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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為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為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113年 4月16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執行完畢 ,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1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據清單編號2所載之「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7058號」更正為「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 0758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為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 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 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085號   被   告 廖為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為吉前因施用毒品,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 悔,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8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樹林區 某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10月18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1段 與長壽街口,為警盤查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 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為吉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7058號)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5-03-31

PCDM-114-簡-524-202503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詩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 81號、113年度偵字第28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叄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之財物現金新臺幣伍仟陸佰玖拾玖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均沒收。   事 實 一、壬○○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 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個別不 確定故意,先後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2時41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五股ㄚ蘭站,將所申設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寄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黛安」之成年人(依現 有事證,不足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另於113年3月6日15 時42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統一超商,依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晏」之成年人(依現有事證, 不足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之指示,將其母親高家秀所申設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交貨便 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國訓 」之成年人(依現有事證,不足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以 此等方式分別幫助不詳之詐欺份子遂行詐欺犯行,並得以進 一步遮斷詐得款項之資金流動而使用。 二、嗣詐欺份子取得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二「詐騙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分別對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 丙○○等12人施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丙 ○○等12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款至如 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如附表二「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除編號6以外)旋由詐欺份子提領一空, 致未能追查詐得款項之所在,藉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如附表二編號 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則未經詐欺份子提領,未及製 造金流之斷點。嗣經丙○○等12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 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 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 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 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 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分別 寄送予暱稱「吳黛安」、「黃國訓」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因為正規貸 款都無法申辦,才從FACEBOOK社團找私人金主方式辦貸款, 第一次是對方說可以幫我美化金流,第二次是對方以提款卡 作為抵押而提供本案提款卡、密碼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先後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 黛安」、「阿晏」之人之指示,分別於前揭時、地,將如附 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出,嗣詐欺份子取得前開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二「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 對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丙○○等12人 施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丙○○等 12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款至如附表 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除編號6以外)旋由詐欺份子提領一空;如附 表二編號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則未經詐欺份子提領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本院金訴字卷第64頁),並經如 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丙○○等12人指述歷 歷(卷頁詳如附表),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 供述證據在卷可查(卷頁詳如附表),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又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除編號6以外 )匯入被告前揭各該帳戶後,旋遭詐欺份子提領一空,亦有 前揭交易往來明細可查,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 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另如附表 二編號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則未據詐欺份子提領 而未及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洗錢未遂,亦堪認定。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 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 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 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 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 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 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 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此外,利 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 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 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 洗錢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 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並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 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屬社會上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 能知悉或預見。  ⒉查被告固有提出其與「吳黛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惟細譯其內容,該方從未要求被告提出工作證明或任何 擔保品等常見借貸相關資料,僅以須金流進出帳戶製造收入 穩定之外觀為名目索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節,有上開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偵字16581卷第140、144頁)。而被告 於112年10月11日案發當時為34歲餘之成年人,自承為科技 大學畢業之學歷,本案前擔任全聯店員達10年,且有與銀行 貸款、車貸、信貸等借貸經驗等語(偵字16581卷第130頁、 本院金訴字卷第62至63頁),又係於網際網路覓得「吳黛安 」進而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未與社會脫節,是被告為 具有一般知識程度且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復自承其為申貸 而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過往之貸款經驗不同等語(本 院金訴字卷第63頁),自然可察覺上情與一般借貸流程及服 務人員之專業程度具有明顯之差異。此外,被告於本案前曾 因申辦貸款而詐騙錢財之經驗,此從被告於與「吳黛安」之 對話紀錄可證(偵字16581卷第145頁),是被告對於非正規 貸款往往涉及詐欺等不法行徑,自然有所了解,且被告亦知 悉金融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等語(偵字16581卷第14 頁至反面),顯見被告知悉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涉及不法 情事。然被告與「吳黛安」並不相識,除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之外,別無其他聯繫管道,現已無從連繫,亦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陳述明確(偵字16581卷第14、131頁),則被告 與「吳黛安」既素昧平生,豪無任何信賴基礎,又與以往申 貸程序均不相同、又曾因申辦貸款遭詐騙之經驗,其主觀上 對於「吳黛安」索取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因此任由第三 人對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予以支配使用等節,而 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自當有所認識。 ⒊再者,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並非取決於帳戶內短期之 資金進出假象,且從未有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須美化帳戶 的事實,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也無法達 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姑不論被告提供本案如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帳戶資料用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方式貸款,實無異 於以不實資力詐借金錢,其行為已有可議。而具有一般智識 程度之人就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均具有資金流通 之性質,極易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一事當有所認知, 業經本院論述於前,則被告對於民間私人提供之金錢借貸方 式當應更加謹慎,亦認識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詐騙份子遂行詐欺、洗錢犯行,卻仍因需錢孔急(本 院金訴字卷第62頁),為輕易圖取款項,率爾提供本案如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身分、年籍均不詳 且素未謀面之人,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容任故意,至 屬明確。 ⒋再查,被告因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予「吳黛安」,嗣該等帳戶淪為詐欺份子持以對如附表二 編號1至11「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丙○○等11人詐 欺取財而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內,並由詐欺份 子提領一空(除編號6之款項以外)而涉及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嫌疑,經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於113年1月28日通知到案 受詢問等情,有蘆洲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憑(偵字16581卷 第10至14頁反面),則被告至遲於113年1月28日已認知到在 網路覓得貸款資訊並依對方指示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可能將因此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乙節,自當有所體認。但 被告卻僅因需錢孔急(本院金訴字卷第62頁),即再度聽從 自網路認識、不相識之人指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至為明確。被告猶辯稱其於本案均無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犯意云云,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 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 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 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件被告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自無庸比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 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附表二全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扣除附表 二編號6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二編號6 部分)。被告以一個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提款卡 、密碼之行為,使詐欺份子得用以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11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數罪名;另被告以 一個提供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使 詐欺份子得用以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數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既遂)處斷。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亦係幫助洗錢既遂,應 論以幫助洗錢罪,然告訴人乙○○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後 ,詐欺份子未及提領,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未能洗錢得逞,此部分洗錢犯 罪尚屬未遂,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認屬幫助洗錢之既 遂犯,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 ,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 說明。  ㈣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交付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另於113年3月6日交付本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 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在時間上有相當間隔,於刑法之評 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其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 ,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既知現今詐欺份子猖獗,多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卻仍為圖自己取得款項,任由不法份子藉此管道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其行為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 ,更增加被害人求償及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未了解 自身行為不當,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就本案犯行分工參 與程度,是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之角色,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 是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 之人,尚非處於犯罪核心地位,復與告訴人戊○○、被害人謝 依玲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兼衡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74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犯2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分別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因而幫助詐 欺、洗錢,惟依卷內事證,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追徵之問題。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 規定。經查,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乙○○所匯至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新臺幣5,699元,未經詐欺份子提領而 仍留存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但此部分款項既屬洗錢之財 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予以沒收。至於本案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入 之款項,業經詐欺份子提領而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該等款 項固屬洗錢之財物,亦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 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為免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㈢被告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 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 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戶 1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將來商業銀行帳號) 2 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樂天銀行帳號)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中華郵政帳號) 4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銀行帳號)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中國信託帳號) 6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帳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丙○○ 112年10月12日 假冒臉書賣家 112年10月12日17時21分許 5萬元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 1.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16581卷第17頁至反面)。 2.告訴人丙○○提供之臉書貼文、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16581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反面)。 2 丁○○ 112年10月12日 假冒臉書賣家 112年10月12日17時23分許 2萬元 樂天銀行帳號 1.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16581卷第18至19頁)。 2.告訴人丁○○提供之對話紀錄暨即時轉帳明細擷圖(偵字16581卷第50頁)。 3 謝依玲 (未提 告) 112年10月12日 假冒臉書賣家 112年10月12日16時56分許 3萬元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 1.被害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16581卷第20頁至反面)。 2.被害人謝依玲提供之臉書貼文、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16581卷第57至59頁)。  4 癸○○ 112年10月12日 假冒臉書賣家 112年10月12日16時44分許 1萬5,000元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 1.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16581卷第21頁至反面)。 2.告訴人癸○○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擷圖(偵字16581卷第65至67頁反面)。 112年10月12日17時10分許 1萬5,000元 5 戊○○ 112年10月12日 假冒臉書賣家,佯稱誤設為高級會員 ,應依指示操作 112年10月12日17時18分許 2萬9,988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1.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16581卷第22至23頁)。 2.告訴人戊○○提供之通話記錄翻拍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16581卷第70至71頁)。  6 乙○○ 112年10月12日 假冒旅店 ,佯稱駭客入侵,多6筆訂單,應依指示操作 112年10月12日17時48分許 5,699元 (未提領)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1.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16581卷第24至25頁)。 2.告訴人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話記錄翻拍照片(偵字16581卷第77至78頁反面)。  7 寅○○ 112年9月間 假貸款 112年10月12日15時29分許 3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起訴書誤載為中國信託銀行) 1.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16581卷第26頁至反面)。 2.告訴人寅○○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擷圖1張(偵字16581卷第80至84頁反面、87頁)。  8 庚○○ (未提 告) 112年10月12日 假冒旋轉拍賣賣家 ,佯稱買家帳戶遭凍結,有連帶責任 ,應依指示操作 112年10月12日15時57分許 4萬9,987元 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 1.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16581卷第27至28頁)。 2.被害人庚○○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話記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暨翻拍照片(偵字16581卷第91至93頁) 112年10月12日16時16分許 4萬9,105元 台新銀行帳號 112年10月12日16時31分許 6,090元 9 己○○ 112年10月11日 佯裝臉書買家、銀行行員,佯稱依指示操作相關交易匯款流程 112年10月12日15時39分許 2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 台新銀行帳號 1.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16581卷第29頁至反面)。 2.告訴人己○○提供之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擷圖(偵字16581卷第96至100頁)。  112年10月12日15時55分許 2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 中華郵政帳號 112年10月12日16時11分許 2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10 卯○○ 112年10月12日 假冒臉書買 家、銀行客服,佯稱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 112年10月12日15時30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 1.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16581卷第30至31頁)。 2.告訴人卯○○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話記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字16581卷第104頁反面至106頁)。 112年10月12日15時32分許 4萬9,985元 11 子○○ 112年10月12日 假冒臉書買家、銀行客服,佯稱帳戶有風險,需依指示操作 112年10月12日16時30分許 1萬1,015元 (起訴書誤載為1萬1,030元) 台新銀行帳號 1.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16581卷第32頁至反面)。 2.告訴人子○○提供之臉書貼文、對話紀錄、通話記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16581卷第110頁至反面、116頁)。  12 甲○○ 113年3月8日 佯裝買家線上購物 ,佯稱無法下單,要求依指示操作 113年3月1 1日17時37分許 4萬9,986元 土地銀行帳號 1.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28643卷第15至16頁)。 2.告訴人甲○○提供之臉書貼文、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28643卷第19至23頁)。 113年3月11日17時39分許 4萬9,983元 (以下空白)

2025-03-31

PCDM-113-金訴-2582-20250331-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6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俊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 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幫助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查本件被告於未於偵查自白,雖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本案查 無犯罪所得,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 ,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從而該罪之最高度刑仍為7年,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不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 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雖被告於審理中 自白,本案查無犯罪所得(見偵卷第470頁),仍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 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則最重本刑仍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最重本刑相同,然被告行為 時最低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 侵害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 害人所受之損失、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 (一)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 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 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 ,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 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 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查被告並無取得任何報酬,且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 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 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52號   被   告 吳俊宏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宏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 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之本質、來源、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 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 地,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金融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 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上揭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為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LINE暱稱「小黑」的朋友說要借帳戶轉帳,伊始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云云,然其於偵查中始終無法提出「小黑」之真實年籍資料,且對於認識不久之人,為何需要提供5 個金融帳戶無法說明等顯不合常情之事實。 2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 臉書截圖、詐欺平台截圖 各1份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4 附表ㄧ所示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旋遭轉匯、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 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 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為被 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帳戶 1 不詳 臺北火車站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2 同上 同上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3 同上 同上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4 同上 同上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5 同上 同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徐偉智 (未提告) 112年11月9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10日17時56分許 1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胡玉聰 (提告) 112年10月18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3日 23時3分許 3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1月8日 22時46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2日 21時54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3 阮氏金芝 (提告) 112年11月10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12日 21時46分許 1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4 鄭伊泰 (提告) 112年11月 假投資 112年11月9日 10時30分許 2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5 許巧宜 (提告) 112年10月8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8日 22時17分許 1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1月8日 22時18分許 1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11月9日 12時35分許 10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6 劉美滿 (提告) 112年11月10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13日 23時57分許 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7 鍾寶貝 (提告) 112年10月 假投資 112年11月10日 14時許 2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8 單麗偉 (提告) 112年11月 假投資 112年11月9日 11時31分許 2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2日 12時56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9 陳思羽 (提告) 112年10月 假投資 112年11月9日 13時28分許 3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0 郭志傑 (提告) 112年11月5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10日 12時50分許 1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 徐鈺閔 (提告) 112年11月 假投資 112年11月9日 12時2分許 1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2 蔡佳臻 (提告) 112年11月13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13日 10時56分許 13萬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3 王楷錡 (提告) 112年10月 假投資 112年11月12日 12時48分許 3萬3,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4 張家維 (提告) 112年10月4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8日 23時15分許 1萬6,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5 陳德輝 (提告) 112年10月 假投資 112年11月12日 18時14分許 1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025-03-31

PCDM-114-審金簡-53-20250331-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信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4行「力行路2段」,更正為「三和路4段」 。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另補充「潘信章肇事後,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 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截圖各1份」。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 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跨越分向線搶快超車,復未注意 車前行車動態並保持安全車距,致未及注意右前側告訴人所 騎乘機車欲左轉,而發生碰撞肇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駕駛態 度甚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於 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再 參酌雙方於偵查中曾移付本院進行調解,惟就賠償金額存有 差距而無共識,告訴人經本院再次徵詢調解意見時,亦表示 無再調解之必要,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46號   被   告 潘信章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信章於民國113年2月28日2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慈愛街往力行路2段方 向行駛,行經三和路4段與慈愛街路口時,欲繼續直行,本 應注意騎乘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且機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俟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 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先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行駛,復未保 持安全間隔,適李翊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向行駛於潘信章右前方,欲左轉往力行路2段方向 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右側拇指遠端指 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頸部、右側足部及左側踝部挫擦傷等 傷害。 二、案經李翊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信章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翊 嫙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 光碟暨畫面擷圖、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判斷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 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犯罪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上開犯罪前,自首上開犯行 而願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5-03-31

