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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3號 被 告 即 聲 請 人 林榮錦 選任辯護人 王俊翔律師 葉建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 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榮錦(下稱被告)擔任晟德 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德公司)暨旗下投資事業(下 稱晟德集團)總裁,負責晟德集團核心事業之重要經營決策 ,因旗下永昕生物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昕公司)引入 日本知名藥廠JCR Pharmaceutical公司(下稱JCR公司)為 第二大股東,日本生物相似藥開發公司Kidswell Bio公司( 下稱KWB公司)、大型醫藥通路公司Alfresa Holdings公司 (下稱AFH公司)、日商新藥研發公司Chiome Bioscience公 司(下稱CB公司)有意與晟德集團及永昕公司共同出資合作 在日本設立生物相似藥工廠,並已簽訂合作意向書,因投資 總預算高達日幣150億元,同為主要出資者之晟德公司預計 投入若干資金、如何提供資金,均須由被告親自與日方公司 會談,方能拍板定案,故KWB公司代表人曾發函邀請被告出 席上開4家公司在日本之策略商務會議,永昕公司董事長陳 佩君亦以電子郵件要求母公司總裁(即被告),一同前往拜 訪股東JCR公司之經營團隊。因此,對於國際生技醫藥產業 環境及商務談判十分熟稔,且為JCR公司等日本公司唯一信 任之被告,有於民國114年4月1日至3日,以晟德集團總裁身 分親自至日本出席2場重要商務會議之必要,且此絕非網路 與會或其他方式所可取代,爰請求命被告提出相當擔保金、 將被告責付給葉建廷律師、命葉建廷律師陪同被告一同出國 、返國後,准許暫時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 、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制 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 法權未及之境,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 行,被告仍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 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 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 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 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 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 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案列114年度金訴字第6號, 下稱本案),經檢察官訊問後,於113年6月7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上開限制期間屆滿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經本院以114年度偵聲字第15號裁定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4月至114年6月6日止。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審酌相關情節後,認有繼續維持上開限制出境、 出海處分之必要,故目前被告仍受限制出境、出海之限制, 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  ㈡被告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固據其提出永昕 公司與KWB公司、AFH公司、CB公司簽立之合作意向書、相關 投影片、署名為KWB公司總裁及佩君之郵件。然上開涉及外 國公司(即日本公司)之契約或信件,收信對象為「Mr.Lin 」,簽約當事人為永昕公司,並僅有日本公司相關人員之署 名,未經我國駐外單位進行認證或確認,是否與被告之主張 相符,已有待確認。再細繹意向書、信件之內容,雖提及公 司間合作之粗略方向,然既未敘明所稱會議之具體時間、地 點,亦乏議程之完整內容,被告憑此主張其有於114年4月1 日至3日至日本出席重要會議之必要,亦難認已充分釋明。 況被告並非上開合作意向書所涉及之永昕公司、KWB公司、A FH公司、CB公司之董事長或代表人,考量現今全球網際網路 及通訊設備發達,我國與日本間之電子商務聯繫、通訊並無 何限制,線上遠距方式更甚為普及,依被告目前之釋明情形 (被告稱其對國際間之生技醫療產業環境及商務談判十分熟 稔,在生技業界之威望、深厚投資經驗與實務經驗,可與文 化較為嚴謹且慎重之日商公司進行對等地位談判),實難認 已達有何非親自出境不可,無從委由他人為之急迫性及必要 性,且此必要性優於司法審判合理限制範圍之程度。  ㈢因此,綜合上情,衡諸本案目前進度(排定進行準備程序) 、被告涉案罪質之輕重(最低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受有罪判決之可能性(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過往前案 紀錄(尚有另案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特殊背信罪之重罪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出境必要性之 釋明程度等因素,認基於保全本案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 可能刑罰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目的,暨限制出境、出海已係 限制被告基本權利相對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認被告聲請暫 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PDM-114-聲-663-2025032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以雯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古旻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以雯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李以雯於民國103年8月6日至111年1月28日係公開發行股票 並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上櫃之宇智網通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宇智公司,股票代號:6470號)擔任董事兼財務部經理 。宇智公司財務人員蔡欣芳於109年10月29日17時19分許, 向李以雯及其他董事寄出主旨「宇智第八屆第四次董事會開 會通知及議事內容(109/11/6上午11:00~12:00)+110年度 時程表」電子郵件,內容提及「第八屆第四次董事會議訂於 11/6(五)上午11:00~12:00(本公司三樓會議室)召開」、「1 09年Q3合併財報將於會前二日寄發」,其後蔡欣芳於109年1 1月4日17時19分許,向李以雯及其他董事寄出電子郵件,其 中附件五為宇智公司109年第3季合併財務報告(下稱:109 年第3季合併財報)。依109年第3季合併財報,宇智公司109 年第3季單季EPS新臺幣(下同)1.95元,較109年第2季單季 1.04元及108年第3季單季1.22元,分別增加0.91元(87.50% )及0.73元(59.84%);109年第3季單季營業損益9,964萬2 ,000元,較109年第2季單季5,658萬8,000元及108年第3季單 季5,009萬2,000元,分別增加76.08%及98.92%。其中,109 年第3季之各月營收為1億9,941萬7,000元、2億2,146萬8,00 0元、3億179萬2,000元,均較前一年度同期分別增加14.06% 、3.11%、37.21%,並呈現逐月成長;宇智公司第3季單季EP S為1.95元,創該公司歷史單季獲利新高,亦為同類股(上 櫃通訊網路類)中排名前段表現創高,故宇智公司103年第3 季合併財報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屬「證券 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 管理辦法」(下稱: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2條第11款「公 司營業損益或稅前損益與去年同期相較有重大變動,或與前 期相較有重大變動且非受季節性因素影響所致者」及第18款 「其他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 ,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之重大消息。 而上開重大消息,於蔡欣芳於109年11月4日17時19分許寄出 附件為109年第3季合併財報之電子郵件時已臻明確,故應以 此為本案重大消息明確之時點。嗣宇智公司於109年11月6日 16時16分5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公告本公司董事會通 過109年第3季合併財務報告」之重大訊息,自應以109年11 月6日16時16分5秒為本案重大消息公開時點。 二、詎李以雯於109年11月4日17時19分許後某時收受蔡欣芳寄出 之上開電子郵件後,明知109年第3季合併財報之重大消息足 以影響宇智公司股票價格,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基於職業關 係獲悉消息之人,於實際知悉該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 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 不得買賣該公司股票,竟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前揭重大 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之109年11月5日及109年11月6日,以 其設於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公司) 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以每股51.2元至52.2元不等 之價格,賣出宇智公司股票共計18仟股,以宇智公司上開重 大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每股49.85元差額計 算,其藉此規避擬制交易損失,而獲取犯罪所得共計3萬1,1 00元(未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所得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李以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117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 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卷第35至36頁、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115至118頁、第139 頁),並有111年12月12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 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證櫃視字第1110069285號函文及其 附件即宇智公司股票交易分析報告、109年10月29日蔡欣芳 寄送電子郵件、109年11月4日蔡欣芳寄送電子郵件、109年1 1月6日宇智公司第八屆第4次董事會議事錄、109年11月6日 宇智公司主旨「公告本公司董事會通過109年第3季合併財務 報告」重大訊息、112年5月8日櫃買中心證櫃視字第1120059 001號函、113年6月12日櫃買中心證櫃視字第1130063727號 函及附件之內線交易買賣價差計算(6470宇智)、被告之富 邦證券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交易查詢明細表在卷可 稽(偵卷第11至16頁背面、第8頁正反面、第9頁、第19至20 頁背面、第21頁、第10頁正反面、第28至29頁背面、第22至 26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從而,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 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 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 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 義買入或賣出: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9 年11月4日17時19分許後某時,因職業關係而獲悉前揭宇智 公司之重大消息,卻違反上揭規定,賣出宇智公司股票共計 18仟股,惟被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並未達 1億元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  ㈡刑之減輕:  ⒈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即自白犯罪,並自 動繳交本案之全部犯罪所得3萬1,100元,此有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扣押筆錄、繳納扣押金通知單及贓證物款收據、扣押 物品清單(偵卷第41至42頁背面、第43頁)附卷為憑,應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惟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 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經 查,被告於本案賣出之宇智公司股票股數非鉅、獲利不高等 情,固應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但其犯行顯已破 壞證券市場之之交易秩序,所為非是,又本案經依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減輕被告之刑後,最低度刑已減至有期 徒刑1年6月以上,與其犯行之可罰性相當。是本案尚難認對 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宇智公 司之董事兼財務部經理,被告乃因其職業而獲悉本案之重大 消息,竟未遵守上開規定,即於該消息未公開前,為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內線交易犯行,破壞證券市場之公開、透明之交 易秩序,且危害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之資訊平 等性、公平性等信賴關係,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自始 坦承犯行,並已於偵查中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足認被告應已 正視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未曾有 犯罪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利用內線消息所買賣之股票數量及 獲取利益數額非鉅,並斟酌被告自述大學商學系畢業之教育 程度,現於某股份有限公司營運管理處擔任特助,經濟狀況 小康,需扶養年邁之父母親(本院適度簡略其個人資訊之記 載,詳本院卷第39頁、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㈣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 節,已如前述,參酌被告違反規定賣出宇智公司股票18仟股 ,對證券交易市場運作造成之損害並非巨大,其雖因一時失 慮致為本案犯行,惟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已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應已知悉其所為之不當,堪認其已深切反 省己身所為,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 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 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 切記取教訓,另考量被告前述之經濟狀況暨違反義務情節,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 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 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內線交易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直接利得), 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間接利得)。直接利 得,係指與犯罪有直接關聯性之利得,屬利得沒收客體之固 有範圍。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 ,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欠缺直接關聯性者,除了 合乎間接利得,屬於利得沒收客體之延伸範圍者外,皆非所 稱之犯罪所得。又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為加重本刑要件之規 定;同條第7項則為利得沒收之規定。前者,著眼於行為人 所為對金融交易秩序危害之程度,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 結果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現行法規定達1億元以上)時 ,加重其處罰;後者,則為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二者有本質上之差異,應予區辨。以 犯內線交易罪而言,於判斷是否符合前開加重本刑要件,係 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為基準。其計算 方式,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現利得而定。已實現部分, 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實際所得法」 ),而未實現部分,則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票之價格 ,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股數 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且不論何種計算方式,均應 扣除證券交易稅暨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以真實反應 該犯罪影響金融秩序之客觀結果。惟於犯罪所得沒收,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所載「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 白揭示不採淨利原則,則計算犯罪所得時,除有特別規定外 ,自不應扣除為了犯罪而支出之成本,此有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獲悉宇智公司103年第3季合併財報之重大消息後 ,即於該重大消息公開前之109年11月5日及109年11月6日, 以每股51.2元至52.2元不等之價格,賣出宇智公司股票共計 18仟股藉此規避交易損失,則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之犯 罪所得,自應以行為人賣出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 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並無庸扣除 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等稅費,衡以消息公開後宇智公司之股票 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49.85元,依此可得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為3萬1,100元,此有被告之富邦證券帳號00000000 000號證券帳戶交易查詢明細表、113年6月12日櫃買中心證 櫃視字第1130063727號函及附件之內線交易買賣價差計算( 6470宇智)附卷可稽(偵卷第25頁、第28至29頁),應依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諭知就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1 ,1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佑家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 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 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 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 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 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 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 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 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 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 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 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 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 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其於身 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 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2025-03-20

SCDM-113-金訴-898-20250320-1

訴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 法定代理人 林寶惜 訴訟代理人 蕭郁蓓 被 告 尹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元柒萬肆仟玖佰貳拾貳點伍貳元(US$74,922.5 2),及自民國97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之前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等涉外成分者,為涉外民事 事件。本件被告係以設立於美國紐約之外國公司EGA Group Inc.向授信銀行中美銀行申請貸款15萬美元因而邀同原告為 信用保證,經原告同意,後經續約而由原告同意保證貸款金 額12.5萬美元之七成,被告並向原告出具承諾書,之後貸款 被告未為清償,原告代償積欠授信銀行之款項後,依承諾書 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代償款項等情,有承諾書等件為憑,本 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 得認為具有排他即專屬管轄者外,通常解為非排他管轄。兩 造雖於承諾書第6條約定合意以被告與授信銀行簽訂之授信 合約所載管轄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但未明 示此合意選定法院為專屬、排他之管轄法院,故不具排他管 轄之效力。查兩造均為我國法人或國民,有法人登記證書及 被告戶籍資料可憑,援用或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且本件為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 所生糾紛,兩造並未約定適用何準據法,兩造對準據法之適 用意思不明,自應適用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設立於紐約之外國公司EGA Group Inc. 向授信銀行申請貸款,經原告同意為信用保證,後經續約而 由原告同意保證貸款金額12.5萬美元之七成,被告並向原告 出具承諾書,之後貸款被告未為清償,原告代償積欠授信銀 行之款項後,依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代償款項,及自 代位清償日起至承諾書人清償前1日止,代位清償金額依年 息15%計算之損害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承諾書、個人資料表、信用保證申請書 、華僑貸款信用保證基金及展期申請書、僑信基金書函、原 告書函等件為證,堪以認定,原告依承諾書第4條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5-03-19

TPDV-113-訴更一-18-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分擔費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號 原 告 Mediator Masa, LLC 法定代理人 蔡丹華 訴訟代理人 蔡利夫 林綿綿 被 告 上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竹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擔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882.5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4,30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時,依關係 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 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 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設立於美國之外國公司 ,具有涉外因素,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 及準據法;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託契約及佣金協議, 並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兩造就本件居間佣金契約關係並 無約定應適用之準據法,惟因被告為本國法人,揆諸前揭規 定,應以債務人即被告之公司營業所在地即本國法推定為關 係最切之法律,故本件應以本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 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182,000元 、出貨銷售2,000套醫療器材佣金、美金1萬元即31萬元(見 中補字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具狀追加請求代 墊之規費美金4,884元(見本院卷第219頁),迭經變更聲明 後,於同年12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美金15,5 6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7頁)。被告就原告 前開訴之追加及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 規定,視為同意追加及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 ,適用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 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 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 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前於113年7月17日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0,682.57元(見 本院卷第64頁),其減縮後之請求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據 前開規定,本件即改行簡易訴訟程序,嗣原告固追加請求被 告給付美金15,566.57元,然被告未為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應視為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故本件仍適用簡易程 序,併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107年間曾委託原告參展,以推銷被告公司產品,並 約定由兩造分攤參展所生費用,被告已於107年6月、8月間 給付費用予原告(下稱107年委託契約);嗣被告於108年7 月間又口頭委託原告於美國邁阿密會展參展推銷被告公司產 品,亦約定由兩造分攤所生費用(下稱108年委託契約)。 被告有提出產品參展,且原告業已將現場資料、照片及客戶 名單交予被告,而原告參展所生費用共美金11,765.155元, 原告自得依108年委託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半數即美金5,882.5 7元予原告,被告竟拒不給付前開費用。  ㈡又原告於107年10月29日為準備參加前開邁阿密會展,依被告 指示將18件產品向美國食品藥物署申請銷售證明,原告共為 被告代墊規費美金4,884元,被告既於審理中終止委託契約 ,則原告自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㈢兩造另於109年6月1日訂立佣金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 由原告推薦被告商品予美商「Tri Medical Inc.」(下稱Tr i Tech公司),被告應於出貨後給付百分之3之佣金予原告 。又Tri Tech公司前向被告採購2,000套之醫療真空調節器 ,售價為每套美金80元,被告自應支付美金4,800元之佣金 予原告。爰依系爭協議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5,566.5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未委託原告參與108年之美國邁阿密會展參展,又被告 前固有於107年間同意補貼參展費用予「Fisher Medical」 公司,亦僅補貼攤位費用;「Fisher Medical」公司雖在未 與被告合作之情形張貼被告之海報,然未展示被告公司之產 品,原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Ming kwee」向被告表示財務 困難,請被告補貼參展費用,被告乃於108年8月間提議可補 貼「Fisher Medical」公司之一半攤位費用,然遭拒絕,是 被告並無義務向原告或「Fisher Medical」公司給付108年 之參展費用;另被告前補貼107年參展之攤位費用僅美金8,5 65元,原告請求被告負擔除攤位費用外之食宿、旅行等費用 ,自無理由。  ㈡又被告係產品持有者,無須另行登錄販售許可,而原告實為 自己之利益及商業需求,以原告公司名義登錄在美國販售之 產品,因而須向美國食品藥物署申請銷售證明,原告主張為 被告代墊申請費用,亦無理由。  ㈢另「Commissiom Agreement」係仲介委託協議,而非佣金協 議,兩造簽約後,原告或「Ming kwee」均未提供Tri Tech 公司採購之訊息,被告聯繫「Ming kwee」推薦之Tri Tech 公司人員「Glenn Nadado」後,始知「Glenn Nadado」僅係 公司銷售業務人員,對公司產品採購業務所知有限,無助於 拓展被告與Tri Tech公司之締約機會,亦未實現任何產品交 易,被告未與Tri Tech公司有2,000套醫療真空調節器之交 易。另被告已依前開協議2.(b)之約定,以答辯狀之送達向 原告為終止協議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882.57元,為有 理由:  ⒈原告主張兩造前成立107年委託契約,被告並於107年6月、8 月間給付參展所生費用之半數予原告;嗣兩造又於108年7月 間成立108年委託契約,然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參展所生費 用之半數即美金5,882.57元等情,業據提出107年5月30日請 款資料、107年6月25日、107年8月15日付款資料、107年參 展之請款郵件及請款明細、「Fisher Medical」照片(本院 卷第49、389至397頁;本院卷第105至109、131至133頁【同 中補字卷第17頁】)、「Fisher Medical」郵件及譯本(本 院卷第139至143、335至339頁)、108年原告請款郵件及請 款明細、被告郵件(中補字卷第19至31頁【同本院卷第121 至129頁】)、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5至137頁)為證,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 、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107年5月30日請款資料、107年6月25 日、107年8月15日付款資料、107年參展之請款郵件及請款 明細、「Fisher Medical」照片、「Fisher Medical」郵件 及譯本記載,請款之郵件均係以原告公司之名義寄發予被告 ,且被告亦於原告就展覽相關費用請款時表示:「…有關於 聯繫窗口,為了提供一致性的有效服務,從現在起由Sarah 來直接服務Mediator Masa的各項事務,包含合作意向書、 展覽客戶聯繫、你其他客戶的報價詢問等等。簡單來說,她 是你Mediator Masa的聯絡窗口…如下參展費用也已轉Sarah ,她會儘快申請付款事宜。」(本院卷第109頁),可知原 告乃係受被告請託處理107年參展事務,並原告向被告請款 後,被告亦付款予原告,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107年委託 契約,非屬無據。又依107年參展之請款明細(本院卷第393 至397頁)所示,原告向被告請款之內容包含攤位租金、攤 位保險費、美國國內機票、汽車里程費、停車費、旅館、餐 飲費用、攤位設備費用、產品運費、租車費、油資等,是原 告主張被告依兩造間107年委託契約,應給付處理委任事務 費用即參展所生費用之半數予原告,核屬實在。至被告抗辯 其係與「Fisher Medical」公司於107年間達成補貼參展費 用約定,且107年僅給付參展之攤位費用云云,與前開事證 不符,難認可採。  ⒋再查:參之108年原告請款郵件及請款明細、被告郵件所示, 原告於108年7月22日寄發寄件人名稱為「Mediator Masa」 、主旨為「FIME 2019 Expenses」之郵件予被告,並向被告 表示:FIME展覽已結束,展覽所生費用共美金11,765.155元 ,前開費用與被告平均分攤,故向被告請款美金5,882.57元 ,並提出發票及收據如附件等語,被告則回覆:「…謝謝您 的明細,我會轉給會計確認一下,有問題再跟您詢問…請提 供此次FIME的展後報告及來訪客戶資料與名冊,以為請款之 依據…」等語(中補字卷第19至23頁),可知原告向被告請 求給付參展所生費用之半數時,被告就原告之請款及被告應 給付參展費用之半數予原告等情並未提出質疑,僅表示會請 會計確認明細,並要求原告提供展覽之報告及客戶相關資料 作為請款依據,堪認原告確有受被告委託處理108年參展事 務,並依約得向被告請求處理委任事務費用即參展所生費用 之半數金額。況依民法第540條規定,受任人有將委任事務 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之義務,而原告於被告提出前開請 求後,即於108年8月3日以郵件提出客戶拜訪名單及展覽之 現場照片等情,亦有郵件即檢附之照片名單(中補字卷第25 至29頁)可稽,顯係履行委任契約之報告義務,是原告主張 兩造間成立108年委託契約,要屬有據。是以,原告主張展 覽所生費用即美金11,765.155元包含攤位費用及參展人員旅 行、食宿費用,有請款明細(中補字卷第21頁)可證,前開 費用確屬因參展所生之費用,則原告依約請求半數美金5,88 2.57元,應有理由。而被告抗辯其並無義務給付參展費用云 云,則無理由。  ㈡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規費美金4,884元, 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0月29日為準備參加邁阿密會展,依被告 指示將18件產品向美國食品藥物署申請銷售證明,原告共為 被告代墊規費美金4,884元,被告既於審理中終止委託契約 ,則原告自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提出 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同本院卷第203至205頁、 同本院卷第223至225頁】)、銷售許可證及譯本(本院卷第 115至119頁【同本院卷第207至211頁】、本院卷第329至333 頁)、發票及付款憑證及譯本(本院卷第183至187頁【同本 院卷第213至217頁、同本院卷第227至237頁】、本院卷第36 1至365頁)、郵件(本院卷第379至385頁)為證,被告固不 否認原告有前開支出,惟抗辯:該規費係原告為自己利益及 商業需求所必須之支出,與被告無涉等語。  ⒉經查:本件被告所終止之契約為兩造間109年6月1日之系爭協 議(本院卷第73頁),並非被告於107或108年委託原告處理 參展事務之委任契約,故原告主張因被告終止委任契約,依 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支出之規費,已難認有理。此 外,依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固有向原告詢問:「FDA regist ration搞定了沒?」等語,原告則回覆:「快了,付錢了, 在學如何註冊產品。這一週應該可以把產品逐步加入」等語 (本院卷第113頁),僅能證明被告有向原告確認是否已就 產品取得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之認證,無法證明兩造有約定 應由被告給付申請認證之費用,亦未見原告付款後有向被告 請求給付該申請費用,且其他事證均未見兩造有何由原告為 被告代墊申請費用約定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該申請費用係依 約為被告所代墊云云,應屬無據。  ㈢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800元之佣金,為無理由 :  ⒈原告主張於109年6月1日訂立系爭協議,Tri Tech公司已向被 告採購2,000套之醫療真空調節器,售價為每套美金80元, 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支付美金4,800元之佣金予原告等語,並 提出系爭協議(中補字卷第33至37頁【同本院卷第145至149 頁】)、對話紀錄(中補字卷第39頁)、產品介紹及報價資 料(中補字卷第73至75頁)、出貨統計網站資料與譯本(本 院卷第156至167、341至345、399頁)、郵件及訂單與譯本 (本院卷第169至181、347至359頁)為證,被告固不爭執與 原告間有系爭協議,惟辯稱:被告與Tri Tech公司未有任何 產品交易,並否認前開出貨統計網站資料、郵件及訂單之真 正等語(本院卷第271至273頁)。  ⒉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被告就出貨統計 網站資料、郵件及訂單之真正既有爭執,自應由原告舉證證 明該私文書為真正,然原告既表示無法證明郵件及訂單之形 式真正(本院卷第375頁),又所提出之網站封面截圖(本 院卷第399頁)亦無法證明出貨統計網站之資料為真,應認 原告未舉證證明前開證據之真正,自難逕認前揭證據之內容 為真,尚不得作為被告與Tri Tech公司間有醫療真空調節器 交易之證明。  ⒊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Tri Tech公司間有何交易 ,則其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交易金額之百分之3即美金4 ,800元,自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查:原告對被告因本件委任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給付,且起訴狀繕本 已於113年4月11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27頁),然被告迄未 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 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88 2.57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3-19

