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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政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嘉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紛爭,竟因與告訴人吳晉嘉發生糾紛即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 人,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 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暨被告於 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32號   被   告 王嘉政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政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7時4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號卜蜂有限公司內,與吳晉嘉(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2人因駕駛飼料車排隊裝貨順序問題發生口角, 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吳晉嘉頭部及身體,致 吳晉嘉受有右手肘挫擦傷、右前臂、頸部、嘴角、額頭及左 眼瞼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晉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嘉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晉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  ㈣現場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1張。  ㈤本署檢察官勘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2-24

CTDM-114-簡-170-2025022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玉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9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羅玉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羅玉坤於民國113年1月7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 00弄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埔二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於同日17時22分許,行至上開路段85巷46號前時, 與自左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超車之陳明 宏發生碰撞,羅玉坤、陳明宏均人車倒地受傷(陳明宏所涉 過失傷害罪嫌,業經羅玉坤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 理判決)。嗣經警據報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處理,並於同日18時39分許對羅玉坤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回 推羅玉坤事故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9毫克【 計算式:0.21+0.0628(每小時每公升代謝率) ×(77÷60) 小時≒0.29,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2位】,另於19時13分許 ,經上開醫院醫護人員對羅玉坤抽血檢驗,測得檢驗值為38 H,回推羅玉坤事故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 克【相當於0.19MG/L,計算式:0.19+0.0628 ×(119÷60) 小時≒0.31,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2位】,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玉坤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明宏證述明確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錄影擷圖 、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岡山分局交通分隊113年1月12日職務報告書、被告傷勢及 指認現場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外送代驗報告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0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113年1月7日18時3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 .21毫克,然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 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 依代謝率逐漸代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 國人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進行實驗,研究結果約為 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此乃本院審理公共危險案件職務 上所已知之。是以,被告於113年1月7日15時飲酒後某時騎 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7時22 分發生車禍,而被告進行酒測之時間為同日18時39分許,約 相隔1時17分,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 ,回推被告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時,吐氣所含 之酒精濃度,至少已達每公升0.29毫克(計算式0.21+0.0628 ×(77÷60)≒0.291);而依據醫院於同日19時13分許抽血檢 驗顯示被告血液內酒精濃度為38H(相當於0.19MG/L),距 離本件事故相隔1時51分,回推被告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上時,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甚達每公升0.31毫克 (計算式0.19+0.0628×(119÷60)≒0.31),而高於起訴書所 載之每公升0.291毫克,均已逾刑法公危險罪所規定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 至少每公升0.29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之地點(一般道路)、所生之危險(與他車 發生擦撞致人受傷),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與同案被 告陳明宏成立調解,經陳明宏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為 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可查),並參酌 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參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 ,被告自述未曾就學、做義工,有疾病之身體狀況,無扶養 長輩、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於89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考量被告酒後駕車固提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然其吐 氣酒精濃度踰越法定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尚非甚多,且本案 係因同案被告陳明宏不當自後方超車時致生交通事故,難認 被告有何明顯危險駕駛行為,信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避免 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6萬元,倘被告未遵守前揭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CTDM-113-交簡-2197-2025021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竣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竣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許 竣傑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 ,是其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自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 又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 林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卻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與告訴人施宇隆所 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事故,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 駕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急診 ,經診斷受有雙側腕部挫傷、疑似頸椎及腰椎甩鞭性挫傷未 伴有急性神經學障礙之傷害,有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 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述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 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使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目前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就其行為所致損害 予以適度賠償等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 認過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96號   被   告 許竣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竣傑於民國113年5月23日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成功北路與林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追 撞同向前方停在路口準備左轉由施宇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施宇隆受有雙側腕部挫傷、疑似頸椎 及腰椎甩鞭性挫傷未伴有急性神經學障礙之傷害。