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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41號 原 告 江世杰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 魯忠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宛蓉律師 被 告 江上清 趙博清 江士清 江錦鳳 趙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欄所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80 北古字第002438號收件登記」部分,應更正為「臺北市古亭地政 事務所中正一字第020090號收件登記」。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是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 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 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又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 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陳述或 書狀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準此,倘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之審判對象亦屬同一,則雖原告 起訴所表示之內容有誤,仍應有首揭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99號、79年度台聲字第349號、72年度台抗 字第490號裁定要旨)。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為之判決(下稱原判決)原 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該錯誤固係因原告書狀 記載及當庭陳述與建物登記謄本之內容有別所致,惟觀本件 卷證資料,就原判決主文所載、兩造攻防及本院審理之標的 確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569之1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42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號5樓建物 ,於民國80年3月7日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中正一字第02 0090號收件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抵押權 登記」,故原判決關於主文欄所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80北古字第002438號收件登記」部分,自屬顯然錯誤,本院 即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5-03-28

TPDV-113-訴-4641-20250328-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號,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陳秀容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被 告 陳彥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經嘉義縣竹崎地政事 務所於民國109年7月23日登記,所設定如附表所示普通抵押權 ,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454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 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 被告對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15日所成立之借貸債權500萬元 ,惟原告從未向被告借錢,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借貸債 權均不存在。又被告對原告既無借貸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 之設定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已有妨害,自應予塗銷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以及 命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土地為被告之子陳少銘所有,原告欲投保農保,名下需 登記所有農地,於是找被告商量,陳少銘才應被告之請求, 於105年11月12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原告,系爭土地仍 由陳少銘及被告占有使用。為保障系爭土地不被原告擅自移 轉所有權或設定負擔,兩造約定於109年7月23日在系爭土地 設定抵押權。並於同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陳少銘,以保 護實際所有人。嗣後由於兩造間因故發生糾紛,原告基於不 法所有意圖,於113年10月8日片面以存證信函通知陳少銘終 止信託關係,並於113年11月28日塗銷信託登記,將系爭土 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改為原告。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 權人,無法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故原告之請 求於法無據。 (二)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原告,經被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 權。 (二)爭執事項: 1、被告對原告系爭抵押權債權500萬元,是否存在? 2、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而所謂即受確認裁判要旨同此見解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 而有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將之除 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裁判要旨同此見解確認,亦不能除去 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裁判要旨同此見解之法 律上利益。經查,系爭土地登記有系爭之抵押權,該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對於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原告有 所妨害,原告主張該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其利 益。故原告有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系爭土地於109年7月23日登記系爭抵押權,並於113年4月28 日因塗銷信託登記而登記為原告所有,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土地謄本、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2日嘉竹 地登字第1140000921號函及所附登記資料可證(本院卷第11- 25、45-67、88頁),上述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自認「沒有系爭抵押權500萬元之借貸,因為土地當時 信託給原告,怕原告變賣,而且原告已經偷偷解除信託,且 又拿去辦理抵押權登記,我設定500萬元抵押權只是為了日 後可以拿回來,這500萬元沒有借貸」等語(本院卷第87、88 頁)。依上述可證明,系爭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之500萬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 (四)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 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經查,系爭土地所設 定之系爭抵押權其擔保債權500萬元並不存在,然系爭土地 登記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500萬元,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即原告而言,自有妨害其所有權,則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為有理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是借用原告名義所登記,目前在本院 114年度訴字第33號審理中。然不論系爭土地究竟是否為被 告借用原告名義所登記,在未判決確定前,應認為原告為登 記名義人,該訴訟事件判決之結果,亦不影響本件判斷,爰 不予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 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編號 抵押權設定標的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嘉義縣○路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2.字號:嘉竹地字第027150號 3.登記日期:109年7月23日 4.登記原因:設定 5.權利人:陳彥達 6.債權額比例:1分之1 7.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萬元 8.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9年7月15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 2 嘉義縣○路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3 嘉義縣○路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4 嘉義縣○路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2025-03-28

