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土地交換

共找到 40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19號 上 訴 人 廖春福 廖勇超 林廖美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斐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榮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志忠 訴訟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3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廖春福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陸仟 壹佰伍拾貳元、上訴人廖勇超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貳仟柒佰 參拾參元、上訴人林廖美美新臺幣玖拾萬玖仟零伍拾貳元, 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廖春福、廖勇超、林廖美 美依序各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新臺幣 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依序以新臺幣貳 佰陸拾參萬陸仟壹佰伍拾貳元、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貳仟柒 佰參拾參元、新臺幣玖拾萬玖仟零伍拾貳元各為上訴人廖春 福、廖勇超、林廖美美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廖春福、廖勇超、林廖美美(下合稱上 訴人,分則各稱其姓名)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 00至000地號等9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共 24人,提供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 00、00之0、00、00之0號等舊有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 與被上訴人合建「○○○○」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兩造並於 民國104年9月4日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 契約),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3項並未就合建土地建物互易 所生之營業稅應由何人負擔為約定,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我國營業稅為 「內含型」,已包含於銷售貨物之定價中,營業人為營業稅 納稅義務人,故應由被上訴人依法繳納。被上訴人於簽訂系 爭合建契約前,雖於104年8月24日提出「廖春福等9人地主 合建稅費預估明細表」(下稱104年稅費預估明細表),惟 伊等並未同意,故未在該明細表上簽名。嗣被上訴人於系爭 建案完成並交屋時,片面製作「地主應負擔營業稅」之書面 ,要求伊等負擔營業稅,伊等認不應由地主負擔而拒繳,被 上訴人竟自應付款中依序分別扣抵營業稅款新臺幣(下同) 263萬6,152元、127萬2,733元、90萬9,052元 ,被上訴人未 經伊等同意擅自扣抵之前開營業稅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而 獲有不當得利,伊等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 人應返還前開扣抵之營業稅款項。退步言,縱認伊等須繳營 業稅,惟被上訴人提出兩造分別於106年1月4日簽訂協議書 (下稱106年1月4日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 、106年9月26 日簽訂「地主應收、應付款約定書」(下稱106年9月26日約 定書)第3條、第4條約定及附件3、4等文件,作為伊等同意 房屋每坪平均單價72萬0,563元計算房地互易所生營業稅之 依據,則伊等備位依民法第148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247條 之1第2款、第4款規定,主張前開約定條款應屬無效;若認 前開約定條款有效,則上訴人次備位主張遭被上訴人詐欺始 為前開約定條款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撤銷締結106年1月4日 協議書、106年9月26日約定書、「○○○○地主合建分屋互易發 票金額及地主應負擔營業稅」之意思表示 ,則應依系爭合 建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按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建造成本作 為計算標準,並按財政部函釋從高計算,伊應負擔之營業稅 數額僅140萬2,282元,被上訴人就超出140萬2,282元部分亦 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廖春福 263萬6,152元、廖勇超127萬2,733元、林廖美美90萬9,05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104年8月24日稅費預估明細表所示,兩造 在洽談合建過程中,伊即明確告知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地主, 營業稅應由地主負擔,另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3項亦已約定 應由地主負擔營業稅,兩造於104年9月4日簽訂系爭合建契 約之同時亦簽立協議書(下稱104年9月4日協議書),將上 訴人及其他地主取得面積由57%上調至59%。又依系爭建案地 主會議紀錄、廖春福在105年5月4日地主會議提出之手稿可 知,廖春福在105年5月4日、105年5月10日地主會議上曾要 求「交換契稅、營業稅由建主負擔」,足見營業稅應由上訴 人負擔。況營業稅額係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買受人始為負 擔營業稅之人,上訴人因互易取得合建房地之所有權,屬買 受人之地位,自應負擔營業稅,伊並無受有不當得利。另上 訴人簽訂106年1月4日協議書、106年9月26日約定書時,已 同意系爭建案2樓至8樓房屋每坪單價為72萬0,563元,並同 意以此單價為計算基準及取得、選取房屋、車位。廖春福於 111年6月27日在伊製作之「○○○○地主合建分屋互易發票金額 及地主應負擔營業稅—廖春福」上簽名,其上記載「 上列榮 曜西門地主合建分屋互易發票金額及營業稅金額確認無誤」 ,另上訴人亦於111年6月27日在伊製作之「○○○○地主交屋應 付款/應收款結算總表」上簽名,系爭建案相關文件均屬針 對系爭建案製作,非定型化契約,伊無違反誠信原則或詐欺 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共24人,曾於104年9月4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提供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 合建系爭合建案,嗣兩造於111年6月27日辦理交屋及應付款 /應收款之結算,被上訴人自應付予廖春福、廖勇超、林廖 美美之應付款中依序分別扣抵「合建分屋土地房屋互易款營 業稅」263萬6,152元、127萬2,733元及90萬9,052元,並以 上訴人為買受人,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且於111年7月15日 已向稅捐機關繳付營業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合 建契約、○○○○地主交屋應付款/應收款結算總表、地主交屋 簽收總表、營業人使用二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111年5月至 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國稅局營業稅繳款 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50頁、第187頁至第191 頁、第213頁至第215頁)。是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四、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因系爭合建案與被上訴人互易取得合建房屋之營業稅 ,依營業稅法規定,應以何人為納稅義務人?兩造有無合意 約定由上訴人負擔營業稅?  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48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247條之1第2 款、第4款規定,106年1月4日協議書第4條第1項、106年9月 26日約定書第3條、第4條關於上訴人同意房屋每坪平均單價 72萬0,563元計算房地互易所生營業稅之約定,應屬無效, 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以受詐欺為由,主張撤銷締結106年1月4日協議書、10 6年9月26日約定書、「○○○○地主合建分屋互易發票金額及地 主應負擔營業稅」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扣繳營業稅款 項263萬6,152元、127萬2,733元及90萬9,052元,有無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因系爭合建案與被上訴人互易取得合建房屋之營業稅 ,依營業稅法規定,應以何人為納稅義務人?兩造有無合意 約定由上訴人負擔營業稅?  ⒈按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人 銷售貨物或勞務,除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 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7條或第10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 尾數不滿通用貨幣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銷項稅額,指營 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營業人 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 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 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營業人依第14條規定計算之銷 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 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營 業稅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32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營業稅法第32條77年5月27日之修法理 由略為:於營業人銷售物品或勞務開立統一發票時,買受人 為營業人者應仍將銷項稅額與銷售額分別載明作為扣抵依據 ,若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則將銷售稅額改與銷售額合計, 是稅額內含等語。是營業稅法即已揭示國家公法稅捐關係上 營業人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且現行營業稅規範已確立營業 稅為「內含型」而含於定價中,即77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之 營業稅法,已將營業稅之計徵,由「外加型」改為「內含型 」 ,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已內含有營業稅,不另 加徵5%營業稅。另自營業稅之制度精神以觀,營業稅係對買 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 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 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688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銷售貨物或勞務 之營業人已明文規定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至於應納銷項稅 額固可由營業人藉由消費關係實質轉嫁予買受人負擔,惟仍 應依當事人約定或契約之真意以決之。亦即銷售貨物或勞務 之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本即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但於營 業人與買受人特定約定,以買受人為最終營業稅負擔者,營 業人始得請求買受人負擔營業稅。至被上訴人所提財政部75 年10月1日台財稅第7550122號函、84年1月14日台財稅第841 601114號函、84年5月24日台財稅第841624289號函釋意旨, 均係就建設公司與地主合建分屋,雙方互易房屋及土地時, 其銷售額如何計算及憑證如何開立所為解釋(見原審卷第35 9頁至第363頁),並未論及營業稅如何收取負擔,自無從變 更營業稅法第32條內含型營業稅之規範旨趣甚明。故被上訴 人既主張兩造已約定由上訴人負擔營業稅,則被上訴人自應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辯稱:應由上 訴人舉證證明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營業稅云云,並不足 採。  ⒉又地主提供土地,由建主出資合作房屋,雙方按約定比例分 配房屋之契約,如契約當事人言明,須俟房屋建竣後,始將 應分歸地主之房屋與分歸建主之基地互易所有權,固屬互易 契約。惟如約定建主向地主承攬完成一定工作,而以地主應 給予之報酬,充作建主買受分歸其取得房屋部分基地之價款 ,則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至若契約約定地主、建主 各就分得之房屋以自己名義領取建築執照,就地主部分而言 ,應認該房屋之原始所有人為地主,地主與建主就此部分之 關係則為承攬契約(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0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合建契約前言記載:「茲由甲方( 按即上訴人及土地共有人共24人)提供土地與鄰地合併規劃 建築,由乙方(按即被上訴人)投資興建,依據政府頒佈之 建築法規及容積率興建大樓,並經雙方同意訂定本合建契約 … 」、第壹條約定:「一、甲方提供予乙方合建之土地及舊 有房屋:……二、合併建築土地:台北市○○區○○段○○段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 地號土地10筆……四、……乙方於允許容積率之限制範圍內設計 ,規劃興建地上約15層、地下約4層之大樓…… 」、第貳條約 定:「土地及房屋分配辦法如下:一、地上層房屋分配辦法 :1.甲方取得房屋面積為甲方提供合建土地可建築房屋面積 之57%,乙方取得房屋面積為甲方提供合建土地可建築房屋 面積之43%。2.以上雙方取得房屋面積包括主建物面積、附 屬建物面積及共同使用部分(連同土地持分) 。3.上述甲 方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地主取得 之地上層房屋面積係由壹樓房屋(包含騎樓)往上計算取得 房屋面積;乙方取得之地上層房屋面積係由頂層房屋往下取 得房屋面積。4.上述甲方000地號地主取得之地上層房屋面 積係由貳樓房屋往上計算取得房屋面積;乙方取得之地上層 房屋面積係由頂層房屋往下取得房屋面積。二、地下層汽車 停車位分配辦法:1.甲方取得汽車停車位數量為甲方提供合 建土地可建築地下層汽車停車位數量之57%,乙方取得汽車 停車位數量為甲方提供合建土地可建築地下層汽車停車位數 量之43%…」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1頁)可知,系爭合 建案係由上訴人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共24人提供系爭土 地與鄰地合併規劃建築,由被上訴人投資規劃興建地上15層 、地下4層大樓,並於興建完竣後,雙方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 條所約定之分配比例就建物(含地上層房屋與地下層停車位 )土地互為分配移轉,是兩造間係著重於財產權交換,揆之 上開規定及說明,法律定性應為互易契約,並依民法第398 條規定,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  ⒊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所謂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所謂探求真意,應 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 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 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 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觀諸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稅金負擔)約定:「一、甲方將 土地移轉登記予乙方前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工程受益 費等由甲方負責繳納,甲方將土地移轉登記予乙方後因本 約所發生之稅費由甲乙雙方依各自取得之土地持分部分各 自負擔。土地移轉登記之日以前如有欠稅情形時,甲方應 負責繳納本筆土地之各項稅捐。甲方如無故拖延繳納稅款 以致影響完工期限,所受之損失概由甲方承擔,並以違約 論處理。二、甲方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予乙方時 ,甲方需繳清本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及各項稅捐並提出完 稅證明。三、甲方以乙方取得之土地抵付乙方建築費用, 乙方以甲方所得之房屋抵付甲方應收土地價款,雙方互為 抵銷。甲方以換出之土地,交換乙方換出之房屋建造成本 ,甲、乙雙方互換之房地,於辦理土地過戶時,雙方同 意按當時稅法規定之公告現值或評定價格作為房地互換價 格之計算標準,甲方應書立收據交予乙方俾憑入帳,而乙 方亦應開立憑證交付甲方,甲乙雙方同意依相關法令規定 辦理。四、甲乙雙方因合建取得房屋而產生之契稅,由甲 乙雙方依各自取得之部分各自負擔。」、第9條(費用負 擔 )約定:「一、辦理本合建土地之分割、合併、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建物產權總登記所需之規費、印花、代 書費等費用,就甲乙雙方各自取得部分各自負擔。二、因 辦理個人事務所產生之費用由須辦理之個人負擔。三、設 計變更之費用由變更之一方負擔。四、乙方企劃廣告銷售 費用概由乙方自行負擔。五、公寓大廈管理法規定:『起 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1年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 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公共基金』,甲乙雙方須就 各自取得房地比例各自負擔並提列公共基金。」等語(見 原審卷第43頁至第44頁)可知,兩造於系爭合建契約僅就 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工程受益費、契稅、規費、印花費 、代書費用、個人事務費用、設計變更費用、公共基金等 費用為明確約定應由何方負擔,甚至第8條第3項係就兩造 交換土地及房屋建造成本約定計算方式及基礎,第8條第4 項亦僅約定兩造因合建取得房屋而產生之契稅,由甲乙雙 方依各自取得之部分各自負擔,並未明確約定上訴人因合 建取得房屋所產生之營業稅應由上訴人負擔。   ⑵另依證人王崇人於原審證稱:伊有1位朋友曾都更2次,所 以有私底下問朋友,朋友說營業稅是建商要負擔,不應該 由地主負擔,所以伊有去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把以前 的資料調給伊看,說有把土地房屋的比例調整過,變成地 主57%、建商43%,作為交換負擔營業稅的條件。伊與被上 訴人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時,雙方已在第8條約定各項稅賦 的負擔,至於互易後營業稅如何負擔,伊不記得了。伊也 有參與105年3月9日、105年4月12日、105年5月4日、105 年5月10日、105年5月24日、105年6月6日地主會議,只有 105年3月17日地主會議沒有參與,伊有拿到跟原證6( 按 即「○○○○地主合建分屋互易發票金額及地主應負擔營業稅 —廖春福」)、原證15(按即「○○○○地主交屋簽收總表」 )類似的表格,有看過乙證6(按即廖春福於105年5月4日 地主會議提出手稿)之稿件,是當時地主會議開會時看到 ,是廖春福提出,被上訴人沒有同意廖春福這份稿件上面 寫的甲、乙兩方案,廖春福曾於105年5月10日提出「交換 契稅、營業稅由建主負擔」,伊認為就是用條件去交換地 主不用負擔契約、營業稅,這樣的認知是根據當初開會的 情況等語(見原審卷第391頁至第403頁)。另佐以系爭建 案105年5月4日地主會議紀錄記載:「……五 、會議內容: ……㈡依原設計圖,地主要求條件:A方案 :……2.交換契稅 、營業稅由建主負擔……。B方案:地主取得60%合建面積…… 」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廖春福於105年5月4日地主 會議提出之手稿記載:「甲… …⑶對於結構體完成後,土地 互換房屋的交易稅、契稅給予免除。」等語(見原審卷第 357頁);105年5月10日地主會議紀錄記載:「五、會議 內容:㈠……但地主要求榮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須另補貼地 主下列二方案之其中一方案:A方案:……2.交換契稅、營 業稅由建主負擔……㈡榮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表達:……3.地 主於民國105年5月4日○○街地主會議要求之補貼方案已違 反房屋合建契約書精神,榮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地 主提出之任何補貼方案,並要求地主依雙方簽訂之房屋合 建契約書約定履行。六、決議:地主於民國105年5月4日○ ○街地主會議要求之補貼方案已違反房屋合建契約書精神 ,榮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地主提出之任何補貼方案 ,並要求地主依雙方簽訂之房屋合建契約書約定履行。」 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至第208頁);105年5月24日地主 會議紀錄記載 :「五、會議內容:……㈡榮曜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明確表達,地主要求之補貼方案已違反房屋合建契約 書精神,不同意地主提出之任何補貼方案,並要求地主依 雙方簽訂之房屋合建契約書約定履行。㈢……4.