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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號 原 告 林秀華 被 告 張金星 訴訟代理人 曹爾凱律師 張榮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 同段220地號土地之界線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A1與B1連接點連線 。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後於 本院言詞辯論中變更其聲明如後述聲明欄所示,被告未異議 而逕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補字卷第6頁、本院卷第311至 315頁),則原告訴之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之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 前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21地號土地)與被 告所有之同段22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連江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220地號土地)為相鄰土地,2地原界線如本 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之A、F、E連線所示。然於民國8 8年重測後,因測量錯誤導致重測後之經界向221地號土地偏 移,致伊兒子林雄富所有之門牌號碼連江縣○○鄉○○村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逾越2地界線而與被告發生拆屋還地爭 議,爰依法請求確定2地之經界等語。並聲明:請求確定原 告所有22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220地號土地間之界線如附圖 一所示A、F、E連接點連線。 二、被告則以:伊為22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88年重測後2地經界 或有些許偏差,但應以重測後之界線即如本判決附圖二(下 稱附圖二)所示A1、B1連接點連線定2地經界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0頁):  ㈠22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22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2地為相 鄰土地。  ㈡系爭房屋為原告之子林雄富所有,係於88年間所建,為未辦 本存登記建物。  ㈢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0號判決判命林雄富應將系爭房屋逾越22 1號土地與220地號土地重測後界線之部分拆除。 四、原告主張系爭2土地之界線應確定如附圖一A-F-E連線所示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 :系爭2土地之經界應如何確定?茲析述如下:  ㈠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件兩造間就土地 界址有不明之情形,自得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定兩造土地 間之界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又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 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 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 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 ,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 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 近占有之沿革、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 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㈡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命原告及被告訴訟代理人張榮燦指界 ,並指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繪中心)人員進行測 繪,依現場照片所示:原告所指2地之界線為A點至B點連線 ,A點位在220地號鄰地即同段223-1地號土地內之花圃,B點 位在第三人建物門前樓梯,2點連線區域為供步行之通道, 並堆置第三人之鐵盆、塑膠籃及瓦斯罐等雜物,並無明顯占 有使用之區隔,且該連線穿越第三人建物增建之外牆及屋簷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照片、國繪中心113年5月7日測籍 字第1131300733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65至170頁、第183至191頁),足見原告所指界線非 但欠缺2地占有使用之區隔,甚至劃至第三人房屋使用範圍 內,應認其指界無足可採。  ㈢原告雖另稱2地係以既成道路之轉折點為界,應依原地籍圖定 2地之經界,且依重測時地籍調查表之現場指界圖,亦可見 重測後地籍圖係因技術上錯誤而致經界向221地號土地偏移 ,至於國繪中心所製作之鑑定圖並未將鄰近地號土地納入圖 說,故鑑定圖未臻精確等語。惟查,國繪中心係以精密電子 設備檢測連江縣地政局在2地附近測設之圖根點,並以各圖 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2地及附近各界址點,計算其座標值 輸入電腦後以自動繪圖儀展繪在鑑測圖上,復以連江縣地政 局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及該局112年2月17日連丈地字 第5700號土地複丈數值成果資料、地籍調查表等資料,繪製 2地相關地籍圖之經界線,再與現場測量成果核對檢核後測 定在鑑測原圖上,進而作成鑑定圖,有前開鑑定書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85至188頁),顯見鑑定圖所示之上開界址已 參考連江縣地政局就2地之相關地籍調查表、地籍圖及複丈 成果資料,並以精密儀器製作鑑定圖,鑑定之結果自屬客觀 而精確,應肯認其正確性。而原告提出之連江縣南竿鄉地籍 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所附略圖(見本院卷第71頁),僅係用以 標示土地位置或概略圖況,並無法據以認定確切之界址位置 。又依本院勘驗現場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 ,既成道路與建物基地並無明確邊界,則所謂「既成道路轉 角」之範圍即屬不明。且隨測量及繪圖技術演進,若以現今 技術就相同之圖根點繪測土地界線,其精準度顯然較高,故 原告上開對於鑑定圖結果空言指摘,並不可採。  ㈣原告另提出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欲證明系爭房 屋於88年興建時並未越界,故重測後之界址顯有錯誤。然建 造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之許可,而使用執照僅須建築之主要 構造、室內隔間等與設計圖相符即可核發,則縱獲有建造執 照及使用執照,亦不當然可認該建物未越界。此外,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文件可證系爭房屋興建時曾經測量,足徵前開執 照無從證明系爭房屋並未逾越221地號土地範圍。  ㈤又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理地籍測 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 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始據以移動界址(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國繪中心鑑定圖之面 積分析表所載,221地號土地之面積如依重測前之經界計算 為113.15平方公尺,而依重測後之經界計算則為111.15平方 公尺,面積雖有些微差距,此有鑑定圖面積分析表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89頁)。惟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所有人指界 一致之結果測量,且隨技術演進及土地之人為或天然變遷使 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重測前、後之土地面積難免有所增減 ,而2地重測時係經原告及220地號原所有人張家風之代理人 陳國麟到場指界,並在地籍調查表用印確認各界址點位置, 張家風之繼承人張有茜又曾於95年3月間向連江縣地政局申 請土地複丈及鑑界,原告經通知到場而未簽章,自此至110 年10月25日止原告未對上開界址異議等情,有連江縣地政局 112年3月17日測量字第1120000712號函、相關申請複丈資料 及前揭地籍調查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0號卷 宗㈠第93、95至139頁、本院卷第71頁、第297頁),可見重 測時2地之界線係經原告指明,於95年3月間張有茜再行指界 時原告亦在場,此後逾15年均未異議,而重測前、後221地 號土地之面積雖略有短少,然此亦係依原告及張家風之指界 所致,無法據以反推重測後界址錯誤,則以重測後之經界為 2地之界址,即較為合理。此外,原告所為主張及提出之證 據,均不足以使本院認應將界址確定如其聲明所示。從而, 應以重測後之界線即附圖二所示A1、B1黑色連接點連接線定 2地之經界。 五、綜上所述,確定不動產經界之訴,性質為形成之訴,經界線 何在,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相鄰 土地經界有爭執,據以提起本件訴訟確定經界,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確認系爭2土地之界線為附圖二所示A1、B1連 接點連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界址,經本院判決認定之界址與被告主張 之經界線相同,則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 平,且本件確定界址之結果,有助於兩造釐清各自土地之範 圍,爰依上開規定,由兩造平均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圖一 附圖二

2025-02-13

LCDV-112-簡-25-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炳輝 選任辯護人 柳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0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炳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電鋸壹把、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炳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 止,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用作兇 器使用之電鋸1把,在臺南市○○區○里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本案土地),接續砍鋸潘志宏所有、種植在上開土地之烏 香芒果樹樹幹合計共73棵,僅餘靠近土壤、不易鋸下之樹頭 部分,再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所鋸得之上 揭芒果樹樹幹離開,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芒果樹樹幹得手,並 因此造成本案土地上所種植之上開芒果樹73棵,因損壞嚴重 而無法繼續生長,足生損害於潘志宏。嗣因潘志宏於同年12 月23日發現本案土地之烏香芒果樹大範圍遭砍斷,報警而循 線查獲上情,惟葉炳輝已將竊得之芒果樹樹幹販賣與他人, 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 二、案經潘志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被告 及其辯護人除不同意①證人潘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② 證人蘇瑞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證據,其餘傳聞證據 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或不爭執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並無 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 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潘志宏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證人蘇瑞嘉於警詢 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 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 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三、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 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 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 ,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 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時,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 院不得援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否則即與嚴格證明法則有 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9、5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潘志宏於偵查中就本案之證述 不具證據能力,而證人潘志宏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 ,依上開規定自不具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此必以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有「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應認無證據能力而予以排除,不得 採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 照)。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 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 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是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且主張其 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 情形負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 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 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 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 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 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 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 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 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 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 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 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 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 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 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 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 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 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 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 字第405號、第1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蘇瑞嘉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亦聲請傳喚蘇瑞嘉進行交互詰問,則本院於審 理程序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人蘇瑞嘉詰問之機會,再 從證人蘇瑞嘉接受檢察官偵訊之筆錄內容觀之,亦無不正取 供之情事,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 證人蘇瑞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蘇 瑞嘉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於112年11月、12月間,在本案土地上,有 使用電鋸,接續砍鋸潘志宏所有、種植在上開土地之烏香芒 果樹樹幹合計共73棵,並將砍下之樹幹販賣與他人,然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蘇瑞嘉曾向告訴人潘志宏承租本 案土地,且蘇瑞嘉曾雇用我幫他包芒果、噴農藥、鋸樹,我 看蘇瑞嘉很久沒有照顧本案土地的芒果樹,112年10月2日打 電話問蘇瑞嘉,蘇瑞嘉說本案土地的小香芒果他不要種,要 改種別的,我就說那我幫你把那些小香芒果樹鋸掉,蘇瑞嘉 說好,所以我才會去把本案土地的小香芒果樹鋸掉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自112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此期間,未獲得土 地所有權人潘志宏之同意,即在本案土地上,以電鋸砍伐之 方式,接續砍鋸潘志宏所有、種植在上開土地之烏香芒果樹 樹幹,將砍下之部分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 離開,並將之販售與收購木材店家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被告並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其砍鋸下之芒果樹有4排,為17棵、21棵、20棵 、15棵,總計73棵(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偵二卷第17頁至 第18頁、第59頁至第62頁、184頁),核與證人潘志宏於本 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5張、現場照片20 張、案發地遭砍伐後之112年12月29日現況錄影畫面光碟1片 、UP-6102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臺南市○○區 ○○里段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 第31頁至第35頁、偵一卷第11頁至第49頁、警一卷第59頁、 偵一卷第9頁),是被告未獲得告訴人潘志宏同意,即以電 鋸將本案土地上烏香芒果樹73棵砍下運走,即堪認定。