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土地通行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242號
原 告 楊仁男
被 告 陳伯軍
陳政吉
陳炳生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通行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60
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
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略為被告三人長期以原告所有之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通行,且原告已無
償提供被告通行長達多年,故依民法第788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陳伯軍、陳政吉、陳炳生應於每年各給付原告通行費新
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核屬期間未確定之定期給付涉
訟,其推定之存續期間超過10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年
之總收入計算,故應核定為120,00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
每人每年4,000元×3×10年=1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CCEV-114-潮補-242-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