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88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游敬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8時42分許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路0段之左
側單行道之左側車道由西往東之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42分
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0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而欲超越前方由洪婷軒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時,本
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
換燈光一次,並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左方向燈(
本案為左側單行道,故超車應自前車之右側進行,而前車允
讓時應係開啟左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自右側超
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欲自本
案車輛之左側進行超車,適未考領駕駛執照之洪婷軒騎乘本
案車輛欲左轉進入同市區○○路0段000巷時,亦疏未在距交岔
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待已近同市區○○路0段000巷時方
顯示左方向燈,並旋即向左偏駛而欲左轉,游敬見狀緊急煞
車致肇事車輛打滑向前撞擊本案車輛,使洪婷軒人車倒地而
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勢。
二、案經洪婷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游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7-42頁),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字卷第8-9頁、第37頁,調院偵字卷第22頁,交易卷第38、4
2頁),核與告訴人洪婷軒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字卷第13-16
頁、第38頁)大致相符,復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等(見偵字卷第19-21頁、第25-36頁、第39-40頁、
第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三、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
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聲請就前開交通事
故進行鑑定,而欲證明肇事責任比例等情(見交易卷第38頁
),惟本院審酌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是就被告
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
駁回,併此敘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
人前,主動坦承肇事,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偵字卷第42頁)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上開交通
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偵訊時起即坦承犯行,且表明有意與告訴人試
行調解或和解之意願,然雙方因和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未
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交易卷第43、44頁),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見
交易卷第43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雙方之過失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