而遭 被告砍鋸之烏香芒果樹,因留存部分過短,芒果樹因此均無 法重新生長乙情,亦據證人潘志宏於本院證述明確,且觀諸 卷前述現場蒐證照片與現場照片,被告砍伐後留存之部分僅 餘靠近土壤、不易鋸下之樹頭部分,此留存部分過於短少, 已非不影響生長之基礎修剪,本案砍鋸剩餘之烏香芒果樹均 已無法生長而毀損乙情,亦堪認定。  ㈡再被告雖主張其砍鋸本案土地上烏香芒果樹,係因原土地承 租人蘇瑞嘉同意、委請其砍鋸云云,然:  ⒈證人蘇瑞嘉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有跟潘志宏承租本案土地 ,大概是109年,當時只有做了1年,租約是2年,被告砍芒 果樹的時候,我已經沒有承租本案土地,被告曾經在112年9 月、10月左右打電話給我,跟我說那些樹有遮到他的土地, 我跟他說我已經沒有在做了,我跟他說遮到的部分修剪一下 沒有關係,而且那不是我的地,我不可能答應砍芒果樹,被 告平常有在幫人家砍樹,但是會收工錢;被告打給我的時候 我有說那塊土地我沒有在租了,被告的土地在告訴人土地旁 邊,我承租的那一年我有請被告幫忙處理,後來不划算我就 沒有繼續承租,而且我請被告幫忙都有給他錢等語(見偵二 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41頁至第4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之前有跟告訴人承租土地,是土地上已經有芒果樹,我 只是租土地來收成,租金一年2萬元,我租一年就沒租了, 因為累又賠錢,我原本不認識被告,是因為租那塊土地才認 識被告,他的土地在隔壁,我那時候每天去果園,做不完或 沒空的時候有僱請被告,他有幫我修剪、包芒果袋、除草、 噴藥,是有花錢請他,有做才有給錢,修剪跟砍樹不一樣, 修剪是矮化,不是砍整棵芒果樹,費用是看做哪種工作來給 ,大概1天1千至2千、2千至3千,不是免費幫我做,我跟被 告很長一段時間沒有聯絡,他有一天突然打電話給我,有閒 聊寒暄一下,他有問我怎麼這麼久沒回來芒果園,叫我再回 去做,我應該有跟被告講我已經沒做了,這通電話他有講到 地主芒果樹太久沒有整理,遮住他的地,我應該有說擋住的 部分通常可以修剪,因為照我之前租土地的經驗,樹木遮到 別人的部分會修剪掉,遮到的是上面的樹枝,那個很正常, 修掉不用講,但是修剪跟整棵砍掉不一樣,如果要整棵砍掉 要問地主,被告那時候打電話跟我說地主芒果樹遮到他的時 候,我根本沒想到他是把整棵砍掉,後來告訴人有打電話給 我,問我有沒有砍他的樹,我說我去砍樹幹什麼,我都沒做 了,告訴人有跟我說要小心,被告都把責任推給我,所以我 後來才會錄音,我錄音的那通電話是被告請我幫他跟地主求 情,就是因為他把事情推給我,如果我叫被告去砍樹,我就 得拿工錢給他,我都沒在做了,幹嘛還自找麻煩請他去砍樹 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51頁)。是依證人蘇瑞嘉上開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就112年10月間接獲被告電話 時,早已未承租本案土地,被告與之寒暄內容係向其抱怨地 主的果樹遮擋被告土地,證人蘇瑞嘉依其觀念認為一般樹枝 遮擋部分應該可以修剪等情,前後證述一致,而被告與證人 蘇瑞嘉並無故舊恩怨,其既已未承租本案土地,實無必要於 被告主動撥打電話與之聯繫時,刻意謊稱自己要在本案土地 改種植其他品種芒果樹,而請被告砍鋸本案土地上烏香芒果 樹之必要,是證人蘇瑞嘉證稱其並未向被告表示要請其砍鋸 本案烏香芒果樹、改種別的品種芒果樹,應屬可信。  ⒉其次,告訴人潘志宏於本院證稱:我認識被告,知道他叫輝 仔,是之前我帶蘇瑞嘉去果園時碰到被告,那時候有留被告 電話,蘇瑞嘉朋友有跟我租果園,然後他們算合夥一起,因 為我另外一塊果園有兩甲多,從我爸那邊繼承過來時只知道 大約位置,我以為有一角是我的土地,結果那是別人的,蘇 瑞嘉就有不小心砍到別人的樹,隔年蘇瑞嘉就說不租了,那 塊土地就荒廢在那裡,蘇瑞嘉我是跟他收2年的租金,但他 實際只有做1年,我1年只會去本案土地那邊1至2次,就是去 收我另一塊地的田租,後來是112年12月剛好我鄰居對農業 有興趣,所以一起去那邊看,才發現本案土地上的烏香被砍 了,我想說被告是隔壁地主,比較有可能看到誰來砍樹,我 當天就打電話問被告知不知道誰砍我的樹,被告就說是他砍 的,還說是蘇瑞嘉叫他砍的,說大、小香不值錢,蘇瑞嘉要 砍掉種別種,我問被告砍樹有沒有收工錢,被告說沒有,我 心裡就有底了,因為砍樹一天3千5百,我當天又再打給蘇瑞 嘉,蘇瑞嘉說被告有打電話給他,說樹木長太高要修剪,蘇 瑞嘉應該是說超過馬路跑出來的樹枝修剪一下,我應該是沒 關係,我有問蘇瑞嘉到底有沒有付人家錢,蘇瑞嘉就跟我肯 定說沒有,我本案土地本來就有種烏香芒果,都是30至40年 的樹,租給別人就是果樹由對方自己顧、自己採收,一般這 種實際果樹是地主的,承租人正常是不會去砍地主的樹,之 前蘇瑞嘉不小心整理到別人的龍眼樹也是砍一半而已,果樹 不會死,但是被告砍的方式是砍只剩5到10公分,這方式是 要讓果樹死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71頁),並提出蘇 瑞嘉於承租果園期間,因對土地界線認知有誤,修剪樹木時 誤砍他人龍眼樹,於109年4月2日與他人達成和解之和解書 截圖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頁)。是依告訴人潘志宏 上開證述,證人蘇瑞嘉確實早已未承租本案土地,且告訴人 初始詢問證人蘇瑞嘉時,蘇瑞嘉即有告知被告曾打電話表示 本案土地上果樹有遮擋,蘇瑞嘉有稱一般修剪地主應該沒關 係等語,並未僱請被告砍鋸本案果樹,核與證人蘇瑞嘉上開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且觀諸告訴人提出之蘇瑞 嘉與他人和解書內容,證人蘇瑞嘉前於承租本案土地期間, 曾因誤解土地範圍,誤修剪他人果樹而引發糾紛,對於砍鋸 他人果樹將引起之後果已有深刻體認,實無必要僱請被告砍 鋸其早已未承租之本案土地果樹,造成自身困擾,亦堪以佐 證證人蘇瑞嘉證稱其並未向被告表示要請其砍鋸本案烏香芒 果樹、改種別的品種芒果樹,應屬可信。    ⒊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之前蘇瑞嘉請其鋸樹工錢 是1天3千元,包芒果1天1千8百元,噴農藥1天2千6百元,外 面行情價是鋸數4千元到4千5百元等語(見警卷第6頁、本院 卷第60頁),復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前蘇瑞嘉請我 的時候,都是我有做才有給錢,臨時工就是這樣,這次沒有 給我工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1頁);證人蘇瑞嘉 亦於本院證稱於承租本案土地期間,僱請被告都是有付工錢 等語。是依被告與證人蘇瑞嘉之前合作模式,證人蘇瑞嘉係 按照被告工作日數與工作內容支付工錢,彼此間並無被告免 費提供勞務之習慣,而本案被告自承砍鋸之芒果樹總計73棵 ,數量龐大,且被告並非僅單純砍鋸即可,復將鋸下之粗重 樹幹載運離開,此均需耗費時間與體力,若確實係蘇瑞嘉請 其砍鋸本案土地果樹,被告按其前與蘇瑞嘉之合作模式,可 收取1天3千元之工資,理應可收取相當數額之工資,豈會全 無收取任何費用,完全免費為之砍鋸高達73棵之芒果樹?足 見被告辯稱本案係證人蘇瑞嘉要改種別的品種芒果樹,而請 其砍鋸本案土地原本之烏香芒果樹,實難採信。  ⒋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與證人蘇瑞嘉之對話內容,被告有 表示「你不就要跟我講不能砍,這樣就好了」,據此主張係 證人蘇瑞嘉同意被告砍鋸本案土地上之烏香芒果樹。而告訴 人提出其發現本案烏香芒果樹遭砍鋸後,被告與證人蘇瑞嘉 之電話通話內容檔案,經檢察官勘驗後,被告雖確實有向證 人蘇瑞嘉稱「你不就要跟我講不能砍,這樣就好了」,然證 人蘇瑞嘉隨即回稱「你把責任推給我,我就不要替你說話喔 」、「你做錯事不能這樣,你要老實一點」,已明確告知被 告不該推卸責任,被告復於該對話內容表示「那個賣沒多少 錢,那是多少弄一下,閒閒沒事做,他那個位置很好,想說 鋸一鋸,種別的品種更好,那小香就沒用,芒果種了2、3年 就很會長,再種別的品種就好了」、「阿友我看他是頂阿他 兒子,看這個小孩也很老實,這樣啦,所以我才會沒問他, 想說就這樣啦,阿鋸就鋸了,你再跟他說,你跟他比較有在 相處」,有檢察官勘驗該檔案之勘驗錄音檔譯文在卷可參( 見偵二卷第49頁至第52頁),顯然被告係因告訴人本案土地 上芒果樹位置方便砍鋸搬移而為,且明確知悉自己並未事先 獲得告訴人同意。況綜觀該全部對話內容,並無任何被告質 疑證人蘇瑞嘉為何騙稱要改種別的品種、請被告砍鋸本案果 樹之相關內容,若如被告所辯,被告係因證人蘇瑞嘉表示要 改種別的品種、請被告將烏香芒果樹砍鋸以利整地,於告訴 人質疑被告砍樹行為後,被告豈會不就此節對證人蘇瑞嘉提 出質疑?豈會全無責怪蘇瑞嘉為何故意欺瞞?足見被告辯稱 其有獲得蘇瑞嘉同意,係蘇瑞嘉委請其砍鋸本案烏香芒果樹 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㈡被告在本案土地砍鋸73棵烏香芒果樹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 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竊盜與毀損犯意,客觀上行竊 與毀損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應為數舉動之接 續施行,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電鋸砍鋸本案烏香芒果樹,而竊取樹幹,同時造成樹 木因留存之部分過於短少、損壞嚴重而無法繼續生長,此加 重竊盜行為雖亦同時觸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名,惟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祇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  ㈣再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高齡74歲且本身患有高血壓等慢性病 ,且需照顧領有重度身心障礙之妻子,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61條規定,勿以刑傷云云   。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所 謂「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尤以此 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 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 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 恣意為之。而被告本案竊盜之標的高達73棵芒果樹樹幹,且 原均係已生長多年之芒果樹,被告貪圖樹材變賣價值,即加 以竊取,且觀諸前述卷附檢察官勘驗錄音檔譯文,被告於商 請證人蘇瑞嘉為之向告訴人求情時,未見真摯悔意,反認為 既已砍掉,重新再種其他品種就好,同村的人何必追究;於 本院審理時,亦未見對於自身行為有何真摯悔意,且實際上 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尚難認其本案行為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 態樣、動機、手段及造成之損害,認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 恕之情事,且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本案犯行自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亦無刑法第61條之適用, 僅於下述量刑時予以考量上情即足。  ㈤爰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貪圖芒果 樹樹材價值,率爾將本案土地上73棵烏香芒果樹均砍鋸取走 ,造成樹木毀損,果樹已難以繼續生長結果,漠視他人財物 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使用電鋸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目 的、所生損害,暨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種植芒 果與兼職從事農務工,子女已成年、需照顧有重度身心障礙 之配偶,自身有高血壓、退化性關節炎等慢性病(見新樓醫 院與臺南市玉井區衛生所診斷證明書)之家庭與生活情況, 犯罪後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電鋸1支,係被告所有供 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竊取得之芒果樹樹幹,於得 手後已變賣得款6千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此部 分變賣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除本院認定之竊取與毀損烏 香芒果樹73棵,尚同時竊取與毀損烏香芒果樹87棵(即全部 竊取與毀損數量為160棵條),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告訴人潘志宏雖於本院證稱遭砍鋸之芒果樹總計160 棵,然其就上開芒果樹之數量之計算方式,於本院證稱:我 是用5米乘4米,也就是樹木間隔來估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57頁)。而本案土地因雜草叢生,在雜草未清除之狀況, 無法進行清點乙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13年1 1月22日南市警井偵字第1130649577號函及職務報告、被告 與告訴人於113年11月22日之警詢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3 頁至第9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實際砍鋸之烏香 芒果樹共4排,分別為17棵、21棵、20棵、15棵,總計73棵 ,故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有在本案土 地竊取之芒果樹樹幹與毀損之芒果樹總計73棵,其餘部分尚 無足夠證據證明係被告同時竊取與毀損,而上開部分與前開 本院判決有罪之竊盜與毀損行為,公訴意旨認屬實質上一罪 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07

TNDM-113-易-1630-2025020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温學仕 温福賢 温福慧 温博仕 溫文仕 陳如欣 陳弘欣 温瑞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林蔡承律師 被 告 鄧易省 楊春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被 告 呂鄧月妹 鄧玉定 鄧月英 鄧梅英 鄧玉英 鄧蘭萍(原名鄧金蘭) 鄧金玉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鄧玉定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係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000號、00號1至3樓建物(面積待測量後補 正)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告 騰空遷讓返還鐵皮農舍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追加 上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呂鄧月妹、鄧玉定、鄧月英、鄧梅 英、鄧玉英、鄧蘭萍、鄧金玉為被告,及追加不當得利債權 之公同共有人陳如欣、陳弘欣、温瑞琪為原告,並經數次之 變更,最後聲明如後開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一第256、380 至382;卷二第22、23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3、5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温學仕、温福賢、温福慧、温博仕、溫文仕 (下稱原告温學仕等5人)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被告 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如附圖編號A,下稱A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鄧易省、楊春蓮、呂鄧月妹、鄧 玉定為庚路00號1至3樓(如附圖編號B-1、B-2,下合稱B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開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又被告鄧易省、楊春蓮於民國85年2月間 以原告母親辛名義申請建照建築鐵皮農舍一棟(門牌號碼○5 6-4號,如附圖編號C,下稱C屋),違法占用迄今。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開被告拆除A屋、B 屋及遷出C屋,並返還占用土地及給付自108年1月10日起至1 13年1月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計算式如本 院卷一第392頁)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A屋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温學仕 等5人。  ㈡被告鄧易省、楊春蓮、鄧月妹、鄧玉定應將B屋拆除,並將前 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温學仕等5人。  ㈢被告鄧易省、楊春蓮應將C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温學仕等5人。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62,873元予原告公同共有。  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温學仕等5人各72,303元。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答辯:被告鄧易省、楊春蓮為夫妻,原告温學仕等5 人之母辛與被告鄧易省之父梓為兄妹關係。原告之父戊於37 年初,出賣舊地號000兩筆土地各一部分系爭土地(面積150 6.7平方公尺,即目前之系爭土地)予梓,尚未辦理移轉登 記,但已交付土地供梓使用,梓在系爭土地上起造A屋,80 年間由被告鄧易省及姊妹共同出資在鄧易省原蓋在B-1的2層 樓房屋疊加增建3層樓之B屋。C屋則為被告鄧易省起造。故 被告是基於買賣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不是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温學仕等5人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有系爭土地之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9頁)。被告抗辯係 基於買賣關係占用系爭土地,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1.經本院現場勘驗門牌號碼庚路139號(如附圖編號A)為1 層樓磚造建物,目前堆放被告鄧易省所有之雜物;1層樓 磚造建物與門牌號碼庚路00號鋼筋混凝土3層樓建物(如 附圖編號B-1)有連通之門,3層樓建物為被告鄧易省、楊 春蓮夫妻居住使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0000號(如附 圖編號C)為1層樓鐵皮屋,現為原告全體出租予訴外人作 為工廠使用等情,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等 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42至366頁)。   