廖春福(及 代理廖勇超、許廖美紅、廖美珠、廖美秀、林廖美美、廖 招治、廖美麗、廖美玲):對於一樓之設計圖,若有設計 不合理,另要求補貼A方案或A方案之其中一項……六、決議 :……㈡榮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明確表達,地主要求之補貼 方案已違反房屋合建契約書精神,不同意地主提出之任何 補貼方案,並要求地主依雙方簽訂之房屋合建契約書約定 履行 。」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至第210頁);105年6 月6日地主會議紀錄記載:「四、會議決議:……3.廖春福 先生廢棄民國105年5月24日○○街地主會議決議第㈢點之意 見 。同意依民國104年9月4日房屋合建契約書約定履行。 」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由上可知,兩造並未合意 約定由上訴人負擔系爭建案房地互易所取得房屋之營業稅 。至廖春福雖最後同意依系爭合建契約履行,惟系爭合建 契約第8條第4項亦僅約定,兩造因合建取得房屋而產生之 契稅,由兩造依各自取得之部分各自負擔,並未特別載明 上訴人取得房屋而產生之營業稅應由上訴人負擔。是依證 人王崇人前開證述及歷次地主會議,尚不足證明上訴人依 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應負擔其因合建取得房屋 所產生之營業稅。   ⑶至被上訴人所稱之104年8月24日稅費預估明細表(見原審 卷第243頁),該表「預估地主合建應繳稅費」欄之「合 建互易營業稅5%」欄位雖記載「2,846,390」,惟上訴人 已否認其有同意負擔營業稅,且前開稅費預估明細表上並 未有上訴人之簽名;縱如被上訴人所稱:兩造在洽談合建 過程中,伊已以上開稅費預估明細表內容明確告知包括上 訴人在內之地主,營業稅應由地主負擔云云,然被上訴人 為建設公司,當知地主合建案中,就地主因互易取得房屋 所產生之營業稅究應由何人負擔,攸關包括上訴人在內之 地主及被上訴人之權益甚鉅,則被上訴人既已在系爭合建 契約第8條第1項明確約定,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地主將合建 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前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工程 受益費等,由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地主負擔;衡情被上訴人 亦應在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4項明確約定,包括上訴人在 內之地主因合建取得房屋而產生之營業稅,應由包括上訴 人在內之地主負擔,甚且亦應以前揭稅費預估明細表作為 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之附件,而非以有模糊爭議 之「甲乙雙方因合建取得房屋而產生之契稅,由甲乙雙方 依各自取得之部分各自負擔。」為約定。是尚難以上揭稅 費預估明細表即推認上訴人已同意負擔營業稅。  ⒋綜上所述,系爭合建契約性質應屬互易契約,營業稅納稅義 務人為營業人即被上訴人,此乃其本於自身所為營業行為依 法所負擔之稅捐義務,且被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因 系爭合建案取得房屋所產生之營業稅,兩造已約定由上訴人 負擔,則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合建案取得房屋所產生之營 業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應堪採信。被上訴人抗辯:依 104年8月24日稅費預估明細表所示,兩造在洽談合建過程中 ,伊即明確告知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地主,營業稅應由地主 負擔,且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3項已約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營 業稅云云,尚屬無據。  ㈡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查系爭合建契約性質屬互易契約,營業稅納稅義務 人為營業人即被上訴人,此乃其本於自身所為營業行為依法 所應負擔之稅捐義務,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因系 爭合建案取得房屋所產生之營業稅,兩造已約定由上訴人負 擔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因系爭合建案取得房屋所產生 之營業稅,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次查,兩造於111年6月27 日辦理交屋及應付款/應收款之結算,被上訴人已自應付予 廖春福、廖勇超、林廖美美之應付款中依序分別扣抵「合建 分屋土地房屋互易款營業稅」263萬6,152元、127萬2,733元 及90萬9,052元,並以上訴人為買受人,開立二聯式統一發 票,且於111年7月15日已向稅捐機關繳付營業稅乙節,已如 前所述,則被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以其自有資 金支付房屋互易營業稅263萬6,152元、127萬2,733元、90萬 9,052元之利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返還扣繳營業稅款項予廖春福263萬6,152元、 廖勇超127萬2,733元、林廖美美90萬9,052元,即屬有據。  ㈢又本院既認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合建案與被上訴人互易取得 合建房屋之營業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且兩造並未合意約 定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返還扣繳營業稅款項為有理由,則關於上訴人另主 張「106年1月4日協議書第4條第1項、106年9月26日約定書 第3條、第4條關於上訴人同意房屋每坪平均單價72萬0,563 元計算房地互易所生營業稅之約定,應屬無效」、「以受詐 欺為由,主張撤銷締結106年1月4日協議書、106年9月26日 約定書、『○○○○地主合建分屋互易發票金額及地主應負擔營 業稅』之意思表示」之爭點,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附此敘 明。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0日(繕本 於111年8月29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51頁)起負遲 延責任,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分別給付廖春福263萬6,152元、廖勇超127萬2,733元、 林廖美美90萬9,052元,及均自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 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1-21

TPHV-113-上-719-20250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土地交換協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 上 訴 人 桞烈堂 訴訟代理人 胡竣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桞慧臻 桞慧芳 栁慧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土地交換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成立土地交換協議(下稱系爭土 地交換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之女出資購買分割 前○○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000地號土地),自該 土地分割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丙部分寬6米之 土地(已分割,仍編為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丙土地), 上訴人則將其所有坐落原000地號土地北側之同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分割出如附圖所示乙部分之土地( 下稱乙土地),與被上訴人交換丙土地,土地交換之費用均 由被上訴人負擔,俾上訴人之000地號土地可經由丙土地往 南通行至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之10米道路,增益000地號土 地之價值,被上訴人則可利用乙土地及原000地號土地其餘 部分(即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蓋3棟房子。從而,被上訴 人依系爭土地交換協議,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丙 土地予上訴人之同時,自000地號土地分割出乙土地並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1-21

TPSV-113-台上-1818-20250121-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原 告 李春生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被 告 張慧慈 蔡乃文 高浣馨 蔡智雄 蔡智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高浣馨、被告蔡智雄、被告蔡智強應於繼承蔡佩文之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慧慈、被告蔡乃文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7,493萬1,92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高浣馨、被告蔡智雄、被告蔡智強於繼承蔡 佩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慧慈、被告蔡乃文連帶負擔百 分之37.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93萬1,9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基此,我國法院就涉及香港地區人民之民事事件有無裁判 管轄權之認定,原則上類推適用我國法院就通常涉外民事事 件之裁判管轄權之認定標準。復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 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 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 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查原告與被告張慧慈均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蔡乃文 、高浣馨、蔡智雄、蔡智強(下稱蔡乃文等4人)則為香港 地區人民,有張慧慈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護照、入出境文 件、被繼承人張凝華之繼承系統表、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 院原訟法庭授予書、蔡乃文等4人之香港生死登記處出生證 明文件、姓名證明文件、結婚證書在卷可稽(重訴字卷第14 9頁至第187頁),因當事人之身分具有涉外因素,應屬涉外 民事事件;原告依據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凝華間之土地買 賣契約法律關係起訴,原告主張之買賣契約標的物既均位在 我國臺南市,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應 認我國法院對本件有國際裁判管轄權(審判權),又本院為 買賣標的物土地所在地之法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 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 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具有涉外因素,且屬私法糾紛,自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之適用。又原告係基於土地買賣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金錢,兩造間並無明示就該買賣契約所生爭議應適 用之法律,依前開規定,應以買賣標的物土地所在地之法律 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而原告主張之買賣契約標的物均位在我 國臺南市,應以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是本件訴訟之準 據法應為中華民國法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其岳父即訴外人王萬金於民國67年間,以新臺幣( 下同)2,800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張凝華購買其所有重測 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60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張凝華於67年5月25日取得香港九龍商會(我國駐香港辦 事處)簽發之旅居香港身分證明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載 明張凝華係於自由意願下處分系爭土地,並同意供原告與王 萬金使用,王萬金於80年11月16日出具同意書,表明系爭土 地未過戶部分,無條件讓與原告,張凝華復於80年11月25日 、85年1月5日另出具同意書,表明系爭土地未過戶部分,俟 分割後全歸原告與王萬金所有,另於85年1月5日出具之同意 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第㈣點記載「未過戶之土地及房屋之 使用、收益、處分等歸原告。土地因故被徵收權益歸原告, 張凝華因故能以上述土地抵繳有關之稅金時,除原告願保留 之部分外,其他應同意張凝華抵繳稅金,張凝華同時應以原 告同意之其他房地和原告上述全部土地交換,交換基礎以土 地公告現值或房屋稅單造價為基礎,否則張凝華應加倍賠償 原告一切損失。同時張凝華應以當期公告現值加4成購回上 述土地」等語,當時之事實背景,係因張凝華年事已高,故 商請原告同意暫不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張凝華過世時 得先以系爭土地之一部抵繳稅金,再以其他原告同意之土地 作為交換。  ㈡嗣張凝華於87年5月6日過世,其依上開買賣契約及同意書所 應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 張慧慈、蔡乃文、訴外人蔡佩文繼承,並應依修正前民法第 1153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責任,原告遂依買賣及繼承法律關 係,對張慧慈、蔡乃文、蔡佩文起訴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所有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57號判決 張慧慈、蔡乃文、蔡佩文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確定(下稱甲前案判決)。而蔡佩文 嗣於99年間死亡,其所負上述給付義務,由其繼承人即被告 高浣馨、蔡智雄、蔡智強繼承,並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 定負連帶給付責任。  ㈢詎被告均未履行依甲前案判決所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之義務,竟由張慧慈於89年3月1日、91年11月6日 ,以系爭土地分割出重測前同段606-164地號、605-4地號土 地,分別實物抵繳張凝華之遺產稅共4,293萬3,250元,另於 98年間,由張慧慈受領系爭土地分割出重測前同段606地號 、606-6地號土地,由臺南市政府公告徵收之徵收補償費103 萬6,210元(其中90萬5,584元,經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強制執 行解繳,以清償張慧慈積欠之地價稅,剩餘13萬0,626元由 張慧慈領取),又於103年4月23日,將系爭土地分割出之重 測前同段605-61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游世昌,而領取買賣 價金259萬9,842元,經原告另行起訴請求,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4號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56 萬9,302元確定(下稱乙前案判決)。  ㈣系爭土地經徵收、出售、抵繳稅款、分割及重測,暨經甲、 乙前案判決後,可區分為:  ⒈被告目前繼承自張凝華而尚未出售予第三人之土地,尚有重 測後臺南市○區○○段000地號、137地號、218地號、312地號 、682-1地號、686地號及683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未出 售土地),經張慧慈於92年12月24日單獨辦理繼承登記為其 1人所有,原告仍得依上開買賣契約、系爭同意書及繼承法 律關係,請求張慧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因原告已不願 意保留(請求移轉登記)上開土地,被告亦未另行提出其他 房地與系爭未出售土地交換,故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㈣點約 定,請求被告就此部分以當期公告現值加4成購回「系爭未 出售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及土地一切收益、處分權」。  ⒉張慧慈於92年12月24日單獨辦理繼承登記為其1人所有後,於 101年至103年間已出售予第三人並辦理移轉登記,且尚未經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土地,計有重測後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682地號、687地號、687-1地號、101地號、101-2地號 、306地號、308地號、308-3地號、308-4地號土地(其中30 8地號土地,前用於抵繳張凝華稅款部分之權利範圍為16970 0分之128333,原告已於乙前案判決中為請求,剩餘169700 分之41367經張慧慈出售予訴外人葉宗明,葉宗明轉售他人 後,復分割出附表308-3地號、308-4地號土地,原告所稱30 8地號、308-3地號、308-4地號土地,均指其權利範圍16970 0分之41367。上開10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已出售土地),此 部分現已不在張慧慈名下,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屬可 歸責於被告致給付不能,原告依上開買賣契約、系爭同意書 及繼承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加倍賠償損害,因系爭同意 書記載第㈣點記載「交換基礎以土地公告現值為基礎」,並 考量公告現值較市價為低,為避免就市價另行支出土地鑑價 費用,故選擇以較低之公告現值作為加倍損害賠償之計算基 礎。如認此部分土地無系爭同意書第㈣點約定之適用,亦請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認定。  ㈤基此,原告本於上開買賣契約、系爭同意書、給付不能及繼 承法律關係,依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本得請求 張凝華之繼承人張慧慈、蔡乃文、蔡佩文負連帶賠償責任, 然因蔡佩文於99年間死亡,依修正後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 定,其繼承人高浣馨、蔡智雄、蔡智強僅於繼承蔡佩文之遺 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高浣馨、蔡智雄 、蔡智強於繼承蔡佩文之遺產範圍內,與張慧慈、蔡乃文連 帶給付「系爭未出售土地,以當期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之金 額」及「系爭已出售土地,以當期公告現值加倍計算之損害 賠償」。  ㈥並聲明:  ⒈高浣馨、蔡智雄、蔡智強應於繼承蔡佩文之遺產範圍內,與 張慧慈、蔡乃文連帶給付原告1億9,957萬7,50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一、㈠至㈢部分之事實,及系爭土地經徵收、出 售、抵繳稅款、分割及重測,暨經甲、乙前案判決後,可區 分為系爭未出售土地(現登記為張慧慈1人所有)、系爭已 出售土地等情,業據提出張凝華之繼承系統表、旅居香港身 分證明書、系爭土地重測前、後對照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土地登記清冊、印鑑證明、張凝華80年11月25日出具之同 意書、85年1月5日出具之系爭同意書、王萬金80年11月26日 出具之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87年度遺產稅實 物抵繳稅款明細表附卷為證(補字卷第25頁至第93頁),並 有甲、乙前案判決、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2日函 及所附系爭未出售土地、系爭已出售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異動索引、張慧慈之二親等查詢資料在卷可稽(重訴字卷第 25頁至第129頁、第271頁、第325頁至第348頁),復經本院 調取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4號卷宗核閱屬實,並 影印其中張凝華之繼承系統表、張凝華認證遺囑、蔡佩文即 蔡曉陽死亡證明、張慧慈戶籍謄本、姓名及身分證明、蔡佩 文出生證明、蔡乃文出生證明、蔡佩文與高浣馨結婚證明書 、蔡智雄出生證明、蔡智強出生證明、系爭土地徵收、出售 、抵繳稅款、分割及重測明細附卷為證(重訴字卷第143頁 至第193頁),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  ㈡惟就原告主張之系爭同意書第㈣點「未過戶之土地及房屋之使 用、收益、處分等歸原告。土地因故被徵收權益歸原告,張 凝華因故能以上述土地抵繳有關之稅金時,除原告願保留之 部分外,其他應同意張凝華抵繳稅金,張凝華同時應以原告 同意之其他房地和原告上述全部土地交換,交換基礎以土地 公告現值或房屋稅單造價為基礎,否則張凝華應加倍賠償原 告一切損失。同時張凝華應以當期公告現值加4成購回上述 土地」部分,因其語意未臻明確,於解釋適用上,尚容有疑 義。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用於抵繳遺產稅之土地,與已用於抵 繳遺產稅之土地,同屬系爭同意書第㈣點所載之「上述全部 土地」,因原告不願保留其餘未用於抵繳遺產稅之土地,故 被告應提出原告同意之其他房地和原告交換,否則應加倍賠 償原告一切損失,並同時以當期公告現值加四成購回土地等 語,惟觀諸系爭同意書記載:張凝華之系爭土地於67年間已 售予原告及王萬金,土地價金已付,由於張凝華權狀遺失致 不能過戶予原告,雙方同意如下: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原 告(詳附清冊),及其他未過戶之土地權狀應辦妥予原告。 ㈢張凝華無條件配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辦理過戶等語(補 字卷第39頁),可知原告與張凝華就系爭土地買賣事宜,經 張凝華於85年1月5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後,仍約定原則上應依 原定買賣契約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前揭系爭同意書 第㈣點之約定內容,依原告自述當時之事實背景,係因張凝 華年事已高,故商請原告同意暫不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於張凝華過世時得先以系爭土地之一部抵繳稅金,再以其他 原告同意之土地作為交換等語,可知系爭同意書第㈣點係針 對張凝華有抵繳稅金需求時,所為特別之保留約定,亦即「 原告同意抵繳稅金部分,應以原告同意之其他房地為交換, 如未完成交換,張凝華應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購回,並加倍賠 償原告一切損失」,就系爭土地未用於抵繳稅金部分(包含 系爭未出售土地、系爭已出售土地),則仍應回歸前揭系爭 同意書第㈡、㈢點約定,原告應僅得請求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及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尚與系爭同意書第㈣點「…否則張凝華 應加倍賠償原告之一切損失。同時張凝華應以當期公告現值 加四成購回上述土地」之約定無涉。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 書第㈣點約定,就系爭未出售土地部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以當期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之金額,及就系爭已出售土地部 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以當期公告現值加倍計算之損害賠償 ,均屬無據。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 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98年6月10日修正前同條項係規 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經查,張凝華 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本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之義務,惟其遲未履行,嗣張凝華於87年5月6日死亡, 上開義務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張慧慈、蔡乃文、蔡佩文繼承, 蔡佩文復於99年間死亡,其所負上開義務,由其繼承人即高 浣馨、蔡智雄、蔡智強繼承,其後系爭土地中之系爭已出售 土地部分,業經張慧慈於101年至103年間出售並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葉宗明、游世昌等人,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3 年3月12日函及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 憑(重訴字卷第25頁至第129頁),可認係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226條第1 項、98年6月10日修正前、後之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 求高浣馨、蔡智雄、蔡智強於繼承蔡佩文之遺產範圍內,與 張慧慈、蔡乃文就系爭已出售土地,對原告負給付不能之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確屬有據。  ㈣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嗣後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 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 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 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 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 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即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 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於起訴前債權人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 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基此 可知,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原告起訴時系 爭已出售土地之市價為準,惟原告陳明無意就市價另行囑託 鑑定,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受損害之確切金額,亦未 表明其他損害之計算方式,且同意以公告現值作為損害賠償 之計算基礎,應認以原告起訴時,系爭已出售土地之公告現 值,作為核算原告所受損害金額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是 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7,493萬1,921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8至10部分土地,均依張 慧慈出售予訴外人葉宗明之權利範圍169700分之41367計算 該部分土地之公告現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已出售土地給付 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 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被告迄未 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 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1 1月5日起(依重訴字卷第287頁至第290頁本院公示送達證書 及網路公告、第295頁至第320頁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113 年10月21日港處綜字第1130001447號書函及所附送達資料, 本件起訴狀繕本最後於113年9月5日對張慧慈為國外公示送 達並公告於本院網站,經60日而於113年11月4日發生送達效 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 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相符,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同意書第㈣點係針對張凝華有抵繳稅金需求 時,所為特別之保留約定,就系爭土地未用於抵繳稅金部分 (包含系爭未出售土地、系爭已出售土地),則不在其適用 範圍。是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㈣點約定,就系爭未出售土地 部分,請求以當期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之金額,及就系爭已 出售土地部分,請求以當期公告現值加倍計算之損害賠償, 均非有據。惟就系爭已出售土地部分,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98年6月1 0日修正前、後之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高浣馨、蔡 智雄、蔡智強於繼承蔡佩文之遺產範圍內,與張慧慈、蔡乃 文對原告負給付不能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 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連帶之債受部分敗訴之 判決,就其等敗訴部分,應由高浣馨、蔡智雄、蔡智強於繼 承蔡佩文之遺產範圍內,與張慧慈、蔡乃文連帶負擔訴訟費 用,爰依本件紛爭起因、兩造勝敗程度,依職權命兩造各自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原告於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四 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元/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南區南華段620地號土地 291.4 3萬3,000 961萬6,200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50 3萬3,000 1,815萬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7.58 3萬3,000 421萬0,140 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7.3 3萬3,000 24萬0,900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7.6 3萬3,000 223萬0,800 6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751.68 3萬3,000 2,480萬5,440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9.46 3萬5,600 425萬2,776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39.5 3萬3,000 按張慧慈出售予訴外人葉宗明之權利範圍169700分之41367計算 192萬6,600 9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9.68 3萬3,000 15萬8,311 1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161.17 3萬3,000 934萬0,754 合計 7,493萬1,921

2025-01-21

TNDV-113-重訴-75-20250121-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唐葉平安 訴訟代理人 唐芝貞 被 上 訴人 彭金鳳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彭趙麗 被 上 訴人 楊守杞 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 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 外,另補稱: ㈠、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號農舍(即湖口鄉湖南 段3034建號,下稱19號房屋)旁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 ),為上訴人與其子唐之明共同出資,由唐之明之配偶彭秀 妹(民國97年7月11日死亡)出面興建,系爭鐵皮屋有獨立 出入口,為獨立建物,由出資者取得所有權,不是類似雨遮 、陽台之附屬建物。系爭鐵皮屋與旁邊之19號房屋互不相通 ,僅係共用一面牆壁。彭秀妹蓋好19號房屋後才加蓋系爭鐵 皮屋,供作上訴人及家屬洗衣、曬衣、放置汽機車及農耕用 具使用,亦為上訴人居所。 ㈡、彭秀妹對於其父親彭錦河之遺產即新竹縣○○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本即有繼承權,彭秀妹並沒有將19號房屋及系爭鐵皮 屋與其兄長即被上訴人彭金鳳進行土地交換,以換取225、2 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1202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只有執行19號房屋之騰空遷讓 返還予被上訴人彭金鳳、彭趙麗,執行範圍不及於系爭鐵皮 屋,可以傳喚司法事務官為證。被上訴人彭金鳳、彭趙麗擅 自將系爭鐵皮屋與19號房屋之間牆壁打通,並強占、毀損上 訴人放置在內之物品,換過門鎖後屋內物品已全部不見,聲 請調取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125號、第10788號竊盜等 案件卷宗,有照片可以證明上開強占、毀損事實,被上訴人 彭金鳳、彭趙麗應賠償上訴人財物損失。 ㈣、聲請傳喚①證人唐芝貞(上訴人之女,待證事實為證人在彭秀 妹生前即曾提醒彭秀妹,其將19號房屋蓋在父親彭錦河所有 之湖南段223地號土地上,應將土地分割出來登記予彭秀妹 ;彭秀妹為被上訴人彭金鳳扶養小孩;彭金聲借住在彭秀妹 所建造之19號房屋右側;彭秀妹支付其父親生病期間之費用 等);②證人彭金台(被上訴人彭金鳳之胞弟,待證事實為1 9號房屋及系爭鐵皮屋為何人所有?是否是彭秀妹蓋在父親 土地上?);③證人葉志弘(代書,待證事實為其是否為書 寫91年7月18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人?彭秀妹與被上訴人彭 金鳳間是否有19號房屋交換協議?);④證人辛福壽(系爭 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待證事實為該案僅執行19號房屋之騰 空遷讓返還,並不包括系爭鐵皮屋)(簡上卷第91、136頁 )。 ㈤、其餘上訴理由及聲請傳喚證人唐之明、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 鐵皮屋面積之人員、為被上訴人間仲介買賣之仲介人員、彭 金聲、彭金妹、彭有諒、彭銘玄、唐好澐、唐芝英等,如【 附件】所示。 ㈥、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彭金鳳、彭趙麗應分別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3人應恢 復原狀返還系爭鐵皮屋。⑷確認系爭鐵皮屋為上訴人與唐之 明所有。⑸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簡上卷第8 9頁)。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 ,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彭金鳳、彭趙麗:  ⒈同意第一審判決,希望本案趕快結束。亦同意被上訴人楊守 杞之答辯理由。  ⒉兩造間前有遷讓房屋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01號判決確定,已認定19號 房屋雖係彭秀妹於87年間所出資興建,但於91年7月間與被 上訴人彭金鳳交換225、2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故19號 房屋為被上訴人彭金鳳所有,被上訴人彭金鳳嗣再夫妻贈與 被上訴人彭趙麗1/2。系爭鐵皮屋既為19號房屋之附屬建物 ,自亦為被上訴人彭金鳳、彭趙麗所共有。  ⒊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簡 上卷第90頁)。 ㈡、被上訴人楊守杞:  ⒈被上訴人彭金鳳、彭趙麗曾對上訴人及唐之明、唐者紘、唐 好澐(下稱唐之明等4人)起訴請求遷讓19號房屋,經判決 確定,主文係判命唐之明等4人應將19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被上訴人彭金鳳、彭趙麗。該案判決理由具體認定19號房 屋及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彭金鳳、彭趙麗,上訴 人就系爭鐵皮屋並無所有權。準此,被上訴人楊守杞於111 年10月至11月間向被上訴人彭金鳳、彭趙麗購買19號房屋、 系爭鐵皮屋暨其坐落之2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 並已登記為所有權人,自為合法權利人。  ⒉上訴人濫行訴訟,並無傳訊任何證人之必要。答辯聲明:⑴上 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簡上卷第241頁)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 ,兩造在本院審理時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 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 。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 記載。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加以 判斷。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唐之明為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人乙節,經查( 註:為避免前案稱謂與本件稱謂混淆,逕以姓名稱之):  ⒈彭秀妹於97年7月11日死亡後,其配偶唐之明、子女唐者紘、 唐好澐即依繼承之法律關係、86年11月5日協議書(彭秀妹 向彭金鳳買地建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09-111頁)、民法 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對彭金鳳、彭趙麗(原名趙麗)提 起回復原狀訴訟,主張19號房屋為彭秀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請求彭趙麗應將1/2贈與登記塗銷,回復為彭金鳳所 有,彭金鳳應將19號房屋全部移轉登記予唐之明、唐者紘、 唐好澐公同共有,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66號判決(下稱104年度前案)駁 回唐之明、唐者紘、唐好澐之請求確定,此有104年度前案 判決書在卷可稽(簡上卷第167-178頁)。  ⒉彭金鳳、彭趙麗則於108年間,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 求唐之明等4人騰空遷讓返還19號房屋,經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2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01號判決(下 稱108年度前案)命唐之明等4人應將19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彭金鳳、彭趙麗確定,此有108年度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 (簡上卷第179-201頁)。  ⒊綜觀104年度前案及108年度前案,業已傳喚證人彭金聲、彭 金妺,並認定:彭金鳳、彭秀妹兄妹二人於86年11月5日簽 訂協議書,約定由彭秀妹出資興建19號房屋,故房屋所有權 屬於彭秀妹,然於父親彭錦河過世後之91年間,兄妹間曾協 議,由彭金鳳以225、2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與彭秀妹交 換取得19號房屋所有權,以補償彭秀妹蓋房子金錢損失,故 19號房屋歸彭金鳳所有,待彭秀妹之後有另蓋房子之後再搬 走,嗣因彭秀妹於97年7月11日死亡,則借住到「彭秀妹日 後另蓋房屋」之條件已屬不能成就,約定已屬無效,故彭金 鳳、彭趙麗得請求唐之明等4人騰空遷讓返還19號房屋。上 情詳觀104年度前案及108年度前案判決理由即明。所謂爭點 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 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 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 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 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 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唐葉平安、彭金 鳳、彭趙麗既均為108年度前案之當事人,108年度前案就彭 秀妹與彭金鳳間有19號房屋之交換協議,已詳予調查及論斷 ,唐葉平安自應受108年度前案爭點效之拘束,不得任作相 反於該判決之主張。基此,唐葉平安於本件所為聲請調查證 據事項,待證事實破碎零亂,並無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 資料,本院即無調查必要。  ⒋系爭鐵皮屋係作為輔助19號房屋之效用,且係依附19號房屋 牆壁興建,為19號房屋之附屬建物,業據原審判決理由論述 綦詳。依民法第811條「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 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規定,自應由19號 房屋所有權人即彭金鳳、彭趙麗取得系爭鐵皮屋權利。參諸 19號房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被上訴人3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原審卷第133-136、139-140頁),系爭鐵皮屋已登記「層 次1,卡序B0,構造別鋼鐵造,面積74平方公尺」,本屬於1 9號房屋之一部分。唐葉平安主張系爭鐵皮屋為其與唐之明 共同出資乙節,並未舉證以實,縱使本院寬認渠等曾經部分 出資以購買搭建鐵皮屋之材料(動產),亦無法使系爭鐵皮 屋成為獨立建物(不動產)而由出資者取得獨立所有權。是 以,唐葉平安請求確認系爭鐵皮屋為唐葉平安與唐之明所有 ,及請求被上訴人3人將系爭鐵皮屋恢復原狀及返還,均於 法無據,不應准許。  ⒌彭金鳳、彭趙麗既因其為19號房屋所有權人而取得附屬建物 即系爭鐵皮屋權利,縱將系爭鐵皮屋與19號房屋打通,亦係 合法行使其對物之處分權,並非侵害唐葉平安財產權,附此 敘明。 ㈢、唐葉平安主張其所有放置在系爭鐵皮屋內財物受損乙節,經 查:  ⒈原審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顯示:①108年9月11日上午9時5 0分執行時,債務人唐之明在場,經法院告以執行要旨,及 債權人、債務人在現場協調後,唐之明同意於12-15日內搬 遷離開,並同意如未搬走之物品視同廢棄物交由彭金鳳處理 。事務官並當場改定於108年9月27日下午3時30分點交。②10 8年9月27日下午3時30分執行時,債務人不在場,但大門未 上鎖,會同警員一同進入,現場似有部分搬遷情事,惟未全 部遷出,現場尚留有家具衣物用品及雜物,並當場清點製作 遺留物品清單,現場債務人之妹在場。事務官解除債務人占 有,將不動產點交予彭金鳳。③本院於108年10月2日發函通 知唐之明等4人(含唐葉平安)應於10日內取回現場遺留物 ,逾期即依法拍賣,上開函文經唐之明於108年10月9日親收 。④彭金鳳於108年10月15日陳報法院,唐之明等4人於108年 10月11日已經將遺留物全數搬完等語(原審卷第143-151、1 54、159頁)。本院審酌系爭鐵皮屋為19號房屋之附屬建物 ,助其居住效用,供作唐葉平安及家屬洗衣、曬衣、放置汽 機車及農耕用具使用,既然唐之明等4人已於108年10月11日 將19號房屋內遺留物全數搬遷完畢,衡情自當同時將系爭鐵 皮屋內具有經濟價值之物一併帶走,沒有獨留有價值物品在 系爭鐵皮屋內之理。  ⒉況且,本院依唐葉平安聲請,調取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 8125號、第10788號竊盜等偵查卷宗,觀察上訴人之女唐芝 貞所拍攝並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提出作為證據之照片,包括10 8年9月27日下午4時30分-40分許照片4張、109年2月29日下 午5時許至109年5月3日下午6時10分許陸續拍攝之照片共16 張(109年度他字第3039號卷第28-32頁),顯示系爭鐵皮屋 內物品雜亂無章,一袋袋類似垃圾或回收雜物隨意堆置在地 上各處,完全看不出曾經存在供作上訴人洗衣、曬衣、放置 汽機車及農耕用具使用之空間,更無床鋪棉被等唐葉平安居 住所需物品。參以108年9月11日上午9時50分許執行時,唐 之明當場同意於12日-15日內搬遷離開,並同意如未搬走之 物品視同廢棄物交由債權人彭金鳳處理,事務官並當場改定 於108年9月27日下午3時30分點交。於108年9月27日下午3時 30分執行點交時,唐之明等4人均不在現場,且大門未上鎖 ,由此可以推知唐之明等4人已將具經濟價值物品自行搬遷 移走,現場所遺留家具衣物用品及雜物,並不重要,即使視 同廢棄物亦無所謂,故而無人在場亦不必上鎖。事務官即於 108年9月27日下午3時30分此次執行程序諭知解除債務人占 有,將不動產點交予彭金鳳。是以,彭金鳳於點交完畢後, 更換系爭鐵皮屋門鎖、開始清理屋內廢棄物,即於法有據。     ⒊唐葉平安迄今並未舉證彭金鳳、彭趙麗於何時、以何種非法 方式、共同毀損其何等物品,以及證明該等物品之價值達20 萬元,僅空言彭金鳳、彭趙麗擅自將系爭鐵皮屋與19號房屋 打通、屋內物品全部不見等語,即主張渠2人應各給付唐葉 平安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乏實據,無從准許。 ㈣、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 文。唐葉平安固聲請傳喚證人唐芝貞、彭金台、葉志弘、辛 福壽等,以及其他如【附件】所示之人,惟唐葉平安所欲證 明之待證事實,或與本案無關,或屬104年度前案及108年度 前案業已實質調查認定之事實,或係家族糾葛,或徒憑臆測 可能會有關,即濫行聲請,本院認均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 ㈤、綜上所述,唐葉平安請求確認系爭鐵皮屋為其與唐之明所有 ;被上訴人3人應恢復原狀返還系爭鐵皮屋;彭金鳳、彭趙 麗應分別給付唐葉平安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件】即簡上卷第19-20、139、141-142、145、205-209、24      7、259、281-284頁

