心有人從背後攻擊),睡眠障礙(睡 前覺得非常焦慮恐慌,入睡困難,有時半夜會驚醒),以及 對於學校過度警醒的反應(上課的時候心靜不下來,無法專 心,一直擔心有人會從背後攻擊他),在校感覺麻木壓抑( 在學校時張○○需要盡力壓抑自己擔心害怕的情緒,回到家後 需要獨自一人安靜一段時間才能平復),情緒表達因難等症 狀。張○○小四五期間平均每個月約回診1、2次,六年級回診 頻率約1、2個月1次,在門診主要透過藥物治療和支持性的 會談,以協助症狀的穩定和就學等適應功能的復原,並提供 父母支持孩子的策略與方法。目前觀察張○○升國中環境轉換 後,臨床症狀明顯改善,到學校的壓力減輕,該生否認擔心 有人從後面踢他,失眠、過度警覺的狀況,同時注意力亦有 改善,能和現在的老師建立關係,但張○○對某些特質的老師 仍有較敏感的反應,目前還在評估中。醫療處置有嘗試幫助 個案減藥並停藥,建議維持每2個月回門診追蹤,以評估張○ ○在不同環境下,對壓力的敏感度和情緒行為復原的狀況, 尚無法斷定張○○不需要回診,建議規律返診,持續至明年( 即114年)3月再評估目前藥物停止之後的適應和復原。 Ⅴ、承Ⅳ如張○○後續有治療之必要,其是否有接受心理諮商之必要 ?如有接受心理諮商之必要,預估需接受心理諮商之時間、 費用(計費標準)為何? 覆:本所治療均安排於醫療之門診治療,因在他院進行心理治療 ,故本所並未安排張○○的心理治療,就所詢及問題有困難作相關 判斷,建議與其進行心理治療之心理諮商師進行討論等語。   (以上見本院國字卷㈡第22頁、外放之限制閱覽卷㈤)。   Ⅵ、本院審酌:心禾診所乙○○○○係台灣大學醫學系畢業、精神專 科醫師,歷任台北榮總玉里分院精神部主治醫師、台北榮總 兒童青少年科專任研究員等職(見本院國卷㈠320頁),具有 相當之精神醫學專業性;又就前述醫療院所回覆之不克受託 鑑定之考量因素(如無本案發生前之客觀評估數據可供對照 、經審閱相關書面資料無法研判爭議事件前後其他生活事件 之影響程度比重及因果關係、因身心症患者精神狀態之改變 極具個別化而於臨床上無法以通案意見判定個案應安排之治 療模式時間及所需費用等),心禾診所乙○○○○已參酌本件後 續調取之甲○○○○○○○○檢送之張○○於本事件前、後之完整心理 諮商紀錄,及於本事件後多次治療張○○所見之病徵而提供專 業研判,且司法實務上亦不排除以詢問診治醫師之方式而代 鑑定之證據方法(參本院國字卷㈠第332至335頁);復參諸 張○○於本事件發生後陸續至醫療院所就診,於110年4月13日 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就診之病歷即記載「3/31因老師 想制止同學說話用腳踢pt'、ma表示之後不太願意上學,開 始出現一直想去換衣服、怕髒」、於110年5至10月至臺安醫 院心身醫學科暨精神科就診之病歷即記載「Present illne ss:Art teacher's maltreatment:kicking his ass  after class on 3/30...」、「anxiety and PTSD (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symptoms:needs to wear  a backpack to prevent''being hurt from his  back'',fear of talking to the event again, re experiencing, avoid to enter school again fear ful of being in art class.」等擔心有人從背後攻 擊、不願再談及本事件之反應(見外放之限制閱覽卷㈡)等 情,可認心禾診所乙○○○○以系爭回函所陳:(a)張○○因本 事件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b)張○○於本事件前因母 親患病與家庭狀態在早年對其焦慮情緒調節產生影響並非造 成其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原因、(c)張○○罹患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而有就診治療及進行心理諮商之必要、(d)依 張○○目前病況建議維持每2個月回門診追蹤持續至114年3月 再評估等節,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而足憑採。 ③、準此,堪認陳老師於110年3月31日美勞課為制止學生嘻鬧, 從背後踢張○○臀部之行為,致張○○受有罹患「創傷壓力症候 群」之心理傷害,洵屬明確。至於被告學校另質稱:同時被 踢者尚有黃姓學童並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一般人被 踢傷瘀青顯不至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系爭回函內容係倒 果為因,不符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個別事件對於每個 人之身心狀況所造成之影響本有差別,依系爭回函及心禾診 所病歷中記載張○○因母親患病與家庭狀態在早年對其焦慮情 緒調節產生影響(如前述尚無證據顯示造成張○○罹患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於本事件前即有斷斷續續至甲○○○○○○○○進行 心理諮商等語(見外放之限制閱覽卷㈡、㈤),可知張○○係心 理較敏感之兒童,而小學3年級且心理較敏感之兒童遭成人 從背後踢其臀部,可能造成受驚嚇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乙情,應無違背一般常人之生活經驗及因果法則,是被告學 校以此節主張陳老師之行為與張○○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尚無可採,不足以之推翻前揭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學校所屬公務員陳老師於110年3月31日美勞 課從背後踢張○○臀部之行為,致張○○「臀部挫傷」並罹患「 創傷壓力症候群」而受身心傷害,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 被告學校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關於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1、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亦有明文。再「 (民法195條)第3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 類型,立法理由雖有記載強姦、擄略未成年子女二種類型, 但應解為例示規定,應不以此為限。又上開所謂基於父母關 係之身分法益,係指親權,其主要內容為對未成年子女之保 護及教養權利及義務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 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張○○請求醫療費用26萬2,675元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張○○因本事件致「臀部挫傷」並罹患「創傷壓力 症候群」,而有至急診醫學科、身心醫學科或精神科就診之 必要,為此已於110年3月31日至113年11月15日期間支出至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臺安醫院、心禾診所就診費用共3萬3,3 25元乙情(見本院國字卷㈡第36頁之附表1),業據提出此部 分已支出之費用單據多紙(見本院國字卷㈠第116至135、504 至513頁,及卷㈡第46至56頁)為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主張因張○○於114年3月底前仍有再至身心醫學科或精 神科就診之必要,而(因本件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預為請求就診一次之費用250元乙情,依前揭心禾診所乙○ ○○○於系爭回函陳稱:張○○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有就診 及進行心理諮商之必要、依張○○目前病況建議維持每2個月 回門診追蹤持續至114年3月再評估等情,亦堪認有據,應予 准許;是以上合計3萬3,575元就診費用,均應准許。   ⑵、又原告主張張○○如前述因本事件致罹患「創傷壓力症候群」 ,而有接受心理諮商之必要,為此已於110年4月8日至114年 2月7日期間支出至甲○○○○○○○○、丙○○○(為隨同甲○○○○○○○○ 之同一位心理諮商師,故自112年起轉至丙○○○)接受心理諮 商之費用共22萬2,500元(見本院國字卷㈡第140至141頁之附 表3),並因張○○於114年3月底前仍有再接受心理諮商之必 要,而(因本件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預為請求心 理諮商3次之費用共6,600元,以上合計22萬9,100元等情, 提出此部分已支出之費用單據多紙(見本院國字卷㈠第136至 150、514至526頁,及卷㈡第40至45、142頁)為證,並聲請 函詢丙○○○關於張○○諮商之原因及費用等節,經該所以113年 12月31日函檢送之諮商摘要表覆稱:個案因110年3月31日被 告學校教師與個案有肢體接觸一事,導致個案出現過度警覺 、不安、及懼學等症狀開始諮商;評估個案在114年3月底前 仍有心理諮商的必要,自113年11月9日後至114年3月底前心 理諮商費用預估為1萬9,800元(註1:每次2,200元,預計進 行9次共1萬9,800元。113年11月9日至12月31日實際進行2次 ,114年1月至3月預計進行7次〈隔週1次〉)等語(見本院國 字卷㈡第88頁、外放之限制閱覽卷㈤)為據。考諸前揭心禾診 所乙○○○○於系爭回函陳稱:張○○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有 就診及進行心理諮商之必要、依張○○目前病況建議維持每2 個月回門診追蹤持續至114年3月再評估等情,本件張○○請求 至114年3月底前之心理諮商費用,固非無據;惟依系爭回函 及心禾診所病歷中記載張○○因母親患病與家庭狀態在早年對 其焦慮情緒調節產生影響(如前述尚無證據顯示造成張○○罹 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於本事件前即有斷斷續續至甲○○○○ ○○○○進行心理諮商等語(見外放之限制閱覽卷㈡、㈤),則張 ○○於本事件後再至前已陸續接受諮商之甲○○○○○○○○(嗣隨同 一位心理諮商師轉至丙○○○)進行心理諮商,當有部分係延 續本事件前預計進行心理諮商之排程,而無從令被告學校賠 償全部之心理諮商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審 酌張○○於本事件前、後接受心理諮商之原因及情狀,認張○○ 支出之心理諮商費用22萬9,100元之半數即11萬4,550元,為 被告學校因本事件應賠償張○○心理諮商費用之損害。 ⑶、準此,張○○得向被告學校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包括就診費 用3萬3,575元、心理諮商費用11萬4,550元,共計14萬8,125 元,逾此金額則難准許。  3、就張○○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張○○之父母請求精神慰撫金 各20萬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張○○於年紀尚小之際即因本事件而致身心受傷害, 且自事發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持續就診將近4年, 衡情顯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又張○○之父母眼見未成年子 女身心受創且長期接受治療,當亦受相當心理衝擊,並較平 時付出更多心力,而對其等保護及教養之實施造成額外負擔 ,復審酌本件事發經過、兩造財力狀況、事發後迄今未能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學校因本事件應賠償張○○之精神 慰撫金為12萬元、應賠償張○○父母之精神慰撫金各為6萬元 為宜。 ⑶、準此,張○○、張○○之父母得向被告學校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各為12萬元、6萬元、6萬元,逾此金額則難准許。 4、綜上所述,張○○得向被告學校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4萬8,125元 、精神慰撫金12萬元,共計26萬8,125元;又張○○之父母得 向被告學校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6萬元;並均得加計自原 告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被告學校之翌日即111年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於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 ,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2025-03-31

SLDV-111-國-4-20250331-1

雄國簡
高雄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國簡字第4號 原 告 朱恩蒂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志東 訴訟代理人 劉書齊 張祐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8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58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 條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前曾向被告提 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告拒絕賠償等情,有被告民國113年8 月15日高市公養處四字第11373507400號函及113年7月16日 協調會會議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33頁),堪認原告 起訴前已履行法定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則其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即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伊於112年11月25日0時20分許乘坐由訴外人陳○○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下稱事發地點),因 該路面有坑洞,造成陳○○所騎乘爭機車前輪陷入坑洞致伊摔 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左手擦挫傷、左臀、左膝、左小腿 、左腳踝扭擦挫傷之傷勢。