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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世昌 選任辯護人 王碧霞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9481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易字第10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世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蘇世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所有權之 觀念,竟為本件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並衡酌其於警詢及偵查 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告訴人洪○璇 、陳○睿之車輛,為民國113年3月27日始購買之新車,毀損 車輛之價值,造成之危害,雖被告有調解意願,願賠償告訴 人2人請求民事賠償之金額,惟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 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81號   被   告 蘇世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世昌與陳○睿是鄰居,兩家相處不睦。蘇世昌基於毀棄損 壞之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8時28分35秒至37秒,在嘉 義市東區中正路城市商旅建國A站停車場手持雨傘,蹲在洪○ 璇所有、其夫陳○睿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LEXUS廠牌 黑色新車左後車門處,持尖銳物品刮損該車左側車門至輪拱 處之板金及烤漆,足以生損害於洪○璇、陳○睿。 二、案經洪○璇、陳○睿告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之供述(否認犯行):承認有於上述時、地,出現在 上開處所,辯稱是要看上開汽車之車底有無貓咪躲藏;於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調解過程中,辯 稱是手拿雨傘「不小心用到」上述汽車云云。 (二)告訴人洪○璇、陳○睿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及車損照片。 (四)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7月20日20時許,在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調解過程錄音檔。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荻茵

2024-12-31

CYDM-113-嘉簡-1565-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偉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偉中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3至4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之記載應補充為「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並補充「群達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0月23日群鑑字第M102306號( 號牌)鑑定報告、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彩車監字 第1131105002號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 之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 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周偉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24日為警查獲止,將本案偽造 車牌懸掛在前揭車輛上,而後持續使用該車輛並駕駛上路, 其前後有多次駕車上路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舉動,應認係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莊承翰、被 害人王奕中(下合稱被害人2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 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使用之車輛牌照 因故遭吊銷,竟為圖便利,擅自購得本案偽造車牌後懸掛於 車輛而駕車上路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與牌照 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被害人2人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懸掛偽造 車牌行使期間非長,然因駕車至收費停車場而使告訴人莊承 翰無端遭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扣繳停車費之犯罪情節;暨 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25 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案偽造車牌共4面,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所陳明(見偵緝 卷第6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原車牌號碼登記車主:莊承翰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原車牌號碼登記車主:王奕中 3 三星牌手機1支 無SIM卡 4 iPhon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5 iPhone手機1支 無SIM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21號   被   告 周偉中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4              樓之16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偉中前曾於向其母親吳佩青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使用,惟該車因超速致車牌遭吊銷,周偉中為求繼續使 用該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4月間某時,經由臉書上不詳社團,向不詳之人,以每組車 牌新臺幣15,000元之代價,購買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該 車號登記車主係莊承翰)、AWX-8858號(該車號登記車主係 王奕中)車牌2組共4面(下合稱本案偽造車牌)後,並自113 年4月1日起至113年4月24日止,將本案偽造車牌2組輪替懸 掛在上開自小客車上行駛在臺中市內,以此方式使用偽造車 牌,足生損害於莊承翰、王奕中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 正確性。嗣周偉中於113年4月19日21時31分起許,陸續駕車 懸掛偽造之BNR-8858號車牌之上開自小客車進入臺中市北區 城市商旅金龍站停車場、日月亭健行停車場、城市商旅金龍 站等停車場,經手機應用程式UtagGo系統傳送E-tag進出訊 息至上開車號車主莊承翰之手機,莊承翰察覺有異遂報警處 理,警方循線扣得上開自小客車,並於113年4月23日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開自小客車後,扣得本案 偽造車牌各2面、車號000-0000號之車牌2面(車牌已發還車 主吳佩青)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承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周偉中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莊承翰、證人即被害人王奕中、證人即被告 之母吳佩青、證人沈宗慶於警詢時證述。 (三)職務報告書、停車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告訴人莊承翰 提供之簡訊擷圖、UtagGo APP擷圖、告訴人莊承翰及被害 人王奕中懸掛真正原車牌之車輛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AWX-8858號車行紀 錄。 (四)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各2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地點輪替懸掛2組車牌在上開 自小客車上使用,而侵害2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之被告 所懸掛之本案偽造車牌共4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2024-12-30