PCDM-114-交簡-213-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28號                    112年度訴字第623號                    113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侑橋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被 告 鄭友彰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216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133號)、移送併辦(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70、26250號、111年度偵 字第2072、7891、20558、24900號),及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合 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侑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二、鄭友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侑橋與暱稱「荒木不擇林」、「劉金銘」、「林子碩」、 「劉浩辰」、「陳宇杰」、「周英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或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先由李 侑橋以暱稱「劉煥」在臉書社團中刊登承租金融帳戶之廣告 ,並以LINE暱稱「小儀」、「芯芯」、「喵」佯裝為個人幣 商身分與被害人交易泰達幣,且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在特 定多數人得見聞之幣安交易平台上以暱稱「捧著幣的少女」 公開刊登賣幣廣告以取信被害人其為合法之幣商。 二、鄭友彰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申辦金融機構 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帳戶 者,極易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能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於瀏覽李侑橋上開 承租金融帳戶之廣告後,有意賺取租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足認其可預見本案詐欺 正犯為三人以上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施用詐術方式詐 騙),於民國110年7月23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火車站 前之統一超商,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 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出租予李侑橋,鄭友彰因而獲得15,0 00元。 三、李侑橋取得本案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 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 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向李侑橋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李侑橋再將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附表二所示之 人之電子錢包,使附表二所示之人誤信此虛擬貨幣交易為真 實,李侑橋再將該等匯入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該等款項最 終由李侑橋花用殆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丙○○、庚○○、壬○○、己○○、戊○○、乙○○ 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對於被告李侑橋無證據能力:   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李侑橋而言,乃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又被告李侑橋 之辯護人於審判中亦爭執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 院易1028卷一第82、226頁、本院易1028卷二第310頁),復 查無前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 3之例外規定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認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李侑橋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雖為被告李侑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然被告李侑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易1028卷三第160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對被告李侑橋具有證據能 力。 三、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鄭友彰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鄭友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 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對被告鄭友彰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侑橋部分:   訊據被告李侑橋固坦承有以暱稱「劉煥」於臉書社團刊登租 用金融帳戶之貼文,向被告鄭友彰承租本案帳戶,取得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附表二所示之人向被告李侑橋 購買虛擬貨幣,有將款項匯入李侑橋提供之本案帳戶,被告 李侑橋再將該等款項轉出或提領,全由被告李侑橋花用之事 實(本院易1028卷一第228、229頁、本院易1028卷二第312 、313頁、易1028卷三第18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 、洗錢之犯行,辯稱:客人要跟我買,我無法去選擇,也無 法確定他是否是被騙,我只是希望將這些泰達幣賣掉,趕快 變現而已,我根本不認識詐騙集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李 侑橋辯稱:李侑橋向鄭友彰取得本案帳戶是於110年7月23日 ,而本案被害人與李侑橋交易時間為110年7月24日至同年月 28日,而幣流分析所述有異議的帳戶取得虛擬貨幣是在110 年7月9日、19日,是在此之前,並不在李侑橋使用本案帳戶 期間,且戊○○的部分有打到火幣去,難認李侑橋有從任何地 方回流收到其他有問題的部分,金流分析無法認定李侑橋與 本案詐騙集團有任何關係,出現問題的都不是在幣商,都是 在虛擬貨幣投資平台,被害人都是要從投資平台領錢但領不 出來,除非有相當證據能夠去勾稽幣商與投資平台之間、詐 騙集團人員有相關的聯繫,但本案被害人均證稱不管是「小 儀」、「芯芯」或是誰,均未建議被害人要進行何種投資, 被害人在公開網站上有這麼多幣商可以選,未必一定要受指 示購買,更何況這些介紹人也沒有說他跟幣商「小儀」、「 芯芯」有何關係,也沒有說若沒有跟他買的話就不能進行投 資,本案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李侑橋賣幣行為跟本案詐欺集團 間確實有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侑橋向鄭友彰承租取得本案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假投資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佯 以假投資為由,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李侑橋購買 虛擬貨幣,並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款至李侑橋提供之本案帳 戶,再由李侑橋將虛擬貨幣打幣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附 表二所示之人之電子錢包等節,為李侑橋所不爭執,且有如 附表三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網路上暱稱「荒木不擇林」的 網友說購買虛擬貨幣可以賺錢,他給我1個網址下載「AMBER .CO」APP並註冊,「荒木不擇林」跟我說這是虛擬貨幣交易 的第三方平台,「荒木不擇林」有從LINE推薦好友說是幣商 ,幣商的暱稱是「小儀」,「荒木不擇林」跟我說這個幣商 賣的比較便宜,就叫我跟這個幣商購買,不要跟其他幣商購 買,聽他的。我跟「荒木不擇林」有點像曖昧期的交往關係 ,有點像情緒勒索,不照他的話做他會不理我、比較冷漠之 類的,所以我才向他推薦的特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我是直 接跟「小儀」說我要買多少錢,對方會跟我說要匯多少錢到 其指定的帳戶,我就匯到那個帳戶去,還要向「AMBER.CO」 的LINE客服取得電子錢包,將該電子錢包貼給「小儀」,我 當時購買25,000元,後來「AMBER.CO」平台上顯示我有取得 虛擬貨幣833枚,若單純使用APP是沒有辦法自己去做買賣, 都是必須透過「AMBER.CO」的LINE客服,先提供我一個虛擬 貨幣電子錢包地址;我於110年7月19日曾經有順利取回1次 虛擬貨幣,「荒木不擇林」跟我說這個不會騙人,先小額放 進來,帶我玩一次APP的操作,確定錢包裡面的錢變多之後 ,他再教我怎麼把虛擬貨幣換回新臺幣,所以那次有順利將 錢換回來,就是跟客服說我要賣幣,再跟幣商說我要賣幣, 一樣亂碼(即電子錢包)給他們,把我新臺幣要匯回來的帳 戶給他們,他們就會將錢匯到我的帳戶裡,APP內的錢也同 時會減少,後來我沒辦法再用這種方式換回新臺幣,APP內 的虛擬貨幣越玩越多,但最後就是拿不回來,那個APP在我 報案後好像1、2個月就不能用了;「荒木不擇林」曾表示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AMBER.CO」跟他沒有關係,所以有事情就 問客服,「小儀」、「AMBER.CO」都是「荒木不擇林」推薦 的等語(本院易1028卷二第114至129、146至147頁)。參諸 證人丙○○上開證述及其提出與「荒木不擇林」、「小儀」之 對話紀錄(偵卷一第63至65、81至133、223至359、363至36 9頁),顯見另有「USDT-VIP專屬客服」之人甚明,足認參 與詐騙證人丙○○之人至少有「荒木不擇林」、「小儀」、「 USDT-VIP專屬客服」等3人。  ㈢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臉書認識「劉金銘」,他 說有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火幣的APP、「Meta Trader5」 交易平台、「ristversos.com」是客服,火幣及META是共同 會員,是有連結的,我買虛擬貨幣後是存在META內的帳戶; 我下載火幣APP後申請取得一串火幣的帳號,就是幣址,我 要買虛擬貨幣時就貼這個幣址給對方,火幣APP上有很多不 同名稱的幣商可以去點,我有點過另外一個幣商,點進去會 有幣商的LINE,去加幣商的LINE後跟對方說交易的事,「劉 金銘」直接叫我跟幣商「芯芯」買,他就直接指名這個幣商 ,我想說是他推薦的,沒有想太多,「芯芯」會告訴我轉帳 什麼的;若要賣出虛擬貨幣,就聯絡客服,不用再找幣商, 我沒有成功出金過,我從投資開始就一直投資,到最後要出 金時發現出不了金等語(本院易1028卷二第129至145頁)。 參諸證人庚○○提出與「劉金銘」、「芯芯」、「ristversos .com」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一第8至27頁),可見參與詐騙 證人庚○○之人至少有「劉金銘」、「芯芯」、「ristversos .com」等3人,足堪認定。  ㈣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有一個朋友「林子碩」叫 我去買虛擬貨幣,下載一個火幣的APP、一個投資的APP「GV EX.BO」,從火幣APP上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到「GVEX.BO」, 火幣APP上有很多幣商,林子碩叫我找其中一個幣商,他說 跟這個幣商買比較划算,我在警詢筆錄說我是跟「小儀」購 買,火幣APP只是購買找賣家的途徑,LINE暱稱「在線福利 客服005」會提供給我一串文字,我再提供給幣商,我匯款 過去後,幣商把我買的虛擬貨幣匯到這個幣址,我在「GVEX .BO」上可以看到我買到的虛擬貨幣增加,火幣APP只是個傳 媒,讓我去找到「小儀」這個人;虛擬貨幣換成真實錢幣、 真實錢幣換成虛擬貨幣的過程,都一定要透過客服,我有在 另一個APP裡面將虛擬貨幣成功換回新臺幣1次,我後續報警 後還有跟「小儀」聯絡,他說他不認識林子碩等語(本院易 1028卷二第148至160頁)。參諸證人壬○○提出與「小儀」、 「在線福利客服005」、「林子碩」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二 第15至37頁),可見參與詐騙證人壬○○之人至少有「小儀」 、「在線福利客服005」、「林子碩」等3人,足堪認定。  ㈤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APP軟體上認識1個男生, 他一直叫我加LINE,他說他有做類似虛擬貨幣交易,可以賺 錢,他叫我下載1個APP並註冊帳號,也有給我一個BINNCE客 服的LINE,還叫我加一個賣幣的LINE就是叫「小儀」,那個 男生都叫我去找「小儀」買幣,我跟「小儀」說要買多少幣 ,我就轉錢進去,他會換算成多少虛擬貨幣給我,叫我給他 一個幣址,我跟客服說我需要幣址,客服就給我一大串密碼 ,我就將那個轉傳給「小儀」,虛擬貨幣最後會轉到我使用 的APP;那個APP上有提供可以交易的幣商的資料,但那個男 生都叫我去找「小儀」,他直接給我「小儀」的LINE,我就 直接連「小儀」的ID去交易;我先跟「小儀」說我要賣幣, 他不理我,我又再去問那個男生,他跟我說恭喜我被詐騙了 ,我知道後就去報警了,沒有再去找「小儀」等語(本院易 1028卷二第161至173頁)。依證人己○○上開證述,可見參與 詐騙證人己○○之人至少有APP軟體上認識之男生、「小儀」 、客服等3人,足堪認定。  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網路交友認識「劉浩辰」 ,他介紹一個投資平台「COINCOM」,這個投資平台須使用 虛擬貨幣投資,再下載火幣APP,火幣上有很多幣商可以選 擇,但「劉浩辰」推薦我向「喵」購買虛擬貨幣,我與「喵 」彼此加LINE就交易,他請我匯款給他提供的銀行帳號,我 匯款新臺幣給他,他再轉換成火幣給我,3次都有收到火幣 ,火幣與「COINCOM」兩邊網址的代碼互貼,我都是透過他 們的指示將代碼貼給對方等語(本院易1028卷二第174至185 頁)。參諸證人戊○○提出「COINCOM」、火幣平台頁面擷圖 、與「喵」、「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擷圖(警卷四第13至77 頁),可見參與詐騙證人戊○○之人至少有「劉浩辰」、「喵 」、「在線客服」等3人,足堪認定。  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網路交友軟體上認識「陳 宇杰」,他告訴我下載幣安、ZBC投資軟體進行投資,「陳 宇杰」告訴我拿到幣要拿到何處,我就把相關資訊貼給賣幣 的人,賣幣的人再把虛擬貨幣付到我指定的地址,「陳宇杰 」教我怎麼操作我就怎麼操作,是我自己操作,我要賣出可 是不能動,我就問「陳宇杰」,他說要再補美金多少錢進去 才能賣,軟體上面的客服人員也這樣說;「陳宇杰」直接跟 我說,要投資買幣的話,找「小儀」,我用LINE聯繫「小儀 」,「小儀」賣幣的暱稱是「捧著幣的少女」,幣安自購區 上就有「捧著幣的少女」,「陳宇杰」告訴我要跟誰買我就 跟誰買,沒有自己去比價,買幣時對方進行的身分確認只有 我傳身分證而已等語(本院易1028卷三第136至156頁)。依 證人乙○○上開證述,可見參與詐騙證人乙○○之人至少有「陳 宇杰」、「小儀」、客服人員等3人,足堪認定。再者,被 告亦自承:我在幣安上刊登廣告賣幣,價格我寫在廣告上, 平台上只要有帳號都可以看的到,那是公開的等語(本院易 1028卷三第189頁),有被告李侑橋提出與乙○○對話紀錄內 自購區之擷圖在卷為憑(本院易1028卷二第339頁),足認 被告有以網際網路之方式在特定多數人見聞之幣安平台上公 開刊登交易虛擬貨幣廣告,核與證人乙○○經由「陳宇杰」指 示聯繫「小儀」,並確實有在交易平台自購區上,看到有被 告李侑橋以「捧著幣的少女」刊登販售虛擬貨幣之廣告,進 而與被告李侑橋交易虛擬貨幣,至為明確。  ㈧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我在交友軟體上認識「周英傑」後 加LINE好友,他說他有在學投資理財,邀我一起投資,他先 教我在幣安上辦帳號,先加幣安上的賣家LINE,先是捧幣少 女,「周英傑」叫我用LINE複製我的電子錢包給賣家,然後 賣家就會給我匯款帳號,虛擬貨幣就會存到我的電子錢包, 然後提供給我疑似假的Exness-X APP進行投資,之後再稱不 穩定,給我假的Metatrander 5 APP進行投資,待我投資400 多萬要將獲利領出時,發現對方推薦給我的APP均已無法使 用,客服人員也說伺服器更新中就都沒有反應了等語(警卷 六第27至35、41至43頁),亦見參與詐騙證人丁○○之人至少 有「周英傑」、捧幣少女、客服人員等3人,足堪認定。  ㈨關於被告李侑橋與附表二所示之人交易虛擬貨幣之過程,已 據附表二所示之人證述如上,其等均證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先由交友軟體、臉書、LINE等方式結識後,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供被告李侑橋之LINE,方與被告李侑橋互加好友, 或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推薦指定幣商而來,此觀諸丙○○提出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傳送「USDT-小儀」好友資料,並告知「找這個幣商」之訊 息內容互核相符(偵卷一第253頁),可見附表二所示之人 之所以會與被告李侑橋聯繫、進而購買虛擬貨幣,均係經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刻意引導、誘騙所致,並非附表二所示之人 於正常、合法交易市場之自然選擇,而任何交易行為不論合 法與否,行為人均會考量其交易風險與風險控管問題,以實 行詐騙之行為人而言,其大費周章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在至 關重要之實現詐騙所得環節上,為確保其利得,自當就該環 節確認至無風險或低風險之程度,故衡諸情理,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為確實掌控風險,應事先已與被告李侑橋有所聯繫且 達成一定之默契,並因而有犯意之聯絡,方不至於辛苦詐騙 之成果付諸於不確定風險之境。  ㈩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過往因虛擬貨幣發展之初 尚非盛行,我國交易虛擬貨幣上較為不便,或許存有自外國 虛擬貨幣交易所代為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存在可能性,但現 今虛擬貨幣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經 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之平台更非罕見,此類交易平 台不僅媒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可輕易消彌交易雙方之資 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另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 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 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交易安全更具保障 ,是個人幣商於現今是否具有存在之必要、空間,已有疑問 。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 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 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 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 ,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 ,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 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 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 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而被告供述:我賣的價格 比公定價再高1、2元,我不知道被害人為何不在合法交易平 台上買,因為交易平台要實名認證,也要等時間,大約等一 週,5天左右等語(本院易1028卷三第191頁),可見被告所 定之價格不僅未低於當日市場行情,甚至有高於行情甚多之 情況,依照前開說明,已難想見有人願捨棄較具保障且優惠 價格購買泰達幣之選擇,反而選擇向個人幣商購買價格甚差 之泰達幣,實與一般交易習慣相悖,且本案被害人即係因聽 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操作模式購買,並無花時間等待 審核問題,是本件無非係詐欺集團欲利用包裝為虛擬貨幣買 賣交易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顯示被告李侑橋並非真 正與附表二所示之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而係與本案詐欺集 團關係匪淺,具有異常之信任關係,由被告李侑橋負責向被 害人取得款項,並透過上述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繼而妨礙國家調查、發現、沒收並保全 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之來源、所在,堪認被告已有實行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無訛。  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之人受詐騙,而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加入投資平台網站後,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幣商即被告購買泰達幣,並轉貼本案詐欺集團操控投資 平台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予被告以轉入泰達幣,而轉入後無 法提領運用等情,業據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之人上開 證述綦詳。則其等4人尋得被告,並向其購入泰達幣,顯非 偶然,且所購入之泰達幣,僅形式上取得被告交付之買賣虛 擬貨幣,卻無法實際上掌控運用,此與商業交易常情大相逕 庭。詳言之,其等4人交款及所謂之投資過程,均在本案詐 欺集團之掌控下,被告亦非其等4人所自主擇定之泰達幣交 易對象。而其等4人均僅單純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 電子錢包位址轉傳予被告用以收幣,卻從未持有各該電子錢 包之私鑰,此即等同於僅持有帳戶號碼,卻未持有帳戶提款 卡之帳號及密碼,該等收幣電子錢包仍實際由詐欺集團成員 所掌控,自始無法由其等4人自由操作,實際上即為本案詐 欺集團之電子錢包,縱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人證述僅成功 換回新臺幣1次,顯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修改投資網站 後端程式設定,使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人認為有獲利嚐得 甜頭,而深信投資網站之投資報酬率極高後,因而在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重重話術下再次投資。是附表二編號1、3、4、5 所示之人並未真正受領買受之泰達幣,所交付之款項已然成 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相關轉幣紀錄及買賣契約,並 不足以作為被告李侑橋確有交付等值泰達幣之依據。  觀諸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33至142頁),被告 均於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後,於密接時間內即將款項轉匯至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之金額均非少數,被告無正當事由即收受上開款項,更加 以轉匯,衡情若非涉及不法,需要使用他人帳戶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且為防止遭附表二所示之人報警後列為警示帳戶 而陷於無法轉匯之風險,何須透過被告鄭友彰之本案帳戶收 受款項後即刻轉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是誰的,我不太記得,我記得應該是我朋友, 該朋友的名字我忘記了,不太確定這個帳戶是誰的等語(本 院易1028卷三第185頁),被告對於該等大筆金額究係轉匯 至何人帳戶亦未能清楚說明,顯屬可疑,甚而該帳戶卻係另 案被告林俊傑使用之被告胡曉琴申設之人頭帳戶,有另案被 告林俊傑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9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453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查(本院易1028卷二 第17至40頁),再再顯示被告必然係與實際詐騙附表二所示 之人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所聯繫,才須在附表二所示 之人匯款後,於密接時間內轉匯款項,以免帳戶遭列為警示 而無從取得詐欺款項。  虛擬貨幣幣商為免遭認定從事不法交易,涉及洗錢及詐欺等 案件,通常能合理說明交易貨幣之來源及去處,並保留歷史 交易資料以自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所出售的泰 達幣(包括本案的泰達幣)都是跟外面朋友買的,我都是固 定跟那個朋友買,那個朋友的名字我忘記了,因為很久沒有 聯絡,我與該朋友當面交易,我現金給他,他將幣打到我自 己申請的電子錢包,我自己沒有記帳,我會查詢公開交易平 台公定價等語(本院易1028卷三第158、180、191頁),與 真正幣商能合理說明及提出交易貨幣之來源及去向不同。且 被告既然自稱為幣商並提供交易虛擬貨幣之服務,則對於虛 擬貨幣之價格特別是自己的購幣成本以及賣出之價格應十分 敏感、並以清楚之帳目詳加紀錄以供對帳,否則殊難想像可 藉以牟利,且被告本案交易虛擬貨幣之金額合計895,480元 ,已非微數,然被告竟無法說明其向何人購買虛擬貨幣而予 以出售,更無法提供任何購入和售出之款項金額紀錄,各該 行為均屬異常,則被告是否真係幣商,誠屬可疑,顯示被告 並非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易,其所著重者毋寧是交 易款項之層轉本身,被告實係假借經營幣商之名,向被害人 取得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模式之事實,至為灼然。  本案將被告李侑橋、告訴人丙○○、壬○○、己○○、戊○○之錢包 地址送彰化縣警察局進行幣流分析,結果顯示李侑橋A地址 自110年7月7日至7月24日轉帳28次共104,647顆USDT至己○○ 地址;李侑橋A地址自110年7月24日轉帳1次共833顆USDT至 丙○○地址;李侑橋A地址自110年7月16日至7月27日轉帳7次 共38,087顆USDT至壬○○地址;李侑橋B地址自110年7月28日 至8月20日轉帳3次共9,235顆USDT至戊○○地址;黃湘林、丙○ ○、壬○○等人使用之地址TRX均由甲錢包地址提供,向被告李 侑橋所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入告訴人錢包後大部分亦轉入甲 錢包地址,且均為甲錢包地址將TRX轉入告訴人錢包地址後 ,告訴人錢包地址内之USDT始轉出自甲錢包地址,TRX為Tro n鍊上虛擬貨幣交易使用之GAS FEE,又可看作手續費,而正 常人應不會提供予陌生人手續費,又告訴人遭詐騙後均將US DT轉入甲錢包地址,研判告訴人使用之錢包地址與甲錢包地 址可能為同一個詐騙集團操縱;續查甲錢包地址交易紀錄, 查有甲錢包地址曾於110年7月9、19日轉帳2次共1,210顆USD T至被告李侑橋A地址,即被告李侑橋與告訴人買賣虛擬貨幣 前已有與甲錢包地址交易之紀錄。甲錢包於110年8月3日轉 帳1筆228顆USDT至被告李侑橋B錢包,被告用於買賣虛擬貨 幣之A、B錢包均有與甲錢包之交易紀錄,研判被告李侑橋與 持有甲錢包之人熟識之可能性極大。綜上,告訴人己○○、丙 ○○、壬○○所使用之錢包地址與被告李侑橋A地址之交易紀錄 不僅只於110年7月24日至27日,其餘時間亦有交易紀錄,告 訴人未能掌控其使用錢包之可能性極大,且由甲錢包地址將 TRX轉入告訴人己○○等3人使用之錢包後1分鐘内,該錢包即 將USDT轉入甲錢包地址,研判告訴人所使用錢包及甲錢包地 址均為同一人操控,另被告李侑橋用於買賣虛擬貨幣之A、B 地址均曾接收來自甲錢包之虛擬貨幣,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極 其複雜,轉帳時通常以複製地址或掃描QRcode之方式輸入地 址,惟甲錢包有辦法轉帳予被告李侑橋之A、B地址,研判李 侑橋可能與持有甲地址之人熟識,上述幣流分析内容並非本 案所有相關聯之全部紀錄,研判李侑橋轉入告訴人之USDT大 部分轉入甲錢包地址,又甲錢包地址内部份USDT「回流」至 李侑橋錢包地址,與一般公開刊登廣告幣商之客戶廣泛、互 不相關特性疑有不同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10月28日 彰警刑字第1130078242號函暨檢附虛擬幣流分析說明1份在 卷可稽(本院易1028卷二第475至495頁),更可見上開錢包 均屬相同來源所掌握,是被告與向本案上開告訴人施用詐術 之人,顯有相當之聯繫而為共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 難以採信。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 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 人員轉匯贓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 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 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 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 或提供帳戶者、轉匯款項之人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 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 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 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 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 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又參與詐 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 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 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 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參 照)。