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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植物防疫檢疫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兆雄(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人士) 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兆雄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擅自由境外 輸入上開有害生物」補充為「擅自由境外輸入上開有害生物 (其中24隻幼蟲無法鑑定種類)」,以及更正附表為後開附 表,並補充不採被告鄭兆雄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於偵訊時固坦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攜帶入 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項 之非法輸入犯行,並於偵查中辯稱略以:伊有在網路查詢過 ,以為只要不是保育類的物品就可以帶入境臺灣,況且入境 表上也沒有寫昆蟲不能帶入境,不能入境的物品只有寫一些 植物、豬肉、植物種子,我並不知道這些東西有危害性云云 (偵卷第59頁背面)。細繹被告上開所執辯詞,無非係以其 不具違法性認識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 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係以法律既經法定程序制定、公布,人民(按:包含因入境 而由我國取得審判權之外國人)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惟如行 為人之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得以免除 其刑責。而所謂「不知法律」,應僅限於行為人積極誤信自 己行為為法律所許,而不包含消極不知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 許之情形;若行為人依其知識、經驗不可能意識到其行為之 違法性,亦即連認識其行為違法性之可能性都不具備,始得 免除其刑事責任。  ㈡動植物、水果及其產製品或相關物品,因牽涉檢疫防疫,各 國大多採原則禁止輸入、例外開放之制度,我國亦不例外, 此為世界公民所廣知,稍具知識經驗之人,即便未能得知何 者是例外開放輸入之動植物、水果及其產品或相關物品,為 避免觸犯入境國家之相關法令,一般自然就會先行詢問海關 及檢疫單位,方能確保無觸法之虞。然而,本件被告竟捨此 不為,依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偵卷第7頁),而僅 單憑透過網路查詢,便自認可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攜帶入 境,又未能提出其所查詢之網路內容以實其說,充其量僅屬 消極不知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此無非乃心存僥倖之自欺 欺人心態,顯無「不可能意識到行為違法」之情形,被告上 開所辯,顯屬無據,至為灼然。  ㈢再者,旅客攜帶入境之物是否屬於植物防疫檢疫法所規範之 「有害生物」,乃我國參考國際植物防疫檢疫措施標準(In ternational Standards for Phytosanitary Measures)等 相關國際標準,本國內之專業知識、自然環境生態等予以綜 合判斷,並由立法者予以制定法令,或由相關主管機關頒布 法規命令、行政規則或依職權解釋,以維護國內之檢疫防疫 措施主權,斷非旅客本身或其他國家所得任意置喙。查,關 於本件被告攜帶入境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是否確屬植物 防疫檢疫法所規範之「有害生物」乙節,業經農業部動植物 防疫檢疫高雄分署認定無訛,此有卷附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 疫署高雄分署民國113年7月10日防檢高機字第1132046191號 函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9頁);又本院為求慎重,乃依職 權就該事項另於113年12月30日函詢農業部,並經該部動植 物防疫檢疫署函覆略以:案經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 育服務中心鑑定,成蟲屬鍬形蟲科(Lucanidae)及金龜子 科(Scarabaeidae),包括國內外科學文獻資料已明確記載具 取食樹幹、植物莖部等直接加害植物能力的日本獨角仙(Tr ypoxylus dichotomus septentrionalis,為Trypoxylus di chotomu種之一亞種)及南洋大兜蟲(Chalcosoma chiron b elanger,為Chalcosoma屬【Chalcosoma spp.】、Chalcoso ma chiron種之一亞種),另24隻幼蟲無法鑑定種類等語, 亦有本院113年12月30日雄院國刑京113簡4009字第11390245 81號函、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14年1月13日防檢四字第 1141881153號函各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 ,顯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編號10所 示幼蟲24隻無法鑑定種類)確屬危害木材及鮮果實之植物有 害生物,再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核與刑法第16條 之規定不合,非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 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 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自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所稱輸 入,應包含自大陸地區輸入之情形。又被告係自中華人民共 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入境我國,業據其於警詢中自承在卷( 偵卷第7頁背面),並有相關事證存卷可稽(偵卷第27頁、 第29頁、第35頁),徵之上開條例,被告之舉措自屬「輸入 」無疑。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輸入有害生物,增 加植物疫病蟲害發生及蔓延之危險,造成對臺灣生態環境之 威脅,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自大陸地區非法輸入如附表所 示有害生物之數量非少、其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並考量其 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記載),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於我國境內尚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另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 在卷(偵卷第9頁背面),且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尚 未經「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驗署高雄分署」沒入或銷燬,此 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幼蟲24隻,因無法鑑定種類,業如上述 ,尚難認確屬植物防疫檢疫法所規範之「有害生物」,應由 主管機關依權責卓處,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末按,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 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 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 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 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人士,有其護照 影本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21頁背面),並於本案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自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輸 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有害生物,嚴重影響我國境內自然 環境生態,猶於犯後設詞飾卸,此種未能尊重我國律法之法 敵對態度,倘容其滯留我國境內,恐有危害我國治安、環境 生態之虞,又觀諸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稱「無業」,且非 因工作來臺居留,此觀之卷附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及居留 證影本各1份自明(偵卷第7頁、第21頁背面、第59頁背面) ,則被告既非因工作來臺(且無證據證明係依親來臺),以 及有危害我國治安、環境生態之虞,則被告是否強制出境或 限期令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 處理之,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 下列物品,不得輸入: 一、有害生物。 二、用於防治有害生物之天敵、拮抗生物或競爭性生物及其他生   物體之生物防治體。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確認無疫病蟲害   風險者,或依農藥管理法核准輸入之微生物製劑,不在此限   。 三、土壤。 四、附著土壤之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 五、前四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 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 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前項物品 : 一、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 二、依法寄存前項第 1 款、第 2 款物品。 三、以前項第 1 款、第 2 款物品為原料,產製不具傳播有害生   物風險之物品。 四、以通過中央主管機關風險評估之前項第 1 款授粉昆蟲或前   項第 2 款生物防治體供田間授粉或生物防治。 五、符合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目的。 依前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輸入之物品,為供實驗、研究、教學、 依法寄存或展覽之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分讓使用。 