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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盈鋒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4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747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盈鋒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在該病戶外 護理站」應更正為「在該病房外護理站」;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林盈鋒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病房外護理站持續辱罵 正在執行醫療業務之告訴人黃晨數次「幹你娘機掰」,依社 會一般人對於該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 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 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且該言語 並非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依其表意脈絡,顯 係故意公然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係有針對性之辱罵,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 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在病房外護理站持續辱罵告訴人數次「幹你娘機掰」之 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 害同一之名譽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恣意在公開場所辱罵告 訴人,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 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 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經濟來源為先前存款 、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57號   被   告 林盈鋒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盈鋒於民國113年4月7日23時許,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立夫醫療大樓10C病房床住院時,自認應立即更換其注射 之滴點,然該院護理師黃晨告知需請示醫師,林盈鋒生心不 滿惱羞成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病戶外護理站以 「幹你娘機掰」一語,持續辱罵黃晨數次,致黃晨深感受辱 。 二、案經黃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盈鋒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黃晨口出「 幹你娘機掰」一語,犯行,辯稱:伊是不滿告訴人為何不幫 拔針更換點滴,伊無惡意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本署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受理醫療暴 力通報單在卷可稽。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 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 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罪嫌部分。按醫療法第10 6條第1項規定:「違反(該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 司法機關辦理。」,而醫療法第24條第2項原規定「為保障 病人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致生危害醫療安全或其設施 。」,嗣因基於增加保障醫護人員或陪病者等之安全之目的 ,經修正為「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 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而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修正規定同於106年5月10 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故由該次修正醫療法第24條 第2項刻意增列「公然侮辱」之行為態樣,修正醫療法第106 條第3項則未同時增列「公然侮辱」之行為態樣之結果,已 可見立法者有意區分,僅將以「公然侮辱」妨礙醫療業務之 行為明列為以罰鍰處罰之對象,自無由認單純公然侮辱醫事 人員之行為亦屬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刑罰處罰之對象,應 適用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之規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8年度上易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 於上揭時、地,雖以不雅字眼辱罵告訴人,但尚無對依法執 行醫療業務之人有何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而 妨礙醫療業務執行之行為,是被告雖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 務之際有公然侮辱、咆哮或指責醫事人員等擾亂安寧秩序之 舉動,在一般社會評價上確無可取,仍不能逕認被告所為已 合於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之構成要件, 不能以該罪責相繩。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CDM-113-簡-2187-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博理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1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007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博理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博理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 博理之身心障礙證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博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無法即時出院洗腎,即率爾對擔任護理 師之告訴人為上開犯行,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實 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易卷第27頁),暨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見偵卷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42號   被   告 林博理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博理因於民國113年2月23日進行心導管手術,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加護病房第20床接受 醫治。其因不滿無法即時出院洗腎,於113年2月24日上午7 時55分許,在上開病房大聲咆哮,並自行拆除裝設在其身上 之生理監測器貼片及血壓帶,值班護理師黃冠傑向其解釋, 並告誡林博理此舉可能會造成生命危險之際,林博理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憑什麼我不行移,等醫師 等太久,你他媽搞什麼東西、爛東西,我不是跟你說我早上 要出院洗腎,我只是進來觀察,不是病人,憑什麼都要聽你 們的」等語,致黃冠傑深感受辱。 