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浚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
字第11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浚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浚凱於民國112年8月19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之「品鮮活蝦之家」前,與駕駛計程車之呂牧寒因故發生衝
突,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呂牧寒恫嚇:「只是一
臺國產車而已,要把你的車敲爛也沒關係」等語,以此加害
財產之事恐嚇呂牧寒,使呂牧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證據資料:
(一)被告陳浚凱於本院之自白。
(二)告訴人呂牧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錄音譯文、職務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衝
突,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及解決,竟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
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殊值非難;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恐嚇之內容,及其之前科素
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職業(見本院易字卷)、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且均依約履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PCDM-113-簡-5911-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