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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繼承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316號 原 告 邢涵英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法華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賴如慧(主任) 訴訟代理人 林錡嶢 董苓永 李品逸 參 加 人 牛建喬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牛建喬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 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二、緣參加人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及第1 20條規定,檢附被繼承人牛惠臨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全體 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切結書 等相關文件,就被繼承人所遺坐落新北市汐止區北港段烘內 小段159、160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被告113年 收件店汐登字第5140號跨所申辦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申請案 ),申請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參加人) 公同共有,案經被告審查於113年5月23日准予登記完畢。本 案因部分繼承人未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辦,被告爰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120條第2項規定,於登記完畢後,將繼承登記結 果以113年5月23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136079429號函通知未會 同申請之繼承人即原告。原告不服前揭繼承登記處分,提起 訴願,經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院查,如本件訴訟結果為原告之訴有理由,系爭繼承登記 處分將遭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有所害,爰 依首揭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3-28

TPBA-113-訴-1316-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3號 原 告 謝秀如 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律師 被 告 陳麗姍 黃家妤 黃燦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明儀律師 被 告 黃壬梁(即黃壬權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麗姍、黃家妤、黃燦煌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十七點一平方公尺)之建 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黃壬梁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六點三六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二 十一點二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麗姍、黃家妤、黃燦煌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 告黃壬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壹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陸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原告廖秀卿主張其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嗣上開土地於民國114年2月11日移轉登記 予謝秀如所有,上開土地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建物無權占用,被告黃壬權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全人, 嗣於訴訟進行中,該建物於113年5月31日由黃壬梁取得事實 上處分權,謝秀如、黃壬梁經兩造同意,聲請代廖秀卿、黃 壬權承當訴訟,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而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為未辦理保存 登記建物,由被告陳麗姍、黃家妤、黃燦煌所共有,權利範 圍分別為1/2、1/4、1/4,另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由被告黃壬梁所有,上開2建 物分別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地號、面積如附表所示,侵害 原告使用收益、處分土地之權利。被告未舉證原告於68年時 即知其建物越界,並無民法第796條規定適用。再原告土地 遭占用面積甚鉅,且係遭被告私人使用,非供公眾使用,客 觀上無涉及任何公共利益,亦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適用。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陳麗姍、 黃家妤、黃燦煌將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被告黃壬梁將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36平 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21.24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 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麗姍、黃 家妤、黃燦煌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 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黃壬梁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36 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21.2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陳麗姍、黃家妤、黃燦煌: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廖秀卿 於59年取得699地號土地後,即在其上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2層樓建物,並在土地周邊興建圍牆。被 告陳麗姍等3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建物原為平房,為訴外人黄 春福即被告黃燦煌祖父於28年間向地主廖姓家族承租新北市 ○○段○○○段00地號土地(整編後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 號)後自行出資興建之平房,被告黃燦煌於68年8月16日向 地主購買上述承租土地,並與訴外人黃仁敏共同出資將原平 房改建為現狀鋼筋混凝土3樓透天厝建物兩戶(整編後門牌 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5號),係依原平房建築 基地大小改建,並未逾越廖秀卿已設立之圍牆地界,廖秀卿 就被告於68年之改建有知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情形,默 許附表編號1建物使用其土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廖秀卿 不得請求建物共有人被告陳麗姍等3人移去或變更建物,原 告承繼廖秀卿所有權人之地位,亦不得為請求。又附表編號 1建物1樓目前由被告被告黃燦煌提供使用為○○里里民服務處 ,2、3樓為住家,越界占用原告土地部分建物與主建物在結 構及使用上有一體性,拆除必會危及主建物整體結構安全及 經濟價值,恐造成危樓影響公共安全,並將嚴重影響被告黃 燦煌居住權及重大經濟利益損失,與原告所能獲得之利益相 較,不符比例原則,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請斟酌公共利 益及當事人利益免去全部拆除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壬梁:附表編號2建物(原門牌號碼台北縣○○市○○里○○ 路0號)早於35年間已存在,所坐落土地連同附近同段701、 702等地號土地均為廖姓家族所有,並同意無償提供黄春福 即被告黃壬梁祖父建屋供家人設籍居住,原告之前手廖秀卿 於55年8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699、000地號土地,於同 年11月5日辦理登記,依常理,廖秀卿購買前理應至現場勘 查有無地上物或遭占用等情,而廖秀卿長達數十年未異議, 顯然知悉與同意附表編號2建物使用其土地。黃仁敏即被告 黃壬梁之父於67、68年間就該建物進行整修,未變動使用土 地面積,原告亦未主張權利要求拆除占用部分,可見該建物 係經原土地所有人及原告同意使用土地至今,非無權占有。 縱該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然至遲於黃仁敏67、68 年間整修建物時已發生越界建築情況,廖秀卿明知或可得而 知情況下,歷經長達20餘年未有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 ,廖秀卿僅得請求被告黃壬梁支付償金,不得請求拆除占用 部分之建物。況原告所有上開土地閒置已久,其中○○段000 地號土地屬袋地,目前無具有經濟效益之利用,被告所有之 附表編號2建物則屬得供人居住之房屋,具較高經濟效益, 若拆除越界部分,恐影響居住使用,原告所受利益甚少,被 告黃壬梁損害較大,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由被告黃壬梁 給付償金而非拆除,較符合雙方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廖秀卿於59年8月22日因買賣取得新北市○○區○○段000○000地 號之所有權,於59年11月5日登記。  ㈡被告陳麗姍、黃家妤、黃燦煌為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權利範圍為1/2、1/4、1/4。  ㈢被告黃壬梁為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㈣附表編號1、2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所有權人之權能,請求拆除其土地遭 被告無權占用土地如附表所示,有無理由?被告抗辯依民法 第796條規定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有 如附表所示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 0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 告拆除占用其土地部分之建物,自有理由。  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 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 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 796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 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 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 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 形準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亦有明定。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 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 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其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 過失逾越地界,原告前手廖秀卿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一 節,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法條,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所舉證據即黃仁敏與廖金盛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門牌 證明書、圍牆照片1紙、戶籍登記簿、房捐納稅通知書、歷 史門牌資料查詢、歷年房屋稅籍資料(見卷第67-73頁、第1 27-131頁、第173-177頁),固可證明被告黃燦煌之父黃仁 敏於68年8月間向廖金盛購買台北縣○○段○○○段00地號土地及 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里○○路0號房屋,附表編號2建物迄 113年11月間折舊年數為29年,起課年月為84年間,1至3層 樓面積分別為61.8平方公尺,及附表編號1、2建物後方建有 圍牆等情,然無從證明原告之前手廖秀卿係59年間興建該圍 牆,以及知附表編號1、2建物有逾越地界、占用原告所有土 地之情事。再被告所有附表編號1、2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除 被告所有之同段701、702地號土地外,尚坐落於國有之同段 695、703地號土地,以及原告所有之同段699、000地號,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 黃燦煌民事答辯狀、被告黃壬梁民事答辯一狀,卷第248頁 、第61頁、第124頁),復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卷第203頁),是被告所有之土地即○ ○段701、702地號土地後方為國有土地,國有土地後方始為 原告所有土地,被告亦自承均有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上開土地 (見同上筆錄),則被告當知其所有之附表編號1、2建物坐 落國有財產局後方土地即○○段699、000地號土地並非自己所 有土地。據被告自承,被告陳麗姍、黃家妤係自被告黃燦煌 取得附表編號1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被告黃燦煌於6 8年間與黃仁敏共同興建附表編號1、2建物,嗣附表編號2建 物事實上處分權由黃壬權取得,再移轉予被告黃壬梁,則被 告陳麗姍、黃家妤、黃燦煌、黃壬梁就附表編號1、2建物於 68年間是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應舉證以明之,被 告未為何舉證,自難推認被告取得附表編號1、2建物事實上 處分權時不知逾越地界一事。被告未舉證證明本件合於民法 第796條規定,尚無該條適用。  ㈣被告抗辯依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被告所有附表編號1、2 房屋如拆除27.1平方公尺、27.6平方公尺,附表編號1建物1 樓目前由被告被告黃燦煌提供使用為○○里里民服務處,2、3 樓為住家,拆除越界占用部分必會危及建物整體結構安全、 經濟價值、公共安全及被告黃燦煌居住權,與原告所獲得利 益相較不符比例原則云云。經查,附表編號1、2建物均為未 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並無建物所有權狀,此經被告自承在卷 。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 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前段、第79 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 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 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被告所有之附表編號1、2建物未經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非依據上開法令所建築之合法建物 ,難認得供公共使用,再據被告自承上開建物為68年間即興 建,則迄今已使用逾46年,並無保護必要性較高可言。綜上 ,被告抗辯附表編號1、2建物具有較高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 益,應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云云,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陳麗姍、黃家妤、黃燦煌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1平方公尺)之建除, 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被告黃壬梁將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6.36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21.24平方公尺)之建物 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符 合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卷第203頁) 附表 編號 建物名稱 占用土地 面積 位置 1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段699號 27.1平方公尺 附圖A部分 2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段699號 6.36平方公尺 附圖B部分 ○○段000地號 21.24平方公尺 附圖C部分

2025-03-28

TPDV-113-訴-1653-20250328-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701號 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炎祐 被 告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鼎鈞(主任) 訴訟代理人 陶敏 黃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 民國112年4月18日府法訴字第11200396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陳振南,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鼎鈞,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63- 26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所明定。查原告 最初聲明為:「一、請依法律事實核予時效取得登記,位於 桃園觀音區大潭段塘尾小段315地號一半之土地。」(本院 卷第41頁)。後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變更聲明為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11 年12月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將桃園市觀音區大潭段 塘尾小段315號地號土地作成准予時效取得農育權之行政處 分。」(本院卷第223頁)經核上開所為,乃屬訴之變更, 然被告對訴之變更無異議(見本院卷第223頁),本院亦認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爭訟概要: 緣原告及胡進保於111年12月2日檢附坐落桃園市觀音區大潭 段塘尾小段3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林務局,下稱系爭土地) 之他項權利位置圖、讓與聲明書、農育權讓與登記同意書、 彭黃寶蘭證明書、補正函及其他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系爭土 地之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收件號:壢登字第249130號,原 因發生日期填載為:78年5月27日),嗣後,原告又提出111 年12月8日補正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中 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260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相關民 事一審判決)影本、桃園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59號民事裁 定(下稱相關民事二審裁定)影本主張前開讓與聲明書業經 認證。案經被告審查後認有下列應補正事項,遂以111年12 月12日壢登補字第1553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下稱補 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該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 「(一)系爭土地為國有林地且屬公用土地,無時效取得規 定之適用。(二)應提出申請人(原告及胡進保)與前占有 人胡合(註:歿)及胡徐梅蘭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而占有系 爭土地之證明文件。(三)權利人(即原告及胡進保)主張 受讓前占有人胡合及其繼承人胡徐梅蘭之農育權,且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119條第5項規定得不提出相關文件佐證,惟該規 定係針對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與本案情形有間 ,仍請提出讓與人胡徐梅蘭繼承前占有人胡合占有之證明文 件。」嗣原告以111年12月29日補正函,再次說明其依據土 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5項規定,不須提出相關文件佐證,並 請求將其申請案與胡進保申請案分開審查。案經被告審認未 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以111年12月30日壢登駁字第433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 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府法訴字第112003 969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仍提起 行政訴訟。 