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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柏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113 年度交簡字第7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調 偵字第2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沈柏宇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其附 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張晴雯於本院審理時 之指訴(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2、43、44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張晴雯於原審審理時雖 達成和解,然迄今未依約履行賠償,而被告警詢自承從事運 輸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可見被告應非毫無資力賠償 或係賠償有困難,然被告竟對告訴人分文未付,顯見犯後態 度不佳,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自難認妥適,告訴 人亦對原審判決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爰依法提起上訴, 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量刑之裁量 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 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 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 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 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如 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 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 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 ,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 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經查,檢察官固以前揭意旨提起上訴,惟原審認定被告過失 傷害犯行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復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素行尚可,駕駛自小貨車 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竟闖越紅燈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固雖坦認過失 ,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交附 民字第140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惟迄今未依約履行賠償 責任,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業已具體說明其 量刑之理由,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實難認原審有所 量之刑度過輕、過重,或有不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量刑 權濫用之情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尚難謂 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之處。則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並未指 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然如前述,原審業已審酌上開 各情狀,依法量處前揭刑度,尚無不合,是檢察官以量刑過 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柏宇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居宜蘭縣○○鎮○○街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偵字第2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柏宇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柏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連柏檱、張晴雯受傷,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 後留在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 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24頁)在卷可稽,被告行為符合自 首之要件,本院審酌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駕駛自小貨車行 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竟闖越紅燈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 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固雖坦認過失, 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 字第140號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9頁)在卷可稽 ,惟迄今未依約履行賠償責任,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1、43頁)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97號   被   告 沈柏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居宜蘭縣○○鎮○○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柏宇於民國113年2月24日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縣民大道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行經上開路段與191縣道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 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 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 有連柏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張 晴雯,沿宜蘭縣宜蘭市191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沈柏 宇駕駛之汽車因而碰撞連柏檱駕駛之汽車,致連柏檱受有頸 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之傷勢,張晴雯另受有胸壁挫傷、左側 小腿挫傷、牙冠斷裂等傷勢。 二、案經連柏檱、張晴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告訴人連柏檱、張晴雯於上記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連柏檱、張晴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與被告於上記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經過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其擷圖2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暨其擷圖4張、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79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地點路況及發生經過之事實。 4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5 同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連柏檱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偉齡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張晴雯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ILDM-114-交簡上-5-20250325-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愷倫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 字第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檢察官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 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愷倫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4年度 重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愷倫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縣民大道2段慢車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121號前,本應注意行經積水 路段,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無照明、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前行,適有蕭世聠步行於上開路 段分隔島內,蔡愷倫駕駛之車輛失控打滑而碰撞蕭世聠, 蕭世聠因而彈飛至同向內側車道,另適有林正偉(所涉過 失致重傷部分,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同路段、 同方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見狀因閃避不及,撞擊自分隔 島上彈飛至內側車道之蕭世聠,致蕭世聠受有右側第二至 九肋、左側一至八肋骨折、右側氣胸、雙肺血胸、右肱骨 幹骨折、雙側股骨遠端骨折、左手臂神經叢受損、肢體無 力、感覺異常等重傷害。 (二)案經蕭世聠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蔡愷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蕭世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莊于瑩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紙、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暨其擷圖12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54張。 (五)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3年5月21日診字第11300126 08號診斷證明書、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4年1月16 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30013437號函暨病患蕭世聠之病 患病歷摘要回覆單各1份。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1月7日北監基宜鑑字 第1133160267號函所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各1份。 (七)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1月24日勘驗筆錄1份。 (八)本院114年度重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依本院11 4年度重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之宣告。