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晨鋐
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晨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晨鋐係常備役役齡男子,有接受常備
兵徵集之義務,明知其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曾因「嚴重型
憂鬱症」申請複檢,惟於111年4月、同年7月複檢均無故未
到,亦未說明原因,故屏東縣政府於111年7月25日依體位區
分標準第6條規定逕判常備役體位,被告亦未再提出檢驗報
告或診斷證明書申請複檢,且其依屏東縣政府112年9月18日
屏府民役字第1125550100號屏東縣112年第e0185梯次陸軍常
備兵役軍事徵集令(下稱屏東縣112年第e0185梯次軍事徵集
令),原應於112年10月12日7時30分許,在屏東客運東港站
集合出發,並於同日至陸軍步兵第117旅(高雄黃埔營區)
報到入營。詎其竟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未遵時前往上開
地點集合,而未向徵兵單位陸軍步兵第117旅報到,因其於
入營日後逾5日之期限仍未前往報到入營,而無故逾入營期
限5日,未依規定接受徵集,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
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
集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屏東縣東港鎮112年妨害兵役案
件調查表、屏東縣112年第e0185梯次軍事徵集令、兵籍表㈠
至表㈤、因病停止訓練證明書、屏東縣東港鎮111年停止軍事
訓練複檢役男通知書、未定複檢通知書、屏東縣役男未到檢
通知、屏東縣112年第e0182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
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大鵬灣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戶政事務所對公所役政單位異動(C)通報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3月8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
130006594號函暨檢附警員職務報告、短缺川資民眾返鄉乘
車(船)換票證、切結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2
日公務電話紀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
照)。
四、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罪,屬刑法之目的犯,須意
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
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為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有無
避免徵集之意圖,既屬行為之違法要素,應予查明並於判決
內詳予論敍,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9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避免徵集之意圖,胥賴
積極之證據證明之,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行為
人主觀犯意之遂行性及確實性,方合致妨害徵集罪之主觀要
件。基此,苟卷存事證資料不足證明行為人係基於避免徵集
之特定目的,而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以達此目的,即令其客
觀上逾入營期限5日未報到入營,仍不得逕以該罪相繩。
五、經查:
㈠、被告前受徵集,於110年10月14日入營,嗣於同年11月11日因
病停止訓練後,屏東縣政府通知被告應於111年4月27日、同
年7月6日複檢,被告均未遵期到場複檢,屏東縣政府即依體
位區分標準第6條規定判定被告為常備役應徵役男,依屏東
縣112年第e0185梯次軍事徵集令,應於112年10月12日報到
入營,惟其逾上開入營期限5日仍未報到入營等節,為被告
所坦認(見本院卷第74頁),且有因病停止訓練證明書(見
偵卷第19頁)、兵籍表㈡(見本院卷第116頁)、屏東縣東港
鎮111年停止軍事訓練複檢役男通知書(見偵卷第27頁)、
被告之屏東縣役男未到檢通知(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屏東縣112年第e0185梯次軍事徵集令(見偵卷第9至10頁)
、屏東縣東港鎮112年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見偵卷第5至7
頁)存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屏東縣112年第e0185梯次軍事徵集令係經被告祖父方榮龍於1
12年9月22日收受乙節,參之該徵集令「收到徵集令時間」
欄位(見偵卷第9頁)即明,佐以被告供稱:我前因罹患身
心疾病而停止訓練,離營後就都沒有回到屏東,因為我的手
機只能用WIFI上網,沒有辦法打電話,我也沒有祖父的聯絡
方式,所以都沒有跟祖父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
