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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8號 原 告 菱暘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達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被 告 蘇翊中 訴訟代理人 王得州律師 複代理人 錢美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 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信託關係 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該等法律關係之存否既有爭 執,足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法律上地位 之不安狀態,可藉由本案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因欠缺營運資金,故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代表原告向 他人借款,因此積欠訴外人陳宏州等人債務未清償,嗣陳宏 州要求原告盡速還款,並持續控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行動 。於民國113年3月18日,陳宏州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載往位 於台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之星巴克咖啡,現場除有陳宏州、 被告、不知明之地政士外,尚有約數十名形貌兇惡狀似黑道 之不詳分子在場,並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嗆聲為四海幫、太 陽會之幫派分子,令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心生畏懼,只能以原 告之名義簽署借款契約書、本票、抵押權設定書等文件。然 陳宏州更要求原告須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信託與被告,然被告並非借款之債務人,故原告未表贊 同,但因現場對方有諸多幫派分子,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因而 心生畏懼不得不以原告名義簽署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 契約書),嗣被告已依信託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為信託登記( 下稱系爭信託登記)。 (二)又系爭信託契約書及信託登記均係原告遭脅迫而為之意思表 示,原告以起訴狀撤銷系爭信託契約書及信託登記之意思表 示,故兩造間就系爭信託登記已無合意存在,兩造間之信託 關係既已不存在,被告自非系爭不動產之受託人,被告應將 系爭信託登記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回原告名下等 語,爰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第113條、第767條、第179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間就 系爭不動產,於113年3月25日以信託為原因之信託登記之信 託關係不存在,信託登記應予塗銷,並應移轉登記回復於原 告名下所有。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王祥年借款予原告,並委託被告代為出面 ,並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書,被告不認識原告所稱之不知名人 士,原告法定代理人係在自由意志下代表原告簽下系爭信託 契約書,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書時有遭脅迫 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 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 張其法定代理人係遭脅迫始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書並為系爭信 託登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 (三)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前就被告與王祥年有於位於台北市大 同區南京西路之星巴克咖啡對原告法定代理人為恐嚇取財, 並命原告法定代理人代表原告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書等行為提 出刑事告訴,然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新北地檢113年度偵 字第2819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5-180頁), 復原告就其法定代理人有遭脅迫而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書等情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 ,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其因法定代理人 受脅迫而簽立系爭信託契約,並不可採。從而,原告既非遭 脅迫而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書並為系爭信託登記,則原告即無 從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又依兩造間之系爭 信託契約,足認原告有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與被告之意思 ,兩造間之信託關係應屬存在,被告自得依系爭信託契約登 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受託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信託登記顯然無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第113條、第767條、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其聲明所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 土地:桃園市○○區○○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建物:桃園市○○區○○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及地上物,併含所有增建部分)全部(權利範圍:全部)

2024-11-21

TYDV-113-訴-978-20241121-3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連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1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連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四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連輝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連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即以傳 送文字簡訊之方式恫嚇告訴人廖振睿,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見其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仍有改善之可能,本院綜合上情,認其歷此次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 立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更為謹慎,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 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其能 於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75號   被   告 楊連輝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連輝與廖振睿有債務糾紛,楊連輝因不滿廖振睿借錢不還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7日凌晨0 時3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 操你媽狗娘養的,你會死無全ㄕ,跟你全家開戰,太陽會給 你收ㄕ,不惜代價,先你爸後你媽再萊您那小畜生,你慢慢 等」等文字簡訊予廖振睿,以此危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 恐嚇廖振睿,使廖振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廖振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連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傳送上開訊息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廖振睿有債務糾紛,伊氣不過云云。 2 告訴人廖振睿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簡訊擷圖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TYDM-113-審簡-1040-20241120-1

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竺宇𥠼 ○○○○○○○○○○附設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3071、22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竺宇𥠼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又犯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   扣案裝載0000000000號之IPHONE手機1支、民事聲請狀1本、 附表一所示本票3張影本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 所示本票6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80,000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竺宇𥠼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竺宇𥠼於民國107年6月底、7月初某日,因故透過陳彥廷及呂理 財(已歿)認識吳搏雲(現已改名,本判決仍稱吳搏雲)並知 悉吳搏雲名下有房產,即安排吳搏雲入住○○市○○區○○○路000號 7樓房屋(下稱東勇路房屋),嗣竺宇𥠼及呂理財於107年7月1 9日前某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的犯意 聯絡,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下稱新興路房屋), 由竺宇𥠼以「今日若不簽立本票就找人打你」等加害生命、身 體之語恫嚇吳搏雲,致吳搏雲心生畏懼,再由呂理財在旁助勢 及提供本票供吳搏雲填寫,吳搏雲遂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90萬元、20萬元本票3張(即附表一所示本票)給竺 宇𥠼,竺宇𥠼因此獲得有價證券即本票3張之財物。後竺宇𥠼 於107年9月21日前某時,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將 上開3張本票交付不知情前夫許宗約,由許宗約持以向基隆地 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不知情司法事務官 形式審核後發給107年度司票字第396號本票裁定,足生損害於 法院對債權認定之正確性及吳搏雲之經濟信用。 竺宇𥠼透過其子童○維認識浦勛恩,見浦勛恩使用之車號000-00 00○手賓利汽車(登記名義人為浦勛恩之父丙○○,下稱賓利車 )價值甚高,要求浦勛恩配合以賓利車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 800至1,000萬元,浦勛恩不願配合,竺宇𥠼及呂理財為取得賓 利車以謀奪其他財物,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 取財的犯意聯絡,先由竺宇𥠼於107年8月24日22時許,以手機 傳送如表A所示訊息給浦勛恩,示意竺宇秦與天道盟太陽會鄧 永燃、鐵霸等大哥級人物熟識,倘浦勛恩不願出面會有太陽會 的人處理浦勛恩,浦勛恩上網查得鄧永燃、鐵霸等人相關刑案 新聞後心生畏懼而同意碰面協商,竺宇𥠼與呂理財即偕同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於107年8月24日22時許至25日凌晨某時間至桃 園市○○區○○路00號天上人間酒店(下稱天上人間酒店)、不詳 旅社及新興路房屋等地與浦勛恩碰面協商,竺宇𥠼稱已先支付 配合詐保之人200萬元,該200萬元需由浦勛恩負責,浦勛恩畏 懼竺宇𥠼所稱之天道盟太陽會勢力,遂在新興路房屋簽發面額 5萬元、60萬元、40萬元之本票3張(即如附表二所示本票)、 承諾積欠呂理財債務之債務協商書據(下稱債務協商書據)給 竺宇𥠼,使竺宇𥠼獲得有價證券即本票3張之財物及債務協商 書據。竺宇𥠼再接續上開恐嚇取財犯意,命已簽下本票及債務 協商書據且仍處於恐懼中之浦勛恩,於107年8月26日與呂理財 共同返家,由浦勛恩向丙○○誆稱有人要以400萬元購買賓利車 ,丙○○不疑有他即簽寫汽車買賣合約書及交付賓利車、行照、 身分證影本、車籍等資料給呂理財,呂理財續將賓利車交給竺 宇𥠼,使竺宇𥠼取得賓利車此財物。嗣竺宇𥠼為藉賓利車謀奪 更多財物,接續上開恐嚇取財犯意,於107年8月28日某時派遣 不詳之人至浦勛恩家中,要求浦勛恩及丙○○另簽寫因浦勛恩導 致竺宇𥠼損失900萬元、210萬元,需由浦勛恩負責清償賓利車 車貸、給付125萬元及負責配合辦理過戶事宜之汽車全權委託 書(下稱汽車全權委託書),浦勛恩只能無奈簽寫,丙○○則察 覺有異拒絕簽寫並要求返還賓利車,詎竺宇𥠼因未能取得有丙 ○○簽寫之汽車全權委託書而惱羞成怒,陸續傳送表B之訊息欲 逼浦勛恩、丙○○就範、傳送表C之訊息表達還是會繼續找浦勛 恩追討本票債務及賓利車只能抵扣5萬元之本票債務。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竺宇𥠼爭執其於108年5月1日警詢、108年5月2日偵訊、1 08年5月2日法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的證據能力,並稱:我當 時腳粉碎性骨折,精神渙散,故108年5月1日警詢、108年5 月2日法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都沒有證據能力,另檢察官於1 08年5月2日訊問我時,威脅我不承認就要聲請羈押,故108 年5月2日偵訊時之供述也沒有證據能力等語(易卷○000-000 頁)。惟觀諸被告108年5月1日警詢(偵13071卷一7-15頁) 及108年5月2日法院羈押訊問(聲羈卷71-79頁)時之筆錄內 容,被告對於警員或強制處分承審法官所詢問之問題,均能 以一問一答方式詳細回答,並針對警員或強制處分承審法官 質疑之部分說明理由,且對於警員或強制處分承審法官問及 有無強迫簽本票、有無恐嚇取得賓利車等,被告均能適時否 認,更能表明自己要中場休息之意,自難認被告有何因精神 渙散無法按照己意回答之情況。又觀諸被告於108年5月2日 偵訊筆錄(偵10371卷○000-000頁),檢察官問被告有無限 制告訴人吳搏雲人身自由、有無強迫吳搏雲簽本票、有無威 脅告訴人浦勛恩簽本票、有無傳簡訊恐嚇浦勛恩、有無拿走 告訴人丙○○的賓利車等問題時,被告係全盤否認,倘檢察官 真有威脅被告,被告理應全部承認方是,豈會記載一份被告 「全部否認」的筆錄,自難認被告有何無法按照己意回答之 情況。是以,被告於108年5月1日警詢、108年5月2日偵訊、 108年5月2日法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均係任意性的供述, 自具證據能力,被告上開所辯為不可採。  ㈡被告又爭執108年5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偵10371卷一18-21頁 )之證據能力,並稱:我當時精神渙散等語(易卷○000-000 頁)。惟該搜索扣押筆錄,係警員持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3 67號搜索票(偵10371卷一6頁反)所為之搜索,被告並於搜 索扣押筆錄上就各物品逐一簽名確認(偵10371卷一20頁) ,故該搜索扣押筆錄係本於合法的搜索票進行之搜索及扣押 ,且警員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39條規定製作扣押物品收據, 自符合相關法令規範,自具證據能力,被告上開所辯為不可 採。  ㈢除上開爭執外,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於審理時提示、 調查,且被告及辯護人(辯護人均與被告解除委任)未再爭 執證據能力(易卷四113頁、易卷○000-000頁),自具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部分   被告坦承有要求吳搏雲簽發3張本票及委託前夫許宗約持3張 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行,辯稱:吳搏雲是呂理財介紹過來跟我借錢的,我 真的有借吳搏雲錢,吳搏雲才給我本票等語(易卷四107頁 、易緝8卷158-159、196-197頁)。  ⒈事實欄相關證據   ⑴吳搏雲於警詢時證稱:我107年6月間某日被陳彥廷帶去桃園 中壢找錢,先去呂理財的家,中間換了幾次住所,後來被帶 到東勇路房屋,是被告租的,被告叫我住在東勇路房屋,被 告曾經叫我簽1張60萬元、1張120萬元及其他小額的我不知 道幾張本票,被告叫我簽我就簽,我不敢多說,被告是為了 要向我恐嚇勒索財物,我107年7月19日跟乙○○從東勇路房屋 出來時,被警察查到等語(偵13071卷○000-000頁)。  ⑵吳搏雲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在中壢某社區的房間時好像有叫 我簽本票,我害怕出事情才簽,我記得被告好像在我簽本票 之前,說她需要房租的錢、搬家的錢、還有很多的錢,就叫 我一張一張的簽本票,簽之前還說「你知不知道你不簽會怎 樣嗎」、「今天如果不簽就叫人打你」,120萬元、90萬元 、20萬元的本票是同一天簽的,上面的金額,我沒有欠被告 錢等語(易卷○000-000、196-198、207-212頁)。  ⑶陳彥廷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因為貪圖吳搏雲的財產,強迫吳 搏雲簽3張本票,1張是100萬元,1張是120萬元,1張我不知 道金額,有一次被告叫吳搏雲用手捧著錢然後拍照,但吳搏 雲沒有拿到那筆錢等語(偵13071卷○000-000頁)。  ⑷陳彥廷於警詢中證稱:我107年6月至107年7月19日間有出入 東勇路房屋,我是過去幫被告及被告兒子打雜,那個房子是 吳搏雲名義承租的,被告跟呂理財有逼迫吳搏雲簽立多張本 票,是被告指示、策畫的等語(偵13071卷○000-000頁)。  ⑸陳彥廷於偵查中證稱:因為郭修志一直逼吳搏雲還錢,我才 打給呂理財,呂理財說要等被告來才能借錢,被告說如果我 跟吳搏雲在基隆混得不好,就過去跟被告一起住,後來吳搏 雲跟被告一起住,我去住別的地方,有一次去找吳搏雲,就 看到被告叫吳搏雲捧現金拍照,後來我於107年7月19日被抓 去關,我曾看到被告叫呂理財拿本票給吳搏雲簽,有看過被 告拿1,000、2,000元給吳搏雲,沒看過被告拿幾10萬給吳搏 雲,東勇路房屋是吳搏雲簽約,房租是乙○○付等語(偵1307 1卷○000-000頁)。  ⑹陳彥廷於審理中證稱:附表一所示的3張本票,是同一天簽的 ,金額、日期、簽名都是吳搏雲自己寫的,我有看到等語( 易卷○000-000頁)。  ⑺依民事聲請狀、附表一所示本票3張之影本、基隆地院107年 度司票字第396號民事裁定(見基隆司票卷),許宗約確有1 07年9月21日以附表一所示本票向法院聲請對吳搏雲發本票 裁定。   ⑻竺宇𥠼(0000-000000)與許宗約(0000-000000)之簡訊對 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偵13071卷一22-32頁):    108年1月30日 對話內容(A:竺宇𥠼、B:許宗約) 19:51:36至 19:51:48 B:律師要問妹妹,他開吳?雲開的如何,對方律師證據有十分充足嗎?要結束了嗎?有無勝算的把對方房子強制執行   呢? 108年1月31日 1:32:12至 2:5:19 A:強制執行了   目前已經強制執行了 B:對方,不是請律師   說他精神病   不算數嗎? A:你還是不認為你欠我跟孩子一個道歉嗎!有他有請律師 B:所以你女兒 A:法官會要妹妹提出金流證明 B:對   他有   吧 A:妹妹是跟他去公證的   所以穩贏 B:所以不用 A:我明天可把資料给律師看 B:好   那我要提金流  還要加證人嗎? A:他們的律師只能要求跟我們的借貸是如何借的證明既可,當然有律師是最好的  證人  寫錯了  你怎没睡 B:證明他是確實有跟我借錢 A:能提出他如何借款的證明是最好的  對啊 B:那誰能作證  他有拿錢? A:阿財阿  你的部份 B:我有金流 A:你跟律師談一下 B:但無證人 A:我明天幫你跟律師說 B:所以推给死人 A:怎會沒證人 B:?  誰 A:随便都可以  看見你把錢借他的人  你在包紅包給他  不就行了 B:要找跟他認識之人 A:不需要   你只要說是阿財帶來跟你借的 B:真的 A:當時你的朋友有誰可以證明   阿財介绍的 B:可是他死了 A:最好   就你說了算   因他不在了 B:好明我   去找   律師 A:也没有人可推翻你   那麼你就赢了  但必須再加強提供兩個人在場  阿財只是借紹人 B:證明他是呂財  帶来的 A:阿財只是介绍他来跟你借貸 B:對嗎? A:不用說他帶來的  你可以說阿財介紹 B:我叫江川 A:有抽傭金 B:證明 A:嗯 B:好 A:最好兩位 B:好 A:你就穩赢 B:沒有那麼多 A:因為你所說的,沒有人可推翻加上你有金流 B:好 A:還有證人 B:而且   他本票   已確定了 A:而他的律師部份只能說,他被軟禁   被小陳逼去借錢 B:所以我們 A:而你從不曾跟小陳他們有來往 B:的本票 A:你部份 B:有用 A:完全是因阿財介紹 B:2佰多萬 A:你參考他房子的價值   你才敢借 B:了解 A:我會告訴你的部份如何說明與提供 B:現在   明天   我要去 A:因為他根本沒有任何人軟禁或強迫 B:找   律師   對 A:他被找到時 B:沒報案   沒加害人   也是自由的有自主權 A:嗯嗯 B:好   那我明天去,見陳律師 A:所以加上他沒有禁產令   他家人只能提出要求債權方提供金流的部份及如何付款的   這樣就完整了   我會幫你跟律師說明我嗎的部份 B:聽沒 A:他的律師只能質疑 B:好。明我去律師那 A:無法提出他絕没有跟你借錢 B:請他打給你 A:而證的的部份再加强   而證的的部份再加强   加金流   那麼你一定穩嬴   不是嗎 B:好   今天   這番話 A:而他家人說他有病,那麼為何還幫他買房子讓他自居自主 B:我會和律師再討論。如何更加完美   那江川   到庭要如何說? A:所以說事實就是他確實跟你借錢 B:他和阿財一起來 A:他就是在你那聊天時,吳一直人來借的   阿財部份只是介绍有人要借錢 B:聽沒。   那江川 A:阿財要賺你給的傭金 B:要怎說 A:郭當天有在現場   我明天教你 B:他和財一起来 A:電話不談了 B:嗎? A:不是   明天說好嗎 B:你明要來   ? A:總之他沒跟你借錢他幹嘛要簽本票   我會跟你的律師說 B:對 B:好 A:先這樣了,晚安  ⑼許宗約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07年7月至8月間來找我,說吳 搏雲欠她錢,交給我3張本票,要我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我有向基隆地院將120萬元、100萬元、20萬元的本票聲請本 票裁定,上開監察譯文是我要聲請強制執行時發現吳搏雲的 房子已經有乙○○去申請強制執行65萬元,我才向被告問本票 的細節等語(偵13071卷一92-95頁)。  ⑽許宗約於偵查中證稱:本票是被告交給我,面額共200多萬元 ,說是吳搏雲欠她錢,要我去聲請本票裁定,上開監察譯文 是在討論我這邊的本票債權,因為我去問律師,律師說吳搏 雲的房子已經有乙○○去聲請查封,如果我要執行要把事情問 清楚,我才問被告本票的事,被告叫我去找證人,教我怎麼 跟律師及法院說明,後來我覺得怪怪的就沒有拿本票裁定去 強制執行等語(偵13071卷○000-000反頁)。  ⑾許宗約於審理中證稱:基隆地院107司票396卷的本票裁定是 我拿本票去聲請的,被告說她借吳搏雲錢或幫吳搏雲處理債 務,拜託我幫她要債,上開監察譯文是因為我跟律師說我要 幫被告討這個錢,律師說要有原因,總不能說是被告欠我錢 ,我才跟被告問清楚,我會問被告的原因是我後來越想越奇 怪,我最後沒有拿本票對吳搏雲強制執行等語(易卷○000-0 00、181-186頁)。  ⑿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是不知名人士帶吳搏雲去找呂理財,呂 理財再帶吳搏雲來向我借錢,東勇路房屋是吳搏雲承租的, 吳搏雲有簽好幾張本票給我,因為吳搏雲要拿房產跟我借30 0萬元等語(偵13071卷一10-11頁)。  ⒀被告於偵查中供承:陳彥廷107年7月初帶吳搏雲來中壢找呂 理財,呂理財再帶吳搏雲來跟我借錢的,吳搏雲叫我幫他代 償債務,我不知道吳搏雲欠誰錢,吳搏雲說有欠300萬元的 本票,我把3張本票交給許宗約是因為我有花錢,我大概借 吳搏雲8萬至10萬元,吳搏雲會簽本票是因為呂理財要幫吳 搏雲談外面的債務等語(偵13071卷○000-000頁、偵13071卷 ○000-000、137-138頁)。  ⒁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吳搏雲承租東勇路房屋的錢是我出的, 我借吳搏雲30萬元,吳搏雲會簽本票是因為吳搏雲借貸等語 (易卷○000-000頁)。   ⒉依上開⑴、⑵、⑶、⑷、⑸、⑹、⑺、⑼、⑽、⑾、⑿、⒀、⒁證據,被告 於107年6月底至7月19日間透過陳彥廷認識吳搏雲並知悉吳 搏雲名下有房產,被告安排吳搏雲承租及入住東勇路房屋, 被告自吳搏雲處取得面額120萬元、90萬元、20萬元之本票3 張,被告將該3張本票交給許宗約及指示許宗約向基隆地院 聲請本票裁定等情,均堪認屬實。又吳搏雲否認有向被告借 貸,且依上開被告⑿、⒀、⒁之供述,已見被告對出借款項數 額之歷次供述不一,況依被告供述,縱被告有出借吳搏雲8 萬至30萬元或有給付東勇路房屋租金,也僅是40萬元以內的 債權關係,吳搏雲豈有簽發面額高達230萬元本票之理。參 以上開⑺、⑻、⑼、⑽、⑾之證據顯示,當許宗約問被告3張本票 的原因關係時,被告竟教導許宗約要說是已死的呂理財帶吳 搏雲去向許宗約借錢,還要求許宗約付錢找兩個證人來作證 ,倘被告真有出借金錢給吳搏雲,理應盡力提供所保存之相 關借款證明給許宗約,而非教導許宗約製造「假證據」及向 法院「虛構」本票的原因關係,足見被告取得3張本票的原 因絕非是吳搏雲向被告借款所簽發,且該3張本票的原因債 權及本票債權均係不存在。  ⒊再吳搏雲上開⑴、⑵之證述,已就被告與呂理財於107年7月19 日前某日,以「今日若不簽立本票就找人打你」等語恫嚇吳 搏雲,致吳搏雲心生畏懼始簽發本票,被告因此取得面額12 0萬元、90萬元、20萬元之本票3張等情節證述明確,且吳搏 雲為上開⑴證述之時間為107年7月19日,斯時陳彥廷已入監 執行(陳彥廷107年7月18日後均在監,偵13071卷二146頁) ,無機會與吳搏雲討論本案,陳彥廷於此狀況下,仍於107 年8月22日、108年4月29日、108年5月27日(即上開⑶、⑷、⑸ 之證述)證述與吳搏雲證述「遭被告及呂理財逼迫簽發本票 」之相同情節,佐以被告有上開欲製造「假證據」及「虛構 」債權之行為,足徵吳搏雲證述被告取得本票之過程及原因 與事實較為相符而可採。是以,被告有以「今日若不簽立本 票就找人打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語恫嚇吳搏雲,致吳搏 雲心生畏懼,再由呂理財在旁助勢及提供本票供吳搏雲簽立 ,被告因此取得面額120萬、90萬、20萬元之本票3張的財物 ,被告自構成恐嚇取財罪。  ⒋另被告明知取得之本票3張係恐嚇取財所得財物,被告現實上 對吳搏雲沒有本票債權,卻將本票交付不知情之許宗約並指 示許宗約向基隆地院聲請本票裁定,致不知情之司法事務官 形式審查後發給107年度司票字第396號本票裁定,此舉自構 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⒌綜上小結,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且所辯均不可 採,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部分     被告坦承其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至少帶呂理財與呂理財女 友去天上人間酒店跟浦勛恩見面,且浦勛恩有住在附近的旅 社一晚才去其新興路房屋,其有向浦勛恩取得附表二所示3 張本票及透過呂理財向丙○○取得賓利車,其有指示許宗約去 賣賓利車,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求浦 勛恩提供賓利車詐領保險金,表A、表B、表C的簡訊是呂理 財或呂理財女友小潘潘拿我手機傳的,因浦勛恩欠我錢才會 簽本票及提供賓利車給我賣,用以清償積欠我的債務等語( 易卷○000-000頁、易緝8卷158-159、196-197頁)。  ⒈事實欄之相關證據  ⑴浦勛恩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兒子童○維是我國中同學的朋友, 我因此認識被告,被告107年8月份知道我父親丙○○名下有賓 利車,就一直要求我配合用賓利車詐保800或900萬,我不願 意也不敢當面拒絕她,被告就一直打電話給我,說知道我家 住址,還傳表A所示簡訊給我,表示要找黑道來找我麻煩, 我107年8月24日晚間只好同意去天上人間酒店見面,後來被 告要求我跟她帶來的人去附近旅館,隔天(8/25)又帶我去 被告新興路房屋,說我沒有配合詐領害她損失200萬元,要 我簽立很多張本票及我積欠呂理財債務的契約書,總金額約 200萬元,107年8月26日呂理財和我一起去我家找丙○○,要 求丙○○簽買賣同意書,我父親不知道我被恐嚇的事情就簽立 汽車買賣同意書並提供車輛行照、文件及賓利車給呂理財等 語(偵13071卷○000-000頁)。  ⑵浦勛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國中同學陳○豪的朋友童○維 的母親,賓利車的車主是我父親,被告說她有認識的保險公 司要投保高額保險來詐保800-1,000萬元,要我配合她,我 不願意,被告後來說會找黑道大哥處理我,我上網查那些人 真的殺過人,我很害怕,被告還說已經支付詐保的成本200 萬元要由我負責,我只好在新興路房屋簽本票及承認債務的 書面,被告又說我不願意配合詐保就要把賓利車賣給她朋友 ,被告就叫呂理財把賓利車牽走,牽走後被告就沒再提賣車 的事,之後被告又說要用惡勢力凹當初賣賓利車給丙○○的車 行付錢,我也不願意,被告就持續要求我賠200萬元,最後 說賓利車被呂理財撞壞了,只能折抵5萬元,說我還是欠她 錢,另外表B中的「上法院你自己跟法官講不要一直煩我」 ,是丙○○用我的手機回的等語(他7112卷54-55反頁)。  ⑶浦勛恩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要我把我爸名下的賓利車撞掉詐 領保險金,我不願意,後來說她已經跟詐領保險金的人講好 了,我不配合造成她的損失,又傳了表A的的訊息說要找黑 道來找我和我家的麻煩,我會害怕,只好去天上人間酒店碰 面,被告有帶一些人來,我只好跟被告去旅館及新興路房屋 ,被告就要求我簽包括附表二之本票在內的本票10張以上, 還要我簽承認有積欠呂理財債務的契約,我爸不知道這些事 情,以為我要賣車就簽汽車買賣合約書,實際上是被告要賣 我的車得利,賓利車就被被告拿走了,後來我有告訴丙○○實 際狀況,丙○○不願意配合辦理賓利車過戶,賓利車就遭被告 當成權利車賣給別人,最後賓利車有找回來,很多地方都已 經壞掉,我已經把賓利車賣掉了等語(易卷○000-000頁)。    ⑷表A:被告與浦勛恩簡訊對話內容(他7112卷11-13頁) 107年8月24日 簡訊對話內容(A:竺宇𥠼、B:浦勛恩) 22時59分 A:我請鄧永燃一代虎找你出來嗎!你一定要越搞越複雜嗎 B:路上 A:還是鐵霸   你要直接來找我還是要越搞越大   我請太陽剛出來的一代虎的   鄧永燃來跟你聊聊   還是約在你請出來的朋友那   快回答   你不是都有跟太陽的人相處鄧永燃是誰你應該知道如果不知道你上網查   你一定要把事情搞的這麼複雜嗎   阿姨要好好單獨跟你講 你不講 B:沒有阿 A:那到時候阿姨就找很多人來一起好好跟你講   你是單獨要跟我見面還是要去你朋友那你還是是要請你去公司聊   你要簡簡單單還是一大堆大哥級一起出來陪你聊   因為你夠大尾。阿姨請你請不出來。非要搞到阿姨請一大堆人來陪你聊   你又不講話了   又裝傻了   你在耍吧!你自己好吃保重  ⑸浦勛恩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影本(他3875卷58-59頁   )。  ⑹浦勛恩與呂理財均在表明浦勛恩積欠呂理財210萬元、協商後 浦勛恩應先給付105萬元給呂理財之債務協商書據上簽名( 他7112卷18頁),被告對此並承認該債務協商書據之內容為 被告所書寫(易緝8卷164頁)。  ⑺浦勛恩有簽立擔保取得丙○○過戶事宜資料、承認造成乙方損 失900萬元及210萬元之汽車全權委託書(他7112卷23-24頁 )。  ⑻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7年8月26日早上,呂理財與浦 勛恩到我家,浦勛恩說呂理財要幫忙賣賓利車,浦勛恩就拿 買賣汽車的相關文件給我簽,我也將賓利車的行照等文件及 賓利車交給呂理財,107年8月28日,被告女兒的男友又到我 家,要我簽一份委託買賣汽車的契約書,我看契約書有「造 成乙方損失900萬元及210萬元」等文字,就詢問浦勛恩,浦 勛恩才說被恐嚇取財、被告要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的事情 ,我就請被告還車,但被告都沒有還車,也沒有給賣車的錢 等語(偵13071卷○000-000頁、偵22024卷二31-34頁、他387 5卷2-4頁、他7112卷50-51頁)。  ⑼丙○○於審理中證稱:呂理財第一次來我家的時候說我兒子要 委託他們賣車,那時候我不知道浦勛恩已經受到恐嚇,我有 簽汽車買賣合約書,還有把車子交給呂理財,後來對方要我 簽一張有提到浦勛恩積欠債務的契約書,浦勛恩才跟我說被 恐嚇簽本票跟用賓利車詐保的事情,我有在電話中跟被告講 說不賣車的事情,但被告說浦勛恩欠她錢,呂理財再來找我 的時候我也有說不賣車,最後被告及呂理財都沒有把賓利車 返還給我,賓利車被當權利車賣掉的事情我都不知道,且浦 勛恩沒有跟被告有任何金錢往來等語(易卷○000-000頁)。  ⑽丙○○有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上簽名(他3875卷52頁)。   ⑾表B:被告與浦勛恩107年8月28日之簡訊對話內容內容(他71 12卷19-22頁,因浦勛恩證述「上法院你自己跟法官講不要 一直煩我」係丙○○所傳,且表B之訊息顯示傳送期間為「星 期二」,故表B之訊息應係107年8月28日丙○○看到汽車全權 委託書之後的時間點所傳訊息) 簡訊對話內容(A:竺宇𥠼、B:浦勛恩) A:笑死人 B:上法院你自己跟法官講不要一直煩我 A:最好是 我證據充足。難不成黑的被你講成白的 白的被你講成黑的 维维的一個好朋友的朋友被人打的好慘好慘。應該是要凹人被打的!我要趕去關心一下。費話不多說了 好像是凹人家的票的事耶,這人你認識嗎!就跟你們說了。作人要堂堂正正。你們就不聽。還敢叫我兒子兄弟。真骯髒 現在被人修理的非常慘。才哭著求助於我。你覺得我會理他嗎 你覺得該理這畜牲嗎 大家都勸我不要再理他了!被打是報應!你覺得呢!因為我也不知道要幫嗎 可是不幫他說話!他一定被吐口水。被人修理的不成人型。因為聽到人的都說他嘴巴跟心一樣壞的不得了 你覺得阿姨要幫他嗎?可是這種人是不被打是不會認錯的。但阿姨心軟。又想幫他。恩你想想。這種人可幫嗎 還是阿姨再幫他一次 免得他出門就被修理!就被修理也不是辦法 恩你們都是小朋友。你比較了解,他這種人還有沒有救 你教阿姨好嗎!阿姨参考你的意見!你認為呢 怎不回了。那我去看他一下好了 阿姨到了他真的天天被修理好慘好慘。這次才最嚴重,送急診了。偷開花了。臉都是血。腳根筋也斷了。也修理的太過了吧!慘不忍睹。 聽說被修理很慘的這個小朋友成年了。唉!都怪他自己黑白顛倒。才成了過街老鼠 現正在急救。好慘可能腳筋接不回來了!他的下場早能預見的。心黑嘴壞。  ⑿表C:被告與浦勛恩107年9月3日、9月4日之簡訊對話內容內 容(因表C之訊息內容是在講丙○○不願在汽車全權委託書上 簽名的事情,且顯示傳送時間為星期一、星期二,故應係10 7年的9月3日及9月4日) 簡訊對話內容(A:竺宇𥠼、B:浦勛恩) 107年9月3日 A:小恩。你到底有沒有誠實跟爸爸講。阿姨照你惹的禍要你理賠。就不是這麼樣金額。至於車子的事!今天你是被賺了很多。以你去搞不定要拿錢放人!阿姨才找關係要幫你讓車行吐錢。你不要簽就不要簽了。太扯了你們。你盡快賠償我的損失  你時間拖到現在。我也懶得理你了 B:阿姨你看一下姐姐的手機 A:我不看了  我懶得理你了 B:阿姨不要這樣啦 A:把我損失還我  我不想理你了  你根本沒誠實跟你爸說。你惹出來的禍!害我損失多大。  我看在小豪他們份上我兒子。我才理你的  你不簽最好  我不用再給你機會。你就跟我清一清你帶給我們的損失及傷害!  是你們拒絕我們幫忙。不是不理你的喔  你把我弄生氣了。你簽的本票就全部照走。我就不用再幫你快賺錢補那兩百萬了。  小恩你確定不用幫忙。我就要推掉了喔 B:阿姨你等等 A:小恩你的問題真多喔 107年9月4日  A:阿恩快打給阿姨!朋友願用公司名字買車。價錢270  快打给我  你若再造成朋友這願用公司名字買。你又不能配合。問題一定又是發生在你身上  快回  阿財把車撞壞了  全毀了  扣除你欠的錢吧  他說不簽。就算了  你開心就好  當權利車廢鐵處理了喔  好好跟你說你又來了  你浪費我時間  阿財就讓你的車變的一文不值  就讓你扣五萬吧!  你的車就價值只剩五萬  他也不是故意的  給你臉你不臉。你的車就只能扣五萬  ⒀許宗約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說賓利車是別人欠她錢,說要給 我開,後來被告想賣車,我幫她詢問賣車事宜,林宗恩聽說 我要賣車,被告就跟林宗恩商議價金為40萬元,隔天我將賓 利車開到基隆廟口讓林宗恩及一名不知名的男子(實際為李 宗陽)驗車,3人一起去找被告處理讓渡事宜,我在中壢給 被告簽權利車讓渡合約書,之後拿到40萬元,把介紹費2萬 元給林宗恩,再隔天被告從地檢署出來,我就將38萬元交給 被告等語(偵13071卷一95-97頁)。  ⒁許宗約於偵查中證稱:賓利車是被告說要給我開的,有拿浦 勛恩簽的本票及讓渡書給我看,後來被告說要賣掉,我就幫 被告找到林宗恩,被告與林宗恩議價為40萬元,我隔天就開 去基隆給林宗恩跟不知名的(李宗陽)人看車並一起去中壢 找被告簽讓渡書,有拿到40萬元,但2萬元給林宗恩當仲介 費,再隔天被告從地檢署出來,我就將38萬元給被告等語( 偵13071卷○000-000頁)。  ⒂許宗約於審理中證稱:賓利車是被告交給我,說賓利車的車 主欠她錢,把車押在她那邊,後來被告叫我幫她賣,被告自 己跟林宗恩談價錢,我再帶林宗恩跟買家開著賓利車去中壢 找被告,被告那天剛好被警察搜索,買家就叫我拿文件去給 被告簽名,車價是40萬元,拿2萬元給林宗恩,我拿到38萬 元,後來有將38萬元都交給被告等語(易卷○000-000、175- 181、186-189頁)。  ⒃被告有於權利車讓渡合約書之讓渡人處簽名,許宗約有於權 利車讓渡合約書之見證人處簽名(他3875卷61頁)。   ⒄李宗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從事汽車買賣,107年9月23 日有人用LINE問我是否收賓利車,我於107年9月25日與介紹 者去基隆廟口跟許宗約會合看車,我要求許宗約提供權利讓 渡書跟原車主證件,許宗約表示債權人讓渡書在桃園市中壢 區,我們3人就一起前往中壢區新興路某處,許宗約再提供 我許宗約前女友即被告所簽立之權利車讓渡合約書、丙○○的 身分證資料、丙○○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浦勛恩簽立之本 票3張影本,我取得賓利車交現金給許宗約,後將賓利車賣 給王重傑等語(他3875卷11-13、105正反頁),李宗陽並提 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他3875卷62-68頁)。   ⒉依被告上開供述、⑴、⑵、⑶、⑸、⑹、⑺、⑻、⑼、⑽、⒀、⒁、⒂、⒃ 、⒄之證據,被告於107年8月24日晚間至107年8月25日凌晨 有帶人前往天上人間酒店及附近旅社與浦勛恩見面,浦勛恩 隔日(8/26)前往被告住處新興路房屋簽立附表二所示本票 3張、債務協商書據,被告並於107年8月26日透過呂理財、 浦勛恩向丙○○取得賓利車,被告於107年8月28日派人前往浦 勛恩家中取得浦勛恩簽立之汽車全權委託書,被告於107年9 月底指示許宗約將賓利車賣掉並取得價金38萬元等情,自堪 認定。被告對浦勛恩、丙○○何以交付賓利車給呂理財及被告 何以能指示許宗約出賣賓利車之緣由,先供稱係因浦勛恩幫 被告處理債權時弄丟被告的100萬元本票,浦勛恩才同意賣 車還錢(偵10371卷一11反-12頁),又供稱係浦勛恩偷拍他 人性愛光碟,要賠別人200萬元才同意賣車(偵13071卷一25 3正反頁、偵13071卷二308正反頁),再供稱浦勛恩賣車是 要跟呂理財及被告合作小額放款(偵13071卷二308正反頁、 偵聲卷83頁),末供稱是浦勛恩要跟被告借700萬元,浦勛 恩已經拿走100到200萬元才同意賣車(易緝8卷158-159頁) ,可見被告歷次供述之緣由都不相同,前後矛盾,實難採信 。  ⒊又被告稱表A、表B、表C之簡訊都是從其手機傳出去的,但均 係呂理財或呂理財女友所傳送,然被告所有之手機,理應為 被告自行保管使用方是,且被告未就呂理財或呂理財女友使 用其手機乙事舉證以實,空言推稱係他人以其手機傳送訊息 ,自難盡信。況觀表A簡訊內容,傳訊息之人自居「阿姨」 ,內容係要找浦勛恩出來見面,且被告與浦勛恩確實於107 年8月24日22時59分後在天上人間酒店見面;觀表B簡訊內容 ,傳訊息之人自稱「阿姨」,稱浦勛恩是「小朋友」,還提 及「還敢叫我兒子兄弟」,內容係對浦勛恩不願承認債務表 達不滿;觀表C簡訊內容,傳訊息之人自稱「阿姨」,稱浦 勛恩「小恩」,還提及「我看在小豪他們分上、我兒子」、 「你到底有沒有誠實跟你爸爸講」,內容係講到車子及本票 債權的事情,足見傳訊息之人清楚知悉浦勛恩與童○維之關 係、浦勛恩之家庭狀況為何、陳○豪即「小豪」之存在(見 浦勛恩上開⑵證述,陳○豪為浦勛恩及童○維共同朋友),且 係持有浦勛恩本票之人,才會以此種母親、阿姨、自居債務 人之口吻傳送訊息給浦勛恩,故表A、表B、表C之簡訊顯係 被告所傳送給浦勛恩的訊息,自堪認定。  ⒋將上開⑷、⑸、⑹、⑺、⑽、⑾、⑿之書證,與浦勛恩上開⑴、⑵、⑶ 之證述及丙○○上開⑻、⑼之證述相互參照,可知,浦勛恩與丙 ○○證述浦勛恩至天上人間酒店、旅社與被告碰面後,至被告 家中簽寫積欠呂理財債務之債務協商書據、簽發附表二本票 3張給被告及浦勛恩簽寫汽車全權委託書之緣由,丙○○如何 交付賓利車,丙○○何時發現浦勛恩遭恐嚇取財及拒絕被告出 賣賓利車,被告因此惱羞表示要將浦勛恩斷手斷腳等情節, 均與書證之時間及顯示內容(如債務協商書據記載浦勛恩需 先交付105萬元,該105萬元即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 總額;如汽車全權委託書記載之積欠210萬元,即債務協商 書據記載之浦勛恩共欠呂理財210萬元)相符,自可採信。 而被告基於要取得賓利車後以各種手段謀奪財物之目的,自 107年8月24日起以要找天道盟太陽會勢力來加害浦勛恩及家 人之生命、身體,致浦勛恩一直處於恐懼生命、身體將遭害 之狀態,浦勛恩只能於107年8月26日簽發本票3張及債務協 商書據,只能於107年8月26日隱瞞丙○○自己被恐嚇取財使第 三人即丙○○交付賓利車給被告,只能於107年8月28日簽立汽 車全權委託書給被告,故被告與呂理財自構成共同恐嚇取財 罪。  ⒌起訴意旨雖記載呂理財與浦勛恩於107年7月26日前往浦勛恩 住處向丙○○取得賓利車之過程,惟認被告於該段過程中未有 犯罪行為(起訴意旨方會認被告另構成侵占賓利車之罪,詳 後無罪部分之說明)。然查,依本院上開所述,被告向浦勛 恩取得本票3張及債務協商書據,理由都是浦勛恩沒有配合 以賓利車詐取保險金而積欠被告205萬的債務,再繼續藉浦 勛恩處於恐懼及已簽下本票積欠大筆債務狀態,使浦勛恩說 服丙○○交付賓利車,否則浦勛恩豈會在都已經被恐嚇簽本票 狀況下,還幫被告說服丙○○交付賓利車給被告之道理?故被 告該段過程中,顯係接續恐嚇浦勛恩,使浦勛恩交出第三人 即丙○○財物之恐嚇取財行為,而公訴意旨既然已經記載被告 取得賓利車之過程,且經本院審理後認與已起訴恐嚇取財犯 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審認如上,附此說明。  ⒍至被告聲請傳喚張原堂到庭證明浦氏父子騙錢(易緝3卷11-1 2頁),惟被告迄今未陳報張原堂年籍資料與可供傳喚之地 址,本院無從傳喚張原堂到庭作證。另被告雖聲請調查浦氏 父子購買賓利車的地點(易緝8卷158頁),惟浦氏父子自何 處購入賓利車與被告恐嚇取財之犯罪並無關聯,自無調查之 必要。  ⒎綜上小結,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且所辯不可採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事實欄部分  ⒈核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及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與呂理財,就事 實欄恐嚇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另被告就事實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係利 用不知情之許宗約所為,為間接正犯。另被告於事實欄之 恐嚇取財行為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係於有距離之時空 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取得附表一所示3張本票係犯恐嚇得利罪,惟 簽發完畢之本票屬可流通有價證券,自屬財物,故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犯係恐嚇得利罪,容有誤會;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 記載被告指示不知情的許宗約持恐嚇取得之本票前往基隆地 院聲請裁定,並因此獲發107年度司票字第396號本票裁定之 事實,顯已就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起訴,僅漏未 記載論罪法條。而本院已將上開2情告知被告(易緝8卷195 頁),令被告實質辯論,無礙被告防禦,且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法條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 恐嚇取財罪,並據此分別論罪如上。   ㈡事實欄部分  ⒈核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又被告基於向浦勛恩恐嚇取得財物之同一目的,於緊密時間 向浦勛恩索得本票、債務協商書據、賓利車及汽車全權委託 書等財物,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將各行為分開,自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另被告與呂理財就事實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傳送表A、表B之訊息,應另論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迫使浦勛恩於107年8月25日凌晨離開天 上人間酒店,至被告住處簽發本票3張之行為,應另論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恐嚇方式取得浦勛恩簽發之 本票3張,係犯恐嚇得利罪。惟被告於事實欄中,係以被告 具有天道盟太陽會勢力,將對浦勛恩及浦勛恩家人不利之恐 嚇方式,使浦勛恩心生畏懼陸續交付本票、債務協商書據、 賓利車及汽車全權委託書,故被告於此過程中恐嚇危害安全 及強制之行為,均僅係恐嚇取財之部分行為,應為恐嚇取財 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所簽發完畢之本票屬可流通有 價證券,自屬財物,被告以恐嚇取得本票,應構成恐嚇取財 而非恐嚇得利,故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均有誤會。而本院業 已就被告所犯應係恐嚇取財罪為告知(易緝8卷195頁),令 被告實質辯論,無礙被告防禦,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法條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 罪,並據此論罪如上。  四、科刑   審酌被告想獲取金錢供己花用,卻從不思以自身勞力、智力 腳踏實地賺取金錢,屢屢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取得財物,財物 價值更高達數百萬元,行為惡性實屬重大,自應嚴予非難。 次審酌被告未與吳搏雲、浦勛恩、丙○○達成和解及賠償,被 告於警偵審時之外顯表現,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大學 肄業、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案犯罪時間雖 屬密接,然侵害法益不同,責任重複非難性低,再衡酌刑罰 邊際效應遞減、被告復歸社會可能、預防功能、刑罰比例原 則及恤刑等一切因素後,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於事實欄、中各取得本票3張,合計共6張本票,且均 未實際扣案(卷內均影本,易卷○000-000頁),惟本票既屬 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扣案裝載0000-000000號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易卷 四131頁),並供被告犯事實欄犯行,業據被告供述(偵13 071卷一8頁)、浦勛恩證述(偵13071卷一162頁)明確,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許宗約民事聲 請狀1本、附表一所示本票3張影本,係供被告犯事實欄犯 行所用,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事實欄取得之賓利車,經浦勛恩取回,業據浦勛恩證 述明確(易卷五218頁)。惟被告透過賓利車換價取得之38 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屬變得之物,故該38萬元 為被告事實欄中之犯罪所得,且不因浦勛恩嗣後取回賓利 車而變更性質,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該38萬元。另被告於事實欄中取得 之債務協商書據及汽車全權委託書各1紙,均未扣案,且無 證據證明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HTC手機1支(易卷四93頁), 均與本案無關,毋庸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Ⅰ被告及童靖涵(經判決無罪確定)均明知吳搏雲患有妄想型 思覺失調症、中度智能障礙,雖具日常基本自我照顧及簡單 事務處理能力,然因精神障礙影響與人交往辨別是非之能力 ,處理金錢與複雜事務之判斷能力亦有一定程度之障礙,已 達精神障礙致辨識能力顯然不足情形。詎被告及童靖涵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乘吳搏雲精神障礙致辨識能 力顯有不足而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在桃園市○○區○○路00 0巷00號4樓住處,先令吳搏雲手捧不詳數量現金讓被告拍照 存證,童靖涵在旁觀看,童靖涵另於107年7月5日某時,攜 同吳搏雲前往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00號由不知情之劉顓葶 主持之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劉顓葶事務所(下稱公 證事務所),令吳搏雲與童靖涵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及 作成公證書,約定借用人吳搏雲於清償期107年8月5日屆至 前應返還660,400元(含利息),如不履行應連同違約金逕 受強制執行之旨。嗣清償期屆至,吳搏雲未清償上開不存在 之債權,童靖涵即持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與公證書為執行名義 ,向基隆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吳搏雲財產,由基隆地方地院10 7年度司執字第18101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而獲取不存在之 660,400元債權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1條第2項準詐 欺得利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41條第1項)。  Ⅱ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取得賓利車後,因丙○○、丁○○不願配 合出售賓利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先將賓利車交付不知情之許宗約使用,復指示許宗約出售賓 利車,並交付賓利車之相關文件、丙○○所簽寫之汽車買賣合 約書、丁○○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給許宗約,許宗約即聯 絡某年籍不詳名為林宗恩之人,仲介不知情之李宗陽至基隆 市廟口附近某不詳地點查看賓利車,以權利車出售方式,議 定以50萬元成交,並由許約宗轉交被告所交付之上開文件, 李宗陽另表示出售賓利車,仍欠缺原債權人被告之簽名等情 ,許宗約、李宗陽等人乃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站前門市前,由許宗約持權利車讓渡合約書至被告上 開住處,交被告簽寫,另由許宗約擔任見證人後,李宗陽即 當場交付50萬元予許宗約,另由許宗約轉交被告,而將賓利 車侵占入己。李宗陽於取得賓利車後,於同年9月25日,在 臺中市某不詳地點,以62萬轉售王重傑;另由王重傑於108 年1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王重傑所經榮之冠鑫車業內,以6 5萬元轉售予吳杰鍠;復由吳杰鍠於同年3月12日,在高雄市 ○○區○○○路0號之161咖啡,以80萬元價格轉售予林賜褔使用 ,相關稅捐及通行費則由丙○○負擔。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5條第1項侵占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41條乘人 精神耗弱之準詐欺罪,係指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 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另侵占罪成立前提係被告 需先以合法之方式持有他人財物,後萌生將物品占為己有之 意,始能成罪,倘被告係以非法方式取得他人財物,如竊盜 、恐嚇取財等方式取得財物,縱被告處分該等財物,亦僅屬 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1條第2項之罪,係以被告、童 靖涵、同案被告陳志中、郭修志、陳彥廷等3人之供述(陳 志中等3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經有罪判決確定) 、許宗約之證述、吳搏雲之證述、基隆維德醫院(下稱維德 醫院)診斷證明書、吳搏雲身心障礙證明、受理失蹤人口案 件登記表、被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公證書、金錢 消費借貸契約書、基隆地院107年度訴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吳搏雲手捧金錢照片、被告與許宗約通訊監察譯文等為主要 論據;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係以被告之供述 、許宗約之證述、浦勛恩之證述、丙○○之證述、李宗陽之證 述、林賜福之證述、吳杰鍠之證述、王重傑之證述、賓利車 停放現場照片、汽車讓渡合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7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 款書、汽車過戶登記書、賓利車行照、附表二所示本票影本 、權利車讓渡合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等為主要論據 。  四、被告之抗辯   被告對公訴意旨Ⅰ部分辯稱:我女兒乙○○確實有出借65萬元 給吳搏雲,並跟吳搏雲去公證,但我後來才知道這件事,我 沒有授意乙○○做這件事情,且吳搏雲於107年7月間的神智很 正常等語(易卷一265頁、易卷二197頁、易緝8卷166頁); 對公訴意旨Ⅱ之部分辯稱:是我叫許宗約去賣賓利車的,但 是浦勛恩欠我錢才把賓利車給我,我不承認犯罪等語(易卷 ○000-000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公訴意旨Ⅰ部分  ⒈堪認為真之事實  ⑴依維德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他7112卷60、61、6 3-64、68頁)、維德醫院門診記錄單、出院病歷摘要、住院 病歷(易緝卷○000-000頁)可知,吳搏雲於104年6月10日起 ,因慢性伴有急性發作妄想思覺失調症入住維德醫院至107 年1月11日始出院,於107年7月13日因思覺失調症至維德醫 院就醫,於107年7月20日因思覺失調症再度住院治療,且吳 搏雲自106年10月6日起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故吳搏雲於 107年6月至7月間罹有思覺失調症之事實,自堪認定。