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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9號 原 告 戴游端 蔡游月嬌 游麗雲 王雪枝 鄭金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弘聿 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游金龍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游金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戴游端、 蔡游月嬌、游麗雲、王雪枝、鄭金蓮各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陸佰 貳拾參元,並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游金龍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戴游端、蔡游月嬌、游麗雲、王雪枝、鄭金 蓮分別以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肆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游金龍之遺產範圍內如各以新臺幣貳拾陸 萬伍仟陸佰貳拾參元為原告戴游端、蔡游月嬌、游麗雲、王雪枝 、鄭金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游金龍(已歿)原共有坐落基隆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69、247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 各1/6),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229 號房地)及229之3號(4樓,下稱229之3號房地)房地,並約定 於108年間出售上開房地,因229之3號房地先行出售新台幣( 下同)170萬元,扣除相關代書費及稅費後餘款為1,593,742 元,原告及游金龍應各分得265,623元(計算式:1,593,742 元×1/6=265,623元),因游金龍急需用錢,原告與游金龍遂 約定229之3號房地出售價金餘款為1,593,742元先由游金龍 收取,日後229號房地出售之價金即全由原告收取,雙方並 於108年11月10日書立承諾書,惟因229號房地遲未售出,雙 方遂協議以游金龍所有229號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 予原告抵償游金龍應給付給原告每人265,623元,並於辦理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聽從地政士即訴外人楊珺建議以 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過戶辦畢,而游金龍於110年2月5日過 世後,因其積欠訴外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 基銀行)現金卡款,經凱基銀行對原告及被告就229號房地提 起撤銷贈與事件勝訴確定,則游金龍持有原告每人關於229 之3號房地價金265,623元部分,即無法律上原因且因新債未 清償舊債務則未消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管 理游金龍之遺產範圍內各返還原告出售229之3號房地所得之 價金265,623元(計算式:1,593,742元×1/6=265,623元)。並 聲明:㈠被告應於管理游金龍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265,6 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分別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陳述略以:否認承 諾書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該簽名及印文均遭偽造,原告 應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與游金龍共有229號房地及229之3號房地,應有部分各 6分之1。  ㈡229之3號房地前於108年11月10日出售予訴外人林遷,價金17 0萬元,扣除相關稅費,出賣人實收金額為1,593,742元,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58頁)。  ㈢凱基銀行起訴請求撤銷游金龍與原告間於110年1月19日贈與 原告229號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債權行為及110年2月3日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 基簡字第358號、112年度簡上字第64號撤銷贈與事件判決勝 訴確定,有該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85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游金龍受有原告之229之3號房地應有部分價金,為 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 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 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 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 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 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 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 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 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又關 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為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 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 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 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 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 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 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 轉換效果」,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可 資參照。  ㈡229之3房地出售扣除相關代書、稅費後餘款1,593,742元均由 游金龍收受,並簽立承諾書,為被告所爭執承諾書真正,查 原告提出證人即辦理229之3房地買賣過戶、229號房地所有 權移轉之代書楊珺前於另案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 4號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審理時證述,證人楊珺於該案法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游金龍因為身患重病,且有欠債,與其他共 有人協商229之3房地出售的價金由游金龍全數收受,等到22 9號房地出售時,游金龍應得的那一份就由其他共有人取得 ,事後游金龍又打電話給伊,因229號房地一直沒有找到買 方,他壓力太大希望將229號1樓過戶給其他共有人,因為當 時229號之3之價金全部游金龍拿走,伊有詢問他這些錢還在 嗎,如果還在把這些錢歸還給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再拿 這些錢向你購買1樓的持分,游金龍的回覆所剩無幾,後來 伊又徵求共有人的同意,因為這種情形沒有辦法作價金的證 明,所以變成用贈與的方式辦理,...伊有看過承諾書,在2 29號之3房地那戶與買方簽約時,同一天成立這個協議,當 著的伊的面寫這份承諾書等語,此有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 簡上字第64號113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1頁至67頁),審酌證人楊珺為代書業者,與原告、 游金龍間就該承諾書簽立及移轉所有權並無任何利害關係, 衡情應無為圖附和原告主張,而故於具結後為不實證述,導 致自身擔負偽證罪責風險之風險,證人楊珺上開證言應堪採 信,則承諾書應為真正,且依證人楊珺上開證言可知,原告 主張229號之3房地出售後價金,原告及游金龍原應各分得26 5,623元,因游金龍急需用錢全部先由游金龍取得,並約定 日後229號房地出售游金龍應得價金由原告取得,然因229號 房地遲遲未出售,游金龍又無法償還應給付原告每人265,62 3元,之後游金龍及原告合意由游金龍將其229號房地之應有 部分登記給原告作為清償游金龍原應給付出售229號之3房地 所取得價金予原告每人265,623元一節為真實,應堪認定。  ㈢次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 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 第320條定有明文。查游金龍債權人凱基銀行起訴請求撤銷 游金龍與原告間於110年1月19日贈與原告229號房地應有部 分6分之1之債權行為及110年2月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358號、112 年度簡上字第64號撤銷贈與事件判決勝訴確定,則原告主張 游金龍將其229號房地應有部分登記給原告之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既經法院判決確定撤銷贈與債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 登記,則游金龍並未履行新債務,游金龍原應償還原告每人 265,623元債務並未消滅即屬有據,而游金龍原持有原告每 人處分229之3號房地所得265,623元受有利益,且已無法律 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在管理游金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每人265, 623元,即有所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管 理游金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每人265,623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回 執,見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2025-02-14

PCDV-113-訴-2919-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32號                   114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                    114年度家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潘和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塗銷所有權登 記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被告移轉管轄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 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 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夫妻財產之 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 請求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亦有明定。再按數 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 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 定之限制,同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管轄權之有無 ,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 ,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亦有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相對人)向本 院提起離婚等訴訟事件,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之 戶籍地即住所地在金門,且聲請人長期居住在金門或臺北( 主要均在金門),並無長期居住在鈞院轄區,鈞院轄區亦非 聲請人之居住地,起訴狀所述與事實不符,另相對人所述將 由兩造間所生爭議緣由等與事實不符外,其所稱訊息等之寄 發地等亦係在金門或臺北,均非在鈞院之轄區。本件聲請人 住所地在金門,若遠至本院為訴訟甚為不便,且與法律規定 不符,並對於聲請人案件及訴訟上之防衛權利行使甚有妨礙 與不公平,爰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金門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依原證二離婚協議書所示,聲請人親自簽 署住○○○○鄉○○村0鄰○○000號,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 第2款之共同居所地。聲請人經常居住於上揭共同居所,本 地賣場大潤發亦以此地址寄送傳單,且聲請人也表示:「回 去住」、「一人住一層,你都在樓下活動」等語。另聲請人 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持剪刀毀損褲、襪、床單,及持菜 刀砍斷冰箱電源線等),相對人另案向鈞院聲請保護令,聲 請人答辯稱:在民國113年1月發現相對人與異性友人「在家 」等情。以上種種證據,均證明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為兩造婚後共同之居所,聲請人空言抗辯,實不足採信等語 。並提岀賣場大潤發傳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褲子與 床單等照片、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07號裁定等件為憑 。  四、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於81年1月2日與相對人即原告結婚,並 將戶籍遷入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嗣於93年12月23日 方將戶籍遷徙至金門縣○○鄉○○村00鄰○○○00號,有卷附之戶 籍謄本可參,且兩造「離婚協議書」上聲請人亦書寫載明其 住址為「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併參相對人訴請離 婚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 及同法第2項「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法維繫」等事實 及理由以觀。準此,兩造結婚後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應 係在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之址。又相對人主張兩造婚 姻已生破綻及不堪同居虐待等事由,併亦可見本件離婚之原 因事實係發生在上開新竹縣共同住所處,且聲請人既有設定 共同婚姻住所於新竹縣之意,本院即有管轄權,縱聲請人將 其戶籍設籍於金門縣,亦不得以此認為本院無管轄權,是以 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聲請人即被告主張本院無管轄權並 聲請移轉管轄,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之規 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13