TCDM-113-中簡-2805-20241230-1

原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富吉 選任辯護人 吳育綺律師 顏瑞成律師 被 告 曾威融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家賢律師 被 告 羅紹安 選任辯護人 江宇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俊吉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黃湘晴 指定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046號、第14515號、第25846號、第27941號、第27 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己○○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又犯共同運 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 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 一編號2至4、7至9、附表二編號2、3、5、6、附表三所示之物, 均沒收。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所得沒收。   事 實 一、戊○○、丙○○、己○○、甲○○、丁○○及林元鴻(另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辦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 等人均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及走私入境。民國112年8月間,先由 林元鴻、甲○○委請戊○○、丙○○、丁○○、己○○分別前往柬埔寨 運輸及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並約定事成後,戊 ○○、丙○○、丁○○、己○○均可各分得新臺幣(下同)40至50萬元 。渠等竟共同或分別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甲○○、戊○○、丙○○與林元鴻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由戊○○、丙○○於113年2月12日前 往柬埔寨,戊○○、丙○○抵達柬埔寨後,入住林元鴻所安排之 曼都渡假酒店。嗣於113年2月20日某時許,林元鴻、甲○○至 戊○○、丙○○投宿之飯店房間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1包 (總淨重3,598.14公克,純度85.14%,總純質淨重3,063.46 公克)交由戊○○夾藏於鞋子及束腹內、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共6包(總淨重2,147.56公克,純度85.81%,總純質淨重1, 842.82公克)交由丙○○夾藏於鞋子及束腹內,並於同日搭乘 長榮航空公司編號BR0266號班機返臺入境桃園機場。迄同日 晚間7時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 入境檢查室內查獲戊○○、丙○○,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㈡甲○○、己○○、丁○○與林元鴻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己○○、丁○○於113年3月8日前往 柬埔寨,己○○、丁○○抵達柬埔寨後,入住林元鴻所安排之飯 店。嗣於113年3月13日上午9時許,林元鴻至己○○、丁○○投 宿之飯店房間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8包(總淨重3,003. 86公克,純度75.36%,總純質淨重2,263.71公克)交由丁○○ 夾藏於鞋子、胸部、束腹內,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6包( 總淨重2,149.42公克,純度71%,總純質淨重1,526.09公克) 交由己○○夾藏於鞋子及束腹內,並於同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 編號CI862號班機返臺入境桃園機場。迄同日下午4時30分許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檢查室 內查獲己○○、丁○○,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法務部調 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依據訂票紀錄及入出境 等資料,而查獲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知悉上 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戊○○、丙○○ 、己○○、甲○○、丁○○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1卷1第28-29、77-78、218-219、224-225、2 42、250頁、偵1卷2第27-28、35-36、100-101頁、偵2卷1第 23-28、35-36、65-75、83-84、125-134、229-234、237-24 0、243-247頁、偵2卷2第11-13、19-21、29-31、36-40、57 -59、69-70、73-76、117-118、217-218頁、偵3卷1第103-1 09、116-120、141-147、154-155頁、偵聲卷1第27-29、45- 47、偵聲卷2第35-37、39-41、43-45、69-70、73-75頁、院 卷1第42-43、56-57、68-69、82-84、100-101、229-235、2 73-279、287-294、305-311、339-345頁、院卷2第25-27、3 1-33、37-39、43-45、49-51頁、院卷3第9-33頁),並有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2月20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576號 函及其所檢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113年2月20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575號函及其所檢附扣 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桃園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 3月13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585號函及其所檢附扣押貨物 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3月13日北稽檢 移字第1130100586號函及其所檢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戊○○之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Threema帳號暱稱「橘子」帳 號頁面、對話頁面、其與暱稱「~Thirteen」對話紀錄擷取 圖、丙○○之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Threema「7777」群組對話 紀錄、對話頁面、Threema帳號暱稱「普信男」帳號頁面、 通話記錄翻拍照片、丙○○及戊○○之扣案毒品及檢測照片、己 ○○及丁○○之扣案毒品及檢測照片、己○○之扣案手機內其與Te legram暱稱「Hung Lin」、「Li Hone」對話紀錄、其與Mes senger暱稱「丁○○」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帳號「李少年」 頁面翻拍照片、戊○○之扣案手機內影片、其與Telegram暱稱 「晴晴」對話紀錄擷取圖片、丁○○之扣案手機內LINE暱稱「 老公」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手機內照片、Telegram帳號「 +000000000000」、暱稱「Hung Lin」對話紀錄、帳號「小 胖祇」頁面翻拍照片、丁○○之扣案毒品照片、己○○之扣案毒 品照片、甲○○之扣案手機內備忘錄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940號、1 13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950號、113年4月8日調科 壹字第11323905450號、113年4月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 6540號鑑定書、甲○○、己○○、丁○○、戊○○、丙○○出入境紀錄 、113年3月13日通訊監聽作業報告表、丁○○之扣案手機內暱 稱「乾爸」個人資訊翻拍照片、城市商旅桃園車站館113年2 月9日及113年1月30日入住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見偵1卷1第23-25、49-53 、73-75、107-113、157-175、296-301頁、偵2卷1第31-33 、43-52、77-79、91-107、113-115、137-146、147-148、1 79-207、331-332、341-342頁、偵2卷2第43-47頁、偵3卷1 第273-279頁、院卷1第167、169、171、173、175、223頁) ,及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可憑。上開證據足以擔 保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 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故核被告戊○○、 丙○○、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己○○、丁○○、甲○○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戊○○、丙○○、己○○、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5人與林元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之 成年人就本案上開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5人以一運輸進口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甲○○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5人於調詢、偵查中均自白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亦 於本院審理中均再次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戊○○、 丙○○、己○○、丁○○、甲○○所為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其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係指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 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而查獲在該毒品製造階 段,供給製造毒品所需原料、工具,或在該毒品運輸、流通 過程中供給毒品等直接或間接前手者,始有其適用。故須被 告詳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 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 、其犯行,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符合上述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經查,被告戊○○、丙○○於113年2月21日分別遭桃園市調處以 現行犯逮捕到案後,均分別指認上手為被告甲○○,經桃園市 調處清查入出境資訊,被告甲○○頻繁前往柬埔寨,且被告甲 ○○亦曾與被告丁○○、戊○○等人出入柬埔寨,桃園市調處遂向 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入境嚴查被告丁○○。迨被告丁○○於113年3 月13日自柬埔寨入境時,及實施入境跟監,並查獲被告丁○○ 、己○○攜有海洛因入境,桃園市調查處並請丁○○、己○○配合 連絡上手確認交貨地點,並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城市商 旅拘提被告甲○○到案,此有桃園市調處113年10月9日園緝字 第11357625300號函附卷可查(見院卷2第225-226頁),由此 可見,桃園市調處係因被告戊○○、丙○○供出被告甲○○,始循 線查獲被告甲○○,並將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足認被告 戊○○、丙○○均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情形,是被告 戊○○、丙○○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與上開減刑事由遞減之。  ⑶另被告丁○○、己○○及甲○○部分均未因其指述而查獲正犯或共 犯等情,此有桃園市調處113年10月9日園緝字第1135762530 0號函附卷可查可考(見院卷2第225-226頁),足見本件尚 無因被告丁○○、己○○及甲○○供出毒品來源而於判決前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準此,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⑴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其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 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 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 嚴重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萬元 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低於法 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意旨固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案 件,若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亦可依該 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而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同係 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即難謂於行為人犯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時,不得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而為妥適量刑,合先敘明。經查,被告戊○○、丙○○ 、丁○○、己○○本案運輸數量非少之海洛因入境,固可能對社 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然本案毒品於抵臺即遭海 關人員查獲,實際上並未擴散或流入市面,且就整體犯罪計 畫而言,被告戊○○、丙○○、丁○○、己○○均尚非居於運輸海洛 因犯行之主導地位,僅因貪圖報酬而甘冒風險運輸毒品,其 所扮演角色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謀議 策劃、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以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是 衡酌被告戊○○、丙○○、丁○○、己○○實際犯罪之情狀、犯後態 度,被告戊○○、丙○○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 減輕其刑,最低法定刑仍係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被告丁○○ 、己○○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低 法定刑仍係有期徒刑15年以上,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憾,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 斟酌及此,爰就其所犯上開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 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而遞減之。