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 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四百五十五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後段、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 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 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 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 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件(本院114年度重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即被告蔡愷倫)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蕭世 聠)新臺幣(下同)柒拾萬元(不含汽車強制責任理賠險及不含殘廢認定等級部分),給付方法:前於民國(下同)113 年4 月26日已給付貳拾萬元,剩餘款項伍拾萬元於114 年3月21日前給付,由相對人直接匯入聲請人所有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帳戶(代號:007,帳號:000-00-000000)。 (二)上開金額不計入本案民事損害賠償部分。 (三)聲請人請求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 (四)聲請人願原諒相對人,並同意檢察官與相對人進行認罪協商,同意給予相對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五)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ILDM-114-交易-34-20250324-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哲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義哲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5時4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員山鄉大湖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74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適有蕭景亮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在陳義哲前方未開啟頭 燈,陳義哲自後方追撞由蕭景亮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致蕭 景亮受有頭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蕭景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義哲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29頁至第3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 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5頁、第51頁至52頁;本院卷第29頁至3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景亮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 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8頁、第12頁至第15頁、第20頁、第22頁至第32 頁、第44頁及其背面)。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 應開亮頭燈。三、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 ,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9條第 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 揭情形,而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 車禍事故當時天候陰、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發生事故前並沒 有注意到告訴人車輛,距離約4、5公尺才發現告訴人車輛等 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是被告駕駛上開 汽車行經上開路段時,顯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就本案車禍 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意見,認:「一、陳義哲駕 駛自用小客車在後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 ,撞及前車,為肇事原因;其無照駕車及使用註銷之號牌違 反規定。二、蕭景亮駕駛自用小貨車在前行駛,無肇事因素 ;惟夜間未開亮頭燈違反規定」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44頁及其背面)。至告訴人有夜間未開亮頭燈乙 情,固有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佐,惟按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以加害人有 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是否亦有過失而 影響犯罪成立,是本案縱告訴人亦有如前所述之違規情形, 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尚有未洽,惟因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 第28頁、第34頁),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未曾考領駕駛執照,且有高達13次之違規紀錄,有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頁),且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其因違規太多無法考試,但是工作需要開車或騎 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顯然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且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對於道路交通安全 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 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考領駕駛執照,竟 仍違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貿然行駛,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 訴人受有上述所載之傷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要扶養母親、外公,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 臺幣5、6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20

ILDM-114-交易-26-20250320-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08號 原 告 黃瑞真 被 告 簡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易字第149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 肆仟玖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簡美蘭於民國112年8月30日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員山鄉深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 行經上開路段與惠民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機車行經路口右 轉彎時,應注意右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 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右後 方來車安全距離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黃瑞真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車道後方行經 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挫傷、左肩肩峰鎖骨關節受 損(第一度)、頭皮開放性傷口1公分、左側肩膀挫傷、左 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胸壁挫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  ㈡請求之項目如下:   ⒈醫藥費: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西醫費用 新臺幣(下同)68,587元、如附表二所示之中醫費用10,7 50元。   ⒉薪資受損金額每月以47,849元計算,原告休息5個月共計23 9,245元,醫生開證明宜休養2月,自112年9月5日起算至1 1月4日;另一次是開刀後宜休養3個月,自112年12月25日 起至113年3月24日,休養期間原告有先以休假、病假來請 假,故上開5個月休養期間,原告都沒有領薪,因等待原 告以病假申請成功後,公司有要求原告將薪資繳回,金額 是公司結算的,原告不清楚算法。   ⒊女兒請假載原告復健,損失薪資8,600元,請假證明如同小 林髮廊宜蘭店現金收入傳票。原告112年12月25日至112年 12月26日開刀住院時,配偶請假照顧的工作損失3,344元 ,單據為尚墩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   ⒋機車維修費1,400元。   ⒌手術後醫療雜費380元、術後需使用的熱敷墊996元(蝦皮 訂單)。   ⒍精神慰撫金:216,698元。   ⒎以上共計550,000元。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認為強制險能負擔原告醫療費用,車禍後1個月原告就有 去上班了,本件車禍原告也有肇事責任,不能跟被告請求這 麼多費用。  ㈡原告同意的部分:原告支出之中醫費用10,750元、西醫費用6 8,587元、機車維修費1,400元,其餘請求部分被告均不同意 。  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2年8月30日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沿宜蘭縣員山鄉深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 與惠民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機車行經路口右轉彎時,應 注意右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其他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右後方來車安全 距離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同向車道後方 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4 9號全案卷宗附卷可佐,被告亦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上開時地有前開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既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 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認如下 :   ⒈醫藥費用79,337元(中醫10,750元、西醫68,587元):按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 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 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 ,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 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 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 傷害,需支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醫療費用、診斷證明書 