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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4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68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朝舜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郭雅琳(112年度交訴字第14號部 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8922號、112年度偵字第12395號、113年度偵字第2130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陸月。又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處有期徒 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陸月。又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禁戒陸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禁戒陸月。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長年酗酒,有諸多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且其 曾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國道、與他人發生車禍、於平 交道上自摔,其能預見飲酒後,自己可能酒駕,且其先前多 次因酒後駕車發生諸多危險行為,其也知悉其可能於酒後駕 車過程中,於行經之道路上出現其他法益侵害行為,應注意 避免之,但其卻仍於民國111年9月15日20時許至21時許,在 其位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租屋處,飲用酒類,使得自 身因受酒精影響而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本院認此係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 不影響本案關於責任能力之判斷,詳如後述),不顧其感知 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從上開地點,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5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保長路鐵路基起2 66公里472公尺處之平交道(下稱本案平交道),其知悉行 經鐵路平交道時,應及時通過,不可於該處臨時停車,其已 預見若隨意於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待火車行經該處時,與 火車發生碰撞,可能導致火車設備受損,或是撞擊後產生碎 片,該碎片散落於鐵軌處,將影響火車之行駛,致生火車往 來之危險,卻仍基於縱然其於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可能致 生火車往來危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以他法致生火車 往來危險之犯意,將電動自行車臨停於本案平交道鐵軌處, 人雖坐於該車上,卻遲遲不騎乘該車離開,直至同日時19分 許,在本案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警示燈號開始閃爍、遮斷 器開始放下之情況下,其仍不離去,適路過民眾見狀,於同 日時20分許,按下本案平交道之緊急按鈕,當時交通部臺灣 鐵路管理局(於113年1月1日起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 限公司)駕駛員郭俊廷正駕駛3272班次區間車行駛於鐵路縱 貫線基起267公里500公尺處,見本案平交道告警燈亮起後, 立即減速慢行,將火車煞停於被告車輛前方,始未生火車往 來之危險,甲○○之行為因而止於未遂。警員據報趕至現場處 理,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甲○○核發鑑定許可書, 於翌(16日)0時29分許,由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 院人員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公升315 .3毫克即百分之0.3153。 二、甲○○於112年11月25日16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光華路金鑽 小吃部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 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於同日18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57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建國一路與文化 街路口前時,不慎擦撞陳右儒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19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 毫克。 三、甲○○於113年2月15日19時許至20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 0號之租屋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 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犯意,於同日20時2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延平北路 虎尾溪橋時,因逆向行駛,為當時正在執行勤區查察勤務之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警員胡凱翔攔查,發覺甲 ○○散發濃厚酒氣,欲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甲○○不滿遭警 員查緝酒駕,於同日20時47分許,復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對面產業道路,當場對警員胡凱 翔多次大聲辱罵「幹」、「操俗辣鱉三,幹恁祖公」、「幹 你娘」、「幹你媽」、「幹,操俗辣」等語,時間達約10分 鐘,過程中均不理會警員之要求,妨害警員對其進行酒測之 公務執行。而後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 可書,於翌(16日)0時33分許,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雲林分院人員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每分公升221毫克即百分之0.221。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 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當事人及辯護人已 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58至60頁、第217至2 18頁、本院交易68號卷第47至48頁、本院交易323號卷第45 至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應具 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部分  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犯行 之部分   被告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犯行之部分,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 727號卷第1至6頁、偵8922號卷第57至59頁、本院交訴14號 卷第55至69頁、第215至246頁、第351至388頁),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鐵路行車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理部斗六分院病理檢驗科緊急檢驗報告( 見警727號卷第24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 警727號卷第23頁)、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727號卷第36頁)、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3年1月12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30 000046號函暨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急診治療處置紀錄 單(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149至15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犯行堪以 認定。  ㈡故意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犯行之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9月15日23時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 車,於行經本案平交道時,臨停於鐵軌處,直至火車煞停於 其車輛前方,其仍未離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故意以他法致 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犯行,辯稱:當時我喝醉了,我不是 故意的,發生什麼事情我都不記得了,若認為有過失,此部 分我承認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當時酒測值相當高,意識 不清楚,停留在本案平交道擾亂行車秩序,顯然是違背被告 的本意,被告沒有不確定故意,至多只是有認識的過失,且 這本身就是不能安全駕駛罪的實害結果,如果2個行為都論 故意,是不是有雙重處罰的危險,請法院審酌。另外,依國 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火車理論上不會撞上被告 的車子,是不是適合用另案判決之內容,認為如果撞到被告 車子後可能有碎屑,會導致往來危險,可能有些臆測,被告 對於過失之部分,則是認罪,此部分尊重法院審酌等語,為 被告辯護。  ⒉被告於111年9月15日23時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本案平 交道,卻將車輛臨停於本案平交道鐵軌處,人雖坐於車輛上 ,卻遲遲未駕車離開,直至同日時19分許,在本案平交道警 鈴已響、閃光警示燈號開始閃爍、遮斷器開始放下之情況下 ,仍不離去,適路過民眾見狀,於同日時20分許,按下平交 道之緊急按鈕,當時駕駛員郭俊廷正駕駛3272班次區間車行 駛於鐵路縱貫線基起267公里500公尺處,見平交道告警燈亮 起後,立即減速慢行,停止於被告車輛前方等情,經被告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認在卷(見警 727號卷第1至6頁、偵8922號卷第57至59頁、本院交訴14號 卷第55至69頁、第215至246頁、第351至388頁),核與證人 郭俊廷於警詢(見警727號卷第7至11頁)、證人即在場人林 芝廷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中(見警727號卷第12至14頁、 本院交訴14號卷第225至231頁)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見警727號卷第36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見偵8922號卷第61至64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 交訴14號卷第219至224頁)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3張(見警 727號卷第15至16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9張(見 警727號卷第17至21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⒊被告之行為尚未致生火車往來危險,惟有致生火車往來危險 之可能性  ⑴按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往來危險罪,區別其既遂、未遂之標 準,在於是否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 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至於因而致舟車等傾覆或破 壞者,則屬同條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問題,殊不得資為判斷 同條第1項犯罪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6 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未遂犯係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 之實行,但尚未完全實現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既遂階段,並 依無法達成既遂階段之原因,分為普通未遂(障礙、失敗未 遂)、不能未遂(實行行為本質無法達到既遂狀態)與中止 未遂(因行為人己意中止實行行為或防止結果發生,抑或結 果之不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致,惟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 為)。