第2項輸入及前項分讓使用之申請程序、申報、安全管制措施、 處理方式、風險評估方式、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製作與保存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項 違反第14條第1項第1款或第15條第1項規定,擅自輸入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4條第1項第1款或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檢疫物或物品及其 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疫機關得於 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附表(偵卷第25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活體甲蟲類 (疑似獨角仙) 32隻 長7公分*16隻 長4公分*16隻 2 活體甲蟲類 (疑似大王花金龜) 2隻 長7公分*2隻 3 活體甲蟲類 (疑似長戟大兜蟲) 4隻 長17公分*2隻 長7公分*2隻 4 活體甲蟲類 (疑似南洋大兜蟲) 3隻 長11公分*1隻 長6公分*1隻 長4公分*1隻 5 活體甲蟲類 (疑似橘背叉角鍬形蟲) 5隻 長5.5公分*2隻 長4公分*3隻 6 活體甲蟲類 (疑似美他力佛細身鍬形蟲) 8隻 長4.5公分*1隻 長2.5公分*5隻 7 活體甲蟲類 (疑似寶石鍬形蟲) 4隻 長4.5公分*1隻 長3公分*3隻 8 活體甲蟲類 (疑似黃紋鋸鍬形蟲) 10隻 長1.5~2.5公分 9 活體甲蟲類 (疑似寶石鍬形蟲) 10隻 長1.5~2.5公分 10 活體甲蟲類 (疑似南洋大兜蟲幼蟲) 24隻 1齡*12隻 2齡*12隻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99號   被   告 鄭兆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兆雄明知如附表所示昆蟲為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 第1款所規定之有害生物而不得擅自輸入,竟仍基於非法輸 入有害生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2時30分許,在高 雄國際機場入境時,以將附表所示昆蟲置入於試管、塑膠袋 ,夾藏在托運行李箱之方式,自境外輸入如附表所示昆蟲計 102隻,擅自由境外輸入上開有害生物,嗣經財政部關務署 高雄關(下稱高雄關)在高雄國際機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函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兆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高雄關詢問筆錄 被告固坦承輸入如附表所示活體昆蟲,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不知道不可以輸入昆蟲等語。 2 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及如附表所示昆蟲照片照片8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扣案昆蟲夾藏在托運行李箱,搭機抵台。扣案物屬危害木材及鮮果實之植物有害生物,為禁止輸入之物。 3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高雄分署113年7月10日PQ-113-7A070019入境動植物檢疫處理通知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成果報告(101林發-02.1-保-48) 二、核被告鄭兆雄所為,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而涉犯同法第22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有害生物罪嫌, 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2025-01-20

KSDM-113-簡-4009-20250120-1

單聲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竹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112年度緩字第110 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3年度執聲字第106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玳瑁產製菸盒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竹蓉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 之玳瑁產製菸盒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 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 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原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刑法 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自民國105年7月1日 起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亦即105年7月1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 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 ,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係83年10月29日訂 定,於105年7月1日以後並未修法,則揆諸上開說明,野生 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 即不再適用,準此,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中有關查獲之 保育類野生動物、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 具、藥品、器具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考諸沒收新制對於犯罪物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 保安處分性質的觀點而發,擴大舊法所不及的沒收標的及範 圍,以填補舊法下沒收不能的法律漏洞,其沒收立論基礎著 重在避免流入市面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無意因沒收 新制的修正,反而讓犯罪走私的物品形成不能沒收的窘境。 是以,解釋上只要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具有直接關聯性 的犯罪促進功能,亦即具有「犯罪歸咎性」之物,都可以算 是犯罪所用之物。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雖於1 05年7月1日以後未修正,但上開規定對於查獲之保育類野生 動物產製品係採義務沒收,縱使題旨所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 產製品係屬學說所稱之「關聯客體」,上開規定之意旨仍應 得視為對關聯客體沒收之特別規定,應為沒收,並回歸適用 刑法關於沒收之整體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亦同此旨)。 三、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檢察官依第 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 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 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85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 於112年10月26日確定,於113年10月2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 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在卷可稽。 (二)扣案之玳瑁產製菸盒1個,經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 保育服務中心鑑定,認屬經濟部公告瀕臨絕種動植物附表二 所列物種製品,此有該中心物種鑑定書可參,屬野生動物保 育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3款、第6款所定之瀕臨絕種 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違禁物,且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為本 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要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5-01-03

SCDM-113-單聲沒-61-20250103-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雄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子麟 選任辯護人 林秉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明雄、謝子麟均為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審法院未將被告李明雄、證人謝○蘭經扣案之手機送請數位 還原鑑定,未盡調查義務。  ⒉依本案遭獵捕曲紋唇魚(下稱本案魚隻)照片可知該魚體長 約110公分、體重約26公斤,顯難以扣案釣竿釣獲,足徵被 告2人辯稱係以扣案釣竿長線海釣方式捕獲本案魚隻,並不 可採,起訴書主張本案魚隻係被告2人以不詳器具刺穿該魚 胸鰭基部獵捕,方為可取。又被告李明雄於獵捕該魚後尚請 證人謝○蘭替其和本案魚隻拍攝合照,堪認被告2人有獵捕保 育類野生動物之不確定故意,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⒈本院業依檢察官聲請將扣案被告李明雄、證人謝○蘭手機送請 刑事警察局為還原鑑識,然鑑識結果並未發現該2支手機內 儲存有任何關於本案魚隻之照片或通訊內容,檢察官亦無引 用上開手機還原鑑識內容作為證據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本院民國11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 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149、224頁),足見上開手 機內容對本案事實釐清無任何助益,從而,原審未將扣案上 開2支手機送請還原鑑識,難謂有何調查未盡之不當。  ⒉按臺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野生動物保育法(以下簡稱野保法)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①參酌國際社會對人權內容闡釋之演進、我國憲法第4次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條、第10條、第19條第1項第1款、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7條(含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就公政公約所作之第23號一般性意見第7點)、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上述兩公約條文及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因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及釋字第803號解釋理由書第19段、第20段等規定、內容,認定原住民族集體權,是國際社會已經匯聚共識之第三代人權,國家應予承認,且我國憲法亦肯認原住民族文化權;②基於原住民族狩獵傳統之特殊性、學者之觀察及研究,認為原住民族長久以來對於山林、海域中之野生動物之利用,既源於原住民族的傳統自然生態與文化知識,並存有各種規範與禁忌,基於原住民族之自決權,本當尊重;③野保法第21條之1(93年2月4日增訂公布)與原住民族基本法(94年2月5日制定公布)第19條之規定,均係以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為其立法目的。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未將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典或自用之非營利行為之獵捕「野生動物」區分種類。