2025-01-08

SCDV-113-簡上-11-20250108-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江平治 訴訟代理人 江慶發 被上訴人 黃昱榮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 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6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 ,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 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 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參照)。本件上 訴人上訴聲明原為:原判決廢棄(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 本院民國113年3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原判決主 文第一項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見本院卷第70頁)。核上訴人所為變更屬減縮上訴聲 明,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正當權源,竟在其上起造如嘉義縣 竹崎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代號甲1面積40平方公尺建物及代號乙面積2平方公尺水 塔(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被上訴人並無意願將上開代號範 圍土地(下合稱系爭代號土地)出租上訴人,上訴人自應拆 屋還地。 (二)系爭土地最近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8 0元,系爭代號土地面積合計42平方公尺,換算其價額為24, 360元。上訴人自本件繫屬之日回溯5年內,按上開價額以年 息10%計算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2,18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代號土地之日止,按上開方 式計算每月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03元,致被上訴 人受損害,自應返還利益。 (三)為此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 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代號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180元;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代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203元。 (四)於本院補充陳述:否認有交換土地,又承租人縱然越界占用 上訴人屋後空地,亦與出租人即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原 先並不清楚上訴人有越界使用,是上訴人聲請地政事務所測 量自己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13- 3地號土地)時,因被上訴人係相鄰地土地所有人,地政機 關依法應通知相鄰地所有人到場協助指界,被上訴人始知悉 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占用。 二、上訴人則以: (一)緣上訴人於75年3月4日受贈取得213-3地號土地,訴外人即 被上訴人祖父黃朝鎮即與上訴人口頭約定土地交換使用,黃 朝鎮因此占有使用收益213-3地號土地西北方部分,上訴人 則有權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被上訴人從小到大均居住於 上訴人房舍旁,明知並可得而知上訴人於75年間起即於系爭 土地上代號甲1及乙部分建築房屋至今,仍願於89年受贈系 爭土地,多年來亦持續將213-3地號土地西北方部分出租賺 取租金,則難認被上訴人現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係善意。被 上訴人應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祖父黃朝鎮間土地交換使用契 約之拘束,始符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及後手 權利不大於前手之原則。是以,上訴人無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拆屋還地。   (二)退步而言,縱認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代號甲1及乙, 然上訴人於213-3地號土地上本建有三合院,其後增建越界 建築房舍(下稱系爭A房屋),系爭A房屋係木石磚造供居住 使用之獨立建築,包括一間盥洗室、三間臥室、曬衣場、玄 關等,滿足基本居住生活所需空間,在構造上具獨立性,非 僅原三合院之附屬建物。另213-3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係相 連之山林地,界址較模糊不明,上訴人非故意或具重大過失 越界建築占用系爭土地。而上訴人於75年間越界建築至今約 40年,被上訴人於89年受贈時即知越界建築事宜而不即提出 異議,於90年間上訴人再翻修房舍破損之處,越界大興土木 之際,亦仍不為反對之意,直至今日方無故請求上訴人拆除 系爭A房屋越界部分,致使系爭A房屋之整體功能及經濟價值 將受嚴重減損,對比被上訴人收回占用部分所得之利益甚小 ,被上訴人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請求拆屋還地,違反 民法第148條自明。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抗辯被上 訴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A房屋,並依同法第796條之1 第1項,請求鈞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系爭A房 屋全部或一部之移去。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代號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6元;上訴人應自112年5 月3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13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就被上訴人上開勝 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 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至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已告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並聲明: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4至285頁,並依卷內資料及 判決論述需要略為文字修正): (一)系爭土地係102年3月20日分割自同段213-5地號土地,而213 -5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祖父黃朝鎮於89年7月20日贈與被上 訴人,並於89年8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係上訴人所有,占用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甲1、乙等部分土地 。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應由占有人證明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是上 訴人主張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 人,而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上訴人固 不爭執其為系爭地上物之唯一事實上處分權人,惟以前詞置 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⒈上訴人主張渠依與被上訴人前 手黃朝鎮間之換地使用關係,有權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代號 甲1、乙建築房屋,有無理由?⒉上訴人主張依民法796條第1 項、第796條之1規定,得免為系爭地上物全部或一部之移去 或變更,有無理由?⒊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判命上訴人拆除地 上物,是否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茲論述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渠依與被上訴人前手黃朝鎮間之換地使用關係, 有權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代號甲1、乙建築房屋,並無理由 :   ⑴上訴人於原審,對於所謂「換地使用」,始終未曾提及, 僅陳稱:希望承租土地,只有占用到一點點而已,我的土 地也有遭原告無權占用等語(見原審卷第77、78頁)。依 上訴人此項抗辯,渠在75年3月4日受贈與取得與系爭土地 毗鄰之213-3地號土地時,即有與當時系爭土地所有人即 被上訴人祖父黃朝鎮口頭約定土地交換使用,因此,黃朝 鎮占用使用213-3地號西北方部分,上訴人則有權在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位置建築房屋,渠為「換地使用」之當 事人,竟然在原審對於此項關鍵防禦方法,隻字未提,與 常理顯然違背,是否為臨訟編撰卸責之詞,存有疑義。   ⑵上訴人雖舉證人黃秋夫、江文禎為證,證人黃秋夫到院亦 證稱:如原審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133至135頁相片所 示的房屋、水塔是上訴人所蓋,黃朝鎮有把荔枝種在上訴 人土地上,土地可能跟上訴人互換,黃朝鎮是跟上訴人父 親換土地,因為有牛槽、豬槽,要順著正身才能齊,所以 要換土地,後來換上訴人時就不知道了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第184至188頁);但又同時證稱:不知道213-3地號與 系爭土地界址,換土地的事是聽黃朝鎮說的,只知道有換 土地,但不清楚換什麼部分(見本院卷第185頁、第187頁 、第189頁)。證人黃秋夫並未參與「換地」歷程,換地 使用之說乃來自傳聞,其證言之證明力甚為薄弱。又所述 交換土地之當事人,為上訴人父親與黃朝鎮,亦無法證明 上訴人所為渠與黃朝鎮換地使用之抗辯,自無從執為有利 上訴人之認定。   ⑶證人即上訴人之子江文禎雖證述:213-3地號土地上,在伊 家後面有一整排荔枝,是黃朝鎮所種植、管理收成的等語 ;但又證稱:在上訴人代理人去申請建物保存登記,地政 人員辦理鑑界之後,才確認213-3地號與系爭土地的界址 ,才知道那排荔枝種在我們土地上(見本院卷第193至195 頁)。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自承:兩造就213-3地號 土地與系爭土地西北側交界處在111年時曾請地政人員測 量界址,也有釘界樁等語可知(見本院卷第197頁),就 上訴人所有213-3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間之 界址所在,遲至111年因上訴人申請地政人員前來鑑界才 得以明瞭,上訴人又如何會洞燭先機,預先與被上訴人前 手黃朝鎮約定換地使用,承諾黃朝鎮在213-3地號土地西 北方種荔枝、上訴人在附圖代號甲1及甲2部分建築系爭A 房屋、代號乙部分興建水塔?上訴人此項答辯,與事實相 違背,顯不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依民法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規定,得免為系 爭地上物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有無理由?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固定有明文。所謂土 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係指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 用土地權利之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 疆界者而言,如全部房屋建於他人土地上則係民法第767 條範圍,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固無庸論;若所建之房 屋僅約一半在自己土地之上者,亦與越界建築之情形不符 ;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 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謝在全大法官著民法 物權論(上)第237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44號 判決參照)。經查,附圖代號甲1所屬系爭A房屋總面積為8 3平方公尺(代號甲1+甲2),經原審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 果,該房屋僅約一半即面積43平方公尺坐落在上訴人所有 213-3地號土地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部分即代 號甲1面積高達40平方公尺,此有系爭複丈成果圖可證( 見原審卷本院卷第47頁),堪認該房屋坐落位置已經偏離 原有基地,占用面積約一半在他人土地上,不符合越界建 築之定義,而屬無權占用。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 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云云,即屬無據 。   ⑵至如附圖所示代號乙之地上物僅為水塔,顯非民法第796條 、796條之1所指房屋,亦非同法第796條之2所指具有與房 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有關越界 建築之法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之,併予敘 明。  ⒊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判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是否為權利濫用 ,違反誠信原則?      ⑴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於具體個案,雖非不得斟酌當事人間 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 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駁回其請求。惟在自由經濟市場 機制下,當事人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 或其他正當之目的而締結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 權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國 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 倫理外,尚難認其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又該條所 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 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 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 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 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 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4 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衡酌兩造利益,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總面積達42平 方公尺(「甲1」40平方公尺+「乙」2平方公尺=42平方公 尺),分別為房屋之一部及水塔,倘若予以保留,被上訴 人所有系爭土地將失去其完整性,對於其權益有相當程度 之侵害,且被上訴人亦無容忍之義務,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 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要屬所有權 人依其權利所為之正當行使,難謂行使權利所受之利益極 少,而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或有違反誠信 原則之情。   (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甲1面積40平 方公尺建物、代號乙面積2平方公尺水塔拆除,並返還所占 用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 駁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陳思睿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圖: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1-08