再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 又無危險者,不罰。」即學理上所稱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 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雖 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 險,始足當之。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 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 ,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 法則而為判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 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 因,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屬障礙 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就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本案平交道,將車輛臨停於本案 平交道鐵軌處,人雖坐於車輛上,卻遲遲未駕車離開所可能 造成之影響,經本院函詢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該公 司表示:本案平交道裝設有障礙物自動偵測系統,可藉由訊 號回傳異物侵入資訊給火車駕駛,而火車煞車距離受火車運 行速度影響,若於煞車距離內方收得平交道告警訊號,仍有 煞車不及之可能。電動自行車重量及堅固程度相較火車甚小 ,正面撞擊,理論上難以使火車產生翻覆。惟異物入侵鐵軌 案件,皆可能造成火車設備受損,若遇入侵異物捲入車下或 車側時,車廂下之電氣箱等控制系統亦會有受損之可能。火 車車頭受損,恐造成鼻端罩破損,嚴重時將造成連結器無法 正常連接,倘遇空氣管路斷損,火車將無法移動,造成延誤 運行,且須辦理維修,損失成本甚大。倘若火車與電動自行 車發生碰撞,導致電動自行車碎片散落在鐵道上,是否會對 火車行駛造成影響,需視碎片大小而定,影響程度不同,不 過理論上難以使火車產生翻覆或出軌等語,有該公司113年1 0月11日鐵機行字第1130038955號函暨所附資料1份附卷可查 (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163至166頁)。  ⑶依前開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之說明,可知雖本案平交 道裝設有障礙物自動偵測系統,惟於偵測到異物時,火車能 否順利煞停,仍須視火車運行速度、何時收受告警訊號等因 素影響,因此被告之行為,仍可能導致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自 行車有與火車發生碰撞之可能性。而發生碰撞後,雖不至於 導致火車產生翻覆或出軌,惟仍可能造成火車受損,不論是 火車車頭受損,或是異物捲入車下或車側,都有破壞火車設 備之可能,且甚至可能影響火車之移動,倘若電動自行車與 火車碰撞後產生碎片,該碎片散落於鐵軌處,碎片之大小, 亦會對火車產生不同程度之影響。故可認倘若被告車輛與火 車發生碰撞,導致火車設備受損,或是撞擊後產生碎片,該 碎片散落於鐵軌處,即可能進而影響火車之行駛,自已造成 火車往來之危險。因此被告之行為,讓其車輛可能與火車發 生碰撞,並可能生後續火車設備受損、產生之碎片散落於鐵 軌處,進而影響火車行駛之情形,自有對於火車之往來造成 一定程度危險之可能性。  ⑷而本件危險之所以未發生,是因有民眾見被告騎乘電動自行 車停於本案平交道,於本案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警示燈號 開始閃爍、遮斷器開始放下之情況下,仍未離去,故按下平 交道之緊急按鈕,使得火車駕駛見平交道告警燈亮起後,立 即減速慢行,並將火車煞停於被告車輛前方,火車始未與被 告車輛發生碰撞,並避免後續可能影響火車行駛之情形。可 見是因有民眾見狀按下緊急按鈕通報駕駛,且當時火車與本 案平交道之距離、行駛速度尚得在火車未與被告車輛發生碰 撞前完成煞停之一時、偶然之原因,本案危險始未發生,並 非被告出因重大無知而使其行為完全無發生危險之可能性, 進而導致犯罪計畫未能實現,依上開說明,本件情形非屬不 能未遂之情形,而應以障礙未遂論處。  ⒋被告為本件行為,主觀上有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之不確 定故意  ⑴就本件案發情形,被告與相關證人陳述如下:  ①被告於警詢供述:當天我在租屋處喝酒,之後騎車要去買點 心,我行經本案平交道時,印象中警鈴還沒響、遮斷桿也還 沒放下來,我就過去,之後我就不記得等語(警727號卷第1 至6頁)。於偵訊中陳稱:我在租屋處喝酒,之後出門想去 便利商店買蔘茸酒,(問:有人看到你在平交道中間還在喝 酒?)可能是想不開想自殺,當時我不記得,警察有放監視 畫面給我看才知道,我知道平交道不能臨停,應該是酒醉忘 記等語(見偵8922號卷第57至5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中供稱:當天在租屋處喝酒,之後可能是肚子餓想出 去買點心,我有去便利商店買酒跟釣蝦場買烤蝦,之後騎到 平交道的事情沒有印象,我當天應該沒有想自殺,沒有那個 勇氣,本案平交道是我平常回家都會經過的地方等語(見本 院交訴14號卷第55至69頁、第375至379頁、第382至385頁) 。  ②證人郭俊廷於警詢證稱:當時我看見本案平交道告警燈亮起 ,我立即減速慢行,之後完全靜止在本案平交道,我看見1 臺電動自行車,上面坐著1名年長的男性,當時該名男性呆 住,沒有立即離開平交道,我馬上通報車站,過了數分鐘, 該名男性才把電動自行車移離平交道,之後警察抵達現場, 幫助該男子跟他的電動自行車移到遮斷桿之外等語(見警72 7號卷第7至11頁)。  ③證人林芝廷於警詢證稱:當時我經過本案平交道時,聽到平 交道一直響起「火車快來了,請趕快離開」,我發現有1位 阿伯騎乘電動自行車,停於平交道正中間飲酒,之後我就過 去叫他趕緊離開,但他都不理我,剛好對向也有1位騎機車 的男性民眾,他就趕緊去按緊急按鈕,叫我報案,我就趕緊 打電話報案,之後我與那名男性民眾一起進到平交道内,試 圖要幫助阿伯離開平交道,但因為他有飲酒,我們怕他會發 酒瘋傷害我們,所以我們都沒觸碰他,之後他喝完酒後把酒 瓶丟掉,定格大約2分鐘後,才自己滑行到遮斷桿旁,他就 在那邊呼喊「把我擋住了」類似這樣的話,剛好警察也來了 ,我們就一起協助警察把桿子拉起,讓阿伯跟車子可以離開 平交道到遮斷桿外側的安全處所等語(見警727號卷第12至1 4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我經過本案平交道時,現 場遮斷桿已經放下來了,我看到阿伯在平交道中間,靜止沒 有動,我們喊他都沒有反應,那時火車快到了,有路人去按 緊急按鈕,現場有酒瓶,之後阿伯自己慢慢滑行到遮斷桿那 邊,因為桿子擋住他,他就喊說桿子擋住他了,出了平交道 後,被告倒在路旁等語(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225至231頁) 。  ⑵就案發經過,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如下:  ①檔案名稱:0000000-保長路平交道-監視器影片→0000000保長 路平交道監視器畫面(醉漢擋道)   畫面時間23:05:24至23:19:14,監視器拍攝一Y型交叉 路口的平交道,平交道中有2道火車鐵軌。被告騎乘電動自 行車從畫面上方道路朝平交道騎乘,通過其中1道鐵軌後, 即停車在2道鐵軌中間處不動(參警727號卷第17頁擷圖)。 期間陸續有其他車輛通過平交道,被告則持續停在該處不動 。(畫面時間23:08:35)有1民眾從畫面左邊走向被告處 ,與被告交談。(畫面時間23:09:14)隨後該民眾離開平 交道,被告仍持續停留在原處不動。(畫面時間23:09:47 )被告雙腳微微移動,使得電動自行車往後移動一些,電動 自行車後端壓在火車鐵軌上。後續持續有其他車輛通過平交 道,被告則仍停在該處不動。(畫面時間23:17:55)畫面 左邊有民眾騎機車接近平交道,見被告停留在平交道中間, 便停車,朝被告揮手,要被告離開平交道,被告無反應,持 續停留在原處。(畫面時間23:18:55)被告有飲用東西的 動作。畫面時間23:19:15至23:23:10,此時平交道閃光 警示燈號開始閃爍,隨後,平交道兩側遮斷桿陸續放下(參 警727號卷第18頁擷圖),被告仍停在原地。(畫面時間23 :20:47)兩側遮斷桿旁陸續有民眾圍觀,右側遮斷桿處有 民眾按下緊急按鈕,左側遮斷桿處有民眾進入平交道,接近 被告,向被告揮手,要被告離開平交道(參警727號卷第19 頁上方擷圖),被告仍停在原地不動,民眾開始撥打電話並 離開鐵軌處。(畫面時間23:23:01)被告以雙腳滑行之方 式開始朝畫面左邊移動電動自行車,停在遮斷桿前(參警72 7號卷第19頁下方擷圖)。畫面時間23:23:11至23:30:0 3,(畫面時間23:25:38)畫面左邊有一身穿反光螢色背 心之員警蹲低通過遮斷桿,前去和被告溝通。(畫面時間23 :26:00)畫面上方鐵軌處有火車之燈光出現,該火車往平 交道行駛過來。(畫面時間23:26:42)員警開始想要從電 動自行車後方將電動自行車往畫面左邊推動。(畫面時間23 :26:51)站在遮斷桿旁之2位民眾一同將遮斷桿舉起,讓 員警從電動自行車後方出力推著被告往前,離開平交道(參 警727號卷第20頁擷圖)。此時前開火車慢速通過平交道( 參警727號卷第21頁上方擷圖)。(畫面時間23:28:02) 在畫面右邊,有另一名員警走過平交道到被告旁邊。(畫面 時間23:28:20)此時畫面右下方出現另一輛火車,先緩速 往前行駛,隨後通過平交道。(畫面時間23:29:00)閃光 號誌停止閃爍、遮斷桿升起。Y型交叉路口三向來車恢復通 行。  ②檔案名稱::0000000-保長路平交道-監視器影片→0000-00-0 0 ED000 0000次 2320~2329騎士誤闖平交道   畫面時間23:20:00至23:21:04,畫面顯示監視器架設在 火車第一火車廂上方,當時已是晚上,周圍光線昏暗,火車 正往前行駛中。(畫面時間23:20:25)可感覺到火車速度 有放慢,減速前進中,直到行進到案發現場平交道前約100 公尺處停下。畫面時間23:21:05至23:25:35,此時可看 到被告騎乘坐在電動自行車上,臨停在火車右前方雙向軌道 中間,此時平交道之閃光號誌已持續閃爍運作,且遮斷桿都 已放下。兩側遮斷桿旁都有現場民眾擔心站在周圍觀看。( 畫面時間23:21:05)左側遮斷桿有一身穿黑色上衣之民眾 ,跑去被告面前舉起手呼喊欲提醒被告離開,但被告不為所 動。(畫面時間23:23:03)被告突然雙腳著地,類雙腳滑 行之方式自行往畫面左邊移動電動自行車,跨越鐵軌,往平 交道左側移動,停在遮斷桿前。畫面時間23:25:36至23: 29:00,畫面左邊有一身穿反光螢色背心之員警前去和被告 溝通。(畫面時間23:26:00)對向鐵軌上有一火車投射出 遠光燈,往平交道行駛過來。(畫面時間23:26:51)站在 遮斷桿旁之民眾將遮斷桿舉起,讓員警從電動自行車後方推 著被告往前,離開平交道。此時對向火車慢速通過平交道。 (畫面時間23:28:04)在畫面右邊,平交道邊的員警走過 平交道到被告旁邊。(畫面時間23:28:17)此時火車重新 發動,往前行駛,離開平交道。  ⑶本件被告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停於本案平交道,其酒精濃度 事後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公升315.3毫 克即百分之0.3153,業如上述,酒精濃度非低,則其當時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無受酒精之影響以及 影響程度如何,即是需審究之問題。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 定結果認被告於案發時認知功能明顯受酒精影響,且事後對 行為過程失去記憶,推測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已因心智缺 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 著減低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觀(見本院 交訴14號卷第129至137頁),此鑑定報告係由醫師透過被告 之生活史、疾病史、身體、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案發 經過等,綜合研判所得,應具有相當之論據;參以前開醫院 所提供之相關數據,顯示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公升315 .3毫克,一般人可能中樞神經被抑制、意識混亂、說話模糊 、肢體無法協調、呼吸困難、視覺改變、喪失理解力、有酒 精性失憶、尿失禁現象,甚至陷入昏迷、呼吸衰竭、心律不 整、有死亡可能性,屬嚴重酒精中毒情況(見本院交訴14號 卷第136至137頁);且被告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1 53,遠高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百分之0.05之 標準值,是被告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確實受酒精之高度影響。