許竣傑於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 二、案經施宇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竣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施宇隆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各2份,事故現場照片1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交通分隊自首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 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2-04

CTDM-113-交簡-2511-2025020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翊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89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66號),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翊翔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翊翔明知駕駛執照經註銷不得駕車,竟仍於民國112年1月3 0日2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梓官區赤崁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 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中正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行車管制 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 轉,適有陳韋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陳韋達受有右胸壁及右手拇指挫傷之傷害。嗣高翊翔於肇 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 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 裁判,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翊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韋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國軍 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 理所114年1月7日高監駕字第1140000894號函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考領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高雄 區監理所114年1月7日高監駕字第1140000894號函附卷可參 ,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被告 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 及此,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告 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 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 受有右胸壁及右手拇指挫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告訴人之過失行為,雖 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 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 ,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於112年5 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駕駛執照經註 銷駕車之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雖未更動構成要件,惟依新法規定 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修正後之規定,對駕駛執 照經註銷駕車之被告是否加重其刑,應由法院視情節裁量,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 車犯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 1、本院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 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復未注意轉彎應禮讓告訴人 車輛先行,致生交通危害,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足見被告犯 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爰依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另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 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 (四)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 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因無法 聯繫上告訴人,故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調解,或填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 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告訴人亦有過失,暨被告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網拍賣衣服、月收入約 新臺幣3至8萬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2025-01-31

CTDM-113-交簡-2023-20250131-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93號 原 告 李春長 被 告 汪浩焜 睿熙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俊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1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萬零 柒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汪浩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汪浩焜於民國112年8月4日6時42分許,駕駛 被告睿熙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睿熙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介壽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途至該路段10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 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向前 撞及訴外人陳信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致陳信嘉駕駛之車輛再往前撞擊訴外人盧季佑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盧季佑駕駛之車輛復再往前撞及 訴外人王孝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再 向前撞擊訴外人黃俊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原告因此受有疑似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腦震盪、胸 壁挫傷、腰部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 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941元、交通費3,005元 、工作損失37,200元、精神慰撫金240,000元等損害。睿熙 公司為汪浩焜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 汪浩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9,3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睿熙公司則以: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有單據部分及交通 費不爭執。另原告並未證明其實際受有薪資損失。且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 告汪浩焜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汪浩焜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 ,業據提出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武廟中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59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畫面擷 圖存於警卷可參。