二、案經黃冠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博理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情緒激動,並拆除裝設在 其身上之醫療器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 ,辯稱:伊沒有說那些話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黃冠傑於警詢時指述及於偵查中結證,及證人即在 場之護理師孫世龍於警詢時證述及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且有 警製職務報告、豐原醫院值班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前 揭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綜上,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 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 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罪嫌部分。按醫療法第10 6條第1項規定:「違反(該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 司法機關辦理。」,而醫療法第24條第2項原規定「為保障 病人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致生危害醫療安全或其設施 。」,嗣因基於增加保障醫護人員或陪病者等之安全之目的 ,經修正為「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 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而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修正規定同於106年5月10 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故由該次修正醫療法第24條 第2項刻意增列「公然侮辱」之行為態樣,修正醫療法第106 條第3項則未同時增列「公然侮辱」之行為態樣之結果,已 可見立法者有意區分,僅將以「公然侮辱」妨礙醫療業務之 行為明列為以罰鍰處罰之對象,自無由認單純公然侮辱醫事 人員之行為亦屬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刑罰處罰之對象,應 適用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之規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8年度上易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依據 證人即告訴人黃冠傑、證人孫世龍前揭證述,可知被告係拔 除裝設在其身上之醫療器材,然尚無對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 人有何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而妨礙醫療業務 執行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因溝通上與告訴人黃冠傑產生 誤會,遂情緒激動以非理性之言詞及行動表達不滿,則被告 雖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際有公然侮辱、咆哮或指責醫 事人員等擾亂安寧秩序之舉動,在一般社會評價上確無可取 ,仍不能逕認被告所為已合於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療 業務執行罪之構成要件,不能以該罪責相繩。惟因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芹恩

2025-01-23

TCDM-113-簡-2050-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雅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醫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雅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 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 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即足。又「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 、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 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本案被告邱雅芳所為穢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具有粗鄙 、輕蔑、不雅之意涵,該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自足 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衡之社會常情,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侮辱告訴人沈正哲之動機純屬被 告個人一時對告訴人之不滿情緒,與公共利益無關,但極易 使見聞者形成對告訴人之負面印象,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相 當之不良影響,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復無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辯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參酌憲法法庭 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 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醫療法 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 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並應科以較輕之妨害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定最輕本刑以上之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竟於告 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時辱罵、傷害告訴人,未能尊重醫療之專 業,不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更損害醫病關係,減損整體醫 療士氣,間接影響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權益與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 嚴重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 之犯後態度、其當時就醫之精神狀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見警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行使用,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醫偵字第62號   被   告 邱雅芳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雅芳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成癮 暨司法精神科就診,因不滿主任醫師沈正哲不開立安眠藥、 並要求其住院治療,竟基於以強暴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公然侮辱、傷害之接續犯意,先在上開科別診間推 倒診療椅後,逕行離開診間,沈正哲乃上前勸阻,邱雅芳竟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嘉南療養院大廳、門口處,以 「幹你娘」、「我不跟畜生講話」等語辱罵沈正哲,足以貶 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復以鋁製球棒擊打沈正哲之左手臂, 致其受有左手臂瘀傷、疼痛、腫脹之傷害,而妨害沈正哲執 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沈正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雅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沈正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 器影像截圖1張、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醫 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且對同一告訴人所為,各行為獨 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從而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犯以強暴方式妨害醫 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公然侮辱罪嫌、傷害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9