經查,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顯示,被告所參與之前述詐欺取財犯行,除被告李侑橋外 ,另有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之「荒木不擇林」、「劉 金銘」、「林子碩」、「劉浩辰」、「陳宇杰」、「周英傑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扮之客服人員佯裝運作投資交易 平台服務告訴人、即時提供錢包地址予告訴人供被告李侑橋 匯入虛擬貨幣,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三人以 上縝密分工為之,亦無反證可認上開實施詐術之人係同一人 ,自應認參與人數已達3人,再者,被告李侑橋扮演個人幣 商,配合與本案詐欺集團介紹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假意進行 虛擬貨幣的買賣,案發時被告已然知悉所交易的虛擬貨幣實 際上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控制,製造虛擬貨幣移轉的假金流, 仍欲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取得款項,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從犯罪歷程觀之,被告李侑橋參與程度至深,且 係掩飾其等詐欺犯罪之必要環節,是依前開說明,連同被告 在內參與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核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 二、被告鄭友彰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友彰於偵查時坦承客觀事實,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一第9至25、211至215頁、偵 卷三第85至87頁、本院易1028卷一第79至91頁、本院易1028 卷三第17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侑橋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相符(偵卷一第35至51、211至215 頁、偵卷三第155至157頁、本院易1028卷一第79至91、221 至231頁、本院易1028卷三第180至184頁),並有如附表三 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鄭友彰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李侑橋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  ㈠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日生效,增列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 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 正對被告李侑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 響,即對被告李侑橋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李侑橋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 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 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 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 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 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 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 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較有利於被告李侑橋。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6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法及現 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 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 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中間法及現行法 之規定對被告2人皆非較為有利,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之規 定對被告2人較有利。  ⒊被告李侑橋犯後均否認犯行,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侑 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⒋被告鄭友彰於偵訊時否認犯行,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無適用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惟如全部適用行為時法,則被告鄭 友彰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可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所得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故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鄭友彰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至幫助犯減刑部分,無論依新法或 舊法均得減之,對前述新舊法比較結果之適用並無影響。 二、論罪:  ㈠被告李侑橋:  ⒈核被告李侑橋就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起訴書雖認被告李侑橋就附表二編號1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本院易1028卷二第111頁) ,並經本院告知罪名,且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乃基礎事實同 一,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 ,漏未論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 本院易1028卷三第134頁),業已保障被告李侑橋之防禦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李侑橋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 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告知此部分加重條件(本院易1028卷 三第134頁),然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 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 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故此部分實質上僅 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增減,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 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本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逕適用正確 之法條。  ⒊被告李侑橋就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6所為亦係以一行為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李侑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李侑橋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鄭友彰:  ⒈核被告鄭友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論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業經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予以載明,此部 分犯行與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本院易1028卷三第 134頁),業已保障被告鄭友彰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⒉被告鄭友彰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被告李侑橋 分別實施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幫助一 般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鄭友彰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鄭友彰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自白認罪,已 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侑橋正值青壯,不思 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以前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製造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誘騙本案被害人, 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更造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 ,助長詐欺犯罪,對於金融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應嚴加非 難;兼衡被告李侑橋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 次詐得金額等情節,再考量被告李侑橋始終否認犯行,態度 惡劣,未曾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無從為其有利審酌依據,另 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本院易1028卷三第1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另本院綜合考量被告 李侑橋所犯7罪之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罪,及其犯罪動機 、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 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李 侑橋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 ,然因本院就其所科處之刑度,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 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 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友彰提供本案帳戶供 李侑橋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 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 ,兼衡本件被害人為7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 惟念及被告鄭友彰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易1028卷三 第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又 詐欺集團詐取自被害人並洗錢的金錢,該等「洗錢標的」, 若亦為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 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皆應宣告沒收,即生 沒收競合的問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查被告李侑橋於本院 審理時明確供述:我收到被害人款項後應該有先轉到別人那 邊,我確實都有拿到錢,朋友都有把錢給我,我拿走花掉等 語(本院易1028卷三第184、185頁)。則附表二所示之人匯 款予被告李侑橋之金錢,為被告李侑橋詐欺犯罪之「犯罪所 得」,亦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被告李侑 橋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該款項既均為被告李侑橋所處 分花用,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依上述說明,應依上述11 3年8月2日修正公布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友彰係以15,000元之代 價出租本案帳戶予被告李侑橋,並已收取15,000元之報酬乙 節,業據鄭友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易1028卷 一第85頁),則該款項為被告鄭友彰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為避免被告鄭友彰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 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鍾孟杰追加起訴 ,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嘉宏、鍾孟杰、黃智炫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李侑橋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 李侑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貳萬伍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李侑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拾伍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李侑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參拾柒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李侑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貳拾陸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 李侑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參萬零貳佰捌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6 李侑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參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7 李侑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參萬零貳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①匯款時間 ②匯款金額 備註 1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丙○○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荒木不擇林」向丙○○佯稱:可以下載「AMBER.CO」APP投資虛擬貨幣,並向指定幣商「小儀」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下載APP,並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之客服人員取得電子錢包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向李侑橋佯裝之「小儀」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7月24日21時50分許 ②25,000元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16號起訴書 2 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7日,透過臉書暱稱「劉金銘」結識庚○○,向庚○○佯稱:可以下載火幣APP、投資平台「Meta Trader5」投資虛擬貨幣,並向指定幣商「芯芯」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下載APP及投資平台,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ristversos.com」客服人員運作交易平台,庚○○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向李侑橋佯裝之「芯芯」(抓著幣的貓)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7月27日14時54分許 ②150,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70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3號追加起訴書 3 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5日前某日,以暱稱「林子碩」向壬○○佯稱:可以下載「GVEX.BO」APP投資虛擬貨幣,並向指定幣商「小儀」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下載APP,並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之客服人員「在線福利客服005」取得電子錢包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向李侑橋佯裝之「小儀」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7月25日16時35分許 ②100,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70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3號追加起訴書 ①110年7月25日16時36分許 ②90,000元 ①110年7月25日17時7分許 ②10,000元 ①110年7月26日0時18分許 ②100,000元 ①110年7月27日1時53分許 ②30,000元 ①110年7月27日13時15分許 ②40,000元 4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2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己○○,向己○○佯稱:可以下載APP投資虛擬貨幣,並向指定幣商「小儀」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下載APP,並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之客服人員取得電子錢包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向李侑橋佯裝之「小儀」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7月24日15時45分許 ②100,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70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3號追加起訴書 ①110年7月24日15時47分許 ②100,000元 ①110年7月24日18時16分許 ②30,000元 ①110年7月25日0時3分許 ②30,000元 5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透過臉書暱稱「劉浩辰」結識戊○○,向戊○○佯稱:可以下載「COINCOM」APP投資虛擬貨幣,並向指定幣商「喵」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下載APP,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在線客服」與戊○○聯繫發放紅利、查詢事宜運作該APP,戊○○依指示向李侑橋佯裝之「喵」(抓著幣的貓)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7月28日20時22分許 ②30,280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70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3號追加起訴書 6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暱稱「陳宇杰」結識乙○○,向乙○○佯稱:可以下載幣安、ZBC投資軟體投資虛擬貨幣,並向指定幣商「小儀」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下載投資軟體,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客服人員運作投資交易平台,乙○○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幣安交易平台上找到李侑橋以暱稱「捧著幣的少女」刊登之賣幣廣告,向李侑橋佯裝之「小儀」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7月25日21時27分許 ②30,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70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3月12日言詞追加起訴 7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暱稱「周英傑」結識丁○○,向丁○○佯稱:可以下載幣安、Exness-X APP進行投資虛擬貨幣,並向指定幣商捧幣的少女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下載APP,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客服人員運作交易平台,丁○○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向李侑橋佯裝之捧幣的少女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7月27日22時49分許 ②30,2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70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3月12日言詞追加起訴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卷證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11至215頁、本院易1028卷二第114至129、146、147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3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121至125頁)。 ⒋告訴人丙○○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手機貼文、手機聯絡人頭像及匯款資訊翻拍照片(偵卷一第63至65、81至133、223至359、363至369頁)。 ⒌被告李侑橋提出與告訴人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易1028卷一第109至116頁)。 ⒍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3年3月10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易1028卷二第199至200、201至243頁)。 2 附表二編號2 ⒉證人即被害人庚○○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本院易1028卷二第129至145頁)。 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3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一第4至7頁)。 ⒌被害人庚○○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APP、匯款資訊內容翻拍照片(警卷一第8至33頁)。 ⒍被告李侑橋提出與被害人庚○○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易1028卷一第241至247頁)。 3 附表二編號3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本院易1028卷二第148至160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34至135、137至13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二第46至49頁)。 ⒋告訴人壬○○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詐欺集團成員臉書暱稱「林碩」之網頁擷圖及照片(警卷二第15至45頁)。 ⒌被告李侑橋提出與告訴人壬○○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易1028卷一第249至271頁)。 ⒍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3年5月30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易1028卷二第381至394頁)。 ⒎告訴人壬○○錢包地址之「OKLINK」區塊鏈瀏覽器查詢交易記錄(本院易1028卷二第461頁)。 4 附表二編號4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本院易1028卷二第161至173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33至13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三第31至49、55頁)。 ⒋告訴人己○○提出之匯款交易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與幣商「小儀」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三第19至23頁、偵卷四第79至89頁)。 ⒌被告李侑橋提出與告訴人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易1028卷一第273至291頁)。 ⒍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3年6月3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易1028卷二第395至410頁)。 ⒎告訴人己○○錢包地址之「OKLINK」區塊鏈瀏覽器查詢交易記錄(本院易1028卷二第465至467頁)。 5 附表二編號5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本院易1028卷二第174至185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4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四第103至107頁)。 ⒋告訴人戊○○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網路挖礦APP內容擷圖(警卷四第39至77頁)。 ⒌被告李侑橋提出與告訴人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易1028卷一第293至313頁)。 ⒍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3年5月29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易1028卷二第361至380頁)。 ⒎告訴人戊○○錢包地址之「OKLINK」區塊鏈瀏覽器查詢交易記錄(本院易1028卷二第463頁)。 6 附表二編號6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本院易1028卷三第136至158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3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五第29至37頁)。 ⒋告訴人乙○○提出之匯款單據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欺APP翻拍照片(警卷五第43至49頁)。 ⒌被告李侑橋提出與告訴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易1028卷二第333至345頁)。 7 附表二編號7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六第27至35頁、41至43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40頁)。 ⒊告訴人丁○○帳戶交易明細(警卷六第45頁)。 ⒋被告李侑橋提供出售USDT予告訴人丁○○之交易紀錄擷圖(偵卷四第169頁)。 ⒌被告李侑橋提出與告訴人丁○○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易1028卷二第325至331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00032544號 警卷一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00028555號 警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071492402號 警卷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012256號 警卷四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號 警卷五 花蓮縣警察局吉警偵字第1110012099號 警卷六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16號 偵卷一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8號 偵卷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70號 偵卷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800號 偵卷四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500號 偵卷五

