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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袋地通行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3號 原 告 王仁德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 訴訟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沈伯謙律師 被 告 曾文男 羅振興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複 訴訟代理人 邱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曾文男 所有同段258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5月7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代號A所示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曾文男應於前開土地範圍內容忍原告鋪設碎石級配道路以供 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文男負擔。   事 實 甲、程序事項   被告曾文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59號 土地)為原告所有,因259號土地為袋地,需經過鄰地為通 常使用,259號土地通行被告曾文男所有同段258地號土地( 下稱258號土地)或通行被告羅振興所有同段259-3地號土地 (下稱259-3號土地)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而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亦曾認 定原告通行258號土地面積120平方公尺之範圍為就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範圍,且為道路現況,請求法院以判決擇定確認原 告就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 忍原告舖設道路且不得妨礙原告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 認原告對被告曾文男所有坐落258號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 事務所民國112年5月7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A部分 面積12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下稱甲方案)。⒉被告於前 項所示通行範圍內,應容忍原告舖設道路以供通行,且不得 設置障礙物或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㈡備位聲明:⒈確認 原告對被告曾文男所有坐落258號土地及羅振興所有坐落259 -3號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7日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二)所示甲部分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下稱乙方案 )。⒉被告於前項所示通行範圍內,應容忍原告舖設道路以 供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曾文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再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㈡被告羅振興則以:本件應以甲方案為損害最小之路線,且方 案中之A部分亦為私設道路,無需花費任何舖設費用,寬度 亦足以讓耕作機械通行,可直接通往聯外道路,A部分道路 亦為被告曾文男所必須使用,非開闢後專供原告使用,對被 告曾文男而言,可謂損害即小。另原告備位聲明之乙方案, 存有土地高低落差約1公尺及電線桿問題,原告除須面臨移 除電線桿問題外,更須填土克服高低落差,駕駛農用機械才 具有安全性,且此方案須通行2筆土地,影響所有權人較多 ,且通行面積亦多於甲方案,顯見此通行路線並不利原告通 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259地號土地未與公路連接,屬袋地,而先位 被告曾文男為25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備位被告羅振興為2 59-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土地登記 謄本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 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兼顧相鄰關係而令周圍地負容 忍通行之義務,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故土地無 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對外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即 有該條之適用。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 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而言。經查系爭259地號土地雜草叢生,四周為田地, 無道路出入,經本院另案至現場履勘確認上情,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佐,並有現場照片可證(調卷第119至123頁,本院卷 第35至36頁)。足徵原告所有259地號土地被周圍地所包圍, 並無其他適宜得連接至對外道路之通行處,自屬袋地,是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對周圍地主張通行權,應 屬有據。  ㈢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 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 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 ,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現況、地理狀況、相關公路 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 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綜合斟酌判斷之。查系爭259地號土 地為農牧用地,面積6,230平方公尺,原告主張通行先位聲 明之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通行方案,即現存道路,路寬為3 .5公尺,面積為120平方公尺,業經本院另案至現場勘驗及 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並有現場照片 在卷可查(調卷第61至63頁),已足供原告就259地號土地 有符合農耕所需之機具通行所需,且相較於乙方案即如附圖 二所示通行259-3地號與258地號相鄰土地之位置而言,該地 籍線蜿蜒曲折,難以測繪寬度平均之路線,且依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35至36頁)觀之,該鄰地258地號土地種植樹木並 圍上鐵網籬笆,與259地號土地間存有相當之高低落差,實 不利於農業機具行進及操作,且乙方案所通行258地號土地 面積為103平方公尺、通行259-3地號土地面積為27平方公尺 ,合計為130平方公尺,亦大於甲方案所通行之面積,難認 乙方案之通行方案優於上開甲方案而屬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 。依此,綜合系爭259地號土地之地理位置、用途、周遭土 地之使用情形,堪認採甲方案係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 方案,自屬合理而應予採行之方案。 ㈣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土地所 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有容 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得請求予 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 照)。袋地通行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 權內容之擴張,其禁止或排除請求權之基礎應為民法第767 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另斟酌259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倘 被告曾文男有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之妨害 行為,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亦得請求予以禁止 或排除,則原告為供農業使用,確有請求被告除去上開通行 範圍之地上物,並開設道路,以利車輛或農業機具通行之必 要。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788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將上開通行範圍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開設碎石 級配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於法自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通行權等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所 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曾文男所有同 段258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5月7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代號A所示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曾文男應於前開土地範圍內 應容忍原告鋪設碎石級配道路以供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 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28

CYEV-113-嘉簡-153-20250328-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36號 原 告 邱照男 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律師 邱吉樟 被 告 新北市土城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周晉平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劃設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16.25平方公尺)、78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9. 36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104.41平方公尺)、795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4.58平方公尺)之柏油路上之公共停車格 予以塗銷回復未劃設狀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 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地籍圖謄本之787 地號部分,面積為134.94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 ,及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地籍圖謄本之78 5地號部分,面積為17.89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 ,及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地籍圖謄本之79 5地號部分,面積為30.4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 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1 13年度板調字第49號卷第11至13頁【下稱調解卷】)。嗣以 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將 鋪設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16.25平方公尺)、78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9. 36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104.41平方公尺)、795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4.58平方公尺)之柏油路刨除回 復未鋪設狀態。二、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劃設於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25平方公尺) 、78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9.36平方公尺)及C 部分(面積104.41平方公尺)、79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 分(面積24.58平方公尺)之柏油路上之公共停車格予以塗 銷回復未劃設狀態(見本院卷第66-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 訴之追加變更、更正,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坐落於同段第785地號及同 段第795地號土地(分別稱系爭787、785、795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3筆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被告未經所有權 人同意占用上開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D所示,並無正當權源, 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 ,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柏油路面,交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至被告辯稱其於系爭3筆土地上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等 語,然其鋪設柏油路及劃設公共停車格,並無提供任何相對 應之補償措施,更使原告及其家人因原用以停車、置物之空 間被剝奪,而需自費在外承租停車位,被告之行為已嚴重侵 害原告之財產利益,是故於被告給予原告應得之補償前,其 並無權利於原告之私人土地上鋪設柏油及劃設公共停車格, 原告主張刨除柏油路自屬有理由。  ㈡又被告尚主張系爭3筆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的依據在於「類 似通路(道)」的概念,惟參照坐落於上開土地之建物竣工圖 (原證五)及被告提出被證三之建物平面圖,與前揭新北市板 橋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2月2日、發給日期113年12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予以比對,顯然可知被告鋪設柏油路及劃 設公共停車格之範圍是逾越「類似通路(道)」之部分,甚且 絕大部分鋪設柏油路及劃設公共停車格之範圍皆非於「類似 通路(道)」上,而與「類似通路(道)」無關,則被告主張其 於系爭3筆土地鋪設柏油路及劃設公共停車格之範圍皆係「 類似通路(道)」而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自應由被告善盡舉證 之責。