TNDM-113-簡-4295-202501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尚霖 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醫偵字 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尚霖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 實 蔣尚霖於民國112年7月24日7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 0號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陪同其當時女友呂○ ○(下稱被告女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治療,適值班之急診 醫師黃紅箋於上開醫院之外傷科急救室(下稱急救室)內,對被告 女友進行問診(被告女友主訴傷勢係遭其毆打所造成,但未據告 訴),並為家暴通報時,其在黃紅箋及現場醫護人員均出言表示 其不能進入急救室後,仍擅入急救室,想帶走被告女友,其明知 不得對於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以強暴等方法妨害醫療業務之 執行,也可預見若為排除醫事人員之阻擋而揮打,可能會造成醫 事人員受傷,竟基於違反醫療法之犯意與傷害黃紅箋之不確定故 意,對黃紅箋及現場醫護人員咆嘯,與站在其面前之黃紅箋為多 秒之拉扯,拉扯時被告不斷表示「妳說甚麼」、「妳在幹嘛」、 「妳想怎樣」,並在黃紅箋試圖隔開其與被告女友之際,將黃紅 箋推開並以左手肘揮擊,黃紅箋之脖子、胸口處因而遭擊中,致 黃紅箋受有胸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其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黃紅箋執行醫療業務。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蔣尚霖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帶被 告女友回去,醫護人員卻不讓被告女友回去。我承認我在 推擠告訴人黃紅箋時,因反射動作有過失傷害到告訴人, 但不是故意傷害告訴人,也沒有妨害告訴人醫療業務的執 行。   ㈡就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述並以證人身分 具結後證述明確,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訴、證述前 後一致,並與本院下述勘驗結果相符,復有告訴人之診斷 證明書、監視器截圖、桃園市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報單、 告訴人報案紀錄附卷可考,且與被告女友之上開醫院急診 病歷(含護理紀錄單)所顯示(本院易字卷第21至45頁),被 告女友當時到院主訴係胸痛4小時,受傷原因是遭被告毆 打,被告女友外觀有左邊眼眶、右邊手背、左耳、胸前、 右手肘之挫傷及瘀青等,且經單獨詢問,被告女友表示遭 被告毆打已非第一次,故依被告女友所訴,醫師許馨表示 要將被告女友留觀照會社福協助,其他醫師討論後表示仍 應通報113家暴,此病歷中確有經醫事人員填載之18歲以 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事件轉介表1份,上開醫院相關位 置並有張貼陪病公告及記載「暴力止步」、「可溝通!勿 干擾!」等大字體警示之海報之情節,完全吻合,已值採 信。另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67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被告前於113年1月間毆打被告女友,被告女友 因而多處受傷,被告女友還曾遭被告以束帶綁住雙手,壓 到後車廂,到副駕駛座又遭被告沿路施暴,經被告女友聲 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准許,是被告女友於上開醫院之主 訴及陳述,亦屬可信。   ㈢急救室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身 著藍色長衣長褲,站在急救室內,明顯屬執行醫療業務中 之醫事人員。嗣人高馬大之被告進入急救室並伸手拉身著 白衣黑短褲之被告女友,較為瘦小之告訴人見狀,試圖隔 開2人並讓被告鬆手而站在被告前方,面對被告,告訴人 即遭被告之左手肘揮擊,告訴人脖子、胸口處遭打中之際 ,上半身立即呈現遭打到而往後仰的姿勢,但仍站在原地 ,不放棄隔開被告與被告女友之站位。期間告訴人並與被 告拉扯,拉扯時間達十餘秒,拉扯時被告還不斷表示「妳 說甚麼」、「妳在幹嘛」、「妳想怎樣」,告訴人不停要 求被告離開,嗣被告鬆手,告訴人繼續站在被告前方,面 對被告,隔開被告與被告女友,被告又靠往告訴人甚近, 告訴人仍未退縮,被告於是回頭持用手機打電話,告訴人 直到此時仍站在被告前方,旁邊則有醫療人員圍觀,之後 保全人員出現將被告帶離畫面。告訴人全程未對被告出手 或還手(本院易字卷第107至119頁)。此與被告女友急診病 歷顯示之上開情節互補且相契,而告訴人基於被告女友到 院之主訴、傷勢與醫療專業判斷,認定應通報家暴,有隔 開被告與被告女友之必要,亦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 1項所明定:「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教 保服務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移民業務人員及其他 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家庭暴力 情事,應立即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 不得逾24小時。」之規定及上開醫院其他醫師之當時專業 判斷相符,尤其告訴人雖較為瘦小,但為隔開被告女友, 不讓被告拉走,不畏被告身材高大,直接面對也不退縮, 勇氣可嘉,盡責執行醫事業務之努力為上開勘驗結果所清 楚顯示。況急救室係供醫事人員救治到急診處求診之病患 所用,事出緊急且攸關人命,按理不應受到任何干擾,且 有上開公告、海報為警示,被告本無不知之理,則被告在 告訴人等醫事人員不斷要求離去急救室之情況下,猶悍然 進入,又與告訴人拉扯、出言並出手為上開行為,當然妨 害告訴人正在執行之醫療業務,此不因事後被告女友轉念 與被告離去之情而受影響。被告事後於本院以所謂推擠中 反射動作、急救室監視器錄影沒有拍到甚麼等詞撇清責任 ,實無可取。此外,被告係與告訴人拉扯間,揮舞手肘擊 中告訴人,並無多次向告訴人攻擊、追打之情,是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主張,被告就上開傷害部分係基於不 確定故意所為等語,綜酌上情後,可以贊同,爰認定如上 。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被告①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有走進急 救室要帶走被告女友,是告訴人伸手向我揮過來,一直用 身體衝撞我,讓我重心不穩差點跌倒,為何說是我推擠並 衝撞醫生,明明是我被推撞,監視器畫面很清楚是告訴人 推撞我。②於偵訊時供稱:是醫護人員阻擋我帶被告女友 離開,我有大聲咆嘯,我完全沒有推醫護人員,嗣檢察官 當庭提示、撥放上開監視器錄影後,被告見原本說詞遭拆 穿,改稱:是告訴人撞我,我才用手「架」著告訴人脖子 擋告訴人,我只是擋住告訴人,沒有對告訴人做甚麼行為 等詞,還辯稱上開監視器沒有拍到被告遭醫護人員推、撞 ,因為被告是在監視器沒拍到的地方遭醫護人員推、撞, 又即翻稱:監視器看到我的手碰到告訴人脖子,是因為我 的手正在拉被告女友,並非架著告訴人脖子。