2.A屋及B屋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參照房屋稅籍 資料(本院卷一第79至85頁),查無庚路139號房屋稅籍 資料,惟庚路00號稅籍其中編號0000000000為1層土竹造 (土磚混合造)房屋,53年1月起課,納稅義務人為梓,9 7年8月8日繼承移轉予鄧易省;編號0000000000為2層加強 磚造房屋,72年7月起課,納稅義務人為梓,97年8月8日 繼承移轉予鄧易省,依此情事及上開房屋使用情形,應認 A屋及B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現為被告鄧易省。   3.C屋為農舍,起造人為辛,85年4月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 人為辛,110年9月13日由温博仕繼承,有使用執照、桃園 市新屋區公所函文、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分局函文暨 房屋稅籍資料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29、87至93、44 2至446頁)。被告則爭執C屋為被告鄧易省出資興建,不 知為何有使用執照等語。惟原告既自認C屋現為原告全體 出租予訴外人作為工廠使用(本院卷二第23頁),且原告 提出之2個鐵桶照片(本院卷二第25頁),無法證明為被 告之物品,故原告請求被告鄧易省、楊春蓮應將C屋騰空 返還予原告温學仕等5人,為無理由。   4.被告辯稱原告之父戊於37年初,出賣舊地號000兩筆土地 各一部分(面積1506.7平方公尺,即目前之系爭土地)予 被告鄧易省之父梓,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但已交付土地供 梓使用等情,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⑴依戶籍謄本記載,梓原住於戊戶內,37年6月9日住址變 更為○56號(本院卷一第109、117頁)。依土地登記簿 記載,戊於42年9月26日因放領移轉而取得舊地號000兩 筆土地所有權(本院卷一第129、133頁)。依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辛於78年5月4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登記(本 院卷一第125頁)。依地籍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 動索引可知,舊地號000兩筆土地因重測、合併,於85 年6月15日分割出系爭土地(本院卷一第143至147、268 至272頁)。    ⑵依被告鄧易省於當事人訊問之陳述略以(本院卷二第168 至173頁):     ①本院卷二第94頁以下錄音譯文(詳如附表)對話時間 為99年間,地點在庚路00號被告住家,在場人有辛、 原告温福賢、温福慧、温博仕、温瑞琪、被告鄧易省 、楊春蓮及鄧易省之母癸。如附表編號1譯文(我們 一直肯給你登記…拿權狀二次給你登記,是你們辦不 出來,不是我不給你們登記)提到的登記是指系爭土 地。編號3譯文「後來你們登記不出來的原因是什麼 ,是這邊蓋房,又蓋工廠,這點卡到,你們登記不了 。」的登記指的是系爭土地,蓋房子是指複丈成果圖 的B1、B2、A,蓋工廠是指C。編號9譯文「才可以登 記」、「分割也分完了合乎條件」是在說系爭土地是 農地,要恢復農用才可以給被告登記。我父親向戊買 舊地號000的部分土地,因沒有辦法分割所以沒有辦 法過戶,現在已經過戶給第三人辛,合乎條件就是已 經分割完就可以過戶給被告。編號9譯文的000是如被 證五地籍圖(本院卷一第143頁),編號9譯文的分割 是指分割出新地籍圖謄本所示的713-2(本院卷一第1 45頁),是因為買賣才分割的。編號11譯文「温福賢 ︰不是我不給你登記。」;編號17、「温福賢︰我剛講 說二個解決的辦法,一個可以辦登記資料給你們可以 去辦登記,我知道的狀況要恢復農地才可以辧登記。 」以上所稱「登記」都是指系爭土地。     ②被證9的錄音檔是我用手機錄音的,37年間我父親與戊 有金錢往來,有借貸關係,戊就建議我父親,舊地號 000的部分賣給我父親,以後鄰地會蓋學校,學生很 多可以做小生意,戊同意我父親蓋房子使用收益。85 年原告兄弟們拿不實資料登記使用執照,我都不知情 ,是隔壁鄰居告訴我,我才準備要錄音。99年協商會 議之前,我聽隔壁鄰居說我才知道才準備錄音。協商 會議就是我錄音的那一天。原告沒有事先通知,就突 然來我家。如附表編號7譯文「姑丈叫我在這裡蓋的 」,姑丈是戊。我父親於37年間向戊買的是舊地號00 0的部分土地,戊同意在土地上蓋房子及使用收益, 有交付部分價金,及部分分期付款。當時舊地號000 土地界線很清楚,因為買的那一部分土地四面有三面 臨路。就是分割出來的系爭土地。如果沒有很清楚的 話,不會分割出來這塊土地賣給我。    ⑶依本院卷二第94至97頁之錄音譯文內容(錄音光碟置於 證物袋,原音為客語,原告另整理兩造翻譯差異如本院 卷二第133至137頁),及被告鄧易省於當事人訊問之陳 述(本院卷二第168至173),可知原告之母辛、原告温 福慧、温博仕、温瑞琪對於原告温福賢數次發言「我們 一直肯給你們登記」、「我們家人不曾說要阻擋讓你們 去登記」等語均未反對,應係同意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 移轉登記,只是因為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不符合農地農用 等限制而無法移轉,參以辛於78年間繼承土地後,於85 年6月15日分割出系爭土地(本院卷一第125頁),可證 明被告所辯梓向戊買受系爭土地乙情屬實。    ⑷被告楊春蓮為被告梓之妻,為被告鄧易省之輔助占有人 ,其餘被告均為梓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7至55頁)。原告均為戊之繼承 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8 8至330頁)。原告繼承出賣人戊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 鄧易省繼承買受人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 為有權占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A屋、B屋並返還 系爭土地及給付A屋、B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予原告,為無理由。    ⑸又C屋使用執照登記之起造人雖為辛,惟原告温學仕等5 人於起訴時自承被告鄧易省於85年2月以辛名義申請建 造鐵皮屋農舍一棟並獲得使用執照。稅捐單位於85年起 對該棟農舍徵收房屋稅,稅款一直由其母親繳納等語( 本院卷一第13頁),且於如附表編號3譯文温福賢稱「 後來你們登記不出來的原因是什麼,是這邊蓋房,又蓋 工廠,這點卡到,你們登記不了。」,編號6辛稱「你 們這裡蓋房子就錯了,那邊給你這麼多,這邊沒稅,現 在要繳稅,每個月要繳稅,本來就是,是誰叫你們在這 裡蓋。」,顯係承認C屋為被告鄧易省所興建,只是以 辛名義申請建照,故原告請求被告鄧易省及楊春蓮給付 占用C屋或C屋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欲證明戊、辛從來沒有說要將系爭土地賣 給梓之情事(本院卷一第383、384頁),惟上開證人縱未聽 聞此事,不代表必無此事,且本院認依錄音譯文及當事人訊 問已足以證明買賣關係存在,故無調查必要。此外,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錄音譯文(如附件,印自本院卷二第94至97頁) 附圖、桃園市○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3日○測法複字第7700號    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2-07

TYDV-113-重訴-26-2025020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更正地籍圖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70號 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炎炉 被 告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麗梅 訴訟代理人 蔡文峰 呂俊鋒 上列當事人間因更正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5月10日府行訴字第11300580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3年7月16日由林浚煦變更為 陳麗梅(見本院卷第151-152頁),茲據其新任代表人113年8 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7-150頁),核無不 合。 貳、實體事項:  事實概要:   緣○○縣○○市○○○段過溝子小段(下同)34地號土地於35年標 示記載登記面積為25公畝41公釐,於55年辦理土地分割,分 割後為34地號(登記面積:12公畝71公釐,原告所有,下稱 系爭土地)及34-1地號(登記面積:12公畝70公釐),共計 25公畝41公釐。嗣該地段於64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期 間係由原告與3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相鄰界址並於 地籍調查表認章,地籍圖重測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登記面 積並無短少(登記面積:12公畝71公釐),34-1地號則面積 變更(登記面積:由12公畝70公釐變更為13公畝72公釐), 重測期間原告並未提出異議,且調查表查註經界與實地使用 情形並無違誤,爰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條規定及 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第 17點前段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之規定,於65 年5月5日辦理34-1地號土地面積訂正登記完竣。嗣原告於11 3年1月11日提出申請書,主張34-1地號土地於65年3月28日 依重測結果修訂地籍圖時,訂正地籍圖及計算面積錯誤,以 致界線偏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而依憲法第15條、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32條及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申請被告辦理更正 地籍面積等語,被告以113年1月17日彰地二字第0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地籍圖重測成果並無原告所述重 測錯誤,而無執行要點第20點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 規定之適用,故未准予更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 定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34-1地號土地自55年分割起,至6 4年9月11日現場量測面積均相同(1,271與1,270公釐) ,且分別載於地籍調查表,尚無爭議;惟被告於65年5 月5日無故增加34-1地號土地面積102公釐,變為1,372 公釐,並重繪地籍圖,鄰界中線偏入系爭土地。由新舊 地籍圖套圖,可見中間線偏移,及上下地籍線向外移。 系爭土地上方有部分為計劃道路,被告仍將其計入,並 認定重測面積並無減少,但由新舊地籍圖套圖,明顯可 見道路面積之增加。即被告因作業錯誤,將系爭土地中 間可用之面積,部分轉到上方道路,造成損失。雖依內 政部74年9月9日台(74)內地字第340883號函釋意旨, 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但同為鄰 地,同樣面積,同時作業,發生增加只有鄰地,這樣的 結果讓人無法接受,且由原告提出新舊地籍圖套圖,明 顯可見重測後土地面積增加在上邊及下邊,且兩地皆可 見增加,如以舊圖中間線區隔應兩地面積都增加。本件 如為日據舊圖或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久遠產生誤差,尚 符內政部74年9月9日台(74)內地字第340883號函釋, 但64年9月11日現場量測載於地籍調查表1,270公釐,7 個月後被告於65年5月5日,無故增加鄰地面積102公釐 ,變為1,372公釐,棄地籍調查表面積資料不用,卻又 強調土地所有人共同認定土地坵塊之界址於地籍調查表 認章。    ⒉訴願決定所述分割後系爭土地及34-1地號土地分屬不同 土地所有權人,64年度地籍圖重測期間面積增減已不能 合併計算等語,既不能合併計算,被告又將原告中間相 鄰部分劃給34-1地號土地,湊齊增加面積102公釐,突 顯其說詞相互矛盾,如不能合併計算,中間線則不會輕 易偏移,由新舊地籍圖套圖,明顯可見重測後土地面積 誤差增加在上邊及下邊,且兩地皆可見增加。系爭土地 界線與34-1地號土地共用,34-1地號土地面積增減、界 線偏移,對原告權益影響甚鉅。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13年1月11日的申請,應就本院卷第29頁 之地籍圖(34地號及34-1地號土地)作成更正34地號及 34-1地號土地之地籍圖位置如卷第31頁之原中界線地籍 圖之行政處分。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土地於64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期間係由原告 與3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相鄰界址並於地籍調 查表認章,且於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期間原告並未提出 異議,依上開規定重測結果即已確定,則被告依重測公 告內容(含面積、圖線)辦理系爭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即無不合。系爭土地面積於重測後並無減少,且被告亦 查得系爭土地登記之面積與重測時地籍調查表所載登記 面積相符,則原告申請更正34-1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及面 積,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且對34-1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之權利造成損害,原告申請更正自屬無從准許。又本 件原告亦未指出系爭土地之測量有何「原測量錯誤純係 技術引起者」及「抄錄錯誤者」之情形,原告申請更正 亦不符合法定之要件。準此,本件既經被告核對重測時 地籍調查表後,認並無不符之處,則原告之主張自不足 採。     ⒉依原告113年1月11日申請書之主旨,原告係主張更正他 人所有34-1地號土地登記事項,尚難認原告就此具有公 法上請求權,且原告所有之重測後34地號土地面積並無 減少,故原處分僅係告知原告相關法規及事實認定,並 未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變動,僅為觀念通知 而非行政處分。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起 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此部分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原告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請求被告作成更正系爭土地地籍 圖位置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 請,是否適法?  本院的判斷:   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 第189頁)、系爭土地土地舊簿資料(見本院卷第85-87頁 )、34-1地號土地土地舊簿資料(見本院卷第88-90頁) 、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表(見本院卷第91頁)、34-1地號土 地地籍調查表(見本院卷第92頁)、系爭土地及34-1地號 土地64年7月16日重測面積報表(見本院卷第93頁)、系 爭土地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資料(見本院卷第95-97 頁)、34-1地號土地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資料(見本 院卷第98-100頁)、原告113年1月11日申請書(見本院卷 第131-132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3頁)、訴願決定 (見本院卷第37-42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作成更正系爭土地地籍圖位置之行政處分, 並無理由: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第46條之2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 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 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 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 (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 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第46條之 3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 公告,其期間為30日。(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 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 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 第3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 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第59條第2項規定:「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 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 ,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 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 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 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 ,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 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法第6 9條規定95年5月19日修正理由為:「配合司法院釋字 第598號解釋意旨,並鑑於登記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 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 資查證者,其更正所依據之事實明確,由登記機關逕 行更正,對提高行政機關效率及達簡政便民之立場實 有必要,爰增訂但書規定,賦予登記機關得逕為更正 登記之法源。」     ⑵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 項)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 以展覽方式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第2項)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重 測結果即屬確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 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限期檢附原權利書狀申請換發書狀。」 