CYDV-113-簡上-17-20250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89號 上 訴 人兼 下一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楷楨(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詹牡丹(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受監護宣告)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淑媛(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陳楷豊(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陳楷模(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陳勝良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被 上訴人 邱士瑋(原名:邱龍益) 訴訟代理人 邱羿程 被 上訴人 邱國銓 陳偉滄 陳自琨 陳炳煌 陳水森 陳明和 陳文龍 周維華 劉水道 劉來學 劉金山 張永福 陳欽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855,800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38,544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3,671元,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起訴及提起上訴,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若未依上開 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一審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者,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 ,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 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九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 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 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民國78年台抗字第355 號裁判、112年度台上字第221號裁定參照)。又袋地通行權 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 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6號研討結果、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 結果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老建原起訴請求辦理土地交換登記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陳勝良所 有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新萬合段545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 下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7.15平方公尺土地具通行權 存在。㈡被告陳勝良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所示土地,鋪設柏 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並容忍原告埋設自來水管線及瓦斯 管線。㈢確認原告就被告邱士瑋所有同段541-3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35.99平方公尺土地,有過水權存在 。㈣確認原告就被告陳偉滄所有54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E部分面積26.43平方公尺土地,有過水權存在。㈤確認 原告就被告陳自琨、陳水森、陳炳煌、陳明和、陳文龍、周 維華所有85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4.4平方 公尺土地,有過水權存在。㈥確認原告就被告陳偉滄、陳欽 鴻、張永福所有54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1部分面積2 .67平方公尺土地,有過水權存在。㈦確認原告就被告劉水道 、劉來學、劉金山所有87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1部 分面積6.52平方公尺土地,有過水權存在。」,依前揭說明 ,各項聲明均屬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 三、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全部請求提起上訴 ,然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囑託富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 定之結果,上訴人之土地因通行鄰地、安設管線及經由起訴 聲明第三至七項所示土地排水所增加之價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3,237,200元、404,650元、1,213,950元,總計4,8 55,800元,有該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55,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114 元、第二審裁判費73,671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10,570元, 其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8,544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起訴或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5-01-02

CHDV-112-訴-1189-20250102-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耕地三七五租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878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明成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黃成翔 洪宇佳 蔡立敏 參 加 人 黃松吉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 2年6月19日臺內訴字第11200183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為重劃前桃園市觀音區樹林子段過溪子小段29-22、29-35、29-116、29-117、29-118、29-119、29-120、49-8、49-14、70、70-1、70-2、70-3、70-6地號及草新段549地號等15筆土地(下稱原租約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與參加人前訂有觀人字第101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嗣被告辦理桃園市第37期觀音區草漯(第三區整體開發單元)市地重劃案(下稱系爭重劃案),原租約土地除樹林子段過溪子小段70-1、70-2、70-3地號及草新段549地號等4筆土地外,餘11筆土地位於上開重劃區範圍內,重劃後原告獲配為富溪段462、623、630、672、690、697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重劃土地),並經編定為住宅區。被告旋以民國109年2月10日府地重字第10900279172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自109年2月19日至109年3月20日止)。因系爭重劃土地於重劃前訂有系爭租約,被告乃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公告確定後2個月內之109年5月20日邀集原告及參加人召開系爭租約協調會議,因未達成協議,被告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8條規定,以109年7月28日府地重字第1090188498號函送土地分配結果圖冊等,請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所)辦理權利變更登記,並經中壢地所於109年8月26日登記完畢,被告所屬地政局(下稱地政局)再以109年9月22日桃地重字第1090048135號函送重劃後耕地三七五租約清冊(含系爭租約)予桃園市觀音區公所(下稱觀音區公所)。 ㈡嗣參加人分別以110年10月8日、111年9月8日向被告申請(下稱系爭申請)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註銷系爭租約,故被告乃於110年11月10日邀集相關單位及原告、參加人辦理會勘,會勘結論略以:「……系爭租約約定主要作物係為水稻,租額為稻穀,系爭重劃土地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轄管區域,不予供灌,且表土存有碎石等妨礙耕作障礙物等情事,影響農機具操作。」等情。被告復於111年10月12日辦理會勘,會勘結論略以:「……經租佃雙方合意表示本案租約原租賃目的為耕作。」等情。嗣經被告審酌租約事實及相關機關意見後,以112年2月14日府地重字第112003197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及參加人略以:系爭重劃土地現況土地地表夾雜石塊、土地普遍高於鄰地,並無灌排水路,不適合種植水稻等挺水性水生植物,且依租約所載,主要作物為水稻,租額係以稻谷計價,顯係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註銷系爭租約內關於系爭重劃土地部分等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2年6月19日臺內訴字第112001839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系爭租約原租賃目的為「耕作」,非「耕作水稻」,不能以 主要作物為水稻或租額以稻谷計價,藉此推論租佃雙方原租 賃目的係種植水稻,因此系爭重劃土地只要能供耕作使用為 已足。再從會勘紀錄中各單位意見可知,系爭重劃土地土壤 結構與重劃前相同,僅現況無灌排水路,若參加人自覓水源 ,仍可供耕作;雖不適合種植水稻等挺水性水生植物,仍可 種植非挺水性水生植物;縱表土有碎石及石頭,妨礙農機具 操作,不利耕作,但非無法耕作,故參加人自行尋覓水源若 需投入大量成本,係屬參加人應自行評估續租與否之問題, 不應列為判斷系爭重劃土地是否能達系爭租約之原租賃目的 之要件。  2.系爭重劃土地使用分區既原為耕地,縱市地重劃後改為非耕 地,惟系爭租約依法仍繼續存在,其耕地使用之期限未屆滿 前,參加人自仍得繼續為耕地之使用。因此,系爭租約於重 劃完成後,僅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非耕地」,但仍無礙達 成系爭租約「自任耕作」之原租賃目的。觀察其他三七五租 約中重劃後分配之土地(同為系爭重劃案土地之一),租約 佃農仍可採集水灌溉方式耕作,而系爭重劃土地之672地號 土地,在無人澆水灌溉下,已雜草叢生,且工程設施管道出 口皆只在土地邊緣,占比極小,不影響耕作,可見縱使系爭 重劃土地表面夾雜石塊,土地普遍高於鄰地,無排水灌溉水 路,仍可從事耕作農作物。又其他同位於系爭重劃案範圍內 之土地,並未因重劃而遭被告認定未達原租賃目的而註銷租 約,顯見被告亦認定系爭重劃案範圍之土地是可以耕作農作 物的,原處分顯已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3.另原告與其他承租人間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與本件系爭 重劃土地中地號及租約記載相同,惟其重劃後分配土地迄今 租約仍存在,並未因重劃而遭被告認定未達原租賃目的而註 銷租約,顯見本件原處分顯有違誤。參之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452號判決所載:「本件不能認定系爭租約有因實施系爭 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情形。」、「系爭租約之舊 租約有關正產物稻穀之記載,僅係系爭租約約定以主要作物 即稻穀來繳納租金,並以之為計算之標準,而非謂僅得種植 稻穀,而不得改種其他作物,是尚難依系爭租約之記載,遽 予認定種植稻穀為原租賃之目的。」、「本件因系爭租約並 無約定只能種植水稻,故不能以無灌溉水源供灌即認已不能 達到原租賃之目的,現場既有自來水源,自得改種耐旱之雜 糧作物,而此非系爭租約約定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所 不許……。」、「雖經系爭重劃,使重劃區土地發生界址重新 劃設及交換分配的效果,但系爭租約法律關係原來存在之實 際位置,並不會因系爭重劃之實施而改變,並致不能達到系 爭租約之原租賃之目的。」等情,均與本件系爭租約記載相 同,足明原處分僅以依系爭租約所載主要作物為水稻,租額 係以稻谷計價,認定系爭租約之租賃目的為耕作水稻,實有 違誤。  4.耕地三七五租約係地主與佃農間私經濟契約,理應受「私法 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之保障,政府公權力介入處理係 屬例外規定,應限縮其要件。耕地重劃係不可歸責耕地出租 人之事由,在國家補償責任下,對於耕地承租人之損失補償 ,實為國家應盡之責任,然立法者非但未立法供承租人請求 ,反而課予不可歸責之耕地出租人代替國家補償承租人,此 種行政責任之轉嫁,顯然過度侵害耕地出租人之財產權。被 告於109年5月20日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8條規定邀集租佃 雙方協調,因協調不成,乃作成應於權利變更登記後函知有 關機關逕為辦理租約標示變更之結論,足見被告業已於109 年5月20日前認定重劃後分配之土地,並無不能達到原租賃 目的之情形,嗣後卻違反原認定,另作成系爭重劃土地不能 達到原租賃目的,而作成原處分,顯然有悖誠實信用及禁反 言原則。  5.原告受限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多年來無法自由使 用收益,若依原處分註銷系爭租約,則原告依平均地權條例 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將補償參加人高達至少新臺幣(下 同)4千萬元以上,故為保障地主權益及平衡地主因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所受特別犧牲,重劃後土地是否不能達原租賃 目的,認定應從嚴。 ㈡聲明並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重劃案土地分配成果經系爭公告期滿確定,故被告依市 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6、48條規定召開協調會議,惟原告與參 加人均未能就原租賃目及租約是否終止達成共識,致協調未 成立,被告無法認定是否不能達原租賃目的及逕為註銷該等 租約,為保障租佃雙方權益,爰將系爭租約轉載於系爭重劃 土地,並函知有關機關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嗣參加人提 出系爭申請及相關佐證,主張無法依原租賃目的種植水稻, 被告乃於110年11月10日及111年10月12日辦理現場會勘,經 衡酌各相關機關單位意見後,認系爭重劃土地現況無法達系 爭租約原租賃目的,始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以原處 分註銷系爭租約,已踐行內政部82年6月26日台內地字第828 5245號函釋等規定,原處分並無違失。  ⒉原告所述註銷租約應認定從嚴,以確保地主權益及平衡地主 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受特別犧牲一節。然原告本得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等規定主張地主使用土地之權益,與被告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89條規定為原處分, 分屬二事,故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主張: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租約自始即約定由參加人以種植主要作物水稻,供參加 人耕種水稻為租賃目的,不容原告否認。原告否認系爭租約 之租賃目的並非以種植水稻為限,係以農業耕種為租賃目的 等語,顯已超出系爭租約已明確約定的範圍,尚屬無據。   ⒉被告邀集相關單位進行現場會勘共2次,並函詢相關單位結果 ,認定系爭重劃土地於重劃後之現況已無法供參加人繼續為 從來之耕種水稻等農作物使用之客觀事實,而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註銷系爭租約,並無違誤, 且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可參。至原 告所引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52號另案判決迄未經最高行政法 院判決確定,且該個案所涉重劃後之土地現況與本件系爭重 劃土地顯有差異,另案就個案事實之認定,對本件並無拘束 力。    ⒊系爭重劃土地經市地重劃後再分配予原告已變更為「住宅區 用地」,已喪失重劃前供耕作使用之「農地」之條件,自不 屬土地法第106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明定之「耕地 租佃」之標的,此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足資參照 。原告臨訟主張系爭重劃土地(富溪段623、672地號)仍堪 為耕種使用之照片,無足推翻被告前已依職權調查並認定系 爭重劃土地之現況已無法達原租賃目的之事實。  ⒋原告因市地重劃已獲取土地市價翻漲數倍之偌大利益,而參 加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僅得請求原告 依106年重劃公告確定之土地公告現值之1/3之法定補償,況 原告藉提本件行政訴訟延滯參加人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重訴字第599號之民事求償訴訟,對參加人顯失衡平, 難認有理。  ㈡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一第135至13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144至149頁)、系爭租約及系爭重劃土地逕為標示變更登記之租約(本院卷一第153至158頁、訴願卷第77至80頁、本院卷一第151至152頁)、租穀計算書(訴願卷第83至94頁)、租穀徵收報告單存根(訴願卷第95至97頁)、系爭申請(本院卷一第183至236頁)、被告109年2月10日府地重字第1090027917號函(本院卷一第159至160頁)、系爭公告(本院卷一第163頁)、109年5月20日「第37期觀音區草漯(第三區整體開發單元)市地重劃區三七五租約協調會議」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76頁)、110年11月10日「觀音區草漯(第三區整體開發單元)市地重劃區桃園市觀音區系爭租約之租賃土地會勘紀錄」(本院卷一第249至250頁)、111年10月12日「觀音區草漯(第三區整體開發單元)市地重劃區三七五租約土地重劃後是否未能達原租賃目的勘查案」會勘紀錄(本院卷一第257至258頁)、系爭重劃土地現況照片(本院卷一第109至115頁、第439至449頁、第547至551頁、第589至591頁)等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逕為註銷系爭租約,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市地重劃,係以增進都市土地利用之目的,依照都市計畫 規劃內容,將一定地區內各宗形勢不整,面積狹小,使用分 散之土地進行規劃整理,整建道路、公園、廣場等公共設施 ,並計算扣除依法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 地與重劃費用後,按原有土地相關位次重新規定其地界,以 交換分合方式,重新分配予原來各土地所有權人之強制性整 體開發事業,而為實現都市計畫目標之工具,有促進土地利 用加速經濟發展之功能,並為政府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方 式,其本質具有高度之公益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 21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市地重劃雖為公行政任務之一,但 與徵收不同,市地重劃實施目的不在取得私人土地,而是藉 由土地私人界址之重新劃設與土地交換分配,活化土地之利 用,完成政府公共政策目標及促進經濟發展。 ㈡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前段規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第63條第1項規定:「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行政院基於平均地權條例第86條之授權所訂定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9條規定:「本條例第63條所稱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指左列情形而言:一、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二、重劃後分配之土地,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者。」可知,市地重劃實施後,將使重劃區域內之土地重行分配,此時原土地所有人或有可能不再分配到土地,抑或是重行分配到新土地,而立法者既明定原土地所有人所獲配之新土地,視為自始取得所有權,倘若不分情況一律維持市地重劃前所訂之公、私有耕地租賃契約,將使法律關係複雜化,不利市地重劃都市計畫目標之實現,亦有礙促進土地利用及加速經濟發展之公益目的。是以,立法者於衡量市地重劃所負載之公益及重劃區域內公、私有耕地租賃雙方之私益後,認於特定情況下,重劃區域內耕地租賃雙方之私益應作退讓,故以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賦予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於「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此種特定情事變更情事下逕行註銷市地重劃前所訂公、私有耕地租賃契約之權限。至於「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之具體內涵,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9條規定,僅限於「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重劃後分配之土地,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兩種類型。換言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僅得基於上述因市地重劃所致之事由,始得依職權逕行註銷公、私有耕地租賃契約。另立法者既已藉由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特別賦予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以公權力註銷公、私有耕地租賃契約之權限,則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行使該權限時,自應本於職權調查認定,且僅應以市地重劃之實施是否具有上述特定事由而為判斷,非在代替民事法院就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民事法律關係之爭執作私權認定。 ㈢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立法目的,乃為保護佃農,增加農業 生產,改善農民生活、繁榮農村及穩定經濟發展所制定之耕 地租賃特別法,故其對耕地出租人之財產權及契約自由加以 諸多限制(諸如:限制地租及租期、嚴格限制租佃雙方終止 租約、出租人收回自耕之限制、出租人於因耕地經依法編定 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致租約終止時負補償承租人責任、賦予 承租人具物權性質之優先承受權等),以達成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之立法目的。而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 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用地縱供耕作之用者 ,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觀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耕地租約在 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㈤經依 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即知,對於耕地經依法編 定或變更為非農、漁、牧地者縱約定耕種,此種情形即無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故賦予租佃雙方因此得終止 租約。