CYDV-114-訴-92-20250328-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26號 原 告 林文選 訴訟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被 告 何雪娥 陳月慧 陳宏構 陳月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以被繼承人陳昭雄為抵押 權人之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何雪娥、陳月慧、陳月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 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土地原來為原告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林敏 川(已死亡)所有(應有部分均各為48分之5,下合稱系爭 土地),被繼承人林敏川生前於71年8月13日為共同擔保債 權總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本金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債務 )而將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陳昭雄(權利 存續期間:71年8月11日至72年2月10日,債務清償日期:72 年2月10日,併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又被繼 承人林敏川死亡後,原告於92年12月9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自71年8月13日設定系爭抵押權 登記起迄今,陳昭雄未曾請求被繼承人林敏川返還系爭15萬 元債務,亦未曾行使抵押權利,依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 段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主債務清償期屆至即自72年2 月10日起至87年2月10日,即因15年時效完成而請求權消滅 (87年2月10日時效完成),又陳昭雄並未於該債權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即92年2月10日以前)實行抵 押權,故系爭抵押權亦因五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又陳昭 雄嗣於97年6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何雪娥、陳月慧、 陳月滿、陳宏構(下稱被告等4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故被 告等4人應繼承陳昭雄之權利義務。基此,系爭抵押權既已 消滅,原告自得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又塗 銷抵押權登記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須先為繼 承登記後始得予以塗銷。為此,原告依繼承及民法第759條 、第76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系爭抵 押權應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宏構陳述係以:同意原告之本件請求。  ㈡被告何雪娥、陳月慧、陳月滿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767條第 1項、第759條、第125條及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陳宏構所不爭執,被告何雪娥、陳月滿、陳月慧 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而為爭執,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基此,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債務之清償日期為72年2月10日,則陳 昭雄自此時起即得向被林敏川行使返還系爭債務之請求權, 該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已於87年2月10日屆滿,又陳 昭雄未於前揭消滅時效期間屆滿起算五年即:92年2月10日 前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因而消滅,堪以認定。則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未予塗銷,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圓滿狀態有所妨害,原告自得請求抵押權人塗銷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又塗銷抵押權登記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 規定,須先為繼承登記後始得予以塗銷。而被繼承人陳昭雄 之繼承人即被告等4人尚未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有 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準此,原告依繼承及民法第 759條、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4人應就系爭抵押 權辦理繼承登記,據此並請求被告等4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 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 項所示。 四、「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 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如持有判令被告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 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 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第35條第3款之規定 自明。而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既然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 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予宣告假執行,將使意思表示 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本件辦理繼承登記 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 表示,其性質上不得宣告假執行。準此,本件爰不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考量債務清償之性質,並據原告陳明 願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命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附表: 土地坐落 所有權人 權利種類 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 抵押權登記日期、收件字號、登記原因 抵押權人、債權額比例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692平方公尺) 原告(應有部分48分之5) 普通抵押權 48分之5 新臺幣150,000元 登記日期:民國71年8月13日、 登記字號:清字第020452號 、登記原因:設定 陳昭雄、 1分之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30平方公尺) 原告(應有部分48分之5) 普通抵押權 48分之5 新臺幣150,000元 登記日期:民國71年8月13日、 登記字號:清字第020452號 、登記原因:設定 陳昭雄、 1分之1