第201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 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 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 ,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 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第201條之3第1項規定:「(第1項)地籍圖重測結果 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重測成果錯誤 ,依第232條辦理重測成果更正,並於辦竣土地標示更 正登記後,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更 正結果者,免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辦理。(第2項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如對更正結果有異 議,除依本規則申請複丈外,得訴請法院裁判或以訴 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第232條規定:「(第1項 )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發現錯誤,除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外,應報經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 誤純係技術引起。二、抄錄錯誤。(第2項)前項第1 款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指原測量錯誤純係 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 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第2款所稱抄錄錯誤,指 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 對。」第238條規定:「(第1項)登記機關對土地複 丈圖、地籍圖應每年與土地登記簿按地號核對1次,並 將核對結果,作成紀錄,存案備查,其如有不符者, 應詳細查明原因,分別依法訂正整理之。(第2項)前 項不符如涉及更正登記,於循序辦理更正前,相關資 訊有註記必要者,應將註記內容報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同意後,於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之 ;辦竣更正登記後,應逕為塗銷註記。」     ⑶執行要點第17點規定:「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 即屬確定。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 請複丈更正。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辦竣前,雙方當事 人以指界錯誤書面申請更正,並檢附不影響雙方當事 人以外之第三人權益之切結書時,得予受理。其已辦 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者,應不准許。」第19點規定: 「因都市計畫樁位測釘錯誤,致使重測成果錯誤,經 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法更正樁位坐標,地政機關應依 更正後樁位坐標辦理測量,並辦竣更正登記後,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第20點規定:「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 32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再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 ,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所有權人 及他項權利人如有異議,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    ⒉按地籍圖為表現宗地位置、形狀、面積、使用類別之重 要圖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條規定為登記機關應備之 登記書表簿冊圖狀之一。次按土地法第69條所稱登記錯 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 者而言,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定有明文可據。故如登記 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能證明不符,即不 能認屬於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登記錯誤,而為得申請地 政機關逕為處分更正之範圍。再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32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 ,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 測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 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 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有爭執之土地所 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故土地重測公 告確定後,地政機關既應依公告內容(含面積、圖線) 辦理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對界址有爭議者,應循民事訴 訟程序救濟,不得請求地政機關變更公告確定之地籍圖 線或面積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64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核係就執 行土地法第69條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所作規範,規定 地政機關複丈發現之錯誤,如純係因技術引起之原測量 錯誤,或係單純抄錄錯誤者,因不涉及私權爭議,得由 登記機關逕行更正(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4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34地號土地於35年標示記載登記面積為25公畝41 公釐,於55年辦理土地分割,分割後為系爭土地(登記 面積:12公畝71公釐)及34-1地號(登記面積:12公畝 70公釐),共計25公畝41公釐(見本院卷第85-90頁) 。嗣該地段於64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期間係由原 告與3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相鄰界址並於地籍 調查表認章(見本院卷第91-92頁),地籍圖重測後, 系爭土地登記面積並無短少(登記面積:12公畝71公釐 ),34-1地號土地則面積變更(登記面積:由12公畝70 公釐變更為13公畝72公釐)(見本院卷第93頁),地籍 圖重測結果公告時原告與3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未提 出異議,且調查表查註經界與實地使用情形並無違誤, 被告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條規定及執行要點第1 7點前段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之規定, 於65年5月5日辦理34-1地號土地面積訂正登記完竣(見 本院卷第98頁),系爭土地因土地面積無更正,並無相 關記載(見本院卷第95-96頁)。原告於113年1月11日 向被告提出申請書,主張34-1地號土地於65年3月28日 依重測結果修訂地籍圖時,訂正地籍圖及計算面積錯誤 ,以致界線偏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而依憲法第15條、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及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申請 被告辦理更正地籍面積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2頁) ,被告以原處分函復略以:「……說明:……二、旨揭宗地 地籍圖重測期間,由臺端與鄰地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 土地坵塊之界址於地籍調查表認章,並經地籍圖重測公 告期滿,且本所所管地籍成果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相符; 地籍圖重測前後面積增減之成果,並無面積配賦情形, 亦無追繳補償之規定,地籍圖重測成果並無臺端來文所 述重測錯誤情事,先予敘明。三、經查旨揭宗地地籍圖 重測成果並無錯誤,因此,並無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 6條之3執行要點第20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 定之適用。」(見本院卷第33頁)。此有系爭土地地籍 圖謄本(見本院卷第189頁)、34地號土地土地舊簿資 料(見本院卷第85-87頁)、34-1地號土地土地舊簿資 料(見本院卷第88-90頁)、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表(見 本院卷第91頁)、34-1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見本院卷 第92頁)、系爭土地及34-1地號土地64年7月16日重測 面積報表(見本院卷第93頁)、系爭土地臺灣省彰化縣 土地登記簿資料(見本院卷第95-97頁)、34-1地號土 地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資料(見本院卷第98-100頁 )、原告113年1月11日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31-132頁 )、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稽。是以,由前 開卷證資料可知,系爭土地於64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 重測期間原告與3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相鄰界 址並於地籍調查表認章,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均未提 出異議,測量結果於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被告即 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34-1地號土地業於65年 5月5日辦理面積訂正登記完竣,被告係依法完成34-1地 號土地面積訂正登記。    ⒋雖原告主張被告於64年重測期間關於系爭土地及34-1地 號土地重測結果有誤,地籍圖應予更正云云。惟查,承 前所述,原告及3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地籍圖重測結 果公告時均未提出異議,系爭土地及34-1地號土地地籍 圖重測結果於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34-1地號土地 更正面積業於65年5月5日登記完竣,而本件原告據以主 張系爭土地及34-1地號土地地籍圖有誤之事證,係以膠 片地籍圖(見本院卷第29頁)及系爭土地及34-1地號土 地地籍調查表(見本院卷第23-25頁)自行套繪之新舊 地籍套繪圖(見本院卷第31頁)為據,惟查,依前開說 明,系爭土地及34-1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於公告期 間屆滿後即行確定,系爭土地及34-1地號土地之界址應 依地籍圖鑑界實測成果為準,而由上揭原告所提出之證 明文件,並無法證明原地籍圖有純係因技術引起之原測 量錯誤,或被告單純抄錄錯誤之情形,在無確切之證據 證明原地籍圖測繪有錯誤之情形下,依據土地法第69條 規定,被告自無權逕行辦理更正,是原告並未能提出任 何證據資料,足以推認重測時有技術引起錯誤或抄錄錯 誤之情形,亦無從憑認實施重測之地政人員有因觀測、 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因素所 致,顯不符合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之錯誤情形,是原 告前揭主張並無理由。    ⒌再者,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 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 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 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 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 ,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 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地籍圖所示系爭土地與鄰地34-1 地號土地界線錯誤云云,因其主張已屬系爭土地與鄰地 間經界不明或有爭執之問題,而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5款規定之不動產經界紛爭,依首開說明,縱使 系爭土地屬重測後公告期滿之土地,仍得向民事法院提 起訴訟定其界線之所在,以為解決,非本院審查原處分 適法性所能審酌,併此敘明。    ⒍是以,系爭土地於64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期間原 告與3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共同認定相鄰界址並於地 籍調查表認章,原告及3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地籍圖 重測結果公告時均未提出異議,系爭土地及34-1地號土 地地籍圖重測結果於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34-1地 號土地更正面積業於65年5月5日登記完竣,而由原告所 提出之文件,亦查無被告地籍圖登記錯誤之情形,原告 申請更正登記,並不符合土地法第69條及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32條規定之要件,被告所作成原處分駁回所請 ,自屬適法有據。訴願決定以原處分僅為觀念通知而非 行政處分為由作成不受理之決定雖有未合,惟結論並無 不同,仍應予以維持。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 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作成不受理之決定雖有未合,惟 結論並無不同,應予以維持。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並並求為判命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 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 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2-06

TCBA-113-訴-170-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15號 原 告 維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維笙公司) 兼 前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玉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被 告 陳斌揚 陳承揚 陳華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俊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具狀撤回對被告陳華宗之請求,惟本件 業經言詞辯論,且被告表明不同意撤回。故原告前開撤回於 法不合,本院就其起訴陳華宗部分仍應予審理,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7,24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㈠原告黃玉麟為原告維笙公司之負責人,代表公司於102年間向 被告陳斌揚、陳承揚(下均稱姓名)承租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地號共5筆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及其上建築改良物3棟,作為公司廠區使用;而 前述被告二人並委託渠二人之父即被告陳華宗於現場指明土 地承租範圍,原告便依據陳華宗指明劃定之土地範圍,興建 廠區大門、鐵皮圍牆及於大門外鋪設水泥道路,作為廠區對 外通行之出入口;未料,陳華宗指明劃定之土地範圍,尚包 括他人即訴外人蘇玲玉、蘇玲君、張椿定、張椿長、張椿青 等六人(下稱蘇玲玉等六人)所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他人土地),致使原告等無法律上之原 因,占用該六人之土地約136平方公尺(即前述廠區大門、鐵 皮圍牆、水泥道路以及少部分鐵皮圍牆內之廠區範圍),並 於110年間遭該六人起訴請求拆除地上建物、返還土地、禁 止通行以及返還不當得利,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營 簡字第325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原告受判決確 定後,依判決拆除廠區大門、鐵皮圍牆及水泥馬路,並於11 1年9月11日給付該六人7,247元,由共同代理人張高連代收 。是以,因被告指明劃界涵蓋系爭他人土地,實乃出租他人 土地之行為,致原告因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所受之損害,計有 拆除原廠房大門、鐵皮圍牆、水泥道路,以及重建前述設施 共計60萬元,及依前案確定判決返還之不當得利7,247元, 以上共計607,247元,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  ㈡因上開占用系爭他人土地之情事,蘇玲玉等六人另有對黃玉 麟提起刑事竊佔之告訴,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91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偵查終結(下稱系 爭偵查案件),據上開處分書所載,陳華宗以證人身分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問:被告在102年有向你兒子承租東山區 許秀才段土地經營維笙科技有限公司的冬山廠?)什麼時候租 我忘記了,有簽約,簽約的是我兒子,兩個都有」、「(問 :當時你們怎麼跟被告表示承租的範圍在哪裡?)當時沒有 訂界樁,人家欠我錢所以把土地過戶給我,總共有5個地號 ,5個地號全部出租給被告,我有大概跟被告講跟鄰地的界 線在哪裡,我在現場跟被告用比的」等語。由此可知,原告 向陳斌揚及陳承揚承租系爭5筆土地時,確實係由陳華宗受 陳斌揚及陳承揚所委任,於租賃現場指明土地承租範圍。  ㈢本件倘陳華宗並不知悉租賃土地與鄰地之界線何在,被告應 有義務提供租地之土地測量圖為租約附件,或請原告自行確 認後,再決定兩造是否簽約。何以陳華宗竟直接帶原告於現 場用手比劃租地與鄰地之界線範圍?而陳華宗當時指明之界 線,依以下圖示為紅線以西,南邊比鄰道路(原證6,圖示渶 得鑫複合材料廠即坐落本件租地處,亦為維笙科技有限公司 之廠址),原告認陳華宗告知之租地範圍與形狀均尚稱合理 ,便不疑有他,且因比鄰道路之土地寬度適合工廠車輛進出 ,原告才會承租系爭土地,倘原告締約時知悉藍線以南為他 人之耕地,極有可能不予承租。