SCDV-114-婚-32-2025021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簡宜民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上 訴 人 周弘澤 訴訟代理人 林聖凱律師 張致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宗賢(即周進益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6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聲明減縮,本院於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訴人簡宜民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及自民 國一○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 部分外、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簡宜民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陸佰萬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簡宜民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 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之規定。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簡宜民、周弘 澤(下分稱簡宜民、周弘澤,合稱上訴人)連帶賠償,雖僅 簡宜民提起上訴,惟所提上訴理由屬非基於個人關係而有理 由之抗辯,其上訴效力自及於同造之周弘澤,爰併列周弘澤 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定有明文。又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 要行為之職務,其因此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 理人,民法第1215條亦有明文,故當事人死亡,而有以遺囑 指定遺囑執行人者,與執行遺囑職務有關事項涉訟之訴訟程 序,即應由遺囑執行人承受之。本件原審原告周進益(下稱 周進益)於原判決送達後之民國109年12月21日死亡,有周 進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0頁)。周進益 生前以公證遺囑指定被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並指定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及損害賠償金由被上訴人繼承,有公證遺 囑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8頁),參諸上開說明,自應 由被上訴人為周進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被上訴人於11 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55、222 至22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2151萬8244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列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先位之訴 ,另對簡宜民追加備位之訴,將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 規定列為第一備位請求權基礎,另民法第367條規定及不動 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列為第 二備位請求權基礎,請求簡宜民應給付2151萬8244元本息( 見本院卷一第286至288頁),核其追加所主張之事實,與原 訴基礎事實同一;又被上訴人嗣減縮先、備位請求之金額均 為18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104、107至109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上揭規定,均應予准許,併 先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12月26日共同盜用周進益之 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將周進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同年月28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簡宜民,嗣簡宜民將該土地出售予 訴外人鄭裕雄,並於109年5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 周進益受有1800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800萬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㈡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 對簡宜民追加備位之訴,第一備位主張倘認上訴人不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周弘澤無權代理周進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周 進益拒絕承認,該買賣契約不生效力,簡宜民取得系爭土地 屬無法律上原因,但已不能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 條但書規定,請求簡宜民償還系爭土地價額1800萬元。第二 備位主張倘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成立,簡宜民未依約給付買 賣價金,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 條約定,請求簡宜民給付1800萬元。於本院之答辯及追加備 位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簡宜民應給付被上訴人1800萬元,及 自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簡宜民則以:系爭土地係由周弘澤代理周進益與伊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並移轉所有權,並以伊對周弘澤之債權抵銷買賣價 金,並無不法侵害行為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之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追加之訴之答辯 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周弘澤則以:周進益於107年10月26日授權伊出售系爭土地 ,伊遂委託簡宜民尋找買家,詎簡宜民未經伊及周進益同意 ,擅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系爭買賣契約不存 在,況伊並未積欠簡宜民債務,簡宜民亦未給付任何價金等 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 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系爭土地原為周進益所有,於107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簡宜民,簡宜民復於109年5月15日以買賣為原 因,將之移轉登記予鄭裕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三第156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 800萬元本息,第一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 ,第二備位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 條約定,請求簡宜民給付1800萬元本息,皆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800萬元,為無理由:   ⒈觀之簡宜民提出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記載:「授權 人周進益」、「被授權人周郁富(即周弘澤更名前之姓名) 」、「土地部分: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立授權書人授權被授權人全權代理 本人,為上述不動產之買賣、產權移轉或租賃等權限,自中 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起至履約完畢日止,被授權人得為一 切法律行為……」等字句(見本院卷一第74、100頁),可知 周進益自107年10月26日起,授權周弘澤為系爭土地之買賣 、產權移轉或租賃,再參以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 代書林孟毅於本院證稱:伊受簡宜民委託處理系爭土地過戶 事宜,因為所有權人是周進益,伊建議簡宜民要與周進益碰 面,所以簡宜民與賣方約定時間,伊、簡宜民及簡宜民的朋 友依約定時間去周進益家,負責錄影的人是簡宜民的朋友, 簡宜民人在外面沒有進去,是周弘澤帶伊進入周進益家中, 並表示畫面中的老人是周進益,錄影光碟拍攝時間是107年1 0月26日下午,系爭授權書上的簽名是周進益親自簽名,一 共簽3份,都交給簡宜民和周弘澤,周進益當時意識清楚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8頁),核與本院勘驗周進益簽立 系爭授權書過程之錄影光碟結果:林孟毅(即穿襯衫之男子 )以臺語向周進益(即黑色衣服男子)說簽這個,到時候委 託你兒子處理買賣不動產的事情,不用你出面,並解說買賣 標的的土地為5筆土地等語,周進益有回應說5筆土地,並開 始在桌面的紙張上簽署文件,林孟毅再次強調簽署這些文件 就是授權給你兒子買賣這5筆土地的事宜,且不會涉及5筆土 地以外的其他財產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0頁), 足見系爭授權書確為周進益所簽立,周進益同意授權周弘澤 辦理系爭土地買賣及移轉登記事宜,則上訴人抗辯周弘澤係 經周進益授權出售及處分系爭土地乙節,應屬可信。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周弘澤未得周進益授權即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簡宜民云云,並提出107年2月2日授權書、同年2月4 日借款契約書(兼作收據)、同年月4日授權書及法務部調 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34 、139至144頁)。惟被上訴人所提上開授權書及借款契約書 均係供辦理周進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 土地設定抵押權之用,而與系爭土地買賣無涉,則縱認上開 授權書及借款契約書為偽造,亦不能據此即推論系爭授權書 為偽造,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周 進益確有授權周弘澤出售及處分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周 弘澤代理周進益與簡宜民成立買賣契約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予簡宜民,為有權代理,並非不法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未經周進益同意移轉系爭土地,致其受有損害,並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連帶賠償180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第一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 簡宜民給付1800萬元,亦無理由:  ⒈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記載:「買賣不動產標示:土地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第2條記載:「不動產買賣總價款: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整 」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94至99頁),可知周弘澤於107年1 1月9日代理周進益與簡宜民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約定 價金為1800萬元,且周弘澤係經周進益授權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有權代理,已如上㈠所述,堪 認簡宜民抗辯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並依系爭買賣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自屬可採。  ⒉周弘澤雖抗辯:伊委託簡宜民尋找買家購買系爭土地,簡宜 民未經伊及周進益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 己,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存在云云。