另被告 戊○○、丙○○、丁○○、己○○所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品之犯罪 型態,其所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度極高,重量非 微,兼之本院經以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後,已有大幅減輕之情 ,當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猶情輕法重而致罪 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從而與前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意旨尚屬有別,而無予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⑵而被告甲○○其擔任犯罪集團於我國負責交接海洛因之工作, 且多次參與該犯罪集團運輸毒品之行為,其所為在本案運輸 海洛因中,顯係關乎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是否成 功入境我國並流入市面之重要角色,屬犯罪集團之核心幹部 之一。況被告甲○○就其涉犯本案2次運輸海洛因之總淨重高 達10898.98公克,總純質淨重為8696.08公克,若未遭檢警 及時攔獲,以一般司法實務常見之第一級毒品施用者之單次 施用量多為0.1-0.2公克以觀,將可供不特定之第一級毒品 施用者施用近10萬餘次,助長毒品流通,對我國之危害甚鉅 。另審酌被告甲○○就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 定刑,已減輕甚多,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自應 為其等行為負責,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惟如前述,依本案被告甲○○運輸之毒品鉅量,且 被告甲○○所分工之行為亦係完成運輸、私運海洛因犯行中不 可或缺角色,自難認被告甲○○本案所為屬極為輕微之犯罪情 節,則本件既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即與前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尚屬有別,而無予參照該判決意旨 再予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 法第59條及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規定減輕被告甲○○之 刑云云,尚不足採。  ㈤爰審酌被告5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且不思以 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貪圖利益,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 入境,將助長毒品擴散、勢必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 治安,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本案毒品甫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再參 以被告戊○○、丙○○、丁○○、己○○貪圖利益,受犯罪集團邀約 而涉險赴柬埔寨國負責運輸本案毒品入境,被告甲○○則擔任 接收毒品之角色、本件毒品運輸之角色分工不同、參與本案 情節深淺相異,兼衡其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扣案毒品數量及純度、行為時年紀,被告戊○○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5萬元,被告丙○○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4萬元,被告己○○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機械工程、月薪4至5萬元,被告甲○○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職業軍人、月薪4萬元,被告丁○○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3萬元(見院卷3第2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甲 ○○所犯本案犯行時間相隔未遠、侵害法益類型相同,所為犯 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 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刑罰方式,已足以評價被告甲○○行為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被告甲○○應執行如主文第 5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查扣案   之如附表一編號1、6及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1包(驗餘淨重合計為3,597.4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為   3,063.46公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6包(驗餘淨重合計 為2,146.76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為1,842.82公克,如附表一 編號6所示)、8包(驗餘淨重合計為3,003.68公克,純質淨 重合計為2,263.71公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6包(驗餘 淨重合計為2,148.22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為1,526.09公克,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經送驗後均確驗出海洛因成分,分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 323903940號、113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950號、11 3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450號、113年4月月18日調科 壹字第11323906540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3卷1第273-279頁 )在卷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 罄,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有微量 海洛因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與海洛因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7至9、附表二編號2至3、5至6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5人運送本件海洛因時包裹 、置放、聯絡所用之物(理由詳如附表一、二、三「備註」 欄所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美 金122元,為被告戊○○之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院卷○000-00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即除附表一、二、三所示外之其餘扣案物),   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與本件犯行具有關聯性,爰不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蔡雅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1包(總淨重3,598.14公克,純度85.14%,總純質淨重3,063.46公克) 戊○○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940號鑑定書1份,見偵3卷1第275頁) 2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 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同上 被告戊○○所有用以與犯罪集團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 