③於本院審 查庭辯稱:我承認當時跟醫護人員爭吵、推擠,但我只有 伸手擋告訴人,我是遭醫護人員衝撞身體,再於本院113 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改稱:當時有口角、推擠,我手有反 射動作揮起,但沒有打告訴人之意。④被告於本院審判程 序對於被告女友當時主訴遭被告毆打成傷乙節,辯稱:我 是與被告女友互毆,被告女友有氣喘也會拿東西打自己等 詞,對於上開勘驗結果則推稱:監視器畫面沒有照的很完 全,只拍到一小部分,對釐清整個事件沒幫助等詞。由上 可見,被告辯詞前後不一,且有隨證據展示而調整說詞之 情,重在淡化自身責任,又與上開事證相違,均無可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並依同條後 段規定(輕罪封鎖作用),不得科以較輕罪名即妨害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又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 被告雖經論處如上,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就被告所犯上開 輕罪納入考量,刑度並不得低於單純犯傷害1罪之行為人 。   ㈢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和平之方式靜候告訴人執行醫療業 務,也不顧告訴人等醫事人員之勸阻,執意進入急救室, 且為帶離被告女友,率對告訴人拉扯、施暴如上,妨害告 訴人醫療業務之執行,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實屬不 該。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填補所犯之損害,態度不佳 。兼衡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之求刑意見、告訴人及 告訴代理人對本案之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妨害 醫療業務執行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之品行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論罪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YDM-113-易-958-202412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泓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08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緝字第49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泓緯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 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徐泓緯」均更正為「 余泓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泓緯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時施強暴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妨害被害人執行醫 療業務之行為情節,參酌其犯後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及 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待業中,之前從事食品小吃時 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需扶養祖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 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8號   被   告 徐泓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泓緯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上午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和平醫院)之放 射檢查室,接受該院醫事放射師張碧桂為其拍攝X光時,竟 無故向張碧桂怒斥:「我沒有違規,妳為何說我違規?!」 、「妳再說一次試試看!」等語,並從病床上跳下,作勢欲 毆打張碧桂,致張碧桂受驚嚇而逃離X光室,未完成為徐泓 緯拍攝X光之醫療業務行為,徐泓緯即以上開非法方式,妨 害張碧桂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泓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伊全身受傷,不可能作勢要打醫事人員云云。 2 證人張碧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和平醫院勤務人員劉駿達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張碧桂之和平醫院員工證影本1張 證人張碧桂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之約用醫事放射師,屬醫療法所稱之醫事人員。 二、核被告徐泓緯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 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戚瑛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呂幸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PDM-113-審簡-2766-2024123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瑗 指定辯護人 林思儀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瑗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麗瑗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1時,前往南投縣○○市○○路000 號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5106病房2號床, 探視住院治療中之家屬,並試圖以自行攜帶之食物餵食該名 病患,緣該名病患病況若以嘴巴餵食,將有嗆傷甚至吸入性 肺炎之危險,斯時執行該病房護理業務之護理師黃敬文見狀 即上前阻止,而王麗瑗明知黃敬文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 員,仍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徒手攻擊黃 敬文之手部,使其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敬文執行醫療業務。   二、證據能力說明   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王麗瑗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 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保持沉默,未為任何答辯;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則為被告辯稱:依被告先前所述,當時為了 照顧病人,主觀上沒有違反醫療法的犯意,客觀上也沒有妨 害被害人黃敬文的行為,起訴書引用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 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11時,在南投醫院5106病房2號床,探 視住院治療中之家屬,並試圖以自行攜帶之食物餵食病患, 見被害人阻止其餵食,乃以手攻擊被害人手部,使被害人右 側前臂挫傷的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證人即在場之照顧 服務員吳湘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5、9-12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受理醫療 暴力案件通報單、現場照片、手機錄影畫面暨被害人傷勢照 片、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8、13-15、17-2 2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陳:我那天不是跟護理師 