2025-03-31

CHDM-111-易-1028-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28號                    112年度訴字第623號                    113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侑橋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被 告 鄭友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216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133號)、移送併辦(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70、26250號、111年度偵 字第2072、7891、20558、24900號),及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合 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侑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二、鄭友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侑橋與暱稱「荒木不擇林」、「劉金銘」、「林子碩」、 「劉浩辰」、「陳宇杰」、「周英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或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先由李 侑橋以暱稱「劉煥」在臉書社團中刊登承租金融帳戶之廣告 ,並以LINE暱稱「小儀」、「芯芯」、「喵」佯裝為個人幣 商身分與被害人交易泰達幣,且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在特 定多數人得見聞之幣安交易平台上以暱稱「捧著幣的少女」 公開刊登賣幣廣告以取信被害人其為合法之幣商。 二、鄭友彰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申辦金融機構 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帳戶 者,極易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能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於瀏覽李侑橋上開 承租金融帳戶之廣告後,有意賺取租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足認其可預見本案詐欺 正犯為三人以上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施用詐術方式詐 騙),於民國110年7月23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火車站 前之統一超商,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 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出租予李侑橋,鄭友彰因而獲得15,0 00元。 三、李侑橋取得本案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 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 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向李侑橋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李侑橋再將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附表二所示之 人之電子錢包,使附表二所示之人誤信此虛擬貨幣交易為真 實,李侑橋再將該等匯入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該等款項最 終由李侑橋花用殆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丙○○、庚○○、壬○○、己○○、戊○○、乙○○ 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對於被告李侑橋無證據能力:   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李侑橋而言,乃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又被告李侑橋 之辯護人於審判中亦爭執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 院易1028卷一第82、226頁、本院易1028卷二第310頁),復 查無前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 3之例外規定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認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李侑橋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雖為被告李侑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然被告李侑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易1028卷三第160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對被告李侑橋具有證據能 力。 三、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鄭友彰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鄭友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 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對被告鄭友彰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侑橋部分:   訊據被告李侑橋固坦承有以暱稱「劉煥」於臉書社團刊登租 用金融帳戶之貼文,向被告鄭友彰承租本案帳戶,取得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附表二所示之人向被告李侑橋 購買虛擬貨幣,有將款項匯入李侑橋提供之本案帳戶,被告 李侑橋再將該等款項轉出或提領,全由被告李侑橋花用之事 實(本院易1028卷一第228、229頁、本院易1028卷二第312 、313頁、易1028卷三第18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 、洗錢之犯行,辯稱:客人要跟我買,我無法去選擇,也無 法確定他是否是被騙,我只是希望將這些泰達幣賣掉,趕快 變現而已,我根本不認識詐騙集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李 侑橋辯稱:李侑橋向鄭友彰取得本案帳戶是於110年7月23日 ,而本案被害人與李侑橋交易時間為110年7月24日至同年月 28日,而幣流分析所述有異議的帳戶取得虛擬貨幣是在110 年7月9日、19日,是在此之前,並不在李侑橋使用本案帳戶 期間,且戊○○的部分有打到火幣去,難認李侑橋有從任何地 方回流收到其他有問題的部分,金流分析無法認定李侑橋與 本案詐騙集團有任何關係,出現問題的都不是在幣商,都是 在虛擬貨幣投資平台,被害人都是要從投資平台領錢但領不 出來,除非有相當證據能夠去勾稽幣商與投資平台之間、詐 騙集團人員有相關的聯繫,但本案被害人均證稱不管是「小 儀」、「芯芯」或是誰,均未建議被害人要進行何種投資, 被害人在公開網站上有這麼多幣商可以選,未必一定要受指 示購買,更何況這些介紹人也沒有說他跟幣商「小儀」、「 芯芯」有何關係,也沒有說若沒有跟他買的話就不能進行投 資,本案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李侑橋賣幣行為跟本案詐欺集團 間確實有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侑橋向鄭友彰承租取得本案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假投資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佯 以假投資為由,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李侑橋購買 虛擬貨幣,並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款至李侑橋提供之本案帳 戶,再由李侑橋將虛擬貨幣打幣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附 表二所示之人之電子錢包等節,為李侑橋所不爭執,且有如 附表三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網路上暱稱「荒木不擇林」的 網友說購買虛擬貨幣可以賺錢,他給我1個網址下載「AMBER .CO」APP並註冊,「荒木不擇林」跟我說這是虛擬貨幣交易 的第三方平台,「荒木不擇林」有從LINE推薦好友說是幣商 ,幣商的暱稱是「小儀」,「荒木不擇林」跟我說這個幣商 賣的比較便宜,就叫我跟這個幣商購買,不要跟其他幣商購 買,聽他的。我跟「荒木不擇林」有點像曖昧期的交往關係 ,有點像情緒勒索,不照他的話做他會不理我、比較冷漠之 類的,所以我才向他推薦的特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我是直 接跟「小儀」說我要買多少錢,對方會跟我說要匯多少錢到 其指定的帳戶,我就匯到那個帳戶去,還要向「AMBER.CO」 的LINE客服取得電子錢包,將該電子錢包貼給「小儀」,我 當時購買25,000元,後來「AMBER.CO」平台上顯示我有取得 虛擬貨幣833枚,若單純使用APP是沒有辦法自己去做買賣, 都是必須透過「AMBER.CO」的LINE客服,先提供我一個虛擬 貨幣電子錢包地址;我於110年7月19日曾經有順利取回1次 虛擬貨幣,「荒木不擇林」跟我說這個不會騙人,先小額放 進來,帶我玩一次APP的操作,確定錢包裡面的錢變多之後 ,他再教我怎麼把虛擬貨幣換回新臺幣,所以那次有順利將 錢換回來,就是跟客服說我要賣幣,再跟幣商說我要賣幣, 一樣亂碼(即電子錢包)給他們,把我新臺幣要匯回來的帳 戶給他們,他們就會將錢匯到我的帳戶裡,APP內的錢也同 時會減少,後來我沒辦法再用這種方式換回新臺幣,APP內 的虛擬貨幣越玩越多,但最後就是拿不回來,那個APP在我 報案後好像1、2個月就不能用了;「荒木不擇林」曾表示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AMBER.CO」跟他沒有關係,所以有事情就 問客服,「小儀」、「AMBER.CO」都是「荒木不擇林」推薦 的等語(本院易1028卷二第114至129、146至147頁)。參諸 證人丙○○上開證述及其提出與「荒木不擇林」、「小儀」之 對話紀錄(偵卷一第63至65、81至133、223至359、363至36 9頁),顯見另有「USDT-VIP專屬客服」之人甚明,足認參 與詐騙證人丙○○之人至少有「荒木不擇林」、「小儀」、「 USDT-VIP專屬客服」等3人。  ㈢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臉書認識「劉金銘」,他 說有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火幣的APP、「Meta Trader5」 交易平台、「ristversos.com」是客服,火幣及META是共同 會員,是有連結的,我買虛擬貨幣後是存在META內的帳戶; 我下載火幣APP後申請取得一串火幣的帳號,就是幣址,我 要買虛擬貨幣時就貼這個幣址給對方,火幣APP上有很多不 同名稱的幣商可以去點,我有點過另外一個幣商,點進去會 有幣商的LINE,去加幣商的LINE後跟對方說交易的事,「劉 金銘」直接叫我跟幣商「芯芯」買,他就直接指名這個幣商 ,我想說是他推薦的,沒有想太多,「芯芯」會告訴我轉帳 什麼的;若要賣出虛擬貨幣,就聯絡客服,不用再找幣商, 我沒有成功出金過,我從投資開始就一直投資,到最後要出 金時發現出不了金等語(本院易1028卷二第129至145頁)。 參諸證人庚○○提出與「劉金銘」、「芯芯」、「ristversos .com」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一第8至27頁),可見參與詐騙 證人庚○○之人至少有「劉金銘」、「芯芯」、「ristversos .com」等3人,足堪認定。  ㈣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有一個朋友「林子碩」叫 我去買虛擬貨幣,下載一個火幣的APP、一個投資的APP「GV EX.BO」,從火幣APP上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到「GVEX.BO」, 火幣APP上有很多幣商,林子碩叫我找其中一個幣商,他說 跟這個幣商買比較划算,我在警詢筆錄說我是跟「小儀」購 買,火幣APP只是購買找賣家的途徑,LINE暱稱「在線福利 客服005」會提供給我一串文字,我再提供給幣商,我匯款 過去後,幣商把我買的虛擬貨幣匯到這個幣址,我在「GVEX .BO」上可以看到我買到的虛擬貨幣增加,火幣APP只是個傳 媒,讓我去找到「小儀」這個人;虛擬貨幣換成真實錢幣、 真實錢幣換成虛擬貨幣的過程,都一定要透過客服,我有在 另一個APP裡面將虛擬貨幣成功換回新臺幣1次,我後續報警 後還有跟「小儀」聯絡,他說他不認識林子碩等語(本院易 1028卷二第148至160頁)。參諸證人壬○○提出與「小儀」、 「在線福利客服005」、「林子碩」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二 第15至37頁),可見參與詐騙證人壬○○之人至少有「小儀」 、「在線福利客服005」、「林子碩」等3人,足堪認定。  ㈤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APP軟體上認識1個男生, 他一直叫我加LINE,他說他有做類似虛擬貨幣交易,可以賺 錢,他叫我下載1個APP並註冊帳號,也有給我一個BINNCE客 服的LINE,還叫我加一個賣幣的LINE就是叫「小儀」,那個 男生都叫我去找「小儀」買幣,我跟「小儀」說要買多少幣 ,我就轉錢進去,他會換算成多少虛擬貨幣給我,叫我給他 一個幣址,我跟客服說我需要幣址,客服就給我一大串密碼 ,我就將那個轉傳給「小儀」,虛擬貨幣最後會轉到我使用 的APP;那個APP上有提供可以交易的幣商的資料,但那個男 生都叫我去找「小儀」,他直接給我「小儀」的LINE,我就 直接連「小儀」的ID去交易;我先跟「小儀」說我要賣幣, 他不理我,我又再去問那個男生,他跟我說恭喜我被詐騙了 ,我知道後就去報警了,沒有再去找「小儀」等語(本院易 1028卷二第161至173頁)。依證人己○○上開證述,可見參與 詐騙證人己○○之人至少有APP軟體上認識之男生、「小儀」 、客服等3人,足堪認定。  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網路交友認識「劉浩辰」 ,他介紹一個投資平台「COINCOM」,這個投資平台須使用 虛擬貨幣投資,再下載火幣APP,火幣上有很多幣商可以選 擇,但「劉浩辰」推薦我向「喵」購買虛擬貨幣,我與「喵 」彼此加LINE就交易,他請我匯款給他提供的銀行帳號,我 匯款新臺幣給他,他再轉換成火幣給我,3次都有收到火幣 ,火幣與「COINCOM」兩邊網址的代碼互貼,我都是透過他 們的指示將代碼貼給對方等語(本院易1028卷二第174至185 頁)。參諸證人戊○○提出「COINCOM」、火幣平台頁面擷圖 、與「喵」、「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擷圖(警卷四第13至77 頁),可見參與詐騙證人戊○○之人至少有「劉浩辰」、「喵 」、「在線客服」等3人,足堪認定。  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網路交友軟體上認識「陳 宇杰」,他告訴我下載幣安、ZBC投資軟體進行投資,「陳 宇杰」告訴我拿到幣要拿到何處,我就把相關資訊貼給賣幣 的人,賣幣的人再把虛擬貨幣付到我指定的地址,「陳宇杰 」教我怎麼操作我就怎麼操作,是我自己操作,我要賣出可 是不能動,我就問「陳宇杰」,他說要再補美金多少錢進去 才能賣,軟體上面的客服人員也這樣說;「陳宇杰」直接跟 我說,要投資買幣的話,找「小儀」,我用LINE聯繫「小儀 」,「小儀」賣幣的暱稱是「捧著幣的少女」,幣安自購區 上就有「捧著幣的少女」,「陳宇杰」告訴我要跟誰買我就 跟誰買,沒有自己去比價,買幣時對方進行的身分確認只有 我傳身分證而已等語(本院易1028卷三第136至156頁)。依 證人乙○○上開證述,可見參與詐騙證人乙○○之人至少有「陳 宇杰」、「小儀」、客服人員等3人,足堪認定。再者,被 告亦自承:我在幣安上刊登廣告賣幣,價格我寫在廣告上, 平台上只要有帳號都可以看的到,那是公開的等語(本院易 1028卷三第189頁),有被告李侑橋提出與乙○○對話紀錄內 自購區之擷圖在卷為憑(本院易1028卷二第339頁),足認 被告有以網際網路之方式在特定多數人見聞之幣安平台上公 開刊登交易虛擬貨幣廣告,核與證人乙○○經由「陳宇杰」指 示聯繫「小儀」,並確實有在交易平台自購區上,看到有被 告李侑橋以「捧著幣的少女」刊登販售虛擬貨幣之廣告,進 而與被告李侑橋交易虛擬貨幣,至為明確。  ㈧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我在交友軟體上認識「周英傑」後 加LINE好友,他說他有在學投資理財,邀我一起投資,他先 教我在幣安上辦帳號,先加幣安上的賣家LINE,先是捧幣少 女,「周英傑」叫我用LINE複製我的電子錢包給賣家,然後 賣家就會給我匯款帳號,虛擬貨幣就會存到我的電子錢包, 然後提供給我疑似假的Exness-X APP進行投資,之後再稱不 穩定,給我假的Metatrander 5 APP進行投資,待我投資400 多萬要將獲利領出時,發現對方推薦給我的APP均已無法使 用,客服人員也說伺服器更新中就都沒有反應了等語(警卷 六第27至35、41至43頁),亦見參與詐騙證人丁○○之人至少 有「周英傑」、捧幣少女、客服人員等3人,足堪認定。  ㈨關於被告李侑橋與附表二所示之人交易虛擬貨幣之過程,已 據附表二所示之人證述如上,其等均證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先由交友軟體、臉書、LINE等方式結識後,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供被告李侑橋之LINE,方與被告李侑橋互加好友, 或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推薦指定幣商而來,此觀諸丙○○提出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傳送「USDT-小儀」好友資料,並告知「找這個幣商」之訊 息內容互核相符(偵卷一第253頁),可見附表二所示之人 之所以會與被告李侑橋聯繫、進而購買虛擬貨幣,均係經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刻意引導、誘騙所致,並非附表二所示之人 於正常、合法交易市場之自然選擇,而任何交易行為不論合 法與否,行為人均會考量其交易風險與風險控管問題,以實 行詐騙之行為人而言,其大費周章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在至 關重要之實現詐騙所得環節上,為確保其利得,自當就該環 節確認至無風險或低風險之程度,故衡諸情理,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為確實掌控風險,應事先已與被告李侑橋有所聯繫且 達成一定之默契,並因而有犯意之聯絡,方不至於辛苦詐騙 之成果付諸於不確定風險之境。  ㈩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過往因虛擬貨幣發展之初 尚非盛行,我國交易虛擬貨幣上較為不便,或許存有自外國 虛擬貨幣交易所代為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存在可能性,但現 今虛擬貨幣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經 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之平台更非罕見,此類交易平 台不僅媒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可輕易消彌交易雙方之資 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另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 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 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交易安全更具保障 ,是個人幣商於現今是否具有存在之必要、空間,已有疑問 。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 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 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 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 ,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 ,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 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 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 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而被告供述:我賣的價格 比公定價再高1、2元,我不知道被害人為何不在合法交易平 台上買,因為交易平台要實名認證,也要等時間,大約等一 週,5天左右等語(本院易1028卷三第191頁),可見被告所 定之價格不僅未低於當日市場行情,甚至有高於行情甚多之 情況,依照前開說明,已難想見有人願捨棄較具保障且優惠 價格購買泰達幣之選擇,反而選擇向個人幣商購買價格甚差 之泰達幣,實與一般交易習慣相悖,且本案被害人即係因聽 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操作模式購買,並無花時間等待 審核問題,是本件無非係詐欺集團欲利用包裝為虛擬貨幣買 賣交易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顯示被告李侑橋並非真 正與附表二所示之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而係與本案詐欺集 團關係匪淺,具有異常之信任關係,由被告李侑橋負責向被 害人取得款項,並透過上述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繼而妨礙國家調查、發現、沒收並保全 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之來源、所在,堪認被告已有實行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無訛。  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之人受詐騙,而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加入投資平台網站後,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幣商即被告購買泰達幣,並轉貼本案詐欺集團操控投資 平台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予被告以轉入泰達幣,而轉入後無 法提領運用等情,業據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之人上開 證述綦詳。則其等4人尋得被告,並向其購入泰達幣,顯非 偶然,且所購入之泰達幣,僅形式上取得被告交付之買賣虛 擬貨幣,卻無法實際上掌控運用,此與商業交易常情大相逕 庭。詳言之,其等4人交款及所謂之投資過程,均在本案詐 欺集團之掌控下,被告亦非其等4人所自主擇定之泰達幣交 易對象。而其等4人均僅單純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 電子錢包位址轉傳予被告用以收幣,卻從未持有各該電子錢 包之私鑰,此即等同於僅持有帳戶號碼,卻未持有帳戶提款 卡之帳號及密碼,該等收幣電子錢包仍實際由詐欺集團成員 所掌控,自始無法由其等4人自由操作,實際上即為本案詐 欺集團之電子錢包,縱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人證述僅成功 換回新臺幣1次,顯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修改投資網站 後端程式設定,使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人認為有獲利嚐得 甜頭,而深信投資網站之投資報酬率極高後,因而在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重重話術下再次投資。是附表二編號1、3、4、5 所示之人並未真正受領買受之泰達幣,所交付之款項已然成 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相關轉幣紀錄及買賣契約,並 不足以作為被告李侑橋確有交付等值泰達幣之依據。  觀諸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33至142頁),被告 均於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後,於密接時間內即將款項轉匯至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之金額均非少數,被告無正當事由即收受上開款項,更加 以轉匯,衡情若非涉及不法,需要使用他人帳戶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且為防止遭附表二所示之人報警後列為警示帳戶 而陷於無法轉匯之風險,何須透過被告鄭友彰之本案帳戶收 受款項後即刻轉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是誰的,我不太記得,我記得應該是我朋友, 該朋友的名字我忘記了,不太確定這個帳戶是誰的等語(本 院易1028卷三第185頁),被告對於該等大筆金額究係轉匯 至何人帳戶亦未能清楚說明,顯屬可疑,甚而該帳戶卻係另 案被告林俊傑使用之被告胡曉琴申設之人頭帳戶,有另案被 告林俊傑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9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453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查(本院易1028卷二 第17至40頁),再再顯示被告必然係與實際詐騙附表二所示 之人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所聯繫,才須在附表二所示 之人匯款後,於密接時間內轉匯款項,以免帳戶遭列為警示 而無從取得詐欺款項。  虛擬貨幣幣商為免遭認定從事不法交易,涉及洗錢及詐欺等 案件,通常能合理說明交易貨幣之來源及去處,並保留歷史 交易資料以自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所出售的泰 達幣(包括本案的泰達幣)都是跟外面朋友買的,我都是固 定跟那個朋友買,那個朋友的名字我忘記了,因為很久沒有 聯絡,我與該朋友當面交易,我現金給他,他將幣打到我自 己申請的電子錢包,我自己沒有記帳,我會查詢公開交易平 台公定價等語(本院易1028卷三第158、180、191頁),與 真正幣商能合理說明及提出交易貨幣之來源及去向不同。且 被告既然自稱為幣商並提供交易虛擬貨幣之服務,則對於虛 擬貨幣之價格特別是自己的購幣成本以及賣出之價格應十分 敏感、並以清楚之帳目詳加紀錄以供對帳,否則殊難想像可 藉以牟利,且被告本案交易虛擬貨幣之金額合計895,480元 ,已非微數,然被告竟無法說明其向何人購買虛擬貨幣而予 以出售,更無法提供任何購入和售出之款項金額紀錄,各該 行為均屬異常,則被告是否真係幣商,誠屬可疑,顯示被告 並非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易,其所著重者毋寧是交 易款項之層轉本身,被告實係假借經營幣商之名,向被害人 取得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模式之事實,至為灼然。  本案將被告李侑橋、告訴人丙○○、壬○○、己○○、戊○○之錢包 地址送彰化縣警察局進行幣流分析,結果顯示李侑橋A地址 自110年7月7日至7月24日轉帳28次共104,647顆USDT至己○○ 地址;李侑橋A地址自110年7月24日轉帳1次共833顆USDT至 丙○○地址;李侑橋A地址自110年7月16日至7月27日轉帳7次 共38,087顆USDT至壬○○地址;李侑橋B地址自110年7月28日 至8月20日轉帳3次共9,235顆USDT至戊○○地址;黃湘林、丙○ ○、壬○○等人使用之地址TRX均由甲錢包地址提供,向被告李 侑橋所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入告訴人錢包後大部分亦轉入甲 錢包地址,且均為甲錢包地址將TRX轉入告訴人錢包地址後 ,告訴人錢包地址内之USDT始轉出自甲錢包地址,TRX為Tro n鍊上虛擬貨幣交易使用之GAS FEE,又可看作手續費,而正 常人應不會提供予陌生人手續費,又告訴人遭詐騙後均將US DT轉入甲錢包地址,研判告訴人使用之錢包地址與甲錢包地 址可能為同一個詐騙集團操縱;續查甲錢包地址交易紀錄, 查有甲錢包地址曾於110年7月9、19日轉帳2次共1,210顆USD T至被告李侑橋A地址,即被告李侑橋與告訴人買賣虛擬貨幣 前已有與甲錢包地址交易之紀錄。甲錢包於110年8月3日轉 帳1筆228顆USDT至被告李侑橋B錢包,被告用於買賣虛擬貨 幣之A、B錢包均有與甲錢包之交易紀錄,研判被告李侑橋與 持有甲錢包之人熟識之可能性極大。綜上,告訴人己○○、丙 ○○、壬○○所使用之錢包地址與被告李侑橋A地址之交易紀錄 不僅只於110年7月24日至27日,其餘時間亦有交易紀錄,告 訴人未能掌控其使用錢包之可能性極大,且由甲錢包地址將 TRX轉入告訴人己○○等3人使用之錢包後1分鐘内,該錢包即 將USDT轉入甲錢包地址,研判告訴人所使用錢包及甲錢包地 址均為同一人操控,另被告李侑橋用於買賣虛擬貨幣之A、B 地址均曾接收來自甲錢包之虛擬貨幣,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極 其複雜,轉帳時通常以複製地址或掃描QRcode之方式輸入地 址,惟甲錢包有辦法轉帳予被告李侑橋之A、B地址,研判李 侑橋可能與持有甲地址之人熟識,上述幣流分析内容並非本 案所有相關聯之全部紀錄,研判李侑橋轉入告訴人之USDT大 部分轉入甲錢包地址,又甲錢包地址内部份USDT「回流」至 李侑橋錢包地址,與一般公開刊登廣告幣商之客戶廣泛、互 不相關特性疑有不同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10月28日 彰警刑字第1130078242號函暨檢附虛擬幣流分析說明1份在 卷可稽(本院易1028卷二第475至495頁),更可見上開錢包 均屬相同來源所掌握,是被告與向本案上開告訴人施用詐術 之人,顯有相當之聯繫而為共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 難以採信。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 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 人員轉匯贓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 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 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 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 或提供帳戶者、轉匯款項之人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 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 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 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 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 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又參與詐 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 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 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 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參 照)。