費用共計79,337元,業據其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 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醫 療費用收據、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新 南大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新南大中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123頁),被告於114年1月2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對於原告主張之醫藥費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46頁),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未為合法撤銷其 自認前,本院自不得為與被告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準 此,是原告確有受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診斷證明書費用 79,337元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⒉工作薪資損失239,245元:原告主張原告休息5個月共計239 ,245元,醫生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2月,自112年9 月5日起算至11月4日;另一次是開刀後宜休養3個月,自1 12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3月24日,觀諸原告因系爭傷害於 112年8月30日至急診,於112年8月31日、112年9月5日至 骨科門診回診,宜休養2個月;另於112年12月25日接受左 肩關節鏡下旋轉肌韌帶修補手術與肩峰下成形手術,於11 2年12月27日辦理出院,113年1月8日、1月20日於門診治 療2次,宜休養3個月,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9頁),而原告 於112年8月30日至112年10月31日、112年12月24日至113 年5月7日均因受傷而請假,有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 會114年1月14日伊總會電字第1141070205號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5頁),又參酌原告111年之總薪 資為425,263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 得附卷可參,則原告111年之平均月薪為35,439元(計算 式:425,263元÷12=35,4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觀 諸原告自發生系爭事故後之112年9月至113年6月,其領取 之薪資為21,413元、13,200元、28,707元、33,643元、0 元、18,594元、16,827元、2,691元、26,251元、39,316 元,有上開函文所附之支薪總額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 ),則原告休養之112年9月、10月、113年1月、2月、3月 ,本可領得薪資為177,195元(計算式:35,439元×5=177, 195元),然實際上原告僅領得21,413元、13,200元、0元 、18,594元、16,827元(共計70,034元),原告得請求之 工作薪資損失107,261元(計算式:177,195元-70,034元= 107,161元)。   ⒊家人照顧費用11,944元:    ①原告主張受傷後須由女兒載送至醫院治療,因而受有相 當於計程車費用之損失7,600元(如附表三所示,即每 次就醫400元)等情,並提出現今收入傳票為證(見本 院卷第135頁),雖未據提出其住處至醫院之費用收據 證明,惟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依其所提上開證據,足認其確實受有系爭傷害,且有 至醫療院所就診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認有其必 要性,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女兒請假載送至醫院等同 於交通費用7,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 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 看護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 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要旨參 照)。設若原告確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性,原告縱因出於 親情而無庸支出看護費,然親屬代為照顧起居,所付出 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2者身分關係而免除其 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方符公平原則。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 年8月30日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就醫, 經局部麻醉縫合手術後於同日出院,原告另於112年12 月25日接受左肩關節鏡下旋轉肌韌帶修補手術與肩峰下 成形手術,於112年12月27日辦理出院,有國立陽明交 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 頁、第101頁),可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進入急 診室、住院期間確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性,本院審認原告 若以住院期間半日1,250元、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 ,與一般市場行情相當,而原告就112年8月30日僅請求 以女兒之請假費用1,000元計算,另就112年12月25日至 112年12月26日僅請求以配偶之請假扣薪3,344元計算, 自屬可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4,344元(計算式:1,000 元+3,344元=4,344元),應予准許。    ③故此部分原告請求家人請假費用11,944元(計算式:7,6 00元+4,344元=11,944元),應屬有據。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400元: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毁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 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 之修車費1,400元,依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所示(見本院 卷第135頁),系爭機車維修費總金額為1,400元,其核該 單據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其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 屬修復車輛所必要。然系爭機車係於106年3月出廠,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49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8月30日),已使 用逾3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 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但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又觀諸上開估價單所示維修項 目,僅列載各維修零件之品名、數量、單價及金額,並未 另行列計維修之工資費用,則該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均應 以零件費用列計,亦即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 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140元(計算式:1,400元×1/ 10=140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40元。準 此,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 計為14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140元之 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⒌手術後醫療雜費380元、術後需使用的熱敷墊996元(共計1 ,376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並支出 雜費380元、術後需使用的熱敷墊996元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蝦皮訂單、秀水福倫藥局收據為憑(見 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審酌系爭傷害及前開訂單、 收據所載品項,均屬復原過程所需用品,可認上開費用支 出均屬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216,698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 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綜合判斷之。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開身體傷害,致其 因就診、復健而日常生活不便,影響其身心甚鉅,衡情確 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苦楚,本院審酌兩造於刑事案件 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 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 ,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被告之侵權行 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15萬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害之金額,計有醫療費用及診 斷證明書費用79,337元、工作薪資損失107,161元、家人 請假費用11,944元、機車維修費用140元、物品費用1,376 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總計為349,958元(計算式:79, 337元+107,161元+11,944元+140元+1,376元+150,000元=3 49,958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 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 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 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43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經上開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其駕駛行為固有過失,惟原告行 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其亦應同負過失責任,本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送鑑定之結果,亦認定「一、被告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右轉時,未充分注意右後方來車 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二、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 車管制號誌路口時,未充分注意路口車輛行駛動態,妥採適 當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 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號卷第8頁至第9頁),亦 同此認定。本院參酌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及原因 力大小,認原告應負30%之過失比例,被告應負70%之過失比 例。