然證人林孟毅於本院證稱 :系爭買賣契約第1頁的章是簡宜民、周弘澤當場拿給伊並 授權伊蓋章,契約標的物地號、價金1800萬元也都是伊寫的 ,其他約定事項欄手寫內容是伊寫的,伊不清楚為何會有買 回的約定,伊是依照他們約定內容填寫,簽名是簡宜民、周 弘澤親自簽名,章是他們授權伊蓋章,買賣價金是依照他們 說的金額填寫,簡宜民、周弘澤簽名時均已填寫標的物及價 金,系爭土地買賣的公契及過戶都是伊處理的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74至75頁),可見周弘澤代理周進益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時,就買賣標的及價金等必要之點已與簡宜民達成意思表 示合致。又周弘澤不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上「周郁富」之簽名 及印文之真正(見本院卷二第419頁),倘周弘澤僅係委託 簡宜民尋找買家,理應待簡宜民確定買家後,再簽訂買賣契 約,實無先行在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用印之可能,益徵周弘 澤確有代理周進益與簡宜民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意,是周弘澤上開抗辯,顯不可採。至系爭買賣 契約之買賣價金縱低於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惟買賣價金之 多寡係由當事人自行商議而定,自無從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之價金低於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乙情,即推認周弘澤並無代 理周進益與簡宜民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周弘澤此部分抗 辯,亦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簡宜民時,係使 用周進益95年4月18日換發之舊身分證,而非107年7月27補 發之身分證,可證周弘澤未經周進益同意而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云云。惟系爭授權書既已載明周進益授權周弘澤辦理系 爭土地買賣及產權移轉等事宜,則周進益交付周弘澤者縱為 舊身分證,亦不影響周弘澤代理周進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 移轉系爭土地之效力,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要不足採。  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 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 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 ,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簡宜民係因系爭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非無 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則被上訴人主張簡宜民無法律上原 因取得系爭土地,但已不能返還,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 但書規定,請求簡宜民返還系爭土地價額1800萬元,自屬無 據。  ㈢被上訴人第二備位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 、第3條約定,請求簡宜民給付1800萬元,為有理由: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周弘澤代理周進益與簡宜民成立 系爭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簡宜民等情,業如 上㈡所述,則簡宜民自負有依該買賣契約給付被上訴人買賣 價金1800萬元之義務。簡宜民雖辯稱:伊所負給付買賣價金 1800萬元之債務,業以伊對周弘澤之債權為抵銷云云,然系 爭買賣契約並無任何關於抵銷買賣價金之記載,且簡宜民就 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對周弘澤存有債權乙事,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遑論簡宜民於106年11月6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6年度他字第4180號偽造文書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 :「(周郁富之前有無跟你借款?)有」、「(周郁富跟你 借的款項是否還清?)是」等語,有該日詢問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25至27頁),可知簡宜民自承周弘澤至106 年11月16日止對其已無任何債務存在,是簡宜民上開抗辯, 要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買賣 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請求簡宜民給付買賣價金1800萬元 ,要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未約定給付買賣價金之期限, 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簡宜民應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 更聲明暨補充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8日(見原審 卷第119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8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 被告暨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第一備位依民法第1 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簡宜民給付1800萬元,及自1 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另追加第二備位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 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請求簡宜民給付1800萬元 ,及自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被上訴 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後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簡宜民預供相當之擔保金 額而免為假執行諭知。至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經駁回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第一備位之 訴為無理由,另追加之第二備位之訴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5-02-11

TPHV-110-重上-335-20250211-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08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台中市簡會益宗親會 法定代理人 簡吉源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被 告 米那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建民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陳宏瑋律師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複 代理人 凃奕如律師 被 告 喬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憲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宏瑋律師 凃奕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米那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臺中市○○區○○段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及臺中市○○ 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喬帆有限公司應將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整編 後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整編前為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米那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 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參拾參萬元。 四、被告喬帆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二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捌佰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米那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被告喬帆有限公司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被告米那 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米那 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捌仟參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 喬帆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喬帆有限公司以 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捌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原列格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格利公司)為被告, 並聲明請求被告格利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具狀撤回 對格利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21頁),因格利公司尚未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對格利公司撤回起訴已生效力。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聲明:被告米那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那 斯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2段367號、369 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喬帆有限公司(下稱喬 帆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2段363號3樓之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於113年11月8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 聲明狀,追加主張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被告米那斯公司 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3萬元,被告喬帆公司應自113年6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萬5800元(見本院 卷第359-363頁)。並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更正關 於請求被告返還建物之陳述,而最終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 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41-442頁 )。經核就原告追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均係基於房屋 遭無權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補充更正門牌號碼及 建號部分,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則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併予敘明。 三、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 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 條第1項及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倘若本 件訴訟判決被告敗訴,王振賢將受有法律上之不利益,請求 將本件訴訟告知王振賢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本院爰 依被告主張,告知王振賢本件訴訟進度並送達被告書狀(見 本院卷第395頁),亦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5月25日將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區○○段000○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區○○ 段000○號建物(整編後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整編前門牌公益路2段363號)(以下分稱367號、369號、36 3號3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出租予王振賢,租賃期間為自 110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為止。