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土地回復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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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黃鍾寶玉(即黃壬富之承受訴訟人) 黃琳玲(即黃壬富之承受訴訟人) 黃俊鋆(即黃壬富之承受訴訟人) 黃于芝(即黃壬富之承受訴訟人) 追 加原 告 黃壬恩 黃玉珍 王雙清 王學鴻 王珮涵 王珮柔 黃騰為 黃同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鴻光 黃源寶 黃富勝 黃昭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官黃菊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 家繼訴字第63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黃阿奔遺有桃園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同小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3分之1、同小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下各以 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其中000、000地號土地嗣陸續 與其他土地合併,或合併後再分割,或分割後再合併等原因 ,現分割為包括桃園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在內之土地(下各 以地號稱之),與000地號土地均因無效之原因而登記於被 上訴人名下,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登記並回復為黃阿 奔名下;備位主張黃營與黃徐串、黃靜良、黃鴻光、黃源寶 (下合稱黃徐串4人)及黃昭讚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或 信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上開土地借名登記於受託人 黃徐串4人及黃昭讚名下,上訴人為黃營之繼承人,已終止 系爭契約,備位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黃營全體繼承人即上訴 人、黃壬恩、黃玉珍、王雙清、王學鴻、王珮涵、王珮柔、 黃騰為、黃同山(下合稱黃壬恩8人)公同共有。於本院第 二審程序依同上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追加黃壬恩8人為原 告。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均本於兩造 間因系爭土地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衍生之爭執,證據資料 可相互援用,基礎事實同一,且其備位之訴對黃壬恩8人須 合一確定,雖被上訴人不同意訴之追加,惟此部分與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黃鴻光、黃源寶、官黃菊妹、黃富勝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黃阿奔於民國59年2月13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 繼承人為其配偶黃鄭騰及長男黃雲、次男黃營,惟至黃鄭騰 、黃雲依序於63年1月17日、78年3月31日死亡時,仍未就系 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黃雲之繼承人即其配偶黃徐串、子女 黃靜良、黃鴻光、黃源寶、黃昭讚、官黃菊妹於黃營在監服 刑時,偽稱黃營同意由黃雲繼承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提出 虛偽不實之黃營及黃鄭騰拋棄繼承切結書,於83年7月13日 將000地號土地登記於黃徐串4人名下(權利範圍各16分之1 ),000、000地號土地登記於黃徐串4人、黃昭讚、官黃菊 妹名下(權利範圍各18分之1),上開登記違反土地登記規 則第36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 條、第72條為無效。嗣黃徐串於93年1月21日死亡,登記於 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黃靜良、黃昭讚、黃 鴻光、黃源寶、官黃菊妹登記為名義人;黃靜良於107年5月 21日死亡,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黃 富勝登記為名義人。黃營已於94年4月4日死亡,伊為黃營之 繼承人,上開無效登記侵害伊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 登記,回復為黃阿奔名下之判決。  ㈡備位之訴:黃營於83年間因不明原因無法辦理繼承系爭土地 ,乃於83年7月7日與黃徐串4人、黃昭讚成立系爭契約,將 其就系爭土地依應繼分比例之權利借名登記於黃徐串4人名 下,並於83年7月13日為分割繼承登記,惟黃營保有系爭土 地使用收益及管理權限,為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之共有人、同弄21 號建物所有人。系爭契約目的為保存黃阿奔之財產,不因黃 營死亡而當然消滅,伊以112年11月28日民事上訴理由狀對 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擇一依民法第179條 、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 訴人移轉登記附表二所示土地予黃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追加黃壬恩8人為原告。  ㈢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⒈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 應塗銷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回復為被繼承人黃阿奔 名下。⒉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二所 示土地移轉登記予黃營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公 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系爭土地歷經分割、合併,無從依上訴 人先位聲明而回復登記於黃阿奔名下。黃營同意並與黃靜良 於83年7月7日一同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上訴人於該繼 承登記完成後逾15年始提起本件訴訟,縱有物上請求權亦已 罹於消滅時效。黃營與黃昭讚及黃徐串4人間並無系爭契約 ,縱有,標的亦僅000地號土地,且黃營與黃徐串4人業於83 年7月18日簽訂買賣契約並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至遲於 黃徐串、黃營死亡時亦告終止,迄今均逾15年,上訴人備位 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消 滅時效。伊於96年10月19日因共有物分割而善意取得系爭土 地,上訴人不得請求伊塗銷該土地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黃阿奔於59年2月13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其繼承人為 配偶黃鄭騰及長男黃雲、次男黃營。黃鄭騰、黃雲、黃營依 序於63年1月17日、78年3月31日、94年4月4日死亡。黃鄭騰 之繼承人為其子黃雲、黃營;黃雲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黃 營之繼承人為黃壬富及追加原告,黃壬富於112年4月6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系爭土地於83年7月7日始委託代書 傅星元辦理繼承登記,並於83年7月13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 ,其中000地號土地登記於黃徐串4人名下,每人權利範圍各 16分之1,000、000地號土地登記於黃徐串4人、黃昭讚、官 黃菊妹名下,每人就上開2地之權利範圍各18分之1等情,有 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在 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26號卷(下稱訴 字卷)第21至47、103至177頁,原審卷第83至86、117、201 、209至213頁、本院卷一第211、2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本院卷一第238、239頁),堪信真實。  ㈡先位之訴:   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借 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借名人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規定,或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出名人將其為借名人 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借名人於受移轉前,尚 非借名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從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訴請出名人塗銷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雖主張黃雲之繼承人乘黃營在監服刑時, 偽稱經黃營同意而提出虛偽不實之拋棄繼承切結書,將系爭 土地登記於黃徐串4人及黃昭讚名下云云。然查,系爭土地 於83年7月13日完成繼承登記,已如前述,黃營於83年間並 無因在監而無法處理該土地繼承登記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檢 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憑(本院卷一第223頁),是上訴人 及追加原告主張之上開情節已難盡信。次查,黃營與其姪子 黃靜良於83年間一同至代書傅星元之事務所洽詢,雙方均有 支付辦理繼承所需費用,且均同意由黃營拋棄繼承,將系爭 土地繼承分割登記於黃雲一房名下,黃營因故不敢書立切結 文件,因此由黃雲繼承人為切結,雙方約定後續以買賣方式 由黃雲繼承人將000地號土地移轉予黃營等情,經證人傅星 元證述綦詳(原審卷第121至123頁)。