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原 告 李春生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被 告 張慧慈
蔡乃文
高浣馨
蔡智雄
蔡智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高浣馨、被告蔡智雄、被告蔡智強應於繼承蔡佩文之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慧慈、被告蔡乃文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7,493萬1,92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高浣馨、被告蔡智雄、被告蔡智強於繼承蔡
佩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慧慈、被告蔡乃文連帶負擔百
分之37.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93萬1,9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基此,我國法院就涉及香港地區人民之民事事件有無裁判
管轄權之認定,原則上類推適用我國法院就通常涉外民事事
件之裁判管轄權之認定標準。復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
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
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
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查原告與被告張慧慈均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蔡乃文
、高浣馨、蔡智雄、蔡智強(下稱蔡乃文等4人)則為香港
地區人民,有張慧慈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護照、入出境文
件、被繼承人張凝華之繼承系統表、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
院原訟法庭授予書、蔡乃文等4人之香港生死登記處出生證
明文件、姓名證明文件、結婚證書在卷可稽(重訴字卷第14
9頁至第187頁),因當事人之身分具有涉外因素,應屬涉外
民事事件;原告依據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凝華間之土地買
賣契約法律關係起訴,原告主張之買賣契約標的物既均位在
我國臺南市,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應
認我國法院對本件有國際裁判管轄權(審判權),又本院為
買賣標的物土地所在地之法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
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
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具有涉外因素,且屬私法糾紛,自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之適用。又原告係基於土地買賣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金錢,兩造間並無明示就該買賣契約所生爭議應適
用之法律,依前開規定,應以買賣標的物土地所在地之法律
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而原告主張之買賣契約標的物均位在我
國臺南市,應以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是本件訴訟之準
據法應為中華民國法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其岳父即訴外人王萬金於民國67年間,以新臺幣(
下同)2,800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張凝華購買其所有重測
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60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張凝華於67年5月25日取得香港九龍商會(我國駐香港辦
事處)簽發之旅居香港身分證明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載
明張凝華係於自由意願下處分系爭土地,並同意供原告與王
萬金使用,王萬金於80年11月16日出具同意書,表明系爭土
地未過戶部分,無條件讓與原告,張凝華復於80年11月25日
、85年1月5日另出具同意書,表明系爭土地未過戶部分,俟
分割後全歸原告與王萬金所有,另於85年1月5日出具之同意
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第㈣點記載「未過戶之土地及房屋之
使用、收益、處分等歸原告。土地因故被徵收權益歸原告,
張凝華因故能以上述土地抵繳有關之稅金時,除原告願保留
之部分外,其他應同意張凝華抵繳稅金,張凝華同時應以原
告同意之其他房地和原告上述全部土地交換,交換基礎以土
地公告現值或房屋稅單造價為基礎,否則張凝華應加倍賠償
原告一切損失。同時張凝華應以當期公告現值加4成購回上
述土地」等語,當時之事實背景,係因張凝華年事已高,故
商請原告同意暫不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張凝華過世時
得先以系爭土地之一部抵繳稅金,再以其他原告同意之土地
作為交換。
㈡嗣張凝華於87年5月6日過世,其依上開買賣契約及同意書所
應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
張慧慈、蔡乃文、訴外人蔡佩文繼承,並應依修正前民法第
1153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責任,原告遂依買賣及繼承法律關
係,對張慧慈、蔡乃文、蔡佩文起訴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所有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57號判決
張慧慈、蔡乃文、蔡佩文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確定(下稱甲前案判決)。而蔡佩文
嗣於99年間死亡,其所負上述給付義務,由其繼承人即被告
高浣馨、蔡智雄、蔡智強繼承,並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
定負連帶給付責任。
㈢詎被告均未履行依甲前案判決所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之義務,竟由張慧慈於89年3月1日、91年11月6日
,以系爭土地分割出重測前同段606-164地號、605-4地號土
地,分別實物抵繳張凝華之遺產稅共4,293萬3,250元,另於
98年間,由張慧慈受領系爭土地分割出重測前同段606地號
、606-6地號土地,由臺南市政府公告徵收之徵收補償費103
萬6,210元(其中90萬5,584元,經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強制執
行解繳,以清償張慧慈積欠之地價稅,剩餘13萬0,626元由
張慧慈領取),又於103年4月23日,將系爭土地分割出之重
測前同段605-61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游世昌,而領取買賣
價金259萬9,842元,經原告另行起訴請求,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4號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56
萬9,302元確定(下稱乙前案判決)。
㈣系爭土地經徵收、出售、抵繳稅款、分割及重測,暨經甲、
乙前案判決後,可區分為:
⒈被告目前繼承自張凝華而尚未出售予第三人之土地,尚有重
測後臺南市○區○○段000地號、137地號、218地號、312地號
、682-1地號、686地號及683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未出
售土地),經張慧慈於92年12月24日單獨辦理繼承登記為其
1人所有,原告仍得依上開買賣契約、系爭同意書及繼承法
律關係,請求張慧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因原告已不願