3 夾藏毒品用鞋子1雙 同上 作為包裹置放本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所用之物 4 夾藏毒品用衣物2件 同上 作為包裹置放本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所用之物 5 扣案之美金122元 同上 犯罪集團提供予被告戊○○用以本件運輸毒品事宜之生活費 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6包(總淨重2,147.56公克,純度85.81%,總純質淨重1,842.82公克) 丙○○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950號鑑定書1份,見偵3卷1第273頁) 7 IPHONE 8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同上 被告丙○○所有用以與犯罪集團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 8 夾藏毒品用鞋子1雙 同上 作為包裹置放本件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海洛因所用之物 9 夾藏毒品用衣物1件 同上 作為包裹置放本件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海洛因所用之物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8包(總淨重3,003.86公克,純度75.36%,總純質淨重2,263.71公克) 丁○○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450號鑑定書1份,見偵3卷1第277頁) 2 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 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同上 被告丁○○所有用以與犯罪集團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 3 夾藏毒品用鞋子1雙 同上 作為包裹置放本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所用之物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6包(總淨重2,149.42公克,純度71%,總純質淨重1,526.09公克) 己○○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540號鑑定書1份,見偵3卷1第279頁) 5 IPHONE 12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同上 被告己○○所有用以與犯罪集團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 6 夾藏毒品用鞋子1雙 同上 作為包裹置放本件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海洛因所用之物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15 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甲○○ 被告甲○○所有用以與犯罪集團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 附件:(卷宗目錄代號) 卷宗目錄代號: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11046號卷一,下稱「偵1卷1」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11046號卷二,下稱「偵1卷2」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14515號卷一,下稱「偵2卷1」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14515號卷二,下稱「偵2卷2」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25846號卷一,下稱「偵3卷1」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25846號卷二,下稱「偵3卷2」 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27941號卷,下稱「偵4卷」 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27942號卷,下稱「偵5卷」 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聲羈169號卷,下稱「聲羈卷」 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偵聲155號卷,下稱「偵聲卷1」 十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偵聲194號卷,下稱「偵聲卷2」 十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重訴6號卷一,下稱「院卷1」 十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重訴6號卷二,下稱「院卷2」 十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重訴6號卷三,下稱「院卷3」

2024-12-11

TYDM-113-原重訴-6-2024121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淑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5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淑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緣賴淑芬與賴克強(民國107年11月1日歿)前於104年3月20日 簽訂微旅城市商旅合夥書,約定合夥經營雲林縣○○市○○路0 號微旅城市商旅,合夥總資金為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 ,並於104年4月16日向雲林縣政府辦理微旅時尚旅店商業登 記,商業登記卡登記微旅時尚旅店為合夥,資本額100萬元 ,負責人、合夥人各為賴淑芬、賴克強,2人出資額均為50 萬元。詎賴淑芬明知賴克強並未退夥,亦未將出資額50萬元 轉讓予賴淑芬之胞妹賴佳瑜(賴佳瑜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50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等犯意,於107年10月29日,在雲林縣○○市○○路0號, 於「合夥事項變更同意書」、「合夥出資額轉讓同意書」上 ,偽造賴克強之署押,並委請不知情之記帳士郭琪玲在「合 夥事項變更同意書」、「合夥出資額轉讓同意書」上賴克強 簽名後方蓋用賴克強先前留存於記帳士郭琪玲處之印章,以 表示賴克強同意退夥並將賴克強50萬元之出資額轉讓予賴佳 瑜繼續合夥經營,復於107年11月5日,將上開文件寄送至雲 林縣政府申請合夥人變更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 ,經雲林縣政府於107年11月7日准予變更將賴克強出資額50 萬元變更為賴佳瑜所有,並登載在雲林縣政府商業登記卡, 足生損害於賴克強及雲林縣政府管理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告賴淑芬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等與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4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9頁、第60 頁),核與證人即賴克強遺產管理人鄭崇文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 219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87頁至第288頁、本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41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53頁 至第56頁)、證人蘇子軒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3506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 、證人鄭妤甄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證人 蔡采晴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證人賴佳 