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所稱之野生動物,亦未侷限於一般類野生動物,依其文義解釋,自應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倘不如此解釋,同法第21條之1第1項所謂排除第18條第1項之限制,即失其意義;④釋字第803號解釋理由書第40段雖揭示「除有特殊例外……應不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等旨,然未直接宣告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違憲,或未揭示:「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野生動物……應不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等旨;⑤行政院會113年2月15日通過農業部擬具的野保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於第51條之1,增訂原住民族違反第21條之1第2項規定,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政罰,以尊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祭儀,並兼顧野生動物之保育。可知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所指「傳統文化」,包括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條文所指之「野生動物」,解釋上應包括保育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住民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情形,倘符合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參照上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11號判決意旨,自不構成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又揆諸該判決、釋字第803號解釋意旨,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規定,應認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所稱之傳統文化,應包含原住民以自行獵獲之野生動物供自己、家人或部落親友食用或作為工具器物之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  ⒊查被告2人均為原住民族(雅美族),其等獵捕本案魚隻所在 區域即臺東縣○○鄉○○村係經原住民族委員會核定公告之原住 民族地區,此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3 頁至第55頁)、原住民族委員會已完成核定並刊登公報之部 落一覽表檔案擷圖(見本院卷第241頁)附卷可參,而本案 魚隻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亦有海洋委員會海洋保育署110年0 2月23日海保生字第1100001361號函及檢附之國立屏東科技 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存卷可佐(見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9號卷第171頁至第185頁), 又被告2人獵捕本案魚隻之目的係供己食用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7、81頁),且遍查全卷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係基於營利目的獵捕本案魚隻(起訴書 、上訴書及檢察官論告時均無主張被告2人係基於營利目的 而為),堪認被告2人係供己食用之非營利性目的,基於其 傳統文化而為獵捕。從而,被告2人獵捕本案魚隻縱如起訴 書及上訴書所載係以不詳器具刺穿該魚胸鰭基部之方式而為 ,仍未逸脫屬原住民族基於非營利性自用傳統文化而獵捕保 育類野生動物範疇。職是,被告2人均為雅美族人,在原住 民族地區,以非營利之供己食用目的,獵獲本案魚隻,不論 其捕獲手段方式為何,仍無礙係基於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依 上開說明,已符合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自不受同法 第18條第1項之限制,而不構成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 ,均應屬不罰。 四、綜上所述,原審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理由雖與本院稍有 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 未提出適合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其上訴意旨所指各節 仍就原審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自不足以 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若不服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 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 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雄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謝子麟 選任辯護人 林秉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雄、謝子麟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雄、謝子麟(下稱被告2人)均明知 曲紋唇魚(即俗稱龍王鯛、蘇眉魚)係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第二級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應予保育, 除因其族群數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且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者 外,不得獵捕,竟共同基於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8日16時許至21時許期間內某時,在 臺東縣○○鄉人○○洞岸際礁岩地區海域內某處,以不詳之器具 ,刺穿曲紋唇魚胸鰭基部,導致曲紋唇魚死亡,獵捕曲紋唇 魚1隻(體長約110公分、體重約26公斤)上岸,又因該曲紋 唇魚體形過大,被告2人再共同以拖行之方式,將該曲紋唇 魚搬運至無車牌之三菱休旅車上,並共同將該曲紋唇魚運至 謝子麟母親謝○蘭所經營位於臺東縣○○鄉○○村○○0○0號之○○○○ 民宿。嗣因謝○蘭於同日21時54分許,拍攝該曲紋唇魚之照 片2張,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照片2張至營利性買賣農 漁獲所用,名為「朗○00000000○草夜市」群組,再由該群組 內(截圖時人數為483人)某不詳人士截圖轉傳至網站上後 ,而為警查獲。因認被告2人共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 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 下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就其等為 何有證據能力毋庸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 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 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李明 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有與被告謝子麟於起訴書所載之 時、地,共同捕獲上開曲紋唇魚之事實,且上開「朗○00000 000○草夜市」群組,係為買賣農漁獲所成立之群組等語。( 二)被告謝子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稱:其與被告李明雄於 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共同捕獲上開曲紋唇魚等語。(三) 證人謝○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四)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水產試驗所110年2月17日農水試東字第1102370183號 函、海洋委員會海洋保育署110年2月23日海保生字第110000 1361號函附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 鑑定書各1份及上開曲紋唇魚照片1張。(五)「朗○0000000 0○草夜市」LINE群組對話截圖照片1張。(六)自願搜索同 意書、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部分署搜索扣押筆錄、海 巡署東部分署第一三岸巡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2月8日○ ○採捕保育類動植物(曲紋唇魚)案件證物釣具檢測書各1份 及檢測照片5張、漁線照片3張。(七)臺東縣政府110年2月 22日府農畜保字第1100031261號函1份。(八)海巡署東部 分署第一三岸巡隊110年2月8日○○鄉李O雄及謝O麟涉嫌獵捕 保育類龍王鯛案件相關調閱監視器畫面情形職務報告、曲紋 唇魚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過一覽表各1份及監視器照片10 張等證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其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捕獲曲 紋唇魚1隻上岸,因該曲紋唇魚體形過大,2人再共同以拖行 之方式,將該曲紋唇魚搬運至車上,並共同將該曲紋唇魚運 至證人謝○蘭所經營之○○○○民宿等情。惟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 有何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犯行,被告李 明雄辯稱:其是用扣案之釣竿放長線釣到曲紋唇魚,收竿時 覺得很重,所以其與被告謝子麟一起抬,那時魚已經死掉了 等語;被告謝子麟辯稱:其並未以器具刺穿曲紋唇魚,是用 扣案之釣竿釣到的,釣到當下魚已經沒有在動了,不知道是 曲紋唇魚,也不知道是保育類等語。   六、經查: (一)本件被告2人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捕獲曲紋唇魚1隻上岸 ,因該曲紋唇魚體形過大,2人再共同以拖行之方式,將該 曲紋唇魚搬運至車上,並共同將該曲紋唇魚運至證人謝○蘭 所經營之○○○○民宿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所坦白承認(見警卷第57頁、61頁、第67頁、第81頁 、第84頁、第89頁;他卷第33頁、第37頁、第77頁;本院卷 一第489至487頁;本院卷二第101頁),核與證人謝○蘭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71至273頁) ,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110年2月17日農水試東 字第1102370183號函、海洋委員會海洋保育署110年2月23日 海保生字第1100001361號函附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 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各1份及上開曲紋唇魚照片1張、海 巡署東部分署第一三岸巡隊110年2月8日○○鄉被告2人涉嫌獵 捕保育類龍王鯛案件相關調閱監視器畫面情形職務報告、曲 紋唇魚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過一覽表各1份及監視器照片1 0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至125頁、第155頁、第159至 171頁、第179至189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稱:被告2人主張扣案用以釣獲上開曲紋唇魚之 釣竿,經送南○釣具行檢測後發現牛車輪損壞無法正常做動 旋轉,另三節桿導環共計9環,檢測後發現握把節第1環、第 2節第1環及第3節第2、5環中共有4處損壞,如持續使用遇較 大型魚種容易發生斷桿情形,多項零件已損壞,且牛車輪無 法轉動需更換,綜合上述情形研判該釣竿應已多時未使用, 並提出110年2月8日○○採捕保育類動植物(曲紋唇魚)案件 證物釣具檢測書為據,故被告2人係以不詳之器具,刺穿曲 紋唇魚胸鰭基部,導致曲紋唇魚死亡等語。