意保留(請求移轉登記)上開土地,被告亦未另行提出其他
房地與系爭未出售土地交換,故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㈣點約
定,請求被告就此部分以當期公告現值加4成購回「系爭未
出售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及土地一切收益、處分權」。
⒉張慧慈於92年12月24日單獨辦理繼承登記為其1人所有後,於
101年至103年間已出售予第三人並辦理移轉登記,且尚未經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土地,計有重測後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682地號、687地號、687-1地號、101地號、101-2地號
、306地號、308地號、308-3地號、308-4地號土地(其中30
8地號土地,前用於抵繳張凝華稅款部分之權利範圍為16970
0分之128333,原告已於乙前案判決中為請求,剩餘169700
分之41367經張慧慈出售予訴外人葉宗明,葉宗明轉售他人
後,復分割出附表308-3地號、308-4地號土地,原告所稱30
8地號、308-3地號、308-4地號土地,均指其權利範圍16970
0分之41367。上開10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已出售土地),此
部分現已不在張慧慈名下,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屬可
歸責於被告致給付不能,原告依上開買賣契約、系爭同意書
及繼承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加倍賠償損害,因系爭同意
書記載第㈣點記載「交換基礎以土地公告現值為基礎」,並
考量公告現值較市價為低,為避免就市價另行支出土地鑑價
費用,故選擇以較低之公告現值作為加倍損害賠償之計算基
礎。如認此部分土地無系爭同意書第㈣點約定之適用,亦請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認定。
㈤基此,原告本於上開買賣契約、系爭同意書、給付不能及繼
承法律關係,依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本得請求
張凝華之繼承人張慧慈、蔡乃文、蔡佩文負連帶賠償責任,
然因蔡佩文於99年間死亡,依修正後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
定,其繼承人高浣馨、蔡智雄、蔡智強僅於繼承蔡佩文之遺
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高浣馨、蔡智雄
、蔡智強於繼承蔡佩文之遺產範圍內,與張慧慈、蔡乃文連
帶給付「系爭未出售土地,以當期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之金
額」及「系爭已出售土地,以當期公告現值加倍計算之損害
賠償」。
㈥並聲明:
⒈高浣馨、蔡智雄、蔡智強應於繼承蔡佩文之遺產範圍內,與
張慧慈、蔡乃文連帶給付原告1億9,957萬7,50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一、㈠至㈢部分之事實,及系爭土地經徵收、出
售、抵繳稅款、分割及重測,暨經甲、乙前案判決後,可區
分為系爭未出售土地(現登記為張慧慈1人所有)、系爭已
出售土地等情,業據提出張凝華之繼承系統表、旅居香港身
分證明書、系爭土地重測前、後對照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土地登記清冊、印鑑證明、張凝華80年11月25日出具之同
意書、85年1月5日出具之系爭同意書、王萬金80年11月26日
出具之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87年度遺產稅實
物抵繳稅款明細表附卷為證(補字卷第25頁至第93頁),並
有甲、乙前案判決、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2日函
及所附系爭未出售土地、系爭已出售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異動索引、張慧慈之二親等查詢資料在卷可稽(重訴字卷第
25頁至第129頁、第271頁、第325頁至第348頁),復經本院
調取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4號卷宗核閱屬實,並
影印其中張凝華之繼承系統表、張凝華認證遺囑、蔡佩文即
蔡曉陽死亡證明、張慧慈戶籍謄本、姓名及身分證明、蔡佩
文出生證明、蔡乃文出生證明、蔡佩文與高浣馨結婚證明書
、蔡智雄出生證明、蔡智強出生證明、系爭土地徵收、出售
、抵繳稅款、分割及重測明細附卷為證(重訴字卷第143頁
至第193頁),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
㈡惟就原告主張之系爭同意書第㈣點「未過戶之土地及房屋之使
用、收益、處分等歸原告。土地因故被徵收權益歸原告,張
凝華因故能以上述土地抵繳有關之稅金時,除原告願保留之
部分外,其他應同意張凝華抵繳稅金,張凝華同時應以原告
同意之其他房地和原告上述全部土地交換,交換基礎以土地
公告現值或房屋稅單造價為基礎,否則張凝華應加倍賠償原
告一切損失。同時張凝華應以當期公告現值加4成購回上述
土地」部分,因其語意未臻明確,於解釋適用上,尚容有疑
義。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用於抵繳遺產稅之土地,與已用於抵
繳遺產稅之土地,同屬系爭同意書第㈣點所載之「上述全部
土地」,因原告不願保留其餘未用於抵繳遺產稅之土地,故
被告應提出原告同意之其他房地和原告交換,否則應加倍賠
償原告一切損失,並同時以當期公告現值加四成購回土地等
語,惟觀諸系爭同意書記載:張凝華之系爭土地於67年間已
售予原告及王萬金,土地價金已付,由於張凝華權狀遺失致
不能過戶予原告,雙方同意如下: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原
告(詳附清冊),及其他未過戶之土地權狀應辦妥予原告。
㈢張凝華無條件配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辦理過戶等語(補
字卷第39頁),可知原告與張凝華就系爭土地買賣事宜,經
張凝華於85年1月5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後,仍約定原則上應依
原定買賣契約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前揭系爭同意書
第㈣點之約定內容,依原告自述當時之事實背景,係因張凝
華年事已高,故商請原告同意暫不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於張凝華過世時得先以系爭土地之一部抵繳稅金,再以其他
原告同意之土地作為交換等語,可知系爭同意書第㈣點係針
對張凝華有抵繳稅金需求時,所為特別之保留約定,亦即「
原告同意抵繳稅金部分,應以原告同意之其他房地為交換,
如未完成交換,張凝華應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購回,並加倍賠
償原告一切損失」,就系爭土地未用於抵繳稅金部分(包含
系爭未出售土地、系爭已出售土地),則仍應回歸前揭系爭
同意書第㈡、㈢點約定,原告應僅得請求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及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尚與系爭同意書第㈣點「…否則張凝華
應加倍賠償原告之一切損失。同時張凝華應以當期公告現值
加四成購回上述土地」之約定無涉。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
書第㈣點約定,就系爭未出售土地部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以當期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之金額,及就系爭已出售土地部
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以當期公告現值加倍計算之損害賠償
,均屬無據。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
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98年6月10日修正前同條項係規
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經查,張凝華