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244,971元(計算式:349,958元×70%=244,97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4, 9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 1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部分不另准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於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 ,原係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因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繳納裁判費,本院衡酌兩造之勝敗情形,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命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一: 醫療全部費用 項目 日期 醫院 科別 自付費用 (新臺幣) 診別 備註 1 112/8/30 陽明交通大學 外科 600元 急診 2 112/8/31 陽明交通大學 骨科 600元 門診 3 112/9/5 陽明交通大學 骨科 654元 門診 4 112/9/19 陽明交通大學 骨科 370元 門診 5 112/10/23 陽明交通大學 胸腔外科 100元 門診 6 112/10/23 陽明交通大學 骨科 460元 門診 7 112/10/25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320元 門診 8 112/10/25 陽明交通大學 外科 2,310元 門診 X光 9 112/10/25 陽明交通大學 外科 500元 門診 診斷書 10 112/10/25 陽明交通大學 內科 680元 門診 補印急診診斷 11 112/10/25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370元 門診 12 112/10/26 陽明交通大學 骨科 200元 門診 13 112/10/26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50元 門診 14 112/10/27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50元 門診 15 112/11/2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50元 門診 16 112/11/3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50元 門診 17 112/11/4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160元 門診 診斷書 18 112/11/4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50元 門診 19 112/11/6 陽明交通大學 骨科 300元 門診 診斷書(公司請假用) 20 112/11/6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360元 門診 21 112/11/7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0元 門診 22 112/11/8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150元 門診 診斷書 23 112/11/8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50元 門診 24 112/11/11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50元 門診 25 112/11/13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370元 門診 26 112/11/13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50元 門診 27 112/11/14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50元 門診 28 112/11/16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50元 門診 29 112/11/17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0元 門診 30 112/11/18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50元 門診 31 112/11/20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360元 門診 32 112/11/20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50元 門診 33 112/11/21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50元 門診 34 112/11/22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50元 門診 35 112/11/23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50元 門診 36 112/11/28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0元 門診 37 112/12/2 陽明交通大學 骨科 370元 門診 回診左肩仍然很痛無法正常 38 112/12/11 陽明交通大學 骨科 370元 門診 斷層檢查看報告 39 112/12/27 陽明交通大學 骨科 53,753元 住院手術門診 40 113/1/8 陽明交通大學 骨科 380元 門診 41 113/1/20 陽明交通大學 骨科 680元 門診 診斷書 42 113/1/30 陽明交通大學 骨科 380元 門診 43 113/2/19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360元 門診 44 113/2/20 陽明交通大學 骨科 380元 門診 45 113/2/22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0元 門診 46 113/2/23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0元 門診 47 113/2/24 陽明交通大學 中醫科 170元 門診 48 113/3/8 陽明交通大學 骨科 480元 門診 診斷書 49 113/3/19 陽明交通大學 骨科 570元 門診 診斷書(公司請假用) 50 113/3/22 陽明交通大學 職業醫學科 360元 門診 51 113/3/25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360元 門診 52 113/4/15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360元 門診 總計 68,587元 附表二: 醫療全部費用 項目 日期 醫院 科別 自付費用 (新臺幣) 診別 備註 1 112/9/1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000元 門診 2 112/9/5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000元 門診 3 112/9/8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000元 門診 4 112/9/8 新南大中醫 中醫 2,000元 門診 5 112/9/11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000元 門診 6 112/9/22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000元 門診 7 112/9/22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000元 門診 總計 8,000元 1 112/9/1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50元 門診 針灸 2 112/9/2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00元 門診 針灸 3 112/9/3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00元 門診 針灸 4 112/9/4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00元 門診 針灸 5 112/9/5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00元 門診 針灸 6 112/9/7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00元 門診 針灸 7 112/9/8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50元 門診 針灸 8 112/9/9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00元 門診 針灸 9 112/9/10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00元 門診 針灸 10 112/9/11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00元 門診 針灸 11 112/9/13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00元 門診 針灸 12 112/9/15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00元 門診 針灸 13 112/9/22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50元 門診 針灸 14 112/9/23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00元 門診 針灸 15 112/9/24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00元 門診 針灸 16 112/9/25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00元 門診 針灸 17 112/9/27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00元 門診 針灸 18 112/10/19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00元 門診 針灸 19 112/10/19 新南大中醫 中醫 800元 門診 診斷書 總計 2,750元 附表三: 項目 日期 名稱 費用 請假時 間 1 112/8/31 女兒請假載原告醫院回診與復健 400元 2小時 2 112/9/1 女兒請假載原告醫院回診與復健 400元 2小時 3 112/9/2 女兒請假載原告醫院回診與復健 400元 2小時 4 112/9/3 女兒請假載原告醫院回診與復健 400元 2小時 5 112/9/4 女兒請假載原告醫院回診與復健 400元 2小時 6 112/9/5 女兒請假載原告醫院回診與復健 400元 2小時 7 112/9/7 女兒請假載原告醫院回診與復健 400元 2小時 8 112/9/8 女兒請假載原告醫院回診與復健 400元 2小時 9 112/9/9 女兒請假載原告醫院回診與復健 400元 2小時 10 112/9/10 女兒請假載原告醫院回診與復健 400元 2小時 11 112/9/11 女兒請假載原告醫院回診與復健 400元 2小時 12 112/9/13 女兒請假載原告醫院回診與復健 400元 2小時 13 112/9/15 女兒請假載原告醫院回診與復健 400元 2小時 14 112/9/22 女兒請假載原告醫院回診與復健 400元 2小時 15 112/9/23 女兒請假載原告醫院回診與復健 400元 2小時 16 112/9/24 女兒請假載原告醫院回診與復健 400元 2小時 17 112/9/25 女兒請假載原告醫院回診與復健 400元 2小時 18 112/9/27 女兒請假載原告醫院回診與復健 400元 2小時 19 112/10/19 女兒請假載原告醫院回診與復健 400元 2小時 總計 7,600元

2025-03-20