經查,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顯示,被告所參與之前述詐欺取財犯行,除被告李侑橋外 ,另有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之「荒木不擇林」、「劉 金銘」、「林子碩」、「劉浩辰」、「陳宇杰」、「周英傑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扮之客服人員佯裝運作投資交易 平台服務告訴人、即時提供錢包地址予告訴人供被告李侑橋 匯入虛擬貨幣,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三人以 上縝密分工為之,亦無反證可認上開實施詐術之人係同一人 ,自應認參與人數已達3人,再者,被告李侑橋扮演個人幣 商,配合與本案詐欺集團介紹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假意進行 虛擬貨幣的買賣,案發時被告已然知悉所交易的虛擬貨幣實 際上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控制,製造虛擬貨幣移轉的假金流, 仍欲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取得款項,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從犯罪歷程觀之,被告李侑橋參與程度至深,且 係掩飾其等詐欺犯罪之必要環節,是依前開說明,連同被告 在內參與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核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 二、被告鄭友彰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友彰於偵查時坦承客觀事實,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一第9至25、211至215頁、偵 卷三第85至87頁、本院易1028卷一第79至91頁、本院易1028 卷三第17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侑橋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相符(偵卷一第35至51、211至215 頁、偵卷三第155至157頁、本院易1028卷一第79至91、221 至231頁、本院易1028卷三第180至184頁),並有如附表三 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鄭友彰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李侑橋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  ㈠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日生效,增列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 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 正對被告李侑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 響,即對被告李侑橋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李侑橋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 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 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 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 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 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 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 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較有利於被告李侑橋。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6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法及現 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 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 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中間法及現行法 之規定對被告2人皆非較為有利,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之規 定對被告2人較有利。  ⒊被告李侑橋犯後均否認犯行,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侑 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⒋被告鄭友彰於偵訊時否認犯行,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無適用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惟如全部適用行為時法,則被告鄭 友彰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可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所得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故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鄭友彰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至幫助犯減刑部分,無論依新法或 舊法均得減之,對前述新舊法比較結果之適用並無影響。 二、論罪:  ㈠被告李侑橋:  ⒈核被告李侑橋就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起訴書雖認被告李侑橋就附表二編號1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本院易1028卷二第111頁) ,並經本院告知罪名,且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乃基礎事實同 一,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 ,漏未論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 本院易1028卷三第134頁),業已保障被告李侑橋之防禦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李侑橋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 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告知此部分加重條件(本院易1028卷 三第134頁),然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 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 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故此部分實質上僅 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增減,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 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本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逕適用正確 之法條。  ⒊被告李侑橋就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6所為亦係以一行為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李侑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李侑橋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鄭友彰:  ⒈核被告鄭友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論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業經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予以載明,此部 分犯行與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本院易1028卷三第 134頁),業已保障被告鄭友彰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⒉被告鄭友彰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被告李侑橋 分別實施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幫助一 般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鄭友彰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鄭友彰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自白認罪,已 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侑橋正值青壯,不思 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以前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製造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誘騙本案被害人, 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更造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 ,助長詐欺犯罪,對於金融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應嚴加非 難;兼衡被告李侑橋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 次詐得金額等情節,再考量被告李侑橋始終否認犯行,態度 惡劣,未曾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無從為其有利審酌依據,另 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本院易1028卷三第1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另本院綜合考量被告 李侑橋所犯7罪之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罪,及其犯罪動機 、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 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李 侑橋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 ,然因本院就其所科處之刑度,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 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 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友彰提供本案帳戶供 李侑橋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 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 ,兼衡本件被害人為7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 惟念及被告鄭友彰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易1028卷三 第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又 詐欺集團詐取自被害人並洗錢的金錢,該等「洗錢標的」, 若亦為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 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皆應宣告沒收,即生 沒收競合的問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查被告李侑橋於本院 審理時明確供述:我收到被害人款項後應該有先轉到別人那 邊,我確實都有拿到錢,朋友都有把錢給我,我拿走花掉等 語(本院易1028卷三第184、185頁)。則附表二所示之人匯 款予被告李侑橋之金錢,為被告李侑橋詐欺犯罪之「犯罪所 得」,亦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被告李侑 橋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該款項既均為被告李侑橋所處 分花用,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依上述說明,應依上述11 3年8月2日修正公布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友彰係以15,000元之代 價出租本案帳戶予被告李侑橋,並已收取15,000元之報酬乙 節,業據鄭友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易1028卷 一第85頁),則該款項為被告鄭友彰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為避免被告鄭友彰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 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鍾孟杰追加起訴 ,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嘉宏、鍾孟杰、黃智炫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李侑橋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 李侑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貳萬伍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李侑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拾伍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李侑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參拾柒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李侑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貳拾陸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 李侑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參萬零貳佰捌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6 李侑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參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7 李侑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參萬零貳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①匯款時間 ②匯款金額 備註 1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丙○○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荒木不擇林」向丙○○佯稱:可以下載「AMBER.CO」APP投資虛擬貨幣,並向指定幣商「小儀」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下載APP,並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之客服人員取得電子錢包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向李侑橋佯裝之「小儀」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7月24日21時50分許 ②25,000元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16號起訴書 2 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7日,透過臉書暱稱「劉金銘」結識庚○○,向庚○○佯稱:可以下載火幣APP、投資平台「Meta Trader5」投資虛擬貨幣,並向指定幣商「芯芯」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下載APP及投資平台,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ristversos.com」客服人員運作交易平台,庚○○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向李侑橋佯裝之「芯芯」(抓著幣的貓)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7月27日14時54分許 ②150,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70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3號追加起訴書 3 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5日前某日,以暱稱「林子碩」向壬○○佯稱:可以下載「GVEX.BO」APP投資虛擬貨幣,並向指定幣商「小儀」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下載APP,並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之客服人員「在線福利客服005」取得電子錢包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向李侑橋佯裝之「小儀」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7月25日16時35分許 ②100,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70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3號追加起訴書 ①110年7月25日16時36分許 ②90,000元 ①110年7月25日17時7分許 ②10,000元 ①110年7月26日0時18分許 ②100,000元 ①110年7月27日1時53分許 ②30,000元 ①110年7月27日13時15分許 ②40,000元 4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2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己○○,向己○○佯稱:可以下載APP投資虛擬貨幣,並向指定幣商「小儀」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下載APP,並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之客服人員取得電子錢包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向李侑橋佯裝之「小儀」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7月24日15時45分許 ②100,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70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3號追加起訴書 ①110年7月24日15時47分許 ②100,000元 ①110年7月24日18時16分許 ②30,000元 ①110年7月25日0時3分許 ②30,000元 5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透過臉書暱稱「劉浩辰」結識戊○○,向戊○○佯稱:可以下載「COINCOM」APP投資虛擬貨幣,並向指定幣商「喵」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下載APP,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在線客服」與戊○○聯繫發放紅利、查詢事宜運作該APP,戊○○依指示向李侑橋佯裝之「喵」(抓著幣的貓)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7月28日20時22分許 ②30,280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70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3號追加起訴書 6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暱稱「陳宇杰」結識乙○○,向乙○○佯稱:可以下載幣安、ZBC投資軟體投資虛擬貨幣,並向指定幣商「小儀」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下載投資軟體,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客服人員運作投資交易平台,乙○○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幣安交易平台上找到李侑橋以暱稱「捧著幣的少女」刊登之賣幣廣告,向李侑橋佯裝之「小儀」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7月25日21時27分許 ②30,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70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3月12日言詞追加起訴 7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暱稱「周英傑」結識丁○○,向丁○○佯稱:可以下載幣安、Exness-X APP進行投資虛擬貨幣,並向指定幣商捧幣的少女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下載APP,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客服人員運作交易平台,丁○○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向李侑橋佯裝之捧幣的少女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7月27日22時49分許 ②30,2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70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3月12日言詞追加起訴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卷證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11至215頁、本院易1028卷二第114至129、146、147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3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121至125頁)。 ⒋告訴人丙○○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手機貼文、手機聯絡人頭像及匯款資訊翻拍照片(偵卷一第63至65、81至133、223至359、363至369頁)。 ⒌被告李侑橋提出與告訴人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易1028卷一第109至116頁)。 ⒍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3年3月10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易1028卷二第199至200、201至243頁)。 2 附表二編號2 ⒉證人即被害人庚○○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本院易1028卷二第129至145頁)。 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3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一第4至7頁)。 ⒌被害人庚○○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APP、匯款資訊內容翻拍照片(警卷一第8至33頁)。 ⒍被告李侑橋提出與被害人庚○○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易1028卷一第241至247頁)。 3 附表二編號3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本院易1028卷二第148至160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34至135、137至13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二第46至49頁)。 ⒋告訴人壬○○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詐欺集團成員臉書暱稱「林碩」之網頁擷圖及照片(警卷二第15至45頁)。 ⒌被告李侑橋提出與告訴人壬○○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易1028卷一第249至271頁)。 ⒍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3年5月30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易1028卷二第381至394頁)。 ⒎告訴人壬○○錢包地址之「OKLINK」區塊鏈瀏覽器查詢交易記錄(本院易1028卷二第461頁)。 4 附表二編號4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本院易1028卷二第161至173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33至13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三第31至49、55頁)。 ⒋告訴人己○○提出之匯款交易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與幣商「小儀」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三第19至23頁、偵卷四第79至89頁)。 ⒌被告李侑橋提出與告訴人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易1028卷一第273至291頁)。 ⒍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3年6月3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易1028卷二第395至410頁)。 ⒎告訴人己○○錢包地址之「OKLINK」區塊鏈瀏覽器查詢交易記錄(本院易1028卷二第465至467頁)。 5 附表二編號5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本院易1028卷二第174至185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4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四第103至107頁)。 ⒋告訴人戊○○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網路挖礦APP內容擷圖(警卷四第39至77頁)。 ⒌被告李侑橋提出與告訴人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易1028卷一第293至313頁)。 ⒍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3年5月29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易1028卷二第361至380頁)。 ⒎告訴人戊○○錢包地址之「OKLINK」區塊鏈瀏覽器查詢交易記錄(本院易1028卷二第463頁)。 6 附表二編號6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本院易1028卷三第136至158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3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五第29至37頁)。 ⒋告訴人乙○○提出之匯款單據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欺APP翻拍照片(警卷五第43至49頁)。 ⒌被告李侑橋提出與告訴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易1028卷二第333至345頁)。 7 附表二編號7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六第27至35頁、41至43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40頁)。 ⒊告訴人丁○○帳戶交易明細(警卷六第45頁)。 ⒋被告李侑橋提供出售USDT予告訴人丁○○之交易紀錄擷圖(偵卷四第169頁)。 ⒌被告李侑橋提出與告訴人丁○○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易1028卷二第325至331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00032544號 警卷一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00028555號 警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071492402號 警卷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012256號 警卷四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號 警卷五 花蓮縣警察局吉警偵字第1110012099號 警卷六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16號 偵卷一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8號 偵卷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70號 偵卷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800號 偵卷四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500號 偵卷五