2025-03-28

SDEV-113-沙簡-526-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9號 原 告 林蕙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6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何新貴 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7日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000 地 號 272/100000 持分之土地設定抵押權,及新北市板橋區文化段 10098建物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0樓),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何新貴 於113年10月7日簽立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告何新貴應將第一 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何新貴應將第二項所示之 本票交還予原告。衡以原告請求確認消費借貸及本票之債權不存 在,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及命被告交還本票等,所表彰之訴訟利益 核屬同一,故不併徵裁判費,僅以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課徵 裁判費即可。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額為準,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少於所擔保之系爭抵押權債 權額時,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斷。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 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又關於供擔保之系爭不動產,因於起 訴時並無具體交易價額可循,經職權向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查詢系爭不動產附近半年內屋齡相近、建物型態相似 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交易價格約170,914元,據此核算 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11,786,229元(計算式:68.9 6平方公尺×平均交易單價11,786,229元),是依上開規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1,000萬元認定之,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18,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28

PCDV-114-補-339-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7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文華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管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一項「確認兩造就原告所有如附表『 標的』欄所示之不動產,由大溪地政事務所溪電字第118200號收 件,民國106年11月29日為設定登記之普通抵押權新臺幣3,500,0 00元之抵押權(抵押權登記次序4號),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之記載,應更正為「確認兩造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標的』欄所示之 不動產,由大溪地政事務所溪電字第118200號收件,民國106年1 1月29日為設定登記之普通抵押權新臺幣3,500,000元之抵押權( 抵押權登記次序土地32-2號、建物4-2號),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114年1月23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 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 編號 登記日期 (民國) 登記次序 標的 權利範圍 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 (新臺幣) 1 106年11月29日 0000-000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822/10000 3,500,000元 2 0000-000 桃園市○○區○○段00000000號建號建物 1/1

2025-03-28

TYDV-113-訴-2476-20250328-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47號 原 告 胡楊阿桂 訴訟代理人 游期麟 被 告 楊進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34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為兩造及訴 外人楊進興、楊秀珍、楊進益等人所共有,前經臺灣高等法 院107年度家上字第2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予以分割並 確定在案。依系爭判決結果,伊取得如系爭判決附圖所示編 號D部分面積196平方公尺之土地(即分割後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應補償被告 新臺幣(下同)217,800元。嗣於民國109年3月2日,其他共 有人持系爭判決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 所乃依法將系爭土地辦理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下 稱系爭抵押權)。惟伊已將應補償被告之217,800元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存字第733號辦理清 償提存,並經被告於109年4月29日具領完畢,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卻未見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 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 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 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 務人得隨時為清償;又債權人受領遲延而難為給付者,清償 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 315條、第32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清償提存,係債務人以 消滅債務為目的,將給付物為債權人寄存於提存所之行為, 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清償人自得依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國庫 存款收款書、臺北地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北地院提存所 113年12月25日(109)存智字第733號函暨所附提存書、提 存通知書、系爭判決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8、29至31 、35至37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是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本件原告既已將應給付被告之補償金辦理清償提存,堪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補償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基於抵押 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隨同消滅,則系爭土地上之抵押 權登記存在,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原告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固係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之性質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 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 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 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是本院 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土地坐落 所有權人 抵押權登記事項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胡楊阿桂 登記日期:民國109年3月2日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字號:蘆資字第021550號 登記原因:法定 權利人:楊進松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17,8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民國108年8月26日107年度家上字第21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胡楊阿桂,債務額比例全部 設定義務人:胡楊阿桂

