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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昌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昌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李昌育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 戶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3日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00號 之統一超商苗勝門市,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寄送服 務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將密碼告知該人 ,而任令本案帳戶提款卡流入不詳詐騙犯罪者之管理、支配下。 嗣該詐騙犯罪者取得前開提款卡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112年7月26日23 時許,佯裝為公益捐款之客服人員向黃俊傑佯稱:因作業疏失致 誤設為按月固定捐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因而依詐騙犯罪者之指示,分別於112年7月26日22時41分許及翌 日0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7元、99,987元至本案 帳戶內,嗣旋遭詐騙犯罪者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據以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李昌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伊所申辦,且伊有依指示透過超   商店到店寄貨服務,寄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之人收受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 行,辯稱:伊當時在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的資訊,對方告知 伊需提供提款卡作擔保,公司才會寄出貨物供其從事代工等 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寄送 服務寄予不詳詐騙犯罪者收受。嗣不詳詐騙犯罪者於前開時 間,施用前揭詐術使告訴人黃俊傑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上 開時間,將前揭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於偵訊及 審理中所坦認(見偵卷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35至38頁), 且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35頁),並有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8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 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 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 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 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 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 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 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 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 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 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   人之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 ,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 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 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家人遭擄或急需用款、涉入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等事由, 詐騙被害人使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並轉出款項至人頭 帳戶後,再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贓款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已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 此類網路詐騙或電話詐欺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 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 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從而,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 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或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  ⒉查被告固辯稱其係在網路上找到家庭代工之工作,經對方要 求提供提款卡作擔保,方寄出提款卡云云,然因被告於審理 中明確供稱其無法提供任何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8頁), 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則本院自難率認其上開辯解確 屬實情。參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過往曾擔任司機並曾從事粗工之工作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 37至38頁),顯為具備一定程度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又依 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過往工作時,公司都沒有要伊提供提 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更可見被告依其智識及工作 經驗,已可認定不詳犯罪者要求提供提款卡之情節並不合理 ,可能涉有非法情事。詎其在主觀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提款 卡交予該人使用,可能遭其持之從事不法詐欺及洗錢行為之 狀況下,仍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而容任不詳詐騙犯 罪者任意使用之,足見其主觀上應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本 案帳戶提款卡,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再參酌被告於偵訊中自陳:伊有聽說現今社會詐欺事件頻傳 ,政府也一再報導詐騙集團以應徵工作名義收取人頭帳戶等 語(見偵卷第77頁),並參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伊知道隨 便把提款卡交給別人是犯法的,伊當時還有問對方「這不是 不行嗎」,也有考慮過對方可能不會還伊提款卡,但伊並沒 有做什麼防止措施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更足認被 告當時對於對方所陳述之提供提款卡情節是否合法,亦甚感 懷疑,並足見被告對於依對方指示提供提款卡後,該提款卡 可能遭對方持之實施詐騙、洗錢犯行等節均有所預見猶容任 之,更可徵其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至於被告於審理中雖辯稱伊在寄出提款卡後,有於翌日致電 銀行掛失云云。然因被告於112年6月3日即寄出本案帳戶提 款卡,但告訴人所匯款項卻係於同年7月26、27日方遭不詳 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而自該不詳詐騙犯罪者於上開時點, 猶能以該提款卡提領款項乙情觀之,洵足認定被告上開所辯 並非實情,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 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 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 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 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 供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 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 訴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受騙金額將近20萬元,可見被 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非輕。再參 以被告曾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尚難認其素行 甚佳,又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現打工為業,家中尚有母親、 太太、女兒及外孫女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 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至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足 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騙犯罪者提領一 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 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 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MLDM-113-金訴-317-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共有物管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闕麗梅 代 理 人 黃博聖律師 張立業律師 相 對 人 闕梅桂 闕才貴 林恒如 林靖媗 林泉安 林珊 游允華 上七人共同 代 理 人 莊勝榮律師 相 對 人 闕梅雪 李婕綺 兼代理人 李佳穎 相 對 人 李依穎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婕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一日起,禁止相對人闕梅桂無償居住、管理 或使用兩造共有之建號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段○○號一樓(含騎樓)至四樓房屋暨樓頂平臺增 建物任何一部或全部。 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一日起,禁止兩造共有之建號臺北市○○區○○ 段○○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三樓房屋 之承租人、使用人,於取得旅館業登記證以前,利用該部分房屋 經營旅館業。 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兩造共有之建號臺北市○○區○○段○○段○○○ 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含騎樓)至四樓房 屋暨樓頂平臺增建物,出租之租金數額,不得低於附表三所示每 月最低租金數額。 