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28號
原 告 黃炳祿
黃指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栢浚律師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被 告 張文松
張詹秀娥
上列被告之被繼承人張盈龍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刑事庭裁
定(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
以張盈龍為被告,其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已死亡,原告於民國
114年2月21日具狀聲請張盈龍之繼承人張文松、張詹秀娥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7頁),並送達於他造,揆諸上揭法
條規定,張盈龍部分之訴訟,即由繼承人張文松、張詹秀娥
承受訴訟。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張盈龍應
給付原告黃炳祿新臺幣(下同)1,676元、給付原告黃指揮2
1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張盈龍於113年9月27日死亡
,被告2人為其繼承人,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2人應於繼承
張盈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黃炳祿1,676元、給付原
告黃指揮21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7頁),
原告所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張文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盈龍未領有駕駛執照,於110年3
月5日晚上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
77號前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
適被害人黃清華於前開路段73號前由南向北徒步穿越安平路
,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因而人車碰撞,致
黃清華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
於同月8日晚上11時21分不治死亡。張盈龍上開過失行為,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緝字第198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
第1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期7月確定在案。原告2人為黃清華
之兄長,原告黃炳祿為黃清華支出醫療費用1,676元,原告
黃指揮為辦理黃清華喪葬事宜,支出喪葬費用216,500元,
原告黃炳祿、黃指揮分別已領取特別補償基金666,807元、6
66,80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2人應於繼承
張盈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黃炳祿1,676元、給付原
告黃指揮21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詹秀娥則以:當時是其子張盈龍撞到被害人黃清華
,伊不清楚狀況,張盈龍並未遺留任何財產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文松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
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原告黃炳祿為黃清華支出醫療費
用1,676元,原告黃指揮為辦理黃清華喪葬事宜,支出喪
葬費用216,500元等語,並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急診收據、芳德葬儀社收據各1份為證(見本院113年
度交附民字第64號卷第13至15頁),惟查,原告黃炳祿、
黃指揮分別已領取特別補償基金666,807元、666,806元乙
節,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14年1月13日
補償發字第1141000104號函檢附本件請領補償金相關資料
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依上開規定,原
告2人所領取之補償金額,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是原告2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其等已領取之補償
金,而上開補償金給付金額顯已高於原告2人本件請求賠
償之金額,是縱認原告2人之損害確係屬實,原告2人亦不
得再請求被告2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盈龍之遺產範圍內負
連帶賠償責任。
(二)從而,特別補償基金就本件車禍所為之補償金額已高於原
告2人本件請求侵權行為人張盈龍賠償之金額,原告2人所
受損害已獲得填補,自不得再向被告2人請求於繼承被繼
承人張盈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是原告2人依侵權行
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盈
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黃炳祿1,676元、給付原告
黃指揮21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爰
併予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TNEV-113-南簡-928-202503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