陳華宗告知之租地範圍,顯 包括系爭他人土地(即圖示紅線、藍線與道路切割而成之三 角型區域),並且以該土地範圍與原告達成合意。     ㈣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 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 4條本文定有明文。今陳華宗代理陳斌揚及陳承揚指界錯誤 ,顯有過失,陳斌揚及陳承揚等依法亦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 一責任;又通說對有無可歸責事由係採過失推定原則,應由 被告等對自身係不可歸責負擔舉證責任。申言之,被告因可 歸責之事由未依債之本旨,以原告與陳華宗合意之租地範圍 供原告承租利用,違反系爭租約之給付義務,亦違反依據誠 信原則之附隨義務,使蘇玲玉等六人得向原告請求拆屋還地 並返還不當得利,以上拆除大門、圍牆及道路與重新施作前 述設施共計60萬,返還不當得利金額為7,247元,均屬原告 固有利益之損害,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不完全給付及權利瑕 疵擔保之損害賠償。  ㈤再按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 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 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至所有人得否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向承租人請求返還占有使用租賃物之利益, 應視承租人是否善意而定,倘承租人為善意,依民法第九百 五十二條規定,得為租賃物之使用及收益,其因此項占有使 用所獲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可 言;倘承租人為惡意時,對於所有人言,其就租賃物並無使 用收益權,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最 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乃係受陳 華宗錯誤之指界所累,方才占用系爭他人土地,原告於受蘇 玲玉等六人起訴前,對於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事根本毫不知 情,乃為善意,是本件原告本無須對系爭他人土地之所有權 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而應由出租他人之物之被告對蘇玲 玉等六人負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責。今原告已經先 為賠償,被告即無需再對蘇玲玉等六人返還不當得利,自屬 受有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被告應返還7,247元予原告。又查系爭租賃契約 第7條第2項:「違約處罰:甲已任一方若有違約情事,至損 害他方權益時,願賠償他方之損害及支付因涉及之訴訟費, 律師費(稅捐機關核定之最低收費標準)或其他相關費用。」 ,被告等有違約情事甚為明確,依合約約定自應賠償原告之 損失,即如前述之607,247元等語。 三、被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陳斌揚、陳承揚2人業依租賃契約書所載約定租賃標的完 整交付原告,該標的物亦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原告所指 被排除占用之土地即系爭他人土地部分,依租賃契約書所載 本非租賃標的範圍,被告自無擔負權利瑕疵責任的問題。  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 272 條定有明文。然被告等3人並無與原告約定要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法律明文規定被告3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3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顯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以租賃契約之不完全給付、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為請求權基礎,顯無從向非系爭租約當事人之陳華宗請求賠償。  ㈣原告指陳華宗有指界錯誤行為一事,被告爰予否認。事實上 ,陳華宗本來就不知道系爭土地跟鄰地的界址在哪裡,如何 可能就其不知道之界址,明確指出土地之承租範圍何在。陳 華宗於偵查中之陳述係:「我有大概跟被告講跟鄰地的界線 在哪裡,我在現場跟被告用比的」,可知陳華宗係在不知界 址之情形下,大概指出依租賃契約書所載出租土地承租範圍 ,其主觀及客觀上,根本從未有要將系爭他人土地指為或列 入租賃契約承租標的範圍。且本件原告早已知悉現場並無界 標、界樁等明確特定承租範圍之情形,原告承租後要自行興 建之水泥地面及圍牆等,自然只能在租賃契約約定的土地範 圍內為之。況且,本件原告於興建上開地上物前,並未通知 被告,亦未自行確認有無踰越承租土地之範圍。是原告無權 占用系爭他人土地一事,應自己負責,不可歸責於被告。  ㈤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的單據及契約書形式上真正,且依其所 提單據內容觀之,均係原告重新鋪設及興建大門的工程費用 ,並非拆除占用系爭他人土地上建築物之費用。  ㈥原告所提上開圖片(原證6),係其自行繪製及標示線條,無 從證實該標示線條即為陳華宗所指,更無從證明有指界錯誤 之事實。陳斌揚、陳承揚亦未曾授權陳華宗可以決定租賃標 的之範圍,從無委任或授權陳華宗可到場指定出租標的以外 範圍之土地。且到場指界應屬事實行為,依法不得代理,亦 不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本件陳華宗主觀上係以契約所載出 租標的土地範圍為告知的意思,並僅單純告知契約所載出租 標的土地地界大致上之範圍而已,從未有要以契約所載出租 標的土地範圍外之土地為指界出租的意思。  ㈦退萬步言,假設陳華宗指界錯誤之行為,可歸責予陳斌揚、 陳承揚(假設語氣非自認),但依系爭租約約定,於未得被告 同意前,原告本不得任意於土地上為新建或改建。是以,本 就算是在承租系爭土地範圍未經被告同意而新建、改建,也 是違約,如有被拆除之損害,亦不得請求賠償,更何況本件 原告是逾越租賃標的物範圍外去新建改建,自無要求被告為 其負責之理。再者,兩造早於109年12月起即有因系爭租約 地上物及後續終止租約遷讓房地的糾紛涉訟至今,原告居然 又在涉訟期間111年7月5日開始重新鋪設水泥、改建大門, 事前也未告知被告,今因可歸責自己逾越地界建築所生之損 害再來要被告主張亦明顯違背誠信原則,顯無理由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黃玉麟為維笙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華宗為被告陳斌揚 、陳承揚之父親。  ㈡原告維笙公司曾自102年間起,向被告陳斌揚、陳承揚承租系 爭土地,使用範圍為全部,包括其上建築改良物3棟、樹木 及農作物。並簽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二份(租期104年2月1日 至109年1月31日、租期109年2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均詳 原證二)。  ㈢維笙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之初,陳華宗曾至現場指示大約之租 賃範圍。  ㈣原告二人承租系爭土地興建圍牆、大門於系爭他人土地上, 經蘇玲玉等六人提起排除侵害之訴訟,並經前案確定判決命 原告應將占用系爭他人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應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業已拆除地上物,並給付蘇玲玉 等六人不當得利共計7,247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 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 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 他方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他方舉證證明之。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陳斌揚、陳承揚承租系爭土地,卻因 陳斌揚、陳承揚委任其父陳華宗為原告指界租賃範圍,發生 指界錯誤之情形,致原告因信任被告三人而依陳華宗之指界 範圍興建大門、圍牆等建物,不料卻占用到系爭他人土地, 以致於遭蘇玲玉等六人提起排除侵害之訴訟而遭敗訴判決受 有損害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具辯稱:陳斌揚、陳承揚並 未委任陳華宗為原告指明土地界線,陳華宗當時到場只是向 原告約略指示租賃範圍,並未將系爭他人土地指為本件租賃 土地等語。是以,本件原告關於被告陳華宗指界錯誤之主張 ,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非以陳華宗曾於系爭偵 查案件中出庭證稱:「(問:被告在102年有向你兒子承租東 山區許秀才段土地經營維笙科技有限公司的冬山廠?)什麼時 候租我忘記了,有簽約,簽約的是我兒子,兩個都有」、「 (問:當時你們怎麼跟被告表示承租的範圍在哪裡?)當時沒 有訂界樁,人家欠我錢所以把土地過戶給我,總共有5個地 號,5個地號全部出租給被告,我有大概跟被告講跟鄰地的 界線在哪裡,我在現場跟被告用比的」等語為據,被告並不 否認陳華宗前開證言之真實性。惟查,依陳華宗前開證述內 容,至多僅能證明陳華宗於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當時,有跟被 告大概講說跟鄰地的界線在那裡,方式為「在現場用比的」 。此節並不足以證明陳華宗當時之指界有發生錯誤之情形, 更無從進而推論原告係因信任陳華宗之錯誤指界,按著該錯 誤指界興建地上物,才會發生侵占系爭他人土地之後果。  ㈣而本件原告除上開陳華宗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即未再提出其 他證據用以證明陳華宗有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有指界錯誤之 事實。依其舉證之程度,本院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是 以,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陳華宗有指界錯誤之情,則其據此 推論被告陳斌揚、陳承揚有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上之附隨義務 或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並因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難 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其請求未盡舉證之責,其請求依契約 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其607,247元 之損害,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1-23

PCDV-113-訴-2815-20250123-2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除地上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47號 再審聲請人 黃朝慶 再審相對人 陳正一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4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3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所有高雄市○○區○○路0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70年間即已存 在,再審聲請人並無增建或改建,此經證人陸銹銀、陸昔或 出具證明或到庭為證。再審相對人不當分割土地後,造成建 物登記現況與土地界線不符,衍生爭議及拆除風險,原審法 官未予調查審理,屬於重大新事實,且違反最高法院一貫性 審判原則。強制拆除上該建物將造成重大損害,法院未考量 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亦違反最高法院95年度 台抗字第86號判例見解。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證明系爭土地 乃法定空地,不得任意改變用途,法院應停止執行,確保再 審聲請人合法權益及居住正義,爰聲請撤銷本院113年度再 易字第39號裁定,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未合法表明再審 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 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 ,聲請再審,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所明定。又聲請再審, 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 前之諸確定裁判,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法院 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39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前揭說明,應指明原確定裁 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再審事由或有第497條之 情形,暨合於何項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得謂為合法 。然再審聲請人前開所述事由,均係針對原確定裁定前之本 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9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所 訴拆屋還地之事實及認定有所爭執,並未指明判決後之該原 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再審事由或有第49 7條之情形,是其聲請再審,並非合法,依上開說明,本院 自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逕予駁回之。又本件聲請再審既 不合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亦無審究再審聲請人上開所指 有無足以推翻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理由,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5-01-21

KSHV-113-再易-47-20250121-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林世榮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 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林振米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遠房親戚關係。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 340地號土地(下稱340地號土地)從事耕作。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8日某時,僱用不知情之司機以挖土機竊 取系爭土地內約長10公尺、寬10公尺、深8公尺之土方,造 成坑洞,被告將竊得之土方充作340地號土地之田埂及墊高 土地之用,原告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提告被告涉犯竊盜罪,雖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結後以112 年度調偵字第292號對被告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 ),然依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記載:「訊據被告林振米固坦承 僱用挖土機司機挖走告訴人林世榮上開土地之土方一情不諱 ,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今年3月告訴人鑑界後發現 我有佔到告訴人的土地,我願意還告訴人,當時我還不曉得 土地界線在哪,我以為是我的土地於今年2月間才請挖土機 司機來做田梗及墊高土地」,可認被告僱用挖土機司機挖取 系爭土地內之土方一事屬實,縱然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係 誤認土地界線而過失誤挖系爭土地之土方,然此行為已造成 原告民法上之財產權損害無訛,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侵權行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挖取系爭土地之土方造成坑洞,損害原告之財產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預估坑洞應回 填約長14公尺、寬12公尺、深7公尺,總體積1,176立方公尺 之土方,而夯土整地所需土方為回填體積的1.1倍,故回復 原狀總計約需1,293.6立方公尺之土方。又1立方公尺土方單 價新臺幣(下同)400元,據此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土方費 用為517,440元(計算式:1,176×1.1倍×400元×1,293.6立方 米=517,440元),另需租借挖土機作業,每日租借費用10,0 00元,5個工作天要價50,000元,以上代回復原狀所需費用 共567,400元。  ㈣本件即便地政機關到場勘查,亦難以測量坑洞體積,損害數 額難以證明非可歸責於原告,若強令原告仍需證明損害數額 ,需耗費大筆金錢除去植披後,再委請技師公會測量,所費 將逾原告本件聲明請求,顯屬過苛,亦不符合訴訟經濟之原 則,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依法審酌一切 情狀後定損害賠償數額。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7,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係獨立民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偵查所 調查之證據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無拘束民 事法院之效力,亦不能免除原告提起民事侵權行為訴訟就歸 責性、違法性、因果關係等要件應負之舉證責任,從而,無 從僅憑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記載被告曾有僱用挖土機司機挖取 系爭土地土方一節,逕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欲鋪造田埂,當時僱工所挖取之土方屬於340地號土地內 之土方,並非系爭土地內之土方,被告否認有挖掘到系爭土 地內之土方。又被告當時挖取土方鋪造如被證1照片所示田 埂,該田埂之範圍及面積均不可能達到原告所主張1,176立 方公尺此體積數額。原告起訴狀記載約長10公尺、寬10公尺 、深8公尺範圍之土方遭挖取,卻主張要回復原狀之坑洞範 圍長14公尺、寬12公尺、深7公尺,究竟坑洞大小為何?且 為何整地所需土方要必須多出應回填土方1.1倍?再1立方公 尺單價400元、每日挖土機租金10,000元之相關證據為何? 原告均未提出。且原告亦未證明坑洞具體所在位置是在系爭 土地上,又未能舉證證明坑洞之明確體積,難認原告已就侵 權行為之構成要件盡其舉證責任,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於偵訊筆錄所述「今年三月鑑界後我發現我有佔到他 的土地,我願意還他,當時我還不曉得界線在哪,我以為是 我的土地我於今年二月間有請挖土機司機來做田埂及墊高土 地」等語,意思是鑑界後若有佔用土地願意還給原告,並非 承認有挖掘系爭土地之土方。