因事發地點為被告所設置管理, 其上有坑洞影響正常通行,被告管理事發地點之柏油路有欠 缺,因而侵害伊之權利,使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 700元、修車費用31,54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損害, 爰依國賠法第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33,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事發地點之路段為伊所設置管理之公共設 施,該處確有坑洞影響正常通行,伊管理事發地點之柏油路 有欠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惟陳○○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時閃避坑洞,亦與有過失,原告既受陳○○搭載亦 應同負其責,應依過失比例減輕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 就原告請求醫藥費1,700元、修車費用折舊後7,885元被告同 意給付,慰撫金則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30頁):  ㈠原告於113年3月25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收受 原告上開請求後,於113年7月16日進行協議後不成立,原告 於113 年10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於112年11月25日0時20分許乘坐於訴外人陳○○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座,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附近由被告所設置管理之柏油路,因該路面有坑 洞,造成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輪 陷入坑洞致原告摔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左手擦挫傷、左 臀、左膝、左小腿、左腳踝扭擦挫傷之傷勢。  ㈢事發地點之路段為被告所設置管理之公共設施,事發地點有 坑洞影響正常通行,被告管理事發地點之柏油路有欠缺,應 負國家賠償責任。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700元、修車費用7,885元被 告不爭執數額必要性。  ㈤兩造對於原告之學、經歷,及本院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資料,均不爭執。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大健康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明細、傷 勢照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處函、系爭機車行 車執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估價單、楠 梓臻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3至43頁),並經本 院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交通事故資料查核無誤( 本院卷第63至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被告 僅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陳○○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請求本件國家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 否於法相當並有據。  ㈡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本應保持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 作用或功能,而不致有安全性疑慮。被告提供人民使用之公 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人民亦信賴國家所 提供之公共設施有合理之安全性,被告未適時維護事發地點 路面坑洞,已導致事發地點路段欠缺安全性,而陳○○騎乘系 爭機車行經事發地點之時間為凌晨0時20分許,當時一旁雖 有路燈,但仍天色昏暗,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且依該路段速限為40 公里之速度,陳○○騎乘系爭機車通過事發地點,難以期待陳 ○○在遠處即可發現路面有坑洞,亦難期待陳○○行經事發地點 發現有坑洞時能夠及時反應,難認陳○○因此有何過失,被告 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㈢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7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可採 認:原告請求修車費用31,540元,業據提出之估價單影本為 證(本院卷第41頁),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繕費用, 然為修復該機車毀損部分而更換零件,係汰舊換新,計算此 部分損害賠償數額時應予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機車之耐用 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109年2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 時即112年11月25日,已使用3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7,88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31,540÷(3+1)≒7,8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 數)即(31,540-7,885)×1/3×(3+0/12)≒23,655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3,1540-23,655=7,885】,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 烤漆及板金費用)0元,合計7,885元,是原告請求7,885元 部分,可以採信。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未適時 維事發地點路面坑洞,導致事發地點路段欠缺安全性,致原 告受有左手肘、左手擦挫傷、左臀、左膝、左小腿、左腳踝 扭擦挫傷之傷勢,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 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 告所受上開傷害之嚴重程度,左膝有大面積皮膚擦傷留下疤 痕,併考量原告自陳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5,000元,大學 畢業,未婚,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佐以原告於近二年之所得 收入狀況、財產狀況,此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為維護當事人之隱私、個資,爰 不就其詳予敘述,見證物存置袋)等一切情狀,及被告為國 家機關,暨原告因此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 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585元 ,及自114年2月5日(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28

KSEV-114-雄國簡-4-202503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