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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逵鈞(被訴業務侵占部分,業經本院判決 無罪)、被告陳清勇(下稱被告)在址設苗栗縣○○鎮○○里00 鄰○街○00號之歐狄鋼鐵工業社(下稱歐狄工業社)任職(張 逵鈞自民國111年7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底止、被告於同年10 月間任職),為從事業務之人,又歐狄工業社承攬址設新竹 市○○里○○路0段00巷00號之亞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頎公司)之溶解槽、濃縮槽工程,並約定由亞頎公司提供原 料即白鐵、硬鐵,歐狄工業社提供勞力及耗材,工程施作完 成後,切割剩餘之下腳料應屬於亞頎公司所有,詎張逵鈞、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0月19日13時6分許,被告向歐狄工業社佯稱欲注 射新冠肺炎之疫苗而需請假,且有張逵鈞陪同而離開歐狄工 業社,卻於同日13時13分許,駕駛陳嘉鴻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載運下腳料白鐵174公 斤(每公斤新臺幣【下同】30元)、硬鐵105公斤(每公斤1 0.3元),前往址設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之海銓回收 場變賣,將賣得之6,302元(計算式:174公斤×30元+105公 斤×10.3元=6,302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 白之真實性,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 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111年10月19日那天我請假 要去打疫苗,我先跟張逵鈞騎機車去診所,但診所說沒有疫 苗,要我隔天再去,我返回自己租屋的宿舍,沒有再進入歐 狄工業社,也沒有跟張逵鈞見面,我整理的下腳料後來的下 落我不清楚,張逵鈞有無去變賣我不知道等語。 四、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係以111年12月28日歐狄工業社 會計林慧純與被告對話錄音譯文中,被告自承:我要去打疫 苗那天,他(指張逵鈞)好像有先整理了,整理就馬上一堆 就拿到車上了,他就載我去海銓,他說黑豬(指歐狄工業社 負責人林嘉政)叫我們拿去賣,那一家(指海銓回收場)他 說黑豬說是他親戚,他回來我說你錢有沒有交給他(指林嘉 政),他說交了啊,他賣了白鐵、黑鐵,是用嘉鴻(指陳嘉 鴻)的車載過去,黑鐵是用油漆桶裝,白鐵就是一塊一塊的 ,應該是當初做亞頎、鴻盛的割下來的,那一天下午2點多 還3點多去賣,賣6千多,他出來拿1千給我,後來我就走了 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63至181頁),為主要論據。被告復於 113年4月1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10月19日我有跟張逵鈞載下 腳料去海銓回收場賣,當天我本來要跟林嘉政借錢去看病, 因為我有高血壓,結果林嘉政不在,我就向張逵鈞借1,000 元,因為好幾天前林嘉政有叫我們把下腳料載去海銓回收場 賣掉,我看張逵鈞正在搬,我就幫忙搬到陳嘉鴻車上,就跟 張逵鈞一起坐陳嘉鴻的車去海銓回收場,路上我的血壓又飆 高,所以去到海銓回收場我沒下車,張逵鈞自己搬東西進去 賣掉,賣多少錢我不知道,他沒有說賣到的錢要如何處理, 然後我們就坐車回歐狄工業社,之後我就拿張逵鈞借我的1, 000元去看病,看病之前原本要去打疫苗,但診所沒有疫苗 ,叫我去別間診所問,別間診所也沒有疫苗,我跟張逵鈞就 分開,我先去看高血壓然後回我的宿舍等語(見本院卷第11 6、117頁)。  ㈡被告雖曾為上開2次對自己不利之供述,然其於警詢時供稱: 完全沒有與張逵鈞駕駛本案汽車載運工廠裁切之下腳料進行 變賣這回事,我在去年10月19日下午13時6分從公司打卡下 班欲前往醫療院所打疫苗,但因沒有疫苗可打我就自行返家 休息,不可能在同日13時13分將公司下腳料搬運至車上並進 行變賣等語(見偵查卷一第80、81頁);於偵訊時供稱:我 打疫苗當天沒有跟張逵鈞去海銓回收場賣下腳料等語(見偵 查卷一第289頁);於113年3月8日準備程序時供述如上開辯 解(見本院卷第89、90頁);於審判中供稱:張逵鈞用機車 載我,不是開陳嘉鴻的車,那天下午我去診所,說沒有疫苗 ,診所距離我租屋處很近,我就直接走回去,張逵鈞就騎車 離開,當天沒有再返回歐狄工業社跟張逵鈞一起切割或整理 下腳料,張逵鈞有無去那變賣我不知道,我不曾跟張逵鈞到 海銓回收場,也不知道海銓回收場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 564、565頁),亦有至少4次否認涉案或知情,與上開2次供 述內容相左。細繹被告111年12月28日與林慧純對話、113年 4月12日準備程序所述,其就如何得知可將下腳料拿去變賣 (經張逵鈞轉述林嘉政指示,或親自見聞林嘉政指示)、變 賣金額及去向(6千多元、張逵鈞稱有交給林嘉政,或均不 知道)、取得1,000元之時點(張逵鈞變賣完出來後,或前 往海銓回收場前)等節,說法亦顯不一致。被告所為不利於 己之供述既有上開前後反覆、互相矛盾之瑕疵,憑信性已有 疑慮。  ㈢檢察官所舉海銓回收場交易紀錄(即過磅紀錄、交易明細, 見偵查卷一第183、185頁),固可證明海銓回收場於111年1 0月19日13時13分許,以每公斤30元之價格回收淨重174公斤 之「白鐵」,又以每公斤10.3元之價格回收淨重105公斤之 「工一(硬鐵)」,該筆交易總計支付價金6,302元之事實。 惟上開交易紀錄並未記載廠商名稱及車號,且該筆交易時間 與被告所述「下午2點多還3點多」已有差距,且回收鐵材總 重量達279公斤,是否適於使用本案汽車裝載及由張逵鈞一 人獨力搬運下車變賣(即被告所述情節),均非無疑,自難 據以證明被告上開自白供述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證人林慧 純雖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0月(筆錄誤載為11月)19日適 逢公司要倒垃圾,我大概下午1點半後進去工廠做垃圾分類 、工廠周遭環境的打掃,陳嘉鴻的車停在工廠鐵門那邊,而 且車頭朝外,車身朝向工廠裡面,當時張逵鈞拿著工具在切 或是磨,發生很大聲響,不知道在做什麼,陳清勇在旁邊拿 掃把在掃,當我1點半後在工廠看到他們,我就馬上去找陳 清勇跟他要小黃卡,陳清勇跟我說都沒有疫苗,要3點半過 去等語(見偵查卷二第41頁),於本院審理時仍為大致相同 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06、317、318頁),惟證人林慧純自 承:只有聽到聲音,沒有看到張逵鈞在切割下腳料的行為, 也沒有見聞過張逵鈞把下腳料載到回收場去賣的過程,下腳 料切完之後是什麼樣子也沒有看過,都是聽陳清勇轉述告訴 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8、319頁),可見證人林慧純所稱 111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張逵鈞「拿著工具在切或磨」或屬 推測之詞,或係轉述被告之說法,而僅為與被告供述性質相 同之累積性證據,更何況證人林慧純所述時間「下午1點半 後」,根本已在公訴意旨所主張之變賣時間「13時6分許」 以後,即便張逵鈞確有於證人林慧純所述時間、在歐狄工業 社內切割或研磨任何物品,顯然與本件被訴業務侵占犯行無 涉,是證人林慧純上開證述亦不足作為被告上開自白供述之 補強證據。至共同被告張逵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始終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111年10月19日駕駛本 案汽車前往海銓回收場擅自變賣下腳料之行為(見偵查卷一 第73至76、287頁;本院卷第88、116、416、418至421頁) ,檢察官所舉證人林嘉政、陳秀龍所為證述、被告COVID-19 疫苗接種紀錄卡、張逵鈞、被告打卡紀錄、GOOGLE地圖截圖 畫面等其餘證據,亦均無從佐證被告所述於111年10月19日 與張逵鈞一同前往海銓回收場變賣下腳料之情節為真。  ㈣綜上所述,被告先前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供述,實欠缺足以 擔保其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就本件被訴業務侵占犯行,檢察 官提出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及所舉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能 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此犯 行之程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 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 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被訴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 判解意旨,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 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 知,自無須於理由內就各項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為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MLDM-113-易-110-20241129-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正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緝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闕正偉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委員調解 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闕正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廖飛龍發生糾 紛,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率以手肘勾住告訴人 脖子之方式,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傷勢,缺乏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顯不足取,且 犯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得諒解或賠償損害。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前無因傷害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 頁至第18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傷害之手段、告訴人之 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90號   被   告 闕正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頂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正偉與廖飛龍為同事,均在桃園市○○區○○○○街0號海山中 國城社區(下稱海山中國城社區)從事垃圾分類工作。