發生衝突,是我要餵我弟弟,但她不讓我餵,我就用手把她 的手撥開,是護理師把我弟弟的嘴摀住,不讓我餵,我才用 手把護理師的手撥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堪認被告 亦不爭執有因被害人阻止其餵食病患一事,而徒手揮擊被害 人手部,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護理 師等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護理人員之業務包含健康問 題之護理評估、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護理指導及諮詢、醫 療輔助行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及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謂妨害醫事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該法主要保護之法益係醫療院所執行醫療業務 或其他醫療輔助業務之人員能順利執行醫療業務以及醫療院 所內病患不受侵擾之權利,是醫療法處罰之行為,只須以有 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虞即可,並不以實際已生妨害 為必要。再該條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行為人需以強暴 、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之手段,始足當之。而所稱「 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 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  ㈢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南投醫院的護理師,我當 時在做中午時段之診療業務,因為先前病患於加護病房時, 被告就已經來過且要向病患餵食物品,但醫生有囑託該病患 不能以嘴巴進食,否則嗆咳嚴重的話會產生吸入性肺炎,我 發現被告前來探望家屬,立即前往一旁查看,深怕被告餵食 水以外之物品,不料被告拿起自行攜帶之牛奶準備要向病患 的嘴巴餵食,我見狀立即擋住病患嘴巴,但被告試圖扳開我 的手,她的力氣不大無法將我的手拿開,便開始向我的右手 攻擊,受攻擊後我立即向同事、院內保全請求支援並報警, 我因此受有右側前臂挫傷。被告的行為有對我執行醫療業務 造成影響,她的行為不但影響該家屬醫療照護且會影響病房 內其他受診病人之權益等語(見警卷第2-4頁);證人吳湘 芸於警詢時證稱:被害人是病房護理人員,被害人當時是在 照顧5106-2號病床病人,當時是在防止被告從嘴巴餵食物品 至病患嘴裡,因當時病患不適合以嘴巴進食,會引發嗆咳或 其他吸入性傷害,當時被告一直試圖要餵食病人,被害人勸 過後不聽,就以手擋住病人嘴巴處防止被告餵食,被告發現 遭到阻撓,用手連續打被害人右手兩下,其力道在旁觀者眼 裡非常大力,我當場嚇了一跳。被告的行為會影響被害人執 行醫療業務,如果被告真的將食物餵下,病人病情會影響, 會增加非必要醫療資源。當時為制止被告行為,51病房內醫 療人員幾乎到場還有保全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互核 被害人、證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害人斯時正在執行診療等病 房護理業務,因醫生囑咐該名病患若以嘴巴餵食將有引發嗆 咳甚至吸入性肺炎之危險,始於被告試圖以自行攜帶之食物 餵食該名病患時,上前摀住該名病患嘴巴,被告因餵食該名 病患遭阻,才出手攻擊被害人右手,被害人旋向同事、院內 保全請求支援並報警而未能再繼續執行診療業務,堪認被告 係於被害人執行醫療業務時,直接對被害人身體實施暴力, 而屬以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執行醫療業務無訛。  ⒉再參以案發當時被害人身著護理師制服並配戴手套,有現場 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且被告行為時已 年近七旬,其並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我三天兩頭就要去南投 醫院看弟弟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可見被告並非初次 前往南投醫院探望家屬,是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被告 對於被害人斯時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當無不知之理 ,被告僅因遭被害人阻止餵食病患,即徒手攻擊被害人,致 被害人受有傷害,堪認其主觀上有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 執行業務之主觀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害人為南投醫院之護理師而屬醫事人員,被告於被害人執 行診療等醫療業務之際,為強行餵食依醫囑不能以口進食之 病患,以手攻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此等行徑 顯已妨害被害人執行醫療業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 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 業務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適當、合法途徑理性解決其所認知之問 題,僅因主觀上想餵食病患不願遭護理人員阻止,即以強暴 方法妨害被害人執行醫療業務,所為已破壞醫療環境與醫事 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安全保障,更損害醫病關係,實值非難 ,併參酌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207頁)、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案發時已年近七旬、素行,及其於警詢 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家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2024-12-24

NTDM-113-易-310-20241224-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正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正明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正明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 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未能尊 重醫療人員及其他病患之權益,竟於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以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妨害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未能體恤 醫事人員之辛勞,尊重醫療之專業,不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 ,更損壞醫療業務所需之電腦鍵盤,且迄未賠償衛生福利部 澎湖醫院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有傷害、妨害公 務、毀損、妨害自由等多項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並兼衡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狀況及其犯 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醫療法第106條 醫療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 或一部之門診、住院業務,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 止其開業執照: 一、屬醫療業務管理之明顯疏失,致造成病患傷亡者。 二、明知與事實不符而記載病歷或出具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 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 三、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不得執行之醫療行為。 