且汪浩焜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97號判決處拘役59日 ,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全卷無訛。是汪浩焜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汪浩焜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前均敘及,汪浩焜當日駕駛車輛復為睿熙公司所 有,可認其受雇於睿熙公司服勞務,揆諸上開規定,被告 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29,941元之損害 ,並提出右昌聯合醫院住院收費收據、國軍高雄總醫院岡 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武廟中醫 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27 頁)。惟由原告提出之上開單據,金額加總共17,291元, 則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以上開金額為限,始屬有據,逾 此範圍,則乏佐證,不能准許。      2.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就診,受有交通費3,005元之 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應認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均屬有據。      3.工作損失:    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有休養一個月之必要,受 有不能工作損失37,200元之損害,並提出每月薪資條卡維 佐(見附民卷第7頁)。惟經本院函詢恆懋五金加工廠有限 公司有關原告請假期間、扣薪情形,函覆略以:原告於11 2年8月4日因上班途中車禍受傷,及經醫療診斷療養一個 月,准以公傷假1個月,並依法核發全薪等語(見本院卷第 31頁),堪信原告實際上並未受扣薪之損害無疑。本諸無 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應屬 無據。   4.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國小畢 業,現已退休,112年名下有薪資、利息、其他、營利所 得、房屋、土地等財產;被告汪浩焜則為高職畢業,事發 時擔任司機,112年名下無所得,有車輛等財產等情,此 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並有汪浩焜警詢筆錄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 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 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40,000元之精神慰撫 金,尚屬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80,296元(計 算式:17,291+3,005+60,000=80,296),已可認定。  (三)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 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原告主張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19,561元,有其提出之 強制險給付通知、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 是扣除後,原告尚得對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60,735元 (計算式:80,296-19,561=60,73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60,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7日起(見 附民卷第29、3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1-23

GSEV-113-岡簡-593-20250123-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92號 原 告 簡秋貴 被 告 汪浩焜 睿熙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俊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9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玖拾元,及被告汪浩焜 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被告睿熙物流有限公司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柒 仟參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汪浩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汪浩焜於民國112年8月4日6時42分許,駕駛 被告睿熙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睿熙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介壽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途至該路段10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 前方由訴外人李春長駕駛、附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再向前撞及訴外人陳信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陳信嘉駕駛之車輛再往前撞擊訴外人 盧季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盧季佑駕駛 之車輛復再往前撞及訴外人王孝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再向前撞擊訴外人黃俊豪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因此受有下背及下腹挫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 ,269元、工作損失35,700元、精神慰撫金240,000元等損害 。睿熙公司為汪浩焜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自應與汪浩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此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 2,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睿熙公司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部分有單據的沒有 意見。另原告並不能證明其實際受有薪資損失。其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 汪浩焜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汪浩焜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 ,業據提出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岡 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武廟中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第13頁、本院卷第65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行車 紀錄器畫面擷圖存於警卷可參。且汪浩焜因過失致原告受 有前開傷勢,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97號判 決處拘役59日,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全卷無訛。是汪浩焜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汪浩焜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前均敘及,汪浩焜當日駕駛車輛復為睿熙公司所 有,可認其受雇於睿熙公司服勞務,揆諸上開規定,被告 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用24,269元之損 害,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武廟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右 昌聯合醫院住院收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第15頁 至第25頁)。而由原告提出之上開收據加總金額共計16,45 9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應於上開金額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乏佐證,不能准許。      2.工作損失:    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有休養一個月之必要,受 有不能工作損失35,700元之損害,並提出每月薪資條卡維 佐(見附民卷第7頁)。惟經本院函詢恆懋五金加工廠有限 公司有關原告請假期間、扣薪情形,函覆略以:原告於11 2年8月4日因上班途中車禍受傷,及經醫療診斷療養一個 月,准以公傷假1個月,並依法核發全薪等語(見本院卷第 33頁),堪信原告實際上並未受扣薪之損害無疑。本諸無 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應屬 無據。      3.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國中畢 業,現已退休,112年名下有薪資、利息、其他所得、土 地等財產;被告汪浩焜則為高職畢業,事發時擔任司機, 112年名下無所得,有車輛等財產等情,此據原告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有汪浩焜警詢筆錄、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 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4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 ,應以20,000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36,459元(計 算式:16,459+20,000=36,459),已可認定。     (三)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 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原告主張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19,069元,有其提出之 強制險給付通知、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 是扣除後,原告尚得對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17,390元 (計算式:36,459-19,069=17,39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7,390元,及汪浩焜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 起(見附民卷第29頁送達證書),睿熙公司自113年7月12日起 (見附民卷第27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1-23