2025-03-28

TYEV-113-桃簡-2247-20250328-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陳群達 陳璽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卓素芬律師 李昱葳律師 被 告 陳忠椲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朱宏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6,8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原為訴外人鄧小玲所有,由鄧小玲於民國85年5月1日設 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嗣 鄧小玲於108年9月9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由原告二人繼承, 因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已於86年4月30日屆至,所擔保之債 權因而確定,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相關文件亦已因逾 法定保管年限而銷燬,被告亦未能提出債權相關文件,應可 推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 ,應准許抵押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故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等 語。  ㈡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抵押權設定遠溯至民國85年,設定抵押權登記之人應 為陳翰平、鄧小玲,陳翰平因與被告太太之娘家常有來往, 故被告並無極力催債,一放就幾十年,且當時也有簽訂借款 契約,只是因為被告車禍後身體狀況不便尋找,所以暫時找 不到而已。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認定:  ㈠訴外人鄧小玲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事實, 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土 地建物異動清冊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所謂妨害,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 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 為或事實。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 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 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 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 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 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 登記,抵押人亦得請求塗銷,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 ,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土 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僅為保護因 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與抵押權人就其抵押債權 存在之舉證責任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 同此意旨)。  ㈢經查,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乙節,被告未能 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而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5年4月30日 至86年4月30日,存續期限業已屆滿,該抵押權已歸於確定 ,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債權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失所依附,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未 予塗銷,顯對原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附表: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之土地、建物】 編號 地號、建號 抵押權之設定權利範圍 1 臺南市東區竹蒿厝段4058-16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00○號建物 全部 3 上列編號1土地、編號2建物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內容: 資料管轄機關: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 登記日期:85年5月1日 收件年期:85年 收件字號:東資地字第10814號 權利人:陳忠椲 債務人:鄧小玲、陳翰平 設定義務人:鄧小玲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900萬元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存續期間:85年4月30日至86年4月30日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2025-03-28

TNDV-114-重訴-37-20250328-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家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謝奕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612,558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 用,即駁回其上訴。 二、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3,2 48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四、上訴 理由。」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 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 正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 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同法第77條之6規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 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 之價額為準。」又按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涉及抗 告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即 相對人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土地之交易 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 一審之訴駁回。而本院第一審判決係判處:(一)上訴人應 將附表一所示抵押權及附表二所示預告登記塗銷。」因附表 一所示之抵押權數額較擔保物價值為高,是均以擔保物之價 值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又除附表二編號6、9外,其餘附表一 、二之不動產均相同,是逕以附表二之不動產價額計算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三所示。 四、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42,930,23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612,55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 訴訟上訴聲明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五、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抵押權及附表二所 示預告登記塗銷。因被上訴人係於112年1月19日起訴,有民 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為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 適用修正前之標準計算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42,930,232元(詳如附表三),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9,872 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306,624元,尚應補繳83,248元, 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登記字號 擔保債權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人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7年德資字第3440號 150,000,000 5768/100000 謝家華 2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107年德資字第3440號 150,000,000 1/4 謝家華 3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107年德資字第3440號 150,000,000 1/4 謝家華 4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110年桃德登跨字第13650號 150,000,000 1/4 謝家華 5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107年德資字第3440號 150,000,000 1/4 謝家華 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7年德資字第3440號 150,000,000 1/2 謝家華 7 桃園市○○區○○段000000○號 107年德資字第3440號 150,000,000 1/2 謝家華                    附表二 編號 地號 登記字號 預告登記權利範圍 請求權人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5768/100000 謝家華 2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4 謝家華 3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4 謝家華 4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4 謝家華 5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4 謝家華 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2 謝家華 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2 謝家華 8 桃園市○○區○○段000000○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2 謝家華 9 桃園市○○區○○段0000○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2 謝家華 附表三 編號 土地/建物 起訴時公告現值/課稅現值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卷證 出處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31,111元 1456.10 5768/100000 2,612,946元【計算式:31,111×1456.1×5768/100000=2,612,946】 本院卷一77-79、91 2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33,969元 1758.78 1/4 14,935,999元【計算式:33,969×1758.78×1/4=14,935,999】 本院卷一95-99 3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29,600元 680.96 1/4 5,039,104元【計算式:29,600×680.96×1/4=5,039,104】 本院卷○000-000 4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29,600元 117.78 1/4 871,572元【計算式:29,600×117.78×1/4=871,572】 本院卷○000-000 5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29,600元 47.51 1/4 351,574元【計算式:29,600×47.51×1/4=351,574】 本院卷○000-000 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64,993元 295.64 1/2 9,607,265元【計算式:64993×295.64×1/2=9,607,265】 本院卷○000-000 7 桃園市○○區○○段00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 2,933,800元 略 1/2 1,466,900元【計算式:2,933,800×1/2=1,466,900】 本院卷二437 8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71,094元 216.86 1/2 7,708,722元【計算式:71,094×216.86×1/2=7,708,722】 本院卷三315 9 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 672,300元 略 1/2 336,150元【計算式:672,300×1/2=336,150】 本院卷二439 共計 42,930,232元