且查,上開「逾越」類似通道之部分,係由原告及其 家人長期用於停放車輛、置物等私人用途之範圍,「從未」 供給大眾通行,故應不符合公用地役關係「於公眾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之要件,被告逕自在不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之原告私人土地上鋪設柏油路並設置公共停 車格,於法未合,原告自得主張被告應刨除柏油路並塗銷公 共停車格。縱使系爭3筆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此為假設語 氣,原告否認),惟「逾越」類似通道之部分自始至終皆未 供公眾通行,故此範圍土地(即「逾越」類似通道之部分)應 不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被告自無權在此範圍土地(即「逾越 」類似通道之部分) 鋪設柏油路及劃設公共停車格。是以, 被告鋪設柏油路和劃設公共停車格之範圍逾越大眾通行必要 之範圍,故超出此範圍之土地,被告應將柏油路刨除並塗銷 公共停車格。  ㈢況系爭土地柏油路上之公共停車格既與通行完全無關,並非 絕對需要之存在,故被告所認定具公共地役關係之範圍顯然 已逾越必要之範圍,被告應將超出通行必要範圍之柏油路刨 除回復未鋪設狀態或將柏油路上之公共停車格塗銷回復未劃 設狀態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將鋪設於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25平方 公尺)、78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9.36平方公 尺)及C部分(面積104.41平方公尺)、795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D部分(面積24.58平方公尺)之柏油路刨除回復未鋪設 狀態。二、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劃設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25平方公尺)、787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9.36平方公尺)及C部分( 面積104.41平方公尺)、79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 積24.58平方公尺)之柏油路上之公共停車格予以塗銷回復 未劃設狀態。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系爭3筆土地乃係作為建築物至建築線之通路,就該土地自應 受建築法上之限制,蓋因系爭3筆土地旁建物之使用執照載 明「5層3座65戶」(使用執照為72使字1754;詳見被證二), 又由建物之平面圖(被證三)標繪系爭3筆土地為「類似通道 」並與建築線相連接,應可證系爭3筆土地乃係於申請時即 依前開建築技術規則(71.7.15版)之規定,作為各幢建築物 及建築物至建築線間之通路並供公共眾通行,是以,依前開 實務見解自不容原告事後變更供公眾通行之配置,實難認原 告主張為有理由。再者,系爭3筆土地至少自72年起即通行 至今,且參附近巷道住宅密集,顯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事 實,又前開住戶及不特定人僅能透過系爭3筆土地通行至土 城區大安路(詳見被證四),顯有供公眾通行之必要,又依系 爭土地員仁段787地號旁建物(使用執照為72使字1754;詳見 被證三),即標示785、787、795土地作為道路使用,故依大 法官解釋400號應有公用地役之適用,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㈡況且,系爭3筆土地本應作為道路供公眾使用,且確實具有公 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權人應容忍系爭土地上有道路並供通 行,柏油路面鋪設並無變更或增加原告之負擔,自難認對原 告之權益有所侵害,且被告所劃設之停車格應為道路功能之 部分,仍屬作為道路使用無疑,原告請求刨除柏油路面或塗 銷停車格之主張顯然專為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應屬權利 濫用,難認原告主張為有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就系爭787、785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就系爭79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9分 之2,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  ㈡系爭3筆土地經現場履勘後,如附圖所示A至D部分確經被告鋪 設柏油路面以供通行,其上部分範圍並繪製有停車格線等情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並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派員 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查。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 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 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 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 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 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 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 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 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 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 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 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 要,亦即只要符合此三項要件即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又按 巷路必須供公眾通行20年以上,始構成公眾通行道路,又所 謂「公眾」通行乃指供2 戶以上通行之謂(最高行政法院76 年度判字第107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系爭3筆土地目前為被告鋪設柏油路面如附圖所示編號 A至D處,乃係因系爭787地號土地旁蓋有建物(即72使字第17 54號使照所載,5層3座共65戶之建物,見調解卷第115頁)因 各幢建築物間及建築物至建築線間需預留通路,即類似通路 ,雖非經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已公布為道路,然因72年竣 工、72年完工之上開建物興建完成後,該巷道(即系爭3筆土 地坐落處)即有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需求,且依本院現場 履勘及現場照片(見調解卷第29至31頁)可知,系爭3筆土地 位於巷道內,系爭3筆土地確為該巷道內之建物住戶對外通 行之道路,亦為其他與上開住戶交往之鄰右、親友等不特定 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使用上之便利或省時,且系爭3 筆土地供公眾自由往來使用、通行已久,迄今並無任何土地 所有權人禁止他人通行使用之警語或阻隔設施,或有於公眾 通行之初有阻止之情事,堪認系爭3筆土地供公眾通行之狀 態未曾中斷,益徵系爭3筆土地合於公用地役關係之三要件 ,況衡酌附近住戶通行權益及維護通行安全,此部分於建物 旁所預留之類似通路,本有作為附近居民通行、救災、逃生 之必要,故系爭3筆土地既已合於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 ,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則原告之所有權行使應受限制 而有容忍義務。  ㈢再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 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 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即於上述公 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 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鋪設柏油路面,設置側溝、路燈 ,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 ,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此亦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4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3筆土地既經認定符合釋字 第400號解釋所稱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則依上開 說明,原告就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反供公 眾通行目的使用之限制,於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 用之義務。而被告就系爭3筆土地為鋪設柏油路面之通常設 施,乃為維護大眾往來安全,在如附圖編號A至D所示範圍鋪 設柏油路面,實與系爭3筆土地供通行之用途無違,屬其養 護道路之職責範圍內,且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亦未脫逸供 公眾通行之目的範圍,難認係無權占有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故原告先位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3筆土地,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刨除如附圖編號A至D所示 部分之柏油路面,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即非有據。至原告尚主張「逾越」類似通道部分,應非通 行必要,被告應將超出通行必要範圍外之柏油路面刨除,然 原告並未舉證附圖編號A至D所示範圍其中非通行必要範圍為 何處?所稱「逾越」類似通道之範圍為何?等情,難認原告 所主張應刨除部分範圍之柏油路面等語為可採。況倘准刨除 屬既成道路之系爭3筆土地上之部分範圍柏油路面,則所剩 餘是否足敷該巷道附近住戶之往來通行需求?若刨除部分柏 油路面,致使部分路面有鋪設柏油,部分路面露出土壤,日 曬雨淋,造成路面凹凸不平,除不便緊急救災、逃難,亦會 危及該通道之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對公益之損害程度 甚大,且被告於附圖所示編號A至D處鋪設柏油路面,亦不影 響政府日後徵收或原告出售系爭3筆土地之權益,然倘准刨 除其中一部分之土地柏油路面,原告收回該部分土地所得獲 取之利益為何?縱認原告得主張刨除「部分」通行必要範圍 外之非類似道路部分之柏油路面(假設語,非本院認定),然 核其權利之行使,原告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 受之損失甚大,應認該部分主張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尚難准 許之。(至被告是否應就系爭3筆土地積極辦理徵收或相關補 償,以避免犧牲對於原告私有財產權之保障,固與本件認定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主張本件權利無涉,然此部分 確應積極考量原告私有財產權保障之後續處理方式,附此敘 明)  ㈣至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將鋪設於附圖編號A、B、C、D部分之 柏油路刨除並回復未鋪設狀態,為無理由,本院應再審酌原 告所主張之備位聲明即被告是否應將劃設於如附圖所示A、B 、C、D部分之柏油路上之公共停車格予以塗銷回復未劃設狀 態有無理由,承前所述,系爭3筆土地既已合於公用地役關 係之成立要件,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且因有通行之必 要,被告為維護大眾往來安全,在如附圖所示A、B、C、D部 分範圍鋪設柏油路面,實與系爭3筆土地供通行之用途無違 ,屬其養護道路之職責範圍內,且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亦 未脫逸供公眾通行之目的範圍,應認原告之所有權行使應受 限制而有容忍義務,然而,被告並未說明該處有何設置公共 停車格之顯然必要性,蓋系爭3筆土地初始被認定為類似通 路,嗣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久,將系爭3筆土地認定具 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供作既成道路之設置目的,乃係為確保 巷道內建物住戶及對外之不特定人出入通行之可能,巷道主 管機關基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等職責,於必要時實施鋪設混 凝土等修築、養護行為,然本院認被告雖負有養護道路之職 責,然其並非現實所有權人,更對系爭3筆土地不具事實上 之管領力,則被告嗣劃設停車格線於部分柏油路面上,乃為 供車輛停放,此顯非為通行必要之用,難認被告有何權限為 之,且是否反而妨害通行之順暢,亦未可知,至被告固稱公 共停車格屬於道路附屬設施,然系爭3筆土地並未被劃設為 真正「道路」用地,雖因有通行之用而被認定為既成道路, 然並非被告所得毫無限制之管領使用,本院審酌該處之停車 格線劃設並非顯然必要,且將停車格線塗銷回復至未劃設狀 態,亦對於公益不至有何重大影響或損害,原告基於所有權 人地位為此部分之主張,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3筆土地既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原告 之所有權行使應受限制而有容忍義務,被告基於養護道路之 職責,於如附圖編號A至D部分鋪設柏油路面,應屬有據,然 被告不得逕於鋪設之柏油路面上再行劃設公共停車格,此部 分難認顯有必要。從而,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將劃設於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25平方 公尺)、78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9.36平方公 尺)及C部分(面積104.41平方公尺)、795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D部分(面積24.58平方公尺)之柏油路上之公共停車格 予以塗銷回復未劃設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3-28