GSEV-113-岡簡-592-20250123-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63號 原 告 林啟新 被 告 黃萬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 玖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2時5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北路中 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灣裡172號燈桿前, 欲向右變換車道時,因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向右 偏駛,致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此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前額撕裂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03,186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2,200元、工作損失 660,000元、系爭車輛價值20,000元、醫療材料8,551元、人 工關節日後手術費7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1,099,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系 爭車輛價值、醫療材料、精神慰撫金均不爭執。但原告已辦 理自願退休,無工作,請求工作損失有違常理。另原告請求 之日後手術費尚無醫療費用支出,並無此損害發生,該費用 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 壞之事實,業據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警卷第15頁、附民卷第1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 行車紀錄器擷圖、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 貼紀錄表存於警卷可參。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 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 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系爭車輛價值、醫療材料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用103,186元、 醫療材料8,551元之損害,及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受有 看護費用36,000元之損害,又因有就醫需要,受有交通費 2,200元之損害,且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報廢,受有 系爭車輛價值20,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國軍高雄總 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聯 邦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費證明、照顧服務費用收據、高 雄市立大同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聯、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聯、住院費用明細、喜得恩醫療器材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高雄市南區輔具資源中心收據、租借輔具申請表、電子 發票證明聯、消費紀錄明細、車資證明單、計程車車資證 明、計程車運價證明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59頁) ,並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   2.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高苑科技大學電子工程系主任,每月 薪資約110,000元,因系爭事故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 損失共660,000元等情,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補發111年度薪資所得明細表、個人薪資表、存摺內 頁影本為佐(見附民卷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65頁至 第67頁)。惟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 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經本院函詢 台鋼學校財團法人台鋼科技大學有關原告因系爭事故請假 及扣減發給薪資金額,函覆略以:原告於112年6月26日起 至112年7月13日因車禍申請病假,112年7月19日起至112 年7月31日因車禍開刀後在家療養申請特休,本校未因其 請假而扣減發給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堪信原告因 系爭事故受傷,實際上並未因而受有工作薪資之損害,本 諸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應認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     3.日後人工關節手術費: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日後有行人工關節置 換手術之必要,受有日後人工關節手術費70,000元之損害 。參酌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2年11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所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髖臼粉碎性骨折合併脫臼 ,將來有施行右全臗人工關節置換治療之必要(見附民卷 第11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復由原告提出之關節重 建中心自費項目說明記載(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全 民健保給付之人工髖關節已經可以達到良好成效,以下所 列可以額外考慮的自費項目,其中陶瓷股小頭價格為74,0 00元,健保給付墊片壽命約15至20年,陶瓷股小頭可能增 加使用年限,對比較年輕(小於65歲)或需進行高強度運動 的患者需要性比較高。而原告年約59歲,尚符建議使用之 年齡,以利延長人工髖關節使用年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日後人工關節手術費70,000元,尚屬合理適切,應可准 許。      4.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為博士 ,事發時擔任教職,目前已退休,112年名下有營利、利 息、薪資所得、房屋、土地、投資等財產;被告則為高職 畢業,從事駕駛工作,112年名下有薪資、利息所得、房 屋、土地等財產,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 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復原所需 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尚屬適當,可以准許。      5.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439,937元(計 算式:103,186+36,000+2,200+20,000+8,551+70,000+200 ,000=439,937),已可認定。     (三)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 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原告主張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80,797元,並提出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是扣除後,原告尚得對被告請求 之賠償金額應為359,140元(計算式:439,937-80,797=359 ,14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9, 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見附民 卷第6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1-23