惟審酌依前開被告之供述,其當時 於租屋處飲酒後,尚可自行騎乘電動自行車至便利商店買酒 、前往釣蝦場買蝦,之後往租屋處方向騎乘,行駛在正確返 家的路線上,而經過其平時返家均會行經的本案平交道;且 依前開證人郭俊廷、林芝廷之證述以及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 之結果,可見到被告當時騎乘電動自行車停於本案平交道時 ,其正常保持平衡待於該處持續相當的時間,且於火車抵達 ,煞停於被告車輛前方後,被告也可自行以滑行方式朝遮斷 桿移動,並向民眾表示其遭遮斷桿擋住等情,是被告仍具有 一定之意識及行為之能力。從而,可認被告當時因酒精影響 而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 著降低,然應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的程度。  ⑷被告當時因酒精影響而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雖顯著降低,然尚具有一定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當 時自知悉行經鐵路平交道時,應及時通過,不可於該處臨時 停車,且其已預見若隨意於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待火車行 經該處時,可能與火車撞擊,於碰撞時,可能導致火車受損 ,進而影響火車之行駛,有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之可能,卻仍 選擇於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本案平交道時,不及時通過,在 該處臨時停車,遲遲不離開,是其主觀上具有以他法致生火 車往來危險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可認定。  ⒌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如果被告酒後駕車以及以他法致生 火車往來危險之2個行為都論故意,是否有雙重處罰的危險 等語(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286頁)。惟被告此部分所為, 其先於租屋處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前往便利商店 買酒以及前往釣蝦場買蝦,而後始於行經本案平交道時,在 該處臨時停車,著手於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危險犯行之實施 ,被告此部分酒後駕車以及著手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之 行為,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所為,其客觀行為亦截然可分, 2罪自可分別評價,辯護人所述難以採認。  ⒍從而,被告為此部分行為時,主觀上具有以他法致生火車往 來危險之不確定故意,且其行為有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之可能 性,而因民眾按下緊急按鈕,火車駕駛見平交道告警燈亮起 後,在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前,成功煞停,使得被告行為止 於未遂,是被告故意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之犯行 ,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2395號卷第9至15頁、第75 至77頁、本院交易68號卷第45至52頁、第106、187頁),核 與證人陳右儒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2395號卷 第17至2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所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12395號卷第23頁)、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 偵12395號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12395號 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12395號 卷第47至49頁)、雲林縣○○○○○○○道路○○○○○○○○○○○○00000號 卷第53頁)各1份、現場照片28張(見偵12395號卷第33至46 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部分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130號卷第17至21頁、第10 9至110頁、本院交易323號卷第43至51頁、第84頁、第165至 166頁),並有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113年2月16日職務報告 (見偵2130號卷第11至12頁)、錄音譯文(見偵2130號卷第 23至24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偵2130號 卷第31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檢驗報 告(見偵2130號卷第33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2130號卷第37至38頁)、雲 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 表(見偵2130號卷第39頁)各1份、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見偵2130號卷第69至71 頁)、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偵2130號卷第41至4 7頁)、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偵2130號卷第49至55頁 )、現場照片4張(見偵2130號卷第57至59頁)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 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應以人民對公務員之   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當之。且   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人民當場侮   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   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   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   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   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   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   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考量國家本   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   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   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   執行之干擾。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   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   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   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   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綜合言之,侮辱公務員罪之   成立,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   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方足   當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辱罵警員之經過,經本院勘驗警員之密錄器影像 ,時間合計約10分鐘(見本院交易323號卷第100至109頁) ,顯示當時警員先詢問被告飲酒情形,被告即開口辱罵警員 :「幹」,隨後警員詢問被告身分證字號,被告未配合告知 ,再度開口辱罵警員:「幹」,而後警員要求被告喝水,被 告仍持續辱罵警員:「操俗辣鱉三,幹恁祖公」等語,經警 員告知被告已涉嫌妨害公務,被告仍再度朝警員口出:「幹 」、「幹你娘」、「幹你媽」、「幹恁祖公」、「操俗辣鱉 三」、「幹,操俗辣…抓喝酒的」等語,對於警員查緝酒駕 表達強烈不滿,並不配合酒測程序,而後警員持手機與同事 聯絡,告知位置,請求同事前來支援,過程中,警員多次勸 導被告,被告仍再度以「幹,幹你娘」等語辱罵警員。可知 被告當時涉嫌酒後駕車,警員欲對其進行酒測,被告不滿遭 警員查緝,有所不滿,故以前開言語辱罵警員,不配合警員 進行酒測,經警方告知涉嫌妨害公務,欲制止被告行為,然 被告仍持續辱罵警員,未停止辱罵行為,是足認當時被告主 觀上應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又被告於警員詢問其 飲酒情形、要求其告知身分證字號、飲水後配合酒測時,均 未配合警員之要求,持續以前開不雅之內容辱罵警員,時間 長達約10分鐘,導致警員無法確認被告身分,亦無法對被告 進行酒測,並且於過程中需聯絡其他警員前來支援,足認被 告辱罵公務員之行為,已足以干擾警員公務之指揮、聯繫及 遂行,於客觀上已達於妨害、影響警員公務執行之程度。是 被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犯罪事實之酒後駕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 定雖於112年12月27日公布修正,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 然僅調整該條項第3款之規定,並增訂第4款,其餘則未修正 ,不影響被告本案犯行之論罪。核被告犯罪事實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184條第4項、第1項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 險未遂罪;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犯罪事實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犯罪事實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同法第140條前段侮辱公 務員罪。  ㈡起訴意旨原認被告犯罪事實部分,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 險已達既遂之程度,惟當時因有民眾按下本案平交道之緊急 按鈕,使得火車駕駛見平交道告警燈亮起後,立即減速慢行 ,而後將火車煞停於被告車輛前方,使得火車往來之危險未 發生,被告所為止於未遂,業如前述,並經本院告知當事人 及辯護人,無礙當事人及辯護人權利之主張(見本院交訴14 號卷第352頁),且此僅是行為態樣之差異,無涉罪名之變 更,亦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為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 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六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 案件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0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於110年4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7至23頁),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 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主張被告就犯罪事實至之酒後 駕車犯行部分,構成累犯(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380至381頁 ,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以及侮辱公務員等犯行部 分,檢察官則表示不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憑(見 偵8922號卷第13至26頁、本院交訴14號卷第7至23頁),且 經本院提示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辯 護人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77頁),堪 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為犯罪事實至酒後駕車之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 主張:被告先前有多次酒駕前科,本案又再次酒駕,顯見先 前刑罰處罰對被告威嚇性不足,被告前案酒駕部分與本案酒 駕部分罪質相同,請就酒駕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被告陳稱:我這次會戒掉酒,希望從輕量刑,再給我最後一 個機會,我身體已經受不了,再喝就不要命了等語;辯護人 表示:被告是飲酒成癮,是不是刑罰感應力不足,有待商榷 ,辯護人無特別意見等語(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380至381頁 )。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犯罪事 實至酒後駕車部分罪質相同之案件,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經入監執行,其卻於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 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犯罪事實至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均加重其刑。  ㈤被告犯罪事實部分,已著手於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之 實行,惟止於未遂,本院審酌其所為產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 險未遂部分減輕其刑。  ㈥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 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第3項 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 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 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 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 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 ,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 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 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 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 ,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 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 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 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 ,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 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 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為犯罪事實部分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 行以及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犯行時,其因酒精影 響而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 顯著降低,業如前述。惟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人體之辨識 力及控制力會因酒精而可能有所減低,出現酒後不受控制之 衝動性行為,在現今之社會中,此為一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所可認識且知悉,被告自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程序中陳稱:如果我喝過量,騎著電動自行車出 去,常常找不到車子放在哪裡,我有時候會在路邊睡……我知 道我有好幾次酒駕前科,我知道我一旦喝了酒可能會酒駕, 我沒有在清醒的時候,做預防行為,讓自己酒後不要騎車, 本案平交道是我平常回家都會經過的路等語(見本院交訴14 號卷第63至65頁);再者,觀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其前案相關判決(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7至23頁 、第81至101頁),被告在此部分犯行前,已有8次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且被告曾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國道、與他人發生車禍、於平交道上自摔。由此可見,被告 於案發當日飲酒,於主觀上應得預見自己可能酒駕,且其先 前多次因酒後駕車發生諸多危險行為,其也知悉本案平交道 是其返家必經之路,其可能於酒後駕車過程中,於行經之道 路上出現其他法益侵害行為,卻猶未自我控制,自陷於酒醉 狀態,導致其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降低,屬過失自行招致心智缺陷狀態之原因自由 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被告犯罪事實部分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以及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犯行 均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 ,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刑法第184條第1項以他法致 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若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最低處斷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然同為犯此罪之行為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亦未必相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若均須量處最低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期,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 則。查被告本案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之犯行,所為 固為不該。然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件犯行 ,且被告於火車煞停於其車輛前方後,自行移動車輛離開本 案平交道,再參以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時,其因酒精影響而心 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 低,可認被告本案之行為惡性、所生影響尚非重大,本院認 被告此部分犯行,縱使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 低處斷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此部分之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有諸多酒後駕車之前科 紀錄(前開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且於酒後曾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國道、與他人發生車禍、於平交道上自摔, 發生諸多危險之駕車行為,業如上述,被告卻仍未能體認酒 駕之危害,而再為犯罪事實至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 犯罪事實部分,並於酒駕過程中,將車輛停於本案平交道 ,遲遲不離開,有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之可能性,犯罪事實 部分,又因對於警員查緝酒駕不滿,當場侮辱警員,實均屬 不該。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影響、 犯罪事實至之酒後駕車之酒精濃度均非低,犯罪事實部 分,並與他人發生車禍等節。又念及被告就本案酒後駕車以 及侮辱公務員之部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他法致生火 車往來之危險犯行部分止於未遂等情。再考量檢察官表示: 就被告所涉的各犯行請量處適當刑度,但是就酒駕部分,請 給與被告不得易科罰金的刑度;被告表示:請從輕量刑,我 再喝就連命都沒了,身體受不了,沒辦法再喝了,請法官再 給我最後一個機會;辯護人表示:不能安全駕駛的部分請從 輕量刑等量刑意見(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386至388頁)。暨 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離婚、有2個成年子女、現在自己 租房子住、無業,目前找不到工作,本身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又62歲了,有去就業中心登記,之前疫情期間,雲林縣政 府有安心就業工作,做清潔工作1年、平常由大姊幫忙付房 租、生活費(見警727號卷第33頁、本院14號卷第381至38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侮辱公務 員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就被告犯罪事實至所犯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 危險未遂罪以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參酌此部分各 罪之罪質,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 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禁戒處分  ㈠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年 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 執行。刑法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 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 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89、9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有 無施以禁戒處分之必要,結果顯示:被告自述在33歲離婚後 開始酗酒,先是自己喝,想幫助入眠,後來沒喝便睡不著, 常跟朋友一起喝,喝到後來沒有錢買酒,就喝料理米酒……被 告長期酗酒,酒後情緒不穩定且行為易失控,多次因酗酒而 犯罪,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對社會安全有一定程度之 潛在風險,經多次服刑矯正卻未有明顯效果,故宜令入相當 處所接受監護以進行戒酒治療,但因目前臺灣醫療體系並無 針對酒癮治療之特別病房,戒酒病人僅能與一般精神病患混 居,造成管理困難且無法獲得良好療效,故僅宜短期住院, 緩解戒斷症狀;或建議被告於刑之執行期間,在獄中接受戒 酒團體治療,以強化其法治觀念與情緒處理能力,減少未來 因情緒困擾而再犯之風險,除助益其身心健康,並維護社會 安全(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129至137頁)。