聲請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 ,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八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共十二人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二九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號一樓(含騎樓)至四樓暨樓頂平臺增建物(下合 稱本件房屋)之全體共有人;本件房屋原為闕河成(已歿) 、聲請人、闕梅桂、闕秀育(已歿)四人共有,應有部分各 四分之一,嗣陸續因拍賣、繼承、贈與,現所有權人及所有 權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相對人闕梅桂、闕才貴、闕梅雪(斯時為共有人五人中之三 人、應有部分共九六分之六二)將本件房屋以顯低於市場租 金行情之租金數額出租予第三人張顯銘經營之集辰貿易有限 公司(下稱集辰貿易公司),供集辰貿易公司以本件房屋二 、三樓各隔為五間套房,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而違法經營日 租套房,集辰貿易公司則配合無償提供本件房屋四樓及樓頂 平臺增建物予闕梅桂居住使用,前述管理顯失公平、嚴重損 及聲請人就本件房屋應得之利益,聲請人遂聲請法院以裁定 變更之,經鈞院於一0四年八月三日以一0三年度抗字第四0 二號裁定自一0七年一月一日起禁止將本件房屋續租予集辰 貿易公司,及本件房屋其後出租之每月租金不得低於新臺幣 (下同)三十萬元,該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一0四年十 月三十日以一0四年度非抗字第九五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 定(下稱前確定裁定)。詎闕梅桂為規避前確定裁定內容, 將名下部分應有部分移轉予林恒如、林靖媗、林泉安、林珊 、游景瑜(嗣死亡由林珊、游允華繼承),使掌控之共有人 數過半後,復夥同闕才貴、闕梅雪、李佳穎、李婕綺、李依 穎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將本件房屋一至三 樓以每月二十四萬元租金出租予張顯銘,由張顯銘將本件房 屋一樓以每月二十四萬零四百五十元至二十四萬二千五百五 十元出租予第三人,本件房屋二、三樓繼續違法經營日租套 房,收取每房每月一萬一千八百元至一萬四千八百元之租金 ;另由闕才貴、林恒如、林靖媗、林泉安、林珊、游允華出 具同意書同意闕梅桂無償管理居住使用本件房屋四樓及樓頂 平臺增建物。聲請人曾因本件房屋二、三樓用以違法經營日 租套房,遭臺北市觀光傳播局以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二十四條 第一項為由,發函促請盡建築物所有人之責、勿將建物提供 違規使用,以免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相對人前開就共有物即 本件房屋之管理方法對聲請人顯失公平、仍嚴重損及聲請人 就本件房屋應得之利益,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 ,請求變更本件房屋之管理方法,設定本件房屋合理租金數 額,並禁止闕梅桂無償管理使用本件房屋四樓及樓頂平臺增 建物。 三、共有物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而屬民法第八百二十條 第一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此迭經最高法院裁判意旨闡釋 甚明;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足 見租金數額屬租賃契約之要件、為租賃契約成立必要之點, 是共有物之出租,除承租人人別外,租賃標的及其範圍、租 金數額高低,均屬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管理權能之 範圍,得為同條第二項法院審酌、變更之範疇;亦即法院得 審酌共有物之性質、面積、使用狀況等具體客觀情事,實質 判斷共有物出租之內容有無顯失公平,租金數額高低亦當然 含括在內。又所謂「公平」應係指各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狀 態相互比較而言,雖各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狀態相互比較下 並未全然均等,倘管理人未濫用其管理權利,權利義務狀態 亦非顯然失衡,尚難逕指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但倘管理人於 未經共有人同意下,逕將共有物之使用收益獨厚特定共有人 ,應有審究公平性之必要,而不同意之共有人亦得聲請法院 以裁定變更該管理,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並保障全體共有人 之權益。 四、經查: (一)聲請人為本件房屋之共有人,權利範圍九六分之二九,本 件房屋現共有人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一所示;本件房屋一 至三樓經全體相對人以每月租金二十四萬元出租予第三人 張顯銘,四樓及樓頂平臺增建物經相對人闕梅桂、闕才貴 、林恒如、林靖媗、林泉安、林珊、游允華同意由闕梅桂 永久無償居住使用,此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為相對人所 不爭執。 (二)聲請人並未參與將本件房屋一至三樓部分以每月租金二十 四萬元出租予第三人張顯銘,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至本 件房屋四樓及樓頂平臺增建物由闕梅桂無償管理居住使用 部分,闕梅桂固稱聲請人亦同意是項管理內容,並提出字 條為憑(見卷第二一八頁),該字條之形式真正亦為聲請 人所不爭執,但該字條書立之時間不明,其上並僅有聲請 人單獨之簽名、蓋章,已難謂為共有人就本件房屋四樓及 樓頂平臺增建物「合意或決議」之管理方法,況該字條內 容略為「茲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因產權共同持有,因 地上第四層及屋頂閣樓漏水待修,同意闕梅桂自費整修及 居住」,對於聲請人個人同意闕梅桂居住使用本件房屋四 樓及樓頂平臺增建物之條件、期間俱未臻具體明確,仍難 認聲請人同意共有人「闕梅桂永久無償管理使用本件房屋 四樓及樓頂平臺增建物」之管理內容;聲請人既未同意本 件房屋一至三樓以每月二十四萬元出租予張顯銘、四樓及 樓頂平臺增建物由闕梅桂永久無償居住使用之管理內容, 聲請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本院裁定變更 管理內容,於法自無不合。 (三)本件房屋合理租金,經兩造合意由本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 評估結果詳如附表二所示,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佐。   1則相對人將本件房屋一至三樓合併以每月租金二十四萬元 出租予張顯銘,確低於合理之租金數額,而有害於本件房 屋全體共有人;參以: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 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 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 二項亦有明定;未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及規避、妨礙或拒絕 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之檢查、複查或抽查者 ,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應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 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 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 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 拆除;另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 人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規定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上 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三款、第二項規定甚明。而張顯銘前以所經營之集辰貿易 公司在本件房屋二、三樓違法經營旅館業日租套房,致聲 請人遭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發函促請注意、盡所有人義 務,前曾提及,即未同意是項管理內容、無從變更、制止 張顯銘之聲請人,業因是項管理內容招致受主管機關處罰 或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刑事罪責之具體風險、不利益,應 認是項管理內容已達顯失公平程度。   2相對人闕梅桂、闕才貴、林恒如、林靖媗、林泉安、林珊 、游允華亦始終未能陳明並舉證將本件房屋四樓及樓頂平 臺增建物交由闕梅桂永久無償居住使用,對闕梅桂以外之 全體共有人有何利益之可言?依估價報告所載,本件房屋 四樓及樓頂平臺增建物每月合理租金數額為五萬一千八百 五十七元、一萬一千五百元,合計每月超逾六萬元,竟由 闕梅桂一人單獨居住使用,亦應認達顯失公平程度。 (四)本件房屋原「一至三樓以每月租金二十四萬元出租予張顯 銘,四樓及樓頂平臺增建物由闕梅桂永久無償居住使用」 之管理內容既顯失公平,爰由本院禁止相對人將本件房屋 四樓及樓頂平臺增建物由闕梅桂無償居住使用,禁止本件 房屋二、三樓承租人或使用人,於取得旅館業登記證以前 ,在本件房屋經營日租套房等旅館業,並依評估之合理租 金數額,以約九成比例設定本件房屋全部或一部出租時之 租金數額下限,俾免共有人利用多數決,以訂立低於合理 租金數額租約方式將共有物占有使用收益利益移轉予特定 共有人或第三人。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一:本件房屋(建號臺北市○○區○○段○○段○○○號建     物暨樓頂平臺增建物)所有權人暨所有權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所 有 權 權 利 範 圍 闕麗梅 96分之29 (折合288分之87) 闕梅雪 96分之4 (折合288分之12)   闕梅桂 96分之40 (折合288分之120)  闕才貴 96分之5 (折合288分之15)   林恒如 (闕梅桂之女) 96分之5 (折合288分之15)   林靖媗 (闕梅桂之女) 96分之2 (折合288分之6)   林泉安 (闕梅桂女婿) 96分之2 (折合288分之6)   林珊 (闕梅桂之女) 96分之2 (折合288分之6)   與游允華公同共有96分之2 游允華 (闕梅桂外孫女) 與林珊公同共有96分之2 (折合288分之6) 李佳穎 (闕秀育之女) 288分之5 李婕綺 (闕秀育之女) 288分之5 李依穎 (闕秀育之女) 288分之5           附表二:本件房屋(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含騎     樓】至四樓暨樓頂平臺增建物)每月租金合理數額 樓  層 以樓層單位出租之合理租金數額(新臺幣/元) 以套房單位出租之全樓層合計合理租金數額(新臺幣/元) 一樓(含騎樓) 十八萬四千九百六十八元 無 二樓 五萬三千八百三十九元 六萬三千一百一十元 三樓 五萬二千八百四十八元 六萬零七百四十五元 四樓 五萬一千八百五十七元 無 樓頂平臺增建物 一萬一千五百元 無 一樓(含騎樓)至四樓暨樓頂平臺增建物全棟 三十二萬八千二百零九元 無 附表三:本件房屋(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含騎     樓】至四樓暨樓頂平臺增建物)每月租金最低數額 樓  層 以樓層單位出租之最低租金數額 (新臺幣/元) 以套房單位出租之全樓層合計最低租金數額 (新臺幣/元) 一樓(含騎樓) 壹拾陸萬陸仟元 無 二樓 肆萬捌仟元 共伍萬陸仟元 三樓 肆萬柒仟元 共伍萬肆仟元 一樓(含騎樓)至三樓合併 貳拾陸萬元 貳拾柒萬陸仟元 四樓 肆萬陸仟元 無 樓頂平臺增建物 壹萬元 無 四樓及樓頂平臺增建物合併 伍萬伍仟元 無 一樓(含騎樓)至四樓暨樓頂平臺增建物全棟 貳拾玖萬元 無

2024-12-31

TPDV-111-聲-43-20241231-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333號 聲 請 人 盧O宏 盧O婷 盧O芳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 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盧O宏、盧O婷、盧O芳分別係被 繼承人鄭O妹之外孫、外孫女,被繼承人鄭O妹於民國113年8 月14日死亡,聲請人盧O宏、盧O婷、盧O芳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鄭O妹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 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盧O宏、盧O婷、盧O芳分別係被繼承人鄭O 妹之外孫、外孫女,被繼承人鄭O妹於113年8月14日死亡等 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鄭O妹繼承系統表、除戶謄 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鄭O妹之子 女即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尚有子輩曾秋凱,於本件聲請人 盧O宏、盧O婷、盧O芳聲明拋棄繼承時,乃至於迄今仍未依 法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 、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依上 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是以本件被繼承 人鄭O妹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曾秋凱為 其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自非當然繼 承。聲請人盧O宏、盧O婷、盧O芳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4-12-23