2025-03-31

CHDM-113-訴-198-20250331-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簡字第215號 原 告 黃秋皓 被 告 陳媽容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孫觀雲 陳勇鋒 陳真 陳碧娥 陳炉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陳月裡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陳清輝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陳鐖乾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陳圭燈 陳萬得 陳耀燈 陳耀雄 蔡詠子 陳鴻鵬 陳碧君 陳碧曛 陳碧卿 陳耀芳 陳醫成 陳醫正 陳周錦眉 陳素蘭 陳素美 陳素卿 陳金波 陳鴻彬 陳麗卿 陳麗華 陳麗娟 陳天送 陳天來 陳炳煌 王陳綉寶 許陳秀 王美華 陳炯翰 陳平章 陳惠珠 陳基堂 陳金龍 陳金村 黃培銘 黃意銘 黃艷微 黃德聰 黃永明 黃緹筠 黃英華 黃家鈴 李蔡彩雲 李麗芬 陳建瑋 陳建廷 陳憶萱 鄭俞欣 鄭育梅 鄭育蓮 鄭淑玲 李泳靜 李欣芳 李淑宜 李雅婷 李芊蓉 李佩樺 李明傳 李長軒 李文城 李子軒 李雅玲 李詩晴 李詩純 李子杰 李明發 曾進輝 曾進益 曾美珠 曾美珍 曾碧霞 莊德寬 莊德銘 莊淑媛 蘇連豐 廖育姜 蘇俊源 蘇靖媚 蘇靖雅 蘇淑霞 余蘇淑慧 陳政文 陳塗城 陳彥綸 陳忠明 陳忠良 李陳豐姿 王陳秀女 陳秀真 陳綉玉 陳木旭 陳振鴻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陳木水 陳宥睿 陳育瑩 陳彥谷 陳吉慶 陳信男 陳信宏 陳盛騰 蕭秀娟 陳冠羽 陳育汝 陳姿樺 陳韻因 陳志銘 陳志雄 陳嘉新 劉旭紋 劉旭益 劉旭哲 陳炳睿 陳武麟 陳奕珊 蔡淑女 陳芑儒 陳孝駿 周書正 周金鈴 周金鄉 周莓菁 周金燕 周金淑 陳俊穎 鄭采喻 黃建慧 陳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 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而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訴 狀內當事人之記載須足資特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倘原 告起訴所記載之被告無法特定,且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參 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 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45.00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 共有情形如附表),請求依法分割等語。然原告於起訴書所 列被告z○○、甲Z、d○○、v○○、甲酉○等人並無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實際住居所等年籍資料,致使本院無從特 定被告,亦無從認定上開被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其應受達 處所為何。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翌日起3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14日寄存送 達原,原告雖於113年9月16日、9月1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 但並未補正上述被告z○○、甲Z、d○○、v○○、甲酉○等人之年 籍資料及送達處所。再經本院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記載 之「臺中縣○○鎮○○里0鄰○○路00號」住址資料,主動向臺中○ ○○○○○○○○查詢改制後之新址為「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 號」,然再查該址內並無被告z○○、甲Z、d○○、v○○、甲酉○ 等人之設籍資料。故依原告補正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 均無從確認被告z○○、甲Z、d○○、v○○、甲酉○等人之年籍與 送達處所之資料。而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各共有人應一同起訴或被訴,原告既無法提出上開共有 人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合法送達文書資料,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之起訴與法定程式自有不合,其訴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45平方公尺) 註:依據113年8月15日16時04分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被告編號 謄本次序(註1) 原共有人 應有部分 現共有人 備註 1 1 z○○ 2/2345 查無現戶 如現共有人 2 陳賜 4/2345 被告編號66M○○、67戌○○、68甲Y、69甲己○等3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賜已於訴訟繫屬前(70年9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修明【已於93年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薇薇《已於94年8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編號66M○○(已離婚)》、67戌○○】、68甲Y、69甲己○。 3 3 甲Z 4/2345 查無現戶 4 4 d○○ 4/2345 查無現戶 5 5 v○○ 4/2345 查無現戶 6 6 甲酉○ 2/2345 查無現戶 7 7 i○○ 17/2345 8 8 甲乙○ 2/2345 9 9 甲申○ 1/938 10 10 甲未○ 1/938 如現共有人 11 陳耀騰 1/938 70甲M○、71甲癸○、72甲丁○、73甲庚○、74甲戊○等5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耀騰已於訴訟繫屬前(97年1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70甲M○、71甲癸○、72甲丁○、73甲庚○、74甲戊○。 12 12 甲午○ 1/938 13 13 甲子○ 26/11725 14 14 甲丑○ 27/11725 15 15 戊○○○ 10/2345 16 16 s○○ 1/2345 17 17 q○○ 1/2345 18 18 r○○ 1/2345 如現共有人 19 陳故 4/2345 75辰○○、76甲壬○、77甲巳○、78甲辰○、79甲卯○、80c○○、81b○○、82C○○、83乙○○○、84a○○、85寅○○『配偶無代位繼承權』、86B○○、87g○○、88x○○、89t○○、90巳○○、91卯○○、92甲C○、93甲D○、94甲E○、95甲宙○、96甲G○、97甲F○、98甲A○、99甲B○、100蔡彩雲、101F○○、102宙○○、103宇○○、104甲辛○、105甲Q○、106甲O○、107甲N○、108甲R○、109李詠靜、110U○○、111W○○、112癸○○、113Q○○、114R○○、115T○○、116V○○、117P○○、118O○○、119壬○○、120丑○○、121子○○、122N○○、123S○○、124甲地○、125甲天○、126甲亥○、127甲戌○、128甲宇○、129Z○○、130Y○○、131X○○、132甲V○、133甲H○、134甲T○、135甲X○、136甲W○、137甲U○、138丙○○○等64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故已於訴訟繫屬前(43年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栁【已於89年9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75辰○○、陳天財《早已於74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76甲壬○、77甲巳○、78甲辰○、79甲卯○》、80c○○、81b○○、82C○○、83乙○○○、84a○○】、陳萬居【已於49年10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獻堂《已於109年1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平宗(早已於108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85寅○○『配偶無代位繼承權』、86B○○)、87g○○、88x○○》、89t○○、90巳○○、91卯○○、黃陳嬌《已於98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清男(已於111年7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除了92甲C○、93甲D○、96甲G○外,尚有94甲E○、95甲宙○、97甲F○、98甲A○、99甲B○)、92甲C○、93甲D○、96甲G○》】、李陳怨【已於79年4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明忠《已於86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00蔡彩雲、101F○○、李婉妤(已於107年6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02宙○○、103宇○○、104甲辛○)、李婉君(已於111年3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05甲Q○、106甲O○、107甲N○、108甲R○)、109李詠靜、110U○○、111W○○、112癸○○、113Q○○、114R○○》、115T○○、李明正《已於101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16V○○、117P○○、118O○○、119壬○○、120丑○○、121子○○、122N○○》、123S○○、李梅《已於88年9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24甲地○、125甲天○、126甲亥○、127甲戌○、128甲宇○》、莊李雪《已於107年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29Z○○、130Y○○、131X○○》、蘇李葉《已於60年4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32甲V○、蘇貴甲(已於107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33甲H○、134甲T○、135甲X○、136甲W○)、137甲U○、138丙○○○》】。 20 20 A○○ 2/2345 21 21 y○○ 3/2345 22 22 黃○○ 1/2345 23 23 庚○○ 1004/84420 24 24 己○○ 1004/84420 25 25 丁○○○ 753/84420 26 26 甲○○○ 753/84420 27 27 m○○ 753/84420 28 28 甲甲○ 1/2814 29 29 f○○ 85/23450 30 30 E○○ 85/23450 31 中華民國 1923/2345 32 32 e○○ 40/4690 33 33 地○○ 40/18760 34 34 o○○ 40/18760 35 35 玄○○ 40/18760 36 36 h○○ 40/18760 37 37 申○○ 3/4690 38 38 未○○ 3/4690 39 39 w○○ 2/2345 40 40 甲S○ 27/46900 41 41 酉○○ 27/46900 42 42 n○○ 27/46900 43 43 天○○ 27/46900 44 44 甲寅○ 1004/84420 45 45 l○○ 1/7035 旅外,104年6月11日遷出登記。 同為陳秀娟繼承人 46 46 k○○ 5/7035 同為陳秀娟繼承人 如現共有人 47 陳秀娟 1/7035 45l○○、46k○○等2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秀娟已於訴訟繫屬前(105年7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45l○○、46k○○ 48 48 甲丙○ 1/2345 49 49 甲K○ 4/21105 50 50 甲J○ 4/21105 51 51 甲I○ 4/21105 如現共有人 52 陳清標 1/2345 139D○○、140辛○○、141亥○○等3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清標已於訴訟繫屬前(112年1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39D○○、140辛○○、141亥○○。 53 53 甲L○ 1004/84420 54 54 p○○(法定代理人:楊淑如) 1/7035 未成年人 55 55 j○○ 1/14070 56 56 K○○ 1255/844200 57 57 I○○ 1255/844200 58 58 H○○ 1255/844200 59 59 L○○ 1255/844200 60 60 J○○ 1255/844200 61 61 G○○ 1255/844200 62 62 午○○ 1004/84420 63 63 甲P○ 1004/84420 64 64 甲玄○ 6/2345 原告 65 甲黃○ 4/2345 65 66 u○○ 4/2345 受告知人 抵押權人 翁碧霞 抵押權人 甲P○ 亦為共有人之一

2025-03-31

SDEV-114-沙簡-215-2025033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成吉 陳凱文 李嘉俊 李國良 羅佳翔 上一人指定 辯 護 人 謝凱傑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 原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71號、111年度偵字第309號 、111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成吉、李嘉俊、李國良有罪部分所處之刑部分均撤 銷。 鄭成吉經原判決認定所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李嘉俊、李國良經原判決認定所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 月。 其他上訴駁回【陳凱文、羅佳翔之科刑上訴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另參酌 其立法理由記載:……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 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被 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 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爰增訂 第二項但書規定,以資適用。又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 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 諭知者,亦屬之。  ㈡查下列部分,業經原審於理由欄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成吉、陳凱文、 李嘉俊、李國良、羅佳翔(下稱被告鄭成吉、陳凱文、李嘉 俊、李國良、羅佳翔)均未提起上訴,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均已判決確定,不在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⒈被告鄭成吉對於告訴人丁○○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經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諭知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⒉被告鄭成吉、陳凱文、李嘉俊、李國良、羅佳翔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原判決 於理由欄內諭知不另為無罪部分。  ⒊被告鄭成吉對於告訴人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嫌,經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諭知不另為無罪部分。  ㈢次查,原判決判處被告鄭成吉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罪,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判處被告陳凱文、 李嘉俊、李國良、羅佳翔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 ,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被告鄭成吉、陳凱 文部分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被告鄭成吉、陳凱文、李嘉俊 、李國良、羅佳翔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鄭成吉、陳凱 文、李嘉俊、李國良、羅佳翔均以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量 刑(均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鄭成吉、陳凱文、李嘉俊、李 國良、羅佳翔及其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 關於有罪部分之量刑(均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 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指被告鄭 成吉、陳凱文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 三第305至308頁、第415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鄭成吉 、陳凱文、李嘉俊、李國良、羅佳翔僅就原判決關於有罪部 分之量刑(均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至於 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鄭成吉、陳凱文、李嘉俊、李國良、羅佳翔表明僅就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量刑(均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 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 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鄭成吉、李國良於案發時,均為成年人,而少年郭陳○傑 、少年呂○彥、少年劉○儒、少年張○呈、少年江○蔚於案發時 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 (原審卷一第135頁、第145頁、第157頁、第165頁;原審卷 四第177至185頁),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鄭成吉、李國 良於案發時對於上開共犯屬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認識或預見 ,爰均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㈡被告鄭成吉所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之,告訴人丁○○因遭攻擊而受傷, 並住院5日,住院期間施行移除血腫及肌肉修補手術,有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查(警441號卷二第33頁),堪認其傷勢不輕,而本案犯 罪地點在民雄運動公園之公共場所,案發時雖為深夜,然被 告鄭成吉隨機找尋陌生人攻擊,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 相當程度之危害,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    ㈢被告鄭成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 字第1165號及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鄭成吉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犯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罪犯行,雖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惟 其於案發時僅以徒手攻擊告訴人丁○○,並未使用工具,犯罪 情節較輕,犯後於原審時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認罪,並於原審時與告訴人丁○○、戊○○達成民事損害賠償 調解,且經告訴人丁○○、戊○○於112年7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原審112年7月10日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159至161頁 ),告訴人丁○○、戊○○於112年7月11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原 審卷二第219頁)在卷可稽,被告鄭成吉之犯後態度應屬良 好,而其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罪,經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後,法定本 刑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7年6月以下,再對照同案被告己○○ 亦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而同案被告己○○於原審時 否認上開犯行(原審卷二第180至181頁),上訴本院時亦否 認上開犯行(本院卷三第302頁),原審量處同案被告己○○ 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7月,惟被告鄭成吉之犯後態度顯 然比同案被告己○○較佳,則如對被告鄭成吉同樣科以最低度 刑即有期徒刑7月以上,就其犯罪情節、手段、犯後態度等 全盤觀之,應有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之情輕法重情事,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就被告鄭成吉本案所犯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罪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被告鄭成吉關於本案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犯行,同時有刑法 第150條第2項加重事由及同法第59條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上訴意旨:  ㈠被告鄭成吉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鄭成吉於原審雖否認犯罪, 上訴後已坦承認罪,案發當時僅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丁○○,現 場兇器非被告鄭成吉所攜帶,應無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 刑之適用,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應有違誤。②被告 鄭成吉符合緩刑要件,請予被告鄭成吉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被告陳凱文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陳凱文坦承認罪,多次表達 與告訴人乙○○、丑○○、子○○和解之意願,無奈因和解金額無 法取得共識而未成立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就被告陳 凱文傷害罪犯行之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②被告陳凱文並 無犯罪前科紀錄,請予被告陳凱文緩刑之宣告等語。     ㈢被告李嘉俊、李國良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李嘉俊、李國良於 原審雖否認犯罪,上訴後已坦承認罪,多次表達與告訴人乙 ○○、丑○○、子○○和解之意願,無奈因和解金額無法取得共識 而未成立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就被告李嘉俊、李國 良傷害罪犯行之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②被告李嘉俊、李 國良均無犯罪前科紀錄,請予被告李嘉俊、李國良緩刑之宣 告等語。     ㈣被告羅佳翔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羅佳翔坦承認罪 ,多次表達與告訴人乙○○、丑○○、子○○和解之意願,無奈因 和解金額無法取得共識而未成立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原判 決就被告羅佳翔傷害罪犯行之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②被 告羅佳翔符合緩刑要件,請予被告羅佳翔緩刑之宣告等語。    五、上訴論斷部分:  ㈠上訴駁回部分(被告陳凱文、羅佳翔之科刑上訴部分):   ⒈原判決就被告陳凱文、羅佳翔有罪部分之科刑,已審酌被告 陳凱文、羅佳翔僅因他人債務糾紛,即與被告李國良、李嘉 俊、同案被告辰○○、壬○○、寅○○、庚○○、辛○○及少年郭陳○ 傑、少年呂○彥、少年劉○儒、少年張○呈一同前往告訴人乙○ ○、丑○○、子○○住處,並於發生衝突後攻擊告訴人乙○○、丑○ ○、子○○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丑○○、子○○、乙○○所受 之傷勢,告訴人子○○更因之住院多日進行手術,被告陳凱文 、羅佳翔坦承犯行,被告陳凱文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從事餐飲業,與父母同住;被告羅佳翔自陳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油漆工作,獨居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陳凱文、羅佳翔所犯共同傷害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 。  ⒉對被告陳凱文、羅佳翔上訴意旨之說明:   查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 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 當審酌而定。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陳凱文、羅佳翔犯共同 傷害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是 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原 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 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原判決就 被告陳凱文、羅佳翔犯共同傷害罪之量刑有何過重之處,又 被告陳凱文、羅佳翔雖均有與告訴人乙○○、丑○○、子○○進行 民事損害賠償之意願,惟因告訴人乙○○、丑○○、子○○均無與 被告陳凱文、羅佳翔進行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之意願,致仍未 與告訴人乙○○、丑○○、子○○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10月7日 、10月8日、12月31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二第97至98頁、第343頁),此部分量刑審酌事項與原審 並無不同,被告陳凱文前開上訴意旨①、被告羅佳翔及其辯 護人前開上訴意旨①,均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難認有 據,應予駁回被告陳凱文、羅佳翔之科刑上訴部分,即如主 文第四項所示(至於被告陳凱文、羅佳翔請求予以緩刑宣告 部分,詳下述)。  ㈡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鄭成吉、李嘉俊、李國良有罪部分所處 之刑部分:  ⒈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鄭成吉、李嘉俊、李國良有罪部分之罪證明確, 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按:①被告鄭成吉所犯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罪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原 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關於被告鄭成吉有罪部分所處之科 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②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查被告鄭成吉、李嘉俊、李國良於偵查及原審時雖 未坦承犯行,惟其上訴後已於本院坦承認罪(本院卷三第30 2頁),堪認被告鄭成吉、李嘉俊、李國良均已有悔意,足 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鄭成 吉、李嘉俊、李國良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 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  ⒉對被告鄭成吉、李嘉俊、李國良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鄭成吉、李嘉俊、李國良前開上訴意旨①主張原判決關 於被告鄭成吉、李嘉俊、李國良本案犯行之量刑均過重部分 ,參諸上開「⒈撤銷理由②」所示,即屬有據,另原判決關於 被告鄭成吉部分,亦有上開「⒈撤銷理由②」所示未洽之處,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鄭成吉、李嘉俊、李國良有罪部 分所處之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至於被告鄭成吉、李嘉 俊、李國良上開上訴意旨②請求予以宣告緩刑部分,詳下述 )。 六、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成吉與同案被告鄭誌 恩、己○○、陳柏宇、庚○○、辛○○、少年郭陳○傑、呂○彥前往 民雄運動公園,並與被告辰○○、己○○、辛○○、少年郭陳○傑 、呂○彥隨機找尋對象進行追逐、攻擊之犯罪動機、手段, 告訴人丁○○因此所受之傷勢非輕,並因而住院多日,對於公 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所造成之危害,破壞公共秩序程度 不低;被告李嘉俊、李國良因欲處理債務糾紛,而與同案被 告辰○○、壬○○、陳凱文、羅佳翔、寅○○、庚○○、辛○○及少年 郭陳○傑、呂○彥、劉○儒、張○呈一同前往告訴人乙○○、丑○○ 、子○○住處,並於發生衝突後攻擊告訴人乙○○、丑○○、子○○ 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丑○○、子○○、乙○○所受之傷勢, 被告鄭成吉、李嘉俊、李國良於偵查及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 ,惟其上訴後已於本院坦承認罪,被告鄭成吉並與告訴人丁 ○○、戊○○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被告李嘉俊、李國良雖均 有與告訴人乙○○、丑○○、子○○進行民事損害賠償之意願,惟 因告訴人乙○○、丑○○、子○○均無與被告李嘉俊、李國良進行 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之意願,致仍未與告訴人乙○○、丑○○、子 ○○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10月7日、10月8日、12月31日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第343 頁),並兼衡被告鄭成吉、李嘉俊、李國良於本院所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本院卷三第383至384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鄭成吉經原判決所認定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就被告李嘉俊、李國良經 原判決所認定共同犯傷害罪,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鄭成吉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犯行,經依刑法第150條 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其法定刑度已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故不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 此敘明。 七、不得或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緩 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 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法院本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 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概予以 宣告緩刑。查被告陳凱文前因妨害秩序案件,於112年1月16 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被告羅佳翔前因傷害案件,於112年12月11日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嘉原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有其等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被告陳凱文、羅佳翔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之緩刑要件,依法不得為緩刑宣告,被告陳凱文、被告羅佳 翔及其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②部分,請求予以其等緩刑宣告 ,自於法不合,不能准許。至於被告鄭成吉、李嘉俊、李國 良並無刑案前科(被告鄭成吉前於108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 ,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 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其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 鄭成吉、李嘉俊、李國良固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 定緩刑宣告要件,惟查被告鄭成吉之犯行情節影響社會安全 及秩序,因認被告鄭成吉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被告李嘉 俊、李國良尚未與告訴人乙○○、丑○○、子○○達成民事損害賠 償調解以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認尚不宜逕給予緩刑宣 告。被告鄭成吉、李嘉俊、李國良前揭上訴意旨②均請求宣 告緩刑等語,難認有理。 八、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羅佳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公示送 達裁定、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傳票、公示送達證書、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刑事報到單、法院通緝紀錄表、戶役政資訊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49頁、本院卷 三第161至168頁、第233頁、第277頁、第295頁、第455頁、 第459頁)。是被告羅佳翔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 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 告羅佳翔之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目 1.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10006441號卷一【警44 1號卷一】 2.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10006441號卷二【警44 1號卷二】 3.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248號卷【他1248號卷】 4.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71號卷【偵11371號卷 】 5.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15號卷一【偵10915號 卷一】 6.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15號卷二【偵10915號 卷二】 7.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偵1288號卷】 8.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52號卷【聲羈卷】 9.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號卷【偵聲卷】 10.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一【原審卷一】 1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二【原審卷二】 1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三【原審卷三】 1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四【原審卷四】 1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五【原審卷五】 1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卷一【本院卷 一】 1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卷二【本院卷 二】 17.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卷三【本院卷 三】