瑜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205頁至第208頁、偵卷第93頁 至第96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913號卷【下 稱雲林他卷】第39頁至第41頁)大致相符,且有合夥事項變 更同意書、合夥出資額轉讓同意書、雲林縣政府商業登記卡 、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11 年5月25 日調科貳字第11103176420號函、被告與證人蘇子軒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49 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租賃契約書、微旅商旅合夥契 約書(104年3月20日)、雲林縣政府112年7月18日府建行二 字第1123928256號函暨附件微旅時尚旅店商業登記相關資料 附卷可參(他字卷第9 頁至12頁、第13頁至第19頁、第25頁 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32頁、第42至46頁、 第213 至第28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刑法第214條修 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 提高30倍,亦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係將修正前原規定之銀 元5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萬5,000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 000元以下罰金;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 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於合 夥事項變更同意書、合夥出資額轉讓同意書偽簽賴克強之署 名,請不知情之記帳士郭琪玲於賴克強署名後方蓋用賴克強 原留存於郭琪玲處之印章,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郭琪玲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行使偽 造私文書,使公務員將上開不實內容登記於公文書上,係基 於同一犯罪目的,且行為局部同一,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賴克強生前並未轉 讓出資額,竟於未得賴克強之同意或授權下,即偽造內容不 實之合夥事項變更同意書、合夥出資額轉讓同意書,且持之 向主管機關辦理有關微旅時尚旅店之出資轉讓,致生損害於 賴克強及主管機關對於營業事業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 該;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造成之危 害、告訴人之意見,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 事旅館業、月收入約10萬元、離婚、不須扶養家人、身體無 重大疾病(訴字卷第61頁)、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 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 、8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外,被告偽造 之書類,若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 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 沒收。  ⒉經查,被告冒用賴克強名義所偽造之合夥事項變更同意書、 合夥出資額轉讓同意書,固係其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業 經被告持之向雲林縣政府工商行政科之承辦公務員行使,已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又被告所偽造之合夥事項變更同意書、合夥出資額轉讓同意 書上賴克強之印文,經核與被告於104年4月14日與賴克強簽 立之合夥出資轉讓同意書、合夥契約書上之印文相符(訴字 卷第25頁、第27頁),足見被告稱自己係利用不知情之郭琪 玲於上開文書上蓋用賴克強之印文,應屬真實,則該等印文 既為真正,依前揭說明,自不為沒收之諭知,是公訴人就印 文部分聲請沒收,容有誤會。惟被告在合夥事項變更同意書 、合夥出資額轉讓同意書所偽簽之「賴克強」署名(詳如附 表),因係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仍應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陳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文件名稱 偽簽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合夥事項變更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欄 偽造之「賴克強」署名1枚 他字卷第25頁 合夥出資額轉讓同意書 轉讓人欄 偽造之「賴克強」署名1枚 他字卷第26頁

2024-11-29

TPDM-113-訴-1249-20241129-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21號 原 告 胡O筠 (真實姓名及應受送達處所詳對照表) 被 告 楊震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4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 3條之3規定,由本院依職權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使用社群軟體向伊私訊佯稱願以新臺幣 (下同)35萬元與伊性交易云云,並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變 造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假稱已匯款至伊指定帳戶,取信於 伊,致伊陷於錯誤,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下午5時36分許, 與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城市商旅南西館」客房內 為性器結合之性交行為,事畢被告又向伊謊稱溢匯3萬5000 元,要求現金退還云云,致伊誤信為真,將3萬5000元現金 交付被告,伊嗣後登入網路銀行查詢帳戶餘額,始知受騙。 伊因被告上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詐欺行為,受有財產上損 害3萬5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6萬5000元,被告業經本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認定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詐 欺得利、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下稱本件刑案)。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詐 欺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及交付現金 3萬5000元等事實,業經被告在刑案偵審時供述在卷,復有 證人即原告友人簡O萱在刑案偵查時之證述可佐,並有兩造 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銀行帳戶資料、城市商旅消費發 票可證(本院卷18至22、24、28至29頁,刑案影卷11至19、 53至65、81至83、89至95、111至113、141至142、172、215 、270至271、280至284、461至471、492頁),又被告犯上 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件刑 事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10、36至37頁),並經調閱刑事案 卷核閱屬實,則原告主張被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等行 為,侵害其性行為自主決定權及財產權等情,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陷 於錯誤,受有交付現金3萬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已如前述 ,故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此部分損害,為有理由。