PCDV-113-司繼-4333-20241223-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共同監 護人。 三、指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下合稱聲請人)分別為 相對人之長子、長女,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之女婿。相對人 因晚發型阿茲海默症、失智症,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事宜 ,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今為代相對人辦理遺產繼承事宜及日後合法處理相對人 事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甲○ ○、乙○○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 統表、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 復經鑑定機關陳炯旭診所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 評估鑑定後,認:「白員為失智症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 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生活能力、無交通事務能 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白員已罹患失智症多年,在109年12月26日評估為重度 失智(臨床失智評估表為3分),後續功能持續退化,目前 已達末期失智之程度,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等語,有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訪 視評估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一甲○○先生為相對人長子 ,聲請人二乙○○女士為相對人女兒,關係人丁○○先生為相對 人女婿。相對人現與聲請人一及照顧相對人的外籍看護同住 桃園區,平時由外籍看護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及協助服 藥,並由富立順居家護理所之護理師協助管路護理與更換。 聲請人一可協助相對人處理事務,並保管相對人的身分證、 健保卡與身心障礙證明及代替相對人回診領藥,自113年9月 中旬後,相對人每月所有開銷費用約6萬5千元至7萬元不等 ,皆由聲請人二先行墊付。訪視現場,相對人無法明確表達 對本案的意見及想法。聲請人一口頭表示相對人父母、相對 人二名姊姊、相對人妹妹、相對人配偶戊○○先生及相對人次 子己○○先生皆已往生,而未特別告知已失智之相對人哥哥林 朝鵬先生有關本案聲請。相對人弟弟林弘崧先生、兩名聲請 人、相對人女婿丁○○先生即本案關係人及相對人外孫女葉庭 安小姐皆有以書面簽名表示同意由二名聲請人共同擔任相對 人的監護(輔助)人,也同意由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經訪視,聲請人一甲○○先生具與聲請人二乙○○女 士共同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也同意由關係人丁○○先 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 照顧狀況和聲請人一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 」等語、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評估結果略以:「案女、案 女婿與案主雖居住於不同縣市,若案主有任何需監護人協助 處理事宜,在支援性上較無法及時,然對於案主未來照顧計 畫已有想法,也可維護案主權益,案女有意願且有能力擔任 共同監護人,案女婿亦有意願及能力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案女雖與案長子協議共同擔任案主監護人,然案女及 案女婿多次提及擔心案長子金錢使用狀況,亦擔心案長子若 不擔任監護人對於案主的後續照顧計畫會造成影響。」等語 ,以上有訪視調查評估報告二份在卷可佐。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甲○○、乙○○為相對人之長子、長 女,相對人的證件保管及代替領藥,均由聲請人甲○○主責處 理,聲請人乙○○則墊付相對人之醫療費用。而聲請人甲○○、 乙○○均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並受相對人親屬共同推派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查無聲請人甲○○、乙○○不宜擔任監護人 之原因,認聲請人甲○○、乙○○均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 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甲○○、乙○○共同擔任 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相對 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爰 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甲○○、乙○○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 又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之女婿,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意願,並受相對人親屬推派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人選,且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是以由關係人丁○○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 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 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 指定關係人丁○○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 係人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2-17

TYDV-113-監宣-836-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友璇 彭彥維 彭劉秀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婉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8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友璇、彭彥維、彭劉秀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友璇、彭劉秀霞為彭陳秀英之媳婦, 被告彭彥維、告訴人林春伶則為彭陳秀英之孫女。彭陳秀英 於民國112年1月22日死亡,依法彭陳秀英所有之財產自斯時 起成為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即其子女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 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就彭陳秀英之遺產為任何處分行為 ,是彭陳秀英申設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上開農會帳戶)、新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 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 程序,始得提領。詎被告方友璇、彭彥維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 30日上午11時40分許,持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一同前 往新社郵局,臨櫃由被告彭彥維在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盜 蓋「彭陳秀英」之印文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彭陳秀英提領 存款新臺幣(下同)27萬7000元之取款憑條後,再交付予不 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 信被告方友璇、彭彥維係經存戶彭陳秀英全體繼承人授權提 領存款之人,而辦理取款轉存手續,足以生損害於新社郵局 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彭陳秀英之其餘繼承人; 被告彭劉秀霞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犯意,於112年1月30日上午9時17分許,持上開農會帳 戶之存摺、印章一同前往新社農會,臨櫃由被告彭劉秀霞在 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盜蓋「彭陳秀英」之印文1枚,而偽 造用以表示彭陳秀英提領存款30萬元之取款憑條後,再交付 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誤信被告彭劉秀霞係經存戶彭陳秀英全體繼承人授權提領 存款之人,而辦理取款轉存手續,足以生損害於新社農會對 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彭陳秀英之其餘繼承人。嗣 經告訴人林春伶發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而認 被告方友璇、彭彥維、彭劉秀霞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方友璇、彭彥維、彭劉秀霞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方友璇、彭彥維、彭劉秀霞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春伶於警詢及偵查中 具結之證述、上開郵局帳戶、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取款 憑條影本、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方友 璇、彭彥維、彭劉秀霞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領取上 開款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 行,其等辯解及辯護人為其等辯護如下:  ㈠被告方友璇辯稱:因為婆婆彭陳秀英生前有交代領這筆錢用 在她的喪葬費用及後事,且我有經過我先生他們同意,我們 才會去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8、459頁)。    ㈡被告彭彥維辯稱:我提款係有經過大伯彭煉森、二伯彭槙權 、大姑姑彭月裡、小姑姑彭月珍、告訴人林春伶之父親林俊 池、告訴人林春伶之哥哥林裕秦同意,其中林俊池、林裕秦 是我爸爸彭水柳於112年1月23日在彭陳秀英之靈堂前告知他 們2人,彭水柳轉知我知悉;其他人是平常就有聯絡,就有 跟他們說等語(見本院卷第88、459頁)。  ㈢被告彭劉秀霞辯稱:因為我婆婆彭陳秀英生前有交代,所以 我們就去提款。我去提款是經過被告彭彥維前揭所述之人同 意,當時是彭煉森的太太江淑珍拿存摺印章給我去提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88、460頁)。  ㈣其等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被告3人係經被繼承人彭陳秀英於 生前授權處理其存款現金以支付醫藥費用及身後事之喪葬費 用,自無任何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見本院 卷第25至33、460至461頁)。  四、經查:    ㈠被告方友璇、彭劉秀霞為彭陳秀英之媳婦;被告彭彥維為彭 陳秀英之孫女。彭陳秀英於112年1月22日死亡。112年1月20 日至112年1月29日為農曆春節假期。