TCDV-113-簡-18-20250319-2

金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杰 選任辯護人 李子聿律師 陸正義律師 被 告 范育珍 選任辯護人 佘宛霖律師 被 告 方梓涵(原名方梓㳬) 選任辯護人 李子聿律師 被 告 宋侃諭 選任辯護人 王永茂律師 被 告 簡敬倫 選任辯護人 鄭又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昭志 選任辯護人 凃冠宇律師 陳孟秀律師 被 告 李正亮 選任辯護人 陳逸鴻律師 被 告 鍾文榮 選任辯護人 戴英妃律師 被 告 呂勁 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 被 告 高堯楷 選任辯護人 施立元律師 被 告 許登嵃 選任辯護人 劉豐州律師 吳典倫律師 被 告 蘇昱瑋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陳群志律師 被 告 馬天磊 選任辯護人 洪志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字第3308號、107年度偵字第3309號、107年度偵字第2281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杰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佰柒拾玖萬參仟柒佰伍拾壹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范育珍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肆佰參拾玖萬參仟玖佰伍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方梓涵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佰零參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宋侃諭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佰捌拾伍萬肆仟貳佰伍拾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敬倫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捌佰壹拾玖萬壹仟壹佰捌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昭志犯如附表一編號㈢至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㈢至㈤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李正亮犯如附表一編號㈢至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㈢至㈤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鍾文榮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佰參拾壹萬柒仟壹佰陸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勁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佰肆拾玖萬陸仟陸佰伍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堯楷犯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㈡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佰伍拾貳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登嵃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仟壹佰柒拾伍萬肆仟柒佰貳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 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昱瑋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零 伍佰伍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馬天磊犯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㈤主文欄所示 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壹佰玖拾玖元,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杰(化名月風)、范育珍、方梓涵、宋侃諭、簡敬倫、林 昭志、李正亮、鍾文榮、呂勁、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 馬天磊(上開13人所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均明知欣巴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市代號: 9906,下稱:欣巴巴公司)股票係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稱 證交所)上市公開交易之有價證券、易通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股票上櫃代號:6241,下稱易通展公司)、凱衛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上櫃代號:5201,下稱凱衛公司)、斐成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櫃代號:3313,下稱斐成公司) 、青雲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櫃代號:5386,下稱 青雲公司)股票係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下稱櫃買中心)上櫃公開交易之有價證券,上開公司股票價 格均應由交易市場依供需法則自然形成,不得有證券交易法 第155條第1項第4款「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 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 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 之虞」、同條項第5款「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 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以委託買賣或 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相對成交)等以人為方式蓄意操縱 股價行為,然渠等為能在股市中牟利,李杰竟與范育珍(英 文名Elsa Fan)、方梓涵、宋侃諭、簡敬倫、高堯楷、許登 嵃、蘇昱瑋、林昭志、李正亮、鍾文榮、呂勁及馬天磊等共 12人(上開12人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均另為不起訴 處分),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由各集團成員(詳如後述 )相約共同看盤,進行買賣股票之事宜,並於民國105年5月 間,李杰為精準掌控成員間下單買賣股票之時間及便於結算 損益而指示成立「公桶」制度,由李杰、簡敬倫、宋侃諭、 鍾文榮、呂勁、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等人依資力出資, 匯集共同資金稱之為「公桶」,並提供附表二之證券帳戶供 「公桶」資金進出買賣股票,李正亮、林昭志負責依據李杰 之指示,以「公桶」資金下單買賣下列各公司股票,范育珍 、方梓涵亦會私下與李杰商議股票買賣,並由李杰使用附表 二所示之范育珍、方梓涵證券帳戶之證券帳戶下單,「公桶 」資金先後由高堯楷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登嵃所有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呂勁家中保險箱,作為「公桶」買賣或存放操縱股票 資金之處。又李杰係臉書社群網站非公開社團「富豪居」創 立人,會員人數多達8萬餘人,曾多次以筆名「月風」在「 富豪居」臉書社團撰寫推薦投資股票標的之貼文,投資經驗 豐富,為股市網路聞人,利用在「富豪居」臉書社團及不特 定投資大眾之影響力,與范育珍、方梓涵、簡敬倫、宋侃諭 、鍾文榮、呂勁、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林昭志及李正 亮及馬天磊,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 ,利用特定上櫃公司股本低、易於操縱之特性,並挑選每股 價值較為低廉之上市公司,以連續高價買進、低價賣出、相 對成交及在「富豪居」臉書社群網站或「富豪居理事群」之 LINE群組張貼推薦公司股票之訊息,間接影響上開公司交易 價格等方式,分別在下述分析期間內,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 帳戶,接續共同操縱欣巴巴公司、斐成公司、易通展公司、 凱衛公司、青雲公司之股票交易價格,詳細情形如下: ㈠、於105年3月8日起至105年6月30日,在高雄市○○區○○街000號7 樓、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等處所,李杰、高堯楷、宋 侃諭、許登嵃、簡敬倫、呂勁、鍾文榮、蘇昱瑋等人共同看 盤,並由李杰指揮高堯楷、宋侃諭、許登嵃、簡敬倫、呂勁 、鍾文榮、蘇昱瑋使用附表二所示之證券帳戶下單買賣欣巴 巴公司股票,另范育珍、方梓涵私下與李杰商議股票買賣之 事,並由李杰則使用附表二所示之范育珍、方梓涵證券帳戶 之證券帳戶下單,並於公桶成立後,續以公桶資金買賣,渠 等10人(前開成員下稱欣巴巴集團成員)自105年3月8日起 ,先由欣巴巴集團成員,使用附表二所示之證券帳戶買進欣 巴巴公司股票,於低價進行「建倉」,累積持股,直至105 年6月初,李杰等人見時機成熟,低價建立之部位已足,遂 開始逐步拉抬欣巴巴公司股價,嗣後為順利出清持股,李杰 明知渠對於「富豪居」臉書社團具相當影響力,社團成員對 於其公布買進標的,而跟進之可能性極高,竟於105年6月28 日發布「個人買進9906小獅王」之貼文,誘使不知情之臉書 社團成員追價買進,將股價推升至分析期間最高之每股新臺 幣(下同)26.1元,李杰等人則乘機以相對高價出脫持股, 李杰公告前貼文之翌(29)日,欣巴巴公司股價,以高於前 一(28)日之每股26.9元開盤,成交量亦爆量至10,426仟股 ,惟因失去李杰等人操縱哄抬,反以跌停價之每股23.5元收 盤,106年7月起,該公司股價則持續緩跌至每股20元以下, 成交量亦大幅下跌至數百仟股至兩千餘仟股不等。欣巴巴集 團成員證券證帳戶於分析期間,已實現獲利415萬9,958元, 擬制性獲利14萬4,750元,合計獲利430萬4,708元。 ㈡、於105年5月12日起至105年7月21日,在高雄市○○區○○街000號 7樓、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高雄市○○區○○○路00號13 樓等處所,李杰、高堯楷、宋侃諭、許登嵃、簡敬倫、呂勁 、鍾文榮、蘇昱瑋等人共同看盤,並由李杰指揮高堯楷、宋 侃諭、許登嵃、簡敬倫、呂勁、鍾文榮、蘇昱瑋使用附表二 所示之證券帳戶下單買賣斐成公司股票,另范育珍、方梓涵 私下與李杰商議股票買賣之事,並由李杰則使用附表二所示 之范育珍、方梓涵證券帳戶之證券帳戶下單,渠等10人(前 開成員下稱斐成集團成員)自105年5月12日至7月21日分析 期間內,共同操縱斐成公司股價,致該公司股價自期初每股 4.99元,上漲至期末之每股7.2元,漲幅44.29%,振幅52.3% ,日均量655仟股,相較於105年4月份每日成交量僅6仟股至 313仟股、日均量僅77仟股,成交量明顯放大;另同期間同 類股漲幅及振幅均僅13.91%,大盤指數漲幅及振幅,均僅10 .96%,顯示斐成公司股票價量變化明顯異常。於105年5月12 日至7月21日分析期間內,遂行共同操縱斐成公司股價,致 該公司股價自期初每股4.99元,上漲至期末之每股7.2元, 漲幅44.29%,振幅52.3%,日均量655仟股,相較於105年4月 份每日成交量僅6仟股至313仟股、日均量僅77仟股,成交量 明顯放大;另同期間同類股漲幅及振幅均僅13.91%,大盤指 數漲幅及振幅,均僅10.96%,顯示斐成公司股票價量變化明 顯異常。斐成集團成員所使用附表二之證券帳戶,於分析期 間內,分別買進及賣出5,955仟股,均占總成交量18.55%, 計有105年5月13日等17日成交買進或賣出成交量占當日成交 量20%以上;另該集團於分析期間,相對成交計47仟股。李 杰等人於分析期間,有多次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斐成公 司股票,影響股價向上或向下,且多占該盤成交比率100%, 計有105年5月13日(7次)、5月17日(1次)、5月19日(2 次)、5月20日(7次)及6月6日(1次)等5日影響股價向上 ;計有6月2日(2次)、6月3日(3次)、6月8日(9次)、6 月13日(2次)、6月15日(2次)、6月17日(1次)、6月21 日(1次)及7月21日(2次)等8日影響股價向下;計有5月1 8日(40次)及6月4日(22次)等2日影響股價同時向上及向 下。另李杰等人於105年5月13日、16日、17日及18日連續4 個營業日大量買進,分占當日總成交量86.17%、41.76%、62 .24%及44.28%,致斐成公司股價,自每股5.48元上漲至7.26 元,連續4日均以漲停(漲幅分別為9.81%、9.85%、9.96%及 9.66%)作收;105年6月4日及8日,李杰等人賣出數量,分 占當日成交量41.87%及75.48%,致斐成公司股價,自每股7. 31元下跌至5.94元 (跌幅分別為3.81%及9.86%)。斐成集 團成員證券證帳戶於分析期間,核算已實現獲利93萬6,197 元。    ㈢、於105年6月6日至105年9月13日,在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 、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等 處所,李杰、林昭志、李正亮、宋侃諭、許登嵃、簡敬倫、 呂勁、鍾文榮、蘇昱瑋等人共同看盤,並由李杰指揮林昭志 、李正亮、宋侃諭、許登嵃、簡敬倫、呂勁、鍾文榮、蘇昱 瑋使用附表二所示之證券帳戶下單買賣易通展公司股票,另 范育珍、方梓涵私下與李杰商議股票買賣之事,並由李杰則 使用附表二所示之范育珍、方梓涵證券帳戶之證券帳戶下單 ,渠等11人(前開成員下稱易通展集團成員)自105年6月6 日起使用附表二所示帳戶開始買進易通展公司股票,於低價 建立基本部位(俗稱「建倉」),同時逐步拉抬該公司股價 ,待基本部位持股(籌碼)充足後,李杰隨於105年6月15日 在「富豪居」臉書社團發布「個人買進最新標的,下一個小 獅王 6241」之貼文,使臉書社團成員追價買進,李杰等人 則乘機以相對高價出脫部分持股後,持續拉抬股價,營造李 杰推薦之個股股價必然上漲之假象。其後,又依前述手法, 於「富豪居」臉書社團張貼「資金轉進6241小小獅王」之貼 文,再度誘使投資人追價跟進,俾利李杰等人再次逢高出脫 持股(105年7月7日至105年8月5日,係李杰等人主要大量買 賣及拉抬易通展公司股價之期間)。嗣後,李杰為進行最後 一波出清布局,分別於105年8月2日及8月4日於「富豪居」 臉書社團張貼「一張不賣,自有奇蹟!!」、「一張不賣 奇蹟自來 市場就是真理 何必他求」之訊息,誘使社團成員 繼續持有易通展公司股票,減少市場流通浮額,以使股價維 持在相對高檔,李杰再故意於「富豪居」臉書社團張貼「衝 阿!」、「小小獅王波段獲利滿足個人全數出清 恭喜大家 一張不留喔!」之貼文,使富豪居臉書社團成員大量出售持 股,致股價大跌至跌停。前揭李杰等人張貼出清易通展公司 股票之訊息後,易通展公司股價於105年8月5日、8月8日、9 日、10日及11日,連續5天均以跌停價(每股27.45元、24.7 5元、22.3元、20.1元及18.3元)作收。易通展團成員不法 操縱易通展公司股價,致該公司股價自期初每股11.9元,大 漲至期中105年8月4日之每股30.45元,漲幅達155.88%,李 杰等人持有之易通展公司股票於105年8月5日短暫出清完畢 後,股價頓時失去支撐,遂逐日下跌至期末之每股13.15元 ,核算分析期間漲幅10.5%,振幅155.88%,日均量877仟股 ,相較於105年5月份,每日成交量僅5仟股至168仟股、日均 量僅37仟股,成交量明顯放大;另同期間同類股漲幅及振幅 分別僅-4.68%及9.62%,大盤指數漲幅及振幅分別亦僅0.99% 及5.91%,顯示易通展公司股票價量變化明顯異常。而李杰 等人使用之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分別買進及賣出4,744及4 ,743仟股,均占總成交量7.72%,計有105年6月6日等15日成 交買進或賣出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且李杰等人於 分析期間,多次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影響股價向上或 向下,且多占該盤成交比率100%,計有105年6月6日(1次) 、6月14日(1次)、7月11日(1次)、7月25日(2次)、8 月1日(1次) 及8月2日(3次)等6日影響股價向上;計有6 月20日(2次)、7月12日(3次)及8月3日(2次)等3日影 響股價向下;計有7月22日(2次)等1日影響股價同時向上 及向下。另105年6月14、15及16日,李杰等人成交買進,分 占當日成交量22.91%、49.55%及37.52%,該3日均以漲停價 作收。相對成交部分,李杰集團於105年8月5日相對成交計1 25仟股,占該集團該(5)日買進及賣出成交量33.33%及21. 29%。易通展集團成員證券證帳戶於分析期間,核算已實現 獲利1,388萬4,472元,擬制性獲利72萬8,862元,合計獲利1 ,461萬3,334元。  ㈣、於105年8月2日至105年10月25日,在高雄市○○區○○街000號7 樓、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等處所,李杰、林昭志、李 正亮、宋侃諭、許登嵃、簡敬倫、呂勁、鍾文榮等人共同看 盤,並由李杰指揮林昭志、李正亮、宋侃諭、許登嵃、簡敬 倫、呂勁、鍾文榮使用附表二所示之證券帳戶下單買賣凱衛 公司股票,另范育珍、方梓涵私下與李杰商議股票買賣之事 ,並由李杰則使用附表二所示之范育珍、方梓涵證券帳戶之 證券帳戶下單,渠等10人(前開成員下稱凱衛集團成員)自 105年8月2日起,先使用附表二所示證券帳戶買進凱衛公司 股票,於低價進行「建倉」,同時逐步拉抬該公司股價,直 至105年10月3日,李杰等人於分析期間,累積買超達最高2, 052仟股,見時機成熟,低價建立之部位已足,即由李杰在 「富豪居」臉書社團發布「個人買進5201凱衛 代號”大衛王 ”」之貼文,誘使臉書社團成員追價買進,李杰等人則乘機 以相對高價出脫部分持股後,一方面再度拉抬股價,營造李 杰推薦之個股股價,必然價增量漲之假象(李杰等人於105 年10月12日及同年月14日,分別影響凱衛公司股票上漲9檔 及7檔),以使股價維持在高檔,俾利李杰等人持續出脫持 股獲利。凱衛集團成員不法操縱凱衛公司股價,致該公司股 價自期初每股12.9元,上漲至期末之每股29元,漲幅及振幅 均為124.81%,日均量868仟股,相較於105年7月份每日成交 量,僅0仟股至25仟股、日均量僅9仟股,成交量明顯放大; 另同期間同類股漲幅及振幅,分別僅-0.18%及9.81%,大盤 指數漲幅及振幅,亦分別僅-3.12%及5.56%,顯示凱衛公司 股票價量變化明顯異常。李杰等人使用之證券帳戶,於分析 期間共買進3,853仟股,賣出2,502仟股,分占總成交量7.78 %及5.05%,計有105年8月2日等25日成交買進或賣出成交量 ,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其中相對成交計23仟股,分占其 買進數量0.59 %及賣出數量0.91 %。李杰等人於分析期間內 ,有多次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凱衛公司股票,影響股價 向上或向下,計有105年8月3日(3次)、9月8日(3次)、9 月19日(2次)、9月29日(1次)、10月12日(1次)及10月 14日(2次)等6日影響股價向上;計有10月19日(1次)等1 日影響股價向下;計有9月20日(2次)等1日影響股價同時 向上及向下。另李杰等人於105年8月2日、3日、9月7日、8 日及19日等5日大量買進凱衛公司股票,買進數量分占總成 交量90.1%、46.58%、44.79%、27.72%及37.62%,該公司股 價,則分別上漲2.38%、9.68%、2.87%、9.79%及7.59%。李 杰等人使用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凱衛集團成員證券證帳戶 於分析期間,已實現獲利1,107萬5,172元,擬制性獲利1,67 2萬9,863元,合計獲利2,780萬5,035元。 ㈤、於105年9月23日至106年1月20日,在高雄市○○區○○街000號7 樓、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等處所,李杰、林昭志、李 正亮、宋侃諭、許登嵃、簡敬倫、呂勁、鍾文榮、馬天磊等 人共同看盤,並由李杰指揮林昭志、李正亮、宋侃諭、許登 嵃、簡敬倫、呂勁、鍾文榮、馬天磊使用附表二所示之證券 帳戶下單買賣青雲公司股票,另范育珍、方梓涵私下與李杰 商議股票買賣之事,並由李杰則使用附表二所示之范育珍、 方梓涵證券帳戶之證券帳戶下單,渠等11人(前開成員下稱 青雲集團成員)自105年9月23日起,先使用附表二所示之證 券帳戶買進青雲公司股票,於低價進行「建倉」,同時逐步 拉抬該公司股價,嗣後為順利出清持股,李杰明知渠對於「 富豪居」臉書社團具相當影響力,社團成員對於其公布買進 標的,跟進加買之可能性極高,於106年1月17日在臉書社團 發布「個人買進5386青雲」之貼文,誘使臉書社團成員追價 買進,李杰等人則乘機以相對高價出脫持股。青雲集團成員 不法操縱青雲公司股價,致該公司股價自期初每股21.55元 ,上漲至期末之每股63.8元,漲幅196.06%,振幅219.95%, 日均量296仟股,相較於105年8月份,每日成交量僅0仟股至 54仟股、日均量僅13仟股,成交量明顯放大;相較於分析期 間之同類股漲幅及振幅,分別僅-2.99%及11.62%,大盤指數 漲幅及振幅分別亦僅-5.01%及10.93%,顯示青雲公司股票價 量變化明顯異常。李杰等人使用之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共 買進2,626仟股,賣出2,283仟股,分占總成交量10.81%及9. 39%,計有105年9月23日等27日成交買進或賣出成交量占當 日成交量20%以上;其中,該集團相對成交共計126仟股,分 占其買進數量4.79%及賣出數量5.51%。李杰集團於分析期間 ,有多次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影響股價向上或向下, 且多占該盤成交比率100%,計有105年9月23日(7次)、9月 29日(1次)、10月13日(1次)、10月14日(1次)、10月2 0日(1次)、10月21日(6次)、10月26日(2次)、11月4 日(1次)、11月16日(2次)及12月16日(2次)等10日影 響股價向上;計有10月4日(2次)、11月15日(1次)、11 月17日(3次)、12月9日(1次)及12月19日(2次)等5日 影響股價向下;計有9月26日(8次)、10月25日(3次)、1 0月27日(7次)、12月1日(8次)及12月13日(4次)等5日 影響股價向上及向下。青雲集團成員證券證帳戶於分析期間 ,已實現獲利1,594萬6,367元,擬制性獲利757萬4,951元, 合計獲利2,352萬1,318元。 二、嗣於106年12月14日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查扣附表四所示之物品。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 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 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 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 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杰、范育珍、方梓涵、林昭志、鍾 文榮、呂勁、林昭志、馬天磊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 告宋侃諭、簡敬倫、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證人陳鵬仁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未曾提及 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 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宋侃諭、簡敬倫、高堯楷、許登嵃、 蘇昱瑋及證人陳鵬仁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 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且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 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 ,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本案 審理時已傳喚證人宋侃諭、簡敬倫、高堯楷、許登嵃、蘇昱 瑋及陳鵬仁到庭使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 證人宋侃諭、簡敬倫、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及陳鵬仁於 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李杰 、范育珍、方梓涵、林昭志、鍾文榮、呂勁之辯護人爭執證 人宋侃諭、簡敬倫、高堯楷、許登嵃及蘇昱瑋於警詢、調查 局詢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證人宋侃諭、簡 敬倫、高堯楷、許登嵃及蘇昱瑋於警詢、調查局詢問時之證 述作為認定被告江威翰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證證人宋侃諭 、簡敬倫、高堯楷、許登嵃及蘇昱瑋於警詢、調查局詢問時 證述之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 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 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 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 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 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 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 信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 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 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 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 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 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金榮光經本院傳喚到庭後,因其 為被告李杰之舅舅,具有旁系血親三親等關係,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行使拒絕證言權拒絕作證(108年度 金重訴字第13號卷七,下稱金重訴字卷七,第456頁),是其 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與原審審理時相較,實質內容已有不 符,乃屬「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金榮光於 警詢之證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陳述 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並於接受詢問後簽 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復未面對被告李杰之質問,較無 人情壓力,亦無充裕時間斟酌彼此間利害關係,客觀上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本 院審酌證人金榮光於接受調查局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 記憶應較為清晰,復無證據證明有受強暴、脅迫、利誘等顯 然違反意願而使其陳述之情事,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證人金榮光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㈠、證交所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欣巴巴公司)及櫃買中心股票 交易分析意見書(斐成公司、凱衛公司、易通展公司、青雲 公司)具有證據能力: 1、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業務文書,除依文書本身之外 觀判斷是否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 記載外,因其內容可能含有其他陳述在內,在特別可信之情 況擔保要求下,其製作者之證言等自非不可作為判斷之資料 。依監視系統事先設定處理方式之「程式性決策」所製作之 監視報告(即交易分析意見書),其中有關股票交易紀錄之 記載,既係出於營業之需要而日常性為機械連續記載,具有 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特徵。而依據股票交易紀錄異常所 為之分析意見,如經該製作者在審判庭具結陳述係據實製作 ,應認已有其他特別可信之情況為擔保,既與股票之交易紀 錄合一構成法律上規定製作之業務文書之一部,允許其具有 證據能力,並不違背本條款規定之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5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交所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欣巴巴公司)及櫃買中心股票 交易分析意見書(斐成公司、凱衛公司、易通展公司、青雲 公司)所載影響股價分析之相關數據,固係調查局於開始偵 辦本案後函請證交所人員製作,然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按電腦 作業予以紀錄,乃業務上客觀紀錄之數字,誤差機會甚小, 既係出於營業之需要而日常性的為機械連續記載,具有不間 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特徵,再經由嚴謹及充分之討論,衡酌 投資人客觀行為及其他情形所作之判斷,本件分析意見書業 經製作機構(證交所、櫃買中心)之意見書製作人孟祥君、 江育萱、邱之駿、高慧君、吳宗澔到庭接受詰問,已足保障 被告就本件分析意見書進行檢驗及為意見表達之訴訟上之詰 問權益,認已有其他特別可信之情況為擔保,與股票之交易 紀錄合一構成法律上規定製作之業務文書之一部,自應允許 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李杰之辯護人辯稱:分析意見書是鑑 定證人依照「不知道如何設計」的電腦程式所呈現出來的結 果,當無證據能力云云,然參酌:鑑定證人孟祥君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欣巴巴公司股票的交易數據都是證券交易所 電腦裡面一些資料,所有市場交易人的交易資料都在裡面, 是依據裡面的資料去做分析,我們都是電腦上已經設定好等 語(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卷八,下稱金重訴字卷八,第2 63至280頁)、鑑定證人江育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斐 成公司是收到函令,我們將相關交易資料輸入監視系統,然 後去產製這份析書,相關數據其實都已經有輸入電腦系統去 判斷等語(金重訴字卷八,第281至300頁)、鑑定證人邱之 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易通展公司部分的交易分析意見 書主要是透過電腦去產製,所以依據檢調來函的分析期間, 會帶出這段期間股價的走勢狀況,依據檢調提供的交易人的 投資資料帶到系統裡面,也會帶出投資人的交易集中度,以 及影響股價的狀況,會陸陸續續影響股價跟交易集中的報表 等語(金重訴字卷八,第300至327頁)、鑑定證人高慧君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凱衛公司是我們收到來文之後就把相 關投資人的交易帳戶做一個歸戶,歸戶之後輸到我們的監視 報告系統裡面所產製出來的交際情形,然後再進行分析,我 們依據檢調單位來文所提供的所有資料,把所有的資料放到 我們的監視系統裡面,然後它就會將所謂的交易,於分析期 間的交易情形產製成一個報表,然後進行初步的分析等語( 金重訴字卷八,第351至383頁)、鑑定證人吳宗澔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青雲公司的交易分析意見書是我們收到來函 以後,依照來函所給的股票期間及投資人集團,輸入資料庫 撈取相關資料,輸入資料庫以後,就會產製相關的交易資料 等語(金重訴字卷八,第384至419頁),是本件之交易分析 書均是由電腦程式依照參數所產製之數據資料結果,而該等 程式本即為證交所、櫃買中心日常使用,當係具有相當之可 信性,又本案中並未見有人為刻意修改電腦程式以產製本件 之分析意見書之情形,辯護人徒憑前詞辯稱並無證據能力云 云,應非可採。