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大陸地區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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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蕭能維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號二樓) 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民國一一○年三月一 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里○○○路○○○號【高雄○○○○○○○○】)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 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即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 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 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里○○○路○○○號【高雄○○○○○○○○】)於民國110年3月1 日死亡,而被繼承人積欠聲請人之借款尚未清償,且其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亦查無其他繼承人,又其親屬會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 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 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 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 金函、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家事事 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除戶謄本、戶籍資料、本院公告 、繼承系統表等為證(均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10年度司繼字第1359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 真實。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 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 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 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 地位,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而蕭能維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 遺產問題,有蕭能維律師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電話紀錄乙 紙附卷可稽,爰選任蕭能維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5-02-27

KSYV-114-司繼-95-20250227-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宋暉雄(原名宋惠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曉娟等間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聲明 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 事聲字第2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持本院104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7號確 定判決(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 在債權範圍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內對伊所有門牌 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含坐落基地應有部分, 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8年度 司執字第1988號分割遺產事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顯已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規定,亦有違強 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示之公平合理原則為由,聲明異 議。原法院以司法事務官認相對人為滿足債權,依法本 得選擇執行抗告人之固有財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 法核無不當。    ㈡、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伊因遺產分割所得之土 地(即原處分附表2所示土地),已依民法第824條之1 第4項規定辦理法定抵押權之登記,相對人之債權既已 有前開土地為擔保,再對伊之固有財產即系爭不動產聲 請強制執行,實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規定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85年9月 6日(85)陸法字第8510515號函(下稱85年函文),而 原法院不查,即裁定駁回伊之異議,於法自有違誤,求 予將原裁定廢棄,並撤銷執行法院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執行程序云云。然查:     ⒈按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 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 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 131條第1項定有規定。又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係 就繼承人依繼承財產分割之裁判所分得之遺產為他繼 承人占有而拒絕交付,或他繼承人應以金錢補償而拒 絕支付之情形,明定繼承人得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請求他繼承人交付或支付金錢,無須另 取得執行名義。     ⒉查兩造之被繼承人宋禧官之遺產,應按系爭確定判決 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抗告人及其餘在臺灣地區 繼承人宋澤甫、宋彥龍、宋惠基、宋惠根並應連帶給 付大陸地區繼承人宋惠英(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宋惠欽、宋惠瓊各200萬元,有卷附系爭確定判決可 稽(見本院卷第65至101頁)。是以,系爭確定判決 既為依繼承財產分割之裁判,且亦未限制金錢補償義 務人僅就繼承所得之遺產對受補償人有補償之義務, 相對人據此為執行名義,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於系爭 確定判決所判金錢補償範圍內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 於法有據。     ⒊其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有法定抵押權為擔保,故 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有違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所定公平合理原則云云,固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為證(見執事聲卷第77至95頁)。惟按債務人之全部 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 聲請為強制執行,無僅由債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 償之;又參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應受補償人對 補償義務人之補償金債權,就補償義務人分得之不動 產,有法定抵押權,係為保障受補償人之權益所制定 ,並非限制受補償人僅得聲請執行該法定抵押權(該 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相對人選擇對系爭不動產為 強制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⒋再者,抗告人另稱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有違兩 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及85年函文云云。惟參 諸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規定及85年函文意 旨(見本院卷第129至134頁),可知前揭規定及函文 意旨係限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繼承取得不動產,故而 規定倘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 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然並未限制大陸地區繼承人僅 得對遺產中之不動產執行取償,以滿足其繼承權利, 是抗告人主張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有違此規定及 函文意旨,亦無可取。     ⒌是以,相對人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   ㈢、從而,原法院以執行法院認系爭確定判決或相關法規並未 限制相對人僅得就繼承所得遺產為執行取償為由,認司 法事務官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債權即200萬元本息,查 封系爭不動產,於法有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 法並無不合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 違誤。抗告人仍執詞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5-02-27

