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大麻陽性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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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 年度聲觀字第20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426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 年9 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號9 樓之1 居所,以將大麻煙草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及水煙斗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 次,嗣於113 年9 月23日中午1 2時14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時,當場 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並於113 年9 月23日下午2 時45分許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前 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 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 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所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 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 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其雖兼具剝奪自由 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者 潛在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 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法院原則上應尊重 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 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上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此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毒偵卷第19至21、25至30頁),而被告之尿 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確呈大麻陽性反應乙情,有本院搜索 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3 年10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 B00000000 )、鑑定許可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代號:B0000000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 稽(毒偵卷第53、55至58、59至61、65、67至70、71、107  、111 、113 、115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涉有如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堪以認 定。 四、徵諸,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 11頁)。又被告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刑 事案件報到單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5、17、19頁);而檢察 官於聲請書中表明:被告因另涉有販賣毒品案件,現由本院 審理中,認本件不宜緩起訴處分等語,有該聲請書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5 、6 頁)。本院衡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第1 項,係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並行 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 戒」之強制規定,已如前述,故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 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 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規定,係指檢察官如依其職權擬擇採 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時,應注意被告未來可能有無法完 成戒癮治療之期程,並非規定被告倘無第2 項各款情形即應 給予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況被告於檢察官聲請觀察、 勒戒時,已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13 年 度偵字第48135 、55255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 年訴 字第1704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署 113 年度偵字第48135 、55255 號起訴書等在卷足稽(本院 卷第11、23至36頁),而被告若遭有罪判決,即無法排除面 臨監禁以至影響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之可能,難認有適用毒品 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2 項但書之 餘地。是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被告既因故意犯他罪而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已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 檢察官認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自非全然無憑,此乃檢察官 職權之適法行使,其程序並無不合。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 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 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 補充制度。從而,觀察、勒戒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 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 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 ,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以,行為人 犯後態度是否良好、有無負擔戒癮治療之能力及意願、家中 是否尚有家屬須扶養照護、行為人有無罹患身心疾病等情, 即非評價其應否施以觀察、勒戒之主要判斷依據。 五、基此,本院斟酌上情,及檢察官認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 成效,當使被告接受觀察、勒戒之機構內強制處遇,方能期 待被告遠離毒害、專心戒除毒癮,乃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未見檢察官之 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 情,是本院認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 第1 項規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予以觀察、勒戒。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1 大麻(總毛重46.7公克) 5 包 2 大麻煙油(總毛重434.7公克) 27 支 3 大麻吸食器 1 組 4 大麻吸食器 1 盒 5 預捲菸紙 1 個 6 大麻研磨器 1 個 7 大麻吸食工具 1 盒 8 用餘大麻(毛重1.35公克) 1 包 9 大麻煙油吸食器 1 個

2025-02-08

TCDM-114-毒聲-36-20250208-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群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群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群融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9時至20時間之某時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8樓住處內,以電子菸加熱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檢 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嗣黃群融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於113年4月17日23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十四 張路與民生路口時為警盤查,經警得黃群融同意後,於113 年4月18日1時0分許採得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 應,且濃度值達4503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群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 13年4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依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之規定,就大麻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為15ng/mL。經 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大麻代謝物濃度為4503ng/mL之 陽性檢驗結果,此有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台北113年4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 憑(見偵卷第37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 情形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毒品成分將 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仍不恪遵法令,在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尿液檢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 、危險情狀、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07