詎王振賢於租賃期間 佯稱有投資相關事業,將系爭房屋違法轉租予被告,經原告 發現不實,原告乃於113年2月22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351號 存證信函通知王振賢租約期滿即不再續租,並於113年4月29 日再委請律師發函通知王振賢及被告等人不再續租,請渠等 於113年5月31日前搬遷完畢,否則將依法強制執行。惟被告 迄今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因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原告與王 振賢之租賃關係亦因租期屆滿消滅,被告顯無繼續占用系爭 房屋之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又,原告與王振賢之租約已於113年5月31日到期,被告迄今 仍拒絕返還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米那斯公司向王振賢承租367號 及369號房屋,每月租金為33萬元,被告喬帆公司向王振賢 承租363號3樓房屋,每月租金為23萬5800元,爰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米那斯公司按月給付原告33萬元、被 告喬帆公司按月給付原告23萬5800元,均自113年6月1日起 迄遷讓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均是向王振賢承租系爭房屋,從外觀使用上來看,系爭 房屋長年都是王振賢在使用收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 出租人,王振賢為承租人,被告為次承租人一事,被告並不 知情。  ㈡又,王振賢目前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 ,王振賢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原始取得,並持有使用 執照之正本,系爭房屋興建過程亦僅有其指示、參與,惟因 起造人、用地所有權人非同一人、且原告為宗親會組織,另 須檢附組織章程並召開派下員會議表決通過之文件,原告卻 遲未召開派下員會議決議,導致王振賢申請建築執照進度嚴 重延宕,王振賢為順利取得建築執照遵期開工,始臨時變更 原告為起造名義人。嗣又因原告提出鈞院91年度重訴字第51 5號返還租賃物之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致王振賢陷 於錯誤,誤認系爭房屋已遭法院認定為原告所有,王振賢若 欲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僅能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原告 並持前案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然偶經王 振賢向律師諮詢後,發現前案判決之認定嚴重有誤,系爭房 屋所有權始終為王振賢所有,王振賢因向原告提起塗銷所有 權登記訴訟(下稱另案訴訟),原告亦自承從未出資興建系 爭房屋,案雖經鈞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67號判決王振賢敗 訴,惟王振賢已依法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現 由該院以113年度上字第293號審理中。而由王振賢另案訴訟 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包含原告自述內容、王振賢支票存款交 易明細、證人林永興建築師證詞、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正本均 由王振賢持有、原告於使用執照取得9年後始辦理第一次所 有權登記等,可認王振賢確實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 既王振賢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向王振賢承租系 爭房屋,自屬有權占有,原告請求遷讓房屋、返還不當得利 等,均無理由。再者,原告亦有另外提起訴訟,對王振賢所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自不應再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且給 付關係是存在於被告與王振賢之間,是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部分,亦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2-353頁):  ㈠原告於93年6月23日經地政機關登記為臺中市○○區○○段000○號 、445建號、449建號等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為第 一次所有權登記,上開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367號、363號3樓(即系爭房屋)。  ㈡原告與訴外人王振賢於110年5月2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及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37-1 號2樓之1等房屋出租予王振賢,租賃期限為自110年6月1日 起至113年5月31日止。  ㈢被告喬帆公司於113年5月26日與王振賢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並實際占有使用363號3樓房屋。  ㈣被告米那斯公司於113年5月27日與王振賢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並實際占有使用367號、369號房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喬帆公 司應將363號3樓房屋、請求被告米那斯公司應將369號、367 號房屋,均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人,經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 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亦有本院所調閱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99、103、425-429頁),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⒊被告固抗辯其均係向王振賢承租系爭房屋,並不知悉原告為 登記所有人,且依王振賢於另案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包含原 告自述內容、王振賢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證人林永興建築師 證詞、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正本均由王振賢持有、原告於使用 執照取得9年後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等證據,可認王振 賢確實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因此被告向王振賢承租 當屬有權占有云云。  ⒋然,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為貫徹登記 之效力而規定之推定力,真正權利人僅得以對登記名義人主 張登記原因係無效或得撤銷,並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 推翻,在此之前,登記名義人即為該不動產物權之權利人(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既系 爭房屋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登記所有人為原告(見本 院卷第425-429頁),並未經依法定程序將原告所有權塗銷 登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並 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包含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 則被告稱依王振賢另案所提出之證據,可推論得知王振賢始 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並據此否定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云 云,實不可採。  ⒌查,被告喬帆公司於113年5月26日與王振賢簽訂租賃契約, 並自113年4月11日起至今實際占有使用363號3樓房屋;被告 米那斯公司於113年5月27日與王振賢簽訂租賃契約,並自11 3年6月1日至今仍實際占有使用367號、369號房屋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租賃 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3-239頁),堪以認定;又,原 告與王振賢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已於113年5月31日因租期 屆至而消滅,被告亦無從以其自王振賢承租系爭房屋,而對 原告主張為有權占有;被告復未能再提出其他得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之正當法律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米那斯公司自113 年6月1日起無權占有367號、369號房屋,被告喬帆公司自11 3年6月1日起無權占有363號3樓房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等 語,自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 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或損害,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 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 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於認定占有人 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 支出之租金為認定之參考。  ⒉查,被告米那斯公司自113年6月1日起無權占有367號、369號 房屋至今,被告喬帆公司自113年6月1日起無權占有363號3 樓房屋至今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 占有上開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則受有損 害等語,當屬事實,原告繼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米那斯公司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367號、369號 房屋止,請求喬帆公司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363號 3樓房屋止,均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可採 。  ⒊因被告米那斯公司係以租金每月33萬元向王振賢承租並實際 占有使用367號、369號房屋,被告喬帆公司係以租金每月23 萬5800元向王振賢承租並實際占有使用363號3樓房屋(見不 爭執事項㈢㈣、本院卷第233-239頁),則原告主張以被告每 月繳納予王振賢之租金作為認定被告應返還予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之標準,應屬適當可採。  ⒋雖被告辯稱原告亦有另外對王振賢起訴,請求王振賢應就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則原告不得在 請求被告返還,否則有重複請求之問題云云。然,原告另行 提起訴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振賢就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返還不當得利,與原告本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就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返還不當得利,於無權占有相同房屋範 圍內,其給付目的同一,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則原告自得同 時、先後對王振賢或本件被告為請求,僅係被告之清償其效 力及於王振賢(反之亦然),則被告抗辯原告有重複起訴請 求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 請求被告米那斯公司應將369號、367號房屋,被告喬帆公司 應將363號3樓房屋,均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原告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米那斯公司應自113年6月1日起遷讓 返還369號、367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萬元,依同 條規定,請求被告喬帆司應自113年6月1日起遷讓返還363號 3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5800元,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 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 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主張王振賢與原告間之塗銷所有權登記訴訟,目前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93號審理中,請求 於該案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然,原告 既已提出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而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人,本院即得認定原告為適法之所有權人,另案訴訟所認定 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並無停止本訴訟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1-24