惟查:  1.觀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112年3月25日農水試養字 第1122310069號函覆:本案曲紋唇魚照片左胸其後方之傷口 ,確實靠近魚隻之心臟及肝臟等重要器官,然若朝該傷口以 銳器插入,是否傷及內臟等重要器官,則依當事人所用的銳 器種類、操作銳器熟練度及使用之氣力等因素而定,無法下 定論,單由照片無法研判是否由銳器插入,傷及心臟及肝臟 等重要器官,導致魚隻死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5至358頁) ,可知因本案曲紋唇魚並未扣案,則僅由本案曲紋唇魚照片 尚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係以不詳之器具,刺穿曲紋唇魚胸鰭 基部,導致曲紋唇魚死亡。  2.公訴意旨雖以南○釣具行之釣具檢測書認該釣竿已多時未使 用,然即使扣案之釣竿已多時未使用,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 係以不詳之器具,刺穿曲紋唇魚胸鰭基部。再者,參諸上開 釣具檢測書檢測人即證人王○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如 果導環壞掉的話有辦法釣魚嗎?) 也是可以,但是影響很大 ,比較會斷掉;(問:像這樣的桿子狀態有辦法釣到比較大 的魚嗎?) 10斤以內應該可以,10多斤還好,太大就比較不 好;(問:在這種狀態下超過10斤呢?)這種狀態比較難;( 問:導環部分是不是只有一個是壞掉,另外有兩個是用魚線 去纏繞,有一個是沒有墊片的?)對;(問:因為它總共有九 個導環,只有一個是完全壞掉,這樣的魚桿還可不可以用? )也是可以用啦,但是太大拉不上來;(問:握把節第1環損 壞,且僅以魚線纏繞,導環的作用為何?)收線比較好收,若 僅以魚線纏繞,摩擦起來比較快壞;(問:第3節第2環及第3 節第5環內無塑膠墊片,僅以魚線纏繞,墊片之功能為何?) 收線比較順比較好收;(問:牛車輪原本卡住,你敲一下它 就可以轉?)對,它就可以轉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0至312 、328至329頁),足認扣案之釣竿雖握把節第1環及第3節第5 環以魚線纏繞、第3節第2、5環無塑膠墊片、第2節第1環損 壞,將致收線較不好收及影響釣竿彈性,但仍可釣魚,僅於 遇大隻魚隻時較易發生斷竿之情形,則本院尚難以上揭釣具 檢測書之遽論「該釣竿已多時未使用」。該扣案之釣竿既仍 可釣魚,另佐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110年2月17日 農水試東字第1102370183號函載明:本案照片之魚種為曲紋 唇魚,以活餌或死餌均有可能釣獲等語(見偵卷第169頁), 可見被告2人辯稱:其等係以扣案之釣竿以死掉的紅尾冬放 長線釣獲本案曲紋唇魚等語,並非顯不可採。  3.又被告2人雖均自陳:其等於當日有使用未扣案之鐵叉2支抓 花枝等語(見警卷第89頁、他卷第117頁、偵卷第189頁),然 觀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110年3月5日農水試東字 第1102370240號函文載有:本案鐵叉照片其銳利度應可貫穿 魚體,然照片中無法判定叉頭前端是否具有倒鉤,尾端亦未 見橡皮彈力構造,因此無法斷定是否作為魚叉之用,傳統魚 叉前端通常具有防止脫落之倒鉤,照片中鐵叉無法判斷其是 否具有倒鉤,如有倒鉤,通常就能作為獵捕魚類、花枝或龍 蝦之漁具等語(見偵卷第187至188頁),再佐以被告之父親即 證人謝○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提示偵卷第189頁】 照片中這根鐵叉是魚叉嗎?)不是,這個是我們專門抓龍蝦的 ,然後看到小魚在洞裏面也可以用那個來弄,還有烏賊;( 問:這上面沒有倒鉤?) 那個沒有倒鉤;(問:沒有倒鉤不會 造成魚逃脫嗎?)刺了以後另外一隻手就馬上拿起來,抓那 個要有經驗;(問:所以直接插下去之後就直接拿起來?) 對,假如說烏賊剛好打到牠的腦袋牠也不會動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82至283頁),可知本案鐵叉並未具有倒鉤,則獵捕 時無法防止獵物逃脫,刺了以後必須馬上拿起,故其獵捕之 對象均為體型相對較小之小魚、花枝或龍蝦等。另參以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110年2月17日農水試東字第110237 0183號函載明:推估本案曲紋唇魚約為110公分,26公斤左 右,照片中魚體外觀大致上完整,僅胸鰭基部有疑似傷口等 語(見偵卷第169頁),則本案曲紋唇魚體型相對較大、重量 也較重,是否以未具有倒鉤之鐵叉即得捕獲尚屬有疑,且本 案照片亦僅胸鰭基部有疑似傷口,外觀大致完整,本院自難 徒以未扣案之本案鐵叉及本案曲紋唇魚照片即認被告係以鐵 叉刺穿曲紋唇魚胸鰭基部,導致曲紋唇魚死亡而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4.公訴意旨雖另補充:證人謝○芳於審理中證稱:我們會製作 漁槍,普遍在白天使用漁槍打漁等語,證人謝○蘭審判中亦 證稱:有一種小小的、自己做的○○小漁槍,木頭炳,然後放 兩個橡皮等語,核與證人謝○芳於審判中所繪製之以橡皮為 動力之魚叉圖示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37頁),是以被告2人係 使用類似○○人自製魚叉之不詳工具,以橡皮為動力,瞬間射 穿本案魚隻心臟造成瞬間致命傷害,魚隻因而剎那間失去活 動力,因而僅產生本案魚隻照片所示傷口之可能性,遠高於 以扣案釣竿起釣本案魚隻,是認被告2人係使用橡皮動力之 自製魚叉獵捕本案曲紋唇魚等語。惟查,本案扣案之漁具僅 有長線桿1支(3節組成)、魚鉤(深海鉤)1個及釣竿架1支,此 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及被告 2人自陳其等於當日使用於抓花枝之未扣案之鐵叉2支,亦有 鐵叉2支之鑑定相片在卷可查,業如前述,雖證人謝○芳及謝 ○蘭均證稱○○人平日會使用小漁槍打漁,然綜觀全卷事證, 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當日有攜帶自製小漁槍 至現場並使用之行為,自難僅憑上開證述逕論本案被告2人 係使用自製小漁槍刺穿曲紋唇魚致其死亡,因而獵捕本案之 曲紋唇魚。  5.至公訴人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11 0年2月17日農水試東字第1102370183號函及海洋委員會海洋 保育署110年2月23日海保生字第1100001361號函附之國立屏 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各1份及上開 曲紋唇魚照片1張,僅得證明本案魚隻照片為曲紋唇魚(保育 類野生動物),且曲紋唇魚胸鰭基部有「疑似」傷口之事實 。至公訴人另提出之海巡署東部分署第一三岸巡隊110年2月 8日○○鄉被告2人涉嫌獵捕保育類龍王鯛案件相關調閱監視器 畫面情形職務報告、曲紋唇魚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過一覽 表各1份及監視器照片10張,均係查獲被告2人時所製作之職 務報告及監視器照片,亦至多僅得證明被告2人確有載運本 案曲紋唇魚之事實,本院實難僅遽以本案曲紋唇魚胸鰭基部 有疑似傷口及被告2人確有載運本案曲紋唇魚,即推測被告2 人係以不詳之器具刺穿曲紋唇魚胸鰭基部,導致曲紋唇魚死 亡。況扣案之證人謝○蘭使用之手機所拍攝本案魚隻照片, 檢察官始終未提出前述照片之原始檔(見本院卷二第436頁) ,以確認該曲紋唇魚胸鰭基部確有器具造成傷口,自亦無法 以本案魚隻照片即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三)被告2人辯稱其等於夜間以扣案之釣竿放長線方式獵捕魚類 ,關於其等主觀上是否得預見該魚線亦可能將保育類動物曲 紋唇魚一併獵捕之,即其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獵捕保育類野 生動物之不確定犯意乙節。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詢國立臺灣 海洋大學,經其於112年1月16日海生所字第1120000789號函 覆以:曲紋唇魚主要棲地為珊瑚礁區域,但因體型大,應不 會在近岸淺水區出現,雖然曲紋唇魚以底棲生物為食,但主 要採捕方式並非岸釣,並且曲紋唇魚為日行性物種,夜間以 岸釣方式捕獲可能性極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78頁); 另函詢海洋委員會海洋保育署,經其於112年1月30日海保生 字第1120000448號函覆以:曲紋唇魚非屬深海魚,主要棲息 在很陡的礁岩斜坡和潟湖的礁岩上,深度從2至60公尺左右 ,幼魚常棲息在礁盤內側的淺水區,成魚則常出現在礁區外 較深海域,以岸邊放魚線釣獲之機率極低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79至180頁),另函詢中央研究院,經其於112年2月6日秘 書字第1120040709號函覆以:根據台灣珊瑚礁協會過去20多 年的調查顯示,在臺灣周邊海域,特別是包括○○、綠島、小 琉球和澎湖島海域在內,曲紋唇魚族群總數量不到30尾(每 年都有數量變動,而且逐年減少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 至182頁),是依照上開函文之意見可知,曲紋唇魚數量稀少 ,成魚出現在礁區外較深海域,較不會在近岸淺水區出現, 故以夜間岸釣方式捕獲可能性極低,則本院自無從確信被告 2人主觀上對於曲紋唇魚可能出現在案發地點之情確可認知 。基上,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已可認知曲紋唇 魚於案發時間,可能出現在案發地點,實難僅依被告2人放 長線之行為,遽以推測被告2人放長線之主觀上犯意即係為 獵捕曲紋唇魚,即難謂被告2人以扣案之釣竿放長線時,主 觀上有何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不確定犯意。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被告2人涉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41條第1項第1款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為被 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說服 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2024-12-31

HLHM-112-原上訴-68-2024123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非法騷擾保育 類野生動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緋紅金剛鸚鵡貳隻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緋紅金剛鸚鵡係經行政院農業部公告列為第一級保 育類之野生動物,除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外,不得騷擾、虐待或為其他利用,竟基於騷擾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6、7月間之某日,在其所經營之南投縣○○鎮○○街 00○0號「永大電器行」,向不詳之人以新臺幣18萬元價金, 購入第一級保育類動物「緋紅金剛鸚鵡」1隻(下稱A鸚鵡) 後,將A鸚鵡以鐵鍊豢養在「永大電器行」外,而騷擾A鸚鵡 。  ㈡於112年11月27日22時許,在「永大電器行」自李宛甄(所涉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處取得第一 級保育類動物「緋紅金剛鸚鵡」1隻(下稱B鸚鵡),代李宛 甄保管飼養B鸚鵡,以鐵鍊豢養在「永大電器行」外,而騷 擾B鸚鵡。   