TPDM-113-交簡-1736-202502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143號),而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88號),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柏仰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及第8行所載「大麻菸草1包」均更 正為「大麻菸草2包」,第8行所載「淨重83.92公克」補充 為「驗前淨重83.92公克,驗餘淨重83.85公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柏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係指 「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 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 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 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 ;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 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 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 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菸草呈乾葉狀,經檢驗均含 有大麻成分,驗前淨重為83.92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090號鑑 定書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8至13頁),揆諸上 開說明,堪認被告所持有大麻之純質淨重即為83.92公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上開犯行,應論以繼 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上述數量之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 錄,犯後態度及素行均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詳如本院卷第 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菸草,皆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裹上開大麻之外包裝袋均因有微量之大 麻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大麻,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至經鑑驗而耗損之大麻,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 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大麻研磨器,經初步檢驗呈大麻陽性 反應等情,有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 ,是該研磨器因有微量之大麻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 第二級毒品大麻,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另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無從予以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大麻菸草2包(驗前淨重83.92公克,驗餘淨重83.85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2只) 2 大麻研磨器1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43號   被   告 蘇柏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仰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 路之舞廳內,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1包後非法持有之。 嗣警於113年3月13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蘇柏仰位於屏東縣里○鄉○○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上開大麻菸草1包(淨重83.92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柏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 稽;又扣案之大麻菸草1包,經送請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淨重83.9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參。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顯已逾20公克,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大麻菸草1包 ,為違禁物,又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 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 著外之包裝袋析離,應一併視為違禁物,請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昱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湯嘉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6

PTDM-114-簡-127-2025020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紹均(原名古富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紹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量刑方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駕駛汽車上路;尿液中所含毒 品代謝物濃度多寡;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㈡犯罪後之態度:坦承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客觀事實。   ㈢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未曾有酒後或施用毒品後駕車致公共危 險罪之素行。   ㈣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92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23號   被   告 古紹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紹均(所涉施用二級毒品罪嫌,另案緩起訴處分)於民國 113年8月7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7樓住處, 以將大麻菸彈裝於電子菸裝置內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大麻1次。嗣古紹均因前開施用毒品行為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10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 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1支(毛重11.9公克),並徵其同 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且大麻代謝物濃度 達42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紹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 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在 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大麻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 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15ng/mL。經查,被 告前開尿液送驗後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且其濃度為42ng/ mL,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4