參、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依司法院院字第2177號、2670號解釋意旨及時效取得地上權 登記審查要點第8點規定,公有土地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 系爭土地早在日據時代便從事農耕種植防風林使用,於79年 5月8日才登記國有,今編列保安林區(而金門已廢除保安林 地項目)屬公有性質,故有取得時效之適用。且系爭土地乃 從事農耕,並無公用之實。原告早在胡合讓與前至少六年以 上,寄居胡合之子胡進保家,而獲得受讓權利之因緣,胡合 往生後,原告與胡進保分開進行申請農育權時效取得登記, 原告以胡合生前所立讓與書替代其遺囑,以及胡徐梅蘭出具 之農育權讓與登記同意書證據受讓系爭土地之農育權。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2月2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將系爭土地作成准予時效取得農 育權之行政處分。 肆、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略以:  ⒈原告及胡進保等2人就系爭土地前於107年6月25日向被告申請 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遭駁回後提起訴願,復因不服桃園市 政府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共同於108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其中原告部分因起訴逾期遭裁定駁回,胡進保部分 則因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下稱本院1205號判 決)駁回,上訴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057號 裁定(下稱最高行政法院1057號裁定)駁回上訴。   ⒉系爭土地於79年5月8日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為農委會林務局 ,復於89年8月1日更正編定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 為國土保安用地,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國有林地非時效取得 之客體,自無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規定時 效取得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適用。此外,系爭土地之保安林 具防止飛沙之公共使用目的,屬供公眾使用之公物,於未經 主管機關廢止公用前,仍有繼續供公眾使用之必要,具有不 融通性,不適用民法上取得時效之規定,當無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規定時效取得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 適用。  ⒊退步言,縱系爭土地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按民法第769條、 第770條、第772條及第850條之l第1項規定,須以行使農育 權之意思而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 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農育權人,由於原告自始即未檢附足 資認定占有人及前占有人係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而占有之證明 文件,自於法有違。   ⒋原告既主張受讓占有人胡合及其繼承人胡徐梅蘭之農育權, 仍應就讓與人胡徐梅蘭取得前占有人胡合占有之繼承權舉證 ,其未提出胡徐梅蘭繼承胡合占有之證明文件,卻以相關民 事二審裁定證明其合法受讓權利,然相關民事二審裁定與胡 徐梅蘭受讓胡合占有之權利顯屬二事。況該裁定乃認定系爭 土地上建物及水泥地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係負擔拆除騰空及 賠償義務者,而非具合法占有權能之人,原告似有混淆誤解 。再者,相關民事一審判決主文認應返還之占有土地面積為 174.72平方公尺,與本案申請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範圍(22 762.88平方公尺)懸殊,殊難認定土地上建物及水泥地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即為系爭土地時效取得農育權之受讓人。  ⒌原告提出胡合於105年1月17日立具之讓與聲明書,及胡徐梅 蘭於106年12月11日立具之農育權讓與登記同意書,用以證 明原告及胡進保繼受前占有人胡合及胡徐梅蘭之占有。後又 於111年12月29日追加說明強調本件聲請應與胡進保所為之 申請分開審查,惟原告占有之權利源於胡合及其繼承人胡徐 梅蘭之占有,此與胡進保並無二致,故證明胡合及胡徐梅蘭 係以行使農育權意思為占有,仍屬本案農育權存否之前提要 件,如未證明胡合及胡徐梅蘭係以行使農育權意思為占有, 則原告與胡進保之占有均失所附麗而無從成立。     ⒍觀諸本案原告所提出之位置圖、四鄰證明、印鑑證明、讓與 同意書、相關民事一審判決、二審裁定及農委會林務局新竹 林區管理處函影本等文件,僅就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提出證 明,尚未證明確於占有初始即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表示於外 部。是本案原告未依前揭補正通知書,依限提出其占有之始 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讓與人胡徐梅蘭繼 承前占有人胡合占有之證明文件等予以補正。再者,系爭土 地為國有林地且屬公用財產,已非時效取得之客體,自無法 時效取得農育權。故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 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農育權設定登記 ,是否合於法定要件? 陸、本院之判斷: 一、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有111年12月2日申請書(本院卷第 229頁;原處分卷第12-15頁)、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位置圖 (原處分卷第16頁)、讓與聲明書(原處分卷第17頁)、農 育權讓與登記同意書(原處分權第18頁)、彭黃寶蘭證明書 (原處分卷第19頁)、111年12月8日補正函(原處分卷第86 -91頁)、111年12月12日補正通知書(原處分卷第92頁)、 111年12月29日補正函(原處分卷第94-99頁)、土地登記謄 本(訴願卷第15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7頁)及訴願決 定(本院卷第99-119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按「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 、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 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 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1項 )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 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 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第2項)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 即公告。(第3項)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 有權人。(第4項)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 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第5項)前 四項規定,於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不動產役權、農育權登記 時準用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 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 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 欠缺。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 缺。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 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四、 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 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為依土地 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 第118條、第56條及第57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下稱審查要點)第1點、 第6點第1項、第17點亦分別明定:「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 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一百十八條辦理。」「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於占 有人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 之使用人、所有權人或房屋居住者,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應 有行為能力。」「第一點、第二點、第四點、第六點至第十 四點之規定,於申請時效取得農育權或不動產役權登記時, 準用之。」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乃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內政部就 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 處理等事項,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其中第118條及 內政部依職權所發布之審查要點第1點、第6點、第17點關於 人民申請辦理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等規定,亦均合於民法規 定之時效取得要件與規範意旨,經核尚無違反母法授權範圍 或法律保留原則之情,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三、另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 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四條之規 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98年1 月23日修 正施行前民法第769條、第7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關 於地上權之定義性規定原為:「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 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嗣於99年2月3日修正時,將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仍維持為地 上權之權利內涵,並進一步區分為普通地上權及區分地上權 ;而原亦屬地上權而以種植「竹木」為目的,在他人之土地 為使用、收益之情形,則另於增訂之「第四章之一農育權」 內規範之,並於第850條之1擴大權利內涵為:「稱農育權者 ,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 育之權。」本件原告主張其自胡合及胡徐梅蘭受讓系爭土地 之農育權,並主張胡合、胡徐梅蘭早在58年5月27日之前即 已在系爭土地上住居、耕作及造林,迄至78年5月27日(即 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登載之「原因發生日期」(原處分卷第12 頁)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達20年以上而得申請設定「農育權 」,固然地上權之權利內涵於修正前後已有不同,惟就原告 主張受讓之農育權而言,以種植竹木之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 ,既為修正前之地上權所涵蓋,則於審酌原告是否因時效取 得農育權設定登記請求權之要件上,並不因法律修正而有所 差別,至於原告是否基於其他目的使用他人土地而主張時效 取得「地上權」,因原告並非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設 定登記,自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合先敘明。 四、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 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修正前民法第832 條定有明 文。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或種植竹木,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 ,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 有者,應負舉證責任;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 ,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 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申請人提出之四 鄰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其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系爭土地,登記機關尚不得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 為公告(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亦同此見解)。土地登記規則於99年6月28日修正時(於同 年8月3日施行),即參照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及相關 實務見解,於第118條第1項原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 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 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增列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而 修正為「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 ,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 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 之文件。」其修正理由略謂:「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 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 十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 過一段之期間,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 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占有土地建築房 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 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故主張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應負舉證責任…。現行條文僅規 定由申請人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 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只能證明占有之事實, 尚不足以證明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爰修正第一 項部分文字。又所稱『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 』,例如當事人間已有設定地上權之約定,本於該約定先將 土地交付占有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而 未完成登記;或已為設定登記但該設定行為具有無效情形; 或占有人於占有他人土地之始,即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 示於外部並取得第三人之證明等之相關證明文件,併予說明 。」是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 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俾契合民法第832 條所定「以在他人土 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之地上權成立要件 。本件原告所主張完成時效取得農育權(於種植竹木目的之 範圍內,為修正前之地上權)之時(78年5月27日),土地 登記規則固未明文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 件,惟申請辦理相關土地登記所應提出之文件,乃屬程序事 項,「程序從新」為法規適用之一般性原則,且地上權取得 時效之第一要件原即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 土地。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 效不能開始進行(司法院釋字第45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是上開修正乃使地政機關受理人民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 等物權設定登記之案件時,處理程序更臻周妥與適法,被告 依修正後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審查原告所為之農育權時效 取得設定登記之申請,於法自屬有據。 五、本件原告雖於111年12月2日檢附前揭文件向被告申請辦理系 爭土地之時效取得農育權設定登記,並主張其所受讓之農育 權乃讓與人早在58年5 月27日之前即已在系爭土地上住居、 耕作及造林,迄至78年5月27日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達20年 以上等情。然查:  ⒈原告雖提相關民事一審判決及二審裁定主文作為受讓之農育 權存在之證明文件,惟觀諸該判決及裁定主文內容係「胡進 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增建建物、水泥空地及紅磚瓦建物 (總面積174.72平方公尺)移除騰空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 還新竹林區管理處」確定(見原處分卷第40頁)等情,縱能 證明胡進保及其父母(即讓與人)世居於系爭土地之部分土 地上,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胡進保及其父母(即讓與人)於系 爭土地上有實際管領之建築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 0鄰○○0號)或工作物,並無法證明其等係以竹木為目的而使 用其土地,簡言之,上開判決及裁定至多僅能認定系爭土地 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歸於胡進保,其應拆除地上物並將系 爭土地騰空後,返還新竹林區管理處,並不足證明胡合及胡 徐梅蘭有行使農育權意思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難謂本件所受 讓之農育權存在。再者,原告及胡進保等2人就系爭土地前 於107年6月25日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遭駁回後 提起訴願,亦經訴願駁回,原告及胡進保共同於108年7月15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中原告部分因起訴逾期遭裁定駁 回,胡進保部分則因經本院1205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復經最 高行政法院1057號裁定駁回上訴,觀諸上開判決內容亦認定 由卷內證據尚難證明系爭土地上農育權之存在。   ⒉另果若讓與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有竹木為目的)之意思而占用系爭土地,則在原告所主張於78年5月27日即已占用系爭土地達20年而符合長期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其前手即應於斯時即行申請設定地上權或農育權登記,然卻捨之而不為,觀諸本院1205號判決內容所示,讓與人之繼承人胡進保乃至107年6月25日方才提出時效取得農育權設定登記申請,況胡進保於101年間向新竹林區管理處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此有新竹林區管理處101年5月11日函(原處分卷第28頁),若已取得農育權何以仍須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亦可徵讓與人胡合未有基於有竹木為目的之行使地上權或農育權意思而使用該土地,亦即原告主張受讓之農育權自始未存。  ⒊原告提出彭黃寶蘭於109年7月1日出具之四鄰證明書及其印鑑 證明(原處分卷第19-22頁),然該四鄰證明書記載「證明 人彭黃寶蘭證明胡合與黃徐梅蘭於系爭土地上從事農耕,及 其本人民國58年間定居於系爭土地旁為其鄰居」(原處分卷 第19頁)。經查證彭黃寶蘭58年至今,戶籍曾有數度住址變 更之紀錄(原處分卷第23頁),已難謂合於審查要點第6點 第1項所定「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需繼續為 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權人或房屋居住者」之要 件,且核該證明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讓與人於58年間起有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仍無法證明該讓與人基於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而占有,亦即難據該證明書而為有利於原告所主張 關於系爭農育權存在之事實。  ⒋至讓與證明書「本人(胡合)世居於桃園市觀音區大潭段塘 尾小段315地號上,為祖、父日據時代定居耕種,既從事農 作、養殖、畜牧、種植林木所擁有及占用。其間乃留有一區 一塊一排開墾痕跡。今本人無條件將上述315地號占用地上 權利一半讓與謝炎祐。謝炎祐有地上權使用權利,今後若有 相關合理必要支出,雙方同意各付一半費用,包括律師費、 土地取得費用,特立此聲明書」(原處分卷第17頁)、及農 育權讓與登記同意書「即胡徐梅蘭(讓與人)讓與胡進保、 謝炎祐(受讓人)桃園市觀音區大潭段塘尾小段315地號造 林農育權」(原處分卷第18頁),上開胡合立具之讓與聲明 書及胡徐梅蘭立具之農育權讓與登記同意書等文件,至多僅 能證明原告與胡合及胡徐梅蘭間有訂立讓與契約,然無從反 推據以證明胡合及胡徐梅蘭有以行使農育權意思而占有系爭 土地,亦即無法逕自反推系爭土地上之農育權存在,蓋以行 使農育權意思占有事實之證明,須依社會觀念斟酌外部可認 識之時空,就具體個案認定之,無從僅以雙方合意方式證明 之,如前所述,讓與人於系爭土地上之農育權尚無法證明存 在,故縱有讓與證明亦無從因此取得農育權。 六、綜上,原告主張受讓系爭土地上之農育權而申請農育權登記   ,然未補正相關資料,先經被告通知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   ,經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申請,於   法自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3-27

