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家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謝奕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612,558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
用,即駁回其上訴。
二、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3,2
48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四、上訴
理由。」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
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
正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
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同法第77條之6規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
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
之價額為準。」又按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涉及抗
告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即
相對人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土地之交易
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
一審之訴駁回。而本院第一審判決係判處:(一)上訴人應
將附表一所示抵押權及附表二所示預告登記塗銷。」因附表
一所示之抵押權數額較擔保物價值為高,是均以擔保物之價
值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又除附表二編號6、9外,其餘附表一
、二之不動產均相同,是逕以附表二之不動產價額計算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三所示。
四、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42,930,23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612,55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
訴訟上訴聲明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五、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抵押權及附表二所
示預告登記塗銷。因被上訴人係於112年1月19日起訴,有民
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為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
適用修正前之標準計算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42,930,232元(詳如附表三),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9,872
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306,624元,尚應補繳83,248元,
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登記字號 擔保債權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人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7年德資字第3440號 150,000,000 5768/100000 謝家華 2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107年德資字第3440號 150,000,000 1/4 謝家華 3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107年德資字第3440號 150,000,000 1/4 謝家華 4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110年桃德登跨字第13650號 150,000,000 1/4 謝家華 5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107年德資字第3440號 150,000,000 1/4 謝家華 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7年德資字第3440號 150,000,000 1/2 謝家華 7 桃園市○○區○○段000000○號 107年德資字第3440號 150,000,000 1/2 謝家華
附表二
編號 地號 登記字號 預告登記權利範圍 請求權人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5768/100000 謝家華 2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4 謝家華 3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4 謝家華 4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4 謝家華 5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4 謝家華 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2 謝家華 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2 謝家華 8 桃園市○○區○○段000000○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2 謝家華 9 桃園市○○區○○段0000○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2 謝家華
附表三
編號 土地/建物 起訴時公告現值/課稅現值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卷證 出處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31,111元 1456.10 5768/100000 2,612,946元【計算式:31,111×1456.1×5768/100000=2,612,946】 本院卷一77-79、91 2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33,969元 1758.78 1/4 14,935,999元【計算式:33,969×1758.78×1/4=14,935,999】 本院卷一95-99 3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29,600元 680.96 1/4 5,039,104元【計算式:29,600×680.96×1/4=5,039,104】 本院卷○000-000 4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29,600元 117.78 1/4 871,572元【計算式:29,600×117.78×1/4=871,572】 本院卷○000-000 5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29,600元 47.51 1/4 351,574元【計算式:29,600×47.51×1/4=351,574】 本院卷○000-000 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64,993元 295.64 1/2 9,607,265元【計算式:64993×295.64×1/2=9,607,265】 本院卷○000-000 7 桃園市○○區○○段00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 2,933,800元 略 1/2 1,466,900元【計算式:2,933,800×1/2=1,466,900】 本院卷二437 8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71,094元 216.86 1/2 7,708,722元【計算式:71,094×216.86×1/2=7,708,722】 本院卷三315 9 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 672,300元 略 1/2 336,150元【計算式:672,300×1/2=336,150】 本院卷二439 共計 42,930,232元
TYDV-112-重訴-31-202503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