觀此情節,黃營知悉 並參與規劃將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於黃徐串4人及黃昭讚、官 黃菊妹名下,而與黃雲之繼承人成立分割協議,並共同支付 繼承登記費用予傅星元,衡情該繼承登記所需文件自屬黃營 提供或授權他人代為製作,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 拋棄繼承切結書等申請登記文件係遭偽造,其主張該登記因 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36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及公序良俗而 無效云云,自屬無據。  ⒉再查,證人傅星元復證稱:當時黃雲繼承人全交由黃靜良處 理,黃靜良與黃營協商,原欲按應繼分繼承,但黃營有苦衷 不敢以繼承方式取得系爭土地,因此雙方同意系爭土地全由 黃雲繼承人繼承,條件為返還000地號土地,且為使返還土 地之程序單純,000地號土地僅登記於黃徐串4人名下,並由 黃營負擔移轉所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嗣因黃營無力負擔該 稅款,因此未繼續辦理等語(原審卷第121至123頁);佐以 傅星元所提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審卷第131、147 頁),其上記載承買人為黃營,出賣人為黃徐串4人,並經 蓋印與黃徐串4人印鑑證明相符之印章(原審卷第135、136 、138、151至155頁),核與上開證述相符,其證言應堪採 信。足見黃營於83年間與黃雲之繼承人達成合意,由黃雲之 繼承人繼承系爭土地後,移轉000地號土地予黃營,雖形式 上以買賣契約為之,惟黃營僅需負擔土地增值稅而無須支付 買賣價金,即雙方協議由黃雲之繼承人取得系爭土地,其中 000地號土地則由黃營借名登記於黃徐串4人名下,其4人負 有返還該土地之義務,至000、000地號土地則非借名登記契 約之標的。依上說明,黃營僅為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契約 之借名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自無 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⒊況000、000地號土地嗣陸續與其他土地合併,或合併後再分 割,或分割後再合併等原因,現分割為包括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在內之土地等情 ,有土地登記謄本、分割合併查詢結果、96年10月15日土地 所有權分割契約書、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為憑(訴字卷第 103至177頁、原審卷第95至103頁、本院卷一第345至355、3 69至412頁),兩造對此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239頁)。上 訴人及追加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塗銷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93年5月27日分割繼承登記、96年10月19日之共有物分 割登記、107年11月16日繼承登記等,均為系爭土地於83年7 月13日以後之處分及繼承登記,與83年7月13日之繼承登記 無涉,其請求難認有據,更無從將上開業經合併或分割之土 地回復為000、000地號土地,再登記於黃阿奔名下。  ⒋綜上,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其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上訴人塗銷附 表一所示登記,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於黃阿奔名下,洵屬無 據。  ㈢備位之訴:  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 信託財產之關係;而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 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 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規定甚 明。於借名契約之當事人間,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 ,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權,且該契約以當事人間之 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上 開規定,倘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應認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⒉查,黃營與黃徐串4人就000地號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已 如前述,該契約當事人黃徐串業於93年1月21日死亡,黃營 亦於94年4月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參(訴字卷第31、33頁 )。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未能證明黃營與黃徐串4人間之借名 登記契約性質及存續條件有何特別約定,亦未證明其於黃營 死後不能自行擔任000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暨有何民法第5 50條但書、第551條規定之情形,則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並無 因委任事務性質而不能消滅之情事。上訴人主張黃營及其繼 承人就系爭土地仍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並舉黃營於000 地號土地上建有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為證 (本院卷一第363頁),則黃營與黃徐串4人所成立之契約自 非由受託人管理處分財產之信託契約。上訴人主張該契約為 信託契約,依信託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不因黃營死亡而消滅云 云,即難憑採。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認黃營 與黃徐串4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至遲於94年4月4日已終止。 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自斯時即可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返還000地號土地,而起算15年消滅時效 ,其間復無中斷事由,迄109年4月4日已告完成。上訴人於 時效完成後之111年1月19日提起本件先位之訴(訴字卷第3 頁),於同年9月6日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 之返還請求權(原審卷第56至59頁),並於112年11月28日 始追加黃壬恩8人為原告(本院卷第25至57頁),經被上訴 人為時效抗辯,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上開請求權已歸於消滅 。從而,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其公同共 有,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塗銷附表一所示移轉登記,回復為黃阿奔名 下,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附表二所示土地予黃營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 加原告所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4-11-27

TPHV-113-重家上-47-20241127-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追加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67號 抗 告 人 王展文 王明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騄誠建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 土地(追加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福建高等法 院金門分院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 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 得為之。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明燕追加為反訴原告不合法 為由,駁回其追加之訴,抗告人王展文並非受不利裁定之當 事人,其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定有明文。故得提起反訴之反訴原告,僅以本訴之被 告為限;得為反訴被告者,則包括本訴之原告及訴訟標的必 須合一確定之人。本件本訴係相對人騄誠建設有限公司(下 稱騄誠公司)對王展文起訴請求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王展文則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被繼承人王琦濤所 有,對騄誠公司及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相對人歐陽禎祥 提起反訴,請求騄誠公司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歐陽禎祥所 有,歐陽禎祥再回復登記為王展文及王琦濤之全部繼承人所 有,及騄誠公司、歐陽禎祥應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王 展文所提反訴,業經原審認為合法且另為實體判決)。王明 燕既非本訴之被告,原審因認王明燕追加為反訴原告於法不 合,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王明燕抗告論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王展文之抗告為不合法;王明燕之抗告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0-30