退步而言,縱以此推認被告承 認可能挖到系爭土地之土方,然此屬訴訟外自認,不等同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自認效果。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4、180頁):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340地號土地相鄰。   ㈡340地號土地原為被告所有,於113年3月21日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林正宗、林佑儕、林鴻德。   ㈢依本院113年6月3日現場履勘結果,該坑洞長滿雜草、雜樹, 洞口周圍呈現不規則形狀(下稱系爭坑洞)。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0頁):    ㈠系爭坑洞是否位於系爭土地上?  ㈡系爭土地是否有遭被告採取土方,而形成系爭坑洞之情形?  ㈢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回復原狀(將系爭坑洞短少之土方補足)所 必要之費用567,440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坑洞位於系爭土地上:   原告主張系爭坑洞位於系爭土地上,並提出現場照片數張為 證(見本院卷第23-27頁)。被告雖否認上情,惟經本院會 同兩造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系爭土地履勘 結果,系爭坑洞長滿雜草、雜樹,無法以肉眼觀察坑洞底部 ,洞口周圍呈現不規則形狀,深度極深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31-137頁)。參以空照圖 顯示系爭土地多為綠色植披所覆蓋,與西側340地號土地有 明顯之直線田埂作為區隔,經核與系爭坑洞滿佈雜草樹木之 現況相符,是堪認系爭坑洞所在位置即在系爭土地上。  ㈡原告不能證明系爭土地有遭被告採取土方,而形成系爭坑洞 之情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以:被告於112年2 月8日某時,僱用不知情之司機以挖土機挖取系爭土地之土 方,造成系爭坑洞,縱然被告係誤認地界而過失誤挖,其行 為已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則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 告自應就被告有此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固記載:「訊據被告林振米固坦承僱用挖 土機司機挖走告訴人林世榮上開土地(即系爭土地)之土方一 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今年3月告訴人(即原 告)鑑界後發現我有佔到告訴人的土地,我願意還告訴人, 當時我還不曉得土地界線在哪,我以為是我的土地於今年2 月間才請挖土機司機來做田梗及墊高土地」等語,原告亦以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之內容,為其本件起訴請求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然被告於警詢時稱述:警 方出示的挖土機照片是2年前的事。我沒有挖系爭土地的土 方,我有雇請挖土機挖土方施作田埂,但是沒有挖到原告的 土方。我沒有竊取土方,我們的土地 都是低漥的田地,現 在鑑界後,若我有侵占到原告的土地,我願意還他。警方出 示的挖土機照片是十幾年前的照片,當時挖土機在整地、施 作田埂及墊高等語【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 1120007927號卷(下稱警卷)第4-6、6之2頁】,堅詞否認曾 挖取系爭土地之土方。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申請鑑 界,原告今年3月才鑑界。今年三月鑑界後我發現我有佔到 他的土地,我願意還他,當時我還不曉得界線在哪,我以為 是我的土地,我於今年二月間有請挖土機司機來做田埂及墊 高土地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第8553號偵查卷 第9頁),僅係表示於鑑界後知悉有佔用原告土地之情形,願 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而非坦認其越界採取系爭土地 上土方之意,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坦承挖取系爭土地之土 方。  ⒊再觀諸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之現場照片,第13頁上方及第14 頁照片顯示有一名著黃迷彩上衣之男子在泥土地面上走動, 據原告自承該名男子即為原告;第15頁上方照片顯示一輛挖 土機正在作業挖掘坑洞中之泥土,下方照片則為長有少許雜 草之灰砂地面,上方緊鄰狹長水道;第16頁上方照片顯示一 名女子站在積水坑洞旁,坑洞外緣置有量尺,下方照片顯示 地面上有腳印痕跡,上情僅得證明客觀上有坑洞位於土地上 ,然該坑洞係何時由何人挖掘,所挖掘之土地是否即為系爭 土地等節,均無從憑此推斷,亦難逕予推論被告有採取系爭 土地上土方之事實。  ⒋原告復主張測量系爭坑洞之體積需耗費大筆金錢,舉證顯有 重大困難,故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 。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在 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 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 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 ,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 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 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 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 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規定之適用 ,係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為要件,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 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 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其損害數額,尚乏依據。  ⒌綜上,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及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不足 以認定被告有採取系爭土地上土方之事實,原告之舉證尚有 未足。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竊取或誤挖系爭土地之土 方而侵害其所有權之事實,未再提出其他明確之證據加以證 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回復原 狀(將系爭坑洞短少之土方補足)所必要之費用567,440元, 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7, 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5-01-15

ULDV-113-訴-124-2025011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界址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61號 原 告 賴仲美 曾郁瑩 曾郁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玹寧律師 被 告 黃清勝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定原告賴仲美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段000000地號 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164-2地號土地之界線為如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民國113年6月26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A-B連接 線。 二、確定原告賴仲美所有坐落156-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164 -2、164-7地號土地之界線,為如附圖所示B-C-D-E-F-G-H-I -J連接線。 三、確定原告曾郁瑩、曾郁倩共有坐落156-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 有坐落164-7地號土地之界線,為如附圖所示J-K-L連接線。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有明文規定。 二、又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 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法院定其界 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簡上字第16號判決要旨參照)。所以,當事人主張之界線, 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界線之變更或追加,亦 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 加。 三、原告原起訴如附表一「原聲明」欄所示,之後在訴訟進行中 ,變更聲明如附表一「變更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409至 410頁)。被告雖不同意(見本院卷第404頁),但審核原告就 確認兩造界址部分,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追加;另減縮第4項聲明部分,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賴仲美為座落嘉義縣○○鄉○○○段0○○段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之所有人,原告曾郁瑩、曾郁倩(下合稱曾郁瑩等2人) 為156-4地號土地(與157-1、156-1土地合稱原告土地,分稱 各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為鄰地164-2、164-7地號土地( 下合稱被告土地,分稱各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㈡、民國90年間購入原告土地時曾申請土地鑑界,92年、96年亦 再申請測量,確定邊界後,才內縮相當寬度,興建農舍、對 外道路。被告土地之前手也多次申請鑑界,都無界址爭議。 ㈢、但是,被告在112年申請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卻將兩造 土地經界線向左平移,導致原告農舍出入道路及部分設備( 如化糞池等)越界在被告土地上。再鑑界後,兩造對於再鑑 界之測量結果認知仍然不同,而有釐清界址之必要。 ㈣、又被告之圍牆及所使用水塔,有占用原告土地,一併請求被 告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㈤、聲明:如附表一「變更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土地界址應依照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1 13年6月26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A-B-C-D-E-F-G-H-I-J-K -L黑色實線(下稱本件黑色實線)為界址。 ㈡、被告是依水上地政事務所再鑑界結果施作擋土牆(圍牆),且 國測中心測量結果,被告之圍牆、水塔均無越界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 253至254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賴仲美為156-1、157-1土地所有權人。  ⒉原告曾郁瑩等2人為156-4土地所有權人。  ⒊被告為164-2、164-7土地所有權人。  ⒋兩造土地相鄰。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土地界址為何?  ⒉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四、法院的判斷:   ㈠、兩造土地間之界線確定為附圖所示本件黑色實線:  ⒈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其性質屬於形成之訴。縱原 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 。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 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6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國測中心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勘驗、指界, 並依兩造指界及地籍圖、各標示位置繪製,國測中心人員到 場後,是使用雙頻衛星訊號接收儀,採用虛擬基準站即時動 態定位技術,在系爭土地附近布設圖根點,採用精密電子測 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地籍圖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 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位點 ,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再將界址點以自動繪圖儀展繪 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嘉義縣 水上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圖等 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 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等情形, 有本院勘驗筆錄、國測中心113年6月28日測籍字第11315555 14號函檢附鑑定書、鑑定圖等相關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83至187頁、第233至237頁)。  ⒊國測中心鑑定結果說明為:「(一)圖示⊙黑色圓圈係圖根點位 置。(二)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C-D-E-F -G-H-I-J-K-L連接實線,係原告所有龍山脚段157-1、156-1 、156-4地號與被告所有同段164-2、164-7地號土地間之地 籍圖經界線」等內容。  ⒋本院審酌國測中心是政府機構中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 高測量權責機關,其鑑定方法已將地籍圖、鄰地界址、現使 用人之指界等納入考量,所得鑑定結果應屬準確。且國測中 心就本件土地界址之鑑測,是依照水上地政事務所保管的地 籍圖等為根據,並且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所展繪的原圖核 對後,才認為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應以鑑定圖所示本件黑色 實線為界址。  ⒌該測定結果既然經過精密測量、計算及核對,且是依原告主 張依地籍圖為測量,亦無其他事證堪認地籍圖有何不精確或 圖地不符之情況,可以相信為真實。因此,本院確定兩造土 地間界址為附圖所示之本件黑色實線。  ⒍原告雖然主張再鑑界後,原告在112年8月26日前往現場,當 時原告農舍旁水泥平台無任何界標,原告9月23日、9月29日 再次前往卻無端出現打洞痕跡,可見被告試圖私設界標。且 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1日再鑑界檢測釘椿之成果圖(下 稱112年8月21日成果圖)標示之第7點界標是設立在原告農舍 後方,非被告圍牆外緣,被告是事後將界樁移動到被告圍牆 外緣位置即附圖H點位置。被告圍牆是依照被告捏造的地籍 線所搭建,怎麼可能與原始地籍線高度重合,可見國測中心 鑑定結果不可採等語。查:  ⑴依原告在本院審理時所述:112年8月21日地政人員有去現場釘 樁,但是原告沒有就各界樁的位置進行拍照等語(見本院卷 第308至309頁)。  ⑵而依原告112年8月26日至現場所拍攝影片並非原告農舍外全 部水泥平台的影像,有翻拍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273頁)。 則112年8月21日成果圖上固然標示有第5、6點界址點,且該 兩點為噴漆,但是水上地政事務所人員112年8月21日就該兩 點設立界標在實地何處,從原告提出的影片無法確認;而且 ,縱使原告農舍旁水泥平台上原有界樁(噴漆),但原告9月2 3日、9月29日前往現場未發現可能的原因有很多,譬如因故 毀損或遺失等;另外,被告當時已經在原告農舍外之水泥平 台處開始施作圍牆,有原告提出的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 第275至277頁),則水泥平台上有紅漆圓點打洞痕跡,也不 一定就是被告私自埋設界標。  ⑶再者,原告112年8月26日所拍攝影片中,農舍後方斜坡上雖 然有一突出物,有翻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73頁),但無 法看出是否為界標,更無法確認就是水上地政事務所人員所 埋設之112年8月21日成果圖上之第7點界標。  ⑷原告僅是主觀臆測,沒有提出證據證明自己的說法,進而以 此推論被告私下挪移界樁,國測中心鑑定結果被告圍牆竟與 地籍線相符,而主張國測中心偏頗被告,測量程序違背測量 常規,就無法採納。  ⒎原告另主張國測中心所鑑測之附圖超過法定公差而有測量錯 誤的情形等語。但原告是自己認定現場被告圍牆某處為附圖 上的S、C、G點,不是經國測中心派員至土地現場放樣,原 告以此自己計算附圖圖上邊長與實測邊長超過公差,顯有誤 會。    ⒏原告再主張原告農舍、私設道路,是90年、92年、96年申請 鑑界,確定兩造土地經界後,才內縮相當寬度興建。地界既 然沒有偏移,且原告比對歷次鑑界結果,地籍線亦無變動的 情形下,不可能會測得原告農舍水泥平台與道路占用被告土 地,由此可見國測中心鑑測之附圖不實在等語。查:  ⑴本件土地在90年、92年曾經申請鑑界,有本院向水上地政事 務所調閱鑑界之複丈成果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  ⑵但是,92年該次測量,是在原告土地與左側之156-3、156土 地釘樁,與被告土地間並無釘樁,有前開卷附92年複丈成果 圖可佐。則原告在98年間興建農舍、對外道路時,90年間鑑 界標示之塑膠界標是否仍存在,有所疑義。且原告主張在98 年興建農舍、鋪設水泥平台、私設道路,是根據先前鑑界結 果退縮鋪設,原告也沒有提出證據證明。  ⑶再經本院詢問當時鋪設水泥平台及道路範圍有無鑑界過,原 告僅表示是根據先前鑑界結果鋪設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 ,未見原告提出曾針對農舍、水泥平台、私設道路興建完成 後之實際坐落位置進行丈測之相關測量文件。  ⑷故原告主張是依照先前鑑界結果退縮興建,原告農舍水泥平 台、道路興建後都是在原告土地上等情,並沒有提出證據證 明自己的說法,就無法採信。  ⑸因此,無法以上開地上物坐落之位置遽以反推兩造間土地之 經界線位址,亦不能倒果為因,以原告農舍部分水泥平台、 私設道路鑑測後坐落被告土地為由,推認國測中心測量不精 確,新舊界址點距離逾越公差。  ⑹原告又稱,被告土地前手曾多次鑑界、被告101年購入被告土 地後亦曾鑑界,但均無爭執界址,兩方土地數十年相安無事 等語。查:被告土地在95年及被告購入土地前當年度(101年) 曾經鑑界,有本院調閱之鑑界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43至14 4頁、第385頁)。