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本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之義務,惟其遲未履行,嗣張凝華於87年5月6日死亡,
上開義務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張慧慈、蔡乃文、蔡佩文繼承,
蔡佩文復於99年間死亡,其所負上開義務,由其繼承人即高
浣馨、蔡智雄、蔡智強繼承,其後系爭土地中之系爭已出售
土地部分,業經張慧慈於101年至103年間出售並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葉宗明、游世昌等人,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3
年3月12日函及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
憑(重訴字卷第25頁至第129頁),可認係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226條第1
項、98年6月10日修正前、後之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
求高浣馨、蔡智雄、蔡智強於繼承蔡佩文之遺產範圍內,與
張慧慈、蔡乃文就系爭已出售土地,對原告負給付不能之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確屬有據。
㈣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嗣後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
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
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
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
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
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即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
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於起訴前債權人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
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基此
可知,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原告起訴時系
爭已出售土地之市價為準,惟原告陳明無意就市價另行囑託
鑑定,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受損害之確切金額,亦未
表明其他損害之計算方式,且同意以公告現值作為損害賠償
之計算基礎,應認以原告起訴時,系爭已出售土地之公告現
值,作為核算原告所受損害金額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是
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7,493萬1,921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8至10部分土地,均依張
慧慈出售予訴外人葉宗明之權利範圍169700分之41367計算
該部分土地之公告現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已出售土地給付
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
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被告迄未
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
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1
1月5日起(依重訴字卷第287頁至第290頁本院公示送達證書
及網路公告、第295頁至第320頁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113
年10月21日港處綜字第1130001447號書函及所附送達資料,
本件起訴狀繕本最後於113年9月5日對張慧慈為國外公示送
達並公告於本院網站,經60日而於113年11月4日發生送達效
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
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相符,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同意書第㈣點係針對張凝華有抵繳稅金需求
時,所為特別之保留約定,就系爭土地未用於抵繳稅金部分
(包含系爭未出售土地、系爭已出售土地),則不在其適用
範圍。是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㈣點約定,就系爭未出售土地
部分,請求以當期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之金額,及就系爭已
出售土地部分,請求以當期公告現值加倍計算之損害賠償,
均非有據。惟就系爭已出售土地部分,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98年6月1
0日修正前、後之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高浣馨、蔡
智雄、蔡智強於繼承蔡佩文之遺產範圍內,與張慧慈、蔡乃
文對原告負給付不能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
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連帶之債受部分敗訴之
判決,就其等敗訴部分,應由高浣馨、蔡智雄、蔡智強於繼
承蔡佩文之遺產範圍內,與張慧慈、蔡乃文連帶負擔訴訟費
用,爰依本件紛爭起因、兩造勝敗程度,依職權命兩造各自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原告於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四
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元/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南區南華段620地號土地 291.4 3萬3,000 961萬6,200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50 3萬3,000 1,815萬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7.58 3萬3,000 421萬0,140 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7.3 3萬3,000 24萬0,900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7.6 3萬3,000 223萬0,800 6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751.68 3萬3,000 2,480萬5,440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9.46 3萬5,600 425萬2,776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39.5 3萬3,000 按張慧慈出售予訴外人葉宗明之權利範圍169700分之41367計算 192萬6,600 9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9.68 3萬3,000 15萬8,311 1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161.17 3萬3,000 934萬0,754 合計 7,493萬1,921
TNDV-113-重訴-75-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