四、使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禁止使用之藥物。 五、容留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六、從事有傷風化或危害人體健康等不正當業務。 七、超收醫療費用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經查屬實,而未依限將超 收部分退還病人。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4號   被   告 葉正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正明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5時10分許,前往澎湖縣○○市○○ 路00號之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下稱澎湖醫院)6號診間就醫 時,因要求醫師陳○○開立指定內容之診斷證明未果,明知該 診間看診之陳○○醫師為法定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且以該 診間內電腦設備執行醫療業務,仍基於毀損及以強暴及毀損 電腦設備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徒手弄 倒該診間電腦螢幕並致電腦鍵盤損壞,足生損害於澎湖醫院 ,並妨害陳○○醫師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正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葉○○、告訴人代理人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及刑案照片4張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正明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0

MKEM-113-馬簡-197-20241220-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醫療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月諧 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月諧犯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免刑 。   事 實 一、趙月諧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國軍高雄總醫院軍陣大樓5 樓病房內接受癌症化療藥物注射,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時 30分許,因不耐注射時間過長,前往5樓護理站旁之病房欲 找尋護理人員協助稀釋藥物以加速施打,但遭在該處發藥之 護理師范雪琳以必須照醫囑之時間順序施打為由拒絕,趙月 諧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以恐嚇方法妨害醫 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以台語向范雪琳恫稱:「你再 不加你試試看,看我敢不敢揍你」一語,並將范雪琳之換藥 車推往一旁、握拳作勢揮打,以此等將加害范雪琳身體之事 ,使范雪琳心生畏懼,並妨害范雪琳執行換藥、發藥之醫療 業務。 二、案經范雪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趙月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3頁)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8至9頁、第33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47、 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雪琳警詢、偵訊證述(見偵卷 第11至13頁、第32至33頁)相符,並經本院勘驗護理站其他 人員自行錄影之畫面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 第47至49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既以強暴、 脅迫、恐嚇作為例示,則該非法方法自應具備相同之強度與 危害性,始足當之,如僅單純妨害名譽或擾亂安寧秩序者, 均不屬之。況同法第24條第2項除規定「強暴、脅迫、恐嚇 」外,尚有「公然侮辱」之行為態樣,而違反該項規定者, 依同法第106條第1項僅處以罰鍰,與同條第3項在科以刑罰 之行為態樣要件上明顯有別,堪認立法者係有意排除對醫事 人員公然侮辱應科以本項之刑罰,是即令被告亦對告訴人辱 罵髒話(此部分同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嫌,理由詳後述),仍 與其他非法方法有間,無從構成本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尚以 公然侮辱之非法方法妨害醫療業務之執行,尚有誤會。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醫療法第 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 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但事實業已記載, 被告同坦承恐嚇犯行,此部分僅屬論罪脫漏,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判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述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 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理性處理醫療需求 並尊重醫事人員之專業判斷,僅因不耐久候又遭告訴人拒絕 調整注射速度,即任意以前述言語、動作威嚇告訴人,對告 訴人帶來一定之心理恐懼,顯無守法並遵守醫療機構秩序之 意識,犯罪目的及手段俱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本案緣由, 係因藥物已注射近23小時,為求能儘速結束此療程後休息,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僅屬偶發性之衝動犯 罪,所用手段同僅為以前述言語及動作威嚇告訴人,時間僅 持續數秒(見本院卷第49頁勘驗筆錄),未造成告訴人正在 執行之醫療業務受有明顯妨害,可見被告本案犯行固非可取 ,但犯罪動機尚值諒解,惡性及所用手段同非惡劣,對保護 法益之侵害程度不高,告訴人同已表明沒有要求償,只是想 要給被告1個教訓而已,不用判太重沒關係,有本院電話紀 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之犯罪情節堪稱輕微, 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復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 。審諸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如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而被告所犯 之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以下罰金」,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後,仍須量 處達有期徒刑1月,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且被告現已 退休,又需持續接受化療(見本院卷第73頁),益見被告經 濟能力並不寬裕,本案即便科處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易科罰 金仍達3萬元,除徒增其經濟負荷外,更與其行為之可責性 不成比例。故被告之犯行已乏刑罰之必要性與實益,經由犯 罪之宣告,即足收一般預防之效,無須再為刑罰宣告,其犯 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對告訴人接續辱罵「幹你娘機掰」、「 破麻」等語,除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外,亦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被告單純辱罵前開穢語之行為,不構成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理由已詳述如前,公訴意旨自有 誤會。 ㈢、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均受憲法保障,於言論損及他人權益或公 共利益之情形,立法者固得權衡他人權益及公共利益之類型 及重要性,與表意人之故意過失、言論類型及內容、表意脈 絡及後果等相關情形,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要件下,對 言論採取適當之管制。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之「侮辱」, 因涉及一人對他人之抽象評價,無從確認真偽,是應與誹謗 罪有不同之認定標準,為免本罪所保護之法益有無受損難以 判斷,進而難以確定刑罰權之範圍,本罪所保障之名譽範圍 ,僅及於社會名譽與名譽人格,不含名譽感情,在考量某言 行是否構成侮辱行為時,需先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目的 等,依外在客觀情狀,綜合判斷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被害人 ,及其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是否已逾越社會 上理性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損及前開法益,不問受 害人主觀內心感受。經由綜合權衡言論之價值與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始屬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故如僅於衝突 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縱 足以造成被害人精神上不悅,然是否確足以貶損被害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法院仍有詳予衡酌認定之必要,以免使 國家扮演語言糾察隊或品德教師之角色,致過度介入個人修 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辱罵前開穢語,然被告係因不滿告 訴人對其請求之回應,方有前開反應,已認定如前,經本院 勘驗護理站其他人員自行錄影之畫面,同見被告係先向告訴 人稱「哪有你這種人」、「你不加你試試看,看我敢不敢揍 你」等語後,始於錄影檔案之10秒及17秒左右,各口出前開 穢語,有前開勘驗筆錄可證。足徵被告尚非無端辱罵告訴人 ,且被告於衝突過程中係處於較弱勢之一方,需藉由醫事人 員之同意及協助方能達其目的,是其在身體已極度不適,請 求又遭拒絕而自認無助之情形下,一時情緒失控,在衝突當 場藉此穢語宣洩不滿情緒,附帶傷及告訴人之名譽,已難認 係蓄意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況其辱罵之時間 甚為短暫,並未反覆、持續恣意謾罵,其在醫院病房對醫事 人員宣洩此不滿情緒,依社會一般通念,不但不足以損害醫 事人員在社會上之崇高名譽,更不至於改變醫病間之結構關 係,使醫事人員之身分或資格受到貶抑,難認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損及上開法益,是被告辯稱不構成公然 侮辱,尚非無據,無從僅憑上開穢語足使告訴人不快、難堪 而侵害其名譽感情,即以上揭罪名相繩。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以公然侮辱之非法方法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與 公然侮辱罪嫌,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誤會,本應就此部 分為無罪之諭知,但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餘經起訴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 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 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KSDM-113-審易-1236-20241206-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得犯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 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李清得於民112年12月9日3時30分許,在址設花蓮縣○○鄉○里 村○里路000號之花蓮國軍醫院急診室戒護就醫期間,因不滿 急診室護理師林文暄誤會其摔壓脈袋,竟基於妨害醫療業務 執行之犯意,在上址急診室內,對正在護理站旁執行醫療業 務之林文暄恫稱:「我再兩個月出來,我再來找他」等語( 下稱本案恐嚇言語),致林文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而以方式妨害醫事人員醫療業務之執行。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清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林文暄、證人即監獄管理員張鈞閎、徐志豪於警詢之證述主 要情節吻合,並有監視器畫面及譯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罪,雖同時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然上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為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特 別規定,僅論對醫事人員以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為已足, 無庸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屬想像競合犯,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無端遭質問摔壓脈 袋致情緒失控,而對醫事人員施以恐嚇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 ,法治觀念薄弱,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 人拒絕調解而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小 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併參 酌本案恐嚇言語之內容、被告之犯案動機、目的、手段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HLDM-113-花簡-210-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宜靜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61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8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宜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林宜靜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 間內上訴,而觀諸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皆 未明示就原判決之一部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11頁), 其上訴範圍尚有未明,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就此為闡明,以釐 清上訴範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59至60頁),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 ,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 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之 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已經被告撤回上訴 而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應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 」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 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合先敘明。 