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72號
原 告 沈柏楊
訴訟代理人 游勝雄律師
被 告 林萬發
訴訟代理人 蕭發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12年六交附民字第193號),由本院刑事簡易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被告給付台幣1,535,95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535,952元為原告
預共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依序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841號檢察官起訴書、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聯單、交通事
故初歩研判表、現場圖、皇品中醫診所、一品堂中醫診所、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天主教若瑟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診療費用單據、請假證明單、11
1年鎂豐吊車行薪資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
傷,觸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
金等情,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年度交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確定,並已送執行等節,已調閱查明,復有本院上開刑事判
決書及刑事案件卷宗、執行卷宗在卷可稽,是被告因駕車過
失致原告受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乙情,應可認定。
㈢綜合兩造所陳,本件之爭點在於⑴起訴事實為原告受有「右手
掌挫傷、左小腿撕裂傷、左足挫傷瘀青、右小腿挫傷之傷害
,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除了上開起
訴範圍之傷害以外,尚包括「下背和骨盆挫傷、頸部其它特
定損傷、左側足部舟狀骨折、左中足骨折、下背挫傷併四五
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下稱系爭爭執之傷害),是該系爭
爭執之傷害與系爭車禍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⑵原告
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總額為新台幣2,339,217元各項之損害
,各應准許之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㈣系爭爭執之傷害與系爭車禍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⒈原告因系爭車禍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即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雲林醫院)急診處置,診斷病名
為「右手掌挫傷、左小腿撕裂傷、左足挫傷瘀青、右小腿挫
傷」之傷勢,而於同日至皇品中醫診所(下稱皇品中醫)就
診,初歩判定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足部挫傷、頸部其
它特定損傷」等傷勢(系爭刑事判決卷第39頁)、再於同年
11月29日至皇品中醫就診時,復診斷出「左側足部舟狀骨非
移位閉鎖骨折」之傷勢(上開卷第39頁),於此之前於111
年9月21日經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
醫院)骨科檢查出有「左側足部舟狀骨骨折」之傷勢(上開
卷第43頁);之後原告於同年11月25日及12月23日再因「左
中足骨折、下背挫傷」(上開卷第51頁)至雲林醫院復健部
門診就診;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0月16日至雲林醫院骨科
門診診斷病名「左中足骨折、下背挫傷併四五節椎間盤突出
、右手掌挫傷、左小腿撕裂傷、左足挫傷瘀青、右小腿挫傷
」(上開卷第71頁);原告最後於112年12月14日至雲林醫
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虎尾)就診,該院綜合原告歷次於雲
林醫院外科、骨科、復健科診治情形及若瑟醫院之就醫資料
後,開出具原告最全面、最完整病名為「左中足骨折、左側
足部舟狀骨折、下背挫傷併四五節椎間盤突出、右手掌挫傷
、左小腿撕裂傷、左足挫傷瘀青、右小腿擦挫傷」(本院審
理卷第55頁)之診斷證明書。
⒉由上可知,原告因系爭車禍後,即密集不間斷地至上開各醫
療院所接受治療及復健,衡情,上開所陳之傷勢,若無其它
外力之介入,致原告另有受傷,要難將之排除於同一交通事
故之外。原告於系爭車禍當日之急診雖未經雲林醫院診斷受
有「下背部、骨盆部位及頸部」等部位之傷害,此有可能因
為急診室受限於檢查設備及醫療人力之短缺,僅能就外觀可
見之傷勢為緊急之處置,然原告當日至皇品中醫診所就診時
既已診斷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足部挫傷、頸部其它特
定損傷」等傷勢,已如前述,又原告上開各醫療院所診斷證
明書上所載之傷勢,其受傷之部位,核與原告遭被告所駕車
輛碰撞後人車倒地後,可能「造成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足
部挫傷、頸部其它特定損傷」等傷害,並無扞格。基此,原
告自有可能因持續就醫、復健,並作一連串較為精密儀器之
檢查,而呈現出較為完整之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再者,本院
經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取原告自110年8月25日起
至系爭車禍當日止之醫療費用申報資料,原告雖然自110年9
月13日起至111年8月25日止,分別至雲林醫院、洪揚醫院、
泰成中醫診所、一品堂中醫診所、皇品中醫診所、保安診所
、信德牙醫診所、林嘉眼科就診,然此尚不能證明系爭爭執
傷害為舊有之傷病。參諸,原告係受僱於鎂豐吊車行之專業
起重機操作人員,原告若於系爭車禍前已有骨折之舊傷,是
否能夠勝任此一需要相當強度之工作能力,實屬可疑?因此
骨折部分,應非舊傷;另外雲林醫院診斷原告有「下背挫傷
併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之病名,係將「下背挫傷」併「四五
節椎間盤突出」於同一病名中敘述,而非分開敘述,可見「
下背挫傷」與「四五節椎間盤突出」無法分開判斷,而認為
是不同傷病。而皇品中醫診所於系爭車禍當日之診斷亦有「
下背和骨盆挫傷」之病名,核與雲林醫院診斷之受傷之部位
相當,可證原告於系爭車禍時,確實受有「下背挫傷併四五
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而非舊傷病,被告質疑系爭爭執之
傷害均為舊有之傷害,實無可採。
⒊此外,系爭刑事判決審理時,經檢察官當庭補充雲林醫院、
中醫診所、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傷勢(系爭刑事判決卷宗
第65、66頁),而被告在刑事庭承審法官詢問「對於告訴人
(即原告)所受之傷勢(即含準備程序補充之告訴人之傷勢
及罪名)是否爭執?表示不爭執(上開卷第76頁),並當庭
認罪,而為簡式審判程序,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被告於民事審判程序中就系爭爭執之傷害與系爭車禍間有無
因果關係乙節,再為爭執,並以網路醫學文章關於椎間盤突
