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611號
原 告 交通部鐵道局南部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史春華
訴訟代理人 張安志
黃祈綾律師
陳昶安律師
吳巧瑀律師
被 告 華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來福
訴訟代理人 許堯順
被告兼上一
人之訴訟代
理 人 梁先欽
被 告 南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來福
訴訟代理人 許堯順
被告兼上一
人之訴訟代
理 人 廖登雄
被 告 豐誠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石定
被 告 謝自強
上 二 人
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洪肇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華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及乙○○、南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及丙○○、豐誠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佰壹拾玖萬貳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華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及乙○○、南雄汽車貨運股
份有限公司及丙○○、豐誠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及丁○○連帶負擔百分
之六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華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及乙○○、南
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及丙○○、豐誠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及丁○○
於提出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貳仟零參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劉雲生,嗣於訴訟繫屬期間,變
更由戊○○擔任法定代理人,並經聲明承受訴訟,有交通部11
3年1月12日人事令、聲明承受訴訟狀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71
、25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年間委託訴外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工信公司)在屏東縣崁頂鄉田寮路之鐵路平交道
口(下稱系爭地點)設置標示限高4.2公尺之門架各1座,詎
被告華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之員工即被告
乙○○駕駛車號000-0000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甲曳引車),於
110年12月21日上午11時21分許,沿屏東縣崁頂鄉田寮路由
東往西行駛,途經系爭地點,在通過設於屏東縣○○鄉○○路00
號前方之門架時(下稱系爭門架),疏未注意甲曳引車裝載
貨物超過限高4公尺,而碰撞該門架上方橫樑,致系爭門架
略為變形後,竟率爾駛離現場(下稱甲事件)。嗣同日下午
1時18分許,被告南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雄公
司)之員工即被告丙○○駕駛車號000-0000營業用曳引車(下
稱乙曳引車),途經系爭地點,疏未注意乙曳引車裝載貨物
高度逾4.2公尺,逕以逾時速15公里之車速通過系爭門架,
而碰撞系爭門架略為變形之橫樑,該橫樑因而變形、下垂,
丙○○卻怠於通報(下稱乙事件)。俟同日下午2時3分許,被
告豐誠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豐誠公司)之員工即被告丁
○○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曳引車(下稱丙曳引車)途經系爭
地點,疏未注意上情,以時速20至30公里之車速,貿然通過
系爭門架,直接撞擊已經變形、下垂之橫樑,致系爭門架全
部損壞,影響鐵路通行(下稱丙事件,與甲、乙行為合稱系
爭事件),伊事後接獲屏東縣警察局通報,始悉上情。系爭
門架因系爭事件而毀損、變形,無法發揮原有效用,經伊委
託工信公司重新施作一限高門架,支出新臺幣(下同)1,84
6,403元,受有財產損害,而乙○○、丙○○、丁○○於甲、乙、
丙事件之作為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乃共同侵權行為
人,其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乙○○、丙
○○、丁○○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其雇主華泰公
司與乙○○、南雄公司與丙○○、豐誠公司與丁○○就前開損害應
個別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
85條、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華泰公司及乙○○、南雄公司及丙○○、豐誠公司及