闕正 偉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晚間6時50分許,在上址海山中國城 社區後門,因工作問題與廖飛龍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以手肘勾住廖飛龍脖子,致廖飛龍因而受有頸部擦傷之 傷害。 二、案經廖飛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闕正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廖飛龍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沙爾德聖 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本署 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頭部鈍傷、手部擦傷等傷害,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嫌一情,惟查,經本署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被告與 告訴人口角衝突時,僅以右手臂勾住、夾住告訴人脖子,並 無攻擊告訴人其他身體部位之舉止,此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 在卷可證,是告訴人雖有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 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佐證其受有此部分傷害, 仍難認該傷害係被告上開行為所造成,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行為,應屬實質上一罪關係, 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2024-11-26

TYDM-113-桃簡-2283-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繼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5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簡字 第21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繼增於民國113年7月7 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球鳳凰城社區 垃圾場內,因垃圾分類問題與告訴人蘇彥晟發生口角,被告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 、左眼鈍挫傷、左眼眶周圍挫瘀傷、左前臂挫擦傷、左側腹 部挫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13年11月5日具狀對被告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YDM-113-易-1585-202411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永金與朱紹猷均為新北市○○區○○街0巷0號社區(下稱本案 社區)之住戶,緣朱紹猷於民國112年4月8日19時許,返家 行經本案社區中庭之資源回收室前時,因見徐永金在資源回 收室內欲倒垃圾,而對徐永金稱「沒倒過就不要下來倒」, 詎徐永金聽聞後心生不滿,當場與朱紹猷發生口角爭執,並 基於恐嚇之犯意,拾起放置在資源回收室門口玻璃門後之拖 把(起訴書誤載為掃把)1支,將拖把之竹竿頭(下稱竹竿 頭)朝向朱紹猷揮舞,朱紹猷見狀往後倒退,徐永金即上前 逼近朱紹猷並繼續向其揮舞竹竿頭,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恫嚇朱紹猷,使朱紹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朱紹猷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徐永金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規定,第一 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朱紹猷發生口角爭 執,並將拖把之竹竿頭朝向告訴人揮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挑釁我,一路跟拍、在 資源回收室門口堵住我,說我最近行為偏差,叫我站在前方 給他錄影,所以我從裡面拿拖把出來,問他是不是要找我打 架,我沒有要恐嚇他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為本案社區之住戶,告訴人於112年4月8日19 時許,返家行經本案社區中庭之資源回收室前時,被告正在 資源回收室內欲倒垃圾,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因而拾起 放置在資源回收室門口玻璃門後之拖把1支,將拖把之竹竿 頭朝向告訴人揮舞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 於112年4月8日返家時手持手機錄影之檔案光碟1片、本院11 3年9月3日勘驗筆錄及擷圖(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4號卷 第36-67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經本院於113年9月3日當庭勘驗上開告訴人返家時之手機錄影 檔案光碟結果(勘驗結果詳如附表所示),可認本案發生之 經過,係告訴人於112年4月8日19時許,返家行經本案社區 中庭之資源回收室前時,因見被告在資源回收室內欲倒垃圾 ,而對被告稱「沒倒過就不要下來倒」,被告聽聞後心生不 滿,當場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拾起放置在資源回收室 門口玻璃門後之拖把1支,手握拖把之竹竿部位,將竹竿頭 朝向告訴人揮舞,告訴人見狀往後倒退,被告即上前逼近告 訴人,復繼續向其揮舞竹竿頭,過程共計數十秒始停手(見 附表編號⑵至⑸所示),告訴人當時則未持武器。  ㈢被告雖否認本件恐嚇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衡諸常情,雙 方口角時其中一方手握拖把之竹竿部位(呈長棍狀),將竹 竿頭朝向未持武器之另一方持續揮舞,甚至上前逼近,客觀 上足使另一方心生畏懼,害怕手持拖把之人隨時可能出手攻 擊,導致自己受傷甚或死亡,被告為智識正常、有社會歷練 經驗之成年人,自難對此諉為不知,竟仍於口角時故意手持 上開拖把,將竹竿頭朝向告訴人揮舞,甚至在告訴人後退時 仍上前逼近,其有恐嚇之犯意甚明,參以告訴人於本案刑事 告訴狀中陳述自己有因此心生畏懼(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他字第4328號卷第5頁),且告訴人於案發時見到被 告揮舞拖把後曾有往後倒退之舉動,顯見告訴人確實因被告 上開揮舞拖把之行為而心生畏懼等情,足認被告上開揮舞拖 把之行為已構成恐嚇罪,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犯行已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 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 度為之,竟僅因不滿告訴人之批評,即於口角時手持拖把, 將竹竿頭朝向告訴人持續揮舞,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 告訴人心理傷害,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本件 係因告訴人先突然出言批評被告,被告始一時情緒衝動而犯 案,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本院勘驗告訴人於112年4月8日返家時之手機錄影檔案光碟結果 編號 內容(以下時間均為影像播放經過時間) ⑴ 畫面一開始,告訴人坐在小客車駕駛座,將車輛停妥後熄火下車,右手持著手機錄影,左手持著裝有西瓜之塑膠袋走進停車場電梯(B2),搭電梯到1樓,電梯開門,告訴人出電梯走向社區中庭,播放至2分46秒時,告訴人走在中庭內,被告身穿紅色外套,戴著鴨舌帽出現在告訴人前方,走向一旁之資源回收室開燈進入,告訴人亦走到資源回收室門口(未進入室內)朝著被告錄影,被告則手持垃圾(以塑膠袋盛裝)在垃圾分類處察看。 【播放至3分8秒時】 告訴人:沒倒過就不要下來倒。 被 告:你不要亂七八糟啦,照什麼照。 告訴人:什麼叫亂七八糟,ㄏㄚˊ。 ⑵ 播放至3分17秒時,被告將手上之垃圾放在一旁檯子上,走向資源回收室門口處,右手先拿起放在門口處玻璃門後之竹掃把後又放下,改拿起放在同處之竹拖把,告訴人見狀說(並伸手指著被告):我跟你講,你這樣攻擊你就完了。 ⑶ 播放至3分22秒時,被告以雙手持拖把放在胸前,拖把之竹竿頭(下稱竹竿頭)朝向告訴人稍微揮舞幾下,並走出資源回收室。2人為以下對話時,被告持續把竹竿放在胸前、竹竿頭朝向告訴人,有時會上下揮舞竹竿頭,期間告訴人逐漸倒退往後走,被告則一邊揮舞竹竿頭,一邊上前逼近告訴人。由畫面可看出告訴人原本手持裝西瓜之塑膠袋已置於資源回收室門口旁之花台處。 被 告:我跟你講,你照什麼照。 告訴人:你還拿兇器。ㄚˊ。 被 告:你拿什麼,你照什麼照。 告訴人:你拿什麼…(聽不清楚)沒關係。 被 告:你有權利。 告訴人:好,沒有關係,我就叫警察嘛,好不好。 被 告:叫警察來。 告訴人:我們叫警察來,叫警察來。 ⑷ 播放至3分35秒時,被告仍雙手持拖把,把拖把放在胸前,竹竿頭朝向告訴人揮舞,但未再向前逼近告訴人,告訴人也停在原地未再退後。2人為以下對話時,被告說話時就會朝著告訴人上下揮動竹竿頭。 被 告:照什麼照,我跟你什麼關係。 告訴人:你跟我什麼關係,你就一點關係都沒有。 被 告:不然你照我照什麼。 告訴人:我是看有異狀我才照啊。 被 告:什麼異狀你講啊。 告訴人:好,我講,我就等警察來嘛,好不好,我們等警察來就好啦,好不好,這麼簡單一件事情,你拿兇器。 ⑸ 播放至3分58秒時,被告將朝向告訴人之竹竿頭收回,改用右手單手拿著拖把。 被 告:亂七八糟的。 告訴人:什麼叫亂七八糟。 被 告:我跟你什麼關係,你照我,你憑什麼照我。 告訴人:這個社區有什麼事情… 被 告:這個社區就是你最搞怪。 【播放至4分9秒時,被告轉身往資源回收室走去】 告訴人:什麼我最搞怪,最搞怪是誰,我告訴你有一些影像我還沒把你調出來勒。 ⑹ 播放至4分13秒時,告訴人打電話報警,被告則回到資源回收室內將拖把放回原處,並做垃圾分類。 告訴人:喂110嗎,現在社區這邊有一點問題,能不能麻煩你過來一下,就是有人拿著那個掃把對著我,好像要攻擊我一樣。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這個社區,我在中庭這邊等你們,好,BYEBYE。 【播放至4分42秒時,告訴人說:好,我叫他來,我們就等警察來好不好。被告未理會告訴人,仍在資源回收室內做垃圾分類。】 ⑺ 播放至5分1秒時,告訴人說:誰做了什麼事都知道啦。 被告走向資源回收室門口,用手指著告訴人說:你沒有資格照我啦,怕什麼,要打架也可以啦(一邊說一邊走出門口)。 ⑻ 播放至5分10秒時,被告走出資源回收室,與告訴人在中庭爭吵。由畫面可看出告訴人已將置於花台處裝西瓜之塑膠袋取回。 告訴人:我幹嘛跟你打架,只有流氓才打架啦。打架。 被 告:不然你照我照什麼。 告訴人:我照你照什麼,我是看有異狀把它照下來而已啦。 被 告:什麼異狀,我跟你講啦,我什麼異狀。 告訴人:等警察來,你跟警察講好不好,你不用跟我講啦。 被 告:我跟你講啦,有種就大家一起來幹一下。 告訴人:什麼幹一下,誰跟你幹一下,你不要隨便亂講話,我跟你講。 被 告:亂講。 告訴人:你越講你就越糟糕,你越講越糟糕。 ⑼ 播放至5分40秒時,由畫面可看出告訴人又將裝西瓜之塑膠袋置於一旁花台處。 告訴人對被告說:欸,你在這邊等一下警察,我把… 【被告高舉左手食指指向告訴人,隨即放下】 被 告:你不要走(告訴人:我不會走),我跟你講,你走我就甩你了,試試看。 告訴人:我要把東西拿…我是要把東西…我是拿東西上去擺啦。 被 告:你不要走。 告訴人:我不走,我當然不走啊(被告:不要走),我當然不走啊,我都叫警察來了我還走什麼走。我問你。 被 告:我跟你講,我不要上去,在這邊。 告訴人:你不要碰我喔(被告:我跟你講),你碰我你就完蛋了,你敢碰我你就完蛋。 被 告:試看看。 告訴人:好,試看看,你敢碰我你就完了,我跟你講。 被 告:我碰你,看我會不會碰你。 【播放至6分12秒時】 告訴人:你擋我你就妨害自由喔,我跟你講,你給我讓開。 被 告:你報警為什麼要走。 告訴人:我已經報警,我跟你講說我先放上… 被 告:你幹嘛要去樓上,在這邊等就好了。 告訴人:我這西瓜就擺這,我就想說趕快先拿,我已經跟你講說我馬上下來。 被 告:為什麼要拿去。既然報警了你就要在這邊等。 告訴人:我一定下來等,好不好。 被 告:你不用上去。 告訴人:你不要妨害我自由喔,你擋住我你就妨害自由,我跟你講。 被 告:我跟你講。 告訴人:你不要妨害自由喔,你真的不要妨害自由,我跟你講,這樣對你是很不利。 ⑽ 一男子〈下稱甲男〉出現拉住被告。 甲男對告訴人說:你要走你就走啦。 告訴人:我本來就要走,他不讓我走。 甲 男:走開啊,我拉著他,你走嘛。走嘛。 告訴人:我馬上下來,因為我已經叫警察來了。 被 告:不可以給他走…(聽不清楚),胡亂來。 【播放至7分2秒時,告訴人走進電梯上樓放置西瓜,隨即走樓梯下樓。】 【播放至8分28秒時,告訴人走至社區一樓中庭,現場已有其他住戶在場,警員亦已抵達,被告、告訴人、其他住戶陸續向警員陳述後,警員告知可各自備妥證據,至派出所提告,此部分與本案無關,故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PCDM-113-易-184-20241108-1