PCDV-113-重訴-736-2025032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02號 原 告 蔡竣裕 訴訟代理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陳君毅 訴訟代理人 陳朝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於新竹市○○ 段0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原告土地)為袋地,而對相鄰之 被告所有坐落於同段1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被告土地)如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7月3日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113年1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僅為該圖放大至1:10 0,下均稱附圖)所示A區塊之範圍內之通行權存在,為被告 所否認,因此原告主張之權利存在與否陷於不明確之狀態, 且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而提起本件確認 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分別為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原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被告土地如起訴狀附圖 所示紅色部分面積之範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㈡ 被告不得在上開所示通行權存在土地範圍內為營建、設置障 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上 開土地通行。嗣經原告變更第1項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有系 爭原告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A區塊所示 面積1.14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經核原告上開所為 ,均係本於上開土地通行權所衍生之爭執,基礎事實均屬同 一,且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確認通行位置及面積依據新竹市 地政事務所繪測之附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屬訴之 變更或追加,均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原告土地為袋地,未直接緊鄰道 路,對外無適當通道。又被告所有系爭被告土地與系爭原告 土地為鄰地,是系爭原告土地與公路連接最短距離,通行系 爭土地為對鄰地所有人損害最小方法。詎被告於112年3月2 日僱工於上開土地交界處設置拒馬,妨害原告車輛進出,原 告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 認原告所有系爭原告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 圖A區塊所示面積1.14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 不得在上開所示通行權存在土地範圍內為營建、設置障礙物 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 地通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小門在同段126-3號上,小門到我拒馬還有2 .14米,原告車輛本來就可以通行,不須通行拒馬位置。原 告或其家人興建同段1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 路0段0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時原本即經由 同段127、45地號土地通行至新竹市延平路2段1590巷道,數 十年來均如此,且依系爭房屋之大門面向,可知其通行路線 必以新竹市延平路2段1590巷道。另新竹市延平路2段1590巷 16弄為現用巷道或既成報路,然原告因一己之私而自行封閉 45地號土地通往對外公路,進而請求經由系爭被告土地作為 通行方式,無異犧牲被告之權益。又系爭原告土地為農地, 不應有車輛出入,倘非通行不可。原告亦可透過其家人所有 之同段126-3地號土地及126-5濱海公路通行,故原告主張非 唯一方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原告土地為原告所有並為袋地,而系爭被告土地 為被告所有且相鄰,又同段45、126-3地號土地分別為訴外 人蔡喜福(即原告之父)、蔡淑惠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原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憑(見 本院卷第19至29、41至51頁),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58 頁),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 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 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 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 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 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 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 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袋地通行權所生 之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依誠信原則,土 地所有人不能因追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 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又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 大,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自應 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 之,則主張通行權時,除應考量必要性、目的性外,尚需慮 及比例原則。又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 、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之土地距離、相鄰土地利用 人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判斷之,且不僅 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時,應如此判斷,於選擇特定之周圍 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亦應本此原則為之。經查 ,本件經本院現場履勘,測量結果原告欲通行至門柱尚有1. 4公尺,至欄杆(即拒馬)尚有0.74公尺,現場可通行範圍 即為2.14公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 ,而一般車輛通行範圍為2公尺已足,再觀同段126-3地號土 地原分割自同段126地號土地而同段第126-11地號土地原分 割自同段126-4地號土地,而同段126-4地號土地亦分割自12 6地號土地,此有上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佐(見本院卷 第119至121頁),依上開說明,是原告應先通行同段126-3 地號土地及被告除拒馬處並未阻止原告通行範圍,現場經測 既有2.14公尺處可通行至系爭原告土地,是原告現今通行為 即為侵害被告最小方式,不得僅因方便而要求被告須將如附 圖所示A區塊範圍均供原告通行,且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 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並容忍原告通行,從 而其上開主張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附圖所示A區塊之範圍有通行權 存在,並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 行之行為,並容忍原告通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2025-03-28

SCDV-113-竹簡-502-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4號 原 告 王進隆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若珊律師 被 告 王映祥 莊曜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宥妍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面積235平方公尺),分歸分歸 原告及被告王映祥取得,並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B部分之土地(面積854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莊曜禎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映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 協議。又系爭土地西側及北側緊鄰溝渠,依原告之分割方法 ,兩造取得之土地形狀方正,且均能藉由西北側之溝渠對外 通行,有利於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系 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面積235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及王映祥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為 持共有;編號B部分之土地(面積8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莊曜禎取得。 三、被告方面:  ㈠莊曜禎:系爭土地西側及北側緊鄰溝渠,僅西南側可自同段7 17地號土地通往聯外道路,依被告之分割方案,兩造均可透 過該部分土地通行,且原告及王映祥取得之部分,尚可透過 原告共有坐落同段715-1、716地號土地(下分稱715-1、716 土地)通往南面道路,自較為公平可採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㈡王映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且無不分割之約定,惟 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29頁),堪以認定。是原告以共 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由,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 任何人主張之拘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利害關係、共 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土地整體利用價值,並兼 顧共有物之使用現況,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與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㈢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089平方公尺,為一略呈東西、南北 方向之正方形土地,西側及北側緊鄰溝渠,南側與原告共有 之715-1土地相鄰,原告共有之716土地則位於715-1土地內 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 明,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本 院民國113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3 年12月30日所測字第1130120564號函所附收件日期文號113 年11月25日113年法囑土地字第32600號、113年12月20日113 年法囑土地字第34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715-1 、716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調 解卷第17、29頁,本院卷第39、103至107、115至119頁), 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僅有兩造,原物分割並非顯有困難 ,本件應採原物分割為適宜,又系爭土地不論西側、北側均 與溝渠相鄰,東側、南側、西南側則與其他土地相鄰,而分 得與溝渠相鄰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即可透過溝渠通行 至公路,尚須另向相關單位申辦建築通路跨越,再經審認是 否准許,堪認系爭土地未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應為袋地, 則共有人是否分得與溝渠相鄰部分土地,就道路之使用性並 無差異。而被告方案與原告方案相較之下,兩造各自取得之 土地形狀更加方正、完整,且原告及被告王映祥取得部分, 與原告共有之715-1土地相鄰,尚可與715-1土地合併規劃運 用,並藉此通往南面之聯外道路,無利用土地之困難,符合 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及使用現況,長遠來看,更有利於發揮 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若果有無法通行至聯外道路之情形, 亦應另循其他法律規定主張。是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 況、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及聯外道路情形,堪認系爭土地按 附圖二所示方式分割,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經本院審酌上開事項,認被告之分割方案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 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 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原告 300/2781 2 被告王映祥 300/2781 3 被告莊曜禎 2181/2781

2025-03-27