TYDM-114-桃交簡-114-2025020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先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先智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 0‧558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包裝袋壹個 )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董先智明知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係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初某週末,在臺北市信義區某露天酒吧(夜店), 自某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外籍男子無償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 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1包(驗前含袋毛重1‧25公克,淨重0 ‧573公克),並自斯時起,至113年9月7日16時10分許止, 持有該包大麻。於113年9月7日16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中壢火車站附近執行防制詐欺車手勤務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見其在該火車站前全家便 利商店附近徘徊,形跡可疑,乃上前盤查其身分。其於犯罪 被發覺前,主動從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拿出上開大麻1包交 予警員自首而受裁判。經警扣得該大麻1包(鑑定時取樣0‧0 15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558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四 氫大麻酚成分之包裝袋1個)。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其持有前開第二級毒品 大麻1包之犯罪事實,並有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成分之大麻1包、查獲情形、扣案物初篩檢驗與秤重情形照 片3張可憑。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該大麻1包 ,經警以大麻快速檢驗試劑初步鑑驗,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陽 性反應,再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大麻),重量如前述 ,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初篩試劑反應照片1張、臺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之記 載足據。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係於前開時、地,經執行防制詐欺車手勤務 之警員盤查其身分,警員尚無任何確切之根據,足以懷疑被 告有犯罪嫌疑時,即主動從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拿出上開大麻 1包交予警員,向警陳述其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 此有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被告警詢筆錄1份之記載可憑,被 告係對於尚未被發覺之犯罪,向警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時間、重量如前述,時間不長,數量非多等犯罪 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不重,犯後自首且為前開自白,態度尚 佳,其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 性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為大學肄業),待業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驗餘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1包(驗 餘淨重0‧558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 包裝袋1個),因大麻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雖鑑定機關於 鑑定時,將毒品秤出淨重,然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 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 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 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 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 函述可參。應就上開驗餘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 大麻與殘留微量該毒品成分之包裝袋1 個,一併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 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使用之大麻0‧015公克 ,已用罄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件經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 宗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24

TYDM-114-壢簡-175-202501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鴻穎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王捷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608、8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鴻穎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鄧鴻穎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持有、意圖製造毒品而栽 種,竟基於栽種大麻以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先於民 國112年9月15日,在臺中市西區公館公園某處,以不詳之價 格向陳奕靜購入而取得埋包於該處之600顆大麻種子,並自 同年10月間某日起,開始於網路上學習或以手機查詢栽種大 麻相關知識、技術,其後,於同年月15日後某日某時許起, 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下稱平和北路住處 )及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租屋處(下稱南龍路租屋處 ;租期自112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止),以將大麻 種子置入放有培養土之盆具中,利用溫濕度計、加濕器、定 時器、電風扇、燈具、反光板及布簾等設備,控制環境之溫 度、濕度及照明,並以肥料施肥、噴灑器澆水灌溉等方式, 培育大麻種子發芽成苗並控制大麻植株生長環境而栽種大麻 ,俟大麻植株成熟至採收階段,鄧鴻穎陸續修剪大麻枝葉、 大麻花,輔以電風扇風乾、恆溫恆濕櫃乾燥大麻並保存之, 再將乾燥之大麻花以研磨機、研磨器磨碎,加工成為易於施 用之狀態而製造完成可供施用之大麻,以此方式製造第二級 毒品大麻。嗣經警方於113年3月20日15時20分許、同日16時 20分許,分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平和北路住處及南龍 路租屋處進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物,附 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5及附表三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呈第二 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鄧鴻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第2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警一卷第7至18頁、警二卷第19至20頁、偵一卷第27至31頁 、本院卷第111、112、213、222頁),核與證人即南龍路租 屋處所有人郭坤良、證人即郭坤良友人黃文信於警詢時之陳 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9至25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搜索平和北路、南 龍路現場照片、扣案大麻葉秤重照片、查扣物品具領保管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相片 冊、大麻烘乾採證相片冊、現場示意圖、勘察採證同意書、 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物品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1 3年4月1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2495300號鑑定書、支援刑 案現場勘查通報單、扣押物品清單、警方於112年9月15日蒐 證照片(蒐證地點:臺中市西區公館公園)等件在卷可憑( 見警一卷第27至75頁、警二卷第53頁、第77至444頁、偵一 卷第55至59頁、偵二卷第35至43頁、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 39至57頁、第81至89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 可佐,而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5及附表三所示之物經送驗 後均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3年5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590號鑑定書可證( 見偵一卷第67至6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毒品,主要係指利 用毒品原料加工、提煉、配製毒品之行為,包括從原植株內 提煉毒品,或利用化學合成方法將粗製毒品精煉成精製毒品 ,但不包含種植毒品原植株(此部分屬同條例第12條規定範 疇)。