GSEV-113-岡簡-563-202501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陸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文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 竟僅因細故,即徒手傷害告訴人吳弘傑,顯然欠缺自我情緒 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其等所為誠屬不該 ;暨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實施傷害之手段、及使告訴人所 受之傷勢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固坦 認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尚未彌補其犯行所 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27號   被   告 吳文陸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陸與吳弘傑係朋友,吳文陸於民國113年9月15日0時許 ,不滿吳弘傑曾阻止其處理廟會事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駕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吳弘傑住處前,掌摑吳 弘傑之左臉,致吳弘傑受有左側顴骨及肌肉群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弘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吳文陸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吳弘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1-14

CTDM-113-簡-3173-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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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山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保險小字第3號 原 告 陳銘澤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田佳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80年2月13日向被告投保保險單號Z 000000000號保險契約,附加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2單位、 南山人壽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下稱系爭保險)。嗣原告 於112年4月13日因跌倒導致右手肘擦傷,入住國軍高雄總醫 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醫院岡山分院)接 受治療,並於同年月17日出院,住院期間原告有接受右手傷 口換藥及藥物治療,遂依系爭保險,向原告申請賠付意外喪 失工作能力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竟遭被告拒絕理 賠。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意外傷害保險給付保險金之前提為非由疾病引起 、外來突發事故,被保險人應先證明此二事實,使法院心證 得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真實之確信,始盡證 明責任。而原告住院期間並無因意外傷害住院或因意外傷害 接受治療之紀錄,故非系爭保險之保險範圍,被告自無給付 意外事故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之責。況如原告申訴書所載, 其於112年4月因跌倒受傷就醫門診治療,過兩天因血糖過低 住院兩天醫療,可見原告主張之住院期間並非為治療其意外 傷害。再本件經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判定結果,原告住院目的 乃治療其糖尿病,而非擦挫傷。且縱原告確有右手肘擦傷、 右手傷口換藥及藥物治療之事實,應僅需門診治療即可,而 無住院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嗣於112年4月13日因第 二型糖尿病控制不佳、右手肘擦傷、高血壓、高血脂、良 性前列腺肥大症、痔瘡等由門診轉入院治療,於同年月17 日出院,原告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遭拒,原告乃向財團法 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訴,作成113年度評字第657號評議 書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軍醫院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112年8月16日南壽申字第1120010769號函為證(見本 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且有被告提出之系爭保險契約要 保書、保險契約條款、保險金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消費 評議中心評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87頁、 第219頁至第221頁、第245頁至第252頁)。且經本院依被 告聲請調取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案件卷宗可證(見限閱 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 ,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 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 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 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 第1條第1項、第131條定有明文。又本附約所稱之意外傷 害事故,是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本附約所稱 之喪失工作能力,是指不能繼續從事原來之任何工作、不 能繼續從事原來之一部分工作、永久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 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第2條第 3項第1至3款之喪失工作能力者,本公司按約定給付意外 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系爭保險第2條第2、3項、第8條第 1項約定甚明。是被告依系爭保險應負給付意外喪失工作 能力保險金之要件,為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致喪失全 部或一部工作能力,或永久喪失工作能力,應無疑義。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意外跌倒住院,請求被告給付喪失工 作能力保險金,固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為佐。然經向國軍 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調取原告112年4月13日至17日就醫病 歷(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145頁),原告於112年4月13日門 診診斷結果、病情摘要,均未見手肘擦傷情事(見本院卷 第73頁至第74頁),於112年4月14日始見其自述「住院前 幾天滑倒後,右手肘擦挫傷並感肘關節處疼痛不適多日」 (見本院卷第85頁)。原告住院經過更係記載:「主訴近期 高血糖、胸口陣痛、頻尿、腹脹,故至門診求治」(見本 院卷第110頁)。可認原告112年4月13日就診、住院之原因 ,實非因意外跌倒致右手肘擦挫傷所致。再者,原告於保 險金申請書中記載該次保險為新事故,發生日期為112年4 月12日,因小腿支架沒有鎖緊造成受傷(見本院卷第219頁 ),惟於言詞辯論中自承:我112年4月12日印象中沒有再 跌倒,我只記得去擦藥(見本院卷第270頁至第271頁),實 難認有原告所指保險事故發生,其請求被告給付喪失工作 能力保險金,已難認為有據。此外,原告於112年4月10日 曾因左手挫傷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門診處置,有 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21頁),堪信原 告縱若受有手肘擦挫傷勢,亦應無住院之必要,更遑論有 喪失全部或部分工作能力無訛。此觀原告112年4月13日住 院後,迭於112年4月13日、14日、15日請假出院(見本院 卷第112頁至第116頁)可明。 (四)從而,原告112年4月13日住院既非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 其依系爭保險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意外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 ,即與系爭保險約定未合,被告據以拒絕給付,要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 明所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2-26

GSEV-113-岡保險小-3-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醇毅 選任辯護人 歐致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醇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醇毅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 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間,將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帳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 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渠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 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無非係 以證人即告訴人吳明山、陳佳芸、張力仁、劉昕昀、廖珮妤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相關報案資料、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 稱:伊係為了解款才會將帳戶交予他人,伊不知道會被拿去 洗錢跟詐欺等語。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智能障礙 者且經受輔助宣告,相關之精神鑑定報告均說明被告無法辨 識對方所意為何、無法判斷事件背後意涵以及該事件之法律 責任,是以被告無法認知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他 人作為犯罪之用之可能,被告主觀上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 等語。 