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國民法官法

共找到 216 筆結果(第 11-20 筆)

國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峯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訴訟參與人 林淑娟(住址詳卷) 代 理 人 范綱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011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賴志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 年陸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賴志峯自民國113年5月22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藍天撞球場中原店(下稱本案處所 )飲用啤酒約5、6瓶,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113年5月22日下午6時許,自本案處所駕駛其配偶簡卉 萍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上路; 嗣於同年日下午6時22分許,其駕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往大 竹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667巷巷口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逕駕車衝撞同 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前之林淑敏並輾 壓在地,致林淑敏受有頸椎骨折、兩側多處肋骨骨折、兩側肺臟 挫裂傷及塌陷、心臟破裂及多處裂傷、主動脈上段裂傷、肝臟多 處嚴重碎裂傷、脾臟裂傷、腸繫膜裂傷、身體多處創傷等傷害, 經路旁民眾緊急通知救護車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仍於到院 前心跳停止,並於113年5月22日晚上7時30分許,因多器官挫裂 傷死亡。詎賴志峯於肇事致人於死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旋於警方抵達肇事 現場前,即撥打電話予簡卉萍令其至肇事現場,並由簡卉萍駕駛 本案汽車搭載賴志峯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復賴志峯在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命簡卉萍向員警表示其為案發時之車輛駕駛人(簡 卉萍所涉頂替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嗣經員警調 閱行車紀錄器畫面,並於113年5月22日晚上7時59分許,測得賴 志峯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以被告犯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與非應行國民參與 審判之罪,合併起訴者,應合併行國民參與審判,國民法官 法第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起訴被告賴志峯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部分,係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 而合併起訴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死 亡逃逸罪部分,係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依上開規定, 應合併行國民參與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案下列所採證據(如附表所示),均經合議庭裁定有證據 能力且有調查必要性,並經合法調查,先予說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 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 1、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部分: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於下列 理由為量刑: ⑴、犯情部分: ①、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受之刺激:   被告僅一時貪圖方便及心存僥倖,同事亦告知可尋求代駕, 竟仍執意酒後自行駕車上路,被告主觀上之惡性實屬非輕, 而犯罪時亦沒有受到任何刺激。 ②、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完全不認識。 ③、犯罪之手段及違反義務之程度:   被告飲酒後仍執意駕車,且因酒後操控能力下降而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駕車衝撞同向騎乘機車行駛在前之 被害人並輾壓在地,案發後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 毫克,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及違反義務程度均屬嚴重。 ④、被告所生損害:   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行為,致被害人喪 失寶貴生命,被害人家屬受有難以承受之痛,亦漠視公眾往 來之安全,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極為嚴重。  ⑵、一般情狀部分: ①、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被告已婚育有子女,家庭經濟程度小康,案發前從事汽車維 修工作。 ②、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   被告高職畢業,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任何其他論罪科刑暨 處罰紀錄,素行尚可。 ③、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後雖坦承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犯行, 惟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獲取宥恕諒解。 ⑶、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被告上開情狀,復參酌被害人家屬量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 人於死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肇事致人死亡逃逸部分: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於下列 理由為量刑: ⑴、犯情部分。 ①、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受之刺激:   被告因擔心酒駕犯行遭警方查獲,而為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犯 行,被告主觀上之惡性非輕,且犯罪時並未受到任何刺激。 ②、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完全不認識。 ③、犯罪之手段及違反義務之程度:   被告未等待警察到場處理,而擅自離去現場,雖有前往醫院 外等候,然要求配偶向警方謊稱為駕車之人,違反義務之程 度非輕。 ④、犯罪所生損害:   被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之行為,明顯妨礙司法偵查及肇事責 任認定。  ⑵、一般情狀部分:   ①、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   均同上所述。 ②、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後一度否認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犯行,惟嗣後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獲取宥恕諒解。 ⑶、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被告上開情狀,復參酌被害人家屬量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部分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       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78條第2項規定,審酌刑法定執行 刑規範之目的、定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綜合考量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之情形、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被告之人格與各罪間之 關係、被告所犯2罪均屬道路交通安全相關犯行,時間、空 間上具有密接性,然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不同以及被 告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具不可回復性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 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褫奪公權部分:   被告所犯2罪雖均經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而審酌本案發 生之原因及情節,依各該犯罪之性質,國民法官法庭認均無 禠奪公權之必要,故均不予宣告褫奪公權。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編號(下稱檢證)1 被告賴志峯供述 ⑴、檢證1-1  113年5月23日5時8分調查筆錄 ⑵、檢證1-2  113年5月23日17時48分訊問筆錄 ⑶、檢證1-3  113年5月23日21時43分本院訊問筆錄 ⑷、檢證1-4  113年5月28日11時調查筆錄 ⑸、檢證1-5   113年6月6日14時18分訊問筆錄 ⑹、檢證1-6   113年9月4日14時30分移審筆錄  2 檢證2 證人簡卉萍之證述 ⑴、檢證2-1  113年5月23日5時14分調查筆錄 ⑵、檢證2-2  113年5月23日17時33分訊問筆錄 3 檢證3 證人邱仁奎之證述 ⑴、檢證3-1  113年6月5日16時23分調查筆錄 ⑵、檢證3-2  113年7月31日10時35分訊問筆錄 4 檢證4 證人蔡坤盛證述 113年6月5日17時5分調查筆錄 5 檢證5 本案撞球場及本案撞球場外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即113年度偵字第25011號卷第153頁照片編號(1)至第157頁照片編號(9)) 6 檢證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 7 檢證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8 檢證8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9 檢證9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10 檢證1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交通分隊租賃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照片5張(即113年度偵字第25011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 11 檢證11 當庭播放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 ⑴、檢證11-1  檔案名稱:駕駛撞擊畫面。影片時間1分鐘。 ⑵、檢證11-2  檔案名稱:駕駛走過來畫面。影片時間1分鐘。 12 檢證1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 13 檢證13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15日桃交鑑字第1130005176號函及所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 14 檢證1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3年6月25日蘆警分刑字第1130020889號函及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13-5-30林淑敏A1車禍死亡案(含附件之現場勘察照片編號10、13、15、17、21、23、25、26、38、41、44、45、49、52、56、58、64、65、67、69、72、74、77、78、84、88、90、96、99、100、102、103、105、106) 15 檢證1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13-7-8林淑敏A1車禍死亡案(第二次勘察)(含現場勘察照片編號3、13、14、22、25、28、3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3日刑理字第1146001264號鑑定書 16 檢證16 當庭播放員警密錄器畫面光碟: ⑴、檢證16-1  檔案名稱:2024_0522_194828_329。影片時間3分鐘。 ⑵、檢證16-2  檔案名稱:2024_0522_195128_330。影片時間3分鐘。 ⑶、檢證16-3  檔案名稱:2024_0522_200250_332,畫面時間2024/05/22 20:05:25至影片結束。影片時間約25秒 ⑷、檢證16-4  檔案名稱:2024_0522_200551_333。影片時間約3分鐘。 17 檢證17 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 18 檢證18 簡卉萍酒精測定紀錄表 19 檢證19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12號起訴書 20 檢證20 最高法院判決 ⑴、檢證20-1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 ⑵、檢證20-2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 ⑶、檢證20-3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 21 檢證21 被害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22 檢證22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7月8日(113)醫鑑字第113110150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23 檢證2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24 檢證24 告訴人林淑娟之指訴 ⑴、檢證24-1  113年5月22日23時15分調查筆錄 ⑵、檢證24-2  113年5月23日13時43分訊問筆錄 ⑶、檢證24-3  113年8月22日14時20分訊問筆錄 25 檢證25 被害人生前與其家屬合照之照片20張 26 檢證26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27 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編號(下稱辯證)2 ⑴辯證2-1  被告親自手寫予被害人家屬之信件一封。 ⑵辯證2-3  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遞送法院刑事聲請調解狀 28 辯證3 ⑴、辯證3-1   被告與家人間之生活照片13張。 ⑵、辯證3-2   被告母親之診斷證明書。 ⑶、辯證3-3   被告之勞保投保紀錄。 ⑷、辯證3-4   被告就診身心科之看診紀錄及診斷證明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25