次按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貞操,其實質內涵為性行為的自主決定,即個 人對於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有自主決定的權利,以詐 欺之方式使人陷於錯誤允為性交,違反他人為性行為的自主 意思,亦構成對貞操之侵害,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爰審酌被告詐使原告允為性交之加 害情節,原告身心受創及精神上痛苦程度非輕,雙方之身分 、地位、學經歷、財產所得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刑案 影卷550頁、本院卷39頁、本院限閱卷內戶役政資料教育程 度註記及財產所得明細資料),認原告就性自主決定權受侵 害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核屬適當。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萬5000元(即財產上損害3萬5000元 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2日 (見附民卷第3頁被告簽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33條之3,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4-11-29

TPHV-113-簡易-221-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HI ANH TUYET(中文姓名:范氏英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THI ANH TUYET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PHAM THI ANH TUYET(中文姓名:范氏英雪)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 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20時56分許前之不 詳時地,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騙集團用 以犯罪。嗣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1日20時許起, 先後佯裝為城市商旅業者、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人員致電洪永 昌佯稱:因誤訂為團體戶10間客房,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訂房 云云,致洪永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56分許、21時 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9萬1,695元,合計14 萬1,681元至合庫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 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嗣經洪永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PHAM THI ANH TU YET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於本院審判期日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48頁), 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合庫帳戶為其所申辦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08年10月9日以 前,是以合庫帳戶領取薪資,後來那間公司不需要越南移工 將我開除,我就將合庫帳戶之提款卡與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戶、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一起放在錢包內,該錢包平常放 在宿舍之書桌上,後來接到法院通知才知道提款卡不見,我 從未將提款卡密碼記在提款卡或任何紙條上,不知道為何其 他人會知道我的提款卡密碼等語。 (二)查被害人洪永昌於111年11月21日20時許起,遭詐騙集團成 員先後佯裝為城市商旅業者、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人員來電佯 稱其因誤訂為團體戶10間客房,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訂房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56分許、21時許,各匯 款4萬9,986元、9萬1,695元,合計14萬1,681至合庫帳戶,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 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頁),並有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 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69至77頁)、 被害人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1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警卷第5至6、8、13至14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金訴卷第4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足見合庫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111年11月21日20時56分許以前, 已遭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使用。 (三)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交予他人使用: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來臺灣3、4個月後去立匯公司工作, 後來沒有工作,學校幫我找工作,我就去大大電子公司工作 ,因為我就讀化妝品系,有空會去華美化妝品公司及美康化 妝品公司實習,後來因為受傷沒去工作,傷好後再回去美康 化妝品公司工作,之後再回去大大電子公司工作,之後要去 華美化妝品公司工作。立匯公司之薪水是匯到合庫帳戶,大 大電子公司、華美化妝品公司之薪水是匯到臺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戶,美康化妝品公司之薪水是匯到臺灣銀行帳戶等語( 見偵卷第36至37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將合庫帳戶與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一起放在錢 包內等語(見金訴卷第46頁),可知被告縱因遭立匯公司開除 而不再使用合庫帳戶之提款卡,然因其係將合庫帳戶之提款 卡與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一起放 在錢包內,倘若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從其錢包內遺失或被盜, 則其在使用同一錢包內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臺灣銀行 帳戶提款卡,提領其後續工作之薪水支應在臺生活開銷時, 勢必能輕易發現合庫帳戶之提款卡遺失或被盜,其竟辯稱是 接到法院通知才知道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不見等語,自非可採 。  2.凡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 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 ,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 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 現今磁條或晶片提款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不法 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 若非他人經被告告知提款密碼,豈能輕易透過自動櫃員機提 款?