嗣經警於112年11月29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永 大電器行」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以鐵鍊豢養在站臺之上開鸚 鵡2隻,經送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鑑 定結果,均屬第一級保育類動物緋紅金剛鸚鵡,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10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 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04、130頁),並有本院搜索票、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六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代保管條、國立屏東科技 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編號:112578)、 被告臉書貼文、照片截圖、查獲現場照片、被告所提供之證 明照片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網路查詢資料、國立屏東 科技大學屏科大研字第1130003811號函、南投縣政府府農林 字第1130122672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 大隊保七六大刑字第1130002001號函暨檢附113年5月27日員 警職務報告、緋紅金剛鸚鵡照片、被告指認擺放緋紅金剛鸚 鵡在門口洗澡位置之照片、南投縣野生動物保育聯合執行小 組執行紀錄暨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13年6月11日員警職 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113年6月14日員警職務 報告暨檢附資料等在卷可為憑據,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野生動物保育法所稱「騷擾」,係指「以藥品、器物或其他 方法,干擾野生動物之行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1 0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 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應依同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非法 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論處。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6、7月間之某日購得A鸚鵡後, 係意圖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而將A鸚鵡展示在「永大電器 行」外,並於112年8月30日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臉 書)「甲○○」帳號發佈A鸚鵡之照片3張,供不特定人瀏覽, 亦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涉犯同法第40 條第2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展示保育類野生 動物罪嫌等語。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略以:查獲現場的鳥都是自己養的,並沒 有在販賣,112年8月30日張貼A鸚鵡照片只是要分享等語( 見偵卷第39至43頁),且被告雖於112年8月30日在臉書發佈 A鸚鵡照片3張,但並未提及買賣交易等內容(見警卷第65至 69頁),則被告是否確有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A鸚鵡之意圖 ,已屬有疑。  ⒉又被告上開臉書帳號另於112年11月13日及同年月20日發佈鸚 鵡幼鳥照片,並提及「可愛金剛寶寶長大喔」、「價格高喔 」、「有預算再詢問」、「20出萬1隻」、「謝謝老闆帶走 了」、「去新主人家要乖乖長大喔」等語(見警卷第85至93 頁),惟被告辯稱其所販賣之鸚鵡幼鳥係班色金剛混琉璃金 剛雜交的幼烏(見警卷第9、11頁),與A鸚鵡之品種已有不 同,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發佈之上開幼鳥照片屬於保 育類野生動物,參以金剛鸚鵡種類繁多,並非皆屬經主管機 關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自難僅因被告於臉書發佈上開品 種不明之幼鳥照片且談及買賣內容,遽認被告將A鸚鵡展示 在「永大電器行」外,或於112年8月30日透過臉書發佈A鸚 鵡照片時,主觀上有何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意圖。  ⒊綜上,檢察官所提出認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展示保育類野生 動物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就 此部分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 告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可,以前述方式干擾保 育類野生動物之自由活動而騷擾之,影響生態保育,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並無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前科紀錄,且於 偵審中均坦承所犯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 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冷氣行、家庭經濟情形小康、無 親屬需其撫養(見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獲之緋紅金剛鸚鵡2隻均屬保育類野生動物,業如前述, 爰均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 犯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 三項之罪而扣押或宣告沒收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 經完成鑑定出具物種類別及拍照存證後,案件繫屬之法院或 檢察官得因主管機關之聲請,將該保育類野生動物及產製品 移由主管機關予以釋放或為其他處理。」,野生動物保育法 施行細則第36條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 他利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前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 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野生動物保護法第4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 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 、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 一。

2024-12-31

NTDM-113-訴-125-2024123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文一(所涉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 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業經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畢業於國立臺灣大 學昆蟲學研究所之博士,明知臺灣爺蟬(學名:Formotosen a seebohmi。本院按:起訴書均誤植為「禪」,應予更正) 係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即改制後農業部)依 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2項規定公告之陸域保育類野生動 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輸入臺灣爺蟬之產製品, 竟基於擅自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間某時,利用於大陸地區考察結束返國之機會,未經中央 主管機關同意,擅自將某不詳大陸地區友人所讓與之臺灣爺 蟬屍體加工製成之標本2個(下合稱系爭標本),經由個人 行李夾帶入境。嗣因警接獲檢舉,於110年4月19日上午9時4 5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東縣○○鄉○○村○ ○00○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系爭標本。因認被告違反野生 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款之擅自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郭良彬之證述、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108年1月9日農林務字第1071702243A號公告保育類 野生動物名錄、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 種鑑定書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扣得之系爭標本等,為 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標本為其自大陸地區攜回臺灣地區,攜 回時未事先獲取主管機關許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起訴書所 載之犯行,辯稱:系爭標本係於民國88、89年間攜回,並非 於108年攜回;系爭標本之物種並非保育類動物之臺灣爺蟬 ,而係全新物種等語。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標本是 否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臺灣爺蟬,以及系爭標本是否為被告 於108年間自大陸地區攜回至臺灣地區,經查:  ㈠系爭標本為被告自大陸地區攜回臺灣地區,並於110年4月19 日上午9時45分許為警查扣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227頁),並有本院搜索票、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 49至71頁),及系爭標本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就系爭標本之物種,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送請國立屏東科技大 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鑑定物種中 文名:臺灣爺蟬;學名:Formotosena seebohmi;數量:2 ;說明:標本;保育II;照片:PIC144-10等情,有物種鑑 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91至101頁)。嗣經本院就系 爭標本之物種再次送請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臺灣爺蟬為一 屬一種,並無近似種類且為大型蟬類(臺灣體型最大的蟬) ,顏色特別,易於辨識,本種分布於臺灣及中國之江西、福 建、海南。送鑑定之標本為臺灣爺蟬Formotosena seebohmi 無誤等情,有內政部國家公園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113 年1月15日陽解字第1130000135號函及附件可佐(見本院卷 第127至130頁),並經本院於審判中傳喚實施鑑定之人陳振 祥到庭結證稱:本件主要是從文獻去鑑定,如原始發表臺灣 爺蟬的文獻,還有中國文獻也有描述這隻臺灣爺蟬的型態特 徵,就原始的文獻跟這些文獻記載的型態特徵,就可以知道 這隻就是臺灣爺蟬。原始發表文獻的發表人把這一「種」定 為這一「種」時,會描述型態特徵,我們就標本來比對這些 型態特徵,型態特徵沒有問題,這一隻就是這一隻。從系爭 標本來看,確定就是臺灣爺蟬。臺灣爺蟬有分布在中國,也 有分布在臺灣,其實應該是同一種,從外觀上的斑紋來看, 沒辦法分辨這隻產於臺灣或產於中國,只能說這隻是爺蟬沒 有錯,因為沒有相似的種類,所以不會鑑定錯誤,其餘詳如 鑑定報告。雖有其他蟬類與臺灣爺蟬相似,但是花紋差很多 ,臺灣爺蟬就是沒有相似種,目前文獻都是如此,沒有文獻 提出這可能是不同種。(請依照本案扣案照片說明你是依照 甚麼特徵認定它是臺灣爺蟬?)臺灣爺蟬這一屬就是大型, 在臺灣是最大的蟬,體型最大,整身都黑色,它的前胸背板 邊緣有青色斑紋。