TYDM-113-國審交訴-4-20250325-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加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酒駕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437號,業經本院認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54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行國民參與審判,移送本院國民法官專庭。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一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及附件二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示。 二、按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外,下 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應行國 民參與審判:㈠所犯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㈡故 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前項罪名,以起訴書記載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準;檢察官非以第1項所定案件起訴,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應變更所犯法條為第1項之 罪名者,應裁定行國民參與審判,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至3 項定有明文。又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3項規定: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3項規定裁 定行國民參與審判者,應將案件移由未參與裁定之其他合議 庭法官辦理(第1項);於地方法院已設置國民法官專庭之 情形,前項其他合議庭法官為國民法官專庭之法官(第2項 )。第1項情形,法院應將偵查卷宗及證物退還檢察官處理 ;認為起訴事實之記載有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就案件 產生預斷之虞者,並應請檢察官另行提供向國民法官、備位 國民法官說明之起訴事實(第3項)。 三、經查,檢察官起訴時,認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酒駕之公共危險罪嫌,嗣檢察官另於民國114年2月 21日以附件二所示之移送併辦意旨書,主張被告因同一酒醉 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導致同車之乘客即被害人李新傳受傷 ,於113年6月12日不治死亡,涉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 酒駕致死罪,此與前揭業經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請求併 予審理。是以,被告本案所為既經檢察官更正為刑法第185 條之3第2項之酒駕致死罪,而為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 款「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之案件,依據前揭規定 ,本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爰裁定本件行國民參與審判,移 送於本院國民法官專庭審理,且將偵查卷宗及證物退還檢察 官處理。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ULDM-113-交訴-123-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複製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1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陳尚潔之選任辯護人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 4年度訴字第5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尚潔之選任辯護人現因被告 涉過失致死等案件,現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1號審理中, 為利後續訴訟之防禦,爰聲請函調另案即本院113年度國審 訴字第1號(瑞股)卷中之被告、證人李芳玲、江怡韻偵訊 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時,應向管轄法院提 出起訴書,並不得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此見國民法 官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可明。 三、查被告所聲請調閱錄音光碟,係本院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卷存偵查訊問開庭光碟,並非本案訴訟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又上開案件為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因卷證未併送法院, 本院無從調取,且聲請人亦未提出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依據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PDM-114-聲-621-20250320-1

國審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AMYOK ADUN(中文名:阿倫)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洪嘉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588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KHAMYOK ADUN(中文名:阿倫)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犯罪事實 KHAMYOK ADUN(中文名:阿倫,下均稱阿倫)於民國112年2月3日 晚間某時至晚間8時許止,在彰化縣彰濱工業區長懋工二場與友 人飲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飲酒後自該處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16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 東石里工南二路與工業東二路路口時,竟未疏注意同向由SRITHO NG MONTREE (中文名:孟迪,下均稱孟迪)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 輪車在前方行駛,而孟迪同疏未注意左轉車應打方向燈或手勢, 逕自將車頭偏左欲左轉,雙方發生碰撞,孟迪所騎之紅色電動二 輪車隨即倒地,阿倫所騎之綠色電動二輪車往前滑行。孟迪因未 戴安全帽,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雙側肺挫傷、雙手擦傷等傷害 ,阿倫則受有腦震盪併臉部開放性傷口、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鼻 骨閉鎖性骨折、腹壁挫傷、雙腳多處擦傷等之傷害,雙方均送醫 急救,孟迪因頭部撞擊外傷而於到院後死亡。阿倫經警於同日晚 間8時39分許,在事故現場(起訴書誤載為彰濱秀傳醫院)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阿倫於犯罪後向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 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除被告之自白外,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為憑,堪認其自白與 事實相符,足以憑採。而依檢察官所提之2個錄影檔案畫面 、現場機車倒地及安全帽照片、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警詢 供述、被害人受傷部位為頭部,由此可以認定被害人確係欲 左轉而無打方向燈或手勢、被害人未戴有安全帽,被告確實 因飲酒而降低騎車應有注意及反應,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被害 人死亡結果,雖被害人就本件事故有「左轉無打方向燈或手 勢」、「未戴安全帽保護頭部」之疏失,此僅供量刑考量, 不影響被告罪責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1款、第2項前段之 酒駕肇事致人於死罪。   三、是否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㈠被告在警察未知何人肇事時,向據報處理之警察坦承為肇事 人,嗣未逃避裁判,此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 ,認符合自首要件。  ㈡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向偵查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表明 其為肇事者,其確有真心悔悟,並有效減節司法資源,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係因與朋友聚會飲酒,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肇事 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㈡被害人孟迪與被告同向行駛在前,亦疏未注意左轉車應打方 向燈或手勢,逕自將車頭偏左欲左轉,被告亦疏未注意前方 行車動向,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拖,致雙方發生碰撞。  ㈢雙方發生碰撞,被害人所騎之微型電動二輪車隨即倒地,被 告所騎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往前滑行,致阿倫、孟迪2人皆受 傷送醫急救,被害人因本身未戴安全帽、頭部撞擊外傷而於 到院後死亡。  ㈣被害人孟迪與被告同為泰籍移工,2人並不相識,本次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顯係偶發,被告先前並無經常飲酒而 騎車之前科。  ㈤被告已盡力彌補被害者家屬所受之傷害,賠償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予被害者家屬,被害者家屬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不予追究。  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被害者為肇事主因,被 害人所傷勢主要是在頭部,因被害人未載安全帽擴大所受損 害,又因被害人於左轉時未打方向燈或手勢,被告疏未注意 前方之行車動向,肇事本件事故等可責因子。又被告隻身來 臺合法工作已4年,月收入含加班有3萬2000元,除扣除每月 應負擔之仲介費及在臺生活費5000元外,餘款2萬多元均寄 回泰國供家人生活所用。被告目前在泰國尚有80餘歲之母親 、4歲幼女、就讀國中女兒及妻子借住於姐姐所有之房屋, 家中經濟不佳,妻子靠打零工,每日僅有泰銖250元,被告 目前仍有仲介費用尚未清償完畢,且有為賠償本案車禍被害 人而借款之20萬元債務需分期清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再兼衡被害人生命之逝去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彌補之損害 ,然被告已盡力賠償被害者家屬,被害者家屬亦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等一切情狀。檢察官認不應適用自首規定減輕,而具 體建議求處有期徒刑3年;辯護人認應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及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具體建議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基礎俱與本院認定有所不同,而分別有過重、過輕之處。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以上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㈦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 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犯後與被害者母親達成和解,並已轉帳給付完畢,被害者 家屬亦表示原諒被告,有收受給付確認書存卷可憑,然此核 屬前揭被告犯後態度之情狀,並經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被告應負之刑責時,加以審酌,而本院審酌酒後不能駕 車之事業經政府宣導多年,新聞媒體上經常可以看到酒後駕 車致人於死或致傷之行為,使許多美滿的家庭因此破碎,被 告竟漠視此情,猶決意酒後駕車,因之釀致本件車禍,而是 否酒後駕車,乃被告己身即可決定之事由,且酒後搭乘計程 車或大眾交通工具返回宿舍,亦非難事,被告率爾決定酒後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釀致本件嚴重車禍,造成被害人無辜 生命的逝去,行為具高度可責性、對法益侵害甚深,客觀上 實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被告 犯罪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顯然可憫,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辯護人所 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節,惟已 依前揭自首減輕其刑,原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因適 用自首減輕後之處斷刑最低刑僅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且被告 本案犯罪並無情堪憫恕之情況,尚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 五、緩刑部分:   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隻身在臺工作,賺取勞動報酬 以供應泰國家鄉之全家經濟來源,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 積極面對賠償被害者家屬,且被告亦表示目前已戒酒,僅是 當日朋友聚會,又急著回工作公司所提供之宿舍,一時失慮 ,始犯本案犯行,諒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度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諭知緩刑5年。惟為使被告知曉正確法治觀 念,避免再度犯罪,認有另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禁止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六、驅逐出境:   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 旨同此)。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籍人士,雖在我國犯罪而受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 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所騎乘交通工具為「 微型電動二輪車」、被告酒精呼氣濃度、被告為泰國家中之 經濟支柱,目前除了仲介費用負擔外,尚有本案賠償金額之 借款亟需清償,如強制被告離臺,恐無法繼續工作賺錢清償 債務,並考量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臺灣社會秩序之危害等因素 ,認上開刑度及緩刑期間所為負擔足以讓被告知所警惕,認 無庸將被告驅逐出境,以符比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7 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張嘉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國民法官法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影本(112年2月10日鹿警分偵字第1120004329號)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112年7月28日、112年2月10日) 3 警員洪啟睿112年8月8日職務報告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5 路口監視器(標題:00000000_20h13m_ch01_1920x1088x5.m4v) 範圍:畫面由右上角時間20:14:00起至20:18:00止 6 路口監視器(標題:000000000.491185.mp4) 範圍:當庭播放影像並告以要旨 7 最新版鹿港分局交通分隊調閱監視器情形斑點圖 8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照片資料6張(監視器設置位置) 9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照片資料24張(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10 鹿港分局交通分隊刑事照片、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11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孟迪) 12 法醫參考病歷摘要 13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14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 15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 16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孟迪) 17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阿倫) 18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9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20 交通部公路局函(112年9月23日路覆字第1120094842號) 21 被害人孟迪個人資料 22 告訴人巴帕朋111年2月9日偵訊筆錄 23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同意書 24 被害影響陳述表2份 25 詢問被告 26 被告阿倫112年2月18日警詢筆錄 27 被告阿倫112年5月30日偵訊筆錄 28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阿倫)  29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阿倫)  30 陳情書(阿倫)【泰文及中文併陳】  31 收受給付確認書(孟迪母親)【泰文及中文併陳】  32 戶籍資料(阿倫)【泰文及中文併陳】  33 阿倫母親陳情書【泰文及中文併陳】