TPSV-113-台抗-767-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 上 訴 人 王 展 文 訴訟代理人 陳 浩 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騄誠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 雋 翔 被 上訴 人 歐陽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3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 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原364地號土地)係經訴外人許鑽於民國43年6月13日申請總 登記,於同年10月25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許鑽所有,嗣 依序由訴外人楊菓、被上訴人歐陽禎祥繼承取得,並分割為 同段364(下稱系爭土地)、364-1、364-2地號土地(下稱3 64-1、364-2地號土地)。歐陽禎祥因與被上訴人騄誠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騄誠公司)訂立合建契約,將系爭土地全部 、36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5/10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騄誠公司;36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5/100、364-2地號土 地全部仍登記於歐陽禎祥名下,上開土地登記有推定權利歸 屬之效力。訴外人楊篤來則於43年6月13日就界址與原364地 號土地毗鄰之同段379地號土地(下稱379地號土地)申請總 登記,並非由上訴人之父王琦濤申請登記,難認該土地於申 請總登記前已出售予王琦濤。又楊篤來對於許鑽所有原364 地號土地之面積、範圍並無爭議,可見原364地號土地並非 楊篤來所有,亦無從於41年間出售予王琦濤。上訴人迄本件 訴訟繫屬後逾3年始於上訴第二審時提出賣盡杜根契,與王 琦濤生前向金門縣政府陳情時表示其與楊篤來間買賣土地並 未書立任何字據之情不符,該賣盡杜根契復無楊篤來之簽名 、用印,所記載出售之土地範圍與實際土地權利狀況亦不相 符,證人楊誠安、楊蔡巧碧之證詞,王琦濤生前與楊菓、歐 陽淑慶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均不足證明楊篤來於41年間將包 括原364地號、379地號土地在內之土地出售予王琦濤,而依 當時法令由王琦濤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事實,上訴人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1所示編號A、B、C 、D、E部分即屬無權占有,從而,騄誠公司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 所示編號A、B、C、D、E部分之地上物、返還該占有土地, 並於返還土地前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上訴 人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騄誠公司將系 爭土地、364-1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編號甲、丙土地回復登 記為歐陽禎祥所有、歐陽禎祥再將上開土地及364-2地號土 地如附圖2所示編號戊土地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及王琦濤其他 繼承人所有,及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係綜酌兩造提出之證據認上訴人不能證 明其被繼承人王琦濤為原364地號土地之真正權利人,不能 推翻原364地號土地總登記之效力,上訴人指摘原審應審查 系爭土地總登記之登記要件而未審查云云,即屬誤會。又上 訴人主張楊篤來於賣盡杜根契係以毛筆畫圈後內加一點之方 式畫押云云,為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 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究,均附此敘明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1878-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 上 訴 人 卓宸樂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被 上訴 人 鍾蕎安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69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與訴外人陳輝勲 合資購買○○縣○○市○○段53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約定伊出資新臺幣(下同)256萬元、陳輝勲出資323萬元, 由伊擔任登記名義人,並負責向銀行貸款剩餘之1,350萬元 以支付價金1,929萬元(下稱109年6月18日買賣契約);伊 與陳輝勲於同日另簽立協議書(下稱109年6月18日協議書) ,因內容與實際情況不符,旋於同日將之作廢。嗣陳輝勲與 伊於109年12月2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109年12月 29日買賣契約),約定陳輝勲先支付伊之前出資購地款256 萬元及1萬元雜費合計257萬元,並辦理貸款轉貸後,伊即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輝勲。然因陳輝勲未履約,適 伊委託仲介出售屬伊及配偶賴又綾各所有之同段533-3及533 -5地號土地(下合稱533-3等2筆土地,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 爭3筆土地),因仲介表示可居間洽尋買方一併購入系爭土 地,伊即與陳輝勲於110年5月4日再行簽訂協議書(下稱110 年5月4日協議書),約明系爭土地另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後 ,雙方即解除109年12月29日買賣契約。嗣伊及賴又綾與訴 外人許麗雀於110年5月7日就系爭3筆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3筆土地買賣契約)後,即與陳輝勲於同日簽約 解除109年12月29日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解約協議書)。詎 被上訴人竟於110年5月28日持偽造之109年12月30日收款150 萬元協議書(下稱系爭收款協議書)、業已作廢之109年6月 18日協議書及以陳輝勲名義出具予被上訴人之合約轉讓書( 下稱系爭轉讓書)等文件,主張陳輝勲已將109年12月29日 買賣契約權利轉讓予其,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對系爭土地聲 請假處分獲准(下稱系爭假處分),經伊於110年6月2日寄 發存證信函(下稱110年6月2日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告知 其與陳輝勲間之紛爭,與伊無涉,被上訴人仍執意聲請系爭 假處分強制執行查封系爭土地,另對許麗雀申貸之金融機構 寄發信函,致其申貸未准,伊與賴又綾只得解除系爭3筆土 地買賣契約,因此受有已付仲介費200萬元、履保手續費1萬 元、賠償予許麗雀10萬元、辦理533-3等2筆土地回復登記之 稅費及代書費合計2萬4,857元之損害,並損失原預期可獲得 之利益385萬元。賴又綾將其對被上訴人之上開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598 萬4,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輝勲前與上訴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 ,均係向訴外人張德全及上訴人借貸而來,並由伊代為償還 。陳輝勲簽立系爭轉讓書,將其前與上訴人所簽109年12月2 9日買賣契約之權利讓與伊,由伊給付上訴人價金,伊於110 年1月12日、110年3月2日、110年4月29日陸續匯款共257萬 元至上訴人帳戶。詎上訴人與陳輝勲明知上情,竟於110年5 月7日以上訴人名義出賣系爭土地予許麗雀並欲辧理過戶手 續,伊多次與陳輝勲聯絡要求其處理,並透過承辧代書以口 頭及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並為債權讓與通知後,始依法聲 請系爭假處分。伊上開所為係行使正當權利。且系爭收款協 議書、109年6月18日協議書均係陳輝勲交付予伊。又上訴人 、賴又綾與許麗雀解除533-3等2筆土地之買賣,與伊聲請系 爭假處分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  ㈠陳輝勲前因與上訴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向張德全及上訴人借 貸,業經被上訴人向張德全代償170萬元,並於109年12月30 日交付陳輝勲150萬元,用以清償向上訴人之借款,陳輝勲 簽立系爭轉讓書,連同109年6月18日買賣契約、協議書、10 9年12月29日買賣契約、系爭收款協議書等文件交付予被上 訴人,表示將109年12月29日買賣契約讓與被上訴人,由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給付上開買賣契約價金,被上訴人陸續於11 0年1月12日、110年3月2日、110年4月29日,給付共257萬元 買回價金。又陳輝勲於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 字第1904號案件偵訊時已自承系爭收款協議書原係其所持有 ,嗣遭被上訴人拿取,堪信系爭收款協議書應非被上訴人所 偽造。而陳輝勲係為取得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30日交付之1 50萬元,實無可能告知系爭收款協議書乃其所偽造。被上訴 人主觀上既認其已受讓109年12月29日買賣契約,並依約給 付款項,於聲請系爭假處分之前,亦先檢附系爭轉讓書於11 0年5月25日寄送存證信函(下稱110年5月25日存證信函)予 上訴人、陳輝勲,通知其受陳輝勲讓與109年12月29日買賣 契約權利等內容,且不知其聲請系爭假處分所檢附之系爭收 款協議書係偽造,及109年6月18日協議書業經作廢,足見其 聲請系爭假處分並非故意侵害上訴人權利或背於善良風俗加 損害於上訴人。 ㈡契約承擔之效力與債權讓與相似,且契約承擔或債權之讓與 ,係屬法律之專業用語,其等之性質及內涵為何,具有法律 專業性,非一般未學習民事法律之人,所能易於分辨及認知 ,被上訴人非習法之人,自難辨析系爭轉讓書上所載「購買 合約轉讓」等文字,並非債權讓與,而係契約承擔之意,更 遑論知悉其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承認,不生契約承擔之效力, 不得向上訴人行使109年12月29日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權利。 況被上訴人於聲請系爭假處分前,已付清完稅款257萬元予 上訴人,總計更已給付高達577萬元之款項,並已取得陳輝 勲所交付全部相關讓與之文件,主觀上認為已受讓取得權利 ,得依約定對上訴人為請求,並於聲請系爭假處分之前,先 以110年5月25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復由代書與上訴人聯 絡尋求解決爭議未果,上訴人竟以110年6月2日存證信函表 示被上訴人與陳輝勲間金錢往來及合約轉讓等情,與伊無關 等語。而陳輝勲於出具系爭轉讓書後,違反誠信行使其已轉 讓予被上訴人之109年12月29日買賣契約權利,與上訴人再 行簽訂110年5月4日協議書及系爭解約協議書,同意解除契 約以出售系爭土地予許麗雀,致被上訴人認遭受詐騙因而聲 請系爭假處分及寄發信函予許麗雀申辦貸款之金融機構,以 保全其權利,尚符合善良管理人遇此類情事依其知識經驗所 會採取之法律行動,且實難要求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處分前 ,即應正確釐清及認知上開契約承擔法律關係及其尚未取得 契約權利。