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 、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 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 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毒 品大麻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所栽種大麻植株成熟至採收階段後,陸 續剪下大麻枝葉、大麻花將之乾燥,再將乾燥之大麻花研磨 成為易於施用之狀態,所為核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製造大麻前持有大麻種子、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均為 其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製造後單純持有大麻之低 度行為,為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112年10月15日後某日某時許起至113年3月20日為警查 獲前,接續栽種並製造大麻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 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 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 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或其犯行者即 足該當。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具 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員警確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陳奕靜一情,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9月4日、113年11月26 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3405400、11374480500號函暨 所附職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2日屏檢 錦良113偵4608字第1139037854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6 5至67頁、第91頁、第189至191頁),且陳奕靜所涉犯 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 辦一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可參 (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足見偵查機關確因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陳奕靜,而對陳奕靜發動調查、偵查,揆諸 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 ,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至辯護人雖以:被告係獨自在南龍路租屋處栽種大麻,目 的係供自己施用,且製造手段及過程簡單,足認被告製造 大麻情節之惡性尚非重大,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 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28至130頁、第213 頁、第233至235頁)。惟: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業經最 高法院一再闡釋(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 判決)。    ⑵查,本案被告栽種並製造大麻之行為,顯然無視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且種植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大 麻植株,數量非少,且已製成可供隨時施用之大麻成品 ,考量該等大麻植株、大麻成品若流入市面,勢將造成 嚴重之毒品危害,此與因好奇而零星少量種植供己施用 之情形有別;況被告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為 有期徒刑1年8月,可量處刑罰範圍已大幅減輕,尚難認 本案將有情輕法重之感,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    ⒋從而,被告本案犯行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大麻為第二級毒品 ,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亦生危 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行栽種、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且數量非寡,實應予以非難,另衡以被告有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前科,素行難認良好,然於該案中有配合 檢警查緝販毒集團之作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該案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239至243頁)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3至164頁、第226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 、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大麻之種子、幼苗或 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 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 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號判決 可資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檢出含大麻成分,有上開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書可參,業如前述,是附表ㄧ所示之物均為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經取樣鑑驗 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而盛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待,因其上沾附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上開規定併予 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其中如附表二 編號3所示之物,抽樣9株檢驗,而其餘未據檢驗之植株, 與前揭抽驗之植株,外觀相似,有扣案物照片可參【見警 二卷第216至220頁】,且均係被告以相同方式種植而成, 堪認其餘未據檢驗之植株,與經檢驗之植株所含內容物、 成分相同),雖同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然揆諸上開 說明,該等植株本身並非第二級毒品大麻,核屬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原料;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乾燥 大麻枝葉、乾燥枝,依扣案物照片所示(見警二卷第200 頁、第215至216頁),僅為大麻全草成熟乾枯後所殘留之 根、莖,應是被告採收後所餘,雖非屬第二級毒品大麻, 仍堪認屬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至附表二編 號6至35所示之物則均為被告本案栽種、製造大麻所用之 物,此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12至116頁、第213頁 )。從而,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堪認屬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 大麻所用之物,自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亦有明定;而大麻種子可供栽種為大麻,雖非第二級 毒品,但持有大麻種子者,該條例第14條第4項既設有刑責 規定,禁止其持有,應屬違禁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6263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經鑑驗外觀與大麻種子一致,經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 ,其中17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85%,且經檢驗均含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足憑,足認 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均為大麻種子無訛,依上開說明,係屬 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 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栽 種、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無何關聯,且依既有卷證亦無足認 定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乃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復無證據 證明為違禁物,本院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查扣地點 備註 (鑑定結果暨證據等) 1 大麻花及枝葉 (原編號2-3) 190g 南龍路租屋處恆溫恆溼櫃內 ‧鑑定結果:  送驗煙草狀檢品10包(原編號2-3、3-6、4-1、4-4、14、24、A6-1等物)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589.95公克(驗餘淨重588.85公克,空包裝總重838.70公克,植物莖重量不計) ‧證據:  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59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67至68頁)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警一卷第35至38頁、第45至48頁、偵一卷第55至59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見警二卷第77至90頁) 