ILEV-113-宜簡-308-20250320-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劉占祥 被上訴人 石雅馨 石秀琴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複代理人 林祐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本院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簡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石雅馨逾新臺幣101萬8,418元 、被上訴人石秀琴逾新臺幣53萬9,971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0分 之7,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永美路3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嗣於同日7時59分許,行經宜蘭縣壯圍鄉美功路2 段與永美路3段路口時,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被上訴人石雅馨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被上訴人 石秀琴(與石雅馨以下分稱其名,合則稱被上訴人),沿宜 蘭縣礁溪鄉美功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綠燈)至此,雙方 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石雅馨受有右側第3 及5、6、7、8、9肋骨骨折併少量血胸、疑似胸椎第七節椎 體壓迫性骨折、右肩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石秀琴受有右側 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而石雅馨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20萬9,593元、增加生活上需要2萬1,250元, 並受有工作損失31萬3,35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之損害; 石秀琴則有支出醫療費用3萬9,985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萬5 ,700元、看護費用1萬2,0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2萬元,並 受有工作損失5萬0,5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之損害。扣 除石雅馨、石秀琴已受領強制險7萬6,775元、6萬6,679元後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 付石雅馨196萬7,418元、石秀琴157萬1,506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辯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就石雅馨 請求之醫療費用19萬0,843元(陽大附醫132,920元、簡再興 診所掛號費200元、移除肋骨骨釘骨板手術57,723元)、增 加生活上所需必要費用1,000元(人工皮)、工作損失31萬3 ,350元均不爭執;就石秀琴請求醫療費用3萬5,515元(陽大 附醫)、看護費用1萬2,000元、工作損失5萬0,500元均不爭 執,其餘爭執之。另系爭機車維修費,應扣除車輛之折舊金 額,精神慰撫金應予酌減,先前已給付石雅馨慰問金1萬元 ,且石雅馨、石秀琴已分別受領強制險7萬6,775元、6萬6,6 79元應予扣除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石雅馨111萬8,418元、石秀琴73萬9, 971元,及均自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對於原審判命其給付石雅馨逾61萬8,418元、石秀琴 逾23萬9,971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審判 命上訴人給付石雅馨逾61萬8,418元、石秀琴逾23萬9,971元 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而上訴人就其餘原審 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即原審判准上訴人應給付石雅馨61萬8, 418元、石秀琴23萬9,971元本息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原審 判決其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該等部分非本院審理範 圍,不再贅述。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核給石雅馨、石秀琴精神慰撫金各 70萬元實有過高,而應酌減為各20萬元始為合理等語,被上 訴人則辯稱原審核給之精神慰撫金並未過高等語。茲就上訴 人主張有無理由敘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按人格權遭遇 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 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 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  ㈡經查,石雅馨因系爭事故所致上述傷害,自事故後有於111年 9月28日住院接受肋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及鎖定式鈦金屬骨板 固定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同年月29日轉出一般病房, 並於同年10月5日出院;於同年11月18日住院接受右肩遠端 鎖骨骨折復位併鋼板鋼針內固定手術,同年月20日出院;於 112年4月19日接受右肩遠端鎖骨鋼板鋼釘移除手術,同年月 20日辦理出院;於同年5月30日住院接受左肩關節鏡下肩峰 成形手術,同年6月2日出院;於同年10月30日住院接受肋骨 鋼釘鋼板移除手術、同年11月2日出院。目前疼痛症狀仍存 而無法工作,應持續骨科及胸腔外科門診追蹤等情,此有國 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 至第55頁);而石秀琴因系爭事故所致上述傷害,於事故後 入住醫院診療,同年10月3日出院;並有於同年10月6日接受 顱骨切開右側硬腦膜下積血清除手術,同年月17日出院,目 前頭痛症狀固定,應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此亦有國立陽明交 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是石 雅馨因上述傷勢複雜,歷次多次手術難見痊癒,仍存疼痛症 狀而難以工作,所受傷害堪屬重大。而石秀琴腦部受傷並經 開顱手術清除積血,迄今持續有頭痛症狀,均可認因系爭事 故受有精神上痛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自賠償精神慰 撫金,自屬有據。  ㈢審酌被上訴人2人各自上述傷勢、治療情形、目前症狀以及石 雅馨現年63歲,發生事故前僅暑假月份或假日從事攤販零售 業,每月收入約3、4萬元,事故後僅靠勞退金度日而無收入 ,家庭狀況為育有2子,均已成年,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等 財產;石秀琴現年70歲,發生事故前僅暑假月份或假日從事 攤販零售業,每月收入約3、4萬元,目前無收入,名下有不 動產及投資等財產;上訴人現年62歲、學歷為大學畢業、已 婚、從事公職、月薪約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一切情狀,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所得資料可憑,故認石雅馨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 、石秀琴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其餘請求則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石雅馨101萬8,418元、石秀琴53萬9,971元,及均自112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石雅馨超逾61萬8,418元之40萬元 、石秀琴超逾23萬9,971元之30萬元本息部分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又原審就超逾 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被上訴人給付石雅馨逾101萬8,418元 、石秀琴逾53萬9,971元本息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 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千瑀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3-19

ILDV-113-簡上-46-20250319-1

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世祥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且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5月11日 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 宜蘭市宜科一路往嵐峰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宜科一路與嵐 峰路1段交岔路口左轉往嵐峰路1段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 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有行人乙○○在 上開地點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穿越嵐峰路1段,遭甲○ ○騎車直接撞擊其左腳內側,並因此倒地,致乙○○受有左踝 及左膝蓋擦傷挫傷之傷害。詎甲○○明知其騎車撞擊乙○○身體 ,乙○○可能因此跌倒且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經乙○○同意即騎乘 機車離去現場,而未留置於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 理。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乙○○於警詢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頁),本院審酌證人乙○○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 聞證據,既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其餘各項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46頁至第159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 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 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過失傷害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7頁、第156頁至第15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30頁至第31頁),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 一)(二)、傷勢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機車 車籍資料、機車駕駛人資料、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 錄及其附圖等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4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 第32頁、第47頁至第48頁;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146頁至第 149頁、第161頁至第16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2、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 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 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 開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 行通過,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及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卻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騎 車通過行人穿越道,因而發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二)肇事逃逸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車,且 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並於撞擊後向右後方查看後隨即離 去,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沒有看到告訴 人在斑馬線上,我騎過去要轉彎才看到告訴人,我沒有感覺 我有撞到告訴人,我往後方看一下不知道是要看什麼,但我 沒有看到告訴人跌倒,我未成年時就右眼失明,沒有去考駕 照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視覺障礙者,且告 訴人當日穿著長褲,受傷程度為左踝及左膝擦挫傷,縱使被 告有往右後方看,也無法當然認為被告知悉告訴人因此受傷 ,既然被告不知道告訴人受傷,即使被告知道發生交通事故 ,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仍難認被 告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經查: ⑴有關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屬無照駕 駛之人,且其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機車上路,在行人穿越 道上撞擊告訴人左腳,告訴人因而倒地,且受有上開傷害,被 告並未留在現場,仍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一、( 一)所示,且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 ⑵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檔案名稱:監視器 畫面宜蘭市嵐峰路一段、宜科一路口-往進士路全景movie】16 :00:00許嵐峰路一段之號誌燈為紅燈及綠色左轉燈,紅綠燈下 之斑馬線左側有一名身穿綠色上衣、黃色褲子之行人(即告訴 人,下稱甲男)站在斑馬線最左方。