彭劉秀霞於112年1月30 日上午9時17分許,持上開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新社 區農會,臨櫃在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蓋「彭陳秀英」印文1 枚,將該取款憑條交給承辦人員,以之提領上開農會帳戶內 之存款30萬元;及被告方友璇、彭彥維於112年1月30日上午 11時40分許,持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一同前往新社郵 局,臨櫃由被告彭彥維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留印鑑欄蓋 「彭陳秀英」印文1枚,將該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交給承辦 人員,以之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27萬7000元等情,業 據被告方友璇、彭劉秀霞、彭彥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 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9至29、105至108頁、本院卷第88頁 ),並有戶籍謄本、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上開農會帳戶 交易明細、臺中市新社區農會取款憑條翻拍照片、郵政存簿 儲金提款單影本、新社郵局監視器畫面截圖 、彭陳秀英之 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3至61、65、67、 69、71、73、9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3人辯稱被繼承人彭陳秀英於生前有授權其等處理其存款 現金以支付醫藥費用及身後事之喪葬費用之情,業據⒈證人 即彭陳秀英之三女彭月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母親彭陳秀 英錢財都自己保管,於111年11月19日身體不舒服送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在急診室時意識清楚,她說如果她事 後身體不舒服、過世時,可以拿她存的錢出來用,她要用她 自己的錢,喪葬費可以從她的帳戶領出來支付,並告知我們 她的存摺、印章、定存單放在家裡何處,當時大哥、大嫂、 大姊、彭彥維都在,我們後來有回去找,有找到,我母親住 在安養院期間,找到的存摺印章就交給我大哥、大嫂保管。 彭陳秀英於112年1月22日過世時,我有跟我姪女彭彥維說, 趕快去領彭陳秀英留下來的錢,阿嬤要用到錢,阿嬤有交代 ,因為我是女兒沒有管錢的事,家裡的事情是兄弟在處理, 被告他們去領錢有告訴我,用多少錢也有告知,我們兄弟姐 妹有一起討論喪葬費用如何支出,領2筆錢的原因是要拿出 來給我媽媽花的,因為喪事的話,人家來,馬上就要付錢, 家裡沒有現金,後來領出來的錢支付喪葬費用後有剩下一點 ,由三兄弟各保管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43頁); ⒉證人即彭陳秀英之長媳江淑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彭陳秀 英生前她都自己保管她的存摺、印章,彭陳秀英於111年11 月19日身體不舒服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當時我、 彭煉森、彭槙權、彭水柳、彭月裡、方友璇、彭彥維等人都 在場,彭陳秀英在急診室時意識清楚,有交代她有病痛或住 院或後事一律用她的錢,可以拿她的農會及郵局存款簿去領 錢,並交代其房間、櫃子的鑰匙放哪裡,彭陳秀英出院後是 去住安養院,直到彭陳秀英往生,她的存摺、印章都放在她 的櫃子裡,鑰匙暫時放在我們這裡,我們都沒有動,彭陳秀 英的喪葬費用,是彭煉森、彭槙權、彭水柳、彭月裡、彭月 珍有共同商量同意後才去領,彭劉秀霞要去領錢,大家都同 意,我就把存摺、印章交給彭劉秀霞,因為不曉得辦喪葬要 多少錢,所以彭劉秀霞先領30萬元,後來方友璇、彭彥維再 去領27萬7千元,之後沒有花完的款項由他們兄弟保管,老 大彭煉森保管10萬元、老二彭槙權保管10萬元、老三彭水柳 保管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58頁);⒊證人即彭陳秀 英之三男彭水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母親還沒過世時,在 醫院說,醫藥費及喪葬費從她的帳戶領出來付,我們就按照 我母親的意思,我們本來不知道我母親的存摺、印章放在哪 裡,我母親在過世前,在醫院有告知我們,我們三兄弟有回 去找,找到的存摺、印章由我大哥保管。我母親過世後,初 二時在靈堂前,當時尚未去領錢,二姊夫林俊池帶他兒子林 裕秦來,我有跟林俊池說我們要去領母親的錢當喪葬費,當 時林裕秦也在場。後來我大哥有安排誰去領款,本案2筆款 項是我太太、女兒、二嫂去領,因為我母親過世後,我兩個 哥哥要洗腎,一定要有男生在家,人家來上香,我要認是誰 來以稟告母親,才叫她們去領錢,因為不知道喪葬費要花多 少錢,怕領不夠,所以領2筆等語(見本院卷第259至271頁 )明確且相符,堪認彭陳秀英生前已交代其身後事喪葬費用 要由自己之存款支出,並告知子女、孫子女從其帳戶內提領 款項支付。  ㈢彭水柳是否有事前告知林俊池要提領彭陳秀英帳戶內之款項 以支付彭陳秀英喪葬費用一事,證人彭水柳、林俊池、林裕 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固不一致(見本院卷第269、270、288 、289、290、296、297、302、303頁),且證人林裕秦、林 裕晃、林春伶於本院審理均表示不知被告3人要提領彭陳秀 英帳戶內之款項以支付彭陳秀英喪葬費用(見本院卷第275 、297、310頁),然其餘繼承人彭煉森、彭槙權、彭水柳、 彭月珍、彭月裡均有同意提領彭陳秀英帳戶內之款項用以支 付彭陳秀英之喪葬費用之情,業據證人彭月珍、江淑珍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231、246頁),足認被告3人提領彭陳秀 英上開農會帳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以支付彭陳秀英之喪葬 費用,至少已有得到彭陳秀英之繼承人彭煉森、彭槙權、彭 水柳、彭月珍、彭月裡同意。  ㈣被告3人主張所提領之57萬7千元,其中32萬7千元係用以支付 彭陳秀英喪葬費用之情,業據其等提出臺中市新社區衛生所 行政相驗費用收據、苗栗縣卓蘭鎮慈恩堂使用許可申請書、 選位資料檢附表、卓蘭鎮公所公共造產基金繳款書、支出紀 錄表、火、土葬估價單報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般收據 等(見偵卷第111至131頁)、喪禮支出費用明細、統一發票 收據、苗栗縣卓蘭鎮慈恩堂使用許可申請書、火、土葬估價 單報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般收據等(見本院卷第45、 49、51至59頁)在卷可憑。而衡以社會常情,塔位依其係公 立或私立靈骨塔、塔位大小、位置、方位不同,均會影響其 價格,且價差甚大,且證人彭水柳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母親 的塔位是我母親過世後臨時才決定的,之前都沒有先去問價 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是被告3人去提款前,應尚不 知喪葬費用總金額,則所提領之費用超出實際花費之喪葬費 用,應屬合理。至喪葬費用花費所剩之其餘25萬元,則由彭 陳秀英的三個兒子分別保管,其中彭煉森保管10萬元、彭槙 權保管10萬元、彭水柳保管5萬元,將來要拿出來分配之情 ,亦據證人江淑珍、彭水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249、255、265、266頁)。    ㈤稽之證人即彭陳秀英之三女彭月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兄弟 姐妹沒都有人拿錢出來支付彭陳秀英之喪葬費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243頁);及證人即彭陳秀英女婿林俊池、外孫林裕 秦、林裕晃、外孫女林春伶(即彭陳秀英已過世女兒彭月霞 之配偶、子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等並無支付彭陳秀英 之喪葬費用、無人要求其等分擔、其等不知彭陳秀英之喪葬 費用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279、280、285、292、296、297 、299、300、308、312頁),則彭月珍、林裕秦、林裕晃、 林春伶為彭陳秀英之繼承人,均無分擔彭陳秀英之喪葬費用 ,且亦無人要求其等分擔,足徵,被告3人所提領之款項確 實用於彭陳秀英之喪葬費用,故彭陳秀英之繼承人均無庸分 擔該喪葬費用。再者,彭陳秀英過世時,其在臺中市新社區 農會、新社郵局除活存外,尚有定存共計372萬元,有財政 部中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1頁) ,且觀之上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7頁),彭劉秀 霞於112年1月30日上午9時17分許提款前,該帳戶餘額為655 ,246元,然彭劉秀霞僅提款其中30萬元,基此可知,被告3 人並無動用彭陳秀英之定存部分,且亦無將帳戶內之款項全 部提領一空,而僅提領上開57萬7千元,益徵被告3人提款確 實係為支付彭陳秀英之喪葬費用,而提領合理範圍內之金額 ,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㈥而:  ⒈按依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及第550條:「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 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 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 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 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 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 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 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 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 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 」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 「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 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 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 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 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又刑法第21 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 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 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 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 0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 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 ;又行為人倘已知悉其不符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情形已無 權限,但不知道或誤以為仍可以死後代領,本質上為禁止錯 誤(或稱違法性錯誤),不能依構成要件錯誤阻卻故意,僅 能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 ,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 其刑;至於行為人倘已知悉無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 者,自成立該罪,乃屬當然,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參照)。  ⒉又按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6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各金融機構均規 定存款人死亡時,如欲提領其存款者,必需檢附存款人(即 被繼承人)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資料、遺產稅繳清或免稅 證明,並由全體繼承人出具領款之存款繼承申請書,始得提 領存款,不得以死亡存款人之名義、印章直接提領存款(即 應先將存款繼承為繼承人之名義,再以繼承人之名義提領存 款),以確保存款人之各繼承人合法之權益,乃眾所周知之 事實。是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即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 ,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虞,而客觀上該當於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倘 行為人主觀上誤認為有製作權之人,即因對於「自己無製作 權之事實」欠缺認識,乃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 意,亦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行為人知悉其無製作權,但誤 信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則屬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 ),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 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 ,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倘已知悉無製作權限仍執意代為或 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罪,乃屬當然,不可不辨(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參照)。  ⒊再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查依證人彭月 珍、江淑珍、彭水柳前揭證述,彭陳秀英生前固有交代其過 世後,喪葬費用可從其帳戶領出來支付,然並無明確委託何 人處理,被告3人是否已受彭陳秀英委任處理喪葬費用事務 ,尚非全然無疑。然以被告3人均無法律相關背景,業據其 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5頁),且被告3人 因彭陳秀英生前已交代要以其帳戶內之存款支付自己之身後 事喪葬費用,彭陳秀英之繼承人彭煉森、彭槙權、彭水柳、 彭月珍、彭月裡亦同意以此方式處理,是被告3人主觀上誤 認為其等有權以彭陳秀英名義製作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 提款單提領彭陳秀英帳戶內之存款,即應屬因對於「自己無 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乃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 之故意,而不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且被告3人所提領之款項確係用以支付彭陳秀英之喪葬 費用,就所剩之款項則交由彭陳秀英之繼承人即其3個兒子 保管,均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亦難認被告3人有詐 欺取財之犯意。是被告3人應不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方友璇、彭彥維、彭劉秀霞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3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DM-112-訴-2110-20241212-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朱冠瑋 代 理 人 沈惠珠律師 被 告 林芷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6月2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 01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58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 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 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 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 稱聲請人)以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78584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 稱高檢署)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6016號駁回再議(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聲請 人於同年6月28日收受上開處分書,旋委任律師於同年7月4 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委任 狀、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可憑。此 外,復查無其有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本案聲請程序核屬適 法。 貳、原處分(含告訴意旨)、再議駁回處分(含再議聲請意旨) 及本件求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意旨,分如:原處分、再議 駁回處分之處分書,及聲請人113年7月4日刑事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一至三)。  參、法院之判斷 一、適用法律之說明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 (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揆其轉型前原聲請交付審判制度立法意旨,係法 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 ,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 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條之3第4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 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 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 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提起公訴門 檻,檢察官未行起訴之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 ,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 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以,法 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訴。 二、本案未足認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之理由及憑據,業據作 成原處分之檢察官及其上級檢察署檢察長分於不起訴處分書 、再議駁回處分書中論述綦詳,其所載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 由,核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爰均引用之( 詳見附件一、二)。  三、聲請人雖另略以:被告乙○○冒用其外公「黃衍欽」名義於「 Google Map」商家評論功能針對聲請人所經營之「Q Burger 土城員林店」張貼不實評論之行為,除涉及誹謗罪外,尚有 公然侮辱之競合,以及涉及偽造「黃衍欽」名義侵害聲請人 名譽之偽造文書等罪嫌,再議處分書亦稱該2罪未經原署檢 察官調查認定,不在原不起訴處分範圍,顯見原不起訴處分 就同一評論行為所競合之相關犯罪未予調查與審酌,指摘原 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係屬不當。惟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係針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 檢察機關濫權,則於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時,自僅應就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論斷之內容予以判斷,而上開 聲請人所稱被告另涉犯公然侮辱、偽造文書罪嫌部分,並未 經本案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及經高檢署檢察 長駁回再議之聲請,則該等部分本不在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所應予審酌之範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論斷明白、或   對結論不生影響、無關宏旨之事項再為爭執,均非有憑。本   院認本案無得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2年度偵字第78584號   告 訴 人 甲○○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 不起訴之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意旨略以:告訴人甲 ○○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Q Burger 土城員林店 」(為獨資商號)店家之負責人,被告乙○○為告訴人胞弟朱 冠霖之前配偶(被告與朱冠霖已於民國113年3月25日離婚) ,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6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強 制之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 或室內電話號碼,撥打告訴人行動電話或其經營之「Q Burg er土城員林店」電話共14次,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接聽 電話之權利。㈡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2 年9月22日上午6時2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 2樓住處連線上網,並以暱稱「黃衍欽」登入谷歌網站,在 「Google Map」商家評論功能針對告訴人所經營之「Q Burg er土城員林店」張貼評論,記載「根本負評再負評非常糟糕 、本店店長欺負我外孫女、直接報警處裡要抓我女婿及外孫 女、根本是流氓店長欺人太甚、鹿角公園店長及土城分局都 可以查的到、歡迎大家永遠不要去用餐、撻伐他們」等不實 言論(下稱本案言論),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及「Q Burger土城員林店」之商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固定有明 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獨資商號 受侵害時,係以其負責人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由其負責 人提起告訴,始為適法。經查,「Q Burger土城員林店」之 商業名稱為「冠悅商行」,乃係獨資商號,其登記之負責人 為「甲○○」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乙紙在卷 足憑,是「Q Burger土城員林店」之登記負責人既為告訴人 ,則本件被告涉嫌誹謗「Q Burger土城員林店」名譽部分, 告訴人確為直接被害人,自有權提出本件告訴,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除行為人 主觀上須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 利之故意外,客觀上須有以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為手段,至本 條所稱之強暴,係指對人所為之有形暴力之行使,而所稱之 脅迫,則係指通知之內容為對人施以攻擊之威脅,致使對方 生恐怖心而強制其為作為或不作為,因而,倘行為人所實施 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前開強暴脅迫概念,自無觸犯該罪之餘地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 此限。」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 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是以,誹謗罪之成 立,除必須合於誹謗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外,尚須證明行為 人具實質之惡意,即明知為不實而虛構,或因過於輕率疏忽 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而指摘,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 此與美國憲法上所發展出之「真正惡意原則」相當。準此, 成立誹謗罪與否,首須探究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並無相當理 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而仍傳述之故意。