TPHV-114-家抗-6-20250227-1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賣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鄭源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龔德頴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龔德頴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龔德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管理人經親屬會議 之同意,得變賣遺產;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親 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2項、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 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 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 項亦訂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龔德頴為聲請人列冊服務之退除役 官兵,已於民國87年1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因被繼承人在臺無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 4條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依法執行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並經聲請本院准以87年度司家催字第31 4號裁定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 繼承人為公示催告在案。茲因聲請人所管理龔德頴之遺產, 每年需支付地價稅及相關維持費用,迨於113年12月16日現 金收支為已不足新臺幣1,342元,是現金結存已為負數,故 請准聲請人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不動產標售作業規 定變賣被繼承人龔德頴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一)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榮民基本資料、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87年度 司家催字第314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登報資料、本院112年 10月27日桃院增家堂112年度(行政)字第112102702號函、 遺產收支查詢作業表等件為證,自應堪信為真實。(二)本 件被繼承人龔德頴為退除役官兵,遺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在臺無其他親屬,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能召開, 進而同意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此,聲請人聲請本 院許可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三)本院審酌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依法有為被繼承人清償債務 之職務,惟被繼承人之現金已經用罄,無法繼續支付前開不 動產之相關稅捐及規費,而有變賣遺產之必要,是聲請人聲 請變賣被繼承人龔德頴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

2025-02-27

TYDV-114-家聲-2-20250227-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40號 聲 請 人 謝○○ 謝○○ 共同代理人 黄○○ 被 繼承人 謝○○(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0號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謝○○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謝○○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謝○○(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113年7月5日死 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 市○○區○○路00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謝○○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及遺產管理人陳報承認繼承,如 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 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 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 ,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 ,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 ,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 屬國庫;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 繼承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被繼 承人係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者,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 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 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67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於民國113年7月5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之子女,並已向本院為聲請 繼承,現由本院114年度司聲繼字第3號聲請繼承事件審理中 ,且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為大陸地區繼承人,爰依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 聲繼字第20號聲請繼承事件之准予備查函影本、被繼承人之 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外,且經本院調閱本院案件索引卡查 詢資料、109年度司聲繼字第20號卷宗卷附之大陸地區人民 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與經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 證書核閱無訛;又被繼承人無在臺設籍之法定繼承人等情, 業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繼承人戶役政二親等關聯資料在卷 可稽,堪予認定。而被繼承人謝○○生前繼承第三人楊○○於臺 灣銀行存款等遺產等情,亦有本院109年度司聲繼字第20號 卷宗卷附之之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可證,故本件有選 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堪認聲請人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揆諸上開規定, 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27

TYDV-113-司繼-3140-20250227-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279號 聲 請 人 余新新 代 理 人 張意婉 受 選 任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王秋菊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王秋菊之遺產管理人 。 准對被繼承人王秋菊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王秋菊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秋菊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秋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之 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被繼承人係 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者,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 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秋菊(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 市○○區○○街00巷00○0號)已於民國111年1月5日死亡,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之女,且為大陸地區人民,並已具狀表示願意 繼承,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1 項規定,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家事法庭函、郵局存摺影本、 經公證之公證書、委託書影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大陸地區人民,且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 事實,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113年度司聲繼字第21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被 繼承人既非現役軍人亦非退除役官兵,聲請人又為被繼承人 之大陸地區繼承人,其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5-02-26

TCDV-113-司繼-5279-20250226-2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何○○ 關 係 人 周慶順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周慶順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號)為被繼承人甲 ○○(男,民國○○年○○月○○日生,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歿,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 里○○路○○○號二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 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即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 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 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里○○路○○○號二樓)於109年9月21日死亡,然被繼 承人積欠聲請人借款尚未清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 否仍有其他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 規定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 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 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本院公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為證(均為影本) 。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4789號拋棄繼 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 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 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 ,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 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 後,周慶順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 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爰選任周慶順律師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5-02-26