準此可知,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所指耕地 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自包含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 非耕地使用」之情形甚明。 ㈣經查,原租約土地經被告實施重劃後,土地使用分區別為住 宅區,並經被告以系爭公告揭示土地分配成果,並於109年3 月20日公告期滿確定等情,有系爭租約及系爭重劃土地逕為 標示變更登記之租約、系爭公告、系爭重劃土地分配計算表   (本院卷一第153至158頁、訴願卷第77至80頁、本院卷一第 151至152頁、第163、165至174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於 系爭重劃區實施市地重劃之目的,確實是在開闢公共設施, 並活化土地供作建築使用,則原告於重劃完成後所獲配之系 爭重劃土地,既已經依法編定為住宅區,顯已非作耕地使用 ,無法達到耕地自任耕作為目的。是以,系爭租約於重劃完 成後,原租約土地既已變更為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依前述說明,已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 之適用,並已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 定:「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終止租約之情形, 自屬構成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所指耕地因實施市 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故被告為達成實施市地重 劃之目的,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註銷 系爭租約,於法並無違誤。至系爭重劃土地實際上是否仍能 耕作,與因市地重劃後分配之土地,已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 非耕地使用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實屬二事 ,只須土地已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縱使系爭重劃 土地仍可耕種作物,仍無從改變系爭重劃土地非耕地使用之 事實,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  ㈤況查,參之被告系爭重劃案系爭租約之租賃土地會勘紀錄( 本院卷一第249至250頁)會勘結論記載:「1.本案出租人( 即原告)表示租賃目的為耕作,租約未限制耕作物為何,惟 承租人(即參加人)表示租佃雙方就系爭重劃前土地始終係 供承租人種植主要作物水稻,並約定耕種水稻為租賃目的。 2.經彙整各機關意見,本案租約約定主要作物係為水稻,租 額為稻穀,重劃後富溪段462地號等6筆土地非屬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轄管區域,不予供灌,且表土 存有碎石等妨害耕作障礙物等情,影響農機具操作。」嗣經 被告111年10月12日「觀音區草漯(第三區整體開發單元) 市地重劃區三七五租約土地重劃後是否未能達原租賃目的勘 查案」會勘紀錄(本院卷一第257至258頁)明確記載:「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旨揭土地(即系爭 重劃後土地)經被告辦理市地重劃後,現場已無灌排水路, 若當事人想維持耕作,需自行尋覓水源」等情,益徵系爭重 劃土地,實際上已無法達成耕地三七五租約佃農可「租賃耕 地自任耕作」之租賃目的,堪認原告所獲配之系爭重劃土地 確已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故被告依平均 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註銷系爭租約,並無違誤。另原告雖 稱耕地三七五租約應受「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之 保障,政府公權力介入處理係屬例外規定,故適用平均地權 條例第63條第1項時應限縮其要件云云。然依前述說明,不 論是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抑或是平均地權條例,本質上都是 國家以公權力介入私人法律關係,而使「私法自治」及「契 約自由」受到限制,此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尤為明顯。又 對照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可知,兩者不論是規範目的、行使終止權 者、行使要件均不相同,並無須特別限縮解釋問題。質言之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列情形,乃係基於契 約法上情事變更之法理,使租佃雙方得以終止耕地三七五租 約,不以「因市地重劃所致」為必要,且性質上為耕地三七 五租約之法定終止事由,屬私法上之權利,不具公益性。至 於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則係立法者為使市地重劃之公 益目的得以順利實現,所特別賦予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公法 上權力,且此權力之行使僅限於「因市地重劃致原租賃目的 不達」此種情況,非謂直轄市、縣市政府可任意介入私人間 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對於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及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容有誤會,自難憑採。另本件原 告與參加人等間有關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補償承租人規定之爭執,因原處分 規制效力僅為終止系爭租約,至於終止後參加人等如何對原 告請求補償,純屬彼等私法上爭執,亦非原處分規制效力所 及,要非本件審理範圍,本院對此爭執自無庸審究,附此敘 明。 ㈥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於重劃完成後,其租賃標的既已由屬於 原租約農地變更為非農地之系爭重劃土地,自已無法達成耕 地三七五租約「租賃耕地自任耕作」之租賃目的,且經被告 會勘系爭重劃後土地亦有無法耕作之事實,堪認原告所獲配 之系爭重劃土地確已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 ,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註銷系爭租約,於法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本 院判命如其聲明所示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2-31

TPBA-112-訴-878-2024123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號 原 告 詹志成 沈麗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承頤律師 複代理人 李智維 被 告 詹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 溪湖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2日溪測土字第161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拆除。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 線段部分之鐵片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詹志成以新臺幣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詹志成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沈麗琴以新臺幣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元為原告沈麗琴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拆除鐵皮圍籬、鐵皮遮蔽物 及封閉排氣孔,暨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嗣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具狀更正聲明如後開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21頁) 。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聲明變更,僅為經測量而確定位置 後特定排除侵害範圍,屬於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 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說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經該期日起;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第三項請求被告封閉本院卷第33頁所示之排氣孔。嗣因被 告已將前開排氣管路改道,原告乃於113年12月11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狀,不再請求原聲明第三項, 核屬撤回該部分訴之聲明,經被告收受書狀逾10日未提出異 議,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即生撤回之效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45建號建物為被告所有,因前開地號土地及建物必須經 過原先由原告詹志成所有之同段695-1地號土地始可連接至 公路,兩造乃於105年7月15日簽訂土地交換協議約定略以: 「詹志成(以下簡稱甲方)將土地面積約52平方公尺轉予詹 聰明(以下簡稱乙方)作為道路使用,雙方同意約定如下: ㈠甲方房子起造期間,乙方同意甲方施工架及安全圍籬的搭 建,並准予車輛通行。㈡乙方不得在道路的北側作擋土牆或 其他遮蔽物直到永遠」等語(下稱系爭協議),原告詹志成 將其就695-1地號土地權利讓與被告,並於105年9月14日辦 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於110年間擅自在695-1地號土地 搭設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 12日溪測土字第161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遮蔽原告詹志成所 有新東榮段694地號土地及原告沈麗琴所有其上同段79建號 建物之視野;再於同段70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線段 設置鐵片遮擋79建號建物對外窗,影響原告沈麗琴建物之使 用利益;復於111年5月間將其建物排油煙管以30米管線延伸 將出風口對向原告之土地,將油煙廢氣排入原告詹志成土地 ,且形成噪音,影響原告2人之居住安寧。則以被告於695-1 、704地號土地上設置附圖編號A之鐵皮圍籬及ab、cd線段之 鐵片,為故意違反系爭協議第㈡點約定,且損及原告2人就69 4地號土地及其上79建號建物之使用利益,原告得依系爭協 議第㈡點、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前開鐵皮圍籬及鐵片。又被告設置排氣管面 向原告之土地及建物排放油煙廢氣並製造噪音,影響原告之 居住安寧,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93條規定,請 求禁止被告製造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 囂、振動侵入原告之土地。另外,被告先前惡意設置排氣孔 將油煙廢氣等侵入或傳入原告之土地及建物,及以鐵皮遮蔽 原告之建物,業已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且屬情節重大,並依 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2人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拆除。㈡被告應將坐 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 分之鐵片拆除。㈢被告就其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上之同段45建號建物所製造之瓦斯、蒸氣、臭氣、煙氣、 熱氣、灰屑、喧囂、振動,不得侵入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詹志成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沈麗琴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695-1地號土地係被告住家的對外通道,被 告前將695-1地號土地供給原告施工搭設工作架及人員進出 。詎原告沈麗琴在其建物南側牆面開窗及鑽孔設置抽油煙機 廢氣排出孔排放廢氣,影響被告出入,被告係不得已才在69 5-1地號土地上設置鐵皮圍籬阻擋。被告在附圖ab、cd線段 部分設置鐵片,該處依建築技術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1條 規定應退縮作為防火間隔,原告違反前開規定在該處建築, 被告設置鐵片遮擋窗戶是為了防火。又原告所稱朝向其住家 之排氣管係鼓風機,並非排放油煙廢氣,且該鼓風機未曾在 深夜時間運轉,被告已修正管路排往他處,如原告有意見可 以申請環保局測量,如果有超過被告會改進,若原告更改排 放管線及封閉窗戶,被告願意拆除阻礙物等語置辯。並為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在新東榮段69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設置鐵皮圍籬,及於同段7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b、cd線段部分設置鐵片,暨將油煙廢氣排入原告土地 、建物,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違反兩造原先簽訂之土地交 換協議,且損及原告之使用利益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 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交換協議書、現場照片、排油煙管 啟動時間紀錄及畫面光碟等件為證。被告就前開鐵皮圍籬、 鐵片係其所設置乙情並不爭執,惟辯稱緣由係原告將原證4 之排氣孔對向其進出必經道路,不得已才設置圍籬阻擋,鐵 片則是為了防火等語。本院整理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認本 件主要爭點厥為:⒈原告主張被告設置前開鐵皮圍籬及鐵片 ,影響其使用利益及居住安寧,主張依系爭交換協議第㈡點 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將排油煙管出口對 向其建物及土地,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93條 規定請求禁止被告製造氣響侵入其土地及建物,有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其受有居住安寧及使用利益受阻之損害,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依系爭協議可知,兩造約定原告詹志成將其所有土地移轉予 被告作為道路使用,被告則於原告施工期間同意搭建施工架 及安全圍籬、准予車輛通行,且不得在道路北側施作擋土牆 或其他遮蔽物直到永遠。查,系爭695-1地號作為道路使用 ,而系爭協議所約定之不得於道路北側施作擋土牆或遮蔽物 者,即為系爭695-1地號土地,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 在系爭695-1地號土地上架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3 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下稱系爭鐵皮圍籬),自屬違反系爭 協議之約定。被告固辯稱系爭協議原本土地交換不是這個條 件,是協議書後來才又補上去的,原告雖移轉土地給其作為 道路使用,但其也有移轉土地給原告蓋房子,且原告違反建 築法規設置排油煙機及開窗,排油煙機又故意對被告土地排 放,影響其與家人進出,才設置鐵皮圍籬擋住等語。然查, 無論兩造之間原就交換土地之協議為何,被告既同意簽署系 爭協議,即應依照協議履行。且依卷內照片可知,被告所稱 之排油煙管僅是一個對外的小排氣管口,佔系爭建物牆面之 極小部分,被告架設之系爭鐵皮圍籬卻是高達一層樓以上且 擋住整個系爭建物側邊之牆面,被告設置該鐵皮圍籬顯然並 非基於防堵排油煙機之廢氣所為,況兩造既已簽署系爭協議 ,被告自應依約履行,被告如主張原告排放廢氣至其土地之 上,自應另尋其他合法方式或訴訟途徑解決,而非以違反系 爭協議之方法為之,是原告詹志成依據系爭協議,請求被告 應予拆除系爭鐵皮圍籬,自屬有據。又原告沈麗琴固主張被 告設置系爭鐵皮圍籬妨害其對於系爭建物之使用利益,而依 民法第767條、184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圍籬等語,惟查 ,系爭鐵皮圍籬雖臨近系爭建物外牆牆面,然係坐落於被告 所有695-1地號土地上,原告沈麗琴復未具體指明該鐵皮圍 籬有何妨礙系爭建物之使用利益之情形,是原告沈麗琴空言 為上開主張,自難憑採,應予駁回。  ㈢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其 所有之704地號土地上,架設如附圖所示ab、cd線段之鐵片 (下稱系爭鐵片),完全阻擋系爭建物之窗戶,使原告沈麗 琴無法開窗通風或日照,顯然使原告沈麗琴對於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行使受到妨害。被告固辯稱系爭建物開窗違反建築法 規,該處應該要做防火巷間隔,遮住窗戶是為了要防火等語 。然查,被告在自己所有之704地號土地上架設鐵桿,將系 爭2片與窗戶相同大小的鐵片架在鐵桿之上貼近系爭建物, 除阻擋系爭建物窗戶對外之視線、通風及日照,並以此方式 妨害原告沈麗琴使用系爭窗戶之權利外,顯然並無任何防火 或防災之可能,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至被告辯稱系爭建 物違反建築法規開窗規定等語,惟系爭窗戶有無違反建築管 理法規,是行政主管機關應否拆除或封閉之問題,被告並無 代行政主管機關阻擋或封閉系爭窗戶之權限,是原告沈麗琴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鐵片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詹志成固主張被告設置系爭鐵片違反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 第2點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拆除系爭鐵片等語。然 查,系爭協議僅約定被告不得於系爭695-1地號土地道路北 側施作擋土牆或其他遮蔽物,系爭鐵片係坐落於被告所有之 704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協議之約定範圍內,且原告詹志成 固為系爭建物坐落之69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然而系爭鐵片 設置於704地號土地,並未占用694地號土地,自難遽謂系爭 鐵片造成原告詹志成何等損害。質言之,被告設置系爭鐵片 所造成損害之對象應為建物所有權人,並非土地所有權人, 故原告詹志成請求被告應移除系爭鐵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原告詹志成另主張被告就其坐落同段704地號土地上之45建號 建物所製造之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 及振動不得侵入原告詹志成所有之系爭694地號土地,並提 出現場照片、紀錄表及影音光碟等件為證。查被告固坦認照 片上朝原告詹志成所有土地之排氣管為其所設置,然該排氣 管為鼓風機管線,並非排油煙機,且該排氣管業已改道,其 沒有排放油煙,不清楚原告的紀錄等語。被告既否認有排放 油煙或製造噪音等侵入原告詹志成所有土地,自應由原告詹 志成就此加以舉證證明,然原告詹志成除卷內紀錄表及錄影 外,並無其他舉證,自無從證明被告所排放者為臭氣煙氣或 喧囂、振動等,已達空氣污染物或噪音之排放標準,且被告 原先設置之排氣管路已經改道,原告詹志成因此撤回原封閉 管路之請求,原告詹志成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仍有排放穢 氣噪音逾越通常人所得容忍範圍之情事,則原告詹志成舉證 既有不足,自應為對原告詹志成不利之認定,故原告詹志成 請求被告不得排放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 喧囂及振動至系爭694地號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精神 慰撫金僅在人格權、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受侵害時始得請求 ,且須情節重大;另損害賠償之債,亦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原告2人固主張被告排放油煙噪音、違約設置鐵皮圍籬侵 害原告詹志成之契約利益、侵害原告沈麗琴使用系爭建物的 利益等,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排放油煙噪音,且油煙噪音 已達通常人所不能忍受之程度;縱使被告有違反契約義務設 置系爭鐵皮圍籬,及依前開說明不得設置系爭鐵片,亦難認 已達侵害原告2人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屬情節重大程度,且原告2人就其所受人格上之具體損害為 何,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與被告違約及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均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徒以被告設置系爭鐵皮圍 籬及系爭鐵片乙情,即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損害賠償, 難謂有據,是原告2人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各30萬 元,要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詹志成請求被告拆除坐落695-1地號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及原告沈 麗琴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b、cd線段之鐵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原告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亦得於預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4-12-30