TCDV-113-訴-1808-2025012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所有權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377號 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家宏 被 告 連江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奕誠(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智皓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中華民國11 3年2月7日府行法第11300076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以民國112年7月20日新北地字第10號土地複丈申請函( 下稱112年7月20日土地複丈申請函)併附土地複丈及標示變 更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請求被告登記連江縣南竿鄉 四維段(下同)226、878、1199及1200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嗣以112年8月2日地籍字第112000 2315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按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 項規定,公有土地返還登記申請期間應為自103年1月10日至 108年1月9日止,本申請案已逾法定期限,另查1199、878及 226地號等3筆土地已辦竣所有權登記為私人所有在案,臺端 如有私權爭執,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 制處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雙親自38年起占有系爭土地,作為住家、草埕、種地瓜 、養羊、養牛使用。自44年起,原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與雙親共同並受連江縣政府輔導經營養羊場,且蓋有房屋 2棟迄今,逾20年未曾間斷。83年因戰地政務解除,政府還 地於民,原告於83年、84年及90年分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 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於87年6月24日廢止,下稱安輔條例)第1 4條之2(應為第14條之1)申請所有權登記(總登記聲請期間) ,惟均遭被告駁回。其後於107年、112年,亦均向被告申請 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但被告所屬人員未為登記,反而 登記為第三人所有。依司法院24年3月12日院字第1239號、2 4年11月23日院字第1359號解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 定及研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決議意旨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如尚未設立 ,於該法施行前已占有不動產者,即具備民法第769條、第7 70條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7條、 第8條規定,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土地之所有權人。連 江縣前未設立土地登記機關,原告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起,視 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於83 年3月11日請求登記。現行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系爭土地 之必要,原告自得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第7項及「 馬祖地區土地申請返還實施辦法」等規定,向被告申請所有 權登記並返還系爭土地。  ⒉原告發現被告所屬約僱人員即訴外人程婷雯主導駁回原告之 前的申請案,將226、878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親外公即訴 外人曹天金,嗣再辦理繼承登記予訴外人曹祥平。依據現行 法令規定,地政行政機關人員不得代理外部一般人民申請土 地,核係違法代理。故系爭土地目前登記之所有人尚有違誤 ,並非適法。被告於90年辦理系爭土地總登記時,負有協調 之義務卻未為之,亦有違法,原告自無就系爭土地提起民事 塗銷所有權登記訴訟之必要。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系爭申請作成准予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處分僅有事實陳述及法令通知之記載,未對原告之請求為 准駁的意思表示,未發生具體法律效果,難謂行政處分,應 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  ⒉1199、878、226地號土地已由他人完成所有權登記,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非經原告持法院判決塗銷確定之證明 文件,被告不得塗銷原所有權另為原告系爭申請之登記;12 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 連江縣南竿鄉公有土地申請返還之受理期間為103年1月10日 至108年1月9日(無主土地受理期限則為109年4月21日),原 告未於上開期間提出申請,已逾申請期限,於法不合。  ⒊系爭土地於所有權總登記時,業經公告,惟原告並未提出異 議,原告所提系爭申請之格式,非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要 式文件,不符申請程式;其亦未一併於申請時,提出申請人 及保證人之戶籍資料,及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例如:原始契 據等,不足以證明原告得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系爭申請書件即112年7月20日土地複丈申請函、土地複丈 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1199、878地號土地之 土地四鄰證明書(本院卷第219頁至227頁)、原處分(本院卷 第1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24頁)、系爭土地總登記 申請案資料(本院卷第307頁至325頁)、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257頁至263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五、原告提具112年7月20日土地複丈申請函,內容略以:申請系 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依據行政院研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 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2次及第4次會議結論,相關案件曾提 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未獲救濟者,是否同此處理抑或如何處 理,始能保障人民的權利。依據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明 文規定申請,敬請賜予登記。依據司法院院字第24、1239、 1359號解釋申請。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有視為所 有人之法律效果等語(本院卷第219頁);被告據此作成原處 分,內容略以:按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公有土地 返還登記申請期間應為自103年1月10日至108年1月9日止, 系爭申請案已逾法定期限。另查1199、878、226地號等3筆 土地已辦竣所有權登記為私人所有在案,原告如有私權爭執 ,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本院 卷第17頁)。則原告112年7月20日土地複丈申請函之真意, 係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已據原告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240頁),原告以系爭申請未獲被告作成准許登記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違法行政處分,而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損害,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被告應就系爭申請作 成准予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之行政處分,自屬行政訴訟 法第5條第2項所定之課予義務訴訟。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申 請,既未予同意按其申請准許登記,即屬否准系爭申請,自 係對於人民「依法申請」案件為駁回之意思表示,屬於行政 處分之性質至明,被告認原處分僅係觀念通知,訴願決定因 此為不受理決定,均有違誤,本院仍應就原告系爭申請為有 無理由之實體認定,從而,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依 系爭申請,作成准予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之行政處分, 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土地法第37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 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容、 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 ,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內政部依此授權訂定土地登記規 則,其中第57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第1項)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 回登記之申請: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 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第3項)依第1項第 3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係因登記 機關對申請土地登記原因所涉之私權糾紛,並無實質審查權 限,其權利歸屬之認定,應由司法機關經審理以裁判確定之 ,此為權力分立之本質。是以,於涉及私權爭議之司法機關 終局裁判未確定前,登記機關本不得逕為私權認定並為相關 土地登記處分,乃明定登記機關就相關登記申請應予駁回; 經依此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上開法條所 稱「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 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係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於 申請登記之權利人與義務人間,或申請登記之權利人、義務 人與該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之間,對於該法律關係之 存否有所爭議之情形而言,並不以就該法律關係存否之爭議 已提起訴訟為必要。是對於「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 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私權爭議,應 由司法機關(民事法院)裁判確定之,非由行政機關逕行判斷 ,行政法院亦無確定之權限(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0 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與雙親自38年起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於得請求 登記為所有人之日起視為所有人,其遂於112年7月20日提出 系爭申請,請求被告登記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云云。惟查,22 6、1199地號土地於91年連江縣辦理總登記期間,即經曹祥 平聲請登記所有權,並經改制前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下亦稱 被告)依土地法第58條第1項及第59條等規定辦理公告,公告 期間自91年7月11日起至91年8月12日止;878地號土地則於9 1年經訴外人林華俤、林承澤、林秀銀聲請登記所有權,被 告亦依前開規定辦理公告,公告期間自91年1月25日起至91 年2月25日止,嗣均依法辦理所有權總登記在案。另226、11 99地號土地嗣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予其他私人,有22 6、878、1199地號土地總登記申請案資料(本院卷第307頁至 319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257、259、263頁) 可參;又1200地號土地原為連江縣農業改良場之造林地,於 91年經中華民國連江縣政府聲請所有權登記,被告並辦理公 告,公告期間自91年5月23日起至91年6月24日止,嗣經辦理 總登記為國有等情,有1200地號土地總登記申請案資料(本 院卷第323、325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261頁) 可參,足證系爭土地均於辦理所有權登記期間,經依土地法 相關規定,公告並釐清私權爭議後登記為他人所有,核為已 登記之不動產。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復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原 因欲聲請登記為其所有,所主張之登記原因事實即與已登記 為所有之人於總登記時所持原因事實發生衝突,即屬已登記 之權利人與申請登記之權利人就所有權法律關係有私權爭議 ,依照上開之說明,應由司法機關(民事法院)裁判確定之, 原告主張其無提起民事塗銷所有權登記訴訟之必要,係對法 律之誤解。從而,原告未持其就私權爭議取得勝訴之民事確 定判決為證明文件,即逕為系爭申請,被告自應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該登記之申請,原處分駁回 系爭申請,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其得依司法院24年3月12日院字第1239號、24年11月 23日院字第1359號解釋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號規定,登 記為所有人云云。