是被上訴人雖不得向上訴人主張109年12月29日 買賣契約之權利,尚難認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為如 上聲明之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四、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 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 決,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 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上訴人寄發予被上訴人之110年6 月2日存證信函記載被上訴人與陳輝勲間之合約轉讓,未曾 知會上訴人或經其同意,應由被上訴人與陳輝勲自行解決, 且被上訴人明知與上訴人無合約轉讓,卻蓄意發函恐嚇買賣 雙方及代書、銀行等語(見一審卷一第257至261頁)。上訴 人並於原審一再主張伊曾以110年6月2日存證信函表明不知 被上訴人與陳輝勲間之合約協議等情事,被上訴人仍置之不 理,於同年月10日聲請執行查封系爭土地,縱非故意,亦背 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節(見原審卷第147至148、150、2 81頁)。此攸關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處分強制執行是否違反 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僅以被上訴 人聲請系爭假處分非屬侵權行為,而未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聲請系爭假處分強制執行亦有故意過失部分說明何以不足 採取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9

TPSV-113-台上-1869-20241029-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 原 告 謝O培 訴訟代理人 張淳軒律師 被 告 謝O德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謝O子 謝O英 謝O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以繼 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 兩造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謝O英、謝O葒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一)被繼承人謝O葉於民國111年5月25日死亡,原告及被告皆為 被繼承人之子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且應繼分各為1/6。 又彰化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被繼承人所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系爭土地依法應 由原告、被告及訴外人謝O文(已歿)之子女謝O儒、謝O伶 共同繼承。 (二)於108年10月25日,被告謝O德、謝O子向被繼承人誆稱願意 照顧被繼承人至終老,誘使不識字之被繼承人至彰化縣員林 市張O豪律師事務所訂立系爭土地由被告謝O子取得權利範圍 1617/4117、被告謝O英取得權利範圍500/4117、被告謝O葒 取得權利範圍500/4117、被告謝O德取得權利範圍1500/4117 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被告謝O德、謝O子並已 於111年10月間持系爭代筆遺囑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辦 理繼承登記。惟訂立系爭代筆遺囑後,其二人即不理會被繼 承人,有時還對被繼承人惡言相向,被告謝O子甚至曾出手 毆打被繼承人,致被繼承人手部受傷。嗣後,被繼承人乃於 111年3月間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聲明廢除遺囑,此有原證 4及原證5之存證信函可證,據此可知,被繼承人確已有明確 廢棄系爭代筆遺囑內容之意思表示,故系爭代筆遺囑之內容 顯然並非被繼承人之真意。另被繼承人於111年3月11日曾委 任授權被告謝O葒,並於委任授權書上載明授權內容為「本 人謝O葉因所有之土地及金錢,遭受非本人自由意願下,土 地被過戶、養老津貼被扣除、私人金錢被強行詐取,現年邁 無力反抗,且目不識丁又身有病痛,今委託授權本人三女謝 O葒,全權辦理本人所有被強取豪奪的土地與金錢。另本人 日前所立之遺囑,一併撤消廢除。」,此有被繼承人之委任 授權書可參,是被告謝O德稱存證信函未經過被繼承人授權 ,顯與事實不符,且由此授權內容亦可知悉系爭代筆遺囑確 實違反被繼承人之真意。又系爭代筆遺囑之空白處遭人擅自 書寫:「三、指定謝O子(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為遺 囑執行人」,觀其書寫文字與其他打字字體不同,且未經被 繼承人簽名、按捺指印,亦無代筆人或全體見證人之同行簽 名,是系爭代筆遺囑顯然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且有 遭人事後竄改、偽變造之情。基上所陳,被繼承人於108年1 0月25日所立之系爭代筆遺囑應屬無效。 (三)被告謝O子、謝O德接獲原證4、原證5之存證信函後,明知被 繼承人已告知欲變更系爭代筆遺囑內容,勢將對其二人不利 ,且明知前所立系爭代筆遺囑並未遺失,竟佯稱找不到系爭 代筆遺囑而故意隱匿之,不交出系爭代筆遺囑給被繼承人, 是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謝O子、謝O德已 喪失繼承權。   (四)系爭代筆遺囑縱有效(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惟兩造均 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依民法第1223條第 1款之規定,各繼承人之特留分均為應繼分2分之1即遺產之1 2分之1,且系爭代筆遺囑將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指定由被告 4人繼承,並排除其他繼承人得為繼承之權利,然原告亦為 繼承人之一業如前述,而系爭代筆遺囑有關應繼分之指定, 全然排除原告得為繼承之權利,使原告完全無法繼承被繼承 人所留之遺產,故系爭代筆遺囑內容顯已侵害原告依法對被 繼承人遺產享有之特留分,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 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且一經行使,其特留分即概括存在 於所有遺產上,則被告4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即 難認適法。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於111年10月14日所 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五)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件被繼承人之遺 產應為系爭土地及彰化縣○○鎮○○里○○路00號房屋,且依系爭 代筆遺囑所示,其上記載「謝O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字號(Z000000000),茲指定張O豪律師、黃O熙、盧O 薰,並由張O豪律師代本人書寫,分配遺產如下:…」,並於 其下記載被繼承人之遺產為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巷00 號建物及系爭土地,並未提及OO鎮OO段***地號土地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又原告早於數十年前即與被繼承人分居,並非 於108年9月25日始與被繼承人分居,況次子謝O文早於86年6 月23日即已過世,豈有可能於過世20年之後再與被繼承人分 居,另依證人林O芬證述之內容,可知原告與次子謝O文均早 已與被繼承人分居數十年,絕非於108年始與被繼承人分居 ,再者,OO鎮OO段***地號土地早於108年8月28日即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權利範圍:3718分之2000)及被告 謝O德(權利範圍:3718分之1718),上開土地於被繼承人 過世時均非其財產,又如何能將此部分列入被繼承人之應繼 遺產總額計算,故被告謝O德辯稱原告因分居取得不動產之 情形並不存在,OO鎮OO段***地號土地無需納入歸扣計算, 且被告主張原告已取得OO鎮OO段***地號土地持分而無侵害 特留分之情形,亦屬無據。 (六)被告謝O德、謝O子於112年6月間就系爭土地所清償之新臺幣 (下同)1,629,796元(即各清償814,898元),因該筆借款為 被告謝O子借出使用,本應由謝O子清償,被告謝O德協助其 清償乃其二人間之法律關係,與被繼承人無涉,故於計算被 繼承人遺產時,不應扣除該筆債務。     (七)被告謝O德自認其女兒謝O意名下OO鎮OO段***、***、***、* **地號土地為其因分居而取得之不動產,應將此部分之不動 產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財產中為應繼財產。且 依被告謝O德所稱:本件被繼承人名下原有坐落OO鎮OO段*** 、***、***、***地號、OO鎮OO段***地號及系爭土地,依公 告現值計算該6筆土地之價值共計為12,391,742元(3,718×1 ,201元+214.23×14,556元+26.24×10,800元+16.03×10,800元 +21.72×10,800元+4,117×1,000元=1,2391,74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因系爭土地尚有貸款1,629,796元,故被繼承人 應繼財產總額為10,761,946元(12,391,742元-1,629,796元 =10,761,946元),本件繼承人共計6人,應繼分均為6分之1 ,特留分則為12分之1,故應繼財產12分之1之價值為896,82 9元(=10,761,946元×1/12=896,8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云云,惟依此計算,被告謝O葒、謝O英分得部分之價值僅50 0,000元(4,117×1,000元×500/4117=500,000元),尚不足 被告謝O德所主張上揭之特留分價值896,829元,如依被告謝 O德之主張,被告謝O葒、謝O英之特留分均被侵害,故本件 確實應塗銷繼承登記,重新分配,始為公允。 (八)並聲明:被告謝O德、謝O子、謝O英、謝O葒應將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號地號土地,所為「登記日期:111年10月14日 、原因發生日期:111年5月25日、登記原因:繼承」之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公同共有。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謝O德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以:    ⑴被繼承人一直以來均與被告謝O德同住,由被告謝O德為照顧 扶養,被告謝O子則經常返家探視,雖不敢自稱為孝順,但 均係善盡為人子女之責,更從未對被繼承人有任何不當之言 語及行為,且被告謝O英亦曾證述,被告謝O子並未毆打被繼 承人【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字第10808號不起訴處分書】,均明原告主張不實。 