TPBA-112-訴-701-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321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姜材貴 被 告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呂明勳(主任) 訴訟代理人 王銘勇 律師 蔡麗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 民國113年1月4日縣府法訴字第1130104-2號(案號:1130104-2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6日(被告收文日為108年3月7日)以新 豐存證號碼第21號存證信函申請就附表一所示39筆土地時效 取得地上權登記,及以新豐存證號碼第20號存證信函申請就 如附表二所示7筆土地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下合稱系爭申 請),經被告分別以108年3月12日新湖地登字第1080000793 號及第1080000794號函請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由 本人或代理人至被告送件,並檢還系爭申請文件(下合稱10 8年3月12日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以10 8年6月19日案號:1080619-2號訴願決定,將被告108年3月1 2日函撤銷,並另請被告於文到60日內作出適法之處分(下 稱108年6月19日訴願決定)。  ㈡嗣被告以109年2月10日新湖地登字第1092200023號函請原告 依法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逕送申請(下稱109年2月10日函), 因原告未再檢送文件申請,被告遂以109年7月7日新湖地登 字第1092200091號函知原告無從辦理(下稱109年7月7日函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因被告於訴願中以109年8月27日 新湖地登字第1090002510號函(下稱109年8月27日函)同意 受理原告之系爭申請(109年收件新湖字第89920、89930號 案),新竹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因認原告之請求已獲滿足 ,其訴願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新竹縣政府遂以109年10月19 日案號:1091019-1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下稱109年1 0月19日訴願決定,原告不服,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 12年12月2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525號(下稱系爭訴訟一) 判決駁回其訴,未據原告上訴而確定〕。  ㈢其後,被告就109年收件新湖字第89920、89930號案,以109 年10月15日新登補字第000392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依法補 正相關文件(下稱109年10月15日補正通知),原告不服該 補正通知,提起訴願後,被告以109年12月10日新湖地登字 第1090003650號函將109年10月15日補正通知及109年收件新 湖字第89920、89930號案均予撤銷(下稱109年12月10日函 ),新竹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因認訴願標的已失,新竹縣 政府遂以110年1月4日案號:1091019-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下稱110年1月4日訴願決定,原告不服,續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於112年8月1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70號(下稱系爭訴 訟二)判決,主文:「一、訴願決定撤銷。二、被告就原告 108年3月7日時效取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地上權、 農育權登記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三、原 告其餘之訴駁回。」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尚未確定 〕。  ㈣又被告表示為釐清系爭訴訟一疑義,依系爭訴訟一承審法官1 10年8月20日口諭,以110年10月1日新湖地登字第110220036 5號函知原告略以:時效取得地上權及農育權登記非屬可通 信申請之項目,且原告於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及農育權登記 前,未完成地上權及農育權位置測量,程序及實體部分,皆 與法不符,被告歉難作成時效取得地上權及農育權登記之行 政處分,建議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以內政部頒布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格式儘速向被告提出申請等語(下稱110 年10月1日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以111 年1月13日案號:1110113-7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111年1月1 3日訴願決定,原告不服,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3年 4月1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69號(下稱系爭訴訟三)裁定駁 回其訴,未據原告抗告而確定〕。  ㈤被告復依系爭訴訟一承審法官112年8月4日當庭口諭,以同日 112年收件新湖字第069100、069110號案受理原告之系爭申 請,並以112年8月14日新湖地登字第1122200580號函(下稱 112年8月14日函)附新登補字第739號補正通知書(下稱系 爭補正通知),通知原告於15日內補正相關事宜,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以112年11月14日案號:1121114 -8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112年11月14日訴願決定,原告不服 ,續提起行政訴訟,現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號有關土地 事務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四)審理中〕。  ㈥嗣被告以原告未依系爭補正通知於期限內完成補正為由,以1 12年9月5日新登駁字第008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系爭申 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以 113年1月4日案號:1130104-2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 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被告無視新竹縣政府108年6月19日訴願決定,及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170號判決,拒絕受理原告之系爭申請,並繼續謊 稱依法官口諭重新辦理本件收件,又以系爭補正通知通知補 正,復以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補正,以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 ,顯然違法。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之系爭申請,應作成准予受理,並就系爭申請如 附表一所示39筆土地作成准予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以 及如附表二所示7筆土地作成准予原告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 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被告依系爭訴訟一承審法官112年8月4日準備程序當庭口諭 ,受理原告之系爭申請(112年收件新湖字第069100、06911 0號案件),並以系爭補正通知通知原告補正相關證明文件 供被告審核,惟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系爭申請,於法有 據。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本件原告之訴是否合法?    ㈡若前項爭點為肯定,則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系爭申請, 是否於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乙證27)、系爭申請之存證信 函(乙證1、2)、被告108年3月12日函(乙證3、4)、新竹 縣政府108年6月19日訴願決定(乙證7)、被告109年2月10 日函(乙證8)、被告109年7月7日函(乙證9)、被告109年 8月27日函(乙證11)、新竹縣政府109年10月19日訴願決定 (乙證12)、被告109年10月15日補正通知(乙證13)、被 告109年12月10日函(乙證15)、新竹縣政府110年1月4日訴 願決定(乙證16)、被告112年8月14日函、系爭補正通知及 送達證書(乙證24、25)、原處分及送達證書(乙證22)、 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5-20、107頁)可查,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訴訟一至四卷宗審明,堪信為真。  ㈡本件原告之訴並不合法:  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 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 事件更行起訴。……」是可知,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 ,該訴訟之當事人不得復以他造為相對人,就同一訴訟標的 更行起訴;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乃指前後兩訴係 就相同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之判決而言。  ⒉被告就原告系爭申請之處理經過:  ⑴原告以108年3月6日新豐存證號碼第21號、第20號存證信函向 被告提出系爭申請(乙證1、2),經被告以108年3月12日函 請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由本人或代理人至被告送 件,並檢還系爭申請文件(乙證3、4),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乙證5),新竹縣政府108年6月19日訴願決定以被告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遽以原告應親自到場 申請,逕行否准原告之申請,尚嫌率斷,乃撤銷被告108年3 月12日函,並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乙證7)。  ⑵嗣被告以109年2月10日函請原告依法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逕送 申請(乙證8),因原告未再檢送文件申請,被告遂以109年 7月7日函知原告無從辦理(乙證9),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乙證10),因被告於訴願中以109年8月27日函同意受理原 告之申請(乙證11、20),新竹縣政府109年10月19日訴願 決定以原告之請求已獲滿足,其訴願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駁 回原告之訴願(乙證12)。  ⑶其後,被告以109年10月15日補正通知,通知原告補正相關文 件(乙證13),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乙證14),新竹縣政 府110年1月4日訴願決定以被告已以109年12月10日函撤銷10 9年10月15日補正通知及109年收件新湖字第89920、89930號 案,訴願標的既已消失,自無訴願必要,乃決定訴願不受理 (乙證15、16)。  ⑷又被告表示為釐清系爭訴訟一疑義,依系爭訴訟一承審法官1 10年8月20日口諭,以110年10月1日函知原告依土地登記規 則相關規定,以土地登記申請書儘速向被告提出申請等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新竹縣政府111年1月13日訴願決定以 被告110年10月1日函核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乃決定訴 願不受理(外放系爭訴訟三卷)。  ⑸被告復依系爭訴訟一承審法官112年8月4日當庭口諭,以110 年9月7日新湖地登字第1102200318號函請中華郵政新豐郵局 提供之新豐存證號碼第21號及第20號存證信函(乙證18), 於112年8月4日112年收件新湖字第069100、069110號案受理 原告之系爭申請(乙證28),並以112年8月14日函附系爭補 正通知,通知原告於15日內補正相關事宜(乙證24),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112年11月14日訴願決定以 被告112年8月14日函暨系爭補正通知,核屬觀念通知,非行 政處分,乃決定訴願不受理(外放系爭訴訟四卷)。  ⑹嗣被告以原告未依系爭補正通知於期限內完成補正為由,以 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系爭申請(乙證22),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新竹縣政府以113年1月4日訴願決定駁回(本院卷第15- 20頁)。  ⒊被告就系爭申請先後所提起之行政訴訟:  ⑴原告不服被告109年7月7日函及新竹縣政府109年10月19日訴 願決定,提起系爭訴訟一(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25號判 決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 定);原告不服被告109年10月15日補正通知及新竹縣政府1 10年1月4日訴願決定,提起系爭訴訟二(經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170號判決,主文:「一、訴願決定撤銷。二、被告就 原告108年3月7日時效取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地上 權、農育權登記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尚未確定);原告不服被告110年1 0月1日函及新竹縣政府111年1月13日訴願決定,提起系爭訴 訟三(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69號以同一事件更行起訴,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不服被告112年8月14日函附系 爭補正通知及新竹縣政府112年11月14日訴願決定,提起系 爭訴訟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號審理中)等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訴訟一至四(下合稱前訴訟)卷宗查明; 原告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再提起本件訴訟(下稱後訴訟 )。  ⑵觀之原告於前訴訟及後訴訟起訴狀所載之聲明,均為:一、 訴願決定及行政處分均撤銷。二、上撤銷部分,被告應受理 原告108年3月6日新豐存證號碼21號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 請書之申請;暨被告應受理原告108年3月6日新豐存證號碼2 0號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且原告於前訴訟及 後訴訟審理時,均表示其起訴之目的係訴請被告受理原告10 8年3月6日之系爭申請,並作成准予原告就附表一、二所示 土地分別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及農育權登記之行政處分(外 放前訴訟卷、本院卷第259頁),可見原告前、後訴訟均係 請求被告受理其系爭申請,並作成准予時效取得地上權及農 育權登記之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是原告前、後訴訟起訴之 訴訟類型均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  ⑶而原告先後提起前訴訟及後訴訟,原告與被告均相同,所請 求之事項及訴訟標的亦同一,均旨在請求被告就原告108年3 月6日之系爭申請予以受理,並作成准予就附表一、二所示3 9筆、7筆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農育權登記之行政處分,所 不同者,僅在前訴訟請求撤銷者為被告109年7月7日函及新 竹縣政府109年10月19日訴願決定、被告109年10月15日補正 通知及新竹縣政府110年1月4日訴願決定、被告110年10月1 日函及新竹縣政府111年1月13日訴願決定、被告112年8月14 日函暨系爭補正通知及新竹縣政府112年11月14日訴願決定 ;後訴訟則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⑷惟按於課予義務訴訟,其性質上屬給付訴訟,如法院認原告 之申請合於兩造所爭執之法定要件,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0 0條第3款或第4款作成有利原告之判決,至於作成訴願決定 乃至原否准處分之機關,自應受該判決效力之拘束,而不得 為不同之主張,是訴願決定乃至原否准處分之撤銷,均僅屬 附帶性質,並非獨立之訴訟標的,原告於前訴訟之系爭訴訟 二、四繫屬中,復提起後訴訟即本件訴訟,自屬就同一事件 更行起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合法,其情形又不能補正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予以駁回。  ㈢縱認原告本件起訴為合法,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系爭申 請,於法尚無不合: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民法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 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 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 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772條規定:「前5條之規定,於 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 同。」第832條規定:「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 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第850條之1第1項規定:「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農 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可知,普 通地上權與農育權分屬民法物權篇所規定之不同財產權,於 符合民法第770條、第772條規定要件時,均得對已登記之不 動產因時效而取得。  ⑵土地法第37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 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容、 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 ,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又內政部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 規定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規定:「土地登記,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 第40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 ,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第54條 規定:「(第1項)登記機關接收登記申請書時,除第70條 之5另有規定外,應即收件,並記載收件有關事項於收件簿 與登記申請書。(第2項)前項收件,應按接收申請之先後 編列收件號數,登記機關並應給與申請人收據。」第55條規 定:「(第1項)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 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 期,並簽名或蓋章。(第2項)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 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但依法應予公告或停止登記者,不 在此限。」第56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 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 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 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 完全補正。」第10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2項)於 一宗土地內就其特定部分申請設定地上權、不動產役權、典 權或農育權登記時,應提出位置圖。(第3項)前2項位置圖 應先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土地複丈。」