出之原因,可能為長期脊椎受到壓力,造成前後韌帶受損,
無法繼續穩定關節組織並保護椎間盤在正確位置,椎間盤本
身退、擠壓、變形而移位突出等語,而為抗辯,顯屬臆測,
難以採信。
⒋基上,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當日便轉往皇品中醫診診治,診查
出尚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足部挫傷、頸部其它特定損
傷」,醫生囑咐原告左足傷情較為嚴重,應再往其他醫院進
一歩檢查,故原告再於111年9月21日前往若瑟醫院進行核磁
共振檢查,才檢查出尚有「左側足部舟狀骨骨折」之傷勢,
之後再回雲林醫院確認乙節,合於情理,應屬可信。
⒌綜上,系爭爭執之傷害與系爭車禍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核與起訴之傷害,同為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已可以確認
,自無加以排除之餘地。
㈤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總額為新台幣2,339,217元各項之損
害,各應准許之金額為何?
⒈醫藥費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且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均如上述,而原告支出醫藥費用43,672元,有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費用單據可參,經核該醫藥費之支出,既經各該醫療
院所診斷明確,而予以治療、投藥,自屬治療之必要費用,
原告請求醫藥費用43,67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就
醫藥費部分全部爭執,尚無可採。
⒉交通費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增加生活上需要,係指被
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傷,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度受不法侵害,需前往醫療院所就診而支出
交通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親屬代為駕車接送,固
係基於親情,但此親屬所付出之勞力及耗費之汽車燃料,並
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被害人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親屬駕車接送時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為被害人受
有相當交通費之損害;另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
諸,強制責任保險之請領,保險實務上即允許以計程車費推
算交通費之支出,再者考量原告部分傷情係在下肢,無法自
行搭乘大眾運輸工作,或衡量原告居住地及就醫地點並無相
對應便捷之大眾運輸工具可供搭乘,是原告以計程車費推算
交通費,尚屬有據。
⑵查原告居住地址為雲林縣○○鄉○○路00○0號,治療車禍傷勢之
過程由家人接送,故以從原告住家搭乘車輛至就醫地點、次
數,而依原告列印大都會車隊網路資料(見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193號卷第101頁至105頁,下稱交附民卷)去計算本件
交通費為99,56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尚屬合理,應予
准許。
⒊看護費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基於上開交通費論述之法理,
此種基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由親屬看護
雖無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惟看護費之計算,
因原告之家屬未受專業之照護訓練,亦非營業,自不能以專
業照者之費用比照辦理,而一般本國籍看護或居家照顧服務
全天(24小時費用)費用約在2,400元~5,000元,有列印之
費用行情表可參,故本件照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
為宜。
⑵查依皇品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因下背和骨盆挫傷、左
側足部挫傷、頸部其它特定損傷,左側足舟狀非移位鎖閉性
骨折等初期照顧。建議修至少六個月,專人照顧三個月」乙
節,是原告共有90日全日看護之必要,每日2,000元合計共
180,000元,屬必要看護費用,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
,核無必要。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區分:①受傷治療過程
中,預期所得收入利益之喪失(民法第216 條第2 項);②
受傷治療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民法第193 條第
1 項),前者係指受傷治療、傷勢未確定期間,完全無法工
作,無法取得原預期之工作收入;後者則係被害人治療後,
勞動能力永久之減損或喪失(如電腦工程師喪失一指、汽車
駕駛上肢殘障)。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固不以一時
一地之收入為衡量標準,惟受傷治療期間預期所得收入之喪
失,依民法第216 條第2 項規定,則應以「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始足當之。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128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302,
592元等情,依前開皇品中醫診所111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
所載「…患者於111/08/25至111/11/29止共門診27次…建議休
養六個月,專人照顧三個月」,可見原告在專人照顧及休養
期間,實不宜投入須相當體力之工作,而原告從事起重機操
作工作,有原告提出之鎂豐吊車行請假證明書(交附民卷第
109頁)可參,依該證明書可知原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因系爭車禍請假住院以及休養治療而無法工
作,是原告主張受有128日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可信。而
原告業已提出111年度1至7月之薪資明細(交附民卷第111至
123頁)為證,其事故前領有每月約70,909元之薪資【76,71
0+69,800+70,480+70,830+68,830+70,330+68,380)÷7=70,9
09】,平均日薪為2,364元【70909÷30=2364】,故原告請求
受有302,592元(2,364×128=302,592)之不能工作損失,應
予准許。被告原同意薪資之計算以日薪2,364元為計算標準
(本院卷第84頁),惟於113年8月15日具狀表示應扣除加班
費等,以實際月平均薪資65,000元計算,且因是一次給付,
應扣除中間利息等語。查被告翻異其詞,顯違誠信原則,且
加班費亦是原告之實質收入,該加班費、補貼,依通常情可
獲得之對價,而損害賠償之範圍,依上開民法第216條第1項
之規定,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要與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關於工資之定義無渉,故依通常情形