2025-03-19

CHDM-113-國審交訴-1-20250319-3

國審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強盜致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聖華 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 被 告 樓廷宇 選任辯護人 張育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張世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247號、第7912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 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聖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 當場施以強暴,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 樓廷宇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 當場施以強暴,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扣案辣椒水噴霧器壹瓶沒收。   事 實 一、邱聖華、樓廷宇、紀仲原、蔡辰澤、練明翰等人(後3人所 涉加重搶奪等罪嫌,由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114年 度訴字第19號審理判決),為不法取得虛擬貨幣買家購幣之 現金,且為順利躲避追緝,遂由邱聖華及樓廷宇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搶奪之犯意聯絡,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原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搭 載少年吳○均(無證據證明邱聖華、樓廷宇事前知悉吳○均為 少年;所涉加重搶奪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調查),與虛擬貨幣買家陳思翰相約於民國113年4月10日0 時4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湖子內路與健康九路口處交易虛擬 貨幣泰達幣,嗣於同日時53分許,陳思翰先將現金新臺幣( 下同)236萬元暫時交予坐在副駕駛座之樓廷宇清點時,少 年吳○均旋即依樓廷宇之指示從後座起身,持向羅耀揚(所涉 加重搶奪罪嫌,由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114年度訴 字第19號審理判決)借用之辣椒水噴霧器朝陳思翰臉部噴灑 ,邱聖華並趁陳思翰不及防備之際,隨即駕車逃離現場,惟 陳思翰不甘損失,乃跳上該車輛前方並攀附在前擋風玻璃上 ,並使用手肘用力敲打擋風玻璃致碎裂,詎邱聖華及樓廷宇 2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共同基於準強盜之犯意聯絡 ,由樓廷宇唆使邱聖華將車輛加速疾駛,至健康九路與湖美 三路之路口處時,急右轉彎將陳思翰甩飛落地,致陳思翰因 而受有雙側硬腦膜下血腫、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合併腦中線 左偏移、顱骨骨折伴隨頭皮撕裂傷、軀幹和四肢多處擦傷等 傷害,經搶救後仍於同年月21日12時28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思翰之母甲○○告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 一、本案所採證據,均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 要性,並經國民法官法庭於審理中合法調查(證據名稱詳如 附表所示)。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邱聖華、樓廷宇(下 稱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涉犯準強盜致死 等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 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 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20號、91年臺上字 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28條第3項強盜致人於死 罪,係因犯強盜罪致發生一定結果所為加重其刑之規定,而 加重結果犯既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而 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 形不同。查頭部乃為人體脆弱及要害部位,如頭部遭受外力 撞擊,易使頭部機能受創而產生死亡之危險,此係一般人所 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本案被告邱聖華聽從被告樓 廷宇唆使以將車輛加速疾駛,並急右轉彎之方式將被害人陳 思翰甩飛落地,致使被害人受有雙側硬腦膜下血腫、雙側蜘 蛛膜下腔出血合併腦中線左偏移、顱骨骨折伴隨頭皮撕裂傷 、軀幹和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搶救後於113年4月21日12 時28分許不治死亡,是被告2人之準強盜行為與被害人之死 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自應負加重結果之責任 。 三、所犯法條:   按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3項及第330條第1項之規定,均 為強盜罪之加重法條,苟其一個強盜行為合於上開兩條項之 情形時,即屬法條競合,祇應擇其中較重之一法條,予以適 用。行為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致人於死,其致人於 死之行為,即已構成第328條第3項之罪名,對於其攜帶兇器 ,即第330條第1項之情形,自不再行論處。被告2人所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同法第329條、 第328條第3項之準強盜致死罪,係以一法律上意義之行為侵 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3項之準強盜致死罪。被 告2人所犯準強盜致人於死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貳、科刑: 一、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於本案中,並無任何值得同情、憐憫 之情狀,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2人與另案共犯事前謀劃搶奪被害人 財物,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以將車輛加速疾駛、蛇行 及急轉彎之方式將被害人甩飛落地,而造成被害人受有雙側 硬腦膜下血腫、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合併腦中線左偏移、顱 骨骨折伴隨頭皮撕裂傷、軀幹和四肢多處擦傷等嚴重傷害, 被害人歷經住院搶救仍不治死亡,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非輕 ,造成嚴重實害,侵害法益情節嚴重,客觀上尚難有何「情 堪憫恕」或足以引起一般人民同情、憐憫之情狀,而均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二、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邱聖華部分  ⒈責任刑上限之確認(審酌客觀的犯罪情狀):   被告邱聖華因缺錢、貪念之犯罪動機而參與本案,且於本案 謀議中途主動表示要加入,而參與本案犯罪,並負責更換偽 造車牌及駕駛做案車輛,於搶得金錢後,為防護贓物、脫免 逮捕,在被告樓廷宇唆使下將車輛加速疾駛,急右轉彎將被 害人甩飛落地。居於聽從被告樓廷宇命令行事之角色,並以 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之方式犯之,造成被害人嚴重傷害,剝 奪被害人之生命,造成之實害嚴重。不法所得236萬元業經 不知名之第三人返回予被害人家屬。從而,國民法官法庭認 為本案責任刑上限,應於法定刑(即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內,中度稍輕之有期徒刑11年6月。  ⒉責任刑下修(審酌主觀的個人事由及社會復歸可能性):   被告邱聖華於警詢、偵查及國民法官法庭審理中,前後始終 坦承犯行,坦然面對責任,犯後勇於認錯,並未推卸責任。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審理前,於本院調解程序,以15 0萬元賠償金額,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經給付30萬元, 其餘款項分期給付)。被告邱聖華與被害人素昧平生,並參 酌被告邱聖華之成長背景、家庭關係,自小缺少父母關愛, 然奶奶極為溺愛,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詐欺等刑事前案 紀錄,素行非好。