但是,土地權利人未積極主張權益原因不 一而足,或因不知自己土地遭他人占用而未出面主張,或因 事態未涉自己核心權益而未予關心,或因土地尚未規劃利用 而未為表示,無從因先前鑑界後,被告土地權利人未據以積 極爭執,而認原告未曾越界建築,國測中心未依地籍圖測量 。原告此部分主張,也不能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為無理由:  ⒈兩造土地間經界線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經囑託國測中心測量 ,結果為:被告圍牆、水塔都是坐落在被告土地上,並無越 界占用原告土地等情,有卷附前開鑑定書可佐。  ⒉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上開地上物占用原告土地,其請求被告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就沒有依據。    五、結論,本院綜合上開證據確定兩造土地界線為附圖所示本件 黑色實線,原告逾此部分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為無理 由,應該駁回。 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界址部分,為形成之訴,性質 上不適宜為假執行。原告其餘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既 然不被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也沒有依據。因此,原告本件 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且國測中心是我國具土地測量 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已使用較新且精密度極高 之儀器施測,原告請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再測量鑑界, 就沒有調查之必要。另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的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的結果, 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 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一: 原聲明 變更聲明 ⒈確定原告賴仲美所有座落嘉義縣○○鄉○○○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164-2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待測量後更正)所示之連接線。 ⒉確定原告賴仲美所有坐落156-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164-2、164-7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待測量後更正)所示之連接線。 ⒊確定原告曾郁瑩、曾郁倩所有坐落156-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164-7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待測量後更正)所示之連接線。 ⒋被告應將坐落157-1、156-1、15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部分(待測量後再更正範圍及占用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附圖所示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且不得再以任何方式、物品(包含但不限定於汽車、機車等)占有使用上開附圖所示部分之土地。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⒈確定原告賴仲美所有座落嘉義縣○○鄉○○○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164-2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如附圖(待原告指界、鈞院測量後更正)所示之連接線。 ⒉確定原告賴仲美所有坐落156-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164-2、164-7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如附圖(待原告指界、鈞院測量後更正)所示之連接線。 ⒊確定原告曾郁瑩、曾郁倩所有坐落156-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164-7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如附圖(待原告指界、鈞院測量後更正)所示之連接線。 ⒋被告應將坐落157-1、156-1、15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部分(待測量後再更正範圍及占用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附圖所示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 1 賴仲美 百分之34 2 曾郁瑩 百分之17 3 曾郁倩 百分之17 4 黃清勝 百分之32

2025-01-14

CYEV-113-嘉簡-361-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號 原 告 龔李秋霞 訴訟代理人 龔義超 被 告 龔清泉 龔清利 龔水盛 龔隆輝 龔水琳 龔金德 龔金鳳 龔寶元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美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八八六地號土地,全部 分歸如附表三編號1至5之共有人取得。但兩造應互為找補金額如 附表四之「應受償共有人」、「應受償額」及「應給付共有人」 、「應給付額」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龔清利、龔金德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886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以下同段地號,均以各該地號稱之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且系爭土地使用 分區,885地號為「住宅區」,886地號為「道路用地」。系 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 割,為各共有人利益及促進土地利用,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 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 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及依附表三所示之找補方式及 金額為補償。勘驗現場時有問過,大家都同意按照現有房屋 進行分割,不要變賣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如附圖進行分 割系爭土地,並依附表三所示之找補方式及金額為補償。  二、被告之答辯:  ㈠龔金鳳、龔金德均以:同意分割,分割後2人保持共有,886 地號道路用地估價太低,鑑價報告關於885⑴對伊不利,房子 前面的空地少一半等語。  ㈡龔水盛、龔龍輝、龔水琳(下稱龔水盛等3人)均以:同意分 割,伊等在系爭土地上沒有建物;但不同意按照鑑定報告的 價格,認為補償的金額太低,希望價格提高,按照市價補償 ,不然要分地,3人願意持共有等語。  ㈢龔寶元以:同意分割,以建物門牌龔厝路7號的面積做分割, 維持L型,伊不要以高於鑑定報告的價格,向龔水盛等3人購 買應有部分等語。  ㈣龔清泉以:伊同意分割,但在系爭885地號上的房子早就蓋好 ,伊不用找補等語。  ㈤龔清利則以:同意分割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卷第220、221頁)  ㈠兩造共有系爭885、886地號土地,二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  ㈡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6月12日高市公務建字第11335557600 號函稱,依本局建築管理資訊系統及建築物地籍套繪管理系 統,系爭土地查無申請建築執照。  ㈢高雄市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5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1333224500 號函稱,系爭土地885 地號為住宅區,886地號為道路用地 ,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法規,並無分割限制之規定。  ㈣高雄市政府大寮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3日共有物分割測量成果 圖。  四、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及找補?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 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 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 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 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 1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 揆諸民法第824條第6項立法理由,乃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 土地過分細分之目的而設,惟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 有人始享有訴訟權能。查系爭土地之共有情形及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上有原告龔李秋霞(門牌龔厝路1 號)、被告龔金德(同路5號)、龔金鳳(同路5號)、龔寶 元(同路7號)等情,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房屋稅及證明書等在卷可稽(雄司調卷第49 至59頁;審訴卷第41至61頁,訴卷第15至19頁)。又885、8 86地號土地相鄰,共有人相同,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因兩 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之方法迄未能為一致之協 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均具應有部 分,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是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 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始能謂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處林園區大坪頂以東地區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8 85地號使用分區為住宅區,886地號則為道路用地,且無分 割限制之規定,系爭土地查無申請建築執照記載等情,此有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憑,並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都市發 展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函復在卷(不爭執事項㈡、㈢,訴卷第 129頁);系爭土地885地號上有原告龔李秋霞(門牌龔厝路 1號)、被告龔金德(同路5號)、龔金鳳(同路5號)、龔 寶元(同路7號)所建房屋,部分為空地,而886地號現為道 路,均可供人、車通行,有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附圖、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可佐(訴卷第101至105 、153、177頁)。又坐落系爭885地號上之下述未辦理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之稅籍建物,均面向886地號之龔厝路:⑴門牌 1號建物,原告稱為其所有,8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為28 7.59平方公尺;⑵門牌5號建物,被告龔金德、龔金鳳稱為其 等所有,願意保持共有,8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合計為1 00.64平方公尺;⑶門牌7號建物,被告龔寶元稱為其所有,8 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為100.65平方公尺,並稱其與門牌 5號龔金德、龔金鳳共有之建物,互呈L型,均願意以各自現 有建物面積做分割;⑷門牌9號建物,被告龔清泉稱為其所有 ,然建物有部分位於左鄰非訟爭同段887地號上;其於885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為28.76平方公尺;⑸門牌3號建物查無 稅籍登記資料;⑹龔水盛等3人同意分割,但其等在系爭土地 沒有建物,且於885地號應有部分面積各為9.59平方公尺( 合計28.77平方公尺,約8.7坪)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履 勘現場明確,並囑託高雄市政府大寮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屬 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存卷可參, 且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函復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在 卷可佐(訴卷第13至19、97至99、101至105、151、153頁)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龔清泉現使用之門牌9號建物,坐落位於885地號、887地 號上;其885地號應有部分20分之1,面積28.76平方公尺( 約8.7坪),隔鄰非訟爭887地號應有部分18分之1,位於龔 厝路之面寬大於建物門牌7號(雄司調卷第29、61頁,訴卷 第105頁),如分割後保留其建物,將來合併另887地號分配 為宜,對於社會經濟較佳。被告龔金鳳、龔金德雖辯稱:分 割方案885⑴讓伊房子前面空地少一半等語,惟系爭分割方案 係按二造勘驗現場指界分割土地界線點,分割後使原有建物 最大程度保留,難免使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減少,並使 有建物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增大,且以找補方式求得平衡。  ⒊被告龔水盛等3人雖辯以:如無法按照市價補償,不然要分地 ,3人願意持共有云云。然被告龔寶元稱:伊不要以高於鑑 定報告的價格,向龔水盛等3人購買應有部分等語,且其他 共有人對於鑑定價格亦大致不爭執。衡諸龔水盛等3人應有 部分面積縱使合併,僅達28.77平方公尺,約8.7坪,如實地 分割,必產生畸零地,且面臨886地號之龔厝路明顯過窄, 無法行車,造成出入不便,而其等在現址並無建物存在,是 由其他有建物者以找補金額方式進行補償,對其等較經濟實 惠。另被告龔清泉雖辯稱在系爭885地號上的房子早就蓋好 ,伊不用找補云云,然本件僅採列885地號、886地號合併分 割,不及887地號,龔清泉對於分割後分得面積明顯逾其現 有應有部分面積,自應補償其他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如龔 清利、龔水盛等3人),以維公平。   ⑷是各筆土地分割後均與既有道路相臨,而無通行之障礙,應 屬對全體共有人均屬妥適之分割方法(訴卷第101至105頁) 。從而,按照如附圖、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進行分割,符 合現狀規劃建築使用,大部分土地仍得利用以盡最大經濟效 益,亦與目前現況使用情形大致相同,對於未能分配土地之 共有人,由分割後分得土地共有人就其逾持分面積部分進行 找補,實屬較為公平合理之結果。從而,本院斟酌共有人之 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 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平性等情事,認系爭土地以如附圖及附 表三所示之合併分割方法,並依附表五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 額為補償,應屬適當,且符合公平原則。  ㈢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上訴人依民法第8 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6項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爰審 酌兩造之意願,兼顧兩造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情,認系爭土地依附表二之分割方 法予以分割,並參考估價報告,依附表三、四所示之金額, 並由分得土地之共有人給付其他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作為 未能按其等應有部分價值受分配之補償最適當、公允,並符 合兩造利益。又本件如按附圖分割後各宗地評估價格如附表 二,分割前、分割後之各共有人持有價值、找補金額如附表 三,因認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並按附表四之方式及金額為補 償為妥適。為此,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如附表三編號1至5之共 有人取得。爰各共有人應互為找補金額如附表四之「應受償 共有人」、「應受償額」及「應給付共有人」、「應給付額 」欄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 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始屬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圖;高雄市政府大寮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3日共有物分割測量 成果圖影本1件     附表一:系爭土地分割前應有部分及持分面積 共有人 地段 高雄市林園區龍潭段 備註 地號 885 886 使用分區 住宅區 道路用地 面積(㎡) 575.17 134.89 應有部分 面積 應有部分 面積 龔李秋霞 1/2 287.585  1/2 67.395 有建物 龔金鳳 7/80 50.32 7/80 11.80 有建物 龔金德   7/80 50.32 7/80 11.80 有建物 龔寶元   7/40 100.64 7/40 23.6 有建物 龔清泉   1/20 28.76 1/20 6.744 有建物 龔清利 1/20 28.76 1/20 6.744 無 龔水盛   1/60 9.58 1/60 2.248 無 龔龍輝   1/60 9.58 1/60 2.248 無 龔水琳   1/60 9.58 1/60 2.248 無        附表二(分割後各宗地評估價格如下):           885地號        886地號 編號 面積(㎡) 評估單價(元/㎡) 評估總價(元/㎡) 編號 面積(㎡) 評估單價(元/㎡) 評估總價(元/㎡) 885 188.07 34,900 6,563,643 886 60.74 17,600 1,069,024 885(1) 147.05 32,500 4,779,125 886(1) 44.24 17,600 778,624 885(2) 184.38 32,500 5,992,350 886(2) 21.73 17,600 382,448 885(3) 55.67 30,000 1,670,100 886(3) 8.18 17,600 143,968 合計 575.17 19,005,218 合計 134.89 2,374,064 附表三(分割前、分割後之各共有人持有價值找補金額一覽表)                885地號 編號 標示分割前 所有權分割後 應給付(元) 應受償(元) 共有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持分價值(元) 分得位置土地標示 分得位置面積(㎡) 權利範圍 評估單價(元/㎡) 分得價值(元) 1 龔李秋霞 1/2 9,502,609 885 188.07 1/1 34,900 6,563,643 2,938,966 2 龔金鳳 7/80 1,662,957 885(1) 147.05 1/2 32,500 2,389,562 726,605 3 龔金德 7/80 1,662,957 885(1) 147.05 1/2 32,500 2,389,563 726,606 4 龔寶元 7/40 3,325,913 885(2) 184.38 1/1 32,500 5,992,350 2,666,437 5 龔清泉 1/20 950,260 885(3) 55.67 1/1 30,000 1,670,100 719,840 6 龔清利 1/20 950,260 未分配 950,260 7 龔水盛 1/60 316,754 未分配 316,754 8 龔隆輝 1/60 316,754 未分配 316,754 9 龔水琳 1/60 316,754 未分配 316,754 合計 19,005,218 19,005,218 4,839,488 4,839,488 ※標示分割後之共有人「持分價值」,以「所有權分割後分得價 值之合計」乘上「標示分割後權利範圍」求得。