簡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李柏賢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淑櫻 李燦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5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簡字第16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判決書之通知並非如駁回上訴之 裁定所言「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抗告人陳淑櫻係於民國113年7月9日整理垃圾分類 時,在寄送地點外面垃圾桶發現的,當天即去林厝派出所領 取,故請准予抗告及上訴等語。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 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 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寄存送達, 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未前往領 取,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633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13年6月26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 之警察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以為送達,有 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9頁),上開寄存送 達業據郵務機關於送達證書上勾選「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下列之一處 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於林厝派出所」,已 明確記載送達方式,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7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則上訴期 間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7日起算20日,而上訴人之住 所在員林巿,無在途期間問題,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3年7 月26日,上訴人遲至113年7月29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民事上 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原審卷第221頁),揆諸前揭 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其提起上訴已逾法定20日之不變 期間,上訴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抗告人雖以寄存送達之 通知並未貼於門首,而是置放於垃圾桶,是113年7月9日整 理垃圾時始發現等語,惟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 信,則原裁定以上訴逾期而駁回上訴,即無違誤。抗告人以 前開抗告意旨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張亦忱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4-11-06

CHDV-113-簡抗-14-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沅承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293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易 字第19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沅承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陳沅承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與依法執行清理環境勤務之清潔隊員發生拉扯 ,影響社會秩序及清理環境職務之執行,所為實屬不該;⒉ 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廖建富達成和解並取得其諒解,有和 解書在卷可查(偵卷第97頁);⒊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及被告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擔任全家便利超商 店長、月入新臺幣3 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親、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及被害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 且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 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被告知所警惕,俾緩 刑能收其功能,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涉犯罪情節後,命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用 以督促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於法秩序造 成之破壞。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一併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36號   被   告 陳沅承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沅承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手持垃圾丟入垃圾車內,因未依 垃圾分類之規定,遭清潔隊員先以口頭表示需進行垃圾分類 後始能丟棄,竟未理會而逕行離去,清潔隊員廖建富見狀即 持手機在上址拍照蒐證,竟引起陳沅承不滿,陳沅承明知廖 建富身著清潔隊反光背心及安全帽正在執行公務中,竟基於 強暴脅迫妨害公務之犯意,與廖建富發生拉扯欲要求廖建富 將手機交由其查看,而以此方式妨害廖建富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沅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廖建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沅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TCDM-113-簡-1922-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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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黃雨欣 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雨欣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7號消費 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中,與債權人間調解不成立,經聲 請人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具狀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第2項規定視為於111年10月25日已聲請清算,嗣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8號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7號清算事件為執行,而 聲請人名下有新光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1,892元及電動輔 助腳踏車乙輛等,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3年1月26日以裁定 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本件清算財團處分方法,即將上開存款 、電動輔助腳踏車之殘值5,500元等資產以聲請人提出等值 現款到院為處分方法,嗣聲請人提出等額現金7,392元後, 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13年3月14日作成分配表分配完結,復 於113年4月17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 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7號、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8 號(下稱清算卷)及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7號清算事件 (下稱司執清卷)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 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通知聲請人、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 