惟不動產取得時效之效力,原則上占有人 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即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非當然 取得其所有權,惟如登記機關尚未設立,依民法物權編施行 法第3條第1項規定:「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登記,另以法律 定之。」第9條規定:「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3 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 為所有人。」則例外以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取得 所有權。司法院院字第1239號解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3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機關現未設立。在該編施行前占有不動 產。具備該編第769條或第770條之條件。依該編施行法第7 條、第8條之規定。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起。(即施行之日起) 。應視為所有人。其所有權之取得。乃基於法律施行之效果 。自屬依法取得所有權……。」司法院院字第1359號解釋:「 甲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既合於 民法第769條、第770條之條件。無論已否經法院發給登記證 明文件。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規定。自物權編施 行之日起。既視為所有人。自應取得所有權……。」亦為相同 意旨之闡述(前開解釋所稱之施行法第7條、第8條,於96年3 月28日修正時分別移列為第8條、第9條)。故依前開解釋及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得因時效取得而請求登記為 所有人之土地,原則上限於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本件系爭 土地均經總登記,尤其226、1199、878地號土地已登記為其 他私人所有,原告再以司法院24年3月12日院字第1239號、2 4年11月23日院字第1359號解釋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 定為論據,主張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及前開規定而時效 取得所有權,已有未符前開規定,且原告認為其方為所有人 ,即與已登記之所有人有私權爭議,尚非被告所得審認並得 依系爭申請逕准登記。  ㈣原告復主張其得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及研商「解決馬祖地區 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決議意旨,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 有一節,並無理由: ⒈戰地政務,係行政院於45年6月23日頒布施行「金門、馬祖地 區戰地政務實驗辦法」,於同年7月16日在金馬地區成立戰 地政務委員會,採取軍民合治措施,實施軍事管制,嗣戰地 政務委員會於81年11月7日解散,回歸憲政體制,此段期間 即為戰地政務期間。離島建設條例之制定,乃為使當時凡事 優先考量戰地政務及軍事建設需要取得之土地,或未依正常 法制剝奪之人民財產權得以回復,繼安輔條例於87年6月24 日廢止之後,而於89年4月5日公布施行離島建設條例,其中 第9條於100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特別針對金門及馬祖地區 土地,增訂第4項規定:「金門、馬祖地區私有土地,若為 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 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者,應於本條例100年6月3日修正之日 起算1年內,依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依法返還。但依安輔 條例提出請求經確定者,不得再提出申請。」復鑑於軍占民 地情形仍待清理及人民疏於主張權益,103年1月8日再修正 公布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馬祖地區之土地,自38年 起,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致原土地所有 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 承人喪失其所有權,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土地之必要者, 應自本條例102年12月20日修正施行之日(即103年1月8日)起 5年內,依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之申請返 還土地;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依法向 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辦理徵收、價購或租 用。其已依安輔條例提出請求經駁回者,得再依本條例之規 定提出申請。」可知就馬祖之土地,有政府非經有償徵收或 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致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喪失其所有權者 ,原土地所有人或視為所有人得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 之特別規定,於103年1月8日起5年內即108年1月8日以前申 請返還土地。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前開規定所指原土地所有人 、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故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提 出系爭申請,然姑不論226、1199及878地號土地均已經其他 私人登記為所有,已不符合該項所定「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 等程序登記為公有」得請求返還土地之要件;且依該規定, 原告亦應於108年1月8日以前提出申請,始稱合法,其迨至1 12年7月20日提出系爭申請,顯已逾期,經核不符合離島建 設條例第9條第6項之規定,尚難准許。 ⒉原告復稱其依據99年1月11日研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 題」專案小組第2次會議決議意旨請求登記為其所有云云。 惟參諸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結論略以:安輔條例增訂第14 條之1公布施行前(83年5月13日前)已提出土地總登記測量申 請,而於該條文公布施行期間登記處理程序尚未終結之案件 ,衡諸立法目的、體系解釋及平等原則,應有安輔條例之適 用,不因其後該條例之廢止(87年6月26日)而受影響等語(本 院卷第39頁),核係有關於83年5月13日即安輔條例第14條之 1修正公布前,已提出土地總登記測量申請,於87年6月26日 該條廢止時登記處理程序尚未終結之案件究應如何處理、能 否繼續適用安輔條例的問題,因而作成應繼續適用安輔條例 之結論。本件原告既係迨至112年7月20日始提出系爭申請, 自與該會議結論所要處理之問題,並不相涉。 ⒊原告復提出100年10月11日研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 」專案小組第3次會議結論為據。惟參諸該次會議之會議紀 錄,結論僅以:請內政部參酌該次會議與會代表意見,就司 法院院字第1239、1359號解釋有關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 規定「視為所有人」之法律效果,函詢司法院意見,以利後 續之研議(本院卷第41頁),並無具體結論。原告再主張以10 1年2月9日研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4 次會議結論為系爭申請之依據。惟參諸該次會議紀錄,就馬 祖地區未完成登記之土地,於連江縣地政機關成立前已具備 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9條規定,自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起視為所有人。地 政機關對該視為所有人之人申請登記時,勿須審查其自得請 求登記之日起以迄登記完成時,有否和平繼續占有之事實, 於經審查無誤後逕依土地法規定進行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 議即予產權登記;如有權利爭執之異議,則依土地法第59條 第2項規定處理等語(本院卷第43頁),係在說明地政機關對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之人,於申請時 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時,是否尚須審查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 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要件的問題,無從推認原告得就系爭 土地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之結論。況原告主張其方為系爭土地 所有人一節,已與現登記所有權之他人間發生私權爭議,被 告自無從依系爭申請逕為登記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此 部分主張,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⒋原告另主張其於83年、84年及90年曾多次依安輔條例第14條 之2(應為第14條之1)規定申請所有權登記(總登記期間),惟 均遭被告駁回。其後於107年亦向被告再次申請,但被告所 屬人員未為登記,反而登記為第三人所有。其並發現被告所 屬約僱人員程婷雯主導駁回原告之前的申請案,將226、119 9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親外公曹天金,嗣再辦理繼承登記 予曹祥平,並有違法代理云云。然原告主張其前於83年、84 年、90年、107年多次向被告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並自承前開申請均經被告駁回在案,可見原告先前提出多 次之申請,業經被告駁回在案,該等申請案件已經駁回終結 ,無從延續該等案件之審查程序。原告再提系爭申請,自非 前多次申請之延續,原告尚難於本案爭執前多次駁回處分之 合法性,被告就系爭申請作成原處分即屬原告另行提出之新 的申請案,本院僅得就系爭申請是否合法為實體審認。又原 告既係主張226、1199地號土地關於登記所有人曹祥平等人 之所有權登記為違法,依照前開說明,即係其與曹祥平等人 間就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有私權爭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 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應訴請司法機關(民事法院)裁判 確定之,而非由被告逕行判斷,本院亦無確定之權限。 ㈤是以,在有權確定系爭土地私權爭議之民事法院裁判確定前 ,被告應駁回本件原告所有權登記之系爭申請。被告作成駁 回系爭申請之原處分,並說明:「按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 項規定,公有土地返還登記申請期間應為自103年1月10日至 108年1月9日止,本申請案已逾法定期限,另查1199、878及 226地號等3筆土地已辦竣所有權登記為私人所有在案,臺端 如有私權爭執,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 制處理。」已確實敘明其駁回系爭申請之理由,於法並無不 合。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訴請被告應依系爭 申請,作成准予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並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訴願決定為不受理,雖有 違誤,但於結論不生影響,故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1-23

TPBA-113-訴-377-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撤銷許可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梁富程 梁秉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梁哲與、梁淯婷、梁心怡間請求塗銷所有 權登記等(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42號)事件,聲請撤銷許可登 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104年度重上字第242號許可就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為訴訟繫屬事實 登記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 。其本案已繫屬第三審者,向原裁定許可之法院聲請之。民 國106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定有 明文。原告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後,倘其登記之原因消滅( 例如原告撤回其聲請或同意被告處分),或有其他情事變更 情形(例如本案請求所據之權利嗣後消滅或變更,或經證明 確不存在),應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撤銷許可登記 裁定(同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前由本院依相對人聲請,於105年2月1 日裁定許可就聲請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6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茲因系爭事件經法院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在案,訴訟 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 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於系爭事件聲請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 登記之許可,嗣其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 88號、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42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2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上開判決、裁定附卷可稽。