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 年度聲觀字第20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426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 年9 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號9
樓之1 居所,以將大麻煙草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及水煙斗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 次,嗣於113 年9 月23日中午1
2時14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時,當場
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並於113 年9 月23日下午2 時45分許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前
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
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
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所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
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
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其雖兼具剝奪自由
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者
潛在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
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法院原則上應尊重
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
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上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此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毒偵卷第19至21、25至30頁),而被告之尿
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確呈大麻陽性反應乙情,有本院搜索
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3 年10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
B00000000 )、鑑定許可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代號:B0000000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
稽(毒偵卷第53、55至58、59至61、65、67至70、71、107
、111 、113 、115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涉有如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堪以認
定。
四、徵諸,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
11頁)。又被告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刑
事案件報到單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5、17、19頁);而檢察
官於聲請書中表明:被告因另涉有販賣毒品案件,現由本院
審理中,認本件不宜緩起訴處分等語,有該聲請書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5 、6 頁)。本院衡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第1 項,係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並行
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
戒」之強制規定,已如前述,故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
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
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規定,係指檢察官如依其職權擬擇採
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時,應注意被告未來可能有無法完
成戒癮治療之期程,並非規定被告倘無第2 項各款情形即應
給予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況被告於檢察官聲請觀察、
勒戒時,已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13 年
度偵字第48135 、55255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 年訴
字第1704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署
113 年度偵字第48135 、55255 號起訴書等在卷足稽(本院
卷第11、23至36頁),而被告若遭有罪判決,即無法排除面
臨監禁以至影響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之可能,難認有適用毒品
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2 項但書之
餘地。是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被告既因故意犯他罪而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已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
檢察官認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自非全然無憑,此乃檢察官
職權之適法行使,其程序並無不合。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
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
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
補充制度。從而,觀察、勒戒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
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
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
,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以,行為人
犯後態度是否良好、有無負擔戒癮治療之能力及意願、家中
是否尚有家屬須扶養照護、行為人有無罹患身心疾病等情,
即非評價其應否施以觀察、勒戒之主要判斷依據。
五、基此,本院斟酌上情,及檢察官認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
成效,當使被告接受觀察、勒戒之機構內強制處遇,方能期
待被告遠離毒害、專心戒除毒癮,乃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未見檢察官之
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
情,是本院認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
第1 項規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予以觀察、勒戒。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1 大麻(總毛重46.7公克) 5 包 2 大麻煙油(總毛重434.7公克) 27 支 3 大麻吸食器 1 組 4 大麻吸食器 1 盒 5 預捲菸紙 1 個 6 大麻研磨器 1 個 7 大麻吸食工具 1 盒 8 用餘大麻(毛重1.35公克) 1 包 9 大麻煙油吸食器 1 個
TCDM-114-毒聲-36-202502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