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3年10月15日到庭陳述意見,茲 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伊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除於000年0月 間曾至泰山某社區協助垃圾分類外,無其他收入,平時依靠 友人資助每月4,000元,必要支出則依新北市公告每人最低 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另伊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表示略以 :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應受扶養者所需生活費 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聲請人如何負擔,是否有未 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顯已符合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請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及其餘各款之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㈢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 現年42歲,具工作及還款能力,自當竭力工作清償債務,請 詳查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 語。  ㈤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免責,請詳查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情形等語。 ㈥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 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 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 (即112年10月19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 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 定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聲請 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曾於000年0月間於泰山 某社區協助垃圾分類取得工資4,000元,其餘均依靠友人資 助每月約4,000元現金及購買食物,並無領取社會補助,而 其每月支出則係依據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680 元計算等情,業據聲請人於113年10月15日本院訊問時陳述 在卷,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資 料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應屬可信。另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除領取急難紓困專案1萬元、 及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1,928元外,並無申請其他各項社 會福利、津貼及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 ),核認屬實。綜上,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並無固定收入,每月均由家人資助生活費,扣除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顯與上述「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 符,自無庸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再予審酌。從而,應認本件聲請人並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中信銀行雖主張聲請人如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是否有未列 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顯已符合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云云。惟參酌第134條第8款修正後立 法理由可知,當係指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 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 等義務,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 發生重大影響,始為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查本 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為適當之 說明及證明,復參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每月可處分所得扣 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且其業已陳明就收入不 足額部分由友人資助現金或購買生活用品及便當等等語,非 必然係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之情況,自難僅憑中信銀行主觀臆 測即認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致債權人受損害,或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為不實記載之舉,況中信銀行未就其主 張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節,提出證據資料 供本院審酌,尚難據此即謂聲請人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是中信銀行此部分主張,並無 理由。  ⒉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項所 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本件相對人雖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 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 及財產情形,且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本院復查無 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出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且亦查無 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 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則聲請 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予認定 。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 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 定,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0-21

PCDV-113-消債職聲免-78-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29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竑錡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惟除有關甲○○、乙○○之改姓更名、 移民、出國就學、重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 其餘有關親權行使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方 式與甲○○、乙○○會面交往。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次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用 各新臺幣15,000元整;如一期逾期不為履行時,其後六期視為亦 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⒈請准原告與 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乙○○(男、0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之人由原告任之。⒊被告應自前項聲明確定之次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原告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用各新台幣(下同)5,000 元整;如一期逾期不為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嗣原告於112年4月18日具狀擴張第三項聲明:⒊被告應自前 項聲明確定之次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用 各15,000元整;如一期逾期不為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見本院卷二第9頁)。衡諸其擴張之內容,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自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95年11月11日結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甲○○、乙○○ 。婚後原告長期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原告曾請被告支付子女安親班月費,被告卻百般推拒刁 難,斤斤計較,讓原告有乞討之感,之後便不再向被告請求 小孩教育費用。而家中家具、器物多為原告父母所贈或原告 出錢添購,被告鮮少為家庭付出金錢。被告雖會要求家中清 潔,然卻會囤積資源回收物。再被告常因細故而有失序行為 ,在103年原告罹患第一期乳癌接受化療時,被告僅因原告 及未成年子女甲○○鞋子未放整齊,即將鞋櫃踢到散架,並以 原告對整潔不在乎,而穿著拖鞋在彈簧床上跳,當下身體虛 弱與極端不舒服的原告只能摟著時約4歲之甲○○及滿1歲之乙 ○○坐在床角哭泣;被告常貶抑原告或一早跑到原告房間辱罵 原告,亦曾將未捆紮封口之垃圾袋,扔到原告床上,導致原 告必須清理床上所有垃圾、更換床單方能重新入睡;又105 年某日被告因不滿原告稱所有照顧小孩的事「都是」原告在 做之用詞,在二名未成年子女面前大聲質問原告,並於發現 原告錄影時,揮打致原告手機掉落地上;106年3月19日被告 因認原告摺衣服不整齊,而將衣服全部掏出扔在地上,且從 臥室一路丟到餐廳、客廳;107年7月12日被告僅以原告與未 成年子女鞋子未排列整齊,即將鞋櫃中的鞋子全部倒出,扔 成一推,並把鞋櫃搬走放置於樓梯間,理由為反正原告與未 成年子女也不需要鞋櫃;107年12月6日由於被告有擅自更動 原告或孩子物品的行為,故未成年子女甲○○以為是被告將其 自修置放他處,被告認遭孩子誣陷,就將孩子置物櫃物品全 部倒出,散落一地,使孩子不知所措;107年12月7日兩造發 生口角,被告就用餐桌、椅子擋住臥室門口,且用疊起來的 塑膠箱擋住客廳大門,使原告無法出門。