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盈鋒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4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747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盈鋒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在該病戶外
護理站」應更正為「在該病房外護理站」;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林盈鋒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病房外護理站持續辱罵
正在執行醫療業務之告訴人黃晨數次「幹你娘機掰」,依社
會一般人對於該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
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
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且該言語
並非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依其表意脈絡,顯
係故意公然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係有針對性之辱罵,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
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在病房外護理站持續辱罵告訴人數次「幹你娘機掰」之
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
害同一之名譽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恣意在公開場所辱罵告
訴人,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
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
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經濟來源為先前存款
、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57號
被 告 林盈鋒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盈鋒於民國113年4月7日23時許,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立夫醫療大樓10C病房床住院時,自認應立即更換其注射
之滴點,然該院護理師黃晨告知需請示醫師,林盈鋒生心不
滿惱羞成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病戶外護理站以
「幹你娘機掰」一語,持續辱罵黃晨數次,致黃晨深感受辱
。
二、案經黃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盈鋒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黃晨口出「
幹你娘機掰」一語,犯行,辯稱:伊是不滿告訴人為何不幫
拔針更換點滴,伊無惡意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本署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受理醫療暴
力通報單在卷可稽。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
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
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罪嫌部分。按醫療法第10
6條第1項規定:「違反(該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
司法機關辦理。」,而醫療法第24條第2項原規定「為保障
病人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致生危害醫療安全或其設施
。」,嗣因基於增加保障醫護人員或陪病者等之安全之目的
,經修正為「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
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而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修正規定同於106年5月10
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故由該次修正醫療法第24條
第2項刻意增列「公然侮辱」之行為態樣,修正醫療法第106
條第3項則未同時增列「公然侮辱」之行為態樣之結果,已
可見立法者有意區分,僅將以「公然侮辱」妨礙醫療業務之
行為明列為以罰鍰處罰之對象,自無由認單純公然侮辱醫事
人員之行為亦屬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刑罰處罰之對象,應
適用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之規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8年度上易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
於上揭時、地,雖以不雅字眼辱罵告訴人,但尚無對依法執
行醫療業務之人有何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而
妨礙醫療業務執行之行為,是被告雖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
務之際有公然侮辱、咆哮或指責醫事人員等擾亂安寧秩序之
舉動,在一般社會評價上確無可取,仍不能逕認被告所為已
合於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之構成要件,
不能以該罪責相繩。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TCDM-113-簡-2187-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