16:00:03許一輛銀色車輛 從畫面下方出現,左轉到宜科一路。16:00:11許嵐峰路一段之 號誌燈轉為黃燈,甲男開始沿著斑馬線往畫面右方前進,16:0 0:13許嵐峰路一段之號誌燈轉為紅燈,甲男持續沿著斑馬線往 畫面右方前進。16:00:16許甲男走到分隔島中央。同時一名穿 黑色上衣、頭戴黑色安全帽之人(即被告,下稱乙男)騎乘白色 機車率先出現在畫面左方之宜科一路上,隨後其他機車才騎在 乙男之後。16:00:18許甲男走到分隔島右方之斑馬線上。16:0 0:19許乙男身體左傾壓車、領先其後之機車騎士,朝畫面上方 之嵐峰路一段往進士路一段方向行駛,逐漸接近甲男。16:00: 20許,甲男走到右側斑馬線中間,乙男騎乘之機車由靠近分隔 島之內車道偏行至外車道,車頭朝甲男方向行駛,至16:00:21 許乙男騎乘之機車撞擊甲男,乙男騎乘之機車後方之煞車燈亮 起,甲男跌坐在地,由連續放大截圖可見乙男之機車車頭撞擊 甲男胯下之左腳內側小腿以下部位(如附圖1-1至1-3)。16:00 :22乙男騎乘之機車後方之煞車燈熄滅,發生撞擊後乙男持續 往畫面上方行駛,由連續放大截圖可見乙男有轉頭朝後方看, 乙男頭戴之安全帽左右擺動而非持續朝行駛方向看(如附圖1-4 至1-11)。16:00:23許車禍發生後,甲男持續朝畫面上方行駛 並於16:00:28許消失在畫面中。【檔案名稱:監視器畫面宜蘭 市嵐峰路一段、宜科一路口-往進士路movie】16:00:18許一名 身穿綠色上衣、黃色褲子之行人(即告訴人,下稱甲男)從畫面 左方之分隔島出現,沿著斑馬線往畫面右方走。16:00:20許甲 男走到內車道之斑馬線接近中心之區域,此時一名穿黑色上衣 、頭戴黑色安全帽之人(即被告,下稱乙男)騎乘白色機車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畫面左下角出現,乙男朝其右斜前 方行駛,車身向左傾斜、由內側車道騎到外側車道並打左方向 燈。甲男走到斑馬線中間位置時,乙男騎乘之機車駛至甲男右 後方時煞車燈亮起,甲男右腳在前左腳在後,乙男之機車車頭 撞擊甲男胯下之左腳內側腳踝位置(見附圖2-1至2-3),甲男隨 即跌坐在地。發生撞擊後乙男持續往畫面上方行駛,由附圖2- 4至2-7之連續截圖可見乙男有轉頭朝右後方看,乙男右手背部 衣服有皺摺(如附圖2-6),安全帽右側可見安全帽前方之透明 鏡片安全帽後方正中央貼紙在被告左肩上方(見附圖2-5)及乙 男正面之膚色(見附圖2-6)。至16:00:22許,乙男騎乘之機車 煞車燈熄滅,乙男之頭部完全超出畫面,但乙男之背部軀幹仍 朝右後方扭轉(見附圖2-7至附圖2-9),隨後乙男之背部軀幹才 轉正(見附圖2-10)。16:00:20許乙男繼續朝畫面上方行駛,直 到16:00:25許完全消失在畫面中。16:00:25許跌坐在地上之甲 男站起來、往畫面右方跛行,至16:00:32許消失在畫面左方,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9 頁、第161頁至第165頁)。 ⑶由上開勘驗結果及附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2頁 )可知,被告左轉彎尚未接近行人穿越道時,告訴人即在被告 視線所及範圍,且被告於接近行人穿越道時,確實有發現告訴 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從被告煞車燈亮起之時間,並參酌 被告當時之車速,以被告之智識經驗,顯然知其無法在撞擊告 訴人身體前完全煞住,此情從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於告訴 人倒地時,煞車燈仍持續亮起並從快慢車道分隔線持續往路面 邊線騎行亦可得知。甚者,被告嗣後更向右後方回頭,若被告 不知有撞到告訴人,何以會轉頭確認,何況依檢察官勘驗結果 可知被告撞擊告訴人前後有龍頭搖晃、車身不穩之情形(見偵 卷第33頁),是被告辯稱其沒感覺有撞到人,顯屬卸責之詞, 並不可採。 ⑷被告主觀上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1、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有確定故意 (或稱直接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亦包 括在內。換言之,駕車肇事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 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間接故意, 則指駕車肇事已知悉可能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 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之謂。 2、被告知悉其騎車撞到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 不知之理乙情,業已認定如前,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車速約3 0km/hr-40km/hr(見警卷第2頁),且觀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 告左轉彎時一路壓車、領先於車陣中之其他機車騎士,車速 不低,而告訴人穿著之褲子明顯露出腳踝乙情,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2頁),又機車車輪於高速 運轉下摩擦衣物均有可能造成衣物破損、傷及底下之皮膚, 何況是沒有衣物包覆之肌膚,且一般行人遭動力交通工具以 相當之車速撞擊,難免因重心不穩而倒地,並因與地面摩擦 、碰撞而生傷害,此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之經驗法則,被告 自身已因撞擊告訴人而有龍頭不穩之情形,業如前述,何況 是告訴人。是以,告訴人在無包覆性之情形下遭機車撞擊並 倒地,被告應能預見告訴人極可能會因腳踝遭車輪摩擦、身 體重心不穩倒地而與地面摩擦或碰撞而受有傷害,被告主觀 上不僅知悉交通事故之發生,且對於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而受傷一節,當有所預見。 3、綜上,被告當場即知悉其騎乘機車撞擊告訴人,告訴人因此 倒地,且受有傷害,並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其有關,竟 未停留現場,亦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仍持續騎乘機車 離開現場,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至為明灼。 4、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右眼失明,雖有回頭,但沒看到告 訴人跌倒、受傷,主張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等語。然被告 本罪之成立不限於直接故意,業已說明如前,被告及辯護人 所辯亦與常理有違,是均不足信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且行近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辯護人 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81頁、第144頁),無礙於被告及 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明知其未考領駕駛執照,且稱其因右眼 失明而未考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然參酌駕駛人資料 (見警卷第4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已 有5次無照駕駛遭裁罰之紀錄,且於112年間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過失致人於死,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仍不知警惕,騎乘 機車上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 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5 款規定加重其刑。 2、本案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傷害乙節 ,業如前述,是本案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 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駕駛執照 ,仍貿然騎車上路,且違反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又已知發生交通事故,可預見告訴 人因此受傷,未停留在現場、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 告訴人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旋即騎乘機車離開 現場而逃逸,置他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法治觀念淡薄,行 為實有不該;就過失傷害部分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賠償告 訴人,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 昧要求告訴人接受其分期條件,態度難謂良好,就肇事逃逸 部分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見悔意,再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與大哥同住,家 庭經濟狀況不佳,靠政府每月補助新臺幣9,000多元(見本 院卷第157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85頁), 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檢察官就肇事逃逸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2月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18

ILDM-113-交訴-66-20250318-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52號 原 告 陳皇如 被 告 歐汝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肆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5日下午2時4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宜中路與農 權路2段75巷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於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駛來,因閃避不及而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 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肋骨閉鎖性骨 折、右側前十字韌帶完全裂傷、內側半月板軟骨裂傷、右側 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497,276元(請求至113年2月26日止)、就醫 往返交通費用19,260元〔住家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陽大醫院),單趟150元,計3趟為900元;住家至醫 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 ,單趟350元,計2趟為1,400元;住家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員 山分院,單趟265元,計32趟為16,960元。