2025-03-31

TNHM-113-原上訴-11-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3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苡晨 選任辯護人 邵允亮律師 張倍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09號、第31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70號、第37161號;追加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30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779號11 4年2月6日(起訴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25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所處之刑、所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 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苡晨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部分)。 王苡晨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依附件一至三之調解筆錄、和解書之 內容向丑○○、乙○○、己○○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 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448卷第79頁 ),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除關於附表編號1至(即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2號 、第1423號部分)之量刑、定刑、沒收理由外,餘均引用原 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2號、第1423號部分:⒈被告於原審程 序中,業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其中,部分被害 人之調解、和解條件業已實際履行完畢,被告仍持續依約分 期履行,是原判決認被告僅與其中7位被害人達成調解、和 解,以及上訴人尚未實際依約履行調解、和解條件,顯就有 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未盡審酌之處。⒉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犯罪所得部分,原判決認定為新 臺幣(下同)138,200元,被告業已履行給付之調解、和解 金已達139,000元,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⒊被告履行給付 之調解、和解金額,已逾原判決所宣告之沒收金額138,200 元,為原判決未及審酌,請撤銷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 諭知。 ㈡、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48號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中均自白 ,並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全數履行賠償完畢,故而 等同實質繳回犯罪所得,雖有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 原審判決所科刑度,未及審酌被告之犯罪一切情狀,且存有 尚嫌過重之情形。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與本案被害人達成 調解而獲得其諒解,又被告與另案其他被害人所成立之和解 條件,仍然積極履行中,足見被告已然深刻悔悟而當無再犯 之虞,況被告離婚而需獨自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因單獨承 擔扶養經濟之重,一時誤入歧途,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 從輕量刑,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如科以原審判決之刑度,實仍嫌過 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附表編號1至之量刑、定刑與沒收部 分)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屬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詐欺犯罪,又該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屬有利於被告之修正,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適用上開新增之減刑規定,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而漏 未減刑,且被告上訴後,已與全部被害人調解、和解成立, 所履行之賠償金額已高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原判決就 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容有未洽,被告上訴非無 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失所附麗, 併予撤銷。 ㈡、減輕其刑事由:  ⒈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立法意旨,在於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 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 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 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 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 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 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項發還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 沒收之補充性,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居於優先地位 ,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 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又發還條款所稱「實 際合法發還」,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扣押物之 情形,亦包含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 之情形,成立和解契約後之給付,即屬之。倘事後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已賠付者,基於利得沒收本質上為準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利得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 秩序狀態,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既已回復合法財產秩序 ,且已達優先保障被害人求償權之規範目的,即應視為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應再就已賠付被害人部分,宣告沒收 、追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指出:為使犯 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 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 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可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同樣 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犯罪所得發還被害 人優先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與國庫沒收互有可替代 性」等原則,是本條例之詐欺犯罪所得如已實際賠償與被害 人者,行為人既未實際保有犯罪所得,且被害人之求償權亦 獲得實現,縱使被害人並非透過國家機關取回扣案之犯罪所 得,亦無礙於沒收作為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其法律效果即 與被告「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無異,應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被告犯罪 所得依其供稱,每經手1筆款項可分得2成之報酬,每次都有 拿到等語(原審109號卷第154頁),合計犯罪所得為138,20 0元(691,000元×0.2=138,200元),因被告與附表所示之全 部被害人均已調解、和解成立,所履行之給付已超越上開犯 罪所得,有其提出之匯款相關單據在卷可查(本院1422卷1 第281-303頁、卷2第61-80頁、101頁),揆諸上開意旨,被 告於偵查(偵36570卷第20頁;偵字3309號追加起訴部分, 檢察官未曾傳喚被告即追加起訴,有礙其訴訟防禦權,仍應 認其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其犯 罪所得已實際賠償被害人,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法律效果 相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欺金額雖高於 被告實際犯罪所得,然刑法上所謂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 可分為「為了犯罪」之利得,及「產自犯罪」之利得。前者 ,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 之賄賂、殺人之酬金等,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實 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產自犯 罪之利得,例如竊盜之贓物、詐欺所得之款項(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以詐騙集團為例, 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屬於產自犯罪之利得,固屬犯 罪所得,而如詐欺集團成員因協助設立詐欺機房或架設電話 通訊設備,自共犯處領取報酬,亦屬其犯罪所得,即為了犯 罪之利得,兩者未必相等,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自不能與同條例第43條第1項「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相同之解釋,兩者屬不同概念。 又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 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 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 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為處斷 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 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具體形成宣告 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 體系解釋而言,該條例第43條第1項關於構成要件之規定為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與 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要件所稱「犯罪所得」,不僅用語顯 有差異,就立法目的而言,前者著重於行為人犯罪之整體規 模,且為合理評價詐欺集團之反覆、長期實施犯罪特性,乃 於立法理由中指明,應就同一被害人接續詐欺或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損失,合併計算詐欺金額,由此可見在「犯 罪構成要件」層次,本條例為加重處罰詐欺犯罪,係採取被 害金額「總額計算」之立法方式,以達遏止詐欺犯罪之效, 此與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犯罪所得」屬「處斷刑」 層次之法律要件,本不必然應為同一之解釋。而被告雖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正犯關係,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6條、第47條規定,屬形成處斷刑範圍之減刑規定,而減刑 之要件本應依行為人之情況各自判斷,縱使屬共同正犯關係 ,亦非其中一共犯符合減刑要件,其餘共犯均應一律減輕其 刑,此與「構成要件」層次之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同。 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 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僅 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至於刑之量定,則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 刑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間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且於個 案裁量權之行使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拘束,俾 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109號、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連帶賠 償責任何以不適用於刑法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業已經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述明確,如要求 無實際犯罪所得之被告亦應繳回全部被害人受騙金額方得減 輕其刑,難謂符合公平原則,是本件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⒊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 年8月2日生效,就減刑要件部分,本件行為時法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惟被告不論適用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要件,應於量刑時併予斟酌 ,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 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 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 將本案3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又配合提款交付現金,容任他 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因此造成附表編號1至部分所 示之人受有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所生危害甚 為嚴重。然被告於原審及上訴程序中,均積極與被害人和解 、調解,並取得被害人諒解,部分已履行完畢、部分則分期 履行賠償條件中(詳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之被害人雖以 賠償4萬元成立調解,然嗣後同意以3萬元和解,有對話紀錄 在卷可查,本院1422卷1第331-349頁),其犯後仍有積極彌 補過錯之具體表現,另斟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 非輕微,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刑。 ㈣、被告犯罪所得為138,200元,因被告履行賠償條件之總額已超 過犯罪所得(本院1422卷1第281-303頁、卷2第61-80頁、10 1頁),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4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即附表編號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量刑部分說 明,被告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之要件,依法減輕其刑,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適用所審酌之理由,另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各項量 刑事由,並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10月,核其量刑理由並無悖於卷內各項證據之處,且原判決 依法減刑後,僅於法定最低刑度上酌加數月為宣告刑,顯無 何量刑過重之可言。又原判決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4, 000元,因被告與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實際賠 償10,000元,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經核亦無違誤。 ㈡、被告雖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請求從輕量 刑,然科刑審酌事項,可區分為「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 事由(例如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 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 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及「與行為人相關」之裁 量事由(例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 罪後之態度等)。事實審法院須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綜合 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依 被告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整體考 量後為綜合之評價(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固指出其個人家庭生活狀況、犯 後態度、經濟狀況等事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從輕量刑,然此部分均屬法院量刑考量之「與行為人相關 」事由,且均為原審量刑時所斟酌,並非有何漏未斟酌對被 告有利事項之量刑瑕疵,被告上訴後再執以爭執,本屬無據 。又本件「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本件被告提供帳 戶與詐騙集團,又依指示提領現金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核其 犯罪參與程度並非輕微,而本件已因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並無 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言,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誤。 ㈢、此外,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 量刑有何與卷內證據不符或其他裁量之瑕疵,而原判決既已 依量刑調查及辯論之結果,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 並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其此部 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定應執行刑及緩刑宣告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附表各罪 ,犯罪手法相同,時間具有密接性,斟酌刑罰矯正被告惡性 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審酌被告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 並於原審及上訴審理程序,分別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均和解、 調解成立,部分已履行完畢,僅附表編號1、3、部分現正 分期履行中,顯見本件刑事案件於當事人間已獲得平息,符 合修復式司法之精神,本院斟酌刑罰矯正及預防之雙重目的 等因素後,認為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考量本件 所定應執行刑及被告分期還款之期限等因素,宣告緩刑5年 ,緩刑期間並應依如附件一至三之調解筆錄之內容支付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   七、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胡晟榮追加起訴 、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宣告刑表 編號 被害人 和解書、調解筆錄 本院宣告刑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2號、第1423號 1 丑○○ 本院1422卷1第29-31頁,即附件一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庚○○ 原審109卷第167-171頁,履行完畢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乙○○ 本院1422卷1第177-178頁,即附件二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丁○○ 本院1422卷1第39-41頁,履行完畢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子○○ 原審109卷第187-188頁,履行完畢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 戊○○ 本院1422卷1第45-47頁,履行完畢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丙○○ 本院1422卷1第49-51頁,履行完畢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癸○○ 原審109卷第81-82頁,履行完畢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9 辛○○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壬○○ 原審109卷第187-188頁,履行完畢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壹年。  己○○ 原審109卷第187-188頁,即附件三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壹年。  李○○ 和解並撤回告訴,原審313卷第41頁。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48號  陳○○ 偵1251卷第3-7頁,履行完畢 上訴駁回。