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宋侃諭、簡敬倫、高堯楷、許登嵃及蘇昱瑋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宋侃諭、簡敬倫、高堯楷、許登嵃及蘇 昱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8年度金重訴 字第13號卷六,下稱金重訴字卷六,第533至561頁;金重訴 字卷七,第30至59頁;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卷十五,下 稱金重訴字卷十五,第274至275頁),並有被告李杰以帳號 「月風」在「富豪居」臉書社團之貼文翻拍資料、被告宋侃 諭申辦之渣打銀行三多分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臺灣土地 銀行帳戶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資料、被告宋 侃諭之配偶陳宜君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渣打銀行 帳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資料、被告簡敬倫申辦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資料 、被告范育珍、證人陳鵬仁於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 資料及交割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方 梓涵於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許登嵃於第 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被告高堯楷於玉山綜合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被告鍾文榮、證人陳宜君於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證人呂易達於群益 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證人呂易達、被告鍾文榮 、被告蘇昱瑋於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屏東分 公司、長庚分公司之開戶資料、被告鍾文榮於永豐金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被告范育珍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資料1份、被告 許登嵃於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第一銀行員林分行之存款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證人陳宜君、被告范育珍於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之交易資料、被告方梓涵於第一銀行台東分行 之交易資料、被告簡敬倫於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之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呂勁於玉 山銀行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鍾文榮於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 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112年8月18日證櫃視字第1120067357號函、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臺證密字第1120014796 號函、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臺證密字 第1120014798號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1 3年11月19日證櫃視字第1130076629號函、統一證券投資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6日統顧字第1130000014號函、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7日宏字第1130900015號 函、玉山證券玉證左營分公司113年11月27日玉證左營字第1 130000024號函、永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 27日永豐顧字第113019號函、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1月28日亞證字第11302400898號函、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1月28日第一金證法字第1131311037號函、國泰綜 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113年11月27日國泰證分字 第1130001549號函、玉山證券玉證高雄分公司113年11月28 日玉證高雄字第1130000076號函、光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1月28日(113)和業字第113058號函暨附件、台新綜合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9日台新證經發字第113000013 6號函暨附件、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9日台 新證經發字第1130000137號函暨附件、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2月2日富證管發字第1130004021號函暨附件、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日富證管發字第1130 004022號函暨附件、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 日國證經字第1130008363號函暨附件、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2月2日凱證字第1130004645號函暨附件、統一綜合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附件、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1月29日合證總經字第1130008844號函暨附件、永豐 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日永豐金證法令遵循處字第 1130000335號函暨附件、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1月29日群法字第1130002942號函、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1月28日統證台中字第1130001713號函暨附件、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8日統證屏東字第113 0001710號函暨附件、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0日 宏字第1130900017號函暨附件、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2月9日凱證字第1130004709號函、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2月11日台新證經發字第1130000142號函、台 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1日台新證經發字第113 0000136號函暨附件、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1日 亞證字第11302400934號函、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12月11日第一金證法字第1131312014號函暨附件、玉山證券 玉證左營分公司113年12月11日玉證左營字第1130000025號 函暨附件、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0日合證 總經字第1130009205號函暨附件、群益金鼎證券元大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元證字第1130014773號函暨附件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8日統證台中字第1 1300018210號函暨附件、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2月18日統證屏東字第1130001819號函暨附件、光和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1日(113)和業字第113063號函等件 (106年度他4744號卷一,下稱他字第4744號卷一,第51頁 反面至64頁;106年度他字第5663號卷,下稱他字第5663號 卷,第26至49頁;107年度偵字第3308號卷二,下稱偵字第3 308號卷二,第461至472頁;107年度偵字第22815號證據清 冊一,下稱偵字第22815號證據清冊一,第301至308、317至 326、353至386、397至442、539至696、709至742頁;金重 訴字卷六,第229至265、269頁;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卷 十一,下稱金重訴字卷十一,第187、191至496頁;108年度 金重訴字第13號卷十二,下稱金重訴字卷十二,第7至151、 183、187、189至375、389至509頁;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3 號卷十三,下稱金重訴字卷十三,第27至34、250至419、43 2至48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宋侃諭、簡敬倫、高堯楷、 許登嵃及蘇昱瑋所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被告李杰、范育珍、方梓涵、林昭志、李正亮、鍾文榮、呂 勁及馬天磊部分:   1、被告李杰等人主觀上具有操縱欣巴巴公司、斐成公司、凱衛 公司、易通展公司及青雲公司之股票交易價格之犯意,並於 公桶成立前後,分別以下列方式操縱股價等節,有下列事證 可佐: ⑴、公桶成立前,被告宋侃諭、簡敬倫、鍾文榮、呂勁、高堯楷 、許登嵃、蘇昱瑋等人,聽從被告李杰指示,以渠等證券帳 戶下單,並依各自資金比例平均損益,然因渠等各自下單之 時間落差,彼此間損益不同,被告李杰遂提議集中資金成立 公桶統一操作下單: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宋侃諭於偵查中證稱:還沒有成立公桶時, 高堯楷、林昭志、許登嵃、鍾文榮、呂勁、蘇昱瑋及我,我 們會在高堯楷位於高雄市前金區青年二路的住家聚在一起看 盤,李杰後來有規定大家於上午8時45分就要到場,當時李 杰是叫大家使用各自帳戶下單,李杰當時沒有說為何要選斐 成這檔股票,當時因為沒有公桶,每個人手上的資金也不同 ,所以李杰會先問大家各自可以下單的量,確定每個人可以 下單的量後,李杰就叫大家依其指示價格掛單,而且他叫大 家不要賣,但後來我忘了隔多久,李杰說該檔股票賣壓太重 ,他說我們資金不夠、炒不起來,他叫我們統計虧損,再依 當時大家自有資金比例去平攤虧損,後來也是因為這檔造成 蘇昱瑋及高堯楷不和,他們二人前後退出,李杰並說要成立 公桶,統一大家買進及賣出時間等語(他字第4744號卷一, 第109至113頁背面),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公桶成 立之前,也會由李杰指示,大家用自己的帳號操作,大家不 會先一起討論說誰來買、誰來賣,就李杰指揮,我們就照做 ,公桶成立時間雖然是在斐成之後,但是在操作斐成的時候 ,我們資金只是沒有在同一個帳號操作,但我們還是會根據 損益去按照比例來分配那個損益,所以其實在斐成的時候就 有這個公桶的概念,只是還沒有把所有的資金集合在同一個 帳戶,在斐成時我們就是已經在平均盈虧,只是平均盈虧的 當下,因為資金不統一時,所以有一些糾紛,後來李杰才建 議說所有的錢都在同一個帳戶,這樣一起進、一起出,大家 沒有意見,比較不會吵架,當時帳號沒有統一,是用各自的 各自帳號,不是專門一個公桶帳號,就是會有一點落差,有 些人就賣比較快、有些人賣比較慢,會造成有些差異,李杰 就提議說乾脆用公平一點,大家成立一個公桶,大家把資金 放進來操作,由公桶這邊進出價格跟張數都會一樣,就不會 有這個糾紛的問題,所以公桶才這樣子成立,當時斐成我們 就有大家提供各自的對帳單出來做損益平攤了,那我之所以 講斐成之後成立是指比較正式的,所有資金集中,不要再有 各人去下各自的單,然後會有這個前後順序的誰比較慢、誰 比較快的問題等語(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卷九,下稱金 重訴字卷九,第417至471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簡敬倫於偵查中證稱:李杰邀請宋侃諭、鍾 文榮、高堯楷、蘇昱瑋、呂勁、林昭志、李正亮在時尚海洋 住處開會討論說斐成股票大賠,檢討原因是因為大家買股票 後,出場賣股票的時間點不同,導致有些人賺有些人賠,所 以李杰提議大家共同出資,成立「公桶」,「公桶」的錢交 給高堯楷保管,由高堯楷開立新帳戶供大家集資用,看大家 要以匯款或交付現金都可以,就我所知,除林昭志、李正亮 外,其他人都有出資等語(107年度偵字第3308號卷一,下 稱偵字第3308號卷一,第193至198頁),次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後來到6月底林昭志、李正亮先後出現,在一起看 盤,7月的時候李杰邀請宋侃諭、鍾文榮、高堯楷、許登嵃 、蘇昱瑋、呂勁、林昭志、李正亮在時尚海洋討論斐成股票 大跌,檢討之後就提議大家出資成立公桶等語(108年度金 重訴字第13號卷十,下稱金重訴字卷十,第17至53頁)。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登嵃於偵查中證稱:先前李杰曾叫我、呂 勁、鍾文榮、高堯凱、蘇昱瑋、宋侃諭及簡敬倫都購買斐成 公司股票後,時間在大約是在105年,詳細時間我忘記了, 但因為購買斐成公司股票的成本不一,造成大家有不開心的 情形,李杰就提出公桶的想法,要大家一起把金額放在公桶 裡,如果有獲利的話,再依照大家投資的比例去分配獲利金 額等語(他字第4744號卷二,第156至160頁背面)。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昱瑋於偵查中證稱:斐成突然暴大量,成 交量有8,000多張,我個人資金都買完了,但走勢不如預期 ,且快速下殺,我賣不掉股票,當時一同看盤之人不知道誰 有賣掉股票,因此大家彼此間就有猜忌,只記得當時氣氛不 愉快,李杰就說這檔股票這檔股票的虧損由大家均分,李杰 叫大家先不要賣股票,隔天大家才陸續掛單賣出,因為李杰 叫大家慢慢賣,並指定哪天由何人掛單賣股票,李杰擔心會 影響股價,因為我不常過去,我若要賣,我會問李杰能否掛 單賣出,最後大家就結算賺賠,由李杰負責結算,因為這件 事後,李杰就建議大家將資金全部拿出來建立公桶,公桶是 統一操作,後來大家都同意,並把錢拿出來給高堯楷,我自 己出資100萬元並匯至高堯楷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其他人 出資多少錢我並不清楚,就我所知宋侃諭及簡敬倫有出錢到 公桶等語(他字第4744號卷二,第175至177頁背面)。 ⑤、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堯楷於偵查中證稱:蘇昱瑋、宋侃諭、簡 敬倫、李杰、鍾文榮及呂勁會來我家,討論投資股票的標的 ,大家來我家的時候,會各自帶自己的筆記型電腦來,因為 當初我們投資股票標的時,有人獲利的股票較低,因為我們 都大量買賣,所以有人先賣的話會造成股價的打壓,這樣對 還沒有出場的人會造成壓力,所以才會成立該公桶制度等語 (他字第4744號卷二,第106至110頁背面)。 ⑵、被告李杰等人成立公桶後,由被告李杰選股並決定購入之價 格、張數,並使用集資之公桶資金購買股票,而購買股票之 下單部分,除指示被告林昭志、李正亮操作公桶證券帳戶下 單,復要求公桶成員提供證券帳戶,並指示出資之公桶成員 及被告馬天磊以公桶資金透過公桶成員提供之證券帳戶下單 :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宋侃諭於偵查時證稱:成立公桶之後,李杰 說要投資凱衛,易通展公司應該也有,李杰請李正亮及林昭 志負責操作公桶帳戶,所用的股票帳戶是李杰叫我、簡敬倫 、鍾文榮、許登嵃及呂勁去外縣市開2、3個證券戶,李杰說 要避免高雄同一證券商買賣同檔股票過於集中,因為會被證 交所注意,我們會將帳號及密碼交給李正亮及林昭志,他會 以網路下單,當時我們有2個據點,一個在高雄市○○區○○路0 0號13樓、另1個是高雄是三民區安寧街310號7樓,當時我們 會輪流去上開2址看盤,李杰會指示李正亮及林昭志下單股 票之價格、數量,若李正亮及林昭志忙不過來,其他人就在 旁幫忙,以自己之前提供之帳戶幫忙下單,我們每人都帶自 己的筆電去下單,並以自己的手機分享熱點或使用租屋處的 wifi,李杰通常為了避免被證交所發現買賣股票過於集中, 所以他會叫我們提供很多帳戶給他用,且他為了要讓散戶看 不出來股票買賣狀況,他會叫我們先用固定的4、5個帳戶下 單買進後,之後匯撥至自己名下的其他股票帳戶,然後再行 賣出等語(他字第4744號卷一,第109至113頁背面),次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在操作股票,我們大部分會在同 一個房間裡面,就會在客廳,在同一個房間裡面,所以基本 上李杰都會直接用講的,有時候為什麼我們會在群組上用對 話的方式聽李杰操作,就是因為有時候我們並不一定都會在 同一個空間操作,有時候可能是不在同一個空間,但就會用 遠端的方式來聽李杰的指揮,例如他會指揮馬天磊跟林昭志 說幾元要買幾張,或是今天一定要買滿幾張,諸如此類的操 作,有時他如果全程在盯盤,他就會指揮說現在哪一檔的幾 元,有幾張全部買起來,用這樣子的方式操作,就是價格跟 張數他會講的滿明白跟清楚的,參與公桶在做股票討論的時 候的地點有3個地方,一個是在青年路,然後一個是五福路 的,一個是好像三民區安寧街,公桶的操作是李杰在開盤的 時候會跟大家說價格及張數,然後也會要求大家回報,就是 我們這個公桶的所有的人,我們有參與公桶的人,我們都是 要回報的,大家就會依照李杰的方式來進行下單,呂勁應該 也有,公桶的話是固定由李正亮跟林昭志來操作,但其他的 人其實也會聽李杰的指揮來操作,股票之價格跟張數都是由 李杰指揮,我們當時覺得他分析的很厲害,所以我們大家是 照他的方式來做,他會指揮操作公桶的人,李杰會請操作公 桶的人去指定價格跟指定張數,用這樣的方式來指揮,原則 上每個人買的張數、價格,他會大概知道,但是公桶是他主 要必須要掌握的很清楚,張數跟價格都要很清楚,至於我們 個人自己私下在買的股票,他只會大概瞭解我們可能有幾張 ,大概買什麼價格,這個就比較不會特別做記錄,另外李杰 也會指示馬天磊及林昭志購買青雲公司的股票價格和數量等 語(金重訴字卷九,第417至471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簡敬倫於偵查中證稱:公桶由李杰負責選股 ,李杰也說希望公桶的資金可以達2,000萬,看個人能力出 資多少,獲利就按出資比例分配,李杰也會指示林昭志負責 下單,李正亮也是負責協助李杰,他也會下單,李杰說他不 禁止我們以個人帳戶買賣「公桶」當時所買賣的股票,但必 須要在「公桶」建倉佈局好後才可以買,也就是說李杰說「 公桶」已經建倉差不多了我們才可以買,至於賣股票也是一 樣,必須要等「公桶」賣完後,李杰會告訴大家「公桶」已 經出清差不多,我們才可以賣,除我以外,我知道呂勁、鍾 文榮、宋侃諭、許登嵃都會以個人帳戶同時買賣「公桶」操 作的股票。我們都在看盤時討論,但其實都是李杰在決定進 出股市的時間與買賣數量,我們都是聽李杰的等語(偵字第 3308號卷一,第193至198頁),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李杰負責選股,他不會解釋為何他會選哪幾檔股票,李杰會 指揮林昭志先從低檔陸續買入股票建倉,到一定數量後,股 票會慢慢漲高,後面他就會在臉書社團就該股票分析看法, 表示利多消息,並開始又購入股票,社團看到股票上漲,通 常都會買進,李杰就會陸續出清股票獲利,公桶的買賣股票 由林昭志跟李正亮負責下單,至於其他人證券帳戶,我們將 密碼也提供給林昭志跟李正亮,若當場需要下單的話,就由 他們兩個下單,買賣的張數及金額都是依照李杰的指示,一 開始因為公桶在買賣時,其實大家都知道公桶在買哪一檔, 所以有的人會跟著公桶用私人的帳號也跟著買,所以後來李 杰有要求說公桶買完以後,要自己加碼買的,再自己加碼買 ,不要跟著公桶同時,李杰不會在「高雄富豪團隊」及「泛 醉集團成員」這2個群組內提供買賣股票的指令或是建議, 他會透過群組找大家會面,然後等見面的時候才下達指令等 語(金重訴字卷十,第17至53頁)。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登嵃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也有在方梓涵 及范育珍的住處客廳一起看盤,她們兩人都會在客廳走動, 應該知道我們在看盤買賣股票的事,李杰會告訴我要如何購 買股票,他需要人幫忙把股票買上去,因為如果很多人幫忙 買特定股票的話,它的交易量會變高,看起來市場就會活絡 ,股價就會變高,如果有賣出該股票的話,李杰就會獲利, 我是提供我自己的證券帳戶幫李杰購買股票,我有提供第一 金台中分行、宏遠北高雄,只是該帳戶的號碼我現在記不清 楚,上開這些帳戶都是由我提供給李杰使用,我是將帳號及 密碼交給林昭志,因為是由林昭志來下單,由李杰指示林昭 志來下單購買特定股票或賣出股票,李杰指示林昭志的地點 是在李杰當天住的地方,李杰輪流住在國王一號院跟民生富 韻,決定購買該股票的張數及帳戶是由李杰決定等語(106 年度他字第4744號卷二,下稱他字第4744號卷二,第156至1 60頁背面;偵字第3308號卷二,第551頁),次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我的公桶部分是林昭志操作下單的,是因為李 杰要求的,其他人的部分有的是自己操作下單等語(金重訴 字卷九,第201至240頁)。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昱瑋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李杰說大家集資 之模式就叫公桶,這是李杰自己用的名詞,他說公桶的錢是 做為大家共同買賣股票的錢等語(他字第4744號卷二,第17 5至177頁背面)。 ⑤、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堯楷於偵查中證稱:大家會來我家看盤, 李杰會分析為何要買進該股票,我們就會買進該股,獲利之 後再依照大家投資的金額等比例分配,由李杰負責管理,但 成立公桶制度之後,約過一星期我就沒有再參加這個聚會了 ,加入公桶制度的人有我、蘇昱瑋、宋侃諭、簡敬倫、李杰 、鍾文榮、許登嵃及呂勁,一開始只有我的台新銀行北高雄 分行帳戶,因為我提出說我要退出,他們就各自再去找一個 人開戶當公桶的帳戶,但是因為我已經退出了,所以這些資 訊他們不會跟我說,所以我不知道還有何帳戶也有作為公桶 使用,我正式退出公桶的時間是105年7月10日,公桶是大家 投資金額所在,如果有人在公桶之前以較低的成本買進股票 ,公桶買進之後,拉抬股價搶,先買進的人就可以獲利了結 ,這樣會造成公桶的風險,因為公桶的金額比較大,又都是 買成交價較小的小型股,成交量小的狀況下,股價就會因為 我們的買入提升,提升之後,我們就會等有無其他人會幫我 們繼續拉抬這個股價,如果有,我們就會在這個時候賣出, 獲利了結等語(他字第4744號卷二,第106至110頁背面)。 ⑶、被告李杰等人成立公桶後,先後以被告高堯楷、許登嵃、呂 勁負責保管公桶資金: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宋侃諭於偵查中證稱:公桶成立後約1、2週 ,高堯楷及蘇昱瑋間有些口角,而且他們2人是醫生,他們 有點忙,他們就先後退出,蘇昱瑋是晚一個月退出,高堯楷 退出後,高堯楷就從他的帳戶把全部屬於公桶的錢領出並交 給許登嵃保管,李杰有由范育珍、方梓涵提供股票帳戶給他 使用,她們的股票帳號及密碼也只有李杰知道,下單的款項 是由各自帳戶申請人去跟許登嵃或呂勁拿,自己再行存入交 割帳戶,至於股票出售所得的錢不會馬上領出交到公桶,是 等到炒作股票時再行結算,呂勁跟許登嵃會自行作帳,記載 哪個公桶帳戶的買賣情形,呂勁應是記在筆記本,而許登嵃 好像是記在紙上,李杰有提醒大家不要留下金流紀錄等語( 他字第4744號卷一,第109至113頁背面),次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公桶的資金最初是以高堯楷的台新北高雄的銀行 帳戶作為公桶帳戶(金重訴字卷九,第417至471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簡敬倫於偵查中證稱:公桶成立後,先以高 堯楷的證券帳戶買賣易通展股票,但後來沒多久高堯楷說要 退出公桶,且證券帳戶要收回,所以李杰跟高堯楷有協議不 再以高堯楷證券帳戶買股票,並陸續將高堯楷帳戶內的股票 賣出後,將錢交給許登嵃保管,並改用許登嵃的證券帳戶買 賣股票等語(偵字第3308號卷一,第193至198頁)。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登嵃於偵查中證稱:我管理的期間,應該 是有買易通展及凱衛公司的股票,但在購買凱衛公司股票之 後我就沒有管理公桶,且我剛剛所謂的管理公桶的方式,其 實我只是作記帳,紀錄錢的進出,公桶的管理除了需要管理 錢之外,還需要管理證券帳戶,林昭志才是負責管理公桶證 券帳戶的人,林昭志才會知道這些作為公桶的證券帳戶各自 是哪些,如果有購買股票需要交割時,需要拿現金去付交割 款,這時管公桶的人會去調度錢,管公桶的人會知道誰的帳 戶有錢,請帳戶裡面有錢的人提領金額出來給需要交割的人 等語(他字第4744號卷二,第156至160頁背面),次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公桶最初成立帳戶的提供者是高堯楷,提 供公桶的銀行帳戶是高堯楷拿台新北高雄,一開始好像是大 家把錢匯到高堯楷的戶頭,就用高堯楷的帳戶來做公桶,有 用他的帳戶去下單,所以公桶的下單模式一開始有用高堯楷 的帳戶去購買股票等語(金重訴字卷九,第201至240頁)。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堯楷於偵查中證稱:我的台新銀行北高雄 分行帳戶就是公桶的共同帳戶,由李杰負責管理,由李杰先 分析買該股票跟賣該股票的理由為何,再由李杰叫人去下單 購買該股票等語(他字第4744號卷二,第106至110頁背面) 。 ⑷、被告李杰要求出資之公桶成員提供證券帳戶作為公桶資金下 單購買股票使用: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宋侃諭於偵查中證稱:公桶資金購買之股票 有欣巴巴、斐成、易通展、凱衛及青雲,完全以公桶買賣股 票是凱衛及青雲,易通展應該是後段部分,剛開始公桶決定 成立時,所使用的股票帳戶是高堯楷及許登嵃,因為他們二 人是醫生,薪資較高,證券戶可以買的量較多,因為後來高 堯楷退出,才將其帳戶還他,我們其他人才去辦理帳戶,帳 戶交給李杰分配等語(他字第4744號卷一,第109至113頁背 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統一台中、光和虎尾、玉山 台中、玉山台南,還有陳宜君的亞東高雄、統一屏東及統一 台中,是我提供給公桶使用的帳戶,李杰有利用范育珍及方 梓涵的帳戶操盤,李杰在使用公桶的資金買股票之前,就已 經先在個人可控制的帳戶建好倉,李杰會要求投入資金至公 桶的「高雄富豪團隊」還有「泛醉集團成員」成員,分別至 全國各縣市開立證券帳戶,開完戶後證券帳戶及對應股款交 割帳戶的存摺印章交由各成員保管,因為他要用各個不同的 證券分點去買賣股票,才不會造成某單一分點的成交量過大 ,李杰告訴我可以少量跟單,之後會向我們確定買了多少張 ,而且還會要求我們不可以賣掉,只能在公桶資金使用的證 券帳戶賣完之後才可以賣,所以我全數跟單不能算是自由意 志等語(金重訴字卷九,第417至471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簡敬倫於於偵查中證稱:在「公桶」成立前 ,大家在討論哪一檔股票比較好時,我想要融資融券買股票 ,所以才跟陳鵬仁借可以融資的證券帳戶,易通展公司開始 陸續獲利後,李杰說要改買凱衛公司股票,李杰說因為單一 證券帳戶大量買進可以透過軟體分析被其他股民發現,有可 能會有其他股民加入一起買股,所以李杰說要改變策略,要 加入「公桶」的人每人提供三個證券帳戶,李杰沒指定一定 要投資者本人的,也可以是家人的,所以我提供我自己的富 邦證券帳戶花蓮分公司及虎尾分公司、合作金庫台南分公司 證券帳戶、光和證券虎尾分公司帳戶,宋侃諭使用他老婆陳 宜君的帳戶,呂勁提供他父親的帳戶,但沒提到他母親的帳 戶,鍾文榮提供他自己的帳戶,但一開始因為他沒融資帳戶 ,所以有以他母親的融資帳戶在下單買賣,因為鍾文榮說他 開立證券帳戶未滿3月,還不能融資,所以先用他母親帳戶 ,這是在公桶還沒成立前鍾文榮會以他母親的帳戶買賣股票 ,公桶成立後他是提供自己的帳戶,許登嵃提供他自己的帳 戶,李杰曾有說他會以范育珍、方梓涵之證券帳戶下單等語 (偵字第3308號卷一,第193至198頁),次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記得我那時候有提供4個帳號,當時因為我們在 做股票買賣的時候有看盤軟體,可以哪一個券商集中在買哪 一檔,然後可能就會有其他的人會對作,或者是說會跟著一 起買入,導致我們的成本可能會提高,所以那個時候李杰有 說我們可以開不同的帳戶,用不同的帳戶去分量買入我們想 買的股票,如此一來看盤軟體就比較沒有辦法去看到哪一個 券商集中買入哪一檔股票,比較不會去導致我們成本提高或 者是有人跟我們對做,然後影響到我們想要買的這個股票的 壓力,李杰說因為我們的下單券商是透過軟體可以被看出來 ,有人看出來後會跟單,所以要分散到不同的區域,不要有 地緣性,讓人不容易看出有人在做這檔股票,大家有提供自 己的帳戶下單,李杰說不要大家下位置都一樣,以避免被證 交所查到有炒作股票的嫌疑等語(金重訴字卷十,第17至53 頁)。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登嵃於偵查中證稱:自己的帳戶即第一金 、宏遠北高雄帳戶,都是我提供給公桶資金使用等語(他字 第4744號卷二,第156至160頁背面)。 ⑸、被告李杰在「富豪居」臉書社團張貼關於買賣欣巴巴公司、 易通展公司、凱衛公司、青雲公司股票之貼文,俾利渠等操 縱股價: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宋侃諭於偵查中證稱:李杰在我們以公桶買 入凱衛股票後,李杰說凱衛股票已建倉到一定數量,他會在 他成立的臉書社團的富豪居理事群組line群組及富豪居的臉 書社團公告說他買入凱衛股票,且是以何價格購買,而且李 杰會先傳到line群組,等1、2分鐘後,他才會在臉書社團公 告,因為理事群組是幫忙管理臉書社團及處理公開場合行程 的事務,李杰為了答謝他們,他會先行公告,讓群組成員可 以先行下單,因為李杰在網路上有他的影響力,一些散戶及 網路粉絲看到,就會開始買入凱衛股票,股票就開始漲,但 李杰也不會馬上賣手上凱衛持股,因為他擔心若倒貨太多, 股價上不去,粉絲會說他不準,所以李杰會看股價應該快上 不去時就開始分批倒貨,大概3、4天就要把凱衛持股陸續出 清,李杰為了怕股價跌太難看,他會指示以公桶帳戶或我們 以個人帳戶再少量買進股票,主要是有賺就好,因為我們之 前買凱衛的價格都是在低點,所以只要最後有獲利就好,李 杰有跟我們說過這樣方法就是避免被證交所注意這檔股票被 炒作,因為他說凱衛這間公司的董監事持股比例較高,在外 流通籌碼較少,較容易拉抬股價,操作青雲股票應該是在凱 衛已經結束後,公桶結算的錢有將近4,000萬元,因為本金 是將近1700萬元左右,等於獲利近2,000萬元,我當時也有 一起參與,會選擇青雲公司應該也是因為該公司在外流通的 籌碼較少、較易炒作,李杰當時有說想要把青雲公司的股價 炒到80至100元左右,青雲公司操作之方式跟凱衛相同,就 是有集資公桶的成員在上開我提到的2個據點依李杰指示下 單,買賣數量、價格及時間也都是李杰指示,青雲公司的股 票炒作期間,李杰會指示馬天磊及林昭志就那些股票帳戶買 賣青雲公司之股票價格及數量,後來在105年12月間左右, 李杰叫簡敬倫在臉書網站申請1個假帳號,名字叫「李明」 ,且要簡敬倫將此帳號透過大陸當跳板,事後追蹤也只追蹤 到大陸帳號,並要簡敬倫將李杰之後要貼的文章都以李明的 帳號貼在富豪居臉書網站,想要形塑李明也是股票達人,而 且李杰也會在李明的臉書貼文下方留言按讚表示支持,印象 中106年1月間,李杰就以李明的帳號在富豪居臉書網站散佈 買進青雲股票的消息,後來股價就開始往上升,印象中股價 應該有漲到80幾元左右,李杰就指示將公桶帳戶所持有青雲 公司的股票陸續賣出(他字第4744號卷一,第109至113頁背 面),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公桶獲利的方式是靠李杰 在臉書社團或群組張貼他看好炒作的股票消息,由臉書社團 成員或其他散戶開始買這檔股票,之後我們就會開始出清倒 貨,因為李杰所選的股票都是在外面流通籌碼比較少的公司 ,炒作資金不會太高,而且他在臉書社團影響力很大,李杰 會選取股票在社團張貼,開始出清倒貨,易通展是印象中最 清楚的,因為他有一次發文,就是大家就買上去,然後他就 會馬上發文說獲利了結,這是最清楚的,凱衛這檔股票跟青 雲這檔股票,李杰都會在這個臉書社團裡面去報出來給那個 社團裡面的成員知道,當然會講它的好,為什麼要買這檔股 票,會去講它的利多,讓社團的成員會想去買這檔股票等語 (金重訴字卷九,第417至471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簡敬倫於於偵查中證稱:李杰說他會負責選 股,但他不會跟我們解釋為何他要選哪幾檔股票,李杰會先 從低檔陸續慢慢買入股票建倉,到一定數量後,股價會慢慢 拉高,之後會在臉書社團上就該股票分析看法,表示利多的 消息,並開始又繼續購入股票,讓股價出現明顯波動,呈現 上漲趨勢,社團成員看到股票往上漲時通常都會跟進,李杰 就會陸續出清股票獲利等語(他字第3308號卷一,第193至1 98頁)。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登嵃於偵查中證稱:李杰會選定特定股票 ,他會用我及其他組員提供的帳戶去買該特定股票,李杰會 用FACEBOOK裡面的富豪居群組宣傳,稱自己買進該特定股票 ,並在FACEBOOK上技術分析該特定股票,但因為李杰在該富 豪居群組內有一定的公信力,且該富豪居群組就是由他本人 在FACEBOOK上建立的,有加入富豪居群組的社團成員就會聽 李杰的話也去購買該特定股票,讓該特定股票股價漲起來, 之後李杰會指示林昭志再把該特定股票賣掉,賺取差價,我 印象中有我、李杰、林昭志、鍾文榮、呂勁、宋侃諭及簡敬 倫在五福二路之方梓涵租屋處,或者是范育珍的租屋處,我 們有帶筆記型電腦一同至上開二住處,各自用自己的手機網 路熱點分享到筆記型電腦後下單,李杰之後就會在富豪居FA CEBOOK的社團發表文章表示自己也有購買該股票,再讓臉書 的社員看到消息,讓臉書社團的人也去購買該股票,李杰會 指揮我們去買該股票的特定價位,讓該股票看起來線型會比 較好,讓該股票繼續漲,以引發散戶會進場買該股票,李杰 就會再叫我們把該股票賣掉,以賺取差價等語(他字第4744 號卷二,第156至160頁背面)。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堯楷於偵查中證稱:李杰會在富豪居的臉 書社團上發文說該股票可以買,就會有加入該臉書社團的成 員會跟單,股票就會再被拉抬一段,股票就會被拉高,李杰 會看該股票拉高的風氣會持續多久,如果李杰預測會很久, 李杰就不會脫手賣出,但李杰若認為該股票拉高的風氣不會 持續太久,他就會賣出,且李杰是等自己賣出該股票大部分 的持股之後,才會告訴富豪居社團的成員,他已經賣出該股 票等語(他字第4744號卷二,第106至110頁背面)。 ⑤、再者,觀諸卷附「富豪居」臉書畫面翻拍畫面內容,分述如 下: ❶、被告李杰以「月風」名義於105年6月28日張貼「個人買進990 6小獅王~」之文章,此有「富豪居」臉書畫面翻拍畫面內容 (偵字第3308號卷二,第462頁)可佐,而對照證交所之交 易分析資料(偵字第22815號卷證據清冊二,第276至282頁 ),該日之股價亦到達分析期間之最高價26.10元,而被告 李杰等人於105年6月28日前即有多日逐步買入欣巴巴公司股 票,並於105年6月28日為買進「115,000」,賣出「228,000 」,賣出大於買進,然被告李杰卻發文表示買進該檔股票, 顯然被告李杰當係知悉其發文具有相當之影響力,為將股價 推高後出脫持股遂刻意張貼開文章,且於被告李杰發文之翌 日,欣巴巴公司股價亦已每股26.9元開盤,成交價亦達到10 ,426仟股,足見被告李杰等人之行為確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 場秩序之虞。 ❷、被告李杰以「月風」名義於105年6月15日張貼「個人買進最 新標的,下一個小獅王 6241」、於7月11日張貼「資金轉進 6241小小獅王」、於8月5日張貼「小小獅王波段獲利滿足個 人全數出清 恭喜大家 一張不留喔!」之文章,此有「富豪 居」臉書畫面翻拍畫面內容(偵字第3308號卷二,第461、4 63頁;偵字第22815號卷證據清冊一,第58頁)可佐,對照 易通展公司於分析期間,被告李杰等人先是逐步先購入持股 ,而於上開105年6月15日貼文前後之同月14日、15日、16日 期間,渠等買進之成交量分占當日成交量22.91%、49.55%及 37.52%,且均以漲停價作收,其中6月14日該盤成交比率更 達到100%(被告范育珍帳戶),而影響股價向上,又被告李 杰於7月11日發文買進易通展公司股票,然渠等使用之帳戶 卻是賣出941仟股,該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顯然是 被告李杰等人為高價出脫部分持股獲利,故而繼續發文誘使 投資人買進,使股價維持高檔,避免投資人知悉其賣出而使 股價崩跌,嗣至8月5日,被告李杰等人大量賣出持股,渠等 該日賣出之成交量分占當日成交量35.80%,而易通展公司股 價亦於105年8月5日、8月8日、9日、10日及11日,連續5天 均以跌停價(每股27.45元、24.75元、22.3元、20.1元及18 .3元)作收,上情有交易分析書(偵字第22815號卷證據清 冊二,第201至209頁),堪認被告李杰等人之行為確有影響 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❸、被告李杰以「月風」名義於105年10月3日張貼「個人買進520 1凱衛代號"大衛王"」之文章、於106年1月17日張貼「個人 買進5386青雲」之文章,此有「富豪居」臉書畫面翻拍畫面 內容(偵字第3308號卷二,第464、465頁)可佐,另證人簡 明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就凱衛的股票、青雲的股票是 依李杰的建議操作,李杰的建議基本上都是在社團裡面,然 後如果在LINE群組裡面的話,基本上他在理事LINE群組公佈 買進資訊,也只比社團公佈的早幾分鐘而已,所以基本上都 是看到社團他公佈以後,我再按照線型再去買進,LINE群跟 富豪居社團的前後大概差不到1、2分鐘,因為我當下還是社 團理事的一員,我個人是把他當作貴人跟師傅看待,所以他 講的話有點當作聖旨在看,另外在當下也抱著一個心態就是 他會為了社團的所有人好,為了所有徒弟好,所講的就是要 給大家賺錢這種心態去相信的,因為他是我股票技術的啟蒙 ,所以他講的我會去追縱,若符合預期,我就會跟著買,而 且若股票有大戶進場時,股價比較有支撐,當然可以買,如 果當時違背李杰的命令,基本上就會被踢出理事群、踢出社 團,在這種情況下,在當時的理事跟比較要好的都會著手李 杰的話去做等語(金重訴字卷七,第415至433頁),是被告 李杰於「富豪居」臉書之貼文當係具有一定之影響力,復參 酌被告李杰本身對於股市投資操作亦有所研究,對於其在「 富豪居」臉書貼文內容後,該貼文內容造成該檔股票可能發 生股價變化乙情,自當不可能毫無所悉,然被告李杰猶選擇 刻意在臉書發文,顯然應係為操縱股價計算,況依被告李杰 於臉書發文後又於後段附註:「本欄文章皆全數免費提供閱 讀全數內容均不構成對任何股票買賣邀約。每篇文章僅為筆 者投資紀錄與心得分享,引用數據皆為個人研究心得;非為 投資建議與參考,請勿引為買賣決定!投資有風險,任何買 賣請自由判斷進出,筆者不對任何負責買賣盈虧」,更見被 告李杰知悉其發文確實會對「富豪居」成員造成影響,而為 脫免己身罪責,方會刻意先為前開文字內容,足見被告李杰 主觀上知悉其貼文足以影響股價,猶刻意以此方式為之,至 為明灼。 2、被告李杰等人以人為方式操縱欣巴巴公司、斐成公司、凱衛 公司、易通展公司、青雲公司股票市場價格,並造成公司股 票交易及價格產生之影響如下: ⑴、欣巴巴公司股價自期初105年3月8日之每股14.85元,上漲至 期末105年6月30日之每股23元,漲幅54.88%,振幅75.76%, 日均量約1,653仟股,相較於105年2月份,每日成交量僅18 仟股至274仟股、日均量僅94仟股,成交量明顯放大;相較 於105年3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間之同類股漲幅及振幅,分別 僅約10.92%及12.05%,大盤指數漲幅及振幅,分別亦僅2.13 %及8.94%,價量變化有明顯異常,另李杰等人使用之證券帳 戶,於分析期間共買進7,654仟股,賣出7,675仟股、平均買 價21.25元,平均賣價21.80元,買進與賣出分別占105年3月 1日至同年6月30日欣巴巴股票總成交量138,928仟股之5.5% 及5.52%,被告李杰等人之上開期間相對成交計396仟股,計 有105年4月6日、18日、21日、105年5月27日、31日、105年 6月4日、6日、7日、8日、28日等10日,分別相對成交2、6 、2、1、78、74、74、89、69、1 仟股,復有多次以高價買 進,影響股價向上,計有105年6月3日(影響盤中成交價上 漲10、12檔各1次)、6日(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5檔1次)、 7日(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25、11檔各1次、上漲4檔2次)及 8日(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8檔2次、上漲6檔1次)等4日影響 欣巴巴公司股價向上。 ⑵、斐成公司股價於105年5月12日至7月21日分析期間內,自期初 每股4.99元,上漲至期末之每股7.2元,漲幅44.29%,振幅5 2.3%,日均量655仟股,相較於105年4月份每日成交量僅6仟 股至313仟股、日均量僅77仟股,成交量明顯放大,另同期 間同類股漲幅及振幅均僅13.91%,大盤指數漲幅及振幅,均 僅10.96%,股票價量變化明顯異常,被告李杰等人於分析期 間內,分別買進及賣出5,955仟股,均占總成交量18.55%, 計有105年5月13日等17日成交買進或賣出成交量占當日成交 量20%以上,另該集團於分析期間,相對成交計47仟股。復 於分析期間,有多次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斐成公司股票 ,影響股價向上或向下,且多占該盤成交比率100%,計有10 5年5月13日(7次)、5月17日(1次)、5月19日(2次)、5 月20日(7次)及6月6日(1次)等5日影響股價向上;計有6 月2日(2次)、6月3日(3次)、6月8日(9次)、6月13日 (2次)、6月15日(2次)、6月17日(1次)、6月21日(1 次)及7月21日(2次)等8日影響股價向下,計有5月18日( 40次)及6月4日(22次)等2日影響股價同時向上及向下, 另於105年5月13日、16日、17日及18日連續4個營業日大量 買進,分占當日總成交量86.17%、41.76%、62.24%及44.28% ,致斐成公司股價,自每股5.48元上漲至7.26元,連續4日 均以漲停(漲幅分別為9.81%、9.85%、9.96%及9.66%)作收 ,105年6月4日及8日,李杰等人賣出數量,分占當日成交量 41.87%及75.48%,致斐成公司股價,自每股7.31元下跌至5. 