再者, 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 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 謂真實與否可言,是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 「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 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倘行為人係針對特定事項,依 個人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縱其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 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但因此種意 見表達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 理評論原則」之範疇,基於憲法上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應 認發表意見、評論者不具誹謗故意,不能成立誹謗罪。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連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並有於Google評論上發表本案言論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強 制、加重誹謗犯行,辯稱:112年9月18日伊跟朱冠霖發生口 角,伊跟朱冠霖同住的樹林區大安路住處租約原本是到9月1 5日,伊要確認朱冠霖是否要結清網路費、水電費用,因為 朱冠霖都沒有接伊的電話,所以伊從9月16日開始撥打電話 給甲○○,要請朱冠霖結清費用,本案言論是伊用外公的Goog le帳號留言的,伊覺得店長甲○○對待消費者非常的不友善, 因為伊也是消費者,甲○○長期不接伊以UBER訂的單以及伊位 於樹林區八德街工作地點的單,伊的留言提到「直接報警處 理要抓我女婿及外孫女」裡面的女婿是指伊爸爸,外孫女是 指伊,甲○○確實有報警要抓伊與爸爸,伊講的是實在的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第1次打來時伊有接通電話,被告 一直不出聲伊就把電話掛斷了,之後因為伊不想與被告起爭 執所以都沒有接電話等語,可知被告於電話中並無任何將對 告訴人施以攻擊之威脅內容,遑論致使告訴人生恐怖心而強 制其為作為或不作為,是被告所實施之連續撥打電話行為並 不該當於前開強暴脅迫概念,要難謂被告有何施以有形物理 力之強暴、脅迫等舉,自無觸犯強制罪之餘地。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被告與伊妹妹朱詩婷於112年9 月17日下午1時在伊經營之早餐店前有糾紛,伊在現場並沒 有報案,是朱詩婷報警的,當時是伊媽媽、朱詩婷、朱冠霖 帶小孩到伊店裡吃東西,吃完之後要回去突然往裡面躲,說 有看到被告會害怕,所以後來就報警,警察來了之後有勸導 被告用完餐趕緊離開等語,又卷附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亦載 有「相對人乙○○係被害人朱詩婷的二哥之妻子。今日朱民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商家)附近有看見相對人乙○○, 因為雙方先前有保護令但期限已過,朱民感到恐懼便進入新 北市○○區○○街00○0號(商家)內,請家屬甲○○協助報案。警 方到場後詢問有無保護令核發,朱民稱於今年10月17日會開 庭,就今日情況無須再協助申請保護令,且無與相對人乙○○ 發生衝突、接觸。警方於新北市○○區○○街0號(鹿角公園餐 廳)看見相對人乙○○,經詢相對人乙○○告知是於112年09月1 7日12時許先向新北市○○區○○街0號(鹿角公園餐廳)訂位, 只是至新北市○○區○○街0號(鹿角公園餐廳)用餐,並無與 人有糾紛情事」等語,足認被告確有於112年9月17日至告訴 人所經營「Q Burger土城員林店」附近之「鹿角公園餐廳」 用餐時,遭告訴人及其家人報警,警方到場後亦有前往被告 所在之「鹿角公園餐廳」勸導被告離開等情,則被告係本於 其遭警方勸離之親身經歷、與告訴人及其家人產生糾紛之客 觀事實,基於其主觀判斷而提出懷疑與指摘,並非任意杜撰 、憑空捏造,故縱使被告該部分言論內容對於告訴人及其經 營之「Q Burger土城員林店」具有針對性,仍難認被告前開 舉措,係僅以貶損告訴人及「Q Burger土城員林店」之名譽 、人格及社會評價為其目的,自不得率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誹 謗之真實惡意存在,而對其遽以刑法加重誹謗罪相繩。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開犯行,揆諸首 揭條文說明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不起訴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朱秀晴                 【附件二】     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016號   聲 請 人 甲○○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乙○○ 女 (年籍資料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所為不起訴處分(11 2年度偵字第78584號)聲請再議,經予審核,認為應予駁回。茲 敘述理由如下: 一、聲請再議意旨略以:(一)聲請人甲○○為址設新北市○○區○○ 街00○0號之「Q Burger 土城員林店」(為獨資商號)店家 之負責人,被告乙○○為聲請人胞弟朱冠霖之前配偶(被告與 朱冠霖已於民國113年3月25日離婚),被告與聲請人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被告自承於112年9月22日使用其外公黃衍欽之谷歌網 路帳戶,以「黃衍欽」之名義在「Google Map」商家評論功 能針對聲請人經營之「Q Burger 土城員林店」張貼評論, 顯見被告是冒用其外公「黃衍欽」名義書寫評論內容,稱呼 被告為外孫女、被告父親為女婿。該評論若非黃衍欽之意思 表示,被告即為無權利為黃衍欽為意思表示,且若黃衍欽於 兩造發生爭端時不在現場親見親聞,評論中以黃衍欽口氣陳 述聲請人「欺負我外孫女、直接報警處理要抓我女婿及外孫 女、根本是流氓店長欺人太甚」等非黃衍欽見聞與表意之內 容,亦非真實内容,被告則涉有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犯罪 之嫌疑,原處分就此部份之犯罪並未有任何調查與說明,要 有疏漏;且書寫評論之被告指稱聲請人為「流氓」,貶抑聲 請人之人格,減損社會對聲請人之評價,亦有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嫌,原處分亦無任何說明與調查;(三)原處分 引用卷附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之記載,經查該通報表記載聲 請人對被告報警尋求保護,並無對被告父親報警處理,旦警 方亦僅對被告勸離,並無勸離被告父親之任何記載,被告於 評論中所述亦與事實不符。被告所為評論內容加油添醋不實 之情節,並以損人名譽之「流氓」一詞指稱聲請人,難稱被 告無「惡意」,且縱使內容真實,亦與公共利益無關,僅係 私人恩怨所涉私德,亦不因評論內容真實即可不罰。被告之 主觀惡意,亦已逾越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善意評論免責範疇 。遑論被告尚且故意冒用外公黃衍欽之名義,故意以「外孫 女」稱呼自己,並加上一個莫需有的「女婿」,企圖讓社會 大眾誤以為「外孫女」是年齡較小的「孩童」階層,欲彰顯 聲請人是個欺負弱小孩童的成年人,其惡意貶抑聲請人之人 格、名譽與社會評價,不言可喻。原處分認被告係陳述真實 暨屬善意評論,與法尚有未洽;(四)被告自110年至112年 底一再騷擾攻擊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家屬,業經法院數度核發 保護令保護聲請人及家人,系爭評論亦屬屬前開時間內被告 另一次騷擾攻擊聲請人之行為,原處分尚有諸多調查未完備 及認事用法之違誤,請撤銷原處分發回續查。 二、惟查:(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是否可信更須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理 想之詞以為判斷;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20年上字第95 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二)被 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 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 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 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 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 可否,即認定其有罪;(三)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1.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除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外,客觀上須有以施強 暴脅迫之行為為手段,至本條所稱之強暴,係指對人所為之 有形暴力之行使,而所稱之脅迫,則係指通知之內容為對人 施以攻擊之威脅,致使對方生恐怖心而強制其為作為或不作 為,因而,倘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前開強暴脅迫 概念,自無觸犯該罪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 11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2.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 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 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 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 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 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闡 釋甚明。是以,誹謗罪之成立,除必須合於誹謗罪之主客觀 構成要件外,尚須證明行為人具實質之惡意,即明知為不實 而虛構,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而指摘 ,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此與美國憲法上所發展出之「真 正惡意原則」相當。準此,成立誹謗罪與否,首須探究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有並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 實而仍傳述之故意。再者,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 「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 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 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是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 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倘 行為人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 ,縱其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 或影響其名譽,但因此種意見表達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 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基於憲法 上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應認發表意見、評論者不具誹謗故 意,不能成立誹謗罪等節,尚非無據;(四)原署檢察官調 查後復認1.被告於原不起訴處分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附表 所示之電話中,並無任何將對聲請人施以攻擊之威脅內容, 遑論致使聲請人生恐怖心而強制其為作為或不作為,是被告 所實施之連續撥打電話行為並不該當於前開強暴脅迫概念, 要難謂被告有何施以有形物理力之強暴、脅迫等舉,自無觸 犯強制罪之餘地;2.