家庭支援系統並非健全,交友關係複雜, 沒有正當穩定之工作,且於113年4月2日方因他案詐欺等案 遭羈押而釋放,短短數日內旋即於同年月10日犯下本案重罪 ,毫無法治觀念。並考量先前之工作、家庭及所學技能,暨 其更生回歸社會之可能。依據上情各節,國民法官法庭整體 評估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衡以被告之 年齡、工作狀況及勞動能力、經濟收入狀況、家庭環境暨家 人互動生活情形及個性品行等一般情狀後,認其社會復歸可 能性尚可。故本案據此下修調整責任刑為有期徒刑11年2月 。  ㈡被告樓廷宇部分  ⒈責任刑上限之確認(審酌客觀的犯罪情狀):   被告樓廷宇因缺錢、貪念之犯罪動機而參與本案,且於本案 事前經過計畫,於分工角色中擔任策畫之主要角色,相較於 被告邱聖華更為犯罪之核心,並負責尋得犯案車輛及取得辣 椒水噴霧器,在於犯罪過程中居於指揮支配地位,並以結夥 三人、攜帶兇器之方式犯之。且犯案計畫中,並曾企圖將臨 時尋得之共犯少年吳○均作為代罪羔羊。為防護贓物、脫免 逮捕,唆使被告邱聖華將車輛加速疾駛、急右轉彎將被害人 甩飛落地,造成被害人嚴重傷害,剝奪被害人之生命,造成 之實害嚴重。惟不法所得236萬元業經不知名之第三人返回 予被害人家屬。從而,國民法官法庭認為本案責任刑上限, 應於法定刑(即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內 ,中度稍重之有期徒刑13年6月。   ⒉責任刑下修(審酌主觀的個人事由及社會復歸可能性):   被告樓廷宇於案發後於警詢、偵查中均飾詞狡辯,並未坦然 面對自己之刑事責任外,尚且將責任推諉他人,並混淆檢警 之辦案,嗣於檢察官起訴後,見事證已明確,終表示認罪。 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並參酌被告樓廷 宇與被害人毫不相識,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正當穩定之 工作,家境並非寬裕,交友關係複雜,惟母親極為疼愛。犯 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始表示認罪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先前之工 作、家庭及所學專長,暨其更生回歸社會之可能。依據上情 各節,國民法官法庭整體評估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衡以被告之年齡、工作狀況及勞動能力、經 濟收入狀況、家庭環境暨家人互動生活情形及個性品行等一 般情狀後,認其社會復歸可能性尚可。故本案據此下修調整 責任刑為有期徒刑13年。    ㈢綜上所述,審判長依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64條規定,向 國民法官說明科處刑罰及其他處遇措施之目的,經國民法官 法庭充分理解刑罰應報、預防及更生可能性之功能後,綜合 考量被告2人行為之犯罪情狀(即「行為」「客觀」之「犯 罪情狀」因子),認被告邱聖華屬於中度稍輕之責任刑上限 (即有期徒刑11年6月)、被告樓廷宇屬於中度稍重之責任 刑上限(即有期徒刑13年6月)。並斟酌被告2人之一般情狀 (即「行為人」「主觀」之「一般情狀」因子)及社會復歸 可能性(更生可能性),包括被告2人坦承犯罪事實、是否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職業工作及所學技能狀 況、家庭生活及支持功能、品行素行等因子,予以下修責任 刑(即被告邱聖華為有期徒刑11年2月、被告樓廷宇為有期 徒刑13年)。因此,認為檢察官對被告樓廷宇具體求刑有期 徒刑14年10月稍嫌過重(檢察官並未對被告邱聖華具體求刑)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被告2人雖係與共犯吳○均一同犯案,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事前知悉共犯吳○均為少年身分,檢察官並表示未主張被 告2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規定加重 其刑(見本院卷㈠第243、319、424頁)。故本院不予審酌該加 重事由,併此敘明。 參、沒收:   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 ,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扣案之辣椒水噴霧器1 瓶,為共犯羅耀揚所有(所涉共同犯攜帶兇器搶奪罪,業經 本院另以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114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 用於本案所犯罪所使用,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依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偵查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㈠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 編號 聲請出處 證據名稱 所在卷頁 備註 犯罪事實之證據 檢證1 113年10月3日補充理由書、鈞院113年10月22日、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 被告邱聖華於警詢、偵查及鈞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本院卷㈠第117、193頁、本院卷㈡第289至293頁、本院卷㈢第31頁 檢證2 同上 被告樓廷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鈞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本院卷㈠第117、194頁、本院卷㈢第43、85至87、139、143、147、151至155頁 檢證3 113年11月21日補充理由書 證人即與被害人陳思翰一同至案發現場之人王喬榮113年4月10日5時9分警詢筆錄。 本院卷㈡第127至135頁 檢證4-1 113年10月29日協商及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 聲請傳喚證人即少年吳○均。 本院卷㈡第27至60頁 檢證4-2 113年11月21日補充理由書 證人吳○均113年6月12日14時38分警詢筆錄、113年6月12日19時49分偵訊筆錄、113年7月31日10時57分偵訊筆錄。 本院卷㈡第281至283頁、本院卷㈢第49頁 證人吳○均113年7月31日10時57分偵訊筆錄,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未提示,此部分國民法官法庭不予審酌。 檢證5 113年10月3日補充理由書、113年11月21日補充理由書 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救護紀錄表、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單、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113年5月24日校醫字第1130042652號函附被害人電腦斷層掃描鑑定資料、相驗照片 本院卷㈡第179至187、193至211頁 救護紀錄表、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單,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未提示,此部分國民法官法庭不予審酌。 檢證6 113年10月3日補充理由書 扣案辣椒水1瓶。 本院卷㈡第299至303頁 證明扣案辣椒水外觀及大小尺寸之事實。 檢證7 同上 辣椒水照片及功效說明。 本院卷㈡第143至149頁 證明噴灑辣椒水對人體產生傷害及嚴重性之事實。 檢證8 同上 被害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影片全長:1分鐘整)。 本院卷㈠第449頁 檢證9 同上 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本院卷㈡第249至255、287頁 檢證10 同上 嘉義市西區健康九路與湖美三路路口監視器影像(影片全長:9分47秒)。擷取其中3分〜3分54秒(共54秒)及5分18秒〜5分50秒(共32秒)之內容 本院卷㈠第449頁 檢證11 同上 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本院卷㈡第189、217、221至225頁 檢證12 113年10月3日補充理由書、113年11月21日補充理由書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賴冠穎製作之職務報告及被告邱聖華指認現場停車格暨警方現場測量照片。 本院卷㈡第229至243、277至279頁 檢證13 113年11月21日補充理由書 警方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擷取部分較不具刺激性之內容作為證據)。 