相對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既確定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系爭 土地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聲請撤銷前該 訴訟繫屬登記許可之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CHV-114-聲-5-20250114-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劉良德 相 對 人 劉科杏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四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肆佰肆拾壹萬壹仟伍佰陸拾捌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處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處分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處分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又所謂訴訟終結,不問有 無本案訴訟,在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 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供擔保人 未聲請假處分之執行,或執行法院已依假處分裁定實施執行 ,嗣供擔保人已撤回該假處分之執行,或執行法院撤銷該假 處分之執行,此時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已處於可確定之狀 態,而供擔保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或聲請法院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雖未撤銷假處分裁定,仍得請 求返還擔保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全字第4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4,411,568元,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4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即本案原告撤回起訴,聲請人因受本院裁定駁回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民事裁定提存書、行使權利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458號、112年度司執全字第641號、113年度重訴字第298號、113年度聲字第32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07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本案訴訟,且聲請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1-13

TPDV-113-司聲-1236-20250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贈與登記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 上 訴 人 吳鳳鈴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秀慧 吳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登記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9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 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市○區○○段○小段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房屋(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 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及訴外人吳眞眞、吳丹鶴之父親吳國地( 於民國67年12月14日死亡)所有,吳國地生前將系爭房屋、系 爭土地分別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吳振榮、訴外人林麗香名下, 並表示死後贈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吳秀慧,及吳眞眞、吳丹鶴 等4人(下稱吳丹鶴等4人)共有,吳國地與吳丹鶴等4人間成 立死因贈與契約(下稱系爭死因贈與契約)。系爭土地遭林麗 香之債權人查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5570 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由訴外人鄭文傑等11人拍定,未通 知系爭房屋登記所有人吳振榮行使優先承買權,即移轉登記系 爭土地所有權予拍定人,並將系爭房屋拆除。吳振榮委任吳秀 慧為訴訟代理人,對鄭文傑等11人及嗣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訴外人羅芷昕(下合稱鄭文傑等12人)提出塗銷所 有權登記訴訟(下稱另案),在法院審理中雙方成立和解,和 解內容為:鄭文傑給付吳振榮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包含 拆除系爭房屋賠償100萬元、雙方刑事案件賠償20萬元),同 意吳振榮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鄭文傑等12人願於吳振榮 給付原拍定價金222萬2000元扣除上開120萬元後即102萬2000 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振榮。於另案法 院審理間,吳丹鶴等4人於104年10月8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 爭切結書),約定該4人願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其後吳振榮取 得吳秀慧單獨出資之102萬2000元,交予鄭文傑等12人,該12 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振榮,吳振榮於106年3月29 日、107年1月26日分2次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1∕2移轉登記予吳秀慧。另吳振榮曾於99年11月3日簽訂「房 屋和土地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同意將系爭房地轉讓 予上訴人。㈡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2在107年1月8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同年1 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為無償行為,侵害上訴人對吳振榮因系爭死因贈與契約所生之 移轉土地所有權請求權,爰聲請法院撤銷之等語。惟上訴人對 吳振榮主張之債權,係以給付特定物即系爭土地為標的之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不得依該條第1項聲請法院撤銷 之。上訴人既不得請求撤銷上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 吳秀慧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仍登記於吳秀慧名 下,吳振榮亦不可能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則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第179條、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13條等 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上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吳秀慧 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吳振榮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均為無理由。㈢吳振榮因借名登記而為系爭房 屋所有人,該房屋遭拆除,其基於房屋所有人地位與鄭文傑等 12人成立和解,依和解內容,鄭文傑給付吳振榮房屋賠償100 萬元及刑事案件賠償20萬元(共計120萬元),並以該120萬元 充作吳振榮行使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而給付鄭文傑等12人土地 價金之部分,予以扣除。吳秀慧係代理吳振榮簽訂和解筆錄之 訴訟代理人,非當事人,難認吳秀慧為直接受領人而獲得其中 60萬元之不當利益。另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僅約定吳丹鶴等4人 願意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無從認吳秀慧有給付上訴人60萬元之 義務,則上訴人第一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切結書 ,請求吳秀慧給付60萬元本息,核屬無據。㈣上訴人第二備位 之訴主張:吳振榮曾簽訂系爭讓渡書,同意轉讓系爭房地予上 訴人,竟贈與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吳秀慧,係以背 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上訴人對吳振榮之系爭讓渡書債權等語 。惟上訴人對吳振榮主張之債權,亦係以給付特定物即系爭土 地為標的之債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聲請法院撤銷之, 理由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 84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 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吳秀 慧應塗銷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吳振榮應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為無理由。㈤上訴人第三備位 之訴主張:吳振榮如無法依系爭讓渡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即為給付不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審酌系爭讓 渡書之性質屬無償贈與契約。吳振榮已依民法第408條規定, 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前,在原審提出民事答辯狀四, 以該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於112年1月11日送 達上訴人,上訴人未證明吳振榮所為贈與行為係履行道德上義 務,應認吳振榮已合法撤銷贈與。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規 定,請求吳振榮給付333萬7923元本息,亦無理由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 理由不備、錯誤,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得否因系爭死因贈與契約, 請求吳振榮交付鄭文傑等人所給付系爭房屋賠償金100萬元之1 ∕4,則係另一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9

TPSV-113-台上-1425-202501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李麗鈴 相 對 人 李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71,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91273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0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 )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 上字第310號判決(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聲請人應給 付訴外人即共有人李朝安新臺幣(下同)359,927元之分割 補償金(下稱系爭補償金)確定,相對人以李朝安已將系爭 補償金債權讓與相對人為由,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程序,並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1273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另兩造間因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493號判決(下稱系爭塗銷所有權登記判決)訴訟費 用由聲請人及訴外人蘇柏諭負擔確定,嗣相對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聲字第83號裁定該案訴訟 費用額為20,701元(下稱系爭訴訟費用),故相對人以聲請 人應給付系爭訴訟費用為由,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亦經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惟李朝安於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前,即將其分割所得之 土地於民國110年3月12日出售予訴外人李金福,並將系爭補 償金債權一併移轉予李金福,聲請人亦已給付李金福系爭補 償金完畢,故相對人並非系爭補償金之債權人,自不得對聲 請人為強制執行。次就系爭訴訟費用部分,系爭塗銷所有權 登記判決係命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蘇柏諭平均負擔,然相對 人竟要求聲請人給付系爭訴訟費用,顯然於法不符。