依聲請人112年9月24日警詢筆錄、原署 檢察官113年115日訊問筆錄,被告確有於112年9月17日至聲 請人所經營「Q Burger土城員林店」附近之「鹿角公園餐廳 」用餐時,遭聲請人及其家人報警,警方到場後亦有前往被 告所在之「鹿角公園餐廳」勸導被告離開等情,則被告係本 於其遭警方勸離之親身經歷,與聲請人及其家人產生糾紛之 客觀事實,基於其主觀判斷而提出懷疑與指摘,並非任意杜 撰、憑空捏造,故縱使被告該部分言論內容對於聲請人及其 經營之「Q Burger土城員林店」具有針對性,仍難認被告之 舉措,係僅以貶損聲請人及「Q Burger土城員林店」之名譽 、人格及社會評價為其目的,自不得率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誹 謗之真實惡意存在,而對其遽以刑法加重誹謗罪相繩等語, 亦屬有據;(五)況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 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行為人在主 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 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 觀判斷之,立法者為免爭論,另以刑法第311條明定阻卻構 成要件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 符合該條所規定之要件者,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六)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就被告罪嫌不足之理由詳 為論述,聲請再議意旨純就原檢察官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 力或職權之適法行使而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稽之被告不 自證己罪之法則,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 ,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其餘聲請再議意旨對於原不 起訴處分之認事用法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證據為具體指 摘,徒憑己見,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為 事實之爭辯,或對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而為爭論,其聲請 再議之理由並不足採;(七)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狀另指稱被 告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及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此未經原署檢察官調查認定,不在原不起訴處分範圍,非本 署依再議程序得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 為駁回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長  張 斗 輝

2024-12-06

PCDM-113-聲自-103-20241206-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077號 聲 請 人 賴龍聖 賴雅惠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 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龍聖、賴雅惠分別係被繼承人 陳李丹之外孫、外孫女,被繼承人陳李丹於民國113年6月1 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陳李 丹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 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賴龍聖、賴雅惠分別係被繼承人陳李丹之 外孫、外孫女,被繼承人陳李丹於113年6月1日死亡等事實 ,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陳李丹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陳李丹之第一順 序繼承人中,尚有子輩陳善嘉(已歿)之代位繼承人陳建勝 、陳怡如於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時,乃至於迄今仍未依 法聲明拋棄繼承,而另一名子輩陳善耀(已歿)之代位繼承 人陳玉芳,業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810號裁定准予陳報 遺產清冊在案,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及上開裁定在卷可稽。依上規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是以本件被繼承人陳李 丹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陳善耀之代位繼 承人陳玉芳、子輩陳善嘉之代位繼承人陳建勝、陳怡如為其 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 。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4-12-03

PCDV-113-司繼-3077-20241203-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57號 聲 請 人 劉張緞 聲 請 人 劉秀梅 聲 請 人 劉秀珍 聲 請 人 劉秀娟 前列劉張緞、劉秀梅、劉秀珍、劉秀娟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雲鵬於民國113年8月7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 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 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劉雲鵬於民國113年8月7日死亡,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之母、姊妹,屬第二、三順序繼承人,固有聲 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等為證。而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中,除被繼承人之女 劉怡岑、外孫女葉芝帆等2人已聲明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外 ,尚有外孫(女)葉皓軒、葉家伶等2人未拋棄繼承,此有前 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先順序之繼承人葉皓軒、 葉家伶等2人既未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 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 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2-02

ULDV-113-司繼-1457-2024120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06號 原 告 湯秀梅 訴訟代理人 魏克仁律師 被 告 江宏濤 訴訟代理人 黃玲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8年6 月15日起至110年6月1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 元,被告並於訂約時交付押租金2萬元。嗣後租賃契約期限 屆滿後,原告繼續收取租金,系爭租約視為以不定期繼續租 賃契約,有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9至3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450條第2項本文固規定,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 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然「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 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三、承租人 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為土地 法第100條所定房屋租賃收回之限制,且本法為民法之特別 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非有土地法第100條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88號 判例參照)。而所謂收回自住,並不限於收回以供出租人本 人自住,兼包括收回供共同生活之家屬自住者在內,且所謂 共同生活之家屬,亦不限於其為未成年人者,並包含收回以 供自己營業之使用者在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 、83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收回自住 ,係指客觀上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並能為相 當之證明者而言。準此,出租人如以收回自住為由終止租賃 契約而收回房屋,應有「正當事由」及「收回自住之必要」 ,此事實應由出租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 8號、43年台上字第1199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其 女婿及外孫女在外租屋,遂向被告表示欲收回供原告女婿及 外孫女自住云云,然就原告之女婿或外孫女是否為與原告共 同生活之家屬,以及客觀上原告收回自住之正當、必要性等 節,並未據原告提出充分證據以資佐證,則原告主張其因欲 收回系爭房屋由其女婿及外孫女居住而終止系爭租約乙節, 並無可採,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㈢次按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所謂出租人收回重新建築,係以充 分利用土地為目的,故祇須租賃物在客觀上有重建之必要者 ,出租人即得終止租約;且收回重建之必要,不得僅以物理 上堅固與否為準,如建物之價值與土地利用價值顯不相當, 為配合都市之繁榮,亦應在斟酌之列。又該款所謂收回重新 建築,不以房屋瀕於倒塌為限,其因建造年久,使用逾齡, 有礙都市發展,或與土地利用價值顯不相當者,亦屬之(最 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401號、60年台上字第3027號判例、64 年台上字第1387號判例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有整修 之必要而欲收回云云,然系爭房屋自71年11月1日建築完成 (見本院卷第131頁)後迄今,是否曾經翻修?有無不堪使 用之情形,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並不足認定系爭房屋現狀 年久失修、不適人居而有重新建築之必要。且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之1樓為店面,2樓為原告住家,3樓則為系爭房屋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Google地圖及街景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則原告是否確有將系爭房屋收回 重新建築之必要及計畫,已屬可疑。況系爭房屋及周圍建物 均係作店面或居住使用,如原告確有收回重新建築之必要, 理應有初步規劃及討論,但未見原告對此舉證,益證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有重新建築之必要云云,不足採信。因此,原告 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房屋不定期租賃契約云 云,難認有據。  ㈣基此,原告終止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於法無據,不生終 止租約之效力,故兩造間仍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告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依租賃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1-28