本院卷㈡第139至141、191、285頁 檢證14 同上 同案被告施旻任與吉品修車廠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本院卷㈡第157至159、167至169頁 檢證14-1 114年2月18日當庭聲請 共犯楊詠傑113 年6 月13日警詢及偵訊筆錄、共犯施旻任與吉品修車廠老闆LINE對話紀錄(此與檢證14證據名稱相同,但待證事實不同)、監視器畫面(吉品修車廠) 本院卷㈡第153至159、163、167至169、173頁 經合議庭法官當庭評議,認為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本院卷㈡第12至14頁) 科刑之證據 檢證15 113年11月21日補充理由書 被告2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04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152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58738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38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㈢第53至55、59至67、77至79頁 ㈠左列之書類,涉及少年資料或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國民法官法庭不予審酌。 ㈡檢察官當庭捨棄被告樓廷宇之矯正簡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㈡第353頁)。上開捨棄之證據,國民法官法庭不予審酌。 檢證16 同上 嘉義南門教會(吳鳳南路547巷25號旁)前監視器影像㈠(影片全長:1小時)。 擷取其中41分30秒〜41分40秒(共10秒)及58分10秒〜58分20秒(共10秒)之內容。 本院卷㈠第449頁、本院卷㈢第121至125頁 檢證17 同上 嘉義南門教會(吳鳳南路547巷25號旁)前監視器影像㈡(影片全長:1小時)。 擷取其中51分20秒〜53分20秒(共2分鐘)之內容。 本院卷㈠第449頁、本院卷㈢第111至113頁 檢證18 同上 彰化縣鹿港鎮吉品修車廠監視器影像(影片全長:22秒)。 本院卷㈠第449頁、本院卷㈢127至129頁 檢證19 同上 臺南市白河區白河圖書館監視器影像(影片全長:2分19秒)。 擷取其中1分30秒〜1分59秒(共29秒)之內容。 本院卷㈠第449頁、本院卷㈢第115至117頁 檢證20 同上 同案被告蔡辰澤扣案手機內鑑識還原影像(影片全長:27秒)。 本院卷㈠第449頁、本院卷㈢第37至41頁 檢證21 同上 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羅耀揚手機鑑識還原之對話紀錄。 本院卷㈢第17至29、131、133、145、149、157頁 檢察官當庭捨棄被告邱聖華之手機鑑識還原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㈡第353頁)。上開捨棄之證據,國民法官法庭不予審酌。 檢證22 113年10月3日補充理由書 被告2人之供述及自白。 本院卷㈢第21、85、87、151、153頁 檢證23 113年11月21日補充理由書 同案被告王躍錡113年6月18日23時29分警詢筆錄、113年6月19日15時18分偵訊筆錄。 本院卷㈢第11至15、35頁 檢證24 同上 同案被告楊詠傑113年6月13日9時39分警詢筆錄、113年6月13日18時21分偵訊筆錄。 本院卷㈡第153至155頁、本院卷㈢第137、141頁 檢證25 同上 同案被告蔡辰澤113年6月5日9時42分警詢筆錄、113年6月5日17時1分偵訊筆錄、本院113年6月5日21時羈押庭訊問筆錄、113年7月30日11時5分偵訊筆錄、本院113年7月30日16時30分延押庭訊問筆錄。 本院卷㈢第81至83、89頁 檢察官當庭捨棄共犯蔡辰澤113 年6 月5日偵訊筆錄、本院113 年6 月5 日羈押庭訊問筆錄、113 年7 月30日延押庭訊問筆錄。(見本院卷㈡第353頁)。上開捨棄之證據,國民法官法庭不予審酌。 檢證26 同上 同案被告羅耀揚113年4月12日11時3分警詢筆錄、113年4月12日20時29分偵訊筆錄、鈞院113年4月13日0時25分羈押庭訊問筆錄。 本院卷㈢第119頁 ㈠檢察官當庭捨棄共犯羅耀揚113年4月12日偵訊筆錄。(見本院卷㈡第353頁)。上開捨棄之證據,國民法官法庭不予審酌。 ㈡共犯羅耀揚113年4月12日11時3分警詢筆錄,檢察官於審理期日當日並未提示,此部分國民法官法庭不予審酌。 檢證27 同上 被害人母親甲○○113年5月15日14時58分警詢筆錄。 本院卷㈢第99至107 檢證28 同上 被害人母親甲○○113年6月14日10時24分偵訊筆錄。 本院卷㈢第135頁 檢證29 114年2月19日當庭聲請 被害人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卷㈢第93頁 經合議庭法官當庭評議,認為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本院卷㈡第327至329頁) 檢證30 同上 「刑事案件量刑審酌事項參考手冊」(證明強盜罪量刑因子) 本院卷㈢第159至165頁 同上 檢證31 同上 證人吳○均113年6月12日偵訊筆錄 本院卷㈡第283頁、本院卷㈢第49頁 同上 檢證32 同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被告邱聖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18號起訴書(被告樓廷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1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樓廷宇) 本院卷㈢第57、69至71頁 同上 ㈡辯護人及被告2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被告邱聖華(辯護人林傳智律師)】: 編號 聲請出處 證據名稱 所在卷頁 備註 犯罪事實之證據 無 科刑之證據 邱證1 113年10月16日刑事準備㈡狀 邱聖華戶口名簿 本院卷㈢第171頁 邱證2 113年10月16日刑事準備㈡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家親聲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本院卷㈢第173至181頁 邱證3 113年10月23日刑事準備㈢狀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8月23日嘉監鑑字第1133001625號函一件 本院卷㈢第187頁 邱證4 113年11月6日刑事準備㈣狀 聲請傳喚證人乙○○ 本院卷㈡第355至372頁 邱證5 113年11月26日刑事準備㈤狀 邱聖華就讀和平國小、信義國小、大元國小、崇光國小 、四德國小、霧峰國中、雙十國中、臺中高工、僑泰高中之學籍資料、輔導紀錄、教師評語及在學成績 本院卷㈢第195至239、253至265、315至357頁 邱證6 113年9月24日協商程序筆錄第2頁 量刑前調查報告(聲請送嘉南療養院鑑定中) 鑑定之目的,是法院在無法了解證據意義之情形,希望藉由專家之專門知識理解證據意義及價值,方有鑑定之必要。考量本案辯護人已聲請調查之證據,應足以了解被告邱聖華之成長背景、生活狀況、品行,客觀上並非國民法官法庭無法透過自身同理、生活經驗、觀察學習而了解之事項。且由國民法官直接審理檢視相關證據及證人證述過程,適足透過國民的生活經驗,反映一般國民的正當法律感情,使審理活動更多元、更透明。並參考檢察官表示本案並未求處極刑,且認就此部分無送請量刑鑑定之必要等意見(見本院卷㈠第258、260頁)。因此,本院認為並無將被告邱聖華送請進行第57條第4、5、6款量刑鑑定的必要性。因此,國民法官並未審酌此項證據。 邱證7 114年2月19日當庭聲請 114 年2 月11日調解筆錄 本院卷㈢第189至191頁 經合議庭法官當庭評議,認為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本院卷㈡第329至330頁) 【被告樓廷宇部分(辯護人張世明律師、張育瑋律師)】: 編號 聲請出處 證據名稱 卷證所在 備註 犯罪事實之證據 無 科刑之證據 樓證1-1 113年11月20日刑事準備狀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函 本院卷㈢第367頁 樓證1-2 113年11月20日刑事準備狀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函 本院卷㈢第369頁 樓證2 113年09月20日刑事開示證據狀 戶籍謄本 本院卷㈢第373頁 樓證3 113年09月20日刑事開示證據狀 雲林縣麥寮鄉特殊境遇家庭證明 本院卷㈢第375頁 樓證4 113年09月20日刑事開示證據狀 被告母親丁○○的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㈢第363頁 樓證5 113年9月24日協商程序筆錄第2頁 量刑前調查報告(聲請送嘉南療養院鑑定中) 鑑定之目的,是法院在無法了解證據意義之情形下,希望藉由專家之專門知識理解證據之意義及價值,方有鑑定之必要。考量本案辯護人已聲請調查之證據,應足以了解被告樓廷宇之成長背景、生活狀況、品行,客觀上並非國民法官法庭無法透過自身同理、生活經驗、觀察學習而了解之事項。且由國民法官直接審理檢視相關證據及證人證述過程,適足透過國民的生活經驗,反映一般國民的正當法律感情,使審理活動更多元、更透明。並參考檢察官表示本案並未求處極刑,且認就此部分無送請量刑鑑定之必要等意見(見本院卷㈠第258、260頁)。因此,本院認為並無再將被告樓廷宇送請進行第57條第4、5、6款量刑鑑定的必要性。因此,國民法官並未審酌此項證據。 樓證6 113年11月20日刑事準備狀 上安國小、開瑄國小、沙鹿國中之學籍紀錄、輔導紀錄、教師評語。 本院卷㈢第241至251、267至273、275至311、381至427頁 樓證9 113年10月29日協商程序筆錄第2頁 傳喚證人丁○○ 本院卷㈡第373至406頁