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846,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華泰公司及乙○○抗辯:乙○○駕駛甲曳引車裝載貨物高度並未
超過限高,原告就其主張應負舉證責任,況且原告於事發後
,未指派人員在現場指揮交通,其就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
並應負四成過失責任。又系爭門架因系爭事件致橫樑變形斷
裂,原告受損害範圍應限於將斷裂之橫樑回復原狀所需必要
費用,自不能將系爭門架基座之混凝土施工費用計入損失。
此外,原告重新施作一新門架所需項目單價高於原施作單價
,亦難謂必要費用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南雄公司及丙○○抗辯:丙○○駕駛乙曳引車通過系爭地點時,
僅碰撞已略為變形系爭門架橫樑,並未碰撞第一道限高門架
,可見乙曳引車裝載貨物未超過限高。又丙○○於乙曳引車碰
撞系爭門架後,隨即請現場工作人員協助通報當地派出所,
並無怠於通報情事,丙○○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並無過失。再者
,原告於甲事件發生後,怠於派員在現場指揮交通,致生乙
事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有過失,並應負擔四成
過失責任。此外,原告受損害範圍限於將系爭門架斷裂之橫
樑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不能計入系爭門架基座施工費用
,而原告重新施作一新門架所需施工項目單價高於原施作單
價,亦難謂必要費用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豐誠公司及丁○○抗辯:丁○○駕駛丙曳引車途經系爭地點,無
從由系爭門架外觀辨識該門架橫樑已經變形、下垂等情,現
場復無任何管制、警示或禁止通行標識,一般用路人實無從
得知系爭門架因甲、乙事件而橫樑變形、下垂,有門架高度
不足之虞,遑論事前防範。又丙曳引車裝載貨櫃高度在4.1
公尺至4.18公尺之間,並未超過系爭門架限高,丁○○途經系
爭地點專注於車前周遭路況,合乎一般駕駛人之日常生活經
驗法則,並無過失。再者,依監視器影像顯示,事發時原告
有施工人員在場,卻怠於報警處理,亦未在現場設置防範措
施,避免用路人通過系爭門架,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及損
害擴大,應自負七成以上之過失責任。此外,原告僅得按回
復系爭門架原尺寸所需費用求償,並就材料費予以折舊,折
舊後之損害額為1,324,479元,原告尚不得逕依施作新門架
之費用求償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就兩造過失責任歸屬之判斷理由如下:
按貨車之裝載,裝載貨物高度自地面算起,大型車不得超過
4公尺,小型車不得超過2.85公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道路施工路
段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前段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
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
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
排除後應即撤除。而系爭地點之東、西側各設有限高門架1
座(其中西側限高門架即系爭門架),均標註限高4.2公尺
,路面則繪製黃色網狀線區域,並設有限速時速15公里之標
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
㈠第167、173頁),乙○○、丙○○、丁○○駕車途經系爭地點,
自應遵循前開規定及現場標誌、標線行進。經查:
㈠乙○○就甲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
⒈查系爭門架係屬交通部鐵道局南部工程處「C811Z潮州枋寮土
建及一般機電工程」之部分工項,截至111年11月25日為止
僅就部分工項(含系爭門架在內)辦理驗收,有該處111年1
2月16日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53頁),可見系爭門架於事
發時(即110年12月21日)尚未辦理驗收,惟依系爭門架之
細部設計圖記載,該門架之設計淨高為4.6公尺(見本院卷㈠
第425頁),而系爭門架於108年3月30日已吊裝完成,測量
高度為4.59公尺,業據證人即工信公司測量工程師甲○○證述
在卷,並有實施測量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21至122頁,
本院卷㈠第349頁),堪認事發時系爭門架淨高為4.59公尺。
被告抗辯系爭門架淨高不足4.2公尺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為不足採。
⒉再由乙○○於警詢中自承:伊駕駛甲曳引車行經系爭地點,緩
速通過第1個限高門架,嗣於通過第2個限高門架(即系爭門
架,下同)時,伊聽到後方載運之貨櫃上方發出磨擦聲,伊
踩煞車後,觀察系爭門架沒有彎曲,就離開現場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169頁),較諸系爭門架淨高為4.59公尺之事實,可
知事發時甲曳引車裝載之貨櫃高度,自地面算起必然高於4.
2公尺,至少達4.59公尺,否則不至於撞擊系爭門架下緣發
出磨擦聲響。原告主張乙○○裝載貨物高超過4公尺,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係有過失,核與前
開證據相符,應堪採信。
⒊乙○○固否認系爭門架橫樑遭甲曳引車撞擊磨擦而變形,但由
丙○○在警詢中自承:伊駕駛乙曳引車途經系爭地點,順利通
過第1個限高門架,惟於通過系爭門架時,伊載運之貨櫃右
上角撞到系爭門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5頁),參諸系爭地