TNDV-113-訴-684-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9號 原 告 王乃梧 王乃勉 王乃苓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王彥翔 王育升 被 告 陳吳玉琴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陳泓翔 陳柏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後為○○ 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 13年5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乙、面積22.7平方公尺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除去附圖所示編號乙之地上物,不得 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 號土地,重測後為○○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同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000地號土 地)為原告王彥翔、王乃勉所共有,各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所示。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原00地號土地,分 割後稱00地號土地)原有臨路,於民國43年間分割出同段00 -0、00-0(下稱00-0、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重測後 為○○段000地號土地)、00-0、00-0地號土地,00-0、00-0 地號土地因而形成袋地。當時00-0、00-0、00-0地號土地之 所有人約定各自房屋門前2至3米為通道連接至○○路,原告經 由被告所有00-0地號土地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東 南地政)複丈日期113年5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乙、面積22.7平方公尺土地通往夏林路。嗣00-0 、00-0地號土地上原有房屋因老舊倒塌,被告遂於附圖所示 編號乙土地搭設鐵皮,阻礙原告通行。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78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00-0地號土地北側與00-0地號土地相鄰,00-0地 號土地東北角有4公尺寬之臺南市南區○○街000巷(下稱000 巷),000巷數十年來供該巷內住戶出入通行,已成為既成 巷道,基於公用地役權關係,原告有通行權利。00-0地號土 地可藉000巷對外通行,00-0地號土地可經00-0地號土地再 經000巷對外通行,且原告王彥翔、王乃勉不反對其他原告 通行00-0地號土地,可知00-0、00-0地號土地均非袋地,原 告主張對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應屬無據,本件並無民法 第787、789條規定之適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00-0地號土地為被告及原告王彥翔共有,00-0地號土地為被 告所有;00-0地號土地為原告共有,00-0地號土地為原告王 彥翔、王乃勉共有。  ㈡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二層樓磚造、鐵皮未 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00-0號房屋)坐落於00-0地號土地上 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  ㈢位於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 ○○段000地號)北側之臺南市南區○○街000巷即如附圖所示甲 (面積104.90平方公尺土地),地面鋪設水泥、挖設水溝, 北端長度為30.95公尺、南端長度為31.4公尺;東端寬度為3 .37公尺、西端寬度為3.41公尺(即000巷)。  ㈣000巷北側自東往西,分別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 00號、00之0號及00之0號透天房屋,000巷南側之00地號土 地上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00之0號、0 0之0號、00之0號公寓大樓,該大樓之車庫位於000巷巷底, 即位於00-0地號土地東側。  ㈤00-0地號土地北側與00-0地號土地相鄰,00-0地號土地東北 側與000巷相連接。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00-0、00-0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㈡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其就 被告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面積22.7平方公尺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除去附圖所示編號乙之地上物,不 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 共有00-0、00-0地號土地,因與公路間欠缺適宜之聯絡致無 法為通常之使用,需經由被告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乙、面積22.7平方公尺土地對外通行,而為被告所否認 ,堪認兩造間就原告得否通行00-0地號土地之法律上地位即 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 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 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 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 該條項於98年之修法理由為: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而 讓與其一部(包括其中一宗或數宗或一宗之一部分)或同時 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亦僅得通過該讓與之土地,以貫 徹本條立法精神等語,堪認同屬一人所有之數宗土地分別讓 與不同人時,亦有該條適用。蓋該條項規定之旨趣,乃在於 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 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是 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之部分或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 人時,亦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 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 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27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於98 年1月23日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 轉讓數人之情形下,仍有本條項之適用。  ㈢0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  ⒈00-0地號土地北側與00-0地號土地南側相鄰,00-0地號土地 南側與00-0地號土地北側相鄰,00-0地號土地上坐落00-0號 房屋,00-0地號土地為00-0號房屋前之鐵皮雨遮空地(00-0 地號土地未位於附圖所示編號乙土地),00-0、00-0地號土 地西側與00-0地號土地相鄰,00-0地號土地上坐落○○路0號 一排5層樓房屋,00-0、00-0地號土地東側與00地號土地相 鄰,00地號土地上坐落「○○○二期大廈」大樓,00-0地號土 地與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相鄰,00-0地 號土地上坐落建物,00-0、00-0地號土地為雜草空地,00-0 地號土地東北側臨000巷即附圖所示編號甲等情,並經本院 函囑東南地政派員會同本院及兩造於113年5月22日履勘現場 查明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地籍圖資、附 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9-125、129頁),堪認為真,復審 酌原告王彥翔陳稱反對其他原告通行00-0地號土地(本院卷 第419頁),足知00-0地號土地為其他土地所圍繞,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  ⒉被告抗辯00-0地號土地東北側臨000巷,非屬袋地等等。000 巷地面係水泥鋪面,000巷坐落00地號土地,00地號土地現 為43人共有之私人之土地,有土地登記查詢資料可憑(本院 卷第389-399頁)。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工務局000巷是否供 公眾通行之道路,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對此並未肯認,而000 巷為00地號土地前興建「○○○二期大廈」大樓時所劃設之退 縮巷道用地(併計入法定空地);臺南市南區區公所函覆00 0巷非屬該所養護之道路範圍,該所查無相關養護紀錄,有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6月19日南市工養一字第1130847985 號函暨建築地籍圖、臺南市南區區公所113年10月8日南南經 字第1130610925號可參(本院卷第171-173、241頁),故僅 可認定000巷係劃設供「○○○二期大廈」大樓居住之人通行之 用,參酌原告主張000巷兩側住戶稱000巷為其等所有之私設 道路,不同意原告通行等語,本件尚乏證據認定000巷係屬 供不特定人通行之既成道路。是被告抗辯00-0地號土地非屬 袋地,尚難憑採。  ㈣00-0、00-0地號土地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00-0、00- 0地號土地對附圖所示編號乙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⒈原00地號土地於43年間分割出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分割後存在之土地為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00地號土地於分割出00-0、00-0地號土地前有面臨 道路;00地號土地於53年間再分割出00-0地號土地,分割後 斯時存在之土地為00、00-0地號土地;00地號土地於65年間 併入00-0地號土地。43年間00地號土地之全部範圍為現00-0 、00-0、00-0、00-0、00-0、部分00-0、及部分00-0地號土 地等情,有東南地政114年3月4日東南地所測字第114001804 3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64-365頁)。  ⒉又原00地號土地於43年9月6日分割出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於43年9月29日因買賣登記予吳姓 之人,00-0地號土地於43年9月29日因買賣登記予王粟,00- 0地號土地於54年4月12日因買賣登記予王銀挺,有上開土地 舊簿足稽(調字卷第69頁、本院卷第340、343頁)。依上開 事證足知原00地號土地原臨公路可對外聯絡,於43年9月6日 分割出00-0、00-0、00-0地號土地,且旋於同年將上開土地 讓與不同人所有,致00-0、00-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為袋地,本件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原告主張其 等共有00-0、00-0地號土地僅得通行被告所有00-0地號土地 ,有所憑據。  ⒊被告抗辯00-0、00-0地號土地通行000巷即附圖所示編號甲, 屬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等等。惟依上開說明,00-0、00-0 地號土地係因自原00地號土地分割出數筆土地並讓與不同人 ,致與公路無適當聯絡,不得對其他非本於相同土地分割或 讓與而來之周圍地主張有通行權存在,00地號土地並非來自 原00地號土地之母地,00-0、00-0地號土地不得主張通行00 地號土地,是被告上開抗辯自不可採。  ⒋原告主張其父親與被告父親即00-0地號土地吳姓所有人當時 約定各自房屋門前2至3米作為通道連接至○○路,原告前經由 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土地通往○○路,被告嗣於附 圖編號乙土地搭設鐵皮等語。依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2 0-121頁),可知00-0地號土地上於原有建物外嗣後有搭設 白色鐵皮之跡象,白色鐵皮包覆原有建物與00-0地號土地上 ○○路0號房屋間之空間,該空間如未搭設白色鐵皮,00-0、0 0-0地號土地可經由該空間對外聯絡至○○路。又依00-0地號 土地之(080)南工造字第75600號建造執照之圖說所示(本 院卷第271-272頁),斯時00-0地號土地位於附圖所示編號 乙之位置並未興建建物,僅搭設棚架,而00-0地號土地可經 其上未建築之土地通往00-0地號土地設置棚架部分對外聯絡 。參酌被告陳稱附圖所示編號乙上之鐵皮為81年間所搭設( 本院卷第379頁),綜合上開各情,足以推論00-0、00-0地 號土地於43年間自原00地號土地分割出因讓與成為袋地後, 確有通行00-0地號土地約略附圖所示編號乙土地對外聯絡之 情。  ⒌原告主張通行附圖所示編號乙土地至○○路,又其通行面積22. 7平方公尺,審酌00-0、00-0地號土地於被告搭設鐵皮前之 通行狀況,再參酌分割出00-0、00-0地號土地之母地現況, 原告主張通行附圖所示編號乙土地之通行方案屬對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確認00-0、00 -0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面 積22.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於法有據。  ㈤按通行權人既有通行權存在,通行地所有人及其他占有人均 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得請求予 以禁止或排除。原告就附圖所示編號乙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告於附圖所示編號乙土地上有搭設 鐵皮之地上物,足以妨礙原告之通行,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 附圖所示編號乙之地上物除去,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 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面積22.7平方公尺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除去附圖所示編號乙之地上物, 被告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 00-0地號土地 1 原告王彥翔 5分之1 1000分之486 2 原告王育升 5分之1 3 原告王乃梧 5分之1 4 原告王乃勉 5分之1 1000分之514 5 原告王乃苓 5分之1

2025-03-27

TNDV-113-訴-589-20250327-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林亭均 林亭妤 林明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30 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1年度投簡字第146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林明章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林明章就被上訴人所管理坐落南投縣○○鎮○○段00 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2.61平方公尺 之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林明章於前項土地開設道路、鋪設柏 油、設置水電、瓦斯管線及通行前項土地,且不得設置障礙 物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林明章通行及安設管線之行為。 四、上訴人林亭均、林亭妤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明章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 由上訴人林亭均、林亭妤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南投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 上訴人林明章(下逕稱林明章)所有;同段252、257-1地號 土地為上訴人林亭均、林亭妤(下逕稱林亭均、林亭妤)所 共有(下分別稱250、251、256、252、257-1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同段249地號土地(下稱249地號土地)為被 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土地。系爭土地皆未面臨道路係屬袋地 ,257-1地號土地北側之枋坪巷須經他人社區之私設道路, 該道路面寬2.79公尺至3.26公尺,無法提供建築房屋之建築 線,且道路所有權人高達數十人,長度接近1公里,與上訴 人主張通行位置相比,無法達成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建築房 屋及通行之必要。