參以被告於本案 犯行前已有8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且曾於酒後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國道、與他人發生車禍、於平交道上自摔,業如 前述,本案又再犯3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又於酒後以他法致 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以及侮辱公務員。衡以被告陳稱:我 有時候控制不了,酒癮來了,會喝酒……我之前入監有上戒酒 課,上了5個月還是7個月,在裡面沒酒喝,出來又懶散了, 又想喝等語(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65、378頁)。並考量對 於被告是否施以禁戒,檢察官表示:認為被告有宣告禁戒之 必要,對被告戒酒效果更好,因為被告是長期的酒癮患者, 在監獄治療可能效果不彰,至於被告是要以門診或是住院方 式進行,請法院審酌;被告表示:沒有意見,我應該也不會 再想喝了,這次真的決心不喝了;辯護人表示:請參酌鑑定 意見,如果本案判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被告勢必要入監服 刑,讓被告在監獄中接受團體治療即可等意見。可見被告因 酗酒而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其有多次酒駕前科紀錄 ,並因酒駕衍生其他犯罪,足認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 又其先前入監服刑,已曾接受監所內相關戒酒課程,然於出 監後仍再度酒後犯案,可認監所內之課程對被告戒酒效果不 佳,是依刑法第8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以及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犯行,併予宣告被告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6月。至被告所犯侮 辱公務員犯行,本院考量此部分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微,則不 併予宣告禁戒處分。另本院考量被告曾至醫院接受酒癮戒治 治療,然後續因自認無效果,且因經濟不佳,即自行暫停治 療,未再回診(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71、242頁),是認被 告禁戒處分,尚不宜以保護管束代之。至本院雖宣告多數禁 戒處分,惟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 ,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 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 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 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 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院對於上開宣告之多數禁戒處分,無庸定應 執行之禁戒處分,且因屬同一原因宣告多數期間相同之禁戒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應僅執 行其一;又若禁戒期間,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由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9條第2項但書之規 定,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禁戒處分,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郭怡君、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 林柏宇、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 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 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31

ULDM-113-交易-68-202503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漢宗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0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42號),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漢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朱漢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9日20時37分許前某時,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前 ,見張衍澧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除,遂徒手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後隨 即騎乘離去。嗣經警獲報在雲林縣○○市○○路000○0號發現本 案機車,而於113年9月20日1時2分許,在前址為埋伏守候, 待朱漢宗接近本案機車,員警莊鈞任、張庭豪、陳均昊及施 仁傑即上前表明身分盤查,詎朱漢宗另基於妨害公務犯意, 突然撲向莊鈞任,對員警莊鈞任攻擊及拉扯衣服領口,致員 警莊鈞任、張庭豪、陳均旻等人各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 、左肩擦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右手鈍傷及左小腿鈍傷等傷 害(傷害部分尚未據告訴),以此等方式,對於員警莊鈞任 、張庭豪、陳均旻及施仁傑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漢宗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7至29頁、第167至1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張衍澧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3頁), 並有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113年9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 卷第35至3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1頁)、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卷第57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照片黏 貼紀錄表(見偵卷第61至73頁)、值勤員警秘錄器譯文(見 偵卷第75至79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 中文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81至8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135條 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㈡被告上開竊盜、妨害公務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是否構 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表作為 證明,應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料與本案 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不可僅單 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倘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舉 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義務,也因為構成累 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不認 定累犯。另就「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負說 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亦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 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如檢察官僅主 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 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負責刑事 (前案)執行專業之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 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則應認檢察 官未盡其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 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  ⒉查被告前因脫逃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 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13年3月2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查。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堪認檢察 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 就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請審酌 被告不思循正道取財而為多次竊盜犯行,有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1份在卷可查,其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應予非難 ,請從重量刑,以示懲戒等語,並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依上開說明,本院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 審酌事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案件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竊取他 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又恣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警員施以強暴,未能尊重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本案犯 罪所生危害、竊取物品已發還給告訴人等節,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在卷可認(見偵卷第51頁)。