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得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得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朱得銘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
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案事發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
離,追撞同車道行駛在前之告訴人林正義而肇致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亦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佑昌馬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可
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要件,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路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肇致本件車禍
事故,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
輕重,及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調解或和解成立,再
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之前科素行、智識程
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24號
被 告 朱得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得銘於民國113年7月2日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沿高雄市
○○區○道0號入口匝道外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南向
363.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由林正
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正義之小客車
再往前撞擊林勝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未成傷),林正義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腰部挫扭傷、左前
臂擦傷、頸部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正義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朱得銘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正義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林勝彰即遭告訴人駕車撞擊之人於調查(談話)紀錄表之
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
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
份及現場照片12張。
㈤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㈥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佑昌馬光中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CTDM-114-交簡-46-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