(鑑定人至投影螢幕指出所陳述之花紋部 位)它的前胸背板的花紋是青色的,這是褪色了,中胸就是 有這樣的花紋(指照片),前翅是黑色的跟白色的斑紋,這 樣很容易一看知道就是臺灣爺蟬,因為它很大隻,在臺灣沒 有近似種等語(見本院卷第305至306、308、312頁),是就 系爭標本之物種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臺灣爺蟬乙情,業據歷 次鑑定無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覓得之越南另一 新種爺蟬之網路資料,然查,鑑定結果已就臺灣爺蟬及系爭 標本之體型、花紋等型態特徵,以及無臺灣爺蟬之相似種, 詳為敘明鑑定屬臺灣爺蟬之依據,且陳振祥並到庭結證稱: 在中國的爺蟬跟臺灣的爺蟬目前學名完全一樣,扣案的爺蟬 跟學名的「臺灣爺蟬」是同一「種」,但沒有辦法鑑定是臺 灣產還是大陸產的。目前並沒有文獻將大陸產的爺蟬跟臺灣 產的爺蟬分成兩個「種」,大陸地區符合類似型態的昆蟲, 目前會被認定屬於「臺灣爺蟬」等語(見本院卷第311、315 至316頁),是依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大陸產具相類型態特 徵之昆蟲非屬「臺灣爺蟬」之物種而為另一物種,而被告所 提出網路資料亦僅為單一截圖畫面,並未提出完整文獻供本 院審酌,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 採。  ㈢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係於108年間,將系爭標本自大陸地區攜回 至臺灣地區,係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編號8-15 照片所示之標本,是有一次去福州,當地的朋友給我的,是 108年間坐飛機從臺灣直飛福州去的等語(見交查字卷第29 至30頁),及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見交查字卷 第75頁),為其依據,惟查:  ⒈經本院函詢中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大陸商中 國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中國南方航空) 、日本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日本航空)、大 陸商廈門航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廈門航空)、長榮 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被告於西元2017年4 月5日至2019年12月24日間出入境航班之出發地、目的地, 各公司函復略以:  ⑴被告於西元2019年5月23日搭乘中華航空CI-521航班,從臺灣 桃園機場至中國廣州白雲機場等情,有中華航空西元2024年 4月16日2024TZ00359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99頁)。  ⑵被告於西元2017年4月5日搭乘中國南方航空CZ3024航班,從 桃園至鄭州;於西元2017年8月3日搭乘中國南方航空CZ3022 航班,從桃園至貴陽;於西元2017年8月10日搭乘中國南方 航空CZ3021航班,從貴陽至桃園;於西元2019年4月8日(誤 植為28日)搭乘中國南方航空CZ3098航班,從桃園至廣州; 於西元2019年4月24日搭乘中國南方航空CZ3097航班,從廣 州至桃園等情,有中國南方航空西元2024年4月18日南航台 字第240004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07頁)。  ⑶被告於西元2019年12月18日搭乘日本航空JL098航班,從臺灣 臺北松山機場至日本東京羽田機場;於西元2019年12月24日 搭乘日本航空JL097航班,從日本東京羽田機場至臺灣臺北 松山機場等情,有日本航空113年4月25日日航外發字第2024 23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09頁)。   ⑷廈門航空就被告於西元2018至2019年間之檔案資料因時間久 遠已滅失,無法查詢等情,有廈門航空西元2024年4月15日 廈航台分字第2024002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11頁)。   ⑸被告於西元2018年11月2日搭乘長榮航空BR716航班,從臺灣 桃園國際機場至北京首都國際機場;於西元2019年1月4日搭 乘長榮航空BR765航班,從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至成都雙流國 際機場;於西元2019年1月7日搭乘長榮航空BR766航班,從 成都雙流國際機場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於西元2019年5月3 1日搭乘長榮航空BR708航班,從廣州白雲國際機場至臺灣桃 園國際機場;於西元2019年11月14日搭乘長榮航空BR255航 班,從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至峇里島伍拉‧賴國際機場;於西 元2019年11月17日搭乘長榮航空BR256航班,從峇里島伍拉‧ 賴國際機場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等情,有長榮航空113年4月 29日長航法字第20240864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 )。    依上開各航空公司之函文,中華航空、中國南方航空、日本 航空、長榮航空均未見與被告前開所述於108年間搭乘飛機 自臺灣直飛福州相符之航班資訊,而廈門航空則係因檔案資 料遺失而無法查詢,是均不足補強被告之供述。  ⒉至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得被告於廈門航空西元2018年1 月15日出境航班MF880、同年月21日入境航班MF879;於廈門 航空西元2019年2月22日出境航班MF882、同年月25日入境航 班MF881之出入境紀錄,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檢 察事務官那邊做筆錄時因為太緊張,所以才隨便說一個最靠 近的出國日期,我107年去福州、108年去廈門,107年去福 州是最後一次帶標本回來,當初因為我記得我最近有帶標本 回來就是福州那次,就隨便講一個等語(見本院卷第324至3 26頁),就被告係於107年前往福州、108年前往廈門乙節, 固可相互對應,然此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答:係於 108年前往福州等語仍屬有別,是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所述之情節,與前開各航空公司函文及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所示之客觀事實未盡相符,尚無從排除被告確實係因 記憶混淆不清而於緊張之際所為錯誤陳述。而被告固於106 年至108年間有多次出入大陸地區之紀錄,然因各航空公司 所提供之艙單資料或因時間已久而無法提供,或僅得提供托 運行李之重量資訊,是亦無從確認被告是否於106年至108年 間搭乘航班攜帶之行李中挾帶系爭標本輸入臺灣地區,自不 得以被告於106年至108年間有多次出入大陸地區之紀錄,即 認被告於106年至108年間有輸入系爭標本之行為。  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如何回憶起臺灣爺蟬攜回臺灣地區 之時間供稱:後來是因為看到保育類昆蟲鑑識參考圖冊,我 有參與提供照片、標本,才赫然想起,就是因為那時候有到 處徵集書裡面要放的標本,我在中國請中科院的人給我一些 相關的標本,然後開證明讓我帶回來。因為當時的作者顏老 師跟楊老師都有要求我們提供標本、照片,所以我在中國就 順便跟中科院要了一些標本帶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 ),與證人即保育類昆蟲(附CITES附錄物種)鑑識參考圖 冊(下稱鑑識參考圖冊)一書之作者顏聖紘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與被告只有一次到中國去做標本採集,時間點應該是 西元2000年左右,因為我西元1999年11月到英國讀書,所以 是我西元2000年回臺灣的時候再跟被告一起去中國採集,之 後被告有去中國科學院,但是我沒有去中國科學院,因為當 時採集完需要中國科學院的許可才能將標本攜帶出境,我有 一張標本輸出的許可證,被告有被告的,因為被告的對口老 師跟我不一樣,但我們是一起去的,那次的旅程被告可能是 有去北京中國科學院,但是我們只有一起到雲南廣西,然後 我就回臺灣了,我們回臺灣時間不同。我知道被告會帶標本 ,因為本來就是要去採集標本,但具體帶甚麼標本我不知道 。當時是我幫林務局撰寫鑑識參考圖冊一書,我有問被告有 沒有標本,因為在那個年代取得標本不易,大家應該都會留 意一些比較知名的昆蟲,所以個人專長跟持有的標本沒有關 係,而在當時那個年代,被告算是少數我覺得可能會有標本 、資訊的人,所以一定會問被告。我是廣泛地問被告有沒有 要放在書裡面的保育類昆蟲,臺灣爺蟬因為是保育類,所以 也有問,被告說有臺灣爺蟬標本,有提供臺灣爺蟬的照片, 但是我沒有使用,當時臺灣爺蟬的照片是沒有展翅的狀態, 應該只有簡單插針,就是如系爭標本照片的樣子。當時沒有 用被告提供的臺灣爺蟬照片的原因是因為翅膀沒有打開,因 為書要付梓印刷,沒有時間等被告慢慢弄,且版面也不夠放 ,所以就沒有用被告這個標本等語(見本院卷第285至293頁 ),就被告曾於89年間至大陸地區採集標本,並曾提供臺灣 爺蟬照片予證人顏聖紘供撰寫鑑識參考圖冊一書乙節,互核 一致,且與鑑識參考圖冊作者序頁載明「由於以下諸位學者 同仁之協助,使得本書之圖片部分更臻完善:……周文一等先 生提供珍貴生態照片」、版權頁載明「攝影:周文一」等情 相符(見本院卷第351、357頁),足徵被告前開所辯係因看 到鑑識參考圖冊方回憶起系爭標本攜回之時間乙節,非屬虛 妄。  ⒋此外,依陳振祥結證稱:系爭標本的狀態是已經放很久,標 本都褪色了,可能放了好幾年,不能確定是否有到10年,但 至少不是新鮮的。以我接觸昆蟲標本的經驗,昆蟲標本可以 保存10幾、20年這麼久,顏色大概2、3年就會褪色,沒有辦 法那麼鮮豔,視保存環境,如果乾燥就會比較慢褪色,但是 久了還是一樣會褪色。依照這樣的標本沒辦法判斷保存多久 ,但是看起來是已經好幾年等語(見本院卷第307、318至31 9頁),是自系爭標本之現況亦不足認定究為108年抑或是89 年間即已攜回保存,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認係被告於 108年自大陸地區攜回至臺灣地區保存。  ⒌從而,本件依卷內所存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係於1 08年間,將系爭標本自大陸地區攜回至臺灣地區,被告上開 所辯,應屬可採。 五、按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 而依卷證資料,倘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誤, 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為期明 確認定事實,當事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法院更正, 法院亦得依職權查明;若更動後之犯罪事實已不在起訴事實 之同一性範圍內,適用法律基礎亦隨之變動時,即不得以更 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 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 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 犯罪事實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99年度台 上字第1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載 明被告於「108年間某時」,未經許可將系爭標本,自大陸 地區輸入臺灣地區等情,且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本件以 起訴書記載之108年為主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是公訴 意旨顯係認本件犯罪時間為「108年間某時」,無誤載、誤 認之情事,本院自僅得以此為準認定,而就系爭標本是否係 於88、89年間自大陸地區輸入臺灣地區,則已非起訴事實之 同一性範圍內,僅為削弱起訴書所載事證信用性之彈劾事實 ,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自無從審究,此部分應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並為適法之處置。