聲請人 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019號事件受理(下稱本案 訴訟),為免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繼續進行,致聲請人受有難 以回復之損害,顯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為此,聲請人願供擔 保,請准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應予 停止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 ,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 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 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 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 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 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 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李朝安與李金福 之權利轉讓協議書、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債務清償證明書、 土地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 案訴訟卷宗審認無訛,堪信屬實,而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 訟,形式上難認有何不合法、顯無理由之情形,且系爭執行 程序進行後,如將聲請人之不動產進行拍賣,日後有難以回 復執行前狀態之虞,堪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揆諸上開 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系 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之債權額為380,628元,其中359,927元 部分,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701元部分 ,自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前開債權金額計算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為止,共384, 202元等情,有相對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參。本院審 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應為384,202元於 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復考量本案訴訟之訴訟 標的價額未逾500,000元,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 月、2年6月,其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為3年8月;再依民法第 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5%計算結果,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 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70,437元【計算式:384,20 2元×5%×3年8月=70,4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審酌相對 人債權並未即時受償之風險等因素,本院認擔保金以71,000 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2025-01-02

CTDV-113-聲-137-202501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7號 原 告 周端芳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周高震 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係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同段3126號建 物之共有人,享有應有部分各1013分之525、3分之1,請求 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給付租金收益等語(見本院調卷第9至 15頁)。嗣於訴訟中,撤回就上開同段3126號建物之租金請 求,僅請求系爭建物租金部分,並更正其就系爭建物之應有 部分為1013分之403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為被告所未反 對,則原告所撤回關於同段3126號建物之租金請求部分,已 非本院審理範圍,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周盈守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將系爭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段000號)應有部分1013分之403(下 稱系爭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伊。又被告為 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一,兩造間就系爭建物無分管約定,惟被 告將系爭建物之一部陸續出租予第三人(其中1樓及6樓出租 予第三人羅雪琴,2樓出租予第三人葉宗樺、3樓出租予第三 人葉宗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租金(下合稱系爭租約), 然未按伊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顯屬逾越其應有部分為收益 ,受有不當得利,並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 84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其150萬8,58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8,58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固自其弟周盈守受贈系爭應有部分,並於11 1年3月29日辦畢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惟周盈守嗣 於111年6月間對原告提起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訴訟,並主張其 於贈與當時欠缺意識能力,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 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經本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1051號(下稱另案民事)受理在案。其後,本院以另案 民事判決駁回周盈守之請求,周盈守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113年4月24日以113年度上移調字第78 號成立調解,原告同意於周威吟、周庭伃(即周盈守之承受 訴訟人)給付其160萬元之同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下稱系 爭調解)。原告現已依系爭調解於113年6月13日塗銷系爭移 轉登記,回復系爭應有部分登記予周盈守名下,並由周盈守 之繼承人周威吟、周庭伃辦畢繼承登記。則系爭移轉登記既 經原告塗銷,原告自始未取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自無權本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分配租金收益等語為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系爭調解筆錄、建物所有權狀、本院111年度訴字1051 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5至31、53至58頁、163至168頁), 復經本院調閱另案民事卷宗及系爭調解卷宗核對無訛,自堪 認屬實: (一)周盈守於111年3月29日將系爭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原告。 (二)周盈守對原告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訴訟,請求原告塗銷系爭 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周盈守所有,嗣經本院以另案民事 判決周盈守敗訴。周盈守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受理在案,周盈守於113年3月2日死亡,由周威吟、周庭伃 承受訴訟,嗣於113年4月24日與原告在該院以113年度上移 調字第78號成立調解,作成系爭調解筆錄,並載明:「一、 聲請人周威吟、周庭伃(下稱周威吟等二人)於給付相對人 周端芳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之同時,相對人願將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如需相對人周端芳配合提供相關證件時,相 對人周端芳願全力配合。」。 (三)原告於113年6月13日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系爭應有部分 登記予周盈守名下,並由周威吟、周庭伃辦畢繼承登記。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於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後,是否自始未取 得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應有部分之租金,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於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後,是否自始未取得系爭應有部分 之權利?  1.本件原告固不爭執其現非系爭應有部分之登記名義人,惟主 張被告仍應給付系爭應有部分登記予原告名下期間之租金等 語。經查,本件原告業依系爭調解筆錄,於113年6月13日辦 畢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系爭應有部分登記予周盈守名下 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5至27、167至168頁),則依塗銷移轉登記之結 果,系爭應有部分已回復為原告前手即周盈守之狀態,自堪 認原告自始即未取得系爭應有部分。  2.原告雖以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主張系爭移 轉登記雖經其塗銷,惟仍不影響其曾於111年3月29日取得系 爭應有部分權利,自得請求被告分配其登記為建物共有人期 間之租金收益云云。按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固為 同法第43條所明定,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在第 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既仍得對登 記名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自 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09號判 例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 力,係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用以保護善意之 第三人。又民法第759條之一第2項固規定:「因信賴不動產 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 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惟於作成 原不動產物權變動登記之當事人間不得主張。登記之公信力 僅是為保護因信賴登記而取得不動產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此 自條文明訂適用主體為第三人觀之即明,故在作成該登記之 當事人間,不能主張登記之公信力。然查,原告於另案民事 訴訟,就系爭應有部分登記名義人之爭議,係當事人,自難 認定係屬善意之第三人。而原告既於113年4月24日與周威吟 、周庭伃成立系爭調解,則原告在實體法上,對於真正權利 人之周威吟、周庭伃負有變更登記之義務,並溯及的自始喪 失所有權人之地位,且原告復於113年6月13日辦畢塗銷系爭 移轉登記,已依法定程序辦理塗銷,自無從依民法第759條 之1第1項規定,主張其受推定適法享有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 。從而,原告以土地登記之公信力對於被告主張登記期間之 租金收益,自無可取。 (二)本件原告於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後,自始未取得系爭應有部分 之權利,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 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應有部分之租金,於 法即屬無據,應不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 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其150萬8,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附表:(新臺幣/民國)   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 每月租金 原告可獲分配之每月租金 原告請求分配租金之期間 原告請求租金金額 1樓及6樓 85,000元 44,052元 111年4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止(共20個月) 881,040元 2樓 25,000元 12,956元 111年4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止(共13個月) 168,428元 3樓 25,000元 12,956元 111年4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止(共20個月) 259,120元                     合計 1,308,588元

2024-12-31

TNDV-113-訴-125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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