94元(跌幅分別為3.81%及9.86%) ⑶、易通展公司於105年6月6日至9月13日分析期間內,股價自期 初每股11.9元,大漲至期中105年8月4日之每股30.45元,漲 幅達155.88%,李杰等人持有之易通展公司股票於105年8月5 日短暫出清完畢後,股價遂逐日下跌至期末之每股13.15元 ,核算分析期間漲幅10.5%,振幅155.88%,日均量877仟股 ,相較於105年5月份,每日成交量僅5仟股至168仟股、日均 量僅37仟股,成交量明顯放大,另同期間同類股漲幅及振幅 分別僅-4.68%及9.62%,大盤指數漲幅及振幅分別亦僅0.99% 及5.91%,顯示易通展公司股票價量變化明顯異常,又被告 李杰等人於分析期間分別買進及賣出4,744及4,743仟股,均 占總成交量7.72%,計有105年6月6日等15日成交買進或賣出 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又於分析期間,多次以高價 買進或以低價賣出,影響股價向上或向下,且多占該盤成交 比率100%,計有105年6月6日(1次)、6月14日(1次)、7 月11日(1次)、7月25日(2次)、8月1日(1次) 及8月2 日(3次)等6日影響股價向上,計有6月20日(2次)、7月1 2日(3次)及8月3日(2次)等3日影響股價向下,計有7月2 2日(2次)等1日影響股價同時向上及向下,另105年6月14 、15及16日,李杰等人成交買進,分占當日成交量22.91%、 49.55%及37.52%,該3日均以漲停價作收。相對成交部分, 李杰集團於105年8月5日相對成交計125仟股,占該集團該( 5)日買進及賣出成交量33.33%及21.29%。 ⑷、凱衛公司於105年8月2日至10月25日分析期間內,股價自期初 每股12.9元,上漲至期末之每股29元,漲幅及振幅均為124. 81%,日均量868仟股,相較於105年7月份每日成交量,僅0 仟股至25仟股、日均量僅9仟股,成交量明顯放大,另同期 間同類股漲幅及振幅,分別僅-0.18%及9.81%,大盤指數漲 幅及振幅,亦分別僅-3.12%及5.56%,顯示凱衛公司股票價 量變化明顯異常,另被告李杰等人於分析期間共買進3,853 仟股,賣出2,502仟股,分占總成交量7.78%及5.05%,計有1 05年8月2日等25日成交買進或賣出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 %以上;其中相對成交計23仟股,分占其買進數量0.59%及賣 出數量0.91%,復於分析期間內,有多次以高價買進或以低 價賣出凱衛公司股票,影響股價向上或向下,計有105年8月 3日(3次)、9月8日(3次)、9月19日(2次)、9月29日( 1次)、10月12日(1次)及10月14日(2次)等6日影響股價 向上;計有10月19日(1次)等1日影響股價向下,計有9月2 0日(2次)等1日影響股價同時向上及向下,另於105年8月2 日、3日、9月7日、8日及19日等5日大量買進凱衛公司股票 ,買進數量分占總成交量90.1%、46.58%、44.79%、27.72% 及37.62%,該公司股價,則分別上漲2.38%、9.68%、2.87% 、9.79%及7.59%。 ⑸、青雲公司股價於105年9月23日至106年1月20日分析期間內, 自期初每股21.55元,上漲至期末之每股63.8元,漲幅196.0 6%,振幅219.95%,日均量296仟股,相較於105年8月份,每 日成交量僅0仟股至54仟股、日均量僅13仟股,成交量明顯 放大,相較於分析期間之同類股漲幅及振幅,分別僅-2.99% 及11.62%,大盤指數漲幅及振幅分別亦僅-5.01%及10.93%, 顯示青雲公司股票價量變化明顯異常,被告李杰等人於分析 期間共買進2,626仟股,賣出2,283仟股,分占總成交量10.8 1%及9.39%,計有105年9月23日等27日成交買進或賣出成交 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其中相對成交共計126仟股,分占 其買進數量4.79%及賣出數量5.51%,另於分析期間,有多次 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影響股價向上或向下,且多占該 盤成交比率100%,計有105年9月23日(7次)、9月29日(1 次)、10月13日(1次)、10月14日(1次)、10月20日(1 次)、10月21日(6次)、10月26日(2次)、11月4日(1次 )、11月16日(2次)及12月16日(2次)等10日影響股價向 上,計有10月4日(2次)、11月15日(1次)、11月17日(3 次)、12月9日(1次)及12月19日(2次)等5日影響股價向 下,計有9月26日(8次)、10月25日(3次)、10月27日(7 次)、12月1日(8次)及12月13日(4次)等5日影響股價向 上及向下。   ⑹、上開情事,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12年8月1 8日證櫃視字第1120067357號函暨光碟、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臺證密字第1120014796號函暨光碟 (金重訴字卷六,第229至231、233頁)可佐,經查: ①、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4款「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 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 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 場秩序之虞」規定,其目的係在使有價證券之價格能在自由 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人為操縱、創造虛偽交易狀 況與價格假象,使投資大眾因錯誤交易資訊之誘導而遭受損 害,以維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保護證券市場機能的健全及 投資人公平從事證券交易的機會,進而維護投資大眾之利益 。故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或操縱股票市場行情之意圖,客觀 上有對於某種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 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即構成該罪,並不以有 何種結果發生為必要;故該罪在性質上應屬行為犯,且為抽 象危險犯,而非結果犯。所稱「連續」,係指多次而言,不 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只要 於一定期間內整體綜合觀察,客觀上認為悖乎常情之多次或 集合之多量,足以造成交易熱絡之外觀者,即為已足。所稱 「以高價買入」,亦不限於以漲停價買入,其以高於平均買 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等情形均屬之 。所稱「以低價賣出」,亦不限於以跌停價賣出,其以低於 平均賣價、接近最低賣出之價格或以最低之價格賣出等情形 均屬之。且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股市交易價格及秩序之認識 ,不論其基於何種特定目的,例如避免供擔保之股票價格滑 落致遭斷頭,或為締造公司經營榮景以招徠投資等,其以拉 高倒貨、殺低進貨之手段,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 則無二致,仍屬上開規定所禁止之高買證券違法炒作行為( 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87、3336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32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8 3號裁判意旨)。易言之,在人為拉抬股價之情形,行為人 在某特定期間連續多次委託以高價買入,縱非逐日為之,或 其間偶有間斷,只要能夠顯示行為人之多次高價買入行為, 係基於其為達成在該特定期間將股價人為拉升之目的而反覆 為之者,即符合「連續」定義。 ②、復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高買證券之禁止規定,旨 在防止人為操控有價證券之價格,導致上市或上櫃之有價證 券,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秩序。是以漲停價、接近 漲停價等絕對高價買入者,固屬該款規定所稱之「以高價買 入」,倘行為人基於特定目的,而以各種交易手段操縱、使 特定有價證券維持一定價格,不論其買入價格是否屬於絕對 高價,既足使該有價證券維持在一定價位,即具抬高價格之 實質效果,並已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同屬上開規 定所禁止之違法炒作行為,因此,以當日最高價格、高於平 均買價、高於前盤揭示價格等「相對高價」買入者,自亦合 於前揭規定所稱「以高價買入」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高價」之認定,既 不限於以漲停價、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 之最高價格買入等情形,只要為達特定操縱股價目的而為之 交易價格即謂之。亦即所謂「高價」,則專注在行為人委託 買入股票之特定時點,該股票市場價格之「相對高價」為何 ,只要足以藉由股價揭示而引誘市場投資人競價追高或不壓 低殺出之價格,即屬「高價」。是以漲停價委託買入固毋庸 論,即以高於前一盤揭示成交價之價格或任何足以「維持股 價不墜」、「護盤」之價格委託買進,均屬本款所稱之「高 價」。至於行為人以漲停價或以高於前盤揭示成交價、但在 最佳五檔範圍內之「高價」委託買進,其意圖究係法所不罰 之「為優先成交」,或係為法所禁止之「為操縱股價」,則 屬行為人主觀意圖問題,須綜合各方事證判斷,但並非謂只 要是在最佳五檔揭示範圍內之委買價格,即非屬「高價」, 否則無異承認炒股者得以「較前盤成交價稍高」之價格分拆 多筆委託買進,引誘投資人競價成交而逐步墊高股價,但仍 得以逸脫「以連續高買炒股」之禁止規範(臺灣高等法院10 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又按我國股票 交易撮合係採「集合競價」方式,而成交價格決定原則為「 滿足最大成交量成交,高於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低於決定 價格之賣出申報須全部滿足,且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賣出 申報至少一方須全部滿足」者,並訂有「五檔揭示制度」, 於每盤撮合成交後,揭露未成交最高五檔買進及最低五檔賣 出之申報價格與其張數,提供投資人更充分的資訊作為買賣 決策參考,而「揭示委賣最低價」(即所謂外盤價)係指經 撮合後在無其他新增之市場交易人下,市場上願意委賣之最 低價格,而「揭示委買最高價」(即所謂內盤價),則係指 經撮合後在無其他新增之市場交易人下,市場上願意委買之 最高價格,換言之,當新增之市場交易人以「揭示委賣最低 價」(含)以上之價格委買,將使股價進而成交在外盤價( 含)以上,而有推升成交價造成盤勢上漲之效果,反之,當 新增之市場交易人以「揭示委買最高價」(含)以下之價格 委賣,將使股價成交在內盤價(含)以下,而有壓低成交價 造成盤勢走跌之效果,故投資人縱以五檔揭示價內之價格委 託買賣,亦能達成抬高、壓低股價之目的(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此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上開操縱股價之意圖,應綜合 行為人於買賣股票期間:❶、股票之價、量變化是否背離集 中巿場走勢?❷、股票之價、量變化是否背離同類股股票走 勢?❸、行為人是否有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 漲停價委託或以拉尾盤方式買入股票?❹、行為人有無利用 拉抬後之股票價格賣出系爭股票獲得鉅額利益?❺、行為人 介入期間,曾否以漲停價收盤?❻、有無變態交易之情形? 等客觀之事實,予以判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7 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中所謂「變態交易」手法甚多,具體 言之包括大量、連續「相對成交」(僅反覆發生「證券交易 稅」及「手續費」之額外成本但無任何獲利),及「低價委 買後,於價格下跌時取消委託」、「取消委託後立即再以相 同價格委買」或以此「取消後委買、委買後再取消、嗣又再 次委買」之手法反覆操作(徒然一再喪失「時間優先」之委 買優勢)等手段;此等極端不合理且根本無法提出合理解釋 之交易行為,自可作為推論行為人主觀上確有操縱股價意圖 之重要情況證據。此外,行為人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或行為 人與他人通訊對話中自承、供述其有操縱股價之行為、謀議 、計畫或結果等供述內容,亦得與前述「變態交易」或「不 合理交易」等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交互補強,作為認定行為 人主觀上確有人為操縱股價意圖之重要證據,亦不待言。 ④、參酌前開欣巴巴公司、斐成公司、凱衛公司、易通展公司及 青雲公司股票之股價、量變化,於分析期間,確實有明顯異 常,亦有數日連續買賣而影響價格,並有相對成交之情事, 且成交量占該公司股票各該日市場成交量之比率有逾20%以 上偏高之情形,堪認確有高價買入及低價賣出等明顯影響公 司股票股價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核與證券交易法第15 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相符。 3、被告李杰、范育珍、方梓涵、林昭志、李正亮、鍾文榮、呂 勁、馬天磊及渠等辯護人猶執前詞置辯,惟: ⑴、被告李杰部分: ①、辯護人辯稱:起訴書泛稱李杰對於富豪居臉書社團及不特定 投資大眾之影響力究竟為何,又富豪居臉書社團之8萬帳號 是否均為有效帳號,尚屬有疑,未見起訴書舉證以實其說, 況李杰縱有任何訊息放在群組上,猶均有明確標示為教學文 章,請不要做買進動作等內容,且證人江東翰、蘇昱瑋、張 永叡、蔡政瑋、江穎彥於審理亦證稱是依其自身判斷投資云 云,然查:參酌前開說明,被告李杰於臉書「富豪居」貼文 確實使觀覽者受到影響,並且跟隨貼文內容進行操作,進而 達成被告李杰欲拉抬股價之效果,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又臉 書「富豪居」僅係平台將此訊息散布出去,該等平台之有效 帳號是否8萬均為有效帳號,並不影響此等結果之發生,且 被告李杰明確標示該等貼文為教學文章,實則非無可能係被 告李杰已在明知其貼文會對股價造成一定影響之情形下,為 脫免卸責,刻意在為該等文字之記載,另辯護人雖另執證人 江東翰、蘇昱瑋、張永叡、蔡政瑋、江穎彥於審理時之證述 為據,然觀覽者對於被告李杰該等貼文本會有不同之反應, 其中自不乏會在觀覽之後,復依自身判斷再進行投資之人, 自難憑上開證人之證述即驟認被告李杰之貼文並無對股價並 無影響,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②、辯護人辯稱:依證人簡敬倫、呂勁於審理時之證述,公桶的 成立時間約為105年5月間,規模約為2,000萬,其構成員為 李杰、簡敬倫、宋侃諭、鍾文榮、呂勁、高堯楷、許登嵃、 蘇昱瑋等人,並以實際出資方式成立公桶,且依證人李杰、 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於審理時之證述,公桶成立之目的 是因為公桶成員朋友間,有人賺、有人賠,為消弭不愉快而 成立,目的並非在操縱股價;另依起訴書附表所載股票進出 之金額與範圍,遠大於2,000萬,且起訴書附表之個別帳戶 進出之金額與公桶金額無法勾稽,再依證人呂勁、許登嵃於 審理時之證述,於公桶外仍有一筆不明資金,而該資金與公 桶無關,且為被告簡敬倫、宋侃諭及第三人陳宜君、陳韻如 、陳鵬仁等自行辨理大額存提,又證人簡敬倫於審理時亦證 述,陳韻如、陳鵬仁名下之帳戶係渠等自己使用,故起訴書 附表一所列帳戶亦非全屬公桶帳戶,然起訴書卻以附表一使 用帳戶整理資料,率認該等帳戶即為公桶,顯有違誤云云, 然查:參酌證人宋侃諭於偵查中證稱:凱衛結束時,公桶結 算獲利後,公桶的錢有將近4,000萬元等語(他字第4744號 卷一,第111頁反面),是辯護人徒憑公桶成立時之規模為2 ,000萬元,而漠視公桶成立後尚有獲利之情事,逕為前開辯 詞,自非可採。又辯護人執公桶成立之目的為消弭朋友間損 益之不愉快云云,然投資本存有風險,盈虧自負本為常理, 況依辯護人所辯,公桶成員亦係依自身判斷而決定買進、賣 出,並非被告李杰指揮云云,則公桶之個別成員為何又需要 為其他公桶成員判斷失準之承受損失,連帶負共同責任,實 屬令人費解之事,又果僅係為消弭不愉快而平均損益,又何 須刻意以附表二如此多數量之證券帳戶分開下單,更顯被告 李杰等成立公桶之目的絕非單純係為辯護人所辯之情形;辯 護人另執證人呂勁於審理時之證述認於公桶外仍有一筆不明 資金,而該資金與公桶無關云云,然酌以證人呂勁於本件案 發迄今,均矢口否認犯行,且亦與被告李杰均同辯稱成立公 桶係為解決公桶成員間購買股票發生有盈虧之情形,並非為 操縱股價云云,是證人呂勁實有可能係為脫免罪責,刻意迎 合而與被告李杰之辯詞為相一致之證述,是其證述既有此等 動機之瑕疵存在,自難逕予採信,另辯護人所執證人許登嵃 於審理時證述論斷尚有一筆資金云云,然證人許登嵃於其後 猶有證稱:我有聽李杰說有這樣的情況,但事實上如何,我 不是很清楚等語(金重訴字卷九,第213至214頁),是辯護 人執此論斷有公桶以外資金云云,顯有誤會。另辯護人執證 人簡敬倫之證述認起訴書附表二所列帳戶亦非全屬公桶帳戶 ,顯有違誤云云,然則:證人簡敬倫係於113年11月5日至本 院審理作證時,距離案發之105年、106年已有相當時日,實 有可能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且稽諸證人簡敬倫於107 年4月9日偵查中係證稱:我有跟陳鵬仁借可以融資的證券帳 戶,因為我自己開證券帳戶還未滿3月等語(偵字第3308號 卷一,第195頁),而斯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 清晰,而應以證人簡敬倫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是辯護 人徒執證人簡敬倫於審理時此部分之證述為據,尚難認可採 。 ③、辯護人辯稱:起訴書明確記載公桶成員不包含方梓涵,且證 人高堯楷於審理時證稱「少了月風跟高醫師的股票操盤團隊 」對話群組中沒有看到方梓涵,依證人簡敬倫於審理時證述 ,上開群組也不會提供買賣股票之建議或是指令,是被告李 杰並未告知被告方梓涵下單買賣起訴書所載股票,亦未與被 告方梓涵就起訴書所載股票為進出之買賣討論,更遑論被告 李杰有與被告方梓涵合謀或分工等情云云,惟查:參酌證人 許登嵃於偵查中證稱:范育珍、方梓涵知道我們在股票之事 等語(偵3308號卷二,第551頁),另參酌交易分析書中, 被告李杰等人於交易分析期間,被告方梓涵之證券帳戶於10 5年9月29日之交易量影響凱衛公司股價向上、105年9月26日 、9月29日、10月14日、10月21日、10月26日、10月27日、1 1月16日、12月1日之交易量影響青雲公司股價向上或向下, 倘被告方梓涵未參與其中,又何以會有此情,且證人簡敬倫 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李杰是於見面時下達指令等語(金重 訴字卷十,第39至40頁),故被告李杰並非是使用群組指揮 公桶成員下單,而係渠等聚集看盤時當面指示,是上開對話 群組自不會見到指示下單情事,辯護人徒以上開對話群組內 容及驟認被告方梓涵未參與其中,委不足採。 ④、辯護人辯稱:本件欣巴巴公司、斐成公司、易通展公司、凱 衛公司、青雲公司等股票進出交易,均無涉及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等情,且與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 項第4款、第5款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惟查:此部分業據本 院說明如前,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⑵、被告范育珍部分:   ①、辯護人辯稱:起訴書記載被告李杰、高堯楷、許登嵃、宋侃 諭、簡敬倫、呂勁、鍾文榮、蘇昱瑋、林昭志、李正亮、馬 天磊等人在在被告范育珍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住處 並討論下單買賣股票看盤,然上開住處為被告李杰承租並與 被告范育珍同住,被告范育珍同住於安寧街住處期間,因有 從事房地產及廣告相關之工作,需在外跑業務,故前開被告 等人前來安寧街住處找被告李杰時,被告范育珍不一定在家 中,且即便被告范育珍在家,亦是待在其房間內,並無與渠 等被告共同看盤、討論或下單交易股票之情,此有證人李杰 、許登嵃、蘇昱瑋、宋侃諭於審理時之證述可佐云云,惟查 :參酌證人許登嵃、蘇昱瑋、宋侃諭於審理時之證述,固證 稱被告范育珍並未共同參與討論、下單等語,惟參酌前開證 人簡敬倫於偵查中證稱:范育珍、方梓涵知道我們在看牌買 股票之事等語(偵字第3308號卷一,第193至198頁),是被 告范育珍亦有以其證券帳戶作為公桶資金下單操縱股價之用 等情,應可認定,至證人許登嵃、蘇昱瑋、宋侃諭固證述未 見到被告范育珍等語(金重訴字卷七,第17至53頁),然被 告范育珍與被告李杰同居並交往,此據被告范育珍自承在卷 (金重訴字卷二,第232至233頁),是被告李杰實有可能係 在其他共同被告未在場之情形下,將以公桶資金操縱股價之 事告知被告范育珍,況參酌交易分析書中,被告李杰等人於 交易分析期間,被告范育珍之證券帳戶之交易量有甚為多次 影響股價向上或向下之情形,倘被告范育珍未參與其中,又 何以會有此情,又衡以被告范育珍與被告李杰彼此間本即存 有特殊情誼,證人李杰實有為迴護被告范育珍而故為有利於 被告證述之動機,是證人李杰之證詞本有上開可疑之處,又 存有迴護被告范育珍之可能性,自難採為對被告范育珍有利 之證據,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屬無稽。 ②、辯護人辯稱:依證人李杰於審理時之證述及「少了月風跟高 醫師的股票操盤團隊」之臉書聊天室對話內容,足見被告范 育珍固經李杰加入上開臉書聊天室群組,惟其在群組內之活 動僅在與群組成員聊天、處理生活瑣事,概與股票交易事宜 無涉,另依證人蘇昱瑋之證述,該聊天室中固有討論股票交 易事宜,惟群組成員討論之時間點或為盤中或為盤後,有時 僅是群組成員就當時股市情形自抒心得意見,不見得有實際 買賣股票行為,且所討論者亦不一定是起訴書所載之五檔股 票,另依證人李杰、簡敬倫於審理時之證述,被告范育珍所 加入之「高雄富豪團隊」LINE群組,該群組並無討論投資股 票事宜,是不應以被告范育珍有加入「少了月風跟高醫師的 股票操盤團隊」、「高雄富豪團隊」群組,即遽認被告范育 珍有共同參與操縱股價云云,惟查:參酌前開說明,被告李 杰既與被告范育珍同住,則其等二人自有可能私下當面即可 進行討論商議,被告范育珍實無必要大費周章再透過臉書聊 天室、LINE群組參與討論,況被告范育珍應有參與共同操縱 股價,業據本說明如前,辯護人猶執前詞置辯,自非有理。 ③、辯護人辯稱:被告宋侃諭自承其遭綁架與被告李杰有關,遂 對被告李杰心懷怨懟,刻意對與被告李杰有親密關係之范育 珍為不實證述以構陷入罪云云;惟查:參酌前開說明,證人 宋侃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於本院審 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 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李杰、范育珍等人, 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其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 行業已坦承不諱,當無再為規避己身刑責而刻意誣陷他人之 必要,堪認證人宋侃諭之證述應可採信。 ④、辯護人辯稱:依證人李杰於審理時之證述范育珍並不是公桶 成員,范育珍名下的證券帳戶,也都沒有作為公桶帳戶使用 ,而范育珍僅是幫忙李杰拿錢匯至指定之戶頭,且依證人高 堯楷、許登嵃、呂勁於審理時之證述,亦顯示被告范育珍並 非公桶成員,亦無出資云云,惟:參酌證人宋侃諭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李杰有利用范育珍及方梓涵的帳戶操盤,李杰 在使用公桶的資金買股票之前,就已經先在個人可控制的帳 戶建好倉等語(金重訴字卷九,第417至471頁);且觀諸卷 附「少了月風跟高醫師的股票操盤團隊」對話紀錄,該等對 話紀錄內容即是在討論股票買賣之事(他字第4744號卷一, 第116至125頁),且證人宋侃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這 個群組是在操作股票,我記得有斐成、欣巴巴,群組裡面有 高堯楷、蘇昱瑋、呂勁、鍾文榮、許登嵃、這個「Elsa Fan 」是范育珍等語(金重訴字卷九,第418頁),證人許登嵃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對話中提到欣巴巴今天就賣出290 張,是指當時賣出欣巴巴的股票,這個群組是在討論跟股票 有關的事情,群組裡面有有蘇昱瑋、「月風」就是李杰、高 堯楷、鍾文榮、我、呂勁、范育珍等語(金重訴字卷九,第 202頁),是被告李杰亦有使用被告范育珍、方梓涵之證券 帳戶下單,且觀諸上開「少了月風跟高醫師的股票操盤團隊 」對話紀錄,被告范育珍既同在群組之中,而該群組亦在討 論欣巴巴公司股票、斐成公司股票買賣事宜,被告范育珍豈 有可能會對於本件所涉操縱股價等事全然未悉,實屬難以想 像之事,況被告李杰與被告范育珍具有至為親密之關係,又 被告宋侃諭等人亦時常去其住處與被告李杰共同看盤,被告 范育珍竟會對於被告李杰使用其券帳戶下單乙事完全不知, 實與常理相悖。 ⑤、辯護人辯稱:依證人李杰之證述,其與被告范育珍為情侶關 係,被告李杰使用被告范育珍名下證券帳戶交易股票的情形 已逾10餘年,早在起訴書所記載之105年3月之前就已經是如 此,故被告范育珍並不是為了讓被告李杰交易起訴書記載之 股票才將名下證券帳戶交與被告李杰使用,且被告范育珍並 不會干涉被告李杰使用帳戶買賣股票所為交易決定,被告李 杰亦不會將證券帳戶之交易情形告知被告范育珍云云,惟查 :參酌證人李杰固於本院審理時為前開證述,然細繹證人李 杰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公桶成立的目的是為了要消弭朋友 間爭議,提出來的一種分擔損益的機制,這件事情的起因從 頭到尾就不是因為炒作股票,我們也沒有因為炒作股票本身 被調查局主動偵辦或偵詢或是訊問云云(金重訴字卷十,第 126頁;金重訴字卷十四,第176頁),而本件被告李杰與被 告宋侃諭等人成立公桶實則係為拉抬、壓低股價,並藉此謀 取不法獲利,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惟被告李杰於證述時猶仍 辯稱公桶機制僅是為分擔損益云云,可見被告李杰之證述仍 係為脫免罪責計算之說詞,又被告李杰與被告范育珍間具有 至親之特殊情誼,存有迴護被告范育珍之動機,是被告李杰 非無可能於審理作證前,即已先行討論與其他共犯商議編撰 證詞,以期達到規避刑罰之目的,故證人李杰之證詞既已有 前開瑕疵可指,復存有迴護對方、匿飾犯行之動機存在,是 證人李杰之證述自無從採信,辯護人前開辯詞,自非有據。 ⑥、辯護人辯稱:依證人許登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證人 蘇昱瑋、簡敬倫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許登嵃之第一豐原 】、【蘇昱瑋之凱基長庚】、【簡敬倫之元大鳳山】、【陳 鵬仁之元大鳳山】與公桶無關,該等證券帳戶不應納入查核 範圍,而櫃買中心、證交所所出具之分析報告書,卻將上開 證券帳戶納入查核範圍,此等查核結果自難作為認定被告有 罪之依據云云,惟查:證人許登嵃、簡敬倫固均證稱上開帳 戶為其個人跟單使用等語,然參酌證人宋侃諭於本院審理時 另有證稱:李杰會請操作公桶帳號的人去指定價格跟指定張 數,用這樣的方式來指揮,原則上每個人買的張數、價格, 他會大概知道,但是公桶是他主要必須要掌握的很清楚,張 數跟價格都要很清楚,至於我們個人自己私下在買的股票, 他只會大概瞭解我們可能有幾張,大概買什麼價格等語(金 重訴字卷九,第417至471頁),是被告許登嵃、簡敬倫持上 開證券帳戶私下購入之股票,被告李杰亦會掌握,以俾納為 抬高或壓低股價時計算使用,上開證券帳戶,自應同列為本 件交易分析時觀察;另參酌證人蘇昱瑋固於本院審理時係證 述:在退出公桶之前,沒有將名下凱基證券長庚分公司的證 券帳戶交給任何人使用,都是我個人使用等語(金重訴字卷 九,第318頁),故證人蘇昱瑋是指該帳戶由其個人操作下 單,並非是指該證券帳戶未同為本件操縱股價時使用;至證 人簡敬倫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鵬仁元大鳳山之帳戶是陳 鵬仁自己買的云云,然參酌證人簡敬倫於偵查中證稱:我有 向陳鵬仁借證券帳戶等語(偵字第3308號卷一,第195頁) ,另證人陳鵬仁於偵查中亦證稱:105年我將元大證券鳳山 分公司的帳戶交給陳韻如的先生簡敬倫使用等語(他字第47 44號卷三,第146頁),又證人簡敬倫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 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俱非可採。    ⑶、被告方梓涵部分: ①、辯護人辯稱:依照起訴書所示,所謂「公桶制度」與被告方 梓涵並無任何關聯,且公桶成員即證人簡敬倫、蘇昱瑋、高 堯楷、許登嵃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從未就本案所指股票 與被告方梓涵有任何討論或互動,且依證人簡敬倫證述「高 雄富豪團隊」及「泛醉集團成員」成員之群組上,充其量是 見面的約定,而無提供冒賣股票的指令或是建議云云,然參 酌前開說明,被告方梓涵確有參與本件操縱股價之犯行,辯 護人徒憑前詞置辯,洵屬無稽。 ②、辯護人辯稱:起訴書所指被告方梓涵之證券帳戶,於起訴書 所指稱交易時間內,並非只有購買起訴書所載之股票,亦有 進出其他股票,該等帳戶為被告方梓涵自行買賣股票使用, 且被告方梓涵僅為李杰之女友且於起訴書所指涉嫌犯罪期間 均為懷孕及甫生產之時間,實無任何如起訴書所指之犯罪行 為,遑論有任何操縱股價之情形云云,惟被告方梓涵確有本 件與共犯被告李杰等人為操縱股價之情事,業據本院說明如 前,縱該等證券帳戶尚有為其他股票之交易,仍無從遽予反 推被告方梓涵證券帳戶內欣巴巴公司股票、斐成公司股票、 凱衛公司股票、易通展公司股票、青雲公司股票之交易,並 非其與被告李杰等人共同操縱股價之用,又本件為操縱股價 ,縱被告方梓涵於懷孕或甫生產仍非無法共同為之,辯護人 前開所辯,均非有據。   ⑷、被告林昭志部分:     ①、辯護人辯稱:證人宋侃諭、簡敬倫、許登嵃如在場一同看盤 ,均使用自的筆電進行下單,而非將公桶帳戶之帳號、密碼 登入於自己的筆電後,交由被告林昭志操作進行下單,再者 ,依卷內下單IP位置之帳戶交易明細,可見宋侃諭、簡敬倫 、許登嵃提供之公桶帳戶並無集中同一下單IP位置之情形, 足見林昭志並未收受所有公桶帳戶帳號及密碼云云,惟查: 參酌證人高堯楷、呂勁及簡敬倫固證稱以其自身之電腦進行 下單,然就本件被告李杰等人買賣股票之次數甚多,是否每 次均是如此情形,未見證人高堯楷、呂勁明確證述,自難憑 此即逕認所有歷次股票買賣交易均是如此,是辯護人執此為 據本屬有疑,而被告李杰等人下單時是否均是各自以其筆電 為之,既屬未能肯認之事,辯護人再憑IP位址乙事推論被告 林昭志並未操作下單云云,更非可信。 ②、辯護人辯稱:被告林昭志係基於合理投資目的將金錢交由共 同被告李杰投資,並未參與公桶成立之討論,也未注資公桶 ,亦非公桶成員,自無起訴書所稱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第1項第4款、第5款、第7款之罪行,此依證人李杰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李正亮、林昭志他們拿給我錢是希望我幫他們買 賣股票,不是希望加入公桶,他們只是希望我有代為投資的 這個行為,林昭志也不是公桶成員云云,且證人高堯楷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不認識林昭志;另公桶成員即為公桶出資者 ,而依證人呂勁、蘇昱瑋、許登嵃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林昭 志並非出資者,自非公桶成員;又參酌證人簡敬倫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李杰等人討論成立公桶時,其並不在現場,都 是聽由轉述,自無可能親身見聞林昭志亦有在場討論云云; 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 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 ,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 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 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 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 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 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 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 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 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參酌前開說明, 被告林昭志是依被告李杰指示操作下單購買股票之人,雖並 未共同出資注入公桶,惟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雖辯護人執證人李杰之證述辯稱被告林昭志僅是請被告李 杰代為投資云云,然參酌前揭說明,證人李杰之證詞多有不 符常情之處,不足採信,另辯護人另以證人簡敬倫未見聞討 論公桶成立,故其證述不足採信云云,然共同正犯之謀議本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且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縱被告李 杰討論成立公桶時,被告林昭志並不在場,然觀諸事後被告 林昭志確實已與被告李杰為共同操縱股價,而由被告林昭志 下單之舉動,可見被告林昭志顯已與被告李杰形成共同犯意 聯絡,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當屬無據。 ③、辯護人辯稱:依證人高堯楷、呂勁、蘇昱瑋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被告林昭志並未曾操作證人高堯楷、蘇昱瑋提供與公 桶使用之證券帳戶下單,而證人高堯楷退出後,公桶於買賣 凱衛、青雲股票時期,是由公桶成員提出證券帳戶,各自下 單,至被告林昭志雖曾因許登嵃需看診而無法至李杰之處所 看盤或打遊戲,基於朋友之情而答應被告許登嵃為其下單, 惟此並非被告林昭志於公桶之角色,亦非起訴書所稱為公桶 下單云云,惟參酌證人宋侃諭、簡敬倫、許登嵃前開證述, 被告林昭志係受被告李杰指揮下單,而被告李杰為避免下單 證券戶過於集中,先係要求被告宋侃諭、簡敬倫等人提供證 券帳戶,再指示被告林昭志依其指示,透過上開被告宋侃諭 等人提供之證券帳戶下單,再由保管公桶集資資金之人與之 結算,上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辯護人以被告林昭志未使 用證人高堯楷、蘇昱瑋之證券帳戶下單,故非公桶成員,且 非共同正犯云云,顯有誤會。至辯護人另辯被告林昭志僅有 代證人許登嵃下單云云,更與前開證人宋侃諭、簡敬倫、許 登嵃之證述迥然相異,更非可採。 ④、辯護人辯稱:公桶之成立係因李杰等8人因買賣斐成股票時, 其中有人獲利、有人虧損導致朋友間之不愉快,為消弭此等 不愉快以維繫朋友關係,故討論於集合投資易通展公司股票 時起,成立公桶作為分擔損益之機制,且合資買賣股票之公 桶,係基於技術及財務分析,並經合理評估及討論後決定投 資標的的為易通展公司、凱衛公司、青雪公司,而係某於合 理之投資目的進行前描公司股票之買賣,亦無任何操縱、影 響股價之不法意圖可言,此有證人呂勁、蘇昱瑋、簡敬倫、 宋侃諭及高堯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云云;惟查:被告 李杰等人成立公桶係為操縱股價計算,業據本院說明如前, 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委非有據。 ⑤、辯護人辯稱:依證人呂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林昭志 係受僱於被告李杰為其處理不動產業務等雜事,其薪水是直 接自被告李杰處領取,而非從公桶資金領取薪水,且依證人 高堯楷於審理時之證述,其未曾從公桶撥款給林昭志,而公 桶資金除用於交割股款外,僅用於電腦組裝及日用品之購入 ,並未自公桶資金撥款給被告林昭志充作其薪水,是公桶之 資金從未撥用部分用作被告林昭志之薪水,亦足證被告林昭 志並非受僱於公桶、非為公桶下單之人,惟查:酌以證人呂 勁於本院審理時猶仍證稱:公桶就是因為當初大家在買賣斐 成之後有吵架,就是因為大家進出不一,所以有人賺、有人 賠,之後才有成立公桶,過程中沒有人覺得自己在炒作股票 云云(金重訴字卷十,第135致152頁),可見證人呂勁之證 述仍未坦承渠等操縱股價乙事,猶係為脫免罪責計算之說詞 ,是證人呂勁既與被告林昭志均為否認犯罪,非無可能為避 免遭刑事處罰,而於審理作證前,即已先行討論與其他共犯 商議編撰證詞,以期達到脫罪之目的,故證人呂勁之證詞既 已有前開瑕疵可指,復存有匿飾犯行之動機存在,是證人呂 勁之證述自無從採信,辯護人前開辯詞,自非有據。另辯護 人執被告林昭志未從公桶取得任何薪水款項,然共犯間是否 取得報酬款項,本為渠等內部利益分擔之事宜,自不能以被 告林昭志未自公桶取得薪水報酬,即遽認其並未參與本件犯 行。 ⑥、辯護人辯稱:證人宋侃論、簡敬倫因投資虧損及另案擄人勒 贖,對被告李杰懷恨在心,有高度虛偽證述之動機;另就「 公桶操作下單情形」乙節,證人宋侃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有前後不一,更與其偵查中之證述不符,且就「被告李杰指 示下單之對象」,證人宋侃諭之證述亦有前後不一情;又證 人許登嵃為脫旁免其責將下單之犯行均推給被告林昭志,其 證述具有高度虛偽可能性、真實性亦有所欠缺,證詞多有閃 爍其詞,自不應遽採其前後矛盾之證詞認定被告林昭志之犯 罪云云,惟查:被告宋侃諭、簡敬倫、許登嵃之歷次證述, 大致相符,且相互勾稽渠等證述亦屬合致,又渠等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對其犯行業已坦承不諱,當無再 為規避己身刑責而刻意誣陷他人之必要,上情據經本院說明 前,是辯護人前開所辯,自非有據。   ⑸、被告李正亮部分:  ①、辯護人辯稱:被告李正亮沒有參與起訴書所指李杰操縱股價 之行為,被告李正亮只是依李杰之指示幫忙處理庶務,並沒 有買賣、請他人買賣或提供帳戶操縱起訴書所指之「易通展 」、「凱衛」、「青雲」等公司之股票與股價,亦與公桶並 無任何關聯,此有證人李杰於審理時之證述可佐,且證人簡 敬倫於審理時亦證稱李正亮並未出資公桶,也沒有提供證券 帳戶云云,惟:參酌前開證人宋侃諭、簡敬倫、許登嵃之歷 次證述,被告李正亮確有依被告李杰指示下單,此據本院說 明如前,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當非有理。 ②、辯護人辯稱:被告李正亮雖有加入「泛醉集團成員」、「高 雄富豪團隊」等群組,然被告李正亮沒有於上開群組中與其 它共同被告有任何討論或表達意見,無任何犯意聯絡可言, 此有證人李杰於審理時之證述可佐云云,惟:參酌前開證人 簡敬倫之證述,被告李杰並非是在群組內指示下單,是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當非有理。   ⑹、被告鍾文榮部分:     ①、辯護人辯稱:被告鍾文榮自103年起即開始學習股票買賣,陸 續參加其他專業投資人所開設的技術分析課,而於105年6月 間始投資200萬並交予宋侃諭,然於買賣欣巴巴股票時尚未 成立公桶,均係被告鍾文榮參考李杰建議並自行以起訴書附 表一使用帳戶購買斐成、欣巴巴,是起訴書稱被告等人有共 同操縱欣巴巴公司、斐成公司股價之行為,顯有疑義,且觀 諸證人高堯楷、蘇昱瑋、呂勁之證述,公桶是因為被告鍾文 榮等人依自身對股票之理解而分別下單買賣欣巴巴與斐成股 票,縱有一起討論及參考李杰建議,也是各自以自己或親友 帳戶決定買賣時間及數量,但也因此每個人之盈虧不同,所 以後續才形成了公桶,並有公桶資金之投入行為云云,惟查 :被告鍾文榮於公桶成立前,其與被告李杰、宋侃諭、簡敬 倫、許登嵃、高堯楷、呂勁等人即有與被告李杰之住居處共 同看盤,且聽從被告李杰之指示下單,此業據本院說明如前 ,且證人宋侃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公桶成立之前, 也會由李杰指示,大家用自己的帳號操作,大家用自己帳號 操作的時候,大家不會先一起討論說誰來買、誰來賣,就李 杰指揮,我們就照做,公桶成立時間雖然是在斐成之後,但 是在操作斐成的時候,我們資金只是沒有在同一個帳號操作 ,但我們還是會根據損益去按照比例來分配那個損益,所以 其實在斐成的時候就有這個公桶的概念,只是還沒有把所有 的資金集合在同一個帳戶等語(金重訴字卷九,第417至471 頁),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非有據。 ②、辯護人辯稱:另依證人高堯楷、許登嵃之證述,公桶成立後 ,高堯楷退出公桶之前,公桶資金只有購買易展公司股票, 而其他被告以自身帳戶購買易通展之股票應是屬於個人跟單 行為,是起訴書將以公桶資金之股票買賣與其他非公桶帳戶 (或被告個人跟單之買賣行為)一併計入,顯屬無據云云; 惟查,參酌證人宋侃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李杰會請操作 公桶帳號的人去指定價格跟指定張數,用這樣的方式來指揮 ,原則上每個人買的張數、價格,他會大概知道,但是公桶 是他主要必須要掌握的很清楚,張數跟價格都要很清楚,至 於我們個人自己私下在買的股票,他只會大概瞭解我們可能 有幾張,大概買什麼價格等語(金重訴字卷九,第423至424 頁),是被告許登嵃、簡敬倫持上開證券帳戶私下購入之股 票,被告李杰亦會掌握,以俾納為抬高或壓低股價時計算使 用,上開證券帳戶,自應同列為本件交易分析時觀察,此經 本院說明如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非可信。 ③、辯護人辯稱:證人宋侃諭證述只要被告李杰未公開講或是在 群組講,買賣股票的具體資訊所有人都不會知道,而起訴書 既未就被告鍾文榮對於被告李杰或操作公桶之人有關易通展 、凱衛及青雲公司之股票買賣時間及數量具體內容確實有所 知悉之事實,提出足夠之證據證明,則應不足證明被告鍾文 榮有與其他被告共同操縱易通展、凱衛及青雲公司股償之行 為云云,惟查:參酌前開說明,被告鍾文榮應主觀上顯然有 與被告李杰等人為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是辯護人此部分所 述,自非有據。 ⑺、被告呂勁部分:     ①、辯護人辯稱:起訴書固認被告呂勁有與其他共同被告操縱欣 巴巴公司之股價,另共同成立公桶以操縱斐成公司、易通展 公司、凱衛公司、青雲公司之股價,惟查,被告呂勁於民國 105年6月間因罹患水痘,必須在家休養,並不知悉亦未參與 其他共同被告對於易通展公司股票之實際買賣情況,復參起 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告與其父親呂易達使用之證券帳戶並無易 通展公司股票之任何交易紀錄云云,惟:本件被告呂勁提供 證券帳戶並出資公桶,而與其他共犯為操縱股價之犯行,業 據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呂勁是否有全程實際參與下單之行 為,猶無礙本件犯行之行為分擔,是辯護人執前詞置辯,洵 非有據。 ②、辯護人辯稱:證人高堯楷、蘇昱瑋之證述,於公桶成立前, 被告呂勁買賣欣巴巴公司、斐成公司股票,均係出於自行評 估而為之買賣云云,惟:本件被告呂勁係與被告李杰基於共 同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下單買賣股票之行為,業 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顯非有據。 ⑻、被告馬天磊部分:         ①、辯護人辯稱:證人宋侃諭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證述馬天磊有 操作人頭帳戶下單,此為宋侃諭聽聞自李杰所述,本質上屬 傳聞證據,且證人宋侃諭為共同被告,其證述內容尚需補強 證據補強,另證人簡敬倫於審理時證稱林昭志、李正亮負責 依李杰指示下單,顯見從李杰指示下單之人並非馬天磊云云 ,惟被告馬天磊確有依被告李杰指示進行下單,經本院說明 如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非有據。 ②、辯護人辯稱:證人呂勁於審理時亦證稱馬天磊並非公桶成員 ,亦未出資公桶,馬天磊會購買青雲股票,係居於正當投資 目的,且客觀上,馬天磊對青雲公司股票並未從事「連續高 價買進、低價賣出」與「沖洗買賣」等犯行,亦未於社群媒 體從事任何「發佈推薦青雲股票訊息」等其他直接或間接影 響該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行為云云,惟:證人呂勁之證述證 述不足採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馬天磊係基於共同 犯意聯絡而與被告李杰等人為下單之行為分擔,當屬共犯無 訛,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委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李杰、范育珍、方梓涵、林昭志、李正亮、 鍾文榮、呂勁及馬天磊上開所辯,皆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13人犯行,均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 ⑴、被告李杰、范育珍、方梓涵、宋侃諭、簡敬倫、鍾文榮、呂 勁、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 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⑵、被告李杰、范育珍、方梓涵、宋侃諭、簡敬倫、鍾文榮、呂 勁、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 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⑶、被告李杰、范育珍、方梓涵、宋侃諭、簡敬倫、林昭志、李 正亮、鍾文榮、呂勁、許登嵃、蘇昱瑋就事實欄一、㈢所為 ,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4款、 第5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⑷、被告李杰、范育珍、方梓涵、宋侃諭、簡敬倫、林昭志、李 正亮、鍾文榮、呂勁、許登嵃就事實欄一、㈣所為,均係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 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⑸、被告李杰、范育珍、方梓涵、宋侃諭、簡敬倫、林昭志、李 正亮、鍾文榮、呂勁、許登嵃、馬天磊就事實欄一、㈤所為 ,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4款、 第5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㈡、共同正犯: 1、被告李杰、范育珍、方梓涵、宋侃諭、簡敬倫、鍾文榮、呂 勁、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等10人就事實欄一、㈠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2、被告李杰、范育珍、方梓涵、宋侃諭、簡敬倫、鍾文榮、呂 勁、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等10人就事實欄一、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李杰、范育珍、方梓涵、宋侃諭、簡敬倫、林昭志、李 正亮、鍾文榮、呂勁、許登嵃、蘇昱瑋等11人就事實欄一、 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 犯。 4、被告李杰、范育珍、方梓涵、宋侃諭、簡敬倫、林昭志、李 正亮、鍾文榮、呂勁、許登嵃等10人就事實欄一、㈣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5、被告李杰、范育珍、方梓涵、宋侃諭、簡敬倫、林昭志、李 正亮、鍾文榮、呂勁、許登嵃、馬天磊等11人就事實欄一、 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 犯。 ㈢、罪數: 1、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規定之操縱行為, 本以行為人須有多次高買低賣某種上市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 ,及多次造成某種上市有價證券交易活絡表象行為之存在, 始符合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被告13人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 內,基於單一犯意連續為多次高買低賣公司股票之行為,時 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並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認為無法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均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論以接 續犯之單純一罪。 2、行為人如係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就某一種集中交 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接續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 1、3至7款所示之非法操縱該相關有價證券之行為者,應僅 成立一罪。於此情形,應就所犯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之類型 中,擇一重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 參照);雖有二種以上不同態樣之違法行為,惟僅侵害一個 社會經濟法益,應僅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單純一 罪,而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本案所 為雖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之要件,惟上開 規定,係將各種不同操縱股價之手法分別條列於同條項第1 至6款,並於第7款明定除前開6款之外之其他直接、間接之 操縱行為,而操縱股價行為本質上即具反覆實施特性,行為 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一時段反覆實施操縱股價行為,縱分別 構成同條項多款之要件,仍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操縱 股價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李杰等人基於操縱欣巴巴 、斐成、凱衛、易通展、青雲公司股價之單一犯意,反覆實 施連續高買低賣、相對成交之手段,應擇情節較重之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斷,僅成 立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單純一罪,無成立想像競合犯 之餘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想像競合犯部分,容有誤會。 3、數罪併罰: ⑴、被告李杰就前開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㈠至㈤】 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⑵、被告范育珍就前開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㈠至㈤ 】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⑶、被告方梓涵就前開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㈠至㈤ 】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⑷、被告宋侃諭就前開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㈠至㈤ 】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⑸、被告簡敬倫就前開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㈠至㈤ 】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⑹、被告林昭志就前開事實欄一、㈢至㈤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㈢至㈤ 】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⑺、被告李正亮就前開事實欄一、㈢至㈤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㈢至㈤ 】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⑻、被告鍾文榮就前開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㈠至㈤ 】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⑼、被告呂勁就前開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㈠至㈤】 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⑽、被告高堯楷就前開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㈠至㈡ 】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⑾、被告許登嵃就前開事實欄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即附表一編 號㈠至㈤】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⑿、被告蘇昱瑋就前開事實欄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之適用:   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此所 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70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 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 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 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宋侃諭、簡敬倫、高堯楷、許登嵃、蘇 昱瑋固坦承犯行,然均未繳回全數犯罪所得,自無前開條文 之適用。 2、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政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於面對不 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 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 化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 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導等,資為判斷,且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 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 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3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状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仍得就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事項之犯罪一切 情狀,依其程度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依 法減輕後)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可憫恕之事由,以為 判斷。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 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而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易 言之,倘依被告之犯罪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又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罪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按刑 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 「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本件被告 宋侃諭、簡敬倫、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等人所犯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其法定本刑係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罪刑甚重,查被告宋侃諭、簡敬倫、 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不顧證券市場之公平性與交易秩 序,而以前開等方式,從事影響公司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交 易價格之操縱行為,所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宋侃諭、 簡敬倫、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復考量其等炒作公司股票之期間,惡性及犯罪情 節、對證券交易市場之秩序影響,尚非甚鉅,本院綜合上情 ,認為就被告宋侃諭、簡敬倫、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之 犯罪情狀,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失之過苛, 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 狀,是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13人共同以抬高、壓低股價、相對成交等方式, 操縱拉抬公司股價,不知情之投資大眾買進交易,破壞證券 市場交易機制,進而出脫前開有價證券謀求獲利,嚴重破壞 有價證券市場價格及交易秩序,對於投資大眾之危害非微, 所為應與非難,又考量被告李杰、范育珍、方梓涵、林昭志 、李正亮、鍾文榮、呂勁、馬天磊等人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 ,態度非佳,被告宋侃諭、簡敬倫、高堯楷、許登嵃、蘇昱 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蘇昱瑋已繳回部分犯罪 所得,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操縱有價證券之 股數、期間、所獲犯罪所得數額,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 被告13人所犯上開所示各罪,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㈥、緩刑: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係 指宣告其刑之裁判而言,此於數罪併罰案件,各罪之宣告刑 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者,如合於本條項規定之要 件,則於定其應執行刑後,一併宣告緩刑,固無不合;惟若 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者,即與上開得宣告緩 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96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宋侃諭、簡敬倫、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就附 表一所示之各罪刑,因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二年,尚不符合 前述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另考量被告宋侃諭 、簡敬倫、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雖坦承犯行,然渠等均 尚未與投資人保護中心達成和解或向司法機關繳回全數犯罪 所得,是本院認亦不適宜對被告宋侃諭、簡敬倫、高堯楷、 許登嵃、蘇昱瑋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 行。修正後刑法以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 果,並於第2條第2項明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刑法關於沒收 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乃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 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及第7項係於107年1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係因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其餘未規定部分,則回歸刑法適用之。 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 』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犯前項之 罪,其『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 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 5億元以下罰金。」參照107年1月31日本次修法之立法說明 略以:原第2項之「犯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交 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而不擴及之 後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中關於內線交易之 犯罪所得,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 本,均與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 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犯罪所得不得扣除成本,有所 不同。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 第2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以資明確。另「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 含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併此敘明等語;再佐以106年12月18 日立法院第9屆第4會期財政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 ,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 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 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立法院 公報第107卷第8期第265、308、309頁)。可見在計算犯罪 所得時,不應扣除因買賣有價證券所繳交之稅費、規費、利 息及保證金等費用。 ㈢、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係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 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 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稽諸此 條項之立法歷程及立法理由,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關 於「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規定之立法精神為整體觀察,依目的、體系及歷史解釋 ,證券交易法上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有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 徵條件之適用,且為符合前開保障受害之證券投資人等求償 權人之立法本旨,於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情形,法院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時,猶應同時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即予以沒收、追徵之旨, 俾檢察官日後執行沒收裁判時,得以發還、給付被害人、第 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符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 立法意旨。 ㈣、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 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 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 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 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參照) 。 ㈤、被告李杰等13人於各該分析期間不法各該公司股價犯行,依 「實際所得法」併「擬制所得法」計算犯罪所得,分以各別 帳戶逐日計算: 1、計算方式說明如下: ⑴、各別帳戶如屬買賣股數相等之已實現獲利:以實際獲利(損 失)金額為據。【計算方式:實際獲利(損失)金額=(每 股賣出均價-每股買進均價)賣出股數】; ⑵、各別帳戶如屬買進股數小於賣出股數(賣超):就已實現獲 利之計算方式同上所述,另就賣超情形計算擬制性獲利計算 【擬制性獲利計算方式:擬制性獲利(損失)金額=(每股 價賣出均價-期初收盤價作為買價)淨賣股數】,再將「實 際獲利(損失)金額」與「擬制性獲利(損失)金額」兩者 相加; ⑶、各別帳戶如屬買進股數大於賣出股數(買超):就「已實現 獲利」之計算方式同上所述,另就買超情形計算擬制性獲利 【擬制性獲利(損失)金額=(期末收盤價作為賣價-每股買 進均價)淨買股數】,再將「實際獲利(損失)金額」與 「擬制性獲利(損失)金額」兩者相加。 2、依照上開原則計算,被告13人分別操縱欣巴巴公司股價、斐 成公司股價、凱衛公司股價、易通展公司股價、青雲公司公 司股價,因而取得之已實現獲利、擬制性獲利及合計獲利之 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三之二:(欣巴巴公司獲利計算表) 】、【附表三之三:(斐成公司獲利計算表)】、【附表三 之四:(易通展公司獲利計算表)】、【附表三之五:(凱 衛公司獲利計算表)】、【附表三之六:(青雲公司獲利計 算表)】所示,另就被告13人各自獲致之犯罪所得【附表三 之一:(犯罪所得計算表)】,分別說明如下: ⑴、被告李杰部分:   被告李杰實際管領之證券帳戶為證人金榮光部分,此依證人 金榮光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李杰有使用我的凱基證券帳戶 購買青雲公司股票等語(偵字第22815號證據清冊卷二,第1 06頁),是被告李杰上開所實際控制之證人金榮光證券帳戶 ,應於被告李杰項下沒收,而上開證券帳戶,於本案操縱期 間買賣青雲公司股票之犯罪所得共計279萬3,751元,應依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且因本案宣告沒收之 犯罪所得均未自動繳交或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⑵、被告范育珍部分:   被告范育珍實際管領之證券帳戶為附表二其名義之證券部分 ,是被告范育珍上開所實際控制之附表二其名義之證券部分 ,應於被告范育珍項下沒收,而上開證券帳戶,於本案操縱 期間買賣股票之犯罪所得共計2,439萬3,956元,應依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且因本案宣告沒收之犯罪 所得均未自動繳交或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方梓涵部分:   被告方梓涵實際管領之證券帳戶為附表二其名義之證券部分 ,是被告方梓涵上開所實際控制之附表二其名義之證券部分 ,應於被告方梓涵項下沒收,而上開證券帳戶,於本案操縱 期間買賣股票之犯罪所得共計503萬6,444元,應依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且因本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 得均未自動繳交或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被告宋侃諭部分:    被告宋侃諭實際管領之證券帳戶為附表二其名義之證券部分 及證人陳宜君部分,是被告宋侃諭上開所實際控制之證人陳 宜君證券帳戶,亦應於被告宋侃諭項下沒收,而上開證券帳 戶,於本案操縱期間買賣股票之犯罪所得共計585萬4,257元 ,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 、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且因本案宣 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均未自動繳交或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⑸、被告簡敬倫部分:    被告簡敬倫實際管領之證券帳戶為附表二其名義之證券部分 及證人陳鵬仁部分,是被告簡敬倫上開所實際控制之證人陳 鵬仁證券帳戶,亦應於被告宋侃諭項下沒收,而上開證券帳 戶,於本案操縱期間買賣股票之犯罪所得共計819萬1,186元 ,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 、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且因本案宣 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均未自動繳交或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⑹、被告林昭志部分:    被告林昭志並未提供資金及帳戶,又依卷內事證,又無從證 明被告林昭志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爰不於被告林昭志 項下宣告沒收。  ⑺、被告李正亮部分:    被告李正亮並未提供資金及帳戶,又依卷內事證,又無從證 明被告李正亮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爰不於被告李正亮 項下宣告沒收。 ⑻、被告鍾文榮部分:   被告鍾文榮實際管領之證券帳戶為附表二其名義之證券部分 及證人鍾蘇宝嚴部分,是被告鍾文榮上開所實際控制之證人 鍾蘇宝嚴證券帳戶,亦應於被告鍾文榮項下沒收,而上開證 券帳戶,於本案操縱期間買賣股票之犯罪所得共計331萬7,1 68元,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 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且因本 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均未自動繳交或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⑼、被告呂勁部分:    被告呂勁實際管領之證券帳戶為附表二其名義之證券部分及 證人呂易達部分,是被告呂勁上開所實際控制之證人呂易達 證券帳戶,亦應於被告呂勁項下沒收,而上開證券帳戶,於 本案操縱期間買賣股票之犯罪所得共計549萬6,658元,應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且因本案宣告沒收 之犯罪所得均未自動繳交或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⑽、被告高堯楷部分:   被告高堯楷實際管領之證券帳戶為附表二其名義之證券部分 ,是被告高堯楷上開所實際控制之附表二其名義之證券部分 ,應於被告高堯楷項下沒收,而上開證券帳戶,於本案操縱 期間買賣股票之犯罪所得共計252萬8,692元,應依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且因本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 得均未自動繳交或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⑾、被告許登嵃部分:   被告許登嵃實際管領之證券帳戶為附表二其名義之證券部分 ,是被告許登嵃上開所實際控制之附表二其名義之證券部分 ,應於被告許登嵃項下沒收,而上開證券帳戶,於本案操縱 期間買賣股票之犯罪所得共計1,175萬4,722元,應依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且因本案宣告沒收之犯罪 所得均未自動繳交或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⑿、被告蘇昱瑋部分:   被告蘇昱瑋實際管領之證券帳戶為附表二其名義之證券部分 ,是被告蘇昱瑋上開所實際控制之附表二其名義之證券部分 ,應於被告蘇昱瑋項下沒收,而上開證券帳戶,於本案操縱 期間買賣股票之犯罪所得共計163萬8,559元,固為其犯罪所 得,惟被告蘇昱瑋於偵查中已繳回13萬8,000元,故本件故 應諭知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13萬8,000元,除應發還被害 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另就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150萬0,559元【163萬8,559元-13萬8,000元=150 萬0,559元】,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諭知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 ,且因本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均未自動繳交或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⒀、被告馬天磊部分:   被告馬天磊實際管領之證券帳戶為附表二其名義之證券部分 ,是被告馬天磊上開所實際控制之附表二其名義之證券部分 ,應於被告馬天磊項下沒收,而上開證券帳戶,於本案操縱 期間買賣股票之犯罪所得共計17萬5,199元,應依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且因本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 得均未自動繳交或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除附表四編號154所示之物外,其 餘物品依卷內無證據顯示與被告13人所涉之本案犯行有關, 遂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一:(主文) 附表二:(被告13人使用之證券帳戶對應表) 附表三之一:(犯罪所得計算表) 附表三之二:(欣巴巴公司獲利計算表) 附表三之三:(斐成公司獲利計算表) 附表三之四:(易通展公司獲利計算表) 附表三之五:(凱衛公司獲利計算表) 附表三之六:(青雲公司獲利計算表) 附表四:(扣案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 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 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 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 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 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20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2025-03-18