合計19,260元〕、 看護費用801,600元(每日2,400元,請求自112年6月5日至1 13年5月4日共334日)、薪資損失510,018元(擔任慈輝救護 車有限公司負責人,以投保薪資45,800元作為月薪,請求自 112年6月5日至113年5月4日共334日)、醫療用品費用4,000 元(中藥補骨丸)、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332,15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但現因罹癌,眼睛也看不到 ,目前沒有工作,靠每月23,000元退休金生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時,未注意右後 方車輛安全距及間隔,致與原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而被告前揭所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 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 ,未為被告爭執,且有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 (下稱宜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陽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在卷可稽(見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450號卷第2至5、16至17、2 7至38、48至51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98 號卷第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 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既因上述過失行為致系爭車禍發生 ,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 受損害請求賠償。  ㈡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497,276元等情,業據提 出附表一至四之醫療單據為證,本院考量原告所受傷勢,係 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 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十字韌帶完全裂傷、內側半月板 軟骨裂傷、右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且接受右肩鎖骨骨折 復位併鋼板鋼釘內固定手術、右側脛骨平台骨折開放性復位 併鋼板鋼釘內固定手術等情,有附表五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憑,是依其傷勢、受傷部位及接受之治療,堪信原告於受傷 後在陽大醫院之急診外科、骨科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 復健科、骨科,及羅東博愛醫院之骨科、宜蘭仁愛醫院之一 般外科就診並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含之病房費自費金額4, 800元應予扣除)、附表二(編號1、2各含之病房費自費金額4 0,000元、28,000元應予扣除,編號3之醫療費用102,088元 應予扣除)、附表三(編號2所含之病房費自費金額9,000元應 予扣除)、附表四之醫療費用,合計313,293元,應屬因系爭 車禍所生之必要支出費用。  ⑵原告主張住院期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含病房費自費項目,即 附表一編號1之病房費自費4,800元、附表二編號1之病房費 自費40,000元及編號2之病房費自費28,000元、附表三編號2 之病房費自費9,000元,然病患住院目的,無非在使醫生便 於掌握病患病情,即時施以治療,是以依全民健保給付而住 院治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其病房等級均有一定規格 設備,當不會僅因入住健保病房而影響治療效果,是以除醫 院認有感染風險或醫療之考量,而有入住升等病房之必要外 ,病患選擇較高等級病房致生之差額,應非醫療之必要費用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因有醫療上之必要性而需入住升等病 房,自難認其支出之自費病房費屬必要醫療費用,則其請求 被告賠償升等病房費差額部分,即難認有據,應予扣除。  ⑶原告雖以附表五編號7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於113年1月5日 因右側脛骨平台骨折術後入院治療,於113年1月24日出院, 支出附表二編號3之醫療費用102,088元等語,然原告於112 年7月19日在羅東博愛醫院骨科接受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手 術治療,於112年7月21日出院後,即於同日再入臺北榮民總 醫院員山分院復健科住院為術後治療,並於112年8月4日出 院,有附表五編號4、5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又原告於112年8 月4日出院後,多次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復健科為門 診治療,有附表五編號8之診斷證明書為憑。可知原告因右 側脛骨平台骨折在羅東博愛醫院骨科手術後,已於臺北榮民 總醫院員山分院復健科住院為術後治療,出院後亦在復健科 門診治療相當期間,則其於出院5個月後,不能在復健科門 診為復健治療,需於113年1月5日在復健科住院診療之原因 及必要性為何,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⒉就醫往返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而支出就醫往返交通費用19,260元等 情,然原告僅參酌網路計程車試算車資,未提出其因就醫而 有實際支出計程車費用之相關憑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 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以每日2,40 0元計,請求自112年6月5日至113年5月4日共334日共801,60 0元等語。查:  ⑴原告因系爭車禍致系爭傷害,於112年6月5日至陽大醫院急診 ,翌(6)日入院,同日行右肩鎖骨骨折復位併鋼板鋼釘內固 定手術,於112年6月9日辦理出院,需專人照顧1個月,宜休 養3個月等情,有附表五編號2之診斷證明書為憑;復於112 年6月9日入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住院治療,於112年6月 29日出院,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顧等情,有附表五編號 3之診斷證明書為憑,堪認原告於112年6月5日至112年7月8 日,共34日需專人照顧。  ⑵原告於112年7月18日入羅東博愛醫院住院治療,翌(19)日行 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開放性復位併鋼釘板內固定手術,於11 2年7月21日出院,同日入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住院為術 後治療,於112年8月4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24小時照顧 ,出院後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3個月等情,有附表五編號4、 5、6之診斷證明書為憑,堪認原告於112年7月18日至112年1 1月3日,共109日需專人照顧。  ⑶從而,原告因系爭傷害有專人看護之需求共計143日,又原告 主張全日看護所需費用為每日2,400元,未逾宜蘭地區之行 情,應屬合理。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看護費用支出之 損害為343,200元(計算式:專人全日看護143日×2,400元=3 43,200元)。至原告雖以附表五編號7、8之診斷證明書,主 張其於113年1月5日至113年1月24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 之休養期間均需專人照顧等情,然原告於112年7月19日在羅 東博愛醫院骨科接受右側脛骨平台骨折手術治療後,已在羅 東博愛醫院骨科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復健科住院治療 ,並於112年8月4日出院,出院後亦經3個月專人照顧之休養 期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於113年1月5日再入院為術 後治療之原因及必要性為何,而其於所主張之住院及出院後 3個月期間,是否仍因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顧,依原告所 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自難憑採。  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擔任慈輝救護車有限公司負責人,月薪45,800元 ,請求自112年6月5日至113年5月4日共334日之薪資損失510 ,018元等情,業據提出救護車營業機構開業執照為證(見交 附民卷第31頁)。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入院手術治療及休養期 間合計143日,雖經認定如前,然原告為公司負責人,其有 無因前開治療及休養期間而確實受有薪資損失,依其所提之 救護車營業機構開業執照不足證明,故原告上開主張,尚乏 所憑,不應准許。  ⒌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支出中藥補骨丸4,000元,業據提出 進安中藥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3頁),然 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使用上開藥物之必要,是其請求此部分 費用,尚乏所憑,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是本院斟酌本件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被 告過失之情形、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造成之傷勢輕重、精神痛 苦情形,暨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 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於1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為756,493 元(計算式:313,293元+343,200元+100,000元=756,493元 )。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業已 受領強制險152,121元,有賠付憑證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該筆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中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04,372元 (計算式:756,493元-152,121元=604,372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交附民卷第37頁),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04,372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自應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 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一: 陽大醫院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科別 金額 頁數 備註 1 112.6.6- 112.6.9 骨科 65,609元 見本院卷第29頁 病房費自費4,800元 2 112.6.5 急診外科 500元 見本院卷第41頁 3 112.6.14 骨科 254元 見本院卷第41頁 4 112.6.20 骨科 674元 見本院卷第42頁 5 112.6.20 骨科 25元 見本院卷第42頁 共計:67,062元 附表二: 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科別 金額 頁數 備註 1 112.6.9- 112.6.29 復健科 119,833元 見本院卷第31頁 病房費自費40,000元 2 112.7.21- 112.8.4 復健科 102,945元 見本院卷第35頁 病房費自費28,000元 3 113.1.5- 113.1.24 復健科 102,088元 見本院卷第37、123、125頁 4 112.6.9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43頁 5 112.6.29 50元 見本院卷第44頁 6 112.9.29 骨科部 180元 見本院卷第45、101頁 7 112.9.19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46、99頁 8 112.8.25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47頁 9 112.8.18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48頁 10 112.8.18 骨科部 80元 見本院卷第50頁 11 112.8.9 復健科 50元 見本院卷第51頁 12 112.8.8 復健科 50元 見本院卷第52頁 13 112.8.7 復健科 510元 見本院卷第53頁 14 112.8.4 