2 乾燥大麻枝葉 (原編號3-6) 306g 南龍路租屋處1樓客廳地面上 3 乾燥大麻枝葉 (原編號4-1) 1袋 南龍路租屋處樓梯2樓出口地面上 4 乾燥大麻枝葉 (原編號4-4) 291g 南龍路租屋處2樓走廊地面上 5 大麻枝葉 (原編號14) 261g 南龍路租屋處2樓樓梯旁第1間房間地面上 6 大麻枝葉 (原編號24) 1袋 南龍路租屋處2樓靠馬路側房間地面上 7 乾燥大麻花 (原編號A6-1) 194g 南龍路租屋處2樓前面房間地面上保鮮袋內 8 乾燥大麻葉 (原編號3-1) 47g 南龍路租屋處1樓客廳桌面旁地面上 ‧鑑定結果:  送驗煙草狀檢品20包(原編號3-1至3-3、A4-1至A4-13、A6-3、A7-1至A7-3)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723.71公克(驗餘淨重723.06公克,空包裝總重261.22公克) ‧證據:  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59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67至68頁)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警一卷第35至38頁、第45至48頁、偵一卷第55至59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見警二卷第77至90頁)  9 乾燥大麻葉 (原編號3-2) 7g 南龍路租屋處1樓客廳桌面旁地面上 10 乾燥大麻葉 (原編號3-3) 21g 南龍路租屋處1樓客廳桌面旁地面上 11 乾燥大麻花、葉 (原編號A4-1) 37g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地面上 12 乾燥大麻花、葉 (原編號A4-2) 41.6g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地面上 13 乾燥大麻花、葉 (原編號A4-3) 47.2g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地面上 14 乾燥大麻花、葉 (原編號A4-4) 32.3g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地面上 15 乾燥大麻花、葉 (原編號A4-5) 23g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地面上 16 乾燥大麻花、葉 (原編號A4-6) 29g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地面上 17 乾燥大麻花、葉 (原編號A4-7) 139g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地面上 18 乾燥大麻花、葉 (原編號A4-8) 116g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地面上 19 乾燥大麻花、葉 (原編號A4-9) 184g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地面上 20 乾燥大麻葉 (原編號A4-10) 2g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地面上 21 乾燥大麻葉 (原編號A4-11) 2g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地面上 22 乾燥大麻 (原編號A4-12) 6g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地面紙箱內 23 乾燥大麻 (原編號A4-13) 0.9g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地面紙箱內 24 乾燥大麻花 (原編號A6-3) 168g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地面另1袋子上 25 乾燥大麻(磨碎) (原編號A7-1) 19g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工作桌上 26 乾燥大麻花、葉 (原編號A7-2) 15g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工作桌上 27 乾燥大麻葉 (原編號A7-3) 19g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工作桌金屬碗內 28 乾燥大麻花 (原編號A3-1) 2.6g 平和北路住處2樓客廳桌面圓盤內 ‧鑑定結果:  送驗煙草狀檢品1包(原編號A3-1)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1.76公克(驗餘淨重1.75公克,空包裝重0.93公克) ‧證據:  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59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67至68頁)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警一卷第35至38頁、第45至48頁、偵一卷第55至59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見警二卷第77至90頁)  29 大麻成品 (原編號A3-2) 2.0g 平和北路住處2樓客廳桌面圓盤內 ‧鑑定結果:  送驗煙草狀檢品1包(碎狀,原編號A3-2)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0.91公克(驗餘淨重0.83公克,空包裝重1.10公克) ‧證據:  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59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67至68頁)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警一卷第35至38頁、第45至48頁、偵一卷第55至59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見警二卷第77至90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查扣地點 備註 (鑑定結果暨證據等) 1 大麻活株 (原編號5-1至5-162) 162株 南龍路租屋處2樓樓梯旁第1間房間地面上 ‧鑑定結果:  ⒈送驗煙草狀檢品10包(原編號A9-21、A9-34及A9-53等物)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589.95公克(驗餘淨重588.85公克,空包裝總重838.70公克,植物莖重量不計)  ⒉送驗植株檢品185株(原編號A9-5、A9-11、A9-12、A9-31、A9-41、A9-45、A9-49,A9-52、A9-56、5-1至5-162及16-1至16-14),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14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證據:  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59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67至68頁)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警一卷第35至38頁、第45至48頁、偵一卷第55至59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見警二卷第77至90頁)  2 大麻活株 (原編號16-1至16-14) 14株 南龍路租屋處2樓靠馬路側房間地面上 3 大麻盆栽 (原編號A9-1至A9-56) 56盆 平和北路住處2樓右前房間衣櫥內上層 4 乾燥大麻枝葉 (原編號A6-4) 60g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置物架側 ‧鑑定結果:  送驗植物莖檢品2包(原編號A6-4、A8-9),不予檢驗。 ‧證據:  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59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67至68頁)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警一卷第35至38頁、第45至48頁、偵一卷第55至59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見警二卷第77至90頁)  5 乾燥枝 (原編號A8-9) 21g 平和北路住處2樓右前房間另一3層置物抽屜內下層 6 SANDA培養土 (原編號1) 1袋 南龍路租屋處1樓客廳地面上 ‧證據: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警一卷第35至38頁、第45至48頁、偵二卷第35至43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見警二卷第77至90頁) 7 恆溫恆溼櫃 (原編號2-2) 1台 南龍路租屋處1樓客廳桌面上 8 肥料 (原編號3-4) 1袋 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1樓客廳地面上 9 盆具 (原編號3-5) 1袋 南龍路租屋處1樓客廳地面上 10 盆具 (原編號4-2) 1批 南龍路租屋處2樓走廊地面上 11 肥料 (原編號4-3) 1袋 南龍路租屋處2樓走廊地面上 12 植物活力素 (原編號6-1) 1罐 南龍路租屋處2樓樓梯旁第1間房間地面上 13 肥料 (原編號6-2) 1袋 南龍路租屋處2樓樓梯旁第1間房間地面上 14 肥料 (原編號6-3) 1袋 南龍路租屋處2樓樓梯旁第1間房間地面上 15 肥料 (原編號6-4) 1袋 南龍路租屋處2樓樓梯旁第1間房間地面上 16 溫度定時器 (原編號6-5) 1台 南龍路租屋處2樓樓梯旁第1間房間地面上 17 剪刀 (原編號6-6) 3把 南龍路租屋處2樓樓梯旁第1間房間地面上 18 燈具 (原編號7) 1組 南龍路租屋處2樓樓梯旁第1間房間地面上 19 燈具 (原編號8) 1組 南龍路租屋處2樓樓梯旁第1間房間地面上 20 燈具 (原編號9) 1組 南龍路租屋處2樓樓梯旁第1間房間地面上 21 定時器 (原編號10) 1個 南龍路租屋處2樓樓梯旁第1間房間地面上 22 電風扇 (原編號11) 1台 南龍路租屋處2樓樓梯旁第1間房間地面上 23 噴灑器 (原編號13) 1罐 南龍路租屋處2樓樓梯旁第1間房間地面上 24 布簾 (原編號15) 1組 南龍路租屋處2樓樓梯旁第1間房間 25 定時器 (原編號17) 1個 南龍路租屋處2樓靠馬路側房間地面上 26 燈具 (原編號18) 1組 南龍路租屋處2樓靠馬路側房間地面上 27 矮壯素(克美素) (原編號19) 1瓶 南龍路租屋處2樓靠馬路側房間地面上 28 電風扇 (原編號20) 1台 南龍路租屋處2樓靠馬路側房間地面上 29 電風扇 (原編號21) 1台 南龍路租屋處2樓靠馬路側房間地面上 30 布簾 (原編號23) 1組 南龍路租屋處2樓靠馬路側房間地面上 31 溫度計 (原編號25) 1枝 南龍路租屋處2樓靠馬路側房間地面上 32 研磨機 (原編號A1) 1台 平和北路住處1樓客廳圓桌上 33 研磨器 (原編號A3-4) 1個 平和北路住處2樓客廳桌面上 34 反光板 (原編號A11) 5片 平和北路住處2樓右前房間衣櫥內上層 35 APPL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原編號A7-8) 1支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工作桌上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查扣地點 備註 (鑑定結果暨證據等) 1 大麻種子 (原編號3-7) 1袋 南龍路租屋處1樓客廳桌子旁地面上 ‧鑑定結果:  送驗種子檢品1包(原編號3-7),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其中17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85%,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檢品淨重31.22公克。 ‧證據:  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59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67至68頁)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警一卷第35至38頁、第45至48頁、偵一卷第55至59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見警二卷第77至90頁)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查扣地點 備註 (鑑定結果暨證據等) 1 花寶3號 (原編號A2-1) 1盒 平和北路住處1樓客廳紙箱上 證據: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警一卷第35至38頁、第45至48頁、偵二卷第35至43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見警二卷第77至90頁) 2 加分100 (原編號A2-2) 1罐 平和北路住處1樓客廳地面上紅色方型桶內 3 花寶3號 (原編號A2-3) 6包 平和北路住處1樓客廳地面上紅色方型桶內 4 溫溼度計 (原編號A2-4) 1枝 平和北路住處1樓客廳地面上紅色方型桶內 5 剪刀 (原編號A3-3) 1把 平和北路住處2樓客廳桌面圓盤內 6 捲煙紙 (原編號A5-1) 35包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椅子上袋子內 7 濾嘴 (原編號A5-2) 2組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椅子上袋子內 8 定時器 (原編號A6-2) 1個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地面上保鮮袋內 9 肥料 (原編號A6-5) 1袋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地面上 10 捲煙器 (原編號A7-4) 1個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工作桌上 11 電子磅秤 (原編號A7-5) 1台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工作桌上 12 水樂根 (原編號A8-1) 1罐 平和北路住處2樓右前房間地面上 13 油抽 (原編號A8-2) 6個 平和北路住處2樓右前房間地面紙箱內 14 肥料 (原編號A8-3) 1袋 平和北路住處2樓右前房間地面藍色塑膠桶內 15 花寶3號 (原編號A8-4) 5盒 平和北路住處2樓右前房間地面藍色購物袋內 16 花寶3號 (原編號A8-5) 9包 平和北路住處2樓右前房間地面上 17 花寶5號 (原編號A8-6) 2包 平和北路住處2樓右前房間3層置物抽屜內中間層 18 施達B3必旺開花用 (原編號A8-7) 1瓶 平和北路住處2樓右前房間3層置物抽屜內下層 19 任你花花芽刺激素 (原編號A8-8) 1罐 平和北路住處2樓右前房間3層置物抽屜內下層 20 噴灑器 (原編號A9-57) 1個 平和北路住處2樓右前房間衣櫥內中間層 21 燈具 (原編號A10) 1組 平和北路住處2樓右前房間衣櫥內上層 22 布簾 (原編號A12) 1組 平和北路住處2樓右前房間 23 電風扇 (原編號A13-1) 1台 平和北路住處2樓右前房間 24 電風扇 (原編號A13-2) 1台 平和北路住處2樓右前房間 25 APPL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原編號26) 1支 南龍路租屋處 26 APPL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原編號A7-6) 1支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工作桌上 27 小米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 (原編號A7-7) 1支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工作桌上 28 冷氣 (原編號12) 1台 南龍路租屋處2 樓樓梯旁第1間房間牆面上 29 冷氣 (原編號22) 1台 南龍路租屋處2樓靠馬路側房間牆面上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1263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22945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08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08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3號卷

2025-01-23

PTDM-113-訴-293-20250123-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駿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28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就附件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大 麻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等情,此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 六、被告固具狀請求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詳如附件二、三刑事陳 述意見狀、刑事陳報狀),惟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 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 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 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方 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並非反課以檢察官應 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前,告知行為人戒癮治療之旨, 令其知悉現行法有關機構內外處遇之效果差異,而詢問是否 接受戒癮治療意願之程序。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有關毒品戒癮治療方式,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 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 」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應認有賦與檢察官 依裁量行使之職權,並非由法院裁量,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 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自得本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之「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 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 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 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但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 、勒戒者,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 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況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 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 之權利。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若已為合義務性、目的性之裁 量決定,自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 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 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審查,法院尚無自由斟酌 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經查,檢察 官以被告另案涉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嫌案件,現偵查中,顯難完成戒癮治療為由,認緩 起訴不適宜等情,有附件一聲請書及毒偵案件緩起訴之司法 選案標準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於當時除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外,另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等 罪嫌,經檢察官偵查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揆 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上情,將被告涉犯重 罪,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 ,認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毒品 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 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尚無自由斟酌 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NTDM-113-毒聲-165-2025012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俊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俊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8 日3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大麻放入 水煙斗玻璃管內,加水過濾後點燃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大麻1次(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另案偵辦)。