附圖一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 山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11年8月12日、8月19日複丈成果圖 方案一編號A部分坐落土地即同段248地號土地(下稱248地 號土地),及附圖一編號C部分坐落土地即同段243-4地號土 地(下稱243-4地號土地),於訴訟中均由林明章買賣取得 ,然附圖一編號A、C部分通行最小寬度僅為2.3公尺,仍無 法達成上訴人土地建築房屋及通行之必要,故對於249地號 土地,上訴人仍須有通行權存在,方可於上訴人所有土地建 築房屋,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就249地號土地有通 行權及管線安設權、道路開設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不能為 通常之使用而屬袋地,應依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上訴人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其中257-1地號土地北 側有一現有道路為枋坪巷如附圖二即竹山地政複丈成果圖複 丈日期111年8月12日、8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至G部 分,252、256地號土地分別緊鄰257-1地號土地需使用他人 土地即可由257-1地號土地連接枋坪巷對外通行,且該通道 並無任何阻擋之情形。又林明章已購買附圖一編號A、C部分 土地,系爭土地中之250地號土地即可利用附圖一編號A、C 對外通行。退步言之,如認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為袋地,則上 訴人所主張之通行方法是否屬對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亦 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至設置管線部分,上訴人未證明有 何符合管線設置權法律要件之具體事實。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3項所 示。㈡原判決駁回林亭均、林亭妤之訴部分亦應廢棄,確認 林亭均、林亭妤對24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面積22.61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容 忍林亭均、林亭妤於前項土地開設道路、鋪設柏油、設置水 電、瓦斯管線及通行前項土地,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 妨礙通行及安設管線之行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林明章所 有;同段252、257-1、257地號土地為林亭均、林亭妤共有 。249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土地。  ㈡257-1地號土地分割自257地號土地。  ㈢257-1地號土地之北側部分有一現有通道即枋坪巷即如附圖二 編號A至G土地。  ㈣248地號土地南臨大禮路。  ㈤林明章為林亭均、林亭妤祖父之親兄弟,林亭均、林亭妤為 姊妹。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  ㈡承㈠,如為袋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第1項、第7 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被上訴人所管理如附圖一編號B 土地有通行權,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開設道路、鋪設柏油 、水電、瓦斯管線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妨礙通行之 行為,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是否得為通常使 用,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 ,而一般通行必要範圍,係以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附近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 通行必要土地之位置、範圍、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 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另參考民 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 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 ,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 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 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亦不 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 。是以在土地未讓與或分割情況下,更應以自有土地與公路 通聯。  ㈡林亭均、林亭妤部分:  ⒈252、257-1及257地號土地均為林亭均、林亭妤所共有,257 地號土地南側與257-1地號土地相鄰,257-1地號土地西南側 一隅與252地號土地相鄰,257-1地號土地乃分割自257地號 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 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頁、第31頁 、第35頁;本院卷第89頁)。而257-1地號土地北側有一現 有道路為枋坪巷,最靠近枋坪巷6號側,其路寬為3.9公尺,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照片、附圖二可佐(見原審卷第379頁 至第386頁、第403頁),復經本院履勘現場再次確認前開枋 坪巷之通行狀況,自南天宮旁之柏油小路進入(據竹山地政 人員表示位置約為150或157地號土地),整段路面均為新鋪 設柏油道路,寬度經上訴人測量約為3.35公尺、2.57公尺、 2.96公尺、3.07公尺,途經南投縣○○鎮○○巷0號建物,可至 南投縣○○鎮○○巷0號三合院,尚未至南投縣○○鎮○○巷0號三合 院前之柏油路面南臨257地號土地,水泥小路西南臨257、25 6地號土地之邊界,257、257-1、256地號土地現況為雜草自 然生長,256地號土地部分為竹子自然生長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照片及附圖三即竹山地政複丈日期113年3月1日、3 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201頁)。  ⒉由上可知,枋坪巷所臨接之私設道路如附圖三所示,呈C字形 ,途經同段261、263、264、286、265、260、267、257、25 5、254、257-1地號土地,而257-1地號土地確實臨接枋坪巷 。又該道路路面有部分為水泥路面,部分為柏油路面,此有 勘驗照片可佐。而該水泥路面時日久遠,於80年間即已存在 且有通行可能,新鋪設柏油路面由南投縣竹山鎮公所於112 年鋪設,鋪設範圍對應附圖三所示編號E至O之土地及編號D 部分土地鋪設約25平方公尺等情,此有南投縣○○鎮○○000○00 ○00○○鎮○○○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照片、航照圖、113年5月 7日竹鎮工字第1130010449號函暨所附航照圖、竹山鎮公所1 12年鯉魚竹圍桂林下坪四里野溪清淤、道路及排水溝改善工 程圖面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209頁至第215頁 )。堪認枋坪巷之道路確可為257-1地號土地提供聯繫對外 之通行道路,且道路存在已久,復經鋪設柏油路面,顯已有 長久供公眾通行之事實。而252、257-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 面積7.40平方公尺及85.93平方公尺(見前開土地登記謄本 ),252地號土地為三角形,257-1地號土地則為梯形,257- 1地號土地北臨附圖三所示枋坪巷所臨接之C字形私設道路之 道路寬度3.9平方公尺,附圖三所示C字形道路現況之寛度多 超過3公尺,部分路段甚至有4公尺、5公尺寛,僅一小部寬 度為2.57平方公尺,則依252、257-1地號土地面積、地形, 經由枋坪巷之私設通路對外交通,應足可為通常之使用,則 252、257-1地號土地即非袋地。  ⒊再者,257-1地號土地自257地號土地分割出來,而依附圖三 所示,257地號土地之北側地籍線及東北側、東南側部分臨 枋坪巷道路,復有部分編號A、面積5.57平方公尺及編號C、 面積8.18平方公尺以及編號E、面積1.68平方公尺之現況道 路範圍坐落於257地號土地上,堪認257地號土地顯非袋地, 而257-1地號土地既自257地號土地出割,縱分割後為袋地, 依民法第789條規定,林亭均、林亭妤共有之257-1地號土地 亦僅得藉由25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不得對其他周圍地主張 通行權;另252地號土地既同為林亭均、林亭妤共有,依上 開說明,林亭均、林亭妤亦不能捨自己所有得通聯之257-1 、257地號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  ⒋基上,252、257-1地號土地非屬袋地,縱為袋地,林亭均、 林亭妤得經由自己所有之257地號土地臨枋枋坪巷道路對外 通聯時,亦不得對其他周圍鄰地主張通行權。  ㈢林明章部分:   ⒈所謂袋地係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之 土地,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 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即學說上 所稱之準袋地),亦應准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應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又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 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 ,而一般通行必要範圍,係以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附近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 通行必要土地之位置、範圍、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 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已如上述 。  ⒉250、251、256地號土地,為都市計劃區內之住宅區用地,均 為林明章所有;248地號土地業已於111年10月24日由林明章 買賣取得,243-5地號土地則自243-4地號土地中分割出來, 由林明章因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等情,且為兩造 所不爭,復有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3頁、本 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堪認為真實。又250、251、256地 號土地相鄰,其與如附圖二、三所示之枋坪巷並無接壤,尚 須透過周圍道路始得通行至枋坪巷,業經原審及本院會同竹 山地政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 竹山地政人員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是林明章所有之 250、251、256地號土地與前開附圖三所示之道路並無適宜 之聯絡,應可認定。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林明章已買受如附圖一編號A、C部分之所有 權,已可利用該部分土地通行對外道路,250地號土地應非 袋地等語。然而,250地號土地面積3,371.18平方公尺,251 地號土地面積469.30平方公尺,256地號土地面積841.31平 方公尺(見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則250、251、256地號土 地三筆土地合計高達4,681.79平方公尺(3,371.18平方公尺 +469.30平方公尺+841.31平方公尺=4681.79平方公尺),地 形尚屬方形,屬都市計劃區內之住宅區用地,依其地形、面 積、用途,日後可用以興建住宅之面積、戶數應不少,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規定,消防車全寬不得超過2.6公尺 ,是依社會通常觀念,上開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用途 ,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包含消防車、一 般家用車輛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故通行路寬 應至少將近3公尺始為適合通常使用。惟觀諸如附圖一編號A 、C部分所示之243-5地號土地與248地號土地聯合所形成之 形狀,呈不規則形,土地由南往北寬度漸窄,至最北側與25 0、243-4地號土地相交成銳角形。是倘欲藉243-5、248地號 土地通行至南側之大禮路,其車輛通行恐有障礙,自非適宜 之通行道路。被上訴人所抗辯之通行方案恐不足供林明章上 開土地之一般汽車通行而為通常使用,更遑論緊急事故時, 消防車、救護車亦難以出入救援,是250、251、256地號土 地,依其地形、寬度、用途等因素,一般車輛不適合僅由附 圖一編號A、C部分所示之243-5地號土地與248地號土地連結 至公路,自屬於準袋地。   ⒋按袋地所有人對於鄰地有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考量通行之必要範圍並選擇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本即為利益衡量,應依實際情形,考量通 行與否之利弊得失,以決定通行道路是否確為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查:林明章主張之通行方案如附圖一所 示,除部分利用243-5、248地號土地即附圖一編號A、C部分 所示土地外,另通行24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土地, 面積僅22.61平方公尺,而249地號土地面積243.77平方公尺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281頁),是如附 圖一編號B部分占249地號土地面積僅約9%(計算式:22.61 平方公尺/243.77平方公尺=9%),該通行方案僅占用249地 號土地22.61平方公尺之土地,然可提供250、251、256地號 土地三筆土地合計4,681.79平方公尺之通行利益。又附圖一 編號B部分現況為空地,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可佐 ,應屬250、251、256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必要使用範圍, 且損害較少之通行方案,林明章確認對附圖一編號B部分所 示面積22.61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洵屬有據。  ⒌按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 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 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 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 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林明章對於被上訴人所管理之24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 號B部分所示面積22.61平方公尺之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 依上開說明,林明章訴請判命被上訴人於上開土地通行範圍 內,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林明章通行之行為,即屬 有據。  ⒍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 法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管線 安設權及開路權之目的,在於提昇環境品質,促進土地合理 利用,確保通行安全,及調和土地相鄰關係之利害關係,故 賦予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通過他人土地以設置必要之管線設施 ,及必要時得開設道路。經查:審酌250、251、256土地為 都市計劃內之住宅區,依現代生活之需要,足認林明章主張 水電、瓦斯管線,及開設道路之需要,為可採信。從而,林 明章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於250、251、256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土地內,開設道路、鋪設柏油設 置水電瓦斯管線,且不得有妨害通行及設置管線之行為,亦 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林亭均、林亭妤所有252、257-1地號土地非屬袋 地,縱為袋地亦不得對其他鄰地主張袋地通行權,是其等請 求確認就24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管線安設權,並容忍渠等 開設道路、安設管線及不得為妨害通行及安設管線之行為, 均無理由,尚難准許;至林明章所有250、251、256地號土 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通行如附 圖一編號B部分土地,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是林明章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 求確認就24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面積22.61平方 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應 容忍林明章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鋪設柏油、設置水 電瓦斯管線及通行前開土地,且不得有妨害之行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判決就林明章部分為敗訴判決,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就林亭均、 林亭妤上訴部分,原判決為其等敗訴之判決,洵屬正當,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者,則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 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 查:林明章欲通行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為 防衛其管理之國有土地財產權而不同意林明章之請求,所為 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 林明章通行之被上訴人,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 ,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林明章亦負擔訴訟費用。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林明章之上訴為有理由,林亭均、林亭妤之 上訴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9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 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蔡仲威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5-03-26

NTDV-112-簡上-60-202503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4號 原 告 林杉 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律師 被 告 林忠 林泰興 林泰裕 受告知人 李慧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 法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13 日鹿土測字第146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圖內分配人、 編號、面積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忠、林泰興、林泰裕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5,919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 區之農牧用地,且為農業發展條例於民國(下同)89年1月4 日修正實施前共有之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當得依法辦理分割共有物。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割 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不能協議 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准予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關於分割方法,考量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為求 土地充分利用並增進土地利用價值,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 濟效用,顧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主張依附圖(即彰化縣鹿 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13日鹿土測字第1466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㈡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5,91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請求准予分割如民事起訴狀附圖即 代號(A):面積65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忠取得, 代號(B):面積65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林杉取得, 代號(C):面積2,96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泰興取 得,代號(D):面積1,64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泰 裕取得。  ⒉訴訟費用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林泰裕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書狀表示:同 意分割等語。  ㈡被告林忠、林泰興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 進經濟效益。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訂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 ,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 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 旨可供參照。準此,就共有物之分割,法院應審酌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方案有無符合公平原 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 合理、適當之分割方法。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等情,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 籍圖謄本、彰化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 、內政部104年12月24日台內地字第1040447459號函、內政 部106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60435414號函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5至27頁、第79至83頁),亦為被告林泰裕所不爭執 ,而被告林忠、林泰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 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本院依職權函詢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下稱鹿港地政)系 爭土地有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業據鹿港地政以113年11月20 日鹿地二字第1130006311號函覆略以系爭土地可分割筆數最 多為4筆等語,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訴請本院准予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誠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 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13日鹿土 測字第146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6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忠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 65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得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960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泰興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647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泰裕單獨取得。查系爭土地約略為L形 ,有原告從事農業耕種之農田,供耕種使用,且其上並無任 何建物,西側部分有一巷道即員鹿路一段579巷接鄰系爭土 地,北側部分則可經由國有土地之交通用地即同段1329地號 土地通行至南環路二段道路,為系爭土地之聯外道路,有地 籍圖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如採原 告如附圖之分割方案,兩造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尚屬方正, 且均面臨巷弄道路,在通行上均無問題,應可兼顧各共有人 之利益及分割後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且被告林泰裕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表示同意分割,惟其並未提 出任何分割方案以供本院斟酌,有113年11月26日民事答辯 (一)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林忠、林泰興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127至129頁)。本院 審酌原告主張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即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係據兩造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配取得,經考量兩 造可獲分配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將來之使用情形及各共 有人之意見等,足認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對於 各共有人並無明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是原告之分割方案 ,應屬適宜,堪予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如附圖所示方案分 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復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民法 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查本件被告林 忠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李慧嫺,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經本院對李慧嫺告知訴訟,而其未參加本件訴訟,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第133頁),揆諸前 揭規定,李慧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應移 存於被告林忠所得部分,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 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 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 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 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應 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杉 656/5919 2 林忠 656/5919 3 林泰興 2960/5919 4 林泰裕 1647/5919 土地現況圖: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13 日鹿土測字第146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13日鹿土 測字第146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5-03-26