又原證4及原證5存證信函,並非係被繼承人之真意,其係由 被告謝O葒委由律師所發,內容並非事實,因若係被繼承人 有撤回或變更遺囑之意(假設之詞,被告否認),受委任寄 發存證信函之專業律師,當會建議被繼承人另立遺囑即可, 而非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實可知其係被告謝O葒之意思,並 非被繼承人之意,且若被繼承人欲撤回遺囑全部或一部,依 民法第1219條、第1222條之規定,亦應以遺囑之方式為撤回 ,本件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之方式為撤回,亦未於遺囑上有 為塗銷或廢棄遺囑之意思,系爭代筆遺囑於法自屬有效。另 原告及被告謝O葒業對被告謝O子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證 人即張O豪律師於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184號案件偵 查中具結證稱:我是系爭代筆遺囑的見證人及代筆人,當時 整份以電腦打好後列印出來,有一一唸給遺囑人及被告謝O 子聽,請他們確認內容是否正確,當時是被告謝O子帶遺囑 人來,而且有黃O熙及盧O薰見證人在場,被告謝O子及遺囑 人問要如何辦理遺囑事項,我回答要選任遺囑執行人,問我 要不要當,但是我跟他們說我沒有在當,我就問遺囑人誰要 當,他當場就指定被告謝O子。就在我要去打一份新的遺囑 時影印機卡紙打不出來,當時他們從二林過來趕時間,我就 說用手寫這部分,寫完之後,我又整份遺囑唸一次給他們聽 ,聽完後遺囑人才蓋手印。這部分是額外再寫,不是說像一 般插在中間寫上去的,這邊就認為是一個完整寫上去的內容 ,當時有請遺囑人確認,且在後面蓋手印等語,已可清楚得 知系爭代筆遺囑並未遭變造或偽造,故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 囑應屬無效,自不足採憑。故本件被告謝O子及謝O德既無偽 造、變造、湮滅或在被繼承人死後刻意隱匿系爭代筆遺囑使 其不能執行之不正行為,自無因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而喪失繼承權情事。 ⑵依證人林O芬於113年6月12日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內容可知,因 被繼承人次子謝O文於86年6月23日過世,有配偶林O芬及子 女謝O儒、謝O伶,因謝O文過世後,配偶林O芬並未帶子女離 開夫家,仍於夫家生活,故被繼承人於108年9月25日與3名 兒子分家時,因女兒均已出嫁,故依傳統習俗就三名兒子為 分家,雖謝O文已過世,惟被繼承人認應照顧其子女,故將 名下OO鎮OO段***地號及OO段***、***、***、***地號等5筆 土地,由原告分家取得OO鎮OO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718 分之2000,餘3718分之1718則由被告謝O德取得,OO鎮OO段* **、***、***、***地號等4筆土地則由謝O文子女取得,又 因謝O文生前負欠債務,其配偶子女並未拋棄繼承,因恐遭 債權人查封,遂商得被告謝O德之女謝O意之同意,將分家取 得土地借名登記予謝O意名下,因而OO鎮OO段***、***、*** 、***地號等4筆土地,方以謝O意名義登記,惟嗣後因謝O文 子女取得之4筆土地係屬建築用地,需繳納86萬元之土地增 值稅,因其無力繳納,因而林O芬要求將取得之OO鎮OO段*** 、***、***、***地號等4筆土地與被告謝O德取得之OO鎮OO 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718分之1718地號土地為交換,故 該增值稅86萬元亦由被告謝O德繳納,惟目前仍借名登記予 被告謝O德名下。另被繼承人於分家後名下僅保留系爭土地 ,而因系爭土地上有被告謝O德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 里○○巷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被繼承人思考周全,不希望 出嫁的女兒因父母過世而無娘家可回,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4117分之1500分歸被告謝O德取得,希望被告謝O德之上開 建物能讓女兒於過年過節返回娘家使用,故系爭遺囑載有門 牌號碼彰化縣○○鎮○○里○○巷00號建物,遺囑人願將其就該建 物所取得之持分比例由繼承人謝O德單獨取得所有,惟繼承 人謝O子、謝O英、謝O葒就此房屋有使用權等情即明,且系 爭土地之其餘應有部分則分歸三名女兒即被告謝O子、謝O英 、謝O葒取得,而取得應有部分不相同,當係被繼承人自己 之考量。故原告及被告謝O德因分居取得之不動產應將該不 動產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財產中為本件應 繼財產。  ⑶民法第1173條第1項僅就被繼承人於生前對繼承人為特種贈與 方有歸扣之適用,對於代位繼承則無歸扣問題,故被繼承人 生前贈與謝O文子女之OO鎮OO段***、***、***、***等地號 土地則非本件應繼財產。 ⑷本件被繼承人名下原有坐落OO鎮OO段***地號及系爭土地,依 公告現值計算該2筆土地之價值計為8,582,318元(3,718×1, 201元+4,117×1,000元=8,582,318元),故被繼承人應繼財 產總額為8,582,318元。且系爭土地其上有抵押借款本息元 共計1,629,796元,已由被告謝O子及謝O德各清償2分之1即8 14,898元,則被繼承人遺產亦應扣除該債務後,方屬繼承人 依法得以繼承之遺產。故本件被繼承人應繼財產總額為6,95 2,522元(8,582,318元-1,629,796元=6,952,522元),繼承 人共計6人,應繼分均為6分之1,特留分則為12分之1,故應 繼財產12分之1之價值為579,377元(6,952,522元×1/12=579 ,3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取得OO鎮OO段***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價值依公告現值計已達2,402,000元(3,718 ×1,201元×2000/3718=2,402,000元),已逾原告特留分應分 配之價值,故原告並無特留分遭侵害情事。 (二)被告謝O子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以:伊答辯同被告謝O德 之陳述。    (三)被告謝O葒雖未到庭陳述,惟具狀辯以:被告謝O德所稱:本 件被繼承人名下原有坐落OO鎮OO段***、***、***、***地號 、OO鎮OO段***地號及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該6筆土地 之價值共計為12,391,742元,因系爭土地尚有貸款1,629,79 6元,故被繼承人應繼財產總額為10,761,946元,本件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共計6人,應繼分均為6分之1,特留分則為12 分之1,故應繼財產12分之1之價值為896,829元云云,依此 計算,被告謝O葒分得部分之價值僅500,000元(4,117×1,00 0元×500/4117=500,000元),尚不足被告謝O德所主張上揭 之特留分價值896,829元,如依被告謝O德之主張,被告謝O 葒之特留分被侵害,故本件應塗銷繼承登記,以維被告謝O 葒之權利等語。 (四)被告謝O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2頁、第263頁,並依判決論 述方式修正部分文字):    (一)被繼承人謝O葉於111年5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子謝O培 、四子謝O德、長女謝O子、次女謝O英、三女謝O葒,次子謝 O文於86年6月23日先於被繼承人謝O葉死亡,由其長子謝O儒 、長女謝O伶代位繼承,故原告謝O培、被告謝O德、謝O子、 謝O英、謝O葒每人應繼分為6分之1。 (二)被繼承人謝O葉死亡時,遺有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全部)、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號建物(應有部 分50000/100000)。 (三)被繼承人謝O葉於108年10月25日委由張O豪律師為代筆人, 書立系爭代筆遺囑,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號建物分 歸被告謝O德單獨取得,惟被告謝O子、謝O英、謝O葒有使用 權;將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歸被告謝O子取得1617 /4117、被告謝O英取得500/4117、被告謝O葒取得500/4117 、被告謝O德取得1500/4117。 (四)被告謝O子已持系爭代筆遺囑,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辦 理繼承登記,並經該地政事務所於111年10月14日以收件字 號111年二地資字第069250號依系爭代筆遺囑分配內容登記 完畢。 (五)原告、被告謝O葒曾至彰化地檢署對被告謝O子、謝O德提出 偽造文書之告訴,主張被告謝O子在系爭代筆遺囑空白處, 自行書寫「三、指定謝O子(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為遺 囑執行人。」之不實內容並據以行使;被告謝O子、謝O德明 知被繼承人謝O葉已告知欲變更系爭代筆遺囑內容,仍故意 隱匿系爭代筆遺囑,推由被告謝O子持系爭代筆遺囑向不知 情之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行使,使地政機關人員依上開不實 之遺囑內容辦理土地登記,經彰化地檢署查無不法,而以11 2年度偵字第1518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而告確定。 (六)原告於112年8月23日以民事起訴狀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書 狀繕本於112年8月30日送達於被告謝O德、謝O子、謝O葒, 於同年月31日送達被告謝O英。 四、本案爭點(見本院第263頁、第264頁、第337頁、第338頁, 並依判決論述方式修正部分文字):  (一)系爭代筆遺囑是否有效?如為有效,被繼承人謝O葉是否曾 有廢除系爭代筆遺囑之意思表示? (二)被告謝O子、謝O德有無隱匿系爭代筆遺囑,而有民法第1145 條第1項第4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 (三)被繼承人謝O葉有無於108年9月25日因分居,而將其名下不 動產為下列贈與,並應於計算原告特留分時,予以歸扣,如 需歸扣,各該不動產之價值應如何計算: 1.彰化縣○○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00/3718贈與原告、應有 部分1718/3718贈與被告謝O德。 2.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地號、***地號、***地號等四 筆土地全部贈與次子謝O文子女謝O儒、謝O伶。 (四)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原有抵押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計1 ,629,796元,已分別由被告謝O德、謝O子於112年6月間各清 償2分之1即814,898元?