2025-03-18

CYDM-113-國審訴-2-2025031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1294、43862、56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按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外,下 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應行國 民參與審判:1.所犯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2. 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前項罪名,以起訴書記載之 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準;檢察官非以第一項所定案件起訴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應變更所犯法條為第一項 之罪名者,應裁定行國民參與審判,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至 3項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母與A父(姓名詳卷,另提起公訴)為 夫妻,A童(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為2人之子, 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與A父於A童出生後實際負責照護A童,2人對A童依法負 有扶助、保護、教養之義務,3人共同居住於臺中市之租屋 處(地址詳卷)。被告、A父明知A童為甫出生10餘日之嬰兒 ,腦部、頭頸部發育均尚未完全,甚為脆弱,得以預見如以 外力施加於A童之頭頸部等部位,極可能造成嚴重傷害,進 而發生死亡結果,A父竟仍因A童哭鬧,且認為毆打A童後被 告會接手照護A童,基於傷害之故意,A父接續於113年8月12 日,將A童置於其大腿處,以右手大力揮打A童巴掌3至4下; 復於113年8月22日22時、113年8月24日22時,以手用力拍打 A童頭部3至4次;於113年8月5日、113年8月7日晚間、113年 8月23日,以雙手抱起A童前後、左右多次大力搖晃;另於11 3年8月10日、113年8月13日、113年8月19日至20日間某時, 將A童高拋後接住;並多次以手指甲掐捏A童雙耳,致A童雙 耳有多處開放性傷口,前開行為致A童受有顱內出血、雙眼 球視網膜出血之傷勢。被告目睹前開A父各次傷害A童之行為 ,卻無任何積極有效制止A父、報警、通報社會局、送醫等 實質作為,放任A父持續傷害A童,未盡照護甲童之責任。嗣 A父、被告於113年8月25日21時許,見A童業已睡著,2人遂 將A童獨自留在租屋處內,前往鄰居林品甫之住處打電玩及 聊天。嗣於返回租屋處時,2人見A童臉色蒼白且無心跳,遂 於113年8月26日0時56分許,共乘機車搭載A童前往大里區仁 愛醫院。A童經急救恢復呼吸心跳後,再於同日2時41分許, 轉往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救治。然A童仍於113年9月6日18時 46分許,因頭部遭外力擊打、顱內腦內出血、大腦水腫軟化 缺氧、急性肺泡肺炎、小膿瘍等併發症,而宣告不治死亡, 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三、公訴意旨雖非以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所定之罪名提起公訴 ,惟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目前卷內證據,罪名可能變 更或更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 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傷害致死罪 ,而為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所定之罪名,從而,依照前開 規定,本件應裁定行國民參與審判。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7