CHDV-113-訴-1244-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14號 原 告 游美 江泓彬 賴子又 陳素貞 江淑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被 告 蘇振賢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劉蘭英 被告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劉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江淑慧就被告蘇振賢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上,如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0000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13.8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 被告蘇振賢應容忍原告江淑慧在前項土地範圍內,以水泥或柏油 鋪設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江淑慧 通行之行為。 被告蘇振賢應移除第一項所示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振賢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 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確認對被告共有或單獨所有之臺 中市霧峰區育德段第379-8、379-9、379-11、379-14、379- 15、379-16、380-5、380-7地號(以下所涉同段土地均逕稱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被告劉蘭英、劉秀玉於訴訟繫屬中於 民國113年3月12日將其等共有之379-8、379-9、380-7地號 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蘇振賢,被告蘇振賢雖 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承當訴訟(本院卷㈡第 30頁),惟於本件訴訟無影響,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818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787條、788 條第1項規定主張對被告共有及單獨所有之土地有袋地通行 權及被告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 或水泥路面通行(本院卷㈠第9-13頁)。於訴狀送達後,原 告江淑慧於113年9月26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追加依109年9月1 日道路通行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之意定通行權法律關 係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㈠第407-419頁),暨因原告主張之 通行範圍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及所涉通行土地嗣經合併 為379-4地號土地,原告最終於113年12月4日以民事爭點整 理書狀變更聲明為:⒈確認原告就被告蘇振賢所有379-4地號 土地,如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0000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寬3公尺,下稱系 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蘇振賢應容忍原告在前項 土地範圍內,以水泥或柏油鋪設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 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⒊被告蘇振賢應移除 第一項所示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等語(本院卷㈡第57-59頁) 。原告江淑慧追加意定通行權之請求權基礎及原告追加請求 被告蘇振賢移除系爭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部分,與原訴均係 本於原告主張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所為請求,其請求利益之 主張與原請求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就原請求 之訴訟、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於後請求審理時併予利用,且先後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 審理得予統一解決紛爭,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 准許。至原告變更聲明之通行土地地號及依測量結果更正通 行範圍,僅係補充更正其陳述,非屬訴之變更,併此指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368、372、373-3地號土地,為原告游美、陳素貞、江淑慧所 有、368-3地號土地為原告江泓彬、賴子又2人共有,原告游 美、江泓彬、陳素貞並分別在368、368-3、372地號土地上 興建房屋居住。  ㈡原告所有368、368-3、372、373-3地號土地為袋地,係向被 告劉蘭英、劉秀玉2人之被繼承人劉德清購買或輾轉取得, 歷來之對外通行方式為經由系爭土地連接至臺中市霧峰區中 正路。93年11月25日原告江淑慧與劉德清訂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約定劉德清應留置一條寬度6米、長度至江淑慧所承 買同段380-8地號土地相連道路使用;在未設置該6米寬道路 前劉德清提供其所有土地上之現有道路(即系爭土地)供原 告通行,系爭土地之通行道路存在至少已50餘年,並先後鋪 有水泥或柏油路面,具有公示外觀。惟劉德清死亡後,被告 劉蘭英、劉秀玉竟違反其等於95年間立具之道路使用權同意 書,將系爭土地連同其他土地一併出租給被告蘇振賢經營之 國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運公司),被告蘇振賢則表 示不願原告任意進出,致原告所有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 系爭土地於113年3月12日變更所有權登記為被告蘇振賢所有 ,被告蘇振賢並在訴訟中以挖土機挖除原有路面,並設置地 上物使原告無法通行。被告辯稱原告土地可往西藉373地號 土地通行至乾溪東路,惟373地號土地與乾溪東路處有高低 差很危險,且臨乾溪東路處有植栽及草皮,並非供道路通行 使用,無被告辯稱之通道存在。  ㈢系爭土地原鋪設柏油路面,並設置電桿及路燈至原告土地, 供原告通行使用,包括被告蘇振賢在内之任何第三人均可輕 易觀察得知,而具有公示外觀。被告蘇振賢更明知被告劉蘭 英、劉秀玉曾出具系爭同意書供原告江淑慧永久道路通行使 用,自應受該約定通行權法律關係拘束,不得任意變更約定 通行範圍。基此,系爭土地既為被告依約定通行權法律關係 供原告江淑慧永久道路通行使用,而原告游美、江泓彬、賴 子又、陳素貞所有368、368-3、372地號土地,則屬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之袋地,爰依民法第787條、788條袋地通行權及 意定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 存在。  ㈣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蘇振賢所有379-4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斜線部分(寬3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蘇振賢應 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範圍內,以水泥或柏油鋪設道路以供通 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⒊被 告蘇振賢應移除第一項所示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蘇振賢辯稱:  ⒈379-4地號土地為農地,如闢建道路使用,將違反農業用地   興建農舍辦法之限制;且379-4地號土地為臺中市政府核發   之(109)中都建字第832號建造執照案之法定空地,不得辦理   解除套繪管制。亦即系爭土地依法並不得變更使用目的,即   不得辦理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之供其他人道路通行使用。  ⒉原告等人所有之368、368-3、372、373-3地號土地,與原告   江淑慧所有之373、373-3地號土地相鄰相通,原告江淑慧所   有之373地號土地,可供原告等人之土地向西通行至乾溪東   路之聯外道路,足見原告等人所有之土地目前已有對外與公   路之聯絡,並非袋地。  ⒊依債之相對性,縱認原告江淑慧與被告蘇振賢之前手於109   年間有簽立系爭同意書,惟僅拘束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不   及於被告蘇振賢。被告蘇振賢係藉由房屋仲介管道租賃土地   ,租賃初始及期間根本不知道有通行權糾紛,為善意第三人   ,原告江淑慧不得基於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蘇振   賢主張意定通行權存在。  ⒋退言之,縱認原告江淑慧得主張意定通行權,惟原告江淑慧   所得通行之鄰地,仍應以對周圍地最小損害之方式為之,然   原告江淑慧主張之通行範圍,乃直接將被告蘇振賢之土地一   剖為二,致無法為完整使用,難充分發揮其土地經濟效益,   顯非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⒌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劉蘭英、劉秀玉均表示訴之聲明及陳述同被告蘇振賢。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本院卷㈡第94-96頁,並依訴訟資 料調整部分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368、372、373-3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游美、陳素貞、江淑   慧所有,368-3地號土地為原告江泓彬、賴又子2人共有。原   告等人所有368、368-3、372、373-3地號土地,係向被告劉   蘭英、劉秀玉2人之被繼承人劉德清贈買或輾轉取得。  ⒉原告起訴時,379-8地號土地為被告劉蘭英所有,379-9地號   土地為被告劉蘭英、蘇振賢2人共有,379-11、379-14、379   -15、379-16、380-5地號土地為被告蘇振賢所有,380-7地   號土地為被告劉蘭英、劉秀玉、蘇振賢3人共有。  ⒊被告蘇振賢因買賣取得前項土地之時間,依序為112年4月12   日(379-11地號)、112年5月30日(379-9、379-14、379-16、   380-7地號)、112年6月28日(379-15、380-5地號)。  ⒋本訴進行中,被告蘇振賢先於113年3月12日以買賣取得379-   8、379-9、380-7地號土地,並與其所有379-14、379-16、   380-5地號等土地,合併為379-4地號土地;再於113年7月3   0日將379-4、379-11、379-15地號土地,合併為379-4地號   土地。  ⒌原告江淑慧與劉德清93年11月25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劉德清於1年內將379-2、380、387地號土地之地上物   剷除,留置一條寬度6米、長度至原告江淑慧所承買380-8地   號土地相連接之道路,至政府機關開闢新道路為止(原證6   )。  ⒍被告劉蘭英、劉秀玉於95年5月7日出具道路使用權同意書同   意提供379-2、380、379-17、380-7、379-16等5筆土地予劉   世福、游美、江淑慧作道路使用(原證8)。  ⒎108年11月18日被告蘇振賢擔任負責人之國運公司與被告劉   秀玉簽訂土地租用契約書,承租包括379-9、379-11、37-1   4、379-15、379-16、380-5地號在內共31筆地號土地。  ⒏被告劉秀玉、劉蘭英2人與原告江淑慧於109年8月2日協商道   路通行事宜,原告江淑慧承諾若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提供379-   9、379-11、379-14、379-15、379-16、380-5地號土地臨界   址寬度3米之現有道路作為永久通行使用,原告江淑慧不再   主張不爭執事項五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之6米道路;被告劉   蘭英、劉秀玉及訴外人劉麗美、劉寅羯、李瑋辰於109年9月   1日共同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將379-9、379-11、379-14、   379-15、379-16、380-5地號,以南邊界址向北畫出1條寬度   3公尺之道路至原告江淑慧所有379-18地號(379-18地號土   地嗣經合併分割,目前是373、373-3地號),供原告江淑慧   永久道路通行使用(原證12)。  ⒐國運公司於111年1月26日以大里郵局第5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江淑慧,稱原告江淑慧目前出入之3米道路亦在該公司承   租範圍內,該公司與被告劉秀玉簽立土地租用契約書在先,   原告與被告劉秀玉等人所簽立的道路通行同意書自屬無效等   語(原證13)。  ⒑系爭土地即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寬3公尺,面積213.82平公   尺)位置係依不爭執事項⒏所示同意通行範圍繪製於合併後   之379-4地號土地。  ⒒原告陳素貞、江淑慧所有372、373-3地號土地與原告江淑慧   所有之373地號土地相鄰;原告江泓彬、賴子又所有368-3   地號土地與372地號土地相鄰;原告游美所有368地號土地與   368-3地號土地相鄰。原告所有368、368-3、372、373-3地   號土地與373地號土地間無遮蔽阻隔。373地號土地西側臨臺   中市霧峰區乾溪東路,373地號土地臨乾溪東路處,原告江   淑慧設有鐵絲網及鐵門。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等人起訴時原請求之依據及理由為原告之建物座落之土   地屬於「袋地」,故主張袋地通行權。嗣後追加依「意定通   行權約定」主張通行權。此追加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且為   新的攻擊防禦方法,是否損害被告訴訟權益,依法不得追加   ?  ⒉原告所有368、368-3、372、373-3地號土地,是否為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⒊原告主張就被告蘇振賢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符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應於   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   要件?  ⑵原告主張之系爭同意書,對「非」立約書人之被告蘇振賢有   無拘束力?  ⑶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為通行道路,是   否違反農地農用之強制規定?  ⑷系爭土地部分為臺中市政府核發之(109 )中都建字第832   號建造執照案之法定空地,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為其通行道   路,是否違反法定空地使用之強制規定?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有368、368-3、372、373-3地號土地並非袋地: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 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 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 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 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上訴人既可經由自己之土 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上訴人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 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65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系爭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 己重大財產權利益,實現系爭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 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民 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乃以主張通行之土地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要件,倘該主張通行之土地與公路非無 適宜之聯絡,即非此所謂袋地,自無從主張袋地通行權之餘 地。  ⒉原告所有之368、368-3、372、373-3地號土地彼此相鄰,其 中372、373-3地號土地與原告江淑慧所有之373地號土地相 鄰,且原告所有土地彼此間及與373地號土地間均無遮蔽阻 隔,而373地號土地西側臨臺中市霧峰區乾溪東路,臨路處 原告江淑慧設有鐵絲網及鐵門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至 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現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 ㈠第175-180頁、第189-21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⒒)。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通行路線係先通行彼此相 鄰土地至原告江淑慧所有之373-3地號土地,再銜接系爭土 地以通行聯絡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可見原告本即得以通行 彼此間相鄰之土地,準此,原告之土地亦均可藉由通行彼此 間相鄰之土地銜接原告江淑慧所有373地號土地以通行聯絡 臺中市霧峰區乾溪東路,合先認定。原告雖主張373地號土 地與乾溪東路間有高低差很危險及現況有植栽及草皮非供通 行使用云云,惟依本院勘驗現場所見,373地號土地連絡臺 中市霧峰區乾溪東路處僅略有高低差,且其坡度尚屬平緩( 本院卷㈠第201、203頁),則本件以移除373地號土地上之植 栽、草皮後鋪設水泥緩坡方式設置通道連接乾溪東路並無困 難,且此通道之設置已足使原告之土地為通常使用,應認屬 與公路間適宜之聯絡,況原告江淑慧既得通行自己之土地聯 絡公路,自不得再主張袋地通行權以通行系爭土地。從而, 原告所有368、368-3、372、373-3土地並無民法第787條第1 項所定「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 情形,原告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自有未合。  ㈡原告江淑慧就系爭土地得對被告蘇振賢主張意定通行權:  ⒈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   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惟倘特定當事人間以不動產為標   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   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   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不妨在具備使第三人知   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   量齊觀時,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產生   「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 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3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劉蘭英、劉秀玉及訴外人劉麗美、劉寅羯、李瑋辰(即 合併前379-9、379-11、379-14、379-15、379-16、380-5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09年9月1日共同出具系爭同意書, 同意將379-9、379-11、379-14、379-15、379-16、380-5地 號,以南邊界址向北畫出1條寬度3公尺之道路至原告江淑慧 所有379-18地號(379-18地號土地嗣經合併分割,目前是37 3、373-3地號),供原告江淑慧永久道路通行使用及系爭同 意書同意之通行範圍即系爭土地等情,有原告江淑慧提出之 系爭同意書(本院卷㈠第301頁)為證,並經本院囑託臺中市 大里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本院卷㈠第359頁 、365頁、卷㈡第17頁、第21-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⒏⒑)。復依被告劉蘭英、劉秀玉委請律師發函予 原告江淑慧稱:「…惟查,買賣契約書訂立迄今已逾16年, 期間江淑慧女士從未主張通行約定之六米路,而是通行育德 段379-16、379-15、380-5、379-14、379-9、379-11等地號 土地南邊臨界址一條寬度約3公尺之『既成道路』對外聯絡。… 請依…協議繼續通行現有之3米道路…」等語(本院卷㈠第297- 299頁),足見系爭土地自原告江淑慧於93年間與劉德清訂 立買賣契約(不爭執事項⒌)以來10數年間,均係作為「既 成道路」供原告江淑慧通行,並由被告劉蘭英、劉秀玉等土 地所有權人於109年9月1日共同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供原告 江淑慧永久通行使用,洵堪認定。  ⒊系爭土地於10數年間均作為既成道路供原告江淑慧通行使用 之客觀情狀,於被告蘇振賢擔任負責人之國運公司108年11 月18日與被告劉秀玉簽訂土地租用契約書時,即應足知悉此 系爭土地向來之使用外觀,縱認國運公司承租時尚未知悉此 情,惟依原告提出國運公司於111年1月26日寄發之大里郵局 第50號存證信函內容(本院卷㈠第303-305頁,不爭執事項⒐ ),亦可證明被告蘇振賢至遲於111年1月26日即明確知悉原 告江淑慧使用系爭土地通行暨被告劉秀玉等人出具系爭同意 書同意原告江淑慧永久通行之事實。而被告蘇振賢係於112 年4月12日起至113年3月12日止陸續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 土地(不爭執事項⒊⒋),則被告蘇振賢受讓取得系爭土地前 即屬明確知悉系爭土地多年來均作為道路使用,自非毫不知 情、自始善意之第三人,且被告蘇振賢既明知上情,仍陸續 向土地所有權人購買系爭土地,自應認為其明確知悉或可預 期、可得而知通行權人即原告江淑慧仍將據系爭同意書請求 永久通行系爭土地,則系爭同意書雖僅為特定當事人間以不 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惟其目係使原告江淑慧得永 久通行使用系爭土地,隱含使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 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且上開事實為被告蘇振賢受讓系爭土 地時所明知,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亦應認為已具備使 第三人知悉該客觀狀態之公示作用,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 方法之效果應等量齊觀,故本院認為應使系爭同意書之債權 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即被告蘇振賢繼續存在,產生「債權 物權化」之法律效果,被告蘇振賢自應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 ,從而,原告江淑慧得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蘇振 賢主張意定通行權通行系爭土地。  ⒋被告蘇振賢辯稱系爭土地為農地且部分為臺中市政府核發之( 109)中都建字第832號建造執照案之法定空地,作為道路使 用有違強制規定云云。惟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條規定,並 未排除民法通行權規定之適用,且參酌內政部訂頒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一及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附件 一規定,農地准許設置農路,可見於農地上設置供車輛或農 耕機具通行之道路,不能逕認違反農地農用之管制規範;又 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 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 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亦未排 除民法通行權規定之適用,且原告江淑慧通行系爭土地,並 無變更系爭土地部分作為法定空地使用之性質(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裁判同此見解),準此,被告蘇振賢上 述所辯均無可採。  ⒌被告蘇振賢另辯稱通行系爭土地並非損害最少之方式乙節, 按土地所有人除得依民法規定取得法定必要通行權外,亦得 以使用借貸、租賃或其他約定等方式取得通行權。前者之成 立要件悉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789條等規定定之, 通行方式則以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其要件,謂之法定通 行權。後者之成立要件則依使用借貸、租賃或其他約定方式 取得通行權,通行方式則依其約定內容決之,而未必以損害 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必要,謂之意定通行權。倘當事人間已 有意定之通行契約,自當依該意定通行契約之法律關係,定 其權義內容(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臺灣高等法 院105年上字第1308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江淑慧依系爭 同意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蘇振賢主張通行權,其通行方式及 範圍自應悉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內容定之,不以通行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必要,被告蘇振賢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⒍從而,原告江淑慧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就被 告蘇振賢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本文 有明文規定,而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 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止 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原告 江淑慧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 爭土地面臨中正路,以圍籬圍住、圍籬內部之地面均已刨除 整地,被告蘇振賢並自承圍籬內土地刨除預計設置停車場、 倉儲及充電站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本院卷㈠第179 -187頁),並有施工照片可憑(本院卷㈡第75-83頁),被告 蘇振賢將系爭土地臨中正路處設置圍籬,阻隔原告江淑慧通 行,並刨除原有路面另為營建行為,為達系爭土地作為通行 使用之目的,原告江淑慧請求被告蘇振賢容忍其在系爭土地 範圍內,以水泥或柏油鋪設道路,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妨 礙原告江淑慧通行之行為暨請求被告蘇振賢應移除系爭土地 範圍內之地上物,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368、368-3、372、373-3地號土地並非 袋地,原告等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就系爭土 地之通行權存在及請求開設道路、容忍原告通行暨移除地上 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江淑慧另依系爭同意書之法 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江淑慧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及請求 開設道路、容忍原告江淑慧通行暨移除地上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 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26

TCDV-112-訴-3214-20250326-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248號 原 告 傅子洋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曾OO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 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該所增價 額未經鑑定,固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 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 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 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如起訴 狀附圖所示紅色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前開土 地之地上物(障礙物)移除,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原告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即同段1081地號 土地,下稱原告土地)通行被告土地所能增加之價額,依上 開說明,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 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66,326元【計算式:原告土地面積4,354.38㎡×原 告土地民國113年1月申報地價54.4元/㎡×4%×7年=66,326,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並補正記載完整被告姓名、住居所之 起訴狀(按被告人數附繕本),及被告最新戶籍謄本。逾期 不提出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及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25

FYEV-114-豐補-248-20250325-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給付土地通行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242號 原 告 楊仁男 被 告 陳伯軍 陳政吉 陳炳生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通行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60 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 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略為被告三人長期以原告所有之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通行,且原告已無 償提供被告通行長達多年,故依民法第788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陳伯軍、陳政吉、陳炳生應於每年各給付原告通行費新 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核屬期間未確定之定期給付涉 訟,其推定之存續期間超過10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年 之總收入計算,故應核定為120,00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 每人每年4,000元×3×10年=1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3-24

CCEV-114-潮補-242-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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