TYDM-108-金重訴-13-20250318-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股票選擇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Wall Kenneth Edward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祉妍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房彥輝律師 魏禮律師 被 上訴 人 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家煒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劉素吟律師 鄭博謙律師 被 上訴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 Gogoro Inc. 法定代理人 Tamon Tseng 訴訟代理人 余明賢律師 閻正剛律師 蕭為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票選擇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11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 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 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 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為美國籍,被上訴人英屬開曼群島商Gogoro Inc. (下稱Gogoro Inc.)係依英屬開曼群島法律設立登記之公司 ,為公司法第4條所稱之外國公司,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 涉外民事事件。又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 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依其與Gogoro In c.於民國106年1月17日簽訂之獎勵性股票選擇權協議書(下稱 105年ISO協議書)、股票選擇權加速協議書(下稱105年加速 協議書),及106年12月25日簽訂之獎勵性股票選擇權協議書 (下稱106年ISO協議書,與105年ISO協議書合稱系爭ISO協議 書)、股票選擇權加速協議書(下稱106年加速協議書,與105 年加速協議書合稱系爭加速協議書)為請求,且系爭ISO協議 書第3條,及系爭加速協議書第7條第1項、第2項均約定,上開 協議之適用及解釋應受我國法律規範,並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原審勞訴卷第31、37、55、61、170、174、188、1 9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上訴人與Gogoro Inc.已 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即具有國際 管轄權。依上說明,兩造因上開協議書所生之法律關係,我國 具有管轄權,並以我國法律規定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睿能公司)、Gogoro Inc.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陸學森(H ok-Sum Horace Luke),嗣分別變更為姜家煒、Tamon Tseng ,茲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民事委任 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Gogoro Inc.之113年 9月12日、13日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3-95  、155-173、323-33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系爭I SO協議書、系爭加速協議書之約定,請求:㈠確認上訴人有以 每股美金0.61元認購Gogoro Inc.發行股份6萬股之股票選擇權 (下稱系爭6萬股股權),以及有以每股美金0.8元認購Gogoro Inc.發行股份8萬股之股票選擇權(下稱系爭8萬股股權,與 系爭6萬股股權合稱系爭選擇權);㈡確認睿能公司就上訴人對 Gogoro Inc.股票選擇權之行使,與Gogoro Inc.負連帶責任。 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數次變更聲明後,最後主張其依系 爭ISO協議書、系爭加速協議書之約定,有系爭選擇權,因被 上訴人拒絕上訴人行使,致其受有美金171萬9,400元之損害, 爰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並最後確定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 171萬9,4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上訴理由㈧狀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82 、186頁)。經核上訴人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 本於其就系爭ISO協議書、系爭加速協議書約定而為主張,合 於上開規定,應准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又訴之變更後,原訴視 為撤回,本院僅就變更之新訴裁判,毋庸就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更為裁判,應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104年4月任職於睿能公司,並擔任行銷部門資深協理。於1 06年1月17日與Gogoro Inc.簽訂105年ISO協議書、105年加速 協議書,並賦予伊自105年加速協議書生效日起,得以美金0.6 1元認購系爭6萬股股權,又於106年12月25日與Gogoro Inc.簽 訂106年ISO協議書、106年加速協議書,並賦予伊自106年加速 協議書生效日起,得以美金0.8元認購系爭8萬股股權。詎睿能 公司於108年12月竟要求伊及其餘特定員工單方簽署「終止放 棄承諾書」(Deed of Undertaking),除明訂簽署人須無條 件同意終止系爭ISO協議書及系爭加速協議書之效力外,並要 求伊及其餘特定員工再簽署權利內容不利於員工之「限制型股 票授與協議書」(下稱RSA協議書),惟伊拒絕簽署,睿能公 司竟於109年3月22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解僱伊,並告知伊喪失系爭選擇權。然睿能公司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不符系爭ISO協議書第1條第6項第a款第ⅱ目所定 喪失系爭選擇權之特定事由,且伊於任職期間均能履行職責, 工作表現符合伊專業職能及主管職標準,亦無睿能公司所稱嚴 重曠職等故意違背職務之情形,是Gogoro Inc.以睿能公司已 與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由,泛稱伊已喪失系爭選擇權,係屬 無據。因此,伊之系爭選擇權既未喪失,自得依各該協議書約 定之價格購買Gogoro Inc.股份。再者,伊簽署各該協議書時 之締約真意為伊與睿能公司間之約定,惟遭睿能公司所否認, 因而與伊之真意不符,又Gogoro Inc.及睿能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均為陸學森,屬公司法第396條之1規定所稱之關係企業,於 經濟意義上實為一體,且從兩造簽約意思表示之原因事實、經 濟目的及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經驗法則等情狀觀之,契約仍存 在於伊與睿能公司間,縱使外國公司之認許制度已廢除,仍有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適用。故睿能公司以未經我國認許之 Gogoro Inc.名義簽訂各該協議書,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 規定,應與Gogoro Inc.負連帶責任。另Gogoro Inc.股票尚未 發行時,伊自無從行使系爭選擇權,因此Gogoro Inc.辯稱伊 未於約定之指定期限內行使系爭選擇權,並於3年行使期間屆 滿後即失效,自屬無稽。且系爭協議書係Gogoro Inc.與不特 定多數員工所簽訂,並預先就契約內容擬定交易條款,經員工 同意而成立之契約,性質屬定型化契約。因系爭加速協議書第 2條並未說明與系爭ISO協議書之關聯,依一般通念係無從認識 於簽署當下系爭選擇權即生效力,並於生效過後3年失其效力 ,可見此一條款已免除或減輕Gogoro Inc.之責任,同時限制 伊行使權利,甚至喪失權利,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Gogoro I nc.不僅未給予伊協商機會,亦未說明該條款將使員工權利之 行使受到限制,甚至有喪失之情形,顯然已違反民法第247條 之1第1款、第3款之規定,應屬無效。 ㈡依105年及106年ISO協議書之約定,伊可自Gogoro Inc.上市時 即111年4月5日起,依系爭ISO協議書第1條第4項規定,於Gogo ro Inc.股票上市之當年、次年及第三年,以0.61美元共認購  Gogoro Inc.6萬股及以0.8美元共認購Gogoro Inc.8萬股。惟  Gogoro Inc.明知系爭選擇權尚未罹於時效,卻於伊遭到睿能 公司解僱後,罔顧伊之權益,於111年10月31日起(即伊於原 審追加Gogoro Inc.為被告,Gogoro Inc.於原審提出民事答辯 一狀之時間)刻意解讀錯誤之契約內容,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 式,拒絕伊行使系爭選擇權,造成伊之利益受損;另睿能公司 於109年3月22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解僱伊後,其明知伊之 情形不符合系爭ISO協議書第1條第6項第a款第ⅱ目之約定,仍 違法解僱伊,企圖藉此剝奪伊之系爭選擇權,睿能公司明知其 不具理由而解僱伊,亦拒絕伊於起訴前即108年8月19日(原審 睿能公司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二狀被證9、被證10)、109年2月2 1日(即原證8、原譯證8)、110年3月5日(原證10)行使系爭 選擇權,至今仍拒絕伊行使系爭選擇權,乃以違背善良風俗之 方式,刻意拒絕伊行使系爭選擇權,造成伊之利益受損,被上 訴人自應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再以Gogoro Inc.於剛上 市時即111年4月8日最高股價每股美金14.1元為基礎,伊應可 以每股美金13元之價格交易Gogoro Inc.之股份,依系爭協議 書可認購14萬股,伊可獲得美金182萬元,扣除伊應給付之認 股金額即美金10萬0,600元〔計算式:(0.61x60,000)+(0.8x8 0,000)=100,600〕,伊所受之損害為美金171萬9,400元(計算 式:1,820,000-100,600=1,719,400)。為此,爰依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1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為訴之變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美金171萬9,400 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上訴理由㈧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 ㈠睿能公司部分:伊非系爭ISO協議書、系爭加速協議書之契約當 事人,上訴人請求系爭選擇權之標的,並非伊所發行之股份, 上訴人就其與Gogoro Inc.間之法律關係,對伊提起本件訴訟 ,明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亦無理由。又上訴人雖於任職期間 工作及出勤狀況不佳,有怠忽職守之情形,伊仍未逕予解僱, 乃於107年5月調整其職務並維持原約定之薪資、福利及職級, 然上訴人之工作及出勤狀況仍未改善,甚至每況愈下,所負責 之概念開發與原形試驗業務亦無任何實質產出,為避免影響伊 公司之團隊士氣、企業紀律,及無效之資源投入,且伊亦不同 意上訴人所提出額外之勞動條件要求,故伊因上訴人同時構成 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及第5款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並同時構成 系爭ISO協議書約定之「特定原因」,上訴人依約已喪失所有 認股權,且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亦為時效 抗辯而拒絕給付,故上訴人提出本件請求,請求伊應與Gogoro Inc.連帶給付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Gogoro Inc.部分:依系爭ISO協議書第1條第9項約定,已生效 之選擇權得於3年內行使,或退場事件發生及交割時行使,以 較晚發生者為準。而任何未於行使期間內行使之選擇權,將於 行使期間屆滿時或退場事件交割時失效。伊與上訴人為加速使 授予之選擇權提前生效,乃簽訂系爭加速協議書,並於第2條 約定所有選擇權將提前於簽訂本協議之日起生效。從而上訴人 依105年ISO協議書授予之系爭6萬股股權,及106年ISO協議書 授予之系爭8萬股股權,係分別自106年1月17日及同年12月25 日生效,並分別於109年1月17日及同年12月25日失效。惟不問 伊於公開發行前或後,伊均未發生退場事件,而上訴人既未於 行使期間行使系爭選擇權,該權利當然自期間屆滿時而失效。 縱認上訴人之系爭選擇權尚未失效,然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仍有 違背職務等情事,以致職掌之業務延宕,依系爭ISO協議書第1 條第6項約定,上訴人即喪失所有未行使之選擇權,故上訴人 主張系爭選擇權仍然存在,即屬無據。伊據此認知拒絕系爭選 擇權之行使,屬合法履約行為,亦屬一般正常交易行為或經濟 活動,難謂有何不法性或悖於善良風俗,更毫無侵害上訴人之 主觀故意可言,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不符。遑論上 訴人變更訴訟所據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亦為時效 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變更,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17 1萬9,4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上訴理由㈧狀送達之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為答辯聲明:變更 之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為美國人民(見原審勞訴卷第137頁之居留證);Gogoro Inc.係依英屬開曼群島法規範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由「Tam on Tseng」擔任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二第157-173頁,及第2 01-208頁之中文譯文)。Gogoro Inc.於111年4月5日於美國那 斯達克交易所上市(見原審勞訴更一卷第165頁之被證7)。 ㈡上訴人自104年5月4日起任職於睿能公司,擔任行銷部門資深協 理(Senior Director, Marketing Department)(見原審勞 訴卷第19-25頁之原證1,及第161-166頁之中文譯本)。 ㈢上訴人與Gogoro Inc.於106年1月17日簽訂105年ISO協議書及10 5年加速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得以美金0.61元認購Gogoro Inc. 總計6萬股之權利(即系爭6萬股股權)(見原審勞訴卷第27-4 9頁之原證2、3,及第167-183頁之中文譯本,勞訴更一卷第42 3-444頁之被證1、2)。 ㈣上訴人與Gogoro Inc.於106年12月25日簽訂106年ISO協議書及1 06年加速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得以美金0.8元認購Gogoro Inc. 總計8萬股之權利(即系爭8萬股股權)(見原審勞訴卷第51-6 6頁之原證4、5,及第185-196頁之中文譯本)。 ㈤上訴人對於睿能公司提出之被證1錄取通知、被證2上訴人108年 10月至109年3月薪資單、被證3上訴人任職期間組織圖、被證4 上訴人107年1月1日至109年3月22日之出勤紀錄、被證5上訴人 於108年12月6日與睿能公司執行長陸學森間、被證9上訴人與 陸學森間、被證10上訴人與睿能公司人資主管及法務協理間之 電子郵件等形式真正不爭執(見原審勞訴更一卷第63-121、37 1-379頁)。 ㈥睿能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於109年3月22日終止與上 訴人間之勞動契約。 就本件之各項爭點,判斷如下: ㈠系爭選擇權兌現之生效時間應自簽署系爭加速協議書之日起即 生效力: ⒈上訴人與Gogoro Inc.於106年1月17日簽訂105年ISO協議書,及 105年加速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得以美金0.61元認購Gogoro In c.總計6萬股之權利(即系爭6萬股股權)(見不爭執事項㈢) 。本院依系爭6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行使方式、與系爭勞動 契約之關係等各項,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如下: ⑴系爭6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 ①依105年ISO協議書第1條第4項約定,係於Gogoro Inc.股票公開 上市當年兌現50%即3萬股、公開上市後次年兌現25%即1萬5,00 0股、公開上市後第3年兌現25%即1萬5,000股,而所謂「公開 上市」指Gogoro Inc.或睿能公司的證券首次公開發行(「IPO 」),並由Gogoro Inc.以書面指定之國際認可證券交易所上 發行交易(見原審勞訴卷第27頁之原證2,及第167頁之中文譯 本)。是依上開約定觀之,系爭6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應在G ogoro Inc.股票公開上市即首次公開發行(「IPO 」)之當年 (兌現50%)、次年(兌現25%)及第三年(兌現25%),堪可認 定。 ②105年加速協議書前言提及:公司希望加速期權(期權係上訴人 之中譯,即兩造前述所稱之選擇權,以下或稱期權,或稱選擇 權,兩者同義)協議下的兌現時,員工自願同意受到某些限制 拘束,包括但不限於員工每次行使期權收到股份時,任何及所 有股份後續將轉給管理信託,以與公司的利益一致。因此考量 雙方相互間之承諾,並希望受到法律上拘束,茲同意下列規定 :……(見原審勞訴卷第35-36頁之原證3,及第173頁之中文譯 本)。可知上訴人與Gogoro Inc.簽署105年加速協議書之目的 在加速系爭選擇權之兌現,以利提早實現。其第2條約定:「S ection 2 Acceleration The Company agrees that the ves ting dates of the Options granted to the Employee purs uant to the Option Agreement and the Plan shall be acc elerated so that all of the Options are vested the dat e hereof.」,上訴人中譯為「第2條 加速 公司同意依照期權 協議及計畫向員工授與的期權,兌現日將加速,以求所有於本 協議中之期權均能兌現」(見原審勞訴卷第35-36頁之原證3, 及第173頁之中文譯本);另就相同內容之106年加速協議書第 2條中譯為「第2條 加速 公司同意依照期權協議及計畫向員工 授與的期權,兌現日將加速,以求所有期權均於本書日期兌現 」(見原審勞訴卷第60頁之原證5,及第191頁之中文譯本); Gogoro Inc.則中譯為「第2條 加速 針對依選擇權協議及本計 畫援予員工之選擇權,本公司同意應加速生效,即所有選擇權 將提前於簽訂本協議之日起生效」(見本院卷二第46-47頁) 。本院審酌兩造前揭就第2條所為之譯文,其中上訴人所譯「 公司同意依照期權協議及計畫向員工授與的期權,兌現日將加 速,以求所有期權均於本書日期兌現」,與Gogoro Inc.所譯 「針對依選擇權協議及本計畫援予員工之選擇權,本公司同意 應加速生效,即所有選擇權將提前於簽訂本協議之日起生效」 ,兩者之意思大致相符,及原兌現之時間,應在Gogoro Inc. 股票公開上市,而簽署105年加速協議書之目的在加速系爭選 擇權之兌現等各情,堪認105年加速協議書第2條約定係將系爭 6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提前於105年加速協議書簽訂時生效。 ⑵系爭6萬股股權之行使方式: ①依105年ISO協議書第1條第9項約定:除另有規定外,已兌現期 權得在相關兌現日起三(3)年內行使,或在出場事件成交時行 使,以兩者之間較晚發生者為主。行使期權應書面通知Gogoro Inc.的總執行長(通知格式見附件一),但期權行使不得晚 於本協議日期起第七個週年日。Gogoro Inc.將僅授與已兌現 且依照本協議條件行使之期權。於行使期間結束時尚未行使的 任何期權,在出場事件成交時或行使期間屆滿時喪失(視情況 而定)。您支付行使價格全額後,Gogoro Inc.應依照本協議 條款與條件向您發行適當數量的股份(見原審勞訴卷第29頁之 原證2,及第169頁之中文譯本)。另附件一為股份期權行使通 知書(下稱系爭行使通知書,見原審勞訴卷第32-33頁之原證2 ,及第171-172頁之中文譯本)。是依上開約定觀之,Gogoro Inc.既未發生退場事件,則系爭6萬股股權之行使,應在兌現 日起三年內行使,其行使方式係以系爭行使通知書通知Gogoro Inc.的總執行長,並於支付行使價格全額後,Gogoro Inc.應 依照本協議條款與條件發行適當數量的股份,但於三年行使期 間屆滿時,尚未行使之任何期權即喪失等情,堪可認定。 ②105年加速協議書第3條約定:員工每次行使部分或全部期權認 購股份時,員工應於相關行使通知書日起三十(30)日內(以 下稱「付款日」)支付行使價格全額(以下稱「行使價格」) 。公司保留自由裁量延長付款日的權利。第4條約定:員工每 次依照本協議第3條規定行使期權時,於行使價格全額支付後 ,公司應向員工發行員工有權認購之股份,但員工向公司交付 行使通知書時,必須簽署並向公司交付承諾及受益人添加書, 格式如附件一。在公開上市日以前,公司每次依照計畫、期權 協議及本協議向員工發行股份,在此類股份發行完成後,員工 自願同意立刻將任何及所有股份轉給受託人,依照計畫、期權 協議、和解書及本協議的條款與條件規定,代表員工信託持有 (見原審勞訴卷第36頁之原證3,及第173頁之中文譯本)。另 附件一為受益人添加協議書(下稱系爭受益人添加書,見原審 勞訴卷第43-49頁之原證3,及第179-183頁之中文譯本)。準 此,依上開約定,上訴人依本協議第3條規定行使系爭6萬股股 權時,除須交付系爭行使通知書外,尚必須簽署系爭受益人添 加書,同意在公開上市日以前,將所有股份轉給受託人,由受 託人代表員工信託持有等情,堪可認定。 ⑶系爭6萬股股權與系爭勞動契約之關係: ①依105年ISO協議書第1條第6項第a款第ⅱ目約定:若雇主具理由 終止您的聘僱,將視為您喪失所有已授與之期權,無論是否已 兌現。所有已授與期權無論是否已兌現均終止並無效。若雇主 無理由終止您的聘僱,在聘僱終止前已兌現的部分期權,您有 權100%保留,而將喪失的部分期權由Gogoro Inc.的董事會決 定。在此所謂「具理由」係指:(i)您故意不履行或嚴重忽視 您對雇主的重大職務及責任,或嚴重違反雇主書面政策;(ⅱ) 您有任何詐欺、盜用、不誠信行為,或任何具刑事處罰的行為 ;(ⅲ)任何故意不當行為導致或合理可能導致對Gogoro Inc.、 雇主或任何子公司或關係企業的嚴重傷害;或(iv)您未經授權 使用或揭露Gogoro Inc.、雇主或任何子公司或關係企業的任 何專有資訊或營業機密(見原審勞訴卷第29頁之原證2,及第1 68頁之中文譯本)。是依上開約定觀之,上訴人與睿能公司間 之系爭勞動契約,如係因睿能公司無理由即不具上開理由片面 終止時,在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已兌現的部分期權,上訴人有 權100%保留,而將喪失的部分期權則由Gogoro Inc.的董事會 決定,堪可認定。 ②105年加速協議書第5條約定:自本協議日起至公司公開上市日 (以下稱「棄權日」)期間,若員工繼續受聘於公司、其關係 企業或子公司,執行人將促使受託人於棄權日將下列股數總和 的一半(1/2)返還給員工:(i)依照計畫、期權協議及本協議 向員工發行的股份總數(若有股份分割,亦包括因股份分割而 發行的額外股數);及(ii)在股份上所產生之所有現金股息、 股份股息及他利益(若有)(以下合稱「股份利益」),四捨 五入計算至整數。自本協議日起至棄權日第一個週年日(以下 稱「第二棄權日」)期間 ,若員工繼續受聘於公司、其關係 企業或子公司,執行人將促使受託人在第二棄權日再向員工返 還四分以一(1/4)的股份利益,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自本協 議日起至棄權日第二個週年日(以下稱「第三棄權日」)期間 ,若員工繼續受聘於公司、其關係企業或子公司,執行人將 促使受託人在第二棄權日再向員工返還四分之一(1/4)的股份 利益,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另第6條約定:除非公司、其關 係企業或子公司無理由終止員工聘僱,在符合本協議第5條規 定的前提下,自本協議日起至第三個棄權日期間,若員工未能 繼續受聘於公司、其關係企業或子公司,簽署本協議即表示員 工不可撤銷地放棄關於依照期權協議、計畫及本協議向受託人 所為的股份轉讓,作為管理信託受益人可向受託人主張的所有 利益(以下稱「放棄信託利益」)(見原審勞訴卷第36-37頁 之原證3,及第174頁之中文譯本)。準此,依上開約定,上訴 人如繼續受聘於睿能公司時,在公開上市日得請求返還1/2之 股份利益,在公開上市第一個週年日得再請求返還1/4之股份 利益,在公開上市第二個週年日得再請求返還1/4之股份利益 ,但上訴人於前揭期日前離職時,僅在係因睿能公司片面無理 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得依105年ISO協議書第1條第6項第a 款第ⅱ目約定辦理,即在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已兌現的部分期 權,上訴人有權100%保留,而將喪失的部分期權則由Gogoro I nc.的董事會決定外,上訴人即放棄信託利益。 ⑷綜上,本院審酌上訴人與Gogoro Inc.簽訂105年ISO協議書、10 5年加速協議書所根基之原因事實及其經濟目的,依105年ISO 協議書第1條第4項、第1條第9項、第1條第6項第a款第ⅱ目約定 ,系爭6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原應在Gogoro Inc.股票公開上 市即首次公開發行(「IPO 」)之當年(兌現50%)、次年(兌 現25%)及第三年(兌現25%),並應在兌現日起三年以系爭行 使通知書通知Gogoro Inc.總執行長之方式行使,並於上訴人 支付行使價格全額後,Gogoro Inc.應依本協議條款與條件發 行適當數量的股份,但於三年行使期間屆滿時,尚未行使之任 何期權即喪失,如因睿能公司不具上開理由片面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時,在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已兌現的部分期權,上訴人有 權100%保留,而將喪失的部分期權則由Gogoro Inc.的董事會 決定,惟105年加速協議書第2條、第3條、第5條、第6條約定 ,將系爭6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提前至105年加速協議書簽訂之 時,上訴人行使系爭6萬股股權時,除須交付系爭行使通知書 外,尚必須簽署系爭受益人添加書,同意在公開上市日以前, 將所有股份轉給受託人,由受託人代表員工信託持有,並於上 訴人如繼續受聘於睿能公司時,在公開上市日得請求返還1/2 之股份利益,在公開上市第一個週年日得再請求返還1/4之股 份利益,在公開上市第二個週年日得再請求返還1/4之股份利 益,如因睿能公司片面無理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在系爭勞 動契約終止前已兌現的部分期權,上訴人有權100%保留,而將 喪失的部分期權則由Gogoro Inc.的董事會決定外,上訴人即 放棄信託利益等各情,是依上訴人與Gogoro Inc.所欲使105年 ISO協議書、105年加速協議書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應認 系爭6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已提前至105年加速協議書簽訂之時 ,且上訴人行使系爭6萬股股權時,除須交付系爭行使通知書 外,尚必須簽署系爭受益人添加書,同意在公開上市日以前, 將所有股份轉給受託人,由受託人代表員工信託持有。且衡諸 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經驗法則,並本乎誠信原則等各情 ,亦認105年加速協議書上開約定已變更105年ISO協議書有關 系爭6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及增加有關信託之限制。 ⑸雖上訴人主張:依105年加速協議書第1條第4項明定兌現時間分 別為Gogoro Inc.股票公開上市之當年(兌現50%)、次年(兌 現25%)及第三年(兌現25%),顯見雙方就系爭6萬股股權之行 使係以公開發行後為原則,自須待Gogoro Inc.公開發行始有 行使權利之可能,應自公開發行始起算3年期限,且縱認系爭6 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提前至105年加速協議書簽訂之時,並於 生效後3年失效,該條款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3款之規 定而無效等語。惟查: ①依105年ISO協議書第1條第4項、第1條第9項約定,系爭6萬股股 權兌現之時間,原應在Gogoro Inc.股票公開上市即首次公開 發行(「IPO 」)之當年(兌現50%)、次年(兌現25%)及第 三年(兌現25%),並應在兌現日起三年以系爭行使通知書通知 Gogoro Inc.總執行長之方式行使,並於上訴人支付行使價格 全額後,Gogoro Inc.應依本協議條款與條件發行適當數量的 股份,但於三年行使期間屆滿時,尚未行使之任何期權即喪失 ,已如前述,又Gogoro Inc.係於111年4月5日於美國那斯達克 交易所上市(見不爭執事項㈠)。是依上約定,在Gogoro Inc. 於111年4月5日公開上市前,系爭選擇權之兌現時間尚未屆至 ,顯無從行使。因此,105年加速協議書第2條、第3條約定之 目的,再將系爭6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提前至105年加速協議書 簽訂之時,上訴人行使系爭6萬股股權時,除須交付系爭行使 通知書外,尚必須簽署系爭受益人添加書,同意在公開上市日 以前,將所有股份轉給受託人,由受託人代表員工信託持有, 既如前述,則上訴人自得於105年加速協議書簽訂之時,行使 系爭6萬股股權,惟限制應依第3條約定之方式行使,並於公開 上市後,依第5條、第6條之約定請求返還股份。參諸已有員工 依系爭ISO協議書、系爭加速協議書之約定,提出系爭行使通 知書、系爭受益人添加書通知Gogoro Inc.之總執行長,並於 支付行使價格全額後,同意在公開上市日以前,將所有股份轉 給受託人,由受託人代表員工信託持有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 系爭ISO協議書、系爭加速協議書、系爭行使通知書、系爭受 益人添加書等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82、104頁),益證系爭 6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已提前至105年加速協議書簽訂之時,且 上訴人行使系爭6萬股股權時,除須交付系爭行使通知書外, 尚必須簽署系爭受益人添加書,同意在公開上市日以前,將所 有股份轉給受託人,由受託人代表員工信託持有。因此,上訴 人主張系爭6萬股股權之行使須待Gogoro Inc.公開發行始有行 使權利之可能,應自公開發行始起算3年期限云云,自不足採 。 ②次按民法第247條之1第1、3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 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 行使權利者」。查105年加速協議書第2條約定,再將系爭6萬 股股權兌現之時間提前至105年加速協議書簽訂之時,其目的 使上訴人得以提前行使,並非使上訴人拋棄或限制其行使系爭 6萬股股權之權利,且依105年ISO協議書第1條第9項約定,已 兌現期權在相關兌現日起三年內行使,於行使期間結束時尚未 行使的任何期權,在行使期間屆滿時喪失,是項規定於105年 加速協議書中並有任何之改變,上訴人顯未因105年加速協議 書第2條之約定,致拋棄或限制其行使系爭6萬股股權之權利, 被上訴人亦未因此免除或減輕其責任。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 6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提前至105年加速協議書簽訂之時,並於 生效後3年失效,該條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3款之規定 而無效云云,亦不足採。 ⒉上訴人與Gogoro Inc.於106年12月25日簽訂106年ISO協議書及1 06年加速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得以美金0.8元認購Gogoro Inc. 總計8萬股之權利(即系爭8萬股股權)(見不爭執事項㈣)。 有關系爭8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行使方式、與系爭勞動契約 之關係等各項(原審勞訴卷第51-66頁之原證4、5,及第185-1 96頁之中文譯本),均核與前述有關105年ISO協議書、105年 加速協議書之內容大致相符,故本院審酌上訴人與Gogoro Inc .簽訂106年ISO協議書、106年加速協議書所根基之原因事實及 其經濟目的,暨所欲使106年ISO協議書、106年加速協議書發 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應認系爭8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亦已 提前至106年加速協議書簽訂之時,且上訴人行使系爭8萬股股 權時,除須交付系爭行使通知書外,尚必須簽署系爭受益人添 加書,同意在公開上市日以前,將所有股份轉給受託人,由受 託人代表員工信託持有。且衡諸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經 驗法則,並本乎誠信原則等各情,亦認106年加速協議書上開 約定已變更106年ISO協議書有關系爭6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 及增加有關信託之限制。 ⒊從而,審酌上訴人與Gogoro Inc.簽訂系爭ISO協議書、系爭加 速協議書所根基之原因事實及其經濟目的,暨所欲使發生之法 律效果而為探求,應認系爭選擇權兌現之時間已提前至系爭加 速協議書簽訂之時,佐以,上訴人與Gogoro Inc.簽署系爭ISO 協議書時,係考量Gogoro Inc.何時公開發行尚未確定,為能 使員工系爭選擇權確定提早實現,遂有系爭加速協議書約定系 爭選擇權提早實現之確定時點,不以公開發行時點為準,而得 提前行使,以利員工及早行使,並收激勵員工士氣之效,提升 員工對公司向心力,此亦核與上訴人所述:從加速行使契約的 目的,本來就是因為公開發行所耗的時間不是確定的時間,為 了獎勵員工所以才有加速契約的簽訂等語相符(見原審勞訴更 一卷第452-453頁),益證系爭選擇權兌現之時間應自簽署系 爭加速協議書之日起即生效力。 ㈡上訴人未於系爭選擇權兌現日生效起之三年行使期間屆滿前行 使,已喪失系爭選擇權之權利: ⒈依系爭ISO協議書第1條第9項約定,已兌現之選擇權在相關兌現 日起三年內行使,於行使期間結束時尚未行使的任何選擇權, 在行使期間屆滿時喪失,已如前述。且系爭選擇權兌現之時間 應自簽署系爭加速協議書之日起即生效力,亦如前述。又上訴 人與Gogoro Inc.係分別於106年1月17日簽訂105年加速協議書 ,106年12月25日簽訂106年加速協議書(見不爭執事項㈢、㈣) 。準此,Gogoro Inc.既未發生退場事件,則上訴人依105、10 6年ISO協議書第1條第9項約定,須於系爭選擇權已兌現日起三 年內行使,否則系爭選擇權即分別自109年1月17日(系爭6萬 股股權部分)、同年12月25日(系爭8萬股股權部分)屆滿時 喪失。惟查,上訴人遲至110年4月12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見 原審勞訴卷第3頁之收狀章),已逾三年之行使期間,則系爭 選擇權顯已因行使期間屆滿而喪失,堪可認定。 ⒉雖上訴人主張:其曾向Gogoro Inc.主張行使系爭選擇權,但遭 否認,此可從Gogoro Inc.的信件中有明白否認上訴人有此權 利云云(見原審勞訴更一卷第457頁),並提出Gogoro Inc.於 110年3月5日回函為證(見原審勞訴卷第81、209頁)。惟查: ⑴依系爭ISO協議書、系爭加速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行使系爭選擇 權時,應以系爭行使通知書通知Gogoro Inc.的總執行長,及 簽署系爭受益人添加書,同意在公開上市日以前,將所有股份 轉給受託人,由受託人代表員工信託持有,並支付行使價格全 額,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提出系爭行使通知 書及簽署系爭受益人添加書,亦未支付行使價格全額,自難以 前揭回函遽認上訴人已依上開約定合法行使系爭選擇權。遑論 ,該回函係回覆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110年2月22日來函 之主張(即上訴人寄予睿能公司之律師函,見原審勞訴卷第75 -78頁之原證9、第205-207頁之中文譯本),則縱依該函認定 係上訴人向Gogoro Inc.行使系爭選擇權,但其時點為110年2 月22日,亦逾109年1月17日、同年12月25日而失效,是上訴人 前揭主張,要非可取。 ⑵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6項第a款第ⅱ目約定,上訴人與睿能公司 間之系爭勞動契約,如係因睿能公司無理由即不具上開理由片 面終止時,在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已兌現的部分期權,上訴人 有權100%保留,而將喪失的部分期權則由Gogoro Inc.的董事 會決定,業如前述,又所謂已兌現之期權即選擇權,係指已提 出系爭行使通知書及簽署系爭受益人添加書,並未支付行使價 格全額者之選擇權而言,此觀前述同目約定:若雇主具理由終 止您的聘僱,將視為您喪失所有已授與之期權,無論是否已兌 現。所有已授與期權無論是否已兌現均終止並無效等情自明。 蓋在具理由之終止,所有已授與期權無論是否已兌現均終止並 無效,而在不具理由之終止,就所有已授與期權即應區分為是 否已兌現,而為上開不同之法律效果。因此,睿能公司依勞基 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於109年3月22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系爭 勞動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㈥),核屬不具前述理由之終止,於 睿能公司終止時,系爭選擇權之兌現時間,雖提前於系爭加速 協議書簽訂時生效,但上訴人於兌現時間生效後,迄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之時止,既尚未行使,自難認係已兌現之選擇權,且 就上訴人要求提供某些股份權益,作為資遣的一部分,睿能公 司亦於109年3月9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有關 提供系爭股份之要求,有原證8之電子郵件及中文譯文可參( 見原審勞訴卷第73-74、203-204頁)。準此,已授與之系爭選 擇權,上訴人既均未行使,則睿能公司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系 爭選擇權即因而無效,更難認上訴人有行使系爭選擇權之權利 。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美金171萬9,400元,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 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 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 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判例參照)。上開類型侵權行為之成立,係以行為人 具備歸責性(故意)、違法性(不法),並不法行為與權利受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 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 裁定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29號判決要旨參照)。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 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 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 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否則,即應對 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Gogoro Inc.明知上訴人之系爭選擇權尚未罹於時效 ,卻於上訴人遭到睿能公司解僱後,罔顧上訴人之權益,於11 1年10月31日起(即上訴人於原審追加Gogoro Inc.為被告,Go goro Inc.於原審提出民事答辯一狀之時間)刻意解讀錯誤之 契約內容,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拒絕上訴人行使系爭選擇 權,造成上訴人之利益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 上訴人未於系爭選擇權兌現日起之三年行使期間屆滿前行使, 已喪失系爭選擇權之權利,業如前述,且Gogoro Inc.本於其 對系爭ISO協議書、系爭加速協議書之解釋,認上訴人已喪失 系爭選擇權之權利,而拒絕上訴人行使,自係其權利之正當行 使,縱認其解釋有誤,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社會一般 觀念,尚難認Gogoro Inc.有故意以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 公序良俗之行為。 ⒊上訴人主張睿能公司於109年3月22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解僱 上訴人後,其明知上訴人之情形不符合系爭ISO協議書第1條第 6項第a款第ⅱ目之約定,仍違法解僱上訴人,企圖藉此剝奪上 訴人之系爭選擇權,睿能公司明知其不具理由而解僱上訴人, 亦拒絕上訴人於起訴前即108年8月19日(原審睿能公司民事言 詞辯論意旨二狀被證9、被證10)、109年2月21日(即原證8、 原譯證8)、110年3月5日(原證10)行使系爭選擇權,至今仍 拒絕上訴人行使系爭選擇權,實乃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刻 意拒絕上訴人行使系爭選擇權,造成上訴人之利益受損,自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按業務性 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雇主 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乃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明定雇主 之權利。是睿能公司認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定之情 形,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係權利之正當行使,縱事後認其 終止有不當或不合法之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亦難認睿能公 司有故意以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之行為。 ⒋上訴人主張以Gogoro Inc.於剛上市時即111年4月8日最高股價 每股美金14.1元為基礎,其應可以每股美金13元之價格交易Go goro Inc.之股份,依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可認購14萬股,故上 訴人可獲得美金182萬元,扣除上訴人應給付之認股金額即美 金10萬0,600元〔計算式:(0.61x60,000)+(0.8x80,000)=  100,600美元〕,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美金171萬9,400元(計算 式:1,820,000-100,600=1,719,400元)。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美金1,719,400元等語。惟查,股票之市價,係隨著自由市 場經濟之發展,時有高低,並非一成不變,且與股市大盤、景 氣、政經環境、個股體質及其他諸多因素有關,非被上訴人所 能控制,是在一般情形上,縱認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行使系爭 選擇權,致上訴人因此未能於Gogoro Inc.上市時取得系爭  14萬股股票,但依客觀審查,不必皆發生虧損結果,是被上訴 人拒絕上訴人行使系爭選擇權,與上訴人發生上開虧損即其受 損害之結果間,堪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⒌綜上,上訴人未於系爭選擇權兌現日起之三年行使期間屆滿前 行使,已喪失系爭選擇權之權利,而Gogoro Inc.本於其對系 爭ISO協議書、系爭加速協議書之解釋,認上訴人已喪失系爭 選擇權之權利,而拒絕上訴人行使,及睿能公司認上訴人有勞 基法第11條第4款所定之情形,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均係依 法正當行使權利,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以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 活之公序良俗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拒 絕上訴人行使系爭選擇權所致系爭股票之價差損失美金171萬9 ,400元,顯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171萬9,400元,及自民 事變更聲明暨上訴理由㈧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5-03-18