TCEV-113-中簡-1006-20241128-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童靜宜   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月裡     劉盈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 劉士豪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畇葇    劉喬恩(兼童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劉芳毓(兼童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劉逸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親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劉石存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訴外人劉石存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因劉石存於民國97年7月9日死亡,應以劉石存之全體繼承人 為被告,查劉石存之全體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有戶籍謄本及 劉石存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資料可稽 (見原審卷第67-80頁),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 人之適格並無欠缺,先予敘明。 二、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劉石存 於97年7月9日死亡,上訴人主張其與劉石存間收養關係存在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就上訴人與劉石存間有無因收 養而生之親子關係存在有所爭執,其等關涉彼此間親屬身分 及繼承事項,在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即有不安狀態存在,此不 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劉石存與訴外人即其配偶劉林清香(下稱其名 )依序於41年10月17日、52年10月18日收養被上訴人劉盈秀 、劉月裡(下分稱其名,與被上訴人林畇葇、劉喬恩、劉芳 毓合稱被上訴人),劉石存於58年10月21日、65年4月28日 依序認領訴外人劉志雄(103年10月15日死亡)、伊(當時 姓名為劉靜宜)。劉林清香於86年10月17日死亡,劉石存於 87年3月24日與訴外人童秀枝(原審審理期間之112年2月25 日死亡)結婚。嗣劉石存於97年7月9日死亡,劉盈秀對劉志 雄及伊提起認領無效之訴,經原法院確認劉石存認領伊之行 為無效,認領劉志雄之行為則為有效(案列:原法院101年 度親字第100號,下稱100號訴訟或判決);劉志雄及伊亦以 同一原因事實對劉盈秀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經原法 院確認劉志雄及伊與劉石存間之親子關係均存在(案列:10 3年度親字第17號判決,下稱17號訴訟或判決),劉盈秀就17 號判決僅對伊提起上訴,經本院認定劉志雄及伊起訴時未以 劉石存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起訴於 法未合而廢棄17號判決(案列:103年度家上字第210號判決 ,下稱家上210號訴訟或判決),伊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 與劉石存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另童秀枝不欲讓伊繼承遺產, 於110年12月17日對伊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經 原法院認定伊與童秀枝親子關係不存在(案列:111年度親 字第11號判決,下稱11號訴訟或判決)。惟伊甫出生6個月 即經童秀枝抱養,劉石存並以辦理認領之方式登記伊為其子 女,且由劉石存及童秀枝自幼撫育,符合修正前民法第1079 條但書擬制收養規定,堪認伊與劉石存間已存有收養之親子 關係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劉盈秀、劉月裡部分:上訴人經由童秀枝抱養,童秀枝以生 母之身分於65年4月11日取得上訴人之出生證明書,於同年 月12日為其辦理出生登記,顯見上訴人之生母已同意由童秀 枝收養,且童秀枝自幼撫育上訴人扶養,符合修正前民法第 1079條但書之要件,童秀枝與上訴人已成立擬制收養之親子 關係。事有先來後到,縱劉石存係於65年4月28日認領上訴 人有收養之意思,然依修正前民法第1075條1人不得同時為2 人之養子女之規定,童秀枝與上訴人成立擬制收養之同時, 不可能再由劉石存為擬制收養,故劉石存與上訴人間並無親 子關係存在。11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劉石存間成立擬制收養 關係,其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不足以拘束本件之認定等語, 資為抗辯。  ㈡劉喬恩、劉芳毓、林畇葇部分:劉石存認領上訴人之行為業 經100號判決認定無效,且劉石存雖將上訴人視為女兒,但 法律上無任何效力,童秀枝之證述亦無法證明劉石存主觀上 有養育意思,上訴人並未舉證其與劉石存間成立擬制收養關 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與劉石存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劉石存有收養其為子女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上有自 幼撫育其之行為,而與劉石存間成立擬制收養關係,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上之親子關係未必貫徹血統主義,因此,在無真實血 統聯絡,而將他人子女登記為親生子女,固不發生親生子女 關係,然其登記為親生子女,如其目的仍以親子一般感情, 而擬經營親子的共同生活,且事後又有社會所公認之親子的 共同生活關係事實存在達一定期間,為尊重該事實存在狀態 ,不得不依當事人意思,轉而認已成立擬制之養親子關係。 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民 法第1079條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以收養之意思,收養 他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者,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 人,且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應由其代為並 代受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關係;再者,能否以自幼撫育之 事實,推認被收養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已為同意之意思表示, 或被收養子女於年滿7歲具意思能力後已為同意收養之意思 ,係屬具體個案事實認定問題,應由事實審法院於具體個案 兼顧身分關係安定及子女最佳利益,為公平之衡量(最高法 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裁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收養子女違反第1074條之規定者,收養者之配 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民法第1074條第1項前段、第1079條 之5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係00年00月0日出生,其出生甫6個月即經抱養,並 由劉石存辦理認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 劉石存斯時之配偶為劉林清香,且其等共同於41年10月17日 、52年10月18日依序收養劉盈秀、劉月裡,而劉石存與童秀 枝斯時無婚姻關係,劉石存乃於58年10月21日認領劉志雄, 有戶籍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67-69頁、家上210號第31頁) 。而依童秀枝於100號訴訟中證稱:當時兒子(即劉志雄) 已經7歲,我很想要生女兒,當時我母親抱原告(即上訴人 )給我,說她的身世很可憐,要我養育,我與劉石存商量好 才去辦理登記,女兒來到我們家,我先生也很高興,去戶政 辦理相關登記都是我先生去辦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 再審酌童秀枝斯時與劉石存無婚姻關係,且依上訴人之出生 證明書所載,童秀枝並無工作,職業欄登記為「家管」,而 劉石存為福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常務董事(見原審卷第85頁 ),為具有經濟能力之一家之主,則童秀枝固由其母得知可 抱養上訴人之管道,惟由其上開之證述可看出,其仍需與劉 石存商量,若無劉石存之同意,童秀枝無法獨力扶養上訴人 ,劉石存對此始有決定權,並主導嗣後登記等事宜之辦理。 且因劉石存與童秀枝間並無婚姻關係,無法如同劉石存與劉 林清香間收養劉盈秀、劉月裡之方式為之,故先辦理童秀枝 為上訴人生母之出生登記,復由劉石存以認領劉志雄之相同 模式認領上訴人,則劉石存所辦理上訴人生母為童秀枝之出 生登記行為,顯係為了使其可辦理認領上訴人之前置準備行 為,以達其收養上訴人之目的,此觀童秀枝100號訴訟中證 稱:原告(即上訴人)是我先生(即劉石存)的養女,我先 生的元配也知道這些事情,而且非常疼愛這兩個孩子(即劉 志雄及上訴人)等語自明(見原審卷第45、49頁),並有上 訴人所提舊戶籍登記資料載有「65年4月28日被劉石存辦領 認,上訴人00年00月0日出生,父母姓名登記為父劉石存、 母童秀枝」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及依臺北市○○區戶政 事務所111年11月15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116009226號函所附 之上訴人出生登記申請書、00年0月00日之出生證明書,及 申請日期65年4月28日之認領登記申請書等3份文書可按(見 原審卷第83、86-89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劉石存親自辦 理認領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90頁)。參以童秀枝於111 年間以其無分娩上訴人之事實,主張上訴人係由劉石存收養 ,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情,業據原法 院以11號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係由劉石存收養,核與本院前 開認定相同。綜合上情可知,童秀枝告知劉石存想要女兒, 經劉石存之同意抱養上訴人,劉石存藉由認領之方式以達收 養之目的,足堪認定。被上訴人未考量當時整體時空背景之 脈絡,為劉石存與童秀枝間無婚姻關係,若欲達到收養上訴 人之目的,先登記上訴人為童秀枝之親生女,始由劉石存認 領而收養上訴人等情,符合童秀枝與劉石存斯時主觀上想共 同育有女兒之需求等情,僅擷取登記先後順序片段而抗辯稱 事有先來後到,逕稱上訴人已先由童秀枝收養,無法再由劉 石存收養云云,顯非可採。 ㈢又依上訴人所述,其自幼與童秀枝、劉石存、劉志雄共同生 活,長大之後才知道父母(即劉石存、童秀枝)無婚姻關係 。87年3月24日父母登記結婚之後,生活的地方並無改變, 雖與劉月裡、劉盈秀未共同生活,但曾一起出去玩過,且童 秀枝皆稱係姐姐要帶其出去玩,也去過姐姐家裡玩過,都是 小學時候的事情。小時候過年有回去老家見過劉林清香,稱 呼她為「阿母」,長大後,阿母身體不好,如果看護要回去 過年的話,阿母就來我們家過年,睡在我的房間,劉林清香 與童秀枝是認識的,都知道彼此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5 頁),再參以上訴人所提出其與劉石存、童秀枝之合照、其 出嫁時童秀枝為其操辦婚禮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99-201、2 07-219、221-223、271-275頁),及劉石存、童秀枝、洪魚 (即童秀枝之母)之訃聞,上訴人均列為「孝女」及「孝外 孫女」等情(見本院卷第203、205、225頁),可知長久以 來上訴人與劉石存、童秀枝之親子關係均係穩定之狀態,且 劉石存與童秀枝間先為同居關係,後有婚姻關係,益證劉石 存確有以收養上訴人之意思,自幼撫育上訴人。又65年間劉 石存雖未與其配偶劉林清香共同收養上訴人,然至劉林清香 過世前均未向法院請求撤銷劉石存與上訴人間之收養關係, 甚童秀枝證稱劉林清香非常疼愛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9頁) ,上訴人亦稱其稱呼劉林清香「阿母」,已如前述。綜合上 開事證以觀,劉石存明知童秀枝之母親所抱予其扶養之上訴 人為他人子女,仍同意童秀枝於上訴人甫出生6個月辦理出 生登記為童秀枝之親生子女,並由其於65年4月28日以辦理 認領之方式登記為其女兒自幼撫育之,而以親子一般感情經 營親子的共同生活,且事後又有社會所公認之親子的共同生 活關係事實存在達一定期間,應依當事人意思,轉而認已成 立擬制之養親子關係。  ㈣再者,童秀枝係經由其母而使劉石存抱養上訴人,並非由上 訴人之父母交予童秀枝或劉石存,業據童秀枝於100號訴訟 中證述明確,詳如前揭貳、㈡所述,雖當時童秀枝之母親僅 告知上訴人之身世很可憐,未有其他關於上訴人父母之資訊 ,劉石存、童秀枝固無親自向上訴人之本生父母確認有無出 養之意思。然上訴人經抱養時尚為襁褓之際,若無上訴人之 本生父母同意,童秀枝之母親當無可能得抱取上訴人,且童 秀枝得知其母知悉上訴人父母有出養之意時,仍需與劉石存 商量後始回覆其母親,已如前述,則依前開童秀枝之母親代 為與上訴人之父母交涉過程,衡情應已取得上訴人之父母同 意出養上訴人,足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及劉石存間雖無自然血緣關係,惟劉石存 有收養上訴人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自幼撫育之,並得上訴人 之本生父母同意,合於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之規定而存 在收養關係,則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劉石存間因成立收養關 係所具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劉石存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自屬 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1-27

TPHV-113-家上-87-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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