於計算被繼承人遺產時,是否應先 扣除此筆債務? (五)系爭代筆遺囑是否有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而得由原告依民法 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代筆遺囑是否有效?如為有效,被繼承人謝O葉是否曾 有廢除系爭代筆遺囑之意思表示?  1.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無效之原因,無非係以該遺囑之空白 處遭人擅自書寫:「三、指定謝O子(身分證字號:Z000000 000)為遺囑執行人」,觀其書寫文字與其他打字字體不同 ,且未經被繼承人簽名、按捺指印,亦無代筆人或全體見證 人之同行簽名,有遭人事後竄改、偽變造之情云云。然查, 原告曾以此為由,主張被告謝O子竄改系爭代筆遺囑之內容 ,而對被告謝O子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彰化地檢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1518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理由略 以:「至系爭遺囑中另書寫『三、 指定謝O子(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為遺囑執行人』部分,業據證人張O豪律師於偵 查中結證稱:我是系爭遺囑的見證人及代筆人,當時整份以 電腦打好後列印出來,有一一念給遺囑人及被告謝O子聽, 請他們確認內容是否正確,當時是被告謝O子帶遺囑人來, 而且有黃O熙及盧O薰見證人在場,被告謝O子及遺囑人問要 如何辦理遺囑事項,我回答要選任遺囑執行人,問我要不要 當,但是我跟他們說我沒有在當,我就問遺囑人誰要當,他 當場就指定被告謝O子。就在我要去打一份新的遺囑時影印 機卡紙打不出來,當時他們從二林過來趕時間,我就說用手 寫這部分,寫完之後,我又整份遺囑念一次給他們聽,聽完 後遺囑人才蓋手印。這部分是額外再寫,不是說像一般插在 中間寫上去的,這邊就認為是一個完整寫上去的內容,當時 有請遺囑人確認,且在後面蓋手印等語甚詳。是告訴人認上 開事項係以手寫方式為之,而認為被告謝O子涉有偽造文書 罪嫌,尚屬臆測。」,且證人張O豪於該偵查案件亦證稱當 時其他見證人黃O熙、盧O薰都在場等語,業據本院調取彰化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184號卷核閱訊問筆錄、不起訴處分 書屬實。原告明知系爭代筆遺囑並無其所指偽造、變造情事 或無效情事,猶一再爭執,其主張顯無理由。  2.又按「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 」、「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 回」,民法第1219條、第1220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曾於111年3月11日書立委任授權書給被告謝O葒,表 示要撤銷系爭代筆遺囑,被告謝O葒並於111年4月間委請律 師寄發存證信函聲明欲變更遺囑之意云云,雖據原告提出委 任授權書(見卷第269頁)、存證信函(見卷第25頁至第39頁) 為據。觀諸該委任授權書內容雖記載「本人謝O葉因所有之 土地及金錢,遭受非本人自由意願下,土地被過戶、養老津 貼被扣除、私人金錢被強行詐取,現年邁無力反抗,且目不 識丁又身有病痛,今委託授權本人三女謝O葒,全權辦理本 人所有被強取豪奪的土地與金錢。另本人日前所立之遺囑, 一併撤消廢除。」,然該委任授權書並不具備民法第1189條 法定遺囑之任一形式,縱令委任授權書之內容為被繼承人謝 O葉之真意,揆諸前揭法條,亦不生撤回系爭代筆遺囑全部 或一部之效力,或使系爭代筆遺囑因抵觸委任授權書內容而 發生視為撤回之效果。另觀諸存證信函之內容,雖有敘明「 欲變更遺囑內容」,然僅係催告被告謝O德等人與被告謝O葒 聯繫處理被繼承人OO鎮農會貸款及其安養所需費用問題,更 對系爭代筆遺囑之效力不生影響,原告以此主張系爭代筆遺 囑之內容顯非被繼承人之真意而為無效云云,顯不可採。 (二)被告謝O子、謝O德有無隱匿系爭代筆遺囑,而有民法第1145 條第1項第4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  1.按繼承人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 者,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喪失其繼承權。所謂 隱匿遺囑,自須對於遺囑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得以占有、支 配遺囑,使遺囑不能執行,抑或與占有、支配遺囑之人共同 隱匿遺囑,甚或教唆、幫助隱匿遺囑,致使遺囑無法執行。 又隱匿遺囑者,應專指繼承人使遺囑不能執行之意,至於繼 承人雖對其他繼承人隱瞞有遺囑存在之事實,但如並不因此 而妨礙遺囑之執行,則因被繼承人之真正意思仍得以實現, 並非對被繼承人遺囑之不正行為,自非屬隱匿遺囑之行為而 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43號判 決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上開實務見解,所謂隱匿遺囑,應係專指繼承人有使遺囑 不能執行之不正行為,才發生喪失其繼承權之效果。本件原 告所指被告謝O子、謝O德有隱匿遺囑之行為,無非係以其等 接獲前揭被告謝O葒委請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後,明知被繼 承人已告知欲變更系爭代筆遺囑內容,竟佯稱找不到系爭代 筆遺囑而故意隱匿云云,然系爭代筆遺囑係被繼承人謝O葉 親自至張O豪律師事務所作成,其對於遺囑內容當知之甚詳 ,況如其真有變更系爭代筆遺囑之意,可依民法第1219條、 第1220條之規定,另依遺囑之方式撤回系爭代筆遺囑之全部 或一部,或直接依任一法定遺囑之方式另立遺囑,使系爭代 筆遺囑與後遺囑抵觸之部分發生視為撤回之效果,殊無必須 命被告謝O子、謝O德提出系爭代筆遺囑之必要,況被告謝O 子為系爭代筆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其縱有消極不對原告 或被告謝O葒提出系爭代筆遺囑之行為,亦不發生使遺囑不 能執行之效果,自無因上開規定而喪失繼承權情事。 (三)被繼承人謝O葉有無於108年9月25日因分居,而將其名下彰 化縣○○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00/3718贈與原告、應有部 分1718/3718贈與被告謝O德;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地號、***地號、***地號等四筆土地全部贈與次子謝O文子 女謝O儒、謝O伶,而應於計算原告特留分時,予以歸扣?如 需歸扣,各該不動產之價值應如何計算: 1.彰化縣○○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18/3718,係於108年8月 2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謝O德,其上所載原因 發生日期為108年8月15日;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地 號、***地號、***地號等四筆土地,係於108年9月25日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謝O意,其上所載原因發生日 期為108年9月5日,有上開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證 ,堪信為真實。  2.被告謝O德主張被繼承人與原告、被告謝O德、謝O文之子女 係於108年9月25日分居,雖據證人即謝O文之妻林O芬到庭證 稱:被繼承人謝O葉的三個兒子,即原告謝O培、我先生謝O 文及被告謝O德,大概是四年前分家的,當時我婆婆身體不 好,長期洗腎,說要先分給我們。四年前是分財產,分財產 前大家就陸陸續續搬出去。大哥謝O培他們自己蓋房子就搬 出去,比我們晚,但我不曉得是什麼時候搬出去,是搬到附 近。我們最早搬出去住,我先生是86年過世,我們是搬出去 1、2年後,我先生才去世。再來是謝O培搬出去,他們自己 蓋房子,我不曉得他們搬出去的詳細時間,但應該是我們搬 出去後不只二、三年才搬走。謝O德是一直跟我婆婆住,住 到我婆婆過世。四年前分財產時,我婆婆謝O葉說要先分, 因為她長期洗腎,加上我只有一個人,說要先分財產,怕日 後有糾紛,三兄弟都有同意。四年前分產時,是分哪幾筆土 地我不曉得,我沒記地號,我拿了就放著,我分到哪筆土地 要看權狀才知道。我們分到的部分沒有登記在我子女名下, 是登記在謝O德名下,因為謝O德原本是要將我們住的地方登 記給我們,但我們房屋比較值錢,如果我要分到那棟房屋, 我要補償1、2百萬元,所以我就拿我分到的土地換我們住的 房子,不然我也沒錢。我現在住的房屋是登記在謝O德的名 下,因為是他負責繳稅,是暫時登記在他名下,改天他會將 土地登記給我們。之後我會將現在住的房屋還給謝O德,他 會將土地還給我,我們有寫契約書,因為我比較弱勢,他讓 我住10年,10年後再將房屋還給他。我原本自己有買房子, 但付不起,之後還是住我婆婆的房屋,但4年前分產時要登 記,因為我沒錢,就登記在我小叔名下等語。  3.觀諸證人林O芬上開證詞,被繼承人之三名兒子,其中謝O文 係於86年死亡前1、2年,即遷出居住而與被繼承人分居,數 年後原告謝O培自己蓋房子搬出居住而分居,被告謝O德則一 直與被繼承人同住至被繼承人死亡,故原告、謝O文與被繼 承人分居之時間並不相同,且早於民國8、90年間即與被繼 承人分居,被告謝O德則並無分居之事實,與被告謝O德主張 其等與被繼承人係於108年9月25日分居乙節並不相符,況彰 化縣○○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贈與原因發生日期為1 08年8月15日,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地號、***地號 、***地號等四筆土地謄本上所載之贈與原因發生日期為108 年9月5日,亦均與被告謝O德所主張之108年9月25日分居之 日期有所不同。又證人林O芬證稱四年前是因為被繼承人長 期洗腎,害怕自己過世後財產會有糾紛,故預先分配財產而 為土地之贈與,則被繼承人就彰化縣○○段000地號土地登、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地號、***地號、***地號土地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實際上係生前之財產分配 ,難認係被繼承人因分居而為之贈與。被告謝O德就其所主 張之分居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應依民法第1173 條之規定予以歸扣,為無理由。 (四)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原有抵押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計1 ,629,796元,已分別由被告謝O德、謝O子於112年6月間各清 償2分之1即814,898元?於計算被繼承人遺產時,是否應先 扣除此筆債務?   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 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 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經查,被告謝O德、謝O子 主張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有代為清償被繼承人向OO鎮農會之 貸款等情,業據OO鎮農會函覆「謝O葉於本會之抵押貸款案 ,經查該案於112年7月14日由謝O德君及謝O子君清償完畢, 清償金額計新台幣1,629,796元正(本金1,600,000元正、利 息29,796元正)」,有該農會113年8月12日函在卷可證(本院 卷第303頁),堪信被告謝O德、謝O子之主張為真實。