TPHV-112-勞上-33-20250318-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SUNWARD MARINE S.A. (巴拿馬商山河航運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紫藤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宜蓁律師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陳益軒律師 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姜威宇律師 賴逸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 能力,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 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依巴拿馬法律設立登記、經 我國經濟部核准登記並設有國內辦事處(境內代表人為陳紫 藤)之外國公司,有經濟部111年10月26日經授商字第11101 198750號函及外國公司辦事處設立登記表、設立登記基本資 料可稽(見雄院卷第21至25頁),依上規定,上訴人於本件 訴訟即有當事人能力。 二、上訴人為外國法人,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依兩造於110年3 月18日合意訂立之開戶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通則第 27條載明:「本約定書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立約人若 因本約定書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存款所屬之貴行分支機構 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223頁) ,應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並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雲鵬,於113年9月20日變更為 陳芬蘭,並據陳芬蘭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71至17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於境外從事船舶承攬運送業及相關航運業 務之公司,在被上訴人設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伊於110年5月5日將其所有巴拿馬籍「S unward」油輪(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註冊號碼,IMO No:0000 000,下稱系爭船舶),以美金110萬元出售予賴比瑞亞商以 薩投資公司(英文名:Essa Investments Ltd,Monrovin,Li beria,下稱以薩公司),以薩公司並於110年6月4日將尾款 美金87萬9,988元匯入系爭帳戶,詎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7日 接獲匯款中間銀行花旗銀行通知系爭船舶涉及與北韓之石油 交易後,即逕將系爭帳戶內全部存款共計美金88萬0,246.35 元全數凍結,並停止交易,嗣經伊請求解除管制,被上訴人 均以本案疑慮並未排除為由拒絕。被上訴人未盡查證調查義 務,亦未依法定程序通知司法機關,即無正當理由限制系爭 帳戶交易至今,侵害伊之財產權及營業權,且違反銀行法第 45條之2第2項、第3項、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 交易管理辦法(下稱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第9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防制法)第10條、國 際金融業務條例第5條之2、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下稱防 制洗錢辦法)第15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銀行防制洗錢及打 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下稱系爭範本)第4條第1款第8目、 第15款、第9條第8款等規定,亦違反其依兩造間之消費寄託 契約對伊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伊無法運用系爭帳 戶內之資金清償對訴外人Chen Chiun Shipping Agency Co. ,Ltd(下稱程群公司)即系爭船舶在臺船務代理公司所欠之 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36萬3,907元債務,並因此須 賠償程群公司自到期日110年6月4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計至111年12月7日止,已發生之利息 損害為25萬3,90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第2項及 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 人應解除對系爭帳戶暫停交易或任何限制金融業務之交易控 管行為,並給付伊25萬3,906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之OBU分行於110年6月4日收受花旗銀行紐 約分行拍發匯入匯款美金87萬9,988元、受款人為上訴人之 電文,伊當日即解款入帳,惟於同年月7日,花旗銀行紐約 分行以電文告知該筆款項交易涉及運輸精煉石油予北韓,有 違反美國、聯合國禁令等問題,伊乃依防制洗錢辦法第4條 第9款、第6款規定及系爭約定書通則第22條後段(被上訴人 誤載為第22條第3項)約定,自該日起暫停系爭帳戶交易, 並展開盡職審查,然上訴人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屢有不配合 情事,且伊又陸續於110年6月9日、18日接獲美國聯邦調查 局(簡稱FBI)致電告知系爭船舶有潛在牽涉北韓禁運之風 險、我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於同年8 月17日發函表示上訴人業經立案偵查,請求伊提供上訴人各 類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迄今尚未偵結、系爭船舶經交 通部航港局列入該局配合聯合國北韓制裁決議關注船舶清單 、及聯合國安全理事會(下稱聯合國安理會)1718制裁委員 會專家小組分別以西元2022年3月1日S/2022/132及同年9月7 日之S/2022/668調查報告(下分稱為132、668調查報告), 指出系爭船舶、程群公司及該公司旗下其他船舶均涉及違反 聯合國安理會制裁北韓禁令行為,刻正由聯合國安理會調查 中。顯見上訴人所涉資恐交易之疑慮仍未排除,伊依上開規 定及約定不予解除暫停交易,自屬有據,並無違法或債務不 履行情事。上訴人主張之損害,係因其對程群公司遲延清償 債務所生,與無法正常使用系爭帳戶無關,況程群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即為陳紫藤,可見該債務係上訴人單方製造,實際 並無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解除對系爭帳 戶暫停交易或任何限制金融業務之交易控管行為。㈢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3,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13頁):  ㈠兩造於110年3月18日簽立系爭約定書(版本為D-560E-108-11 ,即被上證3,見本院卷㈠第221至249頁),由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申請系爭帳戶使用。  ㈡上訴人於境外從事船舶承攬運送業及相關航運業務之公司, 系爭船舶為上訴人所有。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7日接獲花旗銀行電文通知系爭船舶涉及 與北韓之石油交易。  ㈣系爭帳戶自110年6月7日起迄今,因被上訴人暫停與上訴人交 易而全數凍結。  ㈤系爭帳戶於110年6月4日所收受美金87萬9,988元匯款,依匯 入匯款通知書所載(見雄院卷第35頁),係以薩公司為給付 系爭船舶尾款而匯款。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依據,即暫停系爭帳戶交易至 今,不法侵害其所有權及營業權,並違反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及依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對上訴人應負 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其受有25萬3,906元之損害,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第2項及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 第226條第1項規定解除管制並賠償其25萬3,906元本息等情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 者為:㈠被上訴人抗辯其依防制洗錢辦法第4條第9款、第6款 規定及系爭約定書通則第22條後段約定暫停系爭帳戶交易, 是否有據?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第2項及第22 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解除管制 並賠償25萬3,906元本息,有無理由?茲查:  ㈠被上訴人暫停系爭帳戶交易,洵屬有據:  1.按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以婉 拒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六、提供文件資料可疑、模糊不清 ,不願提供其他佐證資料或提供之文件資料無法進行查證。 ......九、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時,有其他異常情形,客戶 無法提出合理說明;金融機構發現客戶涉及疑似洗錢或資恐 交易,應依第3條規定對客戶身分再次確認。110年12月14日 修正前之防制洗錢辦法第4條第9款、第6款、第5條第4款但 書分別定有明文。次依系爭約定書通則第22條後段約定:「 立約人同意如......立約人不配合貴行審視(包括客戶身分 持續審查措施)、拒絕提供實質受益人或對客戶行使控制權 之人資訊、對交易之性質、目的、資金來源不願配合說明者 ,或經貴行研判其所有之帳戶涉及非法活動、疑似洗錢、資 恐活動時,貴行得暫時停止交易,或暫時停止或終止業務關 係。」,有系爭約定書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23頁)。  2.查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4日將美金87萬9,988元解款匯入系爭 帳戶後,於同年月7日接獲花旗銀行電文通知系爭船舶涉及 與北韓之石油交易,被上訴人即自同日起暫停系爭帳戶之交 易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依上開花 旗銀行電文內容記載「根據美國政府的主張,M/T Sunward 涉嫌違反美國制裁,向北韓提供精煉石油,請緊急將資金退 回至CITIUS33,或通過MT199提供借記授權,從帳戶0000000 0借記87萬9,988美元......」等旨(見雄院卷第37頁、中譯 見原審卷第159頁),及聯合國安理會西元2017年12月22日 第8151次會議通過「5.決定所有會員國應禁止經由本國領土 或由本國國民,或使用懸掛本國國旗的船隻、飛機、管道、 鐵路線或車輛,直接或間接向朝鮮供應、銷售或轉讓所有精 煉石油產品。」,有聯合國安理會第0000(0000)號決議可考 (見本院卷㈠第267至277頁)。堪認被上訴人依上開資訊, 研判系爭帳戶涉及非法活動、疑似洗錢、資恐活動,而按前 揭約定書通則第22條後段約定,暫時停止系爭帳戶交易,並 非無據。  3.次查,被上訴人於暫停系爭帳戶交易後,旋依防制洗錢辦法 第5條第4款但書、第3條規定,於110年6月10日起至同年9月 16日間持續對上訴人之我國境內代理人兼程群公司法定代理 人陳紫藤、系爭船舶名義負責人洪永龍及其父親洪祖江展開 盡職審查,確認客戶身分,惟其等對於系爭船舶買賣細節、 船舶業務營運及買方背景等,均表示為不清楚,亦未能依被 上訴人之請求提出近3年之傭船合約、承租人資料、租金收 付等相關資料,致被上訴人無從確認系爭船舶之實際營運模 式或交易內容等情,有被上訴人與陳紫藤等人之視訊通話會 議紀錄及被上訴人110年9月22日華籬外字第1100000051號函 可稽(見原審卷第57至62頁、本院卷㈡第103至106頁),上 訴人雖主張陳紫藤等人均已就其等經手之業務範圍誠實且完 整向被上訴人陳述及提供資料,惟對上情亦無何否認,足見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供之文件資料無法進行查證,且難認 上訴人就系爭船舶所涉疑似洗錢、資恐之異常情形已為合理 說明等語,應屬可採。至上訴人與以薩公司間之船舶買賣契 約、匯款通知內關於匯款用途為船舶尾款之記載等(見雄院 卷第33、35頁),至多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於110年5月5日將 系爭船舶出售予以薩公司之事實,無從佐證系爭船舶於出售 前之營運情形,反之,有關涉嫌參與非法石油運送之船舶, 為逃避制裁,通常有在暴露後即報廢之趨勢,有668調查報 告中之說明可參(見原審卷第263頁,第46段),而依洪祖 江於訪談時所自承系爭船舶出售之原因是因廢鐵價格高等語 (見原審卷第61頁),與前述涉嫌資恐之船舶事後為逃避追 查之模式相仿,益可佐證花旗銀行上開電文內容具有可信性 ,被上訴人因而研判系爭船舶涉有資恐之嫌,顯非無據,上 訴人以此主張其已充分說明款項來源為出售船舶,自無可能 涉及洗錢或資恐行為云云,要不足取。是以,被上訴人抗辯 其依防制洗錢辦法第4條第9款、第6款規定得以婉拒交易之 規定,暫時停止系爭帳戶交易,即屬有據。    4.再以被上訴人抗辯其暫停系爭帳戶交易後之持續調查過程中 ,又於110年8月17日接獲調查局發函表示上訴人業經立案偵 查,請求伊提供上訴人各類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一節, 業據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以114年1月14日航高偵字 第11454501010號函覆本院表示:「貴院函詢本處之案件( 即系爭帳戶涉嫌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報請高雄地方檢察 署指揮偵辦(案號:112年度他字第3036號),進入偵查程 序,立案理由係因案關山河航運公司因涉嫌利用旗下油輪非 法駁油予北韓而涉犯資恐防制法,本案目前於偵查中,偵查 程序尚未終結。」等情屬實,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299頁);另佐以交通部航港局(下稱航港局)依據商港 法第19條第4項規定,曾將系爭船舶列入關注船舶清單,系 爭船舶於110年4月間欲停靠臺中港時,因此遭禁止停靠,經 上訴人於110年11月15日提出申復後,於111年1月27日始經 航港局自該局關注船舶清單移除等情,有航港局111年1月27 日航務字第1110000640號函及陳紫藤於訪談時所為陳述可考 (見雄院卷第41頁、原審卷第58頁),至於移除之原因,係 因航港局調查發現,系爭船舶業經除籍拆解,無再從事航運 行為之可能,故認無繼續管制其進港之必要,則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航港局111年3月17日航務密字第1110001847號回函可 證(見雄院卷第89頁),併觀諸前揭航港局111年1月27日第 3點載明「目前聯合國安理會所為北韓制裁相關決議仍屬有 效,請臺端(即陳紫藤)轉知船東務必遵循上開決議內容, 勿與北韓船舶進行海上駁油交易。」,顯見系爭船舶原先遭 列入關注名單之原因與非法駁油予北韓有關,且非因確認系 爭船舶前無涉及資恐嫌疑而解除管制;及聯合國安理會1718 制裁委員會專家小組亦於111年3月1日、111年9月7日分別出 具132及668調查報告,與系爭船舶有關部分略以:專家小組 正在調查涉及位於高雄的程群公司疑似規避制裁案件。該公 司運營的船舶,包括“Sky Venus”號〈海事組織編號0000000〉 和當時懸掛巴拿馬國旗的“Sunward”號〈海事組織編號 00000 00〉通過非法船對船移交向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油輪移 交石油。程群公司利用一系列空殼公司,便利與船對船移交 活動有關的付款。專家小組繼續調查涉及該公司的其他案件 等(見原審卷第78頁,第64段)、在審查了相關資料、文件 和數據,專家小組評估認為,程群公司無法證實或不願證實 其所稱的若干情況,該公司未能採取盡責措施核實其客戶的 身分,並確保其交付的石油不是運往北韓、一個會員國評估 認為程群公司這些通過多階段船對船轉運向北韓的操作是有 意進行的(見原審卷第269頁,第59、60段)。綜上事證可 知,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7日起接獲花旗銀行電文及進行盡 職審查後,研判系爭帳戶涉及非法活動、疑似洗錢、資恐活 動之結果,與其事後陸續接獲之情資得以相互應證,益徵其 暫停系爭帳戶交易之決定,並非無稽,且依上訴人所涉資恐 罪嫌,經調查局調查後,已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足認確有 犯罪嫌疑存在,至今仍未偵查完結,即難認其嫌疑已可排除 。是以被上訴人繼續暫停系爭帳戶交易,核無不當。  5.雖上訴人一再以132及668調查報告未提出具體證據,僅憑臆 測,及聯合國安理會1718制裁委員會專家小組於112年3月7 日提交之最終報告內已無任何關於系爭船舶之記載,且上訴 人及系爭船舶均未曾被列入聯合國制裁名單等情,主張被上 訴人僅憑上開調查報告,即質疑上訴人涉犯不法情事予以暫 停交易,顯違反查證義務云云,惟依系爭約定書通則第22條 後段約定為「經貴行研判其所有之帳戶涉及非法活動、疑似 洗錢、資恐活動時,貴行得暫時停止交易」,及防制洗錢辦 法第5條第4款但書規定以「金融機構發現客戶涉及疑似洗錢 或資恐交易」時應確認客戶身分,並於確認結果具備同辦法 第4條各款情事時,應婉拒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以觀,可知 金融機構係以合理判斷客戶有疑似洗錢及資恐交易情形時, 即應依法進行身分確認及拒絕交易,以履行金融機構進行防 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法定義務,而依金融機構之特性及權限 ,其就上開可疑交易之自主識別判斷標準,本不以審判機關 認定犯罪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衡諸13 2及668調查報告內容,係綜合船舶衛星定位圖、船舶追蹤紀 錄、對當事人進行訪談及比較多艘船舶之運作模式後所判斷 ,非如上訴人指摘之僅憑臆測,而全然不具可信性;況依上 所述,被上訴人研判本件上訴人涉及可疑交易,非以上開調 查報告為唯一根據,上訴人就系爭船舶所涉資恐罪嫌,既已 經我國司法警察及檢察官立案偵辦,自堪認有犯罪嫌疑存在 ,且該案迄今尚未偵查終結,其罪嫌即未能逕予排除,是無 論聯合國安理會有無出具後續報告、或有無將上訴人及系爭 船舶列入制裁名單,均不影響上訴人所涉洗錢或資恐交易之 嫌目前仍存在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至前 揭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被上訴人自應視偵查結果 ,重新評估本件有無繼續暫停交易之必要,乃屬當然,附此 指明。  6.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約定書通則第22條後段係被上訴人以其單 方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加重上訴人之契約義務,限 制上訴人行使處分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權利,顯失公平,依民 法第247條之1規定,上開約定應屬無效云云。惟觀諸系爭約 定書第22條通則後段約定「『立約人不配合貴行審視(包括 客戶身分持續審查措施)、拒絕提供實質受益人或對客戶行 使控制權之人資訊、對交易之性質、目的、資金來源不願配 合說明者』,『或經貴行研判其所有之帳戶涉及非法活動、疑 似洗錢、資恐活動時,貴行得暫時停止交易』」,前者核與 防制洗錢辦法第4條所定應予以婉拒交易之情事大致相當, 後者雖為法律所無,惟相較於前者所示各項情事,其嚴重性 顯然更甚於前者,自無顯失公平可言。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約 定書通則第22條後段應不得作為暫停交易之依據云云,委不 足取。  7.基上,被上訴人抗辯其依防制洗錢辦法第4條第9款、第6款 規定及系爭約定書通則第22條後段約定暫停系爭帳戶交易, 洵屬有據。且上開暫停交易之事由迄今尚未消滅,故被上訴 人拒絕回復交易,亦有理由。  ㈡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暫停系爭帳戶交易既具備法律及契約上 之權源,自非屬不法侵害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解除管制並賠償25萬3,906元本息, 即無理由。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盡查證調查義務,亦未依法定程序 通知司法機關,即無正當理由限制系爭帳戶交易至今,違反 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第3項、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 第9條、洗錢防制法第10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5條之2、 防制洗錢辦法第15條、系爭範本第4條第1款第8目、第15款 、第9條第8款等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 任等語。惟查:  1.上訴人主張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3項、異常管理辦法第5 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即使認定 系爭帳戶涉及疑似洗錢或資恐之不法交易,仍應先通報司法 機關,經司法機關通知將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被上訴人始 能暫停交易功能云云。惟按「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 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 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 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存款帳戶依前條之分類標準認定為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者,銀行應採取下列處理措施:......二 、第二類:㈠對該等帳戶進行查證及持續進行監控,如經查 證有不法情事者,除通知司法警察機關外,並得採行前款之 部分或全部措施。㈡依洗錢防制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之處理措 施。」。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3項、異常管理辦法第5條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金融機構對於疑似不法之存款帳戶 ,程序上係除通知司法警察機關外,並得採行暫停存入或提 領、匯出款項等措施,上訴人主張須經司法機關通報列為警 示帳戶後始得暫停交易云云,顯與前揭規定之法文不合,殊 無可取;況按異常管理辦法第2條已明定「本辦法所稱存款 帳戶,指銀行法第6條至第8條所稱之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及 定期存款帳戶」,而系爭帳戶之性質屬OBU帳戶,且依國際 金融業務條例並無準用銀行法第45條之2規定,故本件亦無 該管理辦法之適用。另洗錢防制法第10條第1項係規定:「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疑似犯第14條、第15 條之罪之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其交易未完成者, 亦同。」,固屬疑似洗錢帳戶之申報義務,惟與金融機構能 否暫停交易要屬二事,無從佐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 ,上訴人復以異常管理辦法第9條「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自 通報時起算,逾2年自動失其效力」規定,主張本件凍結年 限至多2年云云,顯與本件禁止帳戶交易之法源不同,自無 從比附援引。  2.次按為配合聯合國決議或國際合作有必要時,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會同中央銀行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得 對危害國際安全之國家、地區或恐怖組織相關之個人、法人 、團體、機關、機構於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帳戶、匯款、通 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 或其他必要處置。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5條之2固定有明文, 惟前條與金融機構依上開銀行法、防制洗錢辦法或系爭範本 (詳後)就不法疑似交易之相關處理規定,規範對象明顯不 同,上訴人援引前條規定,主張我國僅有金管會及法院方有 權禁止帳戶交易云云,顯無可採。  3.上訴人另主張依防制洗錢辦法第15條規定金融機構對疑似洗 錢及資恐交易者,應向調查局申報,被上訴人稱其依同辦法 第4條暫停系爭帳戶交易,卻未依前條向調查局申報,程序 明顯違法云云,然查本件疑似不法之犯罪嫌疑,本為司法警 察及檢察官所明知,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縱未依上開規定 通知調查局,亦非造成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之原因, 被上訴人自無為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4.上訴人又以系爭範本第4條第1款第8目、第15款、第9條第8 款,主張金融機構應僅在具備該範本第4條第1款第8目所定 「建立業務關係之對象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 或團體,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份子或 團體」之情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時,始得暫停交易云云 ,惟查系爭範本第4條第1款第8目、第15款係就「銀行得拒 絕業務往來或逕行終止業務關係」所為規定(見本院卷㈡第3 3、40頁),同範本第15款第2目尚有就銀行得暫時停止交易 之情形另作規範(見本院卷㈡第40頁),顯見上訴人前揭主 張洵不可採。至系爭範本第9條第8款內容係防制洗錢辦法第 15條規定之重申(見本院卷㈡第44頁),被上訴人縱未申報 亦與損害之發生無關,理由業如前述。  5.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其受有損害,均無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㈣末查,兩造間就系爭帳戶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應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固無疑義,惟查本件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盡查證調查義務、未依法定程序通知 司法機關、無正當依據即暫停交易等節,均不足採,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自難認被上訴人暫停系爭帳戶交易,有違反其 注意義務,而構成債務不履行可言。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第2項及第227 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解除 對系爭帳戶暫停交易或任何限制金融業務之交易控管行為, 並應給付上訴人25萬3,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昀毅

2025-03-18