CHDV-113-訴-147-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再字第144號 再 審原 告 張聖華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 律師 再 審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1月16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95號判決,本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再審原告起訴後,再審被告之代表人由邱國正,變更為 顧立雄,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67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民國45年間,前國防部情報局(74年7月1日與國防部特種 情報室併編,改名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下稱情報局)為協助 解決所屬職員即訴外人劉弋斯等人居住問題,向國立臺灣大 學(下稱臺灣大學)借用重測前地號林子口段林子口小段25 1-5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臺灣大 學,現地號為福林段1小段39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供其 等自費興建宿舍,劉弋斯於53年間將所建房屋出售與訴外人 楊志源,並報經情報局備查在案。嗣楊志源因上開房屋老舊 且已基地傾斜,於55年5月間向情報局申請重建,經情報局 徵詢臺灣大學同意並續訂借用契約後,情報局出具59年5月5 日(59)笠勤(三)字第1497號同意書(下稱59年5月5日同意書 )供楊志源持向陽明山管理局申請重建,楊志源取得建築執 照,於改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於62年間辦理第一次所 有權登記(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 )。再審原告於86年7月2日向楊志源之遺孀金毓秀,經由公 證以買賣購得系爭建物,於86年7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再審原告於109年10月7日提出陳情函,主張系爭建物屬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 之「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由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 費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向再審被告申請依眷改條例第26 條之資格辦理散戶歸村手續並使其參與眷村改建,或補建資 料保留資格。再審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9 0218691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再審原告所附資料非屬眷 改條例第3條所稱之核配眷舍公文書,不符原眷戶資格認定 ;另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係臺灣大學管有,非屬國軍老 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範圍。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其訴後,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95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判決 違背法令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以「於53年7月27日,劉弋斯之報告書,向情報局 報告其所自建克難宿舍轉讓與楊志源,並經情報局以53天( 一)字2869號函准予備查。楊志源則於55年5月18日發函以該 克難宿舍因地震毀損無法修復為由申請重建,情報局57年6 月27日以(57)甸勤(三)字2289號行文臺灣大學徵詢臺灣大學 之同意,臺灣大學以57年9月24日(57)校總5174號函行文情 報局表示系爭土地之借用期限已經屆至,必須另訂新約。臺 灣大學直至59年4月14日始以(59)校總2098號函同意情報局 借用系爭土地5年,情報局始出具59年5月5日同意書,由楊 志源持向陽明山管理局申請建築執照,於62年1月23日改建 完成系爭建物,並於62年6月9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嗣 再審原告於86年7月14日以買賣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所 有權等情,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並以前開基礎,認情報局同意楊志源使用系爭土地之 函文,與核配眷舍、准予自建舍或追認、證明有核配眷舍、 准予自建眷舍等情均無涉,核非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 之公文書,楊志源既未領有國軍眷舍居住憑證,亦未領有核 配眷舍、准予自建眷舍或追認、證明有核配眷舍、准予自建 眷舍等情事之公文書,自非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不具原 眷戶資格等語。  ⒉無論原判決或原確定判決,自始未曾給予「為何前開函文實 質上為何不存在承認、證明、追認之效力」之判決理由,如 細查楊志源55年5月18日申請重建文(原審卷第69頁)、情報 局發函徵求臺灣大學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供楊志源拆除重建、 臺灣大學回函要求換訂新約(原審卷第73頁、第75頁),形式 上雖非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給楊志源的居住憑證 或公文書,惟實質上已相當於同意楊志源准予自費興建之證 明效力。又如情報局59年5月5日同意書、61年7月13日(61) 博事(三)字第2294號,雖在於作為申辦建造執照之用,惟該 函除協助楊志源向陽明山管理局申請建築執照之效力外,等 同證明「再審被告所屬權責機關准予眷戶自建」之事實,實 質上更具有「同意楊志源於上修建眷舍之意」。惟原判決暨 原確定判決審判決竟完全無審酌此部分,顯就當事人提出之 證據摒棄不採,實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 判決違背法令。  ⒊再審原告更有提出情報局69年4月25日(69)里籌(四)字第 1013號函(原審卷第357頁),內容為「貴遺族借用之士林 區林子口段林子口小段251-5地號內國有土地申購乙案,經 洽管理機關國立臺灣大學不同意讓售,請俟國軍眷舍房地處 理辦法公布時再行依法處理,覆請查照。」,發函時間係於 「58年7月1日起至63年6月30日止即再審被告與臺灣大學使 用借貸契約期間」之後。再審被告與臺灣大學簽有如何使用 借貸契約,對於「核配、准予自費修建眷舍、居住於內之事 實」,本與楊志源及再審原告無干。然而再審被告「准予楊 志源自費修建、核配眷舍」之處分意思一直存在,甚至在與 臺灣大學使用借貸契約屆期後(63年6月30日),再審被告仍 准予楊志源維持現住狀態,甚至向楊志源表示俟國軍眷舍房 地處理辦法公布時再行依法處理,如再審被告無核配眷舍或 准予自建,則楊志源之系爭房屋豈有「俟國軍眷舍房地處理 辦法公布時再行依法處理」之可能?  ⒋又80年5月21日情報局後勤處三組簽呈:「主旨:遺族楊志源 申請承租(購)台灣大學管有之士林區福林段一小段398號住 宅用地,臺大函復楊君未予同意、副本請核示。說明:……查 本局營區及眷村使用台大管有之土地,國防部已於80.4.27 召開研商以等值相互撥用協調會,本案尚在後次室研討中。 ……擬辦:臺灣大學函復楊志源先生不同意其承租或承購該校 管有之士林區福林路一小段398地號土地副本,擬併案存查 ,俟本部以等值土地相互撥用案研討確定後,再併案處理。 可證楊志源是居住在「情報局使用臺灣大學管有之土地之『 營區及眷村』」,楊志源當為眷戶身分,系爭建物當為眷舍 。然原確定判決卻未就情報局69年4月25日(69)里籌(四 )字第1013號函(原審卷第357頁)為認事用法之基礎,乃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判決違背法令。  ⒌前開對於「先烈遺族是否具有分配眷舍資格」、「是否領有 准予或追認眷戶自建效力之公文書」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 更將重大影響「系爭建物是否屬稱軍眷住宅」之認定。又再 審原告於112年5月18日曾提呈行政上訴補充理由(三)狀,請 求法院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調查證據:「(1)命再審被告提 出「歷年」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範圍資料。(2)命再審被告提 出與臺灣大學辦理系爭忠勇街土地交換之所有協議資料。」 ,蓋再審被告歷次變更改建基地之範圍及與臺灣大學之換地 過程,涉及「再審原告是否為原眷戶、系爭建物是否為原『 眷舍』、是否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範圍內」等事實,然原確 定判決卻漏未細究此情,亦未開啟調查程序,更無於判決書 敘明理由,實已構成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 判決違背法令事由。  ⒍原確定判決疏未審究再審原告與陳澤民之異同,即逕謂兩者 情節並不相同等語云云,乃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 判決違背法令:   ⑴再審被告所稱訴外人陳澤民所持有「軍方核發之合法居住 憑證」乃「情報局57年4月26日(57)甸勤(三)字第1864號 函」(原審卷第587頁),該函內容係指「陳澤民申請建築 執照自費增修『房舍』」,請求情報局准予發給同意證明 書」。如按再審被告前開主張,則系爭建物同樣持有情 報局去函陽明山管理局協助楊志源申請建照與使用執照 之(61)博事(三)字第2294號函,主旨為:「本局遺 族楊志源君,於士林區林子口段林子口小段251-5地號上 改建『房舍』,經本局發給其同意書在案并負該地交楊君 使用之責,敬請查照。」(原審卷第355頁)。兩函文目的 均係「為申請建築執照增修/改建『房舍』」、結論均為「 發給同意書」。   ⑵就此爭議之點,原判決逕以情報局57年4月26日(57)甸勤( 三)字第1864號函文之合法性有疑而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等語,已違反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當有違誤。而原確 定判決未認定(57)甸勤(三)字第1864號函文是否合法,逕 謂兩者個案情節並不相同,稱無從據為有利之認定。可見 而無論原判決或原確定判決,均完全對此情避而不審酌, 進而否定平等原則之引用,顯又構成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之判決違背法令。  ㈡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  ⒈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之認定,均謂45年間情報局為協助解決 「所屬職員劉弋斯」居住問題,向臺灣大學借用系爭土地供 其等自費興建宿舍,劉弋斯於53年間將所建房屋出售與楊志 源,並報經情報局備查在案。嗣楊志源因上開房屋老舊且已 基地傾斜,於55年5月間向情報局申請重建,經情報局徵詢 臺灣大學同意並續訂借用契約後,情報局出具同意書供楊志 源持向陽明山管理局申請重建等語。而將「劉弋斯所興建之 住宅」與「楊志源所興建之住宅割裂」處理。惟查系爭建物 之建築執照,可見系爭建物實際上並非重建或自費興建,而 僅係「改建,加強磚造」,此等情事,亦可由系爭建物使用 執照可稽,查系爭建物自61年10月20日申報開工,62年1月1 2日申報竣工,前後僅有約52日之時間,當無可能重新興建 一新建物。  ⒉若劉弋斯所興建之住宅,性質上屬於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 款所稱之軍眷住宅,則楊志源改建後之系爭建物,性質上亦 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軍眷住宅。報奉核准自 費改建之軍眷住宅,只要是在核准的範圍內改建,縱使為拆 建,仍為軍眷住宅,無改變住宅性質之理。再審被告45年5 月5日以(45)簡民發字第20號函請求向臺灣大學借用系爭 土地,作為興建眷舍之用,之後臺灣大學同意將系爭土地借 予情報局供劉弋斯等二人自費興建建物居住。劉弋斯時任情 報局政輔室主任(政輔室主任得編階,至少為上校或少將), 應屬45年1月1日施行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下稱45年 辦法)第2條第1項所指「編制內現職官長」,至劉弋斯於53 年欲出讓系爭房地予楊志源時,依53年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 理辦法(下稱53年辦法),楊志源至少也符合「各軍事學校編 制內聘任文職教員」,是45至53年期間,劉弋斯當屬國軍在 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規定之國軍官、士、兵,乃國軍官、士 、兵,乃具有得申請分配眷舍之資格;另此等身分爭議亦可 由57年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下稱57年辦法)第81條 得證「軍事學校教官有配住眷舍之權」。又經情報局函請臺 灣大學借用系爭土地,作為興建眷舍之用,劉弋斯所興建之 住宅,當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稱政府提供土地由 眷戶自費興建者之軍眷住宅。而如劉弋斯所興建之住宅乃眷 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軍眷住宅,則縱事後經楊志源申 請「改建」(非重建),系爭建物「經列管之軍眷住宅」性質 ,亦不會因此發生改變。  ⒊53年間,劉弋斯以(五三)天(一)字第2869號等公文三紙,檢 附楊志源為遺族等證明文件,報告呈情報局審核出(頂)讓, 並報經情報局備查在案,此際,依45年辦法第24條、或依51 年辦法第93條,配給眷舍遷出或遷入時,均須呈報交接報告 表。申言之,系爭建物性質上必須是眷舍,劉弋斯欲將系爭 建物出讓楊志源時,始有報請情報局備查在案之必要,反面 可證,53年系爭房地出讓楊志源時,性質上屬眷舍無誤。  ⒋爰此,再審原告提出新事實證據即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61 工營0818建築執照、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62工使0117建築 物使用執照、45年辦法、51年辦法、57年辦法,將可重大影 響系爭建物性質上是否屬於「軍眷住宅」之判斷。誠有當事 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之再審 事由。      ㈢再審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再審原告提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61工營0818建築執照、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62工使0117號使用執照,認為上開證 物為新事實證據,足以影響系爭建物是否為軍眷住宅之判斷 。然而,原確定判決係認為:「足見,劉弋斯轉讓自建克難 宿舍予楊志源時,楊志源之父楊金聲早已死亡,楊志源係先 烈遺族,為政工幹校教官,非屬58年6月11日修正發布國軍 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4條規定之國軍官、士、兵或軍眷 ,亦非經核定眷補有案之有眷志願役現役軍人及遺眷,自無 從依前揭規定申請分配眷舍。故系爭建物尚難認係奉准供軍 職人員及其眷屬居住所興建之房舍,並非眷改條例第3條第1 項第3款所稱之軍眷住宅。情報局同意楊志源使用系爭土地 之函文,與核配眷舍、准予自建舍或追認、證明有核配眷舍 、准予自建眷舍等情均無涉,核非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 稱之公文書,楊志源既未領有國軍眷舍居住憑證,亦未領有 核配眷舍、准予自建眷舍或追認、證明有核配眷舍、准予自 建眷舍等情事之公文書,自非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不具 原眷戶資格。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屬軍眷住宅,情報 局之函文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之公文書,楊志源具有原眷 戶資格云云,均無可採。」原判決亦認為無論係劉弋斯或楊 志源均非原眷戶,故而認定系爭建物並非軍眷住宅。因此, 即使再審原告提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61工營0818建築執 照、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62工使0117號使用執照,即使加 以審酌,亦無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係因認定劉弋斯或楊志源均 非原眷戶,故系爭建物為非原眷戶所興建之住宅之事實,自 無從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  ㈡至於陳澤民部分,相關證據資料均在原審卷證資料內,倘若 再審原告認為係屬重要證物未予斟酌,亦可以於上訴最高行 政法院時為具體之主張。事實上,原判決針對陳澤民部分, 乃認為「情報局根本沒有向臺灣大學借用土地,用以供陳澤 民自建『○○路○○街00號房舍』之舉,是趙耀斌自行簽發文件向 臺灣大學借用土地,且借地契約亦未經臺灣大學承諾而未成 立,陳澤民僅是無權占有臺灣大學土地興建房屋,即使陳澤 民嗣後因領有建物所有權狀,依眷改條例第26條取得比照原 眷戶之資格,但基於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原則,原告自 不得執上揭(57)甸勤(三)字第1864號函文,請求被告應 比照辦理。」因此,即使認為再審原告與陳澤民之情形相同 ,亦無足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遑論再審原告亦已於上 訴最高行政法院時據為上訴理由(參見111年8月2日行政上訴 補充理由狀第2、3頁),而最高行政法院並未採酌,並為實 體判決,亦屬再審原告已於上訴審主張之情形,自不許再以 相同之事由,提出再審之訴。  ㈢再審原告另稱,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被告於93年間臺灣大 學換地時,不知何故竟排除系爭土地,此一事實涉及再審原 告是否為原眷戶以及系爭房屋是否為軍眷住宅,原確定判決 漏未審酌,亦未說明其理由,故有構成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審酌之違法云云。然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 再審事由,既無排除適用同項但書「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 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之明文,且下級 審判決有否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本 屬得依上訴主張之事項,是於上訴程序係經上級審法院為實 體判決確定之再審事件,對該等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 即無就本款之再審事由排除但書適用之理(最高行政法院10 0年度判字第1982號判決參照)。再審原告就其主張再審被 告於93年間與臺灣大學換地時排除系爭土地,於上訴審時始 提出此部分之主張,並聲請調查證據(參見112年5月18日上 訴補充理由三狀第5-6頁),原審並無任何證據可資審酌,當 然亦無可能構成「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 違法。更何況,該部分亦經再審原告於上訴審提出主張,而 最高行政法院並未採酌,並為實體判決,亦屬再審原告已於 上訴審主張其事由之情形,自不許再以相同之事由,提出再 審之訴。  ㈣聲明:   ⒈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五、本院查:  ㈠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 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當事人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證物在前訴訟 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當事人不知有此項證物 或不能使用此項證物,現始知之或始得使用者而言。惟必須 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而現始知之,或 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提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 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提出或命第三人提出 者,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 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 、107年度判字第43號判決參照)。至所謂「證物」,乃指 可供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 物。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 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等, 充其量僅是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 ,自非該款所謂「證物」。  ⒉本件再審原告據為再審事由之證據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6 1工營0818建築執照、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62工使0117建 築物使用執照、45年辦法、51年辦法及57年辦法,其中臺北 市建築管理工程處61工營0818建築執照及62工使0117建築物 使用執照作成時間均在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即原審)111 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可知各該證據資料於前訴訟程 序終結前即已存在,再審原告既未能說明並證明前訴訟程序 終結前,究竟有何依客觀常情不知各該資料存在以提出使用 等情事。而再審原告主張之45年辦法、51年辦法及57年辦法 僅係列舉抽象之法律或行政命令,並非所謂「證物」。