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63號
原 告 林啟新
被 告 黃萬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
玖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2時5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北路中
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灣裡172號燈桿前,
欲向右變換車道時,因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向右
偏駛,致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此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前額撕裂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03,186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2,200元、工作損失
660,000元、系爭車輛價值20,000元、醫療材料8,551元、人
工關節日後手術費7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1,099,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系
爭車輛價值、醫療材料、精神慰撫金均不爭執。但原告已辦
理自願退休,無工作,請求工作損失有違常理。另原告請求
之日後手術費尚無醫療費用支出,並無此損害發生,該費用
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
壞之事實,業據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警卷第15頁、附民卷第1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
行車紀錄器擷圖、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
貼紀錄表存於警卷可參。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
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
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系爭車輛價值、醫療材料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用103,186元、
醫療材料8,551元之損害,及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受有
看護費用36,000元之損害,又因有就醫需要,受有交通費
2,200元之損害,且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報廢,受有
系爭車輛價值20,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國軍高雄總
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聯
邦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費證明、照顧服務費用收據、高
雄市立大同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聯、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聯、住院費用明細、喜得恩醫療器材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高雄市南區輔具資源中心收據、租借輔具申請表、電子
發票證明聯、消費紀錄明細、車資證明單、計程車車資證
明、計程車運價證明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59頁)
,並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
2.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高苑科技大學電子工程系主任,每月
薪資約110,000元,因系爭事故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
損失共660,000元等情,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補發111年度薪資所得明細表、個人薪資表、存摺內
頁影本為佐(見附民卷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65頁至
第67頁)。惟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
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經本院函詢
台鋼學校財團法人台鋼科技大學有關原告因系爭事故請假
及扣減發給薪資金額,函覆略以:原告於112年6月26日起
至112年7月13日因車禍申請病假,112年7月19日起至112
年7月31日因車禍開刀後在家療養申請特休,本校未因其
請假而扣減發給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堪信原告因
系爭事故受傷,實際上並未因而受有工作薪資之損害,本
諸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應認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
3.日後人工關節手術費: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日後有行人工關節置
換手術之必要,受有日後人工關節手術費70,000元之損害
。參酌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2年11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所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髖臼粉碎性骨折合併脫臼
,將來有施行右全臗人工關節置換治療之必要(見附民卷
第11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復由原告提出之關節重
建中心自費項目說明記載(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全
民健保給付之人工髖關節已經可以達到良好成效,以下所
列可以額外考慮的自費項目,其中陶瓷股小頭價格為74,0
00元,健保給付墊片壽命約15至20年,陶瓷股小頭可能增
加使用年限,對比較年輕(小於65歲)或需進行高強度運動
的患者需要性比較高。而原告年約59歲,尚符建議使用之
年齡,以利延長人工髖關節使用年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日後人工關節手術費70,000元,尚屬合理適切,應可准
許。
4.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為博士
,事發時擔任教職,目前已退休,112年名下有營利、利
息、薪資所得、房屋、土地、投資等財產;被告則為高職
畢業,從事駕駛工作,112年名下有薪資、利息所得、房
屋、土地等財產,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
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復原所需
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尚屬適當,可以准許。
5.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439,937元(計
算式:103,186+36,000+2,200+20,000+8,551+70,000+200
,000=439,937),已可認定。
(三)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
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原告主張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80,797元,並提出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是扣除後,原告尚得對被告請求
之賠償金額應為359,140元(計算式:439,937-80,797=359
,14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9,
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見附民
卷第6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GSEV-113-岡簡-563-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