108年7月14日時值 酷暑,兩造發生口角,被告吼叫,並砸碎原告房間電扇、砸 原告電吉他,且將資源回收物品堆放原告書桌下,並收走原 告所持有之新店安祥路住處鑰匙(此為第一次),令原告感 到氣憤又害怕。109年1月11日因原告不同意將未成年子女戶 籍遷至新店,被告不顧當時原告正在做菜,將家中總電源關 掉,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乙○○摸黑吃飯。翌日被告餘怒未消 ,將原告放的洗面乳等瓶罐亂扔至地上,而原告放在樓梯間 的鞋子也遭被告隨意扔丟,且再次要原告將住處鑰匙交回, 致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甲○○無法進入,而站在樓梯口吹冷風枯 等被告返家;109年1月23日被告不滿原告未收整衣服,將原 告衣服自洗衣機取出扔至地上,此時衣服仍然是濕的,尚未 清洗完畢;109年3月7日未成年子女物品未依照被告之意擺 放,被告就將未成年子女的便當袋、環保袋及塑膠袋全部扔 至地上;109年12月27日家中廚房有專門放置乾淨垃圾袋、 塑膠袋的抽屜,但被告認為原告未照其方法收納整理,因而 將塑膠袋從抽屜丟出扔在地上,並將抽屜取走;110年1月2 日被告在近中午時邀約原告吃飯,原告表達在婚姻關係中就 被告所做之事已為其帶來精神傷害,並不是示好就可以彌補 ,被告當下即回以「還有人說你得精神疾病」;110年12月2 4日原告帶孩子參加聖誕節年度晚會,回家時已經10點多, 被告即分別在「小豆芽安親班(61;註:此數字代表人數) 」「景美國小604(41)」及「景美國小304(43)」三個家 長群組中,以原告時常帶孩子晚歸是否會影響孩子課業為題 詢問老師,讓原告有遭被告羞辱感受;111年1月9日被告推 倒塑膠置物櫃,未成年子女乙○○嚇哭,未成年子女甲○○尖叫 把鐵架推倒,乙○○表示「我要逃走」、「我想打電話給姥姥 」,被告否認因沒有照其意思放好,而有把衣服全部扯出來 之行為,甲○○回稱「你現在又不認帳」,甲○○手受傷流血, 被告不理會甲○○說「爸爸,你給我一個OK繃」,反而繼續對 原告說「…你的大絕招我都學會了…」等語,並對原告所稱「 予予大班的時候,在林肯大廈的時候你就在踢衣櫃(註:事 實上是鞋櫃)」,回稱「你還要誣賴我」,乙○○哭泣表示「 我出不去,我也不想在這裡面」、「我不想要待在這裡面, 除非爸爸他走…不想要他在這裡面,干擾我的生活」、「他 有什麼權利亂…我不想在這裡了」(被告則在外叫囂),被 告親甲○○嘴巴,甲○○不要,跑去吐口水,並哭著表示「…我 不要親親了,我以後都不要他親親,你跟他講」,乙○○躲在 桌下,說怕被告罵人,覺得躲在桌下比較安全,被告指責原 告未好好收拾衣服或家務,並說「做人怎麼可以這麼賤」, 原告稱「…我不做(家事),我晚一點做,就叫賤嗎?」、 「你收回剛才的話」,被告則回稱「我不想收怎麼樣?」; 111年1月15日被告將住處的3個鎖鎖上,但原告只有2支家門 鑰匙,導致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乙○○返家時無法進入;111年2 月15日因在111年2月14日晚間,原告不同意未成年子女學籍 遷出,被告除在晚上施以疲勞轟炸外,並把家中鍋碗瓢盆、 冷水壺全收走,導致原告無法做早餐,未成年子女甲○○也找 不到水喝,直至數日後被告氣消才又再放回原處。凡此種種 ,都令原告感到心痛、不安與恐懼,然因原告之宗教信仰, 故繼續堅持,但多年來被告此種行徑,已令原告身心不堪負 荷,甚至在111年1月9日蒙生輕生之念,後思及甲○○與乙○○ 未來處境,才打消此一念頭,正視自己與孩子狀況,而於11 1年3月21日離開兩造新店安祥路住處。 ⒉被告於訴訟過程中雖表達維持婚姻之意願,然2年半來未見被 告有何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積極意願及行為或任何修復關係 之作為,反在諸多事務上彰顯被告之固著而無法溝通,事例 如下:⑴112年10月6日發生乙○○逕自由被告車中下車離開事 件後,被告當日在警局看到乙○○與甲○○,完全沒有想要由未 成年子女角度思考,修補其與未成年子女間關係,反只著重 在指責原告違反未成年子女輪流與兩造分別同居一週之約定 。⑵原告為促使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聯繫,曾主動提出聚 餐,雙方固曾約在112年10月22日見面,但當天被告先以「 我的母親摔傷,我必需去探視,我無法確認回程時間」通知 原告,原告分別在同日11時18分、14時27分及16時24分告知 被告不用趕,如果今日不行就改天,惟被告卻始終未予回應 ,反在18時直接以訊息通知「我已經到了」、「請問你與未 成年子女在哪裡」,其後並以「人言為信。我已經依照你約 的時間到達,並無爽約」責怪原告。被告此一互動方式,即 令在平常朋友間亦不會如此為之,是何能期待原告仍能與被 告繼續維持婚姻。⑶原告日前以「小孩子的學費請還是出一 下。兩個小孩上學期的學費、課後班、補習班的錢全是我在 付。予予的補習費更是從去年11月開始,就是我接手付。8 月份開始,麻煩請支付天予或天勤,其中一位的學雜費。天 予還有八月份的補習費,天勤八月份還有安親班費。至於予 予七八月的學校暑輔費用,我已經付掉了」,被告卻只回復 「請你遵守雙方的協議。」、「請你遵守一人一週的協議」 等語,連有關未成年子女學費事宜,被告也只說自己想說的 話,完全無法溝通,實難期兩造能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 生活。⑷在獲悉被告對未成年子女學費的態度後,原告請甲○ ○將午餐費2,795元轉請被告繳納,被告在明知原告住所地址 下,將信件寄至原告工作場所,增加原告困擾,以被告此種 作為,焉有繼續維持婚姻之意?實則被告於鈞院一再陳稱: 「我怎麼能知道原告有什麼事情可以信任」、「我如何相信 原告是友善父母」,而兩造間早無信任關係。因被告對原告 毫無尊重,讓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生活於恐懼當中,被告所為 實足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在客觀上並已達於 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則兩造婚 姻之不能維持,既係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由於被告上開行徑,兼以原告為未成年子女甲○○、乙○○平日 生活之主要照顧者,導致甲○○、乙○○在情感上與原告較為親 密。兩造分居後,考量被告為孩子父親,為培養其得與甲○○ 、乙○○多相處機會,雖不捨孩子在兩造分居期間一週住景美 、一週住新店安祥路之不安定狀態,但仍在調解時予以同意 。惟:⒈111年7月11日傍晚被告至原告住家巷口接甲○○、乙○ ○上車,因甲○○、乙○○上車後未向被告打招呼,被告因而生 氣,不顧孩子尚未用餐、亦未告知孩子將至何處下,逕自將 車開上高速公路,而非向返回新店安祥路方向行進。甲○○、 乙○○因不知被告要將渠等帶至何處,心中慌張而傳LINE給原 告,原告即打電話給孩子,乙○○在哭,並就原告詢問「那爸 爸現在還在開車嗎?」,乙○○回稱「沒有,他現在都不講話 ,然後在那邊也不往前」,當時已經是晚上7點,孩子均未 吃晚餐,乙○○表示「他都不講話」、「我說爸爸,他現在不 講話」,原告方致電被告請被告先帶孩子用餐。⒉111年11月 14日甲○○、乙○○以甲○○電話分別與原告聯絡,乙○○表示「爸 爸一直說我們輕視奶奶」、被告在「沈思」、「然後往上看 」,並且跟甲○○說他很難過,導致甲○○哭泣,且依乙○○說法 當下「他又要沈思了」、「然後姊姊說要他怎麼樣」,其後 被告竟跪在地上哭,讓孩子極端害怕,並擔心被告自殺,當 下原告即聯絡教會友人前往關切,而當時已是晚間10點多, 甲○○表示「我們還沒洗澡」、「住在這邊真的很累欸」、「 還要管他心情」,足徵兩造分居後,甲○○、乙○○少了原告為 之緩衝,在大大小小的事務上,直接承受被告情緒不穩的衝 擊,不僅時而感到擔憂與懼怕,甚且擔負照顧與安慰被告責 任,是以由被告任甲○○、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顯然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再111年12月26日乙○○以訊息明確表示 「我不想跟爸爸住了」、「我想跟你住」等語;而112年4月 13日晚上乙○○與被告通話,乙○○表示被告反覆問一樣的事情 ,他該講的都已經講完,已經不知道該說什麼,結果與被告 發生爭執。其後乙○○大哭表示「我不要講了我不要講了」、 「我不想要跟他住了」、「我不要跟他打電話了」、「我就 找不到話題跟他講,然後他就說,我在他那邊也不要跟妳講 話」及「我下禮拜絕對不要住他那邊」等語,顯見甲○○、乙 ○○表達想與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照顧之意願。基於尊重甲 ○○、乙○○表意權及原告確實能夠提供甲○○、乙○○穩定生活與 情緒照顧,自應以原告單獨任渠等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乙○○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規定,請求由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甲○○、乙○○之權利義務 。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尚未成年,現分為13歲 、9歲,日後除生活費用外,勢必支出教育等各項花費,依 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 32,305元,則被告每月應各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乙○○ 之扶養費用為15,000元,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 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每月分別負擔 甲○○、乙○○之扶養費15,000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由原告任之。⒊被告應自前 項聲明確定之次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用 各15,000元整;如一期逾期不為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原告稱被告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非屬事實: ⑴婚後被告分擔97年至105年起租屋處房租,該房屋由原告遊說 被告承租,出租人為原告父親,自103年起原告父親藉原告 患病,要求被告支付兩倍租金,被告短期内無法尋得居住處 所,被迫支付兩倍租金。自105年起原告要求被告購屋地點 必須在新店區,原告認可居住於伴吾社區,被告購置後負擔 購屋代書費、頭期款、房貸、管理費等家庭財務,原告完全 沒有負擔。此外,被告尚支付111年水電瓦斯等家庭生活費 ,而未成年子女之學費、制服費、餐費、班費、補習費、醫 藥費,甚至歷年來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被告亦有支 付紀錄,但原告卻自述其獨力撐家,不符事實。 ⑵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每年過年期間領取之長輩紅包金錢均收 歸原告保管。兩造言明這些紅包是長輩心意,是作為未成年 子女日後之學費使用。故原告應確保紅包金錢之支出用於未 成年子女之教育費用上。然原告卻自稱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教育費用,顯不符事實。 ⑶兩造105年搬家費用由雙方共同分擔,搬家後被告本不願意繼 續沿用舊家具。被告曾詢問原告,是否換購新家具?