KSYV-114-司繼-41-20250226-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79號 聲 請 人 阮漢宗 阮王阿嬌 阮淑惠 阮淑華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阮茂成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去世,聲請人阮漢宗、阮王阿嬌為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 人,聲請人阮淑惠、阮淑華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 爰依法檢呈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 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大陸地區人民 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 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 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準此,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繼承人之承認。但繼承人為 大陸地區人民而欲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財產,應於台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三年法定 期間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 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故大陸地區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 時起當然取得繼承權,惟如繼承狀態久懸不決,必將影響台 灣地區經濟秩序之穩定及共同繼承人權益,為期法律關係早 日確定,乃課大陸地區繼承人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為繼承之 表示,否則即視為拋棄繼承,並非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於為繼 承表示時始取得繼承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 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阮茂成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死亡,聲請人阮 漢宗、阮王阿嬌為被繼承人之父母,聲請人阮淑惠、阮淑華 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等情,業據聲明人等提出其戶籍謄本 與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查核屬實,堪予認 定。惟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阮冠婷及阮鵬儒等 人,而上開繼承人中,除阮冠婷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 ,阮鵬儒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認證之公證書在卷可憑。雖阮鵬儒至今尚未向本院聲明繼承 ,惟揆諸上開說明,其已當然取得繼承權。而聲請人阮漢宗 、阮王阿嬌、阮淑惠、阮淑華既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第二、三 順位繼承人,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甚明,聲請人等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 棄繼承。是以,聲請人等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若不欲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於上開 大陸地區繼承人阮鵬儒得聲明繼承期間屆滿之日起3個月內 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5-02-24

TCDV-113-司繼-4979-20250224-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吳彩霞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 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 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 ,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 二、復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 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 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繼承人之 承認。但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而欲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財 產,應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 項所定之三年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 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故大陸地區繼承人 ,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當然取得繼承權,惟如繼承狀態久懸 不決,必將影響台灣地區經濟秩序之穩定及共同繼承人權益 ,為期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乃課大陸地區繼承人於繼承開始 起三年內為繼承之表示,否則即視為拋棄繼承,並非大陸地 區之繼承人於為繼承表示時始取得繼承之權利(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紀光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死 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配偶,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 此聲請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配偶,為大陸地區人民,已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於繼承開 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聲繼字第3 號卷宗查核無誤,合先敘明。  ㈡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死亡,而聲請人於114年1月10 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於被繼 承人死亡時起當然取得繼承權,並非於為繼承表示時始取得 繼承之權利。是如欲拋棄繼承,依我國民法規定,仍須受拋 棄繼承法定期間之限制。本院遂於114年2月3日以南院揚家 君114年度司繼字第213號函請聲請人補正說明是「何時」及 「如何」知悉被繼承人已死亡之事實,聲請人於收受本院補 正通知後,具狀表示「在2024年9月16日接到張紀光前妻通 知,知悉張紀光於9月16日死亡」等語,此有聲請人114年2 月8日家事補正狀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遲至114年1月10 日始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 間,則其聲明拋棄繼承,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2-20

TNDV-114-司繼-213-20250220-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關 係 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余景登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41樓之2)為被繼承 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113年3月4日歿,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 ○○○路00號17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 年2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即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 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 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年籍資料詳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3月4日 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查無其他繼承人,又其親 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 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 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 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應收 展期餘額表-客戶、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 院家事法庭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司繼字第2050號、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356號、本院113年 度司繼字第5772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又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 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 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 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經本院自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 單中徵詢後,余景登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 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爰選任余 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 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5-02-20

KSYV-114-司繼-332-20250220-1

司家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 設高雄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劉雅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郭○○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 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11月29日死亡,生前最後籍設:高 雄市○○區○○里00鄰○○路○○○巷○○弄○號)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即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 ,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 貳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 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係榮民,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死亡,在臺無繼承 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及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經查被繼 承人在臺留有遺產,為確保大陸繼承人之權益,爰聲請對其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 ,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死亡除 戶戶籍謄本、個人資料列印(均影本)為證。 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相當期間公 示催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 定之期間內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 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如為大陸地區人民 ,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繼承,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5-02-18

KSYV-114-司家催-1-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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