詎鄭俊霖明知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 待體內大麻成分代謝降低,仍於翌(9)日1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該日1時55分 許,鄭俊霖因駕車違停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而為警攔 查,並經警發現其持有水煙壺(含大麻殘渣)及大麻菸草, 復經鄭俊霖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大麻代謝物(濃 度621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並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卷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719734號卷第41頁)1份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暨所附 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見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 101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俊霖知悉施用毒品後 ,已降低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竟仍任意駕駛自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客觀事實供承不諱 ,犯後態度尚可,幸未於駕車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 所駕駛之車輛為自小客車、查獲之時間為凌晨、測得之大麻 代謝物濃度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60號   被   告 鄭俊霖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俊霖於民國113年9月28日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 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放入水煙斗玻璃管內,加水 過濾點燃吸食煙霧後(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經本署以 113年度毒偵字第1925號案件偵辦中),仍於113年9月29日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於同日1時5 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違規停車在機慢 車優先車道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持有水煙壺(含大麻殘渣) 及大麻菸草,經鄭俊霖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大麻 陽性反應,且大麻代謝物濃度為621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 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俊霖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2025-01-14

TNDM-114-交簡-101-20250114-1

毒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6461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 0時59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觀 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地點,以不明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同日至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 報到採尿,結果呈現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㈡又被告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130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5月31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 止,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上開犯行,足見其素行欠佳,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 ,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 ,辯稱:伊是在113年10月14日至20日在泰國施用大麻,沒 有在臺灣施用大麻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經採尿送驗後,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 MS)確認檢驗後,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濃度16ng/mL)等 情,有新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 大麻約為20-36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大 麻為1-10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 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 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出境,並於同年月20日入境後即無出 境之紀錄,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查詢表1張可佐,是被告之 採尿日(113年11月14日)距其入境日已過24日,已超過上 述大麻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足徵被告於上開採尿之 時點回溯240小時內某時,確有於我國境內施用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情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 自不可採。  ㈢至聲請書雖認被告係於上開採尿之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施用大麻,然依前引函釋可知,施用大麻後,一般於尿液中 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10天,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 被告係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大麻,自應依上開標準認 定被告施用大麻之時間範圍,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 觀察勒戒,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審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61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竟仍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度施用第2級毒品;復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設詞否認施用毒品犯行,有詢問筆錄存卷可參, 認其遵法意識薄弱,難符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且認本件以 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治療之目的。雖被告於偵查 中求為戒癮治療,惟檢察官已於聲請書中敘明上開被告不適 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故選擇向法院聲請裁 定觀察、勒戒之理由,經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是檢察官裁量 權之行使,核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且裁量無重大明 顯瑕疵。