可知被告並未親自收受前開徵集令,亦未經其祖父轉知該徵
集令內容,難認被告已自前開徵集令獲知其應於112年10月1
2日報到入營。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戶籍地屏東縣○○鎮○○路00○000
號住處(下稱船頭路住處)是祖父、祖母住的地方,入營之
前我都是住在這裡,但是停止訓練離營後,我就沒有回去船
頭路住處,因為祖父、祖母說當兵之後要自己生活,加上我
罹患憂鬱症、人群恐懼症的關係,變得很難跟人相處,就沒
有跟祖父、祖母聯絡,一直都是待在臺中豐原的統一超商甜
心門市內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又被告前於
110年10月18日經醫師診斷罹患嚴重型憂鬱症,有人際社會
功能障礙,嗣於113年6月4日經醫生診斷疑似社交恐懼症併
有輕鬱症等節,見諸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0頁)、淇祥診所診斷證明書、病
歷(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即明,足佐被告於110年至113年
間確有罹患身心疾病,並有人際社交功能障礙之情形。復稽
之被告祖父方榮龍於112年8月29日以被告自110年11月11日
離營後不知去向為由,通報被告為失蹤人口,嗣經警方於11
2年9月3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甜心門
市內尋獲等節,有被告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見本院卷
第50頁)、尋獲(撤尋)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113年3月1日警員
職務報告(見偵緝卷第83頁)可參,足認被告供稱其因罹患
身心疾病,致無法與他人相處,因而自110年11月11日起均
未與其祖父、祖母共同居住在船頭路住處等語,並非虛構。
從而,被告既係因罹患身心疾病而未居住在戶籍地,且未自
前開徵集令獲知報到入營時間,自無從排除被告係因不知其
應於112年10月12日報到入營,始未於入營期限5日內報到入
營之可能,自無從逕認被告主觀上有避免徵集之特定目的,
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
害徵集罪相繩。
㈣、警方於112年9月3日尋獲被告時,曾口頭告知被告需返回戶籍
地處理兵役問題,並協助被告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申請取得
返鄉乘車換票證等情,有短缺川資民眾返鄉乘車(船)換票
證(見偵緝卷第89頁)、切結書(見偵緝卷第91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113年3月1日警員職務報
告(見偵緝卷第8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2日
公務電話紀錄(見偵緝卷第97頁)可憑,雖可信實,惟以被
告自110年11月11日離營後即因前揭身心狀況流落街頭,依
此情狀,本已難以期待被告返回船頭路住處處理其兵役問題
,且查屏東縣112年第e0185梯次軍事徵集令乃112年9月18日
核發乙節,有該徵集令(見偵卷第9至10頁)存卷可考,可
見警方於112年9月3日告知被告需返回戶籍地處理兵役問題
時,尚無所謂「應受徵集」之情形,自無從逕認被告有避免
徵集之意圖。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我應該要在
110年10月12日報到入營,是被警察查獲時,警察告訴我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及被告前於113年1月29日因通
緝為警方緝獲後,經檢察官訊問並告知被告其因先前複檢未
到,屏東縣政府逕判其為常備役體位,且警方於112年9月3
日尋獲被告時已告知其需返回戶籍地處理兵役問題,仍未從
之,因而涉有本案妨害徵集罪之犯行等情,答稱:我完全不
知情,警察當時只有說我是失蹤人口,而且複檢我未到場的
原因,是因為我沒錢坐車到屏東複檢,且需要持續就診複檢
,但我沒有錢去複檢等語,參之被告113年1月29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17至21頁)、訊問筆錄(見偵緝卷第46頁)即明
,可知被告實係因本案遭通緝而於113年1月29日為警查獲後
,經警察、檢察官告知始明確知悉其因未於上開時間報到入
營而涉犯本案妨害徵集犯行,無從據以推論被告前未於入營
期限5日內報到入營之際,主觀上係出於避免徵集之意圖,
自不得憑此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遽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妨害徵集之犯行。
㈤、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經警方告知需返回戶籍地處理兵役問題,
卻未依規定入營,應構成妨害徵集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至163頁),然被告既因前揭身心狀況流浪街頭,無從知悉
其祖父曾收受前開軍事徵集令,遑論有避免徵集之意圖,是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難採取。
六、綜合以上,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PTDM-113-訴-114-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