惟上 開醫療相關紀錄及身心障礙證明,均未提及吳搏雲有智力低 下等障礙狀況,且吳搏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作證時, 均能就警員、檢察官、辯護人及法官之詢問正確理解後回答 ,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證(偵13071卷○000- 000反頁、他7112卷52-53頁、易卷○000-000頁),吳搏雲並 明確供承其無智力問題及曾擔任洗車店店長之工作經驗等情 (易卷四188頁),是吳搏雲應無中度智力障礙,公訴意旨 認吳搏雲為中度智力障礙之人,應有誤會。  ⑵次依被告審理之供述(易卷四106頁)、乙○○審理之供述(易 卷四106頁)、陳彥廷偵查之供述(偵13071卷二第283反-28 4頁)、吳搏雲審理之證述(易卷184-185、202-203頁)、 吳搏雲穿著顏色不同POLO衫手捧現金照片(偵13071卷○000- 000反頁)可知,被告於107年7月5日前某時,有令吳搏雲在 新興路房屋手捧不詳數量現金供人拍照2次,其中1次乙○○在 場之事實,可堪認定。  ⑶再依乙○○審理之供述(易卷四106頁)、吳搏雲審理之證述( 易卷四185、204頁)、劉顓葶民事案件審理之證述(易卷四 41-47頁)、公證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偵22024卷一第 119-121頁),可知,被告指示吳搏雲配合乙○○於107年7月5 日前往公證事務所,吳搏雲於當日並與乙○○簽立金錢消費借 貸契約書,約定內容為:乙○○出借65萬元給吳搏雲,吳搏雲 應於107年8月5日連同利息本金返還660,400元及逾期不還願 逕受強制執行等,再由公證人劉顓葶公證後製作公證書之事 實,亦堪認定。  ⑷另依乙○○審理供述(易卷四106頁、易卷五92頁)、民事聲請 強制執行狀、陳報狀(基隆地院民事107訴501卷33-34頁) ,可知,乙○○於107年8月8日有持公證書向基隆地院聲請對 吳搏雲名下房產為強制執行之事實,也堪認定。  ⒉又被告於法院訊問時供承:我曾經跟吳搏雲住在基隆國家新 城那邊的療養院,當時吳搏雲是要戒毒,後來陳彥廷於107 年6-7月帶吳搏雲來時,我有認出吳搏雲等語(偵聲卷82頁 ),固可認被告自始知悉吳搏雲罹有精神疾病。惟吳搏雲維 德醫院住院病歷記載,吳搏雲於106年間情緒狀況穩定,能 持續配合醫院活動,於106年3月15日轉至日間病房進行工作 訓練,病況持續穩定,始於107年1月11日出院改以門診追蹤 治療,且107年1月後可獨居生活等情(易緝3卷144頁),可 知,吳搏雲雖長期罹有思覺失調症,但非隨時處於發病的狀 態,且未發病時能正常理解及參與社會生活活動、照顧自身 生活起居,故被告於從事社會生活時,是否陷於意思能力薄 弱,不能對事務為合理分析及判斷之狀態,應根據活動時之 客觀事證判斷,查:  ⑴劉顓葶於民事事件(乙○○與吳搏雲之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 基隆地院107年度訴字第501號案)審理中證稱:乙○○當日有 交現金65萬元給吳搏雲,我向他們瞭解借貸金額、利息、違 約金,約定的利息超過法定上限,所以經過他們同意修改利 息上限,錢有放桌上,之後收哪我忘記了,吳搏雲及乙○○之 神色語氣都沒有異常,吳搏雲對我提問之回答都很簡短,但 沒有離題,我接觸時沒發現吳搏雲的精神狀況與一般人不同 ,另乙○○把錢放桌上的時候,吳搏雲有點過說是65萬元沒錯 ,我也點過,最後吳搏雲有沒有收下的動作我忘了等語(易 卷四41-49頁)。  ⑵吳搏雲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要我跟乙○○去公證,乙○○帶我去 公證,我在簽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時沒有看,是因為沒那個 體力很累,但我知道那是一份契約,去公證的時候我知道要 借錢,但不知道是誰要借錢,公證人有跟我說話,在公證事 務所內簽的文件我知道是借錢的文件,但我都不知道內容, 他們拿給我我就直接簽了,那時候很累想回去休息就簽一簽 ,另我配合他們捧錢拍照,是因為我瘦巴巴的沒力氣,只好 配合等語(易卷○000-000、193、203-204、205-207頁)。  ⑶可知,公證人劉顓葶立於客觀第三人立場,在107年7月5日近 距離與吳搏雲互動時,未見吳搏雲有何因精神障礙致意思能 力不足之情形;另吳搏雲於審理時亦明確證述,當日是因為 覺得很累不想看(契約),想趕快簽一簽回家,不是看不懂 或不知道自己在幹嘛,也知道當下就是因為「借錢」的事情 前往公證事務所。實難認被告指示吳搏雲跟乙○○一起前往公 證事務所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及公證之當下,吳搏雲有何 意思能力薄弱,不能對事務為合理判斷之狀況。  ⒊另陳志中(偵13071卷一135、241-242頁)、郭修志(偵1307 1卷○000-000、285-286頁)、陳彥廷(偵13071卷二284頁) ,均不知悉吳搏雲與乙○○前往公證事務所公證之事,故渠等 供述無法證明吳搏雲前往公證時,有何意思能力薄弱,不能 對事務為合理判斷之狀況。檢察官復舉吳搏雲手捧現金照片 ,然被告與乙○○於107年7月5日時,未在公證事務所使用該 等照片,且吳搏雲已證稱當時是因為瘦巴巴才配合等語,故 該等照片無法判斷吳搏雲之意思能力為何。公訴人再舉被告 與許宗約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證(偵13071卷一76-86頁),然 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均未提及吳搏雲之精神狀況或意思能力, 自無從證明吳搏雲前往公證時,有何意思能力薄弱,不能對 事務為合理判斷之狀況。公訴人後舉基隆地院107年度訴字 第501號民事判決為證(偵13071卷○000-000頁),然該判決 係以乙○○不能證明已將借款交付吳搏雲,進而確認債權不存 在,並未認定被告及乙○○所使用之手法為何,故該判決亦不 能證明吳搏雲前往公證時,有何意思能力薄弱,不能對事務 為合理判斷之狀況。  ⒋公訴人雖聲請法院命維德醫院醫師以中文說明吳搏雲所罹疾 病,是否導致判斷能力顯著下降或具有相類狀況、訂立契約 時是否能清楚理解他人對其為意思表示(易卷六59頁)。惟 前已敘明,吳搏雲縱罹患思覺失調症,其從事社會活動時, 是否有意思能力薄弱情形,應依吳搏雲當下之具體狀況判斷 ,而非以罹患某種疾病,可能有何種症狀之歸納性醫學知識 來判斷,故卷內已有吳搏雲參與公證之相關資料足資判斷具 體狀況,無再請維德醫院醫師以中文說明罹病有何歸納性醫 學症狀之必要。  ⒌是以,公訴人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於107年7月5日係利用 吳搏雲精神障礙致意思能力薄弱,而取得金錢借貸契約書及 公證書而得利之事實,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則被告指示 吳搏雲及乙○○前往辦理公證之緣由及過程雖存諸多疑義,但 基於罪疑惟輕、不自證己罪之法理,法院仍應對被告為有利 認定,故被告不成立刑法第341條第2項準詐欺得利罪。  ⒍末公訴人再稱被告縱然不構成刑法第341條第2項之罪,亦有 可能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請法院變更為刑法 第339條第2項為審理(易卷六60-61頁)。然公訴人未就被 告施以何種詐術,使吳搏雲陷入何種錯誤願意前往公證事務 所參與公證,並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及公證書等事項為舉證 ,僅泛稱依卷內事證被告可能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 本院自無從變更法條審理,附此說明。  ㈡公訴意旨Ⅱ部分  ⒈依被告之供述(易卷四111頁)、許宗約之證述(易卷○000-0 00頁)、浦勛恩之證述(易卷五199頁)、丙○○之證述(易 卷○000-000頁)、李宗陽之證述(他3875卷105正反頁)、 吳杰鍠之證述(他3875卷7-8反頁)、林賜福之證述(他387 5卷5-6反頁)、王重傑之證述(他3875卷9-10反頁)、賓利 車停放現場照片(他3875卷48-50頁)、汽車讓渡合約書( 他3875卷51頁)、汽車買賣合約書(他3875卷52頁)、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他3875卷54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7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他3875卷55頁)、汽車過戶登記 書(他3875卷56頁)、賓利車行照(他3875卷57頁)、附表 二所示本票影本(他3875卷58-59頁)、權利車讓渡合約書 (他3875卷61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他3875卷62-6 8頁)等證,固堪認公訴意旨Ⅱ所載被告取得賓利車後指示許 宗約出售賓利車,賓利車輾轉由許宗約、李宗陽、王重傑、 吳杰鍠、林賜福等人因買賣關係陸續持有之過程等情節屬實 。   ⒉惟依前開有罪部分,關於事實欄之說明,被告係以恐嚇取財 之非法方式使浦勛恩交付丙○○之賓利車,故被告係以非法方 式持有賓利車,則被告嗣後處分賓利車之行為,僅屬處分贓 物之不罰後行為,自無另成立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空 間。  ㈢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不足使通常一般人認被告有公 訴意旨Ⅰ、Ⅱ所指準詐欺得利及侵占犯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檢 察官就該等起訴事實舉證不足,無從證明被告有該等犯行, 法院應對被告為有利認定而諭知無罪。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 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一:吳搏雲簽發之本票 編號 票號 發票時間 票面金額 1 NO.775732 107年5月10日 120萬元 2 NO.775733 107年5月25日 90萬元 3 NO.775744 107年7月15日 20萬元           本票金額總計230萬元 附表二:浦勛恩簽發之本票 編號 票號 發票時間 金額 1 NO.0000000 107年8月25日 5萬元 2 NO.0000000 107年8月25日 60萬元 3 NO.0000000 107年8月25日 40萬元           本票金額總計10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TYDM-113-易緝-8-20241115-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志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164、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7月。 扣案信號彈2支、鎮暴彈5顆及黑色空氣槍1支均沒收。 其他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另行審結)與午○○因細故而生爭執,戊○○即與丁○○、 庚○○(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甲○○(業經本院判處罪刑)、 癸○○(業經本院判處罪刑)、丙○○(業經本院判處罪刑)、 己○○(業經本院通緝)、曹○皓(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 資料詳卷)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恐嚇危害安全、傷 害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25日,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 弄00號戊○○住處集結拿取器械,再各自駕駛、搭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3956-YZ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羅一翔位在桃園市○ 鎮區○○○路00巷0號住處,嗣戊○○等人於同日晚間11時許抵達 後,戊○○即率眾分持棍棒、鎮暴槍(無殺傷力)、信號彈、 刀械等物侵入午○○與其妻邱琬婷之上開住處,適邱琬婷至客 廳查看,戊○○即對邱琬婷嗆聲恫嚇「妳知道我們是誰吼!我 們太陽會要跟午○○宣戰」等語,表明要找午○○,丁○○並持西 瓜刀架於在場之巳○○脖頸而恫嚇詢問午○○之所在,適午○○自 客廳旁廁所走出,丁○○等人見狀即各自以刀械、鋁棒、鎮暴 槍、信號彈等器械朝午○○攻擊,致午○○受有頭皮撕裂傷、右 足擦傷、左臂挫傷等傷害,嗣丁○○等人發現午○○利用現場信 號彈之煙霧趁隙自後門逃走且找尋未果而欲行離去之際,丁 ○○因發見邱琬婷持手機報警,乃持刀返回搶下邱琬婷手機丟 擲於地,並恫嚇質問邱琬婷及巳○○是否報警,隨後即持西瓜 刀對巳○○揮砍,致巳○○受有右側上臂開放性傷口及撕裂傷、 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及撕裂傷等傷害。 二、丁○○、己○○(業經本院通緝)、甲○○(業經本院判處罪刑) 、丙○○(業經本院判處罪刑)、辛○○(業經本院判處罪刑) 、壬○○(業經本院判處罪刑)、乙○○(業經本院判處罪刑) 前因多次將車輛違停於桃園市龍潭區高原路66巷45弄附近處 而遭戊○○前房東等鄰里檢舉並經警開立罰單,因而心生不滿 ,丁○○及己○○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邀集甲○○、丙○○、 辛○○、壬○○、乙○○共同前往上開處所砸車洩憤,並與甲○○、 丙○○、辛○○、壬○○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 絡,及與乙○○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 月23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高平段統一超商 處集結,並共同攜帶球棒、黑色及銀色空氣槍(無殺傷力) ,各自駕駛、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5678-RY號、ABW-9 605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處,嗣 眾人抵達並經丁○○指出戊○○前房東住處後,丁○○即持黑色空 氣槍射擊,甲○○、丙○○、辛○○、壬○○等人則持棍棒敲砸、銀 色空氣槍射擊或丟擲瓶罐石塊,乙○○則持球棒在場助勢,以 此等方式共同毀損戊○○前房東住處附近之車輛,致令寅○○停 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卯○○停放於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丑○○停放於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辰○○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等物破損而不堪使用(各車輛 破損情形詳如附表),足生損害於寅○○、卯○○、丑○○、辰○○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丁○○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戊○○、庚○○、甲○○、癸○○、丙○○、曹○皓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述、告訴人午○○、巳○○、被害人邱琬婷於警詢時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午○○及巳○○之聯 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信。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丁○○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甲○○、丙○○、己○○、壬○○、乙○○、辛○○於警詢及偵 訊時證述、告訴人寅○○、卯○○、丑○○、辰○○於警詢時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復有空氣 槍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丁○○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雖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漏未論 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首謀」罪,然起 訴書犯罪事實四已載明「即應丁○○之號召」之首謀意旨,並 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補充,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丁○○與戊○○、甲○○、丙○○、戊○○、庚○○、癸○○、己○○、 曹○皓就上開無故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犯行;被 告丁○○與己○○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行;被告丁○○、甲○○、丙○○、辛○○ 、壬○○,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毀損犯行,與乙○○就上開毀損犯行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競合關係:  ㈠犯罪事實一:   被告丁○○等人多次對被害人邱琬婷及告訴人巳○○為恐嚇行為 ,各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被 害人邱琬婷、告訴人巳○○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丁○○等人對告訴人午 ○○所為無故侵入住宅犯行、對被害人邱琬婷及告訴人巳○○所 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對告訴人午○○及巳○○所為傷害犯行, 均係為促使告訴人午○○出面處理糾紛之同一目的,上開犯行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故被告 丁○○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 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 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二:   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 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 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故被 告丁○○等人同時對本案車輛4台共同下手實施強暴,僅成立 單純一罪。  ⒉被告丁○○等人毀損本案車輛4台,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4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丁○○於同一時間、地點,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毀損犯 行,並毀損本案車輛4台,其實行行為局部重合,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㈢被告丁○○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四、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丁○○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共 犯曹○皓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戶籍資料 在卷可憑,是被告丁○○與曹○皓共同為上開傷害犯行,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㈡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 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聚集眾人 實施強暴脅迫時,如另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所營造出 之暴力與恐懼氛圍將大幅加劇,對法益之侵害與危險之加乘 效果更形放大,影響社會安寧秩序甚鉅。是加重要件之適用 ,委由法院依一般社會通念,衡酌施暴原因、時間、地點、 手段、所攜帶兇器或危險物品態樣、聚眾規模、侵害法益情 節等為判斷。審酌全案衝突時間短暫,而案發時間時值深夜 凌晨時分在巷弄內,彼時人車往來及見聞者稀少,且本案並 未無因肢體衝突而致生人員傷亡情形,對公共秩序之破壞與 令公眾感受威脅及恐懼不安之情狀較有限,故本院認被告丁 ○○就犯罪事實二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犯 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等人持械共同侵入 告訴人午○○住處並對其為犯罪事實一之傷害犯行,復對被害 人邱琬婷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對告訴人午○○為上開傷 害犯行、對告訴人巳○○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犯行。又 因不滿車輛遭檢舉違規停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 首謀糾眾共同為犯罪事實二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毀損犯行,侵害本案車輛4台所屬之告 訴人4人財產法益,並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 程度之滋擾,所為均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丁○○上開各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事實一之分工參與程度較其他共犯為 深、犯罪事實二中則居於首謀地位、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人之傷勢、車輛毀損情況等所受損害,及被告丁○○均坦承上 開犯行,然尚未與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丁○○之品行、智識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 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扣案信號彈2支及鎮暴彈5顆,為被告丁○○所有持用以為犯罪 事實一之傷害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扣案黑色空氣槍1支,為被告丁○○所有持用以為犯罪事實二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與被告丁○○所為前開犯行有關,亦非違 禁物,檢察官也未聲請沒收,故無庸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因與告訴人午○○素有嫌隙,竟與庚 ○○(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共同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丁○○指示庚○○於110年4月17日晚間11時許,使用通訊軟 體Messenger傳送「飛龍哥知道你嗆會長了。看你怎麼處理 。看你要找誰出來跟我們太陽聯盟喬。沒有要處理包起來」 等訊息予告訴人午○○致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認丁 ○○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庚○○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庚○○與告訴人午○○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丁○○警詢自 白為依據。 肆、訊據被告丁○○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指示庚○○傳訊息恐嚇 告訴人午○○等語。經查: 一、庚○○於110年4月17日晚間11時許,以Messenger傳送「飛龍 哥知道你嗆會長了。看你怎麼處理。看你要找誰出來跟我們 太陽聯盟喬。沒有要處理包起來」等訊息予告訴人午○○等情 ,業據庚○○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庚○○與告訴人午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然庚○○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證稱未受丁○○指揮傳送上開訊 息,為其自己所傳等語(少連偵164卷一62-63、104-105頁 ,本院原訴卷○000-000頁)。此外,上開訊息內容也無提及 庚○○有受丁○○指示傳送訊息,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 他8410卷111頁),則被告丁○○有無指示庚○○傳送本案訊息 予告訴人午○○,已非無疑。雖被告丁○○111年3月15日警詢自 承其有叫庚○○傳本案訊息給午○○(少連偵164卷二16頁), 然其於審理時已否認此情,則其於警詢時自白是否可信,尚 屬有疑,縱認其警詢自白屬實,然上開庚○○之證述內容及對 話紀錄內容均無提及被告丁○○,自難執以補強被告丁○○警詢 自白之真實性,要難僅以其警詢單一自白,而逕認公訴意旨 所指之情為真。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事證未使本院就被告丁○○與庚○○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 難認被告丁○○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其 被訴事實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編號 車號 毀損情形 1 BCF-2827號自用小客車 左右前車窗玻璃、左右後視鏡、前擋風玻璃、右後車窗玻璃等處破損 2 ANY-9565號自用小客車 天窗玻璃等處破損 3 2290-TW號自用小客車 前後擋風玻璃、左後車窗玻璃、左後側車身鈑金、右後三角窗玻璃等處破損 4 BGR-2117號自用小客車 左後車窗玻璃等處破損

2024-11-13

TYDM-113-原訴-7-20241113-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慶 (現於法務部○○○○○○○獄另案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822號、113年度偵字第1924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維慶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維慶、與湯兆嘉、洪嘉佑(上2人均已審結)、江雨宸、 胡呈紹(上2人未到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1時35分許,湯 兆嘉、江雨宸、洪嘉佑、胡呈紹、陳維慶至店長彭源鑫經營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愛麗絲舒壓會館,藉口前天友 人來按摩,店內小姐觸摸其私密處,洪嘉佑遞交印有湯兆嘉 姓名之員山土地開發公司之名片與店員,並向店員恫稱「我 們是地方角頭,附近的店都是我們在管的,叫你們老闆打名 片上的電話」等語後離去。復於同日21時許,胡呈紹、陳鈞 榮至店內向店員恫稱「叫你們老闆打電話很難是不是,店是 不是不想開了」等語後離去。再於同日22時37分許,湯兆嘉 、江雨宸至店內向店員恫稱「每個月要繳3萬元給我們當保 護費」等語後離去。嗣彭源鑫經店員告知後心生恐懼,而報 警處理,因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彭源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引用之被告陳 維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3 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第3至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亦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 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維慶於本院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 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維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113偵字第13822號卷二第9至11、45至46頁,本院113 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第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湯兆嘉、 江雨辰、洪家佑、胡呈紹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查卷卷二 第13至15、17至20、23至31、33至46、153至155、163至166、 173至174頁,本院卷第359至360頁),及證人彭源鑫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3他字第1623號卷第69至7 3頁、本院卷第214至223頁),並有艾麗絲紓壓會館監視器錄 影畫面(見113偵字第13822卷一第409至433頁)、被告湯兆嘉名 片(見113偵字第13822卷一第426頁)在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 陳維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核被告陳維慶就上開犯罪事實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陳維慶與湯兆嘉、江雨辰、洪嘉佑、胡呈紹就上開犯罪事 實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陳維慶上開犯罪事實之犯行,係著手於犯罪之實施而未遂,為 未遂犯,應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陳維慶不思循正途取財,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即恃 強恐嚇商家交付財物,顯見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 念,法紀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危 害,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以及各自分工狀況,並衡酌被告陳維慶始終 坦承其該行,併考量告訴人彭鑫源已與同案被告湯兆嘉等3人 成立調解,由同案被告湯兆嘉等3人向告訴人彭源鑫當場致歉 ,告訴人彭源鑫表明願宥恕湯兆嘉等3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件可參(本院卷第197至198頁),  兼衡其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 本院113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湯兆嘉係幫派組織「天道盟太陽會員山 開發」之幹部,江雨宸、洪嘉佑、陳鈞榮、胡呈紹、陳維慶 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係該組織之成員,其等以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為據點,共組以實施強暴、脅 迫、恐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共同基於恐 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事實欄所為之恐嚇取財行為。因 認被告陳維慶,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公訴意旨認同案被告湯兆嘉、洪嘉佑、陳鈞榮等人及被告陳 維慶分別涉有指揮犯罪組織,及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無非 以告訴人臧泰銘、彭鑫源、陳玉賢、潘大偉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被告湯兆嘉之名片,及警方於113年2月26日18時20分許 ,在同案被告湯兆嘉之上開據點搜索,扣得之匾額3塊、名 片4盒、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各1台、監視器鏡頭4顆、幫派服 飾1批、球棒2支、信封1箱、貼紙1批、銜牌1塊等物,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維慶固坦承前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不 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參與天道盟太陽會犯罪組織之犯行。被 告陳維慶辯稱:我有去,但我不是天道盟太陽會組織成員, 我不知道這個組織,我與湯兆嘉是朋友,與江雨宸、胡呈紹 、洪嘉佑是同學等語。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 有明文。揆諸修法意旨,所稱有結構性組織,雖不必要求確 定成員職責,也不必要求成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 但須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集團,否則即無 從與一般共犯、結果犯之組成相區別。而綜觀檢察官所舉如 告訴人彭源鑫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僅能證明告訴人彭源鑫確 有遭人恐嚇取財之事實,然對於被告陳維慶與同案共犯湯兆 嘉、江雨宸、洪嘉佑、胡呈紹等人彼此間就本案有何細膩之 分工、緊密之連結,則無從加以證明,尚難據以認定其等共 同所為前揭犯行,已具有結構性、組織性之恐嚇取財集團犯 罪組織特徵,否則即無從與一般共犯、結果犯之組成相區別 。又觀諸卷內湯兆嘉之名片,及警方在同案被告湯兆嘉上開 據點搜索,扣得之匾額3塊、名片4盒、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各 1台、監視器鏡頭4顆、幫派服飾1批、球棒2支、信封1箱、 貼紙1批、銜牌1塊等物,均無任何證據顯示與天道盟太陽會 之犯罪組織有關連性,牌匾僅係「員山開發」、「員山」等 字樣,名片上的紅色圓形圖案僅記載「土地開發」、服飾上 亦僅「員山」字樣(見113年度偵字第13822號偵查卷一第43 5至440頁),均未見與天道盟太陽會組織有任何關連。以太 陽符號作為名片上圖像,亦難以此推論公訴意旨所指渠等以 天道盟太陽會成員自居,並以此彰顯於外。本案其餘告訴人 臧泰銘於偵查中證稱:來店索保護費的人,沒有說是何幫派 等語,同案告訴人潘大偉於偵查中證稱:他們沒有說是何幫 派,叫我們自己看名片等語,同案告訴人陳玉賢亦證稱沒有 說是何幫派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1623號卷第70至72頁)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被告陳維慶與同案湯兆嘉、洪嘉佑、 胡呈紹等人組成恐嚇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組織性、結構性尚 屬不明,要無法排除其等所為僅係出於偶發、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之可能性,即無從認定被告陳維慶參與犯罪組 織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維慶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公訴人所為之證明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 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 利其等之認定。而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其他適合於證 明此部份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其等此部分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陳維慶此部分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前揭恐嚇取財未遂犯 行部分,於起訴時屬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PCDM-113-訴-386-20241107-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家毅 選任辯護人 王玉珊律師 被 告 賴俊宏 選任辯護人 邱永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1 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家毅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俊宏無罪。   