第118條第1項及第5 項規定:「(第1項)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 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 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第5項)前4 項規定,於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不動產役權、農育權登記時 準用之。」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點規定:「 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 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辦理。」第2點規定:「 占有人就土地之全部或一部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應 先就占有範圍申請測繪位置圖。」第17點規定:「第1點、 第2點、第4點、第6點至第14之規定,於申請時效取得農育 權或不動產役權登記時,準用之。」準此,土地登記原則上 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登記機關對其登記之申請, 依法為審查時,如認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 不符或欠缺,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通知 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倘申請人逾期未補 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即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 據,予以駁回。  ⒉揆之被告112年8月14日函明載:「主旨:有關臺端(指原告 )於108年3月6日以新豐存證號碼20、21存證信函向本所( 指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及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一案, 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臺北高等地方行政法院 112年8月2日109年度訴字第1525號行政訴訟準備程序庭法官 口諭辦理。二、前揭訴訟準備程序庭中,法官當庭請本所依 臺端108年存證信函影本收件,並於1個月内陳報後續處理情 形,先予敘明。三、本所已依法官口諭辦理重新收件(時效 取得地上權及時效取得農育權,收件號分別為112年8月4日 新湖字第69100、69110號二案),並分由審查人員審查,就 案件缺失部分,依相關法令規定開立補正通知書(詳附件) ,併同公文以送達證書方式郵寄臺端申請書記明之地址,請 臺端於文到15日内攜帶身分證、印章親至本所辦理身分核對 及補正事宜。四、倘臺端未於期限内完成補正,將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57條規定開立駁回通知書並通知臺端本案駁回,為 維護臺端權益,請儘速至本所辦理及補正相關文件及程序。 」等語(本院卷第163頁),已清楚明白告知原告,被告業 於112年8月4日以112年8月4日新湖字第69100、69110號案, 重新收件受理原告108年3月6日之系爭申請,並分由審查人 員審查後,就案件缺失部分,依相關法令規定開立系爭補正 通知,請原告依限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將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57條規定駁回其申請。  ⒊觀之被告112年8月14日函所附系爭補正通知業載明:「受文 者:姜材貴。……三、補正事項:⒈本案申請地上權時效取得 地上權、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及 土地使用規定。(民法769、770、771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 18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點、民法第832、85 0-1、850-2條)⒉本案申請之畚箕段447、448、461、534地 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專用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畚 箕段536、538、539、546、547、549、636地號土地使用地 類別為交通用地,土地法第14條第1項不得私有之土地,其 他土地為特定專用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請申請人重新確認 時效取得標的。(土地法第14、26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審查要點第3點)⒊本案因主張地上權、農育權時效取得登記 ,應提出占有範圍位置圖,請先申請土地複丈完竣後,檢附 他項權利位置圖(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205條、土地法 第3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4、108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審查要點第2、16、17點)⒋請檢附地上權及農育權占有事實 證明文件(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5、17點、法務 部80.02.11法律字第2130號函)⒌申請登記時,登記申請人 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 (土地登記規則第40、41條)⒍本案請檢附申請人身分證明 文件。(無法以電腦查詢)(土地登記規則第34、70條之3) ⒎本案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土地登記規則 第36條)⒏請檢附以行使地上權、農育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 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 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民法第769、770、772、832、 850-1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 要點第5、6點、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裁判、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208條)⒐請申請人於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簽 名或蓋章,並填寫修改申請書附繳證件欄、義務人(中華民 國)、管理機關及登記清冊標的、地目欄位。(土地登記規 則第36、56條)⒑登記清冊所載畚箕段443、448、457、469 、527、542、543、547、549、582地號權利範圍與面積,與 登記簿不符,請補正(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⒒地目已於106 年廢除,請刪除登記清冊所載畚箕段447等全部申請地號地 目欄位(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內政部106.10.27台內地字 第1050436952號)⒓本案請記明下列事項:存續期間、地租 及其預付情形、權利價值、使用方法、讓與或設定抵押權之 限制(土地登記規則第108條之1)⒔本案申請地上權及農育 權時效取得登記,權利價值不明,應由申請人按照申請時之 價值折算或因權利價值低於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 ,以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 按存續期間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 準計收登記費及實際出狀張數計算之書狀費。(土地登記規 則第49條)⒕案附文件影本請切結: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 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蓋章。(申請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 充規定第4點)⒖本案登記清冊⑸之權利範圍,應依申請土地 複丈完竣後確認其原來之使用目的定其範圍(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204、205及內政部81.08.06台內地字第8187840號函)… …」等語(本院卷第165-166頁),亦已就系爭申請不合程式 ,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之處,及應為如何之補正,以 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原告於接到系爭補正通知之 日起15日內補正,核與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款規定相合 。  ⒋被告112年8月14日函暨系爭補正通知業於112年8月17日合法 寄存送達於湖口郵局,並經原告於同日領取(乙證25、26) ,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1頁)。被告既已於112 年8月4日受理原告之系爭申請,並於編列收件號數,依法審 查後,因認原告之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 符或欠缺,乃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通知原告於接到 系爭補正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原告猶以被告根本未受理 其系爭申請為由,不予補正(本院卷第261頁),則被告因 原告逾期未補正,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否准所求,於法尚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同一事件之前訴訟繫屬中更行再提起本件 訴訟,即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不合法情 形,且無從命補正,自應駁回;縱認本件原告之訴合法,惟 原告迄未依系爭補正通知補正,是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系爭申請,尚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3-27

TPBA-113-訴-321-20250327-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 原 告 賀兆琪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複代理人 黃光賢律師 張煜律師 施傅堯律師 被 告 賀兆群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 4年3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㈠確認被告與訴外人賀隆豐間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11年4月25日以贈與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賀 隆豐所有。嗣原告更正聲明為:㈠確認被告與訴外人賀隆豐 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附表所 示不動產於111年5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 的,而僅係更正其聲明之法律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被告與賀隆豐間之贈與關係不存在,惟為被 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前開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否顯有爭執, 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部 分,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賀隆豐為兩造之父,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為 賀隆豐所有,賀隆豐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死亡。因被告遲 未交代賀隆豐遺產去向,原告遂於111年12月27日向中壢地 政事務所調取賀隆豐土地登記資料,原告始知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業已於111年5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 然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時,係由被告自行前往中壢地 政事務所自己代理賀隆豐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然觀之中壢地政事務所之登記申請書,除委任關 係載有被告代理外,均未有檢附委託書、特別代理授權書,   依民法第106條之規定,被告前開自己代理之行為,並未得 到賀隆豐之承認,被告亦未依民法第534條得到賀隆豐之特 別授權,則被告前開自己代理之贈與行為應屬無效。爰請被 告應將被繼承人賀隆豐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賀隆豐名下。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與 訴外人賀隆豐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被 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5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賀隆豐有口頭與被告約定要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 與給被告,因為是父子,並未特別書立贈與契約,只是口頭 約定,被告並與賀隆豐一同去辦理不動產印鑑證明,可知賀 隆豐也知悉所辦理之印鑑證明是為了供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 之用,而被告自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業已提出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正副本各1份、土 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增值稅證明、契稅繳(免 )稅證明、贈與稅繳款證明書正影本、印鑑證明、身分證影 本、房屋稅單等資料,而依土地法第37條之1第1項及土地登 記規則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之申請,若於登記申請書已載 明委託關係,無須提出委託書,本件地政機關依據前開資料 及法規,認定被告業經賀隆豐合法授權辦理贈與登記事宜, 被告依法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原告主張贈與關係不存在, 顯屬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賀隆豐為兩造之父,賀隆豐於111年12月12日死亡,賀隆豐 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5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與被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之戶籍謄本、 賀隆豐除戶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表所示不 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05 0號卷第9頁、第19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 成立;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 為,亦不得既為第3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3人之法律行 為,民法第153條、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賀隆豐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與被 告,惟辦理贈與與移轉登記之「代理人」均為被告,顯然係 「自己代理」,則該代理因屬無權代理而不生效力。此情已 為被告所完全否認,辯以本件系爭房地之贈與,係賀隆豐生 前由其陪同申請印鑑證明。經本院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 調取印鑑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查核,印鑑證明 申請書有賀隆豐之簽名,所蓋「印鑑」與土地登記申請書一 冊內所蓋印章、印鑑證證明中「賀隆豐」印文均屬一致而相 符,其中僅「土地登記申請書」一項(11)權利人或義務人 欄於權利人(即指被告)印文項下有補「兼雙方代理人」等 文,有桃園○○○○○○○○○113年12月17日桃市壢戶字第11300145 33號函附印鑑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案卷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5、第66頁)。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自己代 理」,惟此僅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移轉所有權之申請書, 並非本件系爭房地贈與或移轉所有權之法律行為,與原告所 指代理人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應無相關。此於一般實 務上法律行為兩造完成後委由「代書」代理「雙方」向地政 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較為類似。再以「 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 申請之。」、「登記申請書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申請 人簽名或蓋章。由代理人申請者,代理人並應於登記申請書 或委託書內簽名或蓋章;有複代理人者,亦同。」、「土地 登記之申請,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應附具委託書;其委託複 代理人者,並應出具委託複代理人之委託書。但登記申請書 已載明委託關係者,不在此限。」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 36條、第37條第1項分定明文。原告所指上開登記申請書之 申請係由被告於申請書上填載「兼雙方代理人」而為本件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送件」申請而已,與原告所指被告係「自 己代理」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法律行為完全無關, 何況參看該土地登記申請書第(7)欄委任關係已經載明被 告與賀隆豐之委任關係,且簽章完全,符合上開登記規則第 3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縱有「兼雙方代理」之情狀,尚無 何不適法或不當之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稽。  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所持賀隆豐申請目的係「不動產登記」之 印鑑證明並非作「贈與」云云,然印鑑證明僅係本件系爭房 地贈與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證 明文件之一,只須符合行政機關辦理登記可供審查證明即足 ,其申請目的為何與本件法律行為是否已經成立、有效並無 相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㈣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前開土地登記行為屬自己代理,惟觀諸 桃園○○○○○○○○○113年12月17日桃市壢戶字第1130014533號函 附印鑑證明申請書所使用之印鑑證明,乃賀隆豐於111年4月 19日親自辦理登記,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時間與11 1年5月2日贈與移轉登記日期相近,則賀隆豐於111年4月19 日為不動產登記申辦印鑑證明,兩週後將印鑑證明交與被告 ,由被告持之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被告所為之移轉登記, 自屬經賀隆豐許諾所為之自己代理例外情形,難認被告前開 行為無效,原告之主張,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揭主賀隆豐生前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係被 告無權代理賀隆豐所為,該贈與、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屬無 效各情均不可採。原告請求被告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 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附表: 編號 類型 明細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970/10000  2 房屋 桃園市○○區○○段0000○號(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1/1

2025-03-27