貳、刑之減輕: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罹患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及疑似人 格障礙症、憂鬱及焦慮症,自幼便對社會思考模式僵化,對 觸覺之感官輸入訊息反應過強,有觸覺敏感症,致其不能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然查, 經原審法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後,鑑定結果 略以:⑴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符合罹患自閉症類群障礙 症及人格障礙症、憂鬱及焦慮疾患之診斷,並不會影響被告 辦識行為違法能力或依其辦識而行為的能力;⑵被告於鑑定 過程中對於事發的時序可清楚描述,可以清楚記得事發經過 ,並了解此行為違反醫療法,具有辨識行為違法能力與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⑶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 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沒有顯著減 低或完全喪失,此有該院民國113年3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11 34201053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 157至171頁)。再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結 果略以:⑴被告描述案發過程時有提及因察覺自己情緒不佳 而在攻擊行為發生前有要求該診所提供一單獨房間供其調整 情緒之用,後因過程中認為診所人員口氣不佳且跟醫師反應 未果,因而產生後續爭執和攻擊行為。被告可理解攻擊行為 為不適切行為,也可自查本身情緒狀態,仍認為是所方人員 態度導致其行為,故具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⑵被告行 為時符合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及人格障礙症、憂鬱及焦慮疾患 之診斷,但此3項疾病並無影響認知功能或導致知覺錯亂之 疑慮,故不會影響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⑶綜合以上, 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顯著減低。從而,被告於案發 時並無刑法第19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辯護意旨上開主 張,尚非有據,難以憑採,附此敘明。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 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 酌之量刑因子。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 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 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 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斟 酌其係於訴訟程序之何階段為自白或認罪,予以科刑上相應 減輕幅度之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 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 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惟應考慮被告係在訴 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何種情況下認罪,以適正地行使裁量 權。倘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例如為警查獲或檢察官 偵查)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 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若被 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 為微小。亦即,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 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 ,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 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固均否認犯行,惟嗣於 本院準備程序即坦承犯罪,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見本院 卷第59至60、71頁),且被告經診斷為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及 疑似人格障礙症、憂鬱及焦慮疾患,自幼便對社會思考模式 僵化,對觸覺之感官輸入訊息反應過強,有觸覺敏感症,告 訴人阻止被告撕毁文件過程中,被告因感覺手臂被凹且有觸 覺敏感情形,因此產生咬告訴人手臂之反擊行為,主觀上無 傷害告訴人李和勳之犯意,且認其因上述疾病,致無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其所辯並非全然無據,且經原審囑託鑑定 其行為時有無刑法第19條之情形,結果如上,被告上訴本院 後即表示認罪,更多次表達欲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惟因告 訴人無意願,致無法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堪認其認罪乃出 於真誠之悔意,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 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該犯後態度屬其人格之表徵,應 為其有利之考量,而此一量刑因子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 時未及審酌予以充分評價,其量刑尚非允當,即難謂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醫療法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緩刑2年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其為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及疑似人格障礙症 、憂鬱及焦慮疾患,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 第67至69頁),自幼便對社會思考模式僵化,其就醫時因認 遭告訴人誤解,無法轉化情緒,堅持要求告訴人道歉未果, 以撕毀文件方式宣洩情緒,遭告訴人反折手臂阻止,被告不 思循控管情緒,以平和方式反應其因觸覺敏感,手臂遭反折 致身體不適一情,而以口咬住告訴人左手臂,並持剪刀欲刺 向告訴人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因而致告 訴人受有左手臂創傷之傷害,法治觀念薄弱,更因此損及醫 病關係,再衡被告上開犯罪動機、手段、妨害醫療業務執行 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 固均否認犯行,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已知坦承犯罪,更多次 表達欲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惟因告訴人陳明並無意願,致 無法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堪認其已能正視己過,且有彌補 其行為造成告訴人損害之誠意,再衡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一第206頁;本院卷第12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TCHM-113-上易-599-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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