點第1限高門架、第2限高門架(即系爭門架)之設計高度均
為淨高4.6公尺,有細部設計圖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25頁)
,可知系爭門架倘未遭乙○○駕駛甲曳引車撞擊,其淨高應同
第1限高門架,丙○○當無不能通過之理,惟丙○○卻於通過第1
限高門架後,碰撞系爭門架,應可合理推認系爭門架因稍早
遭甲曳引車撞擊而變形下垂,致其高度較第1限高門架可供
通行高度為低。再佐以員警現場測量乙曳引車碰撞系爭門架
後,其裝載之貨櫃前段已彎曲部分,高度為4.21至4.22公尺
;中段嚴重扭曲部分之高度為4.35公尺;後段高度為4.22公
尺等情,有現場測量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12至216頁)
,是由前開碰撞扭曲之高度位置,應可推知系爭門架遭甲曳
引車撞擊後,其淨高由原4.59公尺下降為4.22公尺,變形下
垂達37公分,堪認系爭門架因遭甲曳引車碰撞而毀損,乙○○
前開抗辯核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⒋從而,系爭門架橫樑因乙○○駕駛甲曳引車裝載貨櫃高度逾越
限高,遭撞擊磨擦而毀損,乙○○就甲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
㈡丙○○就乙事件之發生及損害擴大係有過失:
⒈丙○○於警詢中自承:伊駕駛乙曳引車載運貨櫃,以時速10公
里至20公里通過系爭門架時,碰撞系爭門架(見本院卷㈠第1
95頁),參諸本院勘驗事發時監視器畫面顯示(影片時間00
:04至00:34),乙曳引車之車首通過平交道後,其後方載
運之貨櫃因鐵軌高度略高於柏油路面,而在通過鐵軌時往上
抬升、接觸撞擊系爭門架下緣,致系爭門架下凹,阻礙乙曳
引車繼續前行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光碟、截圖為
憑(見本院卷㈠第192-1頁證物袋,本院卷㈡第57、第13至14
頁),及乙曳引車裝載之貨櫃碰撞變形扭曲之高度在4.21公
尺至4.35公尺之間,已如前述,可知乙曳引車裝載之貨櫃高
度超過4.2公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係有過失。至於丙○○抗辯伊裝載之貨櫃係標準貨櫃
,自地面起算高度未超過4公尺乙節(見本院卷㈡第59頁),
未據丙○○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為不足採。
⒉次由丙○○陳稱:伊駕駛之乙曳引車撞到系爭門架以後,現場
有人協助指揮交通,指揮伊後退,伊有請人幫伊通報當地派
出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80頁),及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顯
示(影像時間00:35至03:43),乙曳引車碰撞系爭門架後
,丙○○隨即暫停,嗣在他人引導下倒車至黃色網狀線區域內
,將乙曳引車退出平交道等情(見本院卷㈡第57頁),可知
丙○○在事發後約4分鐘,已排除事故現場,依道路交通事故
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即應撤除車輛故障或
其他明顯警告標誌,丙○○要無違反前開規定情形,原告猶據
此主張丙○○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云云,於法不合,為不可採。
⒊從而,系爭門架於事發當日因遭丙○○駕駛乙曳引車再次碰撞
,致原變形下垂之橫樑扭曲下凹,丙○○就乙事件之發生及損
害之擴大即有過失。
㈢丁○○就丙事件之發生及損害擴大係有過失:
⒈丁○○駕駛丙曳引車裝載之貨櫃高度自地面算起為4.08至4.18
公尺,有現場測量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47至249頁),
前開裝載高度雖未超過系爭門架限高4.2公尺,惟已逾4公尺
,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情形。
⒉又系爭地點之速限為時速15公里,已如前述,惟丁○○於警詢
中自承:伊駕駛丙曳引車途經系爭地點,看到很多人站在路
旁,伊於通過第1限高門架後,發現系爭門架稍微毀損,惟
不知道該門架毀損後高度有無改變,現場沒有人告訴伊不能
通行,伊遂以時速約20公里至30公里的車速直行,伊裝載之
貨右上角就撞上系爭門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6頁),可知
丁○○之車速已超過速限,且於發現限高門架受損情形後,未
減速慢行。丁○○事後翻異前詞,抗辯其車速未超過限速,未
據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為不可採。
⒊本院審酌現場測量照片顯示,丙曳引車碰撞系爭門架變形下
凹之橫樑高度為3.71公尺至3.92公尺,較諸其餘未碰撞部分
之橫樑高度為4.24至4.55公尺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40至246
頁),可知系爭門架於遭丙○○駕駛乙曳引車碰撞後,該門架
橫樑變形下垂之落差已由原下垂37公分擴大到84公分(參見
前述㈠⒊,計算式:4.55-3.71=0.84),是由肉眼即可清晰
辨識系爭門架橫樑已經變形斷裂、傾斜下凹,該門架下方可
供車輛通行之高度已受影響,有現場照片足參(本院卷㈠第2
41頁現場照片),衡諸一般合理謹慎之駕駛人,在經常往來
路段,倘依通常駕駛經驗察覺有妨礙通行之虞,自當減速慢
行或暫停下車察看,惟丁○○卻在通行高度有疑慮之情形下,
貿然超速通過系爭門架,即難謂無過失。丁○○抗辯伊從駕駛
座只能看到系爭門架右上方有一小缺角往上偏,伊不知道系
爭門架其實已經往後傾斜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16頁),乃事
後卸責之詞,亦難採信。
⒋從而,丁○○駕駛丙曳引車裝載貨櫃高度超過4公尺,且在能否
通過系爭門架有虞之情形下,逾越系爭地點速限貿然通過系