從而,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PCDM-114-毒聲-11-20250113-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3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凱傑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所為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5 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凱傑(下稱抗告人)於民 國113年4月28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5 樓之2居所處,將大麻捲成菸狀後,燃燒產生煙霧而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事實,業經抗告人自白不 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及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抗告人前未曾因施 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觀察、勒戒 處分,性質上非為處罰行為人,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 者戒除毒癮,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矯治、預 防行為人再犯,當無僅憑行為人之個人、家庭因素而免予執 行之理;抗告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轉介至國防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接受毒品戒癮治療評 估,該院評估意見認抗告人毒品使用嚴重程度為「中度」, 評估結果為「個案(按指抗告人)驗尿呈大麻陽性反應,但 仍堅持採行社會復健處遇,再請士檢進行裁奪」,足認抗告 人於該院區評估時,驗尿仍呈大麻陽性反應,且未認抗告人 「符合收案條件」或「無需參加醫院戒癮治療,而建議採行 社會復健處遇」;另三軍總醫院函覆原審略以:「…經查張 員目前心理防衛強,皆以不成熟否認態度解釋其行為,就醫 意願低,強調自己一定要於社區處遇。本院每次小便檢驗皆 於保全監督下執行,可行度高…」。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 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稱:其尊重醫師專業,相當配合醫師之治療方案 ,且依三軍總醫院評估暨病歷,已客觀記載抗告人「ATTITU DE:COOPERATIVE」(中譯「態度:合作」),與三軍總醫院 前揭函覆所稱「以不成熟否認態度」等情不符,請調查病歷 上之記載、傳喚黃三原醫生到庭作證,並求為將原裁定撤銷 ,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云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將該條第3項原規定「依前項規定為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同條例第23 條第2項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又109年1月 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 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 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 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 年5月20日制定時,即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 質,應首重於醫療之處置,乃就初犯者規定先施以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程序,俾能戒除其毒癮,迨於觀察、勒戒後,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方不適用前開規定。嗣 於97年4月30日修正時,增訂第24條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 處理之規定,而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社區處遇方式進行戒癮治 療。109年1月15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一,更明示「為使毒品 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緩起訴之條件宜回 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變得多元」。可見立 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 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檢察官行 使此一裁量權,乃偵查中之職權,除有違法或明顯濫權之情 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強制規定,除合於同條例第2 1條第1項所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 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 機關」之情形外,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法院亦無不予裁定之理。再者,觀察、勒戒係針對受處分人 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 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 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 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 屬用以矯治、預防受處分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 之保安處分,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經查,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113 年7月4日偵訊筆錄第2頁),且其經警採尿送驗,由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 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有上 開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偵卷第12、13 頁)。而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 毒品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 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 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 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 月7 日(83)北 總內字第03059 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 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述甚明。而一般人施用第二級 毒品大麻後,距採集尿液可得驗出大麻代謝物之時限,可達 12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15日管檢 字第0970012493號函釋可稽,並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二級毒品 大麻案件職務上所知悉。前揭尿液檢驗報告之檢測結果自屬 精確可信。故本件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事實,可以認定。又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五、抗告人雖執前詞而為抗告,惟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 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上開立法政策既係以併行之 雙軌模式,應認有賦予檢察官依裁量行使之職權,亦即戒癮 治療係檢察官就符合緩起訴處分之被告,依行政院所頒之認 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 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處分,故是否給予行 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立法者賦予檢察 官之職權。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 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件(包括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 ,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准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 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況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至第3項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設預 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 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 治療作用,尚無因施用毒品者之主觀上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 予執行之理。尤其,抗告人於113年7月19日接受三軍總醫院 進行評估時,採尿結果仍呈大麻陽性反應,可見抗告人於案 發(113年4月28日)後迄至同年7月19日仍持續施用第二級毒 品大麻,且評估結果達中度毒品使用程度,檢察官因參酌上 開評估結果,未為附條件(如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 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法院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 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循此而論,抗告人縱另以前詞 而為爭執,亦不足援為排除觀察、勒戒之原因。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猶以前詞對原裁定而為指摘,難認有據, 尚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毒抗-43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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