TYDV-113-家繼訴-28-20250327-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朱益詳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附帶上訴人 朱建榮 朱家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確認附帶上訴人朱建榮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06年度重上字第23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所載對上訴人朱 益詳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284萬0410元至新臺幣311萬6896元部 分不存在;㈡確認附帶上訴人朱家欣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23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所載對上訴人朱益 詳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284萬0410元至新臺幣311萬6896元部分 不存在;㈢撤銷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94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對上訴人朱益詳之財產在前開㈠、㈡項範圍內所為強制執行 程序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朱益詳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朱益詳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朱建榮、朱家欣負擔百分之54,餘 由上訴人朱益詳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含上訴、附帶上訴部分 )均由上訴人朱益詳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判決,兩造各就原判決不利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即附 帶上訴人朱建榮、朱家欣(下稱被上訴人)嗣雖於民國113 年11月13日(見本院卷第111頁)撤回上訴,惟於114年1月2 2日再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185-186頁),而被上訴人 提起附帶上訴,既係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依上開說 明,即無不可,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撤回上訴, 原審敗訴部分即確定,嗣附帶上訴即非適法云云,顯有誤認 ,洵無足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107年4月10日於本院10 6年度重上字第23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 解),由上訴人分得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 被上訴人共同取得分割後之00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地)。 兩造雖於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上訴人應於109年4月10日前將乙 地地上物拆除並騰空交付被上訴人(下稱拆屋交地),期間 至拆屋交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租金各新臺幣(下同)13 萬8243元;如逾期未拆屋交地,則按月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 金各27萬6486元至拆屋交地日止。惟109年4月10日之約定日 僅係預估期限,期間內尚有分割、滅失登記,及黃昏市場搬 遷與訴外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租期屆至 前無法拆除等不可歸責情事,上訴人因而延至110年12月10 日拆屋交地,並無違約。詎被上訴人竟於111年12月22日持 系爭和解筆錄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1年度 司執字第1694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然縱認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和解,亦僅遲延2個月 又10日,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過高;且上訴人已給付 被上訴人各608萬0872元,亦應扣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各就 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對上訴人之債權672萬5038元不存在。㈡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和解已約定上訴人應於109年4月10日前 完成拆屋交地,此係兩造確定之期限;系爭土地分割登記、 地上物滅失登記,或黃昏市場搬遷,與○○公司於租期期間無 法拆除等,均與系爭和解無關。上訴人遲至111年1月19日始 完成拆屋交地,已屬違約,自應受罰。又本件違約金以租金 二倍計算,而未再收取租金,亦符合常情,難認過高。再上 訴人於111年1月19日始拆屋交地,被上訴人得請求109年4月 11日起至111年1月18日止共21個月又8日之違約金,原審誤 認前揭違約期間為20個月又8日,就違約金部分漏算27萬648 6元,核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被上 訴人就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對上訴人之債權各於超過284萬041 0元之部分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就各該債權不存在部分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 就原判決不利部分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⒈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和解 筆錄所載對上訴人之債權,於各「再計」284萬0410元之債 權部分均不存在。⒉系爭執行事件就前項債權不存在部分之 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以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並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⒈確認被上訴人各就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對上訴 人之債權各於超過284萬0410元至311萬6896元之部分不存在 ;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前項債權不存在部分之強制執行程 序部分,暨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5-148頁、第182頁):  ㈠兩造於107年4月10日於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30號成立和解   ,和解內容如下:   ⒈兩造共有000-00地號土地,面積5088㎡(實測後更正為5027 ㎡),分割後由被上訴人2人共同取得(面積2285㎡),應 有部分各2分之1;上訴人取得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74 2㎡)。   ⒉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點107年4月10日至拆除前,係指107年4 月10日至109年4月10日,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人 租金各13萬8243元。依上開期間計算(24個月),租金共 計各為331萬7832元。   ⒊上訴人違反第二條約定,逾期未拆除建物及地上物騰空返 還返還土地,即上訴人於111年1月19日前未完成系爭和解 筆錄第三點拆屋交地,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點違約金不再 計算第二點之租金,倘無其他扣除事由及未酌減違約金, 109年4月11日起至111年1月18日止違約期間為21個月又8 日,按月違約金55萬2972元(被上訴人每人各27萬6486元 )計算,上訴人於111年1月19日完成拆屋交地,應給付被 上訴人之違約金即各為587萬9936元。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2日持系爭和解筆錄對上訴人聲請強制 執行,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㈢上訴人於107年4月10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000-00地號土地 之分割登記,地政機關退回初審續辦。上訴人嗣於107年6月 8日申請面積更正登記,並於107年6月13日再次申請辦理000 -00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系爭土地於107年12月24日分割出 000-000(面積2742㎡)地號土地(原審卷第49頁)。  ㈣系爭地上物於111年3月8日辦理滅失登記。  ㈤被上訴人2人共同設立之○○資產有限公司於111年3月17日取得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111年中都建字第000629號建 造執照。  ㈥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2人自107年4月10日起至110年12月10   日止之租金各608萬0872元。  ㈦如認上訴人於111年1月19日始完成拆屋交地而應負給付租金 及違約金之義務,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內容,上訴人應各給 付被上訴人之租金為331萬7832元、違約金為587萬9936元, 扣除上訴人已各給付被上訴人之608萬0872元,上訴人尚應 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各311萬6896元(計算式:331萬7832元 +587萬9936元-608萬0872元=311萬6896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並無如系爭和解筆錄所示之租金及 違約金債權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持系爭和解 筆錄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是上開債權之存否即有不明, 因此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堪認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存在。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⒈系爭和解筆錄第二條 約定於109年4月10日前拆屋還地,應否扣除辦理系爭地上物 之滅失登記、辦理面積更正、申復贈與稅、處理○○公司租約 、興建黃昏市場建物建造申請行政流程期間?⒉上訴人主張 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遲延至107年12月24日始完成系 爭土地之分割登記,自107年4月11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 (合計7月14日)之期間應否扣除?⒊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後 2年之拆除期限,僅為預定作為拆屋還地之期限,兩造和解 前協議,以原舊有黃昏市場搬遷至分割後000-000地號土地 上,且系爭土地部分出租於分割前予○○公司至108年9月30日 止,上訴人於108年10月25日始取得建照,108年9月30日至1 09年4月10日僅約6月10日,客觀上不可能拆除,上訴人並無 可歸責,是否可採?⒋上訴人111年1月19日始拆除建物及地 上物騰空交付分得土地,是否無可歸責?上訴人主張其僅遲 延履行2個月又10日是否可採?⒌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三條約定 ,上訴人逾期未拆屋交地,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原本租金2 倍之違約金(各27萬6486元),違約金額是否過高?上訴人請 求酌減至每人各50萬元,是否有理?茲分述如後。  ㈡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上訴人應於109年4月10日前完成拆屋交地 ,非僅為預估期限,而係兩造確定之期限:   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且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737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 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 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 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 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既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 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再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 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又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 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 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 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 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 (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 字第218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和解係於107年4月10日成立,及系爭和解第二條 約定:「上訴人應負責將坐落於被上訴人分得土地上之建 物及地上物,於109年4月10日前拆除完畢,騰空交付被上 訴人。自107年4月10日起,至拆除前,上訴人每月應給付 被上訴人租金共27萬6486元(即各13萬8243元)」;第三 條則約定:「如上訴人違反第二條約定逾期未拆除建物及 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上訴人應自109年4月11日起至拆除 完畢日止,應按月給付違約金共55萬272元(即各27萬648 6元)」之內容,可見兩造已於系爭和解筆錄明確約定上 訴人應於109年4月10日前完成拆屋交地,並約定逾期未履 行之違約金,且未有其他排除約定,足認系爭和解筆錄所 訂二年履行期間,非僅為預估期限,而係兩造確定之期限 。  ㈢上訴人主張本件有下開非可歸責事由,致未能於109年4月10 日前履行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拆屋交地義務,因該等事由所致 遲延之期間應予扣除云云,均不可採:   ⒈上訴人主張辦理土地面積更正及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致遲 延辦理分割登記時程、申復贈與稅、處理○○公司租約、興 建黃昏市場建物建造申請行政流程期間,及系爭地上物之 滅失登記等非可歸責事由,始致其未能於109年4月10日前 履行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拆屋交地義務,故因該等事由所致 遲延之期間均應予扣除云云。   ⒉惟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明定:「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 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 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 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 繳納完畢後再行繕發。」,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 亦明定:「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 在地登記機關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 理:五、因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或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 者,由權利人申請。」,且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 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 關為之,但因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或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 立者,由權利人申請。按之前揭法文,本件上訴人本得依 系爭和解筆錄單獨為分割登記之申請,其確亦曾於107年4 月10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0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 係因遭地政機關退回初審續辦,始改由被上訴人向地政機 關申請辦理0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且系爭和解成立 後,上訴人亦得隨時履行其拆除地上物之義務,此與被上 訴人何時完成0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並無關聯。上 訴人以此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遲延至107年12 月24日始完成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自107年4月11日起至 107年12月24日止(合計7月14日)之期間應為扣除云云, 為無理由。   ⒊又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成立前,已將系爭地上物出租予○○公 司,上訴人已能預見該租賃期間為何,然仍同意以109年4 月10日作為拆屋交地之期限,自應依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 履行,況其與○○公司間之租約終止後至109年4月10日止, 尚有逾半年期間得履行拆屋交地之義務,自難以此為其未 遵期拆除之正當事由。再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規 定:「建物全部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 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 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是上 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即得辦理滅失登記,毋庸被上訴 人協力。基上,上訴人抗辯分割、滅失登記,及黃昏市場 搬遷與○○公司租約期屆至前無法拆除等,均非被上訴人依 系爭和解筆錄所應負之義務,上訴人執此為其未能遵期履 行拆屋交地義務之正當事由,均屬無據,難認可採。   ㈣上訴人應於109年4月10日前完成拆屋交地,卻遲至111年1月1 9日始履行上開義務:   ⒈上訴人雖另主張其於110年12月10日即完成拆屋交地云云。 惟依證人即實際拆除系爭地上物之負責人○○○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即上訴人母親)委託伊拆除系爭地上物, 伊約於110年12月底拆除完成,伊於拆除完成前,有聽○○○ 說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父親○○○會來點交,至於兩造實際有 無點交伊不清楚,但日期應係於伊拆除完成之後等語(見 原審卷第272至273頁);而訴外人即上訴人母親○○○係受 其委託與被上訴人協商拆除系爭地上物事宜之代理人乙節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4頁),足見○○○係 於110年12月底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兩造若要辦理土地之 點交,其日期顯不可能早於110年12月底,則上訴人主張 其於110年12月10日即完成拆屋還地乙節,難認實在。   ⒉又依○○○與被上訴人朱家欣之LINE對話紀錄,○○○於111年1 月18日向朱家欣表示:「好了幾點可以來點交?」、「下 午二時可以?」、「已經確定了」、「完成了」、「還是 現在過來?」等語;朱家欣則回覆稱:「又不是Uber」、 「今天下午4點」等語;○○○另於111年1月19日向朱家欣表 示:「全部已淨空妳爸爸表示同意自己要求挖土機撤離, 機具已在別處施工要等過年後了~」等語;朱家欣則回覆 稱:「趕快把必須的文件請出來讓我們能開工一切才有意 義...」等語(見原審卷第132至134頁),足認○○○於○○○1 10年12月底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已於111年1月18日與朱 家欣約定點交,並於111年1月19日將土地騰空交付予被上 訴人,是上訴人確係於111年1月19日始完成拆屋交地之義 務。    ㈤上訴人自107年4月10日起至109年4月10日止,應給付被上訴 人租金各331萬7832元;又逾期至111年1月19日始完成拆屋 交地義務,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各為587萬9936元:   ⒈系爭和解筆錄已明確約定上訴人應於109年4月10日前完成 拆屋交地,並約定逾期未履行之違約金,且系爭和解筆錄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上訴人應遵照兩造約定之確定期 限履行,已如前述。而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條及第3條約定 ,上訴人應於109年4月10日前拆屋還地,及自107年4月10 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租金各13萬82 43元;如上訴人逾期未拆屋還地,則上訴人自109年4月11 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各27 萬6486元,且不再計算系爭和解筆錄第2條所定之租金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既未依約履行,遲至111年1 月19日始完成拆屋交地之義務,被上訴人依前揭約定,自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4月10日起至109年4月10日止之 租金各331萬7832元;及自109年4月11日起至上訴人拆屋 交地前1日即111年1月18日止,共計21個月又8日之違約金 各587萬9936元。又此部分違約金,原審誤認為20個月又8 日,因而短計27萬6486元,被上訴人就此提出附帶上訴主 張,核屬有據,併此敘明。   ⒉又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自107年4月10日起至110年12月10 日止之租金各608萬087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核其性 質,因兩造自109年4月11日起至110年12月10日止,並無 須給付租金,是上訴人於給付被上訴人自107年4月10日起 至109年4月10日止之租金各331萬7832元後,剩餘款項應 係給付系爭和解筆錄第3條所定之違約金,則予以抵充扣 除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各311萬6986元( 計算式:331萬7832元+587萬9936元-608萬0872元=311萬6 896元)。  ㈥上訴人主張其僅遲延履行2個月又10日,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 之數額過高,請求酌減至每人各50萬元,委無可採。   ⒈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 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 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 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且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 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 力,民法第737條規定甚明。   ⒉依系爭和解約定,上訴人若於109年4月10日前拆屋交地, 僅須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租金各13萬8243元至拆屋交地之日 止。惟若逾期未拆除,則自109年4月11日起,上訴人即係 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土地,上訴人不須按月給付租金各13萬 8243元,而係應依系爭和解第3條約定,按月給付違約金 各27萬6486元。觀之系爭和解經兩造律師與法官居間折衝 ,互為讓步而成立,違約金數額之約定,自參酌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或所失利 益,與上訴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各為若干,衡量標準下, 所做出之結論。基此,上訴人自有依系爭和解約定給付違 約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至為灼然。   ⒊另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雖為民法 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所規定,系爭和解約定之違約金 ,係當事人於事前預先約定違約金數額,惟為達公平,而 由法院依職審酌一切客觀事實予以介入核減。觀之系爭和 解第3條所定之違約金,係依上訴人遲延之日數計算違約 金金額,已將時間之因素考慮在內,未有失衡之情形,且 其金額為原本租金之2倍,亦難認有何過高之情事,況上 訴人逾期長達1年9月又8日,並非2月又10日,嚴重逾期違 約,並無法院依職權介入予以酌減之必要。是上訴人上開 主張,應屬無據。被上訴人自得完全依照系爭和解所訂明 之條件請求賠償,無庸如一般之損害賠償再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實際所受之損害,亦無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之問題。 衡諸上情,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過高乙情,復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參互上情以觀,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對上 訴人之債權各於超過311萬6986元之部分不存在,及系爭執 行事件就各該債權不存在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對上訴人之債 權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超過284萬0410元至311萬6986 元範圍內之債權部分)不存在,及撤銷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於311萬6986元範圍 內之債權不存在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附帶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V-113-重上-233-20250326-3

屏補
屏東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552號 原 告 楊麗農 被 告 邱海樹 張良玉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二、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因而受限制,參照廢止前 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關於地役權價額計算標準規定之法意 ,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 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 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 ,且未定期限時,應可參照地役權權利價值不明之情形,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 其1年之權利價值,未定期限者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確認 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就同段76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計 算其價值,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1,440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600元×2,330平方公尺×4%×7年=391,4 4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1,44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4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線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如逾期未繳 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3-26

PTEV-113-屏補-552-20250326-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53號 上 訴 人 蔡 滿 慧 蔡 慧 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珮 瑜律師 被 上 訴 人 黃 進 府 黃 明 坤 黃 世 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輝 明律師 被 上 訴 人 黃 舜 政 黃 啟 揚 黃 鴻 煪 黃 舜 文 黃陳美惜 吳陳素珠 吳 國 瑋 吳 志 強 吳 至 祥 吳 紋 似 鄭黃綉鳳 黃 啟 章 黃 啟 昌 黃 明 惠 黃 盈 琪 黃 銀 淑 賴 吳 順 吳 順 燕 吳黃袖鸞 陳 淑 埏 游黃綉薰 陳黃綉美 黃 明 垂 黃 明 鶴 黃 明 敏 黃蕭靜枝 黃 淑 卿 黃 淑 玲 黃 淑 幸 蔡黃金連 黃 麗 華 黃 惠 如 黃 明 如 黃 宗 棋 羅黃彩連        陳黃秋連 李 加 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7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67年2月15日因繼承取得伊母即訴外 人蔡王雪娥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707、713地號土地(下各 稱該地號,合稱系爭土地)。蔡王雪娥與訴外人黃彭前於37年 3月30日就重測前彰化縣○○鄉○○段230、240、237-1、237(即 上開713地號,下均以713地號稱之)、237-2(原審漏載)等5 筆土地(下合稱重測前5筆土地)簽訂之土地贌耕契約書(下 稱系爭贌耕契約),為耕地租用契約性質,並未就其中713地 號土地成立租地建屋契約,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 減租條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原始起造人」欄所 示之人於57至70年間在713地號土地興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所示地上物,被上訴人為該原始起造人之繼承人, 各繼承該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未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 16條第2項規定,系爭贌耕契約無效。又系爭贌耕契約至37年1 2月31日屆滿未續訂新約而終止;被上訴人任意拖欠租金,擅 在713地號土地興建違章地上物,違反該契約第7條至第9條約 定應作廢或終止;該契約亦非黃彭代表其兄弟即訴外人黃庚、 黃串根(下合稱黃庚2人,與黃彭合稱黃彭3兄弟)所承租。被 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命如原判決【附件】聲明(下稱附件聲明)所 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黃進府、黃明坤及黃世琪(下稱黃進府3人)辯以:713地號土 地於昭和17年(西元1942年)4月27日變更地目為建物敷地( 下均以建地稱之),伊祖先黃彭全戶於昭和6年(西元1931年 )至日治時期結束共有24人居住設籍於此,黃彭於35年間即為 該土地承租人,蔡王雪娥明知仍與黃彭簽立系爭贌耕契約,應 係同意黃彭租地建屋居住之意,而成立租地建屋契約。系爭贌 耕契約無期滿收回土地之約定,蔡王雪娥於租期屆滿未反對續 租,黃彭亦繼續使用收益,2人間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不定期租約),系爭不定期租約於蔡王雪娥、黃彭死亡 後,由該2人之繼承人繼受。黃彭在713地號土地興建地上物歷 經3、4代,其子孫僅為必要修繕補強,未任意拆除重建,蔡王 雪娥後代均知情並長期收受被上訴人所繳納之租金,兩造就71 3地號土地存在不定期租賃契約,維持租地建屋約定,並無減 租條例之適用。伊占用713地號土地有合法權源,其上建物並 無不堪使用情事。至附圖編號O所示建物非黃彭所建,亦非伊 所使用等語。 ㈡黃啟章辯以:伊為黃庚之子,系爭贌耕契約由黃彭代表向上訴 人祖先承租包括713地號在內之多筆土地,屆滿後仍繼續租用 ,由黃彭3兄弟各按使用範圍比例分擔租金,兩造非耕地三七 五租賃關係等語。 ㈢黃啟揚、黃舜政辯以:蔡王雪娥與黃彭就713地號土地簽立系爭 贌耕契約,黃彭去世後,伊2人、黃啟章、黃進府3人仍繼續繳 付租金予蔡王雪娥之繼承人,兩造就713地號土地仍有租賃關 係,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為無理由等語。 ㈣黃淑幸、黃淑卿辯以:伊為黃彭之孫女,未繼承地上建物,聽 聞使用土地有給付租金等語。 ㈤黃惠如、黃明如辯以:伊為黃串根之孫女,不清楚地上建物等 語。 ㈥其餘被上訴人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 下: ㈠713地號土地於昭和6年(西元1931年)經黃彭設籍其上,於昭和1 7年(西元1942年) 4月27日分割為4分4厘8毛6糸,地目並由田 地變更為建地,於35年間由蔡王雪娥向訴外人吳鴻裕買受取得 ;蔡王雪娥於37年3月30日與黃彭簽訂系爭贌耕契約,契約標 的僅713地號土地為建地;系爭土地於68年8月10日經上訴人繼 承登記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上訴人之繼承關係如原判 決第7頁第6行至第31行所示;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A至P所 示地上物,編號Q之農作物為黃明坤所種植等情,為上訴人、 黃進府3人及黃啟章所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分別為附表「原始起造人」欄之繼承人(詳如附表「 事實上處分權人」欄所示),並占用713地號土地,應證明其 占用具有正當權源。系爭贌耕契約標的僅713地號土地為建地 ,其餘為耕地;該契約未就713地號土地明文限於耕作使用, 且第4條、第6條但書約明每年應繳付土地租金之稻穀,縱遇有 荒歉、天災等不可抗拒之禍患,建地部分仍不得酌減租金,與 耕地部分為不同約定,該契約真意為土地租賃,租賃標的包括 建地及耕地。713地號土地於系爭贌耕契約簽訂前有建物坐落 並已登記為建地,蔡王雪娥與黃彭就該土地約定黃彭得依登記 地目為「建築基地」之通常使用即租地建屋,應屬常態,且無 事證證明渠等就該土地僅能作為農用之變態事實有為約定,上 訴人主張黃彭或被上訴人在該土地建屋而未自任耕作,依減租 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713地號土地之租約無效,為不可採。 ㈢系爭贌耕契約第3條明定租賃期間為3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屆滿雙方同意繼續則再訂立新契約;第5條約定納租方法議 定每年早晚兩季,非僅為1年;蔡王雪娥無期滿收回土地之規 劃,並在租期屆滿黃彭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時,未為反對之 表示,雙方有繼續租賃關係之合意,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該契 約,且由渠等繼承人分別繼承。黃彭3兄弟在系爭贌耕契約訂 定後,繳交相當於稻穀一定斤數之金額予蔡王雪娥之繼承人即 訴外人蔡世宗,由蔡世宗之診所人員即訴外人蔡火在收受,有 蔡火在製作之日誌可參,堪信被上訴人家族成員自86年第2期 至100年第2期,均有繳交相當於使用713地號土地之租金。 ㈣依證人蔡世宗之證述,蔡王雪娥之繼承人包含上訴人均同意由 蔡世宗經營之診所代收土地租金,並授權蔡火在辦理收租事宜 。系爭贌耕契約將耕地租賃及建地租賃合併約定在同一契約, 未拆算耕地及建地之租金;且由蔡王雪娥之繼承人向黃彭家族 成員實際使用713地號土地之人分別收取相當於固定斤數稻穀 之金額,依契約自由原則,應予尊重。系爭贌耕契約簽訂後, 黃彭3兄弟及渠等子孫共同在713地號土地上建屋居住迄今,應 認徵得黃彭或黃彭繼承人之同意而使用該土地。蔡王雪娥之繼 承人知悉黃彭家族成員分散居住在713地號土地,且占用如附 圖編號A至N所示土地建屋居住而未為反對表示,並向各該占用 人收取租金,應有同意黃彭之其他家族成員包括黃庚2人或渠 等繼承人,均得本於系爭不定期租約關係,在713地號土地建 屋共同居住使用。 ㈤上訴人未提出事證證明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未能繳足租金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所致。附 圖編號O之地上物與其他地上物有鐵製圍籬阻隔,圍籬上有鎖 頭、地上物實際上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地上物係 由黃彭原始起造,並由黃明坤占有使用,其請求拆除該地上物 及返還所占用707地號土地,自難採信。 ㈥綜上,蔡王雪娥之繼承人及黃彭之繼承人均應繼承系爭不定期 租約,且黃庚2人及渠等繼承人均得本於系爭不定期租約關係 在713地號土地建屋共同居住使用,上訴人並未合法終止系爭 不定期租約,被上訴人占用如附圖所示之713地號土地有正當 權源,上訴人復無法證明附圖編號O之地上物係由黃彭原始起 造,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附件聲明所示,為無 理由。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臺灣舊慣之土地權利「贌權」,依民間習慣又分為贌耕權( 即於他人土地為以耕作、畜牧及其他農業為目的之土地租賃) 及地基權(即於他人土地上為以建物之所有為目的之土地租賃 或使用權)。日本於明治28年(西元1895年)治台之初,有關 土地之物權設定移轉之法制,初依舊慣,即當事人間意思表示 一致,則生效力,無須任何公示方法。至明治38年(西元1905 年)5月25日以律令第3號公布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下稱土登規 則,自同年7月1日施行),規定應登記於土地臺帳之土地權利 包括業主權、典權、胎權、贌耕權等權利之設定、移轉、變更 、處分之限制或消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但習慣上之地基權 及地役權,均不適用土登規則,其設定、移轉仍依舊慣。嗣於 大正11年(西元1922年)9月公布勅令第406號,將日本民法、 不動產登記法施行於臺灣(自大正12年1月1日起實施),並於 同日公布勅令第407號,就有關贌耕權部分,依第6條至 第9條 規定,視其權利內容及存續期間,分別適用地上權、永小作權 或賃借權之規定,即以耕作或畜牧為目的而存續期間在20年以 上之贌耕權,適用永小作權,此與我國修正前民法第842條規 定(於99年2月3日公布刪除)之永佃權相當,僅後者為永久存 續之權利,不得附有期限,倘附有期限,依同條第2項規定視 為租賃;至有關地基權部分,則適用地上權之規定,且應自該 令施行之日起1年內為地上權之登記,未登記者則依斯時日本 民法第177條規定,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是自大正12年(西 元1923年)1月1日起,有關不動產即土地或建物之物權變動, 於當事人間意思合致即生效力。臺灣光復後,為辦理地籍登記 ,於35年4月5日發布「所有土地權利人應依限向所在地土地整 理處申報登記公告」,由土地權利人填具申請書、檢齊相關土 地權利憑證,向土地所在地土地整理處申報,經審驗無疑義後 ,領回原憑證並聽候換發土地權利書狀;同年11月26日通過「 臺灣地籍釐整辦法」,辦理地籍整理,且於該辦法第5條規定 光復後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應由主管 地政機關依照土地法及其他登記法令辦理登記,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而有關權利憑證檢驗程序,則於36年5月2日公布「台灣 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規定換發權利書狀 之土地權利種類為原不動產登記之所有權、永佃權(永小作權 )、地上權、地役權、抵押權等5種權利。至此,我國不動產 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有關臺灣土地登記沿革,參考自內政部編印「臺灣 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1至2、89至 93、104、106至109、149至154、214至229頁;姉齒松平,祭 祀公業並びに台灣に於ける特殊法律の研究,南天書局有限公司,19 94年10月台北2刷發行,211至259頁;陳立夫,台灣光復初期 土地總登記(權利憑證繳驗)問題之探討,氏著土地法研究, 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8月,31至71頁》。次者,為 健全地籍管理,確保土地權利及促進土地利用,96年3月21日 制定地籍清理條例,於第27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於38年1 2月31日前登記,並有以典權或臨時典權登記之不動產質權、 贌耕權、賃借權或其他非以法定不動產物權名稱登記者,由登 記機關公告3個月,期滿無人異議,逕為塗銷登記。 ㈡查713地號土地前權利人吳鴻裕於35年間以申請人身分檢具相關 權利憑證所填寫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請書,上蓋有 該土地管理單位印文,有關黃彭部分係記載於「現在承租人」 及「使用人」欄項內,「定著物之部」欄位則空白,未見有他 項權利之設定(一審卷二501頁),該土地登記簿亦無有關贌 耕權事項之記載,有彰化縣○○地政事務所函送資料可參(同上 卷493至515頁)。按日治時期日本民法適用於臺灣後(即1923 年1月1日有關日本民法物權編所訂權利不包括該日前未經登記 之贌耕權及地基權),贌耕權及地基權於當事人間並非不發生 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倘能證明有該土地權利存在,仍不失其效 力。又按96年地籍清理條例第27條將38年12月31日前登記之贌 耕權、賃借權作為清理對象。原審對此逕認系爭贌耕契約為土 地租賃,就該權利之性質究屬物權或具有物權效力之債權或僅 為一般債權效力,均未予究明,尚嫌速斷。且原審既認系爭贌 耕契約為土地租賃,租賃標的包括建地及耕地,則蔡王雪娥向 吳鴻裕購買包括713地號在內之重測前5筆土地時,713地號土 地上雖已有黃彭設籍之建物存在,其仍於系爭贌耕契約第9條 第3款約明:「凡遇有左開各項情事之一時,不拘其在期限內 或有任何舊慣事例,即將本契約作廢…三、無得業主同意擅自 建設造作物…」(一審卷一273頁)等語,似見除簽約時已存在 於713地號土地之建物外,如黃彭欲在該贌耕土地上新設建物 ,均須獲得蔡王雪娥之同意,即蔡王雪娥並無與黃彭成立黃彭 可於713地號土地任意興建地上物之概括合意。又713地號土地 上之地上物經現場履勘,多為1層磚造或水泥、鋼筋之平房, 其中編號E至G之地上物為70年間拆除原有土角厝房屋後重新所 建,編號H至J部分與編號E至G之地上物係同時興建,僅編號D 部分為1層樓土角厝房屋,而編號Q部分經黃明坤種植稻米,其 面積達1096.41平方公尺,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相片可稽( 同上卷319至381頁),顯見多數地上物係在上訴人因繼承取得 713地號土地所有權後所興建,且該土地上除上開地上物外, 尚種植大範圍面積之稻穀農作。乃原審未區辨上開地上物存在 之時間,並遽以被上訴人有繳交稻穀為租金為由,逕認蔡王雪 娥就713地號土地全部有與黃彭成立租地建屋之合意,進而認 定上訴人應承繼蔡王雪娥上開租地建屋契約,亦屬速斷。 ㈢系爭贌耕契約當事人為黃彭與蔡王雪娥,且契約第9條第1款、 第3款約明黃彭或其繼承人不自任耕作而將土地轉租及未經蔡 王雪娥同意擅在該土地建設造作物時,均構成契約終止事由。 則非契約當事人之黃庚2人為何能因設籍或得黃彭同意,即可 在713地號土地建屋居住?黃庚2人占用該土地建屋之正當權源 為何?攸關黃彭3兄弟之繼承人即各該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 之被上訴人有無使用該土地建屋居住之正當權源,蔡王雪娥之 繼承人即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將各該地上物拆除及返還所 占用土地之認定。原審對此未調查審究,逕以黃庚2人暨其子 孫長年共居該土地之上,即認渠等已徵得黃彭或黃彭繼承人之 同意,得在該土地建屋居住而非屬無權占用,所為不利上訴人 之認定,猶嫌速斷。另附圖編號Q部分雖係種植稻穀農作,然 與附圖編號A至N之地上物是否具有占用713地號土地之正當權 源,上訴人得否以系爭贌耕契約具備終止事由請求被上訴人將 所有位於該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包括建物、農作物拆除或移除為 回復原狀之認定,互有關連,自應釐清。 ㈣另附圖編號O所示地上物面積僅5.24平方公尺,且與編號N之地 上物相連;編號N則為1層樓磚造建物,面積82.26平方公尺, 前有鐵柵欄圍籬可開啟,履勘時經在場之黃啟章表示由其親族 使用,應是黃彭決定分配等語,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可 稽(同上卷320、357、359、363頁)。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 :附圖編號O之地上物為黃彭所興建,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黃彭 之繼承人等語(一審卷二433頁、原審卷一391頁),是否不足 為採,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對此未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 逕以附圖編號O之地上物與其他地上物有鐵製圍籬阻隔及地上 物上鎖等編號N之履勘現狀,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非無 判決未備理由之違失。 ㈤本件事實未臻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尚有事 實仍待查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6