上開借 款債務既為被繼承人之債務,則被告謝O德、謝O子代為清償 後,確足以減少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可認係遺產管理費用 ,被告謝O德、謝O子主張於計算被繼承人遺產時,應先扣除 此筆債務,為有理由。 (五)系爭代筆遺囑是否有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而得由原告依民法 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    1.按民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 其應繼分2分之1。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 ,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 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 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民法第1224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應得特留分之人 ,如因被繼承人之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依遺囑內容實施 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特留 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 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 自仍概括存在於遺產上,並非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 標的物上,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因認被 上訴人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 旨參照)。    2.被繼承人時,遺有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 部)、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號建物(應有部分50000/10 0000),其遺產價額經核定為4,132,650元,扣除被告謝O德 、謝O子代為清償之1,629,796元債務後,遺產價額為2,502, 854元,原告之特留分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為應繼分之1/2 即1/12,故原告應得特留分之價額為208,571元(計算式:2, 502,854元×1/12=208,5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代 筆遺囑係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號建物全部分歸被告 謝O德單獨取得、將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別分由被 告謝O德、謝O子、謝O英、謝O葒取得,原告並未取得任何遺 產,則系爭代筆遺囑顯有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又被繼承人以 系爭代筆遺囑指定遺產之分配方法,固違反特留分之規定, 惟依民法第1187條規定及上開說明,該遺囑並非無效,僅特 留分被侵害之原告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 而已。本件原告既據此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於上開侵害特留 分範圍即失其效力而回復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所有遺產標的 上。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塗銷 登記,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4-10-25

CHDV-113-家繼訴-30-202410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起訴證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0號 抗 告 人 鄭有為 鄭心慈 陳菁芬 相 對 人 林江麟 上列當事人間因起訴證明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聲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所載系爭土地係抗告人之被繼 承人鄭銘村所有,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系爭土地為鄭銘 村之遺產,依民法規定,由抗告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抗告 人已向相對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委任及民法第259條恢復原狀等規定,起訴請求相 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又抗告人係因繼 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為主張,非單純債權請求權,抗告人 於原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下稱訴訟繫屬登記),詎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自屬不當 ,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於106年6月14日修正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 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 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 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 ,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 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 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 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 三、查,抗告人上開主張其被繼承人鄭銘村與相對人間所成立之 借名登記契約,核屬債權契約之性質,抗告人自無從據該借 名登記契約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又系爭土地縱係鄭 銘村借名登記予相對人名下,於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鄭銘村 名義以前,鄭銘村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抗告人另主張 因其為鄭銘村之繼承人,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云云,自無可採。因鄭銘村或抗告人均無從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故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 約終止後,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 ,乃係基於債權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之請求,即非因物權行 為本身無效而請求塗銷移轉登記,抗告人雖另主張以民法第 767條第1項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惟與其主 張借名登記契約消滅之事實尚有未合,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 證據資以釋明其所主張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為 物權關係,難認抗告人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 ,自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要件不符。 四、綜上,本件不能准予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2024-10-17

KSHV-113-抗-270-20241017-1

審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12號 原 告 郭博藝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子操律師 被 告 簡良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足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當事人請求 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訴主張被告以偽造之附表一所 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取得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拍賣無人 應買由被告承受取得系爭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 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自103年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其中 計算至起訴前1日(113年5月16日)之利息新臺幣(下同)6 ,068,213元,依上開規定,應與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9,900, 000元併算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5,968,213元;聲 明第2項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準,系爭土 地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8043號強制執行 事件經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鑑定價格為8,28 7,500元,觀諸估價報告書已詳細說明估價程序、區域不動 產價格、價格決定形成,考量區域狀況概要及分析個別因素 ,並經上開執行事件採為核定拍賣底價之依據,有被告提出 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影本在卷可佐,以此鑑定價格作為系爭 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市價,應屬適當,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8,287,500元。