原告當 時回應為節省開支,因此續用舊家具。被告搬家後亦保持原 定分擔家計原則,負擔部分費用。但原告如今卻說家中器具 多由原告父母所贈,或由原告出錢添購,顯有悖事實。 ⒉被告依據新北市政府資源回收規定實施垃圾分類,原告卻稱   被告囤積回收物,此與事實不符: 原告鮮少妥善處理垃圾分類,購買許多蟑螂藥餌投放,被告 曾告知原告應改善上述衛生習慣,卻遭原告以很忙作為藉口 ,對於維持居家衛生,視若無睹。原告甚至在準備餐點時, 將食物與蟑螂一併蒸煮,亦不在意。被告善意提醒原告卻反 遭斥責。原告不習慣將垃圾棄置在定時來社區收集之垃圾車 與回收車,反而是等到累積大量垃圾再開車丟到安坑垃圾處 理場,被告也只能順從原告習慣。 ⒊原告及原告家人所稱擔心之暴力行為,屬於原告與其家人之   臆測。且原告曾有肢體與言語暴力等行為紀錄,足以造成未   成年子女心理陰影: ⑴自107至110年原告曾因未成年子女哭鬧,而至少兩次掌摑未 成年子女巴掌。被告曾嚴正告知原告,此種行為甚為不妥, 原告對此行為坦承不諱,但卻另以措口推託,毫無悔意。原 告之肢體暴力行為嚴重造成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傷害。 ⑵111年2月2日被告、被告家人、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一同至嘉義 飯店歐式自助餐用餐,出發前被告已聲明將支付所有人餐費 ,待到達餐廳準備取餐時,原告卻拿出現金丟在被告桌前, 被告把現金放回原告桌前,未成年子女見狀將現金拿給原告 ,豈料原告卻大罵未成年子女「見錢眼開」。 ⑶111年4月份清明節時原告要求被告同意未成年子女四天連假 都要跟原告在一起去北部掃墓。之後被告詢問原告在北部掃 墓怎可能需要四天時間?原告才回應要帶未成年子女去遊玩 ,未曾想過給被告帶未成年子女回南部掃墓的時間。未成年 子女對被告說,12年來原告從來未曾帶未成年子女到原告的 母親家族去掃墓。原告借掃墓為名,卻意欲帶未成年子女去 遊玩,如何讓未成年子女培養慎終追遠的品德? ⑷111年3月起原告禁止被告在原告當周照顧未成年子女時探視 未成年子女,迄今無解除其禁止意思除非未成年子女徵得原 告同意,否則被告無法與未成年子女見面。但被告在被告當 周照顧未成年子女時,卻完全沒有禁止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或 其家人見面。 ⑸111年5月9日兩造電話討論未成年子女照顧議題時,原告對被 告說:「你有什麼資格與我平起平坐。」同年5月16日,原告 所提保護令聲請敗訴後,原告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甚至表示 要找被告「算帳!」,似有恐嚇之意。原告多項舉動均足以 證明原告並非如其所稱之「感到害怕」,反倒以十分強勢的 心態對待被告。 ⑹雖被告遭受原告多次言詞挑釁,然被告念在婚姻當以夫妻共 同生活為目的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 共建和諧美滿幸福家庭;縱使原告遷離戶口至臺北市○○區○○ 街00巷0弄00號4樓(下稱景美房地),被告仍維持婚姻之初 衷,並請求原告應履行同居義務。 ⑺原告寄送給被告之證物繕本,多為原告與家人朋友「臆測」 之對話紀錄。且該繕本與原告提供予鈞院之内容也並非全然 相符。 ⒉被告對於家務打理、子女照顧、原告及其家人之設想,於情 於理於法,並無懈怠之意,兩造並無難以維繫婚姻之情形, 被告對原告多次表達維繫婚姻之意願,希望原告返家同住, 給予2名子女完整之家庭,然原告仍拒絕,造成兩造婚姻之 裂缝持讀加深,衡以本件婚姻破綻之發生與擴大,主要係因 原告以偶發口角片面認其無法繼續維繫婚姻,遂自行離家, 拒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所致。故比較衡量兩造之有責程度, 堪認原告就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較重之青任。原告既係 責任較重之一方,則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向責任 較輕之被告訴請離婚,並無理由。縱認兩造間有婚姻破綻, 原告搬離同居處與被告分居之行為,屬兩造間婚姻破綻之事 由,且顯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離婚,確無理由。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若認原告訴請離婚有理由(假設語,被告否認之),未成年 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由被告任之: ⒈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之行為暴力及言語侮辱行為,已如前述。 兩造分居期間,以一人一週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然原告在原 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該週時,卻禁止被告與未成年子女見面 。111年4月8日至4月18日間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逕自將未 成年子女留置景美不讓被告攜回同住。112年10月6日原告再 次故技重施,甚至將未成年子女退出安親班,也未告知被告 後續處置方式。甚至未成年子女袓父住院,原告仍不讓未成 年子女探視,更教育未成年子女敵視父親。原告無視被告之 親權,有違友善父母原則。原告之行為,有損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 ⒉111年5月7日星期六被告本想帶未成年子女探望祖父母,原告 父親傳送訊息給未成年子女甲○○,以無端臆測為由,要求未 成年子女不能前往探望祖父母,甚至稱被告「以身試法!、 「沒有警覺心!」、「最後死了一大群老人!、「把你們一 起拖下水」、「強迫你們做違法的事」等恐嚇性言詞,阻撓 未成年子女探望祖父母。 ⒊106年至110年間原告曾多次帶未成年子女晚歸返回同居處, 最晚甚至到晚間11點。不僅導致未成年子女晚睡,有礙健康 ,故被告只能在家長群組及安親班群組詢問。 ⒋原告曾稱新店地區之國中為流氓學校,而臺北市教育資源好 ,要求被告同意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到臺北市文山區。被 告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議題十分關心,故順從原告提議,同 意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至景美。豈料待未成年子女戶籍遷到 景美後,原告常片面決定未成年子女之事務,亦為原告無視 被告親權之明證。 ⒌原告曾有刷卡線上購物之後再轉賣物品換取現金的紀錄,之 後因還不起卡費而導致信用不良。原告另曾自稱要創業從事 國外銀髮族人力仲介業務,可在海外賺美金,連國稅局都查 不到原告的金錢動向。依據公開資料顯示,原告曾兩次申請 工作室,目前是歇業狀態,原告亦未曾告知被告前述創業過 程發生什麼事,故被告對原告經濟狀況存疑。被告之經濟狀 況良好,無信用不良紀錄,並積極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 居與就學。是故,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應認由 被告單獨行使較為妥適。 ⒍為讓原告產後獲得較佳照顧,被告以原告選擇坐月子地點為 尊,並往返通勤於嘉義(坐月子中心)與臺北(工作地點) ,原告分娩與坐月子費用均由被告負擔。111年4月至6月新 冠肺炎疫情嚴峻期間,原告曾放話說假使未成年子女染疫, 要被告負責。甚至未成年子女吃木瓜吐了,完全與被告無關 ,卻被原告牽連。被告為顧及原告家人老邁,仍謹慎遵守防 疫措施,將已染疫之未成年子女留在同居處照顧,未染疫之 未成年子女轉由原告照顧,以期降低原告及其家人之染疫風 險。 ⒎112年10月4日11點許未成年子女因為睡不著而焦慮,事發原 因極可能是原告供給未成年子女手機使用,但管理鬆散所導 致。原告傳訊給被告說未成年子女的每日手機使用時間30分 鐘,餘下時間可以打電話,但在警局内原告卻說未成年子女 每日使用到22時。且原告當晚23時許亦曾與未成年子女通話 ,而手機藍光會導致失眠,原告已影響未成年子女睡眠。 ⒏原告先以言詞挑釁被告,但卻以「不要惹爸爸生氣」為假象 ,誘導未成年子女對被告產生不良印象。112年1月21日過年 期間,原告未曾告知被告何時會帶未成年子女返家與被告家 人團聚,而未成年子女的祖母只是想知道未成年子女返家的 時間,原告卻禁止未成年子女與祖母通話。 ⒐原告曾於111年7月9日提出未成年子女在兩造當週照顧時,當 週照顧者有自主權,不可被冒犯。被告尊重法治精神,從未 干擾原告照顧當週。原告卻在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當週屢 次插手,甚至在111年7月11日及111年11月14日假借關切之 名,屢次對未成年子女實施負面教育。原告曾多次帶未成年 子女到宜蘭、金山或淡水等處郊外,但卻反過來限制被告帶 未成年子女不能到郊外。111年11月14日晚間未成年子女不 願洗澡也不願聯繫祖母,被告甚至要跪著央求未成年子女才 能使其動作。原告對未成年子女做如此醜化與扶黑被告的教 育,被告不知原告的真實動機為何。 ⒑原告聲稱離婚是為未成年子女,但卻無視離婚會導致未成年 子女成長的嚴重問題,進而影響社交能力和人際關係或負面 行為。原告此舉將對未成年子女造成無可抹滅的傷害,有損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告對被告不友善的態度十分明顯, 故應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 ⒒被告經濟狀況良好,無信用不良紀錄,積極照顧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起居與就學,而原告卻有憂鬱症傾向、妄稱被告囤積 回收物、對未成年子女施暴、不友善父母及經濟狀況存疑之 事實。被告認為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由被告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未成年子女曾對被告說,歷年壓歲錢(包含被告父母提供) 都是交給原告,但原告迄今從未交代這些錢的去向或管理方 式。再原告有信用不良紀錄,曾聲稱創業獲利隱密,連國稅 局都查不到其金流動向。被告認為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的金 錢管理紀律有重大疑慮,從未曾揭露未成年子女金錢管理狀 況與金錢運用細節。故此,被告無法同意原告所提之扶養費 給付方案,應予駁回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1月11日結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 女甲○○、乙○○。原告於111年3月21日攜二名子女離開兩造住 所返回臺北市景美娘家居住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1至13頁、本院卷二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一第468至469頁),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至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酌定對於甲○○、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部分及請求被告將來 每月各給付關於甲○○、乙○○扶養費15,000元等節,則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本件是否有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如是,對於甲○○、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何人任之?被告對於甲○○、乙○○之扶 養費每月應負擔之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1.