足見被告應係蓄意將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而非不慎遺失或遭他人盜用。  3.況按實際詐騙者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既在順利取得詐騙款項 並避免查緝,衡諸常情,必會使用仍可正常交易之帳戶,以 免被害人受騙後卻無法順利將款項匯入帳戶、詐騙者亦無法 順利提領或轉匯。又為避免帳戶所有人發現帳戶資料遺失或 被盜後立即掛失帳戶,致無法領取詐騙所得,詐騙者當無可 能甘冒此風險,任意使用竊得或他人遺失之提款卡、密碼。 是依客觀上犯罪所得之流向觀察,若詐騙者可掌握金融帳戶 並能順利自帳戶內提領詐騙所得款項,顯係詐騙者已自帳戶 所有人手中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得帳戶所有人同意 使用該帳戶,確信帳戶仍可正常交易,帳戶所有人亦不會於 詐騙款項匯入前即將帳戶掛失,此為事理常情。依被害人於 警詢之證述,並對照前引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害人 係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分作3次匯款,前2次是匯款至合庫帳戶 ,第3次是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是在此等詐騙集團成員已 成功取信被害人,欲使其陸續匯款之情況下,自當使用渠等 確信不會遭掛失或報警處理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免渠等 無法取得匯入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或造成被害人匯款失 敗起疑後,無法繼續詐騙被害人匯款。從而,本案實難認定 詐騙集團成員會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等方式,取得合庫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渠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之工具 ,應係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20時56分許前,即將合庫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始淪為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 具使用。 (四)被告主觀上具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近年財產詐欺集團利用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等 財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 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 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 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行為時年約 22歲,為成年人,來臺灣就讀大學,並有在臺工作及實習經 驗,可認被告具有一般知識與社會經驗,對於帳戶保管具警 覺性及能力,詎其仍將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前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 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之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由:「洗錢犯 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合庫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以供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詐欺被害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 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 應僅能論以幫助犯。 (三)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轉出或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足以妨礙國家偵 查機關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 之轉出或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 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 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出或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 他人取得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 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轉出或被提領後將產生追訴困難之情, 仍提供上開帳戶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 提供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 被害人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以妨礙國家偵查 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智識正常、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卻任意將其合 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 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使被害人 匯款合計14萬1,681元至合庫帳戶後,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除造成被害人蒙受金錢損害外,並致使真正犯罪者難 以被查獲,助長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63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案發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在本案合庫帳戶內,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 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 諭知沒收。  (三)被告之合庫帳戶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犯行,然未據查扣,又 非違禁物,況該帳戶經被害人報案後,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 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 之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6

TNDM-113-金訴-1417-2024110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0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鄭金珠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城市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 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就原判決就 上訴人所宣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 幣(下同)77,112元(計算式:47,677+29,435=77,112),故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號)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0-17

SLEV-113-士簡-1012-2024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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