TPSV-113-台上-653-20250326-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85號 原 告 張敏俊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信茗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二、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因而受限制,參照廢止前 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關於地役權價額計算標準規定之法意 ,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 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 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 ,且未定期限時,應可參照地役權權利價值不明之情形,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 其1年之權利價值,未定期限者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確認 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就同段14、37、11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依上開說 明,本件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 ,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83,831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76元×(483.21+555.9+6 62)平方公尺×4%×7年=83,8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8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5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線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如逾期未繳 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3-26

PTEV-114-屏補-85-20250326-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蔡阿仁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王介文律師 複代理人 曾愉蓁律師 被 告 蔡喬安 被 告 蔡華燊 被 告 蔡均憲 被 告 蔡華松 被 告 蔡鈞義 被 告 蔡華勲 被 告 蔡瑞容 被 告 蔡青容 被 告 蔡瓏君 受告知訴訟 徐裕明 人 樓之10 受告知訴訟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 併分割,分割方法依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 期文號113年9月25日東測數字第1332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㈠編號A,面積1926.09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華燊單獨所有;㈡編號B,面積1926.09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華松單獨所有;㈢編號C,面積1453.6 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瓏君單獨所有;㈣編號D,面積1453. 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青容單獨所有;㈤編號E,面積1453 .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瑞容單獨所有;㈥編號F,面積385 2.1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均憲單獨所有;㈦編號G,面積19 90.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單獨所 有;㈧編號H,面積7748.9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㈨ 編號K,面積59.5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㈩編號L, 面積1667.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鈞義單獨所有;編號M ,面積1667.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華勲單獨所有;編號 N,面積967.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鈞義單獨所有;編號 0,面積967.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華勲單獨所有。 二、原告與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蔡華燊、蔡均憲、蔡 華松、蔡鈞義、蔡華勲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㈠編 號I,面積73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㈡編號J,面積 14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詳列被告之住址,未詳列被告 之姓名,而先具狀暫以9名「蔡〇〇(待查)」為被告,求為㈠先 位聲明:⒈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應予合併分割。⒉原告與被告(1)蔡〇〇、被告(2)蔡〇〇、 被告(3)蔡〇〇、被告(4)蔡〇〇、被告(5)蔡〇〇、被告(6)蔡 〇〇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備位聲明:⒈兩造共有坐落新竹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⒉原告與被告(1)蔡〇〇、 被告(2)蔡〇〇、被告(3)蔡〇〇、被告(4)蔡〇〇、被告(5)蔡 〇〇、被告(6)蔡〇〇,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 土地應予合併分割。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113年度竹 調字第47號卷(下稱竹調卷)第13-14頁)。嗣因查明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之真實姓名及被告實際年籍資料後,乃於民國( 下同)113年3月8日、114年2月11日具狀陳報更正被告之正 確姓名為蔡喬安(原名:蔡郁榛)、蔡華燊、蔡均憲、蔡華松 、蔡鈞義、蔡華勲、蔡瑞容、蔡青容、蔡瓏君(竹調卷第87 -88頁、本院卷第38、173-174頁);於113年7月15日更正聲 明為:㈠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3(竹調卷第399頁)所示。㈡ 原告與被告蔡喬安、蔡華燊、蔡均憲、蔡華松、蔡鈞義、蔡 華勲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 割,分割方法如附圖3所示。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竹調卷 第389-390頁)。於113年8月19日更正聲明為:㈠兩造共有坐 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 割方法如附圖4或附圖5(竹調卷第441、443頁)所示。㈡原告 與被告蔡喬安、蔡華燊、蔡均憲、蔡華松、蔡鈞義、蔡華勲 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圖4或附圖5所示。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竹調 卷第431-432頁)。於113年11月1日更正聲明為:㈠兩造共有 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圖6(竹調卷第592頁)所示。㈡原告與被告蔡喬 安、蔡華燊、蔡均憲、蔡華松、蔡鈞義、蔡華勲共有坐落新 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 附圖4或附圖6所示。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竹調卷第566頁) 。原告於114年1月10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㈠兩造共有坐 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 割方法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 55頁)所示:⒈編號A,面積1926.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 華燊單獨所有;⒉編號B,面積1926.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蔡華松單獨所有;⒊編號C,面積1453.62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蔡瓏君單獨所有;⒋編號D,面積1453.62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蔡青容單獨所有;⒌編號E,面積1453.62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蔡瑞容單獨所有;⒍編號F,面積3852.1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蔡均憲單獨所有;⒎編號G,面積1990.0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單獨所有;⒏編號H,面 積7748.9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⒐編號K,面積59. 5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⒑編號L,面積1667.73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鈞義單獨所有;⒒編號M,面積1667.72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華勲單獨所有;⒓編號N,面積967.08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鈞義單獨所有;⒔編號0,面積967.09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華勲單獨所有。㈡原告與被告蔡喬安 (原名:蔡郁榛)、蔡華燊、蔡均憲、蔡華松、蔡鈞義、蔡 華勲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 割,分割方法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 院卷第55頁)所示:⒈編號I,面積73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單獨所有;⒉編號J,面積14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67-68頁)。核其上開變更 、更正,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 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受告知人 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 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 1項、第67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 ,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 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且裁判分割 ,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不 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 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又土地經辦理查封 、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 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 新登記,但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土地 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明。是故,地政登記機 關於受理法院確定裁判分割登記時,即將查封、假扣押、假 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轉 載於原被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 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之共有人分割取得之土地上(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號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 ,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 各15分之1,固經本院以107年3月20日新院平107司執全莊字 第46號函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可證(竹調卷第486、492、498、504、510、516- 564頁),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開限制登記並不影響本件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且本件裁判分割之結果對債權人亦生效 力,僅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地政機關受理分割登記時 ,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之,且本院亦依法向債權人板信商業銀 行告知訴訟,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於107年間將其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5分之1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徐裕明,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 可稽(限閱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本院已對其為訴訟告知,受訴訟告知人徐明裕 未聲明參加本件訴訟,併此敘明。 四、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蔡華松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以地號分稱,合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面 積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224、230、233地號土地均為山坡 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並經兩造(除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 外)協調同意合併分割,且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 3、4款規定,故兩造就系爭224、230、233地號土地合併後 ,可分得面積如附表二所示。又原告與被告蔡喬安(原名:蔡 郁榛)、蔡華燊、蔡均憲、蔡華松、蔡鈞義、蔡華勲共有系 爭000、000地號土地,因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 亦經兩造(除蔡喬安《原名:蔡郁榛》外)同意合併分割,渠等 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可分得面積如附表二所 示。本件並無法令限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契約訂有不分 割期限及共有物分管禁止分割登記等情形,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5項、第6項規定起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蔡華燊:   我們以前奶奶分下來就是三兄弟有耕種的各三分之一,老人 家有分好面積,希望可以照那個來分。上面有建物,建物也 是三分之一,就是我叔叔伯伯跟我爸爸各有三分之一的持分 。我希望我跟我叔叔蔡阿仁一人一甲多一點,我大伯是五分 地來分割,因為他們在另外一個地方有拿六分地走了。奶奶 有留下224地號土地及農地230、233地號土地,我奶奶在的 時候,讓我爸爸三兄弟抽籤來耕種,由我爸爸、我叔叔即原 告來耕種224地號土地,230、233地號土地由大伯來耕種, 雖然名義上沒有寫什麼證明的東西,但他們都有抽籤,各自 知道耕種的面積在哪裡。230、233地號土地他們私有倒棄廢 棄土,環保局也有檢舉過,其他相對人會認為分到邊邊角角 是因為他們爸爸當初抽籤就在邊邊角角,但我們上一輩抽籤 就是抽到這樣子,那時候我奶奶有補償240地號土地,由相 對人蔡華勲爸爸即大伯賣掉,奶奶那時候已經分配好每個人 大概一甲地,相對人蔡青容、蔡瓏君會不平是因為他們那時 候就抽籤到邊邊角角的地,相對人蔡華勲賣掉240地號土地 也沒有分他們,所以她們當然會不平。我們大家都在種竹筍 ,沒有什麼界線。對最新分割圖無意見,不用送鑑價。 ㈡、被告蔡均憲:   希望依照我爸爸的耕種使用面積去分割。跟相對人蔡華燊講 的一樣。我爸爸那時候有種竹筍,但現在都是讓它自由生長 。對最新分割圖無意見,不用送鑑價。 ㈢、被告蔡華松:     意見同相對人蔡華燊講的。 ㈣、被告蔡鈞義:   那時候講的分割是建地去換農地,但也要大家同意才可以。 對最新分割圖無意見,不用送鑑價。 ㈤、被告蔡華勳:   我的意見是反正我爸爸三分之一分割出來就好了。對最新分 割圖無意見,不用送鑑價。 ㈥、被告蔡瑞容:   希望分割的都是每一筆土地都是臨路的。對最新分割圖無意 見,不用送鑑價。 ㈦、被告蔡青容:   我也是,如果分割的地在中間就沒價值了,一定要臨路,上 一輩的人有約定,他們只是擁有耕作地而已,沒有耕作權。 奶奶那一輩的人約定的,當初沒有寫約書。對最新分割圖無 意見,不用送鑑價。 ㈧、被告蔡瓏君:   希望我們分割的土地都要臨路。對最新分割圖無意見,不用 送鑑價。 ㈨、被告蔡華松未於最後言詞辨論期日到庭,然具狀表示:   對最新土地複丈成果圖內容無意見,並同意依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面積與位置,以原告訴之聲明所載內容合併分割,被 告蔡華松願意分得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係以土地交換找補 完成之結果,被告蔡華松同意本件兩造間無須再以任何金錢 找補,亦無需再行委託鑑價機構鑑價。 ㈩、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適 當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 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 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同一所有 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 併。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 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 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 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 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前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一所示,系爭224、230、233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 用地,系爭5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分割方案圖 為證(竹調卷第89-119、359-365頁)。經查,系爭土地分 割限制其分述如下:⑴系爭224、230、233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寶山鄉雙溪段水尾溝小段376-6、380、376-10地號)使用 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皆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其中共有人 蔡阿仁所有(持分)係89年1月4日前取得,其餘共有人(持分) 系89年1月4日以後繼承取得。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4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情形。爰此,系爭22 4地號可單獨分割宗數為10筆;系爭230地號可單獨分割宗數 為7筆;系爭233地號可單獨分割宗數為7筆。再查系爭000、 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寶山鄉雙溪段水尾溝小段376-4、376 -1地號)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皆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 用地,如無套繪,得依規辦理分割,並無筆數之限制等語, 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5日東地所登字第11300 05819號函及函附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在卷 可稽(竹調卷第484-564頁)。⑵次查系爭224、230、233地號 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 點第11點情形,並且未有保存建物及農舍套繪註記。前開土 地經合併後可分割宗數為24筆且應連件辦理共有物分割,並 得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點規定共有物之一部分由全體共 有人維持共有。若其上建有農舍且與土地為同一所有權人,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應等比例併同移轉等語,有新竹 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6日東地所登字第1130002046號 函及函附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竹 調卷第229-286頁)。