TPHV-113-重上-591-2025031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營業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23號 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瑞豐 李文彬 協東投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 律師 楊淳淯 律師 陳春長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賴欣怡 尹義雄 周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營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3年8月7日經法字第113173039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事實概要:  緣普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營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5日由 訴外人清算人張淞程(下稱張君)代表該公司檢附解散登記申 請書及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解散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備查( 下稱系爭申請案)。案經被告審查,認其申請符合規定,惟未 於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規定期限內送件,依公司法第387條第4 項規定應處負責人罰鍰,爰以113年3月20日府授經登字第0000 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處清算人新臺幣(下同)10,000 元罰鍰,其餘申請部分准予登記及備查。原告對前揭原處分准 予登記及備查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關於原告協東 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協東公司)部分不受理,關於原告郭瑞豐 及李文彬部分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郭瑞豐及李文彬為普營公司原董事;協東公司為普營 公司股東,並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由其代表人郭 瑞豐當選為董事,原告均因原處分而受影響,應為原處分 之利害關係人,應得提起本件訴訟。   ⒉主管機關於審查公司登記事項時,除當事人申請時所提之 資料外,亦應一併就職務上所知之資料為審查,始能認定 已盡其職權所能及的注意範圍,否則即應認定未盡審查義 務,而應就核准之原處分予以撤銷。且對於已知登記文件 存在重大疑義及爭議之情形下,登記機關當有義務依職權 調查及審核。公司登記辦法並無明文解卸公司登記機關之 職權調查義務,此有諸多實務見解可參。   ⒊原告協東公司以聯碩律師事務所113年2月5日113碩字第113 020501號函(下稱113年2月5日函)通知被告普營公司113 年2月2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存有股東出 席數及表決權數之爭議,訴外人李駿亦於同日委由其他律 師事務所寄發通知函通知被告前開爭議。且被告亦於本院 準備程序自陳依訴外人張君所提出之變更登記申請資料已 知悉內部存在糾紛,則被告對於已知登記文件存在重大疑 義及爭議之情形下,何以仍完全未盡其義務依職權調查及 審核?被告若調閱職務所掌之變更登記表,一望即可知「 董事張敏惠持有股份13,750股、董事李徐素雲持有股份10 ,600股」等之記載,完全未見於訴外人張君所提出之股東 簽到表,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存在重大明顯瑕疵。且若 將不符之「張敏惠持有股份13,750股、李徐素雲持有股份 10,600股」部分扣除,股東會議事錄所載之出席股數僅為 575,650股、同意之表決權數顯僅為284,650股(同意比例 僅佔出席數之49.4%),形式上即得認定不符合公司法第3 16條規定「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之規定 。況訴外人張君於系爭申請案函復內容即已提到關於解散 公司案,有股東出席紀錄及投票單,自可判斷何人於解散 案投「同意」票。是若被告就此詳加核實,明顯可發現該 解散公司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有前揭不符公司法第316 條規定,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議事錄明顯為虛偽不實。此 為被告依職權作形式審查即可發現的範圍,竟未令普營公 司釋明或補正,逕准予辦理本件變更登記,足見被告完全 未審查即明。   ⒋被告未盡其審查義務,即對訴外人張君所提出之系爭申請 案放行准予登記,造成普營公司之法人格完全消滅,且訴 外人張君違法自居為普營公司之清算人後,未得監察人同 意、更未提請股東會決議承認,即擅行分派公司資產予部 分股東(將現金轉入部分股東名下),持續掏空普營公司 財產,嚴重損害普營公司,更造成董事、股東莫大之損害 。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准予公司印鑑變更及解散變更登記部 分(含取消負責人印鑑、董事欄位、記載解散)均撤銷。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處分之相對人為普營公司,原告協東公司非受處分相對 人,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資格 ,亦即必須因原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始得 為之。原告協東公司雖主張為普營公司之法人股東,惟原 處分對於原告協東公司之股東權益縱有影響,縱可能因普 營公司解散而有經濟上之損失,惟此僅屬事實上之利害關 係。準此,原告協東公司既未因原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侵害,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不具備當事人適格 ,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   ⒉公司解散後即進入清算程序,清算中之公司,其負責人為 清算人,原董事職務及董事會已不復存在,而由清算人取 代,故解散登記表無須蓋公司負責人印章及無須填列董事 名單。又公司解散後,監察人尚有清算職務,依公司法第 326條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 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 認後,並即報法院,因此董監事名單僅留監察人。   ⒊有關聯碩律師事務所113年2月5日函部分,該函所稱普營公 司內部股權糾紛,因被告非司法機關,無法確認該真偽, 業已以113年2月22日府授經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 稱被告113年2月22日函)復原告協東公司將依規審酌,並 請該公司如認其有違反召集程序等爭議,因涉及事實認定 及私權問題,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⒋普營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議事錄所載普營公司於113 年2月2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會進行決議,出席股東及委託 代理人所代表之股份總數共計600,000股,普營公司出席 已逾已發行股份總數2/3,同意解散權數已逾已發行股份 總數1/2同意通過解散案,並於113年3月5日15時向被告申 請辦理解散登記,其所送書件符合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規 定應附書件,包含:申請書、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議事錄 影本及變更登記表2份、清算人之身分影本、清算人願任 同意書、印鑑返還之訴之民事起訴狀影本。經書面審查後 認定與法並無不合,故被告遂以原處分予以核准,被告已 盡職權所能及的注意範圍針對本解散登記案為形式審查。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被告審查所作成之原處分有無違法? 本院的判斷:  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普營公司113年3月5日解散登記申請 書及檢附文件(見本院卷第181-195頁)、原處分(見本院 卷第31-33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9-51頁)等證據可 以證明。  ㈡被告審查所作成之原處分關於准予公司印鑑變更及解散變更 登記部分(含取消負責人印鑑、董事欄位、記載解散)為適 法: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公司法第171條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 事會召集之。」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 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 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第191條規定:「股 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第387條 第1項、第5項規定:「(第1項)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 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項)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不依第1項所定辦法 規定之申請期限辦理登記者,除由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 正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正 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 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第388條規定:「主管 機關對於各項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 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⑵公司登記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司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 ,詳如附表1至附表7。」附表4:「股份有限公司登記 應附送書表一覽表……35.解散:申請書、其他機關核准 函影本(無則免送)、股東會議事錄影本、設立(變更 )登記表。」   ⒉原告郭瑞豐及李文彬具當事人適格;原告協東公司不具備 當事人適格:    ⑴按訴願法第18條:「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 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行 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 訴訟。」可知,得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救濟之人,固非以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尚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此所謂 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權利或法律 上之利益受有損害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 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 度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郭瑞豐及李文彬部分:     經查,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為普營公司,原告郭瑞豐及 李文彬雖非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惟二人均為原處分准 予解散登記前普營公司之董事(見本院卷第59頁),此 有普營公司112年10月25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見本院卷第57-59頁)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所為准予 普營公司解散登記之原處分,對二人基於董事身分所生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所影響,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故原告郭瑞豐及李文彬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具當事人適格 。    ⑶原告協東公司部分:     經查,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為普營公司,原告協東公司 非受處分相對人,如欲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須具 備訴願法第1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 資格,亦即必須因原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 害,始得為之。原告協東公司雖主張其為普營公司之法 人股東,惟原處分是否准許普營公司解散登記,對於原 告協東公司之股東權益縱有影響,該公司縱可能因普營 公司解散而受有經濟上之損失,惟此僅屬事實上及經濟 上之利害關係,並無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 雖原告主張原告協東公司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 ,由其代表人即原告郭瑞豐當選為董事,均因原處分而 受影響,應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云云,惟依原告提出 之普營公司112年10月25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見本院卷第57-59頁),並未見原告郭瑞豐係代表法人 股東原告協東公司當選董事之相關記載,原告協東公司 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前開主張情事,此有普營公司11 2年10月25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57- 59頁)在卷可稽。況縱如原告協東公司所稱係其指派原 告郭瑞豐當選為普營公司之董事,仍非由原告協東公司 當選為董事,而原告郭瑞豐與協東公司究屬不同之權利 義務主體,原告協東公司既非普營公司解散登記前之董 事,則本件原處分准予普營公司解散登記之處分並無使 原告協東公司基於董事身分所生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 侵害,僅有因其股東身分可能致生之事實上及經濟上利 害關係。是以,原告協東公司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 亦未因原處分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損害,其對原處分 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核屬不具備當事人適格,應予駁回 ,訴願決定就其部分為不受理之決定,認事用法核無違 誤。   ⒊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為公司法第189條所明定。又「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 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 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 ,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此與公司法第191條 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不同」最 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61號亦著有判例可參。另按,由公 司法第387條第1項、第5項及第388條規定可知,公司登記 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 審核,倘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應准予登記。換言之,公 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其真實性如何,屬司法機關 認事用法之範疇。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 事項之審查,係採形式審查方式,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 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倘申請 書件形式均符合依公司法所定方式,即應准予登記。至於 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之實質真實性如有爭議,自 應循司法救濟程序處理(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形式審查雖非不為調查,惟不 必為實質真正的發現,只需盡其職權所能及的注意範圍, 依據公司所提及其職務上已知之資料綜合判斷,以查明申 請登記事項有無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如有 即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如有疑義, 亦應令其釋明無疑或補正無訛後,始能准予登記,否則難 認已盡其審查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7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普營公司清算人張君於113年3月5日檢附解散登記申 請書及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辦普營公司解散登記及印鑑變更 備查,此有普營公司113年3月5日解散登記申請書(見本 院卷第181頁)、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議事錄(見本院卷 第183-189頁)、普營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 本院卷第191-193頁)及清算人願任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 95頁)在卷可稽,普營公司提出之申請書件有申請書、股 東會議事錄、變更登記表,因系爭申請案沒有其他機關核 准函所以無檢附此部分書件。又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議事 錄記載:「……出席:出席股東及委託代理人所代表之股份 總數共計600,000股,佔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0%,…… 壹、……本次股東臨時會由召集權人普營股份有限公司監察 人林伯祿,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開……參、討論事項:… …(二)議案二:解散普營公司。案由:解散普營公司…… 決議結果:同意:309,000股。不同意:266,625股。棄權 :24,375股。結果:今日出席人數已逾已發行股份總數2/ 3,同意解散權數已逾已發行股份總數1/2,同意解散。…… 」(見本院卷第183-185頁),已載明系爭股東臨時會之 召集依據、議案、出席權數、表決權數及決議結果,符合 公司法第220條及第316條第1項等規定。經核系爭申請案 應檢附之文件、書表均齊備,符合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 項及附表4規定,申請書件形式亦符合公司法規定,是被 告依普營公司清算人訴外人張君113年3月5日之申請,作 成原處分准予系爭申請案之登記及備查部分,認事用法核 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⒌雖原告主張普營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前之股權移轉,致 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及決議均無效,被告檢視其存檔之普 營公司變更登記表,即可發現訴外人張君提出之股東名冊 及持股不符,且會議紀錄經在場原告協東公司負責人聲明 異議,並已委託律師函請被告注意,然被告完全未令普營 公司釋明或補正,逕准予辦理本件變更登記,顯然自始完 全未予審查,難認已盡其審查義務云云。惟依前開說明, 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之審查, 係採形式審查方式,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 倘申請書件形式均符合依公司法所定方式,即應准予登記 ,又雖形式審查仍應盡其職權所能及的注意範圍,依據公 司所提及其職務上已知之資料綜合判斷,以查明申請登記 事項有無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惟公司申請 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之實質真實性如有爭議,仍應循司法 救濟程序處理。經查,雖普營公司於113年2月5日透過聯 碩律師事務所以113年2月5日函知被告︰「主旨:普營股份 有限公司(統一編號:16004930)、監察人於113年2月2 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內容違反公司法及章程而無效 。請求貴局對於普營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持該次股東臨 時會開會議事錄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解散登記』、『清 算人變更登記』等申請案,均為不予登記之處分。詳如說 明……。」,為普營公司股份轉讓及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 效爭議之相關說明(見本院卷第91-100頁),此有聯碩律 師事務所113年2月5日函(見本院卷第91-100頁)在卷可 稽。雖聯碩律師事務所113年2月5日函先於普營公司113年 3月5日向被告提出之系爭申請案,被告於辦理系爭申請案 時應已知悉普營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有效與否存有爭 議之情事,惟依前開說明,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 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1個 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 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此與公司法第191條規 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不同,是系爭 股東臨時會決議在未撤銷前非為無效,且原告並非函知被 告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業經撤銷,僅係函知召集程序存有 爭議情事,已涉及實質審查事項,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 疇,非被告辦理系爭申請案所得審查判斷,業經被告以被 告113年2月22日函復原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1-222頁 )。況股權變動並非公司登記辦法規定之公司應登記事項 ,公司股權及股東名冊隨時更動,縱使被告調閱其存檔之 普營公司變更登記表,亦無法核對已登記之股權及股東名 冊與實際現況是否相符。是以,雖原告曾函知被告系爭股 東臨時會決議有效與否存有爭議,惟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 違反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而有無效情事,已屬實質審查範 疇,非被告應查明事項,被告僅以訴外人張君檢送之書件 為形式審查,認系爭申請案應檢附之文件、書表均齊備, 符合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及附表4規定,申請書件形 式亦符合公司法規定,遂依其申請作成原處分准予登記備 查部分,已盡被告之審查義務。故原告前揭主張為無理由 。  ㈢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不足取。原告協東公司為當事 人不適格。又系爭申請案應檢附之文件、書表均齊備,符合 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及附表4規定,申請書件形式亦符 合公司法規定,被告作成原處分准予系爭申請案之登記及備 查,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准予公司印鑑變更及 解散變更登記部分(含取消負責人印鑑、董事欄位、記載解 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併予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3-13

TCBA-113-訴-223-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股票收買價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3號 抗 告 人 林建全 辜曼蓉 蘇芸 共 同 代 理 人 龔新傑律師 林祐平律師 相 對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7 月31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裁定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 與在開曼群島註冊之相對人子公司21st Financial Techn ology Co.,Ltd.(下稱KY公司)以吸收合併方式進行合併 ,由KY公司為存續公司,相對人為消滅公司(下稱系爭合 併案)。抗告人林建全、辜曼蓉、蘇芸分別持有相對人股 份6124股、2萬0710股、1萬9533股,均於111年10月18日 以存證信函聲明異議,且未就系爭合併案行使表決權,嗣 因兩造就股票收買價格無法達成協議已逾60日,故相對人 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7項規定,聲請本院為價格之裁定 。 (二)原審於112年9月8日以112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謝一震會計 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下稱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財務實 況及111年10月21日之股份公平價格鑑定。原審再於113年 7月31日以112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檢 查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所載每股116. 91元,為相對人111年10月21日之公允價值。 二、抗告人即原審相對人之答辯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近期之實際股權交易既均採用收益法,本件自亦應 採用收益法評估相對人股權之價值。相對人111年4月時經 第三人評估之價值(下稱外部報告)為每股273.06至307. 2元,而相對人111年7月至9月間綜合損益有大幅之成長, 故相對人111年10月21日之股權價值應高於111年4月時之 估值,因此本件收買股份之公平價格至少為307.2元。 (二)相對人股份於111年10月21日前,有兩筆金額明確且已實 際完成之股權交易,於交易前皆應遵循企業併購法及公開 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等法令規定之程序,對 於交易價格進行評定確認,以做為股份換股比例之參考, 該兩筆交易之價格皆為當時相對人股票之市場價格,不應 有直接決定換股比例而不論股份之市場價格之違法程序, 前開相對人股權交易,屬依法定程序所評估後之價格作, 為換股比例之換算依據,為市場上客觀之成交價,係屬公 平價格,自得作為本件收買價格。檢查人捨相對人實際已 完成之交易價格,以不具相當性、類似性之公司為評價基 礎,不符評價準則公報,系爭鑑定之價格即原裁定所採之 116.91元,並非相對人於基準日時之每股公允價值。 (三)系爭鑑定雖以可類比公司法為鑑價方式,但卻是直接援用 相對人內部報告所選擇之同業為鑑價之基礎,即直接以相 對人財務部門自行選用之標的進行評估,檢查人直接以相 對人內部報告為基礎所出具之系爭鑑定,獨立判斷性已有 所欠缺。依照檢查人工時以觀,其花費大量時間查核內部 報告、外部報告,更直接係援引相對人準備之內部報告、 外部報告評估意見做為基礎,並未依法以獨立第三方角度 辦理檢查事項。檢查人既於前述兩份文件的範圍內進行評 估,無論進行如何之評估或檢查,最後的評估意見或檢查 意見皆無可能脫離相對人所準備的前述兩份文件框架,結 果亦自難脫逸於相對人自己之評估結果,檢查人完全錯認 檢查人之功能地位,系爭鑑定實難可採。 (四)檢查人應以法院委任為檢查人,並向法院出具報告,然檢 查人出具工作事項之函文,竟稱經原審推薦,蒙相對人委 任,顯然並未依照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規範立場進行 檢查工作。    (五)檢查人選用之同業除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其他類比 之同業上市地點皆非於我國。而相對人於基準日前即110 年無來自國外之外部客戶收入及國外營運部門,於基準日 時即111年之主要營運地點及客戶所在地皆為我國,外國 公司是否具有相當之類似性,殊有疑義。 (六)抗告人再自行委請勤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鍾志杰會計師協 助說明,並另行出具「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 通股股權公允價值鑑定報告書覆核意見書(下稱覆核意見 書)」,覆核意見書依據客觀公開資訊及相關適用之會計 法令,認為110年10月1日取得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之換股案(下稱拍付換股案)及111年4月27日至7月2 9日取得喬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換股案(下稱喬睿 換股案)股權交換價格具合理性,系爭鑑定之結論不符一 般公認會計原則、公司法、企業併購及會計與財務之實務 等相關規定並不可採,抗告人係因公司一再改組,已失去 最初投資之目的,因此希望取回當年之投資成本,並非任 意開價,相對人前向股東表示公司價值看高,卻於抗告人 等人請求買回時改稱公司無此等價值,實屬欺壓小股東之 行為。 (七)爰聲明:    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收買抗告人股票價格應為307.2元。 三、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相對人111年10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系爭合 併案,抗告人嗣於110年10月25日要求相對人以每股307.2 元收買相對人持有之股份,惟相對人認以每股79.9元之價 格收買相對人之股份始為合理,並於112年1月16日按79.9 元之價格扣除應代徵之證券交易稅後匯款予相對人。 (二)拍付換股案及喬睿換股案之交易對價均有考量交易完成後 產生之綜合效益在內,均無法作為本件之可類比交易。而 決定收買股份之公平價格時,不應考量企業合併後所產生 之綜合效益,否則與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本旨不符。 前述換股案並非單純以現金拍賣股份,尚涉及股權交換, 具有其他商業交易目的,存在股權交易完成後產生之策略 性投資價值,故此部價值自非以退出相對人公司為目的而 行使異議股東收買請求權之相對人所能享有。 (二)檢查人為經兩造同意,依法由本院選任,且其本於超然獨 立之地位出具系爭鑑定,獨立性並無欠缺。抗告人事後僅 因該專業意見不如已意,恣意質疑獨立性,且未提出具體 證據,顯屬臨訟抗辯之詞。且非訟事件法並未就檢查人行 使職權設有具體規定,故檢查人本得基於超然獨立之地位 ,要求任一方提供出具系爭鑑定所需之財務資料。檢查人 出具之系爭鑑定符合評價準則公報之規定,當然得作為本 件認定之基礎。 (三)抗告人自行委請鍾志杰會計師就系爭鑑定出具覆核意見, 有諸多程序及實體上違誤,本無法作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證 據。抗告人蘇芸明確知悉相對人各交易案之內容後,本於 自由意志,決議參與先前之合併案,卻一再指謫相對人團 隊漠視其權利,顯於事實不符。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司法所定股票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 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 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非訟事件 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依上開規定,選任謝一震 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由謝一震會計師考量本件評價目的 採用市場法之市價對淨值乘數估算普通股股權公允價值, 同時採資產法作為公允價值下限之參考。原裁定審酌上開 鑑定意見,認本件以系爭鑑定所載每股116.91元為相對人 111年10月21日之公允價值,要屬有據,且妥適合理。 (二)相對人雖稱相對人111年4月時外部報告評估之價值為每股 273.06至307.2元,該外部報告以收益法評估相對人股權 價值,且相對人之綜合損益大福成長,該外部報告應有可 參考性云云。然系爭鑑定中已詳列本件鑑定不採收益法之 原因略為:外部報告評價基準日為110年12月31日,距離 本件評價基準日111年10月21日已有相當差距,且111年2 月起俄國正式入侵烏克蘭,並引爆通貨膨脹,加之美國為 打擊通膨所展開之暴力升息,造成外部報告所採取之關鍵 評價因子如無風險利率等,產生重大變動。另因財務預測 達成不佳,外部報告所採用之財測數字能否達成已有疑義 ,且欠缺財務歷史數據,難以準確預測未來現金流量。而 外部報告預測資本結構,用以計算加權平均資金成本,自 有資金占總市值權重假設為70.03%,而於計算MCAPM股權 資金成本時,並未考量特定風險溢酬,惟同一專家針對同 一標的,於110年6月30日所出具之報告則自有資金占總市 值權重為28.15%,且採用之特定風險溢酬則高達10.51%, 其MCAPM股權資金成本則分別為21.42%及13.17%,差異高 達8.25%,不論前述差異原因為何,凸顯本案採取收益法 並不適宜等語(見原審卷第464至466頁)。則鑑定人已詳 細敘明不採收益法及上述外部報告之理由,而評價方法擇 定均屬評價人員專業判斷範疇,容有判斷餘地,抗告人所 執理由,並無可採。 (三)抗告人另主張應以拍付換股案、喬睿換股案之股票價格為 市場上客觀之成交價,檢查人捨棄不用,且檢查人以不具 相當類似性之外國公司為評價基礎,選用之資料為內部報 告書及相對人準備之外部報告書,未獨立蒐集資料,不具 獨立性云云。惟檢查人已於系爭鑑定說明市場法之可類比 交易中,拍付換股案因網家公司取得相對人股權,具控制 權且有合併綜效之股權交易,喬睿換股案因屬於交換資產 ,併同現金以交換具控制權之喬睿股票,換出之相對人股 票不具控制權。2筆交易均非單純以現金買賣股份,尚涉 及股權交換,且2筆交易之標的價格差異變動過大,無法 以交易完成之股票價格作為公允市場價值之良好參考指標 。再檢查人於參考市場法時,對於可類比公司部分,具體 指明內部報告揭露同業剔除市值超過100億公司,取內部 報告其餘公司之市價淨值比中位數,並參考外部報告之市 價淨值比中位數,小於內部報告所用同業,及目前相對人 計畫赴美上市,內部報告採取之同業較具可比性,另參酌 其自行收集之控制權溢價計算標準、流動性折價計算標準 ,計算本案公允價值。更可徵其本於檢查人地位蒐集資料 ,而依據專業獨立查核判斷資料採酌,並無不具獨立性問 題,抗告人前述主張亦無可採。    (四)抗告人復提出覆核意見書,主張拍付換股案及喬睿換股案 之交易價格為公允市場價值,檢查人之結論並不可採云云 。然前述覆核意見書除敘明併購之法定程序及大小股東應 予平等對待外,對於換股交易案與現金買賣之性質不同, 2筆交易股價金額差距、2筆交易評估方式均為收益法,是 否適宜本案等節均未論及,難認抗告人憑此覆核意見書之 主張可採。 (五)抗告人另主張檢查人係經相對人委任云云,然本案檢查人 前經會計師公會推薦後,由兩造同意選任,系爭鑑定聲明 事項伍、陸亦已說明本案無或有酬金情事及無意見結論已 事先設定情事;本團隊與本案當事人及相關專業估價者或 估價人員間無利益衝突關係等語,抗告人主張亦無可採。 (六)末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一再改組,已失去最初投資之目的 ,因此希望取回當年之投資成本云云,惟裁定股票收買價 格,並非使抗告人取回投資成本,僅為核定收買股份之當 時公平價格,抗告人主張亦無可採。       (七)抗告人另請求調查:   1.系爭鑑定第6頁提及之漢華企業暨無形資產評價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3月31出具之「股權價值評價報告」。   2.系爭鑑定第14頁提及之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志隆 會計師於110年9月14日出具之網家公司取得相對人股權價 值之評價複核意見書。   3.系爭鑑定第16頁提及之漢鼎國際資產評價股份有限公司於 111年1月28日出具之網家公司取得相對人45.23%股權收購 價格分攤報告。   4.相對人111年度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5.調閱網家公司董事會關於拍付換股案議案議事錄及董事會 決議應附文件。   6.調閱相對人董事會關於喬睿換股案議案議事錄及董事會決 議應附文件。   7.函詢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網家公司對相對人之持 股是否有減損跡象。    抗告人請求拍付換股案、喬睿換股案相關議案議事錄及決 議應附文件,包含價格報告書等,以佐前述換股交易價格 合理性,然就前述交易為何非屬公允市場價格及該報告是 否可採等節,均經檢查人敘明於系爭鑑定,並經本院認定 如前,抗告人執此請求調查證據,並無必要。再就相對人 財務報告部分,未見抗告人具體敘明待證事項,再函詢網 家公司持股減損與否,亦與本案收買股票公平價格無涉, 抗告人請求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7項之規定請求本 院為價格之裁定,原裁定審酌兩造意見與提出之證據暨系爭 鑑定,裁定相對人以每股116.91元價格收買抗告人所持有之 股權,並無不合。抗告人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 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5-03-11

TPDV-113-抗-303-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自字第7號 自 訴 人 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淑絹 自訴代理人 陳映良律師 李家盈律師 被 告 COSIMO BORRELLI(中文姓名:保國武) 選任辯護人 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開規定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以因犯罪 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若非直接被害人,縱以被害人自居, 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9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公司法第371條規定:「(第1項)外國公 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 內經營業務。(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 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 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按:此關於外國 公司之規定,於民國107年8月1日公司法修正前,原係訂於 該法第377條進而準用同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未經設 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第 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 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 使用公司名稱。」),旨在保護我國之權益及利於主管機關 對於外國公司之管理,是其保護之法益並非個人法益,而係 社會法益,縱其犯罪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 侵害者,仍為社會法益,非個人權益,個人僅屬間接被害, 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018號、89年度上訴字第36 95號、94年度重上更(六)字第106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 三、經查,自訴人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自訴,主張被 告COSIMO BORRELLI(中文姓名:保國武)清楚知悉且參與 渣打銀行新加坡分行於103年間利用實質掌控新加坡商盈富 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盈富公司。該公司於104年2月更名 前為新加坡商億大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進行違法貸款,復於 104年6月間擔任盈富公司負責人後,旋持自訴人基於違法授 信合約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就自訴人用以作為貸款 抵押之不動產為執行,已成立公司法第371條之罪等語(按 :至於自訴人於刑事自訴狀之「參、本案被告保國武涉犯法 條及罪名」項下雖載:「本件被告保國武自始知悉且參與上 揭違法貸款架構設計,仍基於違反公司法第371條及銀行法 規之主觀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然綜觀該 自訴狀內容,自訴人實未自訴被告涉犯違反銀行法之何種罪 嫌,此並經自訴代理人確認【見本院卷第573頁】,併予說 明)。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被告有無違反公司法 第371條規定之罪嫌,自訴人尚非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 不得提起自訴,是本件自訴係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且無 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PDM-114-自-7-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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