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從事貨櫃搬運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本案 機車1輛已發還給告訴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ULDM-114-簡-45-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恩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 院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恩生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黃 意婷於警詢之證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恩生罹患有混亂型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病歷摘要及上開證 明在卷可憑,然據其於警詢時所陳有按時服藥,並能清楚說 明其犯案動機及經過之情形,以及其於偵訊時承認打人有錯 等語,尚難認其於本案行為時,有何因上開疾病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顯著 減低之情形,本案尚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翁嘉敏之 言行不滿,竟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受有前述傷勢,欠缺尊重他 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本身罹患精 神疾病致情緒起伏、易怒,有安南康復之家看診聯繫紀錄在 卷可憑,並考量其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於警偵訊坦認犯 行,尚有悔意,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8號   被   告 陳恩生   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律師(法律扶助)         楊淳涵律師(法律扶助,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恩生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康復之家之住 民,翁嘉敏係○○康復之家之職員,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7時 43分許,在○○康復之家,陳恩生對翁嘉敏之言行有所不滿,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翁嘉敏,致翁嘉敏受有雙上肢 、左大腿、背部多處鈍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翁嘉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恩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嘉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及告訴人手機錄影影像截圖、告訴人傷勢照 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固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還有罵 我混蛋,說我有精神病、瘋子,跟他們一樣是有問題的人等 語,而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乙節。經查,告訴人之手機 錄影影像,僅錄得被告口出混蛋一詞,並未錄得被告辱罵精 神病、瘋子、有問題等情,有告訴人手機錄影影像及本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且證人黃意婷於警詢時證稱:因為 告訴人對被告講話很不客氣,被告才會去打告訴人,被告有 對告訴人說髒話,但我忘記是說什麼了,我沒有聽到被告說 告訴人有精神病、瘋子、是有問題的人等語。是告訴人指稱 被告以說精神病、瘋子、有問題的人等詞彙辱罵告訴人乙節 ,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論斷。至被告縱有口出混蛋一詞,然按語言文字等 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 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 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如被害人自 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 ,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司 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參照)。而告訴 人對被告之態度不佳,業經證人黃意婷證述在案,是被告因 而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揆諸前開 判決要旨,告訴人縱感到不快,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自無從逕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於被告,然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TNDM-114-簡-975-20250328-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滈 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至114年4月 9日經吊扣,其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113年9月11日19時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北 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東豐路口,欲左 轉東豐路時,其行向雖為綠燈,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行人甲○○亦疏未 注意其行向顯示為紅燈,闖紅燈沿北門路2段東側行人穿越 道由南往北方向穿越東豐路,乙○○上開車輛遂與甲○○發生碰 撞,致甲○○倒地,因此受有第三頸椎至第七頸椎椎間盤突出 、顱內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公訴人、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 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113年10月8日中文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3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警卷第15至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警卷第19至4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43至4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警卷第5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警卷第63頁) 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㈡告訴人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等語, 並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為證(偵卷第27、29頁)。查,安南醫院114年1月3日診斷 證明書病名欄記載告訴人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椎脊 髓損傷」,醫師囑言欄記載告訴人於113年11月15日、114年 1月3日至門診求診,目前遺存顯著中樞神經障害,口齒不清 ,左側肢無力,行動不便,需使用輪椅(偵卷第27頁)。安 南醫院114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告訴人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頸椎脊髓損傷、左側肢體無力」,醫師囑 言欄記載告訴人因上述疾病於113年10月31日起多次至該院 中醫部治療,共26次,告訴人目前遺存顯著中樞神經障害, 口齒不清,左側肢體無力,行動不便,需使用輪椅。建議繼 續追蹤治療(偵卷第29頁)。然而,參考前揭成大醫院113 年10月8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告訴人有「第三頸椎至 第七頸椎椎間盤突出、顱內出血(其餘疾病為顧及告訴人隱 私,詳卷)」,醫師囑言欄記載告訴人因上述診斷,於113 年9月11日19時27分至113年9月12日18時,在該院急診掛號 就診,於113年9月12日在該院住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 於113年10月8日離院(警卷第11頁)。因此,告訴人於本件 事故發生後,被送往成大醫院急診、住院,至113年10月8日 出院,成大醫院未認為告訴人存在「頸椎脊髓損傷、左側肢 體無力」,亦未認為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顯著中樞神經障害 」之程度,且告訴人是自113年10月31日起始在安南醫院就 診,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日期已逾1個月,是依卷內證據,尚 難認定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又告訴 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開始行走時是綠燈,因為 行動不便,走到一半才變成紅燈等語(偵卷第22頁、本院卷 第65頁)。惟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43至47頁 ),告訴人站在交岔路口尚未開始步行穿越道路時,其行向 之行人專用號誌已轉為紅燈,告訴人仍決意步行穿越道路, 是告訴人稱其開始行走時是綠燈,步行到一半才變成紅燈等 語,並非可採,均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 間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 失傷害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向被告告知該變更後論罪法條,以供 被告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又在交岔路口欲左轉而行近 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告訴人 ,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過失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停留 於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警卷 第5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 表)、過失情節(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 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 婚,育有2個小孩,其中1個未成年,職業為臨時工,日薪新 臺幣1,200元至1,300元(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28

TNDM-114-交易-157-2025032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保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保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參諸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   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㈠、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查被告前未犯刑法第185條之3,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45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歸仁區臺39線與 南丁路359巷路口)。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本件被告與陳麒元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35號   被   告 李保護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保護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5時30分許至19時許,在位於臺 南市歸仁區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自前揭地 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14日0時 3分許,行經臺南市歸仁區臺39線與南丁路359巷路口時,不 慎與陳麒元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 通事故,致陳麒元受有嘴唇、胸壁、雙肘、雙手、右臀、右 髖、左膝、左小腿多處擦挫傷、雙膝鈍挫傷等傷害(所涉過 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嗣警據報到場處理 ,將李保護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救治,並在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14 日0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保護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麒元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 書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2025-03-28