2025-03-31

TNHM-114-金上訴-448-20250331-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辦理繼承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馮瀗皜律師 鄒耀德律師 被 告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丁○○(長男)、甲○○(次男)、丙○○(三男)、 乙○○(四男)、戊○○之母己○○(長女)之父母即被繼承 人庚○○(父,民國000年0月00日歿)、被繼承人辛○○( 母,000年0月00日歿),二人生前為避免子女於其等百 年後爭產,故二人協議其身故後其所有之不動產分配方 式如下:     ⒈庚○○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里○○路00號房屋由甲○○及乙○○各取得上 開房地各2分之1持份;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里○○路00000號房屋由丁○○等上開繼承人 五人公同共有。     ⒉辛○○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段 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號房 屋(下稱○○路0號房屋)由丁○○及丙○○各取得上開房 地各2分之1持份。     ⒊從而,被繼承人辛○○於109年過世後,基於尊重及完成 辛○○上開遺願,兩造及庚○○遂經地政士壬○○協助見證 下,就辛○○所遺如附表三之遺產分配簽立遺產分割協 議書。被繼承人庚○○亦就上開分配方式書立手諭及委 由地政士壬○○簽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繼承 人己○○亦書立繼承權拋棄承諾書影本。是上開等節應 足認被繼承人庚○○及辛○○確有上述對其所有不動產之 分配遺願,並經兩造同意後始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  (二)被繼承人辛○○遺產中之○○段000地號土地、○○路0號房屋 ,如前述,由被繼承人庚○○、丁○○、甲○○、丙○○、乙○○ 、戊○○之母己○○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同意由被告丁○○ 、丙○○各取得2分之1持分,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峻, 至辛○○其餘存款及投資部分,依系爭分割協議書則約定 另行協議。  (三)查兩造就簽訂系爭分割協議書前均已協議同意按照被繼 承人辛○○、庚○○就上開不動產分配之意願進行分配,故 原告、庚○○、己○○同意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由被告丁 ○○、丙○○取得辛○○上開所遺不動產,是原告及庚○○等人 實質上放棄原得以公同共有方式(潛在應繼分6分之1) 繼承辛○○所遺上開不動產之權利換取被告丁○○、丙○○當 時同意不再爭取或爭執被繼承人庚○○就其遺產所為之上 開安排。惟今被告丙○○於被繼承人庚○○身故後,卻再就 被繼承人庚○○所遺遺產主張特留分扣減權,丙○○並稱「 千萬不要忘了還有一位智商屬於天才之列、30歲便在美 國取得企業管理博士、37歲升等教授,而且熟稔孫子兵 法的繼承人。就是他再4年前的母親遺產繼承中,略施 孫子兵法的些許戰術,便讓你們節節敗退,最合只能配 合行事」等云云,依上情足見被告丙○○於兩造簽立系爭 遺產分協議書時稱同意父母就其遺產之安排,要屬詐欺 原告及庚○○等人,以便使原告及庚○○等人先行同意簽立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使丙○○先行繼承登記取得辛○○ 上開所遺不動產。從而,被告丙○○上開詐欺行為,致使 原告受騙而為同意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又原告係因被告丙○○於114年2月26日主張特留分扣減 權,始知悉被告伊始即無意尊重與遵照父母對其等遺產 不動產安排,卻仍為欺騙原告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之詐欺行為,是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其簽立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債權契約)以及辦理辛○○所遺如附 表三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物權契約)意思表示 ,並以書狀送達被告之日,作為行使上開撤銷權之意思 表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既經原 告依法撤銷,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 。  (四)查如前述,兩造因均同意按照被繼承人辛○○、庚○○就上 開不動產分配之意願進行分配,故原告二人始同意簽立 系爭分割協議書,由被告丁○○、丙○○取得辛○○所遺上開 不動產,而實質上放棄原得以公同共有方式(潛在應繼 分6分之1)繼承辛○○所遺上開不動產之權利,被告丁○○ 、丙○○亦同意不再爭取就被繼承人庚○○上開所述安排由 原告二人取得之不動產,以期父母希望二筆房地公平分 配給四兄弟之遺願獲得落實。詎被告二人竟於取得辛○○ 所遺上開不動產全部持分後,今竟違反兩造原已達成尊 重父母上開不動產安排遺願之共識,再就被繼承人庚○○ 所遺不動產主張特留分扣減權,其權利行使顯有違誠信 原則,自應認被告二人之特留分扣減權失效,不得行使 。  (五)又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0號房屋,固係由被繼 承人庚○○於民國75年時借名登記予次男即原告甲○○,惟 庚○○於109年6月21日書立系爭遺矚之同日,即要求甲○○ 將上開房屋之持分2分之1移轉予乙○○,是甲○○亦委請地 政士壬○○辦理上開房屋之贈與登記,並於109年7月7日 辦理登記完畢。衡諸上情,應認甲○○與被繼承人庚○○生 前就上開房屋除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外,亦成立贈與契約 及利益第三人契約,約定甲○○受贈取得上開房屋之持分 2分之1以及將另2分之1持分移轉贈與予第三人即原告乙 ○○。從而,上開贈與等行為均係繼承人庚○○於生前指示 及完成,則上開房屋既非繼承人庚○○死亡後所遺遺產, 自無從納入本件被繼承人庚○○遺產之項目,亦無從作為 被告主張特留分扣減權之標的。  (六)是以,系爭分割協議書既經撤銷而無效,被繼承人庚○○ 依法繼承配偶辛○○遺產後並分割後,其所遺遺產應如民 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被告狀附表一所示。又被繼承人庚○○ 所遺遺產,除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外所 示不動產外,依被繼承人庚○○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 ,庚○○死亡時尚遺有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21,296 元,亦應列入遺產項目。是原告爰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庚 ○○之遺產,並依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提出被繼承人庚○○ 遺產之分割方案如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被告狀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七)並聲明:被繼承人庚○○所遺如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被告 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 法分割。 二、被告丁○○抗辯稱:  (一)身為大哥的被告丁○○覺得很遺憾也很虧欠,遺慽的是, 父母培養出算有成就的孩子們,卻少有人在父母在世時 ,陪伴或照料,父母往生後,為了利益,意見不合,被 告丁○○夫妻倆極力從中調節。不料沒有一個願意尊重兄 嫂。另外虧欠最深的人是被告丁○○太太,從71年嫁人○ 家至父母親過世,整整41年有,和公婆相處融洽,雙親 進入老年後,病痛難免,不是被告丁○○用機車載,就是 被告丁○○太太請假開車載去看醫生,由於心存感恩父母 。所以,無怨無悔,也因此於鄰里傳為佳話,被告丁○○ 太太今年被推薦當選模範母親。  (二)109年母親過世,辦理繼承由弟媳癸○○女士請來她認識 的代書好朋友壬○○,當第一次兄弟姊妹(包括代書壬○○ ),在被告丁○○家第一句話便說:「先分的先贏」(母 親名下○○路0號是由丁○○和丙○○),因此讓甲○○和乙○○ 心存不安。  (三)代書還說:「你們母親也沒留下多少財產」,當時讓被 告丁○○覺得代書瞧不起被告丁○○母親,在被告丁○○心裡 母親那怕只留下一塊錢,被告丁○○也會很珍惜、很感恩 。所以,最後母親遺產的繼承改由○○代書事務所辦理, 辦理過程甲○○、乙○○也百般刁難,以致多花6萬多元, 雖是母親留下的錢,又何必多花呢?可說是不仁在先。  (四)112年,父親過世守靈時,兄弟和大姊五人同在父親靈 前都有共識,繼承手續要找一個不會亂說話,會尊重亡 者的代書,當時也沒有人不同意。  (五)遲遲未辦理被繼承人庚○○遺產繼承,是因為大姊在父親 過世不久,恐因失去父親也有關係,身體一落千丈無法 行動,就開始請外傭了,這段期間被告丁○○太太經常煮 牛肉湯或魚湯,被告丁○○夫妻倆一心一意只掛念大姊身 體可否康復,無奈留不住大姊也過世了。不料這段期間 ,甲○和乙○急著拿父親的遺囑去辦理○○路00號登記。枉 費父親生前把房契、地契交給他最信任的長媳-被告丁○ ○太太(寅○○)。甲○還揚言說:送出登記是於大姊告別 式之前,被告丁○○心想有這麼急嗎?姊弟情哪去了?兄 弟的尊重也哪去了?一聲知會都沒有,連大姊的繼承人 戊○○也不知曉。  (六)臺南市○○區○○○段000號,此農地本是父親從事農務,97 年起由被告丁○○接手,母親和大姊因為不捨被告丁○○太 累了所以,也會一起幫忙,直到111年三弟丙○在爸爸允 許下,由三弟丙○來管理,當時大姊、甲○、乙○也都知 道丙○投入金錢(約300萬)和精神,整造這塊農地,他 們都未表示不同意,而在父親逝世後,甲○和乙○翻臉如 翻書,不但沒照父親的承諾,反而加以阻撓,被告丁○○ 認為這樣是不妥的,何況是親兄弟。  (七)被告丁○○太太還跟被告丁○○提議,甲○、乙○若覺得很吃 虧,可把該部分賣給被告丁○○,被告丁○○則可無條件讓 丙○使用,不也是方法之一嗎?但無奈也無法如我願。  (八)在大姊未過世前,甲○、乙○兩對夫妻共四人,數次登門 要大姊必須簽繼承權拋棄承諾書,最後於112年元月在 親情下不得不簽。同年3月的一天晚上,四人一樣來到 被告丁○○上班的地方,要被告丁○○簽父親的繼承權拋棄 承諾書,當時被告丁○○告訴兩位弟弟和弟媳,父親臥病 在床,現在就要逼大哥簽,於心何忍?應該以父親身體 安康為重,繼承也要等父親百年不是嗎?到時候也要兄 弟姊同知會。  (九)因為被告丁○○的未簽,延伸到有一天晚上,乙○打電話 對被告丁○○太太謾罵,說被告丁○○未簽是因被告丁○○太 太,當時被告丁○○太太被小叔謾罵很難過,就打電話給 被告丁○○,被告丁○○當然生氣,因為被告丁○○太太並不 在被告丁○○上班之處,是在家照顧三位孫女,她何罪之 有?為何謾罵她?當時被告丁○○怒火攻心,要去找乙○ 說有事也要衝大哥而來,而不是大嫂啊!況且大嫂到今 天,所有○家的家事哪件不是大嫂在扛?沒有功勞也有 苦勞,怎麼可以這樣謾罵大嫂?當下被告丁○○馬上打電 話給乙○,為何罵你大嫂,乙○也理直氣壯說要來找被告 丁○○,被告丁○○說不用,你勿關門(約晚上8:10)大哥 馬上過去,當被告丁○○三分鐘的路程,乙○已把鐵門放 下,被告丁○○只好用手拍鐵門要他開門把話說清楚,他 一直不開,被告丁○○就騎機車走了,想想再折返,竟然 警車停在他家門口,_門已開,原來是他報的警,讓被 告丁○○覺得心酸,這是親兄弟嗎?警察先生問被告丁○○ 何事,被告丁○○說乙○罵被告丁○○太太,警察先生問被 告丁○○是否要告,被告丁○○說那是我兄弟,父親還臥病 在床,就要逼被告丁○○簽繼承放棄書,還牽連謾罵被告 丁○○太太,天理何在?警察先生聽完,要被告丁○○先回 去工作,家務事好好談就好。被告丁○○是去乙○家,哪 來被告丁○○對甲○大聲咆嘯,甲○講話要對得起良心。  (十)丁○和丙○繼承的○○路0號,於85年被告丁○○向岳父借了1 60萬購買近四坪的國有財產地,之後父親有交代繼承○○ 路00號的人要補貼一半,他們也不履行,7號合併自購 的有多00號幾坪沒錯,但0號是近百年的木造二樓,幾 乎不敢住,怕地震、怕颱風,屋頂會漏水,而00號是重 建的4樓半鋼筋水泥,誰佔便宜心裡有數。  (十一)被告丁○○太太值得敬佩就是能體諒公公婆婆,一生勤 儉為了讓孩子過更好的生活,所以從不計較,處處顧 全大局,深怕傷了父母的心,所以也沒想太多,能幫 就幫自民國84年〜108年,所有父母親名下的房屋稅、 地價稅都由被告丁○○在繳納,留存在的稅單共計889, 429元。分別是○○路0號、○○路00號、○○路000-0號、○ ○路000-0號、○○路00-00號。  (十二)身為兄長的被告丁○○,除了分擔父親的農務、陪伴、 照顧,能幫的也都盡力了,○○路000-0號和○○○○○段00 0號,兩處的水電費和電話費也經由被告丁○○第一銀 行扣款,兄弟只計較終點,起點閒閒不用做事,誰占 便宜心裡有數,奉勸兩位弟弟,若有想到孝順父母, 就需順從父親的承諾給三弟丙○管理父親的農地,不 要在意氣用事,畢竟是同父同母的親兄弟,本來就要 相互照顧才對得起生養我們的爹娘,阿彌陀佛!  (十三)丙○提到特留分,應該是因為甲○、乙○不仁在先,不 誠信在後,又何況在父親遺囑中,已經清楚提到「繼 承開始時,如果違反遺囑內容特留分之規定者,相關 繼承人得依照扣減之」。  (十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抗辯稱:  (一)答辯事實:     ⒈被繼承人庚○○於000年0月00日過世,遺有如家事答辯 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庚○○與已故配偶辛○○ 育有長男即被告丁○○、次男即原告甲○○、三男即被告 丙○○、四男即原告乙○○及長女己○○(巳歿)。長女己 ○○於113年5月3日逝世,其與本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庚○○遺產中之不動產,由其子即被告戊○○繼 承。     ⒉承上,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繼承人,應繼 分為各5分之1,特留分為10分之1。     ⒊被繼承人庚○○於109年6月21日至壬○○地政士事務所撰 寫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由壬○○為代筆人兼見證 人,並由子○○、丑○○擔任見證人,分別就其財產台南 市○○段000地號土地、台南市○○區○○里○○路00號房屋 指定由次子甲○○、四子乙○○分別共有2分之1繼承之, 並指定壬○○為遺囑執行人。     ⒋承上,被繼承人庚○○系爭遺囑中之「台南市○○區○○里○ ○路00號房屋」於75年7月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 登記於次男甲○○名下,於109年7月7日由次男甲○○依 被繼承人庚○○遺囑之指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 記2分之1權利範圍予四男乙○○。又「台南市○○段000 地號土地」已於113年6月26日以移轉登記於次男甲○○ 、四男乙○○。惟該遺囑之財產分配已侵害被繼承人庚 ○○之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  (二)本件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被告丁○○、原告甲○○、被告 丙○○、原告乙○○及被告戊○○(被繼承人庚○○之女己○○於 繼承後已歿,本件由其繼承人戊○○為被告),依民法第 1138條第1款、民法第1141條第1項及民法第1223條第1 款之規定,各繼承人應繼分為5分之1,特留分為10分之 1,詳述如下:     ⒈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被告丁○○、原告甲○ ○、被告丙○○、原告乙○○及庚○○之女己○○(已歿)均 為被繼承人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38條 第1款規定之其遺產為平均繼承,其繼承人之應繼分 各為5分之1,又依民法第1223條第1項之規定其繼承 人之特留分為10分之1。     ⒉綜上所陳,本件被繼承人庚○○繼承人被告丁○○、原告 甲○○、被告丙○○、原告乙○○及被繼承庚○○之女己○○之 繼承人被告戊○○對被繼承人庚○○遺產之應繼分為5分 之1,特留分為10分之1。  (三)本件被繼承人庚○○以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致其遣產之數 額,不足特留分10分之1之數額,致侵害被告丙○○、被 告丁○○、被告戊○○之特留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 規定行使扣減權,理由詳述如下:     ⒈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依原告所提供之被繼承 人庚○○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被繼 承人庚○○109年6月21日所立之系爭遺囑,臚列如家事 答辯狀附表一(參見本審卷第75頁)。     ⒉次查,上開被繼承人遺產價值,臚列如家事答辯狀附 表一(參見本審卷第75頁)。     ⒊據上表所示,被繼承人庚○○所遺遺產價值因編號5之房 屋之價額仍待調查外,其餘遺產計為11,773,986元【 計算式:7,780,500元+1,022,586元+2,598,400元+37 2,500元=11.773.986元,依本件繼承人之應繼分5分 之1,每位繼承人應繼財產為2,354,797.2元,特留分 為10分之1為1,177,398.6元。     ⒋次查,本件原告請求將上表編號2、編號3及編號4之土 地房屋,按應繼分比例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三者 價值為3,993,486元【計算式:1,022,586元+2,598,4 00元+372,500元=3,993,486元】,按應繼分比例5分 之1之價額為798,697.2元,不足被告等人應得,之特 留分1,177,398.6元,顯見本件原告等人將被繼承人 庚○○遺產登記後侵害被告等人之特留分,足證本件被 告等人得向原告等請求378,701.4元【計算式:1,177 ,398.6元-798,697.2元=378,701.4元】。     ⒌第查,本件既已侵害特留分,而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 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告行使之扣減權,性 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於侵害特留分 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 於全部遺產上,惟既本件原告主張分割上開表格編號 2、編號3及編號4之土地房屋,則應先扣減原告等侵 害被告等之遺產價額再行分配。     ⒍末查,編號2、編號3及編號4之土地房屋之價額共計3, 993,486元,而被告等按被繼承人庚○○遺產暫定特留 分應分配之金額為1,177,398.6元,故於本件分割應 以先滿足被告三人所應分配金額,剩餘部分再由原告 等分配,方不侵害被告等之特留分。職是,被告等於 本件編號2、編號3及編號4之土地房屋分割比例應各 為29.48%【計算式:1,177,398.6元/3,993,486元=29 .48%】,原告等之比例各為5,78%【計算式:[3,993, 486元-(1,177,398.6元x3)]/3,993,486元/2=5.78% 】,被告依上開各共有人分得遺產比例主張之分割方 案,詳如家事答辯狀附表2(參見本審卷第77頁)。     ⒎綜上所陳,被繼承人庚○○以系爭遺囑指定遺產繼承, 並由原告等完成登記,已侵害被告等之特留分,被告 等得依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原告等行使扣 減權,原告等於本件主張分割之被繼承人庚○○之遺產 ,應先扣減其侵害被告等特留分之價額後,兩造再依 所得之遺產價額定分割比例,再行分割,方符民法之 規定,亦對全體繼承人公平。     ⒏另被告以答辯狀送達原告之日起,作為行使扣減權之 意思表示,併此敘明。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之特留 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 ,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 、第1223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庚○○於000年 0月00日死亡,其配偶辛○○業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 育有長子即被告丁○○、次子即原告甲○○、三子即被告丙 ○○、四子即原告乙○○、長女己○○,其中己○○於113年5月 3日死亡,其已離婚,有一養子即被告戊○○,故被繼承 人庚○○之法定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為每人各5分之1, 特留分各為10分之1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予認定。  (二)次查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被繼承人庚○○之遺產,被繼 承人庚○○生前立有代筆遺囑,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土地分配由原告甲○○、乙○○各取得權利範圍2分之1之事 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件、遺產 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1件、代筆遺囑影本1件附卷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惟原告主張附表二之財 產亦屬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丙 ○○主張附表三之財產亦屬被繼承人庚○○之遺產,亦為原 告所否認。  (三)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 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 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 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 遺贈價額比例扣減。」,為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所 明定。又「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 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其中關於 『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 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 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若以兩造所不爭執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即如附表一 所示)計算,依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 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價值共計11,773,986元,加 上附表一所示之存款,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總價值為 12,795,282元,則被告每人之特留分價額為1,279,52 8元(計算式:12,795,282÷10=1,279,528,元以下四 捨五入),惟被告每人僅得按渠應繼分分配取得附表 一編號2至12之財產,價值共僅1,002,956元(計算式 :5,014,782÷5=1,002,956,元以下四捨五入),足 認被告之特留分已受侵害。     ⒉若以原告主張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均係被繼承人庚○ ○之遺產計算,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總價值為14,053, 030元,則被告每人之特留分價額為1,405,303元(計 算式:14,053,030÷10=1,405,303),惟被告每人僅 得按渠應繼分分配取得附表一編號1以外之財產,價 值共僅1,254,506元(計算式:6,272,530÷5=1,254,5 06),足認被告之特留分已受侵害。     ⒊若以被告丙○○主張附表一、三所示之財產均係被繼承 人庚○○之遺產計算,則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總價值顯 然高於附表一之財產價值12,795,282元,則被告每人 之特留分價額即高於1,279,528元,又被繼承人庚○○ 之代筆遺囑亦將附表三之房屋均分配由原告甲○○、乙 ○○各取得權利範圍2分之1,故被告每人僅得按渠應繼 分分配取得附表一編號2至12之財產,價值共僅1,002 ,956元,足認被告之特留分已受侵害。     ⒋綜上,不論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範圍為何,系爭代筆 遺囑均已侵害被告之特留分,是被告丁○○、丙○○行使 扣減權,自屬有據。  (四)復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 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 ,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 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 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 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 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 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 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 告丙○○、丁○○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扣減之效果應即發生 ,被告丙○○、丁○○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被繼 承人庚○○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 甚明。  (五)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 ,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 ,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告既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 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 ,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請求分割 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 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丙 ○○、丁○○因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致渠因而回復之特留分 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庚○○之全部遺產,則原告     未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庚○○所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 ,即係就被繼承人庚○○遺產之一部分為分割,而未以被 繼承人庚○○之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本件分割遺產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附表一:兩造不爭執被繼承人庚○○之遺產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財產價值(新臺幣)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6.5 全部 7,780,500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78.06 全部 1,022,586元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56 全部 2,598,400元 4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房屋 全部 372,500元 5 第一銀行麻豆分行支票存款(00000000000) 1,217元 6 第一銀行麻豆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 8,176元 7 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支票存款 1,003元 8 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 7,322元 9 京城商業銀行麻豆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 685元 10 中華郵政公司麻豆郵局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 211,217元 11 臺南市麻豆區農會本會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 788,778元 12 西港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00) 2,898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繼承辛○○之遺產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財產價值(新臺幣)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0.21 6分之1 839,544元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號房屋 6分之1 22,350元 3 取得存款 385,854元 4 八九便利商店投資 10,000元 附表三:被告丙○○主張被繼承人庚○○之其他遺產 編號 項 目 1 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

2025-03-31

TNDV-114-家繼訴-1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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