四、經查:   ㈠起訴意旨所指之客觀情事,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被害人吳 明山、陳佳芸、張力仁、劉昕昀、廖珮妤於警詢之指述明確 ,復有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吳明山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佳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張力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劉昕昀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廖珮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 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情,然 否認有公訴意旨所稱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所 應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使用,是否有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交付帳戶 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時已認識或預見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仍提供其帳戶,始能謂其 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 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行為人並無幫助 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或預見其帳戶將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犯行,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 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 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 不鮮,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 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 物,自不得遽以認定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認 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是行為人有無幫助之犯意, 仍應綜合行為人交付帳戶之原因、過程、行為時之心智狀況 、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其主觀上有無認 識、預見其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之用。倘有事實足認提 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是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 迂迥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而為提 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且又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 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 ,因而對於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輕、有 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⒉而根據被告所提出其與宏傳(妍虹)之對話紀錄可發現,被 告當下有向多個管道尋找貸款,又向宏傳(妍虹)確認貸款 之細節(如違約金之計算)等(偵卷第79、83頁),對方先 提供貸款合約予被告(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再以「包裝 需要備案授權您兩個程式的相關帳戶」等不詳言語,並以假 的宏傳金融APP顯示「銀行反饋您流水不足導致撥款失敗, 需補足流水才能正常撥款,如有疑問請您及時諮詢客服」( 本院卷第149頁),進一步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刻意營造自身為代辦貸 款業者且一切合法之假象,並循序漸進式地要求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則被告辯稱其誤信對方確為 代辦貸款業者乙節,尚非全無所據。  ⒊被告固曾於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在臉書看 到對方涉及詐欺,而向對方表達其擔憂,宏傳(妍虹)旋表 示「你說的我知道,那是別人用我們公司詐騙,我們法務已 經報警處理」(偵卷第102頁),而被告雖未再為進一步之 確認即輕信對方,與常情不符。然按智能障礙是指個人18歲 之前出現認知功能及適應行為之發展能力明顯受限。認知功 能包括學習、推理、問題解決之多種技巧之認知能力,得透 過智力測驗測量方式。適應行為則為日常生活習得且展現之 能力,包含語言及閱讀、時間與數字的概念、自我引導之概 念技能;人際互動能力、社會責任、自信、是否容易遭受欺 騙的社會化程度、警醒度、社交問題解決、遵守法律與規則 以避免受害之社交技能;以及日常生活活動、職業相關技能 、健康照護、旅行、交通、程及作息、安全、金錢使用與管 理、電話與網路應用之實用技能。而被告於99年12月16日即 經診斷輕度智能障礙,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9頁),又因智能偏低經除 役,此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除役令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3至166頁)。嗣經 本院另案囑請臺南仁馨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認:被告魏 氏成人智力量表的全量表智商為55,落於輕度智能不足範圍 。注意力可,處理速度慢,對一般常識的理解、分析判斷力 和表達能力差,語言的邏輯推理、抽象思考和問題解決等能 力有顯著障礙,低於平均水準甚多。綜合行為觀察與會談內 容,個案為輕度智能不足患者,日常生活與認知功能退化, 影響其社會適應功能,理解與評估複雜情境事務,包括財務 及社會判斷能力等有欠缺;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有所不足,有該院113年8月 15日之鑑定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頁),被告業經本院 於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66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亦有113年度監宣字第566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167頁)。是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為輕度智能障 礙且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復有表達能力不佳、思考內容單 純而直接、金錢財務管理概念薄弱,對於社會事務欠缺應對 能力,判斷能力不佳,欠缺社會常識,對於行為之後果思慮 淺薄、無法思及其行為之重大後果、對於法律行為的認定與 規避同無確切認識,而未預見其帳戶可能造成有心人士的不 特定犯罪。實難以期待其具有與一般智識水準者同等之判斷 、認知能力,能察覺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說 詞異於常情及經驗法則,主觀上應認並無預見及容任他人遂 行不法行為,亦不知悉或可得而知對方為詐騙集團,進而有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存在。佐以被告一再向對方詢問「很 怕變成警示戶」、「你確定不會變成警示戶嗎」(偵卷第10 6頁),益證被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意,又被告前並 無財產相關犯罪之涉案經驗,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及社 會閱歷觀之,尚難認被告具備對於他人不法行為之高度警覺 能力。何況,從上述被告與對方之對話脈絡觀之,亦足認被 告已深信對方是協助其向銀行申貸之業者,深陷他人為其申 辦貸款之話術而不自知,則尚難憑本案申貸程序與金融機構 正常核貸過程不同,遽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時,主觀上已預見其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於收 取詐騙款項。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 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曲品綸 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明山 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明山佯稱:可加入跨境電商行業,開店有額外收入云云。 ⒈113年6月17日時22分、9時25分、9時27分 ⒉6月18日11時05分、11時07分及11時09分 ⒈3萬元、3萬元、3萬元 ⒉3萬元、3萬元、3萬元 2 陳佳芸 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佳芸佯稱:可投資高獲利低風險股票產品云云。 113年6月17日10時36分 30萬元 3 張力仁 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力仁佯稱:已協助加入「盛寶金融」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17日10時47分 20萬元 4 劉昕昀 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昕昀佯稱:可加入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17日11時許、11時08分、11時13分 4萬元、4萬元、2萬元 5 廖珮妤 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珮妤佯稱:可參與抽籤或競標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6月19日9時25分、9時42分 10萬元、10萬元

2024-12-26

TNDM-113-金訴-218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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