爭門架,致碰撞系爭門架肇事,丁○○就丙事件之發生及損害
擴大,亦有過失。
㈣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⒈原告自承系爭門架於事發時雖尚未驗收,惟於吊裝完成後,
先行移交臺灣鐵路局(下稱臺鐵局)於108年12月20日進行
電氣化通車使用,產權仍歸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6頁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實在。參諸交通部於109年2月25
日以交總字第1095001562號函頒訂之鐵路工程各類財產點交
移交標準作業程序第參條第一大點第4項、第6項規定,未完
成驗收前先行開放使用車站及通車之標段在接管期間,於工
程上若有毀損情事,由臺鐵局或其所屬單位通知鐵道局或其
所屬區處視毀損原因決定修復單位及經費來源;經核准開放
通車未辦理驗收標段之使用管理,由臺鐵局負責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446頁),可知原告受臺鐵局委託施作系爭門架,經
雙方辦理驗收前,即核准開放通車,系爭門架之使用管理應
由臺鐵局負責,惟有財產權受損情事時,因產權尚未移轉,
仍則由原告修復之。準此,系爭門架於驗收移交產權於臺鐵
局以前,原告先將系爭門架移交予臺鐵局使用,臺鐵局即為
原告之使用人,應堪認定。
⒉又原告自承:系爭地點並未設置通報設施,事發時在場者為
工信公司下包商承龍工程行僱用之臨時工,並非伊之員工,
系爭事件是由附近居民向警察報案後,伊經警察通知始悉上
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3頁,卷㈡第100頁),可知原告將系
爭門架移交臺鐵局供通行使用後,臺鐵局未就系爭門架為任
何管理維護行為,連通報設施亦付之闕如,要難認臺鐵局已
善盡使用管理責任。本院審酌乙○○於事發當日上午11時21分
駕駛甲曳引車碰撞系爭門架,嗣經1小時57分後,丙○○於同
日下午1時18分駕駛乙曳引車再次碰撞系爭門架,此時系爭
門架已有肉眼可見斷裂傾斜下垂情形,已如前述,倘臺鐵局
在系爭地點設有通報設施或建置適當通報流程,當無不能透
過肇事者、在場施工人員或附近居民通報,及時知悉門架受
損,並派員前往處理,詎臺鐵局怠於建置之,致無從防範同
日下午2時3分發生之丙事件,使系爭門架因遭丁○○駕駛丙曳
引車碰撞而擴大毀損程度,堪認臺鐵局就系爭事件損害之擴
大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自應視
為原告與有過失。
㈤本院審酌系爭事件發生經過,並考量甲、乙、丙事件乃肇致
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及乙○○、丙○○、丁○○之過失態樣,暨
原告與有過失情節,斟酌乙○○為導致系爭門架橫樑變形之始
作俑者,事發後卻逕自離開現場,未向警察局通報系爭門架
受損;丙○○載運貨櫃超高,碰撞系爭門架致橫樑變形更劇;
丁○○雖察覺系爭門架橫樑變形下垂,卻貿然通過,再次碰撞
系爭門架,使門架毀損達不堪用程度,其三人之原因力相當
,而臺鐵局未在系爭地點建置通報設施,致不能及時防範損
害擴大,亦難辭其咎等一切情形,認應由乙○○、丙○○、丁○○
共同負擔90%過失責任(每人各負擔30%過失責任),原告則
應負10%過失責任。
四、本院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額數,及原告得求償金額之判斷理
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所謂「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
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復規定,損害之發生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㈡乙○○、丙○○、丁○○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俱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肇致系爭門架毀損致不堪用程度,依前引規定,其三人就
原告因系爭門架毀損所需支出之修復費用,自應負賠償責任
。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門架經伊委請工信公司搶修並予重建,於111年
11月25日完成驗收,共支出費用1,846,403元乙節,有「崁
頂田寮路(西側)限高門型架搶修及新設安裝」明細表(下
稱搶修及新設安裝明細表)、交通部鐵道局南部工程處111
年12月16日函覆驗收紀錄、交通部鐵道局南部工程處112年8
月24日採購工作小組第2次審查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㈠第
111、353至369、473頁),應認實在。被告固抗辯系爭門架
重建所需費用,不得計入基座費用云云,惟系爭門架新設安
裝須打除舊有高架基礎,自有重建基礎之必要,且前開工項
均經採購小組專家討論審認係屬合理費用,被告復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以推翻前開審查會議結論,其抗辯為不足採。
⒉惟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參見民法第213條第1項),
而原告委託工信公司新設門架之跨距、立柱,均較系爭門架
為寬,非按系爭門架原尺寸回復,有交通部鐵道局南部工程
處112年4月27日採購工作審查小組會議紀錄、系爭門架修復
前後施工圖為憑(見本院卷㈠465頁,卷㈡第197、199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69頁),經查:
⑴原告自承新設門架所用橫樑及立柱鋼材總重為4424公斤,系
爭門架修復前、後需用鋼材重量差額為1855公斤,依搶修及
安裝明細表編號4.8.2工項記載材料費為766,296元(見本院
卷㈠第429頁),依比例推算按系爭門架原尺寸回復原狀所需