離婚部分: ⑴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 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 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 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 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 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 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 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 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 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 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又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 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 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 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兩造常因家事分工爭執,原告曾詢問稱:因為我 不折衣服,你就可以把衣服這樣子全部扯出來等語,被告不 滿而以摔東西回應等情,有錄音譯文1紙(本院卷一第241頁 )、隨身碟1只(本院卷一第335頁)在卷可參;復原告曾詢 問:我不做(家事),我晚一點做,就叫賤嗎?被告回稱: 你可以十年之後再做啦等語,亦有錄音譯文1紙(本院卷一 第259頁)、前開隨身碟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因不滿原告未 做家事,有揶揄譏諷之情,被告並因此有摔東西等激烈舉動 ,參以兩造子女乙○○復曾於筆錄中陳稱:在113年3月以前, 被告就會在超級生氣的時候砸東西,把鞋櫃裡的鞋子全部倒 出來,亂丟衣服扔一地,甚至有一次被告把家裡的電源關掉 ,原告摸黑煮飯給我吃等語(本院卷二第189至190頁),益 徵兩造衝突時,被告使用手段激烈,再參酌原告於108年7月 14日曾向友人表示被告拿走新店住處鑰匙,兩名小孩不想跟 爸爸等語(本院卷一第83頁),可見原告早於108年已有離 婚之意,酌以被告亦曾因原告不做家事,且長期不實指控導 致精神壓迫,於108年7月15日經社工通報遭原告精神暴力等 情,有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61至6 2頁),顯見兩造感情長久不睦,互相主張家庭暴力,衝突 歷史已久,則兩造婚姻已生破綻,應堪認定。另參酌兩造自 111年3月21日分居至今已2年半,兩造並自承曾參與教會的 諮商2次,並均認對方諮商後沒有改變等情(本院卷一第470 頁),顯見兩造歧見甚深,縱使經第三方資源協助,仍未能 互相溝通、合作,是兩造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 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兩造婚姻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堪可認定。又被告有使用暴力之可歸責事由已如前 述,原告顯然並非婚姻破綻唯一應負責一方,依前開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被告辯稱兩造婚姻非 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云云,忽略兩造長年衝突歷 史,並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覺察自身亦有可歸責之處,益徵兩 造婚姻並無回復之望,被告上開辯解,有避重就輕之嫌,顯 非可採。 2.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⑴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 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⑵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原告及二名未成年子女進 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⑴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 好,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2位未成年子女 ;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及經濟支持。評估原告具相 當親權能力。⑵親職時間評估:目前2位未成年子女隔週與原 告同住,原告能親自照顧2位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2位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原告之親職時間充足。⑶照護環境評估 :原告規劃未來繼續與2位未成年子女同住於原告父母住家 ,評估原告具提供適當照護環境之能力。⑷親權意願評估: 原告考量被告情緒控管能力不佳,且曾威脅原告要將2位未 成年子女帶至嘉義縣就學,且兩造互動關係不佳,難有良好 溝通,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2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 告具高度監護意願。⑸教育規劃評估:原告對2位未成年子女 之需求、興趣及就學狀況均有了解,且能說明教育及生涯規 劃,能盡其所能培育2位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 。評估原告具教育規劃能力,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至371至381頁)。本院復囑託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對被告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⑴親子關係:相 對人會主動聯絡與案主們保持往來,接同住時亦陪伴及照料 生活,可知相對人有心維繫經營與案主們間的父子女親情, 因此評估相對人與案主們之親子關係發展尚屬正常。⑵親職 能力:從相對人對案主們的日常作息及學習情形之具體描述 ,可知相對人關心與案主們相關事務,表現出對案主們的關 注和照顧經驗,因此評估相對人有盡教養案主們的責任,相 對人之親職能力不錯,⑶經濟能力:相對人從事工程顧問工 作,有一定收入且無不良債務,評估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尚佳 ,並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付案主們扶養費,以盡父 母養育子女之責,亦確保提供案主們的生活及教育資源無虞 (見本院卷二第389至397頁)。 ⑶本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權益而選任丙○○諮商心理師為甲○○ 、乙○○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略以:⒈以未成 年子女為中心的具體建議:⑴與孩子們互動時,父母雙方需 要協助孩子瞭解家庭現狀與未來規劃,但不得討論與訴訟過 程有關之内容。包含:兩造對另一方的指控、彼此之間因官 司而產生的個人情緒、開庭過程的細節、個人因訴訟程序產 生的壓力等。請務必留意孩子們不需要知道父母衝突爭執過 程的細節,孩子們不需要清楚瞭解事件的來龍去脈,孩子有 免於捲入成人衝突的權利。若孩子知道過多,將影響孩子無 形之中需要照顧父母親的需求,而不敢表達自己身為孩子的 需要。⑵與孩子互動時,父母兩方皆應避免向孩子陳述對另 一方的負向觀點,或是評價他方的教養方式、甚至揣度對方 的心意(尤其家中長輩),亦不需要過度向孩子解釋過去衝 突事件的發生始末。為了孩子的心理健康,父母雙方皆有責 任協助孩子建立起對他方的正面形象,在孩子責備、評價他 方時,協助孩子理解他方對孩子的關愛,因為孩子會内化父 母親的形象成為自身的自信。⑶考量未成年子女有被父母同 時合作照顧的權利,故建議由雙方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然 而雙方因多年關係之間的糾紛,難以合作之事實,建議重新 討論會面交往的方式,但仍需保有互相合作的實質。⑷從與 未成年子女互動訪談過程中,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意願傾向母 親,考量孩子表意權,母親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其有能力 給予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生活作息、培養多元才藝,建立情感 安全感,且有照顧孩子的實驗經驗。然而,若考量未成年子 女身心健全發展,又同時可擁有父母的愛的權利,父親提供 穩定的會面交往照護與陪伴,理當可有更彈性的互動頻率, 讓父母雙方成為孩子的資源。故此建議共同監護,除各自發 揮所長的照顧教養外,父親需由專業人士協助親子間的互動 關係及青少年身體界線議題的知能;母親需甶專業人士心理 諮商協助,因此雙方父母皆需專業人士協助,讓未成年子女 的照顧更為周全。⑸建議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能固定時間以 訊視或電話連繫方式,建立父親與未成年子女的信任度及安 全感,未成年子女方能安心到親方家,以避免再度造成未成 年子女身心創傷(尤其長輩的詢問對話)。然而雙方目前共親 職狀況仍有待加強,建議要有更良好的溝通、事先更多討論 親職教養的規劃,減少各種有形無形的離間行為,減少代間 衝突對孩子產生的負向影響。⑹綜合考量孩子住所與環境的 穩定性、未成年子女的認知或表達能力,未成年子女年齡或 發展的需要,為了免於未成年子女陷入兩難處境,建議雙方 合作釋出善意提供孩子與親方通話時間,並暫時離開房間避 免忠誠壓力;另外為讓未成年子女渡過愉快童年時光又同時 擁有父母的愛,建議讓孩子能輕鬆自在來往父親家、母親家 有益於未成年子女健全的身心發展。⑺建議未成年子女天予 、天勤接受心理特別針對親子忠誠議題與其對應的心理壓力 與適應,以免未成年子女過早捲入家庭壓力而承擔自己不需 要承擔的情緒。⒉會面交往的具體建議:父母雙方應要理解 ,會面交往是未成年子女的權利,未成年子女有權與父母雙 方皆維持正向關係,係以未成年子女的心理需求考量,而非 以任一親方之需求為考量。程序監理人考量⑴未成年子女與 母親的關係緊密,且以目前之年齡發展,需要能頻繁地與父 母雙方接觸,兩造方能與孩子建立強烈的連結,並提供孩子 安全感與穩定的感覺,此有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79頁)。 ⑷本院綜合社工訪視報告、程序監理人報告、未成年子女陳述 之意見及卷內事證,認:兩造均有良好經濟能力、親職能力 ,並有高度親權意願,並參酌原告與甲○○、乙○○之親子關係 互動良好,而被告與甲○○、乙○○會面時,會突然緊抱甲○○, 並未發現甲○○不知所措,於子女和奶奶說話時,再次緊抱甲 ○○(本院卷二第251頁),並質疑乙○○當天想拿相簿,顯見 被告未能充分理解子女久未見面之心理,亦未能注意甲○○已 是14歲少女,須有一定身體界線,僅以自己固有想法與子女 互動,程序監理人亦發現訪視過程被告話少,且奶奶當天未 經告知即參與會面,期間並帶有情緒對甲○○、乙○○問話,被 告亦未阻止,讓子女難為而不自知(本院卷二第253頁), 被告顯不擅長與子女互動,並酌以甲○○、乙○○相互感情甚好 ,並將進入青春期,如能與手足一起成長,對於子女社會適 應、情緒穩定方面應有所助益,而原告之父母均可為家庭支 持系統,如2名子女均由原告照顧,資源較為充足,較有利 於未成年子女,故對於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 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惟兩造因婚姻期 間之衝突激烈、歧見已深,如子女生活瑣事細節均由兩造共 同決定,恐因兩造各有堅持而損及甲○○、乙○○利益,故酌定 除就甲○○、乙○○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醫療( 非緊急)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有關親權行使均由 原告單獨決定,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⑸被告雖主張:原告自行修改先前「一人一週」之協議(下稱 「隔週協議」),希望會面交往回歸「隔週協議」云云,然 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 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 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自承:111 年4月18日第一次調解,原告提出一人一週之方案等語(本 院卷一第469頁),顯見「隔週協議」為調解程序中暫行會 面方式,應屬兩造於調解中之讓步,自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 ,被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已難憑採。況乙○○於000年00 月0日下午5時30分經路過民眾帶至景美派出所,情緒過度激 動,乙○○陳稱於當日返家車程中與被告口角,憤而自行開車 門下車,遭路人協助至派出所報案,乙○○並於派出所大聲喊 :他不要跟爸爸住;他沒辦法再這樣過下去了,他不想活了 等語,併有過度換氣幾近氣喘之情形,承辦員警考量乙○○情 緒激動並稍早表示輕生念頭,介入協調並建議由原告照顧1 晚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1份附卷 可稽(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60號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二 第191至193頁),顯見乙○○與被告間有激烈衝突,乙○○並以 極端方式表達自己不願與被告同住,斯時如強令乙○○與遵守 「隔週協議」,不僅對於乙○○並不公平,更可能造成無法挽 回之傷害,參以程序監理人安排113年3月23日會面交往時乙 ○○拉著甲○○,並跟程序監理人表達害怕是否可以不去等語( 本院卷二第251頁),可認上開衝突已在乙○○心中造成嚴重 創傷,乙○○因創傷而害怕與被告會面,被告對此竟全然不能 覺察,並無歉疚之意,反歸咎於原告刻意違反「隔週協議」 ,益徵被告已因自身情緒而減損理解子女之能力,是被告上 開主張,對於法律實有誤會,並有避重就輕之嫌,無足採取 。 ⑹另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是為 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 為考量。為使甲○○、乙○○能在同時保有父母關懷之環境下成 長,並考量未成年子女已長時間未與被告互動,經本院轉介 會面交往雖已漸有往來,然仍需相當時間適應,爰依職權酌 定被告與甲○○、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附表所示,俾 甲○○、乙○○能充分領受父愛、母愛之浸潤,不致與其中任何 一方情感疏離,以降低父母離婚對子女之衝擊。 ⑺綜上,本院酌定甲○○、乙○○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原 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就甲○○、乙○○之改姓更名、移民、出 國就學、重大醫療(非緊急)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 餘有關親權行使均由原告單獨決定,併依職權酌定被告與甲 ○○、乙○○會面交往如附表所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3.扶養費部分: 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5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一親等之數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此 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本院參酌兩造之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之年齡 、受扶養需求,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北市每人每月 收入支出標準,認扶養甲○○、乙○○每月所需費用各為30,000 元,尚屬洽當,併參酌兩造之身分及經濟狀況並無顯著差異 ,應平均負擔甲○○、乙○○每月扶養費用為宜,因認被告應分 擔甲○○、乙○○每月扶養費用各15,000元。是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按月分別給付羅庭芳關於甲○○、乙○○之扶養費各15,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扶養費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 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 性質,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爰就本案確定之日起至甲○○、乙○○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相 對人應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並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 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裁定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 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酌定對於甲○○、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惟除有關甲○○、乙○○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 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有關親權行使 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方 式與甲○○、乙○○會面交往。另原告依民法第1055條、1084條 請求被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甲○○、乙○○之扶養費各15,000元,如遲 誤一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亦有理由,判決如 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一、非會面式交往: 原告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之範圍內,得隨時以電話 、通訊軟體、書信、電子郵件、傳真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 絡交往,並得致贈禮物、交換照片等行為。 二、會面式交往:  ㈠平時: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後,被告得於每月第1、3、5個週日中午1 2時30分,至景美捷運站1號刷卡閘道口接未成年子女外出, 並於當同日下午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期間為3個 月。  2.第二階段:   第一階段完成後,被告得於每月第1、3、5個週六上午9時, 至原告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住,並於當週週日下午7時 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㈡農曆春節期間(農曆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日之探視時間) :   被告得於民國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至原告住所接未成 年子女,並於初二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並得於民國奇數年農曆初三上午9時,至原告住所接未成年 子女,於初五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㈢寒暑假(不適用平時會面交往):   除農曆春節期間外,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於寒假期間得有10日 、暑假期間得有30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得連續或分次會面, 並由兩造於假期開始10日前協商,如協商不成,則均自結業 式翌日起連續計算(若寒假連續探視期間與農曆春節所示期 間衝突,則應以農曆春節所示內容為優先,不足之寒假連續 探視日數,另於農曆初六以後接續計算),被告應於首日上 午9時至原告住所接未成年子女,於末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 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三、兩造應注意事項: ㈠以上會面交往方式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由子女自行決 定與被告之會面交往方式。  ㈡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得由兩造另行協議變更之。  ㈢被告如不能準時接送子女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前 三日提前告知聲請人,以方便安排子女照顧事宜。如被告於 應探視當日遲到20分鐘者,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㈣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 其他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入學、轉學等情,除有重大 緊急情況致不及立刻通知外,原告應即時通知被告。  ㈤被告自行負擔會面交往期間所生之費用。  ㈥兩造及其父母、親屬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 為,亦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及其親友之 觀念。  ㈦於會面交往期間未成年子女如有補習或其他課程,被告亦應 負責確保未成年子女得準時上課。原告如欲於被告會面交往 時間增加安排未成年子女補習、其他課程,應事先與被告討 論。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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