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事證,尚無從使本院認 定被告係於「108年間」未經許可輸入系爭標本而就被告被 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認定被告有何上開犯行,自不得以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0條第1款之擅自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相繩,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TDM-112-訴-129-20241231-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13年度執聲字第3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大紫蛺蝶產製品標本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詠翔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604號緩起訴 處分,於民國112年12月5日確定,113年12月4日緩起訴期滿 未經撤銷;本件扣案之大紫蛺蝶產製品標本1個,經國立屏 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鑑定結果,屬第一級瀕臨 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上開扣案物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沒收,爰依法單獨聲請宣 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 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 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 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 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第52條第1項規定 「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 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 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而野生動物 保育法第52條第1項於105年7月1日以後並未修法,然刑法關 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 0月0日生效,且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適用刑法,而不再適用上開野生動 物保育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再野生動物保育法既明文保育類 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 共場所陳列、展示,足見非法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自係法所禁止之違禁物,縱使野 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 修正不再適用,而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惟不因此 改變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係屬違禁物之本質。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60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 2年12月5日確定,113年12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 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參。本件扣案之大紫蛺蝶產製品標本1個,係被告所有,並 為其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0 條第2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 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復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 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見上開扣案 物,已屬違禁物無訛,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DM-113-單禁沒-814-20241220-1

單聲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亞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13年度執聲字第2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112年度緩字第2421號被告萬亞男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查扣之綠蠵龜標本1 個、綠蠵龜(僅殼)標本1個、玳瑁標本1個,因屬野生動物 保育法第52條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爰依野生動物保育 法第52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 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次按105年7月1日 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 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刑法關於沒 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據此,105年7月1日前已 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 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 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 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 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之沒收規定,係於 83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83年10月31日施行生效,揆諸 上開說明,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 起不再適用,因而在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中,有關犯該 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 育類野生動物,以及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 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刑法沒收之 規定。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卻 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 )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 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見解可參)。 三、經查: ㈠、被告萬亞男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8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 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 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等在卷可參。 ㈡、扣案如所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認均屬野生動物保育法所定 之保育類動物綠蠵龜(Chelonia mydas)、玳瑁(Eretmoch elys imbricata)乙節,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 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1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附卷可 按,堪認扣案物均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 ㈢、按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除本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 不得買賣、陳列、展示、持有、輸入、輸出或加工,野生動 物保育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萬亞男未經主管機 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刊登於 雅虎奇摩網站上販售,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 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 製品罪,被告之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保 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綠蠵龜標本、綠 蠵龜 (僅殼)標本、玳瑁標本各1個,即屬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㈣、檢察官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綠蠵龜標本、綠蠵龜(僅殼)標 本、玳瑁標本各1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誤引野生動物保護法第52條第1項規 定,以及漏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作為聲請 依據,雖有未恰,然本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限制, 是仍應認本件聲請有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綠蠵龜標本 1個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5頁) 2 綠蠵龜(僅有殼)標本 1個 3 玳瑁標本 1個

2024-12-20