TCDM-113-訴-1867-20250317-1

國審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LE VAN VE(中文名:黎文樂) 選任辯護人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LAN HUONG(中文名:阮氏藍香)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被 告 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被 告 許宣勇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被 告 VO DUY TON DUC(中文名:武維孫德)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71、6692號),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等及其等辯護 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人即被告LE VAN VE(中文名:黎文樂) 、NGUYEN THI LAN HUONG(中文名:阮氏藍香)、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許宣勇、VO DUY TON DUC(中文 名:武維孫德)(下稱被告黎文樂等5人)及其等之辯護人 所為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聲請狀(見本院卷第61頁、第71至 78頁、第365至367頁、第401頁、第457至459頁、第461至46 5頁)。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 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 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 理念。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亦於第6條 第1項第3、4、5款規定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 情形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 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 難完成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 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 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 當。」基上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 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 情,但若案件繁雜、被告人數眾多、需高度專業知識者,或 若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或行國民參與審 判顯不適當時,法院亦可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而改行通常審理程序。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黎文樂、阮氏藍香、武維孫德、黃仕世等4人所犯罪 名均為刑法第347條第2項前段之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 被告許宣勇則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依國民 法官法第5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應併行國民參 與審判之案件。  ㈡被告黎文樂等5人就本案起訴事實及罪名均為有罪之陳述(見 本院卷第497頁),而檢察官亦明確表示本案未求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見本院卷第504頁)。且本案主要之爭執事項就 被告黎文樂、阮氏藍香、武維孫德、許宣勇在於有無刑法第 59條之適用,被告黃仕世則在於究應適用刑法第347條第2項 前段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抑或適用刑法第302條之1第2 項剝奪行動自由因而致人於死罪,亦經檢察官、被告黎文樂 等5人及其等之辯護人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503至504頁) 。  ㈢本案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4、5款之適用,理由略述 如下:   ⒈檢辯雙方均表示本案被告黎文樂等5人,雖然均坦承犯行, 但被告黎文樂、阮氏藍香、武維孫德、黃仕世均為越南籍 人士,本案需要大量通譯進行翻譯,則審理程序所耗廢時 間恐非短暫,且雙向翻譯之過程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 點。且關於共犯間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因果關係等問 題,被告黎文樂等5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表示仍有需互相 作證調查之可能性(見本院卷第505至506頁)。另考量通 譯人員未曾經過模擬國民法庭之訓練,對於國民法庭審理 程序進行能否精準掌握,實有待商榷。又共犯間之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及因果關係等涉及專業法律判斷之可能性極 高,亦難以期待國民法官能在短時間內研讀卷證資料,並 分析比較供述內容之相同或相異點,做出適應且相切之正 確心證。故本案既難達到「目視耳聞,即知其意」之程度 ,則亦難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判」之目標 。   ⒉本案被告黎文樂等5人均為有罪之陳述,主要爭執在於量刑 問題,乃屬於自由刑久暫之問題。且被告黎文樂、阮氏藍 香、武維孫德、黃仕世均為越南籍人士,而被害人也是越 南籍人士,我國國民可能無法理解越南國情,尚難認透由 國民參與審判得以增進國民對司法的信賴。   ⒊本案存有雙向翻譯之過程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且 通譯人員對於國民法庭審理程序進行能否精準掌握之虞, 恐致國民法官無法易於理解案情之情況下,恐無法做出公 平與正確決定,以致於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立法 精神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聽取檢察官、被告黎文樂等5人及其等辯 護人之意見後,確認其等均表明本案可以不行國民法官參與 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501至502頁),且確認本案被告黎文 樂等5人就被訴事實均已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97頁) ,且本案主要是刑罰之量定尚待斟酌。另參以本案被告黎文 樂、阮氏藍香、武維孫德、黃仕世均為越南籍人士,而被害 人家屬也是越南籍人士,倘轉為證人出庭作證,在本案之訴 訟程序需要大量倚賴通譯雙向翻譯之情況,倘行國民參與審 判,實難期待審判程序可順暢進行,而達到「目視耳聞,即 知其意」之程度。再者,權衡本案所欲反映國民法律感情及 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等重要意義,於此情形已然較低,認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是聲請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4、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ULDM-113-國審重訴-1-20250317-1