事 實 一、詹家毅因鍾騰興與陳家綸前有財務糾紛,其自身亦與陳家綸 有財務問題待釐清,而與鍾騰興、朱俊榮、蘇建瑋、賴嘉駿 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詹家毅於 民國110年3月24日下午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陳家綸 於同年月28日晚間7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凱悅K TV之208包廂(下稱本案包廂)見面。陳家綸依約抵達本案 包廂後,鍾騰興、朱俊榮、蘇建瑋、賴嘉駿及其他真實身分 不詳之人即將陳家綸包圍而不讓陳家綸離去,以此方式剝奪 陳家綸之行動自由。於此期間鍾騰興、朱俊榮、蘇建瑋各徒 手毆打陳家綸,賴嘉駿持水果盤毆打陳家綸,致陳家綸受有 頭部撕裂傷約3公分、右側性手指挫傷、左側性手部、腕部 挫傷、鼻血等傷害。 二、嗣鍾騰興撥打電話予陳家綸之父陳振東,要求陳振東至位於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為陳家綸處理債務,陳振東 於同年月28日晚間9時46分許抵達該超商並交付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予鍾騰興後,陳家綸始獲釋(鍾騰興、朱俊榮、 蘇建瑋、賴嘉駿所涉傷害等部分,各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260號、113年度原簡字第29號判決處刑確定)。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詹家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被告詹家毅之 警詢筆錄係違背其意思製作,該筆錄係員警於夜間詢問,且 員警曾有誘導、脅迫被告詹家毅、關閉錄音之情事,其筆錄 記載與詢問過程不符,有前後矛盾或不同意見之處係由員警 選擇性製作,故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4頁 至第115頁、第181頁、訴字卷一第161頁至第167頁、訴字卷 二第8頁至第9頁、第206頁)。查:   ⒈經本院勘驗被告詹家毅警詢錄影檔案,員警對被告詹家毅 確認人別、進行權利告知、詢問是否須親友或辯護人到場 後,即與被告詹家毅確認是否同意夜間詢問,被告詹家毅 答稱「同意」(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頁),足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而無違法夜間 詢問之情形。另本院勘驗該錄影檔案時未見有何檔案時間 異常或部分片段無聲音、影像之情事,尚難認員警於詢問 過程中確有關閉錄音之舉動。又於該次警詢過程中,被告 詹家毅之對答狀況正常,其並可使用手機、接聽電話(見 本院訴字卷二第15頁、第17頁、第27頁至第28頁),此情 並經被告詹家毅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頁),則 員警縱偶有語氣不耐、不友善之狀況,仍難認被告詹家毅 於警詢中所述具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所列因不具 任意性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是以,本院認被告詹家毅 於警詢中之陳述(非指警詢筆錄),對被告詹家毅而言, 應有證據能力。   ⒉惟經本院勘驗上述警詢錄影檔案,確存有檔案顯示之詢問 內容與筆錄記載不一致之情形,故本判決援引被告詹家毅 於警詢中所述作為證據時,均以上開本院勘驗筆錄為準, 於此說明。  ㈡被告詹家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即告訴人 陳家綸之警詢筆錄記載為不實(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7頁、 訴字卷二第206頁、第259頁),足認被告詹家毅及其辯護人 就此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非無爭議。惟本判決並未援引證人 陳家綸於警詢中所述作為認定被告詹家毅所涉犯行之依據, 自無須審究其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詹家毅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犯行,辯稱:我約告訴人出來只是釐清事實,沒有要傷害他 的意思及妨害他的自由等語。其辯護人則略以:被告詹家毅 不認識在場大多數人,不可能有犯意聯絡,在通訊軟體LINE 群組中也沒有任何人說要讓告訴人受傷的發言,被告詹家毅 從頭到尾沒有做任何毆打告訴人的行為,告訴人所述是欲入 被告詹家毅於罪之詞,告訴人在離開KTV時也是跟大多數人 一起離開,被告詹家毅是希望能澄清他的虛擬貨幣有無告訴 人騙他的情況,他在等待看到告訴人錢包帳號,但自始至終 沒有得到答案,被告詹家毅才一直沒走,再加上他在現場只 認識告訴人,因而留到最後;被告詹家毅一直跟著賴俊宏走 來走去是因為他認識賴俊宏,因為群組內賴俊宏是用本名, 他其實根本都沒見過面,不可能有犯意聯絡,且依勘驗內容 可知被告詹家毅進出本案包廂非常多次,並沒有妨害告訴人 的自由,甚至蔡典佑離開時他也跟隨著走出去,其實他是不 知道自己要怎麼辦;另依勘驗內容可見告訴人甚走進一旁之 209包廂,告訴人的自由並沒有受拘束,因此被告詹家毅無 傷害、妨害自由犯行,更未與其他不認識之人具犯意聯絡, 請給予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詹家毅辯護。經查:  ㈠被告詹家毅於110年3月24日下午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 約告訴人於同年月28日晚間7時許在本案包廂見面,被告詹 家毅及告訴人均在該時間至本案包廂等情,經被告詹家毅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陳家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 第367頁至第384頁),且有本院勘驗上址KTV監視器畫面之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9頁、第259頁至第 285頁);而告訴人抵達本案包廂後,在該處遭鍾騰興、朱 俊榮、蘇建瑋、賴嘉駿等人各以上述方式毆打,因此受有頭 部撕裂傷約3公分、右側性手指挫傷、左側性手部、腕部挫 傷、鼻血等傷害等節,則有卷內證人即同案被告鍾騰興、朱 俊榮、蘇建瑋、賴嘉駿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可 資佐證(見軍偵字卷第99頁、第137頁至第140頁、本院審訴 字卷第181頁、訴字卷一第200頁至第201頁、第254頁、訴字 卷二第163頁至第164頁、第326頁),均先予認定。  ㈡依被告詹家毅於書狀中所述(經本院與其確認其陳述內容即 如同歷次書狀之記載,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6頁),被告詹 家毅前與告訴人因投資虛擬貨幣而有糾紛,透過張采葳等人 加入一成員均為與告訴人有財務糾紛者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 (下稱本案群組),因本案群組內有人提議找告訴人釐清、 解決財務問題,被告詹家毅自己亦欲與告訴人確認,而同意 出面邀約告訴人,故為上所認定邀約告訴人之行為(見本院 審訴字卷第331頁至第332頁、訴字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 參以證人張采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群組內還有另一個 被騙錢的鍾騰興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90頁)、證人鍾 騰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有加入本案群組,群組裡 的人與告訴人都有金錢糾紛,不是只有我等語(見軍偵字卷 第302頁至第303頁),足認被告詹家毅確係因鍾騰興與告訴 人前有財務糾紛,其自身亦與告訴人有財務問題待釐清,而 邀約告訴人在本案包廂見面。  ㈢而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家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進到包廂後 沒多久就一堆人進來了,他們陸陸續續進來的人就直接跟我 說他們是太陽會的誰誰誰,鍾騰興、朱俊榮等人,他們說我 認不認識他們,我說「我不認識你們」,鍾騰興跟我說「我 是你現在詐欺案的告訴人」,我就說「我不知道你是誰」, 因為我本來就不認識他,然後開始講的過程當中,朱俊榮就 開始對我拳打腳踢了;朱俊榮打我之後就是一直叫我講話, 然後拿手機出來,因為朱俊榮、鍾騰興他們兩個一直想要把 我的手機解鎖,我給他們密碼,他們解開我的手機之後打給 我爸,跟我爸要錢,請我爸來贖我,他說「如果你今天不贖 你兒子,你兒子就別想回去」;他們請我爸來到現場,然後 他們在樓下的全家,我爸領了錢給他們,我是在我爸付完錢 之後,他們才讓我下去見我爸,過程中我有跟在場的人表示 要離開,可是他們怎麼可能讓我離開,被告詹家毅也有跟我 說「事情都還沒結束,你不能走」;我爸付完錢後鍾騰興跟 一群年輕人跟我說可以離開,這一群人裡有包含被告詹家毅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69頁至第371頁、第376頁、第384 頁),佐以證人陳振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他們沒有 告訴我他叫什麼名字,只說我兒子在他那邊,叫我拿錢過去 贖我兒子出來等語(見軍偵字卷第238頁)、證人朱俊榮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稱:當時很多人圍著告訴人打他,那個情況 告訴人應該沒辦法離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4頁), 及依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陳振東於當日晚間10時26分 許在上址全家超商提款一情,堪認告訴人在本案包廂內時, 確遭在場之人包圍,因而行動自由被剝奪,係待陳振東交付 10萬元予鍾騰興後,告訴人始獲釋。復依被告詹家毅於警詢 中表示在案發當時鍾騰興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父親,其談話 內容為「拿錢贖人」乙節(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頁),可見 被告詹家毅就告訴人行動自由遭剝奪一事確屬知悉。  ㈣被告詹家毅之辯護人雖主張案發當時告訴人尚可走進一旁之2 09包廂,其自由並未受限制等語。然依上述本院勘驗筆錄所 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9頁至第285頁),告訴人於當日晚 間7時41分許與被告賴俊宏一同進入本案包廂(第260頁)後 ,直至當日晚間10時25分許始於在場之人陪同下離開本案包 廂(第283頁),此情已與上開被告詹家毅之辯護人所為主 張有異,且此勘驗內容更與上開告訴人所述之案發過程、獲 釋時點相符,益徵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確於案發當時受限。是 此部分被告詹家毅之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  ㈤被告詹家毅另於警詢中供稱:(警察:那個群組裡面當初在 討論的時候,有沒有人說要在這次把告訴人約出來的時候對 他施暴?)有;(警察:訊息裡面有沒有人提到說要傷害告 訴人的一些內容?)有;(警察:說了哪一些事情?)說拿 不到錢就斷手斷腳;(警察:那誰講的?)鍾騰興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二第22頁至第23頁)。由此可知,在被告詹家毅 與本案群組內成員商議邀約告訴人之事時,即已認知鍾騰興 等人將對告訴人不利、「拿不到錢就斷手斷腳」,輔以上所 認定告訴人在本案包廂內遭鍾騰興、朱俊榮、蘇建瑋、賴嘉 駿等人毆打、剝奪行動自由,且被告詹家毅知悉鍾騰興等人 致電陳振東「拿錢贖人」等事實,被告詹家毅與鍾騰興、朱 俊榮、蘇建瑋、賴嘉駿及上述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具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且被告詹家毅 於本案所涉行為分擔即為「邀約告訴人至本案包廂見面」。 公訴意旨未認被告詹家毅具傷害之犯意聯絡,容有疏漏,而 被告詹家毅及其辯護人以上詞主張被告詹家毅並無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無理由。  ㈥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詹家毅於本案包廂內亦有將告訴人圍住 而不讓其離去之舉動。惟被告詹家毅本已否認涉有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犯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亦未提及其有遭 被告詹家毅包圍或毆打之情事,自難逕認被告詹家毅客觀上 確有此行為。故此部分公訴意旨應予更正,然並不影響如前 所述被告詹家毅具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之認定。又如前所述,被告詹家毅、鍾騰興等人係因與 告訴人有財務糾紛而為上開行為,是尚難認為其等另具財產 犯罪之不法所有意圖,均併此指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詹家毅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詹家毅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業於112年5月31日增訂 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新增訂之規定將3人以上共同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情形以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論處,法定刑大幅提高,顯非有利於被告詹家毅。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並無新增訂規定之適用,而應依 行為時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詹家毅等人係先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後,於剝奪行動 自由期間,再由鍾騰興、朱俊榮、蘇建瑋、賴嘉駿共同毆打 告訴人,其等傷害之行為應另存有傷害故意,而非僅係妨害 自由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是核被告詹家毅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被告詹家毅與鍾騰興、朱俊榮、蘇建瑋、賴嘉駿及上述 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詹家毅等人於同一連貫之衝突過程中,所為侵害告訴人 身體、自由法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量刑罰公平 原則,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未認被告詹家毅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容有不當,而如前所述,被告詹家毅所涉傷害部分與起訴書 已敘明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已當庭向被告 詹家毅諭知該罪名(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66頁、第468頁), 並給予答辯之機會,足認已保障被告詹家毅之防禦權,本院 自得就被告詹家毅所涉傷害部分併予審理。  ㈤本院審酌被告詹家毅等人以上述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 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詹家毅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 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告訴人方面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 或書狀陳述之意見、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詹家毅已填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詹家毅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 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俊宏與詹家毅、鍾騰興、朱俊榮、蘇 建瑋、賴嘉駿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 被告詹家毅於110年3月24日下午2時許邀約告訴人於同年月 28日晚間7時許至本案包廂碰面,告訴人依約抵達本案包廂 後,原欲前往其他包廂找人,而步出本案包廂,隨即遭被告 賴俊宏以雙手抱住並推回本案包廂內,嗣被告賴俊宏與陸續 進入包廂內之詹家毅、鍾騰興、朱俊榮、蘇建瑋、賴嘉駿及 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圍住告訴人不讓告訴人離去本案 包廂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賴俊宏共同 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賴俊宏共同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賴俊宏之供述、證人詹家毅、鍾騰興、朱俊榮、 蘇建瑋、陳家綸、陳振東、高慧柔、趙建鈞之證述、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監視器 畫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賴俊宏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辯稱:我沒有妨害自由及傷害、沒有不讓告訴人離開等語。 其辯護人則略以:依勘驗內容可知告訴人於本案包廂出來後 雖與被告賴俊宏有肢體接觸,但告訴人隨即就轉身,被告賴 俊宏左手搭著告訴人肩膀,告訴人並沒有任何拒絕與被告賴 俊宏一同進入本案包廂之舉動,兩人也沒有發生推擠,被告 賴俊宏並未施以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亦未參與其他被告 圍住告訴人之行為,且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其並未向被告賴 俊宏表達任何不願意之意,僅是單純由被告賴俊宏陪同一起 回包廂,無違反告訴人意思之行為,告訴人另表示進入包廂 後被告賴俊宏未出手,被告賴俊宏就是坐在包廂的一個地方 而已,並無妨害自由行為,且被告賴俊宏與其他人不認識, 亦無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因上述原因受被告詹家毅邀約至本案包廂見面,告訴 人依約抵達後,遭鍾騰興、朱俊榮、蘇建瑋、賴嘉駿及其他 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包圍、行動自由被剝奪,且遭鍾騰興、朱 俊榮、蘇建瑋、賴嘉駿等人毆打,於陳振東交付10萬元予鍾 騰興後始獲釋等事實,業經本院憑卷內事證認定如上,於此 不再贅述。  ㈡公訴意旨固認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被告賴俊宏以雙手抱住 並推回本案包廂內,且遭被告賴俊宏與在場之人圍住。而依 上述本院勘驗筆錄所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0頁),告訴 人於當日晚間7時41分許,在本案包廂外走廊與被告賴俊宏 相遇,被告賴俊宏先以雙手抱住告訴人,告訴人則右手放在 被告賴俊宏背部,嗣被告賴俊宏左手搭在告訴人背上,一同 進入本案包廂。以此被告賴俊宏之行為,尚難認為其確有將 告訴人「推回」本案包廂之舉。此外,證人即告訴人陳家綸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遇到被告賴俊宏後他就說「我們進去 包廂聊」,然後我就進去了,我沒有跟被告賴俊宏說「我不 要進去」;我在警詢時說被告賴俊宏違反我的意思,是因為 當下我不知道被告賴俊宏是不是跟他們是一夥的,那時候做 警詢筆錄可能講話比較誇張,但被告賴俊宏就只是問說我們 進去包廂裡面聊,然後被告賴俊宏坐在旁邊看,後面也沒有 特別講什麼了,我確定他沒有動手,也沒有跟我提到「不能 離開」之類的話;因為我後來有跟被告賴俊宏聊天,我後面 才知道原來他不是違反我意願推我進去的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二第377頁至第379頁、第382頁),據此亦難率認被告賴 俊宏當時確有違背告訴人意願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情形。又 檢察官所舉之其他證據,均未顯示被告賴俊宏曾參與被告詹 家毅等人邀約告訴人見面之事,或曾於本案包廂內、包廂外 走廊等處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是依卷內事證無法 遽認被告賴俊宏確與被告詹家毅等人具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亦難認被告賴俊宏有何行為分擔可言,自不得逕 以該罪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 之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 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賴俊宏實行公訴意旨所指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對被告賴俊宏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YDM-112-訴-660-2024110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兆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洪嘉佑 被 告 陳鈞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822號、113年度偵字第1924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湯兆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嘉佑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陳鈞榮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湯兆嘉與江雨宸(未到案)、洪嘉佑、陳鈞榮、胡呈紹(未 到案)、陳維慶(未到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6時37分許,江雨宸、洪嘉佑、陳鈞榮 佯裝至臧泰銘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下龍灣瘦身 美容店按摩,藉口店內小姐觸摸其私密處,湯兆嘉、胡呈紹 再進入店內,由湯兆嘉遞交印有湯兆嘉姓名之員山土地開發 公司之名片與店員,向店員恫稱「如果不想被檢舉,每個月 要交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如果不付錢會一直來找麻 煩檢舉,要讓店做不下去」、「有遇到麻煩事可以找我們處 理,我們不怕警察」等語,胡呈紹並將店內攝影機拍打在地 後離去。臧泰銘經店員告知後心生恐懼,而於同年月27日20 時47分許,由店員交付1萬元與前來取款之陳鈞榮、胡呈紹 ,因而恐嚇取財得逞。 (二)於112年9月27日11時35分許,湯兆嘉、江雨宸、洪嘉佑、胡 呈紹、陳維慶至店長彭源鑫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愛麗絲舒壓會館,藉口前天友人來按摩,店內小姐觸摸其 私密處,洪嘉佑遞交印有湯兆嘉姓名之員山土地開發公司之 名片與店員,並向店員恫稱「我們是地方角頭,附近的店都 是我們在管的,叫你們老闆打名片上的電話」等語後離去。 復於同日21時許,胡呈紹、陳鈞榮至店內向店員恫稱「叫你 們老闆打電話很難是不是,店是不是不想開了」等語後離去 。再於同日22時37分許,湯兆嘉、江雨宸至店內向店員恫稱 「每個月要繳3萬元給我們當保護費」等語後離去。嗣彭源 鑫經店員告知後心生恐懼,而報警處理,因而未能得逞。 (三)於112年10月2日14時許,江雨宸、洪嘉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男子佯裝至陳玉賢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美香 瘦身美容館按摩,藉口店內小姐觸摸其私密處,向店員恫稱 「店不要開了,不然要砸店」等語後離去,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男子嗣返回店內遞交印有湯兆嘉姓名之員山土地開發公 司之名片與店員,並稱「中和地區都是我們在管的」等語後 離去。同年月4日1、2時許,由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至 店內找陳玉賢,因陳玉賢不在而離去。嗣陳玉賢於同日12時 許,撥打前開名片上電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向陳玉 賢恫稱「剛剛那是我小弟,很多店都有付保護費,1個月要 收1萬元」等語。嗣湯兆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至店內 ,湯兆嘉對陳玉賢恫稱「每個月要繳1萬元當保護費」等語 ,經陳玉賢配偶以電話與湯兆嘉交涉未果後,即徒手砸毀店 內櫃檯上之裝飾品等物,再恫稱「晚上不要開店,不然還會 過來砸店」等語後離去,致陳玉賢心生恐懼,而報警處理, 因而未能得逞。 (四)於112年11月3日16時10分許,湯兆嘉、陳鈞榮至潘大偉經營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越紅休閒養生會館,由湯兆嘉 遞交印有湯兆嘉姓名之員山土地開發公司之名片與店員,並 恫稱「你們店從事色情按摩,每個月要交給公司費用,公司 的老大跟政府機關、警察很熟,我們會提供保護,給你們一 個安全生存的空間,如果不給錢,去問隔壁的美香養生館不 給錢後,被我們搞到快無法營業,一定會繼續惡搞美香養生 館」等語後離去。復於同年月19日19時5分許,胡呈紹、江 雨宸至店內向店員恫稱「按規矩付錢,要約時間去我們公司 泡茶」等語,並由胡呈紹遞交印有湯兆嘉姓名之員山土地開 發公司之名片與店員後離去。致潘大偉心生恐懼,而報警處 理,因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臧泰銘、彭源鑫、陳玉賢、潘大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彭源鑫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就被告湯兆嘉而言,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湯兆嘉及其辯護人爭執該等陳 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1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 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對被告 湯兆嘉涉案部分應無證據能力。 二、除彭源鑫於警詢之供述,對被告湯兆嘉涉案部分認無證據能 力外,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湯兆嘉及其辯護 人、洪嘉佑、陳鈞榮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兆嘉、洪嘉佑、陳鈞榮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偵字第13822號卷二第13至 15、17至20、33至46、153至155、163至166、173至174頁, 本院卷第359至36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江雨辰、胡呈 紹、陳維慶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查卷二第9至11、23 至31、157至159、45至46、169至171頁),及證人臧泰銘於 偵查中、證人彭源鑫、陳玉賢、潘大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3他字第1623號卷第69至73頁、本 院卷第214至223、288至306頁),並有路口、下龍灣瘦身美 容店、艾麗絲紓壓會館及越紅休閒養生會館監視器錄影畫面 (見113偵字第13822卷一第409至433頁)、被告湯兆嘉名片( 見113偵字第13822卷一第426頁)在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湯 兆嘉、洪嘉佑、陳鈞榮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核被告湯兆嘉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346條第1項 之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湯兆嘉就上 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洪嘉佑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346條第1項 之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洪嘉佑就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核被告陳鈞榮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346條第1項 之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陳鈞榮就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湯兆嘉、江雨辰、洪嘉佑、陳鈞榮、胡呈紹就上開犯罪 事實一(一)犯行間;被告湯兆嘉、江雨辰、洪嘉佑、胡呈 紹、陳維慶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犯行間;被告湯兆嘉、 江雨宸、洪嘉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間,就上開犯罪事 實一(三)犯行間;被告湯兆嘉、陳鈞榮、胡呈紹、江雨宸 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四)犯行間,均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均分別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湯兆嘉就上開犯罪 事實一㈡、㈢、㈣之犯行,著手於犯罪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 犯,均應按既遂之刑減輕之。被告洪嘉佑就上開犯罪事實一 ㈡、㈢之犯行,著手於犯罪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均應按 既遂之刑減輕之。被告陳鈞榮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㈣之犯行 ,著手於犯罪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均應按既遂之刑減 輕之。  ㈥審酌被告湯兆嘉、洪嘉佑、陳鈞榮等人不思循正途取財,僅 因貪圖一己之私利,即恃強恐嚇商家交付財物,顯見其等欠 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 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危害,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等 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次數、被害人數、取 得金額1萬元,以及各自分工狀況,並衡酌被告湯兆嘉、洪 嘉佑、陳鈞榮3人始終坦承其該行,併考量被告3人已與告訴 人潘大偉、彭鑫源、陳玉賢成立調解,並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1萬元與陳玉賢,並向告訴人當場致歉,前述告訴人 均表明願宥恕其3人,請求法院對其3人從輕量刑等情,有本 院調解筆錄2件可參(本院卷第197至198頁、第281至282頁) ,告訴人臧泰銘部分則因傳喚未到,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 其3人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 見本院卷第36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3人所為上開犯行,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二、定應執行刑部分:    考量被告3人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 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 刑人之目的,分別就被告湯兆嘉、洪嘉佑、陳鈞榮所處之刑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等人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一)犯行之不法所得1萬元,雖 未明確供陳各分得若干之不法所得,惟被告湯兆嘉於警詢時 坦承錢在其處云云(見上開113年度偵字第13822號偵查卷一 第449頁背面),至其餘2人就犯罪所得既未分得,依上揭規 定,自應於被告湯兆嘉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湯兆嘉係幫派組織「天道盟太陽會員山 開發」之幹部,江雨宸、洪嘉佑、陳鈞榮、胡呈紹、陳維慶 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係該組織之成員,其等以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為據點,共組以實施強暴、脅 迫、恐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共同基於恐 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事實欄所為之4次恐嚇取財行為 。因認被告湯兆嘉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另被告洪嘉佑、陳鈞榮,均尚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湯兆嘉及洪嘉佑、陳鈞榮分別涉有指揮犯罪 組織,及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臧泰銘、彭鑫 源、陳玉賢、潘大偉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湯兆嘉之名片 ,及警方於113年2月26日18時20分許,在被告湯兆嘉等人之 上開據點搜索,扣得之匾額3塊、名片4盒、監視器主機及螢 幕各1台、監視器鏡頭4顆、幫派服飾1批、球棒2支、信封1 箱、貼紙1批、銜牌1塊等物,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湯兆 嘉、洪嘉佑、陳鈞榮3人固坦承前開恐嚇取財犯行不諱,惟3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參與天道盟太陽會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 湯兆嘉辯稱:我不是天道盟太陽會的人,我沒說過這種話, 是店家他們自己去詢問,有人告訴警察的等語;被告洪嘉佑 辯稱:我承認我有恐嚇,但我沒有取財,我不是太陽會的成 員等語。被告陳鈞榮辯稱:我不是太陽會的成員,恐嚇取財 部份我承認等語。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 有明文。揆諸修法意旨,所稱有結構性組織,雖不必要求確 定成員職責,也不必要求成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 但須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集團,否則即無 從與一般共犯、結果犯之組成相區別。而綜觀檢察官所舉如 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僅能證明告訴人確有遭人恐嚇取 財之事實,告訴人臧泰銘並交付1萬元予前來取款之人等節 ,然對於湯兆嘉、洪嘉佑、陳鈞榮等人彼此間就本案有何細 膩之分工、緊密之連結,則無從加以證明,尚難據以認定其 等共同所為前揭犯行,已具有結構性、組織性之恐嚇取財集 團犯罪組織特徵,否則即無從與一般共犯、結果犯之組成相 區別。又觀諸卷內湯兆嘉之名片,及警方在被告湯兆嘉上開 據點搜索,扣得之匾額3塊、名片4盒、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各 1台、監視器鏡頭4顆、幫派服飾1批、球棒2支、信封1箱、 貼紙1批、銜牌1塊等物,均無任何證據顯示與天道盟太陽會 之犯罪組織有關連性,牌匾僅係「員山開發」、「員山」等 字樣,名片上的紅色圓形圖案僅記載「土地開發」、服飾上 亦僅「員山」字樣(見113年度偵字第13822號偵查卷一第43 5至440頁),均未見與天道盟太陽會組織有任何關連。以太 陽符號作為名片上圖像,亦難以此推論公訴意旨所指渠等以 天道盟太陽會成員自居,並以此彰顯於外。告訴人臧泰銘於 偵查中證稱:來店索保護費的人,沒有說是何幫派等語,告 訴人潘大偉於偵查中證稱:他們沒有說是何幫派,叫我們自 己看名片等語,告訴人陳玉賢亦證稱沒有說是何幫派等語( 見113年度他字第1623號卷第70至72頁),是依卷內現存事 證,被告湯兆嘉、洪嘉佑、陳鈞榮等人組成恐嚇取財集團犯 罪組織之組織性、結構性尚屬不明,要無法排除其等所為僅 係出於偶發、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可能性,即無從 認定上開被告湯兆嘉確有指揮犯罪組織或被告洪嘉佑、陳鈞 榮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湯兆嘉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指揮犯罪組織; 被告洪嘉佑、陳鈞榮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公訴人所為之證明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 其等之認定。而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 此部份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其等此部分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湯兆嘉、洪嘉佑、陳 鈞榮3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 等恐嚇取財犯行部分,於起訴時屬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湯兆嘉 事實欄一㈠所示 湯兆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湯兆嘉 事實欄一㈡所示 湯兆嘉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湯兆嘉 事實欄一㈢所示 湯兆嘉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湯兆嘉 事實欄一㈣所示 湯兆嘉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洪嘉佑 事實欄一㈠所示 洪嘉佑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洪嘉佑 事實欄一㈡所示 洪嘉佑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洪嘉佑 事實欄一㈢所示 洪嘉佑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鈞榮 事實欄一㈠所示 陳鈞榮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鈞榮 事實欄一㈡所示 陳鈞榮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鈞榮 事實欄一㈣所示 陳鈞容共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4