KSDM-113-單聲沒-133-20241220-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添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鯊魚劍(鈍鋸鰩之鼻鋸)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添福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28663號為緩起訴處分,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於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647號駁 回再議而確定。而扣案之鈍鋸鰩之鼻鋸(俗稱「鯊魚劍」) 1支,經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鑑定, 認屬行政院海洋委員會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2項指定公 告之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等情,有該中心物種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自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條 第3款、第6款所定之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違禁 物,且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依照刑法第38條 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除本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 不得買賣、陳列、展示、持有、輸入、輸出或加工,野生動 物保育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 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 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 用。惟其立法說明記載:「因特別法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 錯綜複雜,而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包括發還被害人 、第三人沒收、價額之追徵、估算、義務沒收與過苛調節條 款等,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據此,早於 此次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及抵償等沒收實體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 ,故增訂第2項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以杜適用 法律之爭議」,是上開規定,顯係關於修正沒收之整體適用 而為規定,是否可視為廢止其他法律沒收之規定,實值斟酌 。又考諸沒收新制對於犯罪物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 安處分性質的觀點而發,擴大舊法所不及的沒收標的及範圍 ,以填補舊法下沒收不能的法律漏洞,其沒收立論基礎著重 在避免流入市面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無意因沒收新 制的修正,反而讓犯罪走私的物品形成不能沒收的窘境。是 以,解釋上只要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具有直接關聯性的 犯罪促進功能,亦即具有「犯罪歸咎性」之物,都可以算是 犯罪所用之物。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下稱 原規定)雖於105年7月1日以後未修正,但原規定對於查獲 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係採義務沒收,縱使認本件題旨所 示之象牙係屬學說所稱之「關聯客體」,原規定之意旨應得 視為對關聯客體沒收之特別規定,仍認應為沒收,並回歸適 用刑法關於沒收之整體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參照)。 四、本案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認為觸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未 經主管機關同意買入保育類野生動物製品罪名」,以112年 度偵字第28663號為緩起訴處分,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 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647號駁回再議確定,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而扣案之鈍鋸鰩(學 名:Anoxypristis cuspidata)之鼻鋸(俗稱「鯊魚劍」) 1支,經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鑑定, 認屬行政院海洋委員會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2項指定公 告之同法第3條第3款、第6款所定之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 物之產製品等情,亦有上開服務中心113年8月11日報告編號 1122361號物種鑑定書1份(警卷第17頁)、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可憑,核屬違禁物甚明,亦為被告所有而供其 為本案犯行所用,是聲請人依照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2項前 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NDM-113-單禁沒-283-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騷擾保育 類野生動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黑翅鳶係保育類野生動物,竟基於騷擾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0月29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復興路與 鐵路間產業道路之空中,以空拍機來回追逐之方式,騷擾位 在該處之黑翅鳶,並將追逐之過程錄製成影像,上傳至YOUT UBE頻道供人觀賞。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 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又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YOUT UBE影片截圖、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113 年1月16日113018號物種鑑定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8月2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之騷擾 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爰審酌被告為增加YOUTUBE點閱率,率 爾以易於造成驚嚇之空拍機追逐方式騷擾黑翅鳶,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 告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 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 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 一。

2024-12-17

TNDM-113-易-1938-20241217-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3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沼澤鱷標本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聖賢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362號緩起訴   處分,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確定,113年11月15日緩起訴期   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沼澤鱷標本1個,為被告犯野生動   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同法第40條第2款之行所用之物,且   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   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   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   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   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第52條第1項規定「   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   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   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於105年7月1日以後並未修法   ,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且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第2項並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則刑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適用刑法,而不   再適用上開野生動物保育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三、野生動物保育法既明文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主管   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足見非法   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自   係法所禁止之違禁物,縱使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   段規定因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修正不再適用,而回歸適用刑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惟不因此改變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係   屬違禁物之本質。 四、經查,被告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36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   2年11月16日確定,至113年11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   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而扣案沼澤鱷標本 1個,係被告所有,並為其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0條第2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之保 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至明,復有國 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在卷可佐 。依上開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就扣案沼澤鱷標本1個 諭知沒收。 五、至聲請意旨誤引刑法第38條第2項作為聲請依據,容有未洽 ,然本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仍得自行援引 適當規定裁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DM-113-單聲沒-234-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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