上開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均為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其經濟 目的同一,應擇高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9 68,2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536元,扣除前已繳納之9 9,010元,尚應補繳53,5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一: 編號 票載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郭博藝 94年4月27日 103年2月28日 9,900,000元 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土地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與原因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950平方公尺 全部 簡良純 113年4月1日、拍賣

2024-10-07

KSDV-113-審重訴-112-20241007-2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11號 抗 告 人 游輝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宗賢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79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叁萬零伍佰壹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五八號撤銷詐害債權 行為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而終結前,相對人對於 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移轉之行為。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 院倘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 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處 分,核與假處分程序之隱密性及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有違。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提起抗告,審 酌本件情節,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抗告人本件聲請,尚無 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母游廖鳳蘭自民國10 9年2月起至113年3月止,陸續向伊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 862萬元(其間自109年2月19日至同年3月31日共借款23次, 每次25萬元至35萬元不等,每筆借款均簽發同額遠期支票為 憑,共計借款665萬元,嗣均撤票未兌現;109年11月27、29 日、110年1月31日、110年2月2日、113年3月19、20、22日 又依序借款18萬元、35萬元、23萬元、25萬元、35萬元、31 萬元、30萬元,每筆借款均簽發同額本票為憑,共計借款19 7萬元;以上合計862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惟游廖鳳蘭 迄未清償借款本金,自113年4月起未再依約給付利息,伊始 查知游廖鳳蘭已先後於111年6月1日、112年5月22日將其所 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下稱系爭移轉行為),其已無資力清 償系爭借款債務。伊已向原法院聲請對游廖鳳蘭核發113年 度司票字第2225號本票裁定,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對游廖鳳蘭、相對人提起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58 號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訴請撤銷系爭移轉行為、塗銷移 轉登記,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游廖鳳蘭所有(下稱本案 訴訟),惟相對人現得自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致伊有日 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伊願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土 地,竟遭原裁定予以駁回,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 定,並准伊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移轉系爭土地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倘債權人已有釋明,但尚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薄 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屬釋明不足 ,如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命供相當之 擔保後為假處分。 四、經查:  ㈠假處分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其對游廖鳳蘭有系爭借款債 權尚未獲償,游廖鳳蘭為詐害其之債權,業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相對人,其已對游廖鳳蘭及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 撤銷系爭移轉行為、塗銷移轉登記,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 予游廖鳳蘭等情,業據提出代收票據紀錄簿、退票理由單、 本票影本、LINE對話紀錄、本票裁定、本案訴訟之起訴狀、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原法院補正通知等為證 (本院卷35至130頁),堪認已就假處分之請求為釋明。  ㈡假處分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游廖鳳蘭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相對人後,已無資力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乙節,業據提出 游廖鳳蘭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本院卷103至104頁)。又相對 人現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 推定為適法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處分系爭土地之狀態,倘 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善意第三 人,恐致抗告人之本案請求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甚明 。綜上,堪認抗告人已就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雖其釋明 尚有不足,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假處分 之聲請,為有理由。  ㈢擔保金之酌定部分:爰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 損害,為其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不能處分系爭土地所衍生之 利息損失。查系爭土地依113年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價值如 附表所示,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所定第一 、二、三審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6月,本案訴 訟甫於113年8月9日收案(本院卷63頁起訴狀原法院收狀日 戳參照),並依民法第203條所定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損失,推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不能處分系爭土地 所受損害額為273萬0510元(9,101,700元×5%×6年=2,730,51 0元),以此酌定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宜。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有釋明, 雖有未足,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本件 假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權利範圍) 現登記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依113年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值 (本院卷127至130頁土地登記謄本) 1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游宗賢 (111年6月1日) 公告土地現值114,535元/㎡×40㎡×權利範圍1/2=2,290,700元 2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游宗賢 (112年5月22日) 公告土地現值139,000元/㎡×49㎡×權利範圍1=6,811,000元 合 計 9,101,7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4-10-07

TPHV-113-抗-111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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