PCDM-113-訴-386-202410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9號 原 告 AE000-K111323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被 告 游志賢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 附民字第71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别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違反跟騷法之侵權行為事實 ,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規定,本院裁判時自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即原告身分之資料,爰以AE000-K111 323之代號表示(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為朋友,因原告無與被告交往之意思,被告遂對原告 心生不滿,為使原告回應,被告竟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撥 打電話對原告恫稱:「不然我車子直接牽走,你要去告我, 我都沒差,反正我知道車子對你來說很重要,你要用這種態 度,我就跟你用這種態度,你要用這種態度,我就跟你用這 種態度,你再來試看看,看我敢不敢啦!你就持續不要講話 啊,我等一下貨車開來直接載走啊」等語,並以通訊軟體Li ne撥打電話並傳送「你再不接我就去…不接是嗎,那我出發 了,你再來試看看,我會怎麼玩…你是真的要我去找你是嗎… 你要我直接去找你清,還是要接電話給你決定…」、「接電 話…我好好講…」、「我說了,打給我跟我說要吃什麼,要吃 什麼,要吃什麼,你沒帶吃的出門,當我眼睛有問題嗎,速 回,我要安排時間」、「你要把我逼到什麼地步,還是說你 要我怎麼做,你才會把我說的聽進去」、「希望你說的沒有 在騙我,12點我一樣幫你送到,一樣對面等你出來拿,我12 點到,我手機會關機,因為好像有問題,你再直接走出來找 我拿…我沒有其他的意思,只是拿餐給你」、「今天我會把 所有的帳,等你下班跟你結清,我去跟我朋友借來還你,就 算借高利貸,我也會去借還你,吃的不要曬太陽會變質,我 在樹蔭下等你」、「我不會怎樣好嗎」、「你要絕成這樣嗎 …我等你」、「我用僅存三百坐車去找你談,我現階段要處 理那些事情」、「你要東西嗎,接電話,我用說的,我手一 直在抖,我講一下而已,快點,我要趕快處理,我人很不舒 服」、「我跟你說車叫好了,現在是又,我剛剛說我車叫好 了,等等過去幫你吹頭髮你再睡,你說嗯,我說10分鐘到, 現在是?」、「你不講實話,我會非常不爽,你要玩弄我, 我也只好還你」等文字訊息與原告,以此等加害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原告,查知原告行蹤,接近原告住居所及工 作場所,並以要求原告與其聯絡、對原告留置物品等方式對 原告進行干擾,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足以影 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㈡被告復於111年7月5日晚間10時許,以向原告取回其個人證件等物品為由,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相約在原告位在桃園市中壢區住處碰面,並於原告交還其個人物品而欲返回住處時,上前伸手阻止原告離去,以身體遮擋在原告住處門前,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返回住處等行動自由權利,迫使原告留在現場與其繼續商談,使原告心生畏懼,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㈢原告因被告上開犯行,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如前述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403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等罪,並依想像競合論以 強制罪,判處被告拘役40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查閱屬實。被告於本件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證據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於上 開時、地恐嚇、妨害原告之自由,並跟蹤騷擾原告,使原告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 動等情,已如上述,則堪認原告之人格法益確有遭受被告之 侵害,而原告之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對原告 所為犯行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允無疑義。從而,原告主 張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㈢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據此,本院審酌   併考量兩造之學識程度、社會地位、家庭經濟狀況、職業( 見偵卷警詢筆錄當事人資料欄位),兼衡兩造各自名下之財 產及所得(見本院不公開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允洽。基上,原告可 得請求之損害額應為8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遲延利息。而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12年3月22日送達被告(審附民卷第7 頁),則原告請求自112年3月2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萬元,及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 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 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指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以確定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0-11

TYDV-113-訴-579-2024101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浚暐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浚暐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梁浚暐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均為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 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街00巷00 號0樓之0住所,向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1支、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8顆後,先後藏放在上 址住所、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居所及其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持有之。嗣於112年9月14日13 時4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前,為警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搜索其使用之上開車輛,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槍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梁浚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並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7頁、第35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 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同意 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7頁至358頁),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1頁,偵字卷第37至40頁),核 與證人江家凱、少年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7至20 頁、偵卷不公開資料袋,第83至87頁)情節相符,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2年聲搜字291號搜索票、花蓮縣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花蓮縣○○鄉○○街000巷00 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執行人:江家凱、 少年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 報告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至24頁、第31至 35頁、第43至45頁、第59至65頁、第67頁);而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手槍、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驗,經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 果,認定如下:「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 通之金屬搶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8顆,認係研判均係口徑9×19m 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7號刑理字第1126030 903號鑑定書1件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3至68頁),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與「寄藏」,均係 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 ,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兩者間之區別,在寄藏係受 人委託代為保管,持有則係為自己而執持占有(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非法持有槍砲 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 ,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 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 。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 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 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 ,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 ),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友人王耀慶於110年7月初某日晚間開 車至其位於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0樓之0住所,稱其與 太陽會有糾紛而持本案槍彈防身,請伊幫忙藏放一陣子,然 王耀慶於同年0月間過世,伊於112年8月搬遷至○○街居所, 發現本案槍彈藏放在行李箱中,怕被他人看到,後又藏放在 車上等語;於偵查中稱:伊收到槍彈後,放入行李箱內,連 同行李箱先後藏放在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0樓之0住所 、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居所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內等語,是被告於收受扣案槍彈之初,縱如其所述 係受王耀慶所託代為保管,然斯時因王耀慶死亡而無返還可 能,其仍持有扣案槍彈,難認係為他人保管之意;況其自述 自王耀慶死亡後至查獲時止長達約2年期間,未曾向警自首 及報繳扣案槍彈,反一再變更藏放處所,不欲他人查知,其 顯係為自己占有扣案槍彈而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依上說 明,應符合「持有」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 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雖認就被告 持有扣案非制式手槍部分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寄藏槍枝罪嫌,惟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嫌,本院並已予被告、辯護人及辯護人充分答辯 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同時非法持有扣案8顆制式子彈,雖客體有數個,然種 類相同,依前揭判決意旨,仍屬一罪;另被告以一持有行為 ,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妨害自由、妨害 秩序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 子彈為管制物品,存有高度危險性,且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 剝奪性命,仍持有扣案數量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有侵 害多數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危險性;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⒋犯罪之動機、目的、 期間、手段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粗工、需 扶養父親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1支、未試射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顆,經送鑑定後 認均具有殺傷力,有前引鑑定書在卷可憑,均屬違禁物,爰 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至業經試射認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因試射後所餘殘骸已 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均認不具殺傷力 ,自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2 制式子彈(口徑9×19mm) 5顆 扣案及送鑑8顆,其中3顆經採樣試射,不予沒收。

2024-10-07

HLDM-113-訴-18-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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