2025-03-28

TYDV-112-重訴-31-20250328-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7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沈高田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琪源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 回其訴: 查報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坐落雲林縣○○鎮○○段000○號(門 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00號)建物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 】。 提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06建號建物 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及地、建號全 部)及地籍異動索引。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又原告未於 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號(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00號)建物之市場客觀 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查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 命原告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及提 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號(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 ○○000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3-27

ULDV-114-補-87-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5號 抗 告 人 林鑫汝 相 對 人 宏將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逢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920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所謂交易價額,係 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 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抗告人因第三人吳宗祐之債 務問題而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與相對人簽立債務償還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為吳宗祐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 以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 物,合稱系爭不動產)於同月6日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因伊係受 相對人委任之代理人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及設定系爭抵押 權,伊已於111年8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各該受脅迫而 為之意思表示,並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之訴,爰聲明請求:㈠確認伊於系爭協議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 保證債務不存在。㈡相對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見原審 卷第7至21頁)。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67萬8, 40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三、經查:   ㈠、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抗告人主張其受脅迫簽立系爭協議 書而成為吳宗祐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請求確認上開保證債務 不存在。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為其免負上開保證 債務,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其所連帶保證之債權額為 準。查吳宗祐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對相對人所負債務為7 ,140萬8,944元,而抗告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係以系 爭不動產淨額(即扣除貸款餘額之價額)為限,負連帶保證 責任(見原審卷第91頁)。系爭建物編號1為鋼筋混凝土造5 層建物之第5層,主要用途為住家,系爭建物編號2主要為位 在地下1層之停車位,此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71至83頁)。原裁定參酌系爭不動產所在社 區於112年4月至113年4月間之13筆不動產交易,計算交易單 價為每平方公尺平均14萬3,600元,而認系爭不動產面積約1 44平方公尺,據以計算價額約為2,067萬8,400元,固堪認為 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然抗告人連帶保證之債權 額既以系爭不動產淨額為限,則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餘額自當 予以扣除。而依抗告人所提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55號拍賣抵押物裁 定記載貸款餘額為1,516萬7,630元,原裁定未予扣除上開貸 款餘額,自有違誤。以此計算系爭不動產淨額為551萬0,770 元(即原裁定計算系爭不動產價額2,067萬8,400元,扣除貸 款餘額1,516萬7,630元),此應為抗告人連帶保證之債權額 之限額,依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51萬0,770元。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按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就其 所有不動產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及 命抗告人塗銷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 對人 (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500萬元為準,非以該 抵押權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金額定之(最高法院 83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訴之 聲明第2項應以最高限額1,200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㈢、上開第1、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一個係連帶保證債權,一個係 提供抵押物之物上擔保物權,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但擔 保權源均係來自系爭協議書,且塗銷系爭抵押權並同時確認 抗告人無系爭協議書上之連帶保證債務,上開2項訴訟標的 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同一,為競合關係,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200萬元定之,原裁定併計上開第1 、2項聲明價額,自有違誤。至於抗告人稱上開2項訴訟標的 係屬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淨額551萬0,770元 為準云云,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00萬元 ,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67萬8,400元,即有未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 ,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 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 ,並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陳婉玉 附表: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174/100000 2 同小段437地號 1174/100000 建物 編號 建號 坐落地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 全部 2 同小段2908建號 同小段437地號土地 同巷32之15號地下一層 4/212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5-03-27

TPHV-114-抗-235-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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