⑶復查系爭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使用 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皆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其中00 0地號土地上有未登記建物;依據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 設之法定空地,倘尚無建築執照核發紀錄,自無法定空地或 套繪管制之存在等語,分別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3年9 月19日東地所測字第1130004855號函及新竹縣政府113年8月 14日府工建字第1130376282號函在卷可按(竹調卷第448、42 9頁)。由上以觀,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 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參以兩造於本院歷次庭期經合法通知, 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始終未能到場表示分割系爭土地之 意見,顯難進行協議,足見原告主張應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以消滅兩造間共有關係,即屬有據。又系爭224、230、233 地號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屬耕地,自受農業發展條 例相關規定限制,系爭224、230、233地號土地未有保存建 物及農舍套繪註記,依前揭函文,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 定;而系爭5筆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於使用目的上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 據前開規定,訴請將系爭5筆土地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增訂「合併分割」之規定, 其立法目的乃在避免不動產尤其是土地之細分,以有益社會 經濟之發展,其中第5項之適用前提要件,除法令有禁止合 併分割規定外,僅須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共有人即得 請求合併分割,至各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是否相同、是 否相鄰、地目是否相同應均非所問,只要在共有人均同意且 無害共有人間利益並力求公平之情形下,宜儘量准許共有人 訴請合併消滅共有關係之機會。查兩造共有系爭224、230、 233地號等3筆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且均 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系爭224、230、233地號;兩 造(除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外),均同意系爭224、2 30、233地號3筆土地合併分割,可見上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 割,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已逾半數;另系爭000、000地號 等2筆土地,均為原告與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蔡華燊 、蔡均憲、蔡華松、蔡鈞義、蔡華勳所共有,為共有人相同 之相鄰數不動產,且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丙種建築用地,有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竹調卷第000-249頁),而原告及 被告蔡華燊、蔡均憲、蔡華松、蔡鈞義、蔡華勳,均同意系 爭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合 併分割,核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得請求合併分割之 規定相符,是原告請求依系爭224、230、233地號合併分割 ;系爭000、000地號合併分割,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立法授權由法院裁量,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除須符合法律 規定(例如民法第824條,建築法第44條,農發條例第16條等 )外,亦須符合適當性原則。故法院為共有物之裁判分割者 ,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使用狀況、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對共有物 之依賴程度(例如高齡生存配偶就婚姻生活之住宅、殘疾者 之交通方便性)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例如滿足其 與家人適足住房權)等,而定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與使用地類別如附表一所示,系爭224、 230、233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系爭000、000 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竹調卷第000-249頁)。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是 蔡阿仁興建、居住使用之三合院一層樓水泥建築,房屋旁有 水泥柱及水泥地為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在224地號土地 上另有一鐵皮建物堆置雜物。房屋旁有種植竹筍等,其餘22 4、230、233之土地則為樹林等情,經本院113年9月27日會 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亦經原告陳 報系爭224地號土地上有一放置農業機具之鐵皮車庫一棟, 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有磚造三合院一層一棟,前述建物均未 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未有設定房屋稅籍,故無建 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或稅籍資料可提出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原告陳報狀、補充理由狀暨系爭土地現況照片附 卷可稽(竹調卷第205-227、337、456-459頁)。  ⒉經兩造(除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外)進行協調,因 原告僅欲取得系爭224、230、000、000地號土地,且欲單獨 取得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全部,而不願取得系爭233地號 土地,是經兩造(除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外)協商 後,原告同意以每2平方公尺之系爭224、230、233地號土地 之農牧用地向被告蔡華燊、蔡均憲、蔡華松、蔡鈞義、蔡華 勲換取每1平方公尺之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丙種建築用 地;又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丙種建築用地113年公告土 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以下同)5,900元(竹調卷第10 3、109頁),系爭224、230、233地號土地之農牧用地113年 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00元(竹調卷第89、97、115 頁),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丙種建築用地公告土地現值 約為系爭224、230、233地號土地之農牧用地公告土地現值 之3.1053倍【計算式:5,900元÷1,900元=3.1053(四捨五入 至小數點後第四位)】,則原告以每3.1053平方公尺之系爭 224、230、233地號土地之農牧用地向被告蔡喬安(原名: 蔡郁榛)換取每1平方公尺之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丙種 建築用地,故依前述内容相互找補後可分得面積,就系爭22 4、230、233地號土地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至8、11至15「合 併分割後每人可分面積(㎡)」欄位所示,而就系爭000、000 地號土地部分如附表二編號9至10「合併分割後每人可分面 積(㎡)」欄位所示。再者,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依兩造協 商後所提之分割方案,製作附圖即收件日期113年9月25日東 測數字第133200號,複丈日期113年9月2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且兩造(除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外)均出具同意 書同意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詳附表二「出具同 意書(卷內位置)」)欄所示),到庭之被告蔡華燊、蔡均憲 、蔡鈞義、蔡華勲、蔡瑞容、蔡青容、蔡瓏君均表示對分割 圖無意見,不用送鑑價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本院卷 第87頁),堪認附圖即係依兩造(除被告蔡喬安(原名:蔡 郁榛)外)協商完成後之土地面積與位置繪製,而無另行再 找補金錢,則既無需找補金錢,本件自無再行鑑價必要。又 查,本件經多次合法通知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其 均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任何意見,受告知訴訟人徐裕明迄今 亦未參加訴訟,亦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任何意見,再者,原 告依113年公告土地現值比例,以每3.1053平方公尺之系爭2 24、230、233地號土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向被告蔡 喬安(原名:蔡郁榛)換取每1平方公尺之系爭000、000地 號土地(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而方案係以政府公 告土地現值比例計算,參酌系爭土地前經本院107年司執字 第15580號強制執行案件送請鑑價,依估價報告所示之系爭2 24、230、233地號土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系爭00 0、000地號(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之市價金額比例 ,亦屬公平合理,尚無再另行委請鑑價機構鑑價必要。  ⒊綜上,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迭經兩造(除被告蔡喬安(原名 :蔡郁榛)外)進行協調,分割方案依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換算的面積,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部部 分之換算比例亦尚屬公平。考量系爭土地上原始建物不作變 動,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採納之原耕位置圖大致位置而 提出之分割方案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①附圖編號A,面積19 26.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華燊單獨所有;②編號B,面積1 926.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華松單獨所有;③編號C,面積 1453.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瓏君單獨所有;④編號D,面 積1453.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青容單獨所有;⑤編號E, 面積1453.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瑞容單獨所有;⑥編號F ,面積3852.1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均憲單獨所有;⑦編號 G,面積1990.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 )單獨所有;⑧編號H,面積7748.9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 獨所有;⑨編號I,面積73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⑩ 編號J,面積14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⑪編號K,面 積59.5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⑫編號L,面積1667. 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鈞義單獨所有;⑬編號M,面積1667 .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華勲單獨所有;⑭編號N,面積967 .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鈞義單獨所有;⑮編號O,面積967 .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華勲單獨所有。而就系爭224、23 0、233地號土地部分,蔡阿仁、蔡喬安(原名蔡郁榛)、蔡 華燊、蔡華松、蔡鈞義、蔡華勳均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 日修正施行前或後繼承取得系爭224、230、233地號土地, 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應在0.25公頃以上之限制 ;而蔡均憲係於102年贈與取得系爭224、230、233地號土地 ,然分得之土地面積3852.19平方公尺,已逾0.25公頃之限 制,上開兩造協商之系爭224、230、233地號土地分割方案 ,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 法,則兩造(除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外)協商之分割方案 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並無特別不利,具經濟效益,且與使 用現況相符,客觀上尚屬公平適允,故上開方案尚屬可採。 是以本院考量系爭土地現有之使用狀況與整體使用情形,並 兼顧共有人意願、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認將系爭土地分 割如附圖及附表二即如主文第1、2項所示,應屬妥適。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第6項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之現狀、各共有人之利益、意願及兩造協調所提方案之優劣 ,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情, 認系爭224、230、233地號土地應以主文第1項所示合併分割 ;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應以主文第2項所示合併分割,為 適宜之分割方式。 四、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喬安(原 告蔡郁榛)於107年2月7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 分之1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徐裕明,有土地登記謄 本附卷可稽(限閱卷第21-22、25、27-28、30-31、34頁), 而受訴訟告知人徐裕明經本院訴訟告知後未到場,亦未具狀 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其就系爭土 地之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當然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蔡喬安( 原名蔡郁榛)所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 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 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 公允。是斟酌兩造因分割系爭共有物所受之利益,認本件兩 造依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訴訟費用,核屬允當,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嘉彤                 附表一: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 號 共有人 姓名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21804.24平方公尺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3395平方公尺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1934.17平方公尺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丙種建築用地,面積145平方公尺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丙種建築用地,面積734平方公尺 五筆土地持分面積合計28012.41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 持分面積(㎡)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 持分面積(㎡)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 持分面積(㎡)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 持分面積(㎡)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 持分面積(㎡) 1 蔡阿仁 3分之1 7268.08 3分之1 1131.67 3分之1 644.72 3分之1 48.33 3分之1 244.67 9337.47 933747/0000000 2 蔡喬安(原名蔡郁榛) 15分之1 1453.62 15分之1 226.33 15分之1 128.94 15分之1 9.67 15分之1 48.93 1867.49 186749/0000000 3 蔡華燊 15分之1 1453.62 15分之1 226.33 15分之1 128.94 15分之1 9.67 15分之1 48.93 1867.49 186749/0000000 4 蔡均憲 15分之2 2907.23 15分之2 452.67 15分之2 257.89 15分之2 19.33 15分之2 97.87 3734.99 373499/0000000 5 蔡華松 15分之1 1453.62 15分之1 226.33 15分之1 128.94 15分之1 9.67 15分之1 48.93 1867.49 186749/0000000 6 蔡鈞義 15分之1 1453.62 6分之1 565.83 6分之1 322.36 6分之1 24.17 6分之1 122.33 2488.31 248831/0000000 7 蔡華勳 15分之1 1453.62 6分之1 565.83 6分之1 322.36 6分之1 24.17 6分之1 122.33 2488.31 248831/0000000 8 蔡瑞容 15分之1 1453.62 1453.62 145362/0000000 9 蔡青容 15分之1 1453.62 1453.62 145362/0000000 10 蔡瓏君 15分之1 1453.62 1453.62 145362/0000000 合計 28012.41 1/1 附表二、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各共有人分割方法     附圖、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25日東測數 字第133200號、複丈日期113年9月27日複丈成果圖) 編號 附圖位置 編號 土地地號 合併分割後每人可分面積(㎡) 分割方法 出具同意書(卷內位置) 1 A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926.09 分歸由被告蔡華燊單獨取得 本院卷第29、31頁 2 B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926.09 分歸由被告蔡華松單獨取得 本院卷第29、35、91頁 3 C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453.62 分歸由被告蔡瓏君單獨取得 本院卷第29、45頁 4 D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453.62 分歸由被告蔡青容單獨取得 本院卷第29、43頁 5 E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453.62 分歸由被告蔡瑞容單獨取得 本院卷第29、41頁 6 F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3852.19 分歸由被告蔡均憲單獨取得 本院卷第29、33頁 7 G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990.09 分歸由被告蔡喬安(原告蔡郁榛)單獨取得 8 H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7748.92 分歸由原告蔡阿仁單獨取得 本院卷第29、31頁 9 I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734.00 分歸由原告蔡阿仁單獨取得 本院卷第29、31頁 10 J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45.00 分歸由原告蔡阿仁單獨取得 本院卷第29、31頁 11 K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59.55 分歸由原告蔡阿仁單獨取得 本院卷第29、31頁 12 L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667.73 分歸由被告蔡鈞義單獨取得 本院卷第29、37頁 13 M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667.72 分歸由被告蔡華勳單獨取得 本院卷第29、39頁 14 N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967.08 分歸由被告蔡鈞義單獨取得 本院卷第29、37頁 15 O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967.09 分歸由被告蔡華勳單獨取得 本院卷第29、39頁 合計 28012.41

2025-03-26

SCDV-114-重訴-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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