材料費差額為321,311元(計算式:766,296/4424×1855=321
,310.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以工信公司新設門架
所需材料費857,360元扣除前開材料費差額321,311元後,堪
認回復系爭門架原尺寸需用之材料費為536,049元(計算式
:857,360-321,311=536,049)。原告主張逕依新設門架材
料費計算賠償金額,核與前揭回復原狀之立法意旨不符,為
不足採。
⑵又系爭門架應適用行政院頒部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3項「
其他建築及設備」、「道路號誌及行車保安設備」之耐用年
數10年,而系爭門架於108年3月30日完成吊裝,計至系爭事
件發生時(即110年12月21日)已使用2年又9個月,是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10%(即1÷10=10%),暨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
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
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
依平均法計算系爭門架殘價為48,732元(計算式: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1]=536,049 ÷[10+1]=48,731.7),據此計算折
舊額為134,012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
用年數=[536,049-48,732]×10% ×[2+9/12]=134,012.1),
可見原告為重建系爭門架所需材料費536,049元經折舊後之
價額為402,037元(計算式:536,049-134,012=402,037)。
從而,系爭門架重建之合理費用為折舊後之材料費402,037
元,加計兩造不爭執之其他施工費用即工資870,967元、材
料管理費64,302元(見本院卷㈡171、218、221頁,卷㈠第427
至429頁),再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損益相抵原則)扣
除系爭門架殘值12,826元後(參見本院卷㈠第429頁工項編號
5.1),合計1,324,480元(計算式:402,037+870,967+64,3
02-12,826=1,324,480),應堪認定。
⒊再者,原告就系爭事件應自負10%過失責任,乙○○、丙○○、丁
○○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共應負擔90%過失責任,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依前引規定,按過失相抵原則減輕乙
○○、丙○○、丁○○應連帶賠償金額為1,192,032元(計算式:1
,324,480×[1-10%]=1,192,032)。
五、本院就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範圍之判斷理由如下: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乙○○受僱於華泰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丙○○受僱於南雄公
司擔任曳引車司機,丁○○受僱於豐誠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執爭執,而乙○○、丙○○、丁○○因駕駛曳引
車執行職務而肇致系爭事件,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連
帶賠償原告1,192,032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華泰公司、
南雄公司、豐誠公司就前開損害各應依序與乙○○、丙○○、丁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末查,華泰公司、南雄公司、豐誠公司分別因其與乙○○、丙○
○、丁○○間之僱傭關係,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擔連帶賠償
責任,各公司間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惟就原告而言,
其所受損害既應由乙○○、丙○○、丁○○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
帶賠償責任,自無再予區別各侵權行為人及其雇主間內部責
任分擔之必要,原告請求由華泰公司及乙○○、南雄公司及丙
○○、豐誠公司及丁○○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5條、第
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華泰公司及乙○○、南雄
公司及丙○○、豐誠公司及丁○○連帶給付1,192,0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113年1月29日起(見本院
卷㈠第14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乃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判決主文第1
項乃就同法第427條第1至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
,求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本件
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KSEV-113-雄簡-611-20250227-1