骨科部 213元 見本院卷第54頁 15 112.8.4 50元 見本院卷第55頁 16 112.7.21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56頁 17 112.7.15 復健科 50元 見本院卷第57頁 18 112.8.7 復健科 50元 見本院卷第58頁 19 112.7.14 復健科 50元 見本院卷第59頁 20 112.7.12 復健科 50元 見本院卷第60頁 21 112.7.11 復健科 50元 見本院卷第61頁 22 112.7.11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62頁 23 112.7.10 復健科 50元 見本院卷第63頁 24 112.7.6 復健科 50元 見本院卷第64頁 25 112.7.5 復健科 50元 見本院卷第65頁 26 112.7.3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66頁 27 112.9.8 復健科 510元 見本院卷第97頁 28 112.9.29 復健科 80元 見本院卷第103頁 29 112.10.23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105頁 30 112.10.30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107頁 31 112.11.7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109頁 32 112.11.17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111頁 33 112.11.17 骨科部 100元 見本院卷第113頁 34 112.11.28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115頁 35 112.12.8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117頁 36 112.12.22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119頁 37 112.12.29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121頁 38 113.1.24 110元 見本院卷第127頁 39 113.1.26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129頁 40 113.1.26 復健科 800元 見本院卷第131頁 41 113.1.26 骨科部 80元 見本院卷第133頁 42 113.1.30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135頁 43 113.2.5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137頁 44 113.2.19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139頁 45 113.2.26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141頁 合計:331,729元 附表三: 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科別 金額 頁數 備註 1 112.6.29 骨科 340元 見本院卷第33頁 2 112.7.18- 112.7.21 骨科 97,160元 見本院卷第33頁 病房費自費9,000元 共計:97,500元 附表四: 宜蘭仁愛醫院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科別 金額 頁數 備註 1 112.6.5 220元 見本院卷第39頁 手吊環 2 112.6.5 一般外科 670元 見本院卷第39頁 共計:890元 附表五: 編號 醫院診斷證明書 1 宜蘭仁愛醫院112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77頁): 診斷: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    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    右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    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 醫囑:2023年6月5日急診就醫手吊環固定後轉院。 2 陽大醫院112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75頁): 診斷:右肩鎖骨粉碎性骨折    右胸第二根至第六根肋骨骨折 醫囑:病患於112年6月5日經急診就診,接受檢查及藥物治療,112年6月6日辦理入院,於112年6月6日接受右肩鎖骨骨折復位併鋼板鋼釘內固定手術,於112年6月9日辦理出院,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需24小時專人看護照護一個月,宜休養三個月。 3 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112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79頁): 診斷:右肩鎖骨粉粹性骨折術後    右側第二根至第六根肋骨骨折    疑似右側脛骨平台後方內外側骨折    右側前十字韌帶完全裂傷、內側半月板軟骨裂傷    疑似內外側後關節囊裂傷 處置意見:病人因上述傷病原因於112年6月9日住院治療,於112年6月29日出院,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看護照顧,右膝需護膝固定,門診追蹤治療。 4 羅東博愛醫院112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73頁): 病名:右側脛骨平台骨折 醫囑:病人於112年7月18日入院,112年7月19日行開放性復位併鋼釘板內固定手術,112年7月21日出院,須門診追蹤治療。 5 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112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17頁): 診斷:右脛骨平台骨折術後 處置意見:病人因上述原因於112年7月21日住院治療,於112年8月4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24小時照顧。 6 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112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19頁): 診斷:右膝脛骨平台骨折術後 處置意見:病患於112年7月19日在羅東博愛醫院接受手術治療,住院及出院後日常生活需24小時專人照顧三個月。 7 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113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21頁): 診斷:右脛骨平台骨折術後 處置意見:病患因上述傷病原因於113年1月5日住院治療,於113年1月24日出院。患肢循環不良活動度受限,行走需使用助行器。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期間日常生活須他人照顧。 8 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113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23頁): 診斷:右脛骨平台骨折    右半月板裂傷    右前十字韌帶裂傷 處置意見:病患因上述傷病,於112年10月30日、11月7日、11月17日、11月28日、12月8日、12月22日、12月29日、113年1月26日、1月30日、2月5日至本院復健科門診,期間接受多次門診復健治療。行動時需助行器使用。需再休養3個月,期間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

2025-03-18

ILEV-113-宜簡-352-20250318-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05號   被   告 陳光明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0號3樓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明經查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遭法院判決拘役40日(易科 罰金結案)之刑案紀錄,詎不思悔改,又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17時許至同日17時6分許期間,在宜蘭縣某○○市場內,飲 用1杯紅露酒後,其吐氣(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用酒類後,酒測值超標而仍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 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2段與○○路口(由北往南方向)時, 因不勝酒力自撞人行道後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勢。嗣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隊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置,並對陳光 明實施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18時42分,測 得陳光明測定值為每公升0.36毫克(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光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相片黏貼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查詢結果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 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嫌。又被告係00年0月0日生,其為本案犯行 時已滿80歲,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參,請依刑 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8

ILDM-114-交簡-87-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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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24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 程序,並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 日9時30分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蕙伶 書記官 鄭詩仙 通 譯 劉宜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林雨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雨芹(原名林聖珈)自民國113年10月4日20時起至同日23 時許,在位於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某友人家中,食用摻有酒 精之雞湯後,竟仍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10月5日0時6分許,行經宜蘭縣○○ 鄉○○路0段000號前時,與林建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林雨芹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經送往 醫院急救,並經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對林雨芹施以抽 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57mg/dl(經換算 為吐氣酒精濃度達約每公升1.285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鄭詩仙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ILDM-114-交易-5-20250318-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宜小字第21號 原 告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代 表 人 楊純豪 訴訟代理人 趙貞媛 被 告 李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5-03-13

ILEV-114-宜小-21-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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