TNDM-114-交簡-526-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房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2號 原 告 鄭林玉蕊 法定代理人 鄭易承 被 告 張石成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鄭易承(下稱鄭易承)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及新臺幣45萬60 00元(補字卷第95頁、本院卷第2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原 告鄭林玉蕊(下稱鄭林玉蕊)追加起訴,請求確認鄭林玉蕊 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贈與(下稱系 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下稱系爭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 。鄭易承並撤回其為原告部分之起訴,經被告同意(本院卷 第31至37頁、第77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鄭林玉蕊業經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其子鄭易承為監護人,有戶籍資料可稽(限 閱卷第6頁),本件訴訟即以鄭易承為鄭林玉蕊之法定代理 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鄭林玉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0月22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惟鄭林玉蕊已失智 多年,於110年12月11日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醫院)評估為心智狀況異常,而於113年3月18日經 法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鄭易承為監護人。 可知鄭林玉蕊為系爭贈與行為時,意思能力有所欠缺,無法 為有效法律行為,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系爭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屬無效,不生所有權移轉效力。爰請求確認系爭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並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塗銷系爭移轉登 記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兩造間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 。 二、被告則以:鄭林玉蕊雖於110年12月11日經成大醫院評估其 心智狀況異常,而經法院於113年3月18日裁定受監護宣告, 惟無法證明其於108年間為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時 ,有欠缺意思能力之情形,不得僅憑鄭林玉蕊事後於110年 間之檢測情形即推定其於108年間為系爭贈與行為時存在失 智情形,而缺乏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8年10月2 2日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 效,惟為被告否認,是上開贈與法律債權及物權法律關係存 否即不明確,此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確認利益。 四、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鄭林玉蕊所有,於108年10月22日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可參(限閱卷第3至5頁、 7至216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鄭林玉蕊所為系爭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自得請 求確認上開債權、物權行為無效,並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其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 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 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言;所謂精神錯亂,指精神作用發 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例如睡夢中、泥醉 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等,其對於 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 ,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 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 無效。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 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 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98、2853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87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6號、99年度 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鄭林玉蕊失智多年,於110年12月11日經成大 醫院評估為心智狀況異常,而於113年3月18日經法院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鄭易承為監護人,可知其為系 爭贈與行為時,意思能力有所欠缺一節,固經其提出成大醫 院之病歷所附之身心檢測評估表、高齡醫學部特殊檢查表、 門診紀錄為證(補字卷第29至47頁)。然查,觀之上開身心 檢測評估表乃為成大醫院於110年12月11日對鄭林玉蕊身心 狀況所為之檢測,嗣於次日再經該院高齡醫學部為特殊檢查 ,其上均顯示鄭林玉蕊無過去病史(補字卷第29至37頁、第 45頁),而鄭林玉蕊亦係自111年3月17日起始有相關門診就 診紀錄(補字卷第39至43頁),已無法遽認鄭林玉蕊於108 年10月22日之心智或精神狀態情形。再成大醫院函覆本院, 表示鄭林玉蕊於110年12月10日由孫健耀醫師安排的身心檢 測評估表僅能評估110年12月10日當下的認知狀態與功能狀 況,無法回推108年10月22日時的意識狀況和行為能力等語 ,有該院114年1月10日函可參(本院卷第87頁),足認原告 所舉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鄭林玉蕊於108年10月22日為系 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時,有何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情形 。 ㈢、另證人即鄭林玉蕊之女鄭秀雯證述:伊住臺北,未與鄭林玉 蕊同住,平常只有逢年過節才會探望鄭林玉蕊,其於108年 為系爭贈與行為時伊並不知情,伊係於約2年前伊父親(即 鄭明來)過世時,在伊父親所留家書中,看到伊父親說財產 分配之事,才知道此事。伊也不清楚鄭林玉蕊是否在108年 有因失智而前去醫院就診,鄭林玉蕊是從去年跌倒後,記憶 時好時壞,有時候記得伊,有時候又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 112至114頁),依其所證,亦無從認定鄭林玉蕊於108年10 月22日為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時,有何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情形。至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均為鄭林玉蕊亡夫鄭明來 (於111年6月13日去世)所主導,並提出家書1紙為證(本 院卷第27頁),縱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與鄭林玉蕊於10 8年10月22日為系爭贈與行為時,是否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亦屬二事,尚難以此認定鄭林玉蕊於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 登記行為時,意思能力有何瑕疵。 ㈣、況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聲請之規定,自舊法「禁治產」 宣告之立法理由已說明:「查民律草案第十九條理由謂常有 心神喪失之情形者,雖或有時回報,然其人所為之行為,果 在心神喪失中所為,或在回復時所為,不易區別,故以常有 心神喪失之情形者,為禁治產人,其行為即為無效。蓋欲避 實際上之爭論,因保護常有心神喪失情形之利益也。」,而 現行監護制度,依97年5月23日修正理由僅係原「心神喪失 或精神耗弱」用語不明確,並修正原「禁治產」用語僅有「 禁止管理自己財產」之意,未顯示「重在保護受監護宣告之 人,維護其人格尊嚴,並確保其權益」之修法意旨,而修正 為「監護」制度,則原立法理由應仍可參照。從而,鄭林玉 蕊固於113年3月18日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應認依監護宣告聲 請所為之鑑定,旨在確認該受聲請之人通案精神狀態與能力 如何,而由法院裁定宣告該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後,在法律 上依民法第15條直接認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即監 護宣告僅從法院裁定起發生效力。至該受監護宣告之人於裁 定前所為之意思表示,僅能就個別行為實質判斷是否係在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定其有效與否,不能僅執鄭林玉蕊 事後受監護宣告,遽認其於108年10月22日所為之系爭贈與 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而為,實屬 明確。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贈與行為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系爭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 編號 類別 土地坐落/建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18/10000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8/10000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18/10000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8/10000 5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0樓之0) 全部 6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0樓之0) 全部

2025-03-28