,被害人若因車禍減少原本可取得之任何工作上報酬,自屬
該條文義所指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自無以扣除之理
。而原告係請求請假期間已屆至之薪資損失,而非請求將來
之薪資,自無扣除中間利息之必要。
⒌將來勞動力減損之損失
⑴系爭爭執之傷害與系爭車禍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前已敘
及,故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傷害為據。
⑵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須長期復健,經雲林醫院2
023年12月14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5頁)診斷病
名為「左中足骨折、左側足部舟狀骨骨折;下背挫傷併四五
節椎間盤突出、右手掌挫傷、左小腿撕裂傷、左足挫傷瘀青
、右小腿擦挫傷」;醫師囑言:病患民國111年8月25日起至
本院外科、骨科、復健科等科別接受診治,112年10月26日
、112年12月14日另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就診。依據病患於
本院、天主教若瑟醫院之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門
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法
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得其勞動力減損比例介
於8%至12%。經查,該鑑定意見,既係醫院專業之判斷,且
輔以其他醫療院所之就醫資料為客觀之判斷,自屬可採信。
本院認為本件勞動力減損比例以10%計算為宜。又原告為00
年0月0日生,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時,為131年4月1日。此
距離休養期滿之111年12月31日,尚有19年3月1日。又原告
月平均薪資為70,909元,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168,393元【
計算方式為:85,091×13.00000000+(85,091×0.00000000)×(
14.00000000-00.00000000)=1,168,393.000000000。其中13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此部分1,168,393元勞動力減損之請求,自
應予准許。被告不同意逕依雲林醫院2023年12月14日診斷證
明書所評估減少勞動力為8%至12%計算,而請求再為勞動力
減損鑑定,並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時承諾庭後再陳報具
體鑑定內容,惟迄今未陳報,且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時
無故未到場,顯有意圖延滯訴訟,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依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得駁回其聲請,不
再送請鑑定,附此敘明。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
之不法侵害,受有如上之傷勢,其肉體及精神上勢必受有相
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
有據。查原告自陳高職畢業,空中大學肄業,係大型移動式
起重機操作員,月薪約7萬元,名下有4筆土地、汽車一輛;
被告學歷專科畢業、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其餘職業狀況
、家庭狀況,均如系爭刑事判決卷宗內所載、本院院審酌原
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非輕,須經長時間回診復健,其精神
上痛苦非可言諭,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40萬元為相當,超
過部分,應予剔除。
⒎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額為2,194,217元(計算式
:43,672+99,560+180,000+302,592+1,168,393+400,000=2,
194,217)。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路權歸屬
,在雙黃實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
迴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
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路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
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
1款第⑻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著有明文
;又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依系爭刑事
卷卷內之資料顯示,被告自用小貨車行經肇事路口,未達道
路中心處,即跨越雙黃實線搶先左轉,侵害原告之路權,顯
有疏失,應為肇事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之
次因。本件經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嘉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
附於系爭刑事卷之偵查卷內可稽,堪可採信。被告侵害路權
應負70%之責任;原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負3
0%之責任。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
告賠償金額30%,應屬合理。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即為1,535,952元(計算式:2,194,217×70%=1,535,952
)。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5
,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
過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五、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暨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附表:
編號 就診醫院及地點 每次金額及次數 金額 1 雲林醫院:雲林縣○○市○○路○段000號 趟次:75×2=150 每次金額:390元 58,500元 2 若瑟醫院:雲林縣○○鎮○○路00號 趟次:9×2=18次 每次金額:890元 16,020元 3 皇品中醫診所:雲林縣○○市○○路000號 趟次:34×2=68次 每次金額:350元 23,800元 4 一品堂中醫診所:雲林縣○○市○○路00號 趟次:2×2=4次 每次金額:310元 1,240元 5 合計 99,560元
TLEV-113-六簡-172-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