參照 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各該證據資料顯然不符合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4款再審事由部分,於法不合:  ⒈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 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原確定判決有就當事人已提出之證 物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且該等證 物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 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 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能認為符合該規定。又同條項但書 規定,其立法意旨係以當事人既經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 則其事由已受上訴法院審判,故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 更為主張,此即再審之訴之補充性;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 主張其事由」,係指對下級審法院之判決,已依上訴程序主 張其事由者而言。  ⒉經查,再審原告就其認為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上開主張之 再審事由,請求本院再予斟酌上開事證等節。觀諸再審原告 爭執漏未斟酌者,並未具體指明其所謂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 係指何證物,僅泛稱為再審原告提出之函文;至多依照再審 原告書狀提及情報局53天(一)字2869號函、楊志源55年5月1 8日申請重建文、情報局57年6月27日(57)甸勤(三)字2289號 函、臺灣大學57年9月24日(57)校總5174號函、臺灣大學59 年4月14日(59)、情報局59年5月5日同意書、情報局61年7月 13日(61)博事(三)字第2294號函、情報局69年4月25日(69 )里籌(四)字第1013號函、情報局57年4月26日(57)甸勤( 三)字第1864號函,謂此節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4款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形。然查,再審原告針對原判決 提起上訴時,即以上開函文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或其所屬權責 機關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之事實,再審原告符合眷改條例所 稱之原眷戶,原判決未審究再審原告與陳澤民之異同,違反 構成要件效力等語,提出作為上訴理由(見原確定判決卷第 34-37、41頁),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認定:「情報局同意楊 志源使用系爭土地之函文,與核配眷舍、准予自建舍或追認 、證明有核配眷舍、准予自建眷舍等情均無涉,核非屬眷改 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之公文書,楊志源既未領有國軍眷舍居 住憑證,亦未領有核配眷舍、准予自建眷舍或追認、證明有 核配眷舍、准予自建眷舍等情事之公文書,自非眷改條例所 稱之原眷戶,不具原眷戶資格。」,並指明陳澤民與再審原 告之個案情節並不相同,無從據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等情 (原確定判決第8-10頁),業已就再審原告此部分上訴理由 不可採,以實體理由為指駁。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再審事由,既未明文排除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且得 提起上訴之事件,下級審判決有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本屬得依上訴主張之事項,再審原告 此部分再審理由,業於原確定判決上訴程序中經上級審法院 實體判決駁回確定,其重以相同理由提起再審,違反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有違再審制度之補充性,於 法不合。  ⒊又查,再審原告主張曾提呈行政上訴補充理由(三)狀,請求 法院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調查證據:「(1)命再審被告提出 「歷年」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範圍資料。(2)命再審被告提出 與臺灣大學辦理系爭忠勇街土地交換之所有協議資料。」, 然原確定判決卻漏未細究此情,亦未開啟調查程序證據、未 敘明理由,構成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 惟再審原告既係於原判決裁判後,提起上訴時始提出聲請調 查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卷第286頁),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之要 件不符,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六、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款、第14款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除有 前述於法不合之情形外,亦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78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2-30

TPBA-112-再-144-20241230-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9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榮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勝雄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254地號、255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1)、(D2)、(E)、(F1)、 (F2)、(G)、(H)、(I)之地上物(各地上物及其面積如附表所示 )拆除、水泥鋪面刨除後,將上開占用土地及其餘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59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2年11 月1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1萬3,649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60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81萬3,3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萬8,000元,另於每月履行期屆至 後以新臺幣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5萬4,596元,另按月以新臺幣1萬3,6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0 00地號(下稱253地號土地)、254地號(下稱254地號土地 )第2錄、255地號(下稱255地號土地)第1、2、4錄土地上 ,如原證二略圖所示之鐵皮圍牆內水池、土石地、堆置土石 、鐵皮棚貨櫃屋、泥土地(堆放土石、原物料)、雜草木、 停放機具、地磅、雜草木地(放置雜物)等地上物(詳以地 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0,388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5 97元」;其間迭變更聲明,嗣於113年11月25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最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253、254、255地號 土地上,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3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收件日期文號為113年9月18日BD56字第193100號,即 本判決書之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C)、(D1 )、(D2)、(E)、(F1)、(F2)、(G)、(H)、(I)之地上物(各 地上物及其面積如附表所示)拆除、水泥鋪面刨除,並將上 開土地及其餘255地號土地返還於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4,596元暨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萬3,649元(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經核原告 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變更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之金額,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至本院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就被告實際 占用253、254、255地號土地之情形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 ,原告依該測量結果,就被告所有之各地上物分別占用253 、254、255地號土地位置及面積之特定而變更聲明,並未變 更訴訟標的,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屬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之陳述,則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253、254、25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為 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無權占用253地號土地設置如附 圖所示編號(H)之蓄水池、編號(I)之圍籬包圍面積(包含編 號(H)蓄水池);占用254地號土地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 電桿、編號(B)抽水設備、編號(C)電桿、編號(D1)鐵皮屋及 水泥地基、編號(F1)水泥鋪面、編號(G)鐵桶;及占用255地 號全筆土地,並於255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D2) 鐵皮屋及水泥地基、編號(E)地磅站、編號(F2)水泥鋪面, 剩餘面積則為雜樹林、堆置砂石(系爭3筆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A)至(I)所示地上物分別占用之土地地號及面積詳如附表 所示)。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3筆土地,分別占用253地號土 地1695.16平方公尺、254地號土地345.39平方公尺,及255 地號土地7887.67平方公尺,原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之限度內, 以系爭3筆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自112年7月1日起 至同年10月31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4,596元, 及自112年11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3,649元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3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D1)、(D2)、(E)、(F1)、(F2)、(G)、(H)、(I)之地上物( 各地上物及其面積如附表所示)拆除、水泥鋪面刨除,並將 上開土地及其餘255地號土地返還於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596元暨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649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與系爭3筆土地毗鄰之私有土地經營砂石 場,自82年間起雖擴大使用系爭3筆國有非公用土地,供作 堆置砂石及設置地磅等使用,惟積極循合法途徑取得使用權 ,並自99年間至112年6月止,依原告要求按期繳納使用補償 金。惟土石業者無法申請標租或標售以合法使用公用土地, 被告僅能循「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交換辦法」申請取得系爭3 筆土地之使用權,被告於112年11月間提出以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交換系爭3筆土地,但原告以土地使用類 別、臨路條件價值不同及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為由,註銷原 告申請案。另被告已繳納使用補償金達13年,且被告所設置 之地磅、水池均為經營砂石場之必要設備,若經拆除必陷於 立即停業之困境,懇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規定酌定履行 期間一年,被告願於履行期間內依法繳納使用補償金,並重 新申請交換土地。又系爭3筆土地為農牧及水利用地,原告 主張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過高 ,應以3%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系爭3筆土地為其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在系爭3筆土地上設 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1)、(D2)、(E)、(F1) 、(F2)、(G)、(H)、(I)之地上物,而分別無權占用系爭3筆 土地如附表編號(A)至(I)所示面積,其餘255地號土地亦均 為被告占有使用,合計占用253地號土地1695.16平方公尺、 254地號土地345.39平方公尺,及255地號土地7887.67平方 公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 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土地登記謄本為憑 (見本院卷第15至36、65至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16、135、201頁),並經本院於113年5月14日會 同兩造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3筆土地現場履 勘,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157頁 ),復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5月13日 BD56字第094600號之113年5月14日複丈成果圖、113年9月18 日BD56字第193100號之113年10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 見本院卷第161、181頁),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 為真正。被告在系爭3筆土地上分別設置如附圖編號(A)至(I )所示之地上物,而分別占用系爭3筆土地如附表編號(A)至( I)所示面積及其餘255地號土地,其無合法正當權源而占有 使用系爭3筆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 落系爭3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如附表編號(A)至(I)所示面積 之地上物拆除、水泥鋪面刨除,並將上開土地及其餘255地 號土地返還於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3筆土地, 已損害原告對系爭3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其因而獲得占 有使用系爭3筆土地如附表編號(A)至(I)所示面積及其餘255 地號土地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算至同年10月31日止 ,占用上開土地之不當得利,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占 用土地之日止每月占用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土地法第97 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 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 額,以保護承租人。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 條件,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而設,應僅限於城巿地方 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或租地供營 業之用,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為經濟上之強者,無立 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占用系爭3筆土地係供經營 砂石場業務使用(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並有現場照片可 佐(見本院卷第139至157頁),足認被告占用系爭3筆土地 係供營業之用,而受有營業利益,非供住宅使用,自不受土 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之租金限制。本件被告所 受之利益為系爭3筆土地之占有使用,本院依系爭3筆土地之 位置、交通便利及繁榮程度、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被告所 受利益等項,審酌系爭3筆土地位在臺中市神岡區,分別為 農牧用地及水利用地,位置偏僻,但均臨接道路,交通尚屬 便利,被告係作為砂石場業務使用,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以申 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尚屬允當。 被告抗辯應以申報地價3%計算不當得利金額,尚非可採。系 爭3筆土地於112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30元,有土 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以申報地價年息 5%計算,被告占用253地號土地1695.16平方公尺、254地號 土地345.39平方公尺,及255地號土地7887.67平方公尺,每 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1萬3,649元【計算 式:330×1695.16×5%÷12+330×345.39×5%÷12+330×7887.67×5 %÷12=13649,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自112年7月1日起算至同年10月31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5萬4,596元(計算式:13649×4=54596),及自1 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可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萬3,6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3年11月25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迄未 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就自112年7月1日起算至 同年10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請求自113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 許。  ㈢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 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請求依前揭規定給予1年之 履行期間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自陳其係在毗鄰系爭3筆土 地之私有土地經營砂石場業務,而擴大使用系爭3筆土地( 見本院卷第72頁),可見被告本得回歸其私有土地繼續經營 砂石場業務,且自原告起訴迄今已逾1年,足認被告已具有 充裕時間準備搬遷事宜,則其拆除地上物返還所占用之系爭 3筆土地,應無困難。且原告亦未同意給予相當履行期間, 審酌被告之情況及原告利益,本院認無酌定履行期間之必要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⒈被告 應將坐落於系爭3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D1)、(D2)、(E)、(F1)、(F2)、(G)、(H)、(I)之地上物 (各地上物及其面積如附表所示)拆除、水泥鋪面刨除後, 將上開占用土地及其餘255地號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 原告5萬4,596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 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649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勘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附圖編號 地上物 占用土地地號 (臺中市神岡區圳北段)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備註 (A) 電桿 254 (B) 抽水設備 254 1.77 (C) 電桿 254 (D1) 鐵皮屋及其水泥地基 254 186.46 (D2) 255 171.23 (E) 地磅站 255 68.99 (F1) 水泥鋪面 254 149.45 (F2) 255 189.35 (G) 鐵桶 254 7.71 (H) 蓄水池 253 276.55 (I) 以圍籬包圍之範圍 253 1695.16 包含(H)蓄水池

2024-12-30

TCDV-112-重訴-697-202412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