例:編號9 = 19 ,005,218 x 1/60 = 316,754。                886地號 編號 標示分割後 所有權分割後 應給付(元) 應受償(元) 共有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持分價值(元) 分得位置土地標示 分得位置面積(㎡) 權利範圍 評估單價(元/㎡) 分得價值(元) 1 龔李秋霞 1/2 1,187,031 886 60.74 1/1 17,600 1,069,024 118,007 2 龔金鳳 7/80 207,731 886(1) 44.24 1/2 17,600 389,312 181,581 3 龔金德 7/80 207,731 886(1) 44.24 1/2 17,600 389,312 181,581 4 龔寶元 7/40 415,461 886(2) 21.73 1/1 17,600 382,448 33,013 5 龔清泉 1/20 118,703 886(3) 8.18 1/1 17,600 143,968 25,265 6 龔清利 1/20 118,703 未分配 0 118,703 7 龔水盛 1/60 39,568 未分配 0 39,568 8 龔隆輝 1/60 39,568 未分配 0 39,568 9 龔水琳 1/60 39,568 未分配 0 39,568 合計 2,374,064 2,374,064 388,427 388,427 ※標示分割後之共有人「持分價值」,以「所有權分割後分得價 值之合計」乘上「標示分割後權」求得。例:編號9=2,374,064 x 1/60=39,568。 附表四(各共有人應互為找補金額對應表)   885地號 應給付共有人 龔金鳳 龔金德 龔寶元 龔清泉 合計(元) 應給付額(元) 726,605 726,606 2,666,437 719,840 4,839,488 應受償共有人 應受償額(元) 分得位置土地標示 885(1) 885(1) 885(2) 885(3) 合計(元) 龔李秋霞 2,938,966 885(有短少) 441,258 441,259 1,619,298 437,151 2,938,966 龔清利 950,260 未分配 142,673 142,673 523,570 141,344 950,260 龔水盛 316,754 未分配 47,558 47,558 174,523 47,115 316,754 龔隆輝 316,754 未分配 47,558 47,558 174,523 47,115 316,754 龔水琳 316,754 未分配 47,558 47,558 174,523 47,115 316,754 合計(元) 4,839,488 726,605 726,606 2,666,437 719,840 4,839,488      886地號 應給付共有人 龔金鳳 龔金德 龔清泉 合計(元,下同) 應給付額(元) 181,581 181,581 25,265 388,427 應受償共有人 應受償額(元) 分得位置土地標示 886(1) 886(1) 886(3) 合計 龔李秋霞 118,007 886 55,166 55,166 7,675 118,007 龔寶元 33,013 886(2) 15,433 15,433 2,147 33,013 龔清利 118,703 未分配 55,491 55,491 7,721 118,703 龔水盛 39,568 未分配 18,497 18,497 2,574 39,568 龔隆輝 39,568 未分配 18,497 18,497 2,574 39,568 龔水琳 39,568 未分配 18,497 18,497 2,574 39,568 合計(元) 388,427 181,581 181,581 25,265 388,427

2025-01-07

KSDV-113-訴-74-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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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416號 原 告 王崇安 原 告 王崇岳 原 告 王崇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 訴訟代理人 林駿翔 訴訟代理人 張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 同段542-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之鑑定圖所示A'-B點 之藍色連接點線。 訴訟費用中之裁判費及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第一次鑑定之鑑 定費由原告與被告負擔各二分之一,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第 二次鑑定之鑑定費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 41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542-2號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542-2號土地)相毗鄰。嗣因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9年 8月3日以新北府城都字第10914479521號公告,自109年8 月4日起實施「變更新莊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主要計 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另於109年8月3日以新北府 城都字第1094479523號公告「變更新莊都市計畫(塭仔圳 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自同年月5日 起實施。而有關新莊、泰山2地相關都市計畫(塭仔圳地 區),新北市政府前於108年10月8日曾舉行第1次市都委 會專案小會議,就原告等人反對列入重劃之陳情,曾經討 論,並建議排除重劃。其研析意見表示:「經查陳情土地 具合法房屋且經全數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考量北側既有合 法聚落前於91年細部計畫已排除重劃在案,爰一併將夾雜 其中之公有土地〔瓊泰段244、244-1(部分)地號〕排除市 地重劃範圍,變更為第一種住宅區,並調整細部計畫道路 系統」。會議中,行政機關有2種調整方案併陳,嗣後系 爭541地號、同段541-1地號土地確實未被納入重劃,而原 告本以為自此可安居樂業生活,但直到109年9月11日以後 ,才由新北市政府城鄉資訊查詢平台網站,發現緊鄰原告 所有土地之既有道路「新樹路」遭到更易,橫遭攔腰截斷 ,不但在原告所共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門前拐彎,形成門口路沖,且原本臨 路之店面,也被大範圍切斷七公尺以上,不但將造成原告 利用不便,家人出入困難,更使得原告土地價值將嚴重貶 損,而此一道路劃設不當,勢將造成路口壅塞,危及附近 居民交通安全。就此,原告已經另外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提確認認都市計畫無效之訴訟,進行審理中。對於道路之 劃設,原告從未收到任何行政機關通知,無從知悉相關訊 息,也無從提前表示意見或異議,只能事後多方陳情,但 內政部與新北市政府均無合理回應,而相關都市計畫一旦 實施,牽涉範圍廣太,影響人數眾多,且道路一旦開設, 將直接侵害原告之土地現狀,日後難以恢復,故原告四處 奔走,只希望保持原狀,維持土地向來之利用。 (二)系爭541地號土地於74年2月5日曾經測量,爭爭房屋乃坐 落於土地界線內,並無任何越界建築之狀況,但在原告聲 請重新鑑界測量後,卻發現有地界偏移,系爭房屋變成在 土地界限之外,將遭到部分拆除,勢將影響原本合法建物 之利用。而由當初空照圖(見原證9),顯見原告所有系 爭房屋東、南2邊均為田埂,離土地邊界有相當距離,且 由當初「現況圖」(見原證5)觀之,系爭房屋離土地邊 界亦有相當之距離,依比例尺換算,至少有1.8公尺以上 ,則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原告難以認同。 再從當初測量圖說(見原證8)觀之,系爭541地號土地東 、南2邊之經界物,亦載明為「田埂」,亦即兩造相鄰之 系爭541地號土地、系爭542-2地土號地之界址(即該圖說 上之B-C連線)間之「界址物」為「田埂」,則無論從想 像上或事實上而論,系爭房屋絕不可能興建在田埂之上, 現在重測後,竟然整筆土地偏移,導致該屋變成部分在他 人土地上,且必須拆除,房屋整體結構將受到影響,原告 實在無法接受。 (三)由上可知,兩造就系爭541號土地、系爭542-2號土地間之 界限,經新北市政府實施都市計畫重測後,原告對於測量 成果圖(見原證7)仍有意見,影響原告權利鉅,實有確 認界址之必要,而在訴訟中經鈞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下稱測繪中心)鑑定,並作成如附件鑑定書及鑑定圖 ,而原告認系爭541號土地、系爭542-2號土地間之界限為 該鑑定圖所示C'-C-D-D'點之紅色連接虛線。為此,爰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定原告共有系爭541地號土 地與被告所有系爭542-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 之鑑定圖所示C'-C-D-D'點之紅色連接虛線。 二、被告則到庭辯稱:兩造就系爭541號土地、系爭542-2號土地 間之界限,應以新北市政府實施都市計畫重測後之結果為準 ,即應以如附件鑑定書之鑑定圖所示之A'-B點之藍色連接點 線作為上開2筆土地間之界址等情。 三、原告主張其所共有之系爭541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542-2 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件鑑定書之鑑定圖所示C'-C-D-D'點 之紅色連接虛線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兩造所有上開土地應以何標準為界 ,較為適當。經查: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院 三十年抗字第一七七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 ,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 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 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可知不動產經界訴訟乃屬形成之訴,復因涉及地籍 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而具公益性質,法院確 定經界時,自無須受當事人聲明主張之界址之拘束,而應 斟酌全案具體情形,本乎公平原則而依職權定其經界。至 於相鄰土地間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 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於界 址復各有不同之主張時,即不得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 一之認定標準,而應由法院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 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 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 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 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其界址。 (二)本件原告主張共有之系爭54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5 41-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經新北市政府實施都市計畫重測 後,有地界偏移之情事,而被告則主張上開2筆土地間之 界限,應以新北市政府實施都市計畫重測後之結果為準, 可見兩造當事人對於界址各有不同之主張。又兩造所稱之 新北市政府實施都市計畫就上開2筆土地重測之結果,係 指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調而經該所於11 2年9月12日以新北莊地測字第1125865732號函所附之重測 地籍調查表中之土地複丈參考圖(見本院卷第131頁,收 件日期:111年2月24日莊土測字第396號及原證7之複丈成 果圖)所畫定之界址,本院為查明兩造所主張之界址現況 為何,乃依職囑託測繪中心為鑑定,嗣本院於112年11月1 4日會同兩造及測繪中心人員前往現場勘驗,並當場囑託 該中心就兩造主張之界址予以鑑測,經該中心使用精密電 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 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據以施測導線測量及布 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 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現場鋼釘、鋼筋位置及附近 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 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 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保管 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 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 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其鑑定結果說明詳如下 列:「(一)圖示—黑色連接實線,係重測後瓊泰段地籍 圖經界線。其中A-B連接實線,為瓊泰段541地號(重測前 海山頭段石龜小段181-7地號)(原告)與毗鄰同段542-2 地號(重測前海山頭段石龜小段181-6地號)(被告)土 地間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其中A點為實地鋼釘、B 點為實地鋼筋、A'點為A-B連接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亦為被告主張之經界位置。(二)圖示A'…B藍色連接點 線,係以重測前海山頭段石龜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 )測定系爭土地界址,並讀取其作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 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經鑑測結果與 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三)圖示C'-C-D-D'紅色連 接虛線,係原告主張之經界位置。C、D點為實地鋼釘,C' 、D'點為C--D連接虛線延長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此有該日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及測繪中心113年3月25 日測籍字第1131555272號函文暨所附如鑑定書及鑑定圖在 卷可按。 (三)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上開鑑定圖所示A'…B藍色連接點線 之界址,係以重測前海山頭段石龜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 1200)測定本件2筆土地界址,並讀取其作標後,展點連 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所測定 ,此所憑之重測前地籍圖為前開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正式 文件,無證據證明有不精確情事,自宜以此做為兩造爭議 界址之依據;且採此A'…B藍色連接點線作為界址,經計算 宗地面積,可知原告共有之系爭541地號土地面積由40.46 平方公尺(此為原登記面積)減為40.44平方公尺,只減 少0.02平方公尺,幅度極小,而被告所有之系爭542-2地 號土地面積不變,維持為431.20平方公尺(此為原登記面 積),並無特別獨厚或獨虧兩造之情事;反觀如採原告主 張之以C'-C-D-D'紅色連接虛線作為界址,則其共有之系 爭541地號土地面積暴增為102.66平方公尺,增幅逾1.5倍 ,而被告所有之系爭542-2地號土地面積則減為368.93平 方公尺,減少61.27平方公尺,減幅極大,已大幅改變被 告就系爭54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則原告主張之上開 界址線,對於被告相當不公平,是否妥適,大有可疑?  (四)另原告共有之系爭54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542-2地 號土地之界址如為上開鑑定圖所之示A'…B藍色連接點線, 其延長後之界限,將使之與相鄰之同段542-1、542--9地 號土地之界址線,極接近成一直線,反觀如以原告主張之 C'-C-D-D'紅色連接虛線作為界址,其延長之界址線將因 轉折而成為較不規則之界線,顯與如附件鑑定圖顯示之其 他土地界址之現況,明顯不同(其他土地之界址線亦極接 近成一直線)。   (五)至於原告引為支持其立論之於74年2月日申請測量後之「 現況圖」(見原證5)、測量圖說(見原證8)及空拍圖    (見原證9),觀其內容不甚精確,即不得作為認定原告 主張之界址之標準。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參酌前開所述情狀後,認定原告共有之系 爭54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542-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 附件鑑定書之鑑定圖所示A'-B點之藍色連接點線,較為合理 有據。為此,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本院本應審酌相關情況為 妥適之判決,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如僅因法院不准原 告之請求,即命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顯失公平。因此 本件之裁判費及為查明兩造上開土地之界址為何而囑託測繪 中心第一次鑑定所生之鑑定費,爰命由原告與被告負擔各二 分之一;至於第二次囑託測繪中心鑑定所生之鑑定費,因與 查明兩造上開土地之界址為何無關,單純只是原告想知悉如 以被告所主張者為界址,其共有之系爭房屋是否會占用到被 告所有之系爭452-2地號土地而已,故爰命由原告1人負擔( 綜合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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