國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勇堅 選任辯護人 陳和君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伍徹輿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唐玉盈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74、18925號),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本院國民法官法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勇堅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扣案 之菜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葉勇堅與鄭振輝為友人,葉勇堅自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 即借住在鄭振輝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之住處內 ,葉勇堅於113年1月22日晚間10時許返家時,因見鄭振輝擅 自將其充電線拿去當作褲帶使用而心生不滿,詎葉勇堅明知 自身體型較鄭振輝壯碩,且於客觀上可預見頭、胸、腹部為 重要部位,極為脆弱,倘用力攻擊,可能使器官大量出血, 因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未預見此情,而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先以徒手毆打鄭振輝之頭部、臉部及胸部數 下,再持酒瓶毆打鄭振輝後腦,並持菜刀刺傷鄭振輝之下巴 及臉部,致鄭振輝受有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瘀傷、頭面部銳 器傷及顱腦損傷等傷害,嗣鄭振輝因受傷而倒地、已無生命 跡象時,葉勇堅始報警並呼叫救護車,惟鄭振輝仍因受有顱 腦損傷而死亡。 二、案經鄭振輝之弟鄭定和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名稱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葉勇堅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貳、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 參、科刑部分 一、被告是否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得加重其刑之適用?  ㈠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2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6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2罪刑經本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49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 110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 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國民法官法庭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 項已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及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 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執行完畢之前案傷害罪與本案所犯傷 害致人於死罪間之罪質相同,惟被告竟未能記取教訓,反而 再犯更嚴重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 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行為時是否因飲酒導致其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或前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㈠本院國民法官法庭綜合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精神 醫學科醫師林佳亨於本院審理時解釋說明其所製作之113年1 1月27日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之證詞 、及於審理時觀看及聽聞檢察官當庭播放密錄器影像檔案、 報案錄音檔案所顯示的被告行為,認為被告於行為前後均無 顯著精神疾病症狀,被告又於攻擊鄭振輝後見鄭振輝倒地不 起,尚能自行停手,並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且於警方到場 處理時被告經警方一再詢問鄭振輝之死因時,亦可清楚陳述 其有持酒瓶攻擊等情,可見被告並未有幻聽、幻想而具備現 實感,經討論評議投票結果,認鑑定人林佳亨所製作之前開 鑑定報告書內容可採,故而認定被告於犯案時精神狀態未受 酒精影響以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顯著降低,被告犯案時之整體情狀難謂其有控制能力之減 損,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是否有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造成鄭振輝喪失性命,參照鄭振輝之弟   鄭定和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對鄭振輝離世之感受,足認鄭振 輝之家屬因被告本案傷害致死犯行而承受巨大悲痛,並審酌 被告縱使不滿鄭振輝擅自持其充電線當作褲帶使用,亦應循 理性方式處理,且被告係借住在鄭振輝之住處,被告若對於 鄭振輝如此不滿,大可離開鄭振輝住處,何況被告徒手毆打 鄭振輝之頭部、臉部及胸部數下,再持酒瓶毆打鄭振輝後腦 ,並持菜刀刺傷鄭振輝之下巴及臉部,顯見其僅在宣洩不滿 情緒,而造成鄭振輝死亡結果,以社會通念觀之,難認有值 得同情之處。況被告前曾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9年度上訴字第3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此有 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惡性重大,不知悔 改,且未與鄭振輝家屬和解、賠償或取得其等原諒,因而本 院國民法官法庭經討論評議後投票結果,認被告本案所為客 觀上實難認為有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 的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四、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劃定責任刑之上限,再以 一般情狀及其他事由調整其責任刑,說明如下:  ㈠犯罪情狀事由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   被告為被害人鄭振輝之間為朋友關係,被告於112年11月間 某日起即借住在鄭振輝上址住處,被告案發時因不滿鄭振輝 擅自將其充電線當作褲帶使用,而一時情緒失控下,所為偶 發型衝動犯罪,並非預謀型犯案,是其宣洩情緒方式不當而 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雖非重大惡劣,但仍屬可議。又 被告所為重傷害行為造成鄭振輝死亡結結果,對鄭振輝家屬 產生無可抺滅之傷痛。  ⒉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鄭振輝之身材嬴弱,身長約155公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3月18日相驗屍體報告書在卷可參,相較被告而言,鄭 振輝顯較為瘦弱,被告竟徒手毆打鄭振輝之頭部、臉部及胸 部數下,再持酒瓶毆打鄭振輝後腦,並持菜刀刺傷鄭振輝之 下巴及臉部,造成鄭振輝顱腦損傷死亡,所為應予嚴厲非難 。   ㈡一般情狀事由  ⒈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   被告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粗工、工資為每日新臺幣11 00至1400元之生活狀況。又被告除構成累犯部分外(不予重 複評價),仍有其他前案紀錄,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在卷可稽。  ⒉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參酌被告於審理時經檢 察官質以:依照你過去執行的經驗,應該知道犯罪後被處罰 ,為什麼還是在你因傷害案件於110年3月30日執行完畢不到 3年,就一再對鄭振輝施暴等語,被告表示:就是剛才說了 ,是拿我的東西還是怎樣等語,未見被告有何悔意。再被告 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跟律師說如果有能力願意償還等語, 惟陳稱:應該是沒有轉達到被害人家屬這邊。  ㈢其他事由   告訴人即鄭振輝之弟鄭定和表示:我看被告沒什麼反省,因 為他把所有責任都推給死者,讓死者來承擔這個責任,我是 覺得是不可原諒的,所以我們被害人家屬是不接受和解,請 法官跟國民法官加重判刑等語。  ㈣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具體 求處之刑期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國 民法官法庭均認有沒收之必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7 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張勝傑、鄭宇、 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證據名稱 證據編號 1 被告於審理中自白 2 證人即死者鄰居戴勢錡於113年1月23日警詢筆錄 檢證7 3 證人即死者胞弟鄭定和於113年1月23日警詢筆錄 檢證8 4 證人即死者胞弟鄭定和於113年1月23日偵訊筆錄 檢證9 5 證人即死者鄰居戴勢錡於113年1月23日偵訊筆錄 檢證10 6 證人即死者胞弟鄭定和於113年1月26日偵訊筆錄 檢證11 7 證人即死者胞弟鄭定和於113年3月27日偵訊筆錄 檢證12 8 證人即死者鄰居戴勢錡於113年4月3日偵詢筆錄 檢證13 9 證人即死者鄰居黃麗紅於113年4月19日偵詢筆錄 檢證14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檢證17 11 路口監視器畫面 檢證18 12 現場環境、死者傷勢照片 檢證19 13 刀刃照片 檢證20 1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 檢證27 15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 檢證28 16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檢證29 17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特殊表 檢證30 1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130373806號現場勘察報告 檢證31 19 現場示意圖 檢證32 20 現場勘察照片 檢證33 2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332646號鑑驗書 檢證34 22 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檢證35 2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 檢證36 24 刑事案件報告書 檢證37 2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受理相驗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檢證38 2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勤中心受理相驗案件聯絡事項表 檢證39 2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3日勘(相)驗筆錄 檢證48 2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3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證49 2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聲押字49號羈押聲請書及其附件 檢證50 3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檢證51 31 法醫影像中心電腦斷層掃描申請單 檢證52 3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複驗、解剖屍體委託單 檢證53 3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檢證54 34 被告酒測單 檢證55 35 手繪現場圖 檢證56 3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訪表 檢證57 37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斷層掃描結果 檢證58 3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解剖遺體退冰通知書 檢證59 3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解剖筆錄 檢證60 4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6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證61 41 本案相驗照片 檢證62 42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檢證63 4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8日相驗屍體報告書 檢證64 44 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檢證74 4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1月23日押票及附件 檢證90 46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偵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檢證91 47 新北地檢署偵訊、偵詢錄音錄影檔案 檢證92 48 警詢錄音錄影檔案 檢證93 49 密錄器影像檔案 檢證94 50 報案錄音檔案 檢證95 51 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 檢證97 52 菜刀 檢證98

2025-03-17

PCDM-113-國審訴-2-20250317-1

國審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秦佳勳 代 理 人 林帥孝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張衛航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被 告 蔡育瑩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周郁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等案件( 本院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秦佳勳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秦佳勳為被害人羅○涵之生母,被害 人因遭被告蔡育瑩所犯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等犯行而死亡,被 告所涉罪嫌,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622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38第1項第1款所定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瞭解訴 訟程序之進行、獲知卷證資料及適時陳述意見,以維訴訟權 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 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 規定」。亦即國民參與審判,為刑事審判之一種,是行國民 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仍應適用法院組 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國民法官法第61條 規定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為律師者,於案件經起訴後得行使 知悉卷證資料權之方式及救濟途徑,顯示立法者認為國民參 與審判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所定被害人參與訴訟相關規定之 適用甚明。則就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與被害人訴訟參與有關 之事項,除國民法官法有特別規定外,仍應回歸適用刑事訴 訟法。再者,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 罪,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 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 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 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另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 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 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刑法 第286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對未滿18歲之人凌虐致死等罪 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以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中,核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得聲請訴訟參與之罪,又上開案件被害 人業已死亡,聲請人為被害人之生母,有其等提出之戶籍謄 本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甚明,則其聲 請訴訟參與,於法有據。    ㈡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其等均表示對 於聲請人之參與本案訴訟無意見,有本院113年3月13日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憑;且本院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 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瞭解訴訟經過情形及維 護其等訴訟上之權益,復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SLDM-114-國審聲-2-20250314-1

國審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秦佳勳 代 理 人 林帥孝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張衛航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被 告 蔡育瑩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周郁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等案件( 本院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秦佳勳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秦佳勳為被害人羅○涵之生母,被害 人因遭被告蔡育瑩所犯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等犯行而死亡,被 告所涉罪嫌,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622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38第1項第1款所定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瞭解訴 訟程序之進行、獲知卷證資料及適時陳述意見,以維訴訟權 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 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 規定」。亦即國民參與審判,為刑事審判之一種,是行國民 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仍應適用法院組 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國民法官法第61條 規定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為律師者,於案件經起訴後得行使 知悉卷證資料權之方式及救濟途徑,顯示立法者認為國民參 與審判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所定被害人參與訴訟相關規定之 適用甚明。則就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與被害人訴訟參與有關 之事項,除國民法官法有特別規定外,仍應回歸適用刑事訴 訟法。再者,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 罪,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 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 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 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另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 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 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刑法 第286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對未滿18歲之人凌虐致死等罪 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以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中,核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得聲請訴訟參與之罪,又上開案件被害 人業已死亡,聲請人為被害人之生母,有其等提出之戶籍謄 本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甚明,則其聲 請訴訟參與,於法有據。    ㈡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其等均表示對 於聲請人之參與本案訴訟無意見,有本院113年3月13日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憑;且本院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 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瞭解訴訟經過情形及維 護其等訴訟上之權益,復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SLDM-114-國審聲-1-202503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