TNDV-113-訴-1682-20250328-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傅郁芸 相 對 人 巫雙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玖佰壹 拾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下同)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 ,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修 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訴訟 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 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次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 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 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 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附帶民事)原告部分勝訴確 定,並諭知訴訟费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74、餘由聲 請人負擔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明無訛 。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訴訟 費用計算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訴訟及必要 費用變動審查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影本等 並經本院調閱上述卷宗審查後,共計本件訴訟費用(鑑定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17,450元,係由聲請人先行墊付。則 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2,913元(17,450元×74%=12,913 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5-03-28

TNDV-113-司聲-633-2025032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05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訴訟代理人 王柔策 被 告 鄧惠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87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113年1月7日 止至原告醫院住院治療,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3 ,87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醫療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8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 費用欠款明細表及住院收據等(見本院113年度南司小調字 第2635號卷第11、13頁)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3,8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起(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訟 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3-28

TNEV-114-南小-105-2025032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28號 原 告 黃炳祿 黃指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栢浚律師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被 告 張文松 張詹秀娥 上列被告之被繼承人張盈龍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刑事庭裁 定(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 以張盈龍為被告,其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已死亡,原告於民國 114年2月21日具狀聲請張盈龍之繼承人張文松、張詹秀娥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7頁),並送達於他造,揆諸上揭法 條規定,張盈龍部分之訴訟,即由繼承人張文松、張詹秀娥 承受訴訟。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張盈龍應 給付原告黃炳祿新臺幣(下同)1,676元、給付原告黃指揮2 1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張盈龍於113年9月27日死亡 ,被告2人為其繼承人,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2人應於繼承 張盈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黃炳祿1,676元、給付原 告黃指揮21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7頁), 原告所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張文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盈龍未領有駕駛執照,於110年3 月5日晚上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 77號前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 適被害人黃清華於前開路段73號前由南向北徒步穿越安平路 ,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因而人車碰撞,致 黃清華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 於同月8日晚上11時21分不治死亡。張盈龍上開過失行為,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緝字第198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 第1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期7月確定在案。原告2人為黃清華 之兄長,原告黃炳祿為黃清華支出醫療費用1,676元,原告 黃指揮為辦理黃清華喪葬事宜,支出喪葬費用216,500元, 原告黃炳祿、黃指揮分別已領取特別補償基金666,807元、6 66,80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2人應於繼承 張盈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黃炳祿1,676元、給付原 告黃指揮21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詹秀娥則以:當時是其子張盈龍撞到被害人黃清華 ,伊不清楚狀況,張盈龍並未遺留任何財產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文松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 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原告黃炳祿為黃清華支出醫療費 用1,676元,原告黃指揮為辦理黃清華喪葬事宜,支出喪 葬費用216,500元等語,並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急診收據、芳德葬儀社收據各1份為證(見本院113年 度交附民字第64號卷第13至15頁),惟查,原告黃炳祿、 黃指揮分別已領取特別補償基金666,807元、666,806元乙 節,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14年1月13日 補償發字第1141000104號函檢附本件請領補償金相關資料 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依上開規定,原 告2人所領取之補償金額,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是原告2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其等已領取之補償 金,而上開補償金給付金額顯已高於原告2人本件請求賠 償之金額,是縱認原告2人之損害確係屬實,原告2人亦不 得再請求被告2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盈龍之遺產範圍內負 連帶賠償責任。 (二)從而,特別補償基金就本件車禍所為之補償金額已高於原 告2人本件請求侵權行為人張盈龍賠償之金額,原告2人所 受損害已獲得填補,自不得再向被告2人請求於繼承被繼 承人張盈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是原告2人依侵權行 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盈 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黃炳祿1,676元、給付原告 黃指揮21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爰 併予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3-28

TNEV-113-南簡-928-20250328-2

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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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34號 原 告 柯哲銘 柯忠佑 柯博仁 被 告 荊元燕 訴訟代理人 江鎬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交通),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3年度交附民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6日9時1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3段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至臺南市北區西門路3段與公園南路 口停等紅燈後起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乾燥路面、日問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被害 人柯劉才金定沿上開路口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徒步行走 ,雙方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柯劉金定倒地受有腦出血、右手 指骨折、頭皮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往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仍於112年8月26日12時 27分死亡。被告上開所涉之過失致死犯行,已事證明確而堪 認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 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柯哲銘新臺幣(下同)1,747,650元、原告柯忠佑1,500,000元 、原告柯博仁1,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業於114年3月5日 經兩造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成立調解,有卷附調解筆錄 本院調閱之該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9號卷宗(電子卷證) 可供參酌。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原告同意撤回本院114年 度南簡字第134號損害賠償事件。乃訴之撤回,係屬須向法 院為之的要式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項參照),原 告於上揭調解內容雖表明同意撤回本件訴訟,但迄未以法定 方式向本院為撤回訴訟之意思表示,尚難認為已發生撤回之 效力。惟兩造既已就本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成立調解,原 告也已在本件訴訟外明確表示有撤回本件訴訟之意願,